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阅读

2023年职务侵占罪的心得体会简短(大全19篇)

格式:DOC 上传日期:2023-11-22 07:43:51 页码:10
2023年职务侵占罪的心得体会简短(大全19篇)
2023-11-22 07:43:51    小编:ZTFB

通过撰写心得体会,我们可以将自己的经验分享给他人,起到互相学习和借鉴的作用。写心得体会可以多角度、多层次地展开,使文章更丰富有深度。在这些范文中,我们可以感受到作者的思考深度和独到的见解。

职务侵占罪的心得体会简短篇一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一万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八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十万元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一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相应增加刑罚量,调节基准刑,但累计增加的刑罚量不得超过基准刑:

(2)多次职务侵占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职务侵占的款项用于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确因治病、学习等生活急需而实施职务侵占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一)客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此处所称“公司”,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设立的非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所称“企业”,是指除上述公司以外的非国有的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有一定数量的注册资金及一定数量的从业人员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如商店、工厂、饭店、宾馆及各种服务性行业、交通运输行业等经济组织;其他单位,是指除上述公司、企业以外的非国有的社会团体或经济组织,包括集体或者民办的事业单位,以及各类团体。

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所谓“动产”,不仅指已在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占有、管理之下的钱财(包括人民币、外币、有价证券等),而且也包括本单位有权占有而未占有的财物,如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拥有的债权。就财物的形态而言,犯罪对象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如厂房、电力、煤气、天然气、工业产权,等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必须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作。职权,是指指本人职务、岗位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务或岗位上的权限,但却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或通过其他人员利用职务或地位上的便利条件。包括:

(3)依靠、凭借权限、地位控制、左右其他人员,或者利用对己有所求人员的权限,如单位领导利用调拨、处置单位财产的权力;出纳利用经手、管理钱财的权利;一般职工利用单位暂时将财物,如房屋等交给自己使用、保管的权利等。至于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仅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如熟悉环境、容易混入现场、易接近目标等,即使取得了财物,也不是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他罪如盗窃罪论处。

2、必须有侵占的行为。本单位财物,是指单位依法占有的全部财产,包括本单位以自己名义拥有或虽不以自己名义拥有但为本单位占有的一切物权、无形财物权和债权。其具体形态可是建筑物、设备、库存商品、现金、专利、商标等。所谓非法占为己有,是指采用侵吞、窃取、骗取等各种手段将本单位财物化为私有,既包括将合法已持有的单位财物视为己物而加以处分、使用、收藏即变持有为所有的行为,如将自己所占有的单位房屋、设备等财产等谎称为自有,标价出售;将所住的单位房屋,过户登记为己有;或者隐匿保管之物,谎称已被盗窃、遗失、损坏等等,又包括先不占有单位财物但利用职务之便而骗取、窃取、侵吞、私分从而转化为私有的行为。不论是先持有而转为己有还是先不持有而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方法转为己有,只要本质上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利用了职务之便作出了这种非法占有的意思表示,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即可构成本罪。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对本单位财物的非法侵占一旦开始,便处于继续状态,但这只是非法所有状态结果的继续,并非本罪的侵占行为的继续。侵占行为的完成,则应视为既遂。至于未遂,则应视侵占行为是否完成而定,如果没有完成,则应以未遂论处,如财会人员故意将某笔收款不入帐,但未来得及结帐就被发现,则应以本罪未遂论处。

3、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如果仅有非法侵占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财物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则也不能构成本罪。至于数额较大的起点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是指侵占公司、企业等单位财物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具体是指三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这些董事、监事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是公司的实际领导者,具有一定的职权,当然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二是上述公司的人员,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员和工人。这些经理、部门负责人以及职员也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或有特定的职权,或因从事一定的工作,可以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侵占公司的财物而成为本罪的主体,三是上述公司以外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是指集体性质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国有企业、公司、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等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所有职工。综上,凡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的财物的,应依照本法第382,383条关于贪污罪的规定处罚,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则按本罪论处。这里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等非国有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即行为人妄图在经济上取得对本单位财物的占有、收益、处分的权利。至于是否已经取得或行使了这些权利,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相关阅读】。

1、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一万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八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十万元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一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相应增加刑罚量,调节基准刑,但累计增加的刑罚量不得超过基准刑:

(2)多次职务侵占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职务侵占的款项用于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确因治病、学习等生活急需而实施职务侵占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刑事案件请律师有什么好处:

一、被告人被批捕之后,家属心急如焚,卓政律师事务所特约公检法等权利机关有着近三十年的办案经验的刑法专家为被告人做出刑期预判,让家属对事情的轻重了解的清清楚楚。以便下一步进行。

二、卓政刑辩专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时适当的申请取保侯审,能够早日与家人团聚。

三、专业辩护!卓政刑辩专家会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为当事人做无罪或罪轻辩护,多年来,卓政刑辩专家结合实际情况,无罪或罪轻辩护辩护成功率达到90%以上。

职务侵占罪的心得体会简短篇二

侵占罪是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的一种犯罪行为,指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占有他人的财物而不归还。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治意识的提高,侵占罪案件有所增加,这给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的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作为一名普通公民,我对侵占罪有了一些心得体会,我认为应加强对侵占罪的打击和防范,加强法律意识与道德约束,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首先,侵占罪的发生对社会秩序造成威胁。在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人们对财富的追求越来越强烈,很多人为了满足自己的物质欲望,不择手段地获取财富,侵占罪也属于其中的一种表现形式。一旦侵占罪案件频发,不仅会导致财富的流失,还会引发社会动荡和不安定的因素。因此,我们应当从源头上加强对侵占罪的打击,通过加大力度追究侵占罪行为的责任,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其次,侵占罪与法律意识和道德水准的关系密切。侵占罪的发生往往与人们的法律意识和道德水准息息相关。一些人之所以敢于侵占他人财物,是因为对法律的恐惧感和道德底线的模糊认知。要想从根本上解决侵占罪问题,就要从加强法律宣传教育着手,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同时,还需要加强道德教育,培养公民的道德情操和职业操守。只有让每个人都牢记法律底线和道德规范,才能真正减少侵占罪行为的发生。

再次,应该完善侵占罪的预防机制。侵占罪的发生也与社会管理和监管不力有关。如果社会管理能够有效提高,对涉及侵占罪行为的人员进行严密的监管和防范,就能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侵占罪的发生。此外,还可以加强对财产安全的保护,提高保安力量的数量和素质,加强防范措施,增强公民的安全感。只有加强预防措施,才能从源头上杜绝侵占罪行为的发生。

最后,要加强侵占罪的处罚力度。侵占罪是对他人合法财产权益的侵害行为,是一种犯罪行为。对于侵占罪行为,必须严惩不贷,对其进行重刑处罚。只有加大对侵占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对侵占犯罪嫌疑人进行严格处理,才能彻底遏制侵占罪案件的发展势头,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同时,还要加强司法机关的监督与管理,提高审判质量和审判公正,确保罪行人员得到公正的处罚,消除社会对侵占罪的不满情绪。

总之,侵占罪是对合法财产权利的侵害,对社会和大众利益造成了严重威胁,因此我们应该加强对侵占罪的打击和防范。通过加大法律宣传教育的力度,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道德水准;同时,要从源头上加强社会管理,完善侵占罪的预防机制,加强对财产安全的保护;最重要的是要加大侵占罪的处罚力度,对侵占犯罪行为严肃追究责任,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只有通过多方面的综合措施,才能从根本上减少侵占罪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职务侵占罪的心得体会简短篇三

报案人:西安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某某。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犯罪嫌疑人:王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

电话:。

吴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

电话:。

涉嫌罪名:嫌疑人王某利用承包之便利获得涉案出租车的控制权,在承包期内拒不缴纳承包金且伙同吴某某藏匿涉案车辆拒不交还,王某及吴某某将报案人所有的涉案车辆非法占为己有涉嫌职务侵占罪,请求立案调查。

犯罪事实:

2月16日,报案人出资购置车型mrm、发动机号码k*3069、车架号码l6*8423的吉利轿车;2月19日,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为涉案车辆颁发《机动车所有权证书》,机动车所有人为报案人;2月21日,西安市出租车管理处为涉案车辆颁发《道路运输证》,业主名称为报案人。

2月19日,报案人与嫌疑人王伟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王某承包涉案出租车’。签约当日,报案人交付了涉案车辆。

5月,嫌疑人吴某某以王某转让涉案车辆为由要求将该车转移登记至其名下;报告人向嫌疑人吴某某出示涉案出租车《所有权证书》等产权证件,释明涉案车辆归属报案人所有、王某无权处分,要求嫌疑人吴某某交还,但吴某某拒绝交还且藏匿涉案车辆。同时,报案人约王某到场说明情况,数次督促交还涉案车辆,但王某以涉案车辆转让为由拒绝交还。

