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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饮用水保护心得体会(模板1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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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饮用水保护心得体会(模板1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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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得体会是一种自我成长和自我提升的过程,通过总结我们能够更好地认识和改进自己。在写心得体会之前,可以先回顾所学过的知识,收集和整理自己的观点和见解。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心得体会范文,供大家参考和借鉴。

饮用水保护心得体会篇一

饮用水是人们日常生活中必不可少的资源,确保饮用水的安全性对于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至关重要。为了提高大家的饮用水安全意识和知识水平,我校组织了一次饮用水安全班会。通过这次班会,我深刻认识到了饮用水安全的重要性,也学到了保障饮用水安全的方法和措施。

首先,班会从饮用水安全的重要性入手,宣讲了饮用水对人体健康的重要影响。饮用水是人体生命活动所必需的基本条件,对人的生理活动、代谢功能和健康状况起着决定性的影响。水源污染、管道老旧等因素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水质。听了讲座后,我意识到保障饮用水安全不仅仅是为了满足饮水需要,更是为了维护人民的身体健康。

其次,班会详细介绍了饮用水安全的主要问题,并指出了饮用水污染的原因。饮用水安全面临着多种问题,如水源污染、水处理设施不完善、管道老旧等。饮用水安全问题的原因复杂多样,有人为因素,也有自然因素。了解了饮用水安全问题的来源,我更加清晰地认识到保障饮用水安全需要多方面的综合措施和长期的努力。

第三,班会介绍了饮用水安全的现状和我校的保障饮用水安全的措施。通过对饮用水安全现状的介绍,我了解到近年来我国饮用水安全形势大体上是好的,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为了保障饮用水安全,我校采取了多种措施,如定期检测水质、更新管道设施、提高学生的环保意识等。我为自己就读的学校能够这么重视饮用水安全感到骄傲,也更加相信我们的饮用水是安全的。

接下来,班会介绍了保障饮用水安全的方法和措施。班会从日常生活中的方方面面展开,讲解了如何正确使用饮用水设施、如何进行自来水消毒、如何储存和使用水以及如何防止污染源的侵入等。这些方法和措施对我们每个人来说都是实践性很强的,班会还通过模拟演练的形式,让我们更加具体地了解了这些方法和措施的操作步骤。

最后,班会总结了饮用水安全相关法规政策和饮用水安全知识。通过对饮用水安全相关法规政策和饮用水安全知识的讲解,我了解到我国关于饮用水安全的相关法规政策已经非常完善,并且得到了积极实施。了解这些法规政策和知识,让我更加清晰地认识到保障饮用水安全是全社会的事情,需要大家的共同努力。

通过这次饮用水安全班会,我对饮用水安全有了更深刻的认识和理解。保障饮用水安全不仅仅是政府的责任,更是每个人的责任。我将积极传播班会内容,争做饮用水安全的宣传使者,让更多的人了解饮用水安全的重要性,并采取实际行动保障饮用水的安全。只有共同努力,才能实现饮用水安全的目标。

饮用水保护心得体会篇二

(2013年5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相关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山塘、山泉、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前款所称的集中式供水是指通过输水管网送到用户的和具有一定供水规模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负责。

饮用水水源保护实行环境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机制,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作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目标考核评价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功能区划及饮用水水源工程建设的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土地、城乡规划、建设、农业、林业、卫生、渔业、旅游、交通运输、公安、民政等相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开展宣传教育,落实保护措施。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务、卫生等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明确保护目标、污染防治任务、风险防范措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程等内容,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产业发展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及水资源综合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明确补偿范围,合理确定补偿标准,将生态补偿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保护和改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生态保护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江河流域上下游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之间可以协商签订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协议,并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知识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饮用水保护心得体会篇三

一、引言(200字)。

作为人类生活必需品之一的饮用水,在保障人们健康生活质量方面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发展,水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饮用水安全问题也引起了人们的普遍关注。为了寻求一方安全可靠的水源,我此次选择了前往花山溪考察了解当地的饮用水供应情况。在这次考察中,我对花山溪的饮用水源进行了细致观察和体验,也亲身感受到了花山溪饮用水对人们的深远影响。

