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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人员处分规定心得体会总结(优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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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人员处分规定心得体会总结(优质13篇)
2023-11-17 22:10:03    小编:ZTFB

它是思考和总结的过程,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认识自己,提高自我认知能力。写一篇完美心得体会的方法和技巧在下面的范文中,我们可以看到不同角度对同一问题的思考和理解。

单位人员处分规定心得体会总结篇一

(三)注重实绩、群众公认原则;。

(四)分级分类管理原则;。

(五)依法依规办事原则。

第五条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职责,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任职条件和资格。

(三)有相关的专业素质或者从业经历,熟悉有关政策法规和行业发展情况,业界声誉好;。

(四)事业心和责任感强,热爱公益事业,求真务实,团结协作,遵纪守法,廉洁从业,群众威信高。

担任党内领导职务的领导人员,应当牢固树立党建责任意识,熟悉党务,善于做思想政治工作。

正职领导人员,应当具有驾驭全局的能力,善于抓班子带队伍,民主作风好。

(一)一般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二)提任六级以上管理岗位领导职务的,一般应当具有五年以上工作经历。

(三)从管理岗位领导职务副职提任正职的,应当具有副职岗位两年以上任职经历;从下级正职提任上级副职的,应当具有下级正职岗位三年以上任职经历。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五)符合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和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任职资格要求。

第八条从专业技术岗位到管理岗位担任领导职务的,其任职资格应当符合第七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并且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岗位)任职经历和一定的管理工作经历。

第九条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适当放宽任职资格。

放宽任职资格以及从专业技术岗位到管理岗位担任领导职务正职或者担任四级以上管理岗位领导职务的,必须从严掌握。

第三章选拔任用。

第十条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根据事业单位不同领导体制和领导班子建设实际,提出启动领导人员选拔任用工作意见。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配备,必须严格按照核定或者批准的领导职数和岗位设置方案进行。

第十二条选拔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根据行业特点和岗位要求,可以采取组织选拔、竞争(聘)上岗、公开选拔(聘)等方式进行,也可以探索委托相关机构遴选等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对事业单位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必须依据选拔任用条件,结合行业特点和岗位要求,全面考察其德、能、勤、绩、廉。

第十四条综合分析人选的考察考核、一贯表现和人岗相适等情况,全面历史辩证地作出评价,既重管理能力、专业水平和工作实绩,更重政治品质、道德品行,防止简单以票或者以分取人。

第十五条任用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区别不同情况实行选任制、委任制、聘任制。对行政领导人员,逐步加大聘任制推行力度。

实行聘任制的,聘任关系通过聘任通知、聘任书、聘任合同等形式确定,所聘职务及相关待遇在聘期内有效。

第十六条提任三级以下管理岗位领导职务的,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提任非选举产生的三级以下管理岗位领导职务的,实行任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一般为一年。

第十八条选拔任用工作具体程序和要求,参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事业单位实际确定。

第四章任期和任期目标责任。

每个任期一般为三至五年,在同一岗位连续任职一般不超过十年。工作特殊需要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任职年限。

第二十条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一般应当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

任期目标内容的设定,应当体现不同行业、不同类型事业单位特点,注重打基础、利长远、求实效。

第二十一条任期目标由事业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确定,领导班子的任期目标一般应当报经主管机关批准或者备案。

制定任期目标时,应当充分听取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代表的意见,注意体现服务对象的意见。

第五章考核评价。

第二十二条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考核评价以任期目标为依据,以日常管理为基础,注重业绩导向和社会效益,突出党建工作实效。

积极推进分类考核,注意改进考核方法,简化程序,提高效率。

第二十三条综合分析研判考核情况和日常了解掌握情况,客观公正地作出评价,形成考核评价意见,确定考核评价等次。

领导班子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的评价等次,分为优秀、良好、一般、较差;领导人员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的评价等次,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

第二十四条考核评价结果作为领导班子建设和领导人员培养、使用、奖惩等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职业发展和激励保障。

第二十五条完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培养教育制度,加强政治引领和能力培养,强化岗位培训,注重实践锻炼,提高思想政治素质和管理工作能力。

第二十六条完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交流制度,统筹推进事业单位之间、事业单位与党政机关和国有企业之间领导人员的交流。注意选拔事业单位优秀领导人员进入党政领导班子。

第二十七条任期结束后未达到退休年龄界限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适合继续从事专业工作的,鼓励和支持其后续职业发展;其他领导人员,根据本人实际和工作需要,作出适当安排。

第二十八条完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根据事业单位类别,结合考核情况合理确定领导人员的绩效工资水平,使其收入与履职情况和单位长远发展相联系,与本单位职工的平均收入水平保持合理关系。

第二十九条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在本职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在处理突发事件和承担专项重要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监督约束。

第三十条党委(党组)及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履行对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的监督责任。

第三十一条监督的重点内容是:贯彻执行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依法依规办事,执行民主集中制,履行职责,行风建设,选人用人,国有资产管理,收入分配,职业操守,廉洁自律等情况。

第三十二条发挥党内监督、民主监督、法律监督、审计监督和舆论监督等作用,综合运用考察考核、述职述廉、民主生活会、巡视、提醒、函询、诫勉等措施,对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进行监督。

严格实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一报告两评议”、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经济责任审计、问责和任职回避等制度。

第三十三条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有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组织人事纪律、工作纪律、财经纪律、廉洁从业纪律的,以及违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八章退出。

第三十四条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免职:

(一)达到任职年龄界限或者退休年龄界限的;。

(三)受到责任追究应当免职的;。

(四)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应当免职的。

第三十五条实行事业单位领导人员辞职制度。辞职包括因公辞职、自愿辞职、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辞职程序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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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人员处分规定心得体会总结篇二

