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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行政起诉状(通用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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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行政起诉状(通用8篇)
2023-11-11 09:57:40    小编:邓让钰

作文是一种对思维的整理和归纳,通过写作可以更好地表达自己的观点和思考。在写总结之前,我们应该先梳理出要点,并进行逻辑性的组织。我们可以通过阅读以下总结范文,掌握写作技巧和提高写作水平。

工伤认定行政起诉状篇一

被告: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江西省吉安市。

法定代表人:**局长。

第三人:***,男,1970年5月20日生,住***。

身份证号:*****************。

诉讼请求。

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吉人社工伤认字第**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3月3日原告与***签订了《水泥包装、搬运承包协议》,双方约定自203月5日至3月5日止由***承包原告的水泥包装、搬运装车,双方按搬运数量结算费用。协议签订后,***雇佣***负责水泥搬运工作,这是***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虽然2011年3月14日***受伤,但因原告与***无劳动合同关系,那么其受伤也不能认定为工伤。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关于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回复。被告据此认定用人单位为原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认为,在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之前,原告已就劳动关系提出异议并提供了《水泥包装、搬运承包协议》,那么在没有经劳动仲裁部门裁决确认属于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被告就不能确认其工伤情况。虽然第三人提供了**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回复”,但是这并不是生效的仲裁裁决书,更没有开通审理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法律上也没有规定“回复”可以作为确认劳动合同关系合法依据。因此,被告的工伤认定书也是错误的。

综上,被告作出的吉人社工伤认字「2011」第**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错误,请法院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望判如所请。

此致

**区人民法院。

江西****有限公司。

201月12日。

工伤认定行政起诉状篇二

近年来,工伤认定纠纷时有发生,那么,以下是本站小编给大家整理收集的工伤认定行政起诉状,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原告:付,女,55岁,铁路第一中学老师(今年退休),系死者周之妻,住xx市xx区x村x栋x户。联系电话:(宅),手机:

被告:xx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法定代表人:张,厅长。

第三人:铁路局。

诉讼请求:

1、撤销xx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赣劳社伤认字[]第a007号工伤认定。

通知书。

和xx省人民政府赣府复字[]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判令被告对南铁车辆段广告公司已故经理周是否属于工伤死亡重新认定。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xx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赣劳社伤认字[]第a007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错误。

1、被告认定周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

(1)周死亡原因,根据xx市第九医院死亡医学证明及铁路局公安处调查后出具的证明,已经确认周死亡。

证明书。

第一份作废,以第二份为准。第二份死亡证明书证明周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颅内出血,而不是第一份死亡证明原因为“病毒性肝炎”。该份死亡证明书证实周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颅内出血,而不是病毒性肝炎。

(2)周所在的铁路局车辆段广告公司是个自负盈亏的企业,其工作性质决定其不可能按照一般工作固定8小时工作制,不可能只在单位办公室办公,市场经济,人走到哪里,随时都有工作找上门来,这是其工作职责所决定的。

(3)周x年11月20日至12月10日患病住院期间,始终带病在坚持工作,单位也始终没有明确宣布停止周经理职务,也没有派人接替其工作,他一直在履行工作,x年11月29日催回外地客户的广告费165500元。多经广告公司财务也送若干单据到医院由周签字,还有业务主办方锡平开公司小车从医院接他回单位处理公事。

(4)与铁路局车辆段广告公司有业务联系的客户北京辐轮广告公司崔端平总经理的证言、同病房病友缪朝华的证言,均可证实周在住院期间一直在坚持工作。

(5)周x年12月10日上午9—11点多在医院和业务主办方锡平商谈工作两个多小时,商议07年的。

工作计划。

和06年底工作小结。当天晚上周突发“颅内出血”死亡,抢救时间未超过15小时,工伤认定第15条第1款: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48小时之内死亡的可视同工伤。

上述事实可以证实,周是在工作和工作岗位,因履行工作职责劳累过度直接导致“颅内出血”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的情形,应当视同为工伤。

2、被告认定周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一认定缺乏证据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当事人家属和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本案中铁路局车辆段并未提出足够充分证据证实周死亡不属于工伤。

