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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心得体会怎么写(大全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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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心得体会怎么写(大全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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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心得体会怎么写篇一

为了规范和加强四川省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制定了《四川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四川省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为公正司法提供客观准确的鉴定依据,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机关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委托,指派司法鉴定人对与诉讼活动有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检验、判定并作出结论的活动。

第三条司法鉴定的范围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法医毒物鉴定,司法会计鉴定和文书、痕迹、计算机、建筑工程、声像资料、知识产权、保险赔偿、产品质量、责任事故等的司法鉴定以及因诉讼活动需要进行的其他鉴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司法鉴定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准确、合法规范、独立高效的原则,依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方法进行,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司法鉴定实行执业许可、年检注册、名册公布和回避、保密、时限及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工作。

第六条司法鉴定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指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和经省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的面向社会提供司法鉴定有偿服务的鉴定机构。

第八条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设立,由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的司法鉴定人组成,负责对全省司法鉴定的复核鉴定。

第九条面向社会提供司法鉴定有偿服务的鉴定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计量认证标准、经法定部门检测合格的技术设施与设备;。

(三)有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资金,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有10名以上取得司法鉴定人资格的人员,其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二分之一,专职鉴定人员不少于三分之二。

第十条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应当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进行,统一接受委托和收费,不得转委托鉴定。

第十一条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应当具备职业资格和执业证书。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和执业证书的取得,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司法鉴定人除受聘在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工作的外,只能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内执业。

第十二条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二)应邀参与和协助有关司法机关的勘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三)保留鉴定活动中与其他鉴定人不一致的意见;。

(四)拒绝解释、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五)依法获得服务报酬;。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规定时限内按程序规范和相关标准与要求完成鉴定;。

(二)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作出客观、公正、合法的鉴定结论;。

(四)接受司法鉴定机构指派参加鉴定活动;。

(五)依法出庭,参加庭审质证;。

(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规则和执业纪律;。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司法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委托司法鉴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提供全面、真实的鉴定材料。

委托书。

应同时载明委托人、委托日期、委托事项、鉴定要求和简要案情及所送鉴定材料情况等。

公诉案件的鉴定和由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进行的复核鉴定,应由有关司法机关直接委托。

第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业务:

(一)与本鉴定机构有利害关系的;。

(二)超出自身鉴定能力或核定业务范围的;。

(三)委托人不能及时、全面提供鉴定材料或鉴定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四)法律、法规或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禁止或限制鉴定的;。

(五)有其他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情形的。

第十六条经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复核鉴定的案件,省内其他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再受理。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鉴定业务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鉴定业务有其他利害关系;。

(四)有其他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情形。

第十八条开展司法鉴定,应当严格操作规程,执行统一的技术标准与技术规范。

第十九条开展司法鉴定应当有两名以上的司法鉴定人参加,实行第一鉴定人主要负责制。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疑难的鉴定,不得超过30日,同时鉴定机构应当向委托人书面说明理由。

司法会计鉴定和对建筑工程的司法鉴定,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完成。

司法精神病的鉴定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司法鉴定中的妇科检查,应当由女性司法鉴定人进行或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对未成年人的检查,应当有其近亲属或监护人在场。

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中的现场勘验、尸体解剖,应当通知委托人到场,并在勘验、解剖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的过程、方法、复杂疑难问题或鉴定人之间的重大分歧意见和专家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第二十四条开展司法鉴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鉴定:

(一)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三)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四)发现自身难以解决的技术难题的。

终止司法鉴定,应当及时退回有关鉴定材料和相关费用,并向委托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开展司法鉴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补充鉴定:

(一)委托人补充了新的相关鉴定材料;。

(二)委托人提出并增加了新的鉴定项目;。

(三)原鉴定结论的依据发生了变化或不够充分。

补充鉴定由原鉴定人进行,也可由其他鉴定人进行。

补充鉴定只能在原委托的鉴定已作出结论,但尚未进入庭审质证的情况下进行。

第二十六条开展司法鉴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格的;。

(二)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失实的;。

(三)鉴定机构违规受理或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四)鉴定人故意或因过错造成鉴定结论错误的;。

(五)其他因素可能造成鉴定结论不正确的。

重新鉴定不得由原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

第二十七条对初次鉴定、重新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委托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进行复核鉴定。

复核鉴定应当对原鉴定结论、鉴定过程、鉴定文书进行综合审核、评定。

初次鉴定、重新鉴定人不得担任复核鉴定人。复核鉴定人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应不低于原鉴定人。

第二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应当出具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书应当作出明确结论,并由司法鉴定人签名和司法鉴定机构监章。

