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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票据申请书范本(优质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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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票据申请书范本(优质8篇)
2023-11-19 20:38:01    小编:ZTFB

旅游是一种通过前往不同地方、体验不同文化和风景来放松和享受的活动。在写总结时,我们可以借鉴一些范文和优秀案例来提升自己的写作水平。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一些优秀总结范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返还票据申请书范本篇一

市人民政府:

2010年11月,市政府颁布了《关于印发##市集中处理城区违规建房工作方案的通知》(##政办发[2010]90号),并组织由市纪委监察局牵头,我局城区分局与市直相关部门组成工作专班,对城区违规建房情况进行了清理与登记,共涉及###宗地,其中包含部分集体土地,同时收取了相关费用。截止到今年六月,我局城区分局收缴土地相关费用共计####万元,其中前期##万元列入了市财政预算外账户,后期万元列入了市财政非税账户。

依照市政府研究意见,违规建房清理所涉及的土地费用一是全额返还,弥补单位经费不足。我局城区分局现有人员##人,经费支出总计300多万元;二是该费用包含国土资源管理规费,特别是农地转用所涉及的上缴省国土资源厅的耕地开垦费和用地指标;三是集体土地必须经过严格的征收程序,办理农地转用手续,省国土资源厅下达年度用地指标,转为国有土地后才能进入市场。

为了理顺城区用地关系,完善用地手续,妥善处理相关矛盾,特报请市人民政府,将违规建房土地费用全额返还至我局城区分局。

以上报告妥否,请批复!

二o一一年九月一日。

返还票据申请书范本篇二

[摘要]纳税人在履行纳税义务的同时,应该享有一定的权利,包括知情权、要求保密权等。当纳税人没有法律原因而履行了缴纳税款的义务,或者纳税人缴纳税款时尚有法律原因存在,但在缴纳后该法律原因消灭,纳税人就应该享有可以请求将已缴税款予以返还的权利,这就是纳税人的返还请求权。无论在公法还是在私法上,没有法律原因或约定原因而为给付,都在给付人与接受人之间形成了不当的财产转移,为了维持公平,法律应该予以调整。

纳税****利是指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纳税人在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时,由法律、法规确认、保障的权利和利益,当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纳税人所应获得的救助与补偿权利。纳税人的权利是基于纳税人是国家的主人,因而有权在整个税收活动中享有相应的权利。纳税人与征税主体是税收法律关系中两个重要的主体,他们在税收法律关系中都享有权利(权力),并各自承担相应义务。在我国税收立法中对纳税人的义务和征税主体的权力规定得较为充分,在税法学界对其研究也较为深入,而对纳税****利的规定在立法中则较少,在法学研究中只是在近几年才兴起的。但是,从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来看,二者相互依存、互为条件。只有切实保障纳税人的权利,才能使其更好地履行纳税义务,这是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的必然要求。近几年来,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的颁布实施,纳税人的权利保护问题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纳税人的返还请求权就是纳税人的一项权利。本文将从纳税人返还请求权的概念及性质、法理分析及产生原因、权利的行使等几个方面,来阐述纳税人的返还请求权。

1纳税人返还请求权的概念。所谓纳税人的返还请求权或称纳税人的不当得利请求权、纳税人的还付请求权,虽然名称不同,但其权利的实质是相同的,都是指纳税人没有法律原因而履行了缴纳税款的义务,或者纳税人缴纳税款时尚有法律原因存在,但在缴纳后该法律原因消灭,纳税人享有的可以请求将已缴税款予以返还的权利。对纳税人多缴纳的税款依法及时返还,是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基本要求,也是纳税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对于纳税人的返还请求权,许多国家(地区)的税收法律都有明文规定。例如:日本《国税通则法》规定:“国税局长、税务署长以及海关关长,在有还付金及与国税有关的超纳或误纳金时,应不得迟延,给以资金还付。”另外,《地方税法》也规定:“地方政府的负责人,在有属地方政府内的超纳或误纳金的征收时,应不得迟延予以还付。”《德国租税通则》规定:“无法律原因而缴纳或返还租税、租税退给、担保责任金额或租税附带给付时,为其计算而为给付之人,得向受领给付之人请求退还所缴纳或返还之金额。缴纳或返还之法律原因嗣后不存在者,亦同。”我国台湾地区《税捐稽征法》规定:“纳税义务人对于因适用法令错误或计算错误溢缴之税款,得自缴纳之日起五年内提出具体证明,申请退还;逾期未申请者,不得再行申请。”我国《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税务机关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

