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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考试违纪处理办法心得体会及收获(精选1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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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考试违纪处理办法心得体会及收获(精选12篇)
2023-11-23 02:16:42    小编:ZTFB

写心得体会可以促使我们思考问题的本质和内涵,提升我们的思维能力和逻辑思维方式。好的心得体会需要我们多维度地思考,并尽量做到客观公正地评价自己的表现。这篇心得体会是作者对过去一段时间学习和工作的总结,感人而真实。

考试违纪处理办法心得体会及收获篇一

第一条为加强国家司法考试管理,严肃考试纪律,保证考试顺利实施,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司法考试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

根据本办法规定由监考人员对违纪行为进行处理的,监考人员应当依照规定进行处理,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

第四条处理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五条报名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形式骗取报名的,由其报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作出报名无效的决定;已经参加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已经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由司法部撤销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决定,并收回、注销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考场场内监考人员给予口头警告,并责令改正;经口头警告仍不改正的,由场内监考人员报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取消其本场考试成绩:

(二)考试开始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后继续答题的;。

(四)考试期间交头接耳、左顾右盼的;。

(五)在考场内喧哗、走动或者有其他影响考试秩序行为的;。

(六)未在与本人准考证号相符的位置就座答题的;。

(七)答题用笔不符合规定的;。

(八)抄写试题或者本人答案带出考场的;。

(九)考试期间违反规定擅自出入考场的;。

(十)有需要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违纪行为的。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在给予相应处理的同时,应当责令应试人员将有关物品交由场内监考人员统一保管。

第七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考场场内监考人员报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一)抄袭、查看、偷听违规带进考场的与考试内容有关的文字、视听资料的;。

(二)考试开始后被查出携带电子作弊设备的;。

(三)以讨论、互打手势等方式传递答题信息的;。

(四)与他人交换试卷、答卷(答题卡)的;。

(五)偷看、抄袭他人答案或者同意、默许、协助他人抄袭本人答案的;。

(六)在答卷(答题卡)上作提示标记或者在非署名处署名的;。

(七)故意损毁试卷、答卷(答题卡)、条形码或者将试卷、答卷(答题卡)带出考场的;。

(八)有需要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违纪行为的。

第八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经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述规定处理: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准考证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参加考试的;。

(二)故意妨碍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

(三)威胁、侮辱、殴打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的;。

(四)有其他严重作弊或者严重扰乱考场秩序行为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九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经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述规定处理:

(一)有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

(二)在考试过程中使用考试作弊器材接收或者发送与考试内容相关信息的;。

(三)组织作弊,或者为他人实施组织作弊行为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

(五)代替他人考试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六)有其他特别严重作弊行为的。

应试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十条在评卷过程中发现的下列涉嫌作弊情形,由评卷专家组确认:

(一)应试人员在答卷(答题卡)上做提示标记;。

(二)应试人员答卷(答题卡)笔迹前后不一致;。

(三)两卷以上(含两卷)答案文字表述、答案信息点错误高度一致(雷同)。

确认前款规定情形的具体标准,由国家司法考试中心制定。评卷专家组确认应试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并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作弊行为成立的,由司法部根据其作弊事实和情节,依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

第十一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工作:

(一)不认真履行考务工作职责的;。

(二)违反国家司法考试有关规定,造成后果的。

第十二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工作,并作出禁止其再从事司法考试工作的处理,同时给予相应处分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不符合报名条件的人员准予报名、发放准考证的;。

(二)纵容、包庇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违纪的;。

(三)考试期间擅自将试卷、答卷(答题卡)带出或者传出考场的;。

(四)擅自变动每场考试开始或者结束时间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交换负责监考考场的;。

(六)采用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协助应试人员答题的;。

(八)指使、组织考试作弊或者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九)在考试开始前泄露试题内容的;。

(十)外传、截留、窃取、擅自开拆未开考试卷或者偷拆已密封答卷(答题卡)的;。

(十一)偷换、涂改答卷(答题卡)或者私自变更成绩的;。

(十三)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四)有其他严重违纪行为的。

第十三条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应试人员有本办法规定违纪行为的,在依照本办法实施现场处理措施的同时,可以对违纪人员作弊用的工具、材料及相关试卷、答卷(答题卡)采取必要的保全证据措施,并应当将应试人员违纪的事实、情节,查收的作弊证据以及现场处理情况,在《违纪行为处理报告单》上作出记录,并由二名以上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考试结束后,《违纪行为处理报告单》及有关证据,经考点总监考人审查确认后,报送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对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违纪行为的处理,总监考人、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违纪行为处理报告单》上作出记录并签字,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加盖公章。

