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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离婚协议的性质是什么?(优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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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离婚协议的性质是什么?(优质13篇)
2023-11-11 01:06:53    小编:

总结是我们进步的动力,它可以帮助我们认识到自己的不足,尽早改正错误。如何写一篇较为完美的总结需要注意条理清晰、言简意赅,突出重点。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议论文写作范例,供大家参考学习。

离婚协议的性质是什么?篇一

【案情】。

新加坡某建筑公司与重庆某制衣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由制衣公司为建筑公司组织建筑工人提供建筑劳务,由建筑公司承担工人出国所需手续、证件及机票费用。根据该《劳务合同》,制衣公司组织了若干名工人并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制衣公司)根据与新加坡雇主签订的赴新加坡劳务合同,公开招收建筑工人,乙方(工人)自愿应招,并通过新加坡政府考试被录用。”合同还约定了如下内容:关于乙方的工作职责,约定“乙方严格按照雇主要求进行施工、乙方必须随时服从雇主的工作安排、必须服从雇主或指定代表的领导与管理、违反以上条款的,乙方将无条件接受雇主的处罚”;关于对乙方的工资发放,约定“雇主有权根据市场情况和公司经营情况自主调低或调高计件工资制的定额单价;雇主将为一方在新加坡开设银行账户,乙方的工资由雇主根据合同留存各种款项后,3个月之内直接进入乙方的银行账户”;关于工伤处理,约定“乙方发生工伤以后,如查证属实,雇主将按照新加坡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申报并理赔”等。随后,工人与新加坡某建筑公司签订《雇佣外籍建筑工人合同》,并向重庆某制衣公司缴纳出国费1.3万元。其后,工人赴新加坡务工,雇佣期满后回国。

回国后,工人向法院起诉制衣公司,请求确认与制衣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无效,要求制衣公司退还出国费1.3万元。经查,制衣公司无外派劳务经营资格。

【分歧】。

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原、被告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二是原、被告订立的合同效力如何。

关于法律关系性质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外派劳务合同关系。理由是,被告与新加坡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应当属于《对外劳务合作合同》,原、被告订立的《劳务派遣合同》属于《外派劳务合同》;原告与新加坡某建筑公司签订的《雇佣外籍建筑工人合同》属于《雇佣合同》。另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是劳务派遣法律关系。理由是,被告无外派劳务经营资格;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对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等有具体约定,可见,双方具备劳动关系;此外,在被告与新加坡某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中,没有被告受建筑公司委托,以建筑公司名义招收工人的意思表示。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虽无外派劳务经营资格,但有关经营主体资格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违反后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告无权请求被告退还所收取的费用。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无外派劳务经营资格,原、被告订立的合同无效,被告收取的费用在扣除必要的成本后,余下部分应予退还。第三种意见认为,双方构成劳务派遣法律关系,而在劳务派遣关系中,禁止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任何费用,故合同无效,出国费应予退还。

【评析】。

笔者认为:

1、原、被告之间构成外派劳务关系外派劳务主要规定在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之中。商务部《关于做好境外就业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对外派劳务作了如下解释:“外派劳务是指企业与境外允许招收或雇佣外籍劳务人员的公司、中介机构或私人雇主签订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有组织地招聘、选拔、派遣中国公民到境外为外方雇主提供劳务服务并进行管理的经济活动,从事上述境外劳务派遣活动的企业称为外派劳务企业。”从该规定以及其他相关规定来看,外派劳务与劳务派遣最主要的区别应该在于法律关系性质的不同:外派劳务关系中,劳务人员和外派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外派劳务法律关系,与国外用工单位之间形成的是雇佣法律关系,换言之,外派劳务只是一种外贸中介,经营公司和劳务人员之间并不直接形成劳动关系;而在劳务派遣关系中,派遣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笔者认为,对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显然不应仅仅取决于合同名称,而应根据合同中所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来确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劳务派遣合同》,而且合同也对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工伤保险、劳动纪律等事项作了较详尽的约定,但约定内容的承担主体并非被告而是雇主新加坡公司,无论是工作的提供对象、劳动报酬的支付主体,还是工伤保险的责任主体、劳动纪律的管理主体,均明确为该合同的第三方即新加坡雇主,合同中并无原、被告之间关于支付工资、办理社会保险等体现劳动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工人若被雇主遣送回国,被告亦不负责向原告发放基本工资。因此,不能认定原、被告形成劳动关系,亦即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派遣关系。相反,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具有外派劳务合同的核心要素――为中国公民与外方雇主之间建立劳务关系提供中介服务。()而且,外派劳务关系中一般存在经营公司与境外雇主签订的《对外劳务合作合同》、与劳务人员签订的《外派劳务合同》,以及劳务人员与雇主签订的《雇佣合同》这三个协议。本案中,原、被告及新加坡公司相互之间所签订的三个合同与外派劳务关系所包含的三个协议是相一致的。因此,原、被告构成外派劳务关系。