(1)铁路局车辆段x年6月12日对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答复以及x年8月16日对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再次取证的答复,均以xx市第九医院第一份死亡医学证明书关于死亡诊断系病性肝炎为证据来认定死亡原因。而实际上这两份答复所依据的xx市第九医院的第一份死亡证明书是作废的,并作出了新的居民医学生亡证明书,直接死亡原因是“颅内出血”。因此,车辆段以已经作废的死亡证明书举证不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第一份证明是x年12月26日交给车辆段人事科的,第二份死亡证明是x年3月之前交给人事科的)。x年9月10日前原告付和亲属到车辆段党委书记王保根的办公室,问王保根:你不到第九医院去调查,你两次举证给省医保的答复完全是与事实不符,就死亡证明一事,铁路局公安分处去第九医院调查,原件在公安分处,复印件是铁路车辆段领导在x年11月1日听证会上交给了主持会议的龚河兴处长。

(2)车辆段没有证据证实周患病住院治疗期间没有带病坚持工作,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安排他人接替其工作,相反原告方提交的多份证据可以证实周是在带病在病房一直履行法人和经理的职责,因工作劳累而导致颅内出血死亡,平时和业务主办谈工作在50分钟之内,而在x年12月10日周和方锡平谈工作有两个多小时,用脑过度劳累后导致“颅内出血”死亡。

(3)车辆段没有证据证实周死亡系由原来的慢性乙型肝病导致死亡而与工作劳累无关,更不能证明“颅内出血”与慢性乙型肝病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车辆段没有足够充分证据证实周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突发“颅内出血”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且其提供的重要证据死亡证明书已经被xx市第九医院作废,故其证据不充分,也不合法。

二、xx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赣劳社伤认字[]第a007号工伤认定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

1、根据被告x年9月20日致xx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中心的答复书第二点“申请人无法提供周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有效证据”,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符。工伤认定争议,应当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这一认定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工伤认定举证规则,因此是无效的。

2、被告认为周在住院期间死亡因此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死亡缺乏法律依据。

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为了职工因工作原因出现的意外伤害事故而予以救助的制度,因此判定是否属于工伤关键是看与工作职责是否有联系,而不能机械地固定在上班时间、上班地点,所以在上下班途中出现交通事故,也属于工伤,就是这个道理。

其次,周在住院治疗期间,一直在坚持工作,完成自己的职责,完全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认定其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

三、xx省人民政府赣府复字[]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自相矛盾,依法予以撤销。

本案在行政复议期间,经多次听证,调查、询问有关人员,充分听取原告、被告、第三人对本案事实的描述,已经查清了本案的事实,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基础――车辆段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完全不符。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复议机关应当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责令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xx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曾在x年5月12日下发《关于进一步完善赣劳社伤认字[]第a0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建议函》,虽然下达该建议函违反行政复议的法定程序(xx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下发该建议函时,本案处于中止审理期间),建议函的内容有悖《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法》没有规定复议机关可以对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完善),但已经认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原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所依据的主要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应当重新作出认定。因此xx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该份行政复议书自相矛盾,依法应予撤销该行政复议书。

综上所述,被告的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贵院依法撤销。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付。

x年七月八日。

原告:珠海市xxxx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联系电话:。

法定代表人:xxx。

被告:珠海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为xx区教育路24号。

原告不服珠海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社工决字xxxx工伤认定决定书,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

一、撤销被告珠海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工决字xx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不服珠海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社工决字[]11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认为,原告从未与xxx建立任何形式的。

劳动合同。

关系,因此该工伤认定决定以及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均属违法,特此提起行政诉讼。

此致

珠海市xx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珠海市xxxx工程有限公司。

xxxx年xx月xx日。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有七种: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有三种: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以下四种情形可认定为工伤: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一)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xx]315号)中认为,职工所受伤害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安徽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复函[20xx]375号)认为:职工李某从单位宿舍至其父母家的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认定为工伤。