司法鉴定书的语言文字、计量单位和图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和不宜公开的侦查手段,不得载有案件性质和确定当事人法律责任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未经核准或年检注册面向社会开展有偿司法鉴定服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司法鉴定机构超越核定业务范围开展鉴定业务的,或进行转委托鉴定的,以及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受理鉴定业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者处以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司法鉴定人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或出具虚假鉴定结论的,以及因过错导致鉴定结论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对鉴定人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处以停业整顿或吊销司法鉴定许可证,对鉴定人处以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处罚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未取得执业证书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或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司法鉴定人,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司法鉴定人私自接受委托和收费的,或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以及丢失、损毁鉴定材料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或者处以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给委托人和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仲裁活动中的鉴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心得体会怎么写篇二

当前,我省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并未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登记管理范围,也未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在条例草案审议和修改过程中,多位常委会组成人员、专家学者以及不少地方、部门都提出将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实践中,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承担了侦查活动所必需的鉴定工作,从事的鉴定业务基本属于依法应当登记的法医类、物证类和声像资料的范围,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的规定,应当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登记。这不仅符合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要求,也解决了其作为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资格和诉讼参加人的合法地位问题,有利于侦查机关开展工作,打击犯罪。对其登记工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提供相应便利。因此,条例规定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省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工作”、“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将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纳入了统一登记管理范围。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省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早已超出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所规定的登记管理范围。为了适应新形势的需要,解决实践中的新问题,根据十八届四中全会“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要求,参考兄弟省市人大常委会适当扩大司法鉴定登记管理范围的立法实践,条例规定“在诉讼活动中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之外司法鉴定业务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具体范围和办法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活动的需要确定”。对条例的适用范围作了适度拓展,为未来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预留了必要空间。

二、明确司法行政部门监管职责。

提升司法鉴定质量,必须有效加强司法行政部门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的监管力度。条例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深入总结我省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充实、强化了省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管职责,具体包括:一是“负责全省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工作,对司法鉴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二是“建立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管理制度,向社会公告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三是“通过政务网站向社会及时发布鉴定人和鉴定机构鉴定资质、认证认可、能力验证、仪器设备、执业处罚、限制执业和继续教育等相关信息”;四是“建立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能力建设、质量管理、执业评价、教育培训等制度,完善司法鉴定争议解决机制”;五是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详细规定了省司法行政部门对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

目前,我省经省司法厅核准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共140多家,年鉴定量超过10万件,单纯依靠省司法行政部门的人员力量,难以对全省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进行全面、及时、有效的监管。为了贯彻落实中央简政放权精神,进一步调动市级司法行政部门工作积极性,更有效地形成工作合力,条例赋予市级司法行政部门相应的司法鉴定监管职责。一是规定“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向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在七日内报省司法行政部门”;二是要求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监督检查计划,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方式并组织实施”;三是要求“鉴定机构向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鉴定人执业评价结果和本机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四是明确“涉及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登记以外的投诉,由被投诉人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处理”。

三、细化司法鉴定程序要求。

科学、严密的司法鉴定程序规范,有利于保障司法鉴定意见的独立性、科学性、公正性。当前,司法鉴定领域存在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问题,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造成案件久拖不决,不同的司法鉴定意见也给办案机关的采信工作造成极大困难,阻碍了纠纷的妥善解决。司法鉴定程序要求不够明确、具体,对司法鉴定流程缺乏全方位制约,引发了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乃至整个案件处理结果的质疑。为此,条例参照国家部委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完善了司法鉴定程序的要求:一是针对多头鉴定、重复鉴定问题,要求“鉴定事项已由其他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委托人应当向鉴定机构说明”、“委托人不得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两个以上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在明知委托人已就同一鉴定事项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鉴定,且鉴定意见尚未出具的情形下不得接受委托”、“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鉴定机构”;二是针对实践中部分司法鉴定活动缺乏有效监督制约、随意性大的现状,要求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遵守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以及相关鉴定技术规范”、“采用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问题”;三是针对个别司法鉴定意见书缺乏说理、引发诟病质疑的状况,要求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的依据、过程、方法”。