2、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合同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结合本案,首先需要明确外派劳务是否属于限制经营、特许经营或者禁止经营范畴。对外贸易法第十条规定:“从事国际服务贸易,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工程承包或者对外劳务合作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对明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明确将对外劳务合作的经营资格纳入商务部行政许可范围,故外派劳务属于特许经营应无疑义。被告在不具备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从事外派劳务活动,违反国家关于外派劳务经营资格的规定,故本案讼争合同应为无效,被告收取的费用在扣除必要的成本后,余下部分应予退还。

离婚协议的性质是什么?篇二

协议离婚,是指男女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并就离婚的相关法律问题达成协议,经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认可后使婚姻关系归于消灭的离婚方式。

协议离婚是最经济、最快捷的离婚途径,根据现行的《婚姻登记条例》(以下简称《登记条例》),只要双方就协议离婚相关问题已达成合议,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当场就可以办出离婚证,双方就从法律上解除了婚姻关系。

具体来讲,通过民政局协议离婚的好处是:

1.时间短。只要手续齐全,当事人一般当场就可以办出离婚证书;而诉讼离婚所需的时间,少则一个月,多则几个月。如果一方当事人在国外,甚至在国外下落不明,离婚所需时间更长,可能最长要两年左右的时间。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审限规定,按简易程序审理的离婚案件,审限为3个月,按普通程序审理的离婚案件,一般审限为6个月。比如,在上海,一般的离婚案件,如果财产争议在500万元以下,并且没有其他重大、复杂因素,基本都适用简易程序。而对于重大或相对复杂的案件,一般适用普通程序。因此,相对诉讼离婚而言,协议离婚所需时间最短。可见,协议离婚,是最节约时间成本的离婚方式。

2.费用低。不论家里有多少财产,离婚的双方当事人一般办理离婚手续只收取10元左右的手续费就可以办结,以北京市为例,北京市离婚登记仅收取9元钱的离婚证工本费。而离婚诉讼法院是按争议财产收费的,当事人共同财产越多,法院收费越高。少则50元,多则几千、几万甚至几十万元。目前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收取办法》的规定,离婚案件按财产争议额收取,如果争议财产在1万元以下,收费50元,争议财产超过1万元的部分,按争议财产1%的比例收取受理费。另外,如果案件涉及财产保全或财产价值评估,还要另行交纳保全费或评估费,又是一笔不小的`开支。可见,协议离婚基本上没有经济成本,而对诉讼离婚而言,花费的经济成本要大得多的多。

3.压力小。因为协议离婚很快就可以办结,不像诉讼离婚那样需要几个月的时间,所以当事人避免了几个月的诉讼过程带来的思想压力,精神上可能受到的折磨会少一些,因为离婚手续相对隐密,来自父母和周围朋友的压力也会小一些。而诉讼离婚过程中,当事人通常要花费几个月的时间,来自双方本身、双方亲属乃至法院的压力时间较长,心理疲惫期较长,精神压力自然大得多。

离婚协议的性质是什么?篇三

诉前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为解除婚姻关系协商一致形成的结果,属于契约的一种。契约的基本特征为:契约的主体必须是两人以上;契约必须是主体意思表示完全一致,未形成合意,则不生契约;契约必须是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意思表示真实自由。因此,诉前离婚协议符合契约的基本特征,即主体地位平等,内容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

否定诉前离婚协议是一种契约的观点者认为,离婚协议的内容大多具有强制性,而契约的内容系双方自由协商;离婚协议不可让与、不可继承,而契约是可以让与、继承的;离婚协议的内容不能强制履行,而契约可以强制履行。

笔者认为,第一,契约的内容具有任意性,但是诉前离婚协议的契约性质并不与此相冲突。当事人双方在婚姻关系中已有越来越多的任意性约定,如夫妻约定财产制。反言之,在其他的契约类型中法律也可能对其有许多的限制,如物权契约就必须符合物权法定的原则。在法制社会中任何民事法律关系的生成都是当事人意志与法律调整相结合的产物,这些法律对合同的内容作出规范从根本上是为了弥补合同自由的不足,更好地发挥契约自由的法律真义。第二,契约的可让与、可继承性并非对所有的契约都适用,任何法律规定和理论都明确指出具有人身属性的契约是不能适用让与和继承的,诉前离婚协议恰恰就是具有人身属性的'契约。第三,不能强制履行是基于婚姻的人身性及伦理性,而不能否定诉前离婚协议的契约属性。普通的民事合同中关于人身性内容也是不能强制执行。

