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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调研报告(汇总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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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调研报告(汇总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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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调研报告篇一

3、在本村范围内公告;。

4、报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5、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20日内审核;。

6、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7、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注: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调研报告篇二

第一条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456号)、《陕西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陕政令112号)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二)政府供养为主;。

(三)动态管理;。

(四)公开、公平、公正。

镇(社区)政府(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核、上报和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镇(社区)政府(管委会)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申请受理、民主评议、公示上报和日常生活照料工作。

第二章供养对象。

第七条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章家庭关系有关条款执行。

老年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均视为无劳动能力。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按规定享受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高龄津贴,孤儿养育经费不计入生活来源。

第八条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由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镇(社区)政府(管委会)审核。

镇(社区)政府(管委会)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民政局审批。县民政局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镇(社区)政府(管委会)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民政局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九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镇(社区)政府(管委会)报告,由镇(社区)政府(管委会)审核并报县民政局核准后,停止五保供养待遇,核销《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一)有了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且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年满16周岁,已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学习,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三)重新获得稳定生活来源的;。

第三章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两免一补”政策外的义务教育所需费用在五保供养费中列支。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纳入本县农村医疗救助范围。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部分,在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全额支付;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的医疗费用在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核销。

第十一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按其l年供养标准一次性计发丧葬补助费。丧葬补助费从农村五保供养经费中核销。

集中供养的由镇(社区)政府(管委会)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办理丧葬事宜;分散供养的由村民委员会办理丧葬事宜。

第十二条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县民政局会同县统计局、县物价局、县财政局等部门结合本县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和人均纯收入等指标制定,不得低于本县村民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本县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四章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专门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第十四条县财政局应当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及时到位,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集中供养经费由县财政局根据县民政局提出的用款计划直接拨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由县财政局根据县民政局提供的名单,通过一卡通实行社会化发放。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因身体、智力等原因无法自行领取供养金的,其所在镇(社区)政府(管委会)、村民委员会要指定专人代为领取。

农村五保供养金发放情况要在《农村五保供养证书》中记载,并由经办人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签名。

第十六条农村五保供养实行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相结合。供养方式由五保对象自行选择。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村民委员会提供照料。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包括县级中心敬老院、区域性敬老院和镇(社区)敬老院。

第十八条由政府投资兴建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依法办理事业单位登记。按照供养对象数量,县级中心敬老院设事业编制5—7名,区域性敬老院、镇(社区)敬老院每所设编制2—3名。其他服务人员按集中供养五保户对象数量的五分之一配备。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设备、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所需的费用纳入县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社会闲置资源可以优先用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第二十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民主管理和服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开展农副业生产,以改善供养对象的生活条件。相关部门、单位和组织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二十二条镇(社区)政府(管委会)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村民委员会可以委托村民对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照料。

(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规范;。

(四)协议解除的条件和法律后果;。

(五)其他约定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危、旧房屋维护改造纳入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范围。

第二十四条镇(社区)政府(管委会)、村民委员会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一人一档”的原则,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档案管理制度。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三)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身份证、户口簿,残疾证等身份证明材料;。

(五)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基本情况;。

集中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档案由镇(社区)政府(管委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各保存一份;分散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档案由镇(社区)政府(管委会)、村民委员会各保存一份。

第二十五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私有财产的所有权和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归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本人所有,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犯。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后,其财产或承包经营权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代管,具体方式应在供养协议中明确。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其财产和承包经营权处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执行。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予以辞退;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县民政局,镇(社区)政府(管委会)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调研报告篇三

我县民政部门在加大对农村敬老院建设的同时,极积改善分散供养五保对象住房条件,在抓住灾后倒房重建的有利时机,投入大量资金,对分散供养五保户住房进行了维修、改造和重建。共投入210余万元,对165户散居五保对象的房屋进行维修,维修房屋313间。

1、部门配合,医疗救助有一定保证。为方便五保对象就医,乡镇政府、民政、财政、卫生等相关部门积极配合,从20xx年始,民政部门筹集资金帮助五保供养对象缴纳新农合参合金,使之能享受到新农合补助政策。同时还为五保供养对象积极落实农村医疗救助,不足部分,各乡镇从财政自有经费中给予安排。

2、生产自助,创收提高供养水平。多数敬老院利用现有土地、池塘,种蔬菜,发展养殖业,增加经济收入,即减轻了政府的负担,又提高了敬老院的供养水平。

1、医疗保障停留在“补”的水平,距离“保”的要求尚远。农村五保绝大多数是年老多病和残疾人,每年医疗支出较常人多得多。虽然农村五保已全部纳入农村合作医疗,但只能报销住院费的70%。郎溪县五保看病门诊费报销比例在20%,日报销最高不超过10元。县里对五保看病门诊费用没有解决。民政部门通过医疗救助和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安排部分医疗资金,但面对大病患者的个人高额费用和整个群体集中支出,绝大多数乡镇财力难以承受。部分五保供养对象,特别是散居对象,有病不敢去治,只能干熬,致使小病拖成大病;住院治疗的,乡镇政府需要花钱请人护理和照料生活,增加乡镇支出,部分乡镇只能把欠医院的治疗费挂帐。

