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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工人受伤责任协议书(通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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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工人受伤责任协议书(通用13篇)
2023-11-23 23:48:18    小编:ZTFB

总结能够帮助我们清晰地梳理思路,加深对事物的认识。在写总结时,我们应如何处理那些无法明确归类的事物或情况?总结是在一段时间内对学习和工作生活等表现加以总结和概括的一种书面材料,它可以促使我们思考,我想我们需要写一份总结了吧。如何培养良好的学习习惯是写一篇完美总结的关键。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最新热门总结范文,欢迎参考借鉴。

工人受伤责任协议书篇一

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乙方需进入甲方公司内从事项目的施工作业,为了加强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的管理,确保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协商签订如下安全协议:

1、施工地点:_____。

3、施工时间: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起至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止。

4、甲方在乙方人员进入公司前已明确告知乙方,甲方公司安全生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注意事项,乙方承诺在施工期间愿意遵守和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有关规定。

5、乙方保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法规及甲方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对进入施工现场所有的乙方工作人员做好安全教育、安全技术交底,同时填写书面记录。

6、甲方将派专人在乙方施工过程中进行跟踪配合,甲方有权对乙方的安全生产和工程质量进行指导及监督管理,乙方要严格按照工程安全规范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的完成甲方交给的项目施工作业任务。

7、乙方对所承接工程项目及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有全面的责任(包括乙方、甲方及相关方人员及设备财产的安全责任)。在施工期间若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由乙方全部承担事故责任和经济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8、乙方作业人员进入甲方厂区后,不得在非施工地点范围外随意闲逛,随时规避来往车辆、机械,如出现安全事故和违法行为,以及无故擅自离开施工范围而发生其它意外事件等,由乙方全部承担事故责任和经济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9、乙方对于施工项目所聘任或雇佣的劳务人员,乙方应当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乙方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办理人身损害意外等保险,同时乙方承担其雇员劳动保障责任及由此引起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10、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甲方(盖章签字):_____乙方(盖章签字):_____。

日期: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工人受伤责任协议书篇二

其实你再做些情况的时候就能够想象的到,然后很多人之间的误解根本就是因为没有交流。

如果他们对于这样一种情况来说的话,很多人都不知道这到底是一种怎样的情况。

假如他们知道事情真相的时候,就不会那么冲动的下决定了。

但是这些对于我们而言有很多的机会都存在于这些年长的事实当中,假如有一天你真的想要去看小说去看电视剧,寻找其中生命的含义。

很多事情都和我们所想象的'不太一样。

可是我们也一直都有机会去做一件相同的事情的,假如你的能力一直都不被别人认同和认可,那么在这样的情况之下,你可以自己在深仇其他的方法。

未必一直在同样一条路上,做着同样一件无聊的事情。

其实在这样的环境能症,每个人都有自己做出的决定的,可是在这样的过程当中,你们之间的交流一方不是筹足之间的交流,没有什么真情实感。

但是对于这样一件事情来说,他们只是肯定找一个理由来让你分担他们的责任。

尽管那些从来都不是属于你的。

工人受伤责任协议书篇三

乙方于____年被甲方聘为该公司员工。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乙方在工作时不慎摔倒致头部受伤。事发后,甲方将乙方送到医院进行治疗,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____年____月____日,乙方再次到医院做二次医疗手术,现已痊愈出院。为解决乙方工伤事宜,甲、乙双方方本着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原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由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后续医疗费、工伤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业、工伤期间工资、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经济补偿等各项费用共计________元整(小写________)。

二、乙方领取上述各项费用后,双方劳动关系立刻解除。

三、乙方领取上述各项费用后,乙方自愿放弃赔偿差额权利。

四、乙方自愿放弃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发生及解除所产生的各项权利。

五、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

工人受伤责任协议书篇四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完工后,发包方未经专业验收也未提出质量问题即投入使用的,后因建设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造成建设方遭受严重经济损失的,应当查明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明确责任,赔偿损失。

7月,徐小珍、徐少初委托亲友陈佑安与钟立其口头订立1份房屋(鸡舍)修建合同,同年7月24日,钟立其组织人员动工修建。8月9日,鸡舍修建完毕,徐小珍、徐少初就鸡舍施工质量未提出异议。8月29日,徐小珍、徐少初将报酬6000元全部支付给钟立其。年12月21日下午4时左右,该栋鸡舍全部倒塌,给徐小珍、徐少初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同年12月31日,湖南德源司法鉴定所受徐小珍、徐少初委托,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鉴定材料,出具了湘德源质鉴字(2008)12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鸡舍倒塌的直接原因是建筑施工质量低劣造成。鸡舍无设计施工图,结构不合理,无照无证施工人员盲目决定施工,属违章违规建筑,也是造成鸡舍倒塌的原因。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鸡舍倒塌造成的损失,双方当事人应如何分担该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钟立其不具备承揽工程的资质,在无设计施工图纸时凭经验盲目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施工质量相对较低,是导致鸡舍倒塌的主要原因,故钟立其对徐小珍、徐少初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徐小珍、徐少初修建鸡舍未取得相关行政部门的许可,订立合同时怠于钟立其承建资质的审查,修建鸡舍无设计施工图纸、未请相关专业人员组织验收即进行使用,亦有责任,故徐小珍、徐少初对其自身经济损失亦应承担部分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在修建该鸡舍的过程中,徐小珍、徐少初怠于对钟立其承建资质的审查,修建鸡舍无设计施工图纸,未经过专业验收即进行使用,()原审判决徐小珍、徐少初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对湖南德源司法鉴定所湘德源质鉴字(2008)12号司法鉴定报告钟立其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报告是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资料鉴定得出的结论。该报告载明造成鸡舍倒塌的直接原因是建筑施工质量低劣造成。钟立其明知自己不具备修建鸡舍的资质,在无设计施工图纸的情况下盲目施工,建筑施工质量低劣,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酌定为60%的责任并无不当。

二、案件来源。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0)桃民初字第1271号;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常民一终字第44号。

