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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霸王条款合同范文(实用8篇)

格式:DOC 上传日期:2023-11-11 01:35:36 页码:10
2023年霸王条款合同范文(实用8篇)
2023-11-11 01:35:36    小编:ZTFB

合同可以规范商业行为,维护经济合作的良好秩序。如果需要修改或解除合同,双方应在充分沟通和协商的基础上,采取适当的程序和方式进行。合同的样本可以帮助您了解合同中常见的条款和格式。

霸王条款合同篇一

1、在场地使用过程中,如有人身伤害,本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2、本会所对于会员在所内遗失或遭窃的物品不承担赔偿责任。

3、酒店对个人贵重物品的丢失不负任何法律责任。

4、贵重物品请妥善保管,遗失概不负责。

5、希望您在约定时间(以取衣物单据为准)内领取衣物,超过3个月未取走的衣物,本店将不再承担丢失责任。

6、在您取衣时请仔细检查衣物的'质量与数量,离店后本店不承担责任。

7、托运过程中“一切货损在总价值的3%以内属正常损耗,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8、本店商品售出一概不予退换。

9、打折商品不退不换。

10、奖品、赠品一律不实行三包。

11、托运过程中“塑料制品及玻璃制品,非原包装、旧包装物品损坏不予赔偿”。

12、送洗后毛织物品被虫蛀,洗衣后有沙眼、小洞、断线、纽扣丢失,装饰物损坏的,本店概不负责。

13、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按照实际面积计算多退少补。”

14、违约责任“你重我轻”。即:经营者及对方当事人发生违约时,在格式条款中设定的经营者的违约责任明显轻于对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你有我无”。即:在格式条款中仅设定对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而对经营者自身的违约责任只字不提。

15、买受人必须使用某某公司统一提供的水表。

16、在摊位租赁合同设定:承租人必须参加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

17、托运货物必须参加保险,如不参加保险出现货损、货差由托运人自负。

18、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买受人不得退房。

19、买受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本订购书,提出退房,否则定金不退。

20、该条款(章程)的最终解释权归我公司所有、该活动的最终解释权归我公司所有、我公司依据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对该合同进行解释等。

21、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屋面、外墙面使用权归出卖人(开发商)所有,由物业公司统一管理。

22、特定的买受人对其所购商品房毗邻且直接相通的某部分屋面享有专用权(独占使用权)。各买受人对此专用权的约定均无异议。

23、超过三个月未取走的衣物,我店将视同遗失物品自行处理。

24、货到目的地,如客户一个月内不提货,托运公司将按无货主处理。

25、双方发生争议时,以本合同为最终处理依据,任一方不得诉诸法院解决。

26、双方提前解除合同的,按未履行租期全部租金的50%作为违约赔偿金。

27、请勿在…场内追逐、打闹,如发生伤亡事故,后果自负。

28、装饰工程所在区域如果存在环境污染现象,则乙方有权拒绝检测,对甲方自行检测的结果,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29、在停车场停放自行车每月每户**元,摩托车**元,轿车**元,车辆损坏或丢失以及车内物品的损坏或者丢失均由车主自己承担责任。

30、所有赔偿要求必须在提取衣服时提出,出门恕不负责。

31、消费者在验收合格后的十日内未结清工程款,将失去免费保修的资格。

霸王条款合同篇二

一、关于保险合同与《合同法》。

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双方就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期限、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费、保险金给付等事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属于合同中的双务有偿合同、附合合同、射幸合同和最大诚信合同。保险合同不仅受《保险法》调整,还应当受《合同法》调整。《合同法》是调整合同关系的一般法,《保险法》是调整保险行业和保险合同的特别法。按照《立法法》有关规定,关于保险合同,《保险法》有规定的,优先适用《保险法》;《保险法》未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的,适用《合同法》。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据此,工商机关应当根据《合同法》和《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等规定对保险合同实施监管。

