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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河北省保险协议书范本(优秀1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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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河北省保险协议书范本(优秀15篇)
2023-11-20 03:47:00    小编:ZTFB

年轻人是国家的未来,他们承载着国家的希望与梦想。写一篇较为完美的总结需要我们注重细节,注意字句的选择和排列的顺序。以下是一些优秀作品的欣赏和评析,希望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

河北省保险协议书范本篇一

卖车方(甲方):

买车方(乙方):

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现将牌号为;,车主,发动机号,车架号的色车壹辆,转卖给乙方,本着双方自愿的原则,达成以下协议:

一、该车________年____月日成交。成交价格人民币拾万仟佰元整。

二、甲方保证该车来源合法,该车的一切证照手续齐全合法有效与档案相符,保证乙方随时过户转籍。

三、乙方购买该车后,如发现该车在交付给乙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必须立即无条件全额退还乙方购车款拾万仟佰元整,并赔偿乙方直接及间接经济损失,负责相关法律责任。

四、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时前,该车发生的一切民事、法律责任、经济纠纷、债权债务、交通违章事故等一律由甲方负责,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时后,该车发生的上述责任由乙方负责。

五、该车过户费由方负责,现双方确定:甲方在________年____月日前提供该车一切过户手续,并协助乙方过户。

六、甲方现已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将该车及该车行驶证购置证,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养路费保险费单证交给乙方,乙方已付清车款人民币拾万仟佰元整。

七、本协议甲乙双方一旦签字,即被视为完全领会协议条款并愿意按各条款内容执行。

八、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双方签字生效并随附对方证复印件为凭。

九、补充条款;。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河北省保险协议书范本篇二

7月17日,记者从湖南省社保局获悉,全省20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确定:最高不得高于12132元/月,最低不得低于2426元/月。

湖南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是根据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数而变化调整的。省人社厅和省统计局日前联合公布的数据显示,去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525元,月平均工资4044元,比上年增长10.6%。据此,20度用人单位每月社保缴费基数最低为平均月工资的60%,即4044×60%=2426元(按四舍五入原则);最高为平均月工资的300%,即4044×300%=12132。

按照目前的社保缴费政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个人身份参保,其中,按20%的比例全额承担基本养老保险费,此次,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分为两个档次,一档为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即4044元/月,全年需缴纳4044×20%×12=9705.60元;另一档为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2426元/月,全年需缴纳2426×20%×12=5822.4元。

今年初,为确保企业参保到龄退休人员能够及时享受养老金待遇,在湖南省年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尚未公布之前,全省社保经办机构暂按年全省上年度在岗平均工资为参照标准,对符合退休条件人员办理了退休业务。新的缴费基数公布后,将统一进行重新核定、调整。并将对用人单位及职工按新的标准进行社保费用的征收,凡是今年申报的缴费基数低于此次调整后最低缴费基数的参保企业,须及时对差额部分进行一次性补缴。

此外,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数据还是制定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以及计发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等方面的参考依据。

1.2015最新上海社保缴费标准。

3.吉林市2015年社保缴费最新标准。

5.天津2015年社保缴费基数标准是多少。

7.2015年成都上调社保缴费基数最新消息。

8.2015年绍兴社保缴费标准调整最新消息。

9.2015长春三大社保缴费基数调整最新消息。

河北省保险协议书范本篇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二手车的买卖事宜,买卖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车辆基本情况。

1、车主名称:__________;车牌号码:____________;厂牌型号:___________。

2、车辆状况说明见附件一。

3、车辆相关凭证见附件二。

第二条车辆质量。

1、商品质量由双方议定。

第三条车辆价款、过户手续费及支付时间、方式。

1、车辆价款及过户手续费。

本车价款(不含税费或其它费用)为人民币:_________元(大写:_________元)。

过户手续费(包含税费)为人民币:____________元(大写:_________元)。

2、支付时间、方式。

待本车过户、转籍手续办理完成后___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本车价款。

过户手续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将过户手续费支付给双方约定的过户手续办理方。

第四条车辆的过户及交付。

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本车过户、转籍手续所需的一切有关证件、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交给乙方,该方为过户手续办理方。

卖方应于本车过户、转籍手续办理完成后个工作日内向买方交付车辆及相关凭证。

第五条事故的责任认定。

交付车辆之后办理产权转移之前,发生的事故责任由乙方承担。

第六条风险的承担。

1、车辆毁损、灭失的风险,在车辆交付之前由甲方承担,交付之后由乙方承担。

2、乙方的原因致使车辆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或甲方在约定的时间地点交付而乙方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乙方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车辆毁损、灭失的风险。

3、甲方出卖的若是承运人运输的在途的车辆,约定由甲方承担车辆毁损、灭失的风险,若没有约定则由乙方自合同成立时承担责任。

4、交付的车辆需要运输的,甲方将车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车辆的毁损、灭失风险由乙方承担。

5、注意:车辆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一方承担的,不影响另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一方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6、以上所说的交付仅仅是指车辆的实际交付,并不是指的所有权的转移。

第七条权利瑕疵保证。

甲方保证在交易时该车辆没有产权纠纷,有关按揭、抵押债务、税项及租金等,甲方均在交易前办妥。交易后如有上述未清事项,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

乙方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合同标的车辆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是出卖人提供相应担保的除外。

第八条不可抗力。

1、如果本合同任何一方因受不可抗力事件影响而未能履行其在本合同下的全部或部分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在不可抗力事件妨碍其履行期间应予中止。

2、声称受到不可抗力事件影响的一方应尽可能在最短的时间内通过书面形式将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通知另一方,并在该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七日内向另一方提供关于此种不可抗力事件及其持续时间的适当证据及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的书面资料。声称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其对本合同的履行在客观上成为不可能或不实际的一方,有责任尽一切合理的努力消除或减轻此等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

3、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双方应立即通过友好协商决定如何执行本合同。不可抗力事件或其影响终止或消除后,双方须立即恢复履行各自在本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如不可抗力及其影响无法终止或消除而致使合同任何一方丧失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则双方可协商解除合同或暂时延迟合同的履行,且遭遇不可抗力一方无须为此承担责任。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4、本合同所称不可抗力是指受影响一方不能合理控制的,无法预料或即使可预料到也不可避免且无法克服,并于本合同签订日之后出现的,使该方对本合同全部或部分的履行在客观上成为不可能或不实际的任何事件。此等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如水灾、火灾、旱灾、台风、地震,以及社会事件如战争(不论曾否宣战)、动乱、罢工,政府行为或法律规定等。

第九条情势变更的约定。

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为国家的政策调控等引起的继续履行合同就会使得双方造成显失公平的局面,双方应该协议变更或者解除该合同。

第十条合同的解除及行使。

1、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除合同。当事人也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2、双方约定解除权行使的期限为十五内。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十一条:违约责任。

