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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土地经营权心得体会如何写(汇总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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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土地经营权心得体会如何写(汇总10篇)
2023-11-17 22:39:12    小编:ZTFB

写心得体会可以帮助我们总结经验教训,避免重蹈覆辙。写心得体会时,可以尝试从不同的角度和层面来总结自己的经验和收获。小编整理了一些有关心得体会的范文,希望能够给大家提供一些写作思路和参考。

土地经营权心得体会如何写篇一

简介:基层法院法官,法律本科,2008年取得法律资格证书,现工作于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曾从事过民事,行政,商事,立案等工作.能守住清贫,善于孤独.业余时间擅长写点理论研讨文章,许多不太成熟的观点在实践中未得到应用,但仍然坚持把它写出来,以待时间检验.本博所有文章除特别说明外,皆为原创,若需转载,请与本人联系.

[案例]:原、被告于2004年元月5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契约,契约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四间房屋、猪笼、厕所等房前屋后的宅基地全部出售给被告,价款为人民币13000元;契约还约定,被告将其户所承包的4.83亩农田全部永久性无偿转让给原告承包。此后,原、被告双方按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原告从此开始在受让经营的土地上进行农业生产。原告还将户籍从宣城市迁入芜湖县某组。原告将户籍迁出后,原告原籍村里将其原来承包的土地收回并已发包给本村其他村民承包。

4.83亩土地共分三块),并在其中二块土地上播种小麦,导致原告无法耕种,诉争的4.83亩土地,现原告实际占有其中一块,被告占有其中两块。原告认为自己已经取得该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原、被告达成房屋出售及土地转让协议后,村委会的临聘文书王某填写了一份与被告编号相同日期相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除了将承包方户主姓名变更为原告外,其余记载事项与被告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相同,在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登记簿上,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户)未进行任何变更,亦未发生转包备案事实。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04年元月5日签订的农村土地转让条款。[审判]: 芜湖县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变更原告与被告2004年1月5日签订的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永久性无偿转让条款。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内,原告享有4.83亩农地中的一块地约1.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享有4.83亩农地中的两块约3.6亩地承包经营权。

[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条款的效力存在三种意见:

一、转让条款有效。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主要义务,原告也因此将户籍迁入成为承包土地所在地集体组织成员。此后,村里的承包地分户登记表,农业纳税证明通知书、农民负担监督卡及种粮补贴储蓄卡都登记于原告名下,并履行了相关农业税费交纳义务。虽然原告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但是鉴于被告在村里任书记这一特殊职务,作为发包方应该知道原被告之间转让承包地的行为,以承包方未经发包发同意为由否认转让合同的效力显然与事实不符。因此双方的转让条款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二、转让条款无效。承包土地是农民的生存之本,农民失去土地即意味着将失去生存的基本保障。因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应当遵循依法、有偿的原则。而对于承包经营权转让的规定更加严格,只有在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前提下,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才可以转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本案被告显然不具备上述条件。所以,原被告虽然签订了转让条款,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事先经过发包方同意或者经过申请,发包方拖延表态,虽然原告直接向发包方交纳各项费用,这只是发包方为便于收取土地税费,简化缴费程序的一种方式,而且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作为土地承包主管部门证明诉争土地至今承包经营权人未进行任何变更。因此转让条款无效。三、转让条款可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承包土地流转后,因国家重大政策调整导致合同内容显失公平的,经双方协商可以对合同条款作相应的修改。协商不成的,按照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处理。从以上规定可以得出,在土地流转合同纠纷中,因情势变更而导致合同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公平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无偿转让承包地条款后,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但尚未完成土地经营权变更登记,合同仍在履行之中。2004年以来,国家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扶持粮食生产、促进农民增收的措施,逐步取消了农业税,并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国家“一免两补”惠农政策的出台,使原本在农业税不免不补,而且还要交纳统筹和提留费的合同基础发生了不可归责当事人意考虑到本案原告已将户籍迁入争议土地的村民组,因此适宜对合同进行变更。根据原、被家庭成员状况,原、被告对现在所占有的土地分 [评析]:笔者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条款(协议)成立,但还没有生效。理由如下:《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概念。两者之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合同成立是解决合同是否存在的问题,而合同生效是解决合同效力的问题;