三、基本案情。

207月,徐小珍、徐少初委托亲友陈佑安与钟立其口头订立1份房屋(鸡舍)修建合同,约定由钟立其组织人员替徐小珍、徐少初建筑1栋12间的鸡舍,鸡舍长48米,宽8米。鸡舍无施工图纸,质量方面参照徐小珍、徐少初已建成的另1栋鸡舍的质量标准进行施工,但新建鸡舍较之长12米,且地理位置较高。建筑所需原材料全部由徐小珍、徐少初提供,鸡舍建成后给付钟立其报酬6000元。同年7月24日,钟立其组织人员动工修建。8月9日,鸡舍修建完毕,徐小珍、徐少初就鸡舍施工质量未提出异议。8月29日,徐小珍、徐少初将报酬6000元全部支付给钟立其。2008年12月21日下午4时左右,该栋鸡舍全部倒塌,给徐小珍、徐少初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同年12月31日,湖南德源司法鉴定所受徐小珍、徐少初委托,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鉴定材料,出具了湘德源质鉴字(2008)12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鸡舍倒塌的直接原因是建筑施工质量低劣造成。鸡舍无设计施工图,结构不合理,无照无证施工人员盲目决定施工,属违章违规建筑,也是造成鸡舍倒塌的原因。2月25日,该所鉴定接受徐小珍、徐少初单方委托,出具了湘德源评鉴字()02号司法鉴定报告:徐小珍、徐少初饲养的'罗曼粉商品代蛋鸡因在产蛋期间发生鸡舍倒塌事件造成蛋鸡饲养终止,蛋鸡喂养可获得的鸡蛋出售、蛋鸡出售可得利润损失为204762.40元。207月8日,湖南德源司法鉴定所又受桃源县人民法院委托,对倒塌的鸡舍进行造价鉴定,出具了湘德源造鉴字(2009)12号司法鉴定报告:该工程造价为42192.84元。徐小珍、徐少初共花费鉴定费5000元。

徐小珍、徐少初建造鸡舍未进行土地使用权审批,亦未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钟立其亦无建筑施工资质。

四、法院审理。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及鸡舍倒塌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问题。

徐小珍、徐少初认为,其仅委托亲友陈佑安与钟立其订立合同,因此,徐小珍、徐少初应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且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建筑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由于钟立其施工质量低劣,无照盲目施工,导致鸡舍倒塌,钟立其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赔偿徐小珍、徐少初所有经济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钟立其认为,是陈佑安与钟立其订立的合同,徐小珍、徐少初主体不适格,双方的合同应当归于无效。在施工过程中钟立其亦不存在任何过错,鸡舍倒塌原因不明,故钟立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中,陈佑安受徐小珍、徐少初之托与钟立其订立合同,徐小珍、徐少初有相应证据证明,且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故合同当事人为徐小珍、徐少初和钟立其双方,徐小珍、徐少初的主体适格。双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均为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法律规定的使合同归于无效的情形,因此,双方订立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钟立其不具备承揽工程的资质,在无设计施工图纸时凭经验盲目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施工质量相对较低,是导致鸡舍倒塌的主要原因,故钟立其对徐小珍、徐少初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徐小珍、徐少初修建鸡舍未取得相关行政部门的许可,订立合同时怠于钟立其承建资质的审查,修建鸡舍无设计施工图纸、未请相关专业人员组织验收即进行使用,亦有责任,故徐小珍、徐少初对其自身经济损失亦应承担部分责任。

(二)关于徐小珍、徐少初经济损失的计算及钟立其应否赔偿徐小珍、徐少初可得利益损失问题。

徐小珍、徐少初认为,其经济损失包括直接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直接损失具体表现为房屋及室内设施等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则为鸡蛋和蛋鸡出售可获得的利润,钟立其均应承担。钟立其认为均不应赔偿。另徐小珍、徐少初进行鉴定的费用属合法支出,亦应属于损失之列。本案中,徐小珍、徐少初直接损失中的房屋(鸡舍)造价系司法技术鉴定结论,钟立其无相反证据否定,该项损失应予以认定。鸡舍设施等毁损造成的损失,钟立其不予认可,且徐小珍、徐少初提供的证据或形式不合法,或缺乏关联性,或计算不够客观,故该项损失不应计入。至于可得利益,明显超过了钟立其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的限度,实际中徐小珍、徐少初也不一定必然获得,特别是徐小珍、徐少初修建鸡舍,未经审批,属违规违章建筑,其衍生的利益属徐小珍、徐少初非法获得,故该项损失亦不应计入,钟立其对此应不予赔偿。遂判决:钟立其赔偿徐小珍、徐少初因鸡舍倒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7192.84元的60%,即人民币28315.7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元,由徐小珍、徐少初负担390元,钟立其负担590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钟立其修建的鸡舍倒塌而引发的纠纷,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徐小珍、徐少初的损失有多少,双方当事人应如何分担该损失。

关于焦点一,徐小珍、徐少初委托其亲友陈佑安与钟立其口头订立鸡舍建设合同。双方约定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钟立其收取报酬6000元,由钟立其出面组织人员施工,其他施工人员的工资也由钟立其发放,双方以建成鸡舍为合同目的,其权利义务关系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故钟立其上诉称双方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其作为雇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关于焦点二,徐小珍、徐少初主张其损失包括鸡舍设施、正常喂养后的蛋鸡及鸡蛋的可得利润损失。对鸡舍设施损失徐小珍、徐少初未举证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蛋鸡及鸡蛋等可得利润损失,因徐小珍、徐少初在一审中提交的湖南德源司法鉴定所湘德源评鉴字(2009)第02号司法鉴定报告计算不够客观,是由徐小珍、徐少初单方提供的鉴定材料,在报告中注明鉴定时经现场查看已无存栏蛋鸡,蛋鸡平均存活率采用理论值,蛋鸡正常喂养至可取得鸡蛋出售利润中扣除的成本仅考虑了饲料成本等,钟立其亦未认可该鉴定报告的内容。二审期间,徐小珍、徐少初就可得利益损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因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未予批准。对鸡舍倒塌后设施和蛋鸡的处理情况,徐小珍、徐少初亦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可得利益,一是徐小珍、徐少初未举证证实具体数额,二是明显超过了钟立其订立合同时的预见限度,故对该损失不应计入。在修建该鸡舍的过程中,徐小珍、徐少初怠于对钟立其承建资质的审查,修建鸡舍无设计施工图纸,未经过专业验收即进行使用,原审判决徐小珍、徐少初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对湖南德源司法鉴定所湘德源质鉴字(2008)12号司法鉴定报告钟立其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报告是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资料鉴定得出的结论。该报告载明造成鸡舍倒塌的直接原因是建筑施工质量低劣造成。钟立其明知自己不具备修建鸡舍的资质,在无设计施工图纸的情况下盲目施工,建筑施工质量低劣,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酌定为6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徐小珍、徐少初关于损失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钟立其主张双方是雇佣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山东省高级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

