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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中国古代法律史心得体会简短(精选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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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中国古代法律史心得体会简短(精选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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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写心得体会,我们可以反思自己的成长过程,找到不足之处,为今后的发展提供指导。写好总结可以提高学习和工作的效率和质量。这些心得体会范文以真实的经历和独特的观点,为读者提供了丰富的思考题材。

中国古代法律史心得体会简短篇一

摘要“以儒释法”是中国古代法律文化中的特殊现象,起源于汉代董仲舒的“春秋决狱”,发展于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完善于唐代。其核心在于强调儒学在司法实践中的指导作用,以儒家伦理价值观作为判断罪与非罪、衡量刑罚轻重的依据。“以儒释法”的出现打破了汉代以前儒法对立的局面,并将法令赋以道德的内涵,缓解了秦代以来严刑苛法与百姓间的矛盾。本文围绕董仲舒的“春秋决狱”,阐释“以儒释法”对中国古代法律儒家化的影响。

关键词以儒释法春秋决狱论心定罪以礼入法。

作者简介:王晶慧,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法学系。

一、以儒释法概述。

(一)以儒释法的产生背景。

以儒释法之风发端于西汉中期,由公羊学派大师董仲舒提出。汉朝建立初期,战火初定,百废待兴。为了重振经济、稳定民心,同时也吸取了秦朝严刑苛法导致二世而亡的教训,以黄老学说为指导思想,轻徭薄赋,休养生息,在发展生产与缓和社会矛盾上取得一定成效。直至西汉中期,封建经济繁荣发展,中央政权得到巩固,汉武帝“外事四夷之功,内盛耳目之好,征发烦数,百姓贫耗,穷民犯法,酷吏击断。”与此同时,各诸侯国实力增强,对中央集权构成实际威胁。在这样的历史环境下,主张无为而治的道家思想因其过于温和,已不能适应新的政治形势;而重新采用法家学说作为主导思想,又难免重蹈秦朝苛法横行之覆辙。于是,由董仲舒创建的融合了儒、法、道、阴阳等诸家学说的新儒学应运而生。以董仲舒为首的汉代大儒极力提倡将儒家的礼制思想用于引导并规范社会的主流价值观;同时针对法家因坚持重刑而无法从根本上劝人向善的弊端,提出“德主刑辅”的理论,顺应了时代需要,并为汉武帝所赏识。自此,“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儒家学说在汉代政治及思想上的主导地位正式确立,反映到法律上即为以儒释法。董仲舒认为,从儒家经典当中,可以总结出一些法律原则,并将其用于判断事物的是非曲直。儒家经义逐渐成为国家制定政策和立法、司法、执法的最高依据,由此而盛行“春秋决狱”。自汉以后,法律受儒学支配一直是中华法制文明的主流。

(二)以儒释法的概念解析。

(一)原心论罪。

原心论罪,是指判案过程中,应当在案件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分析论证罪犯的主观心态,根据行为人的犯罪动机、主观意愿来确定罪之有无及量刑之轻重。根据《太平御览》的描述:“《春秋》之义……君子原心,赦而不诛。”在当时成文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董仲舒从《春秋》这一儒学经典中摘取一则判例“许止进药”,并从中引申出“原心论罪”这一法律原则。《春秋繁露・精华》记载:“春秋之听狱,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主观恶性大者,即使犯罪未遂也应受处罚;“首恶”更应从重论处;主观无恶意者应从轻论处甚至免其刑罚。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儒家义理依然是断狱者在司法活动中应参考的重要依据,在判断犯罪行为人主观善恶及量刑中具有重要作用。

秦代奉行客观归罪的审判原则,司法实践中只关注既已发生的犯罪结果,而忽视动机和实质,往往将案件引至相反方向,甚至造成“为善者不必免,而犯恶者未必刑”的恶劣影响,将法的公平正义置于不顾。汉代实行的“原心论罪”将人之本心视作良善与奸邪的源头,以人的主观意志为标准区分不同犯罪,是对秦代不顾本意如何皆一概而论的矫正,同时也从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因法律僵化而导致的一些弊端。“原心论罪”原则的中心是行为人主观意愿的善恶,其判定标准源于儒家的伦理规则。该审判原则的确立,客观上促进了儒家义理与法律制度的融合。

(二)亲亲相隐。

亲亲相隐,也作“亲亲得相首匿”,指“大功之亲”范围内的近亲属之间可以隐匿犯罪行为、不互相告发和作证而不予制裁或减轻处罚。其中,“隐”有不言、隐瞒之意。

亲亲相隐的思想渊源于春秋时期,《国语・周语》中提出,“君臣将狱,父子将狱,是无上下也。”认为从宗法伦理的角度来看,君臣、父子之间明知其有罪也应当隐而不宣,否则是罔顾人伦的表现。秦代及汉初期的思想家进一步肯定了“子为父隐”的原则,即卑亲属可容隐尊亲属,该原则亦被写入当时律法。汉宣帝时颁布诏令,承认父子、夫妻间的亲情是人的天性所在,故而即使亲人触犯律条,招致祸事,“犹蒙死而存之”,并明文规定“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间接肯定了“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的双向原则,正式将“亲亲得相首匿”确定为汉代的一项法律制度,并为唐代扩大“容隐”主体的范围,认可“同居相为隐”奠定了基础。该原则的确立,区分了亲属间与非亲属间隐瞒犯罪事实的不同性质,同时也是以礼入律、情融于法的重要表现。

亲属之间隐瞒犯罪而不受刑罚处罚,其理论基础源于“亲亲”这一中国古代家族伦理的基本内容。所谓“仁者,人也,亲亲为大。”亲属关系是连接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最紧密的纽带,是一切其他社会关系存在的前提,更是“爱结于心,仁厚之至”的重要体现。在推崇以孝为先、鼓励“移孝作忠”的古代封建制社会,“爱亲之心”作为孝悌之道的扩展,推广开来亦有助于“人人亲其亲,长其长”的平安治世的实现。

1.论心定罪,体现了对人性的关怀。

推理中,以儒家经义为大前提,以案件事实为小前提,所推得的结论妙地为行为人的善意做了辩解,并在司法上维护了儒家的基本道德观念。以管窥豹,从中不难看出,以儒释法极好地折中了制度的生硬僵化和社会的实际需求,以司法的形式宽待良善者,相对于秦朝完全以“客观归罪”更加温暖人心,同时更好地实现了惩恶扬善这一法律的最终目的。

审判案件时,既要明晰犯罪事实,又要洞悉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的真实动机。只有遵循主观归罪和客观归罪二者相结合的原则,才能正确课以刑罚且不会有失公允。任何重视其中一种原则而忽视另一种原则的审判思想都是有所偏颇的,难以做到还原案情,公正执法。如秦朝奉行单一的客观归罪原则,凡事皆“一断于法”,所有案件必须严格按照秦律执行,并明文规定“诽谤者族”,“敢有挟书者族”,“妄言者无类”,对所有同类型罪犯无视其情节之轻重,行为之善恶,均课以相同刑罚,看似公允,实则不然。秦代统治者重刑轻罪,刑罚严酷,这种有违与人性的司法制度激化了社会矛盾,最终导致秦在一统六国后的十五年后短命而亡。

规则与人情不应当是完全对立、相互排斥的。当法律制度由于客观原因而违背人性情理之时,一味地坚守陈规而不知变通显然不是明智的解决途径。而儒家经义正是为实现“善”提供了变通的良策,它灵活地解释法条,分析案情,规避不合理的制度,保护和安抚“志善而违于法者”,对于“志恶而合于法者”,则是毫不留情,严厉惩治。