2、精神生活普遍贫乏。据了解,农村五保老人普遍有自卑感。由于经济困难,农村五保老人大部分没购买电视机、收音机,偶尔到邻居家看电视。从总体上看,农村散居五保老人的精神生活较单调和贫乏。

3、关爱意识和互助意识淡化。以前,农村分散供养五保对象的粮油、服装等实物多数由村民小组集体凑集,平时生病有亲朋或邻居照看,房屋损坏由集体维修。但近年来,农村尊老爱幼、邻里互助的传统有所弱化,群众集体意识和互助意识淡化,对五保供养工作不关心不支持,有的甚至推诿扯皮,推卸责任,不管不问。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调研报告篇四

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可申请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据统计,截至xx年末,全农村五保对象共有32.84万人,其中有5.66万人入住敬老院和五保村,集中供养率为17.23%;区有五保对象901人,现有乡镇(街道)敬老院13所,农村五保村30个(其中:xx年新建7个),敬老院和五保村入住183人,集中供养率达20.31%。五保对象均按照“每人每月30斤米、1斤油、50元钱”的标准供养,集中供养标准平均达到每人每月145.83元,分散供养标准平均达到每人每月125.83元。

当前,该区的五保供养工作取得了一定进展,供养水平有了进一步的提高,但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五保对象日常管理和服务照料难度较大。从入户调查情况看,目前分散供养五保对象大多老弱病残、鳏寡孤独、瘸瞎疯瘫,自救能力最弱,且基数大,居住分散,流动较为频繁,动态管理难度大。加之一些五保对象性格孤僻,不易合群,精神普遍孤寂,有的五保对象虽有亲友资助,但难以做到尽心尽力。少数五保对象因重病、残疾或高龄导致生活难以自理。

(二)五保供养标准相对较低。近两年,虽然大幅度提高了五保供养标准,但随着近年来物价的不断上涨和人民群众整体生活水平的提高,五保的供养标准相对来说较低。大部分五保对象都没有劳动能力,即使部分对象有劳动能力也难以通过自己劳动来维持生计,仅仅依靠每月“30斤米、1斤油、50元钱”的标准难以改善生活。

(三)五保对象医疗依然是个难题。区45%以上五保对象常年有病,除一般小病尚能及时救助外,解决五保对象患大病住院治疗的巨额费用依然是个难题。虽然政府已全额资助五保对象参加了新农合并纳入民政医疗救助范围,但由于现行医疗体制原因,五保对象患大病必须先交钱才能住院治疗,加之新农合报销比例有限,一些不在药品目录的医疗费用又无法报销,医疗救助的数额又较为有限,致使五保户医疗难问题突出。

(四)乡镇(街道)敬老院管理水平滞后。敬老院的管理主体是乡镇(街道),虽然业务部门常要求、常检查、常布置,但整体水平仍然不高。敬老院的机构性质不明确,工作人员配备不齐,工资福利待遇偏低,积极性严重受到挫伤;一些敬老院规模偏小,生活设施不完善;一些敬老院脏、乱、差无人问津,管理人员形同虚设;一些管理人员年龄偏大,工作难以胜任等等,严重地制约着敬老院的发展和管理水平的提高,亟待改进。

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笔者建议采取以下对策。

(一)提高认识,高度关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五保对象是农村最贫困、最弱势的群体,他们的生活理应由国家给予保障。做好这项工作体现了我们党对弱势群众的一种关爱,对健全社会保障体系,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此建议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五保供养工作,认真研究新形势下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将该项工作纳入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总体规划和议事日程,努力营造全社会关心帮助五保老人,维护五保对象合法权益的社会氛围。

(二)进一步加大对五保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力度。

一是进一步加大对五保对象的动态管理力度。区民政局、财政局每年要开展两次以上对五保对象的普查或抽查,及时准确掌握五保对象总体生活状况,针对五保对象死亡率较高的实际情况,改变过去一年一调整为每季度一调整,及时将符合五保条件的对象纳入五保供养范围。

二是进一步加大对五保对象的`日常照料和服务力度。建立党员干部联系和随访分散五保对象制度,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对生活难以自理的五保对象,由乡村指定监护人并与之签订相关协议,由监护人妥善照料,或尽可能安排到敬老院。

