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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律师代理企业案例范文通用(通用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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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律师代理企业案例范文通用(通用8篇)
2023-11-21 08:36:59    小编:ZTFB

演讲稿是一种用于演讲或演讲比赛的准备稿件。可以运用一些实证研究的方法和工具,对自己的成果和效果进行客观的评估和分析。下面是一些成功人士的总结分享,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

有关律师代理企业案例范文通用篇一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因纠纷一案,不服中级人民法院于x年x月x日作出的()终字第号民事判决(裁定),申请再审人现依据《_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一、再审请求。

1.请求撤销中级人民法院()终字第号民事判决第x项;2……;3……。

二、申请事由。

依据《_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x项:(具体法律条文内容);第二款:(具体法律条文内容)……特申请再审。

三、具体事实和理由。

1.申请事由一:符合《_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x项,具体理由如下:

2.申请事由二:符合《_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x项,具体理由如下:

综上所述……。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亲笔签字并加盖手印)(企业、公司等组织加盖公章)。

xx年xx月xx日。

申请人:

有关律师代理企业案例范文通用篇二

h公司成立于,是一家较为专业的代理式股份制企业,公司以代理式操作m品牌化妆品的全国市场,由于公司总部在济南,所以,战略制定为以点带面,从山东走向全国。策略制定为剑走偏锋、先易后难,利用代理模式先期进入三级市场,以抢占市场占有率。m品牌为法国知名品牌,产品线较全,价位处于高、中档之间。其在国内的服装知名度较高,完全可以借力运做。

公司创建初期即建立了企业文化,确立了发展方向。制定了一系列用人机制并实施表格化管理,通过持续的专业培训及企业文化的影响,员工的精神面貌、综合素质得到了业界的认可,鼎盛时期员工达到一百余人。至初,公司在山东市场的销售网络已经完成。县(市)级经销商达到108家,网络覆盖率为100%,年销售额超过千万以上。并正式于北京、南京建立了分公司,同时开发自有品牌(oem),发展前景极为乐观。

笔者认为以下几点应是其走向没落的主要原因。

市场导向问题:自公司成立初期,h公司即制定了战略发展方向,致力成为山东、乃至全国大型的专业营销公司,组建自己的销售网络。其推崇的“代理制”为:“全面实行产品目标化、组织网络化、形象标准化、商圈密集化且建立全面管理、教育机制的营销高速公路”。其深入到县级市场终端开展小区域独家经销制,前期拓市确实成效显著,县级经销商为了能够垄断m品牌在本区域的销售而争先加盟。但后期的产品分销却因前期的独家经销导向使县级经销商不愿开展分销工作而难以执行,人为形成进一步占领市场、扩大销售量的强大阻力。

管理层新老交替问题:h公司创建以来,发展至今,对于管理人员的替代问题没能有效解决。h公司的精神领袖只有董事长一人,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对其形成依赖,缺乏统筹全局、独当一面的历练。其后备人选早期没有受其辅佐在管理层内树立威信,导致扩张接管后管理混乱、管理机制难以落实到位。高层领导(董事长)在三地之间疲于奔波、顾此失彼,最终难以力挽狂澜。

企业文化问题:h公司的企业文化定位为:建业兴国、奉献社会。这一理念是积极向上的,但在企业实际运营管理中h公司并没有将这一理念在企业行为中付诸实施。长此以往,使员工感觉形式化主义严重,致使员工工作虚浮,政策、机制难以落实到位,工作中执行深度不够,也由此导致公司决策层的决策与市场实际脱节。

所以,h公司内部变革调整过大、过快是其没落的另一原因,自——年,一年的时间内公司管理变革达三次之多,且管理机制改变过大从而使员工人心涣散,失去了工作及发展方向,工作精力难以集中,造成严重的职责不明、工作不力等现象。同时,公司员工满腹怨言,工作中充斥着情绪化行为。此外,h公司在发展初期,每月都会为员工提供专业的培训,从营销、策划到渠道管理等逐一培训。可以说员工的培训是比较到位的,由此使员工的求知欲望得到了满足,并且也有效解决了员工对企业向心力的问题。但到了企业发展中期,后续培训没有及时跟上,导致有思想的员工因无望继续深造而离去,造成人才资源严重浪费,人力成本无形中增加。