第三,合同不成立的后果仅仅表现为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一般为缔约过失责任。而合同无效的后果除了承担民事责任之外,还可能应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第四,合同不成立,仅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问题,当未形成合同时,不会引起国家行政干预。而对于合同无效问题,如果属于合同内容违法时,即使当事人不作出合同无效的主张,国家行政也会作出干预。《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也就是说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形式要件上要签订书面合同,实质要件上还要经发包方同意后,才能生效。发包方同意的方式也即是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作为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办理土地承包经营人变更登记,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视为发包方未同意。土地是农民的生存之本,农民失去土地即意味着将失去生存的基本保障,正因为土地对农民的重要性,决定了发包方是否同意转让必须谨慎,发包方的同意必须采取明示的态度,不应采取推定、默示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规定,采用转让方式流转土地使用权的,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合同无效。也就是未经变更登记不发生农村承包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效力。

《物权法》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的一种。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本案中,原、被告达成土地转让协议后,村委会的临聘文书王某虽填写了一份与被告编号相同日期相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该证除了将承包方户主姓名变更为原告外,其余记载事项与被告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相同,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转让合同后,至今承包经营权人(户)未进行任何变更。王某也作为本案的证人证实,当初为原告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未征得村委会同意,也即是说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未经发包方同意,故该土地转让条款未生效。

本案争议的解决方式。原告要想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必须先要求被告履行土地转让条款,征得村委会明示同意后,共同到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户)变更登记。若被告拒绝,可要求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被告以本案土地转让条款未经登记,要求解除转让条款的理由也不成立,被告可以情势变更为由,与原告协商变更条款内容,原告若不同意,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可采取第三种意见作出本案判决。

土地经营权心得体会如何写篇二

第一段:引子(总览)。

土地经营权作为一种经济资源,对于农民和农业发展至关重要。在过去的几十年里,我国农村土地经营制度发生了巨大的变革,从集体经营到土地经营权流转。在实践中,我有幸参与了一些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案例,由此积累了一些心得体会。本文将围绕土地经营权的价值、流转的机制、农民的利益、土地管理和持续发展等方面,展开思考和讨论。

土地是农民生活和农业生产的基石,土地经营权的流转使得土地价值得以充分体现。在传统的集体经营模式中,土地的产出往往无法与投入相匹配,因缺乏有效的经营管理和激励机制。而通过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有效地引入了市场机制和激励机制,提高了土地的经营效益。同时,土地经营权的流转也促进了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实现了农业资源的集约化使用。

土地经营权流转是一种典型的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依赖于市场机制的引入和政府的政策支持。在实践中,土地经营权流转通常需要通过合同约定、交易场所和价格形成等手段来实现。合同约定是保障土地流转的基础,确保各方权益的平衡。而交易场所和价格形成则是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核心环节,传统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主要依靠家庭内部的协议,缺乏透明度和公平性。因此,建立起有效的交易场所和价格形成机制,对于推动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健康发展至关重要。

第四段:农民的利益。

土地经营权流转对农民来说既是机遇,也是挑战。一方面,土地经营权流转可以提供给农民更多的机会和选择,使他们可以获得更稳定的收入和更广阔的发展空间。另一方面,土地经营权流转也可能对一部分农民造成利益损失,特别是规模较小的农户。因此,政府在土地经营权流转中应加强规划和引导,保护农民的利益,防止土地流转过程中的不公平现象。

第五段:土地管理与持续发展。

土地是有限的资源,有效的土地管理对于实现可持续发展非常重要。土地经营权的流转使得土地的管理更加专业化和科学化,有助于提高土地的产出效益和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同时,政府也应加强对流转土地的监管和保护,防止资源过度利用和环境破坏。另外,土地经营权流转也应与农业现代化和乡村振兴相结合,实现农村经济的持续发展。

结尾段:总结。

通过对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思考和讨论,我们可以看到它对促进农村农业发展和农民收入增加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土地经营权流转也面临一些挑战,需要政府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来解决。希望未来的土地经营权流转能够更加规范和有序,实现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土地经营权心得体会如何写篇三

第五十五条 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

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应注意的问题

(一)承包合同纠纷

(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承包经营权是公民、集体对于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承包经营权纠纷是指因发包人、承包人之外的第三人,违反我国《民法通则》第80条第2款的规定,侵害承包人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引发的纠纷。此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

