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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城市卫生管理条例心得体会(精选1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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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城市卫生管理条例心得体会(精选19篇)
2023-11-18 13:53:54    小编:ZTFB

心得体会是将经验和思考转化为文字的重要手段,能够更好地传递我们的思想和感悟。写心得体会时,要注重突出事情的核心和关键,不要过多地陷入细节和琐碎之处。接下来,让我们一起阅读一些精心整理的心得体会范文,帮助我们更好地写出优秀的心得体会。

城市卫生管理条例心得体会篇一

城市卫生是一个城市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直接关系到城市居民的身体健康和生活质量。近年来,我所在的城市在城市卫生方面取得了明显的进步,通过自身的观察和体验,我对城市卫生有了一些新的认识和体会。

首先,城市卫生需要全民参与。城市卫生不仅仅是政府部门的责任,每个居民都应该有责任和义务去保持城市的卫生环境。在我所在的城市,政府提倡垃圾分类,市民们积极响应,每个小区都设置了垃圾分类站,居民们也开始主动分类垃圾。垃圾分类的实施,不仅减少了垃圾的总量,还提高了垃圾的资源利用率。同时,城市中也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志愿者组织,他们利用业余时间参与到城市环境卫生的维护工作中,为城市的美化和整洁做出了贡献。通过全民参与,城市卫生得到了有效的保障。

其次,城市卫生需要注重环保意识的培养。环保意识的提高的不仅仅是个人行为,还包括对环境问题的认知和关注。我所在的城市大力推广环保教育,从小学到高中,学生们都会通过课堂教育和实践活动来学习环保知识。学校还定期组织环保主题的演讲比赛和文化活动,引导学生们关注环境保护,落实环保意识到日常生活中。在城市中,还出现了越来越多的绿色低碳出行方式,电动车、自行车等代步工具逐渐得到普及。这些都是环保意识提高的体现,也为城市卫生的改善做出了贡献。

再次,城市卫生需要政府部门的大力支持。政府部门在城市卫生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需要投入大量资金和资源来改善城市环境卫生。在我所在的城市,政府加大了对环卫工人的培训和工资待遇的提高,让他们更好地完成城市卫生工作。同时,政府还对城市环境卫生进行了大规模的整治工作,对道路、公园、河流等公共场所进行了清洁和修缮,让城市焕然一新。政府还完善了城市卫生设施,增加了垃圾桶、公共厕所等公共设施的数量。这些都是政府大力支持的表现,也为城市卫生的提升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最后,城市卫生需要持续的监督和管理。城市卫生的提升是一个持续性的过程,需要不断地进行监督和管理。在我所在的城市,政府成立了环卫监督组,定期对城市环境卫生进行检查和评估。同时,市民们也积极发挥着监督的作用,通过举报、投诉等途径,监督相关部门对城市卫生问题及时跟进和解决。这种持续的监督和管理是确保城市卫生水平稳步提升的重要保证。

总的来说,城市卫生是一个需要全民参与、注重环保意识、政府大力支持和持续管理的综合工程。尽管我所在的城市在城市卫生方面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仍然有很多的工作需要继续努力。希望在未来,能够有更多的人加入到城市卫生建设中,用自己的行动为城市的卫生贡献一份力量,共同创造一个更加美丽、整洁和健康的城市。

城市卫生管理条例心得体会篇二

城市卫生管理条例是城市管理的重要部分,主要内容是规范和管理城市居民的生活环境和卫生状况,促进城市的健康发展。作为一名居民,我们应该认真学习和遵守这些规定,积极参与城市卫生管理工作,共同维护我们的城市环境和健康。

第二段:认真履行个人责任。

城市卫生管理条例中规定了许多居民应该遵守的规定,如不乱扔垃圾、不乱涂乱画、不随地吐痰等。这些规定看似简单,但是应该认真履行,因为它关系到我们每个人的健康和环境质量。作为一名负责任的居民,我们需要自觉地将这些规定落实到实际行动中,为创造一个健康、文明的城市作出自己的贡献。

城市卫生管理不仅仅是政府的责任,也是每个居民的责任。我们可以积极参与到城市卫生管理工作中,例如参与环保组织、参与社区的垃圾清理、宣传环保知识等,这些都是我们可以做出的贡献。我们要认识到自己的力量是很大的,只要我们积极行动,就可以为城市健康和环境保护做出贡献。

作为一个城市居民,我们也可以向政府表达我们的意见和建议,要求政府加强城市卫生管理的工作力度。例如加大对垃圾分类的宣传力度、持续整治环境污染源等。政府和居民应该合作共同维护城市的卫生和环境,共同营造一个文明、健康的城市。

第五段:结语。

城市卫生管理条例是规范和管理城市卫生的一项重要措施,居民应该认真学习和遵守这些规定。我们应该加强自我约束,履行个人责任,积极参与城市卫生管理工作,共同打造一个美丽、健康、幸福的城市。同时,政府也应该加强工作力度,提高城市卫生管理的质量和水平,为城市的发展和居民的生活质量提供更好的保障。

城市卫生管理条例心得体会篇三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市容环卫管理的相关工作。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市容环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推进市容环卫行业市场化进程。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当地市容环卫事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广播、电视、报刊等公众媒体,应当加强市容环卫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市容环卫意识和公共道德水平。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卫的权利和爱护市容环卫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市容环卫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市容环卫责任。

第七条市容环卫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卫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

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卫工作。

第八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卫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下列市容环卫责任区的市容环卫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五)穿城公路、城市隧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等水域及岸线,由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十)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等单位以及厂矿企业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市容环卫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确定并予告知;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确定并予告知。

第九条市容环卫责任区应当符合国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并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市容环卫责任人对在市容环卫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市容环卫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提请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查处。

第十条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履行市容环卫责任。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责任人的业务指导,并对其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容环卫责任人可以将责任区内的具体工作委托市容环卫作业企业承担。

第十一条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二)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原设计风貌、色调;。

(四)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棚,应当统一规范并保持其安全、整洁。空调外机与地面距离不得小于二米。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对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修或者改建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需要与街道分界的,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水池、草坪等隔离,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损毁、污染的,应当及时修复、清理。

第十三条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道路平整,路牙以及无障碍设施完好;。

(二)立交桥、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整洁、完好;。

(三)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隔音。

板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

(四)在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消防、供水、燃气等各类设施符合有关规定,并保持整洁。

前款所列设施出现损毁、污染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清洗。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禁止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道路。经批准挖掘道路进行施工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延长工期,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地铁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经营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商业、饮食业以及制作、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第十六条在城市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身整洁和外观良好,不得抛撒废弃物。车身不整洁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停放,排列整齐。

第十七条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标牌和标识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八条在户外利用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在规定的地点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发生损毁、污染的,应当及时更换;到期应当及时撤除。

第十九条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市民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

第二十条建筑物、构筑物、广告设施以及道路、广场、绿地等设置夜景照明设施的,应当符合夜景照明规划。

夜景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保持整洁、完好,并按照规定开闭。

第二十一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四)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和临时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施工期间应当及时清运渣土,采取措施防止扬尘和污水污染周围环境。驶出施工场地的车辆应当保持整洁。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三条收购废旧物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对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防止污水、废油或者废弃物污染周围环境。