二、水质鉴定与调查(200字)。

在花山溪考察中,我首先选择了几个典型采样点进行了水质鉴定,并与当地管委会和相关部门进行了交流。通过对水质监测数据的分析和比对,我发现花山溪的饮用水源达到了国家饮用水标准,并且溪流水质保持得相当良好。我进一步了解到,花山溪的饮用水源主要来自于山泉和雨水的混合,经过当地居民自建的小型净水设备进行处理后供应给居民使用。

三、环境保护与水源保护(350字)。

花山溪的饮用水源之所以能够保持如此良好的水质,与当地居民的环境保护意识密不可分。在当地居民的共同努力下,花山溪周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开展得非常到位。沿溪河两岸绿树成荫,河流整洁清澈。我看到,在河岸旁设置了一些可回收垃圾的收集箱,这些简单的设施有效地防止了垃圾污染。另外,我还了解到当地政府对水源的保护工作非常重视,加强了对溪流的巡查和管理,并制定了相应的环保政策和法规。

四、居民饮水习惯与生活质量(300字)。

经过与当地居民的交流,我了解到居民们非常注重饮水安全和健康。由于花山溪的饮用水质量优良,居民们不再购买桶装水或者其他瓶装水,而是直接饮用自来水。这一改变不仅节约了资源,还减少了塑料瓶的使用,对环境保护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同时,通过与居民交流,我发现大多数人的健康状况良好,很少出现水源污染引发的健康问题,这也充分说明花山溪饮用水的优良品质能够维护居民的身体健康,提高生活质量。

五、对改善饮用水安全的思考(350字)。

通过对花山溪饮用水的考察体会,我对如何改善饮用水安全问题有了更深的思考。首先,我们应加强对水源的保护和管控,促进城市和乡村饮用水源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其次,加大水环境的治理力度,提高水源的净化处理技术和设备。同时,加强对居民的饮水知识宣传和教育,提高饮用水安全意识和健康知识水平。此外,还应加大对水源污染问题进行控制和整治,对违法企业和个人进行惩处,确保饮用水的安全供应。

总结起来,花山溪的饮用水源为人们提供了安全可靠的饮水保障,其良好的水质为居民的健康生活提供了保障。我们应该借鉴和学习花山溪在饮用水治理方面的经验,共同为改善饮用水安全问题努力奋斗。只有通过集体的力量和共同的努力,才能实现人与水的和谐共生,保障人类的健康和生存质量。

饮用水保护心得体会篇四

花山溪是我家附近一条清澈的溪流,溪水清凉甘甜,常年保持良好的水质,成为我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饮用水来源。在长时间的饮用中,我对花山溪饮用水有了深刻的体会和感受。以下,我将从水质安全、口感舒适、对身体健康的影响、环保意识培养以及家庭团结等五个方面,谈谈对花山溪饮用水的心得体会。

首先,花山溪的水质安全得到了广泛认可。不少人对水质非常敏感,花山溪水深入地下,沉淀过程中过滤了大量的杂质,从源头上保障了水质的安全。此外,溪水之中常有小鱼游弋,鸟儿在水边饮水,这些自然的生命在某种程度上也说明了水质的安全和纯净。经常饮用花山溪的水,我和家人从未因饮用过的健康问题而担忧过。

其次,花山溪的口感舒适令人愉悦。溪水清澈见底,入口甘甜,在舌尖回旋时能感受到水分子的活力和活跃。相比于市售的瓶装水或自来水,花山溪水不带有任何的化学味道,给人以天然、绿色的感觉。即便是在夏天炎热的时候,饮用花山溪水也会让人感到清凉宜人,解渴又舒爽。