以儒释法是汉代儒生“通经致用”的表现。在司法实践中,它从人性的角度出发,以缜密的思路析理辨义、推本溯源,努力全面地展现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的动机和意图,强调“心”、“志”的善恶。给汉律带来忠孝仁爱的温良之风,排除了法律适用中不合理的因素,增加了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使断狱的结果更加符合人性的要求,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传统刑罚连坐的滥用。

以当时的一则案件为例,一女子甲的丈夫乙出海,因海上风浪大,船身沉没,乙遂溺亡。在乙死后四个月,甲母令甲改嫁。依照当时律令,“甲夫死未葬,法无许嫁,以私为人妻,当弃市。”简言之,依照西汉律法,凡丈夫去世后下葬之前,妻子擅自改嫁他人的,当处以“弃市”极刑。然董仲舒则认为,春秋之大义,言夫人嫁至齐国,夫死无子,则应当准许其改嫁。妇人无独断之权,凡大事皆听从长者意志行事。本案中,女子甲改嫁乃是遵循其母之意,并非私自淫奔,并不符合律条中规定的情形,故不当坐。倘若单以现有的律法为唯一规范,甲的丈夫葬身海中,尸骨无处可寻,则按照律法规定,甲将终身不得改嫁。这样的规定呆板教条,且束缚人性。而董仲舒以《春秋》中言夫人改嫁的判例为前提,以女子为尊长所命改嫁的事实为基础,进一步论证出女子甲改嫁行为的合法性,成功地帮助她免受酷刑,阻止了一场冤案的发生。

重视、崇尚人情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不变内容。以主观心态作为定罪标准,以良心善恶决定量刑轻重,是对人情社会的认可,更是对呆板法条的变革。它使得原本高高在上、不近人情的官方律令走下朝堂,变得生动而富有活力。在接受法律制裁时,相较于以严厉刑罚使人因遭受苦痛而畏惧犯罪,论心定罪以融情入法的方式使受刑者更多地受到良心与道德的谴责,在内心深处反省自己的过错,因此更有助于从根本上改造罪犯,杜绝累犯的出现。

2.以礼入法,推动了儒与法的融合。

以礼入法,是指将儒家的传统礼法思想与纲常伦理规范引入到立法和司法活动中,用儒家经义解释法律条文,并将礼法作为定罪和量刑的基本依据。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即为“经义折狱”。

孔子认为,对于普通百姓,若仅仅束之以法令,惩之以刑罚,百姓即使不触犯法令,也只是源于对严厉刑罚的畏惧,而并不知其所以然;然而倘若“道之以德,齐之以礼”,则民众受到道德的引导,发自内心地遵守并维护法律。相对于法律而言,德礼更有利于实现教化民众的目的,从而更好地维护社会安定。

汉初萧何为相时,“捃摭秦法,取其宜于时者,作律九章。”当仅凭律文不足以判定案件时,则以经义为理论基础,议而决之。董仲舒以此为基础,进一步提出在司法实践中“引经论狱”,以传统的儒家伦理道德观念为评判是非之标准,开创了中国古代“律例并行”之先河。

在董仲舒看来,德与刑并非相互排斥,而是相辅相成的。进一步来讲,德礼高于法律,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以德为主,以刑为辅,“大德小刑”。既要重视儒家义理在法律中的作用,同时也不能忽视法律本身的存在,毕竟脱离了法这一国家强制机器的道德宣讲注定是苍白无力的。刑罚固然不可或缺,但绝不能滥用,百姓之所以会犯罪,大多是由缺乏教化所致,应当体恤他们的无知,所谓“哀矜折狱”,这也是儒家仁爱思想的具体表现。

礼的主要作用在于通过感化民众、使人向善,“禁于将然之前”;而法的主要作用则在于通过惩罚犯罪、禁人为非,“禁于已然之后”。因此,将礼与法相结合,以立法规范补充法条,并指导司法,以礼为主、以刑为辅,二者互为表里,从而促进法律的道德化,使得法律不仅能阻止犯罪,更被赋以劝善的作用。此外,相对于行文严谨、内容晦涩的法律条文,礼法因其自身的道理浅显,加之以在民间多年口耳相传,更易于为普通民众所理解和接受。故而,赋予法律以道德的内涵,从一定程度上来说也有助于减少法律推行的阻力。以礼入法,是在居于庙堂之上的法律与身处寻常巷陌的百姓中间添加了一注润滑剂,使得法律在执行的过程中不必直接施刑于人,而是通过转化为以忠孝仁义为精髓的儒家礼法思想,让违法之人感到为恶的羞耻,自觉地接受刑罚处罚,并在受刑之余由心中生出向善之心。这也是历朝历代的法律制定者一直以来所致力于达到的效果。

此外,要在民众心中树立法律权威,法律应当具有内在的道德价值,不仅要依靠国家暴力机关的强制措施,更重要的是法律自身要具有正义性与合理性,情理法兼而顾之。道德是法律的思想基础,法律是道德的制度实践。二者在某些层面上具有共通之处;譬如正义、公平、诚实信用等法律的基本原则,其本身就是道德观念的重要成分。正是源于有了道德伦理的补充,法律规范才能够焕发出人性的光辉。任何一部摒弃了道德的法律都是存在缺陷的,随着历史进程的发展,终将为人们所抛弃。历史一次次证明,唯有顺应民意的法律才能够根植于民心,从而枝繁叶茂。

以儒释法,将儒家伦理赋予法律含义,将身份人伦注入法律实践,做到“情理法”兼而顾之。以《春秋》作为审理案件的理论依据,以儒家的价值观重塑法律精神,从一定程度上打破了先秦时期儒法二学说对立的僵持局面,同时也开创了法律儒家化的先河。

为十大重罪之一。

1.赋予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论心定罪是以儒释法的基本原则。《盐铁论・刑德篇》记载:“《春秋》之治狱,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违于法者诛。”由此看来,论心定罪是一种典型的动机论,即在判断一种犯罪行为时,它看中的是行为者的动机,而非行为的后果。由于论心定罪过于强调主观动机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而犯罪行为人心志的善恶又缺乏确切的划分标准,致使在司法实践中,案件审判权和司法解释权完全掌握在司法官吏个人手中。由于儒家经义的干涉,明确的法律条文在断狱中的作用是极其有限的,关键在于如何用儒学义理解释法律、分析案情。以个人心意决定案件发展,必然导致“时有出于律之外者。”纵使在正常情形下,司法审判中也难以做到绝对公正。审判者对诉讼双方的关系亲疏、地位高低、情感倾向都会先入为主地影响到对案件事实和主观心态的确定上,并反映到断案结果之中。同时,一些重大的案情可能夹杂各方利益于其中,此时来自上级的施压、背后的隐秘交易等都会直接影响到案件进展。为维护个人的既得利益,兼之考虑到多方面的复杂因素,审判者往往以《春秋》为名,行利己之私。近代刘师培在论及董仲舒的“春秋决狱”时批评道:“及考其所著书,则有援‘公羊’以傅今律,名曰引经决狱,实则便于酷吏之舞文。时公孙弘亦治春秋……缘饰儒术,外宽内深,睚眦必报……掇类似之词,曲相符合,高下在心,便于舞文,吏民益巧,法律以歧,故酷吏由之,易于铸张人罪,以自济其私。”他们发挥自己舞文弄墨的本事,曲解经义、巧妙钻营、高下其手,利用手中握有的司法审判权,任意践踏法律之尊严,使得法律的严谨性和公、性完全被埋没,其维护社会正义的基本功能彻底丧失,更遑论在百姓心中树立对法律的信仰。更何况,《春秋》等儒家经典其本身文义艰深、晦涩难懂,一般司法官吏大多难入其法门,断案时也难免望文生义、牵强附会。

