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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考试违纪处理办法心得体会范文(通用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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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考试违纪处理办法心得体会范文(通用9篇)
2023-11-23 05:38:00    小编:ZTFB

心得体会是对自己在某个领域或经历中的体验、感悟和思考的总结。写心得体会要注意条理性和逻辑性,对于每一个观点和感悟,都应该进行准确的论证和解释。接下来是一些关于心得体会写作的常见误区和解决方法,希望能给大家一些启发。

考试违纪处理办法心得体会篇一

第一条为加强国家司法考试管理,严肃考试纪律,保证考试顺利实施,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司法考试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办法对国家司法考试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

根据本办法规定由监考人员对违纪行为进行处理的,监考人员应当依照规定进行处理,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

第四条处理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五条报名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形式骗取报名的,由其报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作出报名无效的决定;已经参加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已经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由司法部撤销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决定,并收回、注销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考场场内监考人员给予口头警告,并责令改正;经口头警告仍不改正的,由场内监考人员报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取消其本场考试成绩:

(二)考试开始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后继续答题的;。

(四)考试期间交头接耳、左顾右盼的;。

(五)在考场内喧哗、走动或者有其他影响考试秩序行为的;。

(六)未在与本人准考证号相符的位置就座答题的;。

(七)答题用笔不符合规定的;。

(八)抄写试题或者本人答案带出考场的;。

(九)考试期间违反规定擅自出入考场的;。

(十)有需要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违纪行为的。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在给予相应处理的同时,应当责令应试人员将有关物品交由场内监考人员统一保管。

第七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考场场内监考人员报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一)抄袭、查看、偷听违规带进考场的与考试内容有关的文字、视听资料的;。

(二)考试开始后被查出携带电子作弊设备的;。

(三)以讨论、互打手势等方式传递答题信息的;。

(四)与他人交换试卷、答卷(答题卡)的;。

(五)偷看、抄袭他人答案或者同意、默许、协助他人抄袭本人答案的;。

(六)在答卷(答题卡)上作提示标记或者在非署名处署名的;。

(七)故意损毁试卷、答卷(答题卡)、条形码或者将试卷、答卷(答题卡)带出考场的;。

(八)有需要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违纪行为的。

第八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经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述规定处理: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准考证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参加考试的;。

(二)故意妨碍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

(三)威胁、侮辱、殴打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的;。

(四)有其他严重作弊或者严重扰乱考场秩序行为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九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经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述规定处理:

(一)有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

(二)在考试过程中使用考试作弊器材接收或者发送与考试内容相关信息的;。

(三)组织作弊,或者为他人实施组织作弊行为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

(五)代替他人考试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考试违纪处理办法心得体会篇二

第一条为加强国家司法考试管理,严肃考试纪律,保证考试顺利实施,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司法考试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办法对国家司法考试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

根据本办法规定由监考人员对违纪行为进行处理的,监考人员应当依照规定进行处理,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

第四条处理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五条报名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形式骗取报名的,由其报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作出报名无效的决定;已经参加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已经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由司法部撤销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决定,并收回、注销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考场场内监考人员给予口头警告,并责令改正;经口头警告仍不改正的,由场内监考人员报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取消其本场考试成绩:

(二)考试开始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后继续答题的;。

(四)考试期间交头接耳、左顾右盼的;。

(五)在考场内喧哗、走动或者有其他影响考试秩序行为的;。

(六)未在与本人准考证号相符的位置就座答题的;。

(七)答题用笔不符合规定的;。

(八)抄写试题或者本人答案带出考场的;。

(九)考试期间违反规定擅自出入考场的;。

(十)有需要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违纪行为的。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在给予相应处理的'同时,应当责令应试人员将有关物品交由场内监考人员统一保管。

第七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考场场内监考人员报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一)抄袭、查看、偷听违规带进考场的与考试内容有关的文字、视听资料的;。

(二)考试开始后被查出携带电子作弊设备的;。

(三)以讨论、互打手势等方式传递答题信息的;。

(四)与他人交换试卷、答卷(答题卡)的;。

(五)偷看、抄袭他人答案或者同意、默许、协助他人抄袭本人答案的;。

(六)在答卷(答题卡)上作提示标记或者在非署名处署名的;。

(七)故意损毁试卷、答卷(答题卡)、条形码或者将试卷、答卷(答题卡)带出考场的;。

(八)有需要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违纪行为的。

第八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经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述规定处理: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准考证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参加考试的;。