(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转包、出租、互换等方式流转。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纠纷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因转让、转包、出租和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履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过程中而发生的纠纷。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农业承包合同履行期限一般较长,承包人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一般要进行先期投入。在承包期内,因工业占地或其他项目征地,承包合同需要解除。承包合同解除后,承包方与发包方就补偿问题达不成协议就会引发纠纷。

(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此类纠纷涉及:承包人死亡后其所得承包收益的继承问题;林地承包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问题;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问题等。

(一)因外部承包而引发纠纷

上世纪八十年代后期,由于从事农业生产的收益相对较低,一些农民不愿种地,部分农村土地被发包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随着农村经济结构的调整,有些地方的土地在升值,农民又开始愿意种地,此时就出现了农民对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承包土地不满的情况,一些地方的集体经济组织迫于压力只得要求与承包人解除合同。因外部承包引发的纠纷,有的是因承包人违约引起的,有的是因订立合同未经民主程序引起的。

(二)因承包方违约而引发纠纷

承包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主要有两种:一是承包人拖欠承包费。拖欠的原因有的是因为对发包方在履行合同义务方面有意见;有的是因为经营不善,交纳承包费困难;有的是故意不交纳承包费。有的承包费经发包方同意予以减少,但由于没有书面证据,发包方负责人更换后不能得到继续认可也是发生纠纷的一个原因。二是承包人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

(三)因发包方违约而引发纠纷

4、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承包地。

(四)因合同解除后对承包方的补偿问题而引发纠纷

在程序方面主要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审查合同的订立是否遵守了有关民主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二是对采用招标方式订立承包合同的依据我国关于招投标方面的法律规定进行审查。三是关于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的承包合同是否应认定无效。我国法律对重要承包事项都规定了民主议定原则,其法理依据是土地的经营管理者必须依照所有权人的集体意愿行事。如果发包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越权发包,法院应认定该承包合同无效,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责任。由于农产品生长周期长,季节较强,因此法院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时,基于保护农业生产稳定发展的考虑,对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应特别慎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承包合同签订满一年或虽未满一年,但在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投入的情况下,法院不因发包方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越权发包而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但可对该承包合同的内容进行适当调整。单从字面上看,该《规定》只适用于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效力而提起的诉讼。但笔者认为,最高院此项规定对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具有普遍意义,因为法院对同一事实关系的法律认定须保持一致,同一份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结果不应因诉讼主体或诉讼请求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最高院就承包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的无效请求设定了1年的除斥期间,只要在承包合同签订后的一年以内没有提起诉讼,法院就不能再以此认定合同无效,所谓“进行适当调整”也是以法院确认合同有效为前提,对无效合同已无事后调整的必要。

承包合同对承包地的面积(四至界限)、履行期限、承包费的数额及交纳时间、违约金等内容应当明确约定。除此之外,还要注意两个方面:一是农村土地利用的合法性问题。我们在审理中发现一些合同的内容不合法主要表现在将承包地用于非农业建设。二是合同期限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期限一般为30年,而在发生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中,有些承包期限不足30年。笔者认为30年是倡导性的法律规范,为了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当事人应当尽可能遵守。

(三)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充分

对于已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违约,更不得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的解除分为协议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情形,协议解除一般来讲不会发生纠纷。法定解除具体包括:不可抗力;合同期限届满;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成就;不能实现合同承包目的;承包方全家搬迁且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承包方无力经营且本人自愿解除;承包方在承包期内死亡且无人继承其承包经营权;承包方长期不予经营,造成承包地闲置的';承包方在承包期内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而导致合同解除;承包方随意改变土地用途,经劝阻无效的;合同的继续履行将影响一方重大利益的等情形。一般而言,只有符合上述情形方可解除合同。实践中,发包方常常以合同约定的承包费偏低为由要求解除承包合同,这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不符。

在对农村承包经营地征用过程中如何对被征地农民给以合理补偿,因同时受国家征地补偿法律和承包合同的双重调整而使具体操作变得复杂。根据目前的补偿办法,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一般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通常不分到农民个人手中。但对于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的耕地来说,其补偿办法应该有所区别,除了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外,还应当根据承包地的收益情况给予承包人一定的预期收益补偿。这种预期收益的补偿标准可以依据两种方法确定:一是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制定一个比较合理的计算方法;二是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土地征用后的补偿方法。

《土地承包法》第43条规定,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该条规定可以理解为承包方在承包经营期间对承包地有较大投入,使承包地的使用价值有了较大改善与提高的,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要求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对此类问题应妥善处理,否则既侵害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也影响到新一轮的发包。