第三,饮用花山溪水对身体健康有着积极的影响。溪水中富含的矿物质对人体健康至关重要,比如钙、镁等。摄入适量的矿物质有助于维持骨骼的稳定和强健,增强身体的抵抗力。与此同时,不使用化学物质对溪水进行处理,使得水中的天然微生物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保护和调节人体肠道菌群的作用,对于消化系统的健康是有益的。

此外,饮用花山溪水还能培养环保意识。在现代社会,我们对环境保护的呼吁越来越高,而节约用水是其中一个重要方面。花山溪水源充足,我们饮用水的需求完全由溪水满足,不需要开采矿泉水或依赖污染严重的供水系统。这种环保的意识和行动不仅能促进环境的可持续发展,也能从个人身边开始,传递给更多人。

最后,花山溪饮用水的品质也促进了家庭团结。每天的饮水过程成为了我们家人聚在一起的时间点,我们一起取水、做饭和洗碗。虽然看似简单,但是却是一种加深亲情的纽带。在取水的过程中,我们互相帮助,交流着家人们的琐事和近况,增强了家庭成员间的联系。

综上所述,花山溪饮用水给我带来了诸多的好处,从水质安全、口感舒适、对身体健康的影响、环保意识培养以及家庭团结等方面,都能给人以实实在在的益处和快乐。饮用花山溪水,不仅满足了我们生活的需求,更成为我们家庭欢聚和增长情感的纽带。我会一直保持饮用花山溪水的习惯,同时也会积极宣传和向亲朋好友推荐这个优质的饮用水源。

饮用水保护心得体会篇五

(5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相关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山塘、山泉、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前款所称的集中式供水是指通过输水管网送到用户的和具有一定供水规模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负责。

饮用水水源保护实行环境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机制,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作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目标考核评价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功能区划及饮用水水源工程建设的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土地、城乡规划、建设、农业、林业、卫生、渔业、旅游、交通运输、公安、民政等相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开展宣传教育,落实保护措施。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务、卫生等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明确保护目标、污染防治任务、风险防范措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程等内容,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产业发展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及水资源综合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明确补偿范围,合理确定补偿标准,将生态补偿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保护和改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生态保护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江河流域上下游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之间可以协商签订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协议,并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知识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饮用水保护心得体会篇六

饮用水是人类最基本的生存需求之一,保护饮用水源地是每一个人的责任和义务。如今,随着城镇化进程不断加快,水资源已成为越来越紧缺的资源,饮水安全问题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在我生活的城市,饮用水源地保护工作也不断开展,我从中受益,也有一些体会。

在我看来,了解饮用水源地的情况是第一步。只有充分了解饮用水源地的地理环境、水源水质、水源区生态系统、人类活动和意外污染的情况,才能更好地保护水源地,防止水源受到污染。对此,政府也应该加强对水源地的管理,加强监管,制定和执行相关政策和措施。

我们身为普通公民,也应行动起来,积极参与到饮用水源地保护中来。我们可以加入志愿者组织,参与水源环境的清理和恢复,帮助监督水源地周边的工厂、工地、农田等地的污染情况。还可以合理使用水资源,确保不会向水源地排放污水,或以任何方式损害水源地的生态环境。

三、加强宣传,提高公众意识。

宣传、教育和提高公众意识也是重要的一环。我们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向公众传播关于饮用水源地保护的知识,增强公众对水资源的重视,让更多人认识到水资源的重要性,并号召更多人加入到保护工作中来。

四、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

水资源的利用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基础,而这种利用也必须科学合理。我们可以在日常生活中采取一系列措施,如缩短洗澡时间、使用刷牙杯等,避免浪费水资源。对于工厂和企业而言,也应当加强用水管理,降低污水排放,实行节水措施,通过科学合理的管理方式,携手保护水源地。

五、共同关注饮用水安全。

饮用水是每一个人最基本的需求,饮用水安全也是每一个人必须关注的问题。保护水源地,保障饮用水安全是一个艰巨而持久的任务,需要每一个人的共同努力。只有我们每个人自觉行动,从自身做起,才能为饮用水源地保护工作做出积极的贡献。

