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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违法建筑行为范文范本(汇总1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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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违法建筑行为范文范本(汇总1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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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问题是全球关注的焦点之一,如何保护环境、节约资源是我们每个人的责任。怎样培养自己的领导力,成为一个优秀的领导者?下面是一些范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举报违法建筑行为范文范本篇一

2017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将于2016年12月24日-26日举行。为严厉打击涉考违法活动,严肃考试纪律,维护考生合法权益,确保考试公平公正,现公布2017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违规违法行为举报电话。

教育部郑重提醒广大考生,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相关考试作弊行为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016年新修正实施的《教育法》对考试作弊也做出了法律规定。

广大考生要提高法律意识,了解法律规定,自觉守法,诚信考试。对涉考违法违规行为,有关部门将坚决依法依规严肃处理,绝不姑息。

欢迎社会各界和广大考生积极参与监督,共同维护公平公正的考试环境。

附:

举报违法建筑行为范文范本篇二

(一)未按规定取得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证书担任大中型工程项目经理的,对项目经理按照《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35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二)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担任项目经理的,对施工单位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2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对项目经理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8条或第66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三)违反规定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工程项目担任项目经理的,对项目经理按照《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37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落实项目安全生产责任制,或者未落实质量安全管理。

规章制度。

(二)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对施工单位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2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对项目经理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8条或第66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技术标准组织施工的,对施工单位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4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对项目经理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3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二)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的,对施工单位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5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对项目经理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8条或第66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三)未编制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对施工单位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5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对项目经理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8条或第66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四)未进行安全技术交底的,对施工单位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4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对项目经理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8条或第66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对进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预拌混凝土等进行检验的,对施工单位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5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对项目经理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3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二)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对施工单位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4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对项目经理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3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三)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对施工单位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5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对项目经理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3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参加分部工程、单位工程和工程竣工验收的,对施工单位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4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对项目经理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3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二)签署虚假文件的,对项目经理按照《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37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起重机械的,对施工单位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5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对项目经理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8条或第66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挪用安全生产费用的,对施工单位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3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对项目经理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8条或第66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二)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的,对施工单位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2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对项目经理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8条或第66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对施工单位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2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对项目经理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8条或第66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对施工单位按照《建筑法》第71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对项目经理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8条或第66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对施工单位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2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对项目经理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8条或第66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未按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对项目经理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8条或第66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举报违法建筑行为范文范本篇三

三、项目经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12分:

(一)超越执业范围或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担任项目经理的;。

(二)执业资格证书或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过期仍担任项目经理的;。

(四)谎报、瞒报质量安全事故的;。

(五)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后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未开展应急救援的。

(一)违反规定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工程项目上担任项目经理的;。

(二)未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组织施工的;。

(三)未按规定组织编制、论证和实施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

(四)未按规定组织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见证取样的;。

(五)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六)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的;。

(七)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八)未参加分部工程验收,或未参加单位工程和工程竣工验收的;。

(九)签署虚假文件的;。

(十)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期间未在现场带班的;。

(十一)未组织起重机械、模板支架等使用前验收的;。

(十二)使用安全保护装置失效的起重机械的;。

(十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质量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十四)未组织落实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工程建设相关单位提出的质量安全隐患整改要求的。

(一)。

合同。

约定的项目经理未在岗履职的;。

(二)未按规定组织对进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预拌混凝土等进行检验的;。

(三)未按规定组织做好隐蔽工程验收的;。

(四)挪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五)现场作业人员未配备安全防护用具上岗作业的;。

(六)未组织质量安全隐患排查,或隐患排查治理不到位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作业的;。

(八)作业人员未经质量安全教育上岗作业的。

(一)未按规定配备专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的;。

(三)未落实企业质量安全管理。

规章制度。

和操作规程的;。

(四)未按规定组织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制定质量安全技术措施的;。

(五)未组织实施质量安全技术交底的;。

(六)未按规定在验收文件或隐患整改报告上签字,或由他人代签的。

七、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项目经理有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按本规定进行记分;在一次检查中发现项目经理有两个及以上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分别记分,累加分值。

八、项目经理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超过6分的,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其负责的工程项目实施重点监管,增加监督执法抽查频次。

