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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协议书格式效力汇总(优秀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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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协议书格式效力汇总(优秀9篇)
2023-11-12 16:13:46    小编:ZTF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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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书格式效力汇总篇一

仲裁协议一经有效成立,即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只能向仲裁协议中所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不能就该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对法院的约束力。

有效的仲裁协议排除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仲裁法》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仲裁协议是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案件的基础,是仲裁庭审理和裁决案件的依据。没有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委员会就不能获得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同时,仲裁委员会只能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争议事项进行仲裁,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范围的其他争议无权仲裁。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以及合同成立后未生效、被撤销等,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解决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成立也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既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协议书格式效力汇总篇二

当事人:

当事人:

当事人双方愿意提请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如下争议:

(争议的事项)。

(1)……。

(2)……。

(3)……。

当事人名称:当事人名称:

地址:地址:

签字(盖章):签字(盖章):

年月日年月日。

(注意:仲裁机构的名称一定要准确。)。

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我们经过协商,愿就年月日签定的合同第条约定的仲裁事项,达成如下补充协议:

凡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申请仲裁委员会仲裁,并适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当事人:当事人:

签名(盖章):签名(盖章):

日期:日期:

协议书格式效力汇总篇三

(1)仲裁协议约定的特定法律关系发生争议后,当事人就该争议的起诉权受到限制,只能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不得单方撤销协议而向法院起诉。

(2)并且必须依仲裁协议中确定的仲裁范围、仲裁地点、仲裁机构等内容进行,不得随意更改。此为仲裁协议对当事人还产生基于前两项效力之上的附随义务: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随意解除、变更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协议;当事人应履行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等等。

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行使仲裁管辖权,受理案件的唯一依据。没有仲裁协议的案件,即使一方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仲裁机构也无权受理。仲裁管辖权属于协议管辖权,此不同于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后者的管辖权起于国家的司法主权,具有强制性,不以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作为管辖的前提条件。

虽然国际民事诉讼中也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但必须是在特定国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受特定国家法律规定的种种条件的限制,当事人协议的自由度是非常有限的。仲裁协议对仲裁管辖权还有限制的效力,并对仲裁裁决的效力具有保证效力。

当然,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范围也有裁决权。依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1月1日生效)第6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被申请人不按照第5条的规定提交答辩,或者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范围提出一种或多种异议,而仲裁院初步认定可能存在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仲裁协议时,仲裁庭得在不影响对这种或多种异议的可接受性和实质性下决定继续仲裁。

在此情况下,有关仲裁庭的管辖权应由仲裁庭自已决定。如果仲裁院不确信存在仲裁协议,则应通知当事人仲裁不能进行。在此情况下,当事人仍有权请求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是否存在有约束力的仲裁协议作出裁定。

1、有效的.仲裁协议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如选择了仲裁即排除了法院管辖。关于仲裁。

协议可排除法院管辖权的效力为大数国家所承认。但是亦有少数国家规定:仲裁协议不能完全排除法院对争议案件的管辖权,或者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时可向法院提起上诉。但在我国仲裁裁决被撤销或被拒绝执行,当事人如不能重新达成仲裁协议,只能向法院起诉。

2、另一方面,仲裁协议对法院的制约力还表现在,对仲裁机构基于有效仲裁协议所作出的有效裁决,法院负有执行职责。这体现了法院对仲裁的支持。

3、有效的仲裁协议是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时必须提供的文件。根据《联合国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的规定,为了使裁决能在另一国得到承认和执行,胜诉的一方应在申请时提交:仲裁裁决的正本或正式副本;仲裁协议的正本或正式副本。在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是法院审查的重要内容之一。

以上便是生效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表现,也是生效仲裁裁决的一般效力。这同我国仲裁协议的法定内容是一致的,在有些国家的仲裁和国际商事仲裁中,由于当事人可就更多事项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如仲裁裁决的效力、仲裁规则、仲裁费用的负担等,仲裁协议对当事人、仲裁机构和法院有更多的约束力。如仲裁协议可约定仲裁规则的,仲裁机构即必须依约定的仲裁规则进行审理和裁决,否则则因违反仲裁规则导致其所作裁决可依当事人申请为法院撤销与不予执行。

协议书格式效力汇总篇四

协议书。

甲方:性别族岁身份证号:户口所在地:户口性质:联系电话:

乙方:性别族岁身份证号:户口所在地:户口性质:联系电话:

事实概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乙方本着人道主义和和谐社会等原则,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本协议签订后日内,乙方同意再一次性支付甲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等其他各类费用共计人民币元,甲方须签写收条。之后乙方不再负有任何其他经济或法律责任。甲方同意放弃其他任何权利主张。

三、甲方今后出现任何问题均与乙方无关。

四、甲方今后不得再因此事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包括不得诉讼,并不得做任何有损或影响乙方形象或利益的行为。

五、本协议的签订并不直接或间接的表示乙方认可对甲方此事负有过错或法律责任。

六、甲方如违反本协议,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返还全部费用并赔偿其他损失。

七、本协议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字):乙方:

x8年8月日x8年8月日。

其理由有以下几种:

二、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性质来看,侵害方所负担的是一种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产生,而不取决于当事人个人意愿,既然法律对于赔偿的项目和计算方法都有规定,赔偿权利人又主张相关权利,法院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及赔偿权利人的请求予以充分支持,以平衡双方的利益关系。对于双方达成的协议,因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人身权的强制义务而无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第九十八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由此可以看出,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在签收前都可以无条件反悔。由此类推,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也可以反悔无需任何理由。

四、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其是建立在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的基础之上的。它仍属于合同的一种,但未经公证的合同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在赔偿义务方反悔的情况下,赔偿权利方得不到应有的赔偿,双方因人身损害而产生的利益失衡关系得不到平衡,此时应当允许赔偿权利人诉至法院并选择主张依照协议要求对方履行,或者主张反悔使损害赔偿协议无效而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要求对方赔偿。因此在当事人均对已达成的人身损害协议反悔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协议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解除。

五、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建立在侵权法律关系之上,换言之,此时当事人之间形成两种法律关系,即因侵权而产生的基础或原始法律关系,以及因达成赔偿协议而产生的派生法律关系。在一方对赔偿协议反悔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司法途径恢复基础或原始法律关系,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系民事合同的一种,应当认定为有效,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均应当依协议履行,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反悔。

其理由有以下几种:

一、当事人签订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法律行为不同于事实行为和违法行为之处在于,法律行为会发生行为人所欲追求的法律效果。根据民法的基本理论,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关键取决于三点,一是行为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二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三是法律行为内容是否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如果不存在以上三种情况,应当认定该法律行为有效。因此当事人签订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行为只要不存在以上三种情况,便应当认定为有效法律行为,赔偿义务人应当依协议履行赔偿义务,赔偿权利人也应当依协议要求赔偿。

二、在民法领域,诚实信用原则被公认为一般民事行为所应当遵循的帝王条款。民事主体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应当诚实守信,不得投机欺诈,不得妨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从另一角度讲,市场经济在本质上也是诚信经济,如果纵容社会不诚信行为,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构建。如果允许赔偿义务人对人身损害赔偿协议随意反悔,不利于受害者权利的保护,如果赔偿权利人随意反悔,会造成赔偿义务人诉累。由此看来,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如果不存在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

三、从处分权角度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但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处分了自己的权利后,并不能无受限制的反悔,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承诺负责,不得随意违反自己的承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自认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自由支配,承认对方的诉讼权利构成自认,未经对方同意不得反悔。因此,当事人对人身损害赔偿达成的协议,构成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双方均不得随意反悔。赔偿权利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主张权利,赔偿义务人也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

四、人身损害一旦发生,便产生了侵权之债,该债务因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但当双方对该债务进行协商并达成了一致性协议时,该债务便转化为合同之债,只要双方在达成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显示公平等可撤销、可变更情形以及无效情形,那么该协议就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都有一定法理依据,之所以形成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究其原因,价值取向不同而已。第一种观点注重保护受害者利益,避免受侵害者得不到应有的赔偿,使因侵权行为而失衡的利益关系得不到平衡。该观点更多的考虑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充分的补偿,符合侵权责任法的根本价值追求。从该角度出发,在人身损害领域,当法律规定不完备或不明确时,应当从有利于受害者的角度出发进行解释。但是从另一个角度讲,这种解释不应是无限度的,向受害者倾斜应当注意避免不适当的增加侵害方额外的赔偿负担,否则虽然受害者得到了充分的赔偿,却违背了社会公平的基本准则,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笔者认为,对法律进行解释时,应当坚持一定的价值取向,但不能违背更高位阶的社会一般原则,不能因维护部分的利益,而丧失了整体的利益。第二种观点与第一种观点相反,虽然维护了社会的一般原则,但又有对受害者利益保护不当之嫌,社会现实纷繁复杂,人们在签订赔偿协议时的心态也各不相同,现实中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多种多样,对此不能一概肯定,也不能一概否定,上述第二种观点有以偏概全的嫌疑。