(三)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xx]311号)认为,作为单位的工作安排,职工参加体育训练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一)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xx]行他字第6号)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61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xx]行他字第9号)认为,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xx]行他字第17号)认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注:依据最高法院民一庭20xx年的答复意见,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有关的行政案件若干问题座谈会纪要(法[20xx]139号)认为,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期间,用人单位为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恢复交通、通信、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道路抢修、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晶的供应、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等过程中,临时雇用员工受到伤害的,可视为工伤,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五)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国家机关聘用人员工作期间死亡如何适用法律请示的答复([20xx]行他字第2号)认为,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分局东方红派出所临时聘用、未参加工伤保险、不是正式干警的司机王奎在单位突发疾病死亡,应由鹤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认定是否属于工伤、确定工伤待遇的标准。有关工伤待遇费用由聘用机关支付。

(六)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xx]行他字第10号)认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七)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xx]行他字第236号)认为,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工伤认定行政起诉状篇三

法人代表:颜xx。电话:xxxxxxxxx。

代理人:王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xx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xx市xx区xx街53号,

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局长;电话:xxxxxxxxxxx。

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此,不难看出《工伤保险条例》第53条不是前置程序的规定。《工伤认定办法》做出进一步的解释,即工伤认定是可复议也可诉讼的行政行为,主要是担心人们对《工伤保险条例》第53条的错误理解。其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一、关于行政案件的审判依据”明确规定:“在参照规章时,应当对规章的规定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判断,对合法有效的规章应当适用。根据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关于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解释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解释,人民法院作为审理行政案件的法律依据”;纪要“(四)规章冲突的选择适用”还规定:“不能确定如何适用的,应当终止行政案件的审理,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裁定”。根据最高院座谈会纪要,《工伤认定办法》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53条的解释规定应当作为审理行政案件的法律依据。这不是参照适用的问题,而是应当适用的问题!xx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下列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不服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1、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决定”;很明显,如果是前置程序,上述规定应当修正为:“1、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行政复议的'决定”。否则,对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决定不服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类似的规定在《行政诉讼法》里比比皆是,我们却始终未能找到行政复议是工伤认定前置程序的法律依据。

二、不仅法律、规章规定工伤认定是可复议也可诉讼的行为,而且被上诉人同样在其后的工伤认定中告知当事人可以复议也可以诉讼。被上诉人xxx年3月13日做出的宁劳社工终字(xxx)第0003号《工伤认定终止审理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也可提起行政诉讼。为此,我们询问本案承办法官,回答若诉至法院,我们一样驳回。这确实是中国老百姓的大不幸!你老百姓就是完全按照《工伤认定办法》或者劳动部门的规定去做,所有的不利后果仍然必须你来承担。这还有天理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和理解法律是错误的,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xxxx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xxx年7月9日。

文档为doc格式。

工伤认定行政起诉状篇四

【案情】:

申请人:张三立。

被申请人: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劳动局”)。

申请人张三立对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2年1月24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向该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张三立称:1986年在某区西河沿宏昌百货商行任经理期间,因处理纠纷被顾客打伤,经医院抢救后诊断为:颈5—6椎板骨折、颈7椎体脱位。之后,所在单位让其享受工伤待遇。2001年张得知单位未给其申报工伤认定,张即向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2年1月区劳动局作出不能认定为因工受伤,可比照因工待遇处理,企业应继续按国家规定处理因工待遇问题的结论。张认为自己是从事工作而发生的伤亡事故,是履行职责所致的人身伤害,依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1999年市政府48号令)应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答辩称:2001年11月接到张的正式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我局开始进行调查、取证,依据《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试行规定》(京政发〔1983〕59号)第三条规定,张被伤害的情况不符合因工伤亡事故的认定范围和条件,不能认定为工伤。根据劳动部“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的问题解答中规定的工伤是指企业在册职工在企业生产活动所涉及的区域内,由于生产过程中存在的危险因素的影响,突然使人体组织受到损伤或使某些器官失去正常机能,以致负伤人员立即工作中断的一切事故。又依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工作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京劳社工发〔2001〕127号)规定,工伤保险实施之前符合“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解答”中享受或比照因工待遇条件的,不需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确认,有关因工待遇由企业负责。张符合总工会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解答中所规定的比照因工待遇的条件。张受伤是在1986年,《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是2000年4月1日起实施的,对他并不适用。本局即于2002年1月作出不能认定为工伤,企业应继续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张的比照因工待遇问题的决定。同时将《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送达张所在单位及上级主管公司。