随后,报案人数次要求,嫌疑人拒不交还侵占涉案出租车且藏匿该车。因涉案出租车属报案人的经营资产,嫌疑人非法侵占的行为给报案人的正常经营带来困难,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嫌疑人犯意明显,行为昭彰,冀贵大队能够依法查处,维护正义。

此致

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经侦大队。

报案人:西安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职务侵占罪的心得体会简短篇四

侵占罪是一种在日常生活中时有发生的犯罪行为,它不仅令受害者遭受经济损失,也对犯罪者自身造成了心理负担。在最近的一次观看新闻报道中,我深深地意识到侵占罪的严重性和影响,同时也对这些犯罪者的心理状态产生了极大的好奇。于是我开始研究这一课题,为了更好地理解侵占罪背后的心理动机和罪责感,我进行了深入的思考和学习。

第二段:心理动机。

第三段:罪责感。

从心理学的角度来看,侵占罪犯往往会在犯罪行为之后产生罪责感。这种罪责感可能源于他们对侵占行为的内疚和愧疚,也可能来自于对受害者遭受损失的理解和同情。研究表明,罪责感对于犯罪者的心理健康和社会适应非常重要。它可以促使犯罪者认识到错误,意识到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并帮助他们改正错误,重新融入社会。

第四段:道德修复。

为了减轻犯罪者的罪责感和进行道德修复,合法程序需要对犯罪行为进行相应的惩罚。这既是为了保护社会利益,也是为了给犯罪者提供改正错误的机会。除了法律的制裁外,心理疗法在犯罪者心理重建中也起着重要的作用。通过心理咨询和心理辅导等方式,犯罪者可以接受专业人士的指导和帮助,了解自己的罪责,并通过积极正面的行动来弥补过错。

第五段:个人体会。

通过学习和思考,我对侵占罪和犯罪者的心理状态有了更深刻的理解。我认识到犯罪者在实施侵占行为时可能会有各种各样的心理动机,但不论如何,他们的行为都是不道德和不合法的。同时,我也意识到犯罪者在犯罪行为之后会产生罪责感,并且他们需要进行心理上的修复和道德的重建。只有通过合法程序的惩罚和心理疗法的辅助,犯罪者才能真正认识到错误,并找到改正过错的途径。

结论。

侵占罪是一种严重侵犯他人利益的犯罪行为,但通过深入研究和理解,我们也能够看到犯罪者背后的心理状态。犯罪者在犯罪行为之后常常会感到罪责感,这为我们提供了将其引导回正确道路的机会。通过法律和心理疗法的辅助,犯罪者可以接受惩罚、觉悟并重建自己的道德观念。对于我们每个人来说,正确的价值观和道德准则是建立一个和谐社会的基石,我们需要关注并正视这些问题,为保护社会公平正义作出自己的贡献。

职务侵占罪的心得体会简短篇五

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必须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作。职权,是指指本人职务、岗位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务或岗位上的权限,但却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或通过其他人员利用职务或地位上的便利条件。包括:(1)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经手、决定或处理以及经办一定事项等的权力;(2)依靠、凭借自己的权力去指挥、影响下属或利用其他人员的与职务、岗位有关的权限;(3)依靠、凭借权限、地位控制、左右其他人员,或者利用对己有所求人员的权限,如单位领导利用调拨、处置单位财产的权力;出纳利用经手、管理钱财的权利;一般职工利用单位暂时将财物,如房屋等交给自己使用、保管的权利等。至于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仅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如熟悉环境、容易混人现场、易接近目标等,即使取得了财物,也不是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他罪如盗窃罪论处。

法定刑幅度梯次职务侵占犯罪数额等级系列刑罚等级系列。

主刑附加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11.5-2万有期徒刑6个月以下、拘役。

22-4万6个月-2年有期徒刑。

34-6万2-3年有期徒刑。

46-8万3-4年有期徒刑。

101000万以上13-有期徒刑。

职务侵占罪的心得体会简短篇六

人性中存在着贪婪的一面,在现代社会,侵占罪是一种普遍存在的犯罪行为。作为一个现代社会的一员,我们不能忽视这个问题。本文将从不同角度探讨侵占罪的心得体会,以期引起大家对侵占罪的重视。

侵占罪的发生往往与经济困难有关。在当今社会竞争激烈的环境下,许多人为了追求物质享受和经济利益,不择手段地犯罪。侵占罪的发生往往给犯罪者带来一时的经济益处,然而,却为他们的家庭、社会带来了不可估量的伤害。应当认识到,侵占罪并不能真正改善一个人的经济困境,反而会进一步使其陷入深渊。因此,我们必须树立正确的价值观,明确追求财富并不能带来真正的幸福。

侵占罪更多地涉及到的是道德层面的问题。道德是人与人之间互动的纽带,它关乎着人与人之间的信任与尊重。侵占罪破坏了人与人之间的互信和社会的和谐。作为一个现代社会的一员,我们应该从小事做起,从身边的小事开始,培养自己的道德品质。只有通过树立正确的道德观念,我们才能在社会中起到更积极的影响。

对于有关侵占罪的受害者而言,恢复原有的利益往往是非常困难的。就算是物质上的损失可以得到弥补,但精神上的伤害却往往无法抹去。我们应该对受害者给予足够的关心和关注,帮助他们重建信心和希望。更重要的是,我们应该加强对侵占罪的预防和打击,通过宣传教育和加强执法力度,减少侵占罪的发生,提高公众的警觉性和自我保护意识。

作为一个有侵占罪心得体会的人,我们要积极倡导诚实守信的社会风气。在处理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时,我们要保持良好的道德品质和公民责任感,不为了一时的私利而损害整个社会的利益。我们要明白,与其背负着罪恶的包袱活在恐惧中,不如放下贪婪的心态过上宁静、正直的生活。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够真正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并为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做出更积极的贡献。

总而言之,侵占罪是一个现代社会中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我们每个人都应该认识到侵占罪的危害,从自身做起,强化自己的道德观念和社会责任感。只有通过预防和打击侵占罪,我们才能创造一个更加诚信、和谐的社会环境。让我们携起手来,共同努力,共同营造一个更美好的社会。

职务侵占罪的心得体会简短篇七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78********,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饮料工业有限公司仓储管理员,户籍在安徽省寿县**乡**村**队**。20xx年7月23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xx年8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就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听取被告人张某某的意见,其表示同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xx年7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上海**饮料工业有限公司仓储管理员的职务便利,将价值人民币22600元的385箱美汁源果粒橙饮料(1.25升装)偷运出公司。当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将上述饮料运至本市闵行区**路**路路口,欲销赃卖给他人时被民警控制。

被告人张某某因上述形迹可疑行为被民警盘查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被扣押的饮料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饮料工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员工登记表、在职证明、物流部岗位职责规定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该公司的职务及职责范围。

2、被害单位物流部经理高某某的报案陈述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385箱美汁源果粒橙饮料(1.25升装)偷运出公司。

3、证人袁某某、汪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帮助被告人张某某将385箱果粒橙饮料运出公司的事实;证人涂某甲、涂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二人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收购果粒橙饮料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的扣押决定书、扣押xx单及发还xx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美汁源果粒橙饮料385箱(1.25升装),并发还给上海**饮料工业有限公司。

5、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关于美汁源果粒橙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385箱果粒橙饮料价值人民币22600元。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某到案的经过。

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金额计人民币2.2余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xx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xx。

代理检察员:黎xx。

20xx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职务侵占罪的心得体会简短篇八

近年来,随着本地社会经济的活跃与发展,以往不常出现的职务侵占罪案件在江州区这样一块不大的区域内也逐渐屡见不鲜起来。然而由于职务侵占罪的有关法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并不明确和完备,造成在司法实践中案件往往难以准确定性,给检察工作带来了困扰。

一、司法实践中的争议。

4月份,谢某、李某合伙在崇左市江州区某小区开办了一个酒业经营部,由谢某出资,聘请陈某作为酒业经营部的业务经理,负责销售业务,该营业部以谢某名义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进行经营。陈某担任业务经理后,以经营部的名义与崇左市江州区的各大娱乐场所开展了业务往来,为他们提供啤酒,并负责向他们收取货款。208月至4月期间,陈某利用酒业经营部业务经理的身份,先后从娱乐场所收到共计12万余元人民币的货款,但均未交给经营部的财务人员入账,而是谎称货款尚未收到,实则占为已有。谢某等发觉后,多次要求陈某将货款交出来入账,但陈某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了,最后为了逃避还款陈某离开了崇左,并更换手机号码等联系方式,与谢某等断绝了联系。