2纳税人返还请求权的性质。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缴纳税款的权力,是公法上的金钱给付请求权。纳税人的返还请求权,实际上是前一种权力的反转,它们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两种权力(权利)人不同的请求权。因此,就纳税人返还请求权的性质而言,应该同为公法性质的返还请求权。一项法律关系究竟为公法性质或者为私法性质,应该依照其所适用的法律认定。适用公法之法律关系,为公法法律关系;适用私法之法律关系,则为私法法律关系。税务机关基于其特殊的地位,对于没有纳税义务的人,可以以行政行为促使其履行纳税义务,甚至可以强制其缴纳税款。由于在税收征纳关系中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处于非平等地位,所以,税务机关行使的是公法上的请求权。因此,作为税务机关公法上的请求权的反转,即纳税人的返还请求权,由于二者适用的法律性质相同,应同样属于公法性质。

二、纳税人返还请求权的法理分析及产生原因。

1纳税人退税请求权的法理分析。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存在着“租税权力关系说”和“租税债务关系说”之争。“租税权力关系说”认为在租税法律关系中,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在租税实体法关系或租税程序法关系中,以全权人地位兼有自力执行特权,因此,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在租税法律关系中具有绝对的优越性地位;“租税债务关系说”把税收法律关系定性为国家对纳税人请求履行税收债务的关系,国家和纳税人的关系乃是法律上的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对应关系,是一种公法上的债务关系。

税收债务的性质究竟是什么?根据税收法定主义的精神,当某一法律事实符合税法所规定的纳税构成要件时,该法律事实中的特定当事人就依法负有给付一定数额财产的义务,同时,作为税收债权人的国家或地方政府相应享有请求该纳税人给付特定财产的权利。纳税人的税收债务关系的特征可以概括为:特定的税收债务人对于特定的税收债权人负有为一定金钱或财产上的给付义务。此种税收债务与私法之债的某些基本属性至少有以下几点相一致:(1)都属于具备法定给付构成要件时给付义务成立;(2)此种给付都具有财产性质;(3)是特定当事人之间转移财产的一种关系。因此,税法学者多借用私法上的债务概念,将“纳税义务”理解为“税收债务”,并认为税收实体法所规范的纳税义务关系性质上为债权债务关系,为“公法上的债务关系”之一种。在税法中导入“税收债务”的概念,可以直接借用债法的规范结构,更恰当地处理纳税义务关系,提供税法学上的说理工具,也为现代税法规范结构的构建提供了新思路。债法制度中关于债权行使、给付受领、债权变更、债权保全制度在税收法律关系上均可有所适用。台湾学者陈敏认为:一方面在民法中规定的法律思想,常常并非只在民法中可以适用,往往也可为其他的法律领域所共通适用,当然在公法中亦有适用的可能。另一方面于特定的公法未规定而私法中有规定的事项,如法律的价值判断相当,亦可类推适用民法的规定,以实现制度的补充。

将税收理解为债,使得税收之债与私法之债具有了融合的可能性。税收之债可以借鉴私法上关于债的一般规定,以补充税法规定的不足。“除法令有明文规定或者虽无明文规定却能构成需要另行解释的合理理由外,纳税义务准用私法中有关金钱债务的有关规定。”税法也可以移用私法上的债务理论。

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制度,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者,应负返还的义务”。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然,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受利益当时虽然有法律原因,但是此法律原因嗣后不存在的情形。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制度,用以调整当事人之间在私法上的无法律原因的财产移动。在公法上,在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或者行政主体之间,同样也会发生无法律原因的财产移动的情形,在此情形下,也应对不当的财产移动进行调整。但是在这种财产调整发生的理论基础问题上,则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可以直接移用民法上的不当得利理论,有人认为这种返还请求权是基于依法行政原则,用以调整自始不合法或嗣后不合法的财产状况。通说则认为,公法上的返还请求权为独立的公法制度税收债务与私法之债的某些基本属性在某些地方存在一致性,所以,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制度在与税法上的返还请求权的利益状况相同时,可以类推适用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制度。但是,纳税人的返还请求权由于其本身属于公法上的请求权,因此,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请求权二者在构成要件、权利人、义务人、返还的范围、权利行使、权利存在时效等许多方面都有不同之处,待后文详述。