在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中,经民政部门登记的离婚协议已经被承认为一种契约。但契约理论从来不把登记作为契约的构成要件,离婚协议是否是契约与是否经过登记没有必然的关系。一份协议不能因为经过登记就是契约,不经登记就不是契约。

因此,诉前离婚协议是一种民事契约,规范夫妻双方就离婚问题约定的权利义务,这种民事契约又具有一定的伦理性,不同于普通的民事契约,不能通过诉讼强制履行。

离婚协议的性质是什么?篇四

诉前离婚协议的性质及效力的探讨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杨晓林上海沪家律师事务所贾明军协议离婚制度是我国离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1950年我国颁布了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诉前离婚协议的性质及效力的探讨。

1950年我国颁布了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经过50多年的实践,该制度由于具有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程序简便等特点,为婚姻当事人所乐于接受。随着我国婚姻家庭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当事人采取协议方式,通过非诉讼程序解决离婚问题,已经被越来越多的当事人所接受。离婚协议是协议离婚在法律上的体现,或者说是理解登记离婚制度的前提和基础。而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的诉前离婚协议,也就是男女双方当事人在协商离婚的过程中,达成书面离婚协议并在其中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全部或部分作出相应的约定,但由于种种原因,一方或双方反悔没能在民政部门婚姻登记处办理正式离婚登记手续,双方诉诸于人民法院寻求终局判决。对于该类协议其性质及效力有不同的理解,导致法律适用上产生较大争议,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离婚案件对于每一个当事人来说,都是其一生的大事,甚至关系到其赖以生存的根本,作为法律工作者应正视这个问题。

诉前离婚当事人所达成的离婚协议,其实质为单一的涉及身份关系的的协议,仅为离婚意向,国家应从确保离婚时双方真实意愿、减少冲动离婚、保护子女利益等角度出发,对夫妻双方协议离婚进行必要的限制,在没有经过婚姻登记机关正式登记备案前提下,应允许双方具有反悔的权利,人民法院审理该类案件,除非双方当事人追认,该协议未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无论是离婚本身,还是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同时,我国仍应进一步完善离婚登记相关制度,以切实保障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作为经验交流,降低律师办理相关案件的的诉讼风险,最大限度保障当事人的利益。

一、诉前离婚协议的同案不同判,司法实践中处理较为灵活。

【案例3-4.10】。

2、陶某同意将9月购买的房产及房屋贷款全部给付王某,并协助办理该房的产权及偿还贷款等事项。

4、王某放弃北京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切利益,其名下20%的股份由陶某负责在儿子陶某某18周岁后转到儿子名下,王某注册的该公司某商标所有权转给陶某某,使用权归陶某。

5、北京市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某机械制造有责任公司继续由陶某持有并经营管理。

6、儿子陶某某的归属征求其本人的意愿。儿子参加工作前的学费、培训费及家教辅导费由陶某承担。生活费由王某负担。

7、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

同日,双方到北京某区的公证处,就209月购买的房屋达成如下协议:

1、协议人双方为上述房屋的产权共有人。

2、王某占有上述房屋99%的产权份额,并持有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陶某有上述房屋1%的产权份额,并持有该房屋的《房屋共有权证》。

3、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签字并经公证处公证后生效。

庭审中,陶某主张离婚协议书签订在先,为履行协议又签订了经公证的协议书,故应执行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产的内容。陶某同意子女由王某抚养。王某认为公证书签订在先,离婚协议书签订在后,离婚协议书没有生效。法院判决主要内容:对于双方因离婚就财产分割所达成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认为该协议应以离婚为前提,因未离婚故未生效之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判决双方离婚,双方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王某不服,认为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生效,应以双方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为前提条件,因此该离婚协议书无效。王某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判决的主要内容: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财产协议既可形成于婚姻关系成立之前,亦可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认定、处理、分配,夫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既然是从其约定,也就意味着法院在处理夫妻之间的财产争议时,须尊重双方签署的合法的财产协议。由此可知,夫妻之间合法的财产协议的效力并不以“双方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为前提”。该协议确系双方当事人亲笔签署,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部分条款已经实际履行,该协议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愿,上诉人亲笔签署该协议且依据该协议财产分割条款接受财产后,又对财产分割的条款的效力提出质疑,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3-4.11】。