第一条为严肃事业单位纪律,规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行为,保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给予处分,适用本规定;但监察机关对上述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程序和作出处分决定的权限,以及作为监察对象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办理。

第三条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章处分的种类和适用第五条处分的种类为:(一)警告;(二)记过;(三)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四)开除。

(三)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24个月。

第七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警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记过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个以上岗位等级聘用,按照事业单位收入分配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待遇;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受处分后所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的任命、考核、工资待遇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执行。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三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或者免予处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的;

(三)接受境外资助从事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六)非法出境、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七)携带含有依法禁止内容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进入国(境)内的;(八)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执行国家重要任务、应对公共突发事件中,不服从指挥、调遣或者消极对抗的;

(七)泄露因工作掌握的内幕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其他违反工作纪律失职渎职的行为。有前款第(六)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六)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七)其他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行为。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五)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六)在招标投标和物资采购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七)其他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七)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一)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事业单位或者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决定。其中,由事业单位决定的,应当报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备案。

(二)开除处分由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对中央和地方直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本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决定;其中,由本单位作出开除处分决定的,报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涉嫌违法违纪,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可以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事业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暂停其职责。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违法违纪案件立案调查期间,不得解除聘用合同、出国(境)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二十六条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进行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七条参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二)与被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第二十八条处分决定单位负责人的回避,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决定;其他参与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的回避,由处分决定单位负责人决定。处分决定单位发现参与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二十九条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可以延长,但是办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三十条处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二)经查证的违法违纪事实;

(三)处分的种类、受处分的期间和依据;(四)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处分决定单位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二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出现违法违纪情形的,处分期满,经原处分决定单位批准后解除处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处分期满后,自然解除处分。受处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要求原处分决定单位提供解除处分相关证明的,原处分决定单位应当予以提供。

(五)将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存入该工作人员的档案。解除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五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的解除或者提前解除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回避。

第三十六条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应当包括原处分的种类和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依据,以及该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等内容。第三十七条处分解除后,考核、竞聘上岗和晋升工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受到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受处分前的岗位等级和工资待遇。

第三十八条解除处分的决定应当在处分期满后一个月内作出。第六章复核和申诉。

第三十九条受到处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提出申诉。受到处分的中央和地方直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申诉,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受理。

第四十条原处分决定单位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后的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受理申诉的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处分复核、申诉的单位应当撤销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单位重新作出决定:(一)处分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二)违反规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处分决定的。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复核、申诉的单位应当变更处分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单位变更处分决定:(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二)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三)处分不当的。

第四十四条。

已经退休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不再作出处分决定。但是,应当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的,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四十五条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对机关工勤人员给予处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教育、医疗卫生、科技、体育等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结合自身工作的实际情况,与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国务院监察机关联合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单位人员处分规定心得体会总结篇三

作为一个单位的员工,每个人都需要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以维护良好的工作环境。而在规章制度中,单位人员处分规定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内容。为了进一步深入了解这一规定,我进行了学习和实践,在体会中认识到了其中的重要性。

第二段:了解规定。

要想正确处理单位人员处分工作,首先需要对该规定进行了解。该规定主要包含了三类处分,分别是警告、严重警告和撤职。我们需要掌握处分的对象、程序、标准和方式等方面的内容,避免在实践中出现错误。只有真正了解了单位人员处分规定,才能在实践中做到恰当、及时地处理异常问题。

第三段:体验实践。

在单位人员处分实践中,我认识到处分的程序是非常重要的。需要按照规定的程序,严格按程序来进行处分。一定要注重证据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不能凭个人主观臆断。同时,要注重证据的保护和保密,严格保护证据的真实性和权威性。而在处分的标准和方式上,也需要注重公正、公平和合理,不能有任何的偏见和偏心。

第四段:思考心得。

在单位人员处分的实践中,我认识到态度和方法非常重要。在处理单位人员处分工作时,须秉持公正、公平、大度的态度,要尊重被处分者的人格和尊严。应该采用正面的引导方式,使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认真反思,引导其改正做法、重振斗志。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做好人员处分工作。

第五段:总结。

在实践中,通过深入学习和认真实践,我能够更好地理解单位人员处分规定,并且更加熟悉了处分程序,遵循了标准和要求,并在真实环境中有效地解决了一些异常问题。希望在今后的工作中,继续遵循规定,深入学习实践,健全处分程序,注重态度和方法,做好人员处分工作,为单位的发展与壮大做出更大的贡献。

单位人员处分规定心得体会总结篇四

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法规对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在这个过程中,对违法人员的处分规定显得尤为重要。违法人员处分规定既是对违法行为的惩罚,也是对违法人员的教育和改造。本文将从五个方面来论述违法人员处分规定的心得体会。

首先,违法人员处分规定应该重在教育和改造。处分违法人员的目的不仅仅是惩罚与制裁,更应该通过适当的教育和改造,引导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重新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和法律意识。只有在真正改变了违法人员的思想和行为后,才能够达到预防再犯罪的效果。因此,为了更好地实现这一目标,违法人员处分规定应该注重教育和改造措施的制定和执行。

其次,违法人员处分规定应该注重个案的特点和因素。每个违法人员的违法情况和背景都有所不同,因此,在处分违法人员时应该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量刑。对于初犯和轻微违法行为的人员,可以考虑采取教育处罚的方式,如社区服务或强制参加法律教育活动等。而对于多次犯罪或恶性犯罪的人员,则应该从严惩处,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个人的悔过表现等因素进行量刑决定。