一是在积极争取中央、自治区、市配套资金支持的基础上,继续加大投入力度,提高标准,改善五保对象生活待遇,重点在提高集中供养率方面下功夫,力争取得突破。

二是每年开展一至两次的五保供养执法检查,由区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成立联合检查组,对五保供养资金兑现情况进行督查,确保五保供养资金到位。

(四)近一步配套五保医疗政策。根据五保医疗的现行情况,建议政府出台新型五保医疗配套政策。

一要提高五保对象在新农合报销的比例;

二要兜底解决五保大病医药费。五保大病医药费除现行医疗政策报销外,对于个人承担的部分医药费建议从医疗救助基金安排,彻底解决五保对象的医疗问题。

(五)进一步规范养老机构的管理。加快敬老院和五保村建设步伐,努力提高集中供养率,并加强院务管理,提高服务水平。逐步把农村敬老院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加快农村敬老院建设和改造步伐。可整合利用乡镇合并后闲置学校、乡镇政府办公场地,改造完善为敬老院,提高集中供养率,千方百计改善散居五保供养对象居住条件。除五保对象的供养资金外,敬老院工作人员工资及配套工作经费、房屋修缮、设备购置等应纳入预算。建在集镇上的敬老院可考虑预留一定数量的门面房。同时加强敬老院内部管理,抓好领导班子、护理队伍、后勤服务队伍人员的组织建设,逐步提高管理人员待遇,研究制定规范的管理制度,推行敬老院的社会化管理,政府实行“托管”的同时应强化监督服务责任。敬老院也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积极探索适合自身实际的以副养院办法,不断提高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水平。

(六)发动社会力量,支持五保供养工作。要加快推进农村社会福利事业社会化发展步伐。在发挥政府及财政、民政部门主渠道作用同时,充分发扬中华民族尊老爱幼、邻里互助的传统美德,广泛发动社会力量投资兴办农村敬老院或资助农村敬老院建设,形成全社会共同关心支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良好局面,营造农村尊老敬老的良好社会氛围。号召社会各界人士尤其是企业界的成功人士献爱心、做善事。探索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承包土地流转办法,建议将散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入住敬老院后的土地交敬老院耕种。民政部门在开展社会捐助活动中募集的物资,应当优先用于解决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需要。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调研报告篇五

《广东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规定》已经11月25日广东省人民的政府第十一届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3月1日起施行。

省长黄华华。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本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一)公开、公平、公正;。

(二)集中供养与分散供养相结合;。

(三)供养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各级人民的政府应当将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作为对下一级人民的政府、有关部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受理有关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投诉和举报。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或者举报的问题,受理部门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六条各级人民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维护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二)每年公布本行政区域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变动情况和农村五保供养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民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二)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

(四)组织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统计汇总、档案管理和农村五保供养政策宣传、咨询;。

(五)公布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审批程序、审批结果等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财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同级人民的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的下一年度农村五保供养资金预算计划进行审核;。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乡镇人民的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五)组织、协调、指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扶助工作。

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四)定期对本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进行复核,将复核情况报告乡镇人民的政府;。

第十二条卫生部门负责制订并监督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卫生医疗的优惠政策。

教育部门负责制订并监督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接受教育的优惠政策。

农业、林业、渔业、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三章供养对象。

第十三条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已满16周岁但仍在接受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的未成年人,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十四条申请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村民本人或者其委托的代办人填写一式三份《农村五保供养申请表》,并提供本人身份证明、户口簿和相关证明材料,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办理的,应当签署代办人姓名。

(二)村民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核实和评议,对符合条件的,在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和申请人所在自然村的显著位置公告不少于7日。公告期间,村民有异议并提供证据的,应当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村民未提出重大异议或者经村民代表会议评议通过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的政府。

(三)乡镇人民的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的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的政府民政部门。

(四)县级人民的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的`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镇人民的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级人民的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的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凭《农村五保供养证书》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的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的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的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的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终止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并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一)已具备劳动能力的;。

(二)已获得稳定的生活来源的;。

(三)已有具备供养能力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

(四)死亡并且丧葬事宜办理完毕的。

第十六条村民申请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未得到答复,或者对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审批工作有异议的,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十七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其私有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供养内容。

(二)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住院医疗、办理丧葬等开支。

第十九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日常基本生活所需费用,通过制订和逐步提高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予以保障。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县级人民的政府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的政府每年按照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60%确定,并报省人民的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住房、住院医疗、办理丧葬等开支,各级人民的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予以解决。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的政府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住房为危房或者因灾倒塌的,原则上不再单独建房,安排入住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有关部门补助的建房资金,划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作为建房或者维修经费。

农村危房改造资金和灾后倒房重建资金应当优先解决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住房问题。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较多的村,可以建设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居住点。

