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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器官人体捐献申请书(模板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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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器官人体捐献申请书(模板9篇)
2023-11-20 20:36:02    小编:ZTFB

人生是一本书,总结是书写人生时必不可少的一页。写总结时要注意语法和拼写错误,以保证文章的规范性和流畅性。范文展示了不同种类的总结,可以帮助我们拓宽总结的思路和方式。

器官人体捐献申请书篇一

今年9月,一例因车祸造成脑死亡的患者,在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完成了人体器官捐赠手术。当天,在大理州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医生实施器官摘除手术,通过手术获取捐献者无偿捐献的器官后,负责转运捐献器官的救护车从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装载后分别驶往机场和大理火车站。

今年11月,一名女性因车祸脑死亡,在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人体器官捐赠手术。该捐赠者捐出了一枚肝脏、两个肾脏和两枚眼角膜。捐献的器官和组织经计算机系统分配于昆明的两家医院进行移植,让3名患者重获新生,让2名眼疾患者重见光明。

捐献者的家人说:“遇到这事,给整个家庭带来巨大的打击,她上有老下有小,实在接受不了,但没办法,他们从电视上看到过器官捐献的事,希望她以另一方式生活在世上,也让等待捐献的家庭不要承受他们一样的痛苦!

器官人体捐献申请书篇二

近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交通运输部、中国民用航空局、中国铁路总公司、中国红十字会总会联合印发了《关于建立人体捐献器官转运绿色通道的通知》,要求建立人体捐献器官转运绿色通道,明确各方职责,规范和畅通转运流程,形成制度性安排,提高转运效率,保障转运安全,减少因运输原因造成的器官浪费,保障人体捐献器官接受者的生命健康安全。现将有关要点解读如下:

一、起草背景。

器官移植是人类医学发展的巨大成就,挽救了无数终末期疾病患者的生命,而器官移植顺利实施的前提条件是有可供移植的器官。目前,我国已初步建立了符合国情的由中国红十字会作为第三方参与的人体器官捐献体系,并初见成效。截至2016年5月5日,全国累计实现公民逝世后器官捐献7101例,捐献大器官19417个。其中,2015年完成捐献2766例,捐献大器官7785个,超过2013年与2014年捐献数量总和。我国年捐献数量已位居亚洲第1位、世界第3位。2013年9月,我国正式启用了中国人体器官分配与共享计算机系统(以下简称cotrs)分配捐献器官。cotrs严格遵循器官分配政策,以技术手段最大限度的排除和监控人为干预,以患者病情紧急度和供受者匹配程度等国际公认的客观医学指标对患者进行排序,实现自动化的器官匹配与共享,确保器官分配的科学、公平、公正。全国联网使得器官利用率大大提高,在可接受的冷缺血时间范围内,13.1%的器官实现了跨省患者匹配及共享。共享相对频繁的为儿童捐献器官,其全国共享比例达22.6%,使得全国各地更多的器官功能衰竭儿童患者得到有效救治。

随着我国器官捐献工作的进一步推进,捐献器官全国匹配共享的数量及比例将会越来越多。尽管器官的共享有利于实现公平高效的器官分配,但是受制于现在的医学技术,可移植器官均有可以耐受的最大缺血时间,例如肝脏耐受冷缺血时间上限为12小时,超过此时间受者原发性移植肝无功能、移植肝功能延迟恢复、胆道缺血性损伤等并发症发生率显著增高,受者术后生存率明显降低。肾脏耐受冷缺血时间上限约为24小时,心脏耐受冷缺血时间上限约为6-8小时,肺脏耐受冷缺血时间上限约为8-12小时。即使在可耐受的时间内,缺血时间越长,器官的质量及器官接受者的预后越差。所以器官运输是一场生命与时间的赛跑。

受限于我国广袤的国土面积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同时为降低患者器官移植总花费,我国大多采用由医务人员携带,通过民航班机、高速铁路及公路运输的形式转运捐献器官。转运过程中面临较多不确定因素,转运时间较长,对器官质量造成不利影响,因转运问题导致的器官浪费也时有发生。为此,有关部门曾多次协调,为人体捐献器官转运提供保障,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也提出建立人体器官转运的建议和提案。建立人体捐献器官转运绿色通道,缩短器官运输时间、提高移植器官质量、减少器官浪费,已成为医务工作者、终末期器官衰竭病人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热切期盼。