第二十四条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油、废液等污染周围环境。

车辆清洗站点的污水应当集中排放沉淀池,沉淀后的污水应当除油,污泥应当落实消纳场所,妥善处理,不得乱堆乱放。

第二十五条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应当定时清扫、保洁。城市绿化管理养护单位应当保持绿地整洁。

维修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清疏排水管道,栽培、修剪草坪、树木、花卉,打捞河道漂浮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所产生的废弃物,不得乱堆乱放。

清运垃圾、粪便,接收船舶垃圾、粪便,以及进行水上航行和码头、船舶装卸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设区的市市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二十七条城市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或者贮(化)粪池。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的收集、运输,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负有清掏粪便责任的单位应当及时清掏,对清掏的粪便应当密闭运输,并倾倒在指定的消纳场所。

粪便外溢时,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市容环卫作业企业及时清除、疏通,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处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或者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因建设施工、拆除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单独堆放,不得倒入城市生活垃圾收集站。居民房屋修缮、装修等产生的垃圾,应当堆放在指定的地点。

第三十条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场所自行清运或者委托市容环卫作业企业清运。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抛撒滴漏,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第三十一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的原则进行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积极推行城市生活垃圾的分类处理,对垃圾进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城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设置分类投放设施。

第三十二条市容环卫作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自行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应当向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申报处置方案,做到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不得乱堆乱倒。

第三十三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加强监管,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章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征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的意见。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规划方案,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不得将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移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相关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建设标准和环境标准,遵守相关操作管理规范,提高无害化处理水平。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对不符合环境卫生标准的垃圾处理厂(场),应当责令其提出改造方案,限期整改。

第三十七条集贸市场和大型商场、超市以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

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集散地和各类船舶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粪便收集容器。

第三十八条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九条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养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占用、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前提出迁建方案,报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章市容环卫作业服务。

第四十条市容环卫作业服务推行市场化。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环卫作业企业。

对从事市容环卫作业服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减免税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四十一条市容环卫作业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金、技术、人员、装备等条件。

第四十二条市容环卫作业服务项目的承揽单位,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或者责任单位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

第四十三条市容环卫作业企业进行市容环卫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市容环卫专业作业规范和有关合同的约定,达到国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七章监督、投诉与奖励。

第四十四条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损害市容环卫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对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监察。

第四十五条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对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涉及市容环卫方面的申请事项,应当及时受理。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六条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实行执法责任制度和过错追究制度。

市容环卫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

(二)收缴罚款未出具专用收据;。

(三)打骂、侮辱当事人;。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对市容环卫违法行为或者市容环卫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告知投诉人;有处理结果的,还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保密。

第四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投资、公益捐赠或者义务从事市容环卫事业贡献突出的;。

(二)在市容环卫事业的宣传和科研方面成绩突出的;。

(三)长期从事市容环卫作业成绩显著的;。

(四)制止、劝阻和举报市容环卫重大违法行为成绩突出的。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市容环卫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六)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使用作业工具或者通讯工具从事上述行为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可以暂扣作业工具或者建议有关部门暂停其使用通讯工具。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二)乱倒垃圾、粪便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饲养宠物和信鸽污染环境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运输工程渣土、砂石、泥浆及流体废弃物的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或者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组织作业单位及时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四)市场、车站、码头、船舶及摊主未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拖欠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可以按照每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拒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十四条侮辱、殴打市容环卫工作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市容环卫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情形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九章附则。

城市卫生管理条例心得体会篇四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综合管理成为一项备受关注的议题。为更好地管理城市,提高城市的品质和居民的生活质量,各地纷纷出台了相应的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经过长期的实践与探索,我对城市综合管理条例也有了一些体会和思考。

首先,城市综合管理条例要注重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制定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必须注重理论的指导,要有科学严谨的理论基础。同时,理论指导要与实践相结合,充分考虑各种实际情况和问题,确保出台的条例能够贴近实际、可操作。

其次,城市综合管理条例要注重规划与治理相衔接。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的制定应该与城市规划相衔接,要立足于城市的长远发展目标,综合考虑城市的空间布局、环境保护、交通疏通、公共服务等方面的需求。在治理过程中,要依照规划要求,加强对城市各项事务的管理与监督,确保城市发展的有序性和协调性。

再次,城市综合管理条例要注重统一与分权相结合。城市综合管理涉及多个部门和领域,要实现统一管理和协调发展,必须在权力上做出明确的规定和划分。条例要明确规定各个部门的职责和权限,明确各部门间的合作与互补关系,提高协同管理的效果。

另外,城市综合管理条例要注重法制与人文相结合。城市管理的目的是为了人民的福祉,不能只追求形式上的规定和监管。条例制定时要注重人文关怀,充分考虑居民的利益和关切,增加与市民的互动和沟通机制,使城市管理更加人性化,更加贴近市民的需求。

最后,城市综合管理条例要注重宣传与教育相结合。城市综合管理的实施过程中,必然会遇到很多的问题和困难,需要市民的共同参与和支持。因此,要加强对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的宣传与教育,提高市民对城市管理的认识和理解,增强市民的责任感和参与意识,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城市管理氛围。

总之,城市综合管理条例是城市发展过程中的一项重要法规,对于城市的管理与治理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在实践中,我们要学习和总结经验,不断完善城市综合管理条例,为城市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更好的制度保障。同时,我们也要加强对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的宣传与教育,促进市民的参与和支持,共同努力创造美好的城市环境。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实现城市管理的目标,提升城市的品质与形象。

城市卫生管理条例心得体会篇五

近年来,我国城市管理条例的不断完善,为城市的发展和社会的和谐稳定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作为一名普通市民,我对城市管理条例有近距离的亲身体验,通过实际感受,我深切体会到了城市管理条例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在这篇文章中,我将对城市管理条例的心得体会进行探讨,从个人和社会两个层面来进行论述。

首先,个人而言,我对城市管理条例的感受主要集中在生活环境的改变。随着城市管理条例的不断完善和执行,我发现城市越来越整洁有序,环境越来越优美。在过去,街道上经常乱扔垃圾,社区环境肮脏,这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很多不便和困扰。如今,因为城市管理条例的规定和执行,我常常可以看到环卫工人在街头巷尾勤勤恳恳地工作,道路两旁的垃圾袋整齐排列,社区小区保洁工作有条不紊。这样的环境使得居民更愿意外出活动、呼吸新鲜空气,也更方便彼此之间的交流互动。因此,城市管理条例的不断完善让个人在生活中感受到了更多的便利和舒适。

其次,从社会的角度来看,城市管理条例的实施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有着重要的促进作用。在城市管理条例的引导下,我注意到街头出现的闲散人员大幅减少,卖淫嫖娼等违法乱纪行为逐渐得到遏制。城市各个角落的监控设施也成为了城市管理的重要手段,有效地提高了社会治安水平。此外,城市管理条例的出台也为个人和社会带来了更多的责任感和荣誉感。公共场所不再是个别人为所欲为的空间,而是每个市民应该共同维护的公共财产。大家争先恐后地遵守城市管理条例,主动抵制一切违法乱纪行为,牢固树立了公德意识和法治观念。因此,城市管理条例的落地实施,有效地维护了社会秩序,提高了公共安全。