第二十二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各级人民的政府应当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有国家基本医疗。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个人应缴纳费用,由县级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给予全额资助。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在县内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治疗费用,按照农村合作医疗相关规定办理。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在县内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住院治疗费用,在农村合作医疗资金中按照规定报销后,个人承担部分由县级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给予全额资助。

(一)在县内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免交普通挂号费。

(二)在县内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免交住院押金,由县级人民的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的政府提供担保,出院时再行结算。

(三)住院报销实行零起付线,计入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范围;在县内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住院费用及特殊慢性病门诊费用,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比例提高10%.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开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优惠、优先医疗服务项目。

乡镇卫生院应当定期安排医务人员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家中巡诊,每年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安排一次免费体检。

第二十四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分散供养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村民负责办理。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丧葬费用,按照农村五保供养对象6个月供养标准从当地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中核销。

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丧葬费用,各级殡葬机构应当给予适当减免。

第二十五条农村五保供养实行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两种形式,供养形式由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自愿选择。

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实行进出自由原则,由乡镇人民的政府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签订供养服务协议,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由亲友或者村民委员会照料,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委托村民照料或者由其他社会组织和志愿者提供服务。村民委员会、受委托的供养人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三方应当签订供养服务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落实服务责任和帮扶措施。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需要,做好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规划和建设。

第二十七条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具备条件的,由当地政府按照事业单位设立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登记和管理;经济发达地区的政府应当逐步推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的社会化。

第二十八条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优先接纳生活不能自理和无住房或者住房条件较差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但患有精神病和严重传染病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分散供养。

第二十九条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在确保农村五保供养需要和服务水平不降低的前提下,以有偿服务的方式,接收其他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入住。

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有偿服务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应当在省人民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内,经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需要,将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委托民办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并按照其实际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人数支付相应的供养费用。

第三十一条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民主管理制度,成立由主要负责人、工作人员和集中供养对象代表组成的管理委员会,集中供养对象代表人数不得少于管理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二分之一。

管理委员会应当定期公布供养资金、管理经费的使用情况以及生产经营账目等,接受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社会福利机构的工作规范和服务标准,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服务,不得歧视、虐待、遗弃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第三十三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利用已有的土地、山林、水面等生产资料开展农副业生产,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条件。

县级人民的政府、乡镇人民的政府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提供必要的扶持;农业、林业、渔业等部门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第六章供养经费。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将农村五保供养所需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实行专款专用。

省、地级以上市财政对财政困难地区的农村五保供养,在财力上给予适当支持。

第三十五条福利彩票公益金、无明确捐赠意向的社会捐赠资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

第三十六条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第三十七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接受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的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解决。

第三十八条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民政部门核定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人数,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财政部门拨付。集中供养的,按月直接拨付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按月通过银行直接发放给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第三十九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其他村民对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放工作有异议的,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七章社会参与。

第四十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个人住房,捐建建筑可以捐赠者名称或者姓名命名。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捐赠款物,用于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捐赠的款物,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结对帮扶,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物质帮助和生活照料。

第四十二条志愿者组织或者学校可以组织志愿者或者学生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服务。

第四十三条鼓励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窗口和青少年尊老敬老教育基地。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虚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人数,骗取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

第四十五条有关单位和个人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由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发放部门责令其全部退还,并按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条件,骗取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由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发放部门责令其全部退还。

第四十七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其他村民认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审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203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人民的政府1984年8月7日发布的《广东省农村五保户工作暂行规定》(粤府〔1984〕151号)同时废止。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调研报告篇六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调研报告篇七

第一条为了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五条国家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供养对象。

第六条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七条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民族乡、镇政府审核。

乡、民族乡、镇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民族乡、镇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八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政府审核并报县级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政府报县级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第三章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十条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执行,也可以由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政府制定,报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国务院民政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制定工作的指导。

第十一条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在地方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

中央财政对财政困难地区的农村五保供养,在资金上给予适当补助。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应当专门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四章供养形式。

第十二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在当地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第十三条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提供照料,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

第十四条各级政府应当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政府和乡、民族乡、镇政府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民主管理和服务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十七条乡、民族乡、镇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

村民委员会可以委托村民对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照料。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二十条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并接受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有其他乱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民族乡、镇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农村五保供养证书》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民政部门监制。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调研报告篇八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保障了农村五保对象的正常生活,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一篇关于“2019年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解读”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新条例第11条规定,地方财政要在预算中,安排农村五保供养资金。有农村集体经营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户的生活。具体办法由省级政府自行规定。同时,中央财政对财政困难地区的农村五保户供养,在资金上给予适当补助。