1、乙方延付货款或付款后甲方无货。使对方造成损失,应偿付对方车款总价%的违约金。

2、甲方如提前或延期交车或交车质量不符,甲方应偿乙方车款总值%的违约金。乙方如不按交车期限收车或拒收合格车辆,亦应按偿付甲方车款总值%的违约金。任意一方如提出变动交车时间,应提前通知对方,征得同意,否则应承担责任。

3、约定的违约金,视为违约的损失赔偿。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预先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十二条合同的解释。

本合同未尽事宜或条款内容不明确,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本合同的原则、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关联条款的内容,按照通常理解对本合同作出合理解释。该解释具有约束力,除非解释与法律或本合同相抵触。

第十三条补充与附件。

第十四条合同的效力。

1、本合同自双方或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若在双方签字盖章之前,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另一方接受的,该合同也生效。

2、本协议一式2份,甲方、乙方各1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本合同的附件和补充合同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______年___月___日______年___月___日。

河北省保险协议书范本篇四

现在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特签订本协议,以便共同遵守。

第一条协议期限。

协议期限:二0xx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二00九年九月一日(特殊情况另行协商)。

第二条职务。

第三条工作时间。

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八小时。上下班时间按甲方规定执行。

第四条甲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一)对受聘人员有统一调度管理权。

(二)对乙方不服从管理,违反相关规定的有处置权。

(三)对甲方规定的招生实习期乙方表现消极违反纪律不服管理的,甲方有权解聘。

(四)在受聘期间确保乙方的人身财产安全。

(五)确保乙方的合法权益,按照相关规定及时足额付给乙方工资、奖金。

(六)乙方上岗前有责任,义务对其进行岗前培训。

第五条乙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一)享受协议规定的待遇。

(二)对内部因管理不善造成不良行为有举报权。(公司将为举报人保密并视情给予相应奖励。)。

(三)对教学管理的不科学不合理制度、措施,有建言权。

(四)严格执行甲方的规章制度和协议的相关规定。

(五)完成甲方安排的招生和上课任务,严格执行班主任责任制,确保所带班级学生人身安全。

(六)主动及时如实以收据形式向总部上报所带班级级学生人数及情况。

(七)积极主动的参与辅招生、管理、授课,服从负责人的统一安排,管理。

(八)严格遵守甲方的相关保密规定,不向任何无关人员透露有关信息。

(九)违反甲方规定的相关制度,造成后果的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乙方自负。

(十)乙方在上岗前有义务认真接受甲方提供的任何相关培训。

第六条劳动待遇。

(一)提供住宿,学习用品,个人生活用品自行解决(乙方在不熟悉情况下可以请求甲方帮忙解决)。

的相关任务在甲方确认达到所要求的任务后,酌情给予相应奖励;若乙方未完成甲方规定的有关任务,工作期间不服从管理,违反甲方的相关规定甚至触犯国家法律,甲方有权拒绝给予奖励和支付基本工资)。

(三)基本工资在招生结束后每隔十天发放200元,其余待教学活动结束后结算支付。

第七条违约责任。

(一)甲方无权擅自辞退乙方(若乙方没有违反甲方的有规定和国家法律),否则应发给乙方基本工资500元并报销车费。

(二)乙方擅自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前一个星期内没有以任何形式通知甲方),甲方对乙方不发任何劳动报酬,对中途违约的,乙方无条件支付甲方违约金500元。

(三)乙方违反管理制度或相关规定,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甲方有权对乙方按规定提出赔偿。

(四)乙方未按甲方要求造成的事故,责任全在乙方,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严重违反规定甚至触犯国家法律的甲方将依法把责任人扭送公安机关。协议最终解释权归骄子教育培训中心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

乙方:(签字)____________。

河北省保险协议书范本篇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就甲方聘任乙方为_________教师事项,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签订本协议。

第一条工作岗位。

1.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被聘任在_________职位工作。如果院系发生变化,双方应该根据需要重新确认乙方工作的院系和职位。变动之后,乙方原来协议规定的待遇等内容原则上不应该改变。

2.聘期内甲方保证乙方全职在_________特聘岗位上工作,但甲方安排乙方执行外出合作研究、进修、培训任务的除外。从海外直接应聘的特聘教授人选如有特殊情况,聘期内保证每年在甲方特聘教授岗位上工作时间不少于_________个月。

第二条聘期。

本岗位首次聘期为_________年,即自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聘任期满后,根据甲方工作需要,聘期考核结果以及甲乙双方意向,甲乙双方可续签聘任协议。聘任期限另行商定。

第三条工作目标。

1.乙方愿意按照本协议书约定及甲方关于本职位工作任务和职责要求完成规定的工作数量,实现工作目标。

2.乙方在聘期内应完成的工作目标:_________。

第四条岗位任务。

乙方在聘期内应承担的工作任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教学任务(包括承担核心课程讲授任务、培养博士、硕士研究生,指导博士后研究人员、高级访问学者)。

(1)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教学安排,每学年完成研究生或本科生教学任务,总学时数达到_________学时以上。

(2)乙方必须按质按量地完成教学任务,认真完成学院及教研室分配的教学工作,认真进行课程建设(如教材编写,教学内容和教学方式改革,实验方法变革等)。

2.争取和主持科研项目,科技创新研究任务及目标:

(1)乙方在考核期内,必须至少主持过1项省部级以上科研项目;或至少主持1项省部级以上重大项目的子课题;或主持1项横向科研项目(科研经费在_________元以上)。

(2)乙方对主持的科研项目,应该认真负责,必须按照项目计划书的内容以及学院科研项目中后期管理的相关规定保质保量地完成。

3.学科建设任务:

(1)乙方应该积极参加学院以及所在教研室的学科建设工作,协助完成相关的学科建设目标。

(2)乙方在考核期内平均每学年必须有1篇在国内核心期刊或国外杂志上公开发表的学术论著(第1作者或通讯作者,作者单位为_______大学);或考核期内有1篇公开发表在sci收录杂志(if3、0以上)学术论著(第1作者或通讯作者,作者单位为_______大学)。

4.人才培养任务:_________。

5.队伍建设及其他任务:乙方应该完成学院以及教研室分配的与教学相关的工作以及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禁止兼职。

乙方承诺,未经书面向甲方提出申请,并获甲方许可,不在校外兼任有报酬性的职业。

第六条教师道德。

1.乙方应当认真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

2.乙方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忠诚教育事业,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恪守学术规范,严谨治学,团结合作,爱护学生,关心集体,自觉维护学校声誉。

3.乙方在聘期内,不得擅自辞职、离职,应当做到爱岗敬业。

第七条科研条件。

1.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持,配合履行职位职责,要求甲方在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能力允许的前提下,为乙方提供教学和科研必要的工作条件。

2.甲方必须为乙方申请项目提供必要的条件,从人力、物力和时间上为乙方主持和完成项目提供以下便利:

(1)实验室及仪器设备条件:_________.