然而,城市管理条例的执行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首先,有些城市管理条例不够细致,具有某种程度的笼统性。在实际操作中,执行者往往不知所云,影响了执法工作的效果。其次,城市管理条例应该更加注重个性化的需求,不同地区的特殊情况应该有所考虑,以更好地适应不同城市的实际情况。最后,城市管理条例的执行者在执法过程中需要进一步提高素质和水平,注重依法执法,公正处理。只有做到依法执法,才能得到市民的尊重和信任,使城市管理条例的实施更加顺利。

总之,城市管理条例的实施给城市和社会带来了许多积极的变化。作为市民,我们应该积极支持并遵守城市管理条例,共同维护城市的良好秩序和社会的稳定。同时,我们也需要提出建议和意见,为城市管理条例的进一步改进贡献自己的力量。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实现真正的文明社会的目标,创造更加美好的城市生活。

城市卫生管理条例心得体会篇六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对于城市发展和社会秩序的维护起着重要作用。近日,在参与城市综合管理条例起草和实施的过程中,我深感这一条例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在条例的执行过程中,我有了以下几点心得体会。

首先,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的制定是为了维护城市的环境和秩序。城市是人们生活的舞台,环境的优劣直接关系到居民的生活质量。而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可以规范城市的建设、环境保护、交通管理等方面的行为,可以有效地减少噪音、污染,提高居民的生活品质。比如,对于随地吐痰、乱扔垃圾等不文明行为的处罚,对于违规停放、占用道路等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都是为了保持城市的良好秩序,促进城市的绿色、健康、可持续发展。

其次,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对于社会的法制教育和约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在执行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的过程中,我们遇到了一些居民对于条例的不了解或者是不愿遵守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不仅要依法制裁违法行为,更要通过宣传教育的形式,增强居民的法制意识。我们开展了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宣传活动,向居民普及相关条例的内容和意义,提醒居民要依法行事。随着宣传教育的推进,居民的法制观念逐渐增强,社会的文明素质也得到了提高,城市的秩序得到了有效的维护。

再次,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的实施需要政府部门和社会各界的合作。一部条例的制定和执行离不开政府部门的支持和执法力量的配合。在执行的过程中,我们经常和环保、市政、交警等多个部门进行协调,共同开展联合行动,加大违法行为打击力度。同时,我们也与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社会组织开展合作,共同维护城市的环境和秩序。这种政府部门和社会各界的合作对于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的顺利实施起着重要的推动作用。

最后,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的实施需要法治建设的全面加强。城市的综合管理不仅仅是依靠条例的制定和执行,更需要全面加强法治建设。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的出台只是法治建设的一部分,还需要进一步完善法律体系,加强执法力量的建设,提高执法效能。要建立系统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强化管理制度和程序,提升法治水平,使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的执行更加有力、高效。

总之,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的制定和执行是保障城市发展和社会秩序的重要举措。在实施的过程中,我深刻体会到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对于城市环境和社会秩序的维护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与此同时,我也认识到,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的效果需要政府部门、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需要全面加强法治建设的支持。只有通过各方的合作,实现法治建设的全面加强,我们才能更好地维护城市的环境和秩序,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城市卫生管理条例心得体会篇七

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蒂、纸屑、塑料袋、食物残渣等垃圾;。

(二)从屋内、车内向外抛掷垃圾;。

(三)随意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道路,由辖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

(二)居住区及周边街、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居住区管理部门负责;。

(三)桥梁、隧道、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轨道交通、铁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整治土地、建设用地由土地使用权单位负责;。

(六)商业区、集贸市场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及其他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卫生责任区,由各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清扫保洁单位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工作,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设专人负责,全日保洁。

第二十七条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分区负责,袋装收集,日产日清,密闭运输,综合利用,统一无害化处置。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投放垃圾,交纳垃圾清运处置费。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倾倒的垃圾,限期补交垃圾清运处置费,对行为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城市道路、居住区、公共场所、集贸市场、临街店(铺)和各类商场,由管理部门或者责任单位设置垃圾容器,每日清除废弃物并保持整洁。

第二十九条从事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卫生。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因栽培、修剪树木、花草、浇灌植物等作业产生渣土、枝叶等杂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城市建筑垃圾的`处置场地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统一设置。

城市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在指定地点倾倒建筑垃圾。

违反第二款规定未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的,限期补交;未在指定地点倾倒建筑垃圾的,责令清除,并按照每倾倒一立方米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对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业主、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委会应当及时清运至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的场所。

违反规定未将装修垃圾运至指定场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除倾倒的垃圾,并按照每倾倒一立方米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清掏下水道,应当及时清运污物,不得污染路面。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不改正的,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三十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经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审批,实行行业管理。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城市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标识,有专人负责管理,保持厕所清洁、设施完好。

城市内的化粪池应当定期清掏,保持完好,不得渗漏和外溢。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城市内的公共厕所、化粪池进行统一登记、建档管理。

第三十六条城市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划施工,并确保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配套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十八条大中型垃圾中转站、废弃物处置场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统一管理。

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拒不恢复的,按照重置价格赔偿。

第四十条新建的公共厕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不符合标准的,产权单位应当根据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要求进行改造。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四十二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文明执法,依法受理单位和个人对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以面积为单位进行处罚的,不足一平方米按一平方米计算;以体积为单位进行处罚的,不足一立方米按一立方米计算。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年7月1日起施行。1月7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3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城市卫生管理条例心得体会篇八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保障市民身体健康,促进城市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规划、市政、房地产、工商、卫生、园林、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发展循环经济,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实行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加强综合治理和监督检查,促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先进技术,推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社会化、市场化、产业化,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教育公民养成良好的文明卫生习惯。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良好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与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或者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市容管理。

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城市中的照明、给排水、供气、供热、道路交通、通讯、园林绿化、城市雕塑、防洪、防震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其管理者应当加强维护管理,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

第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在主要街道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上科学设置景观灯光设施。景观灯光设施的管理者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二条城市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

城市人民政府鼓励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种花、种草或者进行装饰美化,禁止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并保证行人安全。搭建或者封闭对建筑立面造成影响的露台、阳台等,应当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三条在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应当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空调室外机的冷却水应当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随意排放。

第十四条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画廊、橱窗、招牌、指示牌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整洁坚固。凡色彩剥蚀、陈旧、危及公共安全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应及时整修、加固或拆除。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户外广告监督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零星张贴宣传品的,应当将宣传品张贴在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公共张贴栏中。

第十六条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由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选用透景、半透景的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对现有封闭式围墙,应逐步予以改造。不易绿化的裸露地面应平整铺设行道砖。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者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出店经营、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需临时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在城市市区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及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二十条城市中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八)穿越城市的铁路、公路及其沿线,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九)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负责其内部区域和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场所进行定期消毒,保证有关场所室内空气卫生质量。

第二十二条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与责任单位签订责任书,明确管理内容和范围,并监督实施。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规定,做好规定范围内的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公共环境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