总之,饮用水源地保护不是一件小事情,需要社会各界和每一个公民共同参与和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因此,加强饮用水源地的保护,不仅是个人的义务也是社会责任。我们每一个人都应该从身边的小事做起,力争让城市的环境和水质更清洁、更优美。时间推移,我们的生活环境越来越好,饮用水源地也更加安全。

饮用水保护心得体会篇七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非更新性、非抚育性砍伐和其他破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及其他植被的行为;。

(三)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或者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进行毒鱼、炸鱼、电鱼等捕捞活动;。

(五)取土、采石、采砂或者其他采矿行为;。

(六)向水体排放、倾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直接或者间接向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排放废水、污水的,必须符合国家及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禁止超标排放;当排放总量可能造成水质超标时,应当暂停排放,并削减排污负荷。

第二十一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三)使用国家和本省限制使用的农药;。

(四)船舶向水体排放残油、废油、垃圾或者违反规定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等污染物;。

(五)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建造坟墓;对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居民点、道路、桥梁、码头和可能威胁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设施或者装置,应当设置独立的污染物收集、排放和处理系统及隔离设施。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二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使用化肥、农药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化学物品;。

(三)放养畜禽、网箱养殖、旅游、游泳、洗涤、垂钓;。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三条从事地质钻探、隧道挖掘、地下施工、地下勘探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破坏和污染地下饮用水水源。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

禁止利用高压水井、渗井、渗坑、矿井、矿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周边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积极推广沼气池建设,改造化粪池及农村厕所,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渔业、林业、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推广标准化水产养殖技术,科学确定水产养殖品种和密度等,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周边划定畜禽规模养殖禁止和限制区域,加强畜禽养殖污染整治。畜禽养殖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的生态建设工作,加强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护林、人工湿地建设,维护水体的自净能力,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二十七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划定、调整危险化学品限制通行区域,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供水单位应当加强输水管网及相关设施的建设和养护管理,采取防渗透、防腐蚀等措施,防止饮用水传输过程中造成的二次或多次污染。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定期对饮用水水源进行监测,对供水人口多、面积较大的饮用水水源,应当通过监测系统实时监测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在突发水污染事件等特殊时段应当扩大监测范围,增加监测频次和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饮用水监测档案,实行水质、水量信息共享,并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网站和其他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布水质信息。

第三十条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的水质监测工作,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相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等主管部门和流域、区域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界饮用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协作机制。

江河流域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流域水质管理,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协调机制,保障出界断面水质符合本省水功能区水质标准。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界断面入境水质未达到水功能区水质标准,下游地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向上游地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通报,并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等主管部门报告;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等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协调上游地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时调查处理,并加强对上游地区河流水质的监督检查;上游地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处理结果上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等主管部门,同时通报下游地区相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对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和水源保护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等主管部门发现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及时采取综合措施,改善水质状况。

饮用水水源水质未达标并已影响居民饮用水安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改用其他水源或采取其他措施,满足居民饮用水需要。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物资,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相关重点水污染排放单位、供水企业应当编制本单位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做好应急准备,定期进行演练。供水企业的应急方案还应当报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相关部门。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控制或者切断污染源等有效措施,组织相关部门做好应急供水准备。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跨行政区域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可能受污染事故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并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动态巡查制度,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或者及时移送有执法权的部门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妨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破坏、污染饮用水水源行为的检举,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或者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其他有毒物质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进行毒鱼、炸鱼、电鱼等捕捞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取土、采石、采砂或者其他采矿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或者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其他有毒物质的,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国家和本省限制使用农药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进行毒鱼、炸鱼、电鱼等捕捞活动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取土、采石、采砂或者其他采矿行为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船舶向水体排放残油、废油、垃圾或者违反规定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等污染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建造坟墓的,处以每个墓穴五千元罚款。

(七)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或者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其他有毒物质的,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国家和本省限制使用农药的,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农药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进行毒鱼、炸鱼、电鱼等捕捞活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取土、采石、采砂或者其他采矿行为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船舶向水体排放残油、废油、垃圾或者违反规定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等污染物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建造坟墓的,处以每个墓穴一万元罚款。

