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得到了一些心得体会以后,应该马上记录下来,写一篇心得体会,这样能够给人努力向前的动力。大家想知道怎么样才能写得一篇好的心得体会吗?以下是我帮大家整理的最新心得体会范文大全,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我们一起来看一看吧。
对于违反医德心得体会实用一
关于旗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韩迟到早退、旷工的问题。经查实,韩xx20xx年1月至4月,迟到早退4次、旷工3.5天。旗纪委给予韩文斌警告处分,并在全旗范围内通报批评。
关于牧骑职工斯仁违反作风纪律和职业道德的问题。经查实,旗乌兰牧骑职工斯仁工作日午间饮酒,并在下午上班途中与人发生争吵且言语过激,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旗纪委给予斯仁警告处分,并在全旗范围内通报批评。
关于旗草原监督管理局职工布和巴雅尔违反工作纪律的问题。经查实,旗草原监督管理局职工布和巴雅尔自20xx年12月以来,3次饮酒未上班。旗纪委给予布和巴雅尔警告处分,并在全旗范围内通报批评。
这3起典型问题都发生在八项规定出台后和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结束后,说明一些党员干部仍然不守纪律、不讲规矩,在高压之下心存侥幸,不收敛、不收手,我行我素、顶风违纪。全旗各地各部门各单位、全体党员干部要从中汲取深刻教训,引以为戒。
一要严格落实主体责任。各级党委(党组)要切实扛起主体责任,履行好抓作风建设的职责,以上率下,牢固树立纪律意识和规矩意识。要强化党章党纪教育,引导广大党员干部自觉做到敬畏纪律,遵守纪律,守住纪律红线。要强化日常管理监督,主动查纠本地、本部门、本单位存在的“四风”突出问题,紧盯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坚持严查快处、抓早抓小,让纪律严起来、立起来,做到守土有责、守土尽责,让广大群众切实感受到作风转变的成效。
二要认真履行监督责任。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敢于监督、善于监督、勇于担当,真正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管到位,严到份。要紧盯时间节点,聚焦突出问题,延伸触角,持续发力,对“四风”问题动辄则咎。要畅通监督举报渠道,引导群众和媒体积极参与监督。要加大点名道姓通报曝光力度,释放“越往后执纪越严,越往后处理越重”的强烈信号,保持高压态势,坚决防止“四风”反弹。
三要强化责任追究。坚持“一案双查”,对发现的不收敛、不收手,顶风违纪行为,在严肃查处当事人的同时,要追究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特别是对本地、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四风”问题听之任之,不提醒,不制止,或者压案不报,有案不查,久拖不决,执行纪律不到位,甚至袒护包庇的,要严肃倒查党委(党组)的主体责任和纪委(纪检组)的监督责任。以责任追究这个“撒手锏”,推动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真正落到实处。
中共纪律检查委员会
年5月29日
对于违反医德心得体会实用二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严格执行财政法规,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家拨给经费的团体,及其所属的工作人员,在财政、财务活动中、必须遵守有关财政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下统称财政法规)的规定。
对于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违反财政法规截留、挪用、侵占、浪费国家资金的款项,除有关法规另有处罚规定者外,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处理。
第三条对有违反财政法现行为的单位,应当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罚款金额一般不超过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情节特别严重的,最高不超过违反财政法规款额的五倍。
第四条对有违反财政法现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行政领导人(以下简称责任人员)、应当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罚款:最高不超过相当于本人三个月的基本工资。
第五条对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无论数字大小,都应当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没收非法所得;
(二)收缴应当上缴的收入;
(三)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
(四)冲转有关的账目
第六条隐瞒、截留应当上缴国家的税金、利润或者其他财政收入,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不足5万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两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5万元以上、且占全年应上缴税金、利润、其他财政收人10%以上,或者不足上述界限、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上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财政拨款或者补贴,违反财政法规款额不足全年应拨款额或者应补贴颖的20%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两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占全年应拨款额或者应补贴额20%以上,或者不足上述界限、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上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超越权限擅自减免税收、动用国库款项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前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两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违反规定挪用生产性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不足10万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
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1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违反规定将全民所有的财产转让给集体,或者将预算内资金划转为预算外资金,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不足10万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用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现象额1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
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3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严重违反国家财政开支规定,挥霍浪费国家资财,违反财政法规款额不足1万元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1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下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不足1万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3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两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违反国家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提高补贴标准、扩大补贴范围、提高工资,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年人均200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年人均200元以上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上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未构成犯罪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分,个人非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给予降级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
非法所得在1000元以上,或者不足1000元、但是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违反财政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领导人员强制下属人员违反财政法规的;
(二)经办人员擅自作主或者主动策划违反财政法规的;
(三)挪用或者先扣支前、救灾、防灾、抚恤、救济、教育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四)涂改、伪造、毁灭帐表凭证的;
(五)阻挠、抗拒检查或者拒不纠正错误的;
(六)屡查屡犯的。
第十五条违反财政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经有关部门查出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违反财政法规款额较小,情节轻微的;
(三)自己主动查出并及时纠正的;
(四)经办人员抵制无效,被迫执行的。
第十六条同期查出有两种以上违反财政法现行为的,应当按照最重的行为给予处罚、但是罚款应当合并计算收缴。
第十七条对于违反财政法规,弄虚作假而骗取的先进荣誉称号。应当由授予机关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对单位的处罚和对责任人员的罚款,由进行检查的审计机关或者财政机关作出决定;对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由进行检查的审计机关或者财政机关提出建议、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规定或者企业职工奖惩规定,由有关部门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单位交纳的罚款,企业在留用利润中支付;行政、事业单位在预算外资金或者包干结余经费中支付;个人交纳的罚款,可以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
罚款数额较大,一次交纳有困难的,经作出决定的机关同意,可以分期交纳。
第二十条单位对处罚决定、个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或者罚款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复查申请。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当在接至复查申请30日内进行复查。复查期间,处罚决定应当执行。
个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按照有关规定的申诉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对有违反财政法现行为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执行检查处理的审计机关、财政机关和有关部门,不按照本规定进行处罚的,应当追究经办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财政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的施行细则由审计署、财政部共同制定。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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