2纳税人退税请求权的产生原因。(1)无法律原因而纳税。无法律原因而纳税是指“纳税人”没有法律规定的纳税义务,税务机关也不享有税收债权请求权,而其误认为自己存在纳税义务将自己的财产移转给税务机关,则“纳税人”享有退税请求权。有学者认为,这种情况除了没有法律义务错误移转财产给税务机关外,还包括虽有义务,但是由于计算错误而溢缴税款、重复缴纳、在纳税期限届满前缴纳税款或者已经经核准准予延期、分期、停止执行后,仍然如期缴纳税款的情形。依据税收法定的原则,只有存在法律规定的纳税义务,“纳税人”才应纳税,税务机关也才有权课征。若无法律规定的原因,税务机关课征税款或纳税人误纳、溢纳税款,就在“纳税人”与征税机关之间产生了不当的财产移转。此种情形之下,征税机关应该将财产返还给“纳税人”,“纳税人”享有退税请求权。(2)法律原因溯及消灭。法律原因溯及消灭是指纳税人在缴纳税款时法律原因存在,但是在缴纳税款后,由于一定的原因,使先前存在的法律原因溯及消灭,则在纳税人与征税机关之间形成了返还请求权,纳税人有权请求征税机关将已经缴纳的税款退还的情形。税收债务关系的请求权,原则上自该债务构成要件实现时成立,已经成立的税收债务,原则上也不能再变更。但是,税收构成要件中据以课征税款的事项即“税收客体”,有的属于单纯的生活事实,有的属于法律事件。其中单纯的生活事实一经发生即无法以另一反方向的事实使其未曾发生。例如,货物的生产、制造、输入,不因货物的销毁、再输出而消灭。因此,就单纯的生活事实征税,其税收请求权因构成要件成立后不因有相反方向的事实而溯及动摇。但是税法如果直接或间接地根据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法院裁判或征税机关做出的课税处分等法律事件而课税,这些法律事件则可能于成立后因意思表示之撤销、契约之解除、价金减少、法院裁判或课税处分变更、废止,而使课税行为溯及消灭或变更。因此,以法律事件为税收客体而成立的税收请求权,如果法律事件嗣后发生消灭或变更原有的法律效力,进而使已经成立的税收债务归于消灭或变更,此时,在纳税人与征税机关之间形成纳税人的返还请求权。(3)汇算清缴时产生纳税人的退税请求权。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预缴税款。并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由此规定可以看出,企业所得税实行预缴制度,年终后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在企业预缴的税款多于应纳税款时,则在纳税人(企业)与征收机关之间产生了纳税人的退税请求权,企业可以要求征收机关退还多缴的税款,征收机关应该退还。

返还票据申请书范本篇三

尊敬的领导:

我叫xx,三年前与单位签订“鼓励干部离岗创业”的协议,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经管理局联席会议集体研究同意,我于2012年四月1日正式离岗创业,至今协议期已满。按协议规定,期满后,我应被安排回原单位上班。

本人在单位上班期间,工作认真负责、积极主动,并经过多年的学习和努力已具备良好的沟通能力,能熟练地将自己的知识技能应用到实际工作中,根据工作需要积极学习新知识、新技能,注重自身发展和进步。同时对于领导安排的工作能很好地完成。

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会更加严格要求自己,做好本职工作,团结同事,不断学习与积累,完善自我,努力为单位的发展做更多贡献。我相信我一定能做好工作,不会辜负领导对我的期望的。

感谢单位为我提供锻炼自我的平台,我热爱我的工作,热爱单位。在此我提出返岗申请,敬请领导酌情予以批准为盼!

敬礼!

申请人:xx谨呈。

2015年2月16日。

返还票据申请书范本篇四

加强企业财务票据的管理工作满足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本文就来分享一篇企业票据管理论文,希望对大家能有所帮助!

摘要:企业的财务部门作为一个企业的核心命脉,关系着企业的生存。而企业的财务票据管理作为企业财务工作的重要核心内容,关系着一个企业的发展的,所以为了企业更好的发展,加强财务票据管理工作也是必不可少的。按照当前的财务票据管理现状来看,存在着许多不合理的现象。本文就财务票据管理中发现的问题进行仔细地研究,并在发现问题的基础上提出解决问题的相应措施,希望能够对于企业在财务票据管理上提供一点借鉴意义。

关键词:企业财务票据管理问题举措。

企业财务部门在进行财务核算的过程中,往往与票据产生必不可少的联系,票据作为企业财务收支的一个重要凭证,在很大的程度上关系着企业财务工作的运行,合理的票据管理制度,可以推动整个企业的发展。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变化,各个企业在经济上的往来日益密切,票据成为了企业之间经济往来的载体和凭证。所以企业必须重视财务票据的管理,来推动企业的又好又快的发展。

一、企业单位财务票据管理存在的问题。

(一)未按相应的业务取得相应的发票。

在票据使用方面,国家有条例明确规定,禁止企业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票据,相应的业务应该使用相应的发票,不得混淆。然而部分企业仍然冒着风险,未按相应的业务取得相应的发票,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票据,通过偷税减税的手段来谋取经济效益,取得不合法的收入。如有不法分子趁机利用,将对国家造成一定程度的财务损失。影响了国家的利益。

(二)管理者对于财务票据管理不够重视。

作为一个企业的.管理者,缺乏对财务票据管理的重视力度,这是现在财务票据管理出现问题的主要原因之一。企业财务票据管理工作的缺失必然会导致一些可避免的经济问题,财务状况出现漏洞,不利于企业的发展。有些企业的管理者由于意识不高,简单的认为只要加强员工日常的管理力度,就可以减少员工对于公共企业财产的滥用现象。管理者的不重视,没有建立健全完善的票据管理制度,必然导致企业在一定程度上出现财务风险,如果风险没有很好的规避,必然导致整个企业的财务危机,影响企业的未来长远发展。