【审理与决定】:

让其享受工伤的有关待遇。到2001年4月,张始得知单位未给其申报工伤认定,张即向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2年1月区劳动局依据《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试行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认为张被伤害的情况不符合因工伤亡事故的认定范围和条件,不能认定为工伤;并依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工伤保险实施之前符合„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解答‟中享受或比照因工待遇条件的,不需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确认,有关因工待遇由企业负责……”,对不符合陈旧工伤认定范围和条件的工伤认定申请,企业对受伤人员已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了因工待遇,或符合享受因工待遇条件的,区劳动局在认定结论书中应明确由企业继续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因工待遇问题,并写明“比照因工”。张三立被致伤的情况符合总工会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解答中所规定的比照因工待遇的条件。为此区劳动局作出不能认定为因工受伤,可比照因工待遇处理,企业应继续按国家规定处理因工待遇问题的认定结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企业劳动者工伤报告表、某区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材料、医院证明书、身份证明;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接待登记表、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送达回证、劳动合同书、请求补办工伤认定申请、立案调查审批表、调查笔录及调查报告、申请人单位及同事出具的证明材料、本机关的审理笔录在案佐证。

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区级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受伤职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负有进行确认的职责。申请人受伤在1986年,能否认定为工伤,应适用受伤时的因工伤亡事故处理的法律、法规,即适用1983年北京市政府颁发的《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试行规定》。申请人所称依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即2000年4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8号令应认定为工伤,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区劳动局所作的工伤认定结论证据充分,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机关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评析】:

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解答》、《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试行规定》(京政发〔1983〕59号)和劳动部《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根据当时的规定,张受伤害的情况不能认定为工伤,但可以享受比照因工伤残处理的待遇。而且用人单位也按照当时的规定为张落实了有关工伤待遇。《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于2000年4月1日生效实施,对于其生效前已按当时规定处理的工伤事故不具有溯及力。正是考虑到法规实施上存在着不同的理解,操作上尺度不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工作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京劳社工发〔2001〕127号)规定对此加以明确,工伤保险实施之前符合“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解答”中享受或比照因工待遇条件的,不需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确认,有关因工待遇由企业负责。区劳动局不予认定工伤是正确的。另外,这里还有时效的问题,只是当时的规定比较宽松,没有设定时效限制。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对陕西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请示的答复》(2002年4月22日)的内容: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工伤职工或其家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这里“15日”“30日”的期限规定不是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时效。对于超出这一期限工伤职工或其家属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这一“答复”的内容对劳动者的工伤权益保障是有利的,但对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作压力加大了。区劳动局在答辩时回避了这一点,是明智的。

工伤认定行政起诉状篇五

上诉人:

原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五路15号院。

法定代表人:董海丝,职务:董事长。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互助路73号市委北院。

法定代表人:周春辉,职务:局长。

诉讼请求:

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年12月1日上午11时许,在原告承建的鹤壁市民兵训练基地工地由于绳卡脱落导致钢筋反弹,伤到在此工作的许效军的`下颚部。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派人带其到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做了16排螺旋ct平扫和ct成像检查,诊断结果为头颅ct扫描未见异常。原告为此支付了全部费用。同时,自20**年12月1日事故发生至今,许效军未再来原告处工作。

20**年7月12日,许效军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声称自己当初被钢筋反弹除伤及下颚外,还伤到了左眼,致使“左眼视网膜震荡伤”。被告经补正(审查)后,于7月19日受理了许效军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7月25日书面通知原告就许效军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做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于20日内报被告。原告收到被告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于8月5日向被告做出书面说明,认为许效军声称的“左眼视网膜震荡伤”并非因当初被钢筋碰伤所造成,与原告无关,不能认定为工伤。同时,原告向被告指出,20**年12月1日,原告派人带许效军去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时,该医院所出具的诊断报告书及ct影像在许效军处。但被告对原告做出的书面说明置之不理,未经调查核实,就认定许效军所受的“左眼视网膜震荡伤”为工伤。