(五)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否得到了依法保护在审理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时,首先要审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效力,主要从以下几方面来把握:1、流转是否改变了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2、流转期限是否超过了承包期的剩余期限,超过部分应无效;3、受让方是否有农业经营能力,对此笔者认为应从宽把握,只要受让方不造成承包地长期闲置、荒芜,不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即可,对于其受让后承包收益比之从前降低或明显减少则不在法院的审查范围之内;4、在同等条件下是否考虑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优先权;5、流转是否违背平等协商、自愿的原则,违背则流转无效;6、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的是否办理了登记,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当前审理的农村离婚案件中,普遍存在分割男女双方责任田承包经营权问题。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对离婚案件中妇女责任田权益的法律保护问题已做出明确规定,因此法院在审理中应首先正确适用上述规定,采取调解优先的原则。如调解达不成协议,可采取以下方法处理:

(一)按照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生活的原则,在原承包地范围内为离婚妇女分配适量的责任田。制定分配方案时一要考虑方便双方当事人管理,二要兼顾土地的优劣、管理的方便程度和双方当事人的管理能力。这样的分配附有一定条件,即当该妇女在其它组织取得责任田后,此项权利即告终止。此外,已离婚的妇女也可以采取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法,将所分责任田转包他人管理,从取得转承包费中实现其责任田权益。

(二)采取全家责任田轮耕的方法来解决,直到离婚妇女另行取得责任田为止。具体方法是:按照离婚时男方的家庭人口数量,规定每隔几年可以让已离婚的妇女对土地进行轮耕,为离婚妇女确定合理的轮耕年度。法院在判决中应注明男方将其全家责任田交付已离婚妇女的时间和女方将责任田交还男方的时间,同时在判决中写明双方均不得进行取土等掠夺性生产的条款,保证判决的顺利执行。

(三)离婚妇女如不从男方处取得责任田,则男方应用管理女方责任田所取得的收益对女方进行经济补偿。具体补偿数额按当地责任田的平均毛收入扣去劳动成本和资金投入后的差额计算。这笔补偿由男方按年度定期支付给已离婚妇女,或用于折抵应付的抚养费,直到已离婚妇女另行取得责任田为止。

土地经营权心得体会如何写篇四

自2020年1月1日起,我国新的《民法典》正式生效,这是我国立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也是我国现代法治建设的重要成果。作为一项全面的民事法典,其中关于土地经营权的相关规定,对公民和法人的土地权利具有深远的影响。本文将从个人角度分析探讨新《民法典》土地经营权方面的心得体会。

《民法典》规定了土地经营权的性质、获取方式、使用和受益以及终止等方面的内容,并正式将之纳入了法律体系中。从细节上看,它对土地经营权的定义是清晰和明确的。其中,“经营权”表明其只是用于经营农业、林业、牧业和渔业等产业,不能转让或抵押给第三方。对于“持有者”这个概念,它表明这只是个权利不能转让,土地的所有权还归政府或国家所有。通过对新民法土地经营权规定的理解,我认为它对于实现土地资源合理配置、保护农民和土地经营者的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新《民法典》明确规定了土地经营权,意味着实现了土地资源僵化的破解和合理化的分配,同时也为土地可持续利用和管理提供了法律保障。此外,由于土地经营权的出现,农民可以更有效地抵御恶意抢夺和规范化的灾害,从而保障农民和土地经营者的利益。新《民法典》为土地经营权的实现和保护提供了法律手段,保障了农民和土地经营者的权益,使他们的财富可以通过土地得到可靠的投资回报。

第四段:社会责任的落实。

《民法典》土地经营权的规定实际上是对土地资源利用的规范和调整。土地资源的合理调配和使用,对于整个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来说具有重要意义。同时,新《民法典》规定了使用权人有义务保护土地资源,遵守国家土地法规,不得滥用土地资源并造成环境和生态损害。土地资源的处理必须以环境保护和人民的利益为第一考虑,才能真正做到社会责任的落实。因此,对于土地经营者,承担好社会责任也是必不可少的。

第五段:总结。

总之,从新《民法典》土地经营权出发,人们可以更好地保护和规范土地资源的利用,保障农民和土地经营者的权益,实现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在这个过程中,我们需要不断地完善法律法规,并将其落实到实际的生产和生活中,为建设更加美好的社会奠定法制保障。