(2)科研配套经费:_________.

(3)工作助手(可由特聘教授自主选聘)_________.

(4)办公条件:_________.

(5)生活条件:_________.

(6)招生条件(包括指导博士,硕士研究生及指导博士后工作人员,高级访问学者等)_________.

第八条作品署名。

乙方在聘期内所取得的教学,科研等成果均属职务成果,其发表有关论文,著作或申报有关奖励,专利和科研项目及经费等,均须同时署乙方及甲方名(即必须同时署作者及作者单位,作者单位只能署甲方名)。

第九条监督与备案。

1.甲方有权对乙方的教学与科研进行监督,包括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2.乙方应认真如实填写兼职教师信息表,遵守甲方教学管理规章制度,接受甲方的教学管理及教学检查,并参加必要的教研活动。

3.乙方应当严格按照教学大纲授课。开学一周内将自己所任课程的教学进度交所在系(部)审查,合格后备查。

第十条考核。

1.甲方每年按确定的岗位目标和工作任务对乙方进行年度考核。乙方须向所在院系聘任委员会(或学术委员会、考核委员会)汇报履行岗位职责情况和工作进展情况,并提出下一年度的工作目标和工作任务。甲方根据院系意见确定考核结果。

2.对考核不合格者,经甲方专业职务聘任委员会审议,甲方有权解除聘任协议。

3.乙方三年聘期结束后甲方对乙方进行届满考核,依据乙方履行岗位职责的情况明确考核等级,并依据考核结果以及工作需要决定续聘与否。

4.考核结果作为工资,职位津贴发放和继续聘任的依据。若乙方经考核不合格,则甲方有权视情况减发或停发工资,职位津贴,甚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解除本协议。

5.甲方应保证行使考核权时做到公平公正,符合规定程序,并保证相应的透明度。乙方对考核结果不满时,有权向甲方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一条工资和福利。

1.在聘任期内,甲方应该按照国家和学校规定的标准和乙方的工作性质等支付工资给乙方。

2.除前款工资性劳动报酬外,乙方还可按学校规定领取校内津贴(含税金)在学校津贴制度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上述津贴制度应同时变化。

3.乙方有权享受国家法律,_________省地方法规和学校规定的各种社会福利待遇,包括保险,医疗等费用。甲方同时为乙方子女就学提供可能的方便。

4.甲方不提供住房。有关住房的待遇按学校现行政策执行。

5.公派出国(出境)按照学校教职工出国(出境)办法执行。

若出现被甲方解聘者,乙方不再享有甲方提供的上述权益。

第十二条成果奖励。

1.年末甲方将根据本年度所有兼职教师的考核结果,评出的优秀兼职教师,给予一次性奖励,并颁发荣誉证书。

2.乙方在聘期内做出突出成绩的,甲方应积极推荐申报有关奖励或资助。

3.乙方在本校每连续工作满五年,在学院允许的前提下,可享受6个月的学术假,职从事学术研究工作;学术假为有薪假期,乙方在享受学术假的学年,基本教学工作量要求减半;乙方要求享受学术假,需提前6个月向所在院系提出申请。

4.乙方如主持重大科研项目,或参加重大课题研究工作并且在项目中负有较重要责任在课题进行期间,可申请额外享受不超过二年的有薪学术假,在享受学术假期间,乙方教学工作量免于考核。

第十三条校方对协议的解除。

1.乙方在聘期内如不能履行本协议所规定的职责,考核不合格或有违法违纪行为,经甲方专业职务聘任委员会审议,甲方有权予以解聘,终止本协议,并保留在媒体公布解聘消息的权利。

2.聘用协议期内,受聘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协议:

(1)不能按时完成工作任务目标,给学校工作造成严重损失的;。

(2)不服从聘用单位工作安排的;。

(3)严重失职,对学校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5)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6)被依法行政拘留、刑事拘留或劳动教养的;。

(7)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仍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服从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的;。

(8)受聘人连续旷工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30天以上的;。

(9)乙方经学校学术委员会确认,有严重违背学术道德,违反学术规范的情节;。

(10)乙方未经学校同意擅自离校或出国人员未经学校同意逾期不归,超过三个月,或在一个月内经两次书面催促明确拒绝归校。

河北省保险协议书范本篇六

出租方:

承租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有关规定,为明确出租方与承租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房屋座落、间数、面积、房屋质量。

第二条^租赁期限租赁期共________年零____月,出租方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承租方使用,至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收回。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能终止合同,收回房屋:

1.承租人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

2.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3.承租人拖欠租金累计达__个月的。租赁合同如因期满而终止时,如承租人到期确实无法找到房屋,出租人应当酌情延长租赁期限。如承租方逾期不搬迁,出租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和申请执行,出租方因此所受损失由承租方负责赔偿。合同期满后,如出租方仍继续出租房屋的,承租方享有优先权。

第三条^租金和租金的交纳期限租金的标准和交纳期限,按国家__的规定执行(如国家没有统一规定的,此条由出租方和承租方协商确定,但不得任意抬高)。

第四条^租赁期间房屋修缮修缮房屋是出租人的义务。出租人对房屋及其设备应每隔____月(或年)认真检查、修缮一次,以保障承租人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出租人维修房屋时,承租人应积极协助,不得阻挠施工。出租人如确实无力修缮,可同承租人协商合修,届时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用即用以充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五条^出租方与承租方的变更。

1.如果出租方将房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时,合同对新的房产所有者继续有效。

2.出租人出卖房屋,须在3个月前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3.承租人需要与第三人互换住房时,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应当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

第六条^违约责任。

1.出租方未按前述合同条款的规定向承租人交付合乎要求的房屋的,负责赔偿__元。

2.出租方未按时交付出租房屋供承租人使用的,负责偿付违约金__元。

3.出租方未按时(或未按要求)修缮出租房屋的,负责偿付违约金__元;如因此造成承租方人员人身受到伤害或财物受毁的,负责赔偿损失。

4.承租方逾期交付租金的,除仍应及时如数补交外,应支付违约金__元。

5.承租方违反合同,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给他人使用的,应支付违约金__元;如因此造成承租房屋毁坏的,还应负责赔偿。

第七条^免责条件房屋如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毁损和造成承租方损失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第八条^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工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其他约定事项。

第十条^本合同未尽事宜,一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经合同双方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出租方、承租方各执一份;合同副本__份,送__单位备案。

出租方(盖章):_________承租方(盖章):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签订地点:____________。

河北省保险协议书范本篇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二手车的买卖事宜,买卖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 车辆基本情况。

1、车主名称:_____ 车牌号码:_____ 厂牌型号:_____。

2、车辆状况说明见附件一。

3、车辆相关凭证见附件二。

第二条 车辆价款、过户手续费及支付时间、方式。

1、车辆价款及过户手续费。

本车价款(不含税费或其它费用)为人民币:_____ 元(小写: 元)。

过户手续费(包含税费)为人民币:_____ 元(小写: 元)。

2、支付时间、方式。

待本车过户、转籍手续办理完成后_____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本车价款。(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可另行约定)。

过户手续费由_____方承担。_____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_____个工作日内,将过户手续费支付给双方约定的过户手续办理方。

第三条 车辆的过户、交付及风险承担。

承担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_____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本车过户、转籍手续所需的一切有关证件、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交给_____方,该方为过户手续办理方。

卖方应于本车过户、转籍手续办理完成后_____个工作日内在 ______(地点)向买方交付车辆及相关凭证 ( 见附件一 ) .