第三,违法人员处分规定要注重全员参与和多元化治理。处分违法人员不仅仅是司法机关和执法部门的责任,也是全社会的责任。社会各界应该积极参与违法人员的处分与改造工作,在底层基层社区推行多元化治理,通过引导和帮助,促使违法人员重新融入社会大家庭,增强其获得感和归属感。

第四,违法人员处分规定要注重制度建设和程序公正。对违法人员的处分应该在法律和程序的框架下进行,遵循正当程序,确保处分措施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同时,应完善相应的制度建设,在规范处分行为的同时,保护违法人员的合法权益。只有这样,才能够有效改变违法人员的行为,达到社会治安的维护目标。

最后,违法人员处分规定要注重预防和再犯率的控制。除了对违法人员进行教育和改造,还应该重视预防和再犯率的控制工作。这包括加强对社会危险人员的监管和管理,提供适当的社会服务和帮助,以及加强对社区的建设和管理等方面的工作。只有做好这些工作,才能够有效地预防和减少违法人员的再犯率,保障社会的稳定和安全。

综上所述,违法人员处分规定是一项综合性的工作,既需要惩罚与制裁,又需要教育和改造。在实践中,我们应该注重教育和改造,注重个案的特点和因素,注重全员参与和多元化治理,注重制度建设和程序公正,注重预防和再犯率的控制。只有真正做到这五个方面的工作,才能够更好地处分违法人员,维护社会的安全和秩序。

单位人员处分规定心得体会总结篇五

第一条为保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合法权益,依法处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申诉,促进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依照本规定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依照本规定提出申诉、再申诉。

各级党委管理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申诉,依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处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应当坚持合法、公正、公平、及时的原则,依照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八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中央和地方直属事业单位作出的复核决定不服提出的申诉,由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管辖。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中央和地方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作出的复核决定不服提出的申诉,由主管部门管辖。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作出的复核决定不服提出的申诉,由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管辖。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乡镇党委和人民政府作出的复核决定不服提出的申诉,由县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管辖。

第九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主管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的再申诉,由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管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市级、县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的再申诉,由上一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中央垂直管理部门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复核决定不服提出的申诉,由上一级机关管辖;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的再申诉,由作出申诉处理决定机关的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机关管辖。

第三章申请与受理。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可以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

(一)处分;

(二)清退违规进人;

(三)撤销奖励;

(四)考核定为基本合格或者不合格;

(五)未按国家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待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他人事处理。

第十二条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的时效期间为三十日。复核的时效期间自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事处理之日起计算;申诉、再申诉的时效期间自申请人收到复核决定、申诉处理决定之日起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规定的时效期间内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的,经受理机关批准可以延长期限。

第十三条申请人申请复核和提出申诉、再申诉,应当提交申请书,同时提交原人事处理决定、复核决定或者申诉处理决定等材料的复印件。申请书可以通过当面提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

申请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受理单位应当场出具收件回执。

第十四条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二)原处理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复核、申诉、再申诉的事项、理由和要求;

(四)申请日期。

第十五条受理单位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十六条符合以下条件的复核、申诉、再申诉,应予受理:

(一)申请人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

(二)复核、申诉、再申诉事项属于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受理范围;

(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四)属于受理单位管辖范围;

(五)材料齐备。

凡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不予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所需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全部材料的,应予受理。

第十七条在处理决定作出前,申请人可以以书面形式提出撤回复核、申诉、再申诉的申请。

受理单位在接到申请人关于撤回复核、申诉、再申诉的书面申请后,可以决定终结处理工作。

终结复核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终结申诉处理决定应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和原处理单位;终结再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申诉受理单位和原处理单位。第四章审理与决定第十八条受理复核申请的单位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维持、撤销或者变更原人事处理的复核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受理申诉、再申诉申请的单位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九条受理申诉、再申诉的单位应当组成申诉公正委员会审理案件。

申诉公正委员会由受理申诉、再申诉的单位相关工作人员组成,必要时可以吸收其他相关人员参加。申诉公正委员会组成人数应当是单数,不得少于三人。申诉公正委员会负责人一般由主管申诉、再申诉工作的单位负责人或者负责申诉、再申诉的工作机构负责人担任。

第二十条受理申诉、再申诉的单位有权要求有关单位提交答辩材料,有权对申诉、再申诉事项进行相关调查。

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有配合调查的义务,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据。

第二十一条申诉公正委员会应当根据调查情况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议:

(一)原人事处理认定的事实是否存在、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原人事处理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是否正确;

(三)原人事处理的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四)原人事处理是否显失公正;

(五)被申诉单位有无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其他需要审议的事项。

在审理对复核决定、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再申诉时,申诉公正委员会还应当对复核决定、申诉处理决定进行审议。

审理期间,申诉公正委员会应当允许申请人进行必要的陈述或者申辩。

第二十二条申诉公正委员会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审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受理单位应当根据申诉公正委员会的审理意见,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申诉处理决定:

(四)原人事处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和权限的,责令原处理单位重新处理。

再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参照前款规定作出。

第二十四条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当制作申诉处理决定书。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出生年月、单位、岗位及其他基本情况;

(三)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四)申诉公正委员会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五)申诉处理决定;

(六)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内容。再申诉处理决定作出后,应当制作再申诉处理决定书。再申诉处理决定书除前款规定内容外,还应当载明申诉处理决定的内容和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的日期。

申诉、再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受理申诉、再申诉单位或者申诉公正委员会的印章。

第二十五条复核决定应当及时送达申请人。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申请人和原处理单位。再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申请人、申诉受理单位和原处理单位。

第二十六条复核决定、申诉处理决定书、再申诉处理决定书按照下列规定送达:

(一)直接送达申请人本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通过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上述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相关媒体上公告送达,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八条处理决定应当在发生效力后三十日内执行。下列处理决定是发生效力的最终决定:

(一)已过规定期限没有提出申诉的复核决定;

(二)已过规定期限没有提出再申诉的申诉处理决定;

(三)中央和省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

(四)再申诉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除维持原人事处理外,原处理单位应当在申诉、再申诉决定执行期满后三十日内将执行情况报申诉、再申诉受理单位备案。原处理单位逾期不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向作出发生效力的决定的单位提出执行申请。接到执行申请的单位应当责令原处理单位执行。

第三十条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参与复核、申诉、再申诉审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

(二)与原人事处理及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申请人或者原处理单位主要负责人、承办人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有前款规定的情形的,申请人、与原人事处理及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对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二)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违反规定程序的;

(四)在复核、申诉、再申诉工作中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五)拒不执行发生效力的申诉、再申诉处理决定的;。

(六)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机关工勤人员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单位人员处分规定心得体会总结篇六

第一条为严肃事业单位纪律,规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行为,保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五条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

(四)开除。

其中,撤职处分适用于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第六条受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24个月。

第七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警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记过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个以上岗位等级聘用,按照事业单位收入分配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待遇;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受处分后所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

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的任命、考核、工资待遇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执行。

第八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参加本专业(技术、技能)领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工勤技能人员技术等级考试(评审)。应当取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职业资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开除以外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但处分期应当按照一个处分期以上、两个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但是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第十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两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需要给予处分的,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两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三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或者免予处分。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重或者从轻给予处分。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个处分的档次给予处分。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又有减轻处分的情形的,免予处分。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章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的;

(三)接受境外资助从事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四)接受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境外邀请、奖励,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

(五)违反国家民族宗教法规和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非法出境、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

(七)携带含有依法禁止内容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进入国(境)内的;

(八)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破坏正常工作秩序,给国家或者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

(三)违章指挥、违规操作,致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六)泄露国家秘密的;

(七)泄露因工作掌握的内幕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其他违反工作纪律失职渎职的行为。

有前款第(六)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公务活动或者工作中接受礼金、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

(四)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的;

(五)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

(七)其他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或者社会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设定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改变收费项目的范围、标准和对象的;

(四)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六)在招标投标和物资采购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七)其他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利用专业技术或者技能实施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利用职业身份进行利诱、威胁或者误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在申报岗位、项目、荣誉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六)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制造、传播违法违禁物品及信息的;

(二)组织、参与卖*、嫖娼等色情活动的;

(三)吸食毒品或者组织、参与赌博活动的;

(四)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

(五)包养情人的;

(六)有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或者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等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公共秩序、社会公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行为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

第二十二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其中,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章处分的权限和程序。

(一)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事业单位或者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决定。其中,由事业单位决定的,应当报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备案。

(二)开除处分由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对中央和地方直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本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决定;其中,由本单位作出开除处分决定的,报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七)将处分决定存入受处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档案。

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涉嫌违法违纪,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可以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事业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暂停其职责。

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违法违纪案件立案调查期间,不得解除聘用合同、出国(境)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二十六条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进行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七条参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二)与被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八条处分决定单位负责人的回避,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决定;其他参与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的回避,由处分决定单位负责人决定。

处分决定单位发现参与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二十九条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可以延长,但是办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三十条处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二)经查证的违法违纪事实;

(三)处分的种类、受处分的期间和依据;

(四)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处分决定单位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一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后,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具体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处分的解除。

第三十二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出现违法违纪情形的,处分期满,经原处分决定单位批准后解除处分。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处分期满后,自然解除处分。受处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要求原处分决定单位提供解除处分相关证明的,原处分决定单位应当予以提供。

第三十三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个人记功以上奖励的,经批准后可以提前解除处分。

(二)按照处分决定权限,作出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

(三)印发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

(五)将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存入该工作人员的档案。

解除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六条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应当包括原处分的种类和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依据,以及该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处分解除后,考核、竞聘上岗和晋升工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受到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受处分前的岗位等级和工资待遇。

第三十八条解除处分的决定应当在处分期满后一个月内作出。

第六章复核和申诉。

第三十九条受到处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提出申诉。

受到处分的中央和地方直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申诉,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受理。

第四十条原处分决定单位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后的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受理申诉的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处分复核、申诉的单位应当撤销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单位重新作出决定:

(一)处分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处分决定的。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复核、申诉的单位应当变更处分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单位变更处分决定: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二)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分不当的。

第四十三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工作人员的岗位等级或者工资待遇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该工作人员的岗位等级、工资待遇,按照原岗位等级安排相应的岗位,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已经退休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不再作出处分决定。但是,应当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的,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四十五条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对机关工勤人员给予处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教育、医疗卫生、科技、体育等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结合自身工作的实际情况,与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国务院监察机关联合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单位人员处分规定心得体会总结篇七

考虑到事业单位的特点及实际情况,《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条分三款明确规定了适用范围。其中第二条第一款是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的一般性原则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同时,由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构成比较复杂,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又作了特别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经批准参照本法进行管理。”根据这一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以细分为两种:一是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简称“参公管理”)的工作人员;二是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简称“不参公管理”)的工作人员。鉴于第一种参公管理的人员与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职责、纪律要求等差别不大,所以2007年出台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为与《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相衔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作出规定,对于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依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给予处分,而是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确定的监察对象范围,事业单位中有下列三类人员属于监察对象:

三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事业单位中的工作人员。

违纪的处分都有哪些。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种类分为四种,即: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通常,我们将“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视为一个处分种类,因为“降低岗位等级”和“撤职”代表的是同一个处分档次,只是二者适用的对象不同。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撤职处分只适用于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而“降低岗位等级”适用于事业单位其他人员。