(八)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使用化肥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化学物品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放养畜禽、洗涤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游泳、垂钓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处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处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处罚由水务、土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决定;第四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四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处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决定;第四十一条第(六)项和第四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处罚由民政部门决定;第四十一条第(七)项和第四十二条第(八)项规定的处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决定;第四十二条第(九)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处罚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治理责任;不履行治理责任或者治理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渔业等相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委托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相关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未依法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和综合评估的;。

(三)未依法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饮用水保护心得体会篇八

第十七条对饮用水水源应当按照不同水域特点和确保饮用水安全的要求,划定一定面积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八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应当统筹考虑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的要求,并与港口、内河航道发展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实际需要,参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的要求划定。

第十九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设区的市、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提出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在通航水域内依法设立、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事先征求海事和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围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对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

第二十一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投饵式养殖、旅游、游泳、垂钓;。

(三)使用化肥和高毒、高残留农药;。

(四)停泊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

(五)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二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贮存、堆放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

(五)冲洗船舶甲板,向水体排放船舶洗舱水、压载水等船舶污染物。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和使用化肥、农药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二)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三)运输剧毒物品、危险废物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四)其他法律、法规禁止污染水体的行为。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应当逐步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日供水规模在二百吨以上的农村饮用水水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等部门、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划定保护范围,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设立警示标志。日供水规模不足二百吨的农村饮用水水源,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和指导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制订水源保护公约,明确保护范围,并设立警示标志。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保护水源。

(一)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车辆;。

(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三)向水体倾倒、排放生活垃圾、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

(四)设置畜禽养殖场、肥料堆积场、厕所;。

(五)堆放生活垃圾、工业废料;。

(六)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当地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饮用水水源地保洁工作按照《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规定执行。

饮用水水源地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责任范围和保洁要求做好保洁工作。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划定、调整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区域或者指定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线路时,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危险化学品的运输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的生态建设,加强水土保持工作和水源涵养林、人工湿地建设,逐步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实行搬迁,减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人口,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前已经依法批准设置的项目和设施,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或者保护区范围调整需要停业、关闭或者拆除,导致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保护、谁受益”的原则,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取用水库饮用水水源作为供水原水的,其供水价格的确定应当充分考虑水库水源保护费用。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渔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和农药高效低毒技术;落实畜禽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制度,引导和监督畜禽养殖场(小区、户)按照规定收集、存贮、利用、处置和排放畜禽养殖排泄物;制订并严格实施水产养殖计划,科学确定水产养殖容量和种类,推广健康、清洁的水产养殖,防止水体富营养化,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

第三十条备用饮用水水源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划定保护范围并实施管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环境保护、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整合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资源,科学划分和确定监测范围、点位和项目,加强水质自动监测监控和预警能力建设,完善监测信息系统和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饮用水水源进行监测;在突发水污染事件和藻类爆发高峰期等特殊时段,应当扩大监测范围,增加监测频次和项目,及时掌握饮用水水质水量状况;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村饮用水水源水质实施卫生监测,建立健全监测制度。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的水质监测工作;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对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和水源保护情况的综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统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门户网站或者当地主要媒体上每季度定期发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和江河(湖泊、水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巡查制度,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应当根据相应情况,及时制止和查处。

因干旱、洪水以及突发事件等造成饮用水水源水质达不到国家规定水质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相关区域的排污单位依法采取停产、限产等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确保饮用水安全。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清理。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和应急物资,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相关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供水企业应当编制本单位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和演练工作。相关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的应急方案应当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供水企业的应急方案应当报所在地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有关单位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控制或者切断污染源等有效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供水准备;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跨行政区域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可能受污染事故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和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及其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发布,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省环境保护、水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流域、区域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协作机制,提高跨界饮用水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水平。