案例2:[2]林某(原告男方)和白某(被告女方)于3月上旬通过网络认识,于6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初期感情较好。白某在起诉书中称其于209月8日早上发现林某婚前乃至婚后仍与其他女性有性行为感情受到沉重打击,当即双方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其内容如下:“由于林某在新婚期间便和他人(有夫之妇)有婚外恋行为,严重的伤害了白某的感情和精神,因此林某愿意承担一切责任,而且愿意为此付出50万元的人民币的精神和其他方面的补偿,并同意离婚,现双方协议离婚。”白某诉请法院判决林某兑现离婚协议,给付补偿款人民币50万元。林某同意离婚,但否认曾在有上述内容的协议内容的.文件上签字,亦否认曾在空白纸张上签字,但其不能否认该协议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并解释称,白某于年9月8日一早到其单位哭闹,在无奈之下,按其要求分别书写了数额为20万元、50万元不等的借条,白某又要求离婚,林某无奈与其到了婚姻登记机关,后感觉白某不是在开玩笑,遂拒绝签字。林某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法院同时查明9月7日协议签订的前一天,白某未告知林某即将其存于多个银行的婚前存款二十多万元全部提走,事后予以否认;林某发觉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取银行监控录像及有签名的取款凭证。白某最后在庭审中承认取款事实,但称是经过林某同意,并已经全部用于家庭消费及偿还债务。法院判决的主要内容:虽然林某对于该离婚协议书的产生持有异议,但该协议确由双方亲笔签署,且林某未就其异议的成立提供证据支持,故在此前提下,应该认定该协议的内容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协议已然成立;但夫妻财产分割是离婚的后果之一,以其为内容的协议有隐含的生效条件,即在婚姻关系解除时方可生效;合同既已成立,非经法定事由不得擅自变更、撤销,现林某具有不当的行为的事实已被法院认定,其所提出的异议亦不成立,但考虑到婚姻关系较一般合同关系的特殊性,及林某的实际负担能力,本院将酌情对其补偿数额予以重新确认,判决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白某补偿款人民币十万元。双方均提出上诉。二审时,法官主持调解,林某个人称感觉法官有认可该协议全部效力的倾向,无奈接受调解方案,增加给付女方五万元。

【案例3-4.12】。

【案例3-4.13】。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离婚诉讼前自行达成的涉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离婚协议,尚不足以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只有夫妻在向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达成的涉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相关协议,因为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已经得到婚姻登记机关确认,才可认为其关于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意思表示已固定,双方所达成的相关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夫妻双方可以产生法律约束力。

离婚协议的性质是什么?篇五

赠与人撤消赠与的原因是,根据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消赠与,现财产权利未转移,赠与人可以撤消赠与,因而不予配合过户是理所当然的.

但是,我认为这种赠与不能撤消,理由有以下几点:。

1、关于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

2、离婚登记机关确认过的夫妻离婚协议,具有确定的效力。

3、即便认定是赠与,也是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具有不可撤消的性质。

离婚协议的性质是什么?篇六

一、在通常情况下,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被看作是赠与合同,而相关法律规定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

赠与合同一经受赠人表示接受便宣告成立。赠与合同为不要式合同,所谓“不要式合同”,是指法律没有要求必须具备特定的形式的合同。不要式合同不排斥合同采用书面、公证等形式,只是合同的形式不影响合同的成立。赠与合同既可采用口头形式,又可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在合同订立后办理公证证明。无论采用何种形式,也无论是否经过公证,都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成立。因赠与合同属于非要式合同,其在形式上比较随意,即可以是口头上赠与,也可以以书面方式的赠与。

二、合同的成立并不意味着合同的生效,赠与合同的生效需要满足其生效要件。

根据《合同法》第187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也就是说赠与合同生效从交付赠与物或者办理相关手续时生效。要使得赠与房屋的合同生效,则需要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如果赠与合同虽成立但未生效,赠与人并没有丧失其对房屋的所有权。

三、赠与合同的赠与人享有任意的'撤销权。

赠与的任意撤销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不再为赠与行为。法律规定赠与的任意撤销,源于赠与是无偿行为。既便赠与合同已经成立,也还可以允许赠与人因自身的某种事由撤销赠与,这也是赠与合同与其他有偿合同的显著区别。尤其是有的赠与合同的订立,是因一时情感因素而欠于考虑,如果绝对不允许赠与人撤销,则对赠与人太过苛刻,也有失公允。

