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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实用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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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实用8篇)
2023-11-12 21:18:54    小编:

计划是我们在实现目标或完成任务时制定的具体行动步骤的安排和安排计划,它可以帮助我们达到预期的结果,我想我们需要制定一个计划了吧。计划是为了更好地组织和安排时间、资源和精力,从而提高工作和学习效率。制定计划可以让我们清楚地知道自己要做什么、怎么做、何时做以及怎样评估和调整。因此,学会制定计划是我们提高生活和工作质量的重要一步。制定计划有助于提前预见可能遇到的困难和挑战,有条不紊地应对各种情况,从而更好地实现我们的目标。制定计划时,可以参考过去的经验和教训,避免重复犯错或浪费时间。小编整理了一些关于计划的实用技巧和经验分享,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篇一

20xx年以来,我村高度重视流动人口管理工作,把其做为维护社会稳定,创建“平安村”的重要内容来抓,按照“执政为民”的本质要求,将流动人口管理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坚持统一领导,协调配合,落实管理与服务并举的原则,建立完善各类制度措施,强化管理工作,保护了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打击了各类违法犯罪,充分调动起流动人口在我村经济建设中的积极作用,维护了我村的社会稳定,促进了三个文明的协调发展,推动了我村经济的快速发展。

一、主要特点。

(一)以构建和谐社会为主题,不断强化组织领导。

我村能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以推进平安创建、构建和谐社会为目标,着眼于解决流动人口管理中的突出问题,以服务为基础,以引导合理有序流动、维护社会稳定为主线,不断强化对流动人口的管理与服务。结合我村实际,制定了工作方针,坚持热情服务与依法管理相结合,善待弱势群体与保护公众合法权益相结合,使我村的流动人口管理工作进一步法治化、社会化、规范化。

(二)以抓“服务”为宗旨,加强基层管理工作。

流动人口管理工作是一项涉及面广、系统性强、头绪多、任务重的工作,为抓好服务管理工作,我村坚持按照“共聚一地、共建家园、共保平安、共创繁荣”的指导思想,将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放到重要位置来抓,对外来人员的子女入学等,与本村村民实行同等待遇。公安机关更新执法观念,改进执法方式,暂住人口、房屋出租户的管理手续更加具有可操作性,对外来人员坚持平等化、亲情化和人性化管理。民警以入户调查、安全检查、发放宣传手册等为手段,开展治安防范宣传教育,提高流动人口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防止不法侵害;在我村坚持以党支部为核心,充分发挥治保、调解、治安联防等基层组织的作用,以“十户联防”活动加强各队对流动人口的管理,使广大干部群众共同参预到对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中来。

(三)以增强归属感为主旨,营造和谐氛围。

为改善流动人口就业环境,大力推行亲情化管理与服务,增强流动人口对流入地的认同感、归属感,营造共居一地、共保安宁、共创繁荣的和谐氛围。我村本着切实提高流动人口的生存、生活质量。认真落实其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政策,在入学条件等各方面与当地学生同等对待。切实强化计划生育服务,对外来妇女实行了与本村妇女“同管理、同服务、同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措施,保障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妇享受国家规定的免费计生服务。开展了流动人口劳动保障权益保护检查活动和外来务工人员工资支付执法检查。使我村流动人口的归属感进一步增强。

(四)完善管理措施,严格依法管理。

为加强对流动人口管理,我村发挥职能作用,建章立制,协调配合,使我村对流动人口的管理进一步规范化、法治化。一是严格落实流动人口登记、办证制度。公安机关对流动人口实行登记分类管理、建档,确保做到“四知”,在各村民组,均建立了流动人口登记册,实行一人一卡,真正做到了“人来有登记,人走有注销”全年共登记流动人员上千人。

二是强化出租房管理。流动人口落脚点管控,是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切入点和突破口。从暂住人口选择的暂住处所看,租赁房屋居住是主要形式,因此,我村以此为切入口,狠抓了对出租房屋的管理,派出所切实加强对出租房屋的管理力度,建立了登记、安全检查等管理措施,做到对出租房屋底数清、情况明,完善和规范了出租房屋的档案,并与房主签订了治安责任书和保证书。配合公安部门监督各地房屋租赁情况,杜绝了房屋无证非法出租的现象。