本案中,公安机关以陈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为由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案件讨论时,检察人员出现了分歧,形成了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陈某构成职务侵占罪;一种观点认为陈某构成侵占罪;一种观点认为陈某不构成犯罪,是一般民事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规定,侵占罪是绝对自诉案件,不需要经过公诉程序,因此检察人员的上述分歧实际上可以归结为:陈某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而最终决定其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关键因素在于,作为个体工商户雇佣人员的陈某,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换言之,就是如何理解职务侵占罪中“其他单位”的含义。

职务侵占罪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罪名: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对职务侵占罪规定的“其他单位”做出明确的说明,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只能辩证地运用各种法律解释方法来做出判断。

(一)运用体系解释方法分析。单位这个概念,是针对自然人而设立的,是与自然人相区别的一个概念。我国《民法通则》和《民通意见》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中所产生的债务由个人(家庭)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承担,而所获得的收益则都归个人(家庭)所有,在进行民事诉讼的时候,个体工商户应该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而不是以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当事人,但需注明字号。换言之,个体工商户的行为实际上就是自然人的行为,个体工商户的财产实际上就是自然人的个人财产,二者相互混同。回到刑法中,我国《刑法》规定的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务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侵占罪则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由于民法中有相关的法律规则,那么在我们企图解释刑法中的法律条文的时候,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无疑是明智的选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个体工商户是否可以认定为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运用体系解释,可判定个体工商户的财产实为其业主,即自然人(家庭)的.财产,若在刑法关于职务侵占罪的条文解释中将个体工商户纳入到“其他单位”的范畴,则职务侵占罪所侵占的对象,与普通侵占罪所侵占的对象就没有分别,二者的犯罪对象实际上就是同一财产,因为个体工商户的财产与自然人的财产是混同的,那么刑法在已有普通侵占罪的基础之上再设立职务侵占罪就失去了意义,二罪毫无区别可言,岂非多余。因此,笔者认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职务侵占罪中“其他单位”不应包括个体工商户在内,继而个体工商户的雇佣人员将该个体工商户财产据为己有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普通侵占而非职务侵占。

(二)运用目的解释方法分析。目的解释是法学理论上关于法律解释的又一种典型方法,它通过对立法目的的探究从而得出对法律规则的正确解读。学界一种较普遍的观点认为,任何法律解释的结论都必须符合刑法目的,当不同的解释方法得出多种结论或不能得出妥善结论时,必须以目的解释来最终确定。回到本案中,若要对职务侵占罪中“其他单位”做出解释,首先要对与“单位”有关的法律概念作出解释。刑法第三十条规定了单位犯罪: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指出: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从以上法律条文可以看出,在刑法这一部门法里,“单位”需要具备一个基本条件,即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它被表述为“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这意味着它的法律行为、它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与自然人区分开的,而不是混同的,否则不能称其为“单位”。

《刑法》对单位犯罪作如此规定,其目的正是希望遵循“罪责刑相适应”这一刑法基本原则。因为只有将犯罪主体区分为单位与自然人,才能进一步区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应当承担的不同责任与刑罚,才能真正做到罪责刑相适应。而二者最本质的区别就在于其法律行为是否相互独立、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相互独立,独立则作为单位对待,混同则作为自然人对待。而对于作为单位犯罪的罪名,《刑法》作出了严格的限制规定,仅有少数几个罪名可以作为单位犯罪处理,并且对犯罪单位的处罚《刑法》也只规定了财产刑,没有规定自由刑,这就排除了犯罪单位因为犯罪而被暂停业务甚至被撤销的危险。从这个角度来说,《刑法》之所以规定单位犯罪,本质上是出于保护单位合法权益不因为该单位人员的违法行为而受到侵害的目的。

如前所述,《刑法》将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规定为“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目的是区分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的单位和不具有独立人格的普通合伙企业、工体工商户等,进而区分单位行为与自然人行为,据此区分二者的责任与刑罚,最终达到保护单位合法权益的目的。那么在同一部门法里,作为犯罪对象的“单位”,与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同属于刑法保护的同一类法律关系,二者在内涵和外延上也应当趋于一致,因为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刑法体系里的法律概念一脉相承,从而避免适用上的无所适从。也就是说,在刑法体系里,对作为犯罪对象的“单位”概念作出解释,就应当借鉴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概念。

综上所述,在缺乏权威司法解释的情况下,针对“职务侵占罪”中规定的“其他单位”的解释,无论运用体系解释方法,还是目的解释方法,其最终的判断都应该为:个体工商户不在“其他单位”的范围之内。就本案而言,作为个体工商户雇佣人员的陈某并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

三、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情况。

对于公安机关以涉嫌职务侵占罪为由提请批准逮捕陈某一案,检察机关最终认定陈某因主体不适格而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不批准逮捕。

职务侵占罪的心得体会简短篇九

上诉人:a,男,xxx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现被羁押在q看守所。

上诉人a因不服湖北省q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岸刑初字第***号提出上诉,该一审判决书认为a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请求判决a无罪。

上诉请求:

请求b市中级法院重新审理本案,撤销q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岸刑初字第***号,公正判决此案,改判a无罪。

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a与b某某网络连锁管理有限公司拓展部之间的关系是承包经营关系还是其下属员工?这是一个经济纠纷,是一个民事法律关系,而不是刑事法律关系,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刑事审判均是用刑事手段干扰插手正常的经济纠纷是形成a受冤的根本原因,在法律制度如此健全的今天再发生该案确实令人痛心!

二、依照客观事实,a与b某某网络有限公司是承包经营关系,a就有权自主经营,支配承包单位的财务,有权支配承包经营部门帐户上的资金。一审回避了a与某某公司间的承包经营关系,是公开的“有罪推定”。

b市某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几年前是一个资不低债的亏损单位,20xx年3月份,总经理s主持经理办公会议,明确a为副总经理,全面负责拓展的各项业务,当年4月8日根据经理办公会议纪要精神,拟定了“拓展部经营目标承包责任书”,对承包经营责任人采取“风险抵押,先收后支,费用自理,借支启动”的明确规定,为了支持我a与拓展部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我父母在内举全家之力,先后卖掉多年盈利中的几家网吧,投资了200多万元作为运作资金,还将我家一辆新别克车作为风险抵押过户到某某公司名下,a为了完成承包任务,起五更睡半夜,顶着巨大的压力,经过一年多的苦心经营,使某某公司在同行业中发展速度是最快的,总经理s还夸是“市宣传部下面的一面旗帜”。经过a的苦心经营,某某公司就由几家连锁商发展成为170多家加盟连锁店,从发展速度和规模都是同行中领先的,成绩和业绩受到普遍赞扬。自从至今公司的股东在拓展部工作中没有投过一分钱,出过一份力,这几年的经营和发展均是我家的全力投资。由此引起一些人的“红眼病”,在想法攫取我承包经营的拓展部利益为已有,为已用!特别是20xx年公司更换总经理后,我的冤祸横来,经理黄土多等人设局陷害。但以下铁的事实和证据证明了我的清白,我没有职务侵公罪的行为:

1、根据某某公司的《会议纪要》、《拓展部经营目标承包责任书》以及某某公司主要负责人s在《拓展部经营目标承包责任书》上的签字证明了a与b某某公司是承包经营关系,我a承包经营某某公司拓展部。

2、某某公司员工d、f、g的证词证明某某公司主要负责人s多次开会说明a是承包经营,a负责的部门收入支出是自己负责,a负责的部门收入支出不入公司的帐。

3、从一审侦查机关的提交审计报长来看,某某公司和拓展部的帐目是分开设立的,说明二者是两个不同的独立单位,拓展部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单位。

4、某某公司与明星网吧(业主j)签定的《关于赔偿事宜的补充协议》、《转让协议》收据、收条等证实了某某公司在不能履行特许协议书时赔偿是由a进行赔偿的55万元,而不是某某公司赔偿的,证明了某某公司拓展部的支出是由a负责并承担的,而不是由某某公司承担和负责的,证实了拓展部是由a承包的。

5、a在承包经营中向某某公司交纳了承包金20万元,a在承包经营中向其承包经营的拓展部投入资金50万余元用于经营。详见一审律师提供的`q、w、e证词,a根据发包人某某公司的要求,将自己拥有的一辆价值十多万元的鄂ajk7x6别克轿车过户到某某公司名下,作为承包风险抵押物,但车子过户后该车的保险,维修等费用仍由a支付。

以上证据和事实证明了a与某某公司是承包经营关系,一审回避这个承包经营关系,从而判定a犯了职务侵占罪很显然与法律是相悖的,一审的判决公然违背了法律的规定。一审公诉人仅向法院提交了被告人a用g银行卡(拓展部帐户)上的款项30万元购买某某公司31%的股权,而没有提交证据说明g银行卡上的30万元款项是某某公司的资金或购买某某公司31%的股权的30万元的来源。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a动用某某公司资金30万元购买某某公司31%的股权构成职务侵占罪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a购买某某股权的30万地是a个人向他人所借的,事后a也进行了归还,该款不是某某公司的款额。

