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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土地使用纠纷申诉书范文简短(大全1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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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土地使用纠纷申诉书范文简短(大全19篇)
2023-11-23 19:41:38    小编:ZTF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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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纠纷申诉书范文简短篇一

本人因与、zz夫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dy区法院()东民初字第765号判决和dy市中级法院()东民四终字第33号判决,提起申诉。

理由如下:。

第一部分:合同纠纷事实。

zz夫妻利用名下一套房产即安泰北区33号楼1单元502室,在工行办理抵押贷款30万元以后,通过房产中介,将该房以40万元价格卖与本人,付李二人承诺务必提前还清贷款解除抵押,并约定于x年12月10日双方同去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如遇特殊情况,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后,可提前或延迟几天办理,但务必于x年12月31日前完成过户及办理贷款手续。另外,双方约定违约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付李二人取得首付款30万元,并交付房屋,约定剩余10万元待过户时买方以贷款支付。

此后,、zz没有按约定解除房屋抵押,如期办理过户手续。并且多次声明毁约。

分析以上事实,卖房人xxzz的合同义务有三:1、交付房屋(已完成)。2、还清银行贷款,解除房产抵押。3、完成房屋产权转移手续。

该合同之所以没有完成,完全由于卖方毁约,不履行合同义务,拒不归还银行贷款,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责任完全在于卖房人。本人并无任何过错。

由于付李二人没有按约定履行合同,给本人造成如下损失:1、可得利益损失:x年12月31日前完成过户和贷款手续,将享受交易税费优惠47520元和贷款利率优惠97680元(即20年期20万元贷款,每月多支付407元贷款利息)。财税[]157号、财税[]12号和银发〔〕275号文件可证实。这也是买方要求一定要在12月31日之前完成所有手续的原因。2、既成损失:房屋产权相关的其他利益。包括:抵押贷款,转让,户口转移,子女入学,办理租赁证等。债的纠纷实质大多是金钱纠纷。无论是逾期不还贷款,还是逾期不办理过户,都可以用金钱来衡量。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按照已付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即应该按已支付房款3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赔偿金。被告表面上是欠银行贷款,但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债权属于原告,实质上是欠原告的钱。逾期还贷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被告因违约非法获利:从xx年12月10日起一直使用贷款28万余元至今。

逾期时间越长,违约者获利越多;相对方的损失就越大,应该得到更多的赔偿。毁约的性质尤其恶劣。卖方因房价上涨而毁约,属于恶意违约,理应加重赔偿相对方。

第二部分:一审法院审判情况。

本人多次与卖方协商无果,遂于x年2月16日向dy区法院提起诉讼。

区法院于x年3月28日第一次开庭,一名主审法官和一名书记员参加审判。开庭后主审法官刘富珍首先申明两点:1、本案案情简单,适用简易程序。2、被告zz无正当理由缺席,不适用调解程序。

庭审中,被告认可前述事实。

被告辩称因房价上涨,不愿意履行合同,承认己方理亏。要求收回住房,退还购房款和利息,支付违约金和装修费用。但没有否认己方违约的事实,没有主张合同中的违约金系合同解除时的违约金,也没有提出合同中的“特殊情况另行协商”条款系免责条款。

6月23日下午,区法院再次通知原告拿传票,定于6月24日上午8:40开庭。此次开庭共有主审法官、审判员、书记员三人参加审判。被告zz再次无故缺席,被告出庭。庭审中被告方提供证据,x年4月19日,工商银行西城支行出具证明:至出具证明日,涉案房屋尚有278599元的抵押贷款未还清。(请法庭查明,时至今日,到底还有多少欠款?)两次开庭时,一审法官均未询问过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简单询问以后,刘富珍法官要求双方调解。但不支持原告按当前房价75万元赔偿的请求,要求原告大幅度作出30万元左右的让步。并且,明知原告不熟悉法律和相关程序,以同一案件不再受理,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等说辞欺诈,胁迫原告接受不平等的调解条件。原告没有同意,当庭未判决。此后,法官一直没有联系原告。直至x年11月25日通知拿判决书。而判决书上标明的判决日期是x年10月18日,相差达38天。

由上述经过可知,一审法院在程序方面多处明显违法: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无正当理由改为普通程序。对于不适用调解的案件,却一再要求原告接受不公平的调解方案。普通程序开庭前,没有给原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判决以后,迟迟不向原告送达判决书。审理时加书记员一共有三名审判人员,判决书上却多出一名,明显属于弄虚作假。丧失程序公正。

一审法院判决的关键部分如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大部分房款,被告也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应视为双方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应继续履行。涉案房屋已办理借款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尚未解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条件不成就,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不予支持。待涉案房屋的抵押权消灭后,原告才有权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虽然没有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原告对涉案房产抵押贷款的事实是明知的,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有“特殊情况不能过户,另行协商”。被告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应为合同解除时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的过户行为尚未发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过户损失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zz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zz继续履行与原告张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由判决书可看出,一审法院无视被告恶意违约、毁约的事实,不支持原告关于违约金请求的理由有三:1、认定被告既已交付房屋,应视为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不认定被告违约,故不应支付违约金。该理由的错误在于,有意回避被告明确承诺务必提前还清贷款,解除抵押的事实。对被告恶意违约、毁约的明显事实视而不见,刻意忽略被告拒绝履行解除房屋抵押的合同义务,和因房价上涨而拒绝办理过户的行为。认定被告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明显违反了合同法第130条。2、认定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系合同解除时的违约责任,即使被告构成违约,由于合同没有解除,被告也不应支付违约金。该理由的错误在于歪曲事实,曲解合同条款,完全是替被告辩护。3、认定合同中“特殊情况不能过户,另行协商”的条款系被告恶意违约和毁约的免责条款。故不应支付违约金。该理由的错误在于歪曲事实,偷梁换柱。合同第5条原文:“定于x年12月10日过户,若到时有特殊情况,双方再另行协商”,订合同时,双方约定很明确,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后可提前或拖后几天办理过户,但卖方务必提前还清贷款,解除抵押,过户不能迟于12月15日。

一审法院对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既成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充耳不闻。不支持原告关于赔偿金的请求,理由是过户行为尚未发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过户费损失等无事实依据。违反了合同法第113条。其错误在于,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没有调查清楚,原告的损失不仅有可得利益,还有既成损失。也没有尽到释明义务,即使对可得利益损失不予判罚,也应当告知原告,可以保留诉权,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逾期办理房屋过户和逾期不解除房屋抵押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认定?司法审判实践中已有定论。故应支持原告的损失赔偿请求。

一审虽然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可既没有限定日期,又没有附以惩罚措施,实质上没有任何约束力,按照这份判决,被告当然可以继续拒不解除房产抵押并过户。被告实际上也是这样做的,被告继续拒绝履行合同,不但没有任何损失,反而可以继续使用贷款,非法获利,甚至连月供还款都停止,把风险全部转嫁到原告身上。该判决不仅使原告的即成损失没有得到补偿,而且纵容被告无限期拖延,继续侵害原告权益,并使原告再次付出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一审不支持原告关于限期判令被告还清贷款,解除抵押并限期办理过户的理由是:涉案房屋已办理借款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尚未解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条件不成就。首先,该证据系4月19日出具,开庭时已过去两个多月,不能证明至开庭时仍然有抵押存在。其次,即使抵押仍存在,该理由也违反了合同法第45条。并且,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违反了民法第84条,合同法第60条和第62条第四款。其错误在于,无视“还清银行贷款、解除房产抵押”是被告的合同义务。该合同并非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办理过户条件不成就的原因是被告故意不归还贷款造成的,原告的诉求是要求被告先行还清贷款,然后办理过户,该诉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对被告故意不解除抵押的恶意违约行为不仅不予制裁和制止,反倒当成是被告拒不过户的正当理由,显然逻辑非常荒谬。就好比清醒的司机交通肇事要负法律责任,而醉酒驾驶后肇事反而是正当的。如果订立合同时双方做以下约定:“买方愿意待卖房人自愿解除抵押以后才可要求办理过户手续。”这才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上述判决理由才适用。而事实并非如此。合同法第62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合同明确规定了履行期限,一审法院反而认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限期履行合同,显然该判决是荒谬的。判决理由中,多处明显违反相关法律条文,反倒以“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的字样来欺诈原告,其用心昭然若揭。