(三)票据报销人员对票据使用规定缺乏了解。

发票工作一直是财会人员工作中的重中之重,财会人员在处理发票问题时,容易产生错误。不明白企业收到的国外发票是否可以入账,善意取得大头小尾发票该如何处理以及货物品种较多的时候怎样开具发票等等。

(四)票据的审核工作不到位。

如今的经济高速发展,企业之间的经济往来日益频繁,加大了企业在票据管理方面的工作量,加上审核票据人员的专业知识缺乏,人员精简,造成了少数人处理庞大工作量的现象,使得票据管理人员降低了工作的热情,在责任感方面出现了懈怠。并且票据管理的人员大部分以传统的方式进行票据管理工作,缺乏对现今税务知识的了解,处理随意,这样给企业财务管理上带来不必要的问题。

二、企业财务票据管理举措。

(一)增强管理者票据管理的意识。

财务票据管理工作的有效运行将极大的促进企业内部财务的管理。企业的管理者作为企业的决策头脑,应该转变传统的忽视票据管理工作的观念,逐步重视企业的财务票据管理工作从而推动企业财务的管理。在具体操作上可以借助各种宣传手段,增强企业人员对于财务票据规范的认识,以及重要性的认识。以领导理念的转变带动企业上下理念的转变来促进企业的发展。

(二)完善企业票据管理工作流程。

票据不仅仅是一张简单的纸,其中蕴含的知识和细节还是非常重要的,票据的管理工作具有严密的工作流程,其中的每一个部分都是必不可少的,这就要求票据管理人员需要具备专业的票据管理知识以及熟悉票据的管理流程。具体操作可以在企业的内部设置一个专门的票据职能管理部门,坚持责任具体到每一个的原则,并且在人员的考核上设置一个较高的门槛,需要管理人员不仅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还需要对工作充满热情和责任心;在建立票据管理的登记册上,对于不同的部门发放不同的票据,并进行细致的登记工作,方便辨别出企业财务管理在哪个部门出现问题,方便企业较快的解决问题;在票据发放和领用环节,上层进行严格的控制,对于每一票据的流程进行科学的管理,以此避免不规范票据的的使用,降低企业的财务风险。

(三)提升企业法律团队的实力。

企业应该提升法律方面的意识,认识到法律对于公司长远发展的重要性,建立一支专业的法律团队,为企业的票据提供相应的法律指导,并且整个企业以法律团队为依托,对本企业人员进行票据法律知识培训,尽量避免出现票据不规范现象。

(四)提升管理人员素质。

作为一个合格的票据管理人员,需要学习相关的法律知识和政策,在国家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一步规范票据的管理工作。理论知识、管理工作人员的素质和企业的财务票据管理工作有着密切的关系。具体操作中,企业可以定期组织票据管理人员进行财务管理知识的学习、税务以及管理方面的知识,依靠员工素质的提升来完善企业财务票据管理工作,促进企业的长远发展。

(五)加强票据审核力度。

部分企业往往注重企业之间如何进行更密切的经济交往,忽视票据管理工作,当然票据管理工作中的票据回收环节也是十分重要的,加强票据的审核力度目的就是保证回收票据的真实可靠性,进而推动企业各个项目的顺利进行。企业在进行票据审核的过程中应当结合企业日常的管理,保证企业的每一笔票款都可以到位,禁止票据跨年使用,对于违反规定的人员,进行相应的处罚措施,保证人为工作的客观性,同时企业应该做好票据的回收工作,保证企业财务管理工作有效进行。

三、结束语。

企业的财务票据管理工作必然是一项冗杂的事物,需要企业的管理者和企业人员的共同努力,严格把控票据管理工作的每一个步骤,保证企业财务管理工作更加规范化。

参考文献:

[1]王成密.中国东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票据池建设与管理研究[d].西南交通大学,

[2]黄丽霞.探讨企业单位财务票据管理问题[j].商场现代化,,23:238。

返还票据申请书范本篇五

县政府:。

根据《xx省财政厅xx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下达x年中央及省级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通知》(财建〔〕1271号)、《xx省财政厅关于提前下达x年农村危房改造中央补助资金的通知》(财建〔〕1837号)文件精神,下达我县危房改造中央补助资金万元。

根据《xx省财政厅xx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预拨x年农村危房改造省级补助资金的通知》(财建〔〕407号)文件精神,下达我县危房改造财建函〔〕31号省级补助资金万元。

合计为万元。

目前我县农村危房改造工作已于x年10月底全面完工并组织验收,为确保在今年年底前把补助资金兑付落实到农户,请县政府及时拨付x年农村危房改造中央补助资金和省级补助资金。

