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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甘肃省居住证申请书范本(精选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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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甘肃省居住证申请书范本(精选9篇)
2023-11-22 17:55:32    小编:ZTFB

总结是反思的过程,让我们更好地了解自己的行为和决策。良好的人际关系对于个人发展和工作生活都至关重要,我们要注重维护人际关系。总结是一个重要的工具,以下是一些优秀总结范文,让你更好地掌握总结的技巧。

甘肃省居住证申请书范本篇一

《居住证暂行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条例规定,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落户条件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将常住户口由原户口所在地迁入居住地。

条例明确,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定确定落户条件。城区人口500万以上的特大城市和超大城市应当根据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具有合法稳定就业和合法稳定住所、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年限、连续居住年限等为主要指标,建立完善积分落户制度。

城区人口100万至500万的大城市的落户条件为在城市有合法稳定就业达到一定年限并有合法稳定住所,同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城镇社会保险达到一定年限,但对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年限的要求不得超过5年。其中,城区人口300万至500万的大城市可以对合法稳定就业的范围、年限和合法稳定住所的范围、条件等作出规定,也可结合本地实际,建立积分落户制度。

城区人口50万至100万的中等城市的落户条件为在城市有合法稳定就业并有合法稳定住所,同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城镇社会保险达到一定年限。其中,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压力小的地方,可以参照建制镇和小城市标准,全面放开落户限制;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压力大的地方,可以对合法稳定就业的范围、年限和合法稳定住所的范围、条件等作出规定,但对合法稳定住所不得设置住房面积、金额等要求,对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年限的要求不得超过3年。

建制镇和城区人口50万以下的小城市的落户条件为在城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或者其他建制镇有合法稳定住所。

以下为全文:

第一条为了促进新型城镇化的健康发展,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盖,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领居住证。

第三条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居住地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第四条居住证登载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证件的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将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所需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信息库,分类完善劳动就业、教育、社会保障、房产、信用、卫生计生、婚姻等信息系统以及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采集、登记工作,加强部门之间、地区之间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共享,为推进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转移接续制度,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提供信息支持,为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提供便利。

第八条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以及房屋出租人应当协助做好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发放等工作。

第九条申领居住证,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本人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

居住地住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就业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等;就读证明包括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等。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申请人及相关证明材料出具人应当对本条规定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对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制作发放居住证;在偏远地区、交通不便的地区或者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制作发放居住证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实施办法中可以对制作发放时限作出延长规定,但延长后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条居住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每年签注1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十一条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者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十二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劳动就业,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义务教育;。

(二)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

(四)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五)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三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登记;。

(四)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五)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六)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十四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服务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的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

第十五条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落户条件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将常住户口由原户口所在地迁入居住地。

第十六条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下列规定确定落户条件:

(一)建制镇和城区人口50万以下的小城市的落户条件为在城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或者其他建制镇有合法稳定住所。

(二)城区人口50万至100万的中等城市的落户条件为在城市有合法稳定就业并有合法稳定住所,同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城镇社会保险达到一定年限。其中,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压力小的地方,可以参照建制镇和小城市标准,全面放开落户限制;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压力大的地方,可以对合法稳定就业的.范围、年限和合法稳定住所的范围、条件等作出规定,但对合法稳定住所不得设置住房面积、金额等要求,对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年限的要求不得超过3年。

(三)城区人口100万至500万的大城市的落户条件为在城市有合法稳定就业达到一定年限并有合法稳定住所,同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城镇社会保险达到一定年限,但对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年限的要求不得超过5年。其中,城区人口300万至500万的大城市可以对合法稳定就业的范围、年限和合法稳定住所的范围、条件等作出规定,也可结合本地实际,建立积分落户制度。

(四)城区人口500万以上的特大城市和超大城市应当根据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具有合法稳定就业和合法稳定住所、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年限、连续居住年限等为主要指标,建立完善积分落户制度。

第十七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过程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住证;。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伪造、变造的居住证和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但拒绝受理、发放;。