土地经营权心得体会如何写篇五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土地经营权作为民法典中重要的一部分,受到广泛关注。土地经营权是指土地使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与土地所有者订立协议,获得在土地上的经营和收益权利。土地经营权的确立和保护,是保障农民权益、推动农村经济转型和农业现代化的重要举措。

土地经营权的确立和保护,有许多的特点。首先,它允许农民通过协议方式,获得土地上经营和收益的权利,进一步激发农民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其次,土地经营权的确立,能够提高土地资源的流转效率,优化土地资源的配置,加快农业现代化的进程。最后,土地经营权的保障,也将加强土地资源的保护,避免过度利用和破坏。

在实施土地经营权的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一方面,农民阶层中存在一定的信息不对称,缺乏足够的政策意识和法律知识。另一方面,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之间的协议关系,也需要加强合同签订和履行的监管和执法力度。此外,土地目录和土地流转市场的建立,也需要进一步完善和规范。

针对土地经营权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和挑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完备土地经营权法律制度。具体而言,要加强法律宣传教育,提高农民的法律素养;加强对农民、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权益保障;建立健全土地目录和土地流转市场制度,为土地流转提供有力保障;加大对违法用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处罚和监管力度,确保土地资源持续利用和保护。

第五段:总结。

随着民法典土地经营权的实施,农村土地流转的法律地位和作用,得到了有效明确和强化,这对于推进农村经济现代化、促进农业生产和增加农民收入,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土地经营权的确立和保障,仍然需要政府、农民、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共同努力,才能够实现更好的发展和利用。

土地经营权心得体会如何写篇六

土地经营权作为一种具有特殊性质的产权,在当前的经济发展中具有重要的作用。近年来,我国土地经营权的改革开放政策逐渐深化,使得土地经营权的规范化和市场化成为可能。在使用和流转土地经营权的过程中,我有着一些深刻的心得体会,这些体会对于促进土地资源的有效利用和农村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首先,土地经营权的法律性质对于土地流转和利用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根据我国土地法,土地经营权属于农村承包经营权,是具有保护性和经营性的农业权益。在实践中,土地经营权通过土地承包合同的形式与土地所有权分离,可以流转给他人进行经营管理,同时享有法律的保护。我觉得,只有充分理解土地经营权的法律性质,才能更好地遵循土地流转的规范,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推动农地的高效利用。

其次,在土地经营权的流转过程中,市场机制的发挥至关重要。在我国,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可以通过正式的交易市场进行,也可以通过私人协商达成协议。然而,不同的流转方式往往会产生不同的效果。通过正式市场交易,可以实现土地经营权的便捷流转和市场化价格确定,以及流转合同的法律保护和监督。而私人协商的流转方式,虽然具有灵活性,但在合同的权益保护问题上存在一定的风险。因此,对于土地流转双方来说,选择正式市场交易方式是更为可靠和安全的决策,同时也能更好地促进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

再次,土地经营权的合理利用对于提高土地生产效率和农业发展至关重要。在土地经营权流转中,流转双方应当充分考虑土地质量和农业技术,通过科学的农业管理和技术投入,实现土地资源的最大化利用。同时,农民通过流转土地经营权可以更好地学习和吸收先进的农业生产经验和管理模式,提高农业综合素质。对于土地经营权使用方来说,承担起维护土地质量和可持续经营的责任,努力实现农地的可持续发展。

最后,对于土地经营权的有效监管和法律保障,是保障农民利益和促进土地经营权流转的重要保障。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的监管和管理,确保交易的公平、公正和透明。同时,完善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法律法规,明确双方权益和责任,加强合同的执行和维权保障。只有通过加强监管和保障工作,才能建立起健全的土地经营权流转体系,进一步推动农村经济的发展。

总结:

在当前农村土地经营权改革的进程中,我国积极推动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创新发展,力求使土地经营权市场化和规范化。在使用和流转土地经营权的过程中,充分认识土地经营权的法律性质,遵循市场机制进行流转,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监管和保障等方面的实践经验,是推动土地经营权发展的重要参考。我相信,通过进一步完善土地经营权制度和加强法律法规建设,可以更好地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实现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