二、起草经过。

自我国公民逝世后器官捐献工作开展以来,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交通运输部、中国民用航空局、中国铁路总公司和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已开展多种形式的业务合作,共同保障人体捐献器官转运工作,形成了一定的工作机制和基础。如2007年深圳航空公司与有关单位签署了《关于深航运送国际标准化人体捐献角膜和器官的协议》、南方航空公司等民航运输企业也多次为器官转运提供支持与帮助。随着我国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的不断深入,跨区域、长距离器官转运案例逐渐增多并成为常态工作的背景下,原有工作机制不能满足实际需要。2015年,国家卫生计生委与公安部、交通运输部、中国民用航空局、中国铁路总公司、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等部门加强联合,并召开人体捐献器官转运工作的专题会议,讨论决定在原有工作机制的基础上建立人体捐献器官转运绿色通道,形成制度性安排,保障人体捐献器官转运畅通,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我们结合国际器官转运管理经验,立足我国国情和既往工作经验,坚持科学、灵活、实用原则,起草了《关于建立人体捐献器官转运绿色通道的通知》(讨论稿),并在广泛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反复进行修改完善,最终定稿形成了《关于建立人体捐献器官转运绿色通道的通知》。

三、主要内容。

(一)建立人体捐献器官转运绿色通道。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交通运输部、中国民用航空局、中国铁路总公司、中国红十字会总会联合建立人体捐献器官转运绿色通道,以解决制约人体捐献器官转运中的突出瓶颈问题为导向,重点保障实现快速通关和优先承运,规范和畅通转运流程,形成制度性安排,提高转运效率,保障转运安全,减少因运输原因造成的器官浪费。

(二)建立人体捐献器官转运绿色通道的工作机制。一是建立协调机制。国家卫生计生委会同公安部、交通运输部、民航局、铁路总公司、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人体捐献器官转运绿色通道的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并指导落实相关工作,设立器官转运绿色通道24小时应急电话,落实工作要求,保障人体捐献器官转运绿色通道便捷、畅通。二是明确各方职责,各部门各司其职,共同保障器官转运。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人体捐献器官运输技术规范与标准,统一移植中心器官接收确认文件。公安部门负责依法保障运送人体捐献器官的救护车优先通行。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保障便捷、快速通过收费公路收费站。民航部门负责保障运送人体捐献器官的人员优先安检、快速登机,协调承运人体捐献器官的'航班班次,遇拥堵或流量控制时优先放行。铁路部门负责保障火车站安检快速过检、乘车,协调列车车次,必要时登车后补票。红十字会负责协助人体捐献器官运输,提供人体器官运输专用标志。opo工作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向交通运输、民航、铁路部门提出人体捐献器官转运绿色通道申请,提供行程安排及相关证明材料,承担人体捐献器官运输安全的主体责任。人体捐献器官承运方按规定核收运输服务费用,不承担人体器官捐献的保管及运输途中晚点等未知因素影响的责任。三是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人体捐献器官转运工作。我们鼓励社会力量开展公益服务和慈善活动,提供运输工具运送人体捐献器官。同时,借鉴国外成功经验,探索通用航空公司及其他社会运输服务提供方参与人体捐献器官转运工作。

(三)明确人体捐献器官转运流程。将人体捐献器官转运的流程进一步细化,分为一般流程及应急流程。转运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启动不同流程,实现人体捐献器官转运的快速通关与优先承运,提高转运效率,保障转运安全,减少因运输原因造成的器官浪费。

一般流程时,opo工作人员在明确获取人体捐献器官时间后,根据实际需要,航空运输时应当将航班班次通过航空公司客服电话直接向其通报,铁路运输时应当将火车车次等信息通过器官转运绿色通道24小时应急电话向有关单位通报,公路运输时,应当优先使用救护车运输。经过收费公路收费站时可优先通过。到达机场、车站后,opo工作人员优先办理乘机、乘车手续,并优先通过安全检查,实现快速登机或乘车。