公信力是司法鉴定的根本所在。实践中,部分司法鉴定意见缺乏科学性和准确性,个别鉴定人甚至在利益驱动下,迎合当事人的需求出具虚假鉴定意见。上述司法鉴定领域的“乱象”,给办案机关工作造成极大困难,阻碍了纠纷的顺利解决,对司法公信力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为此,条例将提高司法鉴定公信力作为立法重点,作出下列规定:一是强调“司法鉴定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二是针对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要求其“品行良好,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并单设一条,明确个人有“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受过开除公职处分、被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等情形的,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是要求委托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明示或者暗示鉴定人、鉴定机构作出某种特定倾向的司法鉴定意见”;四是严格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和技术规范要求,规定案件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鉴定人、鉴定机构“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和技术规范”的行为,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鉴定人、鉴定机构“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和技术规范,造成后果”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五是严厉打击虚假鉴定,对其实行“零容忍”,规定“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或者鉴定机构指使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定、指使鉴定人作虚假鉴定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将其列入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以下是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鉴定人、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以及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第四条司法鉴定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第五条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

鉴定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设立该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保障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第六条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省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工作,对司法鉴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本辖区内的司法鉴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侦查机关因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司法鉴定行业发展,鼓励鉴定机构加强实验室建设,提高司法鉴定的能力和公信力,适应诉讼活动需要。

第八条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可以依法组建或者参加司法鉴定行业协会。

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在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依照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对会员加强职业道德、行为规范以及执业技能等自律管理,处理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协助解决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和技术规范适用等方面的纠纷,依法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登记及名册管理。

第九条申请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司法鉴定业务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未经登记的,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十条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品行良好,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第十一条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

(三)被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

(四)拟执业的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二)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和执业场所;。

(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涉及相关行业特殊资质要求的,申请人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三条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向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材料,由拟申请执业的鉴定机构提交。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在七日内报省司法行政部门。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审核申请材料,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向个人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审核时,可以组织专家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评审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四条《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提出延续申请。提出申请的条件和程序按照本条例有关登记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执行;其他登记事项的申请变更,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注销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

(一)申请终止执业;。

(二)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登记条件;。

(三)被撤销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鉴定人执业应当参加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培训。

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执业,其执业范围不得超越执业机构的业务登记范围。

第十八条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管理制度,向社会公告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

省司法行政部门通过政务网站向社会及时发布鉴定人和鉴定机构鉴定资质、认证认可、能力验证、仪器设备、执业处罚、限制执业和继续教育等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诉讼活动中对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的事项有争议,需要司法鉴定的,委托人应当选择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中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鉴定机构统一受理鉴定委托。

鉴定机构收到委托文书后,应当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在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接受委托,并告知委托人。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应当接受委托。委托鉴定事项不明确、材料不充分或者有缺陷可能影响鉴定的,应当书面要求委托人确认和补充;委托人拒绝确认、不补充或者补充不齐全的,可以不接受委托。

第二十一条委托人委托鉴定时,应当向鉴定机构出具委托书,或者与鉴定机构签订委托鉴定协议书,明确鉴定对象、鉴定要求、鉴定目的、鉴定标准、鉴定时限、送鉴材料、费用支付标准和方式等事项。鉴定事项已由其他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委托人应当向鉴定机构说明。

委托人不得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两个以上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不得接受委托:。

(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

(二)委托人提供的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

(三)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

(四)鉴定机构与委托鉴定事项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鉴定;。

(五)明知委托人已就同一鉴定事项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鉴定,且鉴定意见尚未出具;。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委托人应当对所提供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鉴定机构应当对鉴定材料进行检查,鉴定材料在鉴定过程中可能损坏或者无法完整退还的,应当向委托人书面说明。

第二十四条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经委托人同意,可以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勘验人等相关人员;。

(三)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四)鉴定意见不一致时,保留不同意见;。

(五)获得合法报酬;。

(六)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其登记的执业类别的鉴定委托;。

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心得体会怎么写篇三

《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于20xx年12月2日经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20xx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下面是条例详细内容。

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鉴定人、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以及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第四条司法鉴定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第五条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

鉴定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设立该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保障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第六条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省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工作,对司法鉴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本辖区内的司法鉴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侦查机关因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司法鉴定行业发展,鼓励鉴定机构加强实验室建设,提高司法鉴定的能力和公信力,适应诉讼活动需要。

第八条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可以依法组建或者参加司法鉴定行业协会。

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在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依照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对会员加强职业道德、行为规范以及执业技能等自律管理,处理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协助解决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和技术规范适用等方面的纠纷,依法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申请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司法鉴定业务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未经登记的,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十条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品行良好,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第十一条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

(三)被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

(四)拟执业的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和执业场所;。

(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涉及相关行业特殊资质要求的,申请人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三条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向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材料,由拟申请执业的鉴定机构提交。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在七日内报省司法行政部门。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审核申请材料,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向个人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审核时,可以组织专家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评审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四条《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提出延续申请。提出申请的条件和程序按照本条例有关登记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执行;其他登记事项的申请变更,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注销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