此外,司法官员断案时一味遵循“原心论罪”,则容易导致诛其本心以出入人罪,走向“原情定过,赦事诛意”的极端。如历史上“腹诽”、“心谤”等罪名的诞生皆可溯源至“诛心”理论,这也是因自由裁量权过大而引起的负面作用之一。作为国家权力的中心,封建统治者为稳固其政治地位、减少政治阻力,往往不乏干涉立法、司法活动之举;为了打击政治对立面,不惜曲解“原心论罪”之本意,巧立名目定罪施刑。在以上情形中,当权者为获取私利,假借“原心论罪”为由为无辜者罗织罪名并擅自定刑,《春秋》之义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并不能起到宽缓执法的效用,而是充当了严厉刑罚和莫须有罪名成立的正当性依据。

2.过于强调道德的重要性。

以儒释法是通过在司法领域内儒与法的融合,使儒家义理在司法解释和审判活动中占据主导地位,进而控制立法权,并最终导致儒学凌驾于法律之上。

董仲舒将儒家思想与阴阳五行、道家等思想相杂糅,服务于封建君主,并被用作封建君主专制的思想工具。随着法律儒家化的推行,儒家的仁、义、礼、智、信等伦理观念由普通的思想道德规范逐渐转化为羁束人们日常行为的习惯法和法律规章。从汉代的春秋决狱到唐代的立法合一,历代统治者都按照自己的意志解释、改造儒家经义,并应用于立法的指导和司法的实践上。

自汉以后,历代统治者为了解决在断狱过程中情与法冲突的问题,而将儒家的`“春秋大义”凌驾于法律之上,对违于法律而忠于大义者减免罪责甚至加以表彰,对循于法律但悖于情理者重刑处之乃至法外加刑。官方颁行的法律条文在司法活动中显然失去效力,相应地,道德礼教被冠以定罪量刑的最高标准。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尚且以伦理作为参考标准;在法律规定有漏洞的情况下,更是凡事皆决于经义。这种以损失法律尊严为代价,一味抬高道德礼教地位的做法,尽管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裁决疑难案件,弥补法律空缺,以德教化民众,但从长远来看,仅凭志之善恶决定罪之大小、刑之轻重,势必将司法审判引向歧途,最后滑向“主观归罪”的深渊。此外德重于法的观念不仅使得法律丧失了令行禁止的原有价值,在道德面前不战而败,还导致历史上不少断狱者因人情理义之故,处理案件多有偏颇之处。从审判实践中,也可以发现不少以礼折狱、弃律从礼的案例。

而实际上,道德与法律存在着本质区别。首先,道德是一种社会意识形态,它依靠社会舆论和善良风俗对人的内心与行为施加影响;而法属于制度的范畴,它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其次,道德的核心内容是区分事物的善与恶,单方面强调个人的社会责任;而法律规范的主要内容是权利与义务,强调二者的平衡与对等。最后,道德对违反其原则的行为并没有规定具体的制裁措施,即违背道德不当然产生相应的后果;而法律规范包括假定、处理和制裁三个部分,违法行为必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由此,道德与法律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概念,作为两种截然不同的社会调整手段,发挥效用的具体范围及途径亦有所区别。法律不能随意支配道德与否的评判标准,道德亦不应当对立法和司法活动横加干涉。然而以儒释法明确将儒家的道德理论和是非观念提升到法律之上,以道义判定罪与非罪,以情理权衡罪行轻重。这样的做法既影响到法律的独立运作,也淡化了道德的概念。

3.导致人情得以干预司法。

尽管惩治虽未触犯法律而有违纲常者从道义上来说无可厚非,对合乎于理的违法者从轻处罚或免其罪责也是儒家轻刑恤民的体现,但在实践中还往往会出现以下两种极端情形――一是对为坚持正义但触及道德底线的罪犯不仅判以重罪,甚至不惜法外加刑。如晋朝一位名为李忽的女子,为阻止其父谋反而杀之,尽管所犯的是杀人罪,但其初始目的在于维护国家稳定,理应作为从轻情节作为减刑的参考依据。但其时的断狱者根据儒家的“忠孝仁义”思想,认为此女“无人子之道……伤风污俗”,对其处以极刑。李忽的大义灭亲之举固然有悖于传统孝道,但综合来看,这一行为维护了爱国忠君之大义,在二者不能兼而得之的情形下,放弃孝道而效忠国家却遭受残酷刑罚,实显不公。第二种极端情形是,但凡情苟可恕,即便是再穷凶极恶、手段残忍的罪犯,最终都有被赦免的可能。《宋史・孝义传》中记载了数个宽赦有孝义的杀人者的例子。河间人李u的父亲在契丹犯边时为陈友趁乱所杀,几年后,“u手刃杀友”,在核实其为替父报仇后,“太祖壮而释之”。京兆人甄婆儿为惩治击杀其母的仇人董知政,“取条桑斧置袖中,……以斧斫其脑杀之”;宋太宗为嘉奖她为母亲报仇的孝义之举,不仅没有定罪,反而特赦了她。这两种极端情形,尽管甚少发生,但其影响之恶劣,严重有损于法律的威严,不仅使人谈法色变,更动摇了百姓对法律的信仰,同时也使得法律的公正性受到质疑。

故而家族在封建立法和司法者眼中往往蕴含着独特的意义。家族是家庭的延展更是组成国家的重要单位。维护家族利益作为儒家孝悌之道的衍生品历来被封建统治者所默许乃至提倡。而从以董仲舒为开始的以儒释法运动以后法律认可下的容隐主体的范围逐步扩大从父子之间发展到五服以内的近亲属乃至同居者条件愈加宽松为犯罪者逃脱法律惩罚提供了充裕的机会也使得案件侦破的难度加大办理单次案件的时间延长执法和司法活动的成本增加。同时罪犯只要有可靠者藏匿便可免受刑罚之苦隐匿罪犯也不会因此受到惩处这样的规定不仅使得集团性的犯罪案件难以告破也不利于社会上公正之风的弘扬。

以儒释法开创了儒法融合的先例,将儒家的经纶义理渗透入法家律学当中,以儒家经典作为解释和施行法律的主要依据,不仅开启了汉律儒家化的法律传统,更是中国古代法律的儒家化、道德化的开端。在以儒释法的诸多内容中,论心定罪的审判思想、“春秋决狱”的审判制度和“亲亲相隐”的审判原则等均对当时乃至后世的司法制度及实践起到了深远影响。除了在制度上的影响外,其更以一种具有特质精神的治世手段和行事方式作用于后世,这使得后世司法之中,以儒释法犹如空谷钟声,余音不绝。