当运送人体捐献器官的救护车遇有交通堵塞等情形,可依法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行使上述道路优先权仍无法通过的,可拨打110、122等当地报警电话求助。收费公路收费站拥堵,可通过器官转运绿色通道24小时应急电话联系交通运输部门协调,保障优先通过。

当opo工作人员预计不能及时到达机场时,应当主动通过航空公司客服电话向其说明情况,由航空公司启动应急预案。在飞机起飞前到达机场的,由航空公司协调开通人体捐献器官绿色通道,快速办理登机手续、优先通过安检登机。在飞机起飞后到达机场的,由航空公司负责协调安排改签临近航班。航班延误时,除天气因素等不可抗力外,由航空公司协调承运人体捐献器官的航班优先起飞,尽量缩短人体捐献器官运输时间。遇航班满员,在捐献器官保存期限内无其他适宜航班,经协调opo人员仍无法乘机的,经航空公司同意,可委托机组人员携带转运器官,必要时可通过航空货运运输,航空公司不承担人体捐献器官保管责任。

当opo预计不能及时到达火车站时,应当主动通过器官转运绿色通道24小时应急电话联系铁路部门说明情况,启动应急预案。铁路部门协助opo改签临近车次。如列车座位不足,可在铁路部门联系人协助下先登车后补票,确保opo最快出发,尽量缩短人体捐献器官运输时间。

四、其他事项。

(一)人体器官人体器官运输专用标志由各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红十字会向中国人体器官捐献管理中心申领后向辖区内opo提供。

(二)移植中心器官接收确认书在器官分配后由cotrs自动生成,每个器官均对应唯一的二维码。opo工作人员可下载打印,随身携带备查。如遇问题,可拨打国家卫生计生委人体捐献器官转运绿色通道24小时应急电话。

器官人体捐献申请书篇三

第一条为了规范人体器官捐献行为,保障捐受双方的合法权益,倡导捐献人体器官挽救生命的人道主义精神,推动社会文明进步,根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体器官捐献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人体器官,是指公民死亡后仍然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胰腺等器官。

人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提倡和鼓励公民捐献人体器官。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捐献人体器官的行为应当给予支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人体器官捐献组织、工作机制,并将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体器官捐献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公安、民政、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体器官捐献的相关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人体器官捐献的公益性宣传。

医疗机构应当配合开展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宣传人体器官捐献科学知识,及时提供相关捐献意愿信息。

第六条省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和完善人体器官捐献工作体系,对人体器官捐献工作进行指导、协调。

红十字会负责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动员、报名登记、捐献见证、救助激励、纪念缅怀和信息库建设等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涉及人体器官捐献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红十字会和医疗机构及相关人员,应当尊重捐献人的尊严,保护捐受双方的个人稳私和其他依法需要保密的事项。

第二章捐献登记。

第九条省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完善全省人体器官捐献登记信息系统和潜在人体器官捐献人信息报送制度,实现与国家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系统信息共享。

红十字会应当向社会公布人体器官捐献登记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工作时间。

第十条省红十字会负责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队伍建设,加强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的登记注册、培训和管理等工作,并对其开展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

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负责协调潜在人体器官捐献人实现捐献。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在红十字会组织、医疗机构的人员中选定或者向社会征集。

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应当掌握相关医学、法律等专业知识,具备相应的沟通协调能力。

第十一条红十字会在进行人体器官捐献登记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告知捐献人不宜捐献:。

(一)患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特殊处理的传染性疾病的;。

(三)失去移植条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人体器官捐献登记应当由本人或者本人书面委托他人,向其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者就诊地的红十字会办理登记手续,并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和有关证明材料。

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可以向临近待捐状态的潜在捐献人提供上门登记服务。

第十三条办理人体器官捐献登记时,公民应当明确捐献的人体器官名称,以及捐献执行人等事项。

第十四条办理人体器官捐献登记后,公民要求查询、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销登记的,红十字会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办理,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最长不超过7日。

第十五条捐献人捐献器官前,应当书面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担任捐献执行人。没有近亲属的,可以由捐献人所在单位、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担任捐献执行人。近亲属、所在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对捐献人的捐献行为应当予以支持。