警告,是最轻微的一种纪律处分方式,适用于违反事业单位管理纪律,情节较为轻微,仍可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记过,适用于违反事业单位纪律,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受到一定的损失,但仍可以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作为警告与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之间的处分类型,合理的适用记过可以有效地处理一些相对较轻的违法违纪行为,缓冲警告与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之间的处分落差。

降低岗位等级,是降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岗位级别的纪律制裁方式,是指对违法违纪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岗位等级内,比照原级别降低一个等级以上的处分制度。降低岗位等级处分适用于违反事业单位纪律,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受到较重损失,不能继续担任现任职务、应当降低现有工作岗位等级和工资福利待遇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撤职,是撤销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所担任职务的纪律制裁方式,被撤职者如果没有同时受到辞退、调离等处理的,仍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撤职处分适用于严重违反事业单位纪律,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较重损失,不能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开除,是解除受处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的人事关系的纪律制裁方式,也是最为严厉的纪律制裁方式。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开除后,即不再具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份,事业单位与该工作人员之间的人事关系也随之解除。开除处分适用于严重违反事业单位纪律,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不宜留在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

同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六条对受处分的期间作了规定:“(一)警告,6个月;(二)记过,12个月;(三)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24个月。”所谓“受处分的期间”,是指受到处分的有效期间,即处分后果的影响期间。根据该条规定,警告的处分期限为6个月;记过为12个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为24个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应当由原处分决定单位批准后解除处分。

单位人员处分规定心得体会总结篇八

“活到老,学到老”是一个有志者追求的鲜活画面,反之者碌碌无为,两者心存天壤之别,后者心存“鸡肋心态”。今天,当我得知关于学习《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的通知,好学的情绪像大海浪涛一样,久久不能平静,这个通知是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印发(人社部第45号)。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组织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部分高等学校党委:为贯彻实施《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共同研究制定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而现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的。我也个“各省”之人一员,学习此规定义不容辞,天经地义,现把我学习的心得成文如下:

一、一步一个脚印。

通过学习《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我清清楚楚地知道,此规定总共有五章。第一章总则共有6条,第二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依照本规定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依照本规定提出申诉、再申诉。

本人丧失行为能力、部分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的,可以由其近亲属或监护人代为申请。以上规定说明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给我的是一种清澈入底感觉,犹如春天阳光明媚。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可以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

在审理对复核决定、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再申诉时,申诉公正委员会还应当对复核决定、申诉处理决定进行审议。

审理期间,申诉公正委员会应当允许申请人进行必要的陈述或者申辩。

(一)对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二)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违反规定程序的;

(四)在复核、申诉、再申诉工作中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五)拒不执行发生效力的申诉、再申诉处理决定的;。

(六)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上说明申诉、复核的公平性,法律的保护性。

二、想起身边的事。

身边的书,身边读,身边用,做身边的事,我通过学习《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后,领会了其基本内容和公平实质,增强了责任意识和纪律观念,明白了作为一名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行为准则。在以后的工作中,我会踏踏实实工作,老老实实做人,争取做到一名合格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并见到不公的事必须上诉,用法律法规保护自己。

总之,我通过学习《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我深刻认识到法规的重要性,同时增强了法律责任意识、自己的作风意识和纪律观念,在以后的工作中我会高标准要求,扎根在这山区无私奉献,敢于与不合法合理的行为作斗争。

单位人员处分规定心得体会总结篇九

第一条为严肃事业单位纪律,规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行为,保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五条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

(四)开除。

第六条受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24个月。

第七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警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记过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个以上岗位等级聘用,按照事业单位收入分配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待遇;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受处分后所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

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的任命、考核、工资待遇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执行。

第八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参加本专业(技术、技能)领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工勤技能人员技术等级考试(评审)。应当取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职业资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开除以外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但处分期应当按照一个处分期以上、两个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但是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第十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两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需要给予处分的,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两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三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或者免予处分。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重或者从轻给予处分。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个处分的档次给予处分。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又有减轻处分的情形的,免予处分。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章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的;

(三)接受境外资助从事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四)接受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境外邀请、奖励,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

(五)违反国家民族宗教法规和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非法出境、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

(七)携带含有依法禁止内容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进入国(境)内的;

(八)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破坏正常工作秩序,给国家或者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

(三)违章指挥、违规操作,致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六)泄露国家秘密的;

(七)泄露因工作掌握的内幕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其他违反工作纪律失职渎职的行为。

有前款第(六)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公务活动或者工作中接受礼金、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

(四)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的;

(五)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

(七)其他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或者社会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设定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改变收费项目的范围、标准和对象的;

(四)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六)在招标投标和物资采购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七)其他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利用专业技术或者技能实施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利用职业身份进行利诱、威胁或者误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在申报岗位、项目、荣誉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六)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制造、传播违法违禁物品及信息的;

(二)组织、参与卖淫、嫖娼等色情活动的;

(三)吸食毒品或者组织、参与赌博活动的;

(四)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

(五)包养情人的;

(六)有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或者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等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公共秩序、社会公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行为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

第二十二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其中,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章处分的权限和程序。

单位主管部门决定。其中,由事业单位决定的,应当报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备案。

(二)开除处分由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对中央和地方直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本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决定;其中,由本单位作出开除处分决定的,报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涉嫌违法违纪,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可以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事业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暂停其职责。

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违法违纪案件立案调查期间,不得解除聘用合同、出国(境)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二十六条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进行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七条参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二)与被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八条处分决定单位负责人的回避,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决定;其他参与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的回避,由处分决定单位负责人决定。