根据本案事实:从g卡上支付和购买股份的钱应认定是a个人所借的30万元,某某拓展部是将f个人帐户用作拓展部的帐户,后来又将g个人帐户用作拓展部的帐户,本案中f和g个人帐户都是拓展部的帐户,a所借的30万元打到了f卡上(即拓展部的帐上),这30万元后来被用于拓展部的生产经营中,某某公司一直没有归还a此款,所以某某公司拓展部欠a个人30万元,后来,从g卡上支付的购买股份的30万元不是拓展部的营业额,而是a个人借给拓展部用于经营的款额。

以下几点亦可证明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公诉机关仅凭g个人的证词不能证明g银行卡上的所有款项是某某公司的款项。g银行卡上的所有款项是否是某某公司的款项应有其它证据证明,或有关审计部门的审计证明。况且被告人a否认g的说法。

2、公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用于证明被告人a用于购买某某公司股权的g银行卡上的30万元的来源的公安机关于20**年6月18日的笔录及有关银行记录,一审辩护人认为由于在公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目录中没有列出上述证据,因此上述公安机的笔录及有关银行记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况且,该证据所证明的汇款金额、汇款笔数与侦察机关此前提供的证明被告人a用于购买某某公司股权的g银行卡上的30万元资金的进账金额、进账笔数不符。

3、侦察机关提交的审计报告上所列明的拓展部的帐目与g银行卡上的帐目有出入,审计报告上也没有20xx年8月24日g卡上进账30万元的反映。说明g银行卡上的资金并不都是拓展部经营过程中收取的客户的资金。也就是说g银行卡上的资金并不都是某某公司或拓展部的款项。

4、a购买某某公司股份的30万元是a向吴仲信借的。有吴仲信、陈庆、陈凤等人的证词、借条和陈凤在20xx年8月9日汇出10万元借款的存折流水单等证明。

四、a从没有“侵占”的故意。

从本案的情况看,购买某某公司股份一事是由s一手操办的,网点公司的总经理s要求a出资购买某某公司股份,到从拓展部的帐上支付30万元购买股份,再到相关手续的办理都是s一手办理的。试问s总经理会经手或支持a侵占自己公司财产行为吗?a对于购买股份从来是用自己的钱购买,a是向吴仲信借了30万元并打到拓展部f的卡上,然后a将这30万元卡交给新科房电子公司的老总张晓樱,但a有接受,后来这卡就经由s转到了g手上,后来产生了s电话给a要付股份购买款时,a就同意g处余钱支付的,a从主观上从没有侵占拓展部营业额购买股份的故意!

五、在整个一审中,公诉机关从没有举证出来,购买股权的款额系某某公司所有,也没有排除该款系a个人所有,一审存在着严重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秩序违法的错误。

综上所述,a与拓展部系承包经营关系,其所购买股份的事实应s总经理的要求而为,且经手人系s所用的30万元的所有权不是某某公司所有,而是a筹借的,a是无罪的,一审作出a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七年重刑,依据的事实虚假,证据严重不足,请求二审公正独立审理本案,改判a无罪。

此致

b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日期:

职务侵占罪的心得体会简短篇十

主刑附加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11.5-2万有期徒刑6个月以下、拘役。

22-4万6个月-2年有期徒刑。

34-6万2-3年有期徒刑。

46-8万3-4年有期徒刑。

101000万以上13-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从法条上可见,职务侵占罪在数额上,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解释,在数额较大上规定了“5000-20000元”的'选择幅度,在数额巨大上,把10万元作为数额巨大的起点,而且各地区不同,具体的数额还会有差异。发达区数额较大的就是10万左右,一般为2-3年有期徒刑.

对于职务侵占具体数额的量刑问题,上海法院规定的较为详细.根据我国刑法典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试行)》(后文简称《标准》)的规定,该罪的量刑起点是:职务侵占数额1.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属于“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职务侵占数额1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的起点标准。

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结合近两年判处的相关案例和审判实践,以刑法271、272条规定的法定刑幅度为标准界限,我们把法定量刑幅度划分为一个由轻到重的刑罚等级体系,并用犯罪基本情节等级体系与之对应,建立基础刑表。

1979年刑法未作规定。本罪是从全国人大常委会1995年2月28日颁布实施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吸收为刑法具体规定的。刑法第271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在本单位所具有职务所产生的方便条件。对于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实践中一般表现为侵吞、盗窃、骗取等非法手段。构成本罪,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5000元至1万元以上眠一应予追诉。这里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应当注意,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规定了一个幅度,即非法占有的数额在5000元至1万元的,应当追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应当会同当人民检察院,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上述数额幅度的范围内,及时确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执行的数额标准,并上报备案。

现在,您应该对职务侵占罪的量刑标准有所了解了吧,职务侵占区别于一般的财产侵占,我国法律对职务侵占罪的处罚还是比较重的。最高的时候可以处15年有期徒刑,并没收犯罪分子的财产。

职务侵占罪的心得体会简短篇十一

报案人:西安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某某。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犯罪嫌疑人:王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

电话:。

吴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

电话:。

涉嫌罪名:嫌疑人王某利用承包之便利获得涉案出租车的控制权,在承包期内拒不缴纳承包金且伙同吴某某藏匿涉案车辆拒不交还,王某及吴某某将报案人所有的涉案车辆非法占为己有涉嫌职务侵占罪,请求立案调查。

犯罪事实:

2月16日,报案人出资购置车型mrm、发动机号码k*3069、车架号码l6*8423的吉利轿车;2月19日,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为涉案车辆颁发《机动车所有权证书》,机动车所有人为报案人;2月21日,西安市出租车管理处为涉案车辆颁发《道路运输证》,业主名称为报案人。

2月19日,报案人与嫌疑人王伟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王某承包涉案出租车’。签约当日,报案人交付了涉案车辆。

5月,嫌疑人吴某某以王某转让涉案车辆为由要求将该车转移登记至其名下;报告人向嫌疑人吴某某出示涉案出租车《所有权证书》等产权证件,释明涉案车辆归属报案人所有、王某无权处分,要求嫌疑人吴某某交还,但吴某某拒绝交还且藏匿涉案车辆。同时,报案人约王某到场说明情况,数次督促交还涉案车辆,但王某以涉案车辆转让为由拒绝交还。

随后,报案人数次要求,嫌疑人拒不交还侵占涉案出租车且藏匿该车。因涉案出租车属报案人的经营资产,嫌疑人非法侵占的行为给报案人的正常经营带来困难,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嫌疑人犯意明显,行为昭彰,冀贵大队能够依法查处,维护正义。

此      致。

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经侦大队。

报案人:西安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职务侵占罪的心得体会简短篇十二

职务侵占罪是一种较为常见的经济犯罪,涉及的行为较为广泛,一旦被发现,对个人以及企业的声誉都会带来巨大影响。作为一名企业员工,我对职务侵占罪的认识越来越深,特在此分享我的心得体会。

首先,职务侵占罪是指职务犯罪中的一种,是指担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非法占有或者以其他方法侵占公私财物的行为。这些行为极易损害企业的利益,产生负面影响,因此对于员工而言,要深刻地认识到职务侵占罪的严重性。

其次,作为一名企业员工,要认识到防范职务侵占罪的重要性,落实动态化管理,定义科学的内部控制制度,从制度上避免员工滥用职务权力。企业应当建立制度,明确职责,确保内部财务审核的科学性和准确性。并且,企业的领导层要注重员工的思想政治教育,增强其法律意识,定期进行职务侵占防范培训,并建立起严格的处罚机制,令违规者不敢觊觎。

第四段:自我约束。

同时,作为一名员工,要有自我约束,不能为了自己的个人利益而违反规定,取得不当利益。想要长久发展,唯有把个人的利益和企业的利益结合起来,共同谋求稳定发展。此外,员工也应当保护自己的职业形象,用自己的行动宣示自己是一名守纪律、守规矩、守职业操守的好员工。

第五段:结论。

总之,职务侵占罪是一种严肃的犯罪行为,涵盖了各个行业、各个领域。企业员工要时刻保持警惕,增强法律意识,加强自身约束和规范行为,落实内部控制制度,以避免不法之徒侵占公私财物,保障企业和个人的长远利益。

职务侵占罪的心得体会简短篇十三

1979年刑法未作规定。本罪是从全国人大常委会1995年2月28日颁布实施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吸收为刑法具体规定的。19刑法第271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5000元至1万元以上眠一应予追诉。这里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此处所称“公司”,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设立的非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所称“企业”,是指除上述公司以外的非国有的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有一定数量的注册资金及一定数量的从业人员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如商店、工厂、饭店、宾馆及各种服务性行业、交通运输行业等经济组织;其他单位,是指除上述公司、企业以外的非国有的社会团体或经济组织,包括集体或者民办的事业单位,以及各类团体。