纵观审判过程,实体和程序均无公正可言,偏袒毁约者,庭审中被告承认己方理亏,基本没有为自己辩解。一审的主审法官却在判决书上越俎代庖,站在被告的立场,极力为毁约行为辩解,沦为被告的代理人。并且工作草率马虎,判决书中原告的工作单位也出现错误。显然是工作责任心、职业良知和专业知识均有所欠缺造成的。分析以上的程序和判案理由,可知,一审法院程序明显违法,严重歪曲事实,强词夺理,枉法裁判。

鉴于此,于x年12月8日提起上诉。

第三部分:二审情况。

x年2月8日下午开庭审理,庭审时被告zz无故缺席,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再次调解,建议原告做出让步,原告不能接受。x年3月14日判决,3月28日收到终审判决书。

二审法院虽然纠正了一审法院的部分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根本性违约的事实,支持上诉人关于违约金的请求。认定被上诉人曾明确承诺提前解除房屋抵押的事实,也认定被上诉人因房价上涨而毁约,不属于合同约定的特殊情况。但,同样没有调查清楚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也没有约束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限期解除抵押并限期过户。只判决被上诉人履行合同,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该判决没有可执行性。

并且,终审判决书存在大量的书面错误,其中不乏根本性错误。比如:一审判决书有多处事实错误,终审判决书中却说“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是用来指导房产登记机关的工作,第30条是指的已抵押房产的过户程序,不仅不能说明被上诉人拒不解除房屋抵押的违约行为具有合理、合法性,而且说明解除抵押是卖房人的法定义务。该规定并不限制卖房人办理解除房产抵押后,再办理过户手续。所以不能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因为房价上涨而拒不过户的毁约行为具有合理、合法性。被上诉人拒不履行前后关连的两个合同义务,理应比不履行一个合同义务性质更恶劣,更应该加重惩罚。二审法院却依然因为被告的两个恶意违约行为而不采取制止和制裁措施。而且,银行x年4月19日出具的证明文件不具有长期有效性。二审法院对于该房抵押的现状没有做任何调查便做出不支持限期过户的判决失之草率。如果抵押仍存在,不支持限期解除抵押的判决更是违法悖理。法院应该查明该抵押的最新状况,如果抵押已消除,则应判令卖房人限期办理过户。如果抵押仍然存在,则应判令卖房人限期解除抵押,继之限期完成过户手续。

终审判决书体现出以下问题:工作责任心更差,判决书书面错误更多(附件中以红色着重标出)。其中上诉人工作单位的错误,与一审判决书雷同。判决被上诉人履行合同却不限定期限和约束条款,以及拒不支持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与一审判决亦雷同。有理由认为,二审法院有意维护一审法院的部分错误判决。

根据以上理由,提起申诉,要求重新审理此案或直接改判:。

1、判令被申诉人在判决生效10日内解除抵押,逾期罚息为欠付贷款总额为基数,按万分之3.65每日计息;20日内完成过户手续。逾期罚息为已付房款总额为基数,按万分之3.65每日计息。

2、判令被申诉人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逾期罚息。

3、判令被申诉人赔偿既成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

4、判令被申诉人赔偿申诉人因诉讼而支付的咨询费,材料费,交通费、通信费等总计约600元。

5、一审、二审及财产保全的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此致

dy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张。

x年7月5日。

土地使用纠纷申诉书范文简短篇二

申诉人(一审被告)。

被申诉人一(一审原告)。

被申诉人二(一审被告)。

申诉人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东城法庭**日做出的号民事判决并有号,现提起申诉。

一、请求解除执行文件,申诉人并未收到执行通知书,也不知判决书何时生效。剥夺了申诉人要求再审的时限。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自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判令《借款合同》无效并返还所供款项、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

三、请求审查核实被申诉人兴业银行提交所有证据真实性。要求两被申诉人提供买卖合同原件并加盖骑缝章对质,并对所有提交证据签字或盖章确认。因为实现买卖合同而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能脱离买卖合同而存在。被申诉人兴业银行提供的买卖合同明显是伪造的房屋买卖合同。

申诉人声明在号再审案件中提供证据必须有指印为证。

四、请查证**6327号与号合同买受人是否为同一人。

五、请求判令被申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20xx年1月5日,申诉人与中介以中天力通名字签主山假日××认购书,xx年1月12日申诉人因相信律师基于认购书主体事实存在而签了填空处为空白的房屋买卖合同标准件与公证书(内含借款合同),两被申诉人在申诉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自行于xx年3月8日签公证书,被申诉人兴业银行于xx年3月15日在申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发放贷款汇入中天力通帐户,申诉人与兴业银行第一次接触是xx年4月19日首次付按揭款和签收借款借据,从买卖合同与公证书的备案章xx年4月19日可知申诉人是在此后才拿到买卖合同复印件与公证书,说明兴业银行可不通过申诉人的借据签名先转到被申诉人中天力通的账户上,两被申诉人可自行交易。申诉人拿到买卖合同复印件看到上面填空处内容显失公平,违背如双方未约定应该按国家标准或行业规则来履行,此合同主体不是认购书上的出卖人和公证书上的主体感到疑惑,被申诉人中天力通声称与买卖合同上出卖人是挂靠关系并不出具原件确认。申诉人要求兴业银行提供买卖合同原件对比,回复存放在房管所没有原件,但是上诉时却有假买卖合同,两被申诉人明显存在恶意磋商隐瞒事实真相行为。在交首次按揭款时了解在签认购合同前销售人员承诺在规定时间内由开发商交纳财产保险的优惠,但兴业银行告之并未交纳,申诉人担心中天力通不诚信,小开发商存活期不是很长影响后期的权益,于xx年9月14日变更了按揭年限为15年,这份协议却有骑缝章加盖。

07年申诉人房屋质量问题找不到买卖合同的委托代理机构即中天力通相关负责人,致电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东城开发房地产公司回复并未收到申诉人购买主山假日××的房款,所以没有责任处理。后对比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发现售楼款专用帐号不同。由于申诉人的买买合同与兴业银行的借款合同是基于同一事实而发生的连贯的、不可分割的法律关系,致电被申诉人兴业银行问基于同一事实的款项为何不是汇入买卖合同中指定房款帐号,兴业银行回避此问题。由于申诉人所持买卖合同复印件后于公证书成立时间,所以一直担心所持合同是假的,但是在07年交契税时却能够顺利通过并显示买卖合同成立时间为xx年4月5日,同时房管所工作人员告知并未确权办不了房产证。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27条以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须提交生效的预购房屋合同,而兴业银行所签的借贷合同xx年3月8日成立明显违背了国家法令,无法确认借贷合同的有效性。被申诉人中天力通一直称已确权,多次索要购房发票也无果,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开发商的原因导致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可退房。申诉人不断的被两被申诉人隐瞒事实真相造成权益得不到保证,于08年初向兴业银行提出要求退房由于找不到中天力通负责人而断供,并要求告之合同事实真相。期间也因质量问题找不到开发商至建设局投诉要求退房,书面回复是中天力通是有资质的开发商了事。当时被申诉人兴业银行提出由中天力通回购房屋,申诉人要求两被申诉人提供文件参考却没有下文。

断供期间收到两被申诉人的律师函与催款单,发现兴业银行从连带保证人中天力通帐号划入申诉人的帐号与借款合同内帐号不一致,保证款项帐号也不同。申诉人在被申诉人兴业银行只有一个卡帐号,兴业银行隐瞒了事实真相单方面的开立并拥有申诉人借款合同帐号即借据上存款户账号,证明借款借据中的申诉人签名只是两被申诉人的交易幌子,申诉人并未实际拥有借据上的帐号。现发现房屋买卖合同上房号为××与公证书内××有略微不同,现知房产证上房号与门牌号也不同,而且得知现在也办不到房产证,完全有理由退房。而申诉人的实际还款帐户又无法确认是供的什么款项,脱离两合同存在。银行交易存折也没有17万的交易记录存在,近期银行告之银行借款帐号为虚设帐号,说明申诉人根本就不曾向银行实际的借出款项,不存在借贷行为。

根据《民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九十二条《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第五十八,第五十九条规定可认定该《借款合同》无效并返还所供款项、利息与借款借据。

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

兴业银行提供的上诉证据自相矛盾。兴业银行自行打印的买卖合同非申诉人所签东莞房屋买卖合同标准件,而且提供副本显然不可能出现在一式三份约定,明显是造假行为。兴业银行提供的买卖合同中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证明此买卖合同不需办理贷款;其中预售许可证为空白不符贷款流程。预售房款处开户银行为空白和被申诉人中天力通的不一样,明显是想隐瞒事实;签章处格式内容与被申诉人中天力通不一样,上面竟然有申诉人的签字,上面连合同成立日期也没有,明显是伪造。借款借据在xx年3月15日发放款项先于申诉人拿到买卖合同与公证书,证明申诉人在不知合同有问题情况下签的字,借据上申诉人存款帐户与催款通知上的帐户不同,无法确认真实性。