(五)不得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时间、保洁标准和城市生活废弃物的倾倒地点、方式,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因工程施工等原因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等废弃物,需要运输、处理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线路和要求,清运到指定的场所处理。

第二十六条城市生活废弃物实行袋装,并放置在指定地点。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广使用可降解垃圾袋。

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清运到指定的场所,做到日产日清,并逐步做到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对城市居民倾倒的生活废弃物,可以收取处理费,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科研单位、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以及含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将其混入城市生活废弃物或者任意堆放、倾倒。

第二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煤气、液化气和其他清洁能源,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扶持净菜生产加工企业,组织净菜进城,减少城市生活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家禽家畜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即时自行清除。

第三十条鼓励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企业:

(一)有固定的、符合工作条件的场所;。

(三)有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四)有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环境卫生设施规划与建设。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和经营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二条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业规划中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因特殊需要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拓建以及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和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对经验收不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予以限期改造。

第三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快城市生活废弃物处理场(厂)的建设。

城市生活废弃物处理场(厂)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对城市生活废弃物进行处理。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业规划,组织新建、改建或者督促有关单位新建、改建公共厕所。

城市应当发展水冲式公共厕所。城市集贸市场、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应当配套建设全天对外开放使用的水冲式公共厕所。

第三十六条城市街道两侧、居住区以及城市商店(场)、集贸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废物箱等设施及其指示牌。

第三十七条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消毒,保持其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负责重建,或者按照环境卫生设施造价给予补偿,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安排重建。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及各项规定。

第三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规范监督检查行为,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做到公正、文明执法。

第四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本条例规定的批准、同意事项时,其受理、审查、批准或者同意的程序应当公开,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予批准、同意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先予批准、同意的事项而未经批准、同意的,城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批准手续。

第四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与损坏环境卫生设施以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的行为,可以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举报事项应及时进行调查,并于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每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未经批准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宠物在公共场所遗留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对其饲养人或管理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可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行为人拒不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2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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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卫生管理条例心得体会篇九

随着城市化的不断推进,城市卫生问题也日益引起关注。作为一个城市居民,我深切体会到良好的城市卫生对居民健康和幸福感的重要作用。下面我将从个人卫生、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卫生意识、城市管理等方面分享一些自己的体会和感悟。

首先,个人卫生是城市卫生的基石。只有每个人从自己做起,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才能为城市卫生贡献力量。我发现,每天保持洁净的个人卫生,不仅能提高自己的身体健康状况,还能给周围的人带来舒适和愉悦的感受。例如,坚持勤洗手,不仅能预防疾病的传播,还能避免因为手上的细菌和病毒污染到公共场所和设施。

其次,环境卫生是城市卫生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环境的卫生状况直接影响到人们的身体健康和生活质量。为了保持良好的城市环境卫生,我个人觉得重要的一点是垃圾分类和垃圾处理。垃圾分类能有效减少废弃物的数量和对环境的污染,还能将可回收的物品重新利用。此外,我也提倡大家要爱护环境,不乱扔垃圾,不随地吐痰,不乱涂乱画。通过自觉的环境保护行为,我们可以共同营造一个美丽、整洁的城市环境。

再次,公共设施的卫生状况直接影响到人们的生活质量。城市中的公共场所和设施是人们休闲、娱乐甚至工作的空间,但如果这些场所的卫生状况不佳,就无法给人们带来舒适和健康的体验。我在日常生活中遇到过很多公共场所缺乏卫生管理的情况,例如公园里的垃圾满地、厕所的脏乱以及公交车站周围的乱停车等。这些问题凸显了城市管理方面的不足。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设施的维护和管理,提高城市卫生水平,让居民在使用这些公共设施时能够感到舒适和安心。

此外,城市居民的卫生意识也需要进一步提高。城市卫生不仅仅是政府、环卫部门的责任,每个居民都应当有责任为城市的卫生贡献一份力量。可以通过参与城市义务劳动、宣传城市卫生常识、参与社区卫生整治等方式来提高居民的卫生意识。只有每个人都把城市卫生当做自己的事情来认真对待,才能形成全社会共同关注和参与城市卫生的良好氛围。

最后,城市卫生的管理和维护需要政府和相关部门的全力支持。政府应当加大对城市卫生管理的投入,制定相关政策和法规,加强对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提高对城市卫生的监管能力。同时,政府还应当积极引领社会力量参与到城市卫生管理中来,通过多方合作,共同为城市的卫生状况提供改善的办法和措施。

总之,良好的城市卫生状况关乎着每个城市居民的健康和生活质量。只有每个人从自己做起,从个人卫生入手,通过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卫生意识的提高,以及政府和相关部门的大力支持和管理,才能共同建设一个美丽、干净、整洁的城市。我相信,只要每个人都能够积极参与到城市卫生的管理中来,我们的城市一定会越来越美好。

城市卫生管理条例心得体会篇十

随着城市的快速发展,城市综合管理问题日益突出,为了有效解决这些问题,保障城市的良好秩序和发展,各地相继出台了城市综合管理条例。作为城市的居民,我们对于这些新政策与法规需要进行深入的了解和研究,以更好地融入城市发展进程。近期,我就相关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和思考,以下是我对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的心得体会。

首先,城市综合管理条例通过明确规定和要求,提高了城市管理的效率。在条例中,对城市的基础设施建设、环境保护、市容市貌、交通管理等方面进行了具体的规定,从而使城市管理工作有了明确的方向和目标。此外,条例对各项管理工作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也进行了明确的划分和规定,使整个管理体系更加严密和高效。通过这些措施,城市管理工作得到了更好的组织和推进,各项任务的完成效率也得到了极大提升。

其次,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强化了居民的自觉性和主体责任感。在条例中,对居民的义务和责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鼓励居民积极参与到城市管理工作中来。例如,条例中规定了居民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城市管理工作,同时要自觉遵守环境卫生、交通秩序等方面的规定,不得擅自破坏公共设施和市容市貌等。这些规定使居民深刻认识到自己的责任和义务,增强了自觉性和主体责任感。在实际行动中,居民们纷纷行动起来,积极参与到城市管理中来,形成了共同维护城市的良好环境和秩序的良好氛围。

再次,城市综合管理条例提高了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在条例中,对城市管理人员的资质和素质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要求各级管理机构加强对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提高其工作能力和服务水平。同时,条例对城市管理人员的权力和责任也进行了规定,要求其依法行使职权,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确保公平、公正和规范的管理工作。通过这些措施,城市管理水平得到了极大的提升,服务质量也有了明显的改善。居民在遇到问题和困难时,可以得到及时和有效的帮助,使城市成为一个更加宜居和宜商的地方。

最后,城市综合管理条例为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奠定了基础。在条例中,对城市发展的规划和布局进行了明确的要求,要求市政府依法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障城市的可持续发展。此外,条例还规定了加强城市环境保护和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保护城市的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提高城市的整体环境和文化质量。通过这些措施,城市的发展将更加有序和可持续,为后代子孙留下一个美好的家园。