(五)提高服务和宣传工作水平。

我村十分重视对流动人口的宣传,不断提高对他们的服务和保障力度。切实做到保障流动人口与常住人口在政治上、经济上、法律上的平等,严厉查处侵害他们利益的行为,特别是拖欠外来人员工资的行为,大力开展排查调处流动人口群体中的矛盾纠纷。公安部门和综治基层组织在向他们进行法律、法规培训的同时还根据其从事的工作性质及时对其进行相应的安全技能、业务知识等培训,使他们既掌握一定技能又知法、守法和用法维护自身利益。全年全村共举行各类培训班4次,参加培训人员50人次。

二、存在的问题。

流动人口管理工作是一项系统性工程,其繁重而巨大的工程量,是需要很大的物力和人力来保障的,因受我村经济条件的制约,一些基本措施及制度的落实仍还不够,公安警力不足,在一定程度上对流动人口的登记、办证工作也还有落实不扎实的地方,其次,对外来人口租赁的'房屋,对其安全设施管理力度仍有不完善的地方,如:居住的外来人员大都是吃、住在一起,屋内煤炉、液化气随处乱放,私拉乱接电线现象普遍,安全事故隐患较多,因此,对我村的平安创建工作构成了严重威胁。

三、下一步工作打算。

过去,我们总把外来人口当成影响社会治安的消极因素,把他们作为防范管理的重点,实际上,外来人员中违法犯罪的多是些居无定所、没有固定职业的人员。因此,我村将全面理解和准确把握以人为本、执法为民的内涵,严格履行政府部门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职能,坚决杜绝不作为、乱作为现象。正确处理管理与服务的关系,通过实施有效服务,管理与热情服务相统一;正确处理查处违法与保障人权的关系,实现打击与保护相统一。坚持不等不靠不要,充分运用行政、经济、法律、教育等多种手段,严肃管理秩序。在今后的工作中扎实抓好几项工作:一是依法严厉打击混迹于流动人口中的违法犯罪分子。加强流动人口违法犯罪活动规律特点的研判,以情报信息为主导,始终保持对流动人口犯罪的高压态势,严厉打击流窜犯罪活动,深化治安乱点排查整治工作,着力解决突出治安问题,保证治安大局稳定。二是推进治安管理长效机制建设。加强暂住人口登记发证、治安信息员建设等各项基础工作,严密重点场所、部位的治安检查。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篇二

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加强,越来越多的场景和场合需要用到合同,在达成意见一致时,制定合同可以享有一定的自由。那么一份详细的合同要怎么写呢?以下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

为了加强我村对流动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按照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工作方针,推行村民自治、合同管理,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谁出租谁负责、谁经营谁管理、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确保本村(或居委会)依法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维护用工单位、出租屋业主以及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供共同信守执行。

第一条:甲方的权利义务

(四)为已婚育龄妇女提供生殖保健、生育、节育、避孕方面的咨询服务;

(五)免费为乙方的已婚育龄妇女提供查环查孕服务。

第二条:乙方的权利义务

(六)乙方单位的已婚育龄妇女有怀孕或当年出生情况(包括在异地出生后在乙方单位居住)的要及时登记报告甲方,并向甲方提供该育龄妇女的有关资料以便甲方管理及提供服务。

第三条:甲方违约责任

(二)违反第一条第(四)、(五)项的,可向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投诉。

第四条:乙方违约责任

2.违反第二条第(四)项的,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条: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协议补充。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本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镇计划生育部门存档一份。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篇三

尊敬的广大居民:

您好!岱前社区虽然成立时间不长,但广大居民对社区工作十分拥护支持,对计生工作也很关心关注。真诚地感谢大家!由于计生编码的审批需要一个过程,直到最近才审批下来,所以社区计生工作前段时间尚未全面展开。但是对流动人口需要紧急办理的有关业务,社区一直积极协调有关方面和办事处计生办,及时给予了办理。随着计生编码的下达,社区计生工作将陆续全面展开。

主要业务包括:

2、带头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监督社区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情况;。

4、积极开展为育龄群众的生殖健康服务活动,帮助育龄群众解决生育方面的困难;。

5、督促计划生育奖励、优先、优惠等惠民政策的落实;。

7、按时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各项计划生育工作。

希望广大居民不忘计划生育基本国策,自觉遵守计生法律法规政策,一如既往地关心关注理解社区计生工作,同时,多提宝贵意见和建议,为构建和谐计生共同努力!