第11条还明确,农村五保户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五保户所有。

提供上述新的供养资金渠道,是这次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2019年以来,随着我国农村税费改革的逐步推开,原来供养五保户的“村提留”和“乡统筹”等,都陆陆续续取消了。以财政资金来保障供养,政府是做了应该做的事情。

新条例规定了相对严格的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申请、审批程序。同时也要求乡镇政府和县民政局,不得在审核审批过程中拖拖拉拉。

谁有权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条例规定,应当由村民自己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有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并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后,由村民委员会向乡镇政府报送评议意见和相关材料。

乡镇政府应当在20日内,将审核意见等报送县民政局;县民政局应当在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就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新条例要求乡镇政府要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民政局可以复核。申请人、村委会和村民,都有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情况的义务。

去年我国农村五保资金需求量为124.5亿元(2019年全国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185×570万)。如何把这些上百亿元资金真正送到五保户的手里,条例规定了严格的监管措施。

条例第11条第3款规定:“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应当专门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18条规定,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乡镇政府应当就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制定管理制度。

第19条规定,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就农村五保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和供养标准、资金使用情况等,条例规定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另外,对有关行政人员来说,审批不公,将被追究法律责任。

如果有关行政人员、村委会组成人员以及敬老院等供养机构人员,有贪、挪用、截留或者私分供养款物行为的,将分别予以行政处分、罢免、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次新修条例,没有改变原条例对供养对象和供养内容的规定。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还是老年、残疾和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但也无能为力的。

供养内容也还是5项:(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五)办理丧葬事宜。

五保对象是未成年人或已满16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新条例共7章26条。1994年1月23日发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在新条例实施之日废止。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调研报告篇九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给予符合条件的村民提供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将农村五保供养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协调发展,并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六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志愿者服务。

第二章供养对象、内容和形式。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第八条符合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条件的村民,应当按照《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的审核、审批程序按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村民列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数据库,做到应保尽保;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自治章程明确的职责和村规民约,做好农村五保供养的相关工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供养条件或者死亡的,依照《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核销其供养证书。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缴费部分由人民政府承担,其医疗费用先按规定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报销,不足部分全额由医疗救助资金解决。

第十条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应当按照不低于所在县(市、区)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60%确定。

设区的市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设区的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等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区)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等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上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农村五保供养实行集中供养为主、分散供养为辅的制度。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因特殊原因不愿或者不宜集中供养的,可以采取院户挂钩的办法,落实其供养服务和管理。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村民提供照料,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供养协议应当载明双方的权利义务、供养的内容和标准。

第十三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实行集中供养的,其收益可以委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房屋等私人财产和承包土地的经营、使用、管理及其权益的处置,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依法签订有关协议;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其私人财产及承包的土地按照协议的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规划与建设,满足本行政区域农村五保集中供养的需求。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选址,应当遵循交通便利,环境安全、卫生,有利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和身心健康的原则。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其设立的农村五保供养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资金,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公益性的社会福利机构。

政府举办的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符合登记条件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登记。

对企事业单位、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从事非营利服务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符合登记条件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六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院长(主任)负责制。院长(主任)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品行良好,身体健康。以事业单位登记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院长(主任)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委派或者聘任,并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爱岗敬业,身体健康,严格执行相关的。

规章制度。

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切实保障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循民主管理、文明办院、敬老养老的原则,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成立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成员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和全体供养对象中民主选举产生;管理委员会成员中,供养对象所占比例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管理委员会负责审议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重要事项,协助做好供养工作,检查、监督院长(主任)和工作人员的履职情况。

第十八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在保证满足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条件下,可以向社会提供自费寄养服务,对要求自费寄养的在乡孤老优抚对象、革命“三老”人员、计划生育独生女儿户老年人等,应当给予优先优惠。

第十九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维护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不得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供养对象,对侵害供养对象人身和财产权利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举报。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鼓励供养对象参加有利于其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二十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供养对象应当遵守相关的规章制度,爱护公物,文明礼貌,团结互助,和睦相处,自觉维护正常管理和生活秩序。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土地、房屋、设备和其他财产,或者擅自改变土地、房屋、设备的用途;不得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资金。

第二十二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为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定期公布资金、物资使用和伙食标准、生产经营账目等情况,自觉接受供养对象、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保障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批准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供养资金。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核定的供养标准安排供养资金。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

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省人民政府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全省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对经济欠发达地区和海岛地区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四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组织开展以改善供养对象生活为目的农副业生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必要的扶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用地中,可以留有一定比例的土地开展农副业生产。

政府主办和特许经营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政策。

社会组织和个人向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捐助,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老年医学、服务技能等方面的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处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供养对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根据需要和条件,当地政府可以采取政府采购的形式,向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机构购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但其供养服务水平不得低于当地农村五保供养标准。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25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浙江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2、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