可见,如果赠与合同不符合赠与的财产已转移其权利的、赠与合同订立后经公证证明的、赠与合同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这三个限制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条件,那么赠与人可以行使赠与合同的撤销权,通过撤销赠与来维护自己对房屋的所有权。也就是说,在离婚协议中将属自己份额的房屋赠与给自己的子女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赠与合同成立,但未生效,离婚夫妻可以通过行使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维护其对房屋的所有权。

离婚协议的性质是什么?篇七

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能否撤销,是否适用《合同法》中第186条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规则”?离婚协议目的是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所涉及的财产分割、子女抚育约定等都与解除身份关系相关,应当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只要离婚协议的订立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那么该协议及其中的赠与条款均不允许任意撤销。

男方将个人财产处理给女方不是赠与行为,可以将其看作是男方对女方的一种帮助、一种经济补偿。

常见的几种情形是:

1、离婚后,如女方抚养子女,根据《婚姻法》第37条,男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如男方愿意以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抵偿抚养费,女方也同意的,这种行为就不是赠与。

2、如男方具有与他人同居或实施家庭暴力等行为,根据《婚姻法》第46条,无过错的女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如双方协商离婚,男方为了承担此种损害赔偿责任而将婚前个人财产处理给女方,这种行为也不是赠与。

3、离婚时,如女方生活困难,根据《婚姻法》第42条,男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男方为了帮助女方,将婚前个人财产处理给女方用于帮助女方的,是履行法定义务,不应当属于赠与。

4、男方单纯为了表达谢意或者出于其他的正当动机,而不是为了履行法定义务、清偿先前债务,将婚前个人财产处理给女方,这种行为就是赠与。因为赠与的本质是“无对价”。

其次,男方处理个人财产给女方的行为是否可以适用《合同法》呢?有学者对此表示否定。

因为“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离婚协议属于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也就不适用于合同法中关于赠与的规定。”

实际上,《合同法》第2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并非否定离婚协议适用合同法。婚姻关系的确是一种身份关系,通常不能受合同法的调整,但在婚姻关系领域内也有一些涉及财产分配的合同,这些合同或者约定与一般民事合同并无本质差别。目前多数学者也认为,《合同法》第2条第2款排除的身份合同仅指没有财产内容的身份合同,夫妻关于财产问题的约定以财产关系为内容,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不过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等有关法律,这些法律没有规定时才可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3]因此,如果男方将个人财产处理给女方的行为确属赠与,可以适用合同法中有关赠与的规定。

在司法实务中,有法官认为,“鉴于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其所涉及的财产分割、子女抚育条款等均系出于解除双方身份关系的动机,因此,上诉人基于离婚事由将自己婚前的个人财产处分给被上诉人的行为,可认定是一种目的赠与行为,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有目的的赠与,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也属一项诺成性的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且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均已履行的情况下,应视上诉人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其赠与依法不能随意撤销。”

笔者认为,这种行为即使是赠与,也并非一定是目的赠与。

目的赠与,系指赠与人为特定目的而为之赠与。如目的无法实现,则赠与之物可以要求返还。在离婚协议中,男方赠与给女方个人财产,可以出于解除婚姻关系的目的,也可以不具备任何目的。此种赠与行为是否具有道德性,不能一概而论。尽管离婚协议与身份关系有关,但是不能因此就认定所有离婚协议中的赠与都具有道德性,是不可撤销的。因为,在婚姻家庭领域中,仍然存在单纯的赠与行为,不因双方的身份而有不同。

此外,有学者还认为,作为赠与人的男方撤销赠与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的限制。该条规定,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对财产分割问题反悔的,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在审理后只要没有发现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不应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者撤销。因此,法院审理,只是审理有无欺诈、胁迫等等特定情形,而并不是要重新进行分割。

笔者对此不敢赞同。该条规定中的“财产分割”,是对离婚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而不包括个人的财产。因此,男方将自己的个人财产赠与给女方又反悔的,并不适用第9条的规定。

离婚协议的性质是什么?篇八

协议人(男方):,身份证号:

协议人(女方):,身份证号:

协议人双方于年月日在市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经过充分考虑、协商,现就自愿离婚一事达成如下协议:

一、协议人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婚姻关系。

二、子女抚养问题。

1、双方婚生子,年月日出生,现年周岁,由女方抚养。

2、抚养费的承担:。

(1)、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元(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时为止;元)抚养费足额存入女方在银行开立的专项帐户(帐号:)。