快速扩张问题:企业发展势必要扩张,h公司也面临企业扩张的问题。关键是h公司扩张过快导致其自食苦果。在总部管理层人员过渡问题没有解决、山东市场网络因分销不力、经销商与企业产生分歧的情况下向外扩张,势必会造成首尾难顾,失败是必然结果。而事实证明,在公司扩张后全国市场的总销售额还不及山东市场的1/10,南京分公司苏北市场旺季单月销售额不足三万元。且山东市场随着济南公司的管理脱节销售也直线下降,最终被生产企业将全国经销权收回。

市场策略转换问题:h公司的独家代理制在早期拓展市场时应该说是相对可行的,但随着市场的发展,这种模式很快被其他企业复制,从而使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失去了核心竞争力。同时,区域经销商在战略层面上已很难与企业达成统一,如不能快速将其淘汰或改变市场策略,势必给企业下一步的市场占领带来阻力。后期的产品分销不力就说明了这个问题。

与生产企业沟通问题:代理式企业运做市场首先要解决与生产企业间的沟通问题。m品牌自上市以来就面临产品包装的问题,其外包装存在材质差、主题色彩暗哑的问题,内包装采取实惠性,容量大、形状简单等问题。这和其品牌的高知名度、优雅的品牌理念及形象难以吻合。尽管后期m品牌的生产企业将外包装的材质进行了提高,但内包装一直没能得到解决。终于沦落到“精品论斤卖”的地步,使其高档形象大打折扣。

品牌形象传播及产品附加值问题:自接受m品牌以来,h公司利用其原有品牌知名度将其定位于白领专用产品,显然是要走高档定位。前期的传播方式为终端促销活动为主,中期辅以电视媒体赞助,至始至终没有推出有效的品牌形象传播。其“代理制”实施的是以县级为单位,产品主要占领的是三级市场,对于二级市场过于保守,一级市场采取规避策略,大型商超进驻率基本为零。这显然与其产品的高档定位严重不符,难以在消费者心中树立品牌形象及美誉度。其次,h公司运做市场以来,一直提倡终端经销商建立“前店后院”的销售模式以落实服务营销,公司本身一直没能建立有效的售后服务机构,终端经销商自设的售后服务很难有效落实企业的战略意图,往往短期行为严重,使“服务营销”成为虚设。致使消费者消费产品后心理上没有满足感、优越感,产品的附加值没能得到很好提升。

h公司由于上述的问题没有及时解决,使公司发展江河日下,从昌盛走向没落。

有关律师代理企业案例范文通用篇三

5.2007年9月25日《收据》,金额为元。

申请再审人认为上述证据均系伪造,其理由如下:

1.首先从证据形式和内容上看:

(1)经查,凯圣装饰公司不具备钢结构工程的建设资质,无能力维修钢结构工程;

2.再从证据链条或其完整性来看:

(1)缺乏证据证明在凯圣装饰公司维修之前出现屋顶漏雨等质量问题;

(2)缺乏证据证明泰来装饰公司所称的质量问题系毅飞达装饰公司施工所致;

(3)缺乏维修过程的记录等证据。

(2)缺乏证据证明毅飞达装饰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工程质量问题实现彻底整改;

(3)缺乏证据证明其所称的工程质量问题(彩钢屋顶漏雨)确系毅飞达装饰公司施工所致。

有关律师代理企业案例范文通用篇四

如对滞箱费的产生或扩大有过错的话,货运代理企业则会成为责任方,应对该部分的滞箱费承担责任。那么,下面是由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货运代理企业滞箱费过错案例分析,欢迎大家阅读浏览。

2010年1月,梁燕鸣委托宁波捷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简称“捷航公司”)为泛欧公司办理货物退运相关事宜。退运货物到港后一直存放在堆场,并于2010年4月换箱后重新出口。2010年6月,捷航公司将涉案集装箱归还船公司并支付了滞箱费。

2010年7月,梁燕鸣向捷航公司出具欠款条一张,承诺于2010年8月6日前向捷航公司支付报关包干费用和清关过程中产生一些实报实销的费用,如果有出入,以上级船(船代)公司以及上级收款单位发票为准。但后来梁燕鸣仅向捷航公司支付了报关费,并未支付滞箱费。基于以上事实,捷航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梁燕鸣偿付滞箱费。

