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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非法申请书通用(优质1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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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非法申请书通用(优质11篇)
2023-11-12 12:34:05    小编:ZTFB

创新是一种推动社会进步、改变生活的重要力量,我认为创新是不可或缺的。总结能够帮助我们梳理思路,找到问题的关键所在。阅读这些总结范文可以让我们更好地了解总结的写作要求和技巧。

非法申请书通用篇一

论文摘要新《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作了相对完备的规定,将20“两高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内容吸收进来,首次在立法上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与操作程序,充分体现了刑事诉讼法作为保障人权的“小宪法”的作用,从制度上对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行为提供了有力支持,本文拟以审查起诉阶段为切入点,浅析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问题。

论文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非法证据程序设置。

在我国尽管立法对非法取证行为持禁止态度,《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中关于“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已然体现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精神实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随后的司法解释中也对此进行了细化,但对非法证据的内涵、适用范围及具体的操作程序却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

从世界范围来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普遍存在于两大法系各主要国家和地区,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简称《反酷刑公约》)也对其进行了规定。可以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己成为一种世界性的潮流。

在我国,随着“湖北佘祥林案”、“河南赵作海案”等一系列刑事错案的出现,刑事错案及其背后的非法取证问题受到了广泛关注。学者们普遍赞成我国刑事错案的致错源头是非法取证,而遏制非法取证,是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一个重要理论支点。也正是因为此种关联,近年来关于非法证据排除内容的相关规定相继出台,年“两高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首次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设置与具体操作方式做出了规定,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初步得到确立,相关规定在明年将要正式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中也得到认可,这充分反映了立法机关顺应时代发展,保障人权的决心。

(二)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的内涵。

对于“非法证据”,我国目前将其界定为“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当前实施的《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从这些法律和司法解释来看,“非法手段”同时包括了“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事实上,这样规定的范围过于宽泛,并且这样的规定也和我国侦查讯问的工作规律脱节。在讯问过程中,很多从气势上、心理上压倒、击垮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的讯问语言、行为及策略很难与“威胁、引诱、欺骗”区别开,如果将所有涉及到的供述都排除,审讯工作将很难开展,可能走向放纵犯罪的另一个极端,也有悖于我国民众一直以来对犯罪行为的低容忍度。

而在2010年7月实施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并且在明年将要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中也对该内容予以吸收,我们注意到,从这些法律、规定来看,对于非法证据的界定,将“引诱、欺骗”取得的证据并以逐一列举的方式包括在内,这体现了立法者对我国当前司法实践的充分考虑。对于“等非法手段”的把握,笔者认为,考虑到上文分析的相关情况,结合我国司法现状,平衡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的关系,应当严格界定其范围,而不能失之过宽,笔者认为,在司法实务操作中可以将其界定为“采用不人道、致使其身体遭受痛苦的其他体罚或变相体罚的方法以及可能导致完全背离被讯问人(被询问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讯问(询问)方式而取得的证据”。

由一个案例展开的思考:李某某涉嫌抢劫一案被移送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阶段,其辩解在侦查阶段承认其抢劫并杀害被害人的供述不属实,事实上其当晚到达案发地点时被害人已经死亡,其只是利用此机会盗窃。之所以之前的供述不属实,是因为在监视居住期间曾遭到办案人员的刑讯逼供,包括连续二天不让吃饭、不让睡觉、打嘴巴,用书本打头部,在11月底天气很冷的情况下被空调冷风吹等等,同时,监视居住的地点是在派出所内,并提供了个别办案人员的姓名。这个案例其实在我们的办案过程中存在一定的普遍性,该案例涉及的主要是非法证据的证明标准问题。笔者在办理该案的过程中对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自白的采信与否,经历了非法证据的发现、审查、判断和最终对该证据的采信等若干步骤,但是本案在调取入所体检记录、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以及对侦查人员进行询问之后,最终认定侦查阶段的刑讯逼供并不存在,因而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仍然采信,倘若最终因为存在刑讯逼供而将供述排除,将会对案件的处理造成很大影响,此时,公诉机关又应该采取何种机制平衡好侦查机关、被害人、嫌疑人的认识,使得非法证据的排除得到各方的认同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由该案例引发的思考就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它并非一个孤立的法律制度,该规则的顺利实施,离不开相关配套制度的保障,如何更好的实现非法证据的排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审查起诉阶段构建一系列完备、高效的配套机制。