一、一般情况下,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反悔。在审理过程中,应当着重审查,协议签订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或显失公平等可撤销、可变更的情形,以及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等无效情形。如果不存在上述情形,一般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依协议履行。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显示公平的情形,应当进行实质审查,应当对受害方的实际损失数额与协议中约定的数额进行对比,如果实际损失数额明显超过协议约定的数额,应允许受害方撤销或变更赔偿协议;相反,如果实际损失数额明显少于协议约定的数额,亦应允许赔偿义务人撤销或者变更。对于达到何种程度才可认定为“明显”,系法官裁量权的范围,但笔者认为不应随意扩大,根据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及理论界的通说,一般可以30%为限度,即“超过或者少于30%”便可认定为显失公平。

二、对于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内容应当进行实质审查,探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2、如果当事人在协议中并未表明详细的赔偿事项,仅概括的列明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具体数额,应当认定为双方对自己实体权利进行了处分,只要该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一般该协议就应认定为有效,赔偿权利人应就该协议主张权利,赔偿义务人只就该协议履行义务。

3、如果当事人在协议中虽然列明了部分赔偿事项,但经审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就整个赔偿事项的概括约定,这种情况下双方也只能按照该协议履行,赔偿权利人只能就该协议主张权利。

法官在处理该案时,倾向于维护诚实信用、意思自治等社会的基本原则,充分体现了维稳意识和大局意识,此中所蕴含的智慧和理念是值得充分肯定和赞扬的。进而言之,法院是否应对原告因遭受被告侵权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与协议所约定的赔偿数额差异进行实质审查?以及如何认定协议中约定的赔偿项目为对赔偿事宜的概括性约定,进而对主张的协议之外的赔偿项目是否应予支持?笔者认为是值得进一步思考和斟酌的。

协议书格式效力汇总篇五

3、夫妻分居协议。

4、起草分居协议时应注意的问题。

1)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尤其要说明在分居期间,夫妻双方不再有义务与其丈夫或妻子同居。

2)协议中要说明子女由谁抚养,如何承担以及探望权如何行使。

3)可以对分居期间的财产进行约定,如无约定或无法达成协议,则仍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4)分居的期限,应以3个月至2年为限,期限届满,如一方当事人依然认为感情无法复合而要求离婚的,可协议离婚或持该协议向法院起诉离婚。

5)分居的终止,协议分居可基于当事人双方的协议而终止,但应当制作终止分居的书面协议,或办理终止分居的公证。

6)实践中,几乎所有公证处都没有将分居协议明确列入民事协议公证的范围,当事人如果在当地公证处拒绝受理的情况下,可选择找当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或两个邻居,同事见证的方式,或者只要双方同时签字认可即可,而不必公证及见证。

深圳律师:黄华(律师经验)。

律师咨询:132,4296,6417(免费)。

执业律所: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中国首家律所)。

律所地址:深圳市南山区创业路海王大厦a座14层。

协议书格式效力汇总篇六

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行使仲裁管辖权,受理案件的唯一依据。没有仲裁协议的案件,即使一方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仲裁机构也无权受理。仲裁管辖权属于协议管辖权,此不同于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后者的管辖权起于国家的司法主权,具有强制性,不以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作为管辖的前提条件。虽然国际民事诉讼中也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但必须是在特定国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受特定国家法律规定的种种条件的限制,当事人协议的自由度是非常有限的`。仲裁协议对仲裁管辖权还有限制的效力,并对仲裁裁决的效力具有保证效力。当然,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范围也有裁决权。

依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1月1日生效)第6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被申请人不按照第5条的规定提交答辩,或者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范围提出一种或多种异议,而仲裁院初步认定可能存在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仲裁协议时,仲裁庭得在不影响对这种或多种异议的可接受性和实质性下决定继续仲裁。在此情况下,有关仲裁庭的管辖权应由仲裁庭自已决定。如果仲裁院不确信存在仲裁协议,则应通知当事人仲裁不能进行。在此情况下,当事人仍有权请求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是否存在有约束力的仲裁协议作出裁定。

协议书格式效力汇总篇七

如何才能实现仲裁协议的上述效力,制定有效的仲裁协议是关键。不同国家对有效的仲裁协议的具体条件也有不同的规定,但从多数国家的商事仲裁实践来看,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通常要具备三个条件。