处分决定单位发现参与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二十九条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可以延长,但是办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三十条处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二)经查证的违法违纪事实;

(三)处分的种类、受处分的期间和依据;

(四)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处分决定单位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一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后,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具体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处分的解除。

第三十二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出现违法违纪情形的,处分期满,经原处分决定单位批准后解除处分。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处分期满后,自然解除处分。受处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要求原处分决定单位提供解除处分相关证明的,原处分决定单位应当予以提供。

第三十三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个人记功以上奖励的,经批准后可以提前解除处分。

(二)按照处分决定权限,作出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

(三)印发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

(五)将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存入该工作人员的档案。

解除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六条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应当包括原处分的种类和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依据,以及该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处分解除后,考核、竞聘上岗和晋升工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受到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受处分前的岗位等级和工资待遇。

第三十八条解除处分的决定应当在处分期满后一个月内作出。

第六章复核和申诉。

第三十九条受到处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提出申诉。

受到处分的中央和地方直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申诉,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受理。

第四十条原处分决定单位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后的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受理申诉的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处分复核、申诉的单位应当撤销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单位重新作出决定:

(一)处分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处分决定的。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复核、申诉的单位应当变更处分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单位变更处分决定: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二)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分不当的。

第四十三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工作人员的岗位等级或者工资待遇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该工作人员的岗位等级、工资待遇,按照原岗位等级安排相应的岗位,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已经退休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不再作出处分决定。但是,应当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的,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四十五条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对机关工勤人员给予处分,参照本规定执行。

社会保障部门和国务院监察机关联合制定具体办法。

单位人员处分规定心得体会总结篇十

一、为了充分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一代新人,培养学生良好的行为习惯,严格学籍管理。依据江苏省教育委员会的`《全日制普通中学学籍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学生严重违犯《中学生守则》、《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学校规章制度以及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条例和法令,学校给予必要的处分。

三、根据省教委《学籍管理规定》,处分分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劝其退学和开除学籍六种。

四、凡犯有下列错误之一者,应予以警告处分:

1、旷课节数达三天(二十四)以上者;寄宿生经常不上夜自习,外出看电影或参加其它活动,经教育仍有发生者。

2、同学间谩骂、打架或严重不尊重教师和职工,经教育对错误不能认识者。

3、考试作弊、破坏考场纪律者。

4、故意破坏课堂纪律,严重影响教学秩序者。

5、经常逃避劳动者。

6、吸烟、酗酒或传看、传抄淫秽书画者。

7、故意损坏公共财物者。

8、违反公共秩序及其它社会法规,给学校声誉造成轻度影响者。

五、凡犯有下列错误之一者,应予以严重警告处分:

1、受到警告的处分后,仍不思悔改继续再犯者。

2、违犯警告条文,后果特别严重者。

3、男女同学之间不正常交往,造成严重不良影响者。

4、在校内外有偷窃行为,损害学校声誉或经教育对错误不能认识者。

六、凡有下列错误之一者,应予以记过的处分:

1、凡受到严重警告处分的处分后,仍不思悔改再次重犯者。

2、犯有严重警告第三条、第四条条文的错误,后果特别严重者。

3、违反国家有关法规,造成严重不良影响者。

七、凡受到记过处分,仍不思悔改继续再犯者,应予以留校察看的处分,留校察看时间最长不超过一年。

八、警告、严重警告处分不记入学生学籍卡,记过、记大过、留校察看应记入学生学籍卡。调查笔录、处理结果、处分决定等文件应存档备查,并将情况报市、镇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九、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等处分由班主任提出,政教处核实、校长室批准后宣布。

十、警告处分在年级大会上宣布,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的处分在全校师生大会上宣布或张贴布告,并通知学生家长。

十一、学生处分后一学年内,确实改正错误,进步显著者,经校长室讨论批准,可以在原有范围内撤销处分,已注入本人学籍卡和档案的可在学籍卡和档案内注明,但不得销毁。

十二、处分仅仅是教育的手段之一,不是唯一的法宝,处分必须在耐心细致的思想教育工作后实行。

十三、本暂行规定的解释权属学校行政会议。

本暂行规定自20xx年十月九日起执行。

文档为doc格式。

单位人员处分规定心得体会总结篇十一

第一条是严肃事业单位纪律,规范事业单位职工行为,保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依法履行职责,制定本规定。

法律、法规认可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员工处分,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具有法律、法规认可的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适用本规定,但监察机关对上述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程序和处分决定的权限,以及作为监察对象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进行处理。

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理,事实清晰,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手续合法,手续齐全。

第四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分类和适用。

第五条是:。

(一)警告;

(2)记住;

(三)降低职场等级或撤职。

(四)开除。

第六条是处分的时间。

(一)警告,六个月;

(二)记得12个月。

(3)降低职场等级或退休,24个月。

第七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警告处分的,在受到处分期间,不得录用超过现在职场等级的职场的处分决定年度审查不能确定为优秀等级。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记录处分的,受到处分期间,不得录用超过现在职场等级的职场。年度审查不得确定为合格以上等级。

事业单位员工受到降低职场等级处分的,从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个以上职场等级的录用,根据事业单位收入分配的相关规定决定工资待遇的处分期间,不得录用超过处分后录用的职场等级的职场,年度审查不得确定为基本合格以上等级。

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职工在受处分期间的任命、审查、工资待遇根据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参照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执行。