综上所述,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对于城市的发展和管理具有重要的意义。通过明确规定和要求,条例提高了城市管理的效率,增强了居民的自觉性和主体责任感,提高了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为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奠定了基础。作为城市的居民,我们应当认真学习和遵守这些条例,积极参与到城市管理中来,共同建设一个美丽、宜居的城市。

城市卫生管理条例心得体会篇十一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促进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中心镇建成区和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外,按照本条例关于城市建成区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具体经费额度按照任务量核定。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外,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依法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增强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道德水平。

第八条公民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制定有关街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有关街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草案,应当公开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经依法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条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清洗、粉刷和修饰,保持整洁、完好、美观。

第十一条已制定有关街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地区的建筑物,开设门窗以及进行其他改变外立面行为的,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违反有关街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不得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外立面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篷等,应当符合有关规范要求,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为改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不得遮盖路标、街牌等。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修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清洗。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为维修、更换或者清洗,所需费用由管理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杆、树木、路牌等公共设施上晾晒、吊挂衣物。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其中,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改正的,可以代为整修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或者管理单位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城市照明灯光、广告灯光、景观灯光和建筑物、构筑物外墙玻璃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并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已制定有关街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地区,景观灯光设置还应当符合有关街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人行道、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市、县、镇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镇规划时,应当确定相应的经营场所,供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者从事经营。

城市、镇规划确定的经营场所不能满足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经营需要的,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修改规划。规划修改前,市、县、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按照法定程序划定一定临时经营场所。

临时经营场所的划定不得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市容、交通、安全等。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从事车辆清洗或者维修、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洒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的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以下统称户外设施),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要求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修复。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设置户外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可以代为改造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对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占用公共场地、公共设施设置户外商业广告,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有偿取得利用公共场地、公共设施设置广告的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电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可以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城市道路上运输砂石、水泥等散装货物、液体、垃圾、粪便等车辆,应当采取密闭、全覆盖、清洗等措施,不得泄漏、散落和带泥运行。

城市道路上的公共汽车、出租车等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美观。

第二十三条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二)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穿城铁路、城市隧道、城市高架道路,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等水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活动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八)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道路、桥梁、人行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厕所等公共区域以及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四条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前,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五条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并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对在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可以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

第二十六条从事建筑垃圾处置和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具体标准和方法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予公告。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生活垃圾。

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收集、清扫、运输生活垃圾,应当坚持便民原则,做到及时清运。

鼓励对生活垃圾进行沼气开发、堆肥、焚烧发电等资源化处置。

第二十八条饮食业经营者和其他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处置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收集和处置,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任意处置。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指定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收集和处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运、处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防止污染环境。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不得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堆放到指定的地点。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符合规定的遮挡围栏、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整洁、完好,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剩余建筑材料,平整场地。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因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产生树枝、树叶等废弃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清理窨井淤泥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理,并清洗作业场地,不得随意堆放。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即时清除,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病死畜禽和医疗卫生机构、科研单位、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危险废物、有害废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或者生活垃圾处置场所。

列入危险废物或者有害废物名录的废弃电池的处置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三条公民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违反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饲养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区域是否适用前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饲养的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按照。

应急预案。

的要求做好垃圾、粪便的清运、处置。

第三十六条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制定。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国家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在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中确定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八条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中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

经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设计,不得阻挠建设。

第三十九条新区开发、旧城区改建、住宅区建设、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国家、省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环境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街道两侧按照规定标准组织设置废物箱。

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厕所、垃圾容器、废物箱以及其他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

各类船舶、码头应当配置与垃圾、粪便产生量相适应的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

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为设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事先提出相应方案,报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还应当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可以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未达到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限期改造。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和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

第四十三条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确定专人负责保洁,并保持整洁、完好,对公众免费开放。

举办大型户外活动时,举办单位应当设置足够的临时公共厕所。

提倡沿街机关、企事业单位免费对外开放其厕所。

第四十四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着装整齐,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法定程序,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四十五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投诉受理制度。

对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投诉。

接受投诉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应当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查处的;。

(二)违反规定收费、处罚的;。

(三)殴打、辱骂当事人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置或者侵占当事人财物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阻碍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城市卫生管理条例心得体会篇十二

随着城市化的快速发展,城市卫生问题日益凸显,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一系列的困扰。然而,只要我们认真思考和行动起来,城市卫生问题是可以得到解决的。在经历了一段时间的城市卫生改善后,我得出了一些体会和心得。今天,我想和大家分享一下我的心得体会,希望能够促进整个社会对城市卫生的关注和改进。

首先,城市卫生的改善需要政府和公民共同参与。政府具备了所有改善城市卫生的资源和权力,它可以通过制定相关政策和加大投入,推动城市卫生的进步。然而,政府单打独斗是远远不够的,公民的参与是至关重要的。作为城市的居民,我们有责任主动参与并且宣传城市卫生知识,提高大家的卫生意识。只有政府和公民紧密合作,形成合力,才能真正改善城市卫生状况。

其次,城市卫生的改善需要从细微处入手。城市卫生是一个庞大而复杂的系统,如果我们一下子想要彻底改变,那是不现实的。我们应该从小事做起,从改变自己的生活习惯和行为开始。比如说,我们可以垃圾分类,定期清扫公共区域,减少塑料袋的使用等等。这些看似微不足道的举动,却能在积少成多的情况下,对城市卫生产生巨大的影响。

再次,城市卫生的改善需要全民参与。城市卫生问题的存在,不仅会影响整个城市的形象和环境,也会对人们的生活质量带来直接影响。因此,每一个居民都有责任参与进来,共同改善城市卫生。我们可以组织社区居民一起进行环境清理,开展各种宣传活动,提高居民的卫生意识。只有当每一个人都把城市卫生当做自己的事业来对待,城市卫生才能真正得到改善和提高。

最后,城市卫生的改善需要全方位的提升。除了清洁卫生,我们还应该注重城市环境的美化和设施的完善。城市的形象不仅体现在卫生上,也体现在建筑和绿化上。政府可以加大对城市形象的投入,提升建筑的美观性和环境的舒适度。同时,也需要倡导居民爱护城市环境,保护绿化带和公园。只有通过全方位的提升,城市才能真正成为人们向往的居住地。

总之,城市卫生是一个存在已久,但却需要长期改进的问题。如果我们每一个人都能意识到城市卫生的重要性,并且采取实际行动去改善,城市的环境和居民的生活质量都会得到明显的提升。从政府到公民,从细微处到全民,从清洁到美化,我们共同努力,相信不久的将来,城市卫生问题将成为过去。让我们携起手来,共同打造干净、美丽的城市,让生活更加美好!