对此,梁燕鸣辩称涉案滞箱费的产生与扩大是泛欧公司及捷航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梁燕鸣本人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梁燕鸣是否应当向捷航公司偿付滞箱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捷航公司与梁燕鸣之间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涉案滞箱费是分两个阶段产生的:第一阶段:在2010年1月至4月期间系因集装箱一直被货物占用而产生;第二阶段:在2010年4月至6月期间系因货物已经腾空未及时归还而产生。

对于第一阶段的滞箱费,捷航公司作为受托人,本无垫付义务,除非得到作为委托人的梁燕鸣的事前许可或事后确认。本案中,捷航公司虽未能证明得到梁燕鸣事前许可,但滞箱费属于以船公司为收款单位的费用,捷航公司与梁燕鸣之间的其他几票进出口清关代理业务费用清单中双方的结算也涉及到滞箱费用,梁燕鸣在欠款条中的相关陈述可视为对捷航公司垫付滞箱费的确认,梁燕鸣应对因货物占用集装箱而产生的滞箱费承担支付责任。

对于第二阶段的滞箱费,法院认为货物出运后,涉案集装箱已腾空,捷航公司作为谨慎的受托人以及该集装箱的控制人,理应尽快归还集装箱以尽量降低滞箱费数额减少损失,但其直至2010年6月才履行还箱义务,造成滞箱费继续产生。因此,捷航公司履行受托义务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该时间段内产生的滞箱费。

最终,法院判令梁燕鸣只应支付捷航公司支付第一阶段的滞箱费;而第二阶段的滞箱费应由捷航公司自行承担。

货运代理企业既是滞箱费的索赔方,又可成为滞箱费的'责任方。

当货运代理企业依据货运代理协议和押箱协议的约定,代用箱人向承运人垫付滞箱费后,货运代理企业依法取得对用箱人的债权,即可以成为滞箱费的索赔方,但前提是货运代理企业在滞箱费的产生过程中没有过错。

如对滞箱费的产生或扩大有过错的话,货运代理企业则会成为责任方,应对该部分的滞箱费承担责任。

有关律师代理企业案例范文通用篇五

如何有效解决代理式企业的管理运营问题呢?笔者以为可从以下方面着手。

首先,从战略层面来说:代理式企业应该在市场供应链中确立自己的位置,要摒弃以往的短期经营行为与思想,追求企业的可持续性发展。就目前而言,市场的竞争更加激烈,单兵作战的思想已经落伍,市场竞争已跨入强强联合、追求规模效应的年代。代理式企业只有以厂商共同利益为基础,将二者优势互补。确立以市场需求为导向的选择产品,以有效的销售队伍建立畅通的销售渠道面对销售终端,以客户和消费者为导向定位市场服务、建立健全科学严谨的内、外部管理机制的主题理念搭建营销商务平台。真正起到承上启下的作用才能双赢。

《案例》:九鑫公司在1996年6月取得了新肤螨灵霜吉林省的独家代理权,到2000年又以全国代理商的身份运做市场,当年实现单品销售3亿元人民币,成为代理企业成功运做的典范。作为代理企业,九鑫想作大做强,也面临着产品知识产权的问题,这意味着九鑫所做的市场培育、品牌孵化可能是替厂家做嫁衣。自己辛苦培育的市场,结果有可能是肉被别人吃光了,自己连汤也喝不上一口的后果。但九鑫的高层心中有数,作为新肤螨灵霜全国总代理的九鑫公司,在电视广告中总是与新肤螨灵霜如影随形。以至于当新肤螨灵霜、九鑫家喻户晓时,仍没有多少消费者了解产品的生产厂家——济南东风制药厂。

几年的市场打拼,九鑫收获的不仅仅只是丰厚的利润、实现了资本的原始积累,更重要的是带出了一支能征善战的销售队伍、建立了一套完善的产品信息传播网,并树立了良好的企业形象,最终走向了成功。

