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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证券相关问题心得体会怎么写(优质1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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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证券相关问题心得体会怎么写(优质16篇)
2023-11-21 08:51:52    小编:ZTFB

心得体会是自我反省的重要方式,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认识自己,提高自我意识。那么应该怎样写一篇有深度和独特性的心得体会呢?首先,我们要以客观真实的态度回顾自己的经历,不偏不倚地记录下事实和感受。其次,要注重思考和总结,从中提炼出有价值的经验和教训。还可以结合相关理论和知识,将个人的经验和普世道理相结合,形成独特而深入的见解。最后,要用简明扼要的语言表达出心得体会,并注意结构清晰、语言精准,使读者可以清晰地把握主旨和重点。2.以下内容是多位同学/学者/专家对于心得体会的分享和总结,大家可以一起来看看。

证券相关问题心得体会怎么写篇一

案情要旨。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基本案情。

12月24日,被告庄某在原告的上海分公司任总经理,岗位工资标准为每月21,000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月24日至6月30日止。

5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某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商业利益冲突及保密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乙方(被告)在工作期间获得的包括商业秘密、专有技术及和甲方(原告)其他方面的事务和业务有关的机密资料(不论书面的或机器可读形式),被告同意不论是在此期间或以后均对所有上述资料予以保密,未经公司总裁或授权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任何时候都不会将原告机密资料泄露给无权知道的人员,或将机密资料用于原告方以外的任何用途,在离开原告时被告将不拿走任何属于原告的图纸、方案、文件、电脑程序、技术数据、说明或其他任何性质的记录(不论书面的或机器可读形式),或任何上述材料的复制件,且不会利用技术保密的资料进行任何相同或近似研究和开发;任何被告的泄密行为,若有损原告的声誉,影响其经营、导致与原告的利益冲突或泄露原告的商业秘密,无论是有意的或无意的,原告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给予通知期或代通知金或任何其他补偿,并保留追究被告法律责任的权利;被告如有违反本协议规定,应立即停止其侵害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同时原告可视其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处以警告、记过、开除等行政处分,并处以不低于10,000元的罚款;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全额赔偿。双方还对协议的有效期限等做出了约定。

7月21日,原告发通知给被告,主要内容为:“因公司业务管理方式调整,特决定并于207月20日通知您,公司将于年8月15日终止与您的劳动关系。公司将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支付您服务不满三年的三个月工资标准的离职津贴合计6.3万元。并于离职交接及审计无误后五个工作日内发放。”同年7月22日,原告又发通知,确认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8月15日-19日)共五天工资。被告于8月15日离职。

2005年9月9日,原告向广东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原告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登录互联网浏览、保全的相关网页显示:在网站的“论坛首页――世纪车会――车迷club――帖子列表”的第83页点击主题为“汽车频道首页又做了版面上的调整啦”的帖子,在第76页点击主题为“注意:本周五(3/18)浦东体育活动通知(含足、羽、兵)…”的帖子,分别出现了注册用户回复的页面;在该网站“论坛首页――世纪车会――fb生活――帖子列表”第10页点击主题为“请假”、“浦西羽协正式会员名单”的帖子,分别出现了注册用户回复的页面。在网址的“汽车社区――车迷club”第52页点击主题为“汽车频道首页又做了版面上的调整啦”的帖子,在第46页点击主题为“注意:本周五(3/18)浦东体育活动通知(含足、羽、兵)…”的帖子,分别出现了注册用户回复页面。在“汽车社区――fb生活”第9页点击主题为“请假”的帖子、第8页点击主题为“浦西羽协正式会员名单”的帖子,分别出现注册用户回复页面。该些网页的网页底部注明“经营许可证编号:粤icp证010001、某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等信息。

经比对,被控论坛的前述帖子主题、回帖主题和内容、回帖用户名和时间以及论坛的版式设计、帖子列表中的作者、回复人名称均相同,被告对此亦予以确认。被控论坛回帖左侧注册用户的发贴、回贴、积分、魅力等数值与原告论坛的相应数值不同;前者有信誉数值,后者没有。

2005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主要内容为:“经公司慎重调查,发现您在任职期间存在违反双方签订的《员工商业利益冲突及保密协议》的行为。经公司研究决定不予支付离职补偿金,并保留对您的违约行为给我司造成的损失进行法律追究的权利。”

被告9月25日收到该通知后于9月28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5年8月1日至15日的工资11,042.07元、2005年8月16日至8月20日5天的代通知金5,019.12元、2005年第二季度奖金9,600元、上述工资及奖金总额25%的补偿金5,160.52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00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34,009.56元。该委员会于当日以原告无上海市营业执照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被告遂诉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徐汇区人民法院于6月28日判决原告支付被告2005年8月1日至15日的工资11,042.07元、2005年第二季度奖金9,600元、5天的代通知金5,019.1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000元,合计88,661.19元。双方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于月1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于2005年7月18日备案登记,备案登记人是陈萍,之后曾依次先后变更为庄某、陈萍。陈萍是庄某弟弟庄晓阳的妻子。网站于5月8日备案登记,备案登记人是原告。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是网站的帖子列表中的作者、回复人栏中的注册用户名、帖子主题、主题的链接内容以及注册用户注册登记资料等。原告认为,这些信息的秘密性在于作者、回复人必须要有用户密码经过认证才能登录网站发帖,被控网站使用了原告网站的相关客户资料。被告则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信息在原告网站上已经公开,不具有秘密性,而且无需源文件和用户注册资料,即可对一个已知网站进行复制,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法院经查,原告的网站的帖子列表中的作者、回复人栏中的注册用户名、帖子主题以及回复内容均在该网站论坛中公开,网络用户只要登录该网站均能知悉上述信息,故该些信息属于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原告还主张其网站论坛的注册用户登记资料构成商业秘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原告应当对其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秘密信息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等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论坛注册用户登记资料等后台资料的记载形式、具体内容。因此,原告的该节主张亦不能成立。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而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某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专家点评。

根据法律规定,商业秘密信息可分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大类。所谓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2条第5款规定:“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技术信息也称技术秘密是企业利用科学知识、信息和经验做出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其他改进等技术方案,指企业应用于工业目的没有得到专利保护的、仅为有限的人所掌握的技术和知识。我国在1985年5月国务院发布的《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了专有技术的引进。其中专有技术特指,“未公开过、未取得工业产权法律保护的制造某种产品或者应用某项工艺以及产品设计、工艺流程、配方、质量控制和管理方面的技术知识”。原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也指出,由单位研制开发或其他合法方式掌握的、未公开的、能给单位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具有实用性且本单位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图纸(含草图)、实验结果和实验记录、工艺、配方、样品、数据、计算机程序等等。技术信息可以是有特定的完整的技术内容,构成一项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的技术方案,也可以是某一产品、工艺、材料等技术或产品中的部分技术要素。

经营信息,一般是指除技术信息以外的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各类经营信息。《若干规定》第2条第5款所列举的“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标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均属于典型和常见的经营信息。除此之外,与经营者的金融、投资、采购、销售、财务、分配有关的信息情报,如企业投资方向、投资计划、产品成本和定价、进货及销售渠道等都属于经营信息的范围。可见,商业秘密本身是一项开放性的、广度的信息范畴。因此,在判定一项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时,权利人可以从常见的信息类型入手,不属于常见的信息类型的,权利人可以从商业秘密的“四性”角度进行分析证明。

因此,在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的涉案信息中的论坛网站的帖子“列表中的作者”、“回复人栏中的注册用户名”、“帖子主题”以及“回复内容”均在该网站论坛中公开,网络用户只要登录该网站均能知悉上述信息,该些信息属于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不具有秘密性,故不构成商业秘密。而对于网站论坛的“注册用户”及其登记资料,由于是属于原告所有、一般人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轻易获取,符合“不公知性”的要求,但是本案原告未能对该论坛注册用户登记资料等后台资料的记载形式和具体内容予以充分明确。因此,法院对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主张不予支持。

证券相关问题心得体会怎么写篇二

国家工商总局公平交易局于日前联合有关单位,组织召开“商业秘密相关问题研究”会议,国家知识产权局等相关部门领导和承担课题的中南科技大学等高院的专家学者参加了会议。

通过对我国商业秘密发展面临的国际形势和我国商业秘密的发展现状和存在问题的研究表明,随着知识经济和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商业秘密已日益成为推动一国经济增长、提升国家核心竞争力的有力武器,并呈现出以下发展趋势:商业秘密发展已被很多国家确立为社会经济发展中国家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商业秘密的范围日益扩展;商业秘密保护的力度不断加强、手段不断丰富,呈现出国际化趋势;商业秘密保护注重体现权利的平衡和限制的同时,注重实体保护与程序保护相结合。

当前,我国的商业秘密保护工作越来越得到重视,商业秘密保护立法框架已初步建立,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已开始与国际接轨,行政执法力度逐年加强,司法保护逐步完善,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意识逐年提高。但是商业秘密保护的任务依然艰巨,商业秘密的'创造、管理、运用和保护在体制机制、法律环境以及支撑条件方面还不健全和完善;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意识尚薄弱;我国的商业秘密立法体系亟待完善;商业秘密的司法保护需进一步加强;商业秘密的行政保护功能受到制约,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面临着举证难、取证难、执行难和定性难的问题,司法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协调不足,行政执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严重等。