跨行政区河流交界断面入境水质超过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划分方案规定的水质保护目标,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时,下游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上游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通报;上游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相关区域排污单位立即暂停排污,并采取措施使出境水质符合规定的水质保护目标。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督促检查。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引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企业和运输危险品的车辆、船舶,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新建、扩建水上加油站、油库、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等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的,或者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冲洗船舶甲板或者向水体排放船舶洗舱水、压载水等船舶污染物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并责令其依法承担消除污染和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违法行为人不按要求消除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消除污染,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审批、核准建设项目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和综合评估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饮用水保护心得体会篇九

随着经济发展,人们生活水平逐渐提高,对饮用水的需求也越来越高,而饮用水质量成为了我们生活中最为重要的问题之一。为了保障大家的健康与幸福,饮用水源地保护工作也成为了当下非常重要的一件事情。

饮用水源地保护不仅关系到我们每个人的健康和幸福,还直接关系到地球的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对未来子孙后代具有长远的影响。随着圈层城市化和人口增长,城市周边地区在大量抽取地下水的情况下,严重影响了地下水资源的再生能力。城市周边地区的卫生填埋场、生活垃圾堆放场、工业废料堆场传统污染源对地下水质量有着巨大的影响。保护饮用水源地不仅要保护一处水源地的环境与资源、人口健康,还需要从全局上考虑饮用水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利用,以及生态环境的整体改善与可持续发展。

目前,我国饮用水源地保护工作面临诸多难题:滥采滥用、过度开发利用、环境污染等。一些居民不具备环保意识意思,导致乱倒垃圾、随意排放废水等乱象。部分饮用水源地遭受工业污染,悬浮物、重金属和有机物等超标风险严重。破坏饮用水源地环境的人自然包括那些手插在饮用水源地管道里的非法集水业,采取人力劳动让河水污染水变白浊。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们需要普遍发展环保意识,紧密结合各地实际,形成多样化的保护策略。保障饮用水源地就是发展生态文明的重要手段之一,实现社会、人口、经济的可持续发展。饮用水源地保护要发挥部门、企业、社会的协同效应。部门应定期进行水质监测,清理水源,利用环保新技术成功治理污染。政府可引导激励有效的饮用水源地保护企业开发某种产业或重要资源,加强依法执法力度,对违法的企业与居民进行抄诉,并依法惩处。

五段:总结。

保护饮用水源地是奉献和责任,要全社会共振,起到和平发展重要作用。各级部门要积极开展工作,营造全社会关注饮用水源地保护的氛围。广泛宣传饮用水源地重要性,提高人们饮用水安全意识,营造良好的保护氛围。我们必须始终牢记保护饮用水源地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共同致力于保护人间水资源与生态环境,创造一个更加美好的未来。

饮用水保护心得体会篇十

饮用水的安全问题一直是人们关注的焦点之一。保护饮用水源地,对于保障人们饮水安全至关重要。作为一名环保工作者,我参与了多次饮用水源地整治工作,不但深刻认识到了水资源的珍贵,还积累了不少经验和体会。在此,我想分享一些饮用水源地整治的心得体会。

第二段:强化源头治理。

饮用水源地的保护,一定要从源头治理做起。一方面,要加强污染源头的管理,例如建设废水处理厂、禁止农业污染等。另一方面,还需要加大对水源地卫生的管理力度,从源头杜绝污染的发生。在工作实践中,我们首先要了解水质情况,明确污染源头位置和规模,全面了解水源地情况,然后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确定治理方案并实施。

第三段:强化水资源管理。

除了源头治理,对于饮用水的整治也需要加强水资源管理。我们需要不断完善饮用水的监测和预警体系,及时发现和解决水质问题。同时,还需要加强对地下水的管理,严禁超量开采地下水,防止干旱地区出现水资源枯竭等问题。此外,我们还要加强对饮用水的管理,建立科学合理的饮用水标准,确保水质符合相关要求。

第四段:强化技术支撑。

整治饮用水源地,还需要加强技术支撑。我们需要采用先进科技,加快更新改造传统污染治理设施,使其更加高效和智能化。例如,可采用先进的污水处理技术,建设更加先进的水处理工厂,降低水污染物浓度。同时,再通过科技手段实现水质在线监测、数据实时传输等操作,提高饮用水源地安全保障能力。