但对于企业文化的制定应慎重考虑。好的企业文化能有效形成企业凝聚力,使员工找到心理归属感,由此激发其敬业精神,提高工作效率。但是,企业文化的制定存在一个“度”的把握,制定之前一定要自问是否能够切合实际、言行一致,如果不能作到还不如不制定。否则,就成了假大空,成了“乌托邦”,企业文化也就形同虚设,并且还会形成伤害企业自身的“双刃剑”。

其次,应确立正确的市场导向,制定市场导向要从战略的角度出发,要考虑到所经营产品生命周期中的各个阶段,避免前期与后期的市场导向相互冲突,以免给市场扩张造成人为阻力。

代理式企业还应解决与生产企业的沟通问题,争取与生产企业从战略思想上高度统一,对所经营产品有一个明确的市场定位和经营理念,在双方的财务临界面上应将以往的平面化改为镶嵌式,双方因利益与己相关,松散式合作即会变为紧密式合作关系。如此以来,代理企业终端反馈回的信息采纳率也会大大提升,从而有效解决了产品与市场脱节的问题。

品牌形象传播不只是生产企业的职责,除了广告媒体的组合传播以外,所选择的销售渠道是否和品牌形象相符合,是否有良好的售前、售中、特别是售后服务提升附加值都是至关重要的。而这些都应是代理企业所尽的职责。这里还要把握一个“诚信”的问题,代理企业一定要善待你的终端经销商,要时刻记住自身与生产企业谈判的筹码就是你的销售网络,同时他们也是企业核心竞争力的主要组成部分。应极力避免“企业做牌子、终端砸牌子”的现象。

对于渠道选择来说,代理企业由于自身实力所限,前期多采取独家经销制,这在市场导入期和成长前期完全可以使用,但在成长期到来后一定要从策略上予以变动。可开展“助销”工作以控制终端或改独家经销为下设分支机构以加强企业战略意图的可实施性。

另外,企业扩张一定要解决了“稳固”与高层领导“更换”问题后才能予以考虑的。否则,只能是一场黄粱梦,即使有所小成也属侥幸。

归根结底,代理式企业需要从思想上转换思维模式,从狭义的、微观的企业管理转换到广义的、宏观的企业管理层面上来。这就要求代理企业的高层领导有强烈的求知欲望、勇于追求创新的精神及其历久不变的事业心,只有这样,代理式企业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市场供应链的巨大变革中突出重围,迎来成功的辉煌。

有关律师代理企业案例范文通用篇六

保险条款解释依据存在“真空”

中国人民银行曾在发布《关于印发财产保险基本险和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费率及条款解释的通知》(银发187号),其中涉及船舶保险、海洋、沿海货物运输保险等保险事故范围、保险责任及除外责任等条款的解释内容,对解决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理解分歧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但2010年9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2010】第12号公告,对包括上述《通知》在内的38件规范性文件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废止。由此给保险实践带来两个问题:一是公告发布前已经订立的保险合同有关条款,因银发(1996)187号《通知》的废止而失去了解释依据。如原《通知》对财产综合险中的“暴风责任”,解释为“风力等级表中的11级风。本保险条款的责任扩大至8级风”。该解释废止后,界定“暴风责任”的依据处于空白状态,相关争议在诉讼中已有反映。二是出于对保险市场的监管需要,目前各保险公司的保险基本条款都必须向保监会实行备案,不允许随意更改。但若继续延用之前已经备案的条款和格式保单,因条款理解问题引发的争议可能有增多趋势。

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对于【2010】第12号公告发布前已经订立的保险合同,因合同订立时银发(1996)187号《通知》处于有效状态,当事人对保险条款的认识均基于《通知》的解释,应认定保险双方是在《通知》解释范畴内就合同权利义务达成一致,故即使纠纷发生在【2010】第12号公告发布后,仍应按照合同订立时的解释依据作出评判。至于【2010】第12号公告发布后的衔接问题,建议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尽快制定新的规范性解释依据。若【2010】第12号公告的发布目的系为了逐步淡化行政监管对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行为的干预,则建议应及时指导各保险机构对现有保险条款、保单进行调整和重新备案,并鼓励保险机构和投保人通过协商一致的形式,以更为详尽的表述,对合同权利义务及正确含义作出明确约定,以免产生疏漏或歧义。