xx年x月x日。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篇四

第二十二条城市绿化管理和养护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二)单位附属绿化和单位管辖范围内的防护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并鼓励向社会开放;。

(三)景区绿化由景区管理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绿化由居住区管理单位负责;。

(五)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六)住宅院内的绿化由业主负责;。

(七)绿化工程已超过质量保修期但未确定养护责任主体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城市绿化管理和养护责任主体应当按照省、市绿化养护管理技术规范和标准对绿化进行养护管理,并接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使用国有资金建设的绿化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具备资质的绿化养护企业实施专业化养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树木上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擅自架设电线电缆或者照明设施;。

(二)擅自采摘花果、采收种条、采挖中草药或者种苗;。

(三)擅自修剪、移植或者砍伐城市树木;。

(四)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

(五)擅自在绿地内取土,搭建建(构)筑物,围圈树木,设置广告牌、标语牌;。

(八)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应当建立永久性绿地保护制度,永久性绿地名录经确认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或者改变其规划用途。因城市规划调整变更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补偿重建绿地的费用。

因城市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手续,交纳临时占用绿地费用,并在被占用绿地四周明显位置公示占用单位、事由、期限和批准单位、时间及恢复措施等相关信息。

被占用绿地内可利用的树木不得随意砍伐,应当用于城市绿化;使用财政资金管养的树木应当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移植。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移植或者砍伐城市中的树木。确需修剪使用国有资金管护的树木的,应当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确需移植、砍伐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补植树木或者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有绿化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应当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对绿化的处置、保护意见。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落实对绿化的处置、保护措施,并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城市中新建、改建道路及各类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或者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第三十条市政、通讯、电力、水利、交通、公安、消防等各类管线管理部门为日常保护管线需要修剪树木的,应当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遇有紧急情况需要修剪、移植、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在处理后2日内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城市中树龄在1以上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树龄在50年至100年(不含100年)的树木为古树后续资源。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篇五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居住证,是指流动人口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合法居住的证明和享受权益、公共服务的有效证件。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所称有效身份证件,是指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临时居民身份证等。

第四十五条首次申请领取、到期换发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损坏换领、丢失补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

损坏换领、丢失补领居住证工本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第四十六条流动人口在本办法施行前领取的暂住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居住证持有人享有的权益和公共服务,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居住的,依照本办法申领居住证。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13年4月15日起施行。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篇六

为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规范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制定了流动人口管理办法,下面是详细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规范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进入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居住的人员。但本省设区的市所辖各区常住人口跨区居住的除外。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无国籍人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遵循公平对待、便捷服务、合理引导、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健全覆盖流动人口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体系,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和居住证工本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予以足额保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民政、财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等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平台,配备流动人口协管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辖区内流动人口居住信息采集和居住证受理、发放等服务管理工作。为流动人口提供劳动就业、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教育等公共服务。

第七条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第八条流动人口拟在居住地居住10日以上30日以下的,应当自到达之日起10日内持有效身份证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

第九条流动人口登记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近期照片、常住户籍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服务处所、受教育状况、劳动就业、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未满16周岁的随行人员、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等内容。

第十条流动人口在申报居住登记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第十一条流动人口登记信息错误或发生变动的,居住登记申报人应当自变动之日起10日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更正或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经营性服务场所住宿的人员,由经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在医院住院就医的人员,由医院按照患者住院管理相关规定进行登记。

在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其寄宿的单位在入学时进行登记。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负责对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后24小时内登记,并在10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自流动人口离开之日起10日内报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聘用流动人口,应当自聘用之日起10日内组织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与流动人口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0日内报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五条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经营管理机构以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委托的项目管理、工程总承包、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流动人口入驻之日起10日内,将流动人口登记信息报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并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六条年满16周岁拟在居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居住地10日内申报居住登记的同时,申领《山西省流动人口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

探亲、访友、旅游、出差和依法不需要领取居住证的除外;未满16周岁的公民应随其监护人登记,不领取居住证。

第十七条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时,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近期照片、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或借住证明等材料。符合申领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发放居住证,偏远地区可延长至15日;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领人,并说明理由。

居住证一人一证,有效期为五年。

居住证的名称、式样、规格、材质和制作单位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规定。

第十八条居住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每年签注一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满一年前3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会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废止;补办签注手续后,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连续计算。