21、对于质量不合格的工程,根据承包方和发包方的过错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1)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在鉴定确定的修理、返工或者重建费用的范围内予以减低。

(2)发包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提供的设计有缺陷;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直接指定分包方分包专业工程。承包方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3)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工人受伤责任协议书篇五

甲方:

乙方:

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乙方需进入甲方公司内从事项目的施工作业,为了加强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的管理,确保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协商签订如下安全协议:

1、施工地点:。

3、施工时间: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4、甲方在乙方人员进入公司前已明确告知乙方,甲方公司安全生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注意事项,乙方承诺在施工期间愿意遵守和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有关规定。

5、乙方保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法规及甲方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对进入施工现场所有的乙方工作人员做好安全教育、安全技术交底,同时填写书面记录。

6、甲方将派专人在乙方施工过程中进行跟踪配合,甲方有权对乙方的安全生产和工程质量进行指导及监督管理,乙方要严格按照工程安全规范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的完成甲方交给的项目施工作业任务。

7、乙方对所承接工程项目及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有全面的责任(包括乙方、甲方及相关方人员及设备财产的安全责任)。在施工期间若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由乙方全部承担事故责任和经济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8、乙方作业人员进入甲方厂区后,不得在非施工地点范围外随意闲逛,随时规避来往车辆、机械,如出现安全事故和违法行为,以及无故擅自离开施工范围而发生其它意外事件等,由乙方全部承担事故责任和经济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9、乙方对于施工项目所聘任或雇佣的劳务人员,乙方应当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乙方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办理人身损害意外等保险,同时乙方承担其雇员劳动保障责任及由此引起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10、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甲方(盖章签字):乙方(盖章签字):

工人受伤责任协议书篇六

甲乙双方当事人就____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在工地上班时意外受伤一事,双方经过平等友好协商,就此次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1、除甲方已先行垫付的____元医疗费外,甲方在____年____月____日前向乙方一次性支付____元(含治疗期间所产生的持号费、住院费、药费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费、伤残补助金、后续治疗费用、交通费及经济补偿金等比照工伤待遇等),乙方以后不得在以本次事故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

2、乙方承诺:对此次工伤事故不需要进行工伤鉴定,并认可本协议工伤待遇可能与实际的工伤待遇不一致的客观情况。

3、经乙方申请,依其意愿,甲方亦同意,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4、乙方承诺:乙方以后不因此次事件存在的任何问题主张权利。如乙方违反,则乙方需双倍返回甲方已支付的上述费用外,还需支付上述费用的双倍利息。

5、甲乙双方承诺:本协议的签订不存在任何欺诈或胁迫等违法行为,双方均是真实意思的表示。

6、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壹份,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

甲方:_________乙方:_____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年____月____日

工人受伤责任协议书篇七

甲方:

乙方:

身份证号:

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乙方需进入甲方公司内从事项目的`施工作业,为了加强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的管理,确保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协商签订如下安全协议:

1、施工地点:

3、施工时间: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4、甲方在乙方人员进入公司前已明确告知乙方,甲方公司安全生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注意事项,乙方承诺在施工期间愿意遵守和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有关规定。

5、乙方保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法规及甲方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对进入施工现场所有的乙方工作人员做好安全教育、安全技术交底,同时填写书面记录。

6、甲方将派专人在乙方施工过程中进行跟踪配合,甲方有权对乙方的安全生产和工程质量进行指导及监督管理,乙方要严格按照工程安全规范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的完成甲方交给的项目施工作业任务。

7、乙方对所承接工程项目及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有全面的责任(包括乙方、甲方及相关方人员及设备财产的安全责任)。在施工期间若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由乙方全部承担事故责任和经济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8、乙方作业人员进入甲方厂区后,不得在非施工地点范围外随意闲逛,随时规避来往车辆、机械,如出现安全事故和违法行为,以及无故擅自离开施工范围而发生其它意外事件等,由乙方全部承担事故责任和经济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9、乙方对于施工项目所聘任或雇佣的劳务人员,乙方应当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乙方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办理人身损害意外等保险,同时乙方承担其雇员劳动保障责任及由此引起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10、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甲方(盖章签字):

乙方(盖章签字):

工人受伤责任协议书篇八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涉及的类似于水泥款、电费等工程费用如何认定,如何承担的问题,主张扣除一方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法院应当对每笔款项是否真实、有效并根据与其相对应的证据一一认定,必须有对方的财务签章予以确认或者对方自认,才能主张扣除。否则主张扣除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法律后果。

