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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电力保护条例心得体会及感悟(实用1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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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电力保护条例心得体会及感悟(实用14篇)
2023-11-19 15:55:25    小编:ZTFB

心得体会是对某一事物、某一经历、某一阶段等的主观感受和思考的总结,它能够帮助我们深入理解和反思自身的成长和发展。总结是一种很重要的能力,通过总结可以从中获取有益的经验和教训,提高自身的思考和分析能力,为今后的工作和学习提供指引和借鉴。我相信我们每个人都有很多值得总结的事情,而总结就像是一面镜子,能够反射出我们的成长轨迹和内心的变化。写心得体会时,我们需要注意结合具体案例,通过事实和数据来支持我们的观点和论述。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一些优秀心得体会,希望能对你有所帮助。

电力保护条例心得体会及感悟篇一

第一条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全民所有的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厂、变电所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下同)。

第三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电力设施属于国家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公安部门报告。

第五条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主管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

(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电力保护条例心得体会及感悟篇二

第二十六条市电力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及时受理、查处破坏电力设施的违法行为。

区、县电力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电力企业应当建立电力设施保护的巡查队伍,发现破坏电力设施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电力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配合电力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电力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电力设施遭受破坏现场进行调查;。

(二)查阅、调取和复制有关资料;。

(三)调查、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

(四)采用录音、录像、拍照、笔录、检测等手段收集证据;。

(五)对涉嫌破坏电力设施人使用的工具、装置和有关资料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八条电力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机制,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受理相关的投诉和举报,并及时作出处理。

电力保护条例心得体会及感悟篇三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下同)。”

二、第三条修改为:“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三、第四条修改为:“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

这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

四、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

这一条第二项中增加“储灰场”。

五、第九条第三项中增加“电抗器”。

这一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电力调度设施:

六、第十条中的“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修改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地下电缆为线路两侧各零点七五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修改为“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七、第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这一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八、第十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项:“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九、第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删去这一条第五项。

十、第十九条修改为:“未经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十一、删去第二十条。

十四、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或扩建电力设施,

这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

十五、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三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1.“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2.“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十七、删去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1987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根据1998年1月7日。

电力保护条例心得体会及感悟篇四

电力保护条例是一项旨在维护电力系统正常运行以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法规。自电力保护条例实施以来,我国的电力保护水平明显提高,电力事故数量和影响也有明显下降。我在工作生活中对电力保护条例的实施有了一些体会和心得,下面我将重点从电网建设、安全生产、消费者权益、法律救济和宣传教育五个方面谈谈我的体会。

首先,电力保护条例在电网建设中起到了重要的引导作用。电力保护条例明确了电力设施的安全距离、保护标准、保护装置等相关内容,规范了电网建设的基本要求。通过建设标准化、信息化的电力系统,有效地提高了电力系统的可靠性和安全性。同时,电力保护条例还强调了对于高危区域和重要电力设施的特殊保护,从源头上减少了电力事故的发生。

其次,电力保护条例对于安全生产起到了保驾护航的作用。电力保护条例要求电力企业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加强对于员工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条例还明确了电力设施使用和维护的相关要求,保障了电力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这些措施有效地提高了电力系统的安全性,为保障电力供应提供了有力的支持。

再次,电力保护条例还加强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电力保护条例规定了电力企业对用户提供的电力服务质量要求,明确了用户的权益保护机制。同时,条例还规定了对于非法用电和电力窃漏行为的打击力度,保障了合法用户的权益。这些措施有效地提高了用户满意度,增强了用户对电力企业的信任感。

此外,电力保护条例还为电力事故的法律救济提供了有力支持。电力保护条例规定了电力事故的责任追究机制和赔偿标准,明确了电力企业在电力事故中的法律责任。同时,条例还鼓励和支持受害方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保障了受害方的合法权益。这些措施为提高电力系统的责任意识和防范意识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