城市卫生管理条例心得体会篇十三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建成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社会监督与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所需经费。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标准,指导、监督各县(市、区)和开发(度假)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对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管理、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单位和个人共同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

社区居委会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活动。

第七条本市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员制度。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员协助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宣传法律、法规,劝阻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第八条宣传、教育、文化、卫生等单位,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刊和户外广告等媒介应当有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内容,增强公民的法治、环境、文明意识。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者及其劳动成果,不得妨碍其正常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十条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和城市雕塑、建筑小品等建筑景观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建筑景观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整洁、美观。

未经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规划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城市市容管理的需要,划定建筑物外立面及其附属设施的清洗翻新、修缮的重点区域。划定和调整重点区域范围应当向社会公示,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对建筑物进行外立面修缮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报建的法定程序,报规划、住建等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在城市道路两侧新建和改造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标准,选用透景、半透景围墙或者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三条在城市内进行建设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项目所在地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签订市容保洁。

责任书。

施工场地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有效防止尘土、泥浆、污水等污染环境的设施。施工场地出口处应当设置防泥设施并对车辆进行冲洗,防止车辆污染道路。

建设工程竣工时,应当清理施工现场和周边环境,经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验收合格,方能撤离施工现场。

违反第一、三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罚款;造成道路污染的,责令清除污染,并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三十元罚款。

第十四条城市临街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到:

(二)门前区域无烟头、纸屑、果皮、积水、污渍,无乱涂乱画、喷涂小广告等行为;。

(三)门前绿地内无倾倒垃圾、摊晒衣物、堆放物料,无在树木上拴挂物品、倚树盖房搭棚等行为。

第十五条城市临街建筑门头(面)装修施工,应当经所在地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审批。

违反前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设置的报栏、公告栏、宣传橱窗、亭棚、休息椅、体育锻炼等公共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并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运载垃圾、粪便等废弃物及其他液体、散装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封、包扎、覆盖等措施,不得泄漏、泼洒。

违反前款规定的,处以三百元罚款;因泄漏、泼洒造成路面污染的,责令清除污染物,并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三十元罚款;违反规定的运输车辆未经整改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八条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树木上擅自刻画、挂贴、喷涂。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及户外的公共场所散发各类经营性广告及宣传品。

利用条幅、旗帜、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标语和宣传品的,应当按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批准的要求和期限设置,并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清除或者予以没收,并对行为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城市照明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部门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照明设施的管理者应当保持灯光设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照明设施。

违反第二、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条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临时举办商业性的宣传、纪念、庆典、展示等活动的,应当保持活动场地及周边环境整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道路设置地下管网检修井和窨井(沟)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在窨井(沟)盖相应部位设置标志,逐一编号登记报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备案,定期巡查,保持窨井(沟)盖完好、正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井盖、沟盖。

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发现窨井(沟)盖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应当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并及时予以更换、补缺或者正位。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窨井(沟)盖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可以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告;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及时通知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及时予以更换、补缺或者正位。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赔偿,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四款规定,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或者更换、补缺、正位的,每处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路牌等公共设施上不得晾晒、吊挂物品。

城市主要道路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晾晒、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违反第一、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不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摆摊设点。

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临时设摊区域内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经营时间、地点等管理规定,并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不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蒂、纸屑、塑料袋、食物残渣等垃圾;。

(二)从屋内、车内向外抛掷垃圾;。

(三)随意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道路,由辖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

(二)居住区及周边街、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居住区管理部门负责;。

(三)桥梁、隧道、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轨道交通、铁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整治土地、建设用地由土地使用权单位负责;。

(六)商业区、集贸市场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及其他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卫生责任区,由各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清扫保洁单位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工作,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设专人负责,全日保洁。

第二十七条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分区负责,袋装收集,日产日清,密闭运输,综合利用,统一无害化处置。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投放垃圾,交纳垃圾清运处置费。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倾倒的垃圾,限期补交垃圾清运处置费,对行为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城市道路、居住区、公共场所、集贸市场、临街店(铺)和各类商场,由管理部门或者责任单位设置垃圾容器,每日清除废弃物并保持整洁。

第二十九条从事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卫生。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因栽培、修剪树木、花草、浇灌植物等作业产生渣土、枝叶等杂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城市建筑垃圾的处置场地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统一设置。

城市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在指定地点倾倒建筑垃圾。

违反第二款规定未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的,限期补交;未在指定地点倾倒建筑垃圾的,责令清除,并按照每倾倒一立方米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对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业主、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委会应当及时清运至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的场所。

违反规定未将装修垃圾运至指定场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除倾倒的垃圾,并按照每倾倒一立方米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清掏下水道,应当及时清运污物,不得污染路面。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不改正的,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三十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经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审批,实行行业管理。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城市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标识,有专人负责管理,保持厕所清洁、设施完好。

城市内的化粪池应当定期清掏,保持完好,不得渗漏和外溢。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城市内的公共厕所、化粪池进行统一登记、建档管理。

第三十六条城市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划施工,并确保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配套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十八条大中型垃圾中转站、废弃物处置场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统一管理。

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拒不恢复的,按照重置价格赔偿。

第四十条新建的公共厕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不符合标准的,产权单位应当根据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要求进行改造。

第四十二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文明执法,依法受理单位和个人对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以面积为单位进行处罚的,不足一平方米按一平方米计算;以体积为单位进行处罚的,不足一立方米按一立方米计算。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20xx年1月7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xx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城市卫生管理条例心得体会篇十四

第一段:引言(100字)。

城市管理条例作为城市管理的基本法规,对促进城市发展和社会进步具有重要作用。通过参与拍摄一部关于城市管理的微电影的经历,我深刻体会到了城市管理条例的重要性和实施的意义。

城市管理条例的出台与实施,可以强化城市管理的法治性,促进城市的有序发展。它明确了人民群众和各方面的权益,加强了城市规划和建设、环境保护、交通管理、市容市貌等综合管理,推动了城市更新和文明城市建设。通过城市管理条例,可以有效治理违法违规建设和乱象,提高城市的品质和居民的幸福感。

城市管理条例的亮点是普及宣传和全民参与。通过开展宣传活动,可以增加居民对城市管理条例的了解和认同,培养居民遵守法律法规的意识和积极参与城市管理的习惯。同时,通过引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法制教育和道德建设,可以营造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此外,城市管理条例的执行也需要各级政府加大执法力度,加强协作机制,建立健全监督机制,确保条例的有效实施。

城市管理条例的实施也面临着一些挑战。首先,城市管理条例应与社会发展保持同步,及时进行修订和完善。其次,需要加强执法人员队伍建设,提高执法水平和能力。同时,要注重规划和管理的科学性,与城市发展规划相结合。最后,要加强制度建设,健全管理机制,确保城市管理的规范和可持续发展。

第五段:结语(200字)。

城市管理条例的实施是一个复杂而长期的过程,需要各方共同努力。作为城市的居民,我们要自觉遵守城市管理条例,主动配合政府的管理工作。政府部门要加强宣传和宣传工作,发挥好示范引领作用,增加居民的参与度。执法机构要加强监督和执法力度,建立健全的执法机制,确保城市管理条例的有效实施。通过共同努力,我们可以营造一个更加美好、宜居的城市环境,为城市的发展和居民的幸福做出贡献。

(以上为AI写的参考文章,仅供参考)。

城市卫生管理条例心得体会篇十五

《城市卫生管理条例》作为具有重要法律效力的法规,对于城市公共卫生管理工作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全国卫生事业全面发展,城市卫生水平日益提高的今天,我们也应该更加深刻地认识到《条例》的意义,并将其良好的精神贯彻到实际工作中。