在车辆交付买方之前所发生的所有风险由卖方承担和负责处理;在车辆交付买方之后所发生的所有风险由买方承担和负责处理。

第四条 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1、卖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向买方交付车辆。

2、卖方应保证合法享有车辆的所有权或处置权。

3、卖方保证所出示及提供的与车辆有关的一切证件、证明及信息合法、真实、有效。

4、买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

5、对转出本地的车辆,买方应了解、确认车辆能在转入所在地办理转入手续。

第五条 违约责任。

1、卖方向买方提供的有关车辆信息不真实,买方有权要求卖方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2、卖方未按合同的约定将本车及其相关凭证交付买方的,逾期每日按本车价款总额的_____% 向买方支付违约金。

3、买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本车价款的,逾期每日按本车价款总额的_____% 向卖方支付违约金。

4、因卖方原因致使车辆不能办理过户、转籍手续的,买方有权要求卖方返还车辆价款并承担一切损失;因买方原因致使车辆不能办理过户、转籍手续的,卖方有权要求买方返还车辆并承担一切损失。

5、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均应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六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_种方式解决:

1 、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2 、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 合同的生效。

本合同一式_____份,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八条 其他约定。

甲方签字: ____乙方签字:____。

日期:____年____月____日日期:____年____月____日

河北省保险协议书范本篇八

河北省日前出台《关于使用失业保险金援企稳岗的意见》,规定在底前,将使用失业保险帮助产业结构调整企业稳定就业岗位。

我们的工作人员了解到,河北省将对实施产业结构调整政策经营受到影响,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并连续缴费一年以上且无欠缴,并采取多种措施稳定岗位,无裁员或少裁员(裁员20人以内且裁员人数占企业职工总人数10%以内)的企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给予稳定岗位补贴,稳定岗位补贴包括转岗培训补助、岗位补助和社会保险补助。

转岗培训补助包括:在本企业内对职工开展转岗培训,培训合格且在新岗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按每课时5-8元、最高不超过2200元的标准给予转岗培训补助。未裁员的,补助人数按最高不超过企业转岗培训总人数的60%计算;少裁员的,补助人数按最高不超过企业转岗培训总人数的40%计算。

岗位补助和社会保险补助包括:对积极采取措施稳定岗位的企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给予岗位补助或社会保险补助。岗位补助和社会保险补助人数按最高不超过企业实际参加失业保险人数的50%计算,其中岗位补助标准为当地失业保险金最低标准,补助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社会保险补助最高以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缴费基数为标准计算,根据企业实际参加社会保险的险种及费率,给予单位缴费部分补助,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同一企业每年只能享受岗位补助和社会保险补助的其中一项。

此外,河北省还将降低单位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最低缴费基数。自4月起,参加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人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单位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最低缴费基数可按实际工资总额核定,但最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据了解,启动实施上述政策,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大于当年基金支出总额,能保证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等基本生活保障和现有促进就业项目支出一年以上;失业保险基金不需要当地财政给予补助,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规范,无违法违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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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保险协议书范本篇九

__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自__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日起,将________公寓______楼______单元______号公寓______套租给______国驻华大使馆(以下简称乙方)作住宅之用。如房屋结构装置或设备有缺陷,由甲方负责修理并承担费用。

双方兹订立租赁合同如下:

第一条。

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须按季度预付租金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接到甲方的收租通知单后,应在三十天内一次付清。逾期须按日支付干分之______的滞纳金,以补偿甲方所受的损失。

甲方根据____________地区物价和房屋修缮费用提高的幅度,可以对乙方承租的公寓租金进行调整,但应提前三个月通知乙方。

第二条。

甲方负责向乙方承租的房屋提供水、电、煤气和热力。乙方须按仪表数据缴付电费和煤气费。由于甲方对乙方承租的房屋设备维修不及时,引起水、电和热力的供应中断,甲方将酌情减收相应的费用。

第三条。

甲方对出租房屋进行定期检查,并负责下列自然损耗的免费维修:

1.屋顶漏雨,地板糟朽;。

2.门窗五金配件、门窗纱的修理和更新;。

4.灯口、插座、电门和电线的修理和更换;。

5.公用楼道的粉刷,首层每二年一次,二层以上每三年一次;。

6.电梯故障的及时排除和对乘员的人身安全保险。

乙方应将承租的公寓和设备损坏的情况及时通知甲方,甲方在接到通知后应尽快修理,甲方未能及时修理的,乙方可以自行修理,修理费用由甲方承担。

第四条。

甲方对出租的公寓进行检查、维修前,应征得乙方同意,乙方应给予必要的方便和协助。如遇住房发生水灾、大量跑水、煤气漏气,在甲方无法及时通知乙方的危急情况下,甲方可进入乙方住宅处置。

甲方要定期检查和保养楼内的消防器材。

第五条。

由于甲方对乙方承租的住房检查不周、维修不及时而造成房屋结构损坏,发生安全事故,使乙方遭受损失时,由甲方负责赔偿。如房屋大修,不能继续使用,必须腾出时,甲方应给乙方提供条件大体相当的住房,乙方应按期从承租的公寓中迁出。如果乙方借故拖延,不迁出,造成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乙方如发现承租的房屋危及自身安全或健康,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第六条。

乙方对承租的公寓和设备有爱护保管的责任,对由于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失或损坏要负责修复或赔偿。乙方应遵守《住户须知》(另发)的规定。乙厂对公寓住房结构或装置设备的自然损耗不负赔偿责任。

第七条。

乙方在征得甲方同意后,对承租的公寓可进行下列各项自费工程:

1.在不损坏房屋结构的条件下,改变室内装修原样;。

2.增添固定装置和设备。

乙方改变室内装修原样、拆除或更换原有的炉具、灯具、卫生设备等应事先通知甲方并负担相应的损失费。在租赁关系结束时,乙方增添或更换的设备可以拆除。乙方可以自费油漆粉刷房间。

第八条。

乙方在征得甲方同意后,可以对承租的公寓增加电容量。但施工费用由乙方负担。乙方不得使用超负荷的电气设备和擅自改动供电设备。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全部责任。