7月16日,原告四建公司通过中标取得了被告六盘山公司发包的生产线扩建技改工程,该工程于4月4日竣工验收交付。208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史信委托人代表的六盘山公司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进行了决算,形成《工程决算审核定案单》,该工程造价审定为36792144.68元。年9月25日,第三人史信作为甲方与赛马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关于固原市六盘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人史信将其在六盘山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给了赛马公司,2007年9月30日,六盘山公司成为赛马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在固原市工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7月24日,宁夏赛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清欠办公室向原告的六分公司发去“往来账项询证函”,要求对截至207月31日的水泥货款69380.00元予以核对,原告的六分公司提出数据有误,欠款为39192.00元,并加盖了原告的六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固原市六盘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兼并善后处理工作组于年1月4日收回了该39192.00元水泥货款。2008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的六分公司发去询证函,要求对截至2008年6月30日上陵花苑一期工程5号住宅楼欠水泥货款8514.00元予以核对,原告的六分公司提出“此款已和上陵公司结清”,并加盖了原告的六分公司财务专用章。2008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的一分公司发去询证函,要求对截至2008年6月30日,欠水泥货款253794.00元予以核对,原告的一分公司瑞和园小区3#住宅楼工程项目部职员朱云岩未经财务核对在“数据无误”处签字,并加盖了“宁夏四建一分公司瑞和园小区3#住宅楼工程项目部”条形专用章,原告针对该询证函提供了其一分公司瑞和园小区3#住宅楼工程水泥款入库单、水泥销售凭证、水泥调运单,证明了该工程对询证函中涉及价值253794.00元的水泥实际用了价值108528.00元,尚有价值145266.00元的水泥未用,法庭要求被告提供相关核对此笔账务的财务附件,被告未提供。6月15日,被告向原告的六分公司发去询证函,要求对截至2008年12月31日,欠水泥货款10352.00元予以核对,该询证函下注明“数据无误”,签字人为康茂红,未加盖原告的六分公司财务专用章。201月15日原、被告对扩建的工程付款进行了对帐,经核对,截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付给原告款6522830.61元。年8月10日原、被告对工程付款进行了再次对帐,经核对,截至2009年3月30日,被告付给原告款12600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涉案的五笔水泥款如何认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2008年7月24日询证函涉及的39192.00元水泥款已由股权转让前的六盘山公司按照兼并协议、债权转让协议收取,被告不能重复扣减;2008年7月25日询证函涉及253794.00元水泥款未经原告财务核对确认,根据朱云岩证言、水泥款入库单、水泥销售凭证、水泥调运单,证明四建公司对询证函中涉及价值253794.00元的水泥实际用了价值108528.00元,尚有价值145266.00元的水泥未用,被告未提供水泥款入库单、水泥销售凭证、水泥调运单财务附件予以证明,所以,该笔水泥款应该应以108528.00元计算;2009年6月16日询证函涉及的10352.00元水泥款没有原告单位及分公司的财务签章确认,只有康茂红签字,康茂红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询证函上的时间(2009年6月16日)与康茂红上陵家园工程水泥供货确认书时间(2007年4月4日)差距两年多时间,2007年7月30日前的水泥款由上陵南宇公司收取,但上陵家园工程水泥供货确认书时间是2007年4月4日,时间前后矛盾,因此,该笔水泥款应该由被告另行向康茂红主张;2008年7月25日两份询证函上涉及5676.00元、8514.00元水泥款,原告已经载明结清,被告抗辩2007年7月31日前四建公司六分公司应该从南宇建材公司拉水泥174600.00元,实际拉走159022.00元,剩余价值15578.00元的水泥四建公司六分公司从被告处拉走14190.00元应该给被告支付,抵消被告应付给四建公司的工程款是被告与南宇建材公司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审理。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六盘山公司给四建公司的询证函中涉及的四建公司欠付六盘山公司的五笔水泥款,即5676.00元、8514.00元、39192.00元、10352.00元、253794.00元,是否应当从本案工程款中抵扣的问题。对于六盘山公司认定询证函所反映的8514.00元和5676.00元两笔水泥款,因四建公司六分公司在两份询证函上注明已与上陵公司结清;四建公司六分公司确认于2008年7月24日欠付水泥款39192元,后四建公司提供了固原市六盘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兼并善后处理工作组出具的证明和该组成员傅晓春收回该笔水泥款的证明;对于四建公司六分公司康茂红于2009年6月16日确认的10352.00元水泥款,因为未加盖四建公司财务印章,四建公司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法院认为以上四笔水泥款不应从本案工程款中抵扣。对于六盘山公司提供的于2008年7月25日询证函涉及的253794.00元水泥款,因未经四建公司一分公司财务部门确认,只加盖“宁夏四建一分公司瑞和园小区3#住宅楼工程项目部”专用章,而四建公司及经办人四建公司一分公司朱云岩只认可实际使用了价值108528.00元水泥,并且有入库单、水泥销售凭证、水泥调运单印证,六盘山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可以证实欠该笔水泥款,因此,该笔水泥款应当以认可的108528.00元从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抵扣。

二、案件来源。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固民初字第5号;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宁民终字第20号。

三、基本案情。

207月16日,原告四建公司通过中标取得了被告六盘山公司发包的生产线扩建技改工程(土建、给排水、电照等),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第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约定为1450万元。9月22日,六盘山公司杨志俊等25名股东将2810.4万元股份转让给第三人史信持有,占总股本的80%,其余702.6万元股份由杨志俊等25名股东继续持有,占总股本的20%。3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第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约定“以甲乙双方审定决算为准”,该工程于2007年4月4日竣工验收交付。2007年4月,北京五联方圆会计事务所接受宁夏赛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马公司)和第三人史信的委托,根据委托方提供的财务账,对六盘山公司截至2007年4月30日的资产及负债清查、截至2007年7月31日会计报表进行了审计,并作出《审计报告》。2007年4月30日的资产及负债清查《审计报告》对六盘山公司提供的“土建工程”帐页中的水电费扣除款共计1062146.72元,其中被告各分公司水电费扣除款小计621897.56元,2007年7月31日会计报表审计“应付帐款明细表”反映有原告应付款6864948.83元。由于六盘山公司向五联会计事务所提供账务时对应付原告的375978.96元工程款错误挂账成应付固原三泰公司,造成审计调账串户,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少挂账375978.96元。2007年8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史信委托人代表的六盘山公司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进行了决算,形成《工程决算审核定案单》,该工程造价审定为36792144.68元。2007年8月13日,第三人史信转让了六盘山公司全部股份,在固原市工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2007年9月8日经双方对工程款进行对账,经核对,截至2007年7月31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价款28972278.98元。2007年9月25日,第三人史信作为甲方与赛马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关于固原市六盘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六盘山公司是2003年设立的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3513万元,由史信持有35l3万元股份,转让总价款3677万元”,协议第三条对六盘山公司负债约定“甲方保证在本次股权转让中,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中六盘山公司所申报负债完整,不存在其他未记账的负债,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如六盘山公司出现在2007年4月30日之前发生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未记账的六盘山公司负债(包括或有负债)或2007年4月30日至乙方正式接管六盘山公司之日期间发生但未计入六盘山公司财务帐的负债(包括或有负债),由此给六盘山公司或乙方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承担”。第三人史信将其在六盘山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给了赛马公司,2007年9月30日,六盘山公司成为赛马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在固原市工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