兴业银行提供个贷催收通知书上扣款帐号明显非贷款合同上的帐号,逾期期数也非08年断供以来的期数,明显是假证,可向银监调查此事。

综兴业银行所供自相矛盾的假证,两被申诉人恶意隐瞒事实,证明兴业银行与申诉人不存在实质上的借贷关系,申诉人是两被申诉人恶意磋商的被侵害人。

一审结束后申诉人被法官要求在笔录上签字,因看到两被申诉人未看内容就匆匆在后面签字走了,本着诚信原则相信书记员的笔录也在最后一页签字,后发现笔录第一页明显失真,无法认同笔录准确性,如将申诉人性别写为男,未出庭审判长列为出席,独审制为合议庭,长达两小时也被缩短时间了,两小时的辩论不可能全都记住,庭辨中书记员表示笔录电脑资料不见了,发现不少庭辨并未记录进去,由于有录音,并未确认后面的内容,四页笔录(每页都有签字)申诉人签名只是想表示有如期出庭。井法官在辩论中也表示会再审对比合同原件,不料却突然有了判决书,申诉人无法想象出自相矛盾的假证也能立案与胜诉。申诉人法律专业知识不够,不知笔录的重要性,请求再审不以一审笔录作为判决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违背《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一审判决以自相矛盾的假证作出判决,明显是偏袒行为。辩论中申诉人请求法官要求被申诉人兴业银行在其出据的证据上签字确认却被拒。

从本案中可看出,被申诉人只要拿着申诉人的签字部份就可以在申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并任意更改合同内容恶意磋商侵害申诉人的权益,违反公平、公正与诚信原则。

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为独审制非判决书中合议庭。被申诉人兴业银行的证据自相矛盾的情况下作出判决不符《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庭审中出现事实不清,法官要求中天力通提供合同原件再审,申诉人相信法官之言会再次开庭确认一直疑惑的买卖合同真相。一审剥夺了申诉人质证的权利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违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条文。在自相矛盾的假证情况下错误用《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作出判决。

根据《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银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支付商品房预售款和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同意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和追回流失款项;给预购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四十一条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可确认公证书内借款合同的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帐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基本帐户。

根据兴业银行交易记录,未有贷款××万的交易记录,因而不存在借贷关系。未办理任何抵押手续,不存在抵押合同。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中级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土地使用纠纷申诉书范文简短篇三

原告:山西x大酒店有限公司。被告:z市土地管理局。

1993年11月23日,原告山西x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与被告z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z市土地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z市土地局将位于z市城区鼓楼西北角面积为8939.7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给x公司,使用期40年,土地出让金额为8045793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30日内,x公司向z市土地局缴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的15%,计1206868.95元人民币作为合同的定金;x公司应在签订合同后60日内,支付完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30日仍未全部支付的,z市土地局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x公司赔偿;x公司在向z市土地局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5日内,依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合同签订后,原告x公司于1993年12月27日给付被告z市土地局定金1206868.95元及土地出让金2793131.05元,两项合计400万元。1993年12月28日,z市土地局给x公司核发了8939.77平方米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后x公司向z市土地局提出书面申请,称因资金周转困难和冬季无法施工,请求将余款4045793元的付款日期延长至1994年4月1日。z市土地局研究后表示同意。到1994年4月1日,x公司未将余款交付z市土地局,z市土地局多次催促x公司履行合同,x公司均未履行。1994年9月22日,z市土地局书面通知x公司,限其于9月30日前全部履行合同,否则将按有关规定处理。x公司接到通知后,至9月30日仍未履行合同。1994年9月30日,z市土地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4条和《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11条的规定,决定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所发土地使用证注销登记,对x公司已支付的定金1206868.95元和土地出让金2793131.05元不予退还。z市土地局将该决定通知书于1994年10月24日送达x公司。x公司在接到通知书后,曾于1996年3、4月在向z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请求报告中主张过权利,但均无结果。

为此,x公司以z市土地局单方撕毁合同为理由,于1997年8月20日向z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z市土地局退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793131.05元,并赔偿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或者继续履行已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约定出让的土地确定由其使用。被告z市土地局答辩称:从1994年4月1日至9月30日,原告x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792万元,再加上剩余款,原告已经无能力履行合同。在这种情况下,我局依据有关规定决定解除合同,已交付的定金及出让金不予退还。另外原告x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案情分析]一、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法律效力是合同依法成立后所发生的法律后果。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规定,合同生效的一般条件是:第一,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具有相应的订立合同的行为能力。第二,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第三,合同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这就是有效合同的标准。本案中,原告x公司与被告z市土地局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生效的一般条件,所以说x公司与z市土地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原告x公司所支付的定金不予退还定金是一种古老的债的担保方式。它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以保证合同履行为目的,在合同未履行之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给付对方一定数额金钱的担保形式。《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的成立不仅应有当事人的合意,而且应有定金的实际交付。定金合同成立后,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发生以下三方面的效力:一是证明合同的成立;二是在合同履行后,定金可以抵作价款;三是在合同不履行时,适用定金罚则。本案原告x公司在与被告z市土地局签订合同后,根据合同约定,给付z市土地局定金1206868.95元,合同中的定金条款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原告x公司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未按规定交清土地出让金,违反合同约定,其所支付的定金适用定金罚则,x公司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法院认定x公司所支付的定金依法不予返还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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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告x公司已交纳的部分土地出让金是否应予退还这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所在。z市土地局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4条、《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11条的规定,认为对x公司已支付的部分土地出让金不予退还。对此,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适用法律问题进行了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4条未明确规定解除合同后是否退还已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11条规定了“受让方不履行合同的,出让方可以依法解除合同,所支付的定金及出让金不予退还。”但该条规定超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4条的规定,与之相抵触,实际造成对于未足额交纳出让金的土地受让人而言,交的出让金越多,损失越大,即违约轻的惩罚重,违约重的处罚轻,该条规定不应适用。z市土地局不予退还x公司的部分土地出让金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一、二审法院判令z市土地局退还x公司土地出让金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按:对于本案的处理,有必要再多说几句。

一、关于合同的解除。从原告的起诉理由和上诉答辩理由中,可以明显感到不同意被告解除双方之间业已成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这涉及到被告所行使的合同解除权是否正当的问题。从合同关系来看,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在出现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事由时,依约定或法定条件行使合同解除权。本案合同中约定了受让方应在签订合同后60日内支付完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30日仍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其后,双方之间虽有延期付款的约定,但至所延付款期满即开始发生计算逾期30日的法律效果,从此时起经过30日受让方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即有权解除合同。本案出现了这样的事实,所延付款期满,经出让方多次催促,受让方在逾期30日后仍未付余款,根据合同约定的条件,出让方通知受让方解除合同,即为合法有效。同时,出让方的这种行为,也符合当时有效施行的《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允许解除合同的.情形之一,即合同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有疑问的是没有履行是指全部没有履行,还是也包括部分没有履行,规定不明)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结合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来看,本案被告作为出让方行使合同解除权,也是正当的,即被告的行为符合该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在当事人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情形下,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但对本案合同约定的“逾期30日仍未全部支付,z市土地局有权解除合同”,对该“逾期30日”可否理解为该法第九十五条所规定的“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是不可以的。因为,“逾期30日”仅是解除权产生的条件,或者说为解除权开始行使的条件,在未满30日之前,z市土地局还不享有解除权。因此,如按该法处理,不发生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的,该权利消灭的问题。