对应试人员给予取消本场考试成绩、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处理的,作出处理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制作《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决定书》,并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

第十五条对应试人员作出取消本场考试成绩、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处理决定之前,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应试人员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应试人员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十六条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违纪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工作中,有对应试人员进行挟私报复或者诬陷等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其给予相应处分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八条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因违纪行为受到处理的,作出处理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国家司法考试结束后,将本地区考试违纪的情况及处理结果报司法部备案。在考试组织和考试进行的过程中发生特别严重的考试违纪事件的,应当及时向司法部报告。

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诚信档案,记录司法考试违纪人员信息及处理结果,建立报名人员、应试人员信用记录披露和查询制度,并与其他部门实现信用信息交换共享。

第二十条本办法所称“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是指设置考区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考试违纪处理办法心得体会及收获篇二

第一条为加强国家司法考试管理,严肃考试纪律,保证考试顺利实施,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司法考试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办法对国家司法考试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

根据本办法规定由监考人员对违纪行为进行处理的,监考人员应当依照规定进行处理,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

第四条处理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五条报名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形式骗取报名的,由其报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作出报名无效的决定;已经参加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已经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由司法部撤销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决定,并收回、注销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考场场内监考人员给予口头警告,并责令改正;经口头警告仍不改正的,由场内监考人员报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取消其本场考试成绩:

(二)考试开始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后继续答题的;。

(四)考试期间交头接耳、左顾右盼的;。

(五)在考场内喧哗、走动或者有其他影响考试秩序行为的;。

(六)未在与本人准考证号相符的位置就座答题的;。

(七)答题用笔不符合规定的;。

(八)抄写试题或者本人答案带出考场的;。

(九)考试期间违反规定擅自出入考场的;。

(十)有需要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违纪行为的。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在给予相应处理的同时,应当责令应试人员将有关物品交由场内监考人员统一保管。

第七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考场场内监考人员报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一)抄袭、查看、偷听违规带进考场的与考试内容有关的文字、视听资料的;。

(二)考试开始后被查出携带电子作弊设备的;。

(三)以讨论、互打手势等方式传递答题信息的;。

(四)与他人交换试卷、答卷(答题卡)的;。

(五)偷看、抄袭他人答案或者同意、默许、协助他人抄袭本人答案的;。

(六)在答卷(答题卡)上作提示标记或者在非署名处署名的;。

(七)故意损毁试卷、答卷(答题卡)、条形码或者将试卷、答卷(答题卡)带出考场的;。

(八)有需要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违纪行为的。

第八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经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述规定处理:

(一)由他人冒名顶替或者互以对方身份参加考试的;。

(二)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工具、电子用品接收或者发送与考试内容相关信息的;。

(三)故意妨碍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

(四)威胁、侮辱、殴打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的;。

(五)有其他严重作弊或者严重扰乱考场秩序行为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九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经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述规定处理:

(一)有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

(二)指使、组织考试作弊或者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三)有其他特别严重作弊行为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在评卷过程中发现的下列涉嫌作弊情形,由评卷专家组确认:

(一)应试人员在答卷(答题卡)上做提示标记;。

(二)应试人员答卷(答题卡)笔迹前后不一致;。

(三)两卷以上(含两卷)答案文字表述、答案信息点错误高度一致(雷同)。

确认前款规定情形的具体标准,由国家司法考试中心制定。评卷专家组确认应试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并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作弊行为成立的,由司法部根据其作弊事实和情节,依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

第十一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工作:

(一)不认真履行考务工作职责的;。

(二)违反国家司法考试有关规定,造成后果的。

第十二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工作,并作出禁止其再从事司法考试工作的处理,同时给予相应处分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不符合报名条件的人员准予报名、发放准考证的;。

(二)纵容、包庇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违纪的;。

(三)考试期间擅自将试卷、答卷(答题卡)带出或者传出考场的;。

(四)擅自变动每场考试开始或者结束时间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交换负责监考考场的;。

(六)采用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协助应试人员答卷的;。

(八)指使、组织考试作弊或者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九)在考试开始前泄露试题内容的;。