面对日趋复杂的国际形势和日益激烈的国际竞争,我国在商业秘密保护方面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当务之急是研究制定和完善我国的商业秘密发展战略,为实现知识产权强国、进入创新型国家行列以及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作出贡献。进一步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协调机制;逐步完善商业秘密保护相关立法;加强商业秘密行政执法工作,有效解决行政执法中举证难、取证难、定性难和和执行难等问题,建立较完善的司法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间的协调机制,革除地方保护主义;加强商业秘密宣传普及力度等等。

会议中讨论热点主要是:如何进一步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协调机制;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尺度如何把握;对涉及国家安全、发展的商业秘密与普通国家秘密与商业秘密的区分及保护;如何在人才合理流动与保护雇主商业秘密以及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之间达到平衡;如何平衡诉讼过程中商业秘密保护与司法公正的关系;诉讼阶段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等。为发挥商业秘密发展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战略意义,建议突破以往将注意力和关注点放在“商业秘密泄露给权利人造成较大损失”方面,处理好商业秘密滥用和过度保护问题,防止过渡保护造成的技术封锁、人才封锁并进而影响到经济社会的发展,力求商业秘密保护的利益平衡;“竞业禁止”的规定不利于人才流动和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建议改为“竞业限制”,对商业秘密管理中企业与职工利益之间的平衡做出一个合理的界定。

与会专家学者认为,在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中,行政保护至关重要。为充分发挥行政执法的强制性、广泛性、直接性、惩罚性功效,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营造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发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类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理方面的独特优势,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

与会代表还围绕商业秘密滥用行为、刑事司法保护的标准和数额界限、商业秘密案件的司法审级、行业协会和社会中介组织在对商业秘密保护方面的职责和权限等方面问题进行了研讨。

证券相关问题心得体会怎么写篇三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迅速发展和“复关”进程的不断加快,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显得日趋重要。本文试图通过对我国现行法律及世界贸易组织关于对商业秘密的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的规定的介绍。以期对实践能有一定的指导作用。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一法律规定与世界贸易组织对商业秘密的规定相比,其范围小了一些。世界贸易组织制定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39条第1款规定:“在确保依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10条之2的规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提供有效保护的过程中,成员应依照以下第2款保护未披露的信息”。该条第2款则规定:“只要有关信息符合下述条件,则自然人和法人应有可能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以违背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披露、获取或使用处于其合法控制下信息:a.其在某种意义上属于秘密,即其整体或内容的确切体现或组合,未被通常从事有关信息工作的人普通所知或容易获得;b.由于是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c.是特定情势下合法控制信息人的合理保密措施的对象”。结合上述规定,商业秘密应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技术信息。是指人们通过研究得出的在工商经营活动中具有应用价值的技术方案、技术数据、技术知识等;2.经营信息。是指一切与企业营销活动有关的经营总结、信息知识,如投资计划、销售方式、经营战备、客户名单、销售渠道等;3.管理信息。指企业组织和管理生产经营活动的方法手段和经验,包括企业内部管理模式、管理经验、内部机械、人事任免等信息。

从我国法律和世界贸易组织对商业秘密的定义中,可以总结出商业秘密必须具备三个要素:

第一,秘密性。秘密性指商业秘密所处的状态应当是秘密的,没有被公开过,这也是商业秘密最本质的特征,同时又是商业秘密区别于专利的最显著特征。确定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客观标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例如美国可口可乐畅销世界已达100多年,但其配方只有10人左右知晓,该配方就是一种典型的商业秘密。

第二,价值性。商业秘密正是“因其属于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所以价值性是商业秘密必须具备的特征,主要是指其能为权利人带来显在的或潜在的经济价值或竞争优势,也就是说能为或可能为权利人带来实际丰厚的利润。

第三,管理性。是指权利人应对商业秘密进行管理,要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合理的保密措施,就是建立在商业秘密相对秘密性的基础上,根据各种商业秘密的不同要求进行控制和保护的措施。如:制定企业保密规划,企业与有关人员签定保密协议等。

以上所述商业秘密的三个要素,是商业秘密获得法律保护的必要条件,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条件都不可能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

实践中,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是多种多样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主要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及其表现形式。

第一,以非法的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表现为:1.以秘密盗窃的手段获取;2.以利益引诱的手段获取,如向掌握商业秘密的人提供优厚条件,诱使其提供商业秘密;3.以威胁、逼迫的手段使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向其提供商业秘密;4.以“其他不正当的手段”获取。常见的有:“业务洽谈”、“技术合作开发”、“参与技术鉴定会”等方法套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以非法手段处置了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表现为:1.向他人或社会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非法获得权利人商业秘密后,自己使用而从中获利;3.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品,包括有偿和无偿使用。

第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实施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表现为:合法掌握商业秘密的人或商业秘密权利人单位的职员违反了权利人守密约定或违反了公司、企业的保密章程或违反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而向外界泄露,自己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本单位的商业秘密。如果权利人对自己的商业秘密没有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行为人即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第四,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2款对第三人侵权行为也作了明确规定。表现为: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前三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仍然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这里所谓的“明知”或者应知是指行为人主观上的知情。而对善意第三人受让取得商业秘密的,可以继续使用,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并承担保密义务。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以例举方式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法律例举之外的行为则不构成违法。《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规定“未经许可以违背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披露、获取或使用处于其(指权利人)合法控制下的信息”,均属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世贸组织的这一规定提高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水平,更科学地界定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构成条件。

为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我国目前的法律中基本上形成了一套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既应承担责任的保护体系。

第一,侵犯商业秘密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对于民事责任散见于《合同法》以及一些科技行政法规之中,反不正当法第20条也作了原则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民事责任和通常的民事案件一样采用了“过错”原则,即表现为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违约责任。应按双方签定的保密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违约人虽没有造成权利人损失的,但合同约定需支付违约金的仍应支付。如已造成权利人损失的,合同已约定了损失的赔偿额应依合同约定,如没约定的,可根据实际损失赔偿,但赔偿额不得超过双方签定合同时所预见的损失。

2.侵权责任。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以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额进行赔偿,如果权利人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应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润为赔偿额。另外,对侵犯商业秘密责任承担与其它知识产权案件不同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还规定了侵权人还应承担权利人因调查侵害其合法权益不正当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所以权利人在其权利受侵害时不。

要忘记保留这部分的证据。

3.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还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其它承担责任的方式。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

应提出的是,如果当事人所持商业秘密是通过合法转让、善意取得或是通过反向工程自行开发的,应排除于“其它不正当手段”之外,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侵犯商业秘密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县级以上的监督检查部门有权监督检查加以发现和制止。商业秘密权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主要权益之一,在发生侵权行为时,受害人可主动向工商行政管理局请求查处。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紧急强制措施。在紧急情况下,商业秘密因泄露马上会产生扩散等情况,权利人可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采取规定的强制措施,如扣留、封存、暂停支付等。

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5条的规定,使侵犯商业秘密权人承担的行政责任为:

1.停止侵权行为。对于侵权行为“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罚款。负责监督检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侵权行为规定行政处罚是我国法律保护商业秘密的重要特点。这种做法有利于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因商业秘密本身的性质是一种信息,一旦泄露,其扩散可以是很快的,同时会给商业秘密权人带来不可挽救的损失,所以规定行政处罚可使商业秘密权人方便地请求工商局采取及时措施,对侵权行为有效地加以制止。行政处罚的规定还加重了侵权者的责任。“视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突破了对民事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以损失为限的局限,使侵权人承担上缴国库的罚款责任,即不但要赔,而且可以罚,加强了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制裁力度。

3月14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修订的我国新刑法增加了侵犯商业秘密罪,该罪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非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或获取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依据新刑法第219条该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主要有以下四种行为方式:

1.以不正当手段直接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即“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扩散和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即“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违约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这种侵犯商业秘密是指合法掌握他人商业秘密的人,违反为权利人保护商业秘密的约定,而向他人泄露、向社会公开,或者违反保密协议或保密要求,擅自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提供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

4.间接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此种行为是指第三人明知或应当知道上述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仍从违法行为人那里获取违法得来的商业秘密,使用或披露这些秘密。这种行为表面上没有直接窃取他人的商业秘密,但实际上是一种间接的违法行为,新刑法第219条第2款规定了此种行为的违法性。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犯罪。这里所说的“损失”,包括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损失。

新刑法第219条和第220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责任为:

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上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措施,对侵犯商业秘密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既罚金,又判刑的刑事处罚规定,进一步强化了我国依法保护商业秘密的措施,同时也使一些不法之徒虽利欲熏心而想侵犯商业秘密,却因明法严律望而生畏。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市场竞争日趋激烈,人才流动日趋频繁。更是由于商业秘密能为权利人带来大量的经济利益,所以人们越来越认识到商业秘密是企业保持优势的重要武器,保护好自己的商业秘密就会使企业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但是随着商业秘密逐渐被人们重视的同时,侵权纠纷也随着增多,而且呈上升趋势。从现实案件中一方面看出公民、法人保护自身无形资产的意识加强,但另一方面则看出,公民、法人又不懂得如何去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通过办理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应加强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意识。实践中,笔者发现有的权利人发现自己的商业秘密被“跳槽”的职工带走后,只知道干着急,或找“跳槽”的职工私下交涉,却不知如何通过法律的手段进行自我保护,有的甚至不知道法律到底能保护到什么程度,因此需要提醒公民、法人,遇到问题及时进行法律咨询,寻求法律有效保护。