二、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一般而言,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应为: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属于合同已经部分履行但仍有部分义务未履行的情况,即被告已履行其为原告办理权证的义务,原告已履行部分付款义务,余欠款还未履行。故在合同解除被认可情况下,被告收回土地使用权和注销所发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收回出让金,均属恢复原状之性质;被告不退还定金,为执行定金罚则,具有一定的赔偿损失之性质。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体现的是定金的制裁性质。接受定金的一方虽有权在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情况下不予退还定金,但对所收受的定金以外的合同款项,则必须返还,这是合同理论、制度、规范和审判实践一致认可的,是不言自明的问题,是民法债法上的应有之义。所以,被告所依据的地方规章中规定的“出让金也不予退还”之点,从根本上说,是与民法基本内涵相抵触的(在本案中,可以说是与上一级规范中的相应规定即第14条相抵触,但不能说成是与上一级规范的授权规范即第53条相抵触)。有疑问的是,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出让金,是否应当同时负担返还占有期间的利息。从理论上看,在商业经济关系和流通领域,占有他人资金都应当随付利息,利息表现为占有资金的法定孳息。这在合同解除情况下也不例外,收受合同对方给付的合同款项的一方,在合同解除时应依解除的效果将所收受的对方履行合同的款项退还给对方,并应支付占有期间的利息,否则,如不同时向对方给付利息,收受方就是无偿占有他人资金,对这部分利息就为不当得利(并不是指积极收入增加财产量,而是指消极地减少其利息支出,财产应减少而不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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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本案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出让金时应承担利息的主张是合理的,此点并不因原告有违约行为而不存在,原告违约可另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承担的违约赔偿额可与被告应支付的占有出让金期间的利息相抵,不足部分再从出让金中抵扣,这个道理必须说清楚。与此有关的是,执行定金罚则并不能代替违约赔偿。定金是一种担保方法,不具有补偿性,仅具有制裁性。而违约金是对违约的制裁和补偿手段,所以,守约一方在对方违约时既要求对方偿付违约金,又要求执行定金罚则的,只要法律、法规没有相反规定,都应当予以支持。但定金罚则和违约金并用的结果以不超过合同标的价金总额为限。据此,既不能以收受定金的一方损失未超过收受的定金数额为理由,而不支持其要求违约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即定金与违约金之间不具有相抵性。只要违约造成了损失,违约方除了要受到定金罚则的制裁外,还应赔偿该损失,该损失才发生与占有资金的一方应给付的利息相抵的问题。

[案情结果]z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来进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未按约定交清土地出让金,属于违约行为,其所支付的定金依法不予退还。但被告z市土地局没收原告x公司已经交纳的除定金以外的部分土地出让金,于法无据,依法应予返还。被告z市土地局辩称以该部分土地出让金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已超过原告所付定金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x公司所诉利息一节,因导致解除合同系原告违约所致,亦不予支持。被告z市土地局辩称原告x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节,因原告x公司在法庭审理中已经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曾于1996年3、4月主张过权利,故据此足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原告x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z市土地局所辩无据为证,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11月27日判决如下:被告z市土地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x公司土地出让金2793131.05元。

宣判后,z市土地局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一、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完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执行的,其对x公司的2793131.05元土地出让金依法是不予退还,而不是没收。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4条虽未明确规定在受让方违约时不予退还已交纳的部分出让金,但也未规定应该退还;而山西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授权制定的《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11条明确规定定金和出让金不予退还。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我局于1994年10月24日将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x公司,在此后近三年的时间中,x公司向我局提出过的要求是重新受让土地,始终未主张过退还出让金。x公司于1997年8月20日起诉,已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所述“原告主张权利”只是一个模糊的说法。我局与x公司同为平等民事主体,x公司主张权利只应向我局主张或向法院起诉,而不应向别的人或上级单位主张。x公司答辩称:一、z市土地局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收回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十九条规定,应依法确认该转让合同有效。二、我公司曾于1996年3月16日正式向z市人民政府递交过请示报告,主张过权利,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z市土地局与x公司依法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有效合同。x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约定交清土地出让金属违约行为,其所支付的定金适用定金罚则,不予返还。z市土地局对x公司已交纳的部分土地出让金不予退还,其所依据的《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11条的规定,超越了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53条规定的授权范围,故其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z市土地局所称x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x公司已向z市政府行文主张权利,z市政府系z市土地局的主管部门,故应视为与向z市土地局主张权利有同等效力,应认定时效中断。综上所述,对z市土地局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9年7月28日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土地使用纠纷申诉书范文简短篇四

一、认定案由和法律关系错误。

上诉双方及毛兵、王长城、戚国发5人虽然曾于2011年8月5日签定了“股东合作协议”,约定共同设立环球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但公司并未设立。2012年1月19日,上诉人费传虎注册成立了个体工商户清湖县环球娱乐会所。因此,清湖县环球娱乐会所外观为个体工商户,但5人之间有合作的意思表示。原审确定的案由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但根据法律不论是个体工商户还是个人合伙,都不属于企业,如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不是法人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不适用本章规定”中就可以看出,企业与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是并列的概念,原判决认为:“本案系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是错误认定了法律关系的性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费传虎与林沐、毛兵、王长城、戚国发之间的法律关系依法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

2011年12月30日,5人订立《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自清湖县环球娱乐会所开业之日2012年元月15日起,由上诉人承包经营。同时约定林沐、毛兵、王长城、戚国发应在开业前3日内,将每人200万元的投资款全部打入上诉人指定的账户。值得注意的是,截至约定的承包期开始之日,清湖县环球娱乐会所并没有注册成立,5人均未取得经营权。原审认定“案涉《承包经营合同》的发包对象是林沐等四人拥有的‘清湖县环球娱乐会所’经营权份额”,是无本之木、无源之水。清湖县环球娱乐会所是上诉人费传虎于2012年1月19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自始是由上诉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经营权与林沐等四人没有任何关系。

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期内,有权自主经营并且自负盈亏”,“乙方承包期内,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与甲方无涉,由乙方独立承担”,说明被上诉人等四人只出资,不参与经营、不共负盈亏,与合伙的法律规定相悖,属于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的关系。被上诉人主张承包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可以告知被上诉人按民间借贷关系变更诉讼请求,或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不应当支付其错误的诉请。

三、即便认定5人为个人合伙关系,原判决也是错误的。

1、原审认定“股东会议记录”的性质及效力错误。原判决虽然没有引用公司法,但原审法院认为:“费传虎依据《股东合作协议》的规定召集股东会并作出暂停支付的决议没有依据,且林沐未经通知参加股东会”,显然是将该会议记录...

土地使用纠纷申诉书范文简短篇五

今天,本站小编给大家介绍的是纠纷申诉状及申诉程序,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申诉人张某,女,x年9月19日生,汉族,某市人,住某市人民大道。

代理人某某,系张某之子,电话。

被诉人某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某某,院长。

诉求事项:

1、对患者张某积极采取有效治疗;。

2、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3、依法赔偿损失。

事实及理由:

申诉人患有抑郁症。x年9月16日中午,申请人因故而自服农药敌敌畏、安定。当日下午1:30许送某市人民医院急救室,随即转icu病房。入院诊断为:1、重度经口急性敌敌畏、安定中毒;2、抑郁症。经洗胃、静注药物等抢救,申诉人于当晚即可与医生和家属进行正常的语言交流。次日下午6时许,某主任决定将申诉人转同院的消化科。家属曾提出疑问:能不能转?某主任肯定的答复:可以转。随后,申诉人被转至消化科。近一小时,申请人心里难爱,脸发紫,呼吸心跳骤停。消化科的年轻医生自感经验不足,联系重症室的医生,而重症室的医生15分钟后才上5楼参与抢救,虽经心肺复苏抢救,保住了申诉人的生命,但申诉人从此呈睁眼昏迷状。为了求得有效治疗,申诉人于x年9月30日转某市中心医院治疗。因治疗效果不佳,生活起居不便,亲属于x年11月5日暂将申请人接回家中。某市中心医院的出院诊断为:“1、缺氧性脑迁延性昏迷;2、气管切开术后。嘱积极预防并发症,继续康复治疗。亲属按医嘱请康复科医生在家给申诉人理疗。

x年11月5日,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申诉人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了评定,并出具了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申诉人构成人体损伤一级伤残;需完全性护理依赖和一定医疗依赖维持其生命生存。申诉人现呈持续性昏迷状态,生活完全依赖有经验的护工,进食靠鼻管导流,对年逾八旬的父亲不能尽孝、丈夫和子女在精神上受到极大的打击。一个幸福的家庭因此而失去欢乐。

申诉人的近亲属认为,申诉人的损害后果系某市人民医院的过错行为所致。院方的主要过错:1、使用安定类药物不当,静注药物(芬太尼和力月西)用量过大;2、输注速度过快,转科后无医护人员和心电监护;3、对药物的副作用预计不足;4、转科未经会诊轻率决定转科,延误抢救;5、违反有关诊疗规范。

综上所述,某市人民医院的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技术操作规范,给申诉人造成极为严重的损害后果,依照《执业医师法》第37条之规定,相关责任人应受到相应的处分;依照《侵权责任法》第54条、第55条和57条之规定,某市人民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了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社会,特向你处提出申诉,请依法及时妥处。