(十)外传、截留、窃取、擅自开拆未开考试卷或者偷拆已密封答卷(答题卡)的;。

(十一)偷换、涂改答卷(答题卡)或者私自变更成绩的;。

(十二)未经批准向社会发布有关考试信息的;。

(十三)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四)有其他严重违纪行为的。

第十三条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应试人员有本办法规定违纪行为的,在依照本办法实施现场处理措施的同时,可以对违纪人员作弊用的工具、材料及相关试卷、答卷(答题卡)采取必要的保全证据措施,并应当将应试人员违纪的事实、情节,查收的作弊证据以及现场处理情况,在《违纪行为处理报告单》上作出记录,并由二名以上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考试结束后,《违纪行为处理报告单》及有关证据,经考点总监考人审查确认后,报送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对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违纪行为的处理,总监考人、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违纪行为处理报告单》上作出记录并签字,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加盖公章。

对应试人员给予取消本场考试成绩、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处理的,作出处理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制作《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决定书》,并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

第十五条对应试人员作出取消本场考试成绩、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处理决定之前,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应试人员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应试人员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十六条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违纪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工作中,有对应试人员进行挟私报复或者诬陷等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其给予相应处分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八条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因违纪行为受到处理的,作出处理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国家司法考试结束后,将本地区考试违纪的情况及处理结果报司法部备案。在考试组织和考试进行的过程中发生特别严重的考试违纪事件的,应当及时向司法部报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年度建立考试违纪人员及处理结果档案。

第二十条本办法所称“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是指设置考区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考试违纪处理办法心得体会及收获篇三

第一条。

第三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招录机关和考试机构及其他相关机构按照公务员考试录用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职责权限,对报考者和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

第五条。

  报考者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违纪违规行为之一的,由具体组织实施考试的考试机构、招录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当次该科目(场次)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三)经提醒仍不按规定填写(填涂)本人信息的;

(四)将试卷、答题纸、答题卡带出考场,或者故意损毁试卷、答题纸、答题卡的;

(五)在试卷、答题纸、答题卡规定以外位置标注本人信息或者其他特殊标记的;

(六)在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的,或者在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七)其他应给予当次该科目(场次)考试成绩无效处理的违纪违规行为。

第七条。

  报考者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特别严重违纪违规行为之一的,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取消本次考试资格的处理,并记入公务员考试录用诚信档案库,长期记录:

(一)串通作弊或者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二)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影响恶劣的违纪违规行为。

第九条。

  报考者在体检过程中隐瞒影响录用的疾病或者病史的,由招录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不予录用的处理。有串通工作人员作弊或者请他人顶替体检以及交换、替换化验样本等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的,由招录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不予录用的处理,并由中央一级招录机关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记入公务员考试录用诚信档案库,记录期限为五年。

第十一条。

  报考者的违纪违规行为被当场发现的,工作人员应当予以制止或者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并收集、保存相应证据材料,如实记录违纪违规事实和现场处理情况,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签字,报送负责组织考试录用的部门。

第十三条。

第十五条。

  报考者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录用工作秩序,服从工作人员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离开考场;情节严重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等考试录用工作场所秩序的;

(二)拒绝、妨碍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的;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报考者的;

第十七条。

录用工作人员因违纪违规行为受到处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2009年11月9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号)同时废止。

(来源:国家公务员局)。

考试违纪处理办法心得体会及收获篇四

近年来,我国的教育制度逐渐完善,考试制度也逐渐趋向规范化。然而,仍然有一些考生在考试中存在违纪行为。为了维护考试的公平性和严肃性,教育部门出台了一系列考试违纪处理办法。作为一名学生,我深入了解并思考了这些处理办法,从中汲取了一些心得体会。

首先,考试违纪处理办法的出台是必要的。考试违纪行为严重影响了考试的公正和公平,破坏了严肃的考试氛围。只有采取相应的处理办法,才能有效地遏制考试违纪行为的发生,维护考试的公信力和学术诚信。考试违纪处理办法的出台是对广大考生、教师和家长的一种保护,也是对教育制度的一种规范和完善。

其次,考试违纪处理办法必须公正和透明。公正是考试违纪处理的基本原则,只有公正才能使考试制度得到广大人员的信任和认可。透明是考试违纪处理的重要保障,只有透明才能让考生了解违纪行为的后果,并且有助于对违纪行为进行监督和制约。因此,教育行政部门要密切监督和充分公开考试违纪处理的具体规定和结果,确保处理过程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再次,考试违纪处理办法应当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不同的考试违纪行为可能存在不同的性质和程度,因此处理办法不能一刀切。对于轻微的违纪行为,可以采取警告、记过、记大过等措施进行处理;对于严重的违纪行为,可以采取警告、记过、留校察看、留校察看不及格、开除学籍等更为严厉的处理措施。同时,根据违纪考生的具体情况和影响程度,还可以个别适用相关政策和制度,以实现处理办法的合理性和灵活性。