2008年7月24日,宁夏赛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清欠办公室(以下简称“赛马公司清欠办”)向原告的六分公司发去“往来账项询证函”,要求对截至2008年7月31日的水泥货款69380.00元予以核对,原告的六分公司提出数据有误,欠款为39192.00元,并加盖了原告的六分公司财务专用章。2008年1月4日,根据第三人史信代表的宁夏南宇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固原市六盘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于209月13日签订的《兼并协议》第三条第二款“兼并前乙方其他应收款及应付账款原则上由工作组负责清收,新公司不介入,不承担任何责任”的约定,固原市六盘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兼并善后处理工作组于2008年1月4日收回了该39192.00元水泥货款。2008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的六分公司发去询证函,要求对截至2008年6月30日上陵花苑一期工程5号住宅楼欠水泥货款8514.00元予以核对,原告的六分公司提出“此款已和上陵公司结清”,并加盖了原告的六分公司财务专用章。2008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的一分公司发去询证函,要求对截至2008年6月30日,欠水泥货款253794.00元予以核对,原告的一分公司瑞和园小区3#住宅楼工程项目部职员朱云岩未经财务核对在“数据无误”处签字,并加盖了“宁夏四建一分公司瑞和园小区3#住宅楼工程项目部”条形专用章,在庭审中,朱云岩当庭提出:“当时他们水泥厂来了个业务员,他就问瑞和园项目部水泥预计使用量是多少,就要一个水泥的计划用量,问完以后说在那个询证函上要签个字呢,我让他们提供实际供水泥的出库单和财务对账,他当时说没有拿,让我把这个字签了回去汇报再对账,他还要求盖章呢,当时工地上也没有什么章子,就盖了项目部材料章,他拿走就再也没有把那个东西拿来,我认为年底要对帐,就再也没有管,结果他们不对帐,拿这个询证函把我骗了,这个询证函不是结算单”。原告针对该询证函提供了其一分公司瑞和园小区3#住宅楼工程水泥款入库单、水泥销售凭证、水泥调运单,证明了该工程对询证函中涉及价值253794.00元的水泥实际用了价值108528.00元,尚有价值145266.00元的水泥未用,法庭要求被告提供相关核对此笔账务的财务附件,被告未提供。2009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的六分公司发去询证函,要求对截至2008年12月31日,欠水泥货款10352.00元予以核对,该询证函下注明“数据无误”,签字人为康茂红,未加盖原告的六分公司财务专用章。2009年1月15日原、被告对扩建的工程付款进行了对帐,经核对,截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付给原告款6522830.61元。2009年8月10日原、被告对工程付款进行了再次对帐,经核对,截至2009年3月30日,被告付给原告款126000.00元。

四、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四建公司与被告六盘山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经过了招投标等合法程序,该工程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工程已验收并交付使用,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六盘山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对被告六盘山公司提出的现在以刘天茂为法定代表人的六盘山公司从未与四建公司签订过任何工程合同,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问题,六盘山公司与当事人史信之间只是股东、股权的变化,没有变更企业性质,第三人史信转让该企业股权给赛马公司也未改变该企业的性质,并将企业负债一并转让,企业的股权转让并不消灭该企业的负债,因此六盘山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第三人史信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因本案的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史信与被告的现任股东赛马公司之间系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史信与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史信与被告的现任股东赛马公司之间进行财务审计是对被告账面上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进行确认,在股权转让时,被告负债申报完整与否,直接关系到赛马公司的损益,而并不对被告造成损失。由于负债申报完整与否引起的损益只发生在股权转让当事人之间,若有损益,也应该由赛马公司向史信另行追偿,本案不做审理。

本案涉及的工程款支付问题,应该以双方工程决算审核定案的数额减去己付工程款得出。2007年8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史信委托人代表的六盘山公司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进行了决算,形成《工程决算审核定案单》,该《工程决算审核定案单》是双方根据工程量及单价对工程的决算结果,审核前造价为44626571.27元,审核后造价为36792144.68元,充分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史仁作为当时六盘山公司的委托人在《工程决算审核定案单》上签字,是受第三人史信的委托,第三人史信代理人认为工程决算审核定案单是真实的,是原告和史信及赛马公司三方最终确认的,该工程决算审核定案单中的数额与审计报告当中的数额相符,因此工程总造价应该以36792144.68元认定。2007年9月8日经双方对工程款进行对账,经核对,截至2007年7月31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价款28972278.98元。2009年1月15日原、被告对扩建的工程付款进行了对帐,经核对,截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付给原告款6522830.61元。2009年8月10日原、被告对工程付款进行了再次对帐,经核对,截至2009年3月30日,被告付给原告款126000.00元。以上三次对账数额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2008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的一分公司发去询证函上标明欠水泥货款253794.00元,原告的一分公司实际用了价值l08528.00元的水泥,因此,欠款数额应该为1062507.09元(36792144.68元一28972278.98元一6522830.61元一126000.00元一108528.00元)。