最后,电力保护条例还需要加强宣传教育工作。电力保护条例在实施过程中还存在一些宣传教育不到位的情况。需要加强对于电力保护条例的解读和宣传,提高全民的电力安全意识,增强社会对于电力保护工作的重视。只有通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才能够更好地保障国家的电力安全。

总而言之,电力保护条例的实施对于维护电力系统的正常运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通过规范电网建设、加强安全生产、保护消费者权益、提供法律救济以及加强宣传教育,可以有效地提高电力系统的可靠性和安全性。未来,我们还应不断总结经验,加强工作,为实现绿色、低碳、可持续发展的电力系统作出更大的贡献。

电力保护条例心得体会及感悟篇五

第二十二条禁止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申领特许猎捕证、特许捕捉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猎捕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区)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狩猎证:

(一)承担科学研究或者野生动物资源调查任务的;。

(二)驯养繁殖单位必须从野外取得种源的;。

(三)承担科学试验、医药和其他生产任务必须从野外补充或者更换种源的;。

(五)因外事工作需要必须从野外取得野生动物或者标本的;。

(六)因其他特殊情况必须猎捕的。

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野生动物的资源状况,确定猎捕种类、数量和年度猎捕限额,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持有特许猎捕证、特许捕捉证、狩猎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特许捕捉证、狩猎证核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

持枪猎捕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第二十四条在禁猎(渔)区和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捕捉或者从事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禁止使用的猎捕、捕捉工具和方法,由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五条禁止采集野生鸟卵、捣毁野生鸟巢。公园、市民广场、林场、风景游览区等鸟类生息繁衍集中区域,可以设置鸟食台、水浴场等,对野生鸟类进行人工招引和保护。

在野生蛙类、蛇类和珍稀蝶类等集中分布区域应当设立警示标牌,保护野外生存的野生动物不受人为干扰,防止意外伤害事件的发生。

第二十六条建立固定狩猎场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对外国人开放的猎捕场所,还应当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本省从事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影视、录像等活动,涉及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电力保护条例心得体会及感悟篇六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5米35----110千伏10米。

154----330千伏15米500千伏20米。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海底电缆一般为线路两侧各2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电力保护条例心得体会及感悟篇七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5米。

500千伏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线路两侧各零点七五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海底电缆一般为线路两侧各二海里(港内为两侧各一百米),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一百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五十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电力保护条例心得体会及感悟篇八

随着电力行业的快速发展和日益普及,电力保护条例的制定和执行变得尤为重要。电力保护条例的出台,旨在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确保供电的安全和稳定。作为一名电力行业的从业者,我深感电力保护条例的重要性。通过参与电力保护条例的学习和实施,我深有体会地认识到了电力保护条例对电力行业的重要意义,同时也认识到了一些问题和需要改进的地方。

电力保护条例的制定和执行对于保障国家的电力供应、维护人民的生产生活安全和推动电力行业的长远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电力保护条例不仅规范了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行为,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和稳定运行,还加强了对电力设施的监督和管理。通过制定电力保护条例,可以有效保护国家电力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并加强对电力公司和从业人员的管理和监督,提高电力行业自身的安全水平和服务质量。

尽管电力保护条例在推动电力行业的健康发展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也不可否认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首先,随着电力行业的不断发展和创新,电力保护条例也需要不断修订和完善才能适应新的形势和需求。其次,电力保护条例在制定和执行过程中可能存在一些难题,如层级繁多、适用性不足等问题。最后,一些从业人员对电力保护条例的认识和理解程度有差异,需要进一步加强培训和宣传,提高其执行力和合规意识。

为了解决电力保护条例存在的问题和挑战,需要进行相应的改进和完善。首先,应该加强电力保护条例的修订工作,根据电力行业的最新发展和需求,及时更新和完善现有的电力保护条例,以确保其适应性和有效性。其次,应加强对电力从业人员的培训和宣传工作,提高他们对电力保护条例的理解和遵守意识,从而提高电力保护条例的执行力和合规程度。最后,应加强对电力保护条例的监督和评估机制,确保其执行和效果的监督,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第四段:我的收获和体会。