最后,考试违纪处理办法要与教育教学工作相结合。考试不仅是对学生学习成果和综合素质的检验,也是对教育教学质量的评价。因此,考试违纪处理办法不能仅仅停留在对违纪考生的惩戒上,更要结合教育教学工作,对违纪考生进行思想教育和行为纠正。只有如此,才能真正达到预防和减少考试违纪行为的目的,提高考试的质量和效果。

综上所述,考试违纪处理办法的出台和实施对于维护考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作为考生,我们要切实遵守考试纪律,增强学习动力和考试自律,从而避免违纪行为的发生。对于那些已经违纪的同学,应当深刻反思自己的错误并主动接受相应的处理措施。只有坚持诚信考试,我们才能够建立起一个公平、公正、公开的考试环境,为自己的未来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考试违纪处理办法心得体会及收获篇五

一、应考人员开考前15分钟凭《准考证》和有效身份证,经监考人员查验无误后进入考场。持“过期身份证”或持有效身份证以外证件者不得进入考场。丢失身份证者,必须在考前持贴有与准考证同底照片的公安部门证明,按人事隶属关系到省或设区市人事考试中心办理准考手续。对号入座后,将准考证及身份证放在桌面右上角,以备查对。

二、应考人员除携带钢笔、圆珠笔、2b铅笔、橡皮擦等文具外,不得将手机、寻呼机、各种书记、资料、报刊、纸张、提包、电子记事本、商务通、计算器等与考试无关的任何物品带入座位。否则,视为作弊,试卷按零分处理。考生不得带入座位的物品,放置在考场指定位置,如有遗失,后果自负。

三、应考人员接到试卷后,先检查页码,确认无误后,必须首先在答题(纸)卡或试卷规定的地方填写(涂)单位、姓名、准考证号码、科目代码等信息,然后开始答题。不得在规定以外的地方作任何标志,否则,视为作弊,试卷按零分处理。

四、应考人员迟到30分钟不得入场,考试结束后方可交卷退场。

五、开考铃响后才能答题。考试规定需在答题纸上作答的,一律使用蓝、黑色墨水的钢笔或圆珠笔,字迹要清楚、工整;需在答题卡上填涂的,须使用2b铅笔填涂。否则答卷(答题卡)按零分处理,答案未在规定部位书写(填涂)的无效。

六、应考人员不得要求监考人员解释试题,如试题字迹不清楚或试卷分发错误等需询问时,应先举手示意;不许交头接耳、左顾右盼,严禁抄袭他人答案或互换试卷(答案)。

七、严格遵守考场纪律,保持考场安静,场内禁止吸烟;尊重考试工作人员,接受监考人员监督和检查,不得无理取闹,不得辱骂威胁、报复考试工作人员。

八、应考人员开考后不得离开考场,确有特殊情况,须由监考人员报经主考批准。

九、考试结束铃响,应考人员立即停止答题,并将试卷和答题(纸)卡翻放,待监考人员收齐试卷宣布离场后,方可离场。不得将试卷、试题本、答题(纸)卡和草稿纸带出考场。

十、除本考点主考、本考场监考、流动监考及巡视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进入考场。

考试违纪处理办法心得体会及收获篇六

一是高度重视,传达学习要求。《员工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法》下发后,支行高度重视,要求全行要把学习和贯彻《处理办法》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以深入学习《员工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法》为契机,联系工作实际,通过多种形式的学习,增强员工遵章守纪意识,防范各类操作风险,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确保各项业务的健康开展。

二是认真组织,提高学习积极性。将《员工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的学习纳入全行学习计划中,制定学习计划表,明确学习进度,利用行务会、员工大会和晨会等形式逐条逐款学习。尤其是对重点的部分,加强学习引导、释疑解惑,做到有学习、有记录、有考核,充分调动员工参与活动的积极性。

三是形式多样,营造学习氛围。通过学习传达等多种形式,开展形式多样的学习活动。收集活动开展中的经验和做法,编制简报,将活动落到实处,在全行迅速掀起推动和传达贯彻《处理办法》的学习高潮。