格式条款和霸王条款既有一定联系,在概念和性质上又有所区别。《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而对霸王条款,在法律上没有正式的规定。一般认为,霸王条款是一些经营者单方面制定,用于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的不平等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和店堂告示或者行业惯例等,限制消费者权利,严重侵害群众利益。

上海工商注册: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需要审批或备案的条款。

大多数保险合同往往在其第一条或第二条就作出“本保险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其所附条款、投保单、与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变更申请书及其他书面协议组成”规定。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条款可以分为3类:经过审批的合同条款,已经备案的合同条款,既不需要审批也不需要备案的条款。在同一份保险合同中,可能同时存在以上3种类型的条款。

《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然而在现实中,一些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人在与投保人协商保险合同事宜时,往往故意规避其中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从而导致该部分条款在个案中成为格式条款。双方一旦发生纠纷,保险人往往以“合同条款经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备案)”为理由,推卸责任。

3.既不需要审批也不需要备案的条款。

相对而言,保险合同中既不需要审批也不需要备案的条款,是保险行业霸王条款的“重灾区”。由于缺少事前监督管理,这些条款大多数由保险公司以“与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通知、声明和店堂告示或者行业惯例”等形式单方面制定,是限制投保人权利、逃避保险人法定义务、减免保险人责任的不平等格式条款,严重侵害投保人合法权益,是典型的霸王条款。

笔者认为,可以把现行保险合同中的霸王条款分为“先天”违法型格式条款和违规操作型格式条款。

1.“先天”违法型格式条款。

上海工商注册:力度、行业发展日趋成熟的背景下逐渐减少。但是,在部分保险合同中仍然或多或少地存在。

(1)违法设置偏高免赔率,转嫁自身经营风险。

典型条款:某保险公司家庭自用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中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

点评:保险人理赔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如果由于投保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扣减或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除此之外,保险人能否实际从第三方责任人那里获得赔偿,是其自身应当承担的经营风险。上述条款不管投保人是否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一律实行30%免赔率,实质上是保险人将自身的经营风险分散转嫁给了投保人。该条款属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自身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违反了《合同法》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应属无效。

(2)通过高保低赔获取不当得利,行业惯例亦违法。

典型条款:某保险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关于“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有关赔付规定。

点评:《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按新车价值投保,按旧车价值理赔,即所谓“高保低赔”。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按照不当得利退回相应保费,并赔偿投保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可是,经保监会批复同意的有关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基本条款里,却明确写着保险金额按照新车价格计算,明显超过保险条款确定的保险价值。

(3)无责免赔属转嫁代位追偿风险。

典型条款:某保险公司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及费率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如果保险车辆一方无事故责任,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点评:该条款错误理解了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向消费者转嫁了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的代位追偿风险。《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4)滥用保险补偿原则,违反最大诚信原则。

典型条款:某保险公司附加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第六条规定:“如果被保险人按政府规定取得补偿,或从其他社会福利机构、医疗保险机构以及单位、个人给付取得补偿,我们仅对实际住院费用扣除被保险人取得补偿后的剩余部分按照第四条所述方式承担给付责任。”

点评:保险法理上的补偿原则是指当被保险人发生损失时,通过保险人的补偿使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恢复到原来水平,被保险人不能因损失而通过保险人(保险公司)得到额外收益的原则。该条款涉及的住院费、住院手术费和医院杂项费属费用报销型医疗保险范畴,如果适用补偿原则只予以部分报销,必须在订立合同时明确告知消费者,由其自愿选择是否投保。如未进行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不产生效力。而且,根据该条款,参加了社会医疗保险的投保人未少交保险费,却只能报销剩余部分的医疗费用,既不公平也不合理,违反了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和从政府获得行政给付、从社会福利机构获得福利待遇、从其他非保险单位与个人获得救济或捐助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投保人在不同法律关系中分别履行了义务,就应当享有相应的权利。