九、项目经理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责令该项目经理停止执业1年;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项目经理在停止执业期间,应当接受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的质量安全教育培训,其所属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程序更换符合条件的项目经理。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举报违法建筑行为范文范本篇四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举报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及时发现、控制和消除食品药品安全隐患,严厉打击食品药品违法犯罪行为,确保食品药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财政部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13〕13号)等法律、法规及国家、省有关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奖励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来信、走访、网络、电话等方式,举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等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并依法作出处理后,根据举报人的申请,对举报人予以相应物质及精神奖励的行为。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化妆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遵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财政部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13〕13号)执行,该通知未明确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全市食品安全举报受理工作实行首接负责制,相关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举报应当立即受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并在案件查处结束后负责向举报人反馈结果。坚决防止出现受而不理、有案不移以及敷衍推诿等现象。举报受理单位对举报内容涉及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组织核实查处;明确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涉及多部门职责的,由举报内容为主单位牵头组织核查,相关部门按职能处理;职责不明确的,报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协调、指定相关部门处理或组织有关部门联合查处。举报内容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应当由下级部门查处的,应当及时组织下级部门处理;应当由上级部门查处的,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按规定移送。举报内容超过本行政区域的,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按规定移送。对举报内容涉及市外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或报市食安办处理。负责查处的单位在案件办结后应当及时向受理单位反馈。

负责投诉举报调查处理或牵头调查处理的单位为举报奖励部门,实施奖励的告知、受理、评定和发放等工作。市级食品药品监管相关部门负责协调跨县区投诉举报的查办,对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县(市、区)相同部门分别查处的,由市级部门认定举报奖励部门。

第二章奖励条件。

第四条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举报对象、具体的举报事实及证据;。

(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食品药品监管相关部门掌握;。

(三)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并已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条对举报下列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之一、经查证属实的属于奖励范围:

(一)食用农产品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七)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八)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举报奖励范围:

(一)与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

(二)负有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或者其授意他人的举报;。

(三)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代表、委托人的举报,或利害关系人的举报;。

(四)属于申诉案件的举报;。

(五)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的情形,具体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1.标签文字使用中出现错别字,但该错别字不产生错误理解。

2.标签文字使用繁体字,但该繁体字不产生错误理解。

3.标签符号使用不规范,但该不规范符号不产生错误理解。

4.标签营养成分表数值符合检验标准,但数值标注时修约间隔不规范。

5.标签营养成分表标示单位不规范,但是不规范标注不会产生错误理解。

6.标签上生产日期、保质期标注为“见包装某部位”,但未能准确标注在某部位的。

7.标签上“净含量”等强制标示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高度小于规定,外文字号大于相应的中文,但该不规范标注不会产生错误理解。

8.标签上规格、净含量的标注方式和格式不符合标准规定。

9.标签上对不同的食品添加剂分别选用标准中允许的三种模式标注。

10.国产食品的标签上外文翻译不准确,但该不规范翻译不产生错误理解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情形。

第七条举报奖励的实施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对实名举报的,要登记姓名、身份证号码和联系方式;对匿名举报的,要设定或约定奖金领取验证密码,举报人愿意领取奖励的,应当给予奖励。

(二)由两个以上举报人以相同线索或证据分别举报同一案件的,奖励第一时间举报人;由两个以上举报人以不同线索、不同证据举报同一案件的,分别按照上述标准给予奖励。

(三)两人以上(含两人)联名举报同一案件的,按同一举报奖励,奖金由举报人协商分配。

(四)同一举报人在各级食品药品监管相关部门举报同一案件的,由案件承办部门奖励,不给予重复奖励。

文档为doc格式。

举报违法建筑行为范文范本篇五

为规范支付服务市场秩序,鼓励举报支付结算违法违规行为,人民银行日前发布《支付结算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建立了支付结算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制度。

《办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支付结算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奖励的实施主体为中国支付清算协会;适用主体涵盖支付市场的各类参与主体,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清算机构,以及无证经营支付结算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适用范围针对支付结算领域,包括银行账户、支付账户、支付工具、支付系统等支付结算业务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办法》要求,举报支付结算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实名举报,且应有明确的举报对象、具体的举报事实及证据。为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举报奖励遵循为举报人保密原则: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举报人姓名、身份及举报材料公开或泄漏给被举报单位和其他无关人员。若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对规范市场有积极作用且事先未被监管部门掌握的,将对举报人予以奖励,具体奖励标准由支付清算协会制定并对外公布。

举报奖励机制的建立有利于充分发挥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作用,充实监管信息源,降低信息不对称,建立健全“政府监管、行业自律、机构自治、社会监督”四位一体的监管体制,对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支付服务市场秩序具有积极意义。