四是创新方式,巩固学习效果。将主题活动的开展与警示教育活动、深化内控和案防制度执行活动和员工岗位风险及违规情况排查结合起来,扎扎实实抓好《处理办法》的学习。通过召开内控案防分析会,查找违规症结,制订防范措施,规范员工行为,对全行学习贯彻《处理办法》情况进行抽查和检查,进行定期通报。巩固学习效果。

考试违纪处理办法心得体会及收获篇七

第一条为规范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严肃考试纪律,确保录用工作公平、公正,根据公务员法、《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对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招录机关和公务员录用考试机构及其他相关机构依据本办法,按照职责权限,对报考者和录用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

第五条报考者提供的涉及报考资格的申请材料或信息不实的,由招录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取消其本次报考资格。

报考者恶意注册报名信息,扰乱报名秩序或者伪造学历证明及其他有关证件骗取考试资格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取消本次报考资格且5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处理。

第六条报考者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当场发现经警告仍不改正的,由公务员考试工作人员责令其离开考场,该科目(场次)考试成绩无效;事后发现的,由公务员考试机构或者招录机关给予其该科目(场次)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一)将规定以外的物品带入考场且未按要求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指定座位参加考试,或者未经工作人员允许擅自离开座位或者考场的;。

(三)不按规定填写(填涂)本人信息的;。

(四)未用规定的答题用笔作答的;。

(五)故意损毁试卷、答题纸、答题卡,或者将试卷、答题纸、答题卡带出考场的;。

(六)在答卷(答题卡)上做特殊标记的;。

第七条报考者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务员考试机构或者招录机关给予其取消本次考试资格的处理,并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5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处理:

(一)抄袭、协助抄袭的;。

(二)持假证件参加考试的;。

(三)使用禁止自带的通讯设备或者具有计算、存储功能电子设备的;。

第八条在考试或阅卷过程中认定报考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务员考试机构或者招录机关给予其取消本次考试资格的处理,并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终身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处理:

(一)经查实认定为串通作弊或者有组织作弊的;。

(二)由他人替考或者冒名顶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影响恶劣的违纪违规行为。

第九条报考者在考察过程中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或有其他妨碍考察工作正常进行行为的,由招录机关给予其不予录用的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5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处理。

第十条报考者在体检过程中有意隐瞒影响录用的疾病或者病史的,由招录机关给予其不予录用的处理。

报考者在体检过程中有串通体检工作人员作弊或者请他人顶替体检以及交换、替换化验样本等作弊行为的,体检结果无效,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5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处理。

第十一条在试用期间查明报考者有本办法所列违纪违规行为的,由招录机关或者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取消录用并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其相应的处理。

任职定级后查明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其相应的处分。

第十二条报考者在录用过程中的其他违纪违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对报考者的违纪违规行为当场处理的,由两名以上考试工作人员予以记录、签字并存档。对报考者违纪违规行为事后认定与处理的,应当制作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告知书(式样附后),告知书应当寄送报考者,或者以公告形式送达。

第十四条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公务员录用报考者诚信档案库。

第十五条录用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有《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其中,公务员协助作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组织、领导有组织作弊或者在有组织作弊中起主要作用的,给予开除处分。

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徇私舞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报考者对所认定的违纪违规事实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处理的机关(机构)进行陈述和申辩。取消录用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录用工作人员对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不服的,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申诉,其他工作人员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

考试违纪处理办法心得体会及收获篇八

为进一步严肃国家司法考试考风考纪和工作纪律,规范对国家司法考试中违纪行为的处理,维护公平公正的考试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等相关法律修订制定情况,决定对《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2008年9月16日司法部令第114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经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述规定处理: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准考证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参加考试的;。

(二)故意妨碍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

(三)威胁、侮辱、殴打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的;。

(四)有其他严重作弊或者严重扰乱考场秩序行为的。”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经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述规定处理:

(一)有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

(二)在考试过程中使用考试作弊器材接收或者发送与考试内容相关信息的;。

(三)组织作弊,或者为他人实施组织作弊行为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

(五)代替他人考试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六)有其他特别严重作弊行为的。

应试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三、将第十二条第(十二)项修改为:“非法出售、提供、泄漏应试人员有关情况、数据或者未经批准向社会发布有关考试信息的;”

四、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诚信档案,记录司法考试违纪人员信息及处理结果,建立报名人员、应试人员信用记录披露和查询制度,并与其他部门实现信用信息交换共享。”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考试违纪处理办法心得体会及收获篇九

第一条为加强国家司法考试管理,严肃考试纪律,保证考试顺利实施,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司法考试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办法对国家司法考试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