土地经营权心得体会如何写篇七

2008年10月29日,韩某与詹某就韩某为户代表承包的3亩菜地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韩某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詹某,转让期限为10年,詹某一次性交付转让费人民币12万元。双方当事人以及证人陈某在协议书上签字按印。协议签订当日,詹某交付转让费用人民币12万元,韩某将土地交付詹某使用。2010年4月,韩某以该合同没有经过发包方同意为由提出解除合同,并在詹某已经耕种的土地上种植其他作物。詹某多次要求停止侵害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韩某停止侵害并继续履行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性质,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在协议签订后均已履行主要义务。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根据,双方应当按照原合同履行。遂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五十六条规定,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

韩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是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上诉方没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稳定的收入来源,发包方出具的证实虽未以此为不同意的理由,但该理由是客观存在的,故可以认定发包方不同意转让具备法定理由。因此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对被上诉人詹某提出的继续履行合同、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故二审法院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民事诉讼法》 判决撤销原判,确认韩某与詹某签订的协议无效。

本案中两审法院作出了完全不同的判决,其原因在于两审法院对于本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的认定不同,即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韩某与詹某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是从合同的构成要素来进行判定的,认为其符合合同法对于合同的有效构成要件的相关规定,因此判定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二审法院认为该合同没有获得发包方的同意,而发包方又具有不同意的合法理由,因此该合同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笔者赞同二审判决的认定意见,其理由如下:

1.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条件

土地经营权心得体会如何写篇八

第五十五条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

(一)承包合同纠纷。

(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承包经营权是公民、集体对于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承包经营权纠纷是指因发包人、承包人之外的第三人,违反我国《民法通则》第80条第2款的规定,侵害承包人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引发的纠纷。此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转包、出租、互换等方式流转。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纠纷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因转让、转包、出租和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履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过程中而发生的纠纷。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农业承包合同履行期限一般较长,承包人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一般要进行先期投入。在承包期内,因工业占地或其他项目征地,承包合同需要解除。承包合同解除后,承包方与发包方就补偿问题达不成协议就会引发纠纷。

(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此类纠纷涉及:承包人死亡后其所得承包收益的继承问题;林地承包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问题;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问题等。

(一)因外部承包而引发纠纷。

上世纪八十年代后期,由于从事农业生产的收益相对较低,一些农民不愿种地,部分农村土地被发包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随着农村经济结构的调整,有些地方的土地在升值,农民又开始愿意种地,此时就出现了农民对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承包土地不满的情况,一些地方的集体经济组织迫于压力只得要求与承包人解除合同。因外部承包引发的纠纷,有的是因承包人违约引起的,有的是因订立合同未经民主程序引起的。

(二)因承包方违约而引发纠纷。

承包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主要有两种:一是承包人拖欠承包费。拖欠的原因有的是因为对发包方在履行合同义务方面有意见;有的是因为经营不善,交纳承包费困难;有的是故意不交纳承包费。有的承包费经发包方同意予以减少,但由于没有书面证据,发包方负责人更换后不能得到继续认可也是发生纠纷的一个原因。二是承包人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

(三)因发包方违约而引发纠纷。

4、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承包地。

(四)因合同解除后对承包方的补偿问题而引发纠纷。

在程序方面主要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审查合同的订立是否遵守了有关民主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二是对采用招标方式订立承包合同的依据我国关于招投标方面的法律规定进行审查。三是关于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的承包合同是否应认定无效。我国法律对重要承包事项都规定了民主议定原则,其法理依据是土地的'经营管理者必须依照所有权人的集体意愿行事。如果发包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越权发包,法院应认定该承包合同无效,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责任。由于农产品生长周期长,季节较强,因此法院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时,基于保护农业生产稳定发展的考虑,对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应特别慎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承包合同签订满一年或虽未满一年,但在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投入的情况下,法院不因发包方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越权发包而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但可对该承包合同的内容进行适当调整。单从字面上看,该《规定》只适用于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效力而提起的诉讼。但笔者认为,最高院此项规定对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具有普遍意义,因为法院对同一事实关系的法律认定须保持一致,同一份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结果不应因诉讼主体或诉讼请求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最高院就承包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的无效请求设定了1年的除斥期间,只要在承包合同签订后的一年以内没有提起诉讼,法院就不能再以此认定合同无效,所谓“进行适当调整”也是以法院确认合同有效为前提,对无效合同已无事后调整的必要。