2.发现侵权行为后,要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控告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些公民、法人在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后,开始不以为然,认为侵权行为成不了大气候,无形资产受损害又不像有形资产那样见效,直到市场被“占领”,自己的产品受到冲击,才恍然大悟,再提起诉讼为时已晚。及时控告或诉讼的好处在于:一是工商机关和人民法院均可以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秘密”进一步扩散。二是及时保全证据、调取证据,更有效的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3.树立保密观念,加强保密措施。对商业秘密只有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才能维护其经济价值,并取得法律保护的条件。商业秘密案件中普遍存在的问题是企业内部的保密措施薄弱,有的甚至没有保密措施,使得商业秘密不能获得法律保护,因此企业必须从思想上加以重视,应采取各种合理的保密措施:一是制定企业保密规划,订立企业的内部对文件、资料、图纸的管理办法及职工守则,为员工恪守企业的商业秘密起导向作用。二是签定企业保密协议。企业应与员工订立专门的保密协议,以合同的形式来约束员工,保守和不得向外汇露的商业秘密。三是加强对某些特殊领域的管理工作,对涉及本企业商业秘密的关键部门及人员更应有严格的措施。

4.权利人应注意对保护商业秘密证据的采集和保存。由于商业秘密案件的特殊性,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都是在秘密状态下进行,加之权利人不熟悉商业秘密的法律要件,往往给权利人的取证带来很大的困难,这就要求权利人十分注意收集和保护有关证据,一是要全面,能够收集的一定要收集;二是要注意证据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关联性;三是在证据有可能灭失的情况下,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以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权利人自身的合法权益。

证券相关问题心得体会怎么写篇四

第九条证券公司申请保荐机构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

(二)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制度,风险控制指标符合相关规定;。

(五)符合保荐代表人资格条件的从业人员不少于4人;。

(六)最近3年内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证券公司申请保荐机构资格,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关于申请保荐机构资格的决议;。

(三)公司设立批准文件;。

(四)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公司治理和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的说明;。

(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股东情况的说明;。

(七)内部风险评估和控制系统及执行情况的说明;。

(十)保荐业务部门机构设置、分工及人员配置情况的说明;。

(十一)研究、销售等后台支持部门的情况说明;。

(十三)证券公司指定联络人的说明;。

(十五)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个人申请保荐代表人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3年以上保荐相关业务经历;。

(二)最近3年内在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境内证券发行项目中担任过项目协办人;。

(三)参加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且成绩合格有效;。

(四)诚实守信,品行良好,无不良诚信记录,最近3年未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

(五)未负有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债务;。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个人申请保荐代表人资格,应当通过所任职的保荐机构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个人简历、身份证明文件和学历学位证书;。

(三)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成绩合格的证明;。

(四)证券业执业证书;。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证券公司和个人应当保证申请文件真实、准确、完整。申请期间,申请文件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资料。

第十四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受理、审查申请文件。对保荐机构资格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对保荐代表人资格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五条证券公司取得保荐机构资格后,应当持续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保荐机构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中国证监会撤销其保荐机构资格;不再具备第九条规定其他条件的,中国证监会可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然不符合要求的,中国证监会撤销其保荐机构资格。

第十六条个人取得保荐代表人资格后,应当持续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条件。保荐代表人被吊销、注销证券业执业证书,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的,中国证监会撤销其保荐代表人资格;不再符合其他条件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然不符合要求的,中国证监会撤销其保荐代表人资格。

个人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或者取得保荐代表人资格后,应当定期参加中国证券业协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组织的保荐代表人年度业务培训。保荐代表人未按要求参加保荐代表人年度业务培训的,中国证监会撤销其保荐代表人资格;通过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而未取得保荐代表人资格的个人,未按要求参加保荐代表人年度业务培训的,其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成绩不再有效。

第十七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进行注册登记管理。

第十八条保荐机构的注册登记事项包括:

(一)保荐机构名称、成立时间、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二)保荐机构的主要股东情况;。

(三)保荐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情况;。

(四)保荐机构的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情况;。

(五)保荐机构的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人情况;。

(六)保荐机构的保荐业务部门机构设置、分工及人员配置情况;。

(七)保荐机构的执业情况;。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保荐代表人的注册登记事项包括:

(一)保荐代表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

(二)保荐代表人的联系电话、通讯地址;。

(三)保荐代表人的任职机构、职务;。

(四)保荐代表人的学习和工作经历;。

(五)保荐代表人的执业情况;。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注册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保荐机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书面报告,由中国证监会予以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保荐代表人从原保荐机构离职,调入其他保荐机构的,应通过新任职机构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报告;。

(二)证券业执业证书;。

(三)保荐代表人出具的其在原保荐机构保荐业务交接情况的说明;。

(四)新任职机构出具的接收函;。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保荐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份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年度执业报告。年度执业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年度执业情况的说明;。

(二)保荐机构对保荐代表人尽职调查工作日志检查情况的说明;。

(三)保荐机构对保荐代表人的年度考核、评定情况;。

(四)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其他重大事项的说明;。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证券相关问题心得体会怎么写篇五

第六十二条中国证监会可以对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从事保荐业务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现场检查,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积极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第六十三条中国证监会建立保荐信用监管系统,对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进行持续动态的注册登记管理,记录其执业情况、违法违规行为、其他不良行为以及对其采取的监管措施等,必要时可以将记录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条自保荐机构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保荐文件之日起,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五条保荐机构资格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不予核准;已核准的,撤销其保荐机构资格。

保荐代表人资格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不予核准;已核准的,撤销其保荐代表人资格。对提交该申请文件的保荐机构,中国证监会自撤销之日起6个月内不再受理该保荐机构推荐的保荐代表人资格申请。

第六十六条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保荐业务负责人和内核负责人违反本办法,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地履行相关义务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对其采取监管谈话、重点关注、责令进行业务学习、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保荐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暂停其保荐机构资格3个月;情节严重的,暂停其保荐机构资格6个月,并可以责令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情节特别严重的,撤销其保荐机构资格:

(二)内部控制制度未有效执行;。

(三)尽职调查制度、内部核查制度、持续督导制度、保荐工作底稿制度未有效执行;。

(四)保荐工作底稿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六)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发行人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审核工作;。

(七)通过从事保荐业务谋取不正当利益;。

(八)严重违反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义务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保荐代表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根据情节轻重,自确认之日起3个月到12个月内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情节特别严重的,撤销其保荐代表人资格:

(一)尽职调查工作日志缺失或者遗漏、隐瞒重要问题;。

(二)未完成或者未参加辅导工作;。

(三)未参加持续督导工作,或者持续督导工作未勤勉尽责;。

(五)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发行人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审核工作;。

(六)严重违反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义务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九条保荐代表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撤销其保荐代表人资格;情节严重的,对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二)通过从事保荐业务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本人及其配偶持有发行人的股份;。

(五)参与组织编制的与保荐工作相关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七十条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因保荐业务涉嫌违法违规处于立案调查期间的,中国证监会暂不受理该保荐机构的推荐;暂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

第七十一条发行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暂停保荐机构的保荐机构资格3个月,撤销相关人员的保荐代表人资格:

(一)证券发行募集文件等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公开发行证券上市当年即亏损;。

(三)持续督导期间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七十二条发行人在持续督导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根据情节轻重,自确认之日起3个月到12个月内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情节特别严重的,撤销相关人员的保荐代表人资格:

(一)证券上市当年累计50%以上募集资金的用途与承诺不符;。

(二)公开发行证券上市当年营业利润比上年下滑50%以上;。

(三)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日起12个月内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

(六)实际盈利低于盈利预测达20%以上;。

(七)关联交易显失公允或者程序违规,涉及金额较大;。

(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关联方违规占用发行人资源,涉及金额较大;。

(九)违规为他人提供担保,涉及金额较大;。

(十)违规购买或出售资产、借款、委托资产管理等,涉及金额较大;。

(十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占发行人利益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违反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信息披露等有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

(十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三条保荐代表人被暂不受理具体负责的推荐或者被撤销保荐代表人资格的,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已受理的该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推荐的项目,保荐机构应当撤回推荐;情节严重的,责令保荐机构就各项保荐业务制度限期整改,责令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逾期仍然不符合要求的,撤销其保荐机构资格。

第七十四条保荐机构、保荐业务负责人或者内核负责人在1个自然年度内被采取本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监管措施累计5次以上,中国证监会可暂停保荐机构的保荐机构资格3个月,责令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

保荐代表人在2个自然年度内被采取本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监管措施累计2次以上,中国证监会可6个月内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

第七十五条对中国证监会采取的监管措施,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提出申辩的,如有充分证据证明下列事实且理由成立,中国证监会予以采纳:

(三)发行人因不可抗力致使业绩、募集资金运用等出现异常或者未能履行承诺;。

(五)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六条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变更保荐机构后未另行聘请保荐机构,持续督导期间违法违规且拒不纠正,发生重大事项未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发生其他严重不配合保荐工作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予以公布并可根据情节轻重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要求发行人每月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接受保荐机构督导的情况;。