(一)申请终止执业;。

(二)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登记条件;。

(三)被撤销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鉴定人执业应当参加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培训。

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执业,其执业范围不得超越执业机构的业务登记范围。

第十八条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管理制度,向社会公告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

省司法行政部门通过政务网站向社会及时发布鉴定人和鉴定机构鉴定资质、认证认可、能力验证、仪器设备、执业处罚、限制执业和继续教育等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诉讼活动中对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的事项有争议,需要司法鉴定的,委托人应当选择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中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鉴定机构统一受理鉴定委托。

鉴定机构收到委托文书后,应当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在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接受委托,并告知委托人。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应当接受委托。委托鉴定事项不明确、材料不充分或者有缺陷可能影响鉴定的,应当书面要求委托人确认和补充;委托人拒绝确认、不补充或者补充不齐全的,可以不接受委托。

第二十一条委托人委托鉴定时,应当向鉴定机构出具。

委托书。

或者与鉴定机构签订委托鉴定。

协议书。

明确鉴定对象、鉴定要求、鉴定目的、鉴定标准、鉴定时限、送鉴材料、费用支付标准和方式等事项。鉴定事项已由其他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委托人应当向鉴定机构说明。

委托人不得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两个以上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不得接受委托:。

(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

(二)委托人提供的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

(三)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

(四)鉴定机构与委托鉴定事项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鉴定;。

(五)明知委托人已就同一鉴定事项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鉴定,且鉴定意见尚未出具;。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委托人应当对所提供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鉴定机构应当对鉴定材料进行检查,鉴定材料在鉴定过程中可能损坏或者无法完整退还的,应当向委托人书面说明。

第二十四条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经委托人同意,可以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勘验人等相关人员;。

(三)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四)鉴定意见不一致时,保留不同意见;。

(五)获得合法报酬;。

(六)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其登记的执业类别的鉴定委托;。

(七)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事项无关的问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限内完成鉴定,并对鉴定意见负责;。

(二)依法回避;。

(三)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遵守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以及相关鉴定技术规范;。

(五)妥善保管鉴定材料;。

(六)采用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

(七)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问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二)鉴定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

(四)可能影响鉴定公正性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委托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明示或者暗示鉴定人、鉴定机构作出某种特定倾向的司法鉴定意见。

第二十八条鉴定机构接受当事人递交的材料,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

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鉴定机构负责人。

同意,可以延长鉴定时间;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鉴定时限延长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

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

(二)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

(三)需要补充鉴定的其他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一般应当由原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鉴定事项存在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不得接受委托的情形;。

(二)被鉴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

(三)拒绝缴纳鉴定费用;。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

(五)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终止鉴定的其他情形。

终止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并按照约定退还鉴定费用。

第三十二条鉴定机构完成鉴定后,应当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载明鉴定的依据、过程、方法。司法鉴定意见书由鉴定人签名,加盖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

第三十三条司法鉴定意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应当进行补正:。

(一)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

(二)签名、印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

(三)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

补正应当在原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进行,由至少一名鉴定人在补正处签名。必要时,可以出具补正书。

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补正,不得改变司法鉴定意见的原意。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

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委托原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鉴定机构进行;因特殊原因,办案机关也可以委托原鉴定机构进行,原鉴定机构应当另行指定鉴定人。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鉴定机构。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

通知书。

送达鉴定人,为鉴定人出庭设置鉴定人席,保障鉴定人的执业权利和人身安全。鉴定人因出庭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相关人员的费用标准代为收取并支付给鉴定机构。

第三十六条司法鉴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法律援助受援人交纳司法鉴定费有困难的,鉴定机构应当缓收、减收或者免收。

第三十七条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能力建设、质量管理、执业评价、教育培训等制度,完善司法鉴定争议解决机制。

第三十八条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执业状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监督检查计划,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方式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执业、档案、收费、财务、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建立并完善质量管理体系。

鉴定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支持本机构鉴定人参加教育培训。

第四十条鉴定机构应当对本机构鉴定人进行年度执业评价,并向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鉴定人执业评价结果和本机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司法行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案件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鉴定人、鉴定机构的下列行为,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

(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二)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和技术规范;。

(三)因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

(四)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

(五)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

(六)鉴定人故意作出虚假鉴定;。

第四十二条投诉事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二)对人民法院采信或者不予采信鉴定意见有异议;。

(三)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

(四)对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司法鉴定技术规范有异议;。

第四十三条涉及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登记的投诉,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处理;其他投诉事项由被投诉人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处理。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审查投诉材料,对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并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受理,并在六十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四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建立信息互通机制。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及相关管理信息提供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应当将鉴定人出庭作证和鉴定意见的采信等情况向司法行政部门反馈。