关于621897.56元电费是否支付问题,北京五联方圆会计事务所受赛马公司和第三人史信的委托,根据六盘山公司提供的财务账进行了审计,并作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将原六盘山公司单方扣减原告水电费621897.56元挂账从固定资产中调整为应付账款科目,该电费是根据六盘山公司提供的一张工程用电分配表中标明的数额,工程用电分配表是一张单方挂账的帐页,没有任何附件和原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况且,原告提交的电费结算单、物资验收入库单、电费抄表单、六盘山公司便函(程玉玲与张春燕签字对账单)、从宏n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调取的年之前的涉及电费顶材料款的财务凭证,以及经手电费做账的.原告原任会计张春燕证言、被告原任会计刘朱明证言,还有原告的抄表电工彭彬证言、被告的抄表电工何有强证言,证明了原告在六盘山公司施工期间,由于用电发票泾源县供电局只能向六盘山公司出具,原告用电交纳电费需要的用电发票六盘山公司无法出具,经双方协商以水泥发票顶电费发票做账,同时也证明了原告在六盘山公司施工期间电费从抄表到财务结算的整个过程,该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条,证明了原告施工电费已交纳。因此,被告仅凭《审计报告》中的应付账款水电费621897.56元挂账抗辩原告在施工期间未交纳电费证据不足。

关于2008年7月24日询证函涉及的39192.00元水泥款已由股权转让前的六盘山公司按照兼并协议、债权转让协议收取,被告不能重复扣减;2008年7月25日询证函涉及253794.00元水泥款未经原告财务核对确认,根据朱云岩证言、水泥款入库单、水泥销售凭证、水泥调运单,证明四建公司对询证函中涉及价值253794.00元的水泥实际用了价值108528.00元,尚有价值145266.00元的水泥未用,被告未提供水泥款入库单、水泥销售凭证、水泥调运单财务附件予以证明,所以,该笔水泥款应该应以108528.00元计算;2009年6月16日询证函涉及的10352.00元水泥款没有原告单位及分公司的财务签章确认,只有康茂红签字,康茂红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询证函上的时间(2009年6月16日)与康茂红上陵家园工程水泥供货确认书时间(2007年4月4日)差距两年多时间,2007年7月30日前的水泥款由上陵南宇公司收取,但上陵家园工程水泥供货确认书时间是2007年4月4日,时间前后矛盾,因此,该笔水泥款应该由被告另行向康茂红主张;2008年7月25日两份询证函上涉及5676.00元、8514.00元水泥款,原告已经载明结清,被告抗辩2007年7月31日前四建公司六分公司应该从南宇建材公司拉水泥174600.00元,实际拉走159022.00元,剩余价值15578.00元的水泥四建公司六分公司从被告处拉走14190.00元应该给被告支付,抵消被告应付给四建公司的工程款是被告与南宇建材公司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审理。

关于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及违约损失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条3款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照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未提供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因此,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计算利息支付时间,即利息从2007年4月5日起按照被告的付款额度及时间段,按照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这里说的利息实际上是一种法定孳息,只要有工程欠款,就有利息发生。在此种情况下,违约责任和利息互不干扰,是可以并存的。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计算办法及数额,视为约定不明,因此,对原告请求的违约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诉讼请求成立,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固原市六盘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欠款1062507.0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7年4月5日竣工验收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被告的付款额度及时间段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第三人史信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本案欠付工程款应当由谁承担。2.关于电费及五笔水泥款如何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四建公司与六盘山公司于2003年7月16日和203月8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工程于2007年4月4日竣工验收交付,2007年8月2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决算,形成《工程决算审核定案单》,该工程造价审定为36792144.68元。2007年8月13日,史信将其在六盘山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给了赛马公司,2007年9月30日,六盘山公司成为赛马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公司的股东及性质变化不影响其对外债务的承继,六盘山公司依此应当承担支付四建公司工程款的责任,史信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对六盘山公司认为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而应当由史信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审中原六盘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信自认涉案工程决算审核定案单的工程款的总决算数据中不存在遗漏扣减电费的问题,四建公司也认为涉案工程电费已经缴清。因此,本案的工程款中不再扣减电费。关于史信与赛马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遗漏的债务申报,以及史信与赛马公司之间《审计报告》的确认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调整的范围。关于六盘山公司给四建公司的询证函中涉及的四建公司欠付六盘山公司的五笔水泥款,即5676.00元、8514.00元、39192.00元、10352.00元、253794.00元,是否应当从本案工程款中抵扣的问题。对于六盘山公司认定询证函所反映的8514.00元和5676.00元两笔水泥款,因四建公司六分公司在两份询证函上注明已与上陵公司结清;四建公司六分公司确认于2008年7月24日欠付水泥款39192元,后四建公司提供了固原市六盘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兼并善后处理工作组出具的证明和该组成员傅晓春收回该笔水泥款的证明;对于四建公司六分公司康茂红于2009年6月16日确认的10352.00元水泥款,因为未加盖四建公司财务印章,四建公司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以上四笔水泥款不应从本案工程款中抵扣。对于六盘山公司提供的于2008年7月25日询证函涉及的253794.00元水泥款,因未经四建公司一分公司财务部门确认,只加盖“宁夏四建一分公司瑞和园小区3#住宅楼工程项目部”专用章,而四建公司及经办人四建公司一分公司朱云岩只认可实际使用了价值108528.00元水泥,并且有入库单、水泥销售凭证、水泥调运单印证,六盘山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可以证实欠该笔水泥款,因此,该笔水泥款应当以认可的108528.00元从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抵扣。

四建公司与六盘山公司对已付工程款数额经三次对账均无异议,六盘山公司共欠四建公司工程款应为1062507.09元(36792144.68元一28972278.98元一6522830.61元一126000.00元―108528.00元),六盘山公司应承担支付上述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二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工人受伤责任协议书篇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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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

经双方协商一致,现(甲方)与(乙方)就此事赔偿事宜,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愿一次性赔偿给乙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____元。

二、付款时间及办法(含有关条件):

三、上述费用支付给乙方后,由乙方自行安排处理,其安排处理的方式及后果不再与甲方有任何关系。

四、甲方履行赔偿义务后,乙方保证就此事不再以任何形式和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其他任何赔偿费用要求。

五、甲方履行赔偿义务后,就此事处理即告终结,甲乙双方之间不再有任何权利、义务。以后因这次赔偿事故的结果亦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对此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六、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之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公平、合理。

七、本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甲乙双方明白违反本协议所涉及后果,甲乙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满意。