此致

某市人民医院。

申诉人:张某。

代理人:

xx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1)对生效的法院判决,当事人不伏的,应当在2年内提出申诉。

2)二年为不变期间,自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计算。

2、对生效判决,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3、对生效的调解书,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

1)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

2)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

土地使用纠纷申诉书范文简短篇六

法定代表人:*。

地址:*。

申诉事项:请求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第226号判决书,重新审理李诉*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申诉理由:该案认定事实不清,对于不利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关键的几点没有进行认真核查。

一、**公司的土地证有问题,与我签订预售合同中的土地证与开庭时所说的土地证不一致,两证中必有一个是假证,而且都未向法院提交。

我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合同签订日期为x年9月2日),**公司的土地证号是国用()字第12号,而在法院的判决书中是国用()第085号,取得日期为x年12月11日。

按照国有土地出让的规定,土地证号是按出让的时间编制的,一个土地上只能有一个土地证编号,就是说,这两个证其中必有一个是假的。在一审中解释为换新证是不正确的,土地证如同身份证,身份证换新证还是用的还原来的编号,同理,第12号土地取得日期应为x年,第085号土地只能是xx年取得,换新证不会换编号,一审的解释是不对的。任何一个了解房地产开发流程的人都会对两个土地证的真实性产生足够的怀疑。

法院在审理中应该对**公司的土地取得进行详细的审查,而不是只进行形式审查,更不应该相信换证的解释。而且,至今**公司也没有提供两个土地证中的任何一个。

在一审中认定的是第085号土地证,那就是说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公司还没有取得土地证。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的规定,没有取得土地证书不符合商品房预售的条件,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无效的。

开发商仅提供商品房预售证不足以证明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合法有效。至少在本案中由于存在两个相冲突的土地证,已经构成了预售证不合法的初步证据,法院应该对预售证及其他四证进行审查,而不是放任不管。

退一步讲,假设第12号土地证确实存在,**公司就应该提供土地出让合同、出让金缴纳收据证明。因为**公司两个证的情况已经使人们产生合理的怀疑,**公司有责任进一步证明他已经于x年取得土地证,具备预售条件。

原来的一二审法院对这么重要的问题都忽略了,这样的裁决怎么经得起检验,怎么能令人信服。

二、原来的法院裁决中只引用《房屋建筑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以下简称鉴定书)的结论,认定现不影响房屋结构的安全可靠性,对感官质量和使用功能有一定影响。并得出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

1、该鉴定书含糊其辞,“现不影响”是什么概念,是鉴定时不影响?那么鉴定后第二天影响不影响?建筑施工的各种规范及验收规范上非常明确,地基和主体结构的质量期间要和建筑设计使用寿命一致,也就是说,鉴定应该明确在该建筑物设计使用寿命内(框架结构一般为100年)地基的质量缺陷是否影响房屋的安全。

当鉴定结果不明确时,按证据规则的规定,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出庭质证,但法院没有进行质证,这是诉讼程序上的错误。应该通过再审进行纠正,尤其是关系到房屋地基质量的大问题,必须给予明确的结论,这样的结论只能通过再审程序解决。

2、鉴定书是虽然结论含糊其辞,但是从鉴定的过程中还可以看出很大的问题。

鉴定书中首先提到,**公司未能提交地基处理的设计、施工及验收资料,那很可能**公司就没有这些资料,或这些资料有很大的问题,不然**公司为什么不敢向鉴定人出示。

鉴定中还提到,地基持力层为杂填土,土质较湿,土层中含较多瓦片砖块,未经处理,地基承载力较低。结合**公司不出示施工资料,可以明确地基是存在问题的。

我们更怀疑**公司所出售的房屋的地基根本就没有验收或没有通过验收,不然为什么不能出示验收资料。而据鉴定中所述情况,地基未经处理,也不可能通过验收。

建筑工程验收是分步、分项验收,地基没有通过验收就不可能通过整体验收。

按建筑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没能通过验收的建筑是不能交付使用的。地基没有经过验收的建筑当然也不能交付使用,我要求解除合同当然合理。

3、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是证明工程质量的文件,但它不是绝对的,鉴定书中有相反证据表明工程验收是有问题的,法院应该对验收情况进行核查。而且,对建筑工程(地基部分)提出问题的是司法鉴定,在诉讼程序中司法鉴定的效力至少不比竣工验收报告低。

因此法院应该对地基是否经过验收进行查证,要求**公司提供地基的验收资料。但法院对此并没有进行审查。

总之,本案中**公司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有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缴纳土地出让金是有疑问的,法院没有审理清楚;**公司的房屋是不是经过全面验收也是有漏洞的,法院也没有进行审查,这两点涉及到预售合同是否有效和**公司是否根本违约,直接关系到我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在有有力反面证据时,法院没有认真审查,所以这样的判决是不正确的,我要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李。

x年8月20日。

土地使用纠纷申诉书范文简短篇七

纠纷申诉状不会起草?没关系,下面是本站小编给大家整理收集的纠纷申诉状范文,供大家阅读参考。

申诉人:(原审被告):_______市_______百货商店。

法定代表人:_______该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_______。

男,40岁,汉族。

该店副经理。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_______市_______厂。

法定代理人:_______。

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_______,该厂副厂长。

申诉人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_______人民法院(_______)法经裁字0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裁定书事实不准,裁定不公正,特提起申诉,请求改判,其事实与理由如下:

申诉人和被申诉人于x年6月20日签订。

购销合同。

两份:一份是申诉人向被申诉人订购415型男凉皮鞋520双,另一份是订购各式男女皮夹克610件。因这些商品具有很强的季节性,双方协议确定:必须于x年11月15日前,将上述商品发至_______市,以应市场需求。可是,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将上述商品按时发至_______市。其中,皮夹克于x年12月30日才到达,拖期达一个半月之久,大大错过了_______市市场的销售旺季,致使这些商品积压于仓库,严重影响了申诉人的资金周转,至今尚有男凉皮鞋343双,各式皮夹克334件卖不出去,共折合人民币3.4万余元。

尽管如此,为照顾彼此之间的商业信誉,申诉人曾于x年2月20日出具《经济合同问题答辩书》,说明了拖欠货款的原因,主动提出偿还货款的计划。不料,贵院在未进行调查研究的情况下,公然判令“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冻结_______百货商店在_______市_______区园路信用社的银行存款9.6万元。”这是不公允的。申诉人重申:仍然按照1987年2月20日提出的还款计划执行。对于目前库存积压的商品,积极采取削价处理措施,将实收货款付给被上诉人,或将积压的商品退回给被上诉人,退回中发生的运杂费,可由申诉人负担。

此致

_______人民法院。

申诉人:_____市_____百货商店。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申诉人(一审原告和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女,汉族,35岁,住xx省xx市人。

申诉人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东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及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东中法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特依法提起申诉。

申诉事项: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上述两级法院作出的一、二审判决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申诉事实和理由:

两级法院以“认定案涉认购书是商品房。

买卖合同。

确认申诉人与东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开发商”)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为由判令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申诉人应于判决生效四十日内向开发商支付剩余房款2390000元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判认定《认购书》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法律依据。

1、《认购书》不具备转化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根据上述规定,商品房买卖的认购书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认购书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二是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而本案案涉《认购书》根本不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商品房基本状况;。

(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

(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

(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

(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

(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

(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

(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2、原判认定转化的理由不成立,且违背公知事实。

原判认定《认购书》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理由,是因为认购书第六条约定:“卖方通过范本将待签正式《东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以下称“正式合同”)的条款及内容展示给买方,买方已熟悉并同意待签正式合同约定的条款及内容”。

合同范本。

并不等于协商了全部条款内容,更不代表已达成一致。如该正式合同范本是完整的或是开发商自行制作的,则开发商须对其展示范本具体条款的内容予以举证,以证明其展示范本完全满足《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因此,原判认定申诉人与开发商就正式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是明显错误的。

3、开发商展示的所谓正式合同范本,其内容不能对申诉人发生法律效力。

按照《认购书》第六条的内容,买方熟悉并同意“待签”正式合同约定的条款及内容,而“待签”表明:双方仅就所谓展示的正式合同范本内容即双方的目的意思进行了确认,申诉人并没有作出立即要受该正式合同范本内容约束的效果意思。也就是说,只有在双方签订正式合同时才构成一个完整的意思表示即受其条款约束。因此,《认购书》第六条的内容仅仅是确认了一个事实,双方确认该事实是为了在可能出现未签订正式合同时,有助于对归责于哪一方作出判断。