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公民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该公民人体器官的意愿,并共同指定或者委托捐献执行人。

第十六条人体器官捐献实施前,捐献执行人或者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应当按照捐献人的捐献意愿及时报告红十字会;红十字会应当通知医疗机构做好评估和获取人体器官的准备工作。

第十七条开展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应当具有人体器官移植资质并依法审批。

第十八条在依法判定捐献人死亡后,医疗机构方可按照捐献登记意愿进行人体器官的获取和接受工作。

参与捐献人死亡判定的医务人员不得参与人体器官获取、移植工作。

第十九条捐献人体器官的临床分配应用,应当遵照有关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管理规范,纳入国家人体器官分配与共享系统,按照申请移植登记的时间先后、地域优先和病情进行公平分配。

捐献人的近亲属临床使用捐献人器官的,应当优先安排。

第二十条人体器官捐献完成后,医疗机构在红十字会协助下将捐献人遗体送殡葬单位火化。捐献人的近亲属要求自行处理的,应当尊重其意愿,并按照有关殡葬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人体器官捐献过程中,红十字会应当派出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见证并记载。

第四章权利保障。

第二十二条捐献人及其近亲属的捐献意愿、捐献行为、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和社会尊重。

人体器官捐献过程中,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不得违背临床移植技术需要获取人体器官,不得违背捐献意愿获取人体器官。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红十字会应当尊重并妥善保管捐献人的遗体,在获取人体器官前,应当以适当的缅怀礼仪表达对捐献人的敬意。

医疗机构及相关医务人员应当对捐献完毕的遗体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

第二十四条红十字会应当向捐献执行人出具人体器官捐献证明和纪念证书,建立捐献人纪念网站,提供缅怀场所,定期组织缅怀活动。

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完善公益性殡仪、公墓等基本殡葬公共服务设施,支持红十字会为捐献人开展缅怀活动。

第二十五条民政等部门应当承担捐献人的基本丧葬费用,并为捐献人遗体接运、停放、火化和骨灰寄存等提供便利。

公路、铁路、民航等管理者、经营者应当对捐献的人体器官运送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省红十字会设立人体器官捐献救助金,为经济困难的捐献人家庭实施人道关怀和救助。救助金来源包括财政拨款、彩票公益金以及社会捐赠。

省红十字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人体器官捐献救助金管理、使用等信息,保障捐赠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权。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执行潜在捐献人信息报送制度。禁止医务人员、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私自处理和买卖潜在捐献人信息。

第二十八条省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全省人体器官捐献信息库和细胞组织库,保证捐献信息完整,保障捐献器官的合理利用。

第二十九条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医务人员依法开展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给予警告,3年内不得从事人体器官移植活动;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吊销执业证书:。

(一)未接到捐献人法定死亡证明获取人体器官的;。

(二)未经见证擅自获取人体器官的;。

(三)未按照规定分配人体器官的;。

(四)违背捐献意愿获取人体器官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私自处理、买卖潜在人体器官捐献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予以没收。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私自处理、买卖潜在人体器官捐献人信息的,由省红十字会予以清退;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予以没收。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在人体器官捐献工作中牟取非法利益,或者不履行职责、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公民死亡后捐献人体眼角膜、血管、骨骼等组织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11月1日起施行。

器官人体捐献申请书篇四

人体器官移植手术进行的前提条件是充足的人体器官供应,人体器官捐献是目前各国获取人体器官的唯一合法途径。下文是天津市人体器官捐献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人体器官捐献行为,保障捐献人的合法权益,倡导捐献人体器官挽救生命的人道主义精神,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体器官,是指身故后仍然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胰腺等人体器官。

本市鼓励捐献人体器官。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捐献人体器官的行为,应当给予支持。

分配和利用捐献的人体器官应当遵循科学、公平、公正的原则,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卫生、民政、交通、公安、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积极支持人体器官捐献工作。

第五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开展人体器官捐献公益宣传,促进形成有利于人体器官捐献的社会氛围。

第六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红十字会宣传人体器官捐献的意义,普及人体器官捐献的科学知识,推动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的开展。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市红十字会对在人体器官捐献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组织职责。