(二)要求发行人披露月度财务报告、相关资料;。

(三)指定证券服务机构进行核查;。

(四)要求证券交易所对发行人证券的交易实行特别提示;。

(五)36个月内不受理其发行证券申请;。

(六)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第七十七条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对相关机构和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重点关注、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

第七十八条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出具的专业意见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或者因不配合保荐工作而导致严重后果的,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6个月到36个月内不受理其文件,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七十九条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证券相关问题心得体会怎么写篇六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和证券公司执业水平,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发行人应当就下列事项聘请具有保荐机构资格的证券公司履行保荐职责:

(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二)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证券公司从事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应依照本办法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保荐机构资格。

保荐机构履行保荐职责,应当指定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保荐代表人资格的个人具体负责保荐工作。

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保荐业务。

第四条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恪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职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规范运作、信守承诺、信息披露等义务。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不得通过从事保荐业务谋取任何不正当利益。整理。

第五条保荐代表人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准则,珍视和维护保荐代表人职业声誉,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保持和提高专业胜任能力。

保荐代表人应当维护发行人的合法利益,对从事保荐业务过程中获知的发行人信息保密。保荐代表人应当恪守独立履行职责的原则,不因迎合发行人或者满足发行人的不当要求而丧失客观、公正的立场,不得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发行人及证券服务机构实施非法的或者具有欺诈性的行为。

保荐代表人及其配偶不得以任何名义或者方式持有发行人的股份。

第六条同次发行的证券,其发行保荐和上市保荐应当由同一保荐机构承担。保荐机构依法对发行人申请文件、证券发行募集文件进行核查,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出具保荐意见。保荐机构应当保证所出具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

证券发行的主承销商可以由该保荐机构担任,也可以由其他具有保荐机构资格的证券公司与该保荐机构共同担任。

第七条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证券发行上市制作、出具有关文件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配合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履行保荐职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履行保荐职责,不能减轻或者免除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对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进行自律管理。

证券相关问题心得体会怎么写篇七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和证券公司执业水平,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发行人应当就下列事项聘请具有保荐机构资格的证券公司履行保荐职责:

(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

(二)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

(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证券公司从事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应依照本办法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保荐机构资格。

保荐机构履行保荐职责,应当指定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保荐代表人资格的个人具体负责保荐工作。

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保荐业务。

第四条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恪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职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规范运作、信守承诺、信息披露等义务。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不得通过从事保荐业务谋取任何不正当利益。

第五条保荐代表人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准则,珍视和维护保荐代表人职业声誉,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保持和提高专业胜任能力。

保荐代表人应当维护发行人的合法利益,对从事保荐业务过程中获知的发行人信息保密。保荐代表人应当恪守独立履行职责的原则,不因迎合发行人或者满足发行人的不当要求而丧失客观、公正的立场,不得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发行人及证券服务机构实施非法的或者具有欺诈性的行为。

保荐代表人及其配偶不得以任何名义或者方式持有发行人的股份。

第六条同次发行的证券,其发行保荐和上市保荐应当由同一保荐机构承担。保荐机构依法对发行人申请文件、证券发行募集文件进行核查,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出具保荐意见。保荐机构应当保证所出具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

证券发行规模达到一定数量的,可以采用联合保荐,但参与联合保荐的保荐机构不得超过2家。

证券发行的主承销商可以由该保荐机构担任,也可以由其他具有保荐机构资格的证券公司与该保荐机构共同担任。

第七条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证券发行上市制作、出具有关文件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配合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履行保荐职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履行保荐职责,不能减轻或者免除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对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进行自律管理。

证券相关问题心得体会怎么写篇八

第三十八条保荐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荐工作的内部控制体系,切实保证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人、保荐代表人、项目协办人及其他保荐业务相关人员勤勉尽责,严格控制风险,提高保荐业务整体质量。

第三十九条保荐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证券发行上市的尽职调查制度、辅导制度、对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内部核查制度、对发行人证券上市后的持续督导制度。

第四十条保荐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保荐代表人及其他保荐业务相关人员的持续培训制度。

第四十一条保荐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底稿制度,为每一项目建立独立的保荐工作底稿。

保荐代表人必须为其具体负责的每一项目建立尽职调查工作日志,作为保荐工作底稿的一部分存档备查;保荐机构应当定期对尽职调查工作日志进行检查。

保荐工作底稿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整个保荐工作的全过程,保存期不少于。

第四十二条保荐机构的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负责监督、执行保荐业务各项制度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保荐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重要关联方持有发行人的股份合计超过7%,或者发行人持有、控制保荐机构的股份超过7%的,保荐机构在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时,应联合1家无关联保荐机构共同履行保荐职责,且该无关联保荐机构为第一保荐机构。

第四十四条刊登证券发行募集文件前终止保荐协议的,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应当自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分别向中国证监会报告,说明原因。

第四十五条刊登证券发行募集文件以后直至持续督导工作结束,保荐机构和发行人不得终止保荐协议,但存在合理理由的情形除外。发行人因再次申请发行证券另行聘请保荐机构、保荐机构被中国证监会撤销保荐机构资格的,应当终止保荐协议。

终止保荐协议的,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应当自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

第四十六条持续督导期间,保荐机构被撤销保荐机构资格的,发行人应当在1个月内另行聘请保荐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另行聘请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为其指定保荐机构。

第四十七条另行聘请的保荐机构应当完成原保荐机构未完成的持续督导工作。

因原保荐机构被撤销保荐机构资格而另行聘请保荐机构的,另行聘请的保荐机构持续督导的时间不得少于1个完整的会计年度。

另行聘请的保荐机构应当自保荐协议签订之日起开展保荐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原保荐机构在履行保荐职责期间未勤勉尽责的,其责任不因保荐机构的更换而免除或者终止。

第四十八条保荐机构应当指定2名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1家发行人的保荐工作,出具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专项授权书,并确保保荐机构有关部门和人员有效分工协作。保荐机构可以指定1名项目协办人。

第四十九条证券发行后,保荐机构不得更换保荐代表人,但因保荐代表人离职或者被撤销保荐代表人资格的,应当更换保荐代表人。

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代表人的,应当通知发行人,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原保荐代表人在具体负责保荐工作期间未勤勉尽责的,其责任不因保荐代表人的更换而免除或者终止。

第五十条保荐机构法定代表人、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保荐代表人和项目协办人应当在发行保荐书上签字,保荐机构法定代表人、保荐代表人应同时在证券发行募集文件上签字。

第五十一条保荐机构应将履行保荐职责时发表的意见及时告知发行人,同时在保荐工作底稿中保存,并可依照本办法规定公开发表声明、向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二条持续督导工作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在发行人公告年度报告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送保荐总结报告书。保荐机构法定代表人和保荐代表人应当在保荐总结报告书上签字。保荐总结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发行人的基本情况;。

(二)保荐工作概述;。

(三)履行保荐职责期间发生的重大事项及处理情况;。

(四)对发行人配合保荐工作情况的说明及评价;。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三条保荐代表人及其他保荐业务相关人员属于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利用内幕信息直接或者间接为保荐机构、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证券相关问题心得体会怎么写篇九

(一)关于发行人的主体资格及三年业绩的连续计算问题。

从目前证券发行上市的现状来看,有资格发行股票并上市者为定向募集公司及国有大中型企业。对定向募集公司而言属增资发行,对国有大中型企业而言属经改制后以该国有大中型企业为独家发起人或主要发起人发起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而设立股份公司。

之所以上述两种类型的企业方能发行股票并上市,是因为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只有开业时间在三年以上,最近三年连续盈利的股份公司其股票方能上市交易,而此处唯一的例外是国有大中型企业,即:原国有企业依法改建而设立的,或者公司法实施后新组建成立,其主要发起人为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可连续计算该企业的三年盈利业绩。

从实践中来看,有资格增资发行股票的定向募集公司有两种形成方式,一种是在《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实施即1992年5月15日以后而《公司法》实施即1994年7月1日以前由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据《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批准设立的定向募集公司,此类方式设立的定向募集公司属绝大多数,为“经批准设立的定向募集公司”,如厦门国贸、中国高科。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1993年2月19日经厦门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以厦体改(1993)006号文批准,由原厦门经济特区国际贸易信托公司独家发起,以定向募集方式设立。中国高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1992年由上海交大、复旦大学等全国著名的36所大学共同发起,经上海市协作办、体改办以沪府协开(92)第67号文批准以定向募集方式设立。

另一种则是在《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实施前即设立,设立时发行过内部职工股,公司在规范意见实施后依据该规范意见对公司进行过清理,并由当地省级政府发文予以确认。此类公司为“经确认的定向募集公司”,如福建实达。福建实达电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1988年5月18日经福建省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并于同年5月30日经省工商局核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25万元,股东除包括几家法人单位外,还包括当时的公司主要领导者及内部职工。1994年3月15日,经省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以闽体改(1994)019号文确认为规范化的定向募集股份制企业。此类公司在上报发行上市审批文件时,不可能有定向募集公司的批文、定向募集股份时的招股通函等文件,当时也不可能聘请证券承销机构予以承销。