(二)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三)利用制作、发放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四)将在工作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五)篡改居住证信息。

第二十一条首次申领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换领、补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办理签注手续不得收取费用。

具体收费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落户条件等因素,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20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各地已发放的居住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甘肃省居住证申请书范本篇二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现在________________从事__________________职业,请办理《居住证》。我保证不做违法犯罪的事,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检举。

申请人(签名及捺印):_______________。

(一)个人申办流程。

申请人到现居住地居住证受理点填写《深圳市居住证申请表》、并提供本人的有效居民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相关申请材料,经受理点工作人员审核材料、缴费、取得办证回执、在预约日期或之后凭回执领取居住证。

个人以从业提出申请的,仍需用人单位提交电子数据,未提交电子数据的,发给《深圳市临时居住证》。

(二)用人单位集中申办流程。

1、用人单位凭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工商注册号到所辖地的劳动保障事务所业务窗口或公安机关的居住证受理点进行网上立户,领取系统用户名和密码,同时领取或从居住证网站下载《深圳市居住证申请表》(空白表)。

2、分发表格,指导员工如实填写,并要求员工在表格背面粘贴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数码照相回执,申请人为20—49周岁已婚育龄妇女的,还需粘贴计生报告单。收回《深圳市居住证申请表》并校对相关信息后在相片处加盖骑缝公章。

在深圳市辖区内就业但居住在深圳市辖区以外的员工,用人单位可以为其申办深圳市居住证。该员工的居住地址及编码,采用该员工在深圳市的办公地址及编码。

3、用人单位工作人员登录深圳市居住证/就业登记网上申报系统,按要求如实录入申请人信息。

4、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在系统的'居住证办理模块中通过系统提供的查询功能列出要申报居住证的人员并提交,同时打印办证清单。

5、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到所辖地居住证受理点递交清单及申请表格等相关资料,统一缴纳办证费用。受理点受理后打印办证回执。

6、用人单位按预约日期或之后凭回执到原受理点领取居住证。

(三)全日制办学机构集中申办流程。

1、全日制办学机构经办人携带组织机构代码证到所辖地受理点填表开户,领取深圳市居住证网上申办系统的用户名和密码。(全日制办学机构的就业人员按用人单位集中申办方式办理)。

2、到所辖居住证受理点领取或从居住证网站下载《深圳市居住证申请表》(空白表),分发并指导学生按要求填表,同时在表格背面粘贴相关材料(不能独立完成填表的学生可由家长或老师代填,代填人须在监护人或被委托人处签名),收回《深圳市居住证申请表》。

3、登录深圳市居住证网上申办系统,录入信息并提交电子数据,打印办证人员名单。

4、到所在地居住证受理点,递交《深圳市居住证申请表》及办证人员名单,按办证人数统一缴费,取得办证回执,按预约日期凭回执领取居住证。

(四)遗失补办、损坏换证流程。

到现居住地受理点填写《深圳市居住证补办/换领/变更更正信息申请表》、申请人的有效居民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经受理点工作人员审核材料、缴费、取得办证回执、按预约日期凭回执领取居住证。

甘肃省居住证申请书范本篇三

兹证明______,______人,为我公司正式员工,年月号与公司签订年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编号为,现居住于____________有限公司集体宿舍2栋220房间,公司地址为:______。

特此证明!