自西汉董仲舒提出“春秋决狱”始,掀起了以儒释法之风;至东汉时期,随着对礼法合流合理性的论证并加强,法律儒家化进一步深入;北魏孝文帝提出“营国之本,礼教为先”,对违反纲常伦理的罪犯处以重刑,在立法上强化了礼教的“国之本”地位;晋代通过任用儒学家修订和注解法律,促进了法与礼的融合;直至唐代,《唐律》“于礼以为出入”,以纲常之礼作为法律制定的指导方针,使宗法伦理的道德准则既高居于法律之上,也深入于法律之中,礼与法高度融合,将法律儒家化推向顶峰。

五代虽为乱世,然以儒释法仍被倡导。针对刑部和大理寺卿官员在断狱中“附会经义”,断章取义,“遂使刑名不定,人徇其私”的时弊,大理寺卿李廷范提出应“引据经义,辨析情理,……若非礼律所载,不得妄为判章出外所犯之罪。”明确将儒家义理作为防止司法官员因自由裁量权过大而导致一系列弊端,以及确保断案公证的重要途径。宋以后,以儒释法不再盛行,虽偶现其踪,但昔时之荣辉已然不再,其历史使命已告结束。

在中国历史上,以儒释法造成了断狱者在司法实践中过分依赖《春秋》等儒家经纶,甚至于脱离了已颁行的法律处理案件;司法官吏的自由裁量权在制度上不受限制,完全凭借个人意志决定案件走势;道德与法律的界限模糊不清,为人情干预法律创造契机等负面影响。尽管如此,在封建专制体制背景下的古代中国,它的出现与发展充分调和了严刑峻法与平民百姓间的矛盾,为封建君主推行教化、德孝治国、加强中央集权在意识形态上奠定了基础。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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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法律史心得体会简短篇二

1)君臣上下贵贱皆从法,此谓为大治。

2)法立于上则欲成于下。

3)功同赏异则劳臣疑,罪钧刑殊则百姓惑,信赏必罚,综核名实。

4)赏厚而刑,刑重而威,必不失疏远,不违亲切。

5)凡法令更,则利害易,利害易,则民务变。

6)明慎所职,毋以身试法。

7)不为重宝轻号令,不为亲戚后社稷,不为爱民枉法律,不为爵禄分威权。

8)禁胜于身,则令行于民;上不行法则民不从彼。

9)刑过不避大臣,赏善不遗匹夫。

10)宥过无大,刑故无小。

11)圣人立法以导民之心,各使自然。使生者无德,死者无怨。

12)不以私害法,则治。

13)私情行而公法毁。

14)知为吏者奉法利民,不知为吏者枉法以害民。

15)制治于未乱,保邦于未危。

16)不必法古,苟周于事,不必循常,法度制度,各因其宜。

17)法行于贱而屈于贵,天下将不服。

18)驱天下之人而从善远罪,是刑之所以措,而化之所以成也。

19)立善法于天下,则天下治,立善法于一国,则一国治。

20)法大行,则是为公是,非为公非。

中国古代法律史心得体会简短篇三

古代法律是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反观古代法律制度,我们能够从历史中汲取智慧,得出一些关于法律的宝贵经验。在探索古代法律的过程中,我体会到了法律的重要性、公正与权力的关系、法治的基石、州必有法制之路、以及不断完善法律的必要性。下面将逐一做详细论述。

首先,古代法律的存在与人类社会的团结和稳定息息相关。古代法律为社会秩序提供了必要的规则与准则,使得社会成员能够更加明确地知道如何行动,保护自己的权益,最终达到和谐协调的状态。古代法律保护了人们的生命、财产和尊严,使得社会的安定成为可能。从古代法律中我们能够看到法律在维护社会稳定和公正方面所扮演的重要角色。

其次,古代法律的建立和执行往往与权力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权力的滥用和不公正会对古代法律造成损害,而古代法律的公正和权力则可以互相制约。古代法律的体现往往需要由强者正确行使权力,保证公民享有合法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权力在古代法律中应该是公正和平等的工具,而非滥用的手段。我们可以从古代法律的体现中认识到,法律能够帮助我们管理权力,保证社会的公正与权力的平衡。

第三,法治是古代法律的基石。古代法律的存在与法治原则息息相关,法治为古代社会提供了稳定的法制环境,保证了法律的公正、权威和普遍适用性。古代法律将法治视为维持社会秩序和公正的基本保障,将法律与道德、文化紧密结合,确保法律的正当性和有效性。古代法律不仅是一个单纯的规则体系,更是一个充满智慧和价值观的法治体系。

第四,古代法律赋予了每个州一定的自治权,州必须有自己的法制体系。古代法律体现了不同地域和族群的多样性,每个州都有必要制定适应自己具体情况的法律。这种州必有法制的原则能够更好地维持社会和谐与秩序,保护每个地区的权益和利益。我们可以从古代法律体会到多元化的法制体系对于社会的发展和稳定至关重要。

最后,古代法律的完善需要不断地进行改进和修订。古代法律并非是一个静态不变的体系,而是随着时代的变迁而进行不断调整和发展的系统。从古代法律的演进中,我们能够看到人们对公平、正义和人权的不断追求。古代法律的变革需要权力公正行使和法治的推动,同时也需要人们在法律制定和执行过程中的参与和贡献。

通过对古代法律的探索与思考,我们可以从中汲取智慧,让古代法律为我们现代社会的法制建设提供借鉴和启示。古代法律向我们展示了法律对于社会和谐和稳定的重要性,法律与权力的关系,法治的基石,多样化的州法制体系,以及完善法律的必要性。我们应当珍视古代法律的智慧,将其融入我们现代社会的法制建设,为未来的社会发展提供更加健全和有力的法律保障。

中国古代法律史心得体会简短篇四

中国古代法律历史源远流长,横跨两千多年的时间,留下了丰富而庞大的法律文献。通过学习古代法律史,我深刻认识到了古代法律对于社会秩序的重要性,也对古代法律的发展与演变有了更加深入的了解。在这个过程中,我从古代的法律制度、法律思想、法律实践以及法律对社会的影响等方面,获得了一些心得体会。

首先,古代的法律制度在巩固社会秩序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古代中国的法律制度包括刑律、诉讼程序、家族私法等多个方面,旨在通过法律的规范和制度的明确,确保社会秩序和人们的权益得到维护。作为社会的基石,法律制度在古代的中国南北朝时期达到了高峰。当时,《南齐书》和《北齐书》等历史文献中收录了大量的法律制度,对于研究古代法律变迁和发展具有重要价值。通过对这些法律制度的学习和分析,我认识到古代法律制度对于社会秩序的巩固和维护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其次,古代的法律思想在法律发展中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古代中国的法律思想以“仁爱”为核心价值观,主张以仁道来治理国家和平分教,强调尊重和保护个体权益。这一思想贯穿于古代的法律体系中,为古代法律的制定和执行提供了理论支持。古代中国法律思想的代表人物孔子提出的“仁者爱人,爱人者恶人”的理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古代法律的实施。通过学习古代法律思想,我深刻体会到法律制度的建立必须紧密结合社会价值观念,只有基于仁爱和公正的法律才能为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做出贡献。

再次,古代法律实践的研究使我认识到法律的现实意义和有效性。古代中国的法律是通过实践不断发展和完善的。在具体的案例和诉讼程序中,法律得以真正的实施,对社会影响的观察和研究对今天的产生启迪。例如,唐代的法官通过积极调解和公正审判,努力实现法律的正义。这种法律实践使我明白,法律不仅仅是一纸文件,更是为了社会公正和解决纷争而存在的具体行动。