第一条为鼓励举报支付结算违法违规行为,维护支付结算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文印发)、《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xx〕第2号发布)等法律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违法违规行为是指违反支付结算有关法律制度和行业自律规范,违法违规开展有关银行账户、支付账户、支付工具、支付系统等领域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

违法违规主体为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清算机构或者非法从事支付结算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协会依照本办法组织获准从事支付结算业务的各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清算机构设立专项奖励基金,并建立对支付结算违法违规行为的行业自律惩戒机制。

第六条举报奖励的实施应当遵循为举报人保密原则。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举报人姓名、身份及举报材料公开或泄漏给被举报单位和其他无关人员。

(一)有明确的举报对象、具体的举报事实及证据;。

(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监管部门和协会掌握;。

(三)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且经协会认定对规范市场有积极作用。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三)协会规定不予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同一行为由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第一时间举报人。其他举报人提供的举报内容对举报事项查处有帮助的,可以酌情给予奖励。

两人以上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按同一举报奖励,奖金由举报人协商分配,由实名举报的第一署名人领取奖金。

第十条举报奖励标准根据举报事项的违法违规性质及程度、举报人所提供线索和证据对举报事项查处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综合评定,具体举报奖励标准由协会制定并对外公布。

第十一条举报人可以通过书面、电子邮件、网络举报平台等方式进行举报。具体举报方式由协会制定并对外公布。

第十二条举报人应当提交举报材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三)举报人对举报事项、内容和证据的真实性承诺;。

(四)举报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明与联系方式等。

第十三条协会收到举报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举报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向举报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协会受理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对举报事项调查核实,被调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举报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案情复杂的,经协会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协会根据调查情况,依据本办法和行业自律管理规范对被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对违规主体采取自律惩戒措施。

对于可能涉及行政处罚或刑事犯罪的,分别移交人民银行或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协会应当在作出处理结果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符合本办法奖励条件的,还应当通知举报人领取奖励。

无正当理由逾期未领取奖励的,视为放弃奖励权利。

第十七条协会应当建立公开、透明、高效的举报奖励实施机制,公布举报受理、调查处理结果等举报事项。

第十八条协会应当建立举报奖励档案,存储举报材料、举报受理、举报核实、举报处理、奖励领取等记录。

第十九条协会应当严格执行举报奖励制度,加强资金管理。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奖金被骗取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协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经举报人同意,擅自对外透露举报人身份、举报内容和奖励等情况;。

(二)对举报人或举报情况敷衍了事,未认真核实查处;。

(三)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

第二十一条举报人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资金。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举报违法建筑行为范文范本篇六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查处建筑施工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时,处罚权限不在本部门的,要及时向有处罚权的部门通报,并提出处罚建议,切实强化查处工作联动,确保处罚措施落实到位。对于安全事故,属于本省(区、市)企业施工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在事故发生后20日内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复核,并依法作出暂扣或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跨省(区、市)施工的,事故发生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在事故发生后15日内向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通报,并附具违法事实、相关证据材料及处罚建议,颁发管理机关要在接到通报之日起20日内对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复核,并依法作出处罚。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将事故通报和处罚文件及时上传至全国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送系统,并按季度向我部报送事故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处罚情况和非法违法行为处罚情况(见附件),我部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将每季度予以通报,对于不按规定时限对事故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处罚的,予以通报批评。

附件:1.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处罚情况表(一)、(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17年8月25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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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违法建筑行为范文范本篇七

第一条为了规范建筑工程施工发承包活动,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有效遏制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和建设工程主要参与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合同法》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建筑活动实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的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具体是指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违法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肢解发包、违法直接发包、违反法定发包程序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发包:

(一)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的;。

(二)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许可的施工单位的;。

(五)建设单位设置不合理的招投标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发包行为。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转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第七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转包,但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除外: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包行为。

两个以上的单位组成联合体承包工程,在联合体分工协议中约定或者在项目实际实施过程中,联合体一方不进行施工也未对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并且向联合体其他方收取管理费或者其他类似费用的,视为联合体一方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联合体其他方。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违法分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把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第九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

(三)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

(四)劳务作业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行为。

第十条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

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

第十一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

(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

(三)本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至(九)项规定的情形,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挂靠行为。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均可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举报。