事业单位职工被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终止与事业单位的人事关系。

第八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记录上述处分时,受处分期间不得参加本专业(技术、技能)领域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工作技能人员技术等级考试。必须取消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职业资格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处分的行为,应分别确定其处分。应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应给予其中最重的处分的除外多种相同种类的处分,应给予其处分,但处分期间应由一个处分期间以上、两个处分期间和以下决定。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理期间受到新处理的,其处理期限为原处理期限尚未执行的期限和新处理期限之和,但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第十一条有以下情况之一,应重新处理。

(一)在两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发挥主要作用的;

(二)隐瞒、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供应或阻止他人暴露检举,提供证据资料的;

(四)保护同事的;

(五)法律、法规、规则规定的其他重要故事。

第十二条有以下情况之一,应从轻处分。

(一)积极说明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积极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恢复损失。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是事实。

第十三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积极说明违法违纪行为,积极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恢复损失的,应减轻处分或免除处分。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况之一,应在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内从重到轻处分。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13条第1项规定的,除本规定第3章规定的处分幅度外,应减轻处分等级处分。应给予警告处分,有减轻处分的情况,分。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存在违法违纪行为,应追究纪律责任的,依法处置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

第三章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处置。

(一)散布损害国家声誉的发言,组织或参加损害国家利益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二)组织或参与非法组织的;

(三)接受海外资助损害国家利益或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四)受到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海外邀请、报酬,批判教育拒绝纠正的;

(五)违反国家宗教法规和政策,产生不良后果的;

(六)非法出国,未经批准取得海外永久居留资格或取得外国国籍的;

(7)具有依法禁止内容的书籍、音像产品、电子读物进入国家(国境)的;

(八)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至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不明真相被强迫参加,受到批评教育后确实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分。

(一)执行国家重要任务,应对公共突发事件,不服从指挥、调动或消极对抗的;

(二)破坏正常工作秩序,损害国家或公共利益;

(三)违规指挥、违规操作损害人民生命财产的;

(六)泄露国家秘密的;

(7)泄露工作中掌握的内幕信息,产生不良后果的;

(九)其他违反工作纪律失职的行为。

如果有前款第六项规定行为,请记住以上处分。

(一)贪污、贿赂、贿赂、贿赂、贿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为本人或他人寻求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公务活动和工作中接受礼金、各种有价证券、支付证明书的;

(四)利用知识或掌握的内幕信息获利的;

(5)用公款旅行或变相用公款旅行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参加营利活动或兼职领取报酬;

(七)其他违反廉洁就业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一)项规定行为的,记录以上处分。

(一)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欺骗财政资金或社会保险基金的;

(3)擅自设定收费项目或擅自变更收费项目的范围、标准和对象的;

(四)浪费国家资产或失去国有资产的;

(5)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六)招标和物资采购工作违反相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

(七)其他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一)利用专业技术或技能实施违法违纪行为;

(三)利用职业身份诱惑、威胁或误解,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在申报单位、项目、荣誉等过程中欺诈的;

(六)工作态度差,影响社会。

(七)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一)项规定行为的,记录以上处分。

(一)制造、传播违法违禁品和信息的;

(二)组织、卖淫、卖淫等色情活动的;

(三)吸毒或组织赌博活动的;

(四)违反规定超过计划生育的;

(五)收养恋人的;

(六)有虐待、抛弃家庭或拒绝赡养、抚养、抚养义务等。

(七)其他严重违反公共秩序、社会公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行为的,给予降低职场等级或撤职以上的处分。

第22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依法受到处罚的,给予降低职场等级或撤职以上的处分。其中,如果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则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章处理的权限和程序。

(一)警告、记录、降低职场等级或撤职处分,根据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事业单位或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决定。其中,事业单位决定的,应向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报告。

(二)开除处分由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决定,向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报告。

对中央和地方直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根据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本部门或有关部门决定,其中本部门决定开除处分的,向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报告。

(四)根据处分决定权限,决定对该事业单位的员工进行处分、免除处分或撤销事件。

(六)将处分决定书面通知处分事业单位的员工本人和有关单位,在一定范围内发表。

处置决定自制作之日起生效。

第25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涉嫌违法违纪,已立案调查,不应继续履行职责的,可根据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事业单位或有关部门暂停职责。

被调查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违法违纪事件的立案调查期间,不得解除录用合同、出国(办理退休手续。

第二十六条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进行调查,应由两名以上事务人员进行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如实提供情况。

以暴力、威胁、诱惑、欺诈等非法收集的证据。

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七条参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二)与被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八条处分决定单位负责人的回避,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决定;其他参与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的回避,由处分决定单位负责人决定。

处分决定单位发现参与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二十九条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可以延长,但是办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三十条处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二)经查证的违法违纪事实;

(三)处分的种类、受处分的期间和依据;

(四)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处分决定单位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一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后,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具体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处分的解除。

第三十二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出现违法违纪情形的,处分期满,经原处分决定单位批准后解除处分。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处分期满后,自然解除处分。受处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要求原处分决定单位提供解除处分相关证明的,原处分决定单位应当予以提供。

第三十三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个人记功以上奖励的,经批准后可以提前解除处分。

(二)按照处分决定权限,作出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

(三)印发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

(五)将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存入该工作人员的档案。

解除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六条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应当包括原处分的种类和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依据,以及该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处分解除后,考核、竞聘上岗和晋升工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受到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受处分前的岗位等级和工资待遇。

第三十八条解除处分的决定应当在处分期满后一个月内作出。

第六章复核和申诉。

第三十九条受到处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提出申诉。

受到处分的中央和地方直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申诉,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受理。

第四十条原处分决定单位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后的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受理申诉的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处分复核、申诉的单位应当撤销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单位重新作出决定:

(一)处分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处分决定的。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复核、申诉的单位应当变更处分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单位变更处分决定: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二)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分不当的。