根据本办法规定由监考人员对违纪行为进行处理的,监考人员应当依照规定进行处理,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

第四条处理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五条报名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形式骗取报名的,由其报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作出报名无效的决定;已经参加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已经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由司法部撤销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决定,并收回、注销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考场场内监考人员给予口头警告,并责令改正;经口头警告仍不改正的,由场内监考人员报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取消其本场考试成绩:

(二)考试开始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后继续答题的;。

(四)考试期间交头接耳、左顾右盼的;。

(五)在考场内喧哗、走动或者有其他影响考试秩序行为的;。

(六)未在与本人准考证号相符的位置就座答题的;。

(七)答题用笔不符合规定的;。

(八)抄写试题或者本人答案带出考场的;。

(九)考试期间违反规定擅自出入考场的;。

(十)有需要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违纪行为的。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在给予相应处理的同时,应当责令应试人员将有关物品交由场内监考人员统一保管。

第七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考场场内监考人员报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一)抄袭、查看、偷听违规带进考场的与考试内容有关的文字、视听资料的;。

(二)考试开始后被查出携带电子作弊设备的;。

(三)以讨论、互打手势等方式传递答题信息的;。

(四)与他人交换试卷、答卷(答题卡)的;。

(五)偷看、抄袭他人答案或者同意、默许、协助他人抄袭本人答案的;。

(六)在答卷(答题卡)上作提示标记或者在非署名处署名的;。

(七)故意损毁试卷、答卷(答题卡)、条形码或者将试卷、答卷(答题卡)带出考场的;。

(八)有需要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违纪行为的。

第八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经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述规定处理: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准考证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参加考试的;。

(二)故意妨碍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

(三)威胁、侮辱、殴打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的;。

(四)有其他严重作弊或者严重扰乱考场秩序行为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九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经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述规定处理:

(一)有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

(二)在考试过程中使用考试作弊器材接收或者发送与考试内容相关信息的;。

(三)组织作弊,或者为他人实施组织作弊行为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

(五)代替他人考试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六)有其他特别严重作弊行为的。

应试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在评卷过程中发现的下列涉嫌作弊情形,由评卷专家组确认:

(一)应试人员在答卷(答题卡)上做提示标记;。

(二)应试人员答卷(答题卡)笔迹前后不一致;。

(三)两卷以上(含两卷)答案文字表述、答案信息点错误高度一致(雷同)。

确认前款规定情形的具体标准,由国家司法考试中心制定。评卷专家组确认应试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并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作弊行为成立的,由司法部根据其作弊事实和情节,依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

第十一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工作:

(一)不认真履行考务工作职责的;。

(二)违反国家司法考试有关规定,造成后果的。

第十二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工作,并作出禁止其再从事司法考试工作的处理,同时给予相应处分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不符合报名条件的人员准予报名、发放准考证的;。

(二)纵容、包庇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违纪的;。

(三)考试期间擅自将试卷、答卷(答题卡)带出或者传出考场的;。

(四)擅自变动每场考试开始或者结束时间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交换负责监考考场的;。

(六)采用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协助应试人员答题的;。

(八)指使、组织考试作弊或者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九)在考试开始前泄露试题内容的;。

(十)外传、截留、窃取、擅自开拆未开考试卷或者偷拆已密封答卷(答题卡)的;。

(十一)偷换、涂改答卷(答题卡)或者私自变更成绩的;。

(十三)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四)有其他严重违纪行为的。

第十三条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应试人员有本办法规定违纪行为的,在依照本办法实施现场处理措施的同时,可以对违纪人员作弊用的工具、材料及相关试卷、答卷(答题卡)采取必要的保全证据措施,并应当将应试人员违纪的事实、情节,查收的作弊证据以及现场处理情况,在《违纪行为处理报告单》上作出记录,并由二名以上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考试结束后,《违纪行为处理报告单》及有关证据,经考点总监考人审查确认后,报送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对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违纪行为的处理,总监考人、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违纪行为处理报告单》上作出记录并签字,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加盖公章。

对应试人员给予取消本场考试成绩、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处理的,作出处理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制作《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决定书》,并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

第十五条对应试人员作出取消本场考试成绩、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处理决定之前,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应试人员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应试人员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十六条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违纪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工作中,有对应试人员进行挟私报复或者诬陷等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其给予相应处分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八条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因违纪行为受到处理的,作出处理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国家司法考试结束后,将本地区考试违纪的情况及处理结果报司法部备案。在考试组织和考试进行的过程中发生特别严重的考试违纪事件的,应当及时向司法部报告。