第八条市人体器官捐献委员会负责人体器官捐献的组织协调和推动工作。

市红十字会负责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动员、捐献登记、捐献见证、捐献颁证、人道救助、缅怀纪念等工作。

第九条市红十字会应当在红十字会组织和医疗机构的人员中选定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

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应当品行端正,热心公益,了解人体器官捐献的相关知识,并具有相应的沟通协调能力。

市红十字会对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应当进行培训,统一登记注册,颁发证件,并对其开展业务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负责人体器官捐献的知识普及、宣传咨询、信息报送,与具有捐献意愿的人员及其亲属沟通交流,参与人体器官捐献者的缅怀纪念活动。

第十一条本市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支持开展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宣传人体器官捐献科学知识,及时向市红十字会提供相关信息。

第三章捐献登记。

第十二条市红十字会及其委托的区县红十字会是人体器官捐献的登记机构。

人体器官捐献登记机构应当将其联系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系统应当包括人体器官捐献的捐献登记、器官获取、器官分配、器官移植等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捐献人体器官应当由本人以书面形式表示捐献意愿,并向人体器官捐献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手续。人体器官捐献登记机构、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应当协助其完成捐献登记。

捐献意愿登记后,市红十字会应当为捐献意愿表达人颁发人体器官捐献登记证。

第十五条捐献意愿表达人的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应当尊重捐献意愿表达人的捐献意愿。

第十六条捐献意愿登记后,本人可以要求变更或者撤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捐献意愿登记后,本人有权查询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系统中的本人登记情况,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生前未明示不捐献人体器官的人身故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该死者的人体器官。

以前款规定形式捐献人体器官的,有关捐献信息应当记入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系统。

第四章权利保障。

第十八条捐献意愿表达人和捐献者的捐献意愿、捐献行为、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和社会尊重。

第十九条捐献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在病情救治需要接受人体器官移植时,可以优先排序。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及相关医务人员应当对捐献者遗体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尊重捐献者的尊严。

第二十一条民政部门应当免除捐献者的丧葬费用,并为丧葬事宜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二条市红十字会应当向捐献者亲属颁发人体器官捐献荣誉证书,设置捐献者纪念设施,定期组织开展悼念活动。

第二十三条市红十字会可以设立人体器官捐献救助基金,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用于救助经济困难的捐献者家庭。

红十字会及相关单位根据需要,应当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捐献者亲属给予必要的关怀和帮助。

第二十四条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医务人员依法开展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人体器官捐献登记机构和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捐献及相关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市红十字会应当将人体器官捐献的登记信息、完成捐献的信息和相关工作情况,定期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将有关器官获取、器官移植等信息及时报告市红十字会。

第二十七条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红十字会、相关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与人体器官捐献相关的信息和资料予以保密。

第二十八条市红十字会的人体器官捐献登记工作、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司法部门举报涉及人体器官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亲属之间捐献活体器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捐献信息应当纳入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系统。

捐献人体角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捐献意愿表达人在办理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的同时,表达捐献遗体意愿的,红十字会应当一并办理捐献遗体登记相关事宜。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规范人体器官移植,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卫生部25日在上海联合宣布启动建立人体器官捐献体系,并在我国10个省、市开展人体器官捐献试点工作。

中国人体器官捐献体系由国家和省(区、市)两级人体器官捐献组织机构构成。国家级人体器官捐献组织最高领导机构为中国人体器官捐献委员会,由中国人体器官捐献办公室、中国人体器官获取组织和中国人体器官捐献专家组构成。省级人体器官捐献组织领导机构为省级人体器官捐献委员会,由省级人体器官捐献办公室、省级人体器官获取组织和省级人体器官捐献专家小组构成。

鉴于人体器官捐献的复杂性,为积极稳妥地推动此项工作的开展,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卫生部商定首先在天津、辽宁、上海、浙江、山东、广东、江西、厦门、南京、武汉等10个省、市启动人体器官捐献宣传、动员和器官分配试点工作。