(5)自己代理调费率,单方变更实侵权。

典型条款:某保险公司的附加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中规定:“当我们厘定费率时采用的预定重大疾病发生率与实际重大疾病发生率发生偏离,足以影响保险费率水平的,我们将调整保险费率。保险费率的调整针对所有被保险人或同一投保年龄的所有被保险人。我们进行保险费率调整后,您应按照调整后的保险费率交纳续期保险费。”

点评:费率是保险合同的核心内容之一,对其调整实际上是对合同内容作出了实质变更。对此,投保人不仅享有知情权,而且根据《合同法》规定,非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调整费率必须征得对方同意,保险公司不能独享费率调整权。而且,按照相关规定,短期健康保险产品可以适用浮动费率,而上述保险公司擅自将浮动费率的范围扩大至长期健康保险产品,并概括性地要求投保人都必须接受保险公司的费率调整,不仅使保险公司能够独享费率调整权,而且变相强制投保人投保,剥夺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是明显违法和不平等的。

2.“违规操作型”格式条款案例点评。

“违规操作型”格式条款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的合同订立程序,用尽自身法定权利,规避或者疏于履行法定义务,导致投保人实质上未了解或未被告知相关条款内容而形成的格式条款甚至霸王条款。

(1)理赔通知书自定免责。

上海工商注册:典型案例:王先生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保险,出事故理赔时,才知道其出示的车险理赔通知书上有“住院才报销”、“按医疗保险标准报销伤者医疗费”等条款,并被口头告知“不住院无护理费、误工费”等很多不予报销的情况。王先生提出异议,保险公司称“公司的内部政策性文件就是这样规定的”。

点评:保险合同不仅包括保险合同条款本身,还包括与保险合同密切相关的保户理赔须知、保险公司理赔规定等其他文件。这些文件大多涉及保险人的责任免除,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受益人的经济利益直接相关,是出险后理赔的重要依据,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前必须向投保人提供所有相关文件,并作明确说明。如事前未出示,或出示了未进行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保险公司在合同之外,强迫消费者接受事前不知道的规定,并据此减免自己的保险责任,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属于典型的霸王条款。

(2)合同签订藏猫腻。

典型案例:某保险公司业务员向周女士推销一款保险产品时称“买保险比在银行存钱好得多,想用钱时取也方便,还能借款、贷款”,周女士于是将银行存款转存到了保险公司指定的账户,并在业务员提供的个人保险投保单和分红保险说明书上签字确认。之后,周女士研究完整的保险合同才发现此保险对自己无意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保险公司退还保费,保险公司认为其可以退还保费,但需要扣除所交保险费的58%作为手续费。

点评:从该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看,在保险合同载明的生效日期前,投保人仅仅看到了完整保险合同文本7个组成部分中的个人保险投保单、分红保险声明书两部分文本,保险公司对其他部分未尽到法定的重点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和《合同法》的规定,这些内容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属无效。鉴于《保险法》中没有针对保险人利用格式合同限制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设定罚则,工商机关可依法对保险人作出行政处罚。

霸王条款合同篇三

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双方就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期限、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费、保险金给付等事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属于合同中的双务有偿合同、附合合同、射幸合同和最大诚信合同。保险合同不仅受《保险法》调整,还应当受《合同法》调整。《合同法》是调整合同关系的一般法,《保险法》是调整保险行业和保险合同的特别法。按照《立法法》有关规定,关于保险合同,《保险法》有规定的,优先适用《保险法》;《保险法》未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的,适用《合同法》。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据此,工商机关应当根据《合同法》和《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等规定对保险合同实施监管。

格式条款和霸王条款既有一定联系,在概念和性质上又有所区别。《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而对霸王条款,在法律上没有正式的规定。一般认为,霸王条款是一些经营者单方面制定,用于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的不平等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和店堂告示或者行业惯例等,限制消费者权利,严重侵害群众利益。

上海工商注册: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需要审批或备案的条款。

大多数保险合同往往在其第一条或第二条就作出“本保险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其所附条款、投保单、与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变更申请书及其他书面协议组成”规定。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条款可以分为3类:经过审批的合同条款,已经备案的合同条款,既不需要审批也不需要备案的条款。在同一份保险合同中,可能同时存在以上3种类型的`条款。