乙方应自行设置必要的消防器材。

第九条。

遇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致使乙方承租的公寓遭到破坏,甲方应视房屋破坏的程度,免收部分或全部租金,直至该公寓修复时为止。

第十条。

乙方承租的房屋不得私自转让或转租。退房时须提前半个月通知甲方,经甲方检验住房及其设备,确认完好(除自然损耗外)后,双方办理终止租赁手续。租金按终止日结算。

乙方主动申请调换公寓时,须缴付原租公寓的油漆粉刷费。

第十一条。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自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起至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止。期满前三十天,如任何一方不提出异议,合同将自动延长一年。

本合同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在____________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______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租房合同出租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租房合同承租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一、租赁范围及用途。

甲方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__________的房屋及其设施(包括家私和器具),在良好及可租赁的状态下租给乙方为_________使用,出租房的面积总计约____平方米。

二、租赁期。

2.1租赁期为________年,自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日起至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日止。

2.2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全部出租房屋及其设施,乙方应如期交还,乙方如要求续租,须在本合同期满_______个月前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再由双方另议续租事宜。

三、租金。

3.1双方谈定的租金为每月______元。

3.2乙方支付甲方每月的租金,应在每月的_____号以前:

(1)汇至甲方指定的银行帐号;。

(2)以现金方式支付甲方。

四、保证金。

4.1为确保出租房屋及其设施之安全并完好及租赁期内相关费用之如期结算,乙方同意于签订合同后,____日内支付给甲方的租赁押金计____作为乙方确保合同履行之保证金。

4.2除本合同另有规定之外,乙方应于租赁期满之日与甲方点清室内设施并付清所有应付费用后,甲方当天将保证金全额无息退还乙方。

五、室内设施及费用承担。

5.1租赁期房屋有关物业费由____________承担;。

5.2电话费按实际费用由乙方承担;。

5.3房屋的水、电、天然气消耗按每月查表实数由乙方交付;。

5.4排污费、收视费、车位费按有关规定由乙方支付。

六、出租人的责任。

6.1甲方须按时将出租房屋及其设施以良好状态交乙方使用;。

6.2租赁期内甲方不得收回出租房屋(除非本合同另有规定);。

6.3在乙方遵守本合同的条款及交付租金的前提下,乙方有权于租赁期内拒绝甲方或其他人骚扰而安静享用出租房屋。

6.4房屋基本设施和结构(不包括家私和器具)损坏时,甲方有修缮的责任并承担有关的费用,并对其作定期修缮。

6.5甲方谨在此声明及保证甲方为出租房屋的合法拥有人并有合法地位出租此房屋于乙方。

七、承租人的责任。

7.1乙方应按合同的规定,按时支付租金,保证金及其他各项应付费用。

7.2乙方须经甲方事先同意,方可在承租用房内进行装修及添置设备,租赁期满必须恢复原状(正常损耗除外),并承担其费用,经甲方验收认可后归还甲方。

7.3乙方应按本合同的规定合法使用租赁房屋,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应存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下所禁止的危险物品,如因此发生损害,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

八、违约处理。

8.1自签约之日起,甲乙双方均不得借故解除合同,但因乙方因特殊情况要求退租必须提前三十天通知甲方并支付一个月房租,做为补偿,甲方应退还乙方未满期约租金及押金;如甲方确需收回房屋自用,必须提前三十天通知乙方并向乙方支付一个月的租金做为补偿金。

8.2乙方过期交付租金除及时如数补齐外,还应向甲方支付所欠租金总额的_____%为滞纳金。

8.3租赁期满同日,乙方应将房屋内家具、物品搬迁清楚,不得借故存留,如逾期不搬视为乙方抛弃其所有权,甲方可自由处理。

8.4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收回出租房屋,并且保险金不予退还:

a.未得甲方同意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

b.无故拖欠租金超过三十天;。

c.转租第三者。

九、适用法律。

本合同的成立,其有效性、解释、签署和解决与其有关的一切纠纷均应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并依据中国法律。

十、免责条件。

房屋如因不可抗拒的原因,导致甲乙双方造成损失,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十一、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即时生效,甲乙双方不得反悔,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

河北省保险协议书范本篇十

如下河北省工伤保险新条例,工伤赔偿标准一览表是本站小编整理的,由于20xx政策尚未出台故继续沿用往年版本,如有变动,以官网为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工伤保险工作应当坚持预防、救治、补偿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工伤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遇有特殊情况,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工伤保险基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不征收税、费。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

第二章工伤认定。

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四)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五)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的第一个工作日,通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前发生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

证明书。

(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有协助工伤调查和提供证据的义务。

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以及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医疗终结期满)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在工伤职工医疗终结期满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医疗终结期的确认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医疗终结期需要延长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批准。

第十八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主行动五项条件确定。五项条件均需要护理者为一级,五项中四项需要护理者为二级,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者为三级,五项中一至二项需要护理者为四级。

劳动能力鉴定及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以及工伤医疗终结期和停工留薪期确认、工伤复发确认、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工伤康复确认等工作。

第二十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三名或者五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

申请书。

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医疗卫生专家库的设置办法及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程序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或者用人单位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也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四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工伤职工。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疑似职业病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诊断,并及时送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

职工经治疗伤情稳定,需要工伤康复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工伤康复申请。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可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进行康复。

第二十三条工伤职工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要转院治疗的,应当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提出,经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因康复条件所限需要转院康复的,应当由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提出,经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

第二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康复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总工会、有关企业协会的意见。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

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已经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工伤职工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按月计发,标准为:一级为百分之六十,二级为百分之五十,三级为百分之四十,四级为百分之三十。

生活护理费每年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同步调整,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

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必须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辅助器具,或者辅助器具需要维修、更换的,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康复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辅助器具应当限于辅助日常生活及生产劳动之必需,并采用国内市场的普及型产品。工伤职工选择其他型号产品,费用高出普及型的部分,由个人自付。

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本人要求退出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办理伤残退休手续,享受以下待遇: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标准为:一级伤残为二十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二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二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直至本人死亡,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五,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办理伤残退休手续的工伤职工应当参加统筹地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伤残津贴每年参照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调整办法调整。

第三十条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户籍从单位所在地迁回原籍的,其伤残津贴可以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标准每半年发放一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发给六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所需交通费、住宿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等,由用人单位按照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三十一条户籍不在统筹地区的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以下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计发。

(二)伤残津贴。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十年。

(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以下标准计发:一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十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生活护理费。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十年。

第三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标准为:五级伤残为十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十六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三十三条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五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四十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五条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第三十六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六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百分之四十,其他亲属每人每月百分之三十,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十。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当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供养亲属抚恤金每年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调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

第三十八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被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应当退还已发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三十九条定期领取伤残津贴的人员或者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供养亲属,应当每年提供由用人单位或者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生存证明,方可继续领取。