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诚信档案,记录司法考试违纪人员信息及处理结果,建立报名人员、应试人员信用记录披露和查询制度,并与其他部门实现信用信息交换共享。

第二十条本办法所称“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是指设置考区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考试违纪处理办法心得体会及收获篇十

第一条为加强国家司法考试管理,严肃考试纪律,保证考试顺利实施,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司法考试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办法对国家司法考试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

根据本办法规定由监考人员对违纪行为进行处理的,监考人员应当依照规定进行处理,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

第四条处理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五条报名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形式骗取报名的,由其报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作出报名无效的决定;已经参加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已经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由司法部撤销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决定,并收回、注销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考场场内监考人员给予口头警告,并责令改正;经口头警告仍不改正的,由场内监考人员报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取消其本场考试成绩:

(二)考试开始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后继续答题的;。

(四)考试期间交头接耳、左顾右盼的;。

(五)在考场内喧哗、走动或者有其他影响考试秩序行为的;。

(六)未在与本人准考证号相符的位置就座答题的;。

(七)答题用笔不符合规定的;。

(八)抄写试题或者本人答案带出考场的;。

(九)考试期间违反规定擅自出入考场的;。

(十)有需要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违纪行为的。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在给予相应处理的'同时,应当责令应试人员将有关物品交由场内监考人员统一保管。

第七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考场场内监考人员报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一)抄袭、查看、偷听违规带进考场的与考试内容有关的文字、视听资料的;。

(二)考试开始后被查出携带电子作弊设备的;。

(三)以讨论、互打手势等方式传递答题信息的;。

(四)与他人交换试卷、答卷(答题卡)的;。

(五)偷看、抄袭他人答案或者同意、默许、协助他人抄袭本人答案的;。

(六)在答卷(答题卡)上作提示标记或者在非署名处署名的;。

(七)故意损毁试卷、答卷(答题卡)、条形码或者将试卷、答卷(答题卡)带出考场的;。

(八)有需要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违纪行为的。

第八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经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述规定处理: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准考证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参加考试的;。

(二)故意妨碍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

(三)威胁、侮辱、殴打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的;。

(四)有其他严重作弊或者严重扰乱考场秩序行为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九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经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述规定处理:

(一)有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

(二)在考试过程中使用考试作弊器材接收或者发送与考试内容相关信息的;。

(三)组织作弊,或者为他人实施组织作弊行为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

(五)代替他人考试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六)有其他特别严重作弊行为的。

应试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在评卷过程中发现的下列涉嫌作弊情形,由评卷专家组确认:

(一)应试人员在答卷(答题卡)上做提示标记;。

(二)应试人员答卷(答题卡)笔迹前后不一致;。

(三)两卷以上(含两卷)答案文字表述、答案信息点错误高度一致(雷同)。

确认前款规定情形的具体标准,由国家司法考试中心制定。评卷专家组确认应试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并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作弊行为成立的,由司法部根据其作弊事实和情节,依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

考试违纪处理办法心得体会及收获篇十一

2016司法考试马上就开考了,本站司考专栏先预祝每位考生考出理想成绩,但是也不要忽视了考场纪律。下面小编为大家公布一下关于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的办法,考生们要注意,不要明知故犯。

第一条为加强国家司法考试管理,严肃考试纪律,保证考试顺利实施,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司法考试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办法对国家司法考试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根据本办法规定由监考人员对违纪行为进行处理的,监考人员应当依照规定进行处理,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

第四条处理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五条报名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形式骗取报名的,由其报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作出报名无效的决定;已经参加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已经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由司法部撤销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决定,并收回、注销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考场场内监考人员给予口头警告,并责令改正;经口头警告仍不改正的,由场内监考人员报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取消其本场考试成绩:

(二)考试开始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后继续答题的;。

(四)考试期间交头接耳、左顾右盼的;。

(五)在考场内喧哗、走动或者有其他影响考试秩序行为的;。

(六)未在与本人准考证号相符的位置就座答题的;。

(七)答题用笔不符合规定的;。

(八)抄写试题或者本人答案带出考场的;。

(九)考试期间违反规定擅自出入考场的;。

(十)有需要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违纪行为的。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在给予相应处理的同时,应当责令应试人员将有关物品交由场内监考人员统一保管。第七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考场场内监考人员报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一)抄袭、查看、偷听违规带进考场的与考试内容有关的文字、视听资料的;。