(此证明于员工办理居住证用,不作其他用途)。

____________有限公司。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号。

单位签字:______。

人力资源部签字:______。

甘肃省居住证申请书范本篇四

兹证明刘奇(身份证号码:3445110)为我公司员工,居住于北城中环城员工宿舍,地址为:xxxxxx工作时间:20xx年3月25日至20xx年6月25日,请准予办理居住证。

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北城中环城城项目部。

申请人:

日期:

甘肃省居住证申请书范本篇五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提升物业服务水平,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依法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治理体系,建立和完善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定、制定和宣传物业管理相关政策措施;。

(二)依照职权制定物业服务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四)指导、监督和管理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

(五)监督、管理专项维修资金;。

(六)建立物业管理诚信档案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司法、民政、财政、环保、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工商、价格、质监、人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和协助业主大会的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选举;。

(二)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

(四)协调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交接;。

(五)协调和监督老旧小区物业管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七条物业管理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经营行为,促进物业服务企业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八条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身份的确认,以不动产登记簿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效证明为依据。

第九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二)向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三)推选业主代表,并享有被推选权;。

(四)依法使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权利,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五)要求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停止违反共同利益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以下义务: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四)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五)配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实施的物业管理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充分考虑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方便管理、降低管理成本等因素,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四)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应当与住宅小区划分为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等非住宅物业及单幢商住楼宇具有独立共用设施设备,并能够独立管理的,可以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二条新建物业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前,应当按照第十一条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向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应当将经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物业管理区域划定后,确需调整的以及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听取业主意见后作出决定,并在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四条业主大会可以设立业主监事会或者独立监事,负责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并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大会设立业主监事会或者独立监事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对业主监事会或者独立监事的职责、议事规则和工作经费,以及监事的选举规则、资格、人数、任期等事项进行约定。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的专有部分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或者首批物业交付满三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下列筹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划分资料;。

(二)房屋等建筑物面积清册;。

(三)业主名册;。

(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五)共用设施设备的交接资料;。

(六)物业服务用房配置确认资料;。

(七)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业主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筹备组一般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组成,人数应当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大会筹备组做好相关工作。

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但未及时召开大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书面报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组建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告。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四)提出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办法,确定候选人名单;。

(五)依法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六)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对前款规定的内容,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并将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全体业主。业主对业主身份、投票权数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草案等提出异议的,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予以复核或者修改,并告知异议人。

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自行解散。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决定以下事项:

(一)制定、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四)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五)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决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相关事项;。

(七)确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八)选聘、续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九)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十)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十一)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以及所得收益的分配与使用;。

(十二)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制定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批准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等。

第十九条业主大会决定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决定其他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前款规定的面积和业主人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按照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按照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建筑物总面积,按照专有部分面积之和计算。

(二)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照一人计算。业主总人数,按照两者之和计算。

第二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或者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代表的推选、权限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出具书面或者数据电文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及期限。

物业使用人可以列席业主大会。

第二十一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达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凡需投票表决的,表决意见应由业主本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签名。

提倡采用信息化技术,改进业主大会表决方式。

第二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且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上述规定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或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二十三条业主大会应当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业主委员会应当对专项维修资金、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按照财务要求建账并及时入账,并对原始凭证及形成的会计资料妥善保管,不得损毁。

第二十四条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或者具备成立条件但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小区,经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后仍不能成立的,可以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自行或者聘请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成立业主大会的条件具备后,应当及时成立业主大会。

第二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由业主推荐或者自荐,经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一般由五至十一人的单数委员组成,每届任期一般不超过五年,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日内召开首次会议,推选产生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经业主大会同意,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执行秘书,负责处理业主委员会日常事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等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书面告知相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办理备案手续后,持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印章和业主委员会印章。

第三款规定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重新备案,并告知相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代表;。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遵守业主大会的决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

(五)身体健康,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必要的工作时间;。

(六)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未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任职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

(三)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六)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七)组织和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八)调解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等方面的纠纷;。

(九)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向业主公开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物业服务合同;。

(四)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五)物业共有部分的收益和使用、分配情况;。

(六)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车位的处分情况;。

(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

(八)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副主任召集和主持。经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应当在七日内召开。主任、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一名委员召集和主持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他人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列席会议的,物业服务企业的负责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三个月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逾期未换届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组织换届选举;逾期仍未组织的',可以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换届选举工作。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履职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予以移交。拒不移交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督促其移交。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本届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业主委员会、业主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督促其移交。

移交过程中出现治安事件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职务自行终止,由业主委员会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连续三次以上的;。