《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然而在现实中,一些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人在与投保人协商保险合同事宜时,往往故意规避其中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从而导致该部分条款在个案中成为格式条款。双方一旦发生纠纷,保险人往往以“合同条款经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备案)”为理由,推卸责任。

3.既不需要审批也不需要备案的条款。

相对而言,保险合同中既不需要审批也不需要备案的条款,是保险行业霸王条款的“重灾区”。由于缺少事前监督管理,这些条款大多数由保险公司以“与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通知、声明和店堂告示或者行业惯例”等形式单方面制定,是限制投保人权利、逃避保险人法定义务、减免保险人责任的不平等格式条款,严重侵害投保人合法权益,是典型的霸王条款。

1.“先天”违法型格式条款。

上海工商注册:力度、行业发展日趋成熟的背景下逐渐减少。但是,在部分保险合同中仍然或多或少地存在。

(1)违法设置偏高免赔率,转嫁自身经营风险。

典型条款:某保险公司家庭自用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中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

点评:保险人理赔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如果由于投保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扣减或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除此之外,保险人能否实际从第三方责任人那里获得赔偿,是其自身应当承担的经营风险。上述条款不管投保人是否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一律实行30%免赔率,实质上是保险人将自身的经营风险分散转嫁给了投保人。该条款属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自身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违反了《合同法》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应属无效。

(2)通过高保低赔获取不当得利,行业惯例亦违法。

典型条款:某保险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关于“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有关赔付规定。

点评:《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按新车价值投保,按旧车价值理赔,即所谓“高保低赔”。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按照不当得利退回相应保费,并赔偿投保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可是,经保监会批复同意的有关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基本条款里,却明确写着保险金额按照新车价格计算,明显超过保险条款确定的保险价值。

(3)无责免赔属转嫁代位追偿风险。

典型条款:某保险公司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及费率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如果保险车辆一方无事故责任,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点评:该条款错误理解了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向消费者转嫁了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的代位追偿风险。《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4)滥用保险补偿原则,违反最大诚信原则。

典型条款:某保险公司附加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第六条规定:“如果被保险人按政府规定取得补偿,或从其他社会福利机构、医疗保险机构以及单位、个人给付取得补偿,我们仅对实际住院费用扣除被保险人取得补偿后的剩余部分按照第四条所述方式承担给付责任。”

点评:保险法理上的补偿原则是指当被保险人发生损失时,通过保险人的补偿使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恢复到原来水平,被保险人不能因损失而通过保险人(保险公司)得到额外收益的原则。该条款涉及的住院费、住院手术费和医院杂项费属费用报销型医疗保险范畴,如果适用补偿原则只予以部分报销,必须在订立合同时明确告知消费者,由其自愿选择是否投保。如未进行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不产生效力。而且,根据该条款,参加了社会医疗保险的投保人未少交保险费,却只能报销剩余部分的医疗费用,既不公平也不合理,违反了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和从政府获得行政给付、从社会福利机构获得福利待遇、从其他非保险单位与个人获得救济或捐助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投保人在不同法律关系中分别履行了义务,就应当享有相应的权利。

(5)自己代理调费率,单方变更实侵权。

典型条款:某保险公司的附加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中规定:“当我们厘定费率时采用的预定重大疾病发生率与实际重大疾病发生率发生偏离,足以影响保险费率水平的,我们将调整保险费率。保险费率的调整针对所有被保险人或同一投保年龄的所有被保险人。我们进行保险费率调整后,您应按照调整后的保险费率交纳续期保险费。”

点评:费率是保险合同的核心内容之一,对其调整实际上是对合同内容作出了实质变更。对此,投保人不仅享有知情权,而且根据《合同法》规定,非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调整费率必须征得对方同意,保险公司不能独享费率调整权。而且,按照相关规定,短期健康保险产品可以适用浮动费率,而上述保险公司擅自将浮动费率的范围扩大至长期健康保险产品,并概括性地要求投保人都必须接受保险公司的费率调整,不仅使保险公司能够独享费率调整权,而且变相强制投保人投保,剥夺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是明显违法和不平等的。