综上所述,许效军所受“左眼视网膜震荡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故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特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并责令被告对许效军所受“左眼视网膜震荡伤”是否为工伤重新作出认定,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

工伤认定行政起诉状篇六

法定代表人:xxx。

被告:珠海市香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为香洲区教育路24号。

原告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香劳社工决字xxxx工伤认定决定书,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香劳社工决字[2011]11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认为,原告从未与xxx建立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该工伤认定决定以及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均属违法,特此提起行政诉讼。

此致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珠海市xxxx工程有限公司。

xxxx年xx月xx日。

工伤认定行政起诉状篇七

法定代表人:张xx,厅长。

第三人:xx铁路局。

诉讼请求:

1、撤销xx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赣劳社伤认字[xxxx]第a007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和xx省人民政府赣府复字[xxxx]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判令被告对南铁车辆段广告公司已故经理周xx是否属于工伤死亡重新认定。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xx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赣劳社伤认字[xxxx]第a007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错误。

1、被告认定周xx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

(1)周xx死亡原因,根据xx市第九医院死亡医学证明及xx铁路局公安处调查后出具的证明,已经确认周xx死亡证明书第一份作废,以第二份为准。第二份死亡证明书证明周xx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颅内出血,而不是第一份死亡证明原因为“病毒性肝炎”。该份死亡证明书证实周xx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颅内出血,而不是病毒性肝炎。

(2)周xx所在的xx铁路局车辆段广告公司是个自负盈亏的企业,其工作性质决定其不可能按照一般工作固定8小时工作制,不可能只在单位办公室办公,市场经济,人走到哪里,随时都有工作找上门来,这是其工作职责所决定的。

(3)周xxxxxx年11月20日至12月10日患病住院期间,始终带病在坚持工作,单位也始终没有明确宣布停止周xx的经理职务,也没有派人接替其工作,他一直在履行工作,xxxx年11月29日催回外地客户的广告费165500元。多经广告公司财务也送若干单据到医院由周xx签字,还有业务主办方锡平开公司小车从医院接他回单位处理公事。

(4)与xx铁路局车辆段广告公司有业务联系的客户北京辐轮广告公司崔端平总经理的证言、同病房病友缪朝华的证言,均可证实周xx在住院期间一直在坚持工作。

(5)周xxxxxx年12月10日上午9—11点多在医院和业务主办方锡平商谈工作两个多小时,商议的工作计划和底工作小结。当天晚上周xx突发“颅内出血”死亡,抢救时间未超过15小时,工伤认定第15条第1款: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48小时之内死亡的可视同工伤。

上述事实可以证实,周xx是在工作和工作岗位,因履行工作职责劳累过度直接导致“颅内出血”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的情形,应当视同为工伤。

2、被告认定周xx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一认定缺乏证据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当事人家属和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本案中xx铁路局车辆段并未提出足够充分证据证实周xx死亡不属于工伤。

(1)xx铁路局xx车辆段xxxx年6月12日对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答复以及xxxx年8月16日对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再次取证的答复,均以xx市第九医院第一份死亡医学证明书关于死亡诊断系病性肝炎为证据来认定死亡原因。而实际上这两份答复所依据的xx市第九医院的第一份死亡证明书是作废的,并作出了新的居民医学生亡证明书,直接死亡原因是“颅内出血”。因此,xx车辆段以已经作废的死亡证明书举证不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第一份证明是xxxx年12月26日交给车辆段人事科的,第二份死亡证明是xxxx年3月之前交给人事科的)。xxxx年9月10日前原告付xx和亲属到xx车辆段党委书记王保根的办公室,问王保根:你不到第九医院去调查,你两次举证给省医保的答复完全是与事实不符,就死亡证明一事,xx铁路局公安分处去第九医院调查,原件在xx公安分处,复印件是xx铁路车辆段领导在xxxx年11月1日听证会上交给了主持会议的龚河兴处长。