(二)故意妨碍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

(三)威胁、侮辱、殴打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的;。

(四)有其他严重作弊或者严重扰乱考场秩序行为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九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经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述规定处理:

(一)有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

(二)在考试过程中使用考试作弊器材接收或者发送与考试内容相关信息的;。

(三)组织作弊,或者为他人实施组织作弊行为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

(五)代替他人考试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六)有其他特别严重作弊行为的。

应试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在评卷过程中发现的下列涉嫌作弊情形,由评卷专家组确认:

(一)应试人员在答卷(答题卡)上做提示标记;。

(二)应试人员答卷(答题卡)笔迹前后不一致;。

(三)两卷以上(含两卷)答案文字表述、答案信息点错误高度一致(雷同)。

确认前款规定情形的具体标准,由国家司法考试中心制定。评卷专家组确认应试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并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作弊行为成立的,由司法部根据其作弊事实和情节,依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

考试违纪处理办法心得体会篇三

一、应考人员开考前15分钟凭《准考证》和有效身份证,经监考人员查验无误后进入考场。持“过期身份证”或持有效身份证以外证件者不得进入考场。丢失身份证者,必须在考前持贴有与准考证同底照片的公安部门证明,按人事隶属关系到省或设区市人事考试中心办理准考手续。对号入座后,将准考证及身份证放在桌面右上角,以备查对。

二、应考人员除携带钢笔、圆珠笔、2b铅笔、橡皮擦等文具外,不得将手机、寻呼机、各种书记、资料、报刊、纸张、提包、电子记事本、商务通、计算器等与考试无关的任何物品带入座位。否则,视为作弊,试卷按零分处理。考生不得带入座位的物品,放置在考场指定位置,如有遗失,后果自负。

三、应考人员接到试卷后,先检查页码,确认无误后,必须首先在答题(纸)卡或试卷规定的地方填写(涂)单位、姓名、准考证号码、科目代码等信息,然后开始答题。不得在规定以外的地方作任何标志,否则,视为作弊,试卷按零分处理。

四、应考人员迟到30分钟不得入场,考试结束后方可交卷退场。

五、开考铃响后才能答题。考试规定需在答题纸上作答的,一律使用蓝、黑色墨水的钢笔或圆珠笔,字迹要清楚、工整;需在答题卡上填涂的,须使用2b铅笔填涂。否则答卷(答题卡)按零分处理,答案未在规定部位书写(填涂)的无效。

六、应考人员不得要求监考人员解释试题,如试题字迹不清楚或试卷分发错误等需询问时,应先举手示意;不许交头接耳、左顾右盼,严禁抄袭他人答案或互换试卷(答案)。

七、严格遵守考场纪律,保持考场安静,场内禁止吸烟;尊重考试工作人员,接受监考人员监督和检查,不得无理取闹,不得辱骂威胁、报复考试工作人员。

八、应考人员开考后不得离开考场,确有特殊情况,须由监考人员报经主考批准。

九、考试结束铃响,应考人员立即停止答题,并将试卷和答题(纸)卡翻放,待监考人员收齐试卷宣布离场后,方可离场。不得将试卷、试题本、答题(纸)卡和草稿纸带出考场。

十、除本考点主考、本考场监考、流动监考及巡视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进入考场。

考试违纪处理办法心得体会篇四

近年来,随着社会对于诚信价值的日益重视,考试违纪行为也成为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为了维护考试的公平公正,各级教育部门都制定了严格的考试违纪处理办法。作为一名学生,我有幸能够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思考,并得到了一些深刻的体会和心得。本文将从考试违纪现象的原因、其对个人和社会的危害以及考试违纪处理办法的合理性等方面进行分析和探讨。

首先,我们从考试违纪现象的原因来探讨这一问题。考试违纪现象的出现主要有个人原因和社会原因两个方面。个人原因包括对考试结果的过分看重、学习压力和焦虑、道德伦理观念的缺失等。社会原因主要包括家庭环境的影响、教育体制的缺陷、社会风气的影响等。考试违纪现象的存在既是考试制度不完善的体现,也是学生道德观念和学习能力的一种反映。