承包合同对承包地的面积(四至界限)、履行期限、承包费的数额及交纳时间、违约金等内容应当明确约定。除此之外,还要注意两个方面:一是农村土地利用的合法性问题。我们在审理中发现一些合同的内容不合法主要表现在将承包地用于非农业建设。二是合同期限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期限一般为30年,而在发生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中,有些承包期限不足30年。笔者认为30年是倡导性的法律规范,为了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当事人应当尽可能遵守。

(三)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充分。

对于已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违约,更不得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的解除分为协议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情形,协议解除一般来讲不会发生纠纷。法定解除具体包括:不可抗力;合同期限届满;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成就;不能实现合同承包目的;承包方全家搬迁且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承包方无力经营且本人自愿解除;承包方在承包期内死亡且无人继承其承包经营权;承包方长期不予经营,造成承包地闲置的;承包方在承包期内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而导致合同解除;承包方随意改变土地用途,经劝阻无效的;合同的继续履行将影响一方重大利益的等情形。一般而言,只有符合上述情形方可解除合同。实践中,发包方常常以合同约定的承包费偏低为由要求解除承包合同,这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不符。

在对农村承包经营地征用过程中如何对被征地农民给以合理补偿,因同时受国家征地补偿法律和承包合同的双重调整而使具体操作变得复杂。根据目前的补偿办法,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一般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通常不分到农民个人手中。但对于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的耕地来说,其补偿办法应该有所区别,除了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外,还应当根据承包地的收益情况给予承包人一定的预期收益补偿。这种预期收益的补偿标准可以依据两种方法确定:一是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制定一个比较合理的计算方法;二是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土地征用后的补偿方法。

《土地承包法》第43条规定,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该条规定可以理解为承包方在承包经营期间对承包地有较大投入,使承包地的使用价值有了较大改善与提高的,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要求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对此类问题应妥善处理,否则既侵害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也影响到新一轮的发包。

(五)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否得到了依法保护在审理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时,首先要审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效力,主要从以下几方面来把握:1、流转是否改变了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2、流转期限是否超过了承包期的剩余期限,超过部分应无效;3、受让方是否有农业经营能力,对此笔者认为应从宽把握,只要受让方不造成承包地长期闲置、荒芜,不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即可,对于其受让后承包收益比之从前降低或明显减少则不在法院的审查范围之内;4、在同等条件下是否考虑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优先权;5、流转是否违背平等协商、自愿的原则,违背则流转无效;6、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的是否办理了登记,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当前审理的农村离婚案件中,普遍存在分割男女双方责任田承包经营权问题。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对离婚案件中妇女责任田权益的法律保护问题已做出明确规定,因此法院在审理中应首先正确适用上述规定,采取调解优先的原则。如调解达不成协议,可采取以下方法处理:

(一)按照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生活的原则,在原承包地范围内为离婚妇女分配适量的责任田。制定分配方案时一要考虑方便双方当事人管理,二要兼顾土地的优劣、管理的方便程度和双方当事人的管理能力。这样的分配附有一定条件,即当该妇女在其它组织取得责任田后,此项权利即告终止。此外,已离婚的妇女也可以采取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法,将所分责任田转包他人管理,从取得转承包费中实现其责任田权益。

(二)采取全家责任田轮耕的方法来解决,直到离婚妇女另行取得责任田为止。具体方法是:按照离婚时男方的家庭人口数量,规定每隔几年可以让已离婚的妇女对土地进行轮耕,为离婚妇女确定合理的轮耕年度。法院在判决中应注明男方将其全家责任田交付已离婚妇女的时间和女方将责任田交还男方的时间,同时在判决中写明双方均不得进行取土等掠夺性生产的条款,保证判决的顺利执行。

(三)离婚妇女如不从男方处取得责任田,则男方应用管理女方责任田所取得的收益对女方进行经济补偿。具体补偿数额按当地责任田的平均毛收入扣去劳动成本和资金投入后的差额计算。这笔补偿由男方按年度定期支付给已离婚妇女,或用于折抵应付的抚养费,直到已离婚妇女另行取得责任田为止。

土地经营权心得体会如何写篇九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其中规定了土地经营权的相关内容,为土地所有权人提供了更多自由支配土地的方式。土地经营权的出现使得土地的使用和管理更加规范化和经济化,也对土地产权的保护和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因此,我们应该认真学习和了解民法典土地经营权的相关条款,掌握相关知识,才能更好地维护我们的产权和利益。