不合理限制被保险人索赔权。

我国《海商法》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而无论是《海商法》还是《保险法》,对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均规定为两年。保险人由此面临的困境是:被保险人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但其理赔后再向有责任的承运人追索时,可能已经超过海上货物运输的一年诉讼时效。为此,不少保险公司会要求被保险人先基于运输合同关系向承运人提起索赔诉讼,以保留追偿时效。这种做法当属合理要求。但实践中有的保险公司将之作了极端化的扩张,如约定被保险人应先向造成货损的承运人索赔,只有索赔不足的部分再由保险公司负责赔付。该约定已超出了仅为“保留诉讼时效”的正当性,严重限制了被保险人的实体索赔权利。

为解决此类问题,法院建议,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负有协助保险人保全向有责任第三方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的合同义务”,特别是理赔阶段,若保险人明确提出此要求而被保险人怠于协助的,保险人可以援引《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的规定,拒绝作出相应理赔。但有些情况下,被保险人未向有责任第三方提起诉讼,保险人也负有一定责任,即保险人处理被保险人索赔请求不够及时。如果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丧失与保险人未按上述规定处理索赔请求有关,保险人依然可能存在自担责任之风险,对此仍需引起注意。

正确理解投保人告知义务。

如实告知义务是投保人的一项重要法定义务,事关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及保险费率,

现行《保险法》修订前后关于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规定有较为实质的变动,主要是:1、改变主观过错的评判标准,将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条件由原来的“过失和故意”修改为“重大过失和故意”。2、规定了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即知道投保人存在未如实告知情形后三十日内不行使解除权的,解除权归于消灭。3、增加了“明知除外”原则,即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不得行使合同解除权。这些修订对保险人的要求较以往更为严格,自10月1日起实施以来,在航运保险实务和司法实践中已有所反映。如在一些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中,系由船舶光租人或经营人以船舶所有人的名义投保,保险公司签发了船舶所有人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单。船舶出险后,保险公司通常会提出,船舶由谁实际掌控、营运与承保风险关系密切,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将船舶的光租或经营情况进行告知,故不予理赔。其实,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按照保险公司要求提交了全部船舶证书及资料,涉案船舶的光租、经营信息,在船舶证书上均有登记,保险公司应属明知。以往案件中还发现,有的保险公司明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仍继续收受保费。个别保险营销人员甚至故意误导投保人作出错误陈述。这些情况在《保险法》修订实施后,保险人都将处于承担不利后果的境地。

为此,建议保险公司应注意在以下几个方面有所加强:一是正确理解投保人告知义务的法律规定。当面询问或出具书面说明,并非告知的唯一方式,投标人提供的投保材料中的任何信息,都应视为已履行的告知内容。二是应加强对投保人提交材料的审核工作,准确评估承保风险。三是切实提高保险从业人员的业务能力。

重视保单制作的规范性问题。

保单制作存在三大问题:第一,分公司签发显示总公司为保险人的格式保单,易引发管辖及主体争议。依照我国《公司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分公司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在其经营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也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因此,并无必要将保单一律显示为总公司作为保险人。若出于加强内控管理,确保经营活动统一、规范的考虑而必须由总公司审核并出具保单的,则在操作方式上可作灵活变通。建议可以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诉讼由分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涉诉后委托分公司派员参加诉讼。当然,也可直接在保险合同中将保险人明确列为实际办理业务的分公司,但附加约定以总公司签章作为合同的生效条件,从而实现总公司的内控要求。

第二,保单制作存在疏漏,同一保险公司下属不同分公司保险条款不统一。法院建议涉及此类问题的保险公司,应注意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单证制发过程的规范性,特别是同一险种的条款应保持统一,以免引起市场误解。若确需作出特别约定的,应严格履行告知、说明义务,确保投保人能够完整、清晰地知悉和理解。

第三,“仓至仓”保险责任期间下“目的港”与“最终目的地”并存易引起混淆。在“仓至仓”保险责任期间下,“最终目的地”的约定远比“目的港”来得重要和更具实质意义。为此,投保人在投保时需要在投保单上写明货物的最后仓库。但由于保险公司印制的投保单上同时列有“目的港”和“最终目的地”两栏,不熟悉其含义区别的投保人很容易忽视或混淆。因此,法院建议保险公司可以在投保单上对“最终目的地”与“目的港”的区别及意义进行注释,并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加以标识(如用粗体字),提示投保人慎重填写。