特此请示。

返还票据申请书范本篇六

纳税人返还请求权的行使,主要涉及到返还请求权的成立时间、返还请求权的权利人、返还义务人、返还请求权的标的、返还的时间及方式、返还请求权的存在时间等问题。

1返还请求权的成立时间。对于因无法律原因纳税而产生的退税请求权,其权利自“纳税人”缴纳税款时其退税请求权就应该成立。而在法律原因溯及消灭产生退税请求权的情况下,要根据溯及消灭的原因不同而有所区别。如因意思表示被撤销而成立,则请求权于被撤消之时成立;如因契约被解除,则请求权于解除之时成立;如因课税处分被变更、废止,则请求权于课税处分被变更、废止之时成立。在因汇算清缴而产生纳税人退税请求权的情况下,则应该在汇算清缴后,纳税人产生了多缴纳税款的情况下,其退税请求权成立。

2返还请求权的权利人。税收债务因其为公法上的债务的性质,所以其与私法上的债务有许多不同之处。税收法定基本原则要求税收的课税要素法定,其中就包括权利人和义务人法定。与税收请求权相对的退税请求权人,当然也应该是税法规定的为自己计算税款并缴纳税款的人,他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当然,在特定情况下,按照税法规定原本不是纳税义务人,但是经过征税机关的课税处分,而责令缴纳税款的人,也可成为返还请求权人。

在税款的征收过程中,为了防止纳税人逃避纳税,或者为了降低征税成本,存在代扣代缴或代收代缴的情况。所谓代扣代缴义务人是指按照税法的规定有义务从持有的纳税人的收入中扣除应纳税款并代为将税款缴纳给有关机关的单位和个人。如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所谓代收代缴义务人是指按照税法规定有义务借助与纳税人的经济交往而向纳税人收取应纳税款并代为缴纳的单位,如受委托加工的单位等。在此两种情况下,如果出现退还情况,那么谁是返还请求权人呢?笔者认为,虽然从表面上看,代扣代缴义务人或代收代缴义务人将税款缴纳给征税机关,但是他们并不负担税款,真正负担税款的人仍然是纳税义务人,所以,作为其纳税义务的返转——返还请求权仍然属于纳税义务人。

现实生活中还可能会出现这样的情况,享有返还请求权的人死亡,那么他的继承人可否继承请求权而向征收机关要求返还税款。税收债务属于公法上的债务,纳税人的返还请求权也具有公法的性质,但是因税收债务主要是金钱给付之债,所以并不具有高度的属人性,所以是可以继承的。返还请求权一般也是以金钱给付为主(特殊情况下也可能为实物给付),也不具备高度属人性,所以可以继承,在纳税人死亡后,其返还请求权可以由其继承人享有。

3返还义务人。在出现返还税款的情况下,负有返还义务的人当然是受领纳税人税款的人也就是对该税目享有课税权利的征税主体。在我国,主要是税务机关、财政机关、海关等征税机关。在我国税款征收中还存在代征代缴的情况,代征代缴义务人是指按照税法规定,受税务机关委托而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委托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款,目的是便利纳税人缴纳税款,保障税款的征收。此种情况下,虽然向纳税义务人征收税款的人是代征代缴义务人,但是代征代缴义务人要将征收的税款在规定的时间缴纳给征税机关,真正受领税款的人仍然是征税机关,所以,返还义务人也应该是征税机关。

4返还请求权的标的。返还请求权的标的又称返还范围,是指纳税人返还请求权的金额,其具体数额应该是纳税人已经缴纳的税款与法律上已经发生纳税义务应给付税款金额之间的差额。有学者称这部分金额为超纳金或误纳金。超纳金是纳税人超过其应履行的纳税义务的部分,因该部分无法律根据,因而应予返还。误纳金与超纳金不同,它是在没有法律根据的情况下,基于一方或双方的错误而缴纳的税金。因而应全部退还纳税人。

在产生纳税人返还请求权的情况下,超纳金或误纳金本身的返还是无庸质疑的,但是,税务机关在返还超纳、误纳金时是否也应附加利息?对于这部分利息,又称“加算金”、“还付加算金”、“还给加算金”等。对于利息是否返还,因为税收债务为公法上的债务,必须法律有明文规定,才能附加利息,许多国家、地区的法律都有明文规定。日本税法对多缴、错缴税金有“还付加算金”的规定。《日本地方税法》第17条之四规定:“地方团体之长,根据地方税法的规定,将多缴错缴税金退还或抵充时,按以下各号所列多缴、错缴税金的区别,由各该号所列日期的次日起,到地方团体之长对于退还决定发出之日或抵充之日。按此期间的日数,将其金额乘以年率7.3%所计算的金额,必须加计在退还或抵充的税额中。”《韩国国税基本法》也有在退还误纳、超纳税款时,同时退还相应利息的规定。德国税法也规定应加计利息。我国台湾地区《税捐稽征法》第38条第2款规定:“经以复查、诉愿或行政诉讼等程序终结决定或判决,应退还税款者,税捐稽征机关应于复查决定,或接到诉愿决定书,或行政法院判决书正本后十日内退回;并自纳税义务人缴纳该项税款之日起,至填发收入退还书或国库支票之日止,按退税额,依缴纳税款之日邮政储金汇业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退还。”我国《税收征管法》第51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78条第3款规定:“退税利息按照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我国《税收征管法》虽然规定有返还标的应包括超纳、误纳的金额和利息,但是这一规定还存在一些问题。法律规定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但是如果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有超纳、误纳情形,返还时是否加算利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按照税收法定的原则,法律对此应给予明确。