接到举报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调查、认定和处理,除无法告知举报人的情况外,应当及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三条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实施查处工作过程中,如接到法院、仲裁、监察等部门转交或移送的相关案件的线索或证据,应当依法受理、核实相关情况,并按能够或已经认定的事实严肃处理,并把处理结果告知转交或移送案件材料部门。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在实施建筑市场和施工现场监督管理等工作中发现的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按照本办法进行认定,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对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依据《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依据《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罚。

(二)对认定有转包、违法分包违法行为的施工单位,依据《建筑法》第六十七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

(三)对认定有挂靠行为的施工单位或个人,依据《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进行处罚。

(四)对认定有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施工单位,依据《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

(五)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六)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的,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罚。对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有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除应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予以相应行政处罚外,还可以采取以下行政管理措施:

(一)建设单位违法发包,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不予办理质量监督、施工许可等手续。对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同时将建设单位违法发包的行为告知其上级主管部门及纪检监察部门,并建议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二)对认定有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等违法行为的施工单位,可依法限制其在3个月内不得参加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招标投标活动、承揽新的工程项目,并对其企业资质是否满足资质标准条件进行核查,对达不到资质标准要求的限期整改,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资质审批机关撤回其资质证书。

对2年内发生2次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施工单位,责令其停业整顿6个月以上,停业整顿期间,不得承揽新的工程项目。

对2年内发生3次以上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施工单位,资质审批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

(三)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在认定有转包行为的项目中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且不得再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

对认定有挂靠行为的个人,不得再担任该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有执业资格证书的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执业资格注册;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终身不予注册。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将查处的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行为和处罚结果记入单位或个人信用档案,同时向社会公示,并逐级上报至住房城乡建设部,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公示。

第十七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外的专业工程参照本办法执行。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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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违法建筑行为范文范本篇八

为鼓励广大人民群众积极举报水事违法行为,保证水政执法及时、准确、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及省、市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举报是指我国公民就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在汕头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事违法活动向汕头市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的检举、投诉。举报人可以通过当面、电话、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举报。受理举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报纸、政府公众网、水务局网站等公众媒体公布本辖区的举报方式和途径。

对有效举报水事违法行为的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奖励对象原则上为实名举报人。对匿名举报的案件,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实后,可以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也应当给予奖励。

奖励条件:

(一)水事违法行为必须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查属实的;

(二)水事违法行为必须是未被水行政主管部门知晓的;

(三)举报人必须是非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且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奖励标准:

(一)举报以下行为之一的,奖励。

200。

元:

1

违法占用河道的;

2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等妨碍河道行洪的;

3

侵占毁坏水利工程设施,影响水工程运行及危害水工程安全的;

4

非法采砂的;

5

擅自在江河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

6

违法取水的;

7

破坏水土保持,造成水土流失的;

8

其他违反水法律法规的。

(二)带领执法人员到现场,协助调查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奖励。

500。

800。

元。

(三)协助水政执法人员成功扣留违法采砂的采砂船或运砂船的,每一艘船奖励。

1000。

元。

奖金在案件核实或查处完后按下列程序发放:

(一)举报人向负责查处案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奖励申请;

(四)举报人凭有效身份证领取奖金后,应当在《呈报表》上签名。

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水事违法行为的,按一案给予奖励,奖金分配由联合举报人自行商定。

举报人领取奖金所涉及的税收事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水事违法案件举报奖励经费实行分级负担,列入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年度预算,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水事违法案件属市管辖的,奖励经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担;属区(县)管辖的,奖励经费由区(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担。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奖励;对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导致奖金被骗取的,应追缴奖金,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本办法自

2015。

11。

1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0。

10。

31。

日止。有效期届满,经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

举报违法建筑行为范文范本篇九

【编辑按】1.社会各界对高校教师职称评审工作非常关注,请介绍一下该文件出台的背景和意义。

1.社会各界对高校教师职称评审工作非常关注,请介绍一下该文件出台的背景和意义。

初心优秀范文答: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把转变政府职能作为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和行政体制改革的要害。党的十九大进一步明确提出,转变政府职能,深化简政放权,创新监管方式,增强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国务院持续大力推进“放管服”改革,今年以来,先后决定取消对高校副教授教授评审权的审批,明确要求相关部门制定完善事中事后监管办法。今年3月,教育部等五部门出台了[关于深化高等教育领域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的若干意见],提出要将高校教师职称评审权直接下放至高校,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要加强监管。