二、认真贯彻条例。

作为一名卫生从业人员,我们首先应该认真贯彻《城市卫生管理条例》的各项规定,坚持一份责任、一份担当,为城市卫生工作的顺利开展落实好相关制度和政策。尤其是在垃圾处理、环境卫生、传染病防控等方面,我们应该敢于担当、迎难而上,推动卫生管理工作更加有效地实施。

三、强化卫生监督。

《条例》强调了卫生监督的重要性。作为一名卫生工作者,我们应该时刻关注自身所在行业的健康状况,并积极主动地发现、检查并处理各类违法违规问题。同时,我们还应该加强对相关企事业单位等场所的监督,确保卫生工作的全面落实和有效开展,维护公众的身心健康。

四、加强宣传教育。

《条例》中提到了宣传与教育的重要性,对于卫生工作者而言,我们需要将公共卫生知识宣传到群众中,增强卫生健康意识,提高健康自我管理能力。在宣传过程中,我们需要根据不同群体的特点制定不同的宣传方案,如老年人、儿童、残疾人等人群,应该精心制定专属宣传方案,并加强关键信息的宣传,提高受众的认知水平。

五、积极推动改革。

《条例》是卫生改革的重要法规。作为卫生管理工作者,我们应该积极推动卫生管理的改革,完善城市卫生标准制度、设备设施、人员培训等方面。同时,我们还应加强与其他部门的合作,使各种资源最大化利用,优化卫生管理工作,提高服务效果。

六、结尾。

总之,《城市卫生管理条例》的出台,预示着卫生改革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卫生工作者应该认真贯彻执行《条例》的各项规定,加强卫生管理与监督工作,积极宣传卫生知识和推动卫生改革。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推动卫生事业健康发展,为公众营造良好的生活环境。

城市卫生管理条例心得体会篇十六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了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与参考。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市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市容环卫管理的相关工作。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市容环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推进市容环卫行业市场化进程。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当地市容环卫事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广播、电视、报刊等公众媒体,应当加强市容环卫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市容环卫意识和公共道德水平。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卫的权利和爱护市容环卫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市容环卫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市容环卫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卫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卫工作。

第八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卫责任人。所有权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下列市容环卫责任区的市容环卫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五)穿城公路、城市隧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等水域及岸线,由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十)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等单位以及厂矿企业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市容环卫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确定并予告知;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确定并予告知。

第九条市容环卫责任区应当符合国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并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市容环卫责任人对在市容环卫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市容环卫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提请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查处。

第十条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履行市容环卫责任。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责任人的业务指导,并对其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容环卫责任人可以将责任区内的具体工作委托市容环卫作业企业承担。

第十一条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二)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原设计风貌、色调;。

(四)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棚,应当统一规范并保持其安全、整洁。空调外机与地面距离不得小于二米。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对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修或者改建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需要与街道分界的,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水池、草坪等隔离,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损毁、污染的,应当及时修复、清理。

第十三条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道路平整,路牙以及无障碍设施完好;。

(二)立交桥、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整洁、完好;。

(四)在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消防、供水、燃气等各类设施符合有关规定,并保持整洁。前款所列设施出现损毁、污染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清洗。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禁止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道路。经批准挖掘道路进行施工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延长工期,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地铁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经营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沿街和广场周边的商业、饮食业以及制作、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第十六条在城市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身整洁和外观良好,不得抛撒废弃物。车身不整洁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停放,排列整齐。

第十七条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标牌和标识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八条在户外利用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在规定的地点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发生损毁、污染的,应当及时更换;到期应当及时撤除。

第十九条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市民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

第二十条建筑物、构筑物、广告设施以及道路、广场、绿地等设置夜景照明设施的,应当符合夜景照明规划。夜景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保持整洁、完好,并按照规定开闭。

第二十一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四)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和临时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施工期间应当及时清运渣土,采取措施防止扬尘和污水污染周围环境。驶出施工场地的车辆应当保持整洁。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三条收购废旧物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对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防止污水、废油或者废弃物污染周围环境。

第二十四条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油、废液等污染周围环境。车辆清洗站点的污水应当集中排放沉淀池,沉淀后的污水应当除油,污泥应当落实消纳场所,妥善处理,不得乱堆乱放。

第二十五条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应当定时清扫、保洁。城市绿化管理养护单位应当保持绿地整洁。维修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清疏排水管道,栽培、修剪草坪、树木、花卉,打捞河道漂浮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所产生的废弃物,不得乱堆乱放。清运垃圾、粪便,接收船舶垃圾、粪便,以及进行水上航行和码头、船舶装卸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设区的市市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二十七条城市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或者贮(化)粪池。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的收集、运输,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监督管理。负有清掏粪便责任的单位应当及时清掏,对清掏的粪便应当密闭运输,并倾倒在指定的消纳场所。粪便外溢时,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市容环卫作业企业及时清除、疏通,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处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或者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因建设施工、拆除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单独堆放,不得倒入城市生活垃圾收集站。居民房屋修缮、装修等产生的垃圾,应当堆放在指定的地点。

第三十条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场所自行清运或者委托市容环卫作业企业清运。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抛撒滴漏,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第三十一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的原则进行处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积极推行城市生活垃圾的分类处理,对垃圾进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城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设置分类投放设施。

第三十二条市容环卫作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自行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应当向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申报处置方案,做到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不得乱堆乱倒。

第三十三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加强监管,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征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的意见。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规划方案,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不得将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移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相关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建设标准和环境标准,遵守相关操作管理规范,提高无害化处理水平。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对不符合环境卫生标准的垃圾处理厂(场),应当责令其提出改造方案,限期整改。

第三十七条集贸市场和大型商场、超市以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集散地和各类船舶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粪便收集容器。

第三十八条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九条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养护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占用、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前提出迁建方案,报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市容环卫作业服务推行市场化。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环卫作业企业。对从事市容环卫作业服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减免税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四十一条市容环卫作业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金、技术、人员、装备等条件。

第四十二条市容环卫作业服务项目的承揽单位,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或者责任单位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

第四十三条市容环卫作业企业进行市容环卫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市容环卫专业作业规范和有关。

合同。

第四十四条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损害市容环卫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对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监察。

第四十五条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对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涉及市容环卫方面的申请事项,应当及时受理。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六条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实行执法责任制度和过错追究制度。市容环卫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

(二)收缴罚款未出具专用收据;。

(三)打骂、侮辱当事人;。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对市容环卫违法行为或者市容环卫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告知投诉人;有处理结果的,还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保密。

第四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投资、公益捐赠或者义务从事市容环卫事业贡献突出的。

(二)在市容环卫事业的宣传和科研方面成绩突出的;。

(三)长期从事市容环卫作业成绩显著的;。

(四)制止、劝阻和举报市容环卫重大违法行为成绩突出的。

第四十九条市容环卫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六)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使用作业工具或者通讯工具从事上述行为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可以暂扣作业工具或者建议有关部门暂停其使用通讯工具。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二)乱倒垃圾、粪便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饲养宠物和信鸽污染环境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运输工程渣土、砂石、泥浆及流体废弃物的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或者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组织作业单位及时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四)市场、车站、码头、船舶及摊主未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拖欠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可以按照每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拒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十四条侮辱、殴打市容环卫工作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市容环卫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情形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城市卫生管理条例心得体会篇十七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镇(含乡)政府所在地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履行职责。