其次,考试违纪行为对个人和社会都带来了不可忽视的危害。对个人而言,考试违纪行为首先削弱了自身的道德底线和自律能力,对于学习能力的提升也没有任何益处。其次,考试违纪不仅可能导致被处罚,更重要的是破坏了个人的诚信形象,对未来的发展产生了不可估量的影响。同时,考试违纪对整个社会也带来了恶劣的影响。它败坏了学术环境,破坏了公平竞争的规则,使得真正付出努力的人无法公正地获得应有的回报,损害了整个社会的信任和公信力。

考试违纪行为严重影响了教育公平和教育质量。针对考试违纪行为,各级教育部门制定了一系列严格的考试违纪处理办法。这些办法一方面借鉴了国内外先进的经验,另一方面充分考虑了我国实际情况。它们确保了违纪者受到公平、公正的处理,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考试公平和教育公正。

在考试违纪处理办法中,最为典型的一种处罚方式是取消考试成绩。这种处罚方式的合理性在于,它一方面起到了警示作用,使得违纪者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另一方面,它也体现了对学生个人能力和学业水平的客观评价。通过取消考试成绩,可以真正识别出那些通过作弊手段得到高分的学生,从而保证了真正优秀学生的利益。

除了取消考试成绩外,其他的考试违纪处理办法包括给予警告、记过、留校察看、退学等。这些考试违纪处理办法的灵活运用,可以根据违纪行为的严重程度和学生的具体情况来进行处罚,更加科学公正地维护了考试的公平公正。

综上所述,考试违纪行为对个人和社会都带来了严重的危害。针对这一问题,各级教育部门制定了一系列严格的考试违纪处理办法。这些处理办法既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考试的公平公正,又促使违纪者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对于考生和社会而言,只有遵循考试纪律,建立正确的价值观和伦理观念,才能做一名诚信考生,造就良好的学术环境和社会风气。

考试违纪处理办法心得体会篇五

第一条为加强国家司法考试管理,严肃考试纪律,保证考试顺利实施,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司法考试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办法对国家司法考试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

根据本办法规定由监考人员对违纪行为进行处理的,监考人员应当依照规定进行处理,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

第四条处理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五条报名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形式骗取报名的,由其报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作出报名无效的决定;已经参加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已经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由司法部撤销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决定,并收回、注销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考场场内监考人员给予口头警告,并责令改正;经口头警告仍不改正的,由场内监考人员报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取消其本场考试成绩:

(二)考试开始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后继续答题的;。

(四)考试期间交头接耳、左顾右盼的;。

(五)在考场内喧哗、走动或者有其他影响考试秩序行为的;。

(六)未在与本人准考证号相符的位置就座答题的;。

(七)答题用笔不符合规定的;。

(八)抄写试题或者本人答案带出考场的;。

(九)考试期间违反规定擅自出入考场的;。

(十)有需要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违纪行为的。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在给予相应处理的同时,应当责令应试人员将有关物品交由场内监考人员统一保管。

第七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考场场内监考人员报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一)抄袭、查看、偷听违规带进考场的与考试内容有关的文字、视听资料的;。

(二)考试开始后被查出携带电子作弊设备的;。

(三)以讨论、互打手势等方式传递答题信息的;。

(四)与他人交换试卷、答卷(答题卡)的;。

(五)偷看、抄袭他人答案或者同意、默许、协助他人抄袭本人答案的;。

(六)在答卷(答题卡)上作提示标记或者在非署名处署名的;。

(七)故意损毁试卷、答卷(答题卡)、条形码或者将试卷、答卷(答题卡)带出考场的;。

(八)有需要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违纪行为的。

第八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经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述规定处理:

(一)由他人冒名顶替或者互以对方身份参加考试的;。

(二)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工具、电子用品接收或者发送与考试内容相关信息的;。

(三)故意妨碍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

(四)威胁、侮辱、殴打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的;。

(五)有其他严重作弊或者严重扰乱考场秩序行为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九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经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述规定处理:

(一)有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

(二)指使、组织考试作弊或者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三)有其他特别严重作弊行为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在评卷过程中发现的下列涉嫌作弊情形,由评卷专家组确认:

(一)应试人员在答卷(答题卡)上做提示标记;。

(二)应试人员答卷(答题卡)笔迹前后不一致;。

(三)两卷以上(含两卷)答案文字表述、答案信息点错误高度一致(雷同)。

确认前款规定情形的具体标准,由国家司法考试中心制定。评卷专家组确认应试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并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作弊行为成立的,由司法部根据其作弊事实和情节,依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

第十一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工作:

(一)不认真履行考务工作职责的;。

(二)违反国家司法考试有关规定,造成后果的。

第十二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工作,并作出禁止其再从事司法考试工作的处理,同时给予相应处分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不符合报名条件的人员准予报名、发放准考证的;。

(二)纵容、包庇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违纪的;。

(三)考试期间擅自将试卷、答卷(答题卡)带出或者传出考场的;。

(四)擅自变动每场考试开始或者结束时间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交换负责监考考场的;。

(六)采用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协助应试人员答卷的;。

(八)指使、组织考试作弊或者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九)在考试开始前泄露试题内容的;。

(十)外传、截留、窃取、擅自开拆未开考试卷或者偷拆已密封答卷(答题卡)的;。

(十一)偷换、涂改答卷(答题卡)或者私自变更成绩的;。

(十二)未经批准向社会发布有关考试信息的;。

(十三)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四)有其他严重违纪行为的。

第十三条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应试人员有本办法规定违纪行为的,在依照本办法实施现场处理措施的同时,可以对违纪人员作弊用的工具、材料及相关试卷、答卷(答题卡)采取必要的保全证据措施,并应当将应试人员违纪的事实、情节,查收的作弊证据以及现场处理情况,在《违纪行为处理报告单》上作出记录,并由二名以上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考试结束后,《违纪行为处理报告单》及有关证据,经考点总监考人审查确认后,报送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对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违纪行为的处理,总监考人、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违纪行为处理报告单》上作出记录并签字,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加盖公章。

对应试人员给予取消本场考试成绩、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处理的,作出处理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制作《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决定书》,并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

第十五条对应试人员作出取消本场考试成绩、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处理决定之前,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应试人员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应试人员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十六条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违纪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工作中,有对应试人员进行挟私报复或者诬陷等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其给予相应处分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八条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因违纪行为受到处理的,作出处理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国家司法考试结束后,将本地区考试违纪的情况及处理结果报司法部备案。在考试组织和考试进行的过程中发生特别严重的考试违纪事件的,应当及时向司法部报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年度建立考试违纪人员及处理结果档案。

第二十条本办法所称“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是指设置考区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考试违纪处理办法心得体会篇六

(样式)编号:

__________考生(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

你在参加______________公务员考试录用中,在_______环节有______________违纪违规情形。根据《公务员考试录用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第_______条第_______款第_______项的规定,给予______________处理。

如对处理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作出处理决定单位盖章)。

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考试违纪处理办法心得体会篇七

为进一步严肃国家司法考试考风考纪和工作纪律,规范对国家司法考试中违纪行为的处理,维护公平公正的考试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等相关法律修订制定情况,决定对《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2008年9月16日司法部令第114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经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述规定处理: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准考证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参加考试的;。

(二)故意妨碍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

(三)威胁、侮辱、殴打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的;。

(四)有其他严重作弊或者严重扰乱考场秩序行为的。”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经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述规定处理:

(一)有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

(二)在考试过程中使用考试作弊器材接收或者发送与考试内容相关信息的;。

(三)组织作弊,或者为他人实施组织作弊行为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

(五)代替他人考试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六)有其他特别严重作弊行为的。

应试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三、将第十二条第(十二)项修改为:“非法出售、提供、泄漏应试人员有关情况、数据或者未经批准向社会发布有关考试信息的;”

四、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诚信档案,记录司法考试违纪人员信息及处理结果,建立报名人员、应试人员信用记录披露和查询制度,并与其他部门实现信用信息交换共享。”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考试违纪处理办法心得体会篇八

第一条为加强国家司法考试管理,严肃考试纪律,保证考试顺利实施,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司法考试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办法对国家司法考试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

根据本办法规定由监考人员对违纪行为进行处理的,监考人员应当依照规定进行处理,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

第四条处理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五条报名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形式骗取报名的,由其报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作出报名无效的决定;已经参加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已经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由司法部撤销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决定,并收回、注销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考场场内监考人员给予口头警告,并责令改正;经口头警告仍不改正的,由场内监考人员报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取消其本场考试成绩:

(二)考试开始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后继续答题的;。

(四)考试期间交头接耳、左顾右盼的;。

(五)在考场内喧哗、走动或者有其他影响考试秩序行为的;。

(六)未在与本人准考证号相符的位置就座答题的;。

(七)答题用笔不符合规定的;。

(八)抄写试题或者本人答案带出考场的;。

(九)考试期间违反规定擅自出入考场的;。

(十)有需要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违纪行为的。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在给予相应处理的同时,应当责令应试人员将有关物品交由场内监考人员统一保管。