第十九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证有效期限内,居住地址变动的,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10日内在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变更,跨公安派出所管辖区域变动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先到原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注销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离开登记居住地不再居住的,应当自离开前1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证注销手续,并交回居住证。流动人口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房屋出租人或者用人单位等办理居住证注销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在30日内返回登记居住地的,不办理居住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居住证有效期满,居住证持有人需继续在居住地居住的,应在有效期满30日前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发手续。

居住证严重损毁不能辨认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及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换领手续。居住证丢失的,原居住证持有人应当持有效证件或证明及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补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时,经出示执法证件,有权查验居住证,流动人口不得拒绝。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经出示执法证件或者工作证件,要求流动人口出示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应当予以配合。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者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居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不得骗取、冒领、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为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办理居住登记时,应当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没有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给居住地人口计划生育部门。人口计划生育部门在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时,发现没有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及时通报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流动人口综合信息服务管理系统,实现流动人口基本信息整合与共享。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服务机构、商业服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知悉的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章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六条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流动人口依法享有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履行义务。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纳入居住证登记制度,逐步推进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二十八条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下列权益:

(一)依法参与居住地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二)依法参加居住地社会组织;。

(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相应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四)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保障;。

(六)获得法律援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益。

第二十九条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下列公共服务:

(一)求职登记和失业登记的政策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就业信息查询等服务;。

(四)国家规定的传染病防治、儿童计划免疫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五)在居住地办理往来港澳地区的商务签注;。

(六)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七)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享受与常住人口同等优惠;。

(八)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三十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居住证持有人享受公共服务的具体内容。

流动人口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常住户口。

第三十一条流动人口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其适龄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应当与常住户口学生同等对待。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做好城市生活无着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工作。

第三十三条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流出人员的教育、培训,保护留守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应当为居住证的办理和使用提供便利。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流动人口未申报居住登记和申领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中介服务机构未登记、报告流动人口居住或者终止居住基本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中介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用人单位未组织、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或者与流动人口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未报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经营管理机构以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委托的项目管理、工程总承包、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报告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骗取、冒领、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居住证,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非法收缴或者扣押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流动人口登记管理信息,侵犯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居住证,是指流动人口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合法居住的证明和享受权益、公共服务的有效证件。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所称有效身份证件,是指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临时居民身份证等。

第四十五条首次申请领取、到期换发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损坏换领、丢失补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

损坏换领、丢失补领居住证工本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第四十六条流动人口在本办法施行前领取的暂住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居住证持有人享有的权益和公共服务,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居住的,依照本办法申领居住证。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4月15日起施行。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篇七

12月11日,记者从省公安厅获悉,《山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据《办法》规定,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10日内,向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

何为流动人口?根据《办法》解析,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进入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居住的人员,但本省设区的市所辖各区常住人口跨区居住的除外。《办法》明确规定,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居住证一人一证,有效期为五年。

作为《办法》的亮点之一,新规明确要求,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10日内持有效身份证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依照国家相关规定申领居住证。

此外,根据《办法》规定,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聘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经营管理机构以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等,均应在流动人口入住、聘用及入驻之日起10日内向公安派出所报告,督促、组织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流动人口离开、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也应在10日内报告公安派出所。违反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数百元至数千元不等的罚款。

需要提醒广大市民注意的是,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时,符合申领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应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发放居住证,偏远地区可延长至20日;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告知申领人,并说明理由。居住证持有人住址变更的,或在居住地记为常住户口的,应在1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离开登记居住地市、县范围内不再居住的,应在离开前10日内办理登记证注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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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11日,记者从省公安厅获悉,《山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办法》规定,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流动人口依法享有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和便利。

《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权益保障、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纳入居住证登记制度,逐步推进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下列权益:

(一)依法参与居住地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二)依法参加居住地社会组织;。

(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相应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四)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保障;。

(五)获得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益。

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下列公共服务和便利:

(一)义务教育;。

(五)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七)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八)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享受与常住人口同等优惠;。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服务和便利。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篇八

第三十九条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根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属于林地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属于公园和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十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指已建成和在建的绿地,以及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包括:

(二)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服务,能为城市提供苗木、草坪、花卉和种子的各类圃地;。

(三)防护绿地,指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四)附属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五)其他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以外生态景观、植被覆盖、山水地貌较好或应当改造好的区域。

第四十一条辖市城市绿化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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