5返还的时间及方式。对于纳税人多纳、误纳的税款,征税机关究竟在何时、以何种方式返还,也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按照公平原则,任何溢缴、误缴的税款都应当在当期立即退还,保证纳税人的返还请求权有效地实现。但在立法上,有时则更侧重于税收的效率,规定以超纳、误纳金来抵缴纳税人欠缴的税款。

日本《国税通则法》规定:“国税局长、税务署长以及海关关长,在有还付金及与国税有关的超纳或误纳金时,应不得迟延,给以资金还付。”另外,《地方税法》也规定:“地方政府的负责人,在有属地方政府内的超纳或误纳金的征收时,应不得迟延予以还付。”日本税法还规定,享有返还请求权的纳税人,同时有应缴纳的税额时,税收行政机关应以税款冲抵还付金,当上述税款有滞纳税及利息税时,还付金等应首先冲抵滞纳税和利息税计算基础的税款。当有还付金冲抵时,在冲抵的范围内视为税款已经缴纳,在其范围内纳税义务消灭。

台湾地区《税捐稽征机关法》第29条规定:“纳税义务人应退之税捐,税捐稽征机关应先抵缴其积欠。并于扣抵后通知该纳税义务人。”我国《税收征管法》也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79条规定:“当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将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缴税款;抵扣后有余额的。退还纳税人。”

6返还请求权的存在时间。我国《税收征管法》第51条规定:“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这里规定的三年,可以认定为返还请求权的时效限制,如果纳税人超过三年发现,则返还请求权消灭。三年的规定是否合理,值得探讨。因为《税收征管法》第52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82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52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根据公平原则,既然税务机关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那么因税务机关的计算错误,致使纳税人多缴税款达到10万元以上的,是否也应该将返还请求权的时效延长至五年。但是,在我国一些税收实体法中,基于效率及各税种的特殊性也有一些特殊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52条规定:“海关发现多征税款的,应当立即通知纳税义务人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义务人发现多缴税款的,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以书面形式要求海关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这里1年时效与征管法有所不同。

四、结语。

无论在公法还是在私法上,没有法律原因或约定原因而为给付,都在给付人与接受人之间形成了不当的财产转移,为了维持公平,法律应该予以调整。在私法上以不当得利制度加以调整;在公法上当在纳税人与征税机关之间出现上述情况时,以独立的公法制度加以调整,这种制度称为公法上的返还请求权。由于税收之债的特殊性,这种返还请求权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能行使。

返还票据申请书范本篇七

摘要: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因票据权利时效期满或欠缺保全手续而丧失票据权利,为避免持票人与票据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失衡,而创设的该持票人仍可向出票人或承兑人主张票据权利的救济性权利。然而,这一制度存在许多问题,尤其是我国《票据法》中关于这一权利的规定更是过于简单,立法不够严谨,存在许多瑕疵。本文就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法理基础、立法背景方面进行探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立法进行评析,并为完善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法律规定提一些建设性建议。

在探讨有关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具体问题前,笔者想就利益返还请求权这一制度的法理基础进行探讨和阐释,同时法理基础也是对论述下文的具体问题的一个总的、概括性的依据,为下文的论述提供一个精神基础和法理依据。

为了促使票据权利人及时行使票据权利,以使义务人能及时从债务关系中解脱,及时消灭全部票据关系,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状态,《票据法》采用了票据时效制度,即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制度。在这一制度背景下,如果持票人稍有疏忽,未遵守短期时效的规定,则有可能丧失票据权利。此外,票据的发行流通技术较复杂,易产生失误,导致票据权利因保全手续不及时、不健全,或形式要件欠缺等原因而丧失。丧失权利的持票人,其取得票据权利一般付有对价,会因此而受损,而依对价发行或转让票据的人,或因资金关系而获得付款资金的人,会无偿获益,这显然不公平。为矫正这种不公平,应对因特定原因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有所救济。为此,票据法设置了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然而,这之中是否存在一定的矛盾?即为了提高商事交易效率以及票据流通性的价值性要求,而设立种种关于行使票据权利的时限以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力,同时又对怠于行使票据权利的当事人予以救助。那么,规定时限的意义何在?换句话说,不论如何权利都会得到救济,那么时限的规定是否会被架空?事实上,这种疑问是源自于对两种利益概念的混淆。