第四十三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工作人员的岗位等级或者工资待遇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该工作人员的岗位等级、工资待遇,按照原岗位等级安排相应的岗位,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已经退休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不再作出处分决定。但是,应当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的,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四十五条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对机关工勤人员给予处分,参照本规定执行。

社会保障部门和国务院监察机关联合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单位人员处分规定心得体会总结篇十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组织人事部门: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处分规定》)颁布施行以来,部分地方和单位提出一些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为落实中央从严管理干部要求,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处分工作,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经商中央组织部、监察部,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处分规定》所称事业单位主管部门,除有特别规定外,均以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举办单位”栏所记载的部门为准。

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按照《处分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不适用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关于减轻处分或者免予处分的规定。

三、受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已按规定调整岗位且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合格档次的,不再以年度考核不合格为由重复处理。

五、对同时在管理和专业技术两类岗位任职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发生违纪违法行为,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时,应当同时降低两类岗位的等级,并根据违纪违法的情形与岗位性质的关联度确定降低岗位类别的主次。

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存在违纪违法行为,有关单位不处分或者不按规定处理的,应当根据《处分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因上述情形造成办案期限超过12个月的,由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责令相关单位或部门在1个月内依法作出处分决定。

八、处分期满后,原处分决定单位批准解除处分的,应当自处分期满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分解除时间自处分期满之日起计算,并在解除处分决定中注明。

九、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交流到其他事业单位工作或者原处分决定单位出现合并、分立等情形的,由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新单位执行原处分决定。

十、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交流到事业单位的,原处分决定继续执行。处分期满后,由所在事业单位商原处分决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解除处分决定。

十一、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无岗位等级可降而降低薪级工资的,处分解除后,不视为恢复受处分前的薪级工资。

十二、按照《处分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已经退休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涉嫌违纪违法的,不再作出处分决定,但应当立案调查并按程序作出调查结论,明确其应受处分的种类。对于应当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的,其养老保险等相应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单位人员处分规定心得体会总结篇十三

伟大的教育家陶行知曾经说过“学高为师,身正为范”,“学高为师”是说教师必须业务精炼,知识面广,有高超的。

教学。

教育能力。“身正为范”是说教师是高尚人格的化身,教师的言行就是道德标准。这个道理古今皆然,从踏上讲台的第一天,我就时刻严格要求自己,力争做一个有崇高师德的人。我希望从我这走出去的都是合格的学生。从某种意义上看,教师的道德水准、一言一行都将潜移默化地影响着学生。因此,我作为一名党员,特别是一名年轻教师,注重提高自身道德修养。在平时的工作中,严格要求自己,对工作认真负责,勇于奉献,待人诚恳。我想一名不能严格要求自己、对任何事情都斤斤计较、对教学和工作不认真负责的教师,不管你如何去讲,如何去要求学生,他们也不会信服于你,你都做不到又如何要求别人呢?所以,我在日常的工作中力求用自己严肃认真的作风和真诚待人的态度来影响学生,用身教来代替言教。例如在每次上课的时候我都会提前20多分钟到教室,这样无形之中会影响到那些踏着上课铃声上课的同学,经过几周后上课迟到的同学越来越少了!

二、教学严谨、认真备课、提高学生素质。

韩愈在《师说》中指出“古之学者必有师。师者,所以传道授业解惑也”。根据专家的解读,韩愈所说的“传道”,指的是传儒家之道,而从现代的意义说来,就是对学生进行思想品德和政治思想教育,也就是向学生传输一些人生道理,宣扬正确的思想理念,帮助学生塑造一种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积极的人生态度,乐观向上的进取精神以及一种开放、宽广的胸怀;“授业”指的是传授儒家经典,现在就是传授文化知识和才能,努力教好专业方面的课程,让学生有一技之长。这一点做得不到位,就有可能导致大学毕业生失业;“解惑”就是教师解决学生在传道和受业中的疑惑。这三者是教师的基本任务,以传道为主,授业和解惑为之服务;三者虽有主次,但又相互联系,缺一不可。教师在传授知识的同时,应该来说,最重要的是传之做人的道理,传之学习的方法,传之思考的方式。

三、

加强科研、拓展视野、丰富自身。

作为信息管理教研室的一名教师,深知信息处理速度的重要性,在连续三年当答辩秘书的过程中深知答辩前后和过程中的繁琐,并极易出错的特点,带领bit学生的几名学生开发了学生毕业论文管理系统,并在今年的信息商务专业答辩过程中进行了试用,解决了答辩秘书的大量手工劳动,同时又能够及时对答辩成绩、总成绩、实习成绩等相关数据进行自动生成。目前本系统又增加导师双向选择模块、指导评语、评阅评语、答辩委员会决议等相关文件自动生成等功能。本系统预计下半年将推广到全系使用。

科研工作丰富了我自身的理论实践水平,同时也开扩了视野,为今后更好地开展科研工作打下良好基础。

四、工作尽职尽责,不惜牺牲个人休息时间。

五、关心、尊重学生,做学生的良师益友。

如果说我在工作中取得了一些成绩,这与我系领导和同事们的支持分不开的,当任务紧,我忙得不可开交时,总有许多同志在帮助我,在此我向他们表示深深的谢意。同时,在我身边有许多同志默默无闻地工作着,在平凡的岗位上做出了不平凡的业绩,这也使我更感到自己的差距,我一定会加倍努力工作,不辜负学院及同志们对我的鼓励与期望。

用无产阶级革命家吴玉章的一句名言来结束我的演讲:我并无过人的特长,只是忠诚老实,不自欺欺人,想做一个“以身作则”来教育人的平常人。谢谢各位领导和老师同学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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