最后,古代法律对社会的影响是不可忽视的。古代中国的法律体系,无论是它们的规范行为还是对社会结构的影响,都在中国社会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在春秋战国时期,古代法律与邦国间的学说和信仰不断相互影响,对中国传统文化和社会结构的塑造起到了重要作用。通过研究古代法律的影响,我更加深刻地认识到法律对于一个社会的文化、道德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的引导作用。

总之,通过学习中国古代法律史,我从古代的法律制度、法律思想、法律实践以及法律对社会的影响等方面,获得了很多心得体会。我深刻认识到,古代法律对于社会秩序的巩固和人们权益的保护至关重要,法律思想的形成和发展是法律制度良性发展的保证,法律实践是法律得以有效执行的前提条件,而古代法律对社会的影响是深远而重要的。这些心得体会不仅对我个人的法律素养提高有帮助,也对今天的法治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中国古代法律史心得体会简短篇五

汉律的儒家化始于汉武帝期,这是中国历史上儒家思想成为主流思想的开端,也正是因此,儒家思想在中国历史上影响范围之大,历史之久以至其他思想都无可比拟,正是从董仲舒开始,从法律到社会思潮,从人们的社会行为规范到家庭伦理甚至个人行为无处不及,也由此,到二十世纪上半叶,一直影响着绝大多数中国人的思想和行为。

既然说从汉化开始儒家思想成为中国的统治思想或者说是其统治了中国人的思想及行为,那么儒家思想又是如何达到这一登峰造极之效果的呢?这便是汉儒董仲舒提出的《春秋》大一统思想并为汉武帝采纳,进而董仲舒更提出“罢黜百家,独尊儒术”而又为汉武帝采纳开始的。

1)汉律儒家化的历史背景。

经历了秦朝的苛政和楚汉之争的多年战乱,汉初统治者着重于重建社会生产力,实行以“无为而治”的黄老思想为中心统治,经过七十年的恢复发展,生产力和社会财富世大的发展和积攒,而汉初分封的诸侯王也因此而势力强大起来,构成对中央集权的威胁,至此汉初“无为而治”的思想对这种威胁似乎有些力不从心,而单纯依靠法家思想的统治又会引至秦朝灭亡悲剧的重演。据此,统治者急需一种比黄老思想更有力,比法家思想更温柔的手段来施行统治。汉武帝提出“举贤良方正,直言极谏之士”的诏书,而董仲舒对以《春秋》大一统之思想提出“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并大德施教化,辅之以刑罚,即德主刑辅,为武帝采纳,至此儒家思想重登中国政治历史舞台。

2)汉律儒家化的思想背景。

[1][2][3][4]。

中国古代法律史心得体会简短篇六

一、封建法律史中的儒家思想之起源(汉律儒家化之封建思想史背景)。

(1)汉律儒家化之历史背景。

(2)汉律儒家化之思想背景。

2、汉律儒家化的具体表现。

(1)立法指导思想之表现。

(2)律法方面之表现。

(3)司法方面之表现(浅谈春秋决狱)。

3、汉律儒家化之历史影响。

1、唐初立法之历史背景。

(1)随末唐初的历史背景对立法者之立法思想之影响。

(2)汉律秘唐初立法思想之比对,注重民事立法完备(荀子之舟水之说)。

2、唐律儒家化之具体表现。

(1)立法思想方面。

(2)律法之儒家――屈法伸礼以维护家族纲常伦理・家庭财产支配权,连坐制度。

3、唐律在秋国法制史上的影响。

(1)以礼为立法根据。

(2)以礼为定罪量刑标准(上犯下,下犯上)。

(3)以礼注释法律。

三、在当今法制社会如何看待汉唐法律儒家化这一历史现象。

中国古代法律史心得体会简短篇七

1)民不举官不究。

2)历法禁,自大更始,则小臣不犯矣。

3)法立,有犯而必施;令出,惟行而不返。

4)天下从事者,不可以无法仪,无法仪而其事能成者无有也。

5)人能胜乎天者,法也。……法大行:则是为公是,非为公非。

6)省刑之要在禁文巧。

7)是法平等,无有高下。

8)法不殉情。

9)天网恢恢,疏而不失。

10)立法之业,益为政治上第一关键,觇国家之盛衰强弱者,皆于此焉。

11)举直错诸枉,则民服。举枉错诸直,则民不服。

12)法令所以导民也,刑罚所以禁奸也。

13)圣人之立法,本以公天下。

14)喜不可从有罪,怒不可杀无辜。

15)所以能制胜于天下者,用法明也。

16)以至详之法晓天下,使天下明知其所避。

17)诛不避贵,赏不遗贱。举事不私,听狱不阿。

18)守一而制万物者,法也。

19)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

20)一民之轨,莫如法。

中国古代法律史心得体会简短篇八

一、封建法制史中的儒思想想之起源。

儒家思想这一中华文明智慧的明珠产生于先秦的春秋战国之际,其缔造者是历朝历代中国文人膜拜的孔子,当时社会处于从奴隶制走向封建制的剧烈动荡时期。在思想领域,西周以来的天赋神权观念已经动摇,反映并维护宗法等级制度的周“礼”也已崩溃。孔子对这些变化嗤之以鼻,希望恢复周代以礼为准则而构筑起来的社会制度,及其于这种制度而产生的社会秩序。为了这一目的,孔孟推出了“仁义礼智信”,“五常”之一儒家思想核心,其中“仁”指的是仁爱之心,施于政治便成为仁政,“义”指的.是公直、正义;“礼”则指的是一种社会政治制度和家庭理规范,“智”则指的是智慧及其运用,而“信”则指信用、信誉。该五常及孟子加之以“勇”被后世儒家弟子奉为常理,常理――即不可违反的真理,时时刻刻都要遵循的定理。而在后世从政的儒家学者更是将这种信条施之以政,如“仁政”、“德王天下”更出现了后面的“引礼入法”。但以“礼”做为社会行为规范在那个思想动荡,战乱纷争的时代显然是不实际也不可能的。于是经过战乱过后,秦因其商秧变法而产生的强大国力统一中国脱颖而出,秦统治者所器重的法家思想给其带来了迅速的崛起,但也因其统治的残酷而迅速瓦解,因其统治者倾向于法家思想也同时给儒家思想以――“焚书坑儒”这一重创,到了汉代,经大儒董仲儒,才又将儒家思想重新振作,并成统治者和社会的主流思想,即以儒家思想做为思想统治之工具。

中国古代法律史心得体会简短篇九

摘要“以儒释法”是中国古代法律文化中的特殊现象,起源于汉代董仲舒的“春秋决狱”,发展于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完善于唐代。其核心在于强调儒学在司法实践中的指导作用,以儒家伦理价值观作为判断罪与非罪、衡量刑罚轻重的依据。“以儒释法”的出现打破了汉代以前儒法对立的局面,并将法令赋以道德的内涵,缓解了秦代以来严刑苛法与百姓间的矛盾。本文围绕董仲舒的“春秋决狱”,阐释“以儒释法”对中国古代法律儒家化的影响。