二、法院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据此作出了明显错误的判决。

1、认购书与商品房合同的性质存在重大的差别。

虽然在认购书中都有一些正式商品房合同的条款,但认购书作为合同要达到的目的意思不是商品房所有权的移转,而仅仅是对一个缔约行为的约定。在签订认购书时,买卖双方的意思表示是:在一定期限内卖方保留给买方一个缔约机会;而买方则有签约行为的义务,或在不选择签约时对卖方的其他缔约机会损失予以赔偿即定金被没收。鉴于认购书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重大区别,法律严格区分了二者,规定只有在认购书的条款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约定的主要义务已履行时,认购书才具有商品买卖合同的性质即表明双方的意思表示为商品房所有权的移转。在本案中,涉案认购书显然没有达到向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转变,既使之后签订了补充条款,申诉人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认购书仍没有完成向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转变,申诉人仍是对认购合同义务的履行,而开发商签订补充条款及接受申请人付款的行为,也仅表明其愿意继续保留给予申诉人一个缔约机会。

2、法院仅应基于认购合同判定法律责任。

根据涉案《认购书》的约定,申诉人具有签订商品房合同的行为义务,既使申诉人违反了该义务,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申诉人也仅应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承担责任,而不是法院通过民事判决强令申诉人作出一个意思表示即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申诉人所支付的部分购房款,开发商应向申诉人返还。

3、法院的判决干涉了申诉人的民事行为自由。

在商品房交易中,之所以普遍认可先签订认购合同,后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市场主体降低商业风险的自主选择,以实现交易双方利益最大化,最终促进交易的进行和资源的最佳配置。交易双方充分利用了认购合同的工具作用,通过认购书来保证双方均享有缔约机会,同时,对双方可能的损失作出预先的安排,以保障交易双方作出一个更加适当、自由的民事行为。如上所述,法院将《认购书》错误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违背了申诉人的真实意思,据此作出的民事判决是强令申诉人作出了一个购买的意思表示,严重地干涉了申诉人的民事行为自由。如此,最终破坏了通过民事主体自主的行为,来实现优化资源配置的市场机制。

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并据此对申诉人作出错误的裁决。为此,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条和第187条之规定提起申诉,请求贵院依法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实施法律监督。

此致

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张某某。

x年十一月二十日。

土地使用纠纷申诉书范文简短篇八

随着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转移,父母均外出打工的“留守儿童”数量日趋增多,关爱“留守儿童”的健康成长已成为全社会广泛关注的一项重要工作。本次活动的设计就是为了关注我校的留守儿童,号召全体师生关心留守同学,帮助留守学生树立起乐观积极的学习态度和生活态度,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与留守儿童心手相牵,使他们能快乐成长。

1、通过活动,使留守学生在活动中能理解父母外出打工的辛劳。

2、培养独立生活的意识,养成学习、生活自理的好习惯,

3、使大家明白,外出打工者以及他们的子女,需要我们特别的关注和关爱,懂得只要我们从身边小事做起,捧出一颗爱心,奉献一点爱,那么世界将到处充满爱。

六(2)班全体学生。

1、关于留守儿童的视频资料。

2、留守学生给父母的一封信。

3、留守儿童代表发言稿。

(主持人出场)。

ab:敬爱的老师、亲爱的同学们,大家好!

a:有这样一群孩子,当别的孩子依偎在父母怀中撒娇的时候,他们的父母却远离家乡到外地打工。

b:有这样一群孩子,每天在家期盼着父母的归来,就那么一个人看着照片里父母慈爱的笑容。

a:有这样一群孩子,生病时没有拥抱过父母的怀抱,就那么一个人躲在被窝里哭。

b:这些被留在家乡的孩子有一个共同的名字――。

ab:留守儿童。

ab:同学们,老师经常教育我们:我们虽来自不同的家庭,但我们都是兄弟姐妹。

ab:是啊,我们是——快乐的一家人。

六年二班“心手相牵快乐成长”――关爱留守儿童主题班会现在开始!

a:首先请大家观看一段留守儿童的父母离家时的情景。

b:看了这一段情景,是多么令人心酸啊!在我们这个大家庭里,父母长年在外打工的同学为数不少,他们一直与爷爷奶奶、姥姥姥爷或叔叔婶婶一起生活。

a:在我们班现在就有十名留守儿童。

b:这十位同学的爸爸或妈妈都在外面打工。让我们一起来听听其中一位留守同学的心声吧!有请冯天娇同学,大家欢迎!

土地使用纠纷申诉书范文简短篇九

各全国学会、协会、研究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城市科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协:

一、指导思想。

贯彻落实党的xx大精神和全国科技创新大会精神,按照“三服务一加强”工作定位及“大科普、学科交叉、为举办地服务”的年会定位,以落实国家“”规划和实施新一轮西部大开发战略为契机,以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为主线,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为核心,以科技工作者、社会公众、政府和企业为服务对象,搭建学术交流、科普活动、决策咨询三大平台,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年会主题。

创新驱动与转型发展。

三、活动安排。

(一)开幕式暨大会特邀报告会。

于5月25日上午举行。开幕式拟请致开幕词;领导同志讲话;贵州省主要领导致欢迎词;颁发求是奖、周光召基金会奖。开幕式后,拟请有关领导和国内外著名科学家围绕年会主题及前沿、热点科技问题等作特邀报告。

(二)学术交流。

共设27个分会场(其中国际及港澳台分会场6个,国际分会场会议语言为英语)。分会场主要邀请和组织在学科前沿领域的国内外一线专家出席,围绕学科发展中前沿交叉问题进行交流和研讨,促进学科交叉融合。由所属全国学会及有关单位承办,于5月25日下午至27日举行。分会场设置情况及联系方式见附件1,征文要求见附件2。

(三)科普活动。

围绕年会主题,结合贵州省公众、社会和科技需求,充分发挥全国学会和贵州省有关部门的特点和优势,开展形式多样、具有年会特色的系列科普活动。科普活动由与贵州省有关单位共同组织,于5月25日起举办。

(四)专题论坛和党政领导与院士专家座谈会。

围绕贯彻落实国发〔x2〕2号文件精神和贵州省科技、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关键问题和热点难点问题,设立系列专题论坛。论坛由贵州相关部门牵头,省直有关单位和部分省级学会组织实施,有关市州、企业和高校配合,协调全国学会组织专家参与。会前组织院士专家深入调研,紧密结合“院士专家援黔行动计划”等,为贵州省有关工作提供决策建议。基于前期调研和专题研讨成果,于5月26日举办贵州省党政领导与院士专家座谈会,为贵州省经济社会发展建言献策。

(五)卫星会议。

为进一步扩大年会为举办地服务实效,扩大年会影响,在贵州省相关市(州)设立卫星会议。卫星会议围绕年会主题及贵州省相应市、州的经济社会发展重点、难点问题开展活动,由贵州省相关市(州)承办,协调全国学会组织专家支持。

(六)专项活动。

根据和举办地需要,举办系列专项活动。

四、与会人员。

参加学术交流活动人员的参会资格通过征文产生。请各全国学会、协会、研究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城市科协等采取多种形式,向有关高校、科研院所、企业的广大科技工作者发放年会通知,组织科技工作者报名参会。拟报名参加学术交流的科技工作者请于x3年3月15日前将报名表提交到相应分会场组织单位,并通过网第xx届x年会网络平台注册个人信息、提交论文。

年会科普活动、专题论坛及专项活动的参加单位、专家和人员,采取申报和邀请相结合的方式,由承办单位根据活动需要确定。

地方科协和特邀代表参会方式另行通知。

五、其他。

网为第xx届x年会官方网站,即时发布年会有关信息。第xx届x年会网络平台专用网址为:。

年会办公室联系方式:

电话:

传真:

电子邮箱:.cn。

附件:

技术协会。

x2年11月30日。

土地使用纠纷申诉书范文简短篇十

申诉人(一审被告)。

被申诉人一(一审原告)。

被申诉人二(一审被告)。

申诉人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东城法庭**日做出的号民事判决并有号,现提起申诉。

一、请求解除执行文件,申诉人并未收到执行通知书,也不知判决书何时生效。剥夺了申诉人要求再审的时限。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自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判令《借款合同》无效并返还所供款项、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