新《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发现非法证据的途径之一,首先是审查案卷材料,这是审查起诉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承办人在阅卷过程中,注意发现证据与证据间的矛盾,进而发现存在非法取证的相关痕迹;其二,注意审查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查看录音录像资料中相关言词证据的内容和笔录中载明内容是否一致;第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通常由控方承担证明证据合法性的责任,辩方提供线索和证据只能说是一项权利而不是责任。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注意听取嫌疑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他案件当事人有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人员的姓名、取证时间、地点、方式等情况,以防止某些犯罪嫌疑人恶意提出相关信息以阻碍诉讼进程,在上文所提到的案例中,就是笔者在提审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发现的;第四,进行必要的主证复核工作。对于直接影响到定罪和量刑的某些关键性证人进行核证,在复核过程中明确询问证人、被害人侦查人员有无非法取证的情况,同时,也要关注到证人原来陈述的时间和地点等,以判断存在非法取证的可能性大小;最后,公诉机关除了在审查起诉工作中发现非法证据之外,还可以通过重大刑事案件提前介入等方式,对侦查机关取证的合法性进行监督,防患于未然。

发现非法证据是审查的第一步,接下来就是对可能涉及非法的相关证据进行实质审查,判断其是需要绝对排除的,还是通过补正后可以继续使用的,这需要公诉人一一进行甄别。在某些受人贿赂案件中或故意杀人等秘密实施的犯罪中,客观证据比较有限,定案的主要证据之一就是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口供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而公诉人如果无法证明该证据系侦查人员合法取得,或已经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认定证据的合法性的,该证据就要被排除,公诉机关可能承担无法指控相关犯罪事实的法律后果。

第一,调取所涉及证据的相关讯问(询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在新《刑事诉讼法》中,对于侦查机关制作同步录音录像做出了具体要求,在121条中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该规定为审查起诉阶段对讯问的合法性审查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重点审查录音录像中供述、证言、陈述的内容是否和笔录记载一致,被讯问人(被询问人)的精神状态是否良好、语言表达是否流畅、是否有伤痕,侦查人员有无保障其适当的休息等情况。

第二,调取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身体状况的相关材料,包括体检证明、入所体检记录等;。

第三,提取犯罪嫌疑人同监室人员的证言,了解犯罪嫌疑人在被羁押期间的表现,有无表露过自己遭受过刑讯逼供,犯罪嫌疑人有无因此而受伤,以及犯罪嫌疑人是否和同监室人员谈及自己涉案的情况,同时,笔者认为,可以安排两名贴靠人员了解犯罪嫌疑人情况,这可以杜绝犯罪嫌疑人以刑讯逼供为由恶意对抗司法机关拖延诉讼的情况,便于公诉部门尽早掌握侦查人员讯问的真实情况。

第四,调取审查批捕阶段的材料,以了解在检察机关审查批捕阶段犯罪嫌疑人有无提出过非法证据排除的要求,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提出该要求的合理性。

第五,核实讯问、询问的情况。主要通过询问参与办理案件的侦查人员来了解整个审讯的过程,将其证言内容结合其他证据审查判断侦查人员讯问的合法性,如对讯问的合法性存在疑问的,应当将相关证据排除;如若能够判断该审讯过程合法的,在后续的庭审过程中,可以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以更好的说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侦查人员出庭的问题,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会是一个常态性的情况,侦查人员如何克服作为国家司法干警的特权身份束缚和出庭的抵触心理,就证据的合法取得接受法庭质询和调查,这是侦查人员将要面临的一大挑战。

经过以上若干程序的审查,存在非法可能性的证据性质就可以确定下来,公诉人发现该嫌疑证据确系非法证据,或无法排除其非法性疑问的,应当在案件审查意见书中予以列明并分析,直接予以排除;对于重要非法证据的排除可能影响到案件定罪量刑的,应当在审查过程中及发现之时及时向部门负责人汇报,并对排除意见的认定按照规定进行审批。