八、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本协议书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或捺指印后生效,双方当事人各应以此为据,全面切实履行本协议,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

九、乙方今后身体或精神出现任何问题均与甲方无关。

十、其它:

甲方:

乙方:

见证人:

__年__月__日。

工人受伤责任协议书篇十

乙方于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日发生伤害事故,经治疗后复查,现已康复。为妥善解决乙方受伤事宜,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1、自乙方受伤之日起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所实际发生的和其它应当由甲方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____________元(大写:人民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元整),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已由甲方全部付清,协议签订之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前述期间发生的任何费用。

2、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再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伤残待遇、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依法应由甲方支付的全部费用(以下合并简称“一次性补助金”),合计人民币____________元(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本协议签订后____________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____________元(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余款人民币____________元(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于____________付清。

4、乙方收到一次性补助金后,应当合理分配、处理,自觉留足可能发生的后续治疗、康复、生活等费用。乙方分配、处理前述费用的方式由乙方自行决定,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

5、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后,劳动关系即行终止。同时乙方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与劳动有关的事宜向甲方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

6、若甲方迟延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约定的一次性补助金,则每迟延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一次性补助金的____________‰作为滞纳金,滞纳金总额最多不超过一次性补助金总额的____________%。

7、乙方领取甲方支付的一次性补助金后,又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费用和责任要求的,乙方应当退还甲方为解决本事宜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并承担因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同时应向甲方支付一次性补助金的____________%的违约金。

8、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公平、合理。

9、本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甲乙双方明白违反本协议所涉及的后果,甲乙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满意。

10、本协议一式____________份,甲乙双方各执____________份,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11、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双方当事人应以此为断,全面切实履行合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乙方今后身体或精神出现任何问题均与甲方无关。

甲方(签章):_______乙方(签章):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

工人受伤责任协议书篇十一

协议人(以下简称甲方):

协议人(以下简称乙方):

乙方于____年被甲方聘为该厂工人。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乙方在工作时,不慎受伤。事发后,甲方将乙方送到医院进行治疗__日,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____年____月____日,乙方再次到医院做后续医疗手术,现已痊愈。为解决乙方工伤事宜,甲、乙双方方本着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原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二、乙方领取上述各项费用后,双方劳动关系立刻解除;。

三、乙方领取上述各项费用后,乙方自愿放弃赔偿差额权利;。

四、乙方自愿放弃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发生及解除所产生的各项权利;。

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

乙方:

____年____月____日。

工人受伤责任协议书篇十二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承包人将部分劳务工作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在组织工人施工过程中,工人因工受伤的,承包人作为建设工程的承建单位,对整个工程负有监管职责,对工人的工伤损害赔偿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第三人作为实际的劳务承包人,对工人的施工行为和安全有更为直接的管理和注意义务,因此,承包方和第三人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于责任的分担由法院酌情处理。

重庆市巫山县平湖路直管公房复建工程,系巫山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与第三人唐启茂联合建设,双方签订了《巫山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平湖路直管公房复建工程联合建设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唐启茂投资并负责建设和非安置户房屋的处理。原告三才建司承建了该工程,并委托第三人唐启茂负责工程的具体施工。7月28日,第三人唐启茂委托唐启全以原告三才建司平湖路直管公房住宅楼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涂海堂签订了《重庆三才建筑工程公司平湖路直管公房住宅楼分项(模板)承包合同》,将模板工程分包给被告涂海堂,合同明确约定了承包范围、付款方式和结算办法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且约定在施工过程中,认真贯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质量、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若发生一切大小质量安全事故,由涂海堂全部承担经济与民事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涂海堂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工人丁庆柏在务工过程中受伤,经过巫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三才建司支付丁庆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费用共计61418.55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因工人丁庆柏受伤而支付的费用应当由谁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对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若发生一切大小质量、安全事故,由乙方全部承担经济与民事法律责任”条款的效力问题,该院认为,原告三才建司作为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将其自身应承担的责任、风险通过约定的形式全部转嫁给劳务承包人,该约定侵犯了第三人的利益,应为无效条款,对原、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责任分担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合同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三人唐启茂虽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在施工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对外均以原告三才建司的名义进行,其行为应视为一种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原告三才建司来承担。原告三才建司作为平湖路直管公房住宅楼工程的承建单位,对整个工程负有监管职责,对工人的工伤损害赔偿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工人丁庆柏系在工地装模时不慎摔倒受伤,被告涂海堂作为模板制作的劳务承包人,对工人的施工行为、过程负有直接的管理义务。对于原告三才建司已经支付的工伤待遇赔偿款61418.55元,该院结合本案客观实际,酌定由被告涂海堂承担70%的损失,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虽然在承包合同中约定“若发生一切大小质量、安全事故,由乙方全部承担经济与民事法律责任”,但三才建司作为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将自身应承担的风险全部转嫁给劳务承包人,显示公平,该约定应为无效条款。唐启茂虽为平湖路直管公房住宅楼的实际施工人,但其行为代表的是三才建司,是一种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三才建司承担。工人丁庆柏在工地上装模时不慎摔倒受伤,三才建司对整个工程的安全负有监管职责,而涂海堂作为实际的劳务承包人,对工人的施工行为和安全有更为直接的管理和注意义务,因此三才建司与涂海堂对工人丁庆柏的受伤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客观实际,以自由裁量权酌定双方对工人丁庆柏的工伤赔偿分担责任并无不妥。