通过参与电力保护条例的学习和实施,我收获了很多。首先,我更加深入地了解了电力保护条例的重要性和意义,明确了电力行业的安全和稳定供电对国家经济和人民生活的重要影响。其次,我对电力保护条例的内容和要求有了更深刻的理解,认识到负责任地执行电力保护条例对保障电力行业的发展和人民的利益至关重要。最后,我认识到电力保护条例的完善和改进是一个长期而复杂的过程,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和支持。

第五段:展望和建议。

展望未来,我对电力保护条例的改进和完善有如下建议:一是加强对电力保护条例的学习和培训,提高电力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和合规意识;二是加强对电力保护条例的宣传和推广,提高全社会对电力保护的关注和认识;三是建立健全电力保护条例的监督和评估机制,确保其执行效果和效果的监督和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相信在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下,电力保护条例的改进和完善将能够推动电力行业的进一步发展和改进,为人民提供更加安全和可靠的电力供应。

电力保护条例心得体会及感悟篇九

第十条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健全野生动物资源与栖息地档案和监测机制。

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十年组织一次野生动物资源普查。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管理制度。

对种群数量少、面临威胁严重等急需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的物种,应当纳入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并根据种群数量实际变化等情况及时对名录作出调整。

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二条从国外引进的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外的其他野生动物,以及从省外引进的非原产于我省的野生动物,经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以视为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从国外、省外引进野生动物,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风险评估。禁止引进对生态安全有危害的野生动物。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社会力量,采取生物技术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维护、改善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和觅食条件,保护野生动物资源。

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栖息地的环境监视、监测。

第十四条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候鸟的主要越冬地,应当依法建立自然保护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并设置区域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区域的范围与界线。

对分布在本省境内的麋鹿、丹顶鹤、江豚、中华虎凤蝶等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采取特殊措施,实行重点保护。

对野生动物种群密度较大、栖息地分布零散的区域,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将其划为自然保护小区,对野生动物予以保护。

第十五条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集中分布区域进行项目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包含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影响评价的文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同级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对可能会造成野生动物生存环境严重破坏的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集中分布区域由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认定后公布。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野生动物救护机构,负责受伤、受困、收缴的野生动物的收容救护工作。

单位和个人发现伤病、受困、搁浅、迷途的野生动物,应当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野生动物救护机构,由其采取救护措施;也可以送附近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救护,并报告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鼓励和支持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对野生动物实施救护。

第十七条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对人身和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经调查属实并确实需要补偿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野生动物保护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的野生动物保护事业。资金来源包括财政专项补助、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国内外捐赠资金等。

第十九条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患有疫病、疑似疫病或者非正常死亡的野生动物,应当立即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对依法收缴、截获、没收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移交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开展观看野生动物的旅游活动或者进行野生动物的摄影、摄像等,应当遵循警示要求,不得破坏栖息地的生态环境,不得惊扰野生动物正常栖息。

电力保护条例心得体会及感悟篇十

第二十八条鼓励开展野生动物驯养繁殖。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领驯养繁殖许可证。

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驯养繁殖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报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申领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有适宜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设施,具备与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人员和技术。

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由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出售、收购、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报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从事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限额指标内从事经营利用活动。

出售、收购、利用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具有有效的野生动物合法来源证明,并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野生动物合法来源证明包括驯养繁殖许可证、狩猎证、捕捞证和运输证等。

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管理办法,由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及收购驯养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凭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经营利用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以及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申请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营业执照时,应当书面告知其凭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出售、收购、利用批准文件开展经营。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的监督管理。

在集贸市场内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同级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配合;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按照谁先立案谁查处的原则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运输、邮寄、携带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凭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出售、收购、利用批准文件等合法证明,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运输证明。

第三十三条禁止为非法猎捕、杀害、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运输、储存、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提供工具或者场所。

第三十四条依法猎捕和出售、收购、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电力保护条例心得体会及感悟篇十一