第六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市容和环境卫生举报信箱和投诉电话,及时查处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并为举报人和投诉人保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治不力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公共场所、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设区的市、风景旅游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九条城市各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加强对沿街市政公用、供电、通信、防空、交通、消防等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使其保持完好和整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定期粉刷、油饰和清洗;顶部、阳台、平台、外走廊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不得擅自设置遮雨(阳)棚;设置安全网的,安全网不得超出墙体。

第十一条城市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的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道路改建、扩建的,应当将原有架空管线同时改为地下管道(管廊);废弃的杆、管、箱等设施,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街道地面及树木上涂写、刻画,不得擅自张贴布告、通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霓虹灯和灯箱等应当规范、整洁、美观。

第十三条城市大型户外广告牌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设置城市户外广告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二)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更新陈旧、破损的广告;。

(三)霓虹灯、电子屏(牌)、灯箱体形式的户外广告应当保持显示完整,显示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四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招牌和指示牌,应当规范设置。招牌和指示牌不安全、牌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亮功能不完整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品,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城市广场周边和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主要街道两侧的店铺,不得超出门槛和窗经营、作业以及摆放广告牌、灯箱或者展示商品。

第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主要街道不得占道摆摊、沿街叫卖。城市人民政府根据群众生活需要,在城市的非主要街道规划设置临时的购物、饮食、修理、理发、补鞋、洗车等与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便民摊点。摊点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限有序经营,保持经营场地清洁。

第十八条城市范围内的工程施工现场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街工地现场不得搅拌混凝土等建筑材料;。

(二)道路施工场地周围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隔离护栏、警示标志和施工铭牌;。

(三)施工机具和材料应当摆放整齐;。

(四)施工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作业扬尘;。

(六)施工造成的路面破损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修复,工程竣工时应当平整现场、恢复路面;。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美观,禁止车辆轮胎带泥驶入城市道路,司乘人员不得沿途抛撒杂物。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必须采取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泄漏、遗撒。

第二十条机动车应当在城市停车场、道路、居民小区等划定停放车辆的位置有序停放。禁止在城市广场、人行道、绿地以及未划定停车位置的区域停放。

非机动车应当在城市道路、居民小区等划定停放车辆的位置有序停放。禁止在城市广场、绿地、桥面、过街隧道等不准停放的区域停放。因停放车辆损坏人行道路、城市广场、绿地、桥面、过街隧道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建、改建道路应当将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点纳入规划,合理设置。

第二十一条城市雕塑、雕像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雕塑、雕像的整洁、完好。

第二十二条河道、湖泊等公共水域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体保持清洁,水面无漂浮物;。

(二)驳岸、护栏、涵闸、泵站等设施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停泊船只应当保持外观容貌整洁,船上物品堆放保持整齐有序。

城市卫生管理条例心得体会篇十八

城市卫生管理条例是基于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发展需要所制定的,旨在保障城市居民的健康和生活质量。作为一名城市居民,认真学习和遵守这一条例对于改善城市环境、提高自身卫生水平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就我对城市卫生管理条例的理解和体会进行分享。

城市卫生管理条例主要包含了对城市环境卫生、生活垃圾的收运和处理、公共场所卫生、畜禽及其产品的卫生监管等多方面的规定和要求。而在我看来,最为关键的便是对城市居民的个人卫生责任的强调。

三段:个人卫生责任的重要性。

城市卫生管理是一项人人有责的公共事业,繁荣城市需要每个人的参与和合作。个人卫生责任的强调,不仅要求居民自觉遵守卫生条例,还需要积极配合卫生机构的工作。如妥善处理垃圾、保持家庭和公共卫生、积极参与环境保护工作等。只有大家共同努力,才能真正保障城市的卫生水平。

城市卫生管理条例不仅是一项公共卫生法规,对居民的身份和社会关系也有着一定的影响。实行个人卫生责任制度,强调“人人参与、共建和谐”的理念,提高了居民的社会责任感和公民意识,为居民身份的认定提供了新的标准。

五段:个人体会。

作为一个城市居民,我深刻的认识到了城市卫生管理的重要性和院居民个人卫生责任的作用。为了更好的实践条例精神,我会认真履行自己的卫生责任,不随地吐痰,不乱丢垃圾,养成良好卫生习惯,积极参与环保活动,与卫生管理部门共同打造一个干净卫生、宜居宜游的城市。

结尾:

新时代,城市卫生管理面临着更广阔的发展空间和挑战,大众的参与和合作是必不可少的条件。希望广大市民都能认真学习和遵守城市卫生管理条例,共同创造一个健康幸福的城市生活。

城市卫生管理条例心得体会篇十九

随着城市化的不断发展,城市管理变得越来越重要。为了提高城市的居民生活质量,我市颁布了一系列的城市管理条例。在长期的实践过程中,我深深体会到了城市管理条例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下面将从五个方面来谈一下我对城市管理条例的心得体会。

首先,城市管理条例是保障城市秩序的法律基础。城市是一个复杂的综合体,人口众多,活动繁多。如果没有一系列的管理条例来规范居民、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的行为,城市的秩序将会混乱不堪。通过制定和实施有效的城市管理条例,可以加强对城市的管理和监管,维护城市的正常秩序,保障市民安全和合法权益。

其次,城市管理条例促进了城市发展和改善了居民的生活环境。城市管理条例不仅仅是有关禁止乱扔垃圾、打麻将等琐事的条例,更是关系到城市整体发展和居民生活质量的重要法规。通过规范建筑、交通、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行为,可以提高城市的品质,吸引投资和人才,推动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同时,也能够改善居民的生活环境,提供更好的公共服务和便利设施。

 

第三,城市管理条例是居民履行社会责任的依据。城市是一个共同生活的集体,每个居民都有责任和义务来维护城市的秩序和环境。城市管理条例的制定和执行,呼唤每个居民都自觉地遵守,共同参与到城市管理中来。只有每个人都履行自己的社会责任,才能够共同建设美好的城市。

第四,城市管理条例需要做到科学合理和精细化。城市管理条例应该立足实际,科学合理,不能一刀切,也不能只停留在表面。在制定城市管理条例的过程中,要充分调研,听取居民的意见和建议,充分考虑城市的特点和需求,制订出细化、可操作的具体措施和条例,确保城市管理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最后,城市管理条例的推行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城市管理不是政府单方面的事情,而是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过程。政府应该加强与居民的沟通与协作,鼓励居民自治和社区参与,形成全社会共同管理城市的良好局面。同时,市民也要自觉遵守城市管理条例,不仅仅是遵守规定,更要牢记城市管理的初衷,保护城市环境,维护社会秩序。

综上所述,城市管理条例的制定和实施,对于城市的发展和居民的生活至关重要。城市管理条例的重要性不仅仅在于规范行为,还在于激发全社会的参与热情,共同推动城市的进步。我们应该深入学习和领会城市管理条例的精神,自觉遵守,积极参与到城市管理中来,共同营造美好的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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