第四十五条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登记、超出登记业务范围,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仍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司法鉴定业务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司法鉴定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一)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三)指派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四)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限内完成鉴定;。

(五)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和技术规范,造成后果;。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其他财物;。

(七)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

(八)支付回扣、介绍费,诋毁其他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进行虚假宣传;。

(九)在司法行政部门处理投诉过程中拒绝接受调查、配合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鉴定机构指使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鉴定机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所在的鉴定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鉴定人追偿。

第五十条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或者出具虚假鉴定、指使鉴定人作虚假鉴定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将其列入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五十二条按照本条例登记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在诉讼活动之外开展鉴定活动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在诉讼活动中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之外司法鉴定业务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具体范围和办法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活动的需要确定。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心得体会怎么写篇四

引言:

司法鉴定是指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规定,通过法定的程序和方法,对案件中某些专门问题提出的有关事实的意见。司法鉴定具有重要的司法意义和社会影响。为了规范司法鉴定工作,2021年10月1日,我国发布了《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该条例为司法鉴定工作提供了更加严格的规章。

《司法鉴定管理条例》明确了司法鉴定工作的原则,其中最重要的原则就是公正。公正是司法活动的核心要求,司法鉴定作为司法活动的一个重要环节,其公正性的保障显得尤为重要。通过《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的制定,为司法鉴定工作的公正性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指导。条例规定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要求、鉴定过程的程序、鉴定数据的保管等方面,确保司法鉴定工作的专业性和客观性,进而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

第二段:司法鉴定工作与司法效率。

《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还对司法鉴定工作的时限提出了具体要求。在实际司法过程中,一个案件的审理周期往往会受到司法鉴定工作的时限延长所影响,从而延误了案件的审理进度。通过新条例的制定,对于一些常见的鉴定项目,如一般的物证检验等,提出了鉴定时限,明确了鉴定工作的时效要求,从而更好地保障了司法活动的效率。此外,条例还对司法鉴定申请的审查、鉴定费用的标准和支付等方面提出了规定,规范了鉴定工作的程序,进一步提高了司法效率。

第三段:司法鉴定工作与科技创新。

科技创新是当代社会发展的重要推动力之一,司法鉴定工作也不例外。《司法鉴定管理条例》明确提出了保持司法鉴定技术与方法的科技先进性的要求。现代科技的迅速发展使得司法鉴定工作能够借助先进的仪器设备和手段,提高鉴定过程的准确性和效率。条例规定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应当具备的设备条件和技术水平,同时也对司法鉴定过程中的电子证据和技术手段的运用进行了规范。通过科技创新的应用,司法鉴定工作将更加客观、科学,为司法决策提供更有力的支持。

第四段:司法鉴定工作与风险防范。

司法鉴定工作中,随着技术的发展和犯罪手段的变化,一些司法鉴定结果可能会遭到被鉴定人的质疑。为了防范和减少风险,新条例规定了司法鉴定报告的编制和保存要求,要求鉴定人员在鉴定工作中依据事实、凭证和科学方法等进行鉴定,并严格遵守行业操守和法律法规。这些规定有效地保护了鉴定结果的可信度和可靠性,降低了司法鉴定工作中的风险。

结论:

《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的实施为司法鉴定工作提供了更加严格的规范。通过在公正、效率、科技创新和风险防范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条例提高了司法鉴定工作的专业性、科学性和可信度,为司法决策提供了更有力的支持。司法鉴定工作的规范与完善,将有助于提升我国司法体系的公正性和效率性,构建一个更加公平、公正、权威的司法环境。

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心得体会怎么写篇五

第三十七条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能力建设、质量管理、执业评价、教育培训等制度,完善司法鉴定争议解决机制。

第三十八条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执业状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监督检查计划,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方式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执业、档案、收费、财务、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建立并完善质量管理体系。

鉴定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支持本机构鉴定人参加教育培训。

第四十条鉴定机构应当对本机构鉴定人进行年度执业评价,并向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鉴定人执业评价结果和本机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司法行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案件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鉴定人、鉴定机构的下列行为,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

(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二)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和技术规范;。

(三)因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

(四)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

(五)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

(六)鉴定人故意作出虚假鉴定;。

第四十二条投诉事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二)对人民法院采信或者不予采信鉴定意见有异议;。