(三)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第三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或者持有百分之二十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决定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的;。

(二)向物业服务企业销售商品、承揽业务,牟取不当利益的;。

(四)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

(五)因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业主大会会议审议决定是否终止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时,应当允许该委员提出申辩,并记录归档。

第三十三条经业主委员会或者持有百分之二十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增减或者调整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由业主大会会议作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告。

第三十四条管理规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基本情况;。

(二)公共场所及共用设施设备状况;。

(三)业主使用其物业和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所及共用设施设备的权益;。

(四)业主参与物业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五)业主对业主委员会及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权;。

(六)物业的使用、维护、装饰装修管理;。

(七)业主应当遵守的行为准则;。

(八)物业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分配;。

(十)专项维修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

(十一)违反管理规约的责任;。

(十二)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十五条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以下事项作出约定:

(一)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

(二)业主大会的表决程序;。

(三)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

(四)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召开的时间或次数;。

(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十六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撤销,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三十七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以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补贴和执行秘书的酬金,可以由业主分摊,也可以从物业共有部分经营所得收益中列支。具体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业主大会确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上一年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经费收支情况,接受业主监督。业主监事会或者独立监事应当进行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要求业主委员会予以纠正。经持有百分之二十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对经费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推进建立业主委员会主任离任审计制度。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八条新建物业实行前期物业管理。在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前通过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者其他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物业、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物业,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前期物业管理的内容予以约定。

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前期物业管理开办费,用于购买物业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可以邀请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提前介入项目的开发建设,对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设施建设、工程质量控制、设备运行管理等事项,提出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建议。

建设单位组织项目工程验收和分户验收时,应当通知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参与。

第四十一条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在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现房销售备案前,应当向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以下材料:

(一)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经批准的物业项目规划设计方案;。

(三)标注物业服务用房具体位置、面积的样图和配置标准的书面承诺;。

(四)应当招投标的物业管理项目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材料;。

(五)物业配套建筑和设施设备的清单及产权归属说明等资料。

第四十二条新建物业的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符合下列条件后,建设单位方可办理物业交付手续:

(四)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消防和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建设;。

(六)按照规划要求完成小区道路建设,并与城市道路或者公路相连;。

(七)按照规划要求完成绿化建设及车库、车位的配置;。

(八)建筑物及其配套设施的标志标识完整、清晰;。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三条对新建住宅物业,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事项进行现场综合查验。对综合查验发现的问题,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综合查验结果和整改情况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制定临时管理规约,报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在首次业主大会通过的管理规约生效后,临时管理规约即行失效。

第四十五条建设单位销售物业时,应当在销售场所将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临时管理规约及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相关材料予以公示,并向物业买受人提供书面公示材料。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临时管理规约。

第四十六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和起始时间等内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对物业买卖双方和物业服务企业具有约束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约定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前期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买受人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标准承担,房屋买卖合同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处分。

业主大会成立前,建设单位或者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获得的收益应当单独列账,业主所得收益的百分之七十纳入专项维修资金,百分之三十用于补贴物业服务费。

第四十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业主共有的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由建设单位负责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中对属业主共有的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予以记载。业主有权查询。

第四十九条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三)物业服务用房应当在地面以上,相对集中,便于开展物业服务活动,并且具备采光、通风、水、电、通信等正常使用功能和具有独立的通道。

物业服务用房包括物业服务办公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等,其中,用于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的,应当按照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比例合理确定,一般按照建筑面积二十至四十平方米配置。

物业服务用房不得计入公摊面积,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建设单位移交物业服务用房,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并提交登记证明。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

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应当按照不低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增加配置物业服务经营性用房,收益用于弥补物业服务费不足。

第五十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属于业主共有。

第五十一条新建物业交付使用前,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承接查验;未进行承接查验的,不得交付使用。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承接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物业。

第五十二条在办理物业承接查验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二)共用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建筑物、场地、设施设备的清单;。