和无形物,如厂房、电力、煤气、天然气、工业产权,等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岗位有关的权限;(3)依靠、凭借权限、地位控制、左右其他人员,或者利用对己有所求人员的权限,如单位领导利用调拨、处置单位财产的权力;出纳利用经手、管理钱财的权利;一般职工利用单位暂时将财物,如房屋等交给自己使用、保管的权利等。至于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仅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如熟悉环境、容易混人现场、易接近目标等,即使取得了财物,也不是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他罪如盗窃罪论处。

未遂论处。

3、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如果仅有非法侵占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财物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则也不能构成本罪。至于数额较大的.起点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是指侵占公司、企业等单位财物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

(三)主体要件。

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等非国有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即行为人妄图在经济上取得对本单位财物的占有、收益、处分的权利。至于是否已经取得或行使了这些权利,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三、认定。

(一)本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公司,还是国有公司、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集体性质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私营企业等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一切职工都可成为本罪的主体,贪污罪的主体则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其中包括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等非国有单位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

2、犯罪行为不同,本罪是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的行为。而贪污罪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

是公共财物。

4、情节要件的要求不同。本罪的构成必须是侵占公司、企业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数额较小的不构成犯罪。但法律对贪污罪没有规定数额的限制。当然如果犯罪数额较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贪污行为不应认为是犯罪。

5、法定刑上有所不同。本罪的最高法定刑只有十五年有期徒刑,而贪污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死刑。

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那么全案郁定侵占罪;如果主犯的身份是国家工作人员,应分别定罪,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定贪污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定侵占罪。我们基本倾问于第二种意见,实践中仅供参考。

(三)本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两种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二者的主要区别是:

1、主体要件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盗窃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对象只能是本单位的财物;而盗窃罪的对象是他人财物,包括公私财物,而且多为犯罪行为前不被自已所控制的他人财物。

的手段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4、法定刑不同。本罪最高法定刑是十五年有朋徒刑,法定刑较轻,且量刑的幅度较小;而盗窃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死刑,量刑幅度较宽。

(四)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两种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财产所有权的行为,两者的主要区别就在于:

1、主体要件不同,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而诈骗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本公司企业的财物,这种财物实际上已被行为人所掌握,而诈骗罪的对象是不为自己实际控制的他人财物。

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的财物。

(五)本罪与侵占罪的界狠。

1、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且非国家工作人员,为特殊主体;而后者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单位的财物而决意采取侵吞、窃取、欺诈等手段非法占为己有;而后罪的主观内容则明知是他人的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埋藏物而决意占为己有,拒不交还。

各种手段占为己有且拒不交还,行为不必要求利用职务之便。

4、本罪所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其中既有国有的,也有集体的,还有个人的:后罪所侵犯的仅仅是他人的3种特定物,即系为自己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他人仅是指个人,而不包括单位。

5、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后罪所侵犯的仅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

6、本罪不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而后者则只有告诉的才处理。

四、处罚。

职务侵占罪的心得体会简短篇十四

论文摘要职务侵占罪是财产型犯罪中较为常见的罪名,也是目前司法实践中认定标准较为混乱的罪名。这不但是由于职务侵占行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在实践中不断呈现出新的形态,司法实务界尚未对其形成统一的认识,而且职务侵占行为涉及其他专业知识的特性也增加了对其认定的困难。就目前而言,关于特殊情况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理解、侵占公司股权行为的定性、离职后职务行为延续性的认定以及职务侵占中的经济纠纷的处理是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的几个重要问题。

职务侵占罪是《刑法》新设罪名,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研讨,很多先前争议问题都已经得到了解决,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得到了统一的认识。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职务侵占行为人的犯罪手段更加多样,产生了许多新的司法疑难问题。特别是随着近些年《公司法》、《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的修订和制定,职务侵占罪所依托的基础经济事实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需要司法实践对相关职务侵占行为进行新的界定。本文依据作者多年的职务犯罪办案经验,梳理出了四个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重大争议的疑难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将有助于对职务侵占罪的正确认定。

一、特殊情况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理解。

目前理论界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理解比较一致,均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一般是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自己职权、职责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主管、经营或者经手财物的便利条件。这一概念的确可以解决实践中诸多争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会出现一些特殊情况,进而产生新的争议问题。

(一)行为人职责的来源是否包括单位职工之间的临时委托。

一般而言,行为人在某单位的职责职权通常来源于以下几点:第一,单位对于本单位岗位具体职责、职权范围的明确规定或授权;第二,得到单位领导认可的惯常工作;第三,来源于有权安排工作的领导的临时授权。如果行为人是利用以上职权所形成的职务便利侵吞公司财物,则可认定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职责来源不典型情况很多,其中一种较为常见的情形便是无隶属同事之间的临时委托。例如,某公司业务员乙负责与客户洽谈业务、签订合同并从客户处收取业务款交回公司。某日业务员乙收回其负责的业务款后,因临时有事儿遂将所收业务款转交给本公司工程师甲,委托其将业务款上交公司,后业务员甲将该笔款项予以侵吞。案例中公司业务员甲侵占的是其他业务员开展业务所得货款,并没有公司明示或者暗示的授权,不属于上述三种情况所涵盖的范围。但是,本文认为,仍然应当甲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无论是甲还是乙,作为单位的职工都有一个基本职责,即妥善保管、处理公司财物,保护公司财产不受损失,这一基本职责是由公司与职工之间的雇佣关系确立的,我们不能狭隘的认为甲没有直接参与业务,就否认他有保管、上交货款的职责;第二,职务便利应当包括主管、经营、经手等多种形式。其中的经手是指行为人本身并不负责对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务的管理、处置,只是由于工作需要而在其手中作一定时间的停留,具有临时性,但在经手期间,行为人对于本单位财务具有控制权。案例中,甲虽然没有直接参与该笔业务,但将货款交回公司也是甲的职权之一,其行为即属于利用经手本单位财物的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

(二)利用他人职务便利实施职务侵占行为应如何认定。

司法实践中,职务侵占行为行为人为了顺利完成犯罪行为,通常还会借助他人的职权。为此,本文提炼出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此类情形,并逐项予以分析:第一,行为人本人是单位主管,在其主管范围内利用他人的职务便利侵占单位财物。如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通常总管单位所有工作、总经理负责单位所有业务工作、财务总监负责所有财务工作。这些人员在其总管的工作范围内,利用直接下属的职权实施的侵占行为实际上也就是利用了其“本人的职务便利”;第二,行为人完成犯罪同时利用自己和他人职务上的便利。某些侵占行为中行为人本人的职权并不完整,单靠个人的职权并不足以完成犯罪行为,有时还会用到他人的职权。如业务经理利用职务便利,采用签订虚假合同的手段欺骗公司支付合同款的行为,单靠其本人的职权是无法完成,因为向外转款必须要从公司财务走帐,没有财务人员转款的职务行为是无法完成犯罪的。此种情形下,本文认为,整个事件中只要有一个环节涉及到行为人的职权就可以认为行为人“利用了本人的职务便利”,进而以职务侵占罪认定。上述案例中,签订合同是业务经理的职权,也是完成犯罪行为必不可少的环节,凭此即可认定业务经理具有职务便利,负责转款的财务人员无论是否明知涉案合同为假也不影响业务经理职务侵占罪的构成;第三,行为人虽系本单位员工,但本人并无相应职权,只是纯粹利用他人职权完成犯罪行为。此时,认定被利用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主要在于认定其与行为人是否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如果被利用人主观上并不明知,则只能以普通财产类犯罪来认定,构成诈骗或盗窃等罪。

二、侵占本公司股东股权行为的定性。

伴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开展,证券市场和公司企业制度日益开放,越来越多的人因为投资股市和企业成为股民或者股东,股权也因此成为与人们生活息息相关的重要财产权利。但随之而来的却是股权纠纷的大量涌现,其中尤以侵占股权行为最为恶劣。而关于侵占股权行为在刑法上的定性,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着争议,主要的问题集中在对侵占股权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存在不同的看法。