国有大中型企业经改制发行股票则大部分是“部分改制”模式,即企业以自己的部分经营性资产或全部经营性资产为投资方式,经折价入股,企业本身成为唯一发起人或主要发起人。如江南重工,江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由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独家发起,以集团公司下属的钢结构机械工程事业部经资产评估确认后的国有资产折股形成发起人股,并通过向社会公开募集6000万股股份方式设立。又如东风药业,江西东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由江西东风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以其下属的发酵车间、提炼车间、分装车间及6―apa车间、三水酸车间等生产部门相应的资产及相关债务投入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发起人股,并向社会公开发行2400万股股份设立。

除上述定向募集公司增资发行及国有大中型企业改制并发行股票方式外,其他类型的企业,如私营企业、乡镇企业、三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在发行上市时首先就会碰到主体资格的法律障碍。他们并不缺少成立三年以上并连续三年盈利的经历,问题是其所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如何连续计算其三年业绩。在实践中往往有以下解决方式:

1.有的非股份公司和国有企业在获得特别批准后发行上市。由于是《公司法》规定了唯有国有大中型企业依法改建或作为主要发起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方可连续计算原企业的三年业绩的,因此那些私营企业、乡镇企业、三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须在得到特别批准后方能发行上市。湖北幸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即如此。

湖北幸福(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由幸福集团公司并联合其他四家公司为发起人,并向社会公开募集2000万股股份设立。作为主要发起人的幸福集团公司以其下属的幸福服装厂的净资产8709.6121万元折为股份5613.3024万股,占股本总额的70.16%。幸福服装厂是成立于1979年的乡镇企业,其1993年度、1994年度、1995年度及度1~3月份的经营业绩为新设立的股份公司所延续。此解决方式可称之为“幸福模式”。

2.中外合资企业改制发行股票,可由该企业作为主要发起人,并联合其他四家发起人共同发起。由于该企业为中外合资企业,因此并不能直接援引《公司法》之有关规定,但是,如果该企业的合资中方为国有企业,且该中方为控股方的,可由当地省级人民政府确认该企业被视同为国有大中型企业,则此障碍迎刃而解。如厦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即如此。

厦门厦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要发起人为厦新电子有限公司,该有限公司为一家中外合资企业,中方股东为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公司、厦门经济特区华夏集团公司、成都广播电视设备集团公司,上述三公司均为全民企业;外方股东为香港新利创业有限公司。由于三家中方股东持有股份达厦新电子有限公司总股份的75%,这样,厦门市人民政府以厦府(1997)函015号文将此中外合资企业认同为国有大中型企业。于是,该有限公司的94、95、的业绩为新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所延续。此解决方式可称之为“厦新模式”。

3.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发行股票,可由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作为发起人(或联合其他公司一并作为发起人),而其中主要发起人为国有大中型企业,故三年业绩也好连续。按照《公司法》第152条第3项的规定,“主要发起人为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可连续计算”,这里所说的连续计算,应该是连续计算作为主要发起人的该国有大中型企业投入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所产生的业绩;同时由于其他主要发起人均为原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其将要投入股份公司的股份均为其原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因而就即将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连续计算的便是原有限责任公司的业绩了。如振华港机股份即如此。

上海振华港机股份有限公司由上海振华港口机械有限公司改制并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而设立。有限公司原三家股东上海港口机械制造厂、香港振华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港湾建设总公司以其在有限公司的权益折换成面值一元的股份共计23300万股(分别为8737.5万股、8737.5万股、5825万股),另吸收澳门振华海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融金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现金分别认购166.5万股、33.5万股共同作为发起人。上述五家发起人中,作为主要发起人的上海港口机械制造厂、中国港湾建设总公司均为国有企业,更主要的是,原有限公司三家股东是以其拥有的原有限公司的权益作为投资投入股份公司的,故新设的股份有限公司延续了原有限公司的三年业绩。这种操作方式可称之为“振华模式”。

(二)关于非经营性资产的剥离:

独家发起人或主要发起人的原国有企业或国有独资公司持有。但是许多定向募集公司在设立当初将部分非经营性资产也折价入股,不仅造成事实上的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原则无法实现,而且也严重影响了企业的业绩,每股税后利润、每股净资产等指标不尽人意。因此,定向募集公司增发股份并上市过程中,进行非经营性资产的剥离往往成了必须而且是关键的一步。

“剥离”,这是一个形象化的描述,从法律角度而言,其实是股份公司的分立,即原公司分立成为两家公司,一是持有原公司经营性资产并作为股票发行上市主体的存续公司,二是持有被剥离出的非经营性资产的新设公司。

上述“剥离”即分立的程序为:

1.股份公司董事会提出分立方案;

2.股东大会对董事会提出的分立方案进行审议并作出决议;

3.报原审批机构批准同意;

6.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存续公司与新设公司签订资产分离与债务承担的协议;

7.存续公司办理原公司的变更登记手续,新设公司办理新设登记手续。

关于该新设公司的股东问题,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从法律上而言,从原股份公司分立出的两家公司肯定是以股份公司的形式存在的,这是因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是属于全体股东所有的,不存在其中哪一部分资产属哪一个股东持有之说。因此,新设公司从理论上而言应是一个由原股份公司的全体股东持有股份的股份公司。但是,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考虑到原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投入非经营性资产并折价入股的是几家主要发起人,且该主要发起人大多数为国有企业,其投入非经营资产并折价入股的行为本身就有违公平原则,且在此后运作过程中其已按投入的非经营性资产那一部分获得了与投入经营性资产或现金的其他股东同样的回报。因此,剥离出的那部分非经营性资产仍由原投入者持有为合理。从此角度而言,新设公司股东为原股份公司的几家主要发起人,因而新设公司的形式也就成了有限责任公司。

宁波联团股份有限公司193月前名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6825.6万股,其中国家持股18092.298万股,法人持股18092.298万股,内部职工持股641.004万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5)17号文要求,为了进一步规范公司资本构成,为下一步公司发行上市打下基础,经公司1996年3月11日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决定分离经营性资产。主要内容包括:

a.将公司的非经营性资产予以分离,分离出去的资产另行组建有限责任公司。

b.分离非经营性资产后,公司股本总额由36825.6万元变更为14837.9万元。各股东持股数变更为:

d.内部职工股641.004万股,占股份总额的4.32%。

(注:公司改制设立时,内部职工股占股本总额的1.74%,由于分离非经营性资产的原因,内部职工股全部留于公司,故持股比例相应提高到4.32%)。

c.分离出去的非经营性资产组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其注册资本为21987.7万元,其中: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控股公司持有10993.85万元,占50%;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持有7915.572万元,占36%;中国机械进出口总公司持有3078.278万元,占14%。

d.公司分离非经营性资产前的债权债务,根据公司与发展公司签订的协议,分别由公司和发展公司承担。

1996年3月19日、3月26日、4月2日,公司将分离非经营性资产和减少注册资本的事项在《宁波开发导报》上刊登了三次公告,并于3月22日前将上述事项通知了本公司债权人。所有债权人均表示无异议,并同意所有债务由公司和发展公司分别承担。

1996年3月13日,宁波市财政局甬财政国〔1996〕232号文件同意公司将非经营性资产分离并组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国家股由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控股公司持有并行使股东权利。

1996年3月15日,宁波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甬股改〔1996〕30号文件批准了公司的规范方案和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1996年6月14日,公司与发展公司就公司分离非经营资产后的有关事项签订了协议。在协议中,发展公司向股份公司承诺,除其已经营的业务外,发展公司将不会在中国境内任何地方和以任何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独资经营、合资经营和拥有在其他公司或企业的股票或权益)从事与股份公司的业务有竞争或可能构成竞争的业务或活动。此外,公司与发展公司还就供水、文化广场共用及后勤服务等关联事务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签订了合同。按上述协议和合同,双方之间的交易将依照一般商业条件进行。

1996年6月30日,公司在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重新登记,将注册资本变更为14837.9万元。分立行为圆满完成。

股份公司的回购是指股份有限公司为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向全体股东同比例购回其发行在外的股份并予以注销的法律行为。

发行上市过程中的回购仅发生在定向募集公司身上。其回购目的是为了减少注册资本即股本总额,这样可实现:其一,符合法律规定的社会公众股占总股本25%的硬性发行上市条件,这是由于该公司获得额度有限的原因;其二,客观上提高了公司的每股税后利润、每股净资产等指标。当然,回购股票是一种“购”的行为,即要出资,为此股份公司要付出一定的资金或权益。

回购须按照公司法规定的“减资”程序来操作,与分立程序基本相同:

1.股份公司董事会提出回购方案;

2.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回购方案进行审议作出决议;

3.报原审批机构批准同意;

6.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7.股份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股票发行过程中就成功实施了回购。

厦门国贸于1993年2月29日成立,公司总股本为17000万股,其中国家股7000万股,内部职工股10000万股。1996年,公司获得市政府2000万股票发行额度,相对17000万股的总股本而言,2000万股社会公众股额度远远不足以满足国家规定的25%的社会公众股比例条件。因此,公司决定实施以回购股票方式减少股本总额的方案。

1996年4月19日召开的公司1995年度股东大会通过了公司董事会提出的关于减资及变更股本结构的议案。根据该议案,为了使公司现有股本结构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发行与上市要求,公司以每股2元的价格购回每个股东持有公司股份数的60%部分,并予以核销。减资后,公司总股本为6800万股,构成为:国家股2800万股,占总股本的41.18%,内部职工持股4000万股,占总股本的58.82%。