在实践上,高校自主开展教师职称评审具有一定的工作基础和经验累积。较早被授予教授副教授评审权的高校,先行先试,在教师职称评审监管等方面累积了实践经验。高校和地方都期望以此为基础进一步推进高校教师职称自主评审和监管。

因此,将高校教师职称评审权下放至高校并不断加强监管,是对党中央国务院部署的贯彻落实,是深入推进高等教育领域“放管服”改革的根本要求,是进一步落实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的重要举措,有利于推进教育管理体系和管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规范高校职称评审工作,有利于激发教师教书育人积极性和创新性,有利于促进优秀人才脱颖而出。

2.[暂行办法]政策性专业性很强,请介绍一下文件是如何形成的?

初心优秀范文答:放权与监管相结合,推动高校自主开展教师职称评审,是高等教育领域“放管服”改革的重要内容。出台[暂行办法]主要经历了以下过程:一是广泛深入调研。通过组织召开专题座谈会实地调研委托相关高校开展专题研究等,对东中西部相关省份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各级各类高校教师职称评审工作进行调研,形成专题调研报告。二是研究起草文件。在调研基础上,教育部相关司局牵头,有关高校和省级教育部门负责人及专家积极参与,着手起草文件,经重复商讨多次修改,形成文件征求意见稿。三是广泛征求意见。通过召开工作研讨会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多方面听取和征求地方有关行政部门高校教育部相关司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相关司局的意见建议。四是重复修改完善。在认真梳理研究各方面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对文件稿进一步修改完善,十几易其稿。五是部党组会审议。教育部党组会专门对文件稿进行了审议,提出了修改意见,要求对文件稿进一步完善。六是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联合印发。

3.[暂行办法]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初心优秀范文答:[暂行办法]力求“短实新”,共分五章十七条。

第一章,总则。主要说明文件制订的背景目的适用范围和相关的责任主体,明确权责同步下放。

第二章,关于评审工作。对评审权下放后高校教师职称评审文件制订文件备案自主评审工作年报以及档案保存等提出明确要求。

第三章,关于监管内容。主要包括高校教师职称评审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教育方针及有关政策落实评审工作有关要求规范有序开展评审等内容。

第四章,关于监管方式。主要通过书面核查抽查巡查实行信息公开完善投诉举报制度等加强监管。

第五章,关于惩处措施。明确对相关责任主体违纪违法行为的惩处措施。

初心优秀范文答:高校教师职称评审监管的重点包括以下方面:一是方向是否正确。高校教师职称评审工作必须认真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教育方针,体现为人民服务为中国共产党治国理政服务为巩固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服务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原则,切实把师德评价放在首位。二是政策是否落实。高校教师职称评审工作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职称政策,符合职称制度改革的要求。三是程序是否严格。高校职称评审办法操作方案等文件制订程序评审组织组建和评审操作等程序都要规范健全。四是结果是否公正。评审是否存在违纪违法行为,影响结果公正,影响教师合法权益。

初心优秀范文答:[暂行办法]明确了非现场监管和现场监管多种方式:一是书面核查。高校主管部门每年对高校报送的职称评审工作情况等材料进行核查。二是“双随机抽查”和专项巡查。采取“双随机”方式定期按一定比例开展抽查。根据抽查情况群众反映或舆情反映较强烈的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专项巡查。三是信息公开。要求高校教师职称评审严格执行公开公示制度,主动接受监督。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高校主管部门将抽查巡查情况通报公开。四是自我监管和社会监督。明确强化高校自律和社会监督,完善投诉举报制度,畅通意见反映渠道,及时处理群众反映的有关问题。

初心优秀范文答:[暂行办法]针对高校职称评审中的不同主体,提出了相应的违纪违法惩处措施,包括对相关教师弄虚作假学术不端行为的处理,对评审专家高校和院系党政领导及其他责任人员违纪违法行为的处理,对因评审工作把关不严程序不规范造成投诉较多争议较大的高校要求进行整改等。

职称评审岗位职责。

职称评审工作汇报。

职称评审承诺书。

职称评审主持词。

举报违法建筑行为范文范本篇十

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

》(食安办〔。

2011。

25。

号)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财政部关于印发。

的通知》(国食药监办〔。

2013。

13。

(

粤食安委〔。

2011。

1

号)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举报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或违法线索,经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查证属实并依法作出处理后,根据举报人的申请,予以相应物质及精神奖励的行为。