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主管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设立标志牌,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应设立标志牌,并标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三、地下电缆铺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地下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四、水底电缆敷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水底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作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行为:

一、闯入厂、所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

二、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四、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三百米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它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五、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它有害化学物品:

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十一、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它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不得烧窑、烧荒。

三、不得兴建建筑物。

四、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它有害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或种植树木、竹子。

二、不得在海底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

三、不得在江河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收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电源。

(相关资料:修订沿革)。

第十九条。

未经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第四章对电力设施与其它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条。

电力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应尽量避免或减少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一条。

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电力设施时,或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时,双方有关单位必须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二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企业应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有关单位达成协议。

第二十三条。

电力主管部门应将经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扩建的规划和计划通知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并划定保护区域。

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将发电厂、变电所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或扩建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电力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竹子,或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力建设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

第五章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电力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或一次性物质奖励:

一、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检举、揭发有功。

二、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

三、为保护电力设施而同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

四、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烧窑、烧荒、抛锚、拖锚、炸鱼、挖沙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其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资料:修订沿革)。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本条例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电力保护条例心得体会及感悟篇十二

第十一条、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三)地下电缆铺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地下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四)水底电缆敷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水底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作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闯入发电厂、变电站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

(二)危及输水、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用物;。

(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接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拆卸杆塔或接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不得烧窑、烧荒;。

(三)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不得种植竹子;。

(五)经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保留或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符合安全距离的树木。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二)不得在海底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

(三)不得在江河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电源。

第十九条、经县级以上地方物资、商业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批准的商业企业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查验证明、登记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任何单位出售电力设施器材,必须持有本单位证明;任何个人出售电力设施器材,必须持有所在单位或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到规定的商业企业出售。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出售、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第二十条、电力主管部专用架空通信线路、通信电缆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对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电力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应尽量避免或减少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二条、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企业应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有关单位达成协议。

第二十三条、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电力设施时,或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时,双方有关单位必须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将经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扩建的规划和计划通知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并划定保护区域。

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将电力设施的新建、改建或扩建的规划和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或扩建发电厂、变电所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与有关主管部门达成协议后,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竹子或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力建设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五章、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电力管理部门应给予表彰或一次性物质奖励:

(一)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检举、揭发有功;。

(二)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

(三)为保护电力设施而同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

(四)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的规定,电力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其中违反本条例条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限期内未改正的,电力主管部门还可采取措施,强行伐、剪树木、竹子;凡造成损失的,电力主管部门还应责令其赔偿,并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凡违反本条例规定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非法侵占电力建设设施依法征用的土地,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非法收购或出售电力设施器材,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或实物,并视情况轻重,处以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电力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地方电力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申诉,对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仍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电力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本条例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由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电力保护条例心得体会及感悟篇十三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进行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非法猎捕、杀害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捕工具、实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法采集野生鸟卵、捣毁野生鸟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外国人未经批准对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从事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影视、录像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超过批准的限额指标经营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提供不出有效的野生动物合法来源证明而出售、收购、利用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非法运输、邮寄、携带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为非法猎捕、杀害、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运输、储存、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提供工具或者场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三条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电力保护条例心得体会及感悟篇十四

第一条为了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猎捕、教学、科学研究、驯养繁殖、经营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野生动物保护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保持生物多样性和维护自然生态平衡的原则,实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鼓励科学研究和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

第四条本条例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包括:

(一)国务院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三有保护野生动物)。

第五条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保护依法从事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单位及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保护管理,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控告虐待、伤害、非法利用野生动物以及侵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等违法行为。

对在野生动物保护、救助、宣传教育、科学研究、驯养繁殖等方面有突出贡献以及检举控告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野生动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野生动物保护知识,增强公民自觉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

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保护组织的指导,鼓励、支持其发挥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教育和对外交流等方面的作用。

新闻媒体应当把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当作一项应尽的社会责任,做好宣传服务工作。

每年4月20日至26日为全省“爱鸟周”,每年6月为全省“水生动物放流宣传月”,每年10月为全省“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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