第四十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企业破产,因分立、合并之外的原因解散,或者终止的,在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清偿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和滞纳金。

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非法承包建筑工程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发包方追偿。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第四十三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提出先行支付的申请,经审核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向用人单位追偿。

第五章工伤保险基金。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三)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四十五条工伤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地级以上市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建立储备金,市级统筹按照工伤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百分之十五建立储备金,其中,市级储备金留存百分之十,向省级储备金上解百分之五。

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职业康复、伤残人员异地安置和基金不敷使用时的调剂。

市级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省级储备金调剂、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财政垫付。

第四十八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并按照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全部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四十九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项目:

(二)职业康复费用;。

(三)工伤取证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

(四)工伤预防费。

前款第二项按照不超过上年度结存的工伤保险基金三分之一的比例,第三项按照不超过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收缴总额百分之二的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用款支出计划,报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下年度据实列支。

在保证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储备金足额留存和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费用足额支付的前提下,可以按照不超过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收缴总额百分之五的比例,提取工伤预防费。提取的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于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用款支出计划,报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支出预算,下年度据实列支。

工伤预防费、工伤取证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作为专项经费管理使用,专项经费管理使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实施社会监督。

第五十一条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职工有权监督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及缴费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向职工如实通告因工伤亡、参加工伤保险和缴费情况。

第五十三条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单位工伤保险缴费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情况。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相应的查询、咨询服务。

第五十四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参加并依法处理。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

第五十九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追回挪用流失款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免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全部存入工伤保险基金专户的;。

(四)未按照规定核定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或者领取期限的;。

(五)未按照规定上解工伤保险储备金的。

第六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三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中央、省属和军队驻穗单位工伤保险依法实行省本级统筹,工伤保险工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

前款规定的劳动者受聘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双方对损害赔偿存在争议的,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二)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次日起,在规定的缴费周期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该参保职工发生工伤,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完成工伤认定的,本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1、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分别确定各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

2、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将行业划分为3个类别: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三类行业分别实行3种不同的工伤保险缴费率。

3、工伤保险自20xx年7月1日起执行新的费率政策。将原有1-3类行业工伤风险类别调整为1-8类,对应行业基准费率分别由0.5%、1%、1.5%调整为0.5%、0.7%、1%、1.2%、1.5%、1.7%、1.9%、2.5%。调整后,全市工伤保险综合费率由20xx年度的1.87%降至1.7%,降低0.17%,全年将为企业减负1.2亿元。

4、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费率实行浮动。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相关负责人表示,申请“小工伤”简易处理要同时具备3个条件。

伤害事故发生时已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统筹,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关于应当认定或视同工伤情形规定的。

职工所受伤害程度轻微,达不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xx)规定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且治疗终结后其医疗费用总额在1000元及以下的;各设区市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设定“小工伤”医疗费用总额的限定。

用人单位与受伤害职工均同意适用简易处理办法。

据介绍,经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委托授权,同级社保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可受理并作出“小工伤”简易处理决定。

《工伤事故简易处理登记表》的审核意见,则由获得授权的社保经办机构负责人作出。

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明确、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案件,可由社保经办机构当场作出决定。

河北省保险协议书范本篇十一

《工伤保险条例》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并于20xx年1月1日起施行。下文是小编收集的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应当为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责任制,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

养老保险由省直接管理的,其工伤保险暂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统筹地区根据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和本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本地区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向社会公布后施行。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业类别,并按照相应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第七条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全部职工上月的工资总额为基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难以确认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按照上年度本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基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人数发生增减变化的,应当在5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审核;因特殊情况不能即时审核的,应当于收到缴费申报材料之日起3日内审核完毕。用人单位应当于核定后5日内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的,由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由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九条工伤保险费由经办机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

经办机构收缴工伤保险费,应当出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凭证。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工伤认定调查费;。

(十一)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工伤认定调查费的支出,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省、设区的市两级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工伤保险储备金由统筹地区按照当年征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十提取,其中百分之二上解省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储备金滚存总额达到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时不再提取。储备金用于重大、特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市级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垫付,省级储备金按比例支付,具体比例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征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后制定。

重大、特大事故处理完毕后,需要由省级储备金支付部分,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30日内支付。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条件限制暂时不能按规定时限进行申报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对工伤认定管辖发生争议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

证明书。

或者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属于下列情形的还应当分别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取得证明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五)属于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有效证明;。

(七)其他特殊情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查。对于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完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应当受理;对于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需要用人单位提交有关材料的,用人单位应当于15日内提交。用人单位未按时提交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材料作出工伤认定。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后,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于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分别送达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

对于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核发《工伤证》,《工伤证》由工伤职工本人保管。

第十九条职工在原用人单位受到职业病危害,到现用人单位后被确诊患职业病的,现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现用人单位负责办理工伤认定申请,现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条省和统筹地区应当依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具体承担以下鉴定、确认工作:

(一)工伤职工伤残等级鉴定;。

(二)护理依赖等级鉴定;。

(三)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

(四)配置辅助器具确认;。

(五)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七)其他受委托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承担。

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在停工留薪期接受治疗的,应当自停工留薪期满之日起15日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检验等诊疗资料。

工伤职工由于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应当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一并提出确认申请,并提交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二十三条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对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并提交初次鉴定的结论。

作出初次鉴定的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移送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因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鉴定工作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五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工伤职工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到所在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经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其工伤待遇中的定期待遇按照新的伤残等级进行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再次鉴定的,由申请方预交鉴定费,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的,或者再次鉴定结论认为丧失劳动能力的原因与工伤无因果关系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用由其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要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经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

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在工伤认定之前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由经办机构予以报销。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将受伤职工及时送往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医疗服务机构抢救,脱离危险后仍需治疗的转到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就医。在外埠医院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伤害之日起7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经抢救脱离危险后转到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就医。脱离危险后未及时转到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就医,或者在外埠医院抢救治疗未向经办机构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不予报销,由用人单位支付。

工伤职工日常就医或者回原籍就医的,可以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一至二个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具备资质的医疗服务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拟开展工伤医疗服务的,可以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符合工伤医疗服务条件的,由经办机构根据工伤医疗服务需要,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签订后,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名单。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还应当提交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工供养亲属范围的确定材料。

经办机构应在15日内核定完毕,并按照规定支付相关待遇。

第三十二条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在国内保留工伤保险关系的,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在境外进行治疗的,其工伤医疗费用及配置辅助器具所需费用,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或者限额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三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10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

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一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百分之十支付。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重新就业后再次发生工伤的,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程序履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手续,按照新认定和鉴定结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五条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和城市居民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每2年调整一次。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将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每半年在本单位公示一次,接受群众监督。