本文所持的观点是,股权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但单纯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公司股东股权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侵占罪,除非行为人将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据为己有,并将其脱离本单位的控制,具体理由详述如下:第一,股权属于“财物”,可以成为职务侵占行为对象。按照法条的表述,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本单位财物”。按照学术界的通说,所谓“财物”,是指一切具有经济价值之物,包括有形之物与无形之物,前者如现金、汽车等,后者如知识产权、电力等。而股权是股东因股东地位而对公司享有的一系列财产权和经营管理权的综合体现,但其中最根本的权利就是财产权,如果股权所有人丧失了股权,就失去了对其股权下的财产行使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无异于剥夺了其对财产的所有权,因此股权也属于刑法意义上“财物”的范畴。对此,也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例如刑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四)、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答复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关于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欺骗等手段非法占有股东股权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的批复的意见(12月1日法工委发函[]105号)进一步指出:“根据刑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股份属于财产。采用各种非法手段侵吞、占有他人依法享有的股份,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有关非法侵犯他人财产的犯罪规定。”第二,股权具有双重属性,其作为法人财产权的构成部分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由于建立了法人制度,企业的财产关系发生了分离,形成两个方面的财产权利,一个是财产终极所有权,一个是企业法人财产权,对应的产权主体分别是股东和企业自身。这两个主体在法律上是相互独立的,股东依据财产终极所有权可以得到利息和红利,并能够出卖股权或者在企业清算后分得企业资产,而企业则依据法人财产权能够依法对企业所实际拥有的财产进行直接的占有、使用和处置。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本单位的财物”应当指的是企业法人财产权。第三,股东财产权意义上的股权不能单独成为职务侵占罪犯罪对象。虽然企业法人所支配的财产实际就是股东的财产,但却不能将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界定为股东的财产权。这是因为,侵害企业法人财产权的行为必然会侵害股东的财产权,而侵害股东财产权的行为却并不必然导致企业法人财产权受侵害,将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界定为企业法人财产权同时保护了股东和企业两个法律主体的财产利益,更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本质。例如单纯占有股东股权的行为,使股东丧失了向企业索要财产的权利,甚至可能因此改变企业的股权结构,但就整体而言,作为独立法律主体的企业所支配的财产并没有减少,企业法人财产权并没有被侵害,因此不能认定为职务侵占罪。但是,如果行为人侵占他人股权的目的是将股权对应的企业财产据为己有,并使其脱离企业的支配,则其侵占股权的行为可以视为其侵占法人财产行为的一部分,将其定性为职务侵占。

三、离职后职务行为延续性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部分已经从公司离职的行为人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情况,私自“代表”公司收取款项,并据为既有,例如某公司员工甲在公司工作期间与客户开展了一些业务,离职之后,甲仍然以公司员工的名义从以前开展业务的客户(此时客户并不知该员工已离职)处结回货款并将之占为己有。本文认为,案例中甲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具体理由如下:第一,认定甲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否利用了原有职务的关键就是甲离职之时原有的职责职权是否完全割裂清楚。如果没有完全割裂,则可以认定甲仍然是利用了原有职务实施犯罪犯罪,进而认定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此时,其以原公司职员身份向客户收取货款的行为实际上是原有职务行为的延续;第二,认定甲的职务是否完全割裂要看以下两点:一是甲与公司就业务工作是否完全交接清楚;二是公司是否能够及时与甲开展业务相对应的客户交待清楚。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行为人如果仍利用原公司身份从客户处结回货款,则可以认定其构成诈骗罪。但是,在实践中,绝大多数的公司都不能与离职员工就职权问题完全割裂清楚,特别是不能及时对相应的客户尽到提醒义务,导致离职员工在离职后往往还能够利用以前的身份侵占公司应收货款。在此种情形下,客户单位可以依据民事上的表见代理抗辩行为人所在公司可能的继续支付货款请求,因此真正遭受损失的是公司。此时,我们完全可以就此认定行为人是利用其原有的、尚未完全割裂清楚的职务便利,侵占了公司财物。

四、职务侵占案件中的经济纠纷的处理方法。

职务侵占案件中行为人往往自辩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经济纠纷,称是在个人经济利益受到侵犯的情况下不得已才实施了侵占行为,因此要求将涉及金额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或要求认定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有种观点认为,合法的债权也不能用非法手段获取,因此认定职务侵占罪犯罪数额不应当考虑经济纠纷因素。但是,本文认为,由于职务侵占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存在经济纠纷的情况下,难以认定行为人对这部分钱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对存在经济纠纷的部分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当然,为避免犯罪分子以存在经济纠纷为由逃避法律制裁,必须严格界定经济纠纷,并慎重计算犯罪数额。

在职务侵占案件中,经济纠纷的认定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是员工应得的合法收入,如工资、奖金、提成、工伤补助等,或为公司经营先行垫付的钱款,如出差费用的报销等;二是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合法收入,且经过员工合理讨要仍拒绝支付。如果上述两个条件有一项不符合,则不能认定为经济纠纷,其涉及数额便不能从犯罪数额中抛出。例如,公司因资金周转不开暂时拖欠了某员工的提成或工资,该员工并没有就此向公司讨要就直接实施了职务侵占的行为,此时就不能将拖欠的提成或工资在犯罪数额予以扣除。理由是该员工没有要求公司支付而公司也没有明示不予支付,双方对该债务根本没有形成纠纷,该员工也就不能以此为由要求扣减犯罪数额。此外,在确实存在经济纠纷的情况下,应当慎重计算犯罪数额。如果公司职员侵占的公司财物价值与经济纠纷涉及的数额基本一致,则不宜认定该职员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如果侵占的数额超出经济纠纷的数额,且超出部分达到起刑标准,则对于超出部分可以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但有以下两个例外:一是公司职员在截留货款后及时向公司明确表示要归还超出部分时不宜认定。例如公司拖欠职员3万工资,该职员直接侵占一笔货款5万元,单同时积极与公司联系,表示要将多余2万元归还;二是侵占的物品不可分时不宜认定。例如公司拖欠职员3万工资,该职员便侵占公司一件无法分割、拆卸的,价值5万元货物。如果该职员借此货物与公司商讨解决经济纠纷,则不宜认构成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的心得体会简短篇十五

上诉人:王xx,男,xxxx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现被羁押在xx市临江区看守所。

上诉人王xx因不服湖北省xx市临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xx)岸刑初字第368号提出上诉,该一审判决书认为王xx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请求判决王xx无罪。

上诉请求:

请求xx市中级法院重新审理本案,撤销临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xx)岸刑初字第368号,公正判决此案,改判王xx无罪。

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王xx与xxxx网点网络连锁管理有限公司拓展部之间的关系是承包经营关系还是其下属员工?这是一个经济纠纷,是一个民事法律关系,而不是刑事法律关系,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刑事审判均是用刑事手段干扰插手正常的经济纠纷是形成王xx受冤的根本原因,在法律制度如此健全的今天再发生该案确实令人痛心!

二、依照客观事实,王xx与xxxx网点网络有限公司是承包经营关系,王xx就有权自主经营,支配承包单位的财务,有权支配承包经营部门帐户上的资金。一审回避了王xx与xx网点公司间的承包经营关系,是公开的“有罪推定”。

xx市xx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称xx网点公司)几年前是一个资不低债的亏损单位,20xx年3月份,总经理周魏主持经理办公会议,明确王xx为副总经理,全面负责拓展的各项业务,当年4月8日根据经理办公会议纪要精神,拟定了“拓展部经营目标承包责任书”,对承包经营责任人采取“风险抵押,先收后支,费用自理,借支启动”的明确规定,为了支持我王xx与拓展部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我父母在内举全家之力,先后卖掉多年盈利中的几家网吧,投资了200多万元作为运作资金,还将我家一辆新别克车作为风险抵押过户到xx网点公司名下,王xx为了完成承包任务,起五更睡半夜,顶着巨大的压力,经过一年多的苦心经营,使xx网点公司在同行业中发展速度是最快的,总经理周魏还夸是“市宣传部下面的一面旗帜”。经过王xx的苦心经营,xx网点公司就由几家连锁商发展成为170多家加盟连锁店,从发展速度和规模都是同行中领先的,成绩和业绩受到普遍赞扬。自从20xx年至今公司的股东在拓展部工作中没有投过一分钱,出过一份力,这几年的经营和发展均是我家的全力投资。由此引起一些人的“红眼病”,在想法攫取我承包经营的拓展部利益为已有,为已用!特别是20xx年公司更换总经理后,我的冤祸横来,经理黄土多等人设局陷害。但以下铁的事实和证据证明了我的清白,我没有职务侵公罪的行为:

1、根据xx网点公司的《会议纪要》、《拓展部经营目标承包责任书》以及xx网点公司主要负责人周魏在《拓展部经营目标承包责任书》上的签字证明了王xx与xxxx网点公司是承包经营关系,我王xx承包经营xx网点公司拓展部。

2、xx网点公司员工杨华、李庆、杜颖佳的证词证明xx网点公司主要负责人周魏多次开会说明王xx是承包经营,王xx负责的部门收入支出是自己负责,王xx负责的部门收入支出不入公司的帐。