第五段:强化宣传教育。

饮用水源地整治还需要加强宣传教育。我们需要通过大力开展宣传活动,加强对饮用水源地的科普,增强公众的环保意识,培养全民环保意识。同时,还需要加强对卫生、环保法规的宣传,并积极行动起来,加入环保志愿者队伍,共同维护饮用水源地的健康生态。

结语:

整治饮用水源地是一项复杂的工作,需要多方面的协同作战。环保人士需要全面了解饮用水源地的情况,从源头治理,加强水资源管理,强化技术支撑,加强宣传教育,共同努力保障公众饮用水的安全。希望此篇文章能够提高读者的环保意识,激发大家为保护饮用水源地共同努力。

饮用水保护心得体会篇十一

为了加强****有限公司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结合我公司实际,制定我公司饮用水水源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条饮用水源保护区必须设有警示标志,标志范围内严禁闲人入内。

第二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三条在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内,限制和禁止高毒、高残留农药、化肥的使用,杜绝垃圾和有害物品的堆放,防止供水水源受到污染。

第四条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对水井进行加盖处理,严格避免污染物进入,定时消毒,规范管理行为,在确保安全生产和正常供水的基础上,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五条设立供水专管员,供水管理人员要建立饮用水源定期巡查制度,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公司负责人,及时处理。

第七条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区域,必须迅速采取措施,通知有关取水单位,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卫生、水务等相关部门。

第八条出现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或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公司应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并报告上级相关部门。

*****有限公司。

饮用水保护心得体会篇十二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和供水规划,会同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方案。

(一)新建、扩建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等污染物的场所;。

(三)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

(四)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含热废水、含病原体污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第十九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其他设施;。

(三)向水体倾倒生活垃圾;。

(四)贮存、堆放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五)从事淘金、采砂、采石、采矿活动;。

(六)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限制使用农药、化肥、含磷洗涤剂;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管理。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放养畜禽、从事网箱养殖活动;。

(三)使用农药、化肥、含磷洗涤剂;。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和工作协调机制。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执行情况;。

(五)其他需要监督管理的事项。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一)水环境质量监测;。

(二)开发利用活动对水体的污染情况;。

(三)污染物排放情况;。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对饮用水水源进行水质、水量监测的;。

(二)发现破坏、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检举后不及时查处的;。

(三)接到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或者隐患的报告,未及时采取应对措施的;。

(四)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未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水质信息的;。

(五)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6月1日起施行。

饮用水保护心得体会篇十三

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相关的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的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山塘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前款所称的集中式供水是指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公共财政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部门联动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合理布局和调整饮用水水源地及上下游地区的产业结构,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政府环境保护责任考核范围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评价体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及相关环境管理的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规划及相关水源工程建设的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卫生、农业、林业、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专项资金、财政转移支付、区域协作等方式,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逐步加大对饮用水水源地的经济补偿力度,促进饮用水水源地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利用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举报奖励制度,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知识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媒体应当积极进行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按照优先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的要求,对饮用水水源地及相关工程建设等进行统筹规划。涉及跨行政区域供水的布局调整和建设,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协调建设。

第十条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应当与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划分方案相衔接,符合国家有关水质等标准、规范的要求。

已有的饮用水水源地不符合国家有关水质等标准的要求,且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应当重新确定饮用水水源地。

第十一条设区的市、县(市、区)的饮用水水源地,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交通运输等部门进行科学论证,提出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协商不成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交通运输等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因地制宜推进城乡统筹区域集中供水,减少小型、分散供水点,改善农村饮用水条件。

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跨行政区域的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备用饮用水水源地建设,保证应急饮用水。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水源地,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应当与相邻地区签订应急饮用水源协议,实行供水管道联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发展规划,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大中型水库、重要河道、湖泊作为预留饮用水水源地。