(2)、协议人双方尽可能给孩子创造良好的教育医疗环境,如果将来涉及择校、课外兴趣、特长班、家教、留学等教育及大病医疗重大事项的花费、支出,应由双方共同商定,男方按50%的比例承担。

3、探望权的保障与行使:

男方享有法定探望权,女方应予配合,没有正当理由不得阻挠。在孩子能够独立表达意志时,应充分尊重其本人的意愿,不得强迫。

(1)探望权行使应月次,原则上应安排在周末时间;每次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可在男方住所,也可单独带孩子去公园、博物馆、游乐园等儿童游乐场所或公共场所,孩子在男方处过夜应事先征得女方同意。

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1、坐落在市区房屋一套,房产证号:号,产权人登记在女方名下,由双方按房款支付比例按份共同。女方占该房屋%份额,男方占该房屋%份额。

2、上述房产中室内的家具家电归女方所有,男女方的个人衣物及个人用品归各自所有。

3、各自名下的股票及存款均归各自归有。

4、协议人双方在本协议之外无其他共同的债权债务,一方名下的债务由其个人承担。

四、离婚手续办理方式:

双方协商后,在女方户口所在地的民政局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五、本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有条款真实有效,有未尽事宜,可另行签署补充。协议、条款,具有与本协议同等效力。

六、离婚后,双方应友好坦诚相见,不得作出有损对方情感、声誉的言行。

七、该协议双方一经签署,立即生效。

八、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民政局存档一份。

协议人(男方):协议人(女方):

年月日年月日。

男方:____(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联系电话)女方:____(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联系电话)双方经过充分考虑、协商,现就离婚问题达成协议如下(简述双方...)。

离婚协议的性质是什么?篇九

一、当事人自愿离婚,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

二、当事人申请离婚登记时,应当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1、双方户口证明;。

2、双方居民身份证;。

3、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4、结婚证或者夫妻关系证明书;。

5、当事人一寸免冠近照各二张;。

6、离婚协议书。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意思,表示子女抚养教育、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等作出妥善安排的,协议内容应有利于保护妇女和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三、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离婚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在一个月内发给离婚证,并注销结婚证,当事人取得离婚证,即解除夫妻关系。

四、离婚的当事人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应尽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五、收费标准:工本费20元。

离婚协议的性质是什么?篇十

【案情介绍】李大军和程晓红于在一个婚恋网站上认识,程晓红在网上说自己从来没有结过婚。两个人经过接触很快决定结婚。结婚的时候,程晓红告诉李大军自己不是从来没有结过婚,而是离异【案情介绍】。

李大军和程晓红于20在一个婚恋网站上认识,程晓红在网上说自己从来没有结过婚。两个人经过接触很快决定结婚。结婚的时候,程晓红告诉李大军自己不是从来没有结过婚,而是离异。李大军当时心里虽然有点不舒服,但是还是接受了这一事实。婚后,程晓红在恋爱期间有所保留的性格缺陷暴露了出来,脾气暴躁,两个人经常为了琐事争吵,甚至大打出手。李大军还得知,在和自己交往期间程晓红还曾经与他人同居。李大军对程晓红彻底失望,与程晓红协商离婚。程晓红刚开始同意离婚,两个人签订了离婚协议。李大军为了能和程晓红离婚,同意给程晓红一定的经济补偿。签订协议之后,李大军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对程晓红经济补偿的约定,支付给了程晓红一定的金钱,并且对于一些需要过户的财产进行了过户。但是,程晓红各种理由拒绝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到民政机关办理离婚的手续。李大军一气之下,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

【审理结果】。

案件起诉到了法院之后,程晓红刚开始不同意离婚。但是,李大军主张如果不协议离婚的话,由于离婚协议没有生效,两个人还是夫妻关系。程晓红名下的财产,包括李大军给程晓红的经济方面的补偿,依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程晓红经过考虑,并且咨询了律师之后,同意和李大军一起到民政机关办理离婚手续。最后,两个人到民政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李大军向法院撤回了起诉。

【案例评析】。

签订协议是两个以上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双方或多方民事行为。离婚案件双方当事人在起诉前签订离婚协议书,但由于事后一方认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或者反悔等各种原因,双方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并领取离婚证。这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离婚协议书的效力如何认定,这成为影响最终判决的一项重要因素。