第七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考场场内监考人员报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一)抄袭、查看、偷听违规带进考场的与考试内容有关的文字、视听资料的;。

(二)考试开始后被查出携带电子作弊设备的;。

(三)以讨论、互打手势等方式传递答题信息的;。

(四)与他人交换试卷、答卷(答题卡)的;。

(五)偷看、抄袭他人答案或者同意、默许、协助他人抄袭本人答案的;。

(六)在答卷(答题卡)上作提示标记或者在非署名处署名的;。

(七)故意损毁试卷、答卷(答题卡)、条形码或者将试卷、答卷(答题卡)带出考场的;。

(八)有需要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违纪行为的。

第八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经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述规定处理: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准考证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参加考试的;。

(二)故意妨碍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

(三)威胁、侮辱、殴打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的;。

(四)有其他严重作弊或者严重扰乱考场秩序行为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九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经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述规定处理:

(一)有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

(二)在考试过程中使用考试作弊器材接收或者发送与考试内容相关信息的;。

(三)组织作弊,或者为他人实施组织作弊行为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

(五)代替他人考试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六)有其他特别严重作弊行为的。

应试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在评卷过程中发现的下列涉嫌作弊情形,由评卷专家组确认:

(一)应试人员在答卷(答题卡)上做提示标记;。

(二)应试人员答卷(答题卡)笔迹前后不一致;。

(三)两卷以上(含两卷)答案文字表述、答案信息点错误高度一致(雷同)。

确认前款规定情形的具体标准,由国家司法考试中心制定。评卷专家组确认应试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并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作弊行为成立的,由司法部根据其作弊事实和情节,依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

第十一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工作:

(一)不认真履行考务工作职责的;。

(二)违反国家司法考试有关规定,造成后果的。

第十二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工作,并作出禁止其再从事司法考试工作的处理,同时给予相应处分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不符合报名条件的人员准予报名、发放准考证的;。

(二)纵容、包庇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违纪的;。

(三)考试期间擅自将试卷、答卷(答题卡)带出或者传出考场的;。

(四)擅自变动每场考试开始或者结束时间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交换负责监考考场的;。

(六)采用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协助应试人员答题的;。

(八)指使、组织考试作弊或者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九)在考试开始前泄露试题内容的;。

(十)外传、截留、窃取、擅自开拆未开考试卷或者偷拆已密封答卷(答题卡)的;。

(十一)偷换、涂改答卷(答题卡)或者私自变更成绩的;。

(十三)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四)有其他严重违纪行为的。

第十三条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应试人员有本办法规定违纪行为的,在依照本办法实施现场处理措施的同时,可以对违纪人员作弊用的工具、材料及相关试卷、答卷(答题卡)采取必要的保全证据措施,并应当将应试人员违纪的事实、情节,查收的作弊证据以及现场处理情况,在《违纪行为处理报告单》上作出记录,并由二名以上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考试结束后,《违纪行为处理报告单》及有关证据,经考点总监考人审查确认后,报送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对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违纪行为的处理,总监考人、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违纪行为处理报告单》上作出记录并签字,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加盖公章。

对应试人员给予取消本场考试成绩、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处理的,作出处理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制作《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决定书》,并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

第十五条对应试人员作出取消本场考试成绩、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处理决定之前,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应试人员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应试人员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十六条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违纪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工作中,有对应试人员进行挟私报复或者诬陷等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其给予相应处分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八条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因违纪行为受到处理的,作出处理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国家司法考试结束后,将本地区考试违纪的情况及处理结果报司法部备案。在考试组织和考试进行的过程中发生特别严重的考试违纪事件的,应当及时向司法部报告。

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诚信档案,记录司法考试违纪人员信息及处理结果,建立报名人员、应试人员信用记录披露和查询制度,并与其他部门实现信用信息交换共享。

第二十条本办法所称“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是指设置考区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考试违纪处理办法心得体会篇九

第一条为加强国家司法考试管理,严肃考试纪律,保证考试顺利实施,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司法考试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

根据本办法规定由监考人员对违纪行为进行处理的,监考人员应当依照规定进行处理,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

第四条处理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五条报名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形式骗取报名的,由其报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作出报名无效的决定;已经参加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已经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由司法部撤销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决定,并收回、注销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考场场内监考人员给予口头警告,并责令改正;经口头警告仍不改正的,由场内监考人员报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取消其本场考试成绩:

(二)考试开始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后继续答题的;。

(四)考试期间交头接耳、左顾右盼的;。

(五)在考场内喧哗、走动或者有其他影响考试秩序行为的;。

(六)未在与本人准考证号相符的位置就座答题的;。

(七)答题用笔不符合规定的;。

(八)抄写试题或者本人答案带出考场的;。

(九)考试期间违反规定擅自出入考场的;。

(十)有需要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违纪行为的。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在给予相应处理的同时,应当责令应试人员将有关物品交由场内监考人员统一保管。

第七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考场场内监考人员报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一)抄袭、查看、偷听违规带进考场的与考试内容有关的文字、视听资料的;。

(二)考试开始后被查出携带电子作弊设备的;。

(三)以讨论、互打手势等方式传递答题信息的;。

(四)与他人交换试卷、答卷(答题卡)的;。

(五)偷看、抄袭他人答案或者同意、默许、协助他人抄袭本人答案的;。

(六)在答卷(答题卡)上作提示标记或者在非署名处署名的;。

(七)故意损毁试卷、答卷(答题卡)、条形码或者将试卷、答卷(答题卡)带出考场的;。

(八)有需要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违纪行为的。

第八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经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述规定处理: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准考证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参加考试的;。

(二)故意妨碍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

(三)威胁、侮辱、殴打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的;。

(四)有其他严重作弊或者严重扰乱考场秩序行为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九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经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述规定处理:

(一)有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

(二)在考试过程中使用考试作弊器材接收或者发送与考试内容相关信息的;。

(三)组织作弊,或者为他人实施组织作弊行为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

(五)代替他人考试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六)有其他特别严重作弊行为的。

应试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十条在评卷过程中发现的下列涉嫌作弊情形,由评卷专家组确认:

(一)应试人员在答卷(答题卡)上做提示标记;。

(二)应试人员答卷(答题卡)笔迹前后不一致;。

(三)两卷以上(含两卷)答案文字表述、答案信息点错误高度一致(雷同)。

确认前款规定情形的具体标准,由国家司法考试中心制定。评卷专家组确认应试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并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作弊行为成立的,由司法部根据其作弊事实和情节,依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

第十一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工作:

(一)不认真履行考务工作职责的;。

(二)违反国家司法考试有关规定,造成后果的。

第十二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工作,并作出禁止其再从事司法考试工作的处理,同时给予相应处分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不符合报名条件的人员准予报名、发放准考证的;。

(二)纵容、包庇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违纪的;。

(三)考试期间擅自将试卷、答卷(答题卡)带出或者传出考场的;。

(四)擅自变动每场考试开始或者结束时间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交换负责监考考场的;。

(六)采用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协助应试人员答题的;。

(八)指使、组织考试作弊或者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九)在考试开始前泄露试题内容的;。

(十)外传、截留、窃取、擅自开拆未开考试卷或者偷拆已密封答卷(答题卡)的;。

(十一)偷换、涂改答卷(答题卡)或者私自变更成绩的;。

(十三)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四)有其他严重违纪行为的。

第十三条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应试人员有本办法规定违纪行为的,在依照本办法实施现场处理措施的同时,可以对违纪人员作弊用的工具、材料及相关试卷、答卷(答题卡)采取必要的保全证据措施,并应当将应试人员违纪的事实、情节,查收的作弊证据以及现场处理情况,在《违纪行为处理报告单》上作出记录,并由二名以上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考试结束后,《违纪行为处理报告单》及有关证据,经考点总监考人审查确认后,报送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对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违纪行为的处理,总监考人、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违纪行为处理报告单》上作出记录并签字,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加盖公章。

对应试人员给予取消本场考试成绩、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处理的,作出处理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制作《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决定书》,并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

第十五条对应试人员作出取消本场考试成绩、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处理决定之前,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应试人员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应试人员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十六条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违纪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工作中,有对应试人员进行挟私报复或者诬陷等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其给予相应处分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八条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因违纪行为受到处理的,作出处理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国家司法考试结束后,将本地区考试违纪的情况及处理结果报司法部备案。在考试组织和考试进行的过程中发生特别严重的考试违纪事件的,应当及时向司法部报告。

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诚信档案,记录司法考试违纪人员信息及处理结果,建立报名人员、应试人员信用记录披露和查询制度,并与其他部门实现信用信息交换共享。

第二十条本办法所称“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是指设置考区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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