(五)园林施工图纸及树种清单;。

(六)业主名册;。

甘肃省居住证申请书范本篇六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性别:

甲方地址:居民身份证号码:

联系人:联系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同意,自愿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

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

一、劳动合同期。

甲、乙双方商定,采取下列第种形式确定劳动合同期:

1、有固定期限:本合同期限为年,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2、无固定期限:本合同期限自年月日开始履行,至法定条件出现时终止履行。

二、试用期。

双方同意按以下第1种方式确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内):

1、无试用期。

2、试用期从自至止。

第二条工作岗位。

一、乙方的工作岗位(部门、职务)为。

二、甲方有权根据经营需要及乙方的能力表现,可以合理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包括部门、工种或职务)。乙方应按时、保质完成甲方安排的任务。

第三条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

甲方为乙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条件的工作环境,保证乙方在身体不受危害的环境条件下从事工作。

第四条教育培训。

在乙方被聘用期间,甲方负责对乙方进行职业道德、业务知识和各种规章制度的教育和培训。

第五条工作时间。

甲方实行每周5天,每天8小时工作制,每周最多不超过40小时。

乙方享有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婚假、丧假、计划生育假等有薪假日。

第六条劳动报酬。

一、甲方按照本市最低工资结合本单位工资制度支付乙方工资报酬。乙方试用期工资为元/月。转正后工资为元/月。

二、甲方每月日支付乙方上月工资,实行先工作后付薪。如遇法定休假日或休息日,则提前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第七条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

甲方按照国家和深圳市的有关规定按期为乙方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五项社会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乙方应缴纳的部分由甲方从乙方的工资中代为扣缴,统一办理有关手续,所扣缴款项在工资单中列出。

乙方在合同期内因工或非因工负伤、致残、疾病及死亡等事宜按照国家和甲方的有关规定执行。

乙方因病不能上班,可凭医院出具的有关证明,享受甲方规定病假工资。

第八条劳动纪律。

乙方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甲方的在公司局域网公示的各项规章制度。

乙方违反劳动纪律和甲方的规章制度,甲方可按奖惩规定给予批评、教育、处罚,直至解除劳动合同。

第九条合同的变更。

甲乙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双方可以变更本合同:

1、双方协商同意的;

2、由于不可抗力或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本项所称重大变化主要指甲方调整生产项目,机构调整、撤并等。

第十条合同的终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合同应即终止:

1、本合同期限届满;

2、乙方达到法定退休条件的;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终止情形。

第十一条劳动合同的解除。

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一、乙方在任职期间从事以下竞业限制行为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并给予相应罚金。

1、自营与甲方同类的业务;

2、为他人经营或提供与甲方同类的业务。

二、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并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

1、在试用期间,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劳动教养的。

三、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本人,并按国家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2、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的;

4、甲方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通知甲方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内的,提前三日书面通知甲方;

2、甲方以暴力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手段强迫劳动的;

3、甲方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的;

4、乙方因其它情况需辞职,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

五、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

1、患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2、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3、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合同的续订。

一、本合同期限届满后,经双方协商本合同可以续订。

二、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除乙方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违约责任。

一、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过甲方出资或其它形式的培训,乙方因个人原因辞职或离职,按培训期间所发生的费用的100%赔偿。

二、乙方违反本合同中第十条第一项竞业限制内容的,除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外,乙方还应当向甲方支付一定的违约金。

第十四条劳动争议。

甲、乙双方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可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若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的,可向企业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服从仲裁裁决的一方,可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十五天内,向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十五条其他约定。

一、乙方保证与甲方签订本合同时,已与其他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了劳动关系,并提供相关单位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由于乙方的过错,导致甲方被乙方原工作单位追诉的,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受到的全部损失。

二、乙方因故辞职,应按照甲方的有关规章制度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后方可离职,否则甲方有权不予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手续(包括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的转移等手续)。