用人单位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该单位职工可通过职代会、工会或者自行向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提出质询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该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可以将有关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四十条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随着生活节奏越来越快,神曲《感觉身体被掏空》迅速蹿红,引发全社会对过度劳累和健康透支以及“过劳死”的关注。我们该如何防止“过劳死”?昨日,正在北京准备参加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湖南秦希燕联合律师事务所主任秦希燕,向大会提交《关于完善工伤保险制度,防止“过劳死”的建议》,呼吁完善现有的工伤保险制度,简化“过劳死”认定的因果关系,防止“过劳死”。

现有法律体系难抑“过劳死”蔓延。

“过劳死”是因为工作时间长,劳动强度和心理压力大,存在精疲力竭的亚健康状态,由于积重难返,突然引发身体潜在的疾病急性恶化,救治不及时而危及生命。

我国法律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实行每天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秦希燕代表指出,“过劳死”并非在法律上得不到任何“救济”和保障。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违法加班,导致职工“过劳死”的,职工近亲属可以以民事侵权为由诉诸法院,请求损害赔偿。《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视同工伤的情形,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但事实上,许多员工为了薪水、升迁、职业发展,常常选择“自愿加班”;而一旦发生“过劳死”的悲剧,我国法律没有对疾病发作与工作之间关联性的明确规定,导致“过劳死”处于无法律保护的尴尬境地。

秦希燕代表认为,事实证明,仅仅依靠现有的《侵权责任法》和《工伤保险条例》是远远不够的,我国关于“过劳死”的讨论多停留在性质之争上,其法律保障体制方面尚未成熟。

建议建立“过劳死”补偿赔偿机制。

秦希燕代表认为,“过劳死”发生的前提和基础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按照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过劳死”具备认定为“工伤”的多个构成要件,完全可以将“过劳死”认定为工伤死亡的一种特殊形式,比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处理,将“过劳死”纳入工伤保险保障。

除此以外,还应该立法明确“过劳死”的认定标准,并设置专门权威的“过劳死”认定机构,以防止各种纠纷,引发社会不稳定。《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按此规定,工伤的举证责任主要在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为了规避行政处罚,仍然可能在举证上懈怠甚至销毁相关证据。”秦希燕代表建议,进一步强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权利,改变其被动接受工伤认定的地位,变为主动调查,及时派遣专业人员到用人单位搜集相关证据材料。此外,职工“过劳死”与工伤中的因工死亡的实质性结果是一样的,其补偿标准也应当一样。应当建立工伤补偿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并存机制。

河北省保险协议书范本篇十二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应当为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责任制,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

养老保险由省直接管理的,其工伤保险暂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统筹地区根据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和本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本地区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向社会公布后施行。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业类别,并按照相应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第七条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全部职工上月的工资总额为基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难以确认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按照上年度本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基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人数发生增减变化的,应当在5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审核;因特殊情况不能即时审核的,应当于收到缴费申报材料之日起3日内审核完毕。用人单位应当于核定后5日内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的,由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由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九条工伤保险费由经办机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

经办机构收缴工伤保险费,应当出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凭证。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工伤认定调查费;。

(十一)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工伤认定调查费的支出,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省、设区的市两级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工伤保险储备金由统筹地区按照当年征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十提取,其中百分之二上解省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储备金滚存总额达到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时不再提取。储备金用于重大、特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市级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垫付,省级储备金按比例支付,具体比例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征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后制定。

重大、特大事故处理完毕后,需要由省级储备金支付部分,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30日内支付。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条件限制暂时不能按规定时限进行申报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对工伤认定管辖发生争议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合同文本或者其他存在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属于下列情形的还应当分别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取得证明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五)属于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有效证明;。

(七)其他特殊情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查。对于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完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应当受理;对于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需要用人单位提交有关材料的,用人单位应当于15日内提交。用人单位未按时提交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材料作出工伤认定。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后,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于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分别送达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

对于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核发《工伤证》,《工伤证》由工伤职工本人保管。

第十九条职工在原用人单位受到职业病危害,到现用人单位后被确诊患职业病的,现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现用人单位负责办理工伤认定申请,现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条省和统筹地区应当依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具体承担以下鉴定、确认工作:

(一)工伤职工伤残等级鉴定;。

(二)护理依赖等级鉴定;。

(三)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

(四)配置辅助器具确认;。

(五)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七)其他受委托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承担。

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在停工留薪期接受治疗的,应当自停工留薪期满之日起15日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检验等诊疗资料。

工伤职工由于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应当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一并提出确认申请,并提交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二十三条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对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并提交初次鉴定的结论。

作出初次鉴定的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移送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因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鉴定工作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五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工伤职工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到所在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经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其工伤待遇中的定期待遇按照新的伤残等级进行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再次鉴定的,由申请方预交鉴定费,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的,或者再次鉴定结论认为丧失劳动能力的原因与工伤无因果关系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用由其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要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经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

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在工伤认定之前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由经办机构予以报销。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将受伤职工及时送往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医疗服务机构抢救,脱离危险后仍需治疗的转到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就医。在外埠医院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伤害之日起7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经抢救脱离危险后转到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就医。脱离危险后未及时转到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就医,或者在外埠医院抢救治疗未向经办机构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不予报销,由用人单位支付。

工伤职工日常就医或者回原籍就医的,可以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一至二个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具备资质的医疗服务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拟开展工伤医疗服务的,可以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符合工伤医疗服务条件的,由经办机构根据工伤医疗服务需要,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签订后,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名单。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还应当提交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工供养亲属范围的确定材料。

经办机构应在15日内核定完毕,并按照规定支付相关待遇。

第三十二条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在国内保留工伤保险关系的,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在境外进行治疗的,其工伤医疗费用及配置辅助器具所需费用,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或者限额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三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10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

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一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百分之十支付。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重新就业后再次发生工伤的,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程序履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手续,按照新认定和鉴定结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五条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和城市居民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每2年调整一次。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将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每半年在本单位公示一次,接受群众监督。

用人单位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该单位职工可通过职代会、工会或者自行向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提出质询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该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可以将有关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四十条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保险协议书范本篇十三

为全面贯彻落实《河北省年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国家特设岗位计划实施方案》精神,做好我省2011年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国家特设岗位计划(以下简称“特岗计划”)教师招聘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招聘原则。

特岗教师招聘工作由省教育厅具体负责,采取公开招聘的方式,遵循“公开、公平、择优”和“三定”(定县、定校、定岗)原则。

二、招聘对象及条件。

(一)招聘对象。

1、以高等师范院校和其他全日制普通高校应届本科毕业生为主,可招少量应届师范类专业专科毕业生。

2、取得教师资格,具有一定教育教学实践经验、年龄在30岁以下(1981年5月31日后出生)且与原就业单位解除了劳动协议或未就业的全日制普通高校往届本科毕业生。

报名者应同时符合教师资格条件要求和招聘岗位要求。

(二)招聘对象的基本条件。

1、政治思想素质好,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热爱教育事业,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品行端正,遵纪守法,未受过任何纪律处分,自觉遵守《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为人师表,志愿服务农村义务教育。