第三条。

区政府设立区级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专项资金。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纳入区级财政预算安排,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监察、财政等部门的监督。

(一)来访举报;

(二)电话、电子邮件、互联网或传真举报;

(三)信函举报;

(四)其他方式举报。

第五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对举报内容进行登记,形成举报受理记录。对举报内容涉及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要依法组织核实查处,并及时答复举报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办理。

第六条获得奖励的举报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举报对象、具体的举报事实;

(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掌握;

(三)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并已依法作出处理。

第七条举报奖励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分级负责;

第八条。

24。

小时前主动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作,提供违法行为线索或者协助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本办法予以奖励。

第九条。

以下举报情况不适用本办法:

(一)市场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或其授意他人的举报;

(二)属于申诉案件的举报;

(三)对标签标识、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产品质量的举报;

(四)举报人根据有关规定已获得举报奖励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奖励情形。

第十条。

(三)将餐厨废弃物、废弃食用油脂等加工后作为食品或食品原料进行生产经营的。

(四)生产加工有毒有害、假冒伪劣等各类食品的地下黑作坊和黑窝点;

(七)生产、加工、销售变质、超过保质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九)使用非食用物质生产复配食品添加剂的,超范围、超限量等滥用食品添加剂的。

(十)未经许可生产食品的。

(十一)未经许可生产、经营药品的;

(十二)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

(十三)未经许可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五)未经许可生产化妆品的,或未取得批准文号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的;

(十七)其他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造成重大影响的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需要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根据举报提供的证据与事实相符合的程度,举报奖励分为三个等级:

一级举报:详细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食品安全事故线索及相关证据,协助现场查处工作,举报情况与事实结论完全相符。

二级举报:提供被举报人或单位的违法事实、食品安全事故及隐患线索和部分证据,协助查处工作,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相符。

三级举报:提供食品安全违法事实、食品安全事故及隐患线索,不直接协助查处工作,举报情况与事实结论基本相符。

第十二条对举报人的奖励按以下标准执行:

1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奖励。

(二)违法行为被依法立案,并进行行政处罚的,根据举报级别,分别按案件罚没款金额的。

2%。

1.5%。

1%。

的标准予以奖励,最低不低于。

500。

元,最高不超过。

10。

万元;仅给予警告行政处罚的,给予。

300。

元的奖励。

2%。

1.5%。

1%。

的标准予以奖励,最高奖励金额不超过。

10。

3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奖励。

(四)最终判定为刑事犯罪的举报案件,按以下标准给予奖励:

1.

当事人被判处管制、拘役、

1

年以下(含。

1

年)有期徒刑或是有期徒刑缓刑的,给予。

1

万元以下奖励;

2.

当事人被判处。

1

年以上(不含。

1

年)。

3

年以下(含。

3

年)有期徒刑的,给予。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奖励;

3.

当事人被判处。

3

年以上(不含。

3

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是死刑的,给予。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奖励;

4.

举报案件涉及多名当事人的,只按被判处刑罚最重的一名当事人适用上述标准从高进行奖励。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奖励;

(六)举报的案件同时满足。

1

项以上奖励标准的,只奖励。

1

次,金额为奖励标准中较高的奖励金额。

第十三条。

1%。

或者在规定的奖励幅度内从高奖励。

第十四条对举报人的奖励,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5。

个工作日内,告知符合本办法奖励条件的举报人申请举报奖励。

(二)举报人应在接到举报奖励告知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奖励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奖励申请的,视为放弃奖励权利。

10。

2

万元(含。

2

万元)以下的,由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审组审批;应当奖励金额在。

2

万元以上的,报请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审委讨论决定。

(四)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审组或案审委应当在。

20。

10。

个工作日。

20。

个工作日内向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经本人确认的有效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本人开户银行信息、银行账号、手机号码等资料领取奖励金。以单位名义举报的,需提供领奖人及单位有效证明复印件、单位开户银行信息、银行账号、联系人手机号码等资料。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根据举报人提供的资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奖励金额。

第十五条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建立健全举报奖励档案。包括举报记录、立案和查处情况、举报奖励审批表、领奖通知、举报人资料等。

第十六条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参与举报奖励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励的;

(二)对举报事项未核实查办,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泄露举报人身份、举报内容和奖励等相关信息的;