保险条款设置需与航运惯例衔接。

大宗散货在运输过程中因装卸、气候、计量等原因,不可避免会产生自然损耗和误差,所以一定范围内的货物短少被视作为“合理允差”,承运人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目前对于合理允差的范围,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可以由运输当事人协商而定,但大宗散货航运实务中基本已经形成按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合理允差。各保险公司承保大宗散货运输险时亦已注意到合理允差的问题,在保险合同中均订有免条款。但国内大部分保险公司确定的免为千分之三,与航运实务惯例采用的千分之五之间存在差距。这意味着货方可以就该千分之二的货物短少向保险公司索赔,而保险公司理赔后却不能向承运人提出代位求偿。

为避免这种系统风险,上海海事法院建议,保险公司可以将大宗散货保险的免提高至与航运惯例千分之五相同的水平。此外,在承保大宗散货货运险时,应向投保人询问是否就“合理允差”标准与承运人有特别约定,如有特别约定且高于千分之五的,保险免的幅度也应作相应调整或在确定保险费率时作出综合考虑。

有关律师代理企业案例范文通用篇七

企业时常忽视代理协议的重要性,不签代理协议、代理协议期限届满后继续代理、越权代理的现象时有发生。下面是小编为大家分享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代签提单风险与防范案例分析,欢迎大家阅读浏览。

山西a服装进出口公司由于自身经营不善,导致一批真丝衬衣积压。日本d货运公司属于日本b株式会社设立的一家不知名货运公司,且其在日本相关部门注册为无船承运人。近年来,由于日本经济形势严峻,b株式会社濒临破产的边缘,为了挽救公司,遂起通过代签提单、无单放货的方式骗取卖方的货物意图。

2015年4月,b株式会社通过一定渠道得知山西a服装进出口公司为了回笼资金,有一批真丝衬衣急于出手。经过交易磋商,买卖双方签订了出口真丝衬衣的合同。合同主要条款为:(1)价格条款为“usd100 per piece fob xingang,tianjin”,总价为50万美元的500件真丝衬衣;(2)付款方式为“d/p at sight”;(3)装运条款:装运港为天津新港,目的港为日本大阪,合同规定的最后装运期限为2015年5月底。

合同签订后,山西a服装进出口公司积极组织货源准备出运。5月4日,b株式会社通过电传与其合作的天津c货代公司联系,并要天津c货代公司协同a服装进出口公司办理货物的货运与报关等出运业务,同时指示天津c货代公司待货物出运后替日本d货运公司代签提单给a服装进出口公司;到5月18日,a服装进出口公司在天津新港将货物全部装运,并取得c公司代签的d公司格式的全套正本已装船提单。货物到达目的港日本大阪后,d货运公司无单放货给b株式会社,真丝衬衣被b公司全部提走。随后a服装进出口公司凭拿到的全套正本提单,开具以买方日本b株式会社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并随附提单和发票等相关单据,委托中国工商银行山西省分行作为托收行进行结汇;托收行将托收委托书、即期汇票及全套货运单据寄交日本e代收行后,e代收行立即向b株式会社提出付款提示,但b株式会社却已经宣布破产倒闭,于是e代收行将全套结汇单据退回中国工商银行山西省分行,a服装进出口公司未能收到合同项下全部货款,但货物在目的港以全部被b株式会社提走。

a服装进出口公司遂持全套正本提单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津c货代公司、日本d货运公司二者承担无单放货的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查明,天津c货代公司不具有无船承运人资质,且日本d货运公司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未办理格式提单登记手续,同时c货代公司无法出具其和日本d货运公司签订的代签提单协议,仅能出具日本b株式会社指示其替d货运公司代签提单的指示。经天津海事法院审理,认定天津c货代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天津c货代公司向山西a服装进出口公司赔偿全部货款损失及利息。事后,虽然c货代公司向日本d货运公司进行追偿,但由于被代理企业d货运公司为境外企业,同时其本身和b公司就计划骗取货物,因此损失无法追回。 中俄资讯网企业来稿选登 作者:李彦荣。