2、教师资格条件要求和招聘岗位要求。应聘初中教师特设岗位必须具有全日制普通高校本科及以上学历且取得初中及以上教师资格;应聘小学教师特设岗位,必须具有应届全日制普通高校师范类专业专科(含初中起点五年制初等教育专科)和全日制普通高校本科及以上学历且取得小学及以上教师资格;所学专业、取得的教师资格证书学科与应聘的特设岗位学科要相同或相近;非音乐、体育、美术、英语、信息技术(计算机)专业毕业生,不得报考上述学科的特设岗位;学前教育、幼儿教育专业专科毕业生不得报考特设岗位。

3、普通话水平必须达到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颁布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二级乙等及其以上标准,并取得《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

4、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精神病史,适应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

5、参加过“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三支一扶计划”、选聘高校毕业生到村任职工作服务期满、考核合格的全日制普通高校本科及以上大学生,参加招聘在笔试成绩中加5分。参加过半年以上实习支教的师范院校毕业生同等条件下优先。

三、招聘程序。

(一)公布岗位需求。

省教育厅于2011年5月31日前通过河北省教师教育网()向社会公布设岗县“特岗计划”教师岗位需求信息,并通过报刊、电视等新闻媒体,广泛宣传实施“特岗计划”的目的、意义以及招聘对象、条件和相关优惠政策及保障措施等,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积极报名参加特岗教师招聘工作。

(二)自愿报名。

1、报名时间:2011年6月1日至6月15日。

2、实行网上报名,不收取报名费。特岗教师招聘报名采用网络形式报名,不设现场报名。符合条件的应聘者登录河北教师教育网“特岗教师招聘专栏”,进入网报页面,按要求如实填写《河北省2011年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国家特设岗位计划应聘报名表》(附件3)。报名表包括本人基本信息和报名信息等。基本信息包括文字信息和照片信息。照片信息要求将本人近期小2寸免冠证件照(照片要求与标准身份证照片规格相同,近期彩色正面免冠,照片头部占照片尺寸的2/3,白色背景无边框,人像清晰,神态自然,无明显畸变,图片规格:文件大小50k以内,图片格式:jpg/jpeg)上传,如果使用不合格的照片,将无法通过资格审查。应聘志愿只能选择一个设岗县的一个岗位并填写是否服从调剂。考生如隐瞒有关问题和提供虚假注册信息和材料,一经发现取消其招考资格,2年内不允许报考特岗教师,所造成的损失和责任由其本人承担。

(三)资格审查。

河北省保险协议书范本篇十四

随着生活节奏越来越快,神曲《感觉身体被掏空》迅速蹿红,引发全社会对过度劳累和健康透支以及“过劳死”的关注。我们该如何防止“过劳死”?昨日,正在北京准备参加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湖南秦希燕联合律师事务所主任秦希燕,向大会提交《关于完善工伤保险制度,防止“过劳死”的建议》,呼吁完善现有的工伤保险制度,简化“过劳死”认定的因果关系,防止“过劳死”。

现有法律体系难抑“过劳死”蔓延。

“过劳死”是因为工作时间长,劳动强度和心理压力大,存在精疲力竭的亚健康状态,由于积重难返,突然引发身体潜在的疾病急性恶化,救治不及时而危及生命。

我国法律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实行每天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秦希燕代表指出,“过劳死”并非在法律上得不到任何“救济”和保障。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违法加班,导致职工“过劳死”的,职工近亲属可以以民事侵权为由诉诸法院,请求损害赔偿。《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视同工伤的情形,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但事实上,许多员工为了薪水、升迁、职业发展,常常选择“自愿加班”;而一旦发生“过劳死”的悲剧,我国法律没有对疾病发作与工作之间关联性的明确规定,导致“过劳死”处于无法律保护的尴尬境地。

秦希燕代表认为,事实证明,仅仅依靠现有的《侵权责任法》和《工伤保险条例》是远远不够的,我国关于“过劳死”的讨论多停留在性质之争上,其法律保障体制方面尚未成熟。

建议建立“过劳死”补偿赔偿机制。

秦希燕代表认为,“过劳死”发生的前提和基础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按照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过劳死”具备认定为“工伤”的多个构成要件,完全可以将“过劳死”认定为工伤死亡的一种特殊形式,比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处理,将“过劳死”纳入工伤保险保障。

除此以外,还应该立法明确“过劳死”的认定标准,并设置专门权威的“过劳死”认定机构,以防止各种纠纷,引发社会不稳定。《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按此规定,工伤的举证责任主要在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为了规避行政处罚,仍然可能在举证上懈怠甚至销毁相关证据。”秦希燕代表建议,进一步强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权利,改变其被动接受工伤认定的地位,变为主动调查,及时派遣专业人员到用人单位搜集相关证据材料。此外,职工“过劳死”与工伤中的因工死亡的实质性结果是一样的,其补偿标准也应当一样。应当建立工伤补偿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并存机制。

河北省保险协议书范本篇十五

编号:_________甲方:_________乙方:_______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具体实际,经甲乙方双方协商一致,签定本协议。

第一条甲方聘用乙方从事_________系(部)教学工作。

第二条乙方的任务:

课程名称任课班级上课时数实验实训时数上机辅导时数教学时间。

第三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

1、为乙方提供教学工作需求的条件;

2、根据工作需要和学院的规章制度及本协议条款对乙方进行管理;

3、对乙方的教学工作进行考核;

4、依据考核、考查情况对乙方实施奖励和减免酬金;

5、年末甲方将根据本年度所有兼职教师的考核结果,评出的优秀兼职教师,给予一次性奖励,并颁发荣誉证书。

6、按照本协议及学院有关规定,给予乙方受聘于甲方从事教学工作应得的报酬及奖励。

第四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

1、认真如实填写兼职教师信息表;

4、在甲方工作期间,须遵守国家政策、法律和甲方的规章制度;

5、在聘期内,不得擅自辞职、离职;

6、根据本协议及学院有关规定取得甲方支付的报酬及奖励。

第五条甲方支付乙方报酬的形式。

1、乙方所得酬金暂按授课每学时_________元、实验实训按每学时_________元、上机辅导每学时_________元的标准执行。每月按实际授课情况每学时_________元预发。

2、甲方将对乙方在本学期的教学工作进行考核,合格后甲方在学期末支付乙方酬金余额;若不合格,甲方酬情减免乙方酬金余额。

第六条协议生效后,在约定的服务期内,乙方若确有实际困难,不能履行协议,须提前二周通知甲方。

甲乙双方均不得无故擅自终止协议,否则,违约方应支付给对方与本协议课时数相应酬金全额相等的违约金。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

乙方:(签字)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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