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土地经营权是指土地所有权人把土地划归给他人,让其在一定时间内或者以其他约定的方式行使土地所有权的若干权利和义务的一项权利。土地经营权包括使用权、收益权、转让权,但不包括处分权和转移权。土地经营权的期限最长不超过70年,但是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延长期限。

土地经营权的出现可以使得土地的开发和利用更加灵活,可以让土地所有权人将土地改善和利用权转让给他人,弥补土地所有权人自身无法或缺乏资金、技术、经验需要进行土地利用的不足。此外,土地经营权的出现还可以鼓励土地所有权人进行土地相关的投资,促进土地财产市场的健康发展。但是,土地经营权存在转让所得的税率较高、期限过长等问题,需要更多的法律保障和政策支持,以使其更加适合市场需求。

民法典土地经营权的适用范围比较广泛,除了可以适用于个人土地、集体土地,还可以适用于国有土地以及境外土地经营等方面。尤其是在国有土地上的适用,有利于推进国有土地集体经营以及扩大社会资本在国有土地开发利用领域的投资,更好地促进国家经济的发展和社会资源的合理化利用。

第五段:我的体会与建议。

对于民法典土地经营权这一新鲜的法律条款,我们需要认真学习和理解。作为未来的建设者和参与者,我们应该将此作为我们身为中国公民的责任和义务。此外,对于土地经营权的使用,我们应当协商一致,遵循法律规定,合理规划土地的开发和利用,保护好自己的土地资源,使土地的集体价值最大化。同时,政府也有责任制定更加完善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以推动土地产权市场的发展和土地资源的合理应用。

土地经营权心得体会如何写篇十

土地经营权作为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对于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民收入的增加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笔者作为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持有者,通过多年来的实践经验,对土地经营权有了一些心得体会。本文将从法律意识、创业精神、生态环境、社会公平和国家政策等方面,总结和分享一些关于土地经营权的心得体会。

首先,持有土地经营权的农民应树立法律意识。根据我国的土地法律法规,土地经营权是土地的权益,具有合法合法的性质。因此,作为土地经营权的持有者,我们要时刻记住,只有依法管理和使用土地,才能够获得稳定的收益,并且保障我们的权益。同时,要积极参与土地权属的登记和认证,确保土地的所有权得到合法保障。只有涵养法治意识,我们才能更好地发展土地资源,推动农村经济的发展。

其次,土地经营权的持有者要具备创业精神。拥有土地经营权的农民可以将土地用于农业种植、养殖和农业旅游等多种经营模式。然而,在市场竞争激烈的今天,我们必须具备创新和创业的能力,才能在农村经济发展中取得成功。我们要密切关注市场需求和农产品的品质,不断提高自己的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创造出独具特色的农产品品牌。只有不断地创新和创业,我们才能够把土地经营权转化为真正的经济效益。

第三,土地经营权的持有者要注重生态环境保护。农村土地资源是我们生活的基础,保护好土地资源对于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至关重要。农民应当通过合理的耕作方式和科学的农业管理,减少土地的化肥农药使用,提倡绿色环保的农业种植方式。同时,我们还应当保护好土地周边的水源和森林等自然生态环境,为子孙后代留下一片绿洲。只有重视生态环境保护,我们才能够获得持久的利益。

第四,要追求社会公平。土地经营权的持有者应当积极参与土地流转市场,与其他农民进行互利合作。我们要注重与其他农户的良好关系,共同发展农村经济。同时,政府部门也要加强对土地流转市场的监管,以保障土地经营权的公平性和合法性。只有追求社会公平,我们才能够实现真正的共赢。

最后,要密切关注国家政策。土地经营权作为优化农村土地资源配置的重要改革措施,政府也会出台一系列的扶持政策和措施来支持农村经济发展。作为土地经营权的持有者,我们要及时了解并充分利用这些政策,不断提高自身的发展能力。我们要学习相关政策法规知识,知道如何取得农村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流转权,并了解相关政策的具体实施细则。只有密切关注国家政策,我们才能够在改革创新的道路上走得更远。

总之,土地经营权是推动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在持有土地经营权的过程中,我深刻认识到了法律意识、创业精神、生态环境保护、社会公平和国家政策等方面的重要性。作为农民,我们应当坚持法治思维,具备创新和创业的能力,注重生态环境保护,追求社会公平,密切关注国家政策,才能够更好地发展土地资源,推动农村经济的繁荣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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