同时,某些证据的排除可能对案件有重大影响的,需要通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补充侦查、排除非法证据的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公诉部门提出复议或公开听证审查。侦查机关要求复议的,公诉部门应当另行指派人员进行复核,并在五日内做出是否变更的决定。另外,对于通过犯罪嫌疑人、辩护人、被害人等提出非法取证线索的案件,公诉机关同样要将审查的结果告知以上人员,当事人亦可以申请复议或提出公开听证审查。

三、结语。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简单来说是一个证据问题,但探究其实质,也是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权衡后的价值选择问题,新《刑事诉讼法》很快就要实施,多年形成的重打击犯罪的观念不管是对于司法人员还是普通民众而言,在思维上都已形成定势,如何更新观念,将新《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目标落到实处,相信需要一个渐进的过程。通过审查起诉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的实践操作,实体与程序并重的意识会逐步深入人心,新《刑事诉讼法》确立的目标也将越来越近。

非法申请书通用篇二

申请人:性别:民族:出生日期:文化程度:电话:工作单位:

住址:

【律师提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作为申请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

申请事项:

请求贵院依法适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排除非法证据。事实与理由:

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涉嫌罪一案由贵院审理(办理)。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讯问过程中存在的情形,其交代的犯罪事实与真实情况存在巨大差异,其供述应被排除。

侦查机关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未进行补正也未作出合理的'解释,该物证(书证)应当依法排除。

此致

年月日申请人:

非法申请书通用篇三

浅谈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xx一、什么是非法证据证据是指用以证明某一事物客观存在或某一主张成立的有关事实材料。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证据的基本特征在于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根据《刑事诉讼法学》关于证据“合法性”的阐述,其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1、证据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形式和由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运用。2、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形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证据形式共用七种,包括(1)、书证、物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6定、鉴定勘验、检察笔录;(7)、视听资料。3、证据必须有合法的来源。4、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我国没有完全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此对于“非法证据”的概念没有权威的定义,但根据以上对于证据合法性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用其他不正当的方法获取的证据。一般认为,非法证据来源于非法的取证行为:1、非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包括采取暴力、胁迫、欺诈等手段获得的言词证据等;2、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实物证据;3、非法定主体取得的书证、物证。二、世界各国对于非法证据的取舍态度美国是实行非法物证排除规则的主要国家。它通过一系列判例确定通过违法的、无根据的搜查和没收所获得的证据,以及通过违法收集的证据发现、收集的证据(派生证据)均应排除。根据“毒树之果”的理论,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其使用是有害的,因为它会鼓励警察的违法行为,纵容对公民隐私、住宅和人身等权利的侵犯,破坏法制。但由于犯罪浪潮的冲击,为增强有罪证据的力量,近年来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确认了规避排除规则的一系列例外。如“最终或必然发现”的证据不适用排除规则;侦查人员不是明知搜查和扣押是违法的,即出于“善意”也不适用排除规则。此外最高法院还进一步提出,警察的非法行为必须与犯罪给社会造成的损失一起衡量。也就是对非法搜查获取的证据的取舍作利益权衡。英国、德国、法国等西方国家与美国的态度有所不同,这些国家并不一般地排斥违法取得的物证。而是注意违法的严重程度以及排除违法证据对国家利益的损害程度,进行利益权衡,同时赋予法官一定程度的对于证据取舍的自由裁量权。由于价值观念的差别等原因,这些国家对违法证据取舍的倾向性也有一定区别,但总的看,排除违法物证并未在这些国家形成一个确定的证据规则,在实务中,对这些证据排除大多持十分谨慎的态度。在日本,最高法院在1949年的判例中肯定了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理由是,收集程序的违法不会改变证据材料的性质和形态,因而不会改变其作为证据的价值。此后30年最高法院对非法证据均持肯定的态度。但到了1978年最高法院在判例中提出了符合以下二条件所取得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即(1)、证据物的收集程序有精神重大违法的;(2)、从抑制将来的违法侦查的角度来看将该证据物作为证据是不适当的。这一判例体现了日本刑事诉讼在注重实体真实性的同时已开始注意程序公正。三、我国现行法律关于非法证据效力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第37条第3款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的身体。”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明确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第160条规定:“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四、目前我国法律界对于非法证据效力的不同观点1、一律排除说,即否认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其理由是:非法取证是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行为,因非法取证行为与所取得证据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否定非法取证行为的同时,也应该否定非法取证行为的结果。如果仅从程序外以其他方式对非法取证行为进行处理,在诉讼法上却承认非法取证行为的结果,则难以从根本上遏制非法取证,侵害公民人权的现象。2、真实肯定说,即主张把“非法手段”与“证据”区别开来,对违法取证的行为可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和追究行为人的责任,但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若与案情相关,仍可采用。其理由是:“实事求是”是我国证据制度的核心,我国刑事诉讼法追究实质真实,而不是只要求形式上的“合法”,把起初而相关联的证据予以排除,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从而导致放纵犯罪。3、线索转化说,即把非法取得的材料看做“证据线索”并以此为线索,依法定程序重新取证和查证,从而将非法证据转化为合法的证据。其理由是:(1)、我国目前的刑侦技术手段落后,刑侦水平较低,人员素质薄弱,如果对刑事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不采信的话,将妨害最终完成我国刑事诉讼惩罚犯罪的任务;(2)、目前我国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是在均衡原则下偏重实体;(3)、虽然衍生证据的线索是非法的,但并不影响衍生证据的真实性、联系性和合法性。4、区别证据种类说,主张将非法取得的口供与物证材料区别开来,,前者无论真实与否,都应予以排除。后者是以物品的性质、外部形态、存在状况来证明案件真实性的证据,与言词证据相比,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对此应以采信为妥。其理由是:“非法取得的口供虚假的可能性极大,如果把非法取得的口供作为证据使用,无异于承认或允许刑讯逼供。而物证不同于口供,实物证据不会因为收集程序而改变其性质。”5、例外排除说,即对非法取得的证据原则上不能采用,但应设若干例外。这些例外情形主要可以考虑以下两方面因素:(1)、案件的危害程度;(2)、司法官员的违法程度。法律可以从上述两个因素的单独或综合之中设定若干个例外情形。五、非法证据效力认定的价值冲突以上各种学说的分歧是基于不同的价值选择的结果,是刑事诉讼法律价值冲突在司法实践中的集中体现。主要表现在:(一)、实体真实与程序公正冲突的集中体现。所谓实体真实也被称作实体正义是指司法活动中就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关系所作出的裁决或处理是真实的。所谓程序正义是指诉讼活动的过程中对有关人员来说是公正的。对于认定非法证据的效力而言,采信非法证据表明证据的证明能力优先于证据的证据能力,就是证据的证明性优先于合法性,这将有助于发现实体的真实,实现刑事诉讼的工具价值;排除非法证据表明证据的证据能力优先于证明性,将有助于维护程序的公正,实现刑事诉讼的目标价值。(二)、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冲突的集中体现。国家制定刑事诉讼法,从根本上说就是对惩罚犯罪、保护人权这两种社会价值的追求,在根本上是统一的。一方面,国家通过刑事诉讼活动,要在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对构成犯罪的'人进行惩罚。另一方面,国家还须在刑事诉讼中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不受非法的、无理的侵犯。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两者却难以保证完全一致。体现在对于非法证据的认定上,对于非法证据的舍弃,是对非法取证行为的结果的排除,尽管因非法取证的行为使证据材料丧失其合法性,但因此而舍弃其证明性与相关性,可能造成犯罪分子逃避刑罚处罚的结果。而采信非法证据,则可能鼓励司法人员违法办案,只在乎结果而不在乎过程,造成公民权利被侵犯的后果。协调两种不同法律价值之间的矛盾与冲突,使两者在合乎理性的范围内保持最大限度的统一,应当树立刑事非法证据运用中价值冲突时各种利益的均衡观念和均衡价值观,在社会秩序和个人自由之间达到某种平衡。反映在刑事非法证据的认定上,应当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的合理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六、关于建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几点建议(一)、绝对排除刑事非法言词证据。言词证据即以人的言词陈述作为表现形式的证据,其真实性不仅受到客观因素、陈述者的主观倾向的影响,而且还与陈述者的感受力、记忆力、判断力、表达力密切相关。这类证据是否真实可靠与人的因素联系较大,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更是以损害人权为代价的,其真实性也会受到破坏,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此类刑事非法证据应予以绝对排除。在我们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可以对侦查人员的讯问行为进行规范,告知犯罪嫌疑人所有的权利;严格规定讯问的时间和地点;赋于律师刑事侦查在场权等。(二)、相对排除刑事非法实物证据实物证据是以物品的性质或者外部形态、存在状况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以及内容有证据价值的书面文件。非法实物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相当非法言词证据而言,所起比重不大,其非法取得的物证并不因为非法取证行为而会破坏其真实性,因此在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上应加以区别:对于在案件中起到不可替代作用的物证,且有相关证据证实其内容真实的证据应予采信;对于在案件中虽起到不可替代作用但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的应予排除;对于在案件中并非起到不可替代作用的证据应当及时的用其他证据代替或者将其转化为合法证据。(三)、加强对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业务培训,更新执法观念建立并实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势必对司法工作人员提出更高的要求。要求侦查人员充分了解非法取证的危害性,规范侦查和取证行为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收集证据;正确对待排除非法证据的做法,积极配合有关各方排除非法证据。要求检察人员了解每个证据的取证过程,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的过程中严格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不得将非法证据作为批捕和起诉的证据使用。要求审判人员坚持司法独立,提高法律水平和逻辑能力,对于是否排除非法证据实行自由裁量权。