在该减资方案获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实施回购后,公司于1996年7月23日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

公司回购股票时,共需支付股东回购款20400万元。其中,公司需支付国家股股东8400万元,公司以对厦门华侨电子企业有限公司等14家企业的股权投资抵偿82489026.27元。另1510973.73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公司需支付内部职工股股东12000万元,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经过上述减资程序,公司股东权益减少了20400万元,长期投资减少了82489026.27元,负债增加了121510973.73元。

成功实施回购后,公司于1996年9月14日刊登招股说明书,向社会公众发行2000万股股票。

缩股是股份有限公司按一定比例缩减公司股本的法律行为。缩股后公司总股本减少,被缩掉的那部分股本转入资本公积金。

在发行上市过程中,缩股也仅发生在定向募集股份公司身上。一些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因发行额度的限制,不减少公司总股本不足以符合公司法及证券法规规定的25%流通股比例的条件;同时缩股后因公司总股本减少,客观上也提高了公司的每股税后利润、每股净资产等指标。缩股与回购不同,公司本身无须出资购买,被缩去的那部分股份转入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为公司下一步股本扩张打下基础。

缩股的法律操作程序为:

1.股份公司董事会提出缩股方案;

2.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缩股方案进行审议并作出决议;

3.报原审批机构批准同意;

6.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7.股份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定向募集公司缩股必须符合条件,即发行额度不够以致达不到25%的社会流通股比例,同时缩股比例要适当,否则中国证监会有权调低其新股发行市盈率。对于符合条件且进行过必要的`信息披露的缩股公司,在以后年度如符合配股条件的,可进行配股。

宁波联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发行上市过程中成功实施了缩股。缩股前,公司总股本为14837万元,但3000万的社会公众股额度尚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社会公众股须占不低于公司总股本25%的比例的条件,因此,经中国证监会认可,公司决定实施缩股方案。

1月,根据公司19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经宁波市财政局甬财政国〔1997〕9号文件和宁波市证券和期货监管办公室甬证期监办〔1997〕1号文件批准,公司对国家股、法人股和内部职工股进行了同比例缩股,将股本总额由14837.9万元缩至9000万元。1997年1月17日,公司在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

成功实施缩股后,公司于1997年3月25日刊登招股说明书,向社会发行3000万股社会公众股股票。

(四)关于内部职工股规范问题。

1992年5月15日国家体改委发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24条规定了定向募集公司内部职工可按照不超过公司股份总额的20%的比例认购股份,这部分股份被称为“内部职工股”。

由于定向募集公司在发行内部职工股过程中经验尚不丰富,职工认购股份热情分高涨,加上有关体改部门在管理上也有漏洞,致使许多定向募集公司的内部职工股出现了超比例、超范围的“双超”现象。

超比例是指超过了25%的上限,而超范围则是指大量的社会公众也认购与持有了内部职工股,造成“内部股公众化”。

为此,国务院办公厅于1993年4月3日转发了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国务院证券委《关于立即制止发行内部职工股不规范做法的意见》,明确提出对内部职工股进行规范的主张和相关措施。

1993年7月1日,国家体改委发布《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该规定重新明确了内部职工持股比例为2.5%,即定向募集公司的内部职工认购的股份总额,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二点五。

同时,该规定明确限定了内部职工持股的范围:

公司向内部职工募集的股份,只限于以下人员购买和持有:

1.公司募集股份时,在公司工作并在劳动工资花名册上列名的正式职工;

2.公司派往子公司、联营企业工作,劳动人事关系仍在本公司的外派人员;

3.公司的董事、监事;

4.公司全资附属企业的在册职工;

5.公司及其全资附属企业在册管理的离退休职工。

下列人员不得购买和持有公司向内部职工募集的股份:

1.公司法人股东单位(包括发起单位)的职工;

2.公司非全资附属企业及联营单位的职工;

3.公司关系单位的职工;

4.公司外的党政机关干部;

5.公司外的社会公众人士;

6.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禁止购买和持有公司股份的其他人员。

1994年。

7月1日《公司法》生效实施,该法中不再有“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与“内部职工股”的提法,新发行的内部职工持有的股份被称为“公司职工股”。

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在增资发行股票过程中须对内部职工股进行清理。清理原则是:

3.1993年7月1日后发行的内部职工股如有“双超”情况的,则要清理纠正,即超范围发行的,超出部分要清理,或退股注销,或转让给有资格持有者;超比例发行的,要达到符合条件的2.5%的要求。

因此,在报送中国证监会的申报文件中,律师要协助公司及主承销商制作《内部职工持股清理方案》,而且还需将从当地体改部门或证券主管部门处获得的有关内部职工持股的处理方案的批复文件、从内部职工托管机构处获得的内部职工持股托管情况的报告一并上报中国证监会;同时在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中须就内部职工股的清理作出专门论述。(未完待续)。

吕红兵。

证券相关问题心得体会怎么写篇十

甲方(出让人):乙方(受让人):

出让人(以下简称“甲方”):

名称/姓名:

住所:

身份证号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联系方式:

受让人(以下简称“乙方”):

名称/姓名:

住所:

身份证号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联系方式:

【律师提示】:甲方和/或乙方为法人的,请填写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甲方和/或乙方为自然人的,请填写姓名、住所及身份证号码;甲方和/或乙方为其它组织的,请填写名称、住所及负责人。

甲、乙双方(以下简称“双方”)经充分协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达成如下协议,以期遵守。

第一条待转让的商业秘密名称及其范围。

待转让的商业秘密名称为;该商业秘密可以达到的效果为;。

(1)甲方应提供三份蓝图或同等数量的清晰的商业秘密资料(或配方、方案);。

【律师提示】:此处(1)指一般商业秘密资料。

(2)如果为产品设计图纸甲方应提供一份生产底图及两份蓝图;。

(3)如果为生产技术资料甲方应提供两份蓝图;。

【律师提示】:此处(2)、(3)指商业秘密为技术秘密的情况,

(2)、(3)并非必备条款。

如果商业秘密资料出现修改,甲方应在本合同履行时一并提供修改资料。

1.3合同产品。

受让人使用本合同提供的商业秘密技术制造的产品,其产品名称为:。

【律师提示】:此处1.3指商业秘密为技术秘密的情况,并非必备条款。

第二条商业秘密的转让方式与进度。

甲方将1.2中所述商业秘密资料以加密光盘(或者加密邮件)的方式交付给乙方。

甲方在乙方支付转让费用后日内需向乙方交付全部商业秘密资料(或图纸)。

第三条商业秘密转让后的技术指导与保密义务。

3.1甲方承诺对乙方进行商业秘密的技术指导,以保障乙方可以独立实施商业秘密。

3.2甲方承诺在出让商业秘密后负有保密义务,保证不使用、不披露本合同所涉待转让的商业秘密。

3.3甲方转让商业秘密后,乙方许可甲方继续从事相关技术研发尤其是后续技术改进,有关成果归乙方所有,乙方支付甲方后续的技术开发费用,该费用另行合同约定。

【律师提示】:如果商业秘密为技术秘密,(2)、(3)建议约定明确避免以后可能产生的纠纷。

第四条保证。

4.1甲方保证,在本合同生效前合法拥有本合同所述商业秘密的所有权,并保证该商业秘密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在合同有效期内所供应的资料是最新技术的成果,其内容与目前使用的完全一致。

4.2甲方保证所供资料是完整的、正确的、清晰的。

第五条价格和支付方式。

在签订合同天之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商业秘密转让费用人民币(大写人民币元整)。乙方向甲方的账户转账汇入:

户名:

开户行:

甲方的银行帐号:

第六条违约责任。

6.1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项条款均被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自己的违约行为而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6.1如果乙方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甲方付款,本合同自动解除。

6.2如果因故造成本转让合同无效、解除或撤销的情况,由过错方承担对方的因此造成的损失,赔偿金额不少于元,如果损失明显超过约定的赔偿金额则适用实际产生的损失。

【律师提示】:违约责任的明确,可以督促双方良好地履行各自的义务,也为以后可能出现的损失提供依据,一定程度上减轻各自举证的困难程度。

第七条不可抗力条款。

由于不可抗力事件,致使一方在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过程中遇到障碍或延误,不能按规定的条款全部或部分履行其义务的,不应视为违反本合同。本合同所指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八条纠纷解决方式。

8.1双方(各方)就履行中产生的任何争议,都应由双方(各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各方)一致同意将该争议提交至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8.2仲裁费用或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另有裁决的除外。

8.3除了在仲裁过程中进行仲裁的那部分外,合同的其余部分在仲裁期间仍应继续执行。

【律师提示】:如果签约双方不在同一地区,纠纷解决中约定的仲裁地点或诉讼法院就十分重要,一般强势的一方都会要求有利于自己的仲裁地点或诉讼法院。

第九条合同生效。

9.1本合同于年月日由双方代表在正式签字。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9.2本合同原件一式份,双方各执份。

9.3本合同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与正文有同等效力。

【律师提示】:与履行合同有关的技术背景资料、可行性论证和技术评价报告、项目任务书和计划书、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计和工艺文件,以及其他技术文档或者与商业秘密有关的文档,均可作为合同附件。