3、在本村范围内公告;。

4、报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5、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20日内审核;。

6、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7、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注: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调研报告篇十

你了解广东省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规定吗,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一篇关于“2019年广东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规定”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第一条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本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一)公开、公平、公正;。

(二)集中供养与分散供养相结合;。

(三)供养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各级政府应当将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作为对下一级政府、有关部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县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受理有关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投诉和举报。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或者举报的问题,受理部门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六条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维护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二)每年公布本行政区域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变动情况和农村五保供养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民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二)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

(四)组织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统计汇总、档案管理和农村五保供养政策宣传、咨询;。

(五)公布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审批程序、审批结果等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财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同级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的下一年度农村五保供养资金预算计划进行审核;。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乡镇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五)组织、协调、指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扶助工作。

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四)定期对本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进行复核,将复核情况报告乡镇政府;。

第十二条卫生部门负责制订并监督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卫生医疗的优惠政策。

教育部门负责制订并监督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接受教育的优惠政策。

农业、林业、渔业、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十三条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已满16周岁但仍在接受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的未成年人,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十四条申请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村民本人或者其委托的代办人填写一式三份《农村五保供养申请表》,并提供本人身份证明、户口簿和相关证明材料,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办理的,应当签署代办人姓名。

(二)村民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核实和评议,对符合条件的,在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和申请人所在自然村的显著位置公告不少于7日。公告期间,村民有异议并提供证据的,应当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村民未提出重大异议或者经村民代表会议评议通过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政府。

(三)乡镇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政府民政部门。

(四)县级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镇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级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凭《农村五保供养证书》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政府报告,由乡镇政府审核并报县级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终止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并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一)已具备劳动能力的;。

(二)已获得稳定的生活来源的;。

(三)已有具备供养能力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

(四)死亡并且丧葬事宜办理完毕的。

第十六条村民申请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未得到答复,或者对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审批工作有异议的,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十七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其私有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住院医疗、办理丧葬等开支。

第十九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日常基本生活所需费用,通过制订和逐步提高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予以保障。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县级政府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政府每年按照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60%确定,并报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住房、住院医疗、办理丧葬等开支,各级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予以解决。

第二十一条各级政府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住房为危房或者因灾倒塌的,原则上不再单独建房,安排入住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有关部门补助的建房资金,划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作为建房或者维修经费。

农村危房改造资金和灾后倒房重建资金应当优先解决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住房问题。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较多的村,可以建设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居住点。

第二十二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各级政府应当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有国家基本医疗。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个人应缴纳费用,由县级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给予全额资助。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在县内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治疗费用,按照农村合作医疗相关规定办理。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在县内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住院治疗费用,在农村合作医疗资金中按照规定报销后,个人承担部分由县级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给予全额资助。

(一)在县内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免交普通挂号费。

(二)在县内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免交住院押金,由县级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政府提供担保,出院时再行结算。

(三)住院报销实行零起付线,计入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范围;在县内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住院费用及特殊慢性病门诊费用,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比例提高10%.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开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优惠、优先医疗服务项目。

乡镇卫生院应当定期安排医务人员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家中巡诊,每年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安排一次免费体检。

第二十四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分散供养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村民负责办理。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丧葬费用,按照农村五保供养对象6个月供养标准从当地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中核销。

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丧葬费用,各级殡葬机构应当给予适当减免。

第二十五条农村五保供养实行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两种形式,供养形式由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自愿选择。

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实行进出自由原则,由乡镇政府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签订供养服务协议,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由亲友或者村民委员会照料,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委托村民照料或者由其他社会组织和志愿者提供服务。村民委员会、受委托的供养人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三方应当签订供养服务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落实服务责任和帮扶措施。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需要,做好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规划和建设。

第二十七条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具备条件的,由当地政府按照事业单位设立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登记和管理;经济发达地区的政府应当逐步推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的社会化。

第二十八条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优先接纳生活不能自理和无住房或者住房条件较差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但患有精神病和严重传染病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分散供养。

第二十九条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在确保农村五保供养需要和服务水平不降低的前提下,以有偿服务的方式,接收其他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入住。

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有偿服务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应当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内,经县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需要,将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委托民办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并按照其实际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人数支付相应的供养费用。

第三十一条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民主管理制度,成立由主要负责人、工作人员和集中供养对象代表组成的管理委员会,集中供养对象代表人数不得少于管理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二分之一。

管理委员会应当定期公布供养资金、管理经费的使用情况以及生产经营账目等,接受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社会福利机构的工作规范和服务标准,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服务,不得歧视、虐待、遗弃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第三十三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利用已有的土地、山林、水面等生产资料开展农副业生产,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条件。

县级政府、乡镇政府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提供必要的扶持;农业、林业、渔业等部门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农村五保供养所需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实行专款专用。