关键词以儒释法春秋决狱论心定罪以礼入法。

作者简介:王晶慧,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法学系。

一、以儒释法概述。

(一)以儒释法的产生背景。

以儒释法之风发端于西汉中期,由公羊学派大师董仲舒提出。汉朝建立初期,战火初定,百废待兴。为了重振经济、稳定民心,同时也吸取了秦朝严刑苛法导致二世而亡的教训,以黄老学说为指导思想,轻徭薄赋,休养生息,在发展生产与缓和社会矛盾上取得一定成效。直至西汉中期,封建经济繁荣发展,中央政权得到巩固,汉武帝“外事四夷之功,内盛耳目之好,征发烦数,百姓贫耗,穷民犯法,酷吏击断。”与此同时,各诸侯国实力增强,对中央集权构成实际威胁。在这样的历史环境下,主张无为而治的道家思想因其过于温和,已不能适应新的政治形势;而重新采用法家学说作为主导思想,又难免重蹈秦朝苛法横行之覆辙。于是,由董仲舒创建的融合了儒、法、道、阴阳等诸家学说的新儒学应运而生。以董仲舒为首的汉代大儒极力提倡将儒家的礼制思想用于引导并规范社会的主流价值观;同时针对法家因坚持重刑而无法从根本上劝人向善的弊端,提出“德主刑辅”的理论,顺应了时代需要,并为汉武帝所赏识。自此,“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儒家学说在汉代政治及思想上的主导地位正式确立,反映到法律上即为以儒释法。董仲舒认为,从儒家经典当中,可以总结出一些法律原则,并将其用于判断事物的是非曲直。儒家经义逐渐成为国家制定政策和立法、司法、执法的最高依据,由此而盛行“春秋决狱”。自汉以后,法律受儒学支配一直是中华法制文明的主流。

(二)以儒释法的概念解析。

(一)原心论罪。

原心论罪,是指判案过程中,应当在案件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分析论证罪犯的主观心态,根据行为人的犯罪动机、主观意愿来确定罪之有无及量刑之轻重。根据《太平御览》的描述:“《春秋》之义……君子原心,赦而不诛。”在当时成文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董仲舒从《春秋》这一儒学经典中摘取一则判例“许止进药”,并从中引申出“原心论罪”这一法律原则。《春秋繁露・精华》记载:“春秋之听狱,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主观恶性大者,即使犯罪未遂也应受处罚;“首恶”更应从重论处;主观无恶意者应从轻论处甚至免其刑罚。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儒家义理依然是断狱者在司法活动中应参考的重要依据,在判断犯罪行为人主观善恶及量刑中具有重要作用。

秦代奉行客观归罪的审判原则,司法实践中只关注既已发生的犯罪结果,而忽视动机和实质,往往将案件引至相反方向,甚至造成“为善者不必免,而犯恶者未必刑”的恶劣影响,将法的公平正义置于不顾。汉代实行的“原心论罪”将人之本心视作良善与奸邪的源头,以人的主观意志为标准区分不同犯罪,是对秦代不顾本意如何皆一概而论的矫正,同时也从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因法律僵化而导致的一些弊端。“原心论罪”原则的中心是行为人主观意愿的善恶,其判定标准源于儒家的伦理规则。该审判原则的确立,客观上促进了儒家义理与法律制度的融合。

(二)亲亲相隐。

亲亲相隐,也作“亲亲得相首匿”,指“大功之亲”范围内的近亲属之间可以隐匿犯罪行为、不互相告发和作证而不予制裁或减轻处罚。其中,“隐”有不言、隐瞒之意。

亲亲相隐的思想渊源于春秋时期,《国语・周语》中提出,“君臣将狱,父子将狱,是无上下也。”认为从宗法伦理的角度来看,君臣、父子之间明知其有罪也应当隐而不宣,否则是罔顾人伦的表现。秦代及汉初期的思想家进一步肯定了“子为父隐”的原则,即卑亲属可容隐尊亲属,该原则亦被写入当时律法。汉宣帝时颁布诏令,承认父子、夫妻间的亲情是人的天性所在,故而即使亲人触犯律条,招致祸事,“犹蒙死而存之”,并明文规定“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间接肯定了“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的双向原则,正式将“亲亲得相首匿”确定为汉代的一项法律制度,并为唐代扩大“容隐”主体的范围,认可“同居相为隐”奠定了基础。该原则的确立,区分了亲属间与非亲属间隐瞒犯罪事实的不同性质,同时也是以礼入律、情融于法的重要表现。

亲属之间隐瞒犯罪而不受刑罚处罚,其理论基础源于“亲亲”这一中国古代家族伦理的基本内容。所谓“仁者,人也,亲亲为大。”亲属关系是连接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最紧密的纽带,是一切其他社会关系存在的前提,更是“爱结于心,仁厚之至”的重要体现。在推崇以孝为先、鼓励“移孝作忠”的古代封建制社会,“爱亲之心”作为孝悌之道的扩展,推广开来亦有助于“人人亲其亲,长其长”的平安治世的实现。

1.论心定罪,体现了对人性的关怀。

推理中,以儒家经义为大前提,以案件事实为小前提,所推得的结论妙地为行为人的善意做了辩解,并在司法上维护了儒家的基本道德观念。以管窥豹,从中不难看出,以儒释法极好地折中了制度的生硬僵化和社会的实际需求,以司法的形式宽待良善者,相对于秦朝完全以“客观归罪”更加温暖人心,同时更好地实现了惩恶扬善这一法律的最终目的。

审判案件时,既要明晰犯罪事实,又要洞悉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的真实动机。只有遵循主观归罪和客观归罪二者相结合的原则,才能正确课以刑罚且不会有失公允。任何重视其中一种原则而忽视另一种原则的审判思想都是有所偏颇的,难以做到还原案情,公正执法。如秦朝奉行单一的客观归罪原则,凡事皆“一断于法”,所有案件必须严格按照秦律执行,并明文规定“诽谤者族”,“敢有挟书者族”,“妄言者无类”,对所有同类型罪犯无视其情节之轻重,行为之善恶,均课以相同刑罚,看似公允,实则不然。秦代统治者重刑轻罪,刑罚严酷,这种有违与人性的司法制度激化了社会矛盾,最终导致秦在一统六国后的十五年后短命而亡。

规则与人情不应当是完全对立、相互排斥的。当法律制度由于客观原因而违背人性情理之时,一味地坚守陈规而不知变通显然不是明智的解决途径。而儒家经义正是为实现“善”提供了变通的良策,它灵活地解释法条,分析案情,规避不合理的制度,保护和安抚“志善而违于法者”,对于“志恶而合于法者”,则是毫不留情,严厉惩治。

以儒释法是汉代儒生“通经致用”的表现。在司法实践中,它从人性的角度出发,以缜密的思路析理辨义、推本溯源,努力全面地展现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的动机和意图,强调“心”、“志”的善恶。给汉律带来忠孝仁爱的温良之风,排除了法律适用中不合理的因素,增加了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使断狱的结果更加符合人性的要求,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传统刑罚连坐的滥用。

以当时的一则案件为例,一女子甲的丈夫乙出海,因海上风浪大,船身沉没,乙遂溺亡。在乙死后四个月,甲母令甲改嫁。依照当时律令,“甲夫死未葬,法无许嫁,以私为人妻,当弃市。”简言之,依照西汉律法,凡丈夫去世后下葬之前,妻子擅自改嫁他人的,当处以“弃市”极刑。然董仲舒则认为,春秋之大义,言夫人嫁至齐国,夫死无子,则应当准许其改嫁。妇人无独断之权,凡大事皆听从长者意志行事。本案中,女子甲改嫁乃是遵循其母之意,并非私自淫奔,并不符合律条中规定的情形,故不当坐。倘若单以现有的律法为唯一规范,甲的丈夫葬身海中,尸骨无处可寻,则按照律法规定,甲将终身不得改嫁。这样的规定呆板教条,且束缚人性。而董仲舒以《春秋》中言夫人改嫁的判例为前提,以女子为尊长所命改嫁的事实为基础,进一步论证出女子甲改嫁行为的合法性,成功地帮助她免受酷刑,阻止了一场冤案的发生。