(一)协议当事人有合法的缔约资格和能力。

仲裁协议涉及当事人诉权和实体权利的处分,属于对重大权利进行处分的法律行为,只能由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订立。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不具有缔约能力,其签订的仲裁协议应被认定为无效,依这种仲裁协议作出的裁决也将无法得到有关法院的承认与执行。例如《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规定仲裁协议“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家可依当事人一方的请求,拒绝承认和执行。《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第36条第(1)款第(1)项第(1)目规定:“第7条所指的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一方欠缺行为能力”,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不论在何国作出的仲裁裁决。

(二)协议约定的事项具有可仲裁性。

仲裁协议中约定提交仲裁的事项,必须是有关国家法律所允许采用仲裁方式处理的事项。如果所约定的事项属于有关国家法律中不可仲裁的事项,该国法院将判定该仲裁协议是无效仲裁协议,并将命令中止该仲裁协议的实施或拒绝承认和执行已依该仲裁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有一点必须指出的是,可仲裁性的关键问题是指根据适用于仲裁协议的法律,某些事项是否可以提交仲裁解决,而不是指某一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的管辖范围之内。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与公共政策关系比较密切。在许多国家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被视为属于一国公共政策的范畴。各国法律对争议事项可仲裁性问题的规定方式有所不同。大陆法国家多以立法明确规定把某一领域或某一类争议排除在仲裁之外;普通法国家则多把这一问题留给法院解决。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事项不能提交仲裁:

1.有关竞争法和反托拉斯法的`事项;。

2.关于婚姻、人身关系的事项;。

3.关于破产、行政法处理的事项;。

4.某些知识产权事项。[1]。

(三)协议的形式和内容合法。

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具有合法的形式。绝大多数国家的仲裁法都规定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作成。例如,1981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43条和第1444条规定:“仲裁条款应在主要协定中或主要协定所援引的文件中书面规定之,否则无效。”“仲裁协议应是书面的,可采用仲裁员和当事人签名的记录形式。”1958年《纽约公约》对仲裁协议形式的唯一要求就是仲裁协议应该是书面的,并将此作为缔约国承认和执行仲裁协议的主要条件之一。所谓仲裁协议的内容合法主要是指,仲裁协议不得违反仲裁地国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不得与该国公共政策相抵触。由于各国对仲裁协议内容的要求有很大不同,所以同样内容的仲裁协议,在一些国家原来是合法有效的,在另一些国家就可能被视为非法。但不管怎样,仲裁协议的内容至少不得违背仲裁地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否则会导致仲裁协议的无效。例如,根据法国1981年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如果仲裁协议没有确定争议的事项,或者没有确定仲裁员的姓名或指定仲裁员的方法,这样的仲裁协议就是无效的。而在英国法下,只要有提交仲裁的意思,就算有效的仲裁协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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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书格式效力汇总篇八

(一)对当事人的效力——约束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权。

仲裁协议有效成立后,首先对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产生应有的法律效力,即约束了双方当事人对其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权,双方当事人负有对协议约定争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的义务。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该义务,而就协议约定争议向法院起诉,则对方当事人享有在首次开庭前以仲裁协议为由进行抗辩的权利,此时,视为当事人的起诉不合法,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二)对法院的效力——排斥司法管辖权。

仲裁协议有效成立后,就产生了排斥司法管辖权的效力,即人民法院不得受理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争议案件,除非该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无法实现。但是,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三)对仲裁机构的效力——授权并限定仲裁的范围。

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的效力体现在两个方面:(1)授权效力,即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基础,也是仲裁庭对争议案件进行审理与裁决的依据,没有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也就没有仲裁庭对争议案件的仲裁权。(2)仲裁协议限定仲裁权行使的范围,即仲裁庭只能对当事人协议约定并提请仲裁的争议事项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如果仲裁机构超越仲裁协议的范围作出仲裁裁决,则该仲裁裁决无效。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2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需要注意以下四点:

(1)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机构包括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也就是说,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由哪一级人民法院管辖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国内仲裁机构仲裁后,一方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该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被告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中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以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

(4)如果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无效的裁定后应当将裁定书副本送达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恢复仲裁或者撤销仲裁案件。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

3、仲裁条款的独立性。

仲裁条款的独立性,也称为仲裁条款的可分割性或者可分离性,即作为主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尽管依附于主合同,但是仍然与主合同的其他条款可以分离而独立存在。我国《仲裁法》第19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这一条款明确地确定了仲裁条款效力的独立性问题。