省、地级以上市财政对财政困难地区的农村五保供养,在财力上给予适当支持。

第三十五条福利彩票公益金、无明确捐赠意向的社会捐赠资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

第三十六条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第三十七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接受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的费用,由县级以上政府解决。

第三十八条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由县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核定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人数,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拨付。集中供养的,按月直接拨付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按月通过银行直接发放给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第三十九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其他村民对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放工作有异议的,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四十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个人住房,捐建建筑可以捐赠者名称或者姓名命名。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捐赠款物,用于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捐赠的款物,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结对帮扶,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物质帮助和生活照料。

第四十二条志愿者组织或者学校可以组织志愿者或者学生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服务。

第四十三条鼓励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窗口和青少年尊老敬老教育基地。

第四十四条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虚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人数,骗取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

第四十五条有关单位和个人贪腐、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由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发放部门责令其全部退还,并按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条件,骗取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由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发放部门责令其全部退还。

第四十七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其他村民认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审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广东政府1984年8月7日发布的《广东省农村五保户工作暂行规定》(粤府〔1984〕151号)同时废止。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调研报告篇十一

我市五保供养工作在市委、市政府和各级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下,在各级民政部门的具体管理下,近几年取得了很大的成绩,敬老院的改扩建建设进展迅速,集中供养人数逐年增加,五保供养人均供养费用逐年上升,基本保证了我市五保对象的基本生活水平。

全市五保供养对象共计10648人,其中集中供养2002人,分散供养8646人,集中供养率为18.8%。全市共有乡镇敬老院51处,现有床位2993张,工作人员255名。

为进一步改善五保供养对象的居住条件,提高乡镇敬老院的集中供养能力,我们制定了乡镇敬老院三年改扩建计划,市级于05年拿出385万元福彩公益金对全市..镇、..街道等20处敬老院进行了改扩建,这部分敬老院的的改扩建工作现已基本结束,今年正在对19处敬老院进行改扩建,2007年我们将对全市最后14处乡镇的敬老院进行改扩建,到时乡镇敬老院的建设规模可实现五保集中供养70%以上。

(一)、多方筹集资金完善敬老院的设施、设备。我们采取市里拿一点,地方配套一点,社会各界捐一点等形式多方筹集改扩建资金。即可以缓解了政府的财政压力,又更好的保证了敬老院的建设。

(二)、开展“一院两制”“以院养院”,改善五保对象生活水平,针对社会部分非五保对象希望社会代养的要求,我们利用部分敬老院的.闲置房屋,开展了代养工作。这样一方面解决了“空巢”老人或子女不方便照顾而自己不能完全自理老人的生活起居等问题,另一方面也可以为敬老院本身筹集部分资金更好的改善其本身的软硬件建设。

分散供养的五保供养经费主要由村级支付,所以对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的供养标准因各村、居的经济条件不同差异很大,经济富裕的地方分散供养标准可超过规定的不低于年人均1200元要求,而经济困难村的供养标准只有4、500元,难以保障五保对象的“五保”要求。

(一)加大对新《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宣传力度,进一步提高各级党委政府重视程度。

(二)进一步加大福彩公益金对敬老院的改扩建的投入力度。充分利用乡镇合并调整而闲置房屋进行改扩建,确保敬老院规模的低成本扩大。按照重点突破、逐步推进的原则,多渠道筹措资金,不断加大投入,使敬老院建设取得突破性进展。

(三)认真落实上级部门关于五保供养资金的四级联保制度。严格按照2:2:3:3比例足额列支五保供养资金。做好五保供养专项资金的专户管理工作,确保上级拨付的五保供养资金专款专用,开展对分散供养对象供养资金的社会化发放试点的工作。

(四)加强敬老院软环境建设,加大对敬老院工作人员的培训力度,提高服务人员的工作能力和水平。

(五)、全面贯彻《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做到让五保老人在集中和分散供养自主选择,做到农村五保对象进的来,养的好。确保我市的五保供养工作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调研报告篇十二

农村五保供养制度是我国自建国以来唯一稳定和持续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下文是北京市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欢迎阅读!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区、县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财政、发展改革、卫生、教育、劳动保障、统计、农村工作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农村五保供养相关工作。

第四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市人民政府对财政困难的区、县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经营收入的,可以从经营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第五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关爱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意识。

第六条本市提倡单位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生活照料等志愿服务。

第七条具有本市农业户口的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居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八条申请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由本人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等原因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

申请时,应当填写《北京市农村五保供养申请表》,并提交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组织民主评议,评议结束后将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评议意见在本村范围内公告10日;公告期满后10日内将申请材料、评议意见和公告情况报送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区、县民政部门审批。

区、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区、县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农村五保供养的内容和本区、县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