(二)考试开始后被查出携带电子作弊设备的;。

(三)以讨论、互打手势等方式传递答题信息的;。

(四)与他人交换试卷、答卷(答题卡)的;。

(五)偷看、抄袭他人答案或者同意、默许、协助他人抄袭本人答案的;。

(六)在答卷(答题卡)上作提示标记或者在非署名处署名的;。

(七)故意损毁试卷、答卷(答题卡)、条形码或者将试卷、答卷(答题卡)带出考场的;(八)有需要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违纪行为的。

第八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经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述规定处理:

(一)由他人冒名顶替或者互以对方身份参加考试的;。

(二)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工具、电子用品接收或者发送与考试内容相关信息的;。

(三)故意妨碍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

(四)威胁、侮辱、殴打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的;。

(五)有其他严重作弊或者严重扰乱考场秩序行为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九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经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述规定处理:

(一)有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

(二)指使、组织考试作弊或者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三)有其他特别严重作弊行为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在评卷过程中发现的下列涉嫌作弊情形,由评卷专家组确认:

(一)应试人员在答卷(答题卡)上做提示标记;。

(二)应试人员答卷(答题卡)笔迹前后不一致;。

(三)两卷以上(含两卷)答案文字表述、答案信息点错误高度一致(雷同)。

确认前款规定情形的具体标准,由国家司法考试中心制定。评卷专家组确认应试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并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作弊行为成立的,由司法部根据其作弊事实和情节,依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

第十一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工作:

(一)不认真履行考务工作职责的;。

(二)违反国家司法考试有关规定,造成后果的。

第十二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工作,并作出禁止其再从事司法考试工作的处理,同时给予相应处分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不符合报名条件的人员准予报名、发放准考证的;。

(二)纵容、包庇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违纪的;。

(三)考试期间擅自将试卷、答卷(答题卡)带出或者传出考场的;。

(四)擅自变动每场考试开始或者结束时间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交换负责监考考场的;。

(六)采用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协助应试人员答卷的;。

(八)指使、组织考试作弊或者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九)在考试开始前泄露试题内容的;。

(十)外传、截留、窃取、擅自开拆未开考试卷或者偷拆已密封答卷(答题卡)的;。

(十一)偷换、涂改答卷(答题卡)或者私自变更成绩的;。

(十二)未经批准向社会发布有关考试信息的;。

(十三)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十四)有其他严重违纪行为的。

第十三条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应试人员有本办法规定违纪行为的,在依照本办法实施现场处理措施的同时,可以对违纪人员作弊用的工具、材料及相关试卷、答卷(答题卡)采取必要的保全证据措施,并应当将应试人员违纪的事实、情节,查收的作弊证据以及现场处理情况,在《违纪行为处理报告单》上作出记录,并由二名以上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考试结束后,《违纪行为处理报告单》及有关证据,经考点总监考人审查确认后,报送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对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违纪行为的处理,总监考人、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违纪行为处理报告单》上作出记录并签字,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加盖公章。

对应试人员给予取消本场考试成绩、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处理的,作出处理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制作《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决定书》,并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

第十五条对应试人员作出取消本场考试成绩、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处理决定之前,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应试人员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应试人员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十六条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违纪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工作中,有对应试人员进行挟私报复或者诬陷等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其给予相应处分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八条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因违纪行为受到处理的,作出处理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国家司法考试结束后,将本地区考试违纪的情况及处理结果报司法部备案。在考试组织和考试进行的过程中发生特别严重的考试违纪事件的,应当及时向司法部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年度建立考试违纪人员及处理结果档案。

第二十条本办法所称“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是指设置考区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考试违纪处理办法心得体会及收获篇十二

记者昨天从省人事厅公务员处获悉,2007年招考公务员职位简章中,省委政策研究室各职位“备注”中原公布的“面试后进行加试”内容,已经更正为“面试人选确定前进行加试”。具体加试办法已于昨天公布。

加试内容包括撰写一篇命题论文,开展一次调研活动并撰写一篇调研报告。加试人员数为计划招录数的5倍,依照笔试合成成绩从高到低的顺序确定加试人员。命题论文与调研报告按5∶5的比例合成考生的加试成绩。按计划招录数与参加面试人员1∶3的比例,依笔试成绩与加试成绩之和从高分到低分确定面试人选。成绩之和相同的,按加试合成成绩从高分到低分排名。面试后,笔试成绩、加试成绩与面试成绩按4∶4∶2的比例合成考试总成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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