器官人体捐献申请书篇五

从2014年开始,大理州实现首例器官捐献,截止目前,大理州成功捐献器官11例,其中心脏、肝、肺、肾大器官37个,眼角膜19枚。今年2月1日,《大理州遗体捐献管理办法》正式实施,有公民主动到各级红十字会登记捐献遗体,今年已捐献了3例,遗体捐献给大理大学基础医学院作为大体老师,奉献医学教学研究。全州人体器官捐献累计登记志愿者7510人,其中今年登记志愿者2890人。

这些数字,是每一位捐献者在生命结束时奉献出的最厚重的生命礼物,是每一个捐献者家庭在他们最艰难的时刻作出“延续生命、奉献社会”的决定,是全州遗体、人体器官、角膜捐献登记志愿者的默默支持与付出,是红十字人和许多医务工作者的努力和社会各界的关心支持,更是民众对人体器官和遗体捐献认识的提升和观念的转变,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

人体器官和遗体的捐献,对移风易俗,改变传统的丧葬观念,有着巨大的推动作用。下一步,大理州还将建设人体器官和遗体捐献纪念园,每年以不同的形式来纪念和缅怀人体器官和遗体捐献者,感谢和弘扬他们大爱的精神,促进社会文明进步!

器官人体捐献申请书篇六

人体器官移植手术进行的前提条件是充足的人体器官供应,人体器官捐献是目前各国获取人体器官的唯一合法途径。下文是贵州省人体器官捐献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人体器官捐献行为,保障捐受双方的合法权益,倡导捐献人体器官挽救生命的人道主义精神,推动社会文明进步,根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体器官捐献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人体器官,是指公民死亡后仍然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胰腺等器官。

人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提倡和鼓励公民捐献人体器官。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捐献人体器官的行为应当给予支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人体器官捐献组织、工作机制,并将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体器官捐献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公安、民政、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体器官捐献的相关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人体器官捐献的公益性宣传。

医疗机构应当配合开展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宣传人体器官捐献科学知识,及时提供相关捐献意愿信息。

第六条省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和完善人体器官捐献工作体系,对人体器官捐献工作进行指导、协调。

红十字会负责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动员、报名登记、捐献见证、救助激励、纪念缅怀和信息库建设等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涉及人体器官捐献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红十字会和医疗机构及相关人员,应当尊重捐献人的尊严,保护捐受双方的个人稳私和其他依法需要保密的事项。

第二章捐献登记。

第九条省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完善全省人体器官捐献登记信息系统和潜在人体器官捐献人信息报送制度,实现与国家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系统信息共享。

红十字会应当向社会公布人体器官捐献登记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工作时间。

第十条省红十字会负责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队伍建设,加强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的登记注册、培训和管理等工作,并对其开展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

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负责协调潜在人体器官捐献人实现捐献。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在红十字会组织、医疗机构的人员中选定或者向社会征集。

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应当掌握相关医学、法律等专业知识,具备相应的沟通协调能力。

第十一条红十字会在进行人体器官捐献登记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告知捐献人不宜捐献:。

(一)患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特殊处理的传染性疾病的;。

(三)失去移植条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人体器官捐献登记应当由本人或者本人书面委托他人,向其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者就诊地的红十字会办理登记手续,并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和有关证明材料。

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可以向临近待捐状态的潜在捐献人提供上门登记服务。

第十三条办理人体器官捐献登记时,公民应当明确捐献的人体器官名称,以及捐献执行人等事项。

第十四条办理人体器官捐献登记后,公民要求查询、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销登记的,红十字会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办理,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最长不超过7日。

第十五条捐献人捐献器官前,应当书面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担任捐献执行人。没有近亲属的,可以由捐献人所在单位、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担任捐献执行人。近亲属、所在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对捐献人的捐献行为应当予以支持。

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公民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该公民人体器官的意愿,并共同指定或者委托捐献执行人。

第十六条人体器官捐献实施前,捐献执行人或者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应当按照捐献人的捐献意愿及时报告红十字会;红十字会应当通知医疗机构做好评估和获取人体器官的准备工作。

第十七条开展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应当具有人体器官移植资质并依法审批。

第十八条在依法判定捐献人死亡后,医疗机构方可按照捐献登记意愿进行人体器官的获取和接受工作。

参与捐献人死亡判定的医务人员不得参与人体器官获取、移植工作。

第十九条捐献人体器官的临床分配应用,应当遵照有关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管理规范,纳入国家人体器官分配与共享系统,按照申请移植登记的时间先后、地域优先和病情进行公平分配。