三、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若通过环评工程师资格考试后,需继续为甲方服务三年,劳动合同自动延续。如违反约定,乙方赔偿甲方经济损失伍万元整。

四、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五、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六、本合同条款如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相悖时,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

甘肃省居住证申请书范本篇七

xxx区人才服务中心:

兹介绍本单位人事专员________同志等壹人前来你处办理:

同志的《xx市居住证》个人网上登录密码重置(新办、续办),请接洽。

此致

敬礼

此处请张贴单位人事专员身份证复印件,人事专员须为单位网上联系人。

单位名称:

(公章)(有效期叁天)。

20xx年x月x日。

延伸阅读:

如何办理居住证。

需要申请办理《居住证》的,申请人可以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

申请办理《居住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合法稳定居住;。

(二)在本市合法稳定就业,参加本市职工社会保险满6个月;或者因投靠具有本市户籍亲属、就读、进修等需要在本市居住6个月以上。

申请人应当根据申办条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并对申办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收到申办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补齐材料。

注意:因个人实际情况不同,具体需要什么材料,请到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当面咨询为准!

————不一定需要房产证的,因为有些人是租的公有租赁房,本来就没有产证,所以你要去当面咨询就是这个道理。

办理居住证需要的材料。

1、申请表中须粘贴“大1寸”彩照实际尺寸为1寸半,此类型照片为证件专用照。此申请表中所贴的“大1寸”彩照可以与数码回执不是同一张相片,而且底色也没有要求,任意底色的“大1寸”彩照都可以。

2、申请人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3、数码照相回执(申请人到开通网上认证的照相馆拍摄数码照相并取得照相回执)。注:居住证的相片与身份证和暂住证相片不同:因为要上传到公安部门的网站,所以办理居住证一定要照居住证的相片,费用20元(共9张)。

按规定提交以下文件资料之一:

(1)以从业提出申请的,由用人单位登录深圳市居住证/劳动就业登记网上申报系统,网上提交电子数据后,持深圳市居住证申请表和办证人员名单集中申办。

(6)申请人为20—49周岁已婚育龄妇女的,应提供现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近3个月有效的《广东省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报告单》,其中离异、丧偶、符合生育政策待孕和实施绝育措施一年及以上的提供现居住地社区工作站出具的属“免查对象”内容的《广东省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报告单》。

(7)市政府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文档为doc格式。

甘肃省居住证申请书范本篇八

第一条为了规范居住证管理,促进全省新型城镇化的健康发展,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向常住人口全覆盖,维护居住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居住证的申领、制作、发放、使用以及相关服务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居住证是持证人在本省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机制,将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将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及居住证制作所需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科技、文化、体育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申领受理、制作、发放和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则,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或者社区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受理机构)办理居住证申领受理和其他服务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以及房屋出租人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做好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发放等工作。

第七条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并办理暂住登记半年以上,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领居住证:

(三)连续就读:在居住地全日制小学、中学、中高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取得学籍并就读的。

第八条公民申领居住证,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采集人像信息,提交《福建省居住证申领表》、居民身份证,并根据以下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为:学生证或者就读学校出具的连续就读证明等。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九条对材料齐全、符合申领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受理后15日内发放居住证。

第十条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者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十一条居住证由县级政府公安机关签发。

居住证每年签注1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证签发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持本人居住证和居民身份证、居住地住址或者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十二条居住证持有人变更居住地住址的,不再重新换发居住证,可以按照下列规定持本人居住证和居民身份证、新居住地住址或者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到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三)新居住地住址和原居住地住址在不同设区的市的,签发日期变更为办理变更登记的日期,居住年限重新计算。

第十三条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办理居住证申领、换领、补领、签注,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

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代办人、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

第十四条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十)老年人、残疾人优待。按照规定享受与当地老年人、残疾人同等的优待;。

(十一)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五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二)在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三)在设区的市、县级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及其他登记业务;。

(四)在设区的市、县级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六)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十六条省级政府有关部门、设区的市和县级政府应当制定具体的贯彻实施意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服务标准,至少每3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的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