重视、崇尚人情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不变内容。以主观心态作为定罪标准,以良心善恶决定量刑轻重,是对人情社会的认可,更是对呆板法条的变革。它使得原本高高在上、不近人情的官方律令走下朝堂,变得生动而富有活力。在接受法律制裁时,相较于以严厉刑罚使人因遭受苦痛而畏惧犯罪,论心定罪以融情入法的方式使受刑者更多地受到良心与道德的谴责,在内心深处反省自己的过错,因此更有助于从根本上改造罪犯,杜绝累犯的出现。

2.以礼入法,推动了儒与法的融合。

以礼入法,是指将儒家的传统礼法思想与纲常伦理规范引入到立法和司法活动中,用儒家经义解释法律条文,并将礼法作为定罪和量刑的基本依据。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即为“经义折狱”。

孔子认为,对于普通百姓,若仅仅束之以法令,惩之以刑罚,百姓即使不触犯法令,也只是源于对严厉刑罚的畏惧,而并不知其所以然;然而倘若“道之以德,齐之以礼”,则民众受到道德的引导,发自内心地遵守并维护法律。相对于法律而言,德礼更有利于实现教化民众的目的,从而更好地维护社会安定。

汉初萧何为相时,“捃摭秦法,取其宜于时者,作律九章。”当仅凭律文不足以判定案件时,则以经义为理论基础,议而决之。董仲舒以此为基础,进一步提出在司法实践中“引经论狱”,以传统的儒家伦理道德观念为评判是非之标准,开创了中国古代“律例并行”之先河。

在董仲舒看来,德与刑并非相互排斥,而是相辅相成的。进一步来讲,德礼高于法律,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以德为主,以刑为辅,“大德小刑”。既要重视儒家义理在法律中的作用,同时也不能忽视法律本身的存在,毕竟脱离了法这一国家强制机器的道德宣讲注定是苍白无力的。刑罚固然不可或缺,但绝不能滥用,百姓之所以会犯罪,大多是由缺乏教化所致,应当体恤他们的无知,所谓“哀矜折狱”,这也是儒家仁爱思想的具体表现。

礼的主要作用在于通过感化民众、使人向善,“禁于将然之前”;而法的主要作用则在于通过惩罚犯罪、禁人为非,“禁于已然之后”。因此,将礼与法相结合,以立法规范补充法条,并指导司法,以礼为主、以刑为辅,二者互为表里,从而促进法律的道德化,使得法律不仅能阻止犯罪,更被赋以劝善的作用。此外,相对于行文严谨、内容晦涩的法律条文,礼法因其自身的道理浅显,加之以在民间多年口耳相传,更易于为普通民众所理解和接受。故而,赋予法律以道德的内涵,从一定程度上来说也有助于减少法律推行的阻力。以礼入法,是在居于庙堂之上的法律与身处寻常巷陌的百姓中间添加了一注润滑剂,使得法律在执行的过程中不必直接施刑于人,而是通过转化为以忠孝仁义为精髓的儒家礼法思想,让违法之人感到为恶的羞耻,自觉地接受刑罚处罚,并在受刑之余由心中生出向善之心。这也是历朝历代的法律制定者一直以来所致力于达到的效果。

此外,要在民众心中树立法律权威,法律应当具有内在的道德价值,不仅要依靠国家暴力机关的强制措施,更重要的是法律自身要具有正义性与合理性,情理法兼而顾之。道德是法律的思想基础,法律是道德的制度实践。二者在某些层面上具有共通之处;譬如正义、公平、诚实信用等法律的基本原则,其本身就是道德观念的重要成分。正是源于有了道德伦理的补充,法律规范才能够焕发出人性的光辉。任何一部摒弃了道德的法律都是存在缺陷的,随着历史进程的发展,终将为人们所抛弃。历史一次次证明,唯有顺应民意的法律才能够根植于民心,从而枝繁叶茂。

以儒释法,将儒家伦理赋予法律含义,将身份人伦注入法律实践,做到“情理法”兼而顾之。以《春秋》作为审理案件的理论依据,以儒家的价值观重塑法律精神,从一定程度上打破了先秦时期儒法二学说对立的僵持局面,同时也开创了法律儒家化的先河。

为十大重罪之一。

1.赋予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论心定罪是以儒释法的基本原则。《盐铁论・刑德篇》记载:“《春秋》之治狱,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违于法者诛。”由此看来,论心定罪是一种典型的动机论,即在判断一种犯罪行为时,它看中的是行为者的动机,而非行为的后果。由于论心定罪过于强调主观动机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而犯罪行为人心志的善恶又缺乏确切的划分标准,致使在司法实践中,案件审判权和司法解释权完全掌握在司法官吏个人手中。由于儒家经义的干涉,明确的法律条文在断狱中的作用是极其有限的,关键在于如何用儒学义理解释法律、分析案情。以个人心意决定案件发展,必然导致“时有出于律之外者。”纵使在正常情形下,司法审判中也难以做到绝对公正。审判者对诉讼双方的关系亲疏、地位高低、情感倾向都会先入为主地影响到对案件事实和主观心态的确定上,并反映到断案结果之中。同时,一些重大的案情可能夹杂各方利益于其中,此时来自上级的施压、背后的隐秘交易等都会直接影响到案件进展。为维护个人的既得利益,兼之考虑到多方面的复杂因素,审判者往往以《春秋》为名,行利己之私。近代刘师培在论及董仲舒的“春秋决狱”时批评道:“及考其所著书,则有援‘公羊’以傅今律,名曰引经决狱,实则便于酷吏之舞文。时公孙弘亦治春秋……缘饰儒术,外宽内深,睚眦必报……掇类似之词,曲相符合,高下在心,便于舞文,吏民益巧,法律以歧,故酷吏由之,易于铸张人罪,以自济其私。”他们发挥自己舞文弄墨的本事,曲解经义、巧妙钻营、高下其手,利用手中握有的司法审判权,任意践踏法律之尊严,使得法律的严谨性和公、性完全被埋没,其维护社会正义的基本功能彻底丧失,更遑论在百姓心中树立对法律的信仰。更何况,《春秋》等儒家经典其本身文义艰深、晦涩难懂,一般司法官吏大多难入其法门,断案时也难免望文生义、牵强附会。

此外,司法官员断案时一味遵循“原心论罪”,则容易导致诛其本心以出入人罪,走向“原情定过,赦事诛意”的极端。如历史上“腹诽”、“心谤”等罪名的诞生皆可溯源至“诛心”理论,这也是因自由裁量权过大而引起的负面作用之一。作为国家权力的中心,封建统治者为稳固其政治地位、减少政治阻力,往往不乏干涉立法、司法活动之举;为了打击政治对立面,不惜曲解“原心论罪”之本意,巧立名目定罪施刑。在以上情形中,当权者为获取私利,假借“原心论罪”为由为无辜者罗织罪名并擅自定刑,《春秋》之义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并不能起到宽缓执法的效用,而是充当了严厉刑罚和莫须有罪名成立的正当性依据。