二、案件来源。

三、基本案情。

重庆市巫山县平湖路直管公房复建工程,系巫山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与第三人唐启茂联合建设,双方签订了《巫山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平湖路直管公房复建工程联合建设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唐启茂投资并负责建设和非安置户房屋的处理。原告三才建司承建了该工程,并委托第三人唐启茂负责工程的具体施工。207月28日,第三人唐启茂委托唐启全以原告三才建司平湖路直管公房住宅楼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涂海堂签订了《重庆三才建筑工程公司平湖路直管公房住宅楼分项(模板)承包合同》,将模板工程分包给被告涂海堂,合同明确约定了承包范围、付款方式和结算办法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乙方(即被告涂海堂)的权利义务包括:“(1)建立项目施工班子,配置施工工人,施工的临时设施自行安排……(7)在施工过程中,认真贯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质量、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若发生一切大小质量安全事故,由乙方合部承担经济与民事法律责任……(9)甲方所提供的扣件等,由乙方派员向甲方领取,工程完工后按所领材料单交还,差额由甲方按5%报销,超出部分由乙方按价赔偿。”合同签订后,被告涂海堂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工人丁庆柏在务工过程中受伤,经过巫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三才建司支付丁庆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费用共计61418.55元。因原告三才建司未履行支付义务,丁庆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为此原告又承担了执行费675元。8月10日,被告涂海堂曾向该院起诉,要求原告三才建司支付工资86627元及垫付的医疗费1203.50元。同年11月9日,该院作出()山法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了原、被告签订的模板承包合同有效,并判决原告三才建司支付被告涂海堂劳务费86627元。(2010)山法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四、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平湖路直管公房住宅楼分项(模板)承包合同》已被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有效的劳务承包合同,现被告涂海堂辩称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未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若发生一切大小质量、安全事故,由乙方全部承担经济与民事法律责任”条款的效力问题,该院认为,原告三才建司作为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将其自身应承担的责任、风险通过约定的形式全部转嫁给劳务承包人,该约定侵犯了第三人的利益,应为无效条款,对原、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责任分担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合同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三人唐启茂虽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在施工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对外均以原告三才建司的名义进行,其行为应视为一种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原告三才建司来承担。故被告涂海堂要求第三人唐启茂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原告三才建司作为平湖路直管公房住宅楼工程的承建单位,对整个工程负有监管职责,对工人的工伤损害赔偿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工人丁庆柏系在工地装模时不慎摔倒受伤,被告涂海堂作为模板制作的劳务承包人,对工人的施工行为、过程负有直接的管理义务。对于原告三才建司已经支付的工伤待遇赔偿款61418.55元,该院结合本案客观实际,酌定由被告涂海堂承担70%的损失,即42992.99元。原告三才建司要求被告涂海堂返还丁庆柏的工伤待遇赔偿款的合理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而原告所主张的强制执行费675元,系因其不履行法律义务而产生,故其要求被告涂海堂返还此款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涂海堂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三才建筑工程公司所支付的丁庆柏的工伤待遇赔偿款42992.9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2元,依法减半收取676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641元,共计1317元,由原告重庆三才建筑工程公司负担395元,被告涂海堂负担922元。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唐启茂作为三才建司平湖路直管公房住宅项目部的法定委托人与涂海堂所签订的《巫山县三才建筑公司平湖路直管公房住宅楼分项(模板)承包合同》的效力已被生效的(2010)山法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确定为有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涂海堂主张双方所签承包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虽然在承包合同中约定“若发生一切大小质量、安全事故,由乙方全部承担经济与民事法律责任”,但三才建司作为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将自身应承担的风险全部转嫁给劳务承包人,显示公平,该约定应为无效条款。唐启茂虽为平湖路直管公房住宅楼的实际施工人,但其行为代表的是三才建司,是一种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三才建司承担。工人丁庆柏在工地上装模时不慎摔倒受伤,三才建司对整个工程的安全负有监管职责,而涂海堂作为实际的劳务承包人,对工人的施工行为和安全有更为直接的管理和注意义务,因此三才建司与涂海堂对工人丁庆柏的受伤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客观实际,以自由裁量权酌定双方对工人丁庆柏的工伤赔偿分担责任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工人受伤责任协议书篇十三

甲方:

乙方:

甲、乙双方就乙方在20__年__月__日上班时间受伤补偿事宜,经友好协商后,乙方要求与公司达成如下协议:

一、受伤事实确认:

20__年__月__日乙方在甲方生产场所作业时,在5米高作业平台摔下,当时甲方在作业现场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致使乙方坠地受伤,乙方身上创伤五处:

1、左眼眼睑缝合数针,致使左眼不能完全睁开,视力受到影响,

2、左手桡骨粉碎性骨折,术后恢复好之后,左手力量受到影响,不能做重活,

3、左腿髋臼骨折,恢复好之后,行动受到影响,严重影响工作和生活自理潜力,

4、左侧骨盆骨折,恢复之后对正常行动产生必须的影响,

5、左脚第五趾粉碎性骨折,对正常的站立及行走产生必须的障碍。

甲乙双方对以上伤情及伤情对以后工作和生活产生的影响确认无误。

二、甲方在治疗期间。

第一时间垫付医药费,并且在乙方受伤后第一时间送往医院进行治疗,让乙方的伤情及时得到控制,让乙方家属急切的'情绪得到宽慰。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甲乙双方达成以下协议,支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生活护理费。双方协商一致,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__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暂行办法》、《劳动潜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等行政法规和法律文件达成以下赔偿资料。

三、医疗费。

1、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3款。治疗工伤所需费用贴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2、包括:住院期间、康复训练期间、工伤复发期间的医疗费用。因乙方身体多处骨折,年龄较大,恢复期间及恢复后由此次工伤引起的并发症和对身体带来的负面作用进行治疗和康复,中间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负责。并且甲方先行垫付治疗和康复费用。

2、伤残补助金、乙方在受伤恢复后由于伤情带来的身体和精神上的创伤对乙方以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不可估量的负面影响,乙方需要甲方支付伤残补助金,补助标准(原工资的85%)补助期限25个月44625元。

3、生活护理费,由于乙方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因此乙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向甲方提出生活护理费用,直至乙方年满60周岁。

4、停工留薪期盼。

a、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b、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c、计算初始日期,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d、计算标准月薪2100元。

e、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f、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按因工死亡处理享受全部的工亡待遇。

四、乙方自愿放弃其它任何经济赔偿要求,也放弃向有关部门提起工伤认定、工伤等级认定及仲裁或诉讼的主张,除协议所列资料乙方今后不会以任何理由再向甲方追讨任何待遇及经济补偿。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

甲方:

乙方:

__年__月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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