三、请求审查核实被申诉人兴业银行提交所有证据真实性。要求两被申诉人提供买卖合同原件并加盖骑缝章对质,并对所有提交证据签字或盖章确认。因为实现买卖合同而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能脱离买卖合同而存在。被申诉人兴业银行提供的买卖合同明显是伪造的房屋买卖合同。

申诉人声明在号再审案件中提供证据必须有指印为证。

四、请查证**6327号与号合同买受人是否为同一人。

五、请求判令被申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20xx年1月5日,申诉人与中介以中天力通名字签主山假日××认购书,xx年1月12日申诉人因相信律师基于认购书主体事实存在而签了填空处为空白的房屋买卖合同标准件与公证书(内含借款合同),两被申诉人在申诉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自行于xx年3月8日签公证书,被申诉人兴业银行于xx年3月15日在申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发放贷款汇入中天力通帐户,申诉人与兴业银行第一次接触是xx年4月19日首次付按揭款和签收借款借据,从买卖合同与公证书的备案章xx年4月19日可知申诉人是在此后才拿到买卖合同复印件与公证书,说明兴业银行可不通过申诉人的借据签名先转到被申诉人中天力通的账户上,两被申诉人可自行交易。申诉人拿到买卖合同复印件看到上面填空处内容显失公平,违背如双方未约定应该按国家标准或行业规则来履行,此合同主体不是认购书上的出卖人和公证书上的主体感到疑惑,被申诉人中天力通声称与买卖合同上出卖人是挂靠关系并不出具原件确认。申诉人要求兴业银行提供买卖合同原件对比,回复存放在房管所没有原件,但是上诉时却有假买卖合同,两被申诉人明显存在恶意磋商隐瞒事实真相行为。在交首次按揭款时了解在签认购合同前销售人员承诺在规定时间内由开发商交纳财产保险的优惠,但兴业银行告之并未交纳,申诉人担心中天力通不诚信,小开发商存活期不是很长影响后期的权益,于xx年9月14日变更了按揭年限为15年,这份协议却有骑缝章加盖。

07年申诉人房屋质量问题找不到买卖合同的委托代理机构即中天力通相关负责人,致电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东城开发房地产公司回复并未收到申诉人购买主山假日××的房款,所以没有责任处理。后对比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发现售楼款专用帐号不同。由于申诉人的买买合同与兴业银行的借款合同是基于同一事实而发生的连贯的、不可分割的法律关系,致电被申诉人兴业银行问基于同一事实的款项为何不是汇入买卖合同中指定房款帐号,兴业银行回避此问题。由于申诉人所持买卖合同复印件后于公证书成立时间,所以一直担心所持合同是假的,但是在07年交契税时却能够顺利通过并显示买卖合同成立时间为xx年4月5日,同时房管所工作人员告知并未确权办不了房产证。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27条以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须提交生效的预购房屋合同,而兴业银行所签的借贷合同xx年3月8日成立明显违背了国家法令,无法确认借贷合同的有效性。被申诉人中天力通一直称已确权,多次索要购房发票也无果,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开发商的原因导致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可退房。申诉人不断的被两被申诉人隐瞒事实真相造成权益得不到保证,于08年初向兴业银行提出要求退房由于找不到中天力通负责人而断供,并要求告之合同事实真相。期间也因质量问题找不到开发商至建设局投诉要求退房,书面回复是中天力通是有资质的开发商了事。当时被申诉人兴业银行提出由中天力通回购房屋,申诉人要求两被申诉人提供文件参考却没有下文。

断供期间收到两被申诉人的律师函与催款单,发现兴业银行从连带保证人中天力通帐号划入申诉人的帐号与借款合同内帐号不一致,保证款项帐号也不同。申诉人在被申诉人兴业银行只有一个卡帐号,兴业银行隐瞒了事实真相单方面的开立并拥有申诉人借款合同帐号即借据上存款户账号,证明借款借据中的申诉人签名只是两被申诉人的交易幌子,申诉人并未实际拥有借据上的帐号。现发现房屋买卖合同上房号为××与公证书内××有略微不同,现知房产证上房号与门牌号也不同,而且得知现在也办不到房产证,完全有理由退房。而申诉人的实际还款帐户又无法确认是供的什么款项,脱离两合同存在。银行交易存折也没有17万的交易记录存在,近期银行告之银行借款帐号为虚设帐号,说明申诉人根本就不曾向银行实际的借出款项,不存在借贷行为。

根据《民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九十二条《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第五十八,第五十九条规定可认定该《借款合同》无效并返还所供款项、利息与借款借据。

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

兴业银行提供的上诉证据自相矛盾。兴业银行自行打印的买卖合同非申诉人所签东莞房屋买卖合同标准件,而且提供副本显然不可能出现在一式三份约定,明显是造假行为。兴业银行提供的买卖合同中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证明此买卖合同不需办理贷款;其中预售许可证为空白不符贷款流程。预售房款处开户银行为空白和被申诉人中天力通的不一样,明显是想隐瞒事实;签章处格式内容与被申诉人中天力通不一样,上面竟然有申诉人的签字,上面连合同成立日期也没有,明显是伪造。借款借据在xx年3月15日发放款项先于申诉人拿到买卖合同与公证书,证明申诉人在不知合同有问题情况下签的字,借据上申诉人存款帐户与催款通知上的帐户不同,无法确认真实性。

兴业银行提供个贷催收通知书上扣款帐号明显非贷款合同上的帐号,逾期期数也非08年断供以来的期数,明显是假证,可向银监调查此事。

综兴业银行所供自相矛盾的假证,两被申诉人恶意隐瞒事实,证明兴业银行与申诉人不存在实质上的借贷关系,申诉人是两被申诉人恶意磋商的被侵害人。

一审结束后申诉人被法官要求在笔录上签字,因看到两被申诉人未看内容就匆匆在后面签字走了,本着诚信原则相信书记员的笔录也在最后一页签字,后发现笔录第一页明显失真,无法认同笔录准确性,如将申诉人性别写为男,未出庭审判长列为出席,独审制为合议庭,长达两小时也被缩短时间了,两小时的辩论不可能全都记住,庭辨中书记员表示笔录电脑资料不见了,发现不少庭辨并未记录进去,由于有录音,并未确认后面的内容,四页笔录(每页都有签字)申诉人签名只是想表示有如期出庭。井法官在辩论中也表示会再审对比合同原件,不料却突然有了判决书,申诉人无法想象出自相矛盾的假证也能立案与胜诉。申诉人法律专业知识不够,不知笔录的重要性,请求再审不以一审笔录作为判决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违背《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一审判决以自相矛盾的假证作出判决,明显是偏袒行为。辩论中申诉人请求法官要求被申诉人兴业银行在其出据的证据上签字确认却被拒。

从本案中可看出,被申诉人只要拿着申诉人的签字部份就可以在申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并任意更改合同内容恶意磋商侵害申诉人的权益,违反公平、公正与诚信原则。

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为独审制非判决书中合议庭。被申诉人兴业银行的证据自相矛盾的情况下作出判决不符《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庭审中出现事实不清,法官要求中天力通提供合同原件再审,申诉人相信法官之言会再次开庭确认一直疑惑的买卖合同真相。一审剥夺了申诉人质证的权利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违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条文。在自相矛盾的假证情况下错误用《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作出判决。

根据《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银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支付商品房预售款和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同意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和追回流失款项;给预购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四十一条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可确认公证书内借款合同的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帐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基本帐户。

根据兴业银行交易记录,未有贷款××万的交易记录,因而不存在借贷关系。未办理任何抵押手续,不存在抵押合同。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中级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申诉日期:

土地使用纠纷申诉书范文简短篇十一

申诉人:李______,男,_______岁,汉族,_______省______县______乡______村人。

被申诉人:郭______,男,______岁,汉族,______省______县______乡______村人。

案由:……。

要求______省高级人民法院合理地解决我们房崖宅基地纠纷一案,其事实和理由如下:

上述房屋宅基地是土改时农会分给我的。解放前郭______是我村18家后台之一,村中所有苛捐杂税均由其指派。我村解放时,郭随国民党跑到______县城藏匿起来,农会将其财产没收分配给贫穷农民。其中将郭的一座坐北向南院西屋瓦房3间和南屋地基三间分给贺______;北屋瓦房3间和东屋地基3间分给我。我一直执管居住至今。时隔40余年,即______年,郭以持有其祖父郭______土地证为由索要房子。当时经大队、公社、______县法院及______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均认为此房确系农会分给我的,分后并执管多年,郭一直未提出过争执,其土地证是错填和误填,依照法律和事实将此房判归我所有。______年郭又申诉到__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__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忽略了房子被分出去的事实,避开原一、二审的调查依据,没有分析郭______土地证的来历和事实,简单机械地视土地证为唯一依据,而将上述财产判归郭所有,我认为是错误的,应当纠正。其理由如下:

一、______年______县解放时郭投敌逃跑,当时农会除给郭留够住的房以后(郭当时3口人,留有瓦房3间,地基3间),将其余财产没收。因我当时4口人,无房子住,住公房内。农会干部将郭坐北向南院北屋瓦房3间和东屋地基3间分给我。______年土改时又确认给我。现有土改农会干部政治主任贺______、民兵营长贺______、农会主席贺______都证明北屋是给我的(一、二审卷可查),并出有书面证明,愿到庭作证。

三、此房在我执管30余年期间,______年我将房子借给同村贺______居住至______、年。贺______于______年归还我后,我一直居住使用至今(贺______的证明二审卷可查,现仍可到村调查)______年我在东屋地基上盖房两间。______年又将北屋西山墙处一棵3尺多围的大杨树砍用。郭全家人一直在家,从未提出任何争执和异议。

四、郭的土地证来历有疑。土改时因我村小人少,郭又是个有文化的人,当时的土地证是他帮助填写的(有证件附后)。由于农民没有文化,不认识字,对土地证的作用认识不足,我就是其中的一个。郭乘机大耍花招、将分给我的房屋填写在他祖父郭______的名下。他祖父土改初期就去世了,我村老年人陈______、贺______都可证明。我______年就开始住着此房,______年发证时郭______为什么不拿出土地证向我要房子呢?现在提出难道没有问题吗?郭就是利用填写土地证的机会从中捣鬼,现在出来进行反攻倒算,有些法院就看不出,还判他有理。

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我请求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撤销__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______)民监判字第___号判决,维持原______地区中级人民法院(______)___民上字第___号判决,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此致

_________省高级人民法院。

附:1.申诉书2份;。

2.有关证明材料五份。

土地使用纠纷申诉书范文简短篇十二

申请人:王大,男,1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王二,女,1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联系电话:

申请事项。

1、撤销中级人民法院()x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

2、确认自书遗嘱有效,按遗嘱进行继承。

事实与理由。

原审判决以立遗嘱人即自书遗嘱难以确信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而不予认定该遗嘱效力,该判决是错误的。

第一,原审认定该遗嘱的形式合法,那么自书遗嘱在什么情况下会无效?继承法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即一份形式合法的自书遗嘱,只有在受到胁迫、欺诈或神志不清的情况下所立才能认定为无效,无锡市中院未认定存在上述事实,却在判决中以该遗嘱存在疑点为由否认其效力,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判决中的事实认定存在的第一点疑点:“从代书遗嘱订立至x5年2月12日,共十余天,期间王二并未对有任何不当行为,而……王大对确有不孝行为,反而以后一份遗嘱改变原来的遗嘱,指定遗产归王大一人继承,与常理不符。”申请人认为改变遗嘱是人之常情,不存在与常理不符之处。法律没有规定必须有法定事由的出现才可以变更遗嘱,正因为人们经常改变自己的想法,法律才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可见实践中改变遗嘱的情况是普遍的。

判决中事实认定的第二处疑点:“自书遗嘱由一人独自完成,并无其他人在场,而从遗嘱内容的完整性、逻辑性及文字表达看,与文化程度不相符,在遗嘱改动处按指印,更须具有相当的法律知识和职业习惯的人才会有此意识,一人难以独立完成。”遗嘱确实有严格的形式要求,遗嘱的订立,无论是接受他人指导,还是照抄他人,都不违反法律规定,不用说小学文化的农村老太太,就是较高文化程度的人也不一定知晓遗嘱的形式要求,可以说大部分有效遗嘱都是接受专业人士的指导或者依据范本所立,实践中律师经常指导他人立遗嘱。书写遗嘱,完全可以借鉴他人的范本,也可以从其他途径得知立遗嘱的注意事项,无论其从何处获得指导,对自书遗嘱的效力没有影响,因为没有证据证明立遗嘱时受到他人欺诈、胁迫,在没有欺诈、胁迫情形下所立遗嘱,不能认定违背了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

一个案件事实的认定,不能抛开有力的书证,仅凭法官的常理来判案。法官的怀疑不能否定书证,如果这样,证据规则就没有任何意义。并且在本案中,法官听信证人证言,以情感代替法律,做出了违背事实和法律的判决,这样的判决只能是错误的。

自书遗嘱不可能是在受胁迫情况下所立。放弃治疗从医院回家,明知自己已在等待死亡,此时,任何东西都无法对她产生威胁,一个已知自己死期的人不可能害怕任何胁迫,因此胁迫在本案中不存在。自书遗嘱也不可能是在被欺诈的情况下所立,从立自书遗嘱到死亡,这期间有四十多天,如果这份遗嘱违背其真实意愿,那么她完全有机会,向守在她身边的亲人包括被申请人说出自己真实意愿,并变更遗嘱,而没有这样做,唯一的原因就是自书遗嘱是她的真实意愿。根据常理分析,十多天前在众多娘家亲人、女儿、律师、见证人的影响下,所立的代书遗嘱才是违背其真实意愿的,因为该代书遗嘱从法律效果来看与法定继承无异,本属多此一举,那么被申请人为什么要求立这份遗嘱呢?就是因为它有违一个农村老太太的家产传子根深蒂固的观念,所以在没有无人干扰场合,立下了符合自己真实意愿的自书遗嘱,并将它交给申请人保管,对这份合情合理合法的自书遗嘱的效力法院没有任何理由不予认可。

原审判决中采信与被申请人有隙的亲人的证言,认定被申请人对立遗嘱人不孝顺,从而不予认定自书遗嘱的效力。申请人与某些亲戚有些矛盾,中间的是非恩怨很难说清,不能简单地判断谁是谁非,仅凭这些人的证言不能认定申请人不孝,退一步说即使申请人不孝,也不能因此否定申请人母亲的自书遗嘱的效力,这根本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两回事,不能混为一谈,如果申请人确实不孝顺,其他继承人可以请求剥夺其继承权,而本案显然不是剥夺继承权的案件。

申请人尽到了一个穷困农民为母亲应尽的职责,为了给父母看病,申请人债台高筑,难以想象一个为了给母亲治疗绝症到处求人借钱的人会被人称作逆子,申请人独自一人带癌症晚期的母亲去南京肿瘤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看病,在这期间这些做证的亲戚没有一人给予任何帮助;申请人每隔一天为母亲充一次氧气,怎么可能会去关氧气瓶的阀门?从申请人提供的医疗费用单据、借款单据不难看出,申请人即使说不上孝子,但也绝不是证人口中描述的逆子,现在却还要被这些亲戚诬蔑为不孝,这令申请人实在伤心,气愤难平。

综上所述,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求和实质要求,关于自书遗嘱无效的情形——意思表示不真实,即欺诈、胁迫或无意思表达能力等情形均没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也没有认定上述事实,只是含糊其辞地否定其效力,因此该判决是错误的,请求贵院依法启动再审程序,纠正原审不当。

此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土地使用纠纷申诉书范文简短篇十三

所在地:广东省xx市xx村。

负责人:李,系该村村长。

被申诉人:xx市xx村。

负责人:陈。

申请事项:因不服()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对该案再审。

申请理由:。

一、()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有如下错误。

(一)二审判决书第19页“但根据本案证人欧证言,李表示出售的泥所得款项是分给村民,且xx村一队也开具了收据确认收到10000元挖泥款。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承包地挖泥出售是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亦没有证据证明李在此次事件中获得利益的情况下,应认定李将涉案承包地泥土出售的行为代表xx村一队。”该认定有以下错误:。

1、片面引用和采纳欧证言。欧出庭作证明确指明,李当时担任x洲果场的厂长,在王x挖泥事件中代表x洲果场的。因此,该判决书认定李将涉案承包地泥土出售的行为代表xx村一队,从逻辑上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这是办案法官对欧证言断章取义主观推测的结果。

2、关于欧到杨x镇经管站写10000元收据的事情经过,欧出庭证明,该款并不是王在挖泥前交给村委会的,而是王偷挖陶瓷泥的事情被村民发现败露后,王才交到杨x镇经管站,然后因欧当时是村委兼会计,杨x镇经管站通知欧到镇