本案属于典型的国内货运代理企业代签提单、境外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案例。通常情况为国外买方和国外实际承运人联合勾结,采用无单放货方式骗取国内卖方货物,致使卖方遭受货款两空。但是,由于我过境内代签提单的货代企业没有合法行事,致使其承担赔偿全部货款损失及利息。

(一)天津c货代公司接受b株式会社的代理业务就陷入“欺诈”的陷阱

本案案例中,日本b株式会社在与山西a服装进出口公司签约就本着欺诈行事,于是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有意采用由买方来办理租船订舱业务的fob贸易术语,这给b株式会社能够和日本d货运公司联合诈骗提供了契机。同时,天津货代公司接受b株式会社的代理业务也具有盲目性,并对其资信情况完全不了解,一旦b株式会社给出优厚的代签费替c货代公司和d货运公司牵线搭桥,天津c货代公司就轻易地答应代替,从而进入了预先设立好的“欺诈”陷阱。虽然在利益的驱动下,毫无风险意识是天津c货代公司掉入了国外买方b株式会社和境外承运人d货运公司设计的“无单放货”陷阱的主要原因。

(二)天津c货代公司对开展无船承运人业务存在认识误区

本案例中,天津c货代公司经法院查实,其为成立不久的企业,公司相关业务人员对于代签提单方面的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了解不是特别透彻,误以为其一方面仅仅是a服装进出口公司的货运代理人,也就是传统意义上的货运代理人,代理a服装进出口公司办理集港、报关、装运等事宜;另一方面只是单纯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来签发提单。于是在自己不具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资质的情况下,草率的替日本d货运公司代签提单。

(三)天津c货代公司没有进行全面的资信调查

c货代公司在选择被代理企业时存在严重的疏忽。经查实,c货代公司和d货运公司的合作,原来是经日本b株式会社的指示,考虑到以前曾经和b株式会社合作过一次,由于国内货运代理业竞争激烈,在日本b株式会社指示天津c货代公司替日本d货运公司代签提单并给予比较丰厚的代签费时,天津c货代公司为了揽取业务,并没有认真审核b株式会社的资信,更主要的是没有认真谨慎审核委托方d货运公司的资信和资质。在仅仅知道日本d公司作为无船承运人在日本已经注册的情况下,也就是d货运公司具备无船承运人资质,而没有去认真审核日本d货运公司的格式提单是否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同时也存在侥幸心理,认为一般不会出现问题,同意替d货运公司代签提单。如果c货代公司进行全面详细的资信调查,就会发现d货运公司和b株式会社的从属关系,同时也会了解b株式会社的经营状况存在严重问题,即使代理费再高,c货代公司也不会选择替d货运公司代签提单。

(四)天津c公司替日本d公司代签提单,本身不具有合法性

通常,货代企业一般是托运人的货运代理人,当承运人无单放货时,其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提单作为运输合同的契约,该运输合同的承托双方为承运人和实际托运货物的货方。但是在本案例中,天津c货代公司在替日本d货运公司代签提单时,在利益的驱动下,并没有直接和d货运公司签订代签提单的代理委托协议,仅仅凭借日本b株式会社的指示,在货物装运后就替d货运公司代签提单,本身就属于无承运人授权签单,不具有合法性。同时境外d公司的格式提单又没有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我国法律裁定不存在对其追究的权利,所以导致天津c货代公司必须承担赔偿卖方全部货款损失及利息的责任。

一般来说,在fob 贸易术语成交方式下,国内出口商对于买方指定的境外承运人的情况不是很了解,与其打交道的仅仅是境外承运人指定的代签提单的国内货代公司,通常国内出口商接受代签提单,很大程度上是对国内签发代签提单的货代公司的信任,因此代签提单的国内货代公司,必须本着合理谨慎的.原则来开展业务。鉴于此,对于国内货代企业来说,如何做好代签提单的风险防范与管理意义尤为重大。

(一)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代签提单必须具备相应的经营者资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需要委托代理人签发提单或者相关单证的,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和国际海运辅助业务经营者代理上述事项”。对于c货代公司等从事国际货运业务的公司来说,欲开展无船承运人业务,必须提交申请经交通部水运局审核予以批准后,方可开展无船承运人业务。