9.4双方在本合同生效前交换的所有文件、函电等在本合同生效的同时自动失效。

9.5本合同只能根据合同双方授权代表签名或盖章的书面文件进行变更、追加或修改。

9.6在执行合同期内双方的通讯均以函电或电子邮件进行,一式两份。

以下无正文。

甲方(盖章):乙方(盖章):

授权代表(签字):

签订地点:

授权代表(签字):签订地点:年月日。

证券相关问题心得体会怎么写篇十一

第五十四条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履行保荐职责可对发行人行使下列权利:

(一)要求发行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和保荐协议约定的方式,及时通报信息;。

(二)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发行人进行回访,查阅保荐工作需要的发行人材料;。

(三)列席发行人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

(五)对有关部门关注的发行人相关事项进行核查,必要时可聘请相关证券服务机构配合;。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保荐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五条发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知或者咨询保荐机构,并将相关文件送交保荐机构:

(一)变更募集资金及投资项目等承诺事项;。

(二)发生关联交易、为他人提供担保等事项;。

(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有关事项;。

(四)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其他重大事项;。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保荐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六条证券发行前,发行人不配合保荐机构履行保荐职责的,保荐机构应当发表保留意见,并在发行保荐书中予以说明;情节严重的,应当不予保荐,已保荐的应当撤销保荐。

第五十七条证券发行后,保荐机构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人可能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其他不当行为的,应当督促发行人做出说明并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八条保荐机构应当组织协调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参与证券发行上市的相关工作。

发行人为证券发行上市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以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保荐机构有充分理由认为其专业能力存在明显缺陷的,可以向发行人建议更换。

第五十九条保荐机构对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出具的专业意见存有疑义的,应当主动与证券服务机构进行协商,并可要求其做出解释或者出具依据。

第六十条保荐机构有充分理由确信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出具的专业意见可能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等违法违规情形或者其他不当情形的,应当及时发表意见;情节严重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十一条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应当保持专业独立性,对保荐机构提出的疑义或者意见进行审慎的复核判断,并向保荐机构、发行人及时发表意见。

证券相关问题心得体会怎么写篇十二

第八十条本办法所称“保荐机构”,是指《证券法》第十一条所指“保荐人”。

第八十一条中国证券业协会或者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可以组织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

第八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前从事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的保荐机构,不完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并由中国证监会组织验收。逾期仍然不符合要求的,中国证监会撤销其保荐机构资格。

第八十三条本办法自12月1日起施行,《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8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辅导工作办法》(证监发[2001]125号)同时废止。

证券相关问题心得体会怎么写篇十三

据不完全统计,95%的商业秘密流失与内部员工有关,职工跳槽时“顺手牵羊”带走是主要形式。其中绝大部分又是被同行业以高薪或许诺给予干股等挖走。

浙江某公司电化厂原开发科长胡某,高级工程师,任公司某胶乳系列产品项目课题组长,掌握该产品的所有工艺、配方、销售等商业秘密。在工作期间曾同公司签订保密义务的劳动合同及产品开发项目责任书。当该胡某得知未能入选电化厂总工程师候选人名单,即有意离开公司,被东阳某塑胶厂许以高薪,并任副总经理为条件,跳槽到该公司。

胡某利用其在原公司电化厂掌握的胶乳生产技术(生产工艺、配方等操作规程等)和经营信息,筹建胶乳生产线,原公司发现并报警后,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并责令其停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还发出律师函,但该公司及胡某仍然我行我素,大批量生产胶乳并销往原公司所有客户处,导致胡某原公司乳液产品价格下调和销量的急剧下降,该生产车间处于停产状态。

后经法院审判,胡某被判处4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五万元。

案例二。

商业贿赂非法窃取。

浙江某化工集团下属企业生产技术科长、项目设计室主任、市场营销部主任等四人,经与山东某公司秘密商定,提供该化工集团现行生产草甘膦的技术资料(并包含所有草甘膦产品、副产品、制剂、公用工程技术等):工艺操作规程、安全操作规程、检验规程、平面布置图、项目设备清单、非标设备资料;以及二甲酯及氯甲烷回收的相关技术资料、操作规程,并帮助培训人员,指导设备采购、安装、试车,直至生产出合格产品,由对方付给四人技术转让费85万元。至案发,山东某公司产品销售额达到人民币1.366亿元。

建德市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夏某某、吴某、周某某、李某侵犯商业秘密一案作出宣判,依法判处夏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处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处吴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案例三。

3月11日西安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挂板厂(以下简称挂板厂)与周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挂板厂委托周某研制可用于制作蜂窝板专用胶膜的粘胶剂,有关试验费用由挂板厂承担,挂板厂以后自行生产胶膜时,周某的配方按技术股方式入股并可获得年终分红。协议签订后,周某依约进行了研制测试工作,并交付了研发成果。但之后挂板厂却未自行生产,而是由厂长杨某私自做主让西安爱润建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爱润公司)无偿使用,且双方间签订了1844400元的胶膜采购合同。对此,周某于以爱润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在此之前,12月周某已以挂板厂未向其支付技术研发收益为由,向西飞公司、西安飞机工业(集团)金属幕墙挂板有限公司提起诉讼。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0月判决,判令西飞公司支付周某技术开发收益7万元。宣判后,西飞公司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被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对涉案胶膜技术未采取保密措施,原告周某也未提交爱润公司生产的胶膜与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的直接证据。

案例四。

房树磊曾为珠海欧比特控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欧比特公司)的员工,入职欧比特公司并签订保密协议。204月,欧比特公司着手研发1553bip核技术,包括总线控制器(bc)、远程终端(rt)、总线监视(bm)三个功能模块。房树磊是技术负责人。204月11日,房树磊交付了bm模块及相关技术成果。20开始,房树磊违反约定,以矽微公司的名义,先后生产、销售1553b系列测试仪。欧比特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对欧比特公司的1553bip核技术非公知性以及被诉1553bip核技术与欧比特公司的1553bip核技术同一性进行鉴定,委托审计机构对欧比特公司年至3月止生产销售相关产品的平均单位毛利及毛利率进行审计。

刑事一审判决房树磊、矽微公司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二审维持。欧比特公司于208月15日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房树磊、矽微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326673.82元以及合理维权费用345600元等。一审法院根据审计机构审计的欧比特公司至生产、销售相关产品的毛利和毛利率,判决房树磊、矽微公司连带赔偿欧比特公司经济损失5326673.82元及合理维权费用151600元。房树磊、矽微公司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欧比特公司主张以其实际损失作为侵权损害赔偿的数额,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欧比特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应是矽微公司利用1553bip核技术生产、销售产品的总数乘以欧比特公司相关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

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欧比特公司已经初步举证证明涉案的1553bip核技术是相关产品中不可或缺的核心技术,应以相关产品的整体价值计算损失,而房树磊、矽微公司主张1553bip核技术在相关产品中对实现整体利润的价值贡献极低,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且,该技术非相关产品的零部件,不能以单独销售的芯片价格为依据。二审法院认定应以1553b测试设备的整体价值来计算赔偿数额。同时,综合全案各种因素,应以欧比特公司相关产品的毛利润作为合理利润更为妥当。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侵权产品数量,最终确定房树磊、矽微公司应连带赔偿欧比特公司经济损失5111231.4元及合理维权费用151600元。

案例五。

被告人李某大学毕业后,受雇于某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任资讯部副课长。8月,李在明知公司对资讯部有“不准泄露公司内部任何商业机密信息,不准私自使用ftp上传或下载信息”规定的情况下,擅自使用ftp程式,将公司的供货商名称地址、商品购销价格、公司经营业绩及会员客户通讯录等资料,从公司电脑中心服务器上下载到自己使用的终端机,秘密复制软盘,到其它商业机构兜售。w有限公司与李某洽商并查看部分资料打印样本后,于198月13日以2万元现金交易成功。李的“兜售”行为持续到同年10月13日,后案发。

据某资产评估事务所估评证明: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自年9月初业绩开始下跌,月销售收入较8月份下跌15.63%,669万元。

证券相关问题心得体会怎么写篇十四

(一)关于发行人的主体资格及三年业绩的连续计算问题。

从目前证券发行上市的现状来看,有资格发行股票并上市者为定向募集公司及国有大中型企业。对定向募集公司而言属增资发行,对国有大中型企业而言属经改制后以该国有大中型企业为独家发起人或主要发起人发起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而设立股份公司。

之所以上述两种类型的企业方能发行股票并上市,是因为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只有开业时间在三年以上,最近三年连续盈利的股份公司其股票方能上市交易,而此处唯一的例外是国有大中型企业,即:原国有企业依法改建而设立的,或者公司法实施后新组建成立,其主要发起人为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可连续计算该企业的三年盈利业绩。

从实践中来看,有资格增资发行股票的定向募集公司有两种形成方式,一种是在《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实施即1992年5月15日以后而《公司法》实施即1994年7月1日以前由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据《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批准设立的定向募集公司,此类方式设立的定向募集公司属绝大多数,为“经批准设立的定向募集公司”,如厦门国贸、中国高科。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1993年2月19日经厦门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以厦体改(1993)006号文批准,由原厦门经济特区国际贸易信托公司独家发起,以定向募集方式设立。中国高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1992年由上海交大、复旦大学等全国著名的36所大学共同发起,经上海市协作办、体改办以沪府协开(92)第67号文批准以定向募集方式设立。