协议书格式效力汇总篇九

有效的仲裁协议,总体上有三方面的法律效力,亦即:对当事人的约束力、对仲裁机构的效力和对法院的制约力。

(一)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

(1)仲裁协议约定的特定法律关系发生争议后,当事人就该争议的起诉权受到限制,只能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不得单方撤销协议而向法院起诉。

(2)并且必须依仲裁协议中确定的仲裁范围、仲裁地点、仲裁机构等内容进行,不得随意更改。

此为仲裁协议对当事人还产生基于前两项效力之上的附随义务: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随意解除、变更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协议;当事人应履行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等等。

没有仲裁协议的案件,即使一方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仲裁机构也无权受理。

仲裁管辖权属于协议管辖权,此不同于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后者的管辖权起于国家的司法主权,具有强制性,不以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作为管辖的前提条件。

虽然国际民事诉讼中也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但必须是在特定国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受特定国家法律规定的种种条件的限制,当事人协议的自由度是非常有限的。

仲裁协议对仲裁管辖权还有限制的效力,并对仲裁裁决的效力具有保证效力。

当然,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范围也有裁决权。

依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1月1日生效)第6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被申请人不按照第5条的规定提交答辩,或者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范围提出一种或多种异议,而仲裁院初步认定可能存在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仲裁协议时,仲裁庭得在不影响对这种或多种异议的可接受性和实质性下决定继续仲裁。

在此情况下,有关仲裁庭的管辖权应由仲裁庭自已决定。

如果仲裁院不确信存在仲裁协议,则应通知当事人仲裁不能进行。

在此情况下,当事人仍有权请求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是否存在有约束力的仲裁协议作出裁定。

如选择了仲裁即排除了法院管辖。

但是亦有少数国家规定:仲裁协议不能完全排除法院对争议案件的管辖权,或者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时可向法院提起上诉。

但在我国仲裁裁决被撤销或被拒绝执行,当事人如不能重新达成仲裁协议,只能向法院起诉。

2、另一方面,仲裁协议对法院的制约力还表现在,对仲裁机构基于有效仲裁协议所作出的有效裁决,法院负有执行职责。

这体现了法院对仲裁的支持。

3、有效的仲裁协议是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时必须提供的文件。

根据《联合国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的规定,为了使裁决能在另一国得到承认和执行,胜诉的一方应在申请时提交:仲裁裁决的正本或正式副本;仲裁协议的正本或正式副本。

在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是法院审查的重要内容之一。

这同我国仲裁协议的法定内容是一致的,在有些国家的仲裁和国际商事仲裁中,由于当事人可就更多事项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如仲裁裁决的效力、仲裁规则、仲裁费用的负担等,仲裁协议对当事人、仲裁机构和法院有更多的`约束力。

如仲裁协议可约定仲裁规则的,仲裁机构即必须依约定的仲裁规则进行审理和裁决,否则则因违反仲裁规则导致其所作裁决可依当事人申请为法院撤销与不予执行。

仲裁协议应当如何签订?【2】。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就是说仲裁协议中应当出现“将争议提交仲裁”或者类似的措辞。

(二)仲裁事项。

即是对全部的争议还是对部分争议行使管辖权。

在实践中,“仲裁事项”在仲裁协议中一般表述为: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或由本合同引起的一切争议。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即当事人将纠纷提交哪一个仲裁机构仲裁要明确。

这三个实质条件要同时具备,才是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条件,仲裁协议都是不完备的,其法律效力就有可能受到置疑,从而导致纠纷不能通过仲裁方式得到解决。

在形式上,《仲裁法》中规定仲裁协议要用书面的形式达成,这就告诉我们,仲裁协议只能以书面方式达成,口头达成的无效。

另外,书面仲裁协议的表现形式主要是仲裁条款,它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有关条约或者合同时,在该条约或合同中订立的把将来可能发生的有关条约或合同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条款;仲裁协议的第二种表现形式是补充仲裁协议书,它是指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后订立的将现有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

但在实践中,一旦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能够平心静气的坐下来谈判达成仲裁协议的可能性不是很大,所以建议合同主体在签订合同时就订立仲裁条款,那时比较容易沟通。

在此,建议双方当事人采用示范仲裁条款,标准示范仲裁条款为:“凡因本合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合同双方一致同意提请青岛仲裁委员会按照其规则进行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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