也就是说,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未申请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资质、办理提单登记的,不得从事无船承运业务,不得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同时也不得代理其他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签发提单,否则除承担承运人责任外,还要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本案例中c货代公司自己不具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资质,因此其接受d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签提单,不仅需要承担承运人责任,并且还要受到相应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二)谨慎核实被代理企业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资质

在外贸实践中,有些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为了拓展业务,或由于从业人员的种种原因,忽视对被代理企业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资质的审查。倘若发生纠纷,代签提单的企业和被代理企业对提单项下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企业代签提单之前,应要求对方提供“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或自己上交通部水运局网站查询被代理企业的资质,确认被代理企业具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资质和办理提单登记的情况下,才能为其代理签发提单。

但需要注意的是,有些具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资质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部分提单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了格式提单登记,而另一部分格式提单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倘若我国货代公司代签的是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提单时,发生无单放货,代签提单的货代企业也需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建议国际货运代理企业除了审核被代理企业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资质以外,在拿到代签企业的提单后,要登录交通部水运局网站查询该企业登记备案的提单,认真比对二者是否相同,只有二者严格相同时才能进行代签。本案中,c货代公司即使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资质,此时仍然不能替d货运公司代签提单,因为d货运公司在我国相应交通主管部门没有办理提单格式登记手续,因此,此时c货代公司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代签提单应有“明确授权”

实务中,企业在不同航线上互相代理的现象比较普遍。但是,有些企业时常忽视代理协议的重要性,不签代理协议、代理协议期限届满后继续代理、越权代理的现象时有发生。因而无法认定其为代理人还是承运人,这直接关系到货代企业的责任承担。我国《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货运代理企业只有在承运人授权的情况下,才能以承运人代理人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否则承担承运人责任。本案例中,天津c货代公司要想作为日本d货运公司代签提单的代理方,必须和d货运公司签订委托代签提单协议,在协议中明确规定由日本d货运公司授权天津c货代公司来代签该笔业务的提单。也就是要有d货运公司的“明确授权”。在此,建议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代签提单时除了审核被代理企业的资质外,务必与其签订书面代理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代理签单的范围;如果代理权限届满或超越代理权限的,双方应签订补充代理协议展期或扩充代理权限。代理企业切忌在无授权、授权权限届满、或超出授权范围的时候代签他人提单。

可见,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对于代签提单管理非常重要,否则容易导致货运代理企业法律地位定性模糊,从而给企业带来巨大的风险。因此,严格有效地代签提单管理制度对货运代理企业尤为重要,容不得丝毫懈怠。在当今贸易环境严峻的背景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当更加注重风险防范,尤其是作为代签提单的风险防范。希望本文能对广大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规范代签提单管理业务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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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吴对xx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xx)民上字第154号不准离婚的二审民事判决书,仍感不服,申请再审。请求事项:撤销原判,改判我与李离婚。

xx市东风派出所对李作了严肃处理。此事有张夫妇及其儿子可以证明,东风派出所也有案可查。

由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我于19xx年x月x日,向x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该院求作深入调查,且轻信李口头所作出的彻底改悔的保证,判决不准离婚。李回家后,继续对我进行打骂,并无任何愿意和好的表现,因此,我向xx地区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同时再次离家出走,住在同村杨家,不敢回家。一天早晨,李找到杨家,逼我回家,我拒绝,李抓起扬铁刺我,经村人吴x、刘、袁等阻拦,未被刺中;李又栋三头砸我,适我的女儿赶到将李抱住。李为此十分恼火,竟对女儿进行毒打,并不准女儿认我。女儿被逼气愤跳河自杀,章经村邻解救脱险。如此种种,说明李和我之间,夫妻关系实属无法继续维持,而xx地区中级法院不顾上述客观事实,一味偏听原审法院意见,竟然作出维持原判不准离婚的判决,申诉人实难甘服。目前,申请人不敢回家,村邻又不敢接待我,使我无家可归,到处流浪,精神上十分痛苦。

综上情况,特向你院提起申请再审,请求你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该案进行提审,根据《_婚姻法》第32条第2款之规定,撤销原判,改判我与李离婚。所生一女x,现已成年,今后随父随母生活,听其自便。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吴。

20x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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