3、从一审侦查机关的提交审计报长来看,xx网点公司和拓展部的帐目是分开设立的,说明二者是两个不同的独立单位,拓展部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单位。

4、xx网点公司与明星网吧(业主罗毅)签定的《关于赔偿事宜的补充协议》、《转让协议》收据、收条等证实了xx网点公司在不能履行特许协议书时赔偿是由王xx进行赔偿的55万元,而不是xx网点公司赔偿的,证明了xx网点公司拓展部的支出是由王xx负责并承担的,而不是由xx网点公司承担和负责的,证实了拓展部是由王xx承包的。

5、王xx在承包经营中向xx网点公司交纳了承包金20万元,王xx在承包经营中向其承包经营的拓展部投入资金50万余元用于经营。详见一审律师提供的黄巍、王景红、张奎证词,王xx根据发包人xx网点公司的要求,将自己拥有的一辆价值十多万元的鄂ajk736别克轿车过户到xx网点公司名下,作为承包风险抵押物,但车子过户后该车的保险,维修等费用仍由王xx支付。

以上证据和事实证明了王xx与xx网点公司是承包经营关系,一审回避这个承包经营关系,从而判定王xx犯了职务侵占罪很显然与法律是相悖的,一审的判决公然违背了法律的规定。一审公诉人仅向法院提交了被告人王xx用杜颖佳银行卡(拓展部帐户)上的款项30万元购买xx网点公司31%的股权,而没有提交证据说明杜颖佳银行卡上的30万元款项是xx网点公司的资金或购买xx网点公司31%的股权的30万元的来源。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王xx动用xx网点公司资金30万元购买xx网点公司31%的股权构成职务侵占罪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王xx购买xx网点股权的30万地是王xx个人向他人所借的,事后王xx也进行了归还,该款不是xx网点公司的款额。

根据本案事实:从杜颖佳卡上支付和购买股份的钱应认定是王xx个人所借的30万元,xx网点拓展部是将李庆个人帐户用作拓展部的帐户,后来又将杜颖佳个人帐户用作拓展部的帐户,本案中李庆和杜颖佳个人帐户都是拓展部的帐户,王xx所借的30万元打到了李庆卡上(即拓展部的帐上),这30万元后来被用于拓展部的生产经营中,xx网点公司一直没有归还王xx此款,所以xx网点公司拓展部欠王xx个人30万元,后来,从杜颖佳卡上支付的购买股份的30万元不是拓展部的营业额,而是王xx个人借给拓展部用于经营的款额。

以下几点亦可证明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公诉机关仅凭杜颖佳个人的证词不能证明杜颖佳银行卡上的所有款项是xx网点公司的款项。杜颖佳银行卡上的所有款项是否是xx网点公司的款项应有其它证据证明,或有关审计部门的审计证明。况且被告人王xx否认杜颖佳的说法。

2、公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用于证明被告人王xx用于购买xx网点公司股权的杜颖佳银行卡上的30万元的来源的公安机关于20xx年6月18日的笔录及有关银行记录,一审辩护人认为由于在公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目录中没有列出上述证据,因此上述公安机的笔录及有关银行记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况且,该证据所证明的汇款金额、汇款笔数与侦察机关此前提供的证明被告人王xx用于购买xx网点公司股权的杜颖佳银行卡上的30万元资金的进账金额、进账笔数不符。

3、侦察机关提交的审计报告上所列明的拓展部的帐目与杜颖佳银行卡上的帐目有出入,审计报告上也没有20xx年8月24日杜颖佳卡上进账30万元的反映。说明杜颖佳银行卡上的资金并不都是拓展部经营过程中收取的客户的资金。也就是说杜颖佳银行卡上的资金并不都是xx网点公司或拓展部的款项。

4、王xx购买xx网点公司股份的30万元是王xx向吴仲信借的。有吴仲信、陈庆、陈凤等人的证词、借条和陈凤在20xx年8月9日汇出10万元借款的存折流水单等证明。

四、王xx从没有“侵占”的故意。

从本案的情况看,购买xx网点公司股份一事是由周巍一手操办的,网点公司的总经理周巍要求王xx出资购买xx网点公司股份,到从拓展部的帐上支付30万元购买股份,再到相关手续的办理都是周巍一手办理的。试问周巍总经理会经手或支持王xx侵占自己公司财产行为吗?王xx对于购买股份从来是用自己的钱购买,王xx是向吴仲信借了30万元并打到拓展部李庆的卡上,然后王xx将这30万元卡交给新科房电子公司的老总张晓樱,但王xx有接受,后来这卡就经由周巍转到了杜颖佳手上,后来产生了周巍电话给王xx要付股份购买款时,王xx就同意杜颖佳处余钱支付的,王xx从主观上从没有侵占拓展部营业额购买股份的故意!

五、在整个一审中,公诉机关从没有举证出来,购买股权的款额系xx网点公司所有,也没有排除该款系王xx个人所有,一审存在着严重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秩序违法的错误。

综上所述,王xx与拓展部系承包经营关系,其所购买股份的事实应周巍总经理的要求而为,且经手人系周巍所用的30万元的所有权不是xx网点公司所有,而是王xx筹借的,王xx是无罪的,一审作出王xx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七年重刑,依据的事实虚假,证据严重不足,请求二审公正独立审理本案,改判王xx无罪。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日期:

职务侵占罪的心得体会简短篇十六

职务侵占罪是指在担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期间获得的职业和经济利益的人侵占其职务管理的财物或非财物,涉及到公权力的滥用和职务不端的行为,严重影响社会正常秩序。

作为一种犯罪行为,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分为两个方面:一是财物方面,既要有财物,又要有侵占行为;二是自然人方面,既要有职务者,又要有侵占者。同时,职务侵占罪必须具备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即侵占行为必须是有意的或者过失的。

职务侵占罪涉及到公权力、权力滥用和职务不端,其侵害范围十分广泛,不仅造成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经济损失,还会引起社会公众的不满和抵触情绪,破坏了社会安定和正常的秩序,造成不良影响。

为了有效打击和预防职务侵占罪,国家对其进行了严格的惩治和预防措施。首先,对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行为,适用的法律法规进行了严格规定和惩罚措施。其次,从预防方面,完善和加强与职务侵占罪相关的制度和机制,建立健全检查和监管体系,加强教育和宣传,提高公民和公务员的法律觉悟和职业道德素质。

(五)结语。

作为一种涉及到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经济利益的犯罪行为,职务侵占罪必须引起广大公民和公务员的高度关注和警惕。唯有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和法律宣传教育,形成良好的法治文化和法治氛围,才能预防和减少职务侵占罪的发生。

职务侵占罪的心得体会简短篇十七

上诉人胡xx,男,xxxx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xx县人,系耒阳市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xx市珠晖区建国里居委会龙山里7号2-5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因不服耒阳市人民法院(20xx)耒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

2、请求依法宣告胡xx无罪。

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的.侦查程序严重违法,侦查机关将尚未构成犯罪的上诉人以涉嫌职务侵占罪而刑事拘留。

1、从公安卷可以看出,上诉人涉嫌职务侵占罪的立案决定书上明确为20xx年8月24日,也就是说,耒阳市公安局是20xx年8月24日对上诉人涉嫌职务侵占罪立案,并在同一天就对上诉人采取了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由于上诉人外出,耒公刑拘字(20xx)758号拘留证才于20xx年11月23日向上诉人宣布。从这一事实可以看出,即使是上诉人涉嫌挪用资金罪成立,尚没有达到挪用三个月的期限。由于上诉人是在外为公司引资,他的开支费用没有报帐,不能证明上诉人的涉嫌的罪名成立。同时,侦查机关将上诉人列为网上追逃的对象,在九月份上诉人得知自己是网上追逃对象,不敢回公司报帐,致使本案拖至20xx年11月23日,上诉人涉嫌挪用资金罪才成立,也就是说,上诉人的罪是侦查机关“拖”出来的,因此,侦查机关就上诉人涉嫌职务侵占的立案是错误的。

2、上诉人是20xx年11月20日回来的,即回公司准备处理公司的日常事务和将收取的黎金彪的98万元交给财务进行处理,由于侦查机关已立案,上诉人无法报帐,只得到耒阳市公安局,上诉人于20xx年11月20日到侦查机关,一直留置在侦查机关,一审判决却认定上诉人于20xx年11月22日投案自首。侦查机关从20xx年11月20日至20xx年11月22日非法拘禁了上诉人二天,严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在这期间使上诉人无法与公司报帐结算,导致上诉人成为戴罪之身。因此,侦查机关程序严重违法,将尚未构成犯罪的上诉人一拖再拖,“拖”成了罪犯,这完全不符合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

二、一审判决采信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耒检报鉴(20xx)62号检验鉴定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错误。