2.“违规操作型”格式条款案例点评。

“违规操作型”格式条款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的合同订立程序,用尽自身法定权利,规避或者疏于履行法定义务,导致投保人实质上未了解或未被告知相关条款内容而形成的格式条款甚至霸王条款。

(1)理赔通知书自定免责。

上海工商注册:典型案例:王先生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保险,出事故理赔时,才知道其出示的车险理赔通知书上有“住院才报销”、“按医疗保险标准报销伤者医疗费”等条款,并被口头告知“不住院无护理费、误工费”等很多不予报销的情况。王先生提出异议,保险公司称“公司的内部政策性文件就是这样规定的”。

点评:保险合同不仅包括保险合同条款本身,还包括与保险合同密切相关的保户理赔须知、保险公司理赔规定等其他文件。这些文件大多涉及保险人的责任免除,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受益人的经济利益直接相关,是出险后理赔的重要依据,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前必须向投保人提供所有相关文件,并作明确说明。如事前未出示,或出示了未进行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保险公司在合同之外,强迫消费者接受事前不知道的规定,并据此减免自己的保险责任,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属于典型的霸王条款。

(2)合同签订藏猫腻。

典型案例:某保险公司业务员向周女士推销一款保险产品时称“买保险比在银行存钱好得多,想用钱时取也方便,还能借款、贷款”,周女士于是将银行存款转存到了保险公司指定的账户,并在业务员提供的个人保险投保单和分红保险说明书上签字确认。之后,周女士研究完整的保险合同才发现此保险对自己无意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保险公司退还保费,保险公司认为其可以退还保费,但需要扣除所交保险费的58%作为手续费。

从该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看,在保险合同载明的生效日期前,投保人仅仅看到了完整保险合同文本7个组成部分中的个人保险投保单、分红保险声明书两部分文本,保险公司对其他部分未尽到法定的重点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和《合同法》的规定,这些内容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属无效。鉴于《保险法》中没有针对保险人利用格式合同限制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设定罚则,工商机关可依法对保险人作出行政处罚。

霸王条款合同篇四

由于劳动合同可由用工双方协商制订,大部分情况下单位与员工的主动权不对称,单位往往准备好合同,员工只有签字的份,由此出现了诸多霸王条款。记者近日从劳动保障部门、工会、法律部门了解到,近一个时期以来,劳动合同中所出现的霸王条款十有***集中在5个方面,近日,记者专门请中国劳动争议网的苗其巍先生解读劳动合同中出现的霸王条款。

这是一个典型的霸王条款。《劳动法》早已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无权以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的协议条款,即使是当事人"自愿"订立的,也不具有法律效力。

提醒单位员工,一旦劳动合同中出现诸如此类的霸王条款,或由此引发侵权行为,员工可以到工会投诉,或到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经济类合同的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履行约定的担保。但《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员工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员工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

小钱看中某公司的销售代表职位,于是与该公司洽谈录用的相关事宜,不想,公司负责人竟提出“5年内不得怀孕”的要求,如果小钱不同意,公司将不考虑录用。因为求职心切,小钱只好违心承诺。为了防止口说无凭,公司还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加入了该条款内容。

我国工伤保险遵循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不是员工本人故意行为所致,如发生工伤事故,不论单位或者员工是否存在过错,无论造成伤害的责任在谁,都应该按照规定标准对其进行伤害补偿。

与大多数员工一样,小张在上班的第一天被告知,需交1000元的押金。起先小张不明白这是为什么,后来他才知道,这是老板为防止单位的商品失窃或员工损坏单位物品后一走了之作出的规定。为了能保住饭碗,小张不得不如数交纳押金。