非法申请书通用篇四

为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制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下面是规定的详细内容。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结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第二条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

第四条起诉书副本送达后开庭审判前,被告人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被告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或者其辩护人作出笔录,并由被告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人民法院应当将被告人的书面意见或者告诉笔录复印件在开庭前交人民检察院。

第五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

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

第六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第七条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法庭延期审理。

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

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

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质证、辩论。

第八条法庭对于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

第九条庭审中,公诉人为提供新的证据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法庭应当同意。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通知讯问人员、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到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宣布延期审理。

第十条经法庭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可以当庭宣读、质证:

(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的;。

(三)公诉人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排除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属非法取得的。

对于当庭宣读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应当结合被告人当庭供述以及其他证据确定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一条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二条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见,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审查,并以被告人审判前供述作为定案根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检察人员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被告人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三条庭审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未到庭被害人的书面陈述是非法取得的,举证方应当对其取证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对前款所述证据,法庭应当参照本规定有关规定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非法申请书通用篇五

非法证据是指公安司法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超越自身权限范围获得的证据材料。它包括程序违法但实体真实的证据和程序违法且实体虚假的证据。后者在证据能力上的否定是显而易见的,本文所论及的非法证据仅指程序违法但实体真实的证据。

非法申请书通用篇六

为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结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第二条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

第四条起诉书副本送达后开庭审判前,被告人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被告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或者其辩护人作出笔录,并由被告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人民法院应当将被告人的书面意见或者告诉笔录复印件在开庭前交人民检察院。

第五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

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

第六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第七条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法庭延期审理。

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

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

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质证、辩论。

第八条法庭对于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

第九条庭审中,公诉人为提供新的证据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法庭应当同意。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通知讯问人员、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到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宣布延期审理。

第十条经法庭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可以当庭宣读、质证:

(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的;。

(三)公诉人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排除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属非法取得的。

对于当庭宣读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应当结合被告人当庭供述以及其他证据确定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一条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二条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见,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审查,并以被告人审判前供述作为定案根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检察人员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被告人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三条庭审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未到庭被害人的书面陈述是非法取得的,举证方应当对其取证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对前款所述证据,法庭应当参照本规定有关规定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二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非法申请书通用篇七

申请人:________,性别:____,汉族,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出生,今年____岁,______户口,原住址:_________________,职业________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

被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

(以上写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信息)。

请求事项:

撤销_____________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_____________)……号裁决。

事实和理由: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_____________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号裁决:________________(写明裁决结果)。

……(写明申请撤销裁决的事实和理由)。

此致

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附:______________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

非法申请书通用篇八

联系电话:

请求事项:

(一)被告人翟××4月16日14时37分至17时23分的供述;。

(二)含有翟××唾液的烟蒂。

事实与理由:

翟××涉嫌抢劫一案,××市人民检察院已向你院提起公诉,作为被告人翟××的辩护人,申请人认为翟××204月16日14时37分至17时23分的供述、含有翟××唾液的烟蒂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一、被告人供述的排除理由及相关线索、材料。

被告人翟××因涉嫌抢劫于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至4月16日之前,侦查人员对翟××进行数次讯问,翟××并未承认自己抢劫了被害人瞿××。2014年4月15日,侦查员武××、沈××以指认现场为名,将翟××从××县看守所提出,带至××县公安局刑警队审讯室,在没有录音录像的情况下对翟××进行审讯。翟××不承认自己实施了抢劫,武××、沈××和另外两名侦查人员轮番上阵,用警棍电击、老虎钳夹手指、不让吃饭、不让睡觉、不让上厕所等方法对翟××进行刑讯逼供,同时还恐吓翟××:一时不供述“抢劫”经过,一时不送回看守所。由此可见,翟××2014年4月16日14时37分至17时23分的供述是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结果,侦查人员的行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严禁刑讯逼供”、“侦查人员讯问已送交看守所羁押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的规定,翟××的此份供述属于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

申请排除此份证据的相关线索、材料有;。

(二)2014年4月16日,翟××被送回看守所时的体检记录;。

(三)翟××手上因刑讯逼供留下的伤痕;。

(四)讯问过程没有录音、录像。

二、烟蒂的排除理由及相关线索、材料。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应当由侦查人员进行,必要时,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也应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公安机关对案件现场进行勘查不得少于二人。勘查现场时,应当邀请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为见证人。本案中,公安机关勘查现场虽然不少于二人,但最先进入现场的胡××先于他人四十多秒,而且此人还是××县公安局聘用的协警;整个勘查过程没有邀请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为见证人;说烟蒂是在现场提取,但提取烟蒂既没有制作提取笔录,也没有将其列入现场提取物品清单,现场录像也看不出这一过程,烟蒂来源不明。公安机关如此勘查现场、提取物证的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无法进行补正。

申请排除此份证据的相关线索、材料有;。

(一)侦查人员进入现场时的录像;。

(二)证明胡××系协警身份的照片;。

(三)没有烟蒂提取笔录。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申请你院排除上述非法证据,请予准许。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申请日期:

非法申请书通用篇九

申请人:_________,男,住丹江口市,身份证号码_________,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_________有限公司_________车身厂住所地:

被申请人:十堰市xx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电话:_________。

申请_____事项:

1、请求_____委员会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动经济补偿金5100元。

2、请求_____委员会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_______20__年——20_________年社会_____金。

3、请求两被申请人支付加班费元。

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于_______20__年2月被十堰_________劳务公司派遣到_________车身厂工作,20_________年5月25日用工单位以"效益不好、40岁以上人员全部辞退"为由、将申请人违法辞退。二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_____》的规定,未按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贵_____委员会依法裁决。

此致

_________劳动_____委员会。

申请人:_________。

申请人:_________,男,汉族,1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出生,现住_________市_________区_________路_________号。联系电话:_________。

被申请人:_________有限公司,住所地:_________市_________区_________路_________号。电话: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职务:_________。

请求事项:

一、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00元(月平均工资2600元_________2)。

二、裁决被诉人向申请人支付20_________年6月至20_________年6月加班费共54455.15元,其中:

1、延时工作时间加班费18670.3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667.58元;2休息日加班费24893.7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223.44元;。

以上二项合计:_________元。

事实与理由:

24893.79元(940元/21.75_________2倍_________8个小时_________3天_________12个月_________2年)未付。为此,我多次找被申请人领导协商要求支付,被申请人均予以拒绝。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和《_____》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_____》第38条第2项和46条第1项的规定,我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以被申请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被申请人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由于被申请人拒绝支付我的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会申请_____,请求_____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付我的_____请求,依法裁决。

此致

_________市劳动争议_____委员会。

申请人:_________(签名)。

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非法申请书通用篇十

委托人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

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

被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

案由:

仲裁请求:

事实和理由:

证据和证据的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_________________。

人证:

一、被申请方人证:_________________。

二、申请方人证:

1、_________________路南侧的_______________五期第十二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号房业主。

2、_________________南侧的_______________五期第十二栋________单元的________号房业主。

物证: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非法申请书通用篇十一

由于受历史传统、诉讼价值取向等因素的影响,不同国家和地区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举证责任的制度设计上存在很大差异,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证明证据是否合法,特别是控诉证据是否合法的责任主要由控方承担,并且,控方的证明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否则其所提出的证据将会被推定为不合法的排除。

证明控诉证据是否合法的责任由控方承担是现代法治国家原则的基本要求。法治最基本的含义就是要求一国法律效力范围内的所有主体,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无论是国家机关还是普通公民,都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特别是国家机关在实现其公务职能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的规则和要求。在刑事诉讼中,警察和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犯罪追诉权的,其所进行的活动理应符合法定的程序和要求,当其行为的'合法性受到质疑时,当然应由其自身承担证明其行为合法性的责任。因此我国在立法时也应明确规定,控诉证据合法性的举证责任主要应由控方承担。而事实上,我国现行立法的有关规定已体现了应由作为国家机关的控方承担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举证责任这一规则的基本要求。如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证明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责任由作为被告方的行政机关承担,如果被告方不能证明其行政行为是合法的,法庭就会推定其行政行为是非法的,而予以撤销或变更。

在我国,由控方而不是辩方承担控诉证据合法性的举证责任比在其他国家更为必要。在西方许多国家,虽然绝大多数侦查活动辩护方无权参与,但随着刑事程序公开性的加强,已有相当一部分侦查取证活动被告人或辩护律师是有权参与的,如讯问犯罪嫌疑人、勘验现场等,并且西方许多国家立法还普遍赋予了被追诉者,特别是其辩护律师比较广泛的调查权。而在我国,几乎所有控方的侦查活动辩方都无权参与,被追诉者本人无权调查取证,被追诉者的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也受到了刑事诉讼法的几重限制,被诉方几乎没有任何手段来获悉控方的取证行为是否合法,因此在我国要求由辩护方承担证明控诉证据合法性的责任是缺少立法基础的。

但无可否认的是,由控方承担控诉证据合法性的举证责任这一规则的确立也会给我国侦查和追诉犯罪的活动增加一定的难度。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在侦探犯罪时不仅要注意收集和保全证明所指控的实体事实存在的证据,而且要注意制作和收集证明侦查和起诉的程序活动合法的证据。否则,就有可能导致控诉方所提出的证据即使是合法的,也会由于没有必要的证据来证明而被排除。为此,我们必须注意相关的制度设计。参考国外的成功做法,可以考虑设立或完善以下制度:

首先是扩大辩护律师对侦查程序的参与范围。可考虑由法律明确规定,只要律师的参与不会给犯罪侦查带来过于不利的影响,绝大多数侦查活动,如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鉴定等,辩护律师都有权参与。参与侦查活动的辩护律师有权对侦查过程中的非法取证行为提出异议。如果辩护律师对侦查活动没有异议,就应当在侦查笔录上签名,以便在法庭审判时作为证明控方侦查行为合法的证据。

其次是强化对侦查过程的记录和保全。主要方法是扩大录音、录像等现代科技手段在侦查过程中的应用。可考虑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对于一些重要的侦查活动,特别是对那些关键性证据的收集过程,必须用录音、录像等科技手段加以记录和保全,以作为日后证明侦查行为合法性的依据。如英国法律即规定,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同时制作两盘录音带、两盘录像带,以证明警察侦查行为的合法性。

再次是建立司法人身检查制度。即侦查机关在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询问被害人、证人后,应依职权或应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证人的要求对其进行人身检查,以作为证明讯问或询问过程中是否合法的依据。

最后是扩大见证人的使用范围。由法律明确规定,只要不会给侦查活动带来过于不利的影响,侦查机关在进行调查取证时就必须邀请见证人到场,这样既可以监督侦查活动依法进行,又可以作为开庭审判时证明证据合法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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