捐献人的近亲属临床使用捐献人器官的,应当优先安排。

第二十条人体器官捐献完成后,医疗机构在红十字会协助下将捐献人遗体送殡葬单位火化。捐献人的近亲属要求自行处理的,应当尊重其意愿,并按照有关殡葬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人体器官捐献过程中,红十字会应当派出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见证并记载。

第四章权利保障。

第二十二条捐献人及其近亲属的捐献意愿、捐献行为、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和社会尊重。

人体器官捐献过程中,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不得违背临床移植技术需要获取人体器官,不得违背捐献意愿获取人体器官。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红十字会应当尊重并妥善保管捐献人的遗体,在获取人体器官前,应当以适当的缅怀礼仪表达对捐献人的敬意。

医疗机构及相关医务人员应当对捐献完毕的遗体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

第二十四条红十字会应当向捐献执行人出具人体器官捐献证明和纪念证书,建立捐献人纪念网站,提供缅怀场所,定期组织缅怀活动。

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完善公益性殡仪、公墓等基本殡葬公共服务设施,支持红十字会为捐献人开展缅怀活动。

第二十五条民政等部门应当承担捐献人的基本丧葬费用,并为捐献人遗体接运、停放、火化和骨灰寄存等提供便利。

公路、铁路、民航等管理者、经营者应当对捐献的人体器官运送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省红十字会设立人体器官捐献救助金,为经济困难的捐献人家庭实施人道关怀和救助。救助金来源包括财政拨款、彩票公益金以及社会捐赠。

省红十字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人体器官捐献救助金管理、使用等信息,保障捐赠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权。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执行潜在捐献人信息报送制度。禁止医务人员、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私自处理和买卖潜在捐献人信息。

第二十八条省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全省人体器官捐献信息库和细胞组织库,保证捐献信息完整,保障捐献器官的合理利用。

第二十九条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医务人员依法开展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给予警告,3年内不得从事人体器官移植活动;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吊销执业证书:。

(一)未接到捐献人法定死亡证明获取人体器官的;。

(二)未经见证擅自获取人体器官的;。

(三)未按照规定分配人体器官的;。

(四)违背捐献意愿获取人体器官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私自处理、买卖潜在人体器官捐献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予以没收。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私自处理、买卖潜在人体器官捐献人信息的,由省红十字会予以清退;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予以没收。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在人体器官捐献工作中牟取非法利益,或者不履行职责、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公民死亡后捐献人体眼角膜、血管、骨骼等组织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

1、接受来访或电话咨询。

2、红十字会提供:

《致遗体捐献志愿者的一封信》。

《遗体捐献登记表》(一式两份)。

《志愿者基本情况登记表》。

3、受理志愿者填写完毕的登记表格,告知填写不完整或不恰当的地方。

4、为填写合格的志愿者办理:

《致遗体捐献者的一封信》《登记复函》。

《遗体捐献登记表》(一份)。

《荣誉证书》。

《捐献卡》(随身携带用)。

器官人体捐献申请书篇七

2、红十字会提供:

《致遗体捐献志愿者的一封信》。

《遗体捐献登记表》(一式两份)。

《志愿者基本情况登记表》。

3、受理志愿者填写完毕的登记表格,告知填写不完整或不恰当的地方。

4、为填写合格的志愿者办理:

《致遗体捐献者的一封信》《登记复函》。

《遗体捐献登记表》(一份)。

《荣誉证书》。

《捐献卡》(随身携带用)。

器官人体捐献申请书篇八

为进一步规范人体器官移植,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卫生部25日在上海联合宣布启动建立人体器官捐献体系,并在我国10个省、市开展人体器官捐献试点工作。

中国人体器官捐献体系由国家和省(区、市)两级人体器官捐献组织机构构成。国家级人体器官捐献组织最高领导机构为中国人体器官捐献委员会,由中国人体器官捐献办公室、中国人体器官获取组织和中国人体器官捐献专家组构成。省级人体器官捐献组织领导机构为省级人体器官捐献委员会,由省级人体器官捐献办公室、省级人体器官获取组织和省级人体器官捐献专家小组构成。