45岁的苏林应聘的工种是机械加工,虽然工作不算繁重,但由于工作所使用的'机床属于上世纪70年代的老设备,存在一定的不安全隐患,因此,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单位专门增加了“一旦发生工伤,所有费用由员工自理”的条款。

让刘先生感到不可思议的是,他在单位每星期都要加班2次,但从未拿到过加班工资。

对此他到公司询问,公司分管副总告诉他,我们单位有一条不成文的“加班不加酬”规定。

根据规定,我国现行的标准工时制度为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按照以上标准工时制度计发工资待遇,实行法定计时工资制的单位,根据实际需要依法安排员工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规定另行支付加班费,而不是包含在标准工资当中。

最近言小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这样一条规定,如果打工不满5年,违约辞职,将支付单位违约金3万元。

由于言小姐打工的是要害部门,她认为公司这样的规定是合理的,因此在该合同上签了字。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在劳动合同中设定违约金的,只限于违反服务期约定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两种情况。而约定服务期,又只限于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如单位为员工出资购房等。除此之外,不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

霸王条款合同篇五

【条款内容】:在装修过程中,装修企业往往会在已经印制好的装修合同中载明:“装修工程自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保修期为一年;工程竣工后如出现质量问题,属于乙方责任的,乙方应无偿保修,保修期为一年。”还有的装修公司规定,凡不是本公司采购的材料,不负责保修与环保质量保证。

【点评】:据介绍,济南市住建委《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和《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住宅室内装修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五年。

同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有选择装饰材料的权利,装修企业无权排除消费者的此项权利。装修企业的这种强制搭售行为违反该法规定。因此无论消费者从何处购买的装饰材料,装修企业都应当承担保修责任。

二、设定消费者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

【条款内容】:装修企业在装修合同中规定,签单后如因甲方(消费者)原因发生退单,公司收取其工程款的20%作为违约金。

【点评】:工商部门介绍,从目前装饰行业的利润状况看,20%的违约金有可能超过了装修企业的合同利润。这一条款对消费者不公平。

【修改建议】工商部门建议,合同签订后,除具备双方约定解除合同条件外,因甲方(消费者)原因单方解除合同,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乙方(装修企业)支付造成损失或可能预见造成损失的x%的违约金(不超过造成实际损失的30%)。

三、设定消费者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条款内容】:一些装修企业在装修合同中规定,凡私自与施工人员商定更改施工内容引起的一切后果,均由消费者自负,给装修企业造成损失的,消费者还应予以赔偿;非因装修企业原因造成的停水、停电、停气影响导致停工8小时以上工期相应顺延,造成的误工、损失费用的由消费者承担。

【点评】:工商部门认为,施工方人员答应,也就代表施工方同意了变更方案,由此引起的后果应由施工方负责。由于意外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停水、停电、停气,根据《合同法》规定,消费者不应或不完全应消费者承担误工、损失费用。

【修改建议】工商部门建议,在施工过程中,甲方(消费者)如需更改施工内容,须与乙方(施工企业)协商一致,由合同双方共同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和工程项目变更表,但不应造成乙方不合理的费用,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如因消费者原因造成的停水、停电、停气8小时以上,工期相应顺延,造成损失的.由消费者承担。如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成的停水、停电、停气8小时以上,工期相就顺延,应视情况由装修企业全部或部分承担责任。

四、设定消费者承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

【条款内容】:有的装修企业在装修合同中规定,防水工程保修期内施工方只负责维修,不负责赔偿因漏水、渗水造成的损失。

【点评】:据介绍,《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规定,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方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修改建议】:保修期内施工方负责维修,对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漏水、渗水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五、排除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条款内容】:一些装修企业在装修合同中规定,甲方(消费者)在项目施工前可以删减项目,但不得超过20%,项目开工后不得删减;工程减项不能超过合同总造价的30%,超过部分装饰公司应向消费者支付减项金额的10%作为损失调整费。

【点评】:据介绍,《合同法》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济南市住建委《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也规定,住宅装饰装修合同应当包括合同变更的条件。