(三)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

(四)对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司法鉴定技术规范有异议;。

(五)投诉事项不属于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涉及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登记的投诉,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处理;其他投诉事项由被投诉人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处理。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审查投诉材料,对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并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受理,并在六十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四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建立信息互通机制。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及相关管理信息提供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应当将鉴定人出庭作证和鉴定意见的采信等情况向司法行政部门反馈。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登记、超出登记业务范围,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仍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司法鉴定业务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司法鉴定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一)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二)出租、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

(三)指派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四)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限内完成鉴定;。

(五)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和技术规范,造成后果;。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其他财物;。

(七)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

(八)支付回扣、介绍费,诋毁其他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进行虚假宣传;。

(九)在司法行政部门处理投诉过程中拒绝接受调查、配合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鉴定机构指使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鉴定机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所在的鉴定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鉴定人追偿。

第五十条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或者出具虚假鉴定、指使鉴定人作虚假鉴定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将其列入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按照本条例登记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在诉讼活动之外开展鉴定活动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在诉讼活动中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之外司法鉴定业务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具体范围和办法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活动的需要确定。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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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心得体会怎么写篇六

近年来,司法鉴定在我国扮演着日益重要的角色,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的出台,有利于提高司法鉴定的准确性和公正性,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参与司法鉴定工作的人员应严格按照条例要求进行操作,做到公正、科学、客观,结合实际情况加强自身的专业素养,能够更好地履行职责,促进司法正义的实现。下面我将围绕这一主题,对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的心得体会进行探讨。

首先,司法鉴定管理条例是对司法鉴定工作的规范和指导。鉴定人员在工作中必须严格按照条例的要求进行操作,确保鉴定工作的公正性和科学性。条例明确了鉴定人员的资质要求、登记管理、诚信评价、责任追究等方面的内容,对于提高鉴定质量、规范鉴定行为提供了明确的制度保障。在实践中,我深刻体会到条例的实施推进了鉴定工作的规范化和专业化。

其次,司法鉴定管理条例通过建立诚信评价制度,推动了司法鉴定工作的诚实守信。条例对诚信评价的具体办法和程序做了明确规定,鉴定人员在工作中应当严守职业道德,严格遵守法律法规,遵循科学方法进行鉴定,不得有舞弊行为。同时,对于严重失信行为将进行记录和通报,甚至可能面临职业淘汰等后果。这一制度的推行,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鉴定人员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有效地遏制了不良鉴定行为的发生。

第三,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突出了公正性的原则,强调鉴定工作要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无论是司法鉴定主体还是鉴定人员,都必须始终做到不偏不倚,客观公正地对待每一个鉴定案件。条例规定了鉴定机构的独立性和鉴定人员的专业性,禁止干预和干扰鉴定工作,确保鉴定结果的科学性和权威性。这是司法鉴定工作的基本原则,也是司法公正的体现。

第四,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还强调鉴定人员的专业素养和能力提升。鉴定人员应根据自身的专业特长和鉴定工作需要,不断提高自身的专业素质与技能水平。条例规定了鉴定人员的岗位培训和能力评价,要求鉴定人员不断学习和研究,了解最新的科学技术和方法,提升鉴定工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只有通过不断学习和提高,鉴定人员才能够胜任复杂的鉴定工作,更好地服务社会公众。

最后,对于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的实施还需要各方共同配合。司法机关、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和公众,都应该积极配合条例的执行,共同促进司法鉴定工作的规范和健康发展。司法机关要加强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监督,及时处理违法违规问题;鉴定机构要加强自身的管理和监督,提升服务质量和效率;鉴定人员要加强学习和进修,提高自身的业务能力和职业素养;公众要加强对司法鉴定工作的监督和参与,发挥社会力量的作用。

综上所述,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的出台对于推动司法鉴定工作的规范化和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参与司法鉴定工作的人员应严格遵守条例要求,坚守职业道德,提高专业素养,做到公正、科学、客观。只有通过共同努力,才能够更好地发挥司法鉴定的作用,保障社会正义的实现。

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心得体会怎么写篇七

第十九条诉讼活动中对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的事项有争议,需要司法鉴定的,委托人应当选择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中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鉴定机构统一受理鉴定委托。

鉴定机构收到委托文书后,应当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在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接受委托,并告知委托人。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应当接受委托。委托鉴定事项不明确、材料不充分或者有缺陷可能影响鉴定的,应当书面要求委托人确认和补充;委托人拒绝确认、不补充或者补充不齐全的,可以不接受委托。

第二十一条委托人委托鉴定时,应当向鉴定机构出具委托书,或者与鉴定机构签订委托鉴定协议书,明确鉴定对象、鉴定要求、鉴定目的、鉴定标准、鉴定时限、送鉴材料、费用支付标准和方式等事项。鉴定事项已由其他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委托人应当向鉴定机构说明。