2.过于强调道德的重要性。

以儒释法是通过在司法领域内儒与法的融合,使儒家义理在司法解释和审判活动中占据主导地位,进而控制立法权,并最终导致儒学凌驾于法律之上。

董仲舒将儒家思想与阴阳五行、道家等思想相杂糅,服务于封建君主,并被用作封建君主专制的思想工具。随着法律儒家化的推行,儒家的仁、义、礼、智、信等伦理观念由普通的思想道德规范逐渐转化为羁束人们日常行为的习惯法和法律规章。从汉代的春秋决狱到唐代的立法合一,历代统治者都按照自己的意志解释、改造儒家经义,并应用于立法的指导和司法的实践上。

自汉以后,历代统治者为了解决在断狱过程中情与法冲突的问题,而将儒家的`“春秋大义”凌驾于法律之上,对违于法律而忠于大义者减免罪责甚至加以表彰,对循于法律但悖于情理者重刑处之乃至法外加刑。官方颁行的法律条文在司法活动中显然失去效力,相应地,道德礼教被冠以定罪量刑的最高标准。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尚且以伦理作为参考标准;在法律规定有漏洞的情况下,更是凡事皆决于经义。这种以损失法律尊严为代价,一味抬高道德礼教地位的做法,尽管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裁决疑难案件,弥补法律空缺,以德教化民众,但从长远来看,仅凭志之善恶决定罪之大小、刑之轻重,势必将司法审判引向歧途,最后滑向“主观归罪”的深渊。此外德重于法的观念不仅使得法律丧失了令行禁止的原有价值,在道德面前不战而败,还导致历史上不少断狱者因人情理义之故,处理案件多有偏颇之处。从审判实践中,也可以发现不少以礼折狱、弃律从礼的案例。

而实际上,道德与法律存在着本质区别。首先,道德是一种社会意识形态,它依靠社会舆论和善良风俗对人的内心与行为施加影响;而法属于制度的范畴,它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其次,道德的核心内容是区分事物的善与恶,单方面强调个人的社会责任;而法律规范的主要内容是权利与义务,强调二者的平衡与对等。最后,道德对违反其原则的行为并没有规定具体的制裁措施,即违背道德不当然产生相应的后果;而法律规范包括假定、处理和制裁三个部分,违法行为必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由此,道德与法律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概念,作为两种截然不同的社会调整手段,发挥效用的具体范围及途径亦有所区别。法律不能随意支配道德与否的评判标准,道德亦不应当对立法和司法活动横加干涉。然而以儒释法明确将儒家的道德理论和是非观念提升到法律之上,以道义判定罪与非罪,以情理权衡罪行轻重。这样的做法既影响到法律的独立运作,也淡化了道德的概念。

3.导致人情得以干预司法。

尽管惩治虽未触犯法律而有违纲常者从道义上来说无可厚非,对合乎于理的违法者从轻处罚或免其罪责也是儒家轻刑恤民的体现,但在实践中还往往会出现以下两种极端情形――一是对为坚持正义但触及道德底线的罪犯不仅判以重罪,甚至不惜法外加刑。如晋朝一位名为李忽的女子,为阻止其父谋反而杀之,尽管所犯的是杀人罪,但其初始目的在于维护国家稳定,理应作为从轻情节作为减刑的参考依据。但其时的断狱者根据儒家的“忠孝仁义”思想,认为此女“无人子之道……伤风污俗”,对其处以极刑。李忽的大义灭亲之举固然有悖于传统孝道,但综合来看,这一行为维护了爱国忠君之大义,在二者不能兼而得之的情形下,放弃孝道而效忠国家却遭受残酷刑罚,实显不公。第二种极端情形是,但凡情苟可恕,即便是再穷凶极恶、手段残忍的罪犯,最终都有被赦免的可能。《宋史・孝义传》中记载了数个宽赦有孝义的杀人者的例子。河间人李u的父亲在契丹犯边时为陈友趁乱所杀,几年后,“u手刃杀友”,在核实其为替父报仇后,“太祖壮而释之”。京兆人甄婆儿为惩治击杀其母的仇人董知政,“取条桑斧置袖中,……以斧斫其脑杀之”;宋太宗为嘉奖她为母亲报仇的孝义之举,不仅没有定罪,反而特赦了她。这两种极端情形,尽管甚少发生,但其影响之恶劣,严重有损于法律的威严,不仅使人谈法色变,更动摇了百姓对法律的信仰,同时也使得法律的公正性受到质疑。

故而家族在封建立法和司法者眼中往往蕴含着独特的意义。家族是家庭的延展更是组成国家的重要单位。维护家族利益作为儒家孝悌之道的衍生品历来被封建统治者所默许乃至提倡。而从以董仲舒为开始的以儒释法运动以后法律认可下的容隐主体的范围逐步扩大从父子之间发展到五服以内的近亲属乃至同居者条件愈加宽松为犯罪者逃脱法律惩罚提供了充裕的机会也使得案件侦破的难度加大办理单次案件的时间延长执法和司法活动的成本增加。同时罪犯只要有可靠者藏匿便可免受刑罚之苦隐匿罪犯也不会因此受到惩处这样的规定不仅使得集团性的犯罪案件难以告破也不利于社会上公正之风的弘扬。

以儒释法开创了儒法融合的先例,将儒家的经纶义理渗透入法家律学当中,以儒家经典作为解释和施行法律的主要依据,不仅开启了汉律儒家化的法律传统,更是中国古代法律的儒家化、道德化的开端。在以儒释法的诸多内容中,论心定罪的审判思想、“春秋决狱”的审判制度和“亲亲相隐”的审判原则等均对当时乃至后世的司法制度及实践起到了深远影响。除了在制度上的影响外,其更以一种具有特质精神的治世手段和行事方式作用于后世,这使得后世司法之中,以儒释法犹如空谷钟声,余音不绝。

自西汉董仲舒提出“春秋决狱”始,掀起了以儒释法之风;至东汉时期,随着对礼法合流合理性的论证并加强,法律儒家化进一步深入;北魏孝文帝提出“营国之本,礼教为先”,对违反纲常伦理的罪犯处以重刑,在立法上强化了礼教的“国之本”地位;晋代通过任用儒学家修订和注解法律,促进了法与礼的融合;直至唐代,《唐律》“于礼以为出入”,以纲常之礼作为法律制定的指导方针,使宗法伦理的道德准则既高居于法律之上,也深入于法律之中,礼与法高度融合,将法律儒家化推向顶峰。

五代虽为乱世,然以儒释法仍被倡导。针对刑部和大理寺卿官员在断狱中“附会经义”,断章取义,“遂使刑名不定,人徇其私”的时弊,大理寺卿李廷范提出应“引据经义,辨析情理,……若非礼律所载,不得妄为判章出外所犯之罪。”明确将儒家义理作为防止司法官员因自由裁量权过大而导致一系列弊端,以及确保断案公证的重要途径。宋以后,以儒释法不再盛行,虽偶现其踪,但昔时之荣辉已然不再,其历史使命已告结束。

在中国历史上,以儒释法造成了断狱者在司法实践中过分依赖《春秋》等儒家经纶,甚至于脱离了已颁行的法律处理案件;司法官吏的自由裁量权在制度上不受限制,完全凭借个人意志决定案件走势;道德与法律的界限模糊不清,为人情干预法律创造契机等负面影响。尽管如此,在封建专制体制背景下的古代中国,它的出现与发展充分调和了严刑峻法与平民百姓间的矛盾,为封建君主推行教化、德孝治国、加强中央集权在意识形态上奠定了基础。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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