(2)xx车辆段没有证据证实周xx患病住院治疗期间没有带病坚持工作,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安排他人接替其工作,相反原告方提交的多份证据可以证实周xx是在带病在病房一直履行法人和经理的职责,因工作劳累而导致颅内出血死亡,平时和业务主办谈工作在50分钟之内,而在xxxx年12月10日周xx和方锡平谈工作有两个多小时,用脑过度劳累后导致“颅内出血”死亡。

(3)xx车辆段没有证据证实周xx死亡系由原来的慢性乙型肝病导致死亡而与工作劳累无关,更不能证明“颅内出血”与慢性乙型肝病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xx车辆段没有足够充分证据证实周xx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突发“颅内出血”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且其提供的重要证据死亡证明书已经被xx市第九医院作废,故其证据不充分,也不合法。

二、xx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赣劳社伤认字[xxxx]第a007号工伤认定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

1、根据被告xxxx年9月20日致xx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中心的答复书第二点“申请人无法提供周xx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有效证据”,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符。工伤认定争议,应当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这一认定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工伤认定举证规则,因此是无效的。

2、被告认为周xx在住院期间死亡因此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死亡缺乏法律依据。

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为了职工因工作原因出现的意外伤害事故而予以救助的制度,因此判定是否属于工伤关键是看与工作职责是否有联系,而不能机械地固定在上班时间、上班地点,所以在上下班途中出现交通事故,也属于工伤,就是这个道理。

其次,周xx在住院治疗期间,一直在坚持工作,完成自己的职责,完全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认定其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

三、xx省人民政府赣府复字[xxxx]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自相矛盾,依法予以撤销。

本案在行政复议期间,经多次听证,调查、询问有关人员,充分听取原告、被告、第三人对本案事实的描述,已经查清了本案的事实,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基础――车辆段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完全不符。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复议机关应当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责令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xx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曾在xxxx年5月12日下发《关于进一步完善赣劳社伤认字[xxxx]第a0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建议函》,虽然下达该建议函违反行政复议的法定程序(xx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下发该建议函时,本案处于中止审理期间),建议函的内容有悖《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法》没有规定复议机关可以对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完善),但已经认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原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所依据的主要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应当重新作出认定。因此xx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该份行政复议书自相矛盾,依法应予撤销该行政复议书。

综上所述,被告的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贵院依法撤销。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付xx。

xxxx年七月八日。

工伤认定行政起诉状篇八

(作者:马振勇广东品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介绍]。

汤先生于2001年11月2日受聘到深圳裕隆公司工作,任职五金部职员,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01年11月12日,汤先生在工作中受伤。医疗终结后,龙岗区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02年3月13日鉴定被告为伤残九级。2002年3月20日,深圳市社保局作出《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认定汤先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2002年4月8日,汤先生向裕隆公司提出辞职,裕隆公司批准了汤先生的辞职申请,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由于裕隆公司没有支付工伤期间的工资和工伤辞退费,汤先生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裕隆公司支付工伤医疗工资和工伤辞退费等共计两万余元。2002年6月26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裕隆公司支付汤先生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4684.8元和工伤辞退费15360元。

[审理情况]。

裕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是,汤先生系在非上班时间和无人陪同的情况下擅自开动机器而导致受伤,其所受伤害完全是因为严重违反操作规程,裕隆公司对汤先生所受到的伤害没有任何责任。裕隆公司为此支出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生活费、护理人员工资等均应由汤先生负担,请求法院判令汤先生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承担此次事故的医疗费12389元、生活费3690元、护理人员工资2700元等。一审法院认为,汤先生所受伤害已经过社保机构鉴定为工伤,并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裕隆公司诉称汤先生不属于工伤,与事实不符,由于裕隆公司已经与汤先生解除劳动关系,裕隆公司应当按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已修订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下同——编者注)第24条、第29条的规定计发汤先生在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以及工伤辞退费。

现对汤先生的工伤提出异议,但其在社会保险部门作出汤先生应享受工伤待遇决定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决定的认可,遂判决驳回了裕隆公司的上诉。

[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方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工伤认定结论提起行政复议,能否在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阶段再对此提出异议。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工伤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法》第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本案中,裕隆公司虽然主张汤先生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但是并未自收到有关部门送达的《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已经生效,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直接采信了该证据,并据此认定汤先生所受伤害属于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