装饰公司以格式合同的形式,使用固定文字不给消费者商量的机会,限制和排除消费者了变更合同的权利,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六、排除消费者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

【条款内容】:装修公司在格式合同中往往规定,装修企业拥有最终解释权。

【点评】:记者了解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元宝: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修改建议】:删除该条款。

七、排除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条款内容】:甲方(消费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工程验收或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三日内结清余款,如消费者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未向乙方付清全部余款,则视为消费者放弃保修权利;甲方(消费者)如不按时或无正当理由参加验收,装修企业可自行验收,甲方应予以认可验收合格。

组织验收。因此装修企业不能在消费者不组织的情况下,自己验收,更不能让消费者认可其验收的结果,其约定将消费者享有的验收权利排除在外。

同时,不结清工程款属合同违约,是另一法律关系,装修企业可通过协商或司法等途径来解决,不能以此为条件不尽保修义务,排除消费者应当享有的保修权利。

霸王条款合同篇六

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室内装修装饰工程的最低保修时间为两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

2、偷换责任概念免除保修责任。

例如“甲方在验收合格后的十日内未结清工程款,将失去免费保修的资格”。而《合同法》规定,发包方未按期结算工程款,承包方可通过其他多种途径来寻求救济,承包方不能借此免除其所应承担的主要责任。

3、加额外条款蒙骗消费者。

例如,“合同实施过程中,甲方如对合同中已确定的工程项目提出减项,须向乙方支付该项目预算款的10%作为减项费……”而据《合同法》规定,这属于强加给发包方的责任,违背了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4、将纳税义务转嫁给消费者。

例如,“本合同中所标明的合同价格未含税金,如客户需要开发票另加税额”。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制定上述合同条款的承包方有故意逃避国家税收的嫌疑。

5、承包方权利过大消费者利益受损。

例如,“甲乙双方协议签订后,自乙方开工之日至甲方尾款交纳之日,乙方拥有甲方房屋的使用权”。根据《合同法》及其相关的规定,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享有的权利仅限于与施工有关的各项权利,而不能将上述权利随意扩大于整个房屋的使用权。

6、工期规定暗藏猫腻。

例如,“工期自开工之日起60个工作日竣工。”根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解释:“工期应为协议条款约定的按日历总天数(包括一切法定节假日在内)计算的工期天数”。

7、工期预付款套牢消费者。

例如,“支付次数,第一次,开工前三日,支付60%;第二次,工程进度过半,支付35%及工程变更款”。这一做法没按《合同法》规定办,工程进度过半没有确切的定义,若出现了质量问题,产生争议,消费者也处于被动地位。

8、验收标准不一消费者很茫然。

例如,“工程质量标准:按照设计图纸和施工说明及有关规定进行验收”。专家认为,这实际上指由业主自己组织验收。实际上,目前已经有装修行业验收的国家标准(gb)、行业标准,建议签订合同前消费者应当熟悉验收标准,将具体的验收标准文件名称写入合同中。

9、室内环境质量不写入合同有隐患。

90%合同没有对室内环境质量(如空气等)确定具体标准。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规定:装修人委托企业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装修人可以委托有资格的检测单位对空气质量进行检测。

霸王条款合同篇七

施工队法定代表人黄某在用工合同中与临时工签下“工伤概不负责”的条款,发生事故后,霸王条款被法院认定无效,照赔巨额赔偿,法院提醒:不论当事人是否是自愿与雇主约定“工伤概不负责”,都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法规的,属无效民事行为,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

12月,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某施工队承包了汽车维修公司厂房拆除工程,并签订了承包合同。由该施工队的法定代表人黄某组织、指挥施工,并亲自带领雇佣的临时工张某等人,拆除混凝土大梁。在拆除第1至第3根大梁时,梁身出现裂缝;拆除第4根时,梁身中间折裂。对此,黄某并未引起重视。当拆除第5根大梁时,站在大梁上的黄某和张某(均未系安全带)滑落坠地,张某受伤,经送医院治疗无效后死亡。法医鉴定与医疗事故鉴定显示,张某系内脏经石块压逼引起大出血致死,与其他因素无关。