(四)向被举报人透露相关信息,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十九条对农业种养殖(含食用农产品投入品)、食品进出口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包括食品包装材料、容器、食品生产经营工具)等食品安全其他领域的举报奖励,相关主管部门应对举报事实、举报级别、奖励标准和拟奖励金额进行认定,并报请佛山市南海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审核,由佛山市南海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

2020。

12。

31。

日止。

2013。

4

11。

2013。

47。

号)、

2014。

3

5

2014。

17。

号)同时废止。

举报违法建筑行为范文范本篇十一

自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我。

国学。

界即开始关注和研究违法建筑的法律治理问题。论题所及,包括违法建筑的控制、治理、处罚、拆除、房地征收中的违法建筑补偿等公法问题。下文是海口市违法建筑举报奖励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规范城乡建设秩序,依法查处违法建筑,鼓励社会公众参与监督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有效遏制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海南省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海口市防控和处置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举报,是指单位或个人对本市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向区级以上城管部门提供线索、反映情况、协助查处的行为。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均有权对违法建筑进行举报。

第三条举报或协助城管等部门查处违法建筑的,根据本办法规定对举报人给予现金奖励。

对打击违法建筑有突出贡献或举报重大违法建设行为的举报人,除给予物质奖励外,还可以给予相应的精神奖励及表彰。

第四条违法建筑举报受理和奖金兑现,由市城管部门负责实施,并指定专人做好举报投诉的登记、处理、督办、答复、统计、报告和奖金发放等工作。

各区、海口国家高新区、桂林洋开发区、三江农场可根据单位实际确定负责实施部门,并在媒体上公布。

第五条违法建筑举报奖励资金由市级财政专项安排。资金使用情况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管。

第六条举报人可以采取书信、微信、电子邮件、电话、传真、走访、现场举报等方式举报,并留下真实姓名及联系方式。

第七条举报受理部门必须严格执行举报人保密制度,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泄漏举报人的姓名、住址、电话、有关案情等情况。

第八条在海口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数字化指挥中心建立对外统一的举报受理窗口,设立举报投诉微信公众号、电话及邮箱,并在媒体上公布。

设立市、区分管领导和城管部门领导受理举报投诉微信公众号、电话,并在媒体上公布。

第九条举报受理窗口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根据属地管辖原则,当天将办件派发至辖区城管部门进行核查。

辖区城管部门接到办件后,在2个工作日内组织执法人员到现场进行调查核实,在3个工作日内将核查结果报举报受理窗口。

第十条举报受理窗口要对举报人基本情况和反映的问题进行登记,全面收集举报材料,进行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对经查实的实名举报,符合本奖励条件的,给予举报人现金奖励,奖励标准为1000元/宗。

第十二条鼓励社会公众对国家公职人员在管控处置违法建筑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监督,奖励标准为3万元/宗。

第十三条举报人举报的事实经查实并符合奖励条件的,在被举报的案件自调查结束或案件办理终结之日起30日内,城管部门应通知受奖举报人领奖的时间、地点及领奖方式。

受奖举报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凭有效证件到通知地点领取举报奖金,无特殊情况逾期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通过电话举报的,经城管等部门查实符合奖励条件的,经举报人同意,城管等部门可直接将奖金充值到举报手机电话上。

第十四条举报人就同一违法行为分别向2个或2个以上管理部门举报的,只能获得一次奖励。

同一违法行为被多人多次举报且内容相同的,奖励第一举报人,举报顺序以受理举报的时间为准。

举报事项有交叉的,按单项最高额奖励,不重复奖励。

第十五条下列情形的举报,不予奖励:

(一)举报人为查处违法占地、违法建筑的执法人员或其家属;。

(二)举报内容已被执法部门查证属实已立案的;。

(三)不能证实其真实身份或以匿名方式举报的;。

(四)举报事实不清,举报内容难以确定的;。

(五)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规定不予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弄虚作假骗取奖金的,一经查实,取消其奖励资格;已经奖励的,收回奖金,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受理举报或受理后不依法进行调查和处理的;。

(二)未经举报人同意,泄露举报人情况的;。

(三)在举报奖励工作中弄虚作假,或者挪用、侵吞、非法占用举报奖励资金的。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海口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自20xx年5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一)占用已规划为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用地或公共绿化用地的建筑;。

(二)不按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的建筑;。

(三)擅自改建、加建的建筑;。

(六)擅自改变工业厂房、住宅和其他建筑物使用功能的建筑;。

(七)逾期未拆除的临时建筑;。

(八)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其他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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