第十二条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区、县农村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的具体确定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等行政部门制定。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本市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按照有关规定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对接受高中和中等职业教育、高等教育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教育救助。

本市按照有关规定,保障符合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财政等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农村五保供养形式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户口所在区、县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提供照料,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五保供养服务协议,并报区、县民政部门备案。

(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规范;。

(四)协议解除的条件和法律后果;。

(五)其他约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定期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居住的房屋,对需要翻建、修缮的房屋,及时组织翻建、修缮,确保住房安全。

第十七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患病需要治疗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村民委员会按照农村五保供养服务协议,及时协助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到定点医疗机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医务室就诊。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本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费用由财政负担,其医疗费用的结算,按照本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等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制定的服务规范,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服务制度。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岗前培训,掌握与岗位相适应的知识和技能。

第十九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关注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心理健康,提供相应的精神卫生宣传和咨询服务,组织开展文化娱乐活动。

第二十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建立个人档案,并如实记录供养服务和照料情况。

第二十一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县民政部门核准,区、县民政部门审查后作出书面决定,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停止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二十二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的,由提供供养服务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提供照料的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丧葬事宜,并办理《农村五保供养证》核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区、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登记造册。市民政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基本情况数据库,并将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纳入全市社会救助信息管理服务系统,依法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信息公开。

第二十四条财政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应当专门用于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二十五条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制定本市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规范,定期对区、县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xx年5月1日起实施。

1、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2、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

3、在本村范围内公告;。

4、报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5、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20日内审核;。

6、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7、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调研报告篇十三

第一条为规范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给予符合条件的村民提供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将农村五保供养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协调发展,并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六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志愿者服务。

第二章供养对象、内容和形式。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第八条符合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条件的村民,应当按照《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的审核、审批程序按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村民列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数据库,做到应保尽保;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自治章程明确的职责和村规民约,做好农村五保供养的相关工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供养条件或者死亡的,依照《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核销其供养证书。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缴费部分由人民政府承担,其医疗费用先按规定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报销,不足部分全额由医疗救助资金解决。

第十条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应当按照不低于所在县(市、区)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60%确定。

设区的市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设区的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等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区)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等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上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农村五保供养实行集中供养为主、分散供养为辅的制度。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因特殊原因不愿或者不宜集中供养的,可以采取院户挂钩的办法,落实其供养服务和管理。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村民提供照料,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供养协议应当载明双方的权利义务、供养的内容和标准。

第十三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实行集中供养的,其收益可以委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房屋等私人财产和承包土地的经营、使用、管理及其权益的处置,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依法签订有关协议;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其私人财产及承包的土地按照协议的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规划与建设,满足本行政区域农村五保集中供养的需求。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选址,应当遵循交通便利,环境安全、卫生,有利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和身心健康的原则。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其设立的农村五保供养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资金,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公益性的社会福利机构。

政府举办的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符合登记条件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登记。

对企事业单位、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从事非营利服务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符合登记条件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六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院长(主任)负责制。院长(主任)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品行良好,身体健康。以事业单位登记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院长(主任)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委派或者聘任,并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爱岗敬业,身体健康,严格执行相关的规章制度。

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切实保障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循民主管理、文明办院、敬老养老的原则,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成立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成员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和全体供养对象中民主选举产生;管理委员会成员中,供养对象所占比例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管理委员会负责审议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重要事项,协助做好供养工作,检查、监督院长(主任)和工作人员的履职情况。

第十八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在保证满足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条件下,可以向社会提供自费寄养服务,对要求自费寄养的在乡孤老优抚对象、革命“三老”人员、计划生育独生女儿户老年人等,应当给予优先优惠。

第十九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维护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不得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供养对象,对侵害供养对象人身和财产权利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举报。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鼓励供养对象参加有利于其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二十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供养对象应当遵守相关的规章制度,爱护公物,文明礼貌,团结互助,和睦相处,自觉维护正常管理和生活秩序。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土地、房屋、设备和其他财产,或者擅自改变土地、房屋、设备的用途;不得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资金。

第二十二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为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定期公布资金、物资使用和伙食标准、生产经营账目等情况,自觉接受供养对象、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保障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批准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供养资金。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核定的供养标准安排供养资金。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

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省人民政府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全省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对经济欠发达地区和海岛地区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四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组织开展以改善供养对象生活为目的农副业生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必要的扶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用地中,可以留有一定比例的土地开展农副业生产。

政府主办和特许经营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政策。

社会组织和个人向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捐助,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老年医学、服务技能等方面的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处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供养对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根据需要和条件,当地政府可以采取政府采购的形式,向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机构购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但其供养服务水平不得低于当地农村五保供养标准。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8月1日起施行。10月25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浙江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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