委托人不得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两个以上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不得接受委托:

(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

(二)委托人提供的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

(三)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

(四)鉴定机构与委托鉴定事项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鉴定;。

(五)明知委托人已就同一鉴定事项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鉴定,且鉴定意见尚未出具;。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委托人应当对所提供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鉴定机构应当对鉴定材料进行检查,鉴定材料在鉴定过程中可能损坏或者无法完整退还的,应当向委托人书面说明。

第二十四条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经委托人同意,可以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勘验人等相关人员;。

(三)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四)鉴定意见不一致时,保留不同意见;。

(五)获得合法报酬;。

(六)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其登记的执业类别的鉴定委托;。

(七)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事项无关的问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限内完成鉴定,并对鉴定意见负责;。

(二)依法回避;。

(三)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遵守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以及相关鉴定技术规范;。

(五)妥善保管鉴定材料;。

(六)采用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

(七)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问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二)鉴定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

(四)可能影响鉴定公正性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委托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明示或者暗示鉴定人、鉴定机构作出某种特定倾向的司法鉴定意见。

第二十八条鉴定机构接受当事人递交的材料,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

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鉴定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鉴定时间;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鉴定时限延长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

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

(二)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

(三)需要补充鉴定的其他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一般应当由原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鉴定事项存在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不得接受委托的情形;。

(二)被鉴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

(三)拒绝缴纳鉴定费用;。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

(五)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终止鉴定的其他情形。

终止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并按照约定退还鉴定费用。

第三十二条鉴定机构完成鉴定后,应当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载明鉴定的依据、过程、方法。司法鉴定意见书由鉴定人签名,加盖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

第三十三条司法鉴定意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应当进行补正:

(一)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

(二)签名、印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

(三)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

补正应当在原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进行,由至少一名鉴定人在补正处签名。必要时,可以出具补正书。

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补正,不得改变司法鉴定意见的原意。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

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委托原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鉴定机构进行;因特殊原因,办案机关也可以委托原鉴定机构进行,原鉴定机构应当另行指定鉴定人。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鉴定机构。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通知书送达鉴定人,为鉴定人出庭设置鉴定人席,保障鉴定人的执业权利和人身安全。鉴定人因出庭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相关人员的费用标准代为收取并支付给鉴定机构。

第三十六条司法鉴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法律援助受援人交纳司法鉴定费有困难的,鉴定机构应当缓收、减收或者免收。

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心得体会怎么写篇八

(9月29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及其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包括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环境损害类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类鉴定。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依法经省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省、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推动司法鉴定统一管理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培养专业人才,健全保障机制,促进司法鉴定工作有序开展。

第五条省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司法鉴定工作,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登记、名册编制和鉴定类别目录的公告,以及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等工作。设区的市、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监督管理工作。

侦查机关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登记,其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其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执行,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质监、物价等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能。

第六条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纪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技术规范。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司法鉴定协会依照章程开展活动,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等机关建立司法鉴定工作联系制度。

第二章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九条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满足需要、有序发展的原则,依法审核登记司法鉴定机构。

第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和符合司法鉴定要求的执业场所;。

(二)有与开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四)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六)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3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未逾3年的,不得担任司法鉴定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涉及相关行业特殊资质要求的,除具备前两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相应的行业资质。法医类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是医学、法医学教学科研单位或者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其他类别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有相关行业的高资质。

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公职处分。

第十二条申请司法鉴定执业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三)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工作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行业对执业资格有特别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第十三条申请司法鉴定执业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二)因职务犯罪或者其他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三)受过开除公职处分;。

(四)被吊销《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

第十四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在1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准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司法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对申请人的仪器、设备、执业场所和检验检测实验室进行评审的,应当在30日内完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时限的,经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通过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参照第一款的规定办理。准予登记的,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准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自发证之日起5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30日前向省司法行政部门申请。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结,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得涂改、出借、出租、转让。

第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变更原登记事项,由司法鉴定机构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司法鉴定机构因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或者某项司法鉴定业务不具备执业条件,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省司法行政部门申请机构停业或者该项鉴定业务停业整改,期限不超过1年。整改后,达到法定条件的,可以申请恢复执业;达不到法定条件或者未申请整改的,予以注销登记并公告。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注销登记并予公告:

(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业务活动;。

(二)无正当理由停业6个月以上或者自愿解散;。

(三)《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注销登记并予公告:

(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执业活动;。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1年以上未开展司法鉴定业务;。

(三)死亡或者丧失司法鉴定能力;。

(四)《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

(五)所在司法鉴定机构被注销或者被撤销,个人未通过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申请执业;。