另一种则是在《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实施前即设立,设立时发行过内部职工股,公司在规范意见实施后依据该规范意见对公司进行过清理,并由当地省级政府发文予以确认。此类公司为“经确认的定向募集公司”,如福建实达。福建实达电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1988年5月18日经福建省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并于同年5月30日经省工商局核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25万元,股东除包括几家法人单位外,还包括当时的公司主要领导者及内部职工。1994年3月15日,经省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以闽体改(1994)019号文确认为规范化的定向募集股份制企业。此类公司在上报发行上市审批文件时,不可能有定向募集公司的批文、定向募集股份时的`招股通函等文件,当时也不可能聘请证券承销机构予以承销。

国有大中型企业经改制发行股票则大部分是“部分改制”模式,即企业以自己的部分经营性资产或全部经营性资产为投资方式,经折价入股,企业本身成为唯一发起人或主要发起人。如江南重工,江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由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独家发起,以集团公司下属的钢结构机械工程事业部经资产评估确认后的国有资产折股形成发起人股,并通过向社会公开募集6000万股股份方式设立。又如东风药业,江西东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由江西东风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以其下属的发酵车间、提炼车间、分装车间及6―apa车间、三水酸车间等生产部门相应的资产及相关债务投入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发起人股,并向社会公开发行2400万股股份设立。

除上述定向募集公司增资发行及国有大中型企业改制并发行股票方式外,其他类型的企业,如私营企业、乡镇企业、三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在发行上市时首先就会碰到主体资格的法律障碍。他们并不缺少成立三年以上并连续三年盈利的经历,问题是其所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如何连续计算其三年业绩。在实践中往往有以下解决方式:

1.有的非股份公司和国有企业在获得特别批准后发行上市。由于是《公司法》规定了唯有国有大中型企业依法改建或作为主要发起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方可连续计算原企业的三年业绩的,因此那些私营企业、乡镇企业、三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须在得到特别批准后方能发行上市。湖北幸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即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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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相关问题心得体会怎么写篇十五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商业秘密是企业的财产权利,它关乎企业的竞争力,对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有的甚至直接影响到企业的生存。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可申请紧急保全。

1、不为公众所知悉(秘密性)秘密性,这是商业秘密的核心特征,也是认定商业秘密的难点和争议的焦点。

2、实用性实用性是指商业秘密的客观有用性,即通过运用商业秘密可以为所有人创造出经济上的价值,具有确定的实用性,是实现商业秘密价值性的必然要求。一项商业秘密必须能够用于制造或者使用才能为其持有人带来经济利益。

3、采取了保密措施(保密性)商业秘密的保密性是指商业秘密经权利人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从而使一般人不易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该要件强调的权利人的保密行为,而不是保密的结果。

如何划分商业秘密等级?

对商业秘密进行分级管理是提高保护效果,控制保护成本的有效方法。一个企业往往具有众多不同类型的商业秘密,有的非常重要,有的重要度一般,还有一些介乎两者之间,如果不建立分级制度,而统一按一个模式进行保护,就会出现保护过度或保护不足的情况。保护过度会导致保护成本超出被保护商业秘密的价值,造成浪费。保护不足将使商业秘密处于被窃取或泄露的风险之中,一旦发生泄密事件,企业将遭受严重的损失。实施分级管理,就可以将不同重要度的商业秘密按照不同的保护模式进行保护,使保护成本与被保护的商业秘密重要程度相适应。密级的划分原则是:保护充分,易于实施,降低成本。密级划分少,容易划分,但如果商业秘密数量多、种类繁杂,容易对不太重要的商业秘密保护过度,导致保护成本高。密级划分多,不容易划分,需要确定详细的等级标准,但可以对应密级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保护效率高。但如果划分的密级太多,会导致对应的保护状态也很多,反而会增大保护的实施成本。在适用的前提下,划分的密级越少越好。简单的划分方法是一级,将企业中符合商业秘密定义的资产划分为一类,名称自己规定,例如:内部商密、企业商密等。也可以分为二级,例如:《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中就将中央企业的商业秘密划分为二级,本别是“核心商密”和“普通商密”。还可以分为三级,例如:一级商密、二级商密、三级商密。甚至有的大型企业划分的更细,到五级。对一个具体的企业而言,应该根据商业秘密的数量、重要度、保护要求、管理水平等实际状况划分商业秘密的密级。

1、产品。企业开发的新产品,在既没有申请专利,又未投放市场之前,是企业的商业秘密;有些产品即便公开面市,但是产品的组成方式也可能是商业秘密。

2、配方。工业配方、化学配方、药品配方等是商业秘密常见的形式,包括化妆品配方,其中各种含量的比例也属于商业秘密。

3、工艺程序。产品由于投放市场可能完全公开,但生产产品的工艺程序,特别是生产操作的知识和经验,是重要的商业秘密。许多技术诀窍即使这类典型的商业秘密。

4、改进的机器设备。在公开的市场上购买的机器设备不是商业秘密,但企业提出特殊设计而订作的设备,或设备购买后企业技术人员对其进行改进之处,也属企业的商业秘密。

5、图纸。产品图纸、模具图纸以及设计草图等,都是重要的商业秘密。

6、研究开发的文件。记录新技术研制开发活动内容的各类文件,比如会议纪要、实验结果、技术改进通知、检验方法等,都是商业秘密。

7、客户情报。客户名单是商业秘密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若被竞争对手知悉,可能危及公司生死存亡。

8、其他资料。其他与竞争和效益有关的商业信息如,采购计划、供货渠道、销售计划、会计财务报表、价格方案、分配方案、计算机软件、重要的管理方法等等,这些信息能使企业在竞争中有一定优势,并经企业有意进行保密的信息,都应当是商业秘密。

证券相关问题心得体会怎么写篇十六

第二十三条保荐机构应当尽职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

发行人证券上市后,保荐机构应当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规范运作、信守承诺、信息披露等义务。

第二十四条保荐机构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原则,按照中国证监会对保荐机构尽职调查工作的要求,对发行人进行全面调查,充分了解发行人的经营状况及其面临的风险和问题。

第二十五条保荐机构在推荐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前,应当对发行人进行辅导,对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进行系统的法规知识、证券市场知识培训,使其全面掌握发行上市、规范运作等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则,知悉信息披露和履行承诺等方面的责任和义务,树立进入证券市场的诚信意识、自律意识和法制意识。

第二十六条保荐机构辅导工作完成后,应由发行人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辅导验收。

第二十七条保荐机构应当与发行人签订保荐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按照行业规范协商确定履行保荐职责的相关费用。

保荐协议签订后,保荐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报发行人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保荐机构应当确信发行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方可推荐其证券发行上市。

保荐机构决定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的,可以根据发行人的'委托,组织编制申请文件并出具推荐文件。

第二十九条对发行人申请文件、证券发行募集文件中有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出具专业意见的内容,保荐机构应当结合尽职调查过程中获得的信息对其进行审慎核查,对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和披露的内容进行独立判断。

保荐机构所作的判断与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意见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当对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复核,并可聘请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提供专业服务。

第三十条对发行人申请文件、证券发行募集文件中无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专业意见支持的内容,保荐机构应当获得充分的尽职调查证据,在对各种证据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对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和披露的内容进行独立判断,并有充分理由确信所作的判断与发行人申请文件、证券发行募集文件的内容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第三十一条保荐机构推荐发行人发行证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发行保荐书、保荐代表人专项授权书以及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与保荐业务有关的文件。发行保荐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逐项说明本次发行是否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规定的发行条件和程序;。

(三)发行人存在的主要风险;。

(四)对发行人发展前景的评价;。

(五)保荐机构内部审核程序简介及内核意见;。

(六)保荐机构与发行人的关联关系;。

(七)相关承诺事项;。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保荐机构推荐发行人证券上市,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上市保荐书以及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与保荐业务有关的文件,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上市保荐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二)对发行人证券上市后持续督导工作的具体安排;。

(三)保荐机构与发行人的关联关系;。

(四)相关承诺事项;。

(五)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在发行保荐书和上市保荐书中,保荐机构应当就下列事项做出承诺:

(一)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人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证券发行上市的相关规定;。

(八)自愿接受中国证监会依照本办法采取的监管措施;。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保荐机构提交发行保荐书后,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的审核,并承担下列工作:

(一)组织发行人及证券服务机构对中国证监会的意见进行答复;。

(二)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对涉及本次证券发行上市的特定事项进行尽职调查或者核查;。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五条保荐机构应当针对发行人的具体情况,确定证券发行上市后持续督导的内容,督导发行人履行有关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信守承诺和信息披露等义务,审阅信息披露文件及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的其他文件,并承担下列工作:

(四)持续关注发行人募集资金的专户存储、投资项目的实施等承诺事项;。

(五)持续关注发行人为他人提供担保等事项,并发表意见;。

(六)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规定及保荐协议约定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六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持续督导的期间为证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2个完整会计年度;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持续督导的期间为证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1个完整会计年度。

持续督导的期间自证券上市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持续督导期届满,如有尚未完结的保荐工作,保荐机构应当继续完成。

保荐机构在履行保荐职责期间未勤勉尽责的,其责任不因持续督导期届满而免除或者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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