利益返还请求权的目的是为了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弥补受损失的一方。可以看出,这是民法上公平原则在《票据法》上的一种渗透。维护票据流通的安全性是《票据法》的主要价值目标,这也体现了公平与效率的统一。而《票据法》中关于票据权利的公平主要体现为一种社会利益公平的权衡。换句话说维护社会整体利益是《票据法》更为注重的。以票据时效制度为例,为了促进票据流通和高速运转,避免当事人滥用权利,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与秩序的稳定,《票据法》规定怠于行使权利的当事人丧失票据权利。另一方面,为了平衡当事人双方利益,《票据法》又规定了利益返还请求权,以对“个人利益”进行救助。因此这一规定事实上体现了“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两方面的权衡与考量,对维护整体利益的情况下所造成的当事人的利益以民事权利的方式进行救济,一方面也是对《票据法》的注重社会整体利益的价值取向的一种民法意义上的补充。但笔者此观点并不意味着《票据法》忽略个人利益,而是维护个人利益并非其价值目标,因此以“票据法直接规定”的形式对个人利益进行补充性救济,这种救济具体体现为一种民事权利,所以保护这项权利的合法依据可以从民法中找到。因此有学者指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中所体现的公平原则是一种人人遵守平等、自愿、等价的,注重矫正正义,为了均衡各方利益,补救当事人损失的公平,此处的公平是一种在产生显失公平后果时对相应法律行为效果作出的变更。”

我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存在许多模糊不清的地方,例如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权利人、义务人、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法定情形以及返还利益的限度等,这些概念如何界定的问题,尚有待进一步的探讨。笔者就这些问题,具体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阐释:

1、权利人在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时是否须持有票据。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并没有明确表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是否需要持有票据,因此大多数学者认为:“《票据法》上的权利不直接体现在票据上,权利的行使无须借助票据也不能直接实现票据目的。”然而,有些学者认为:“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的情况却是,依据民事权利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权利人须举证说明自己为实质对票据享有权利的人,而惟有票据能够起到这种证明作用。”对此,笔者更支持前一种观点。事实上票据权利与《票据法》上的权利的区分最为明显的体现就在于行使权利是否需要持有票据,此处票据权利中,权利的行使是依赖于票据的`,有票据有权利,无票据无权利,权利被直接体现在票据上。而《票据法》上的权利并不依赖于这张“票据”,换言之,没有票据,仍有利益返还请求权,只不过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导致举证困难,但并不意味着这项权利的灭失,所以笔者认为赞成后一种说法的学者其实是将概念偷换或混淆了。

2、持票人的范围界定。持票人一般包括票据流通结束后的持票人,和因清偿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且利益返还请求权人并不限于付有对价的持票人,无偿取得票据的人和依其它法律规定取得票据的人,也享有利益返还请求权。对此有学者将其概括为“以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或者说是持票人必须合法有效的持有票据。例如空白背书的持票人是否可以成为权利人,依我国《票据法》不承认空白背书为有效背书,被背书人名称为绝对应记载事项,如有欠缺,背书无效。依据“以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的观点,空白背书的持票人不能成为利益返还请求权人,但是根据公平原则,根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法理基础,由于其欠缺我国《票据法》所要求的背书连续性要件,必然受到所有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无法实现其票据权利,此时如果再禁止其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则有违公平原则,不利于对持票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因此笔者认为,只要不是以欺诈、偷盗等侵害他人利益的非法手段取得票据,而是以其它形式对价取得票据或是以合法方式无偿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因法定原因丧失票据权利,应可根据公平原则的法理基础享有利益返还请求权,以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

在我国法律规定中,票据利益返还关系中,义务人仅限于出票人或承兑人,其他人不对持票人承担这种义务。对于背书人、无权代理人、出票人或承兑人的保证人是否可以成为利益返还义务人,学界争论不一。就背书人是否可以成为义务人而言,许多学者认为“背书人因其在取得票据时已经支付对价,并也从被背书人处取得对价,已经实现了利益的平衡,因此背书人不能成为票据利益返还”。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例如背书人为票据伪造者、变造者的情况以及出票人与背书人之间的实际原因债务已经消灭,或承兑人已付款但背书人没有返还票据而又背书出去等情况,背书人为实际无偿受益人,笔者认为此时背书人可以成为利益返还义务人。同理,就无权代理人而言,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而无权代理人或者无权代理人及被代理人通常为利益的获得者,因此其应为利益返还的义务人。以上两类皆是出于利益平衡的法理基础。而对于保证人,有学者认为:“保证人通常是无偿的,保证人因未获得收益,不能成为利益返还的义务人。”但笔者认为出票人或承兑人的保证人作为《票据法》上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的对象,其本身也是无偿的,所以无偿与有偿并不影响保证人的“保证”身份,持票人基于救济自身利益得以向保证人请求,而保证人的自身利益可以向真正获益人,即出票人或承兑人进行请求,这并不违背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法理基础,所以笔者认为出票人或承兑人的保证人是可以成为义务人的。