(六)个人专业资格被有关主管部门撤销。

第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执业、收费、公示、鉴定材料、业务档案、财务、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

(三)管理本机构人员,监督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

(四)为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物质保障;。

(五)组织本机构人员的业务培训;。

(六)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七)协助、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涉及本机构的举报、投诉;。

(九)按规定统一收取鉴定费用,出具合法票据。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人执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复制与司法鉴定事项有关的资料,必要时询问有关当事人、证人;。

(二)要求司法鉴定委托人无偿提供司法鉴定所需的鉴定材料、样本;。

(三)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或者模拟实验;。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司法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司法鉴定意见不一致时,保留不同意见;。

(七)获得合法报酬。

第二十一条司法鉴定人执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二)依法回避;。

(三)妥善保管送鉴材料、样本;。

(四)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司法鉴定有关的询问;。

(六)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所在机构的监督管理;。

(八)参加司法鉴定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

司法鉴定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二十三条未经省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编入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本条例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经办案机关同意,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协商不成或者当事人没有申请但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鉴定的,由办案机关从司法行政部门公告的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随机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委托,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

委托人应当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鉴定材料,不得强迫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作出某种特定的鉴定意见。

第二十六条司法鉴定委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业务范围;。

(二)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

(三)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

(六)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受理的其他情形。

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书面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案件有利害关系;。

(二)担任过该鉴定事项涉及案件的证人、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

(三)曾经参加过同一案件鉴定事项或者为其提供过咨询意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人回避,由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决定。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告知委托人另行选择司法鉴定机构。

第二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派本机构两名以上具有该司法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实施鉴定。

司法鉴定人实施鉴定,应当遵守司法鉴定程序、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与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时限进行约定。没有约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受理委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鉴定事项,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需要延长鉴定时间的,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最多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司法鉴定过程中,需要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三十条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过程中,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多个鉴定类别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

对涉及重大案件或者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鉴定事项,根据办案机关的委托,司法鉴定协会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提供咨询意见,相关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第三十一条司法鉴定事项完成后,司法鉴定人应当制作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签名,由司法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鉴定复核制度,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应当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司法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二)鉴定材料发生耗损,委托人不能补充提供;。

(四)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者委托人、诉讼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

(六)其他需要终止鉴定的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并根据终止的原因及责任,酌情退还有关鉴定费用。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

(二)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

(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办案机关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委托鉴定事项执业资格;。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

(三)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

(四)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因特殊原因,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但该项鉴定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

第三十六条司法鉴定收费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执行。本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经人民法院通知,司法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司法鉴定人确因法律规定的情形不能出庭作证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期间的人身安全等合法权益。司法鉴定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相关费用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纪律情况;。

(二)执行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情况;。

(三)业务开展和鉴定质量情况;。

(四)恪守职业道德情况;。

(五)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

(六)参加司法鉴定教育培训情况。

第三十九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司法鉴定信息平台,将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信息和司法鉴定案件委托办理等纳入系统管理,为办案机关和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十条司法行政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设区的市、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投诉处理工作;对涉及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可以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直接处理。

违反行业规范的投诉事项,由司法鉴定协会调查处理。司法鉴定协会调查后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一条省、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司法鉴定协会负责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维护会员权益,总结交流经验,组织技术研发,处理投诉和会员申诉,调解执业纠纷,对会员进行教育培训、监督、考核、评估、奖励、惩戒。

根据需要,司法鉴定协会可以设立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司法鉴定协会和司法鉴定专家代表,建立三方共同参与的司法鉴定质量评估和诚信评估机制,评估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省、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变更、处罚等情况及时向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等机关通报。

对司法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

备案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调整,或者备案登记情况发生变化的,主管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省司法行政部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未经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的机构和人员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由设区的市或者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执业;。

(二)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三)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

(四)以支付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五)违法接受委托、收取费用;。

(六)受理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

(八)组织司法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进行鉴定;。

(十)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第四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司法鉴定许可证》。

司法鉴定机构被吊销《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其负责人5年内不得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四十七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

(三)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四)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或者当事人财物;。

(五)司法鉴定机构停业整改期间,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六)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

(七)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进行司法鉴定;。

(八)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

(九)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

(十)拒绝履行司法鉴定援助义务;。

(十一)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四十八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一)因职务犯罪或者其他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第四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法执业或者因重大过失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司法鉴定人追偿。司法鉴定人违法执业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鉴定委托人或者当事人送鉴材料失实或者虚假,造成鉴定错误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在诉讼活动之外,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相关鉴定业务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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