第十四条开采地下水作为饮用水水源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地下水保护和开采的规定,防止水体污染、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的发生。除发生特别严重干旱或者供水安全事故需要应急用水外,禁止开采深层承压地下水。

第十五条设区的市、县(市、区)饮用水水源地和备用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

农村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供水趋势,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科学合理调整水库功能,确保城乡优质饮用水水源。

水库功能调整作为饮用水水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要求,落实相关措施。因水库功能调整对农业灌溉等用水产生影响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保障农业灌溉等用水。

饮用水保护心得体会篇十四

花山溪是我所在的城市的主要水源地之一,我有幸在参加一次户外活动中亲身体验了花山溪的饮用水。这次经历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我深深感受到了饮用水对人们健康的重要性,也意识到了花山溪饮用水的珍贵。下面我将分享我对花山溪饮用水的心得体会。

第二段:感受自然。

在亲身体验花山溪饮用水的过程中,我不禁为大自然的伟大感到敬畏。花山溪水源来自于原始森林区,途经山谷、瀑布、溪流等自然景观,沿途流经了清澈的泉水和活力四溢的水潭。这些水源的纯净和美丽令人叹为观止,也为我们提供了如此优质的饮用水资源。感受到自然美的同时,我更加懂得珍惜这来之不易的水源。

在品尝花山溪饮用水的过程中,我深深感受到了健康与安全的重要性。花山溪的饮用水经过严格的水质检测,通常被认为是矿泉水,其水质清澈透明、无异味,富含矿物质,有益于我们的身体健康。花山溪饮用水源自天然的方式,没有经过工业污染和人为处理,因此保持了其原始纯净的特点。这让我感到安心,也让我明白了为什么我们要保护好花山溪的水源,以确保我们能够长期享受到这样优质的饮用水。

第四段:节约与环保。

在享受花山溪饮用水的同时,我也深刻体会到了节约与环保的重要性。人人都知道水是生命之源,但是却往往忽略了水的珍贵和有限性。既然我们有如此好的饮用水资源,我们就应该学会节约使用,不浪费饮用水。与此同时,我们也应该注重环境保护工作,不污染水源,保护花山溪的原生态环境。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够持久地享受到花山溪饮用水带给我们的健康和幸福。

第五段:行动起来。

亲身体验花山溪饮用水后,我决定要行动起来,积极投身到饮用水保护和环境保护的事业中。我会从自己做起,从日常生活中节约用水,比如洗菜时多次清洗,洗漱时关水嘴,尽量减少用水量。同时,我也会通过宣传教育他人,让更多的人了解到花山溪饮用水的珍贵和保护的重要性。我相信,只要每个人都能够为保护饮用水资源和环境做出自己的贡献,我们的城市将会更美好、更幸福。

总结:通过亲身体验花山溪饮用水,我深刻领悟到了水对人们健康的重要性,也明白了珍惜水资源的重要性。花山溪饮用水的清澈透明、无异味,保持了其原始纯净的特点,让人感到安心。同时,我也明白了自己要积极行动起来,通过节约用水和环境保护,为保护这优质的饮用水资源做出自己的贡献。希望大家也能够认识到饮用水的重要性,并一同为保护饮用水资源和环境尽自己的一份力量。

饮用水保护心得体会篇十五

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提高饮用水水源水质,保证饮用水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的饮用水水源,是指向自来水供水企业提供原水的地表水水源。包括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青草沙饮用水水源、陈行饮用水水源、崇明东风西沙饮用水水源和其他饮用水水源。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和布局,采取措施推进本市集约化供水进程,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考核评价范围。

第四条上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对全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港口、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防止码头、船舶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水务、规划国土资源、卫生、农业、林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以及保护饮用水水源相关设施的义务,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有权向环保等有关部门举报。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本市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制度。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财政转移支付等相关制度,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具体办法由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本市建立与太湖流域、长江流域有关省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合作机制。市环保、水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太湖流域、长江流域的管理机构以及有关省市相关部门的联系和沟通,协调做好本市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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