鉴于人体器官捐献的复杂性,为积极稳妥地推动此项工作的开展,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卫生部商定首先在天津、辽宁、上海、浙江、山东、广东、江西、厦门、南京、武汉等10个省、市启动人体器官捐献宣传、动员和器官分配试点工作。

器官人体捐献申请书篇九

第一条为了规范人体器官捐献行为,保障捐献人的合法权益,倡导捐献人体器官挽救生命的人道主义精神,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体器官,是指身故后仍然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胰腺等人体器官。

本市鼓励捐献人体器官。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捐献人体器官的行为,应当给予支持。

分配和利用捐献的人体器官应当遵循科学、公平、公正的原则,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卫生、民政、交通、公安、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积极支持人体器官捐献工作。

第五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开展人体器官捐献公益宣传,促进形成有利于人体器官捐献的社会氛围。

第六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红十字会宣传人体器官捐献的意义,普及人体器官捐献的科学知识,推动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的开展。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市红十字会对在人体器官捐献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组织职责。

第八条市人体器官捐献委员会负责人体器官捐献的组织协调和推动工作。

市红十字会负责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动员、捐献登记、捐献见证、捐献颁证、人道救助、缅怀纪念等工作。

第九条市红十字会应当在红十字会组织和医疗机构的人员中选定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

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应当品行端正,热心公益,了解人体器官捐献的相关知识,并具有相应的沟通协调能力。

市红十字会对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应当进行培训,统一登记注册,颁发证件,并对其开展业务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负责人体器官捐献的知识普及、宣传咨询、信息报送,与具有捐献意愿的人员及其亲属沟通交流,参与人体器官捐献者的缅怀纪念活动。

第十一条本市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支持开展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宣传人体器官捐献科学知识,及时向市红十字会提供相关信息。

第三章捐献登记。

第十二条市红十字会及其委托的区县红十字会是人体器官捐献的登记机构。

人体器官捐献登记机构应当将其联系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系统应当包括人体器官捐献的捐献登记、器官获取、器官分配、器官移植等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捐献人体器官应当由本人以书面形式表示捐献意愿,并向人体器官捐献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手续。人体器官捐献登记机构、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应当协助其完成捐献登记。

捐献意愿登记后,市红十字会应当为捐献意愿表达人颁发人体器官捐献登记证。

第十五条捐献意愿表达人的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应当尊重捐献意愿表达人的捐献意愿。

第十六条捐献意愿登记后,本人可以要求变更或者撤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捐献意愿登记后,本人有权查询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系统中的本人登记情况,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生前未明示不捐献人体器官的人身故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该死者的人体器官。

以前款规定形式捐献人体器官的,有关捐献信息应当记入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系统。

第四章权利保障。

第十八条捐献意愿表达人和捐献者的捐献意愿、捐献行为、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和社会尊重。

第十九条捐献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在病情救治需要接受人体器官移植时,可以优先排序。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及相关医务人员应当对捐献者遗体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尊重捐献者的尊严。

第二十一条民政部门应当免除捐献者的丧葬费用,并为丧葬事宜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二条市红十字会应当向捐献者亲属颁发人体器官捐献荣誉证书,设置捐献者纪念设施,定期组织开展悼念活动。

第二十三条市红十字会可以设立人体器官捐献救助基金,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用于救助经济困难的捐献者家庭。

红十字会及相关单位根据需要,应当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捐献者亲属给予必要的关怀和帮助。

第二十四条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医务人员依法开展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人体器官捐献登记机构和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捐献及相关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市红十字会应当将人体器官捐献的登记信息、完成捐献的信息和相关工作情况,定期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将有关器官获取、器官移植等信息及时报告市红十字会。

第二十七条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红十字会、相关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与人体器官捐献相关的信息和资料予以保密。

第二十八条市红十字会的人体器官捐献登记工作、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司法部门举报涉及人体器官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亲属之间捐献活体器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捐献信息应当纳入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系统。

捐献人体角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捐献意愿表达人在办理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的同时,表达捐献遗体意愿的,红十字会应当一并办理捐献遗体登记相关事宜。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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