第十七条省级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牵头建立全省统一的居住证管理信息系统,使用现代信息技术办理居住证;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居住证管理信息系统纳入“数字福建”,实现信息资源跨地区、跨部门、跨系统共享。

居住证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维护经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居住证登载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签发机关、签发日期、签注日期。

居住证应当具备机读和视读两种功能。

第十九条首次申领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换领、补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办理签注手续不得收取费用。

具体收费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居住证申请人拒绝受理、发放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利用制作、发放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在工作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

(五)篡改居住证信息的;。

(六)拒不按照规定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或者便利的;。

(七)不依法处理侵害居住证持有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八)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情形、处罚种类、数额对相关单位、个人实施处罚的。

第二十二条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居住地政府规定的落户条件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在居住地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其他城市,是指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城市以外的其他市、县(不含常住户口所在地城市内部跨行政区域)。

本办法所称居住地是指住址、就业单位、就读学校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域。

第二十四条按照本省有关规定已申领人才居住证的,不再申领居住证,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

第二十五条居住证样式由省级政府公安部门确定并监制。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月1日起施行。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不再发放暂住证;施行之前领取的暂住证,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满,暂住证持有人继续居住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申领居住证,暂住年限计入居住年限。

甘肃省居住证申请书范本篇九

第二条凡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的公民办理居住登记和申领居住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将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所需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信息库,分类完善劳动就业、教育、社会保障、房产、信用、卫生计生、婚姻等信息系统以及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采集、登记工作,加强部门之间、地区之间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共享,为推进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转移接续制度,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提供信息支持,为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提供便利。

第六条公安机关负责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以及房屋出租人应当协助做好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受理、发放等工作。

第七条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需要申领居住证的公民,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会服务机构办理居住登记。

负责登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为办理居住登记的公民开具登记回执,登记回执应当载明被登记人信息、登记机关、登记时间等,并加盖公章。

第八条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的公民承租房屋的,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应当自介绍成功之日起3日内,将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人员信息报送辖区公安派出所。

与用人单位直接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建立关系之日起3日内,将劳动者信息报送辖区公安派出所。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

劳动合同。

的,应当自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3日内,将人员名单报送辖区公安派出所。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不申报居住登记,由有关单位按照以下规定进行身份信息登记:

(二)在医疗机构住院就医的,由医疗机构办理住院登记;。

(三)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由学校、培训机构办理入学登记。

按照前款规定办理身份信息登记的,负责登记的单位应当将登记的人员信息报送辖区公安派出所。

第十条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申领居住证。

第十一条申领居住证,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本人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

居住地住址证明包括房屋。

租赁合同。

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

就业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等。

就读证明包括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等。

第十二条居住证登载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证号码、本人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地址、居住地地址、证件的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

第十三条对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四条对申领材料齐全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应当场受理;对申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领人所需的补充材料。

第十五条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受理申领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制作发放居住证;在偏远地区、交通不便的地区或者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制作发放居住证的,制作发放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六条居住证为一人一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用。

已在本省领取居住证的人员居住地住址发生变动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居住地住址变更登记,无需重新申领居住证。

第十七条居住证持有人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变更的,以及居住证损坏不能辨认的,持证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换领手续;领取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居住证丢失的,原持证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补领手续。

第十八条居住证由县级政府公安机关签发,每年签注1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十九条居住证由省级公安机关统一印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首次申领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换领、补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办理居住登记、签注手续不得收取费用。居住证工本费收费标准,由财政、物价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第二十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劳动就业,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义务教育;。

(二)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

(四)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五)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二十一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登记;。

(四)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五)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六)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服务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的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居住地政府规定的落户条件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将常住户口由原户口所在地迁入居住地。具体办法按照《居住证暂行条例》和本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过程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五条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报送相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但拒绝受理、发放;。

(二)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三)利用制作、发放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四)将在工作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五)篡改居住证信息。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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