被告在开庭时辩称:张某填写用工合同时,同意合同中“工伤概不负责”的条款。据此,无法满足原告方的要求,只能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张某家属一定的生活补助,无义务解决张某家人住房问题。

近日,大埔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黄某在组织、指挥施工中,不仅不按操作规程办事,带领工人违章作业,而且在发现事故隐患后,不采取预防措施,具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可能发生事故而忽视或者轻信能够避免发生事故的心理特征。因此,这起事故是过失责任事故。同时,经鉴定,张某死亡是工伤后引起的死亡,与其他因素无关。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由于过错侵害了张某的人身安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判决黄某赔偿张某死亡前的医疗费、张某的死亡丧葬费、赔偿费,家属误工减少的收入和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生活费等费用共计12万元。

办案法官表示,我国宪法明文规定,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任意侵犯。被告黄某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而他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这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法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公德,即使工人认可这一约定,也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法院肯定不予支持。(黄义涛、肖文峰)。

来源:

霸王条款合同篇八

少数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设置了一些“霸王条款”,使劳动合同成为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隐性地区,而这些违法设置的“霸王条款”其实是无效的。那么应该如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看以下详细介绍。

1、试用期任意辞退员工。

北京某投资公司(甲方)与赵某(乙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乙方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的,甲方可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需要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该合同期限为xx年6月至6月,试用期为3个月。xx年8月,公司认为赵某没有完成工作任务,遂以“不符合岗位要求”为由将其辞退。此后,赵某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仲裁委认为,公司未提供具体事实依据,系违法解除,遂依法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最终经过调解,公司支付赵某工资和赔偿款共计10万余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点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在本案中,将“不符合录用条件”扩大解释为“不符合岗位要求”的做法是不对的。在现实中,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将针对与本岗位有关的录用条件向劳动者进行明示,在劳动签字确认后,才能将其作为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进行考核的标准,以确定其是否符合录用条件。如果用人单位发现劳动者在试用期间确实“不符合录用条件”时,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仅仅认为劳动者工作能力不符合要求,用人单位仍需要对劳动者经过培训、调岗,劳动者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2、不允许员工自由离职。

北京某机械公司(甲方)与孙某(乙方)在劳动合同约定:“乙方提出解除本合同,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乙方未能与甲方协商一致的,乙方应当坚持工作,继续履行本合同。”该合同期限为xx年1月至201月。xx年1月,孙某因公司拖欠其工资,遂向公司递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要求公司开具离职证明并办理社保转移手续,而公司以孙某提前解约为由,要求孙某必须赔偿公司违约金1万元,才可以为其开具离职证明。孙某不得已而提起仲裁,仲裁委裁决公司在规定时间内为孙某出具离职证明,并协助其办理社保转移手续,并且对公司进行了批评教育。

点评:劳动者享有自由离职权,劳动合同虽未履行完毕,只要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内只要提前3日通知,也一样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不许自由离职,相关条款是无效的。此外,如果用人单位不给劳动者开具离职证明、协助办理社保转移手续,劳动者可以提起仲裁,要求公司办理上述手续并且赔偿对劳动者择业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本案中,孙某是以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为由,可以立即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不需要提前30天告知用人单位。公司以孙某提前解约为由,要求赔偿违约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3、合同中私设违约金。

北京某百货公司与李某在劳动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规定的,由违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赔偿金额为1万元。”李某在公司下设的某商店任店长,xx年8月,商店内十几部手机被盗,公司认为李某未尽职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玩忽职守,要求李某按合同约定赔偿公司1万元,李某拒绝支付。公司提起仲裁后,仲裁委对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公司又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李某作为店长,对商店财产负有安全管理责任,对商品的被盗存有过失,确定李某赔偿公司损失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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