讨论离婚协议书的效力问题,首先应明确当事人签订离婚协议书是否属于民事行为。夫妻关系要得到解除,需要法院的离婚判决(调解)或者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领取离婚证。这完全体现国家公权力对离婚问题的干预,离婚问题可否由当事人以民事行为的方式予以解决?笔者认为,在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时,法院依据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这一标准来裁判是否准许离婚。这体现离婚案件受公权力调整的`特性。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时,法律是允许双方当事人协商解除婚姻关系,即通俗所讲的“协议离婚”。公权力对是否离婚并不干预。《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可见,离婚问题是允许当事人自行解决,或者说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时,他们可以以民事行为的方式处理自己的离婚问题。办理了离婚登记或者得到法院的离婚判决(调解),夫妻关系才能最终得以解除。这只能说明国家公权力对离婚问题的最终确认。但不能否认婚姻关系的民事特性,双方当事人有协商解除夫妻关系的“私权利”。签订离婚协议书旨在终止这种婚姻权利义务关系,具备了民事行为的全部构成要素,所以说签订离婚协议书应属于民事行为的范畴。

离婚协议书既然没有效力,自然不能约束双方当事人,法院亦不能直接依据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判决准予双方当事人离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判决是否准许离婚的唯一标准。但当事人签署离婚协议书,终究没有违背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而是对婚姻的一种态度,在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依其证明力作为一种辅助证据,与其他证据相结合,共同证明双方当事人的感情程度未尝不可。法院如果不承认离婚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对离婚协议书的内容也就不会直接采纳,而是作为当事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辅助证据。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夫妻之间对财产的共有是一种基于身份上的关系所产生的共有,虽然原告将款项和财务交给了被告,但是由于原、被告双方当时没有依约解除婚姻关系,而且目前婚姻关系依然存在,所以双方的身份关系决定了现在被告名下的款项和财务应当视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温馨提示】。

在实际的生活中,离婚常常是一个很漫长的过程。经常是一方先下了离婚的决心,然后和另一方谈判。也许在某一个时间,两个人达成了默契。这时,双方或者一方总是想着先签下一个离婚协议书,防止对方翻悔。有许多人认为,只要对方签下了离婚协议书,就必须履行;有些人虽然签下了离婚协议书,但是可能是自己一时的冲动,过后,就以还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为由,认为离婚协议书是没有效力的,则拒绝履行。我们一方面要认识到,在法律上一般自己签字认可的行为被认为是自己真实意思的体现,虽然不能直接产生离婚的法律效果,但是能够和其他的证据结合在一起认定夫妻感情却已破裂;另一方面,我们也要认识到,离婚是一个由公权力来确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有自己特定的形式要求,离婚协议的签署不能当然生效,所以,履行是应当注意时间,最好经过民政机关认定发给了离婚证之后在履行,防止对方的翻悔。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的结婚证;。

(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办理离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除应当出具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证件、证明材料外,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华侨、外国人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

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离婚协议的性质是什么?篇十一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11条第1款第3项,“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是办理离婚登记的必备材料,因此,我国法上不承认口头离婚协议。对此,应与《合同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的`民商事合同可以采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相区别,此其一。其二,就书面形式而言,《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但对于离婚协议而言,书面形式应仅指离婚协议书,不应包括信件,更不应包括数据电文,特别是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这是因为离婚协议是登记离婚的必备法律文件,婚姻登记机关需要对此进行审查(《婚姻登记条例》第13条),而审查则须以离婚协议有形且符合形式和内容的要求为条件,而离婚协议书则完全符合这些要求,自然成为我国法上的选择。

从离婚协议的内容上看,包括三项主要内容,即自愿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其中自愿离婚即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涉及当事人一方行使抚养权,另一方支付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还包括未抚养子女一方探视权行使及保障等内容;财产及债务处理则主要包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共同债务如何清偿等。

根据上述三项主要内容上看,离婚协议的性质应是一种混合合同的性质,其中关于自愿离婚和子女抚养的内容属于夫妻人身关系的性质,而财产及债务处理则属于夫妻财产关系的性质。这两种关系在法律性质上均属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离婚协议的性质是什么?篇十二

【案情介绍】李大军和程晓红于2004年在一个婚恋网站上认识,程晓红在网上说自己从来没有结过婚。两个人经过接触很快决定结婚。结婚的时候,程晓红告诉李大军自己不是从来没有结过婚,而是离异【案情介绍】。