我国《票据法》规定的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有两种情形:一是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使得票据权利随之消灭;二是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丧失票据权利。国外票据法所规定的可以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情形一般为票据权利时效届满和票据权利保全手续欠缺。对于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第二项情形,有很多学者持反对意见,即认为记载事项欠缺的票据为无效票据,自始不存在票据权利,当然也就无丧失票据权利可言,主张应修正为“因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对此也有学者持支持意见,即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权利人应理解为实质权利人,尽管持票人所持票据因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但其作为实质权利人仍可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这一观点笔者认为其是基于利益返还请求权是《票据法》上的特别请求权说得出的。对此,笔者认为,我国立法上这一规定是合理的,笔者仍然是从利益返还请求权这一制度的法理基础来思考,利益返还请求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是对票据权利所相区分的,即使因欠缺绝对应记载事项而使票据无效,自始不存在票据权利,但是民法上基于对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救济私权的考量,仍应对受损失一方予以救济,赋予其利益返还。

另一方面,同样基于对平衡利益,保护私权的考量,针对“《票据法》技术性很强,不为一般人所能掌握,在实践中因保全续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现象也大量存在”,依各国票据法通例,持票人可以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所以笔者建议我国票据立法亦应加以规定。

我国《票据法》规定利益返还的限度以“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为限,但“相当”二字却非常模糊。我们既不能将其概括性的理解为与票面金额相同,也不能将其解释为票面金额加上未支付时间内的税费等。这都与公平原则、利益平衡的法理基础相背。对此,笔者认为应分情况进行讨论。对于例如向背书人伪造、变造票据等情况而向背书人请求利益返还的,若背书人的获益小于票面金额(如变造一张10万元的票据,获益5万元),那么利益返还的限度应小于票面金额,即“以出票人或承兑人的实际受益为限”。对于是否应支付相应的税费,笔者认为,由于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而造成未及时支付所产生的相应费用,义务人不予返还。但是如果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利益返还,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的,相应的税费应当返还。

三、结论。

关于我国《票据法》中的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规定,仍存在许多需要完善之处,而对于立法中模糊不清的地方,应根据立法原理,法理基础进行剖析和解释,以便立法与实践的有效、合理结合。

参考文献:

[4]赵威.票据权利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

返还票据申请书范本篇八

抵押登记请求权是指登记权利人(一般指抵押权人)对于登记义务人(一般指抵押人)所享有的要求其协助进行抵押登记的权利。抵押登记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配合进行,任何一方拒绝进行登记,登记过程就不可能完成,也就不可能达到抵押登记的效果。为使登记制度得以顺利实施和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法律应在当事人之间设置一定的权利义务,登记请求权便由此而生。

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6条又规定:“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我国法律认为,未经登记,抵押合同不生效,一方未办理登记手续,并非违反合同义务,且不负违约责任,但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的法律基础则为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背。王利明在其著述《试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中对此这样阐述:“……违反了依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义务,从而应当承担缔约上的过失责任,而不是合同责任。”可见,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债务人拒不协助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作为债权人只能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债权人若想要求继续办理抵押登记,还缺乏法律的明确支持。

二、关于适用我国法律行使抵押登记请求权的探析。

笔者认为,有以下三种途径可解决上述司法应用中的困难。

1、未经登记,不动产抵押合同不生效,但关于双方进行登记的约定条款独立有效。主要指不动产抵押合同中约定有登记条款,但实际尚未进行登记的情形。此种情况下,虽抵押合同不生效,但关于进行登记的条款独立生效。合同与合同的生效条件是不同的`,是相对独立的;合同的生效与合同生效条件的生效,应严格分开。抵押合同因尚未登记,尚未生效,但关于该合同应登记才能生效的约定确是有效的,否则,抵押合同如何产生效力?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的目的又如何实现?此外,即使合同未约定登记,因法律规定非经登记不能生效,应视为抵押合同中已自然包括登记约定,当事人当然亦可行使合同请求权。

2、未经登记,抵押合同虽未生效,但可根据法律规定赋予的法定权利依法行使登记请求权。不论抵押合同是否约定进行登记,根据法律规定,虽然抵押合同未曾生效,但当事人之间已产生一定的权利与义务,抵押权人具有请求抵押人协助抵押登记的权利,抵押权人负有协助抵押权人办理登记的义务。此登记请求权,基于法律规定而生,而非合同义务。即不论合同中有无约定,抵押权人皆可依法行使。我国《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据此规定,结合诚信原则,应可行使法定登记请求权。

3、未经登记,只能导致抵押权不成立,但抵押合同已经生效,债权人可依据抵押合同行使抵押登记请求权。登记仅为抵押权成立的要件,而非抵押合同的生效条件。我国担保法将登记定为抵押合同的生效条件,未严格区分抵押合同的生效与抵押权的成立,应立法修正。

三、关于立法修正不动产抵押合同的生效条件从而明确赋予当事人抵押登记请求权的思考。

笔者认为,上述第一、二种观点皆有道理,亦可在司法实践中采用。但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宜采纳第三种观点。下面试对此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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