在本案侦查时,公安机关将本案的司法会计鉴定委托xx市人民检察院进行鉴定。在案卷材料中,可以确定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没有司法会计鉴定的资格,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是无效的。同时,从司法公正上来说,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是控方,控方提出控告,又出具司法会计鉴定,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是严重的不公正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这一鉴定书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上诉人要求对这一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

三、一审判决的事实不清。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在侦查、起诉、审判期间,上诉人反复地提出来,其收取的黎金彪的土地出让金是偿还公司的债务,这个债务包括上诉人在外借款给公司进行的经营活动,也包括以上诉人的名义借支给大舜公司的现金,也就是说大舜公司在20xx年、20xx年向上诉人借支600多万元,上诉人仅仅在黎金彪处拿100万元,大舜公司尚有500多万元拖欠上诉人的,这一重要事实,都被侦查、审查起诉、一审忽略,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不提供证据为由,不支持上诉人和辩护人的意见,这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其一,上诉人在羁押期间,即使是要求辩护人进行调查取证,但证据(公司的全部帐簿)都被侦查机关控制,无法取证;其二,侦查机关委托的是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进行鉴定,鉴定人员没有就大舜公司的帐进行全面的司法鉴定;其三,20xx年、20xx年度的大舜公司帐并没有随案移交,没有确定大舜公司在上诉人处的借款情况,也没有认定大舜公司偿还上诉人的欠款情况。因此,侦查机关、控方和一审对上诉人的辩称事实,没有依法进行调查和取证,更没有依法进行科学的鉴定。同时,上诉人收取的98万元的土地转让款,是在偿还大舜公司的债务,并不是挪用,特别值得指出的是侦查机关在侦查时,明知大舜公司的另一股东润丰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出资,而且在大舜公司登记后,将出资给大舜公司的土地零星转让出去,侵吞所收的转让款。侦查机关明知这是润丰源公司侵吞大舜公司财产的犯罪行为,却对此不问不闻,放纵犯罪。而上诉人收款未及时入帐,偿还其借给大舜公司的债务,其行为充其量是违反公司的财务制度,而不构成犯罪。

四、大舜公司与耒阳市耒中水电站库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耒中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及大舜公司与黎金彪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无效的,耒中公司的土地是划拨土地,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划拨土地要转换为出让土地需经挂牌、拍卖等程序,划拨土地的使用权人无权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因此,大舜公司与耒中公司黎金彪的转让土地行为不成立,大舜公司交给耒中公司的转让金100万元,是通过上诉人在李念祖处借高利贷来的,上诉人另在外借款偿还李念祖的高利贷,而上诉收取的黎金彪的转让费同样是偿还其借款,因此,耒中公司、黎金彪、大舜公司转让行为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三者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都不具有挪用大舜公司的资金的问题。

综上所述,侦查机关侦查程序违法,将上诉人“拖”成了犯罪嫌疑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收取的黎金彪的98万元都是偿还其向大舜公司的借款,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此,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依法裁判。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胡xx。

20xx年9月3日。

更多精彩文章推荐阅读:

1.侵权纠纷民事上诉状。

职务侵占罪的心得体会简短篇十八

将他人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占为己有,在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时,可能涉嫌构成侵占罪。当然,如果达不到“数额较大”,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以犯罪论处。这里我们就要说到侵占罪量刑标准的内容,下面中国人才网律师提供最新侵占罪量刑标准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最新侵占罪量刑标准2016。

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职务侵占罪是指刑法第271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数额较大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侵占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主要如下:

(一)主体要件不同。

二者虽均为特殊主体,但前罪主体是财物代为保管人;后罪主体则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除外。

(二)危害行为不同。

前者危害行为是复行为,含非法占为己有及拒不退还二行为要素,其中非法占为己有是指变持有为所有的行为即侵吞,而不是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的一切行为。后罪危害行为则含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诸多行为类型,如侵吞、窃取、骗取等。

(三)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同。

前罪行为人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抑或行为人根本就未有任何职务;后罪行为人却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若某公司员工甲在日常生活中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拒不退还,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则只能构成侵占罪。

侵占罪的对象包括哪些?

侵占罪(刑法第270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

本罪的犯罪对象为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和埋藏物。

二、侵占罪起点数额。

侵占罪的起点数额是指构成侵占罪所需行为对象的最低价值,它是侵占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由违法向犯罪过渡的分界点。依刑法第270条的规定,侵占罪需侵占数额较大的财物方可构成,那么如何确定数额较大的起点呢?有人认为,数额较大应参照盗窃罪的起点数额为宜,有人认为起点数额可以参照贪污罪。

司法解释标准1万,部分地方立案标准5千。

由于财物的价值随耗损、市场波动而变化,那么如何确定行为对象的价值?价值的计算方式主要有二:。

1、重置价值,即在市场上购买同质同量财物所需的货币量;。

2、折旧价值,即按一定的折旧率计算得出的财物价值。原则上应依行为人拒不退还、拒不交出之时的重置价值确定行为对象价值。

侵占罪是如何认定的?

(一)拒不退还、拒不交出的前提条件:权利人的请求。

所谓拒不退还、拒不交出,“拒”从其字面意义来看,就是拒绝,拒绝的来源应自对方的请求,即拒绝必有请求。权利人的请求返还或交出的行为应当作为认定拒不退还、拒不交出的前提条件,即一般情况下,倘若没有权利人的请求行为即不能认定行为人“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

一般情况下,权利人均可自由地行使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权利人明知侵占人是谁,侵占行为人以侵占财产为目的,携带财产逃匿而使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为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应当视为权利人已作请求,即只要存在侵占行为人侵占财产逃匿情形的即成立拒不退还或交出,权利人无须向侵占行为人行使请求权。

(二)拒不退还、拒不交出必须是侵占行为人作出的,这是本罪的必备要件。

1、拒不退还、拒不交出行为的主体是侵占行为人,即接受请求的对象,一般是侵占行为人,特殊情形下,侵占实际控制人亦可构成共犯。其他人即或与侵占行为人相关联的人作出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意思表示均不构成本罪。

2、拒不退还、拒不交出是能为而不为。即侵占行为人有能力作出退还或交出财物的行为,却以侵占财产为目的而未为之。倘若行为人未作出归还的行为,如客观上侵占他人财产,却因生病等原因而不能退还或交出,虽经权利人请求,亦不构成“拒不退还、拒不交出”。但若将侵占财产用于挥霍、浪费而无法归还的,亦应认定为能为而不为,因为侵占行为人对挥霍行为可以控制。

3、拒不退还的形式,可以是明示的方法,亦可是默示的方法。这种拒不返还或交出可以直接向权利人作出不予退还或交出,亦可表现为表面答应退还或交出,而实际上不予退还或交出,或根本不向请求人表示而不予退还或交出。这里的不要求“拒不退还”、“拒不交出”直接向权利人作出,只要求侵占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即可。

根据刑法规定,行为人侵占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遗忘物、埋藏物的,只有在数额较大的情况下才构成侵占罪。而“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刑法和司法解释均未予明确。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普遍比照盗窃罪的数额标准,而最高人民法院对盗窃罪的“数额较”、“数额巨大”规定了一个浮动的数额,授权各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在浮动数额范围内制定具体数额,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盗窃罪数额较大规定为一千元以上,数额巨大为一万元以上。

侵占罪中的“其他严重情节”,刑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学者们的观点也不相一致。目前,被司法机关接受的是周道鸾、张军的观点,认为“其他严重情节”是指侵占数额达到了数额较大以上并具有以下情节:

第一,侵占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

第二,侵占他人重要生活资料或生产资料;。

第三,侵占他人财物行为引起他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劝阻仍拒不交出财物;。

第四,将侵占财物肆意挥霍,造成他人重大损失的;。

第五,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五)“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仅是决定侵占罪处罚轻重的主要依据,而不是唯一标准。

因此在处罚侵占罪时,既要坚持以侵占罪数额为主要依据,又不忽视其他情节因素,如犯罪动机、目的、犯罪手段、方法等,才能真正贯彻好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职务侵占罪的心得体会简短篇十九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1、必须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

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作。职权,是指指本人职务、岗位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务或岗位上的权限,但却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或通过其他人员利用职务或地位上的便利条件。

2、必须有侵占的行为。

本单位财物,是指单位依法占有的全部财产,包括本单位以自己名义拥有或虽不以自己名义拥有但为本单位占有的一切物权、无形财物权和债权。其具体形态可是建筑物、设备、库存商品、现金、专利、商标等。

3、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

如果仅有非法侵占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财物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则也不能构成本罪。至于数额较大的起点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是指侵占公司、企业等单位财物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

1、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一万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八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十万元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一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相应增加刑罚量,调节基准刑,但累计增加的刑罚量不得超过基准刑:

(5)职务侵占的款项用于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您可能关注的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