李大军和程晓红于2004年在一个婚恋网站上认识,程晓红在网上说自己从来没有结过婚。两个人经过接触很快决定结婚。结婚的时候,程晓红告诉李大军自己不是从来没有结过婚,而是离异。李大军当时心里虽然有点不舒服,但是还是接受了这一事实。婚后,程晓红在恋爱期间有所保留的性格缺陷暴露了出来,脾气暴躁,两个人经常为了琐事争吵,甚至大打出手。李大军还得知,在和自己交往期间程晓红还曾经与他人同居。李大军对程晓红彻底失望,与程晓红协商离婚。程晓红刚开始同意离婚,两个人签订了离婚协议。李大军为了能和程晓红离婚,同意给程晓红一定的经济补偿。签订协议之后,李大军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对程晓红经济补偿的约定,支付给了程晓红一定的金钱,并且对于一些需要过户的财产进行了过户。但是,程晓红各种理由拒绝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到民政机关办理离婚的手续。李大军一气之下,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

【审理结果】。

案件起诉到了法院之后,程晓红刚开始不同意离婚。但是,李大军主张如果不协议离婚的话,由于离婚协议没有生效,两个人还是夫妻关系。程晓红名下的财产,包括李大军给程晓红的经济方面的补偿,依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程晓红经过考虑,并且咨询了律师之后,同意和李大军一起到民政机关办理离婚手续。最后,两个人到民政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李大军向法院撤回了起诉。

【案例评析】。

签订协议是两个以上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双方或多方民事行为。离婚案件双方当事人在起诉前签订离婚协议书,但由于事后一方认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或者反悔等各种原因,双方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并领取离婚证。这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离婚协议书的效力如何认定,这成为影响最终判决的一项重要因素。

讨论离婚协议书的效力问题,首先应明确当事人签订离婚协议书是否属于民事行为。夫妻关系要得到解除,需要法院的离婚判决(调解)或者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领取离婚证。这完全体现国家公权力对离婚问题的干预,离婚问题可否由当事人以民事行为的方式予以解决?笔者认为,在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时,法院依据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这一标准来裁判是否准许离婚。这体现离婚案件受公权力调整的`特性。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时,法律是允许双方当事人协商解除婚姻关系,即通俗所讲的“协议离婚”。公权力对是否离婚并不干预。《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可见,离婚问题是允许当事人自行解决,或者说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时,他们可以以民事行为的方式处理自己的离婚问题。办理了离婚登记或者得到法院的离婚判决(调解),夫妻关系才能最终得以解除。这只能说明国家公权力对离婚问题的最终确认。但不能否认婚姻关系的民事特性,双方当事人有协商解除夫妻关系的“私权利”。签订离婚协议书旨在终止这种婚姻权利义务关系,具备了民事行为的全部构成要素,所以说签订离婚协议书应属于民事行为的范畴。

离婚协议书既然没有效力,自然不能约束双方当事人,法院亦不能直接依据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判决准予双方当事人离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判决是否准许离婚的唯一标准。但当事人签署离婚协议书,终究没有违背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而是对婚姻的一种态度,在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依其证明力作为一种辅助证据,与其他证据相结合,共同证明双方当事人的感情程度未尝不可。法院如果不承认离婚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对离婚协议书的内容也就不会直接采纳,而是作为当事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辅助证据。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夫妻之间对财产的共有是一种基于身份上的关系所产生的共有,虽然原告将款项和财务交给了被告,但是由于原、被告双方当时没有依约解除婚姻关系,而且目前婚姻关系依然存在,所以双方的身份关系决定了现在被告名下的款项和财务应当视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温馨提示】。

在实际的生活中,离婚常常是一个很漫长的过程。经常是一方先下了离婚的决心,然后和另一方谈判。也许在某一个时间,两个人达成了默契。这时,双方或者一方总是想着先签下一个离婚协议书,防止对方翻悔。有许多人认为,只要对方签下了离婚协议书,就必须履行;有些人虽然签下了离婚协议书,但是可能是自己一时的冲动,过后,就以还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为由,认为离婚协议书是没有效力的,则拒绝履行。我们一方面要认识到,在法律上一般自己签字认可的行为被认为是自己真实意思的体现,虽然不能直接产生离婚的法律效果,但是能够和其他的证据结合在一起认定夫妻感情却已破裂;另一方面,我们也要认识到,离婚是一个由公权力来确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有自己特定的形式要求,离婚协议的签署不能当然生效,所以,履行是应当注意时间,最好经过民政机关认定发给了离婚证之后在履行,防止对方的翻悔。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的结婚证;。

(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办理离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除应当出具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证件、证明材料外,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华侨、外国人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

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离婚协议的性质是什么?篇十三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零九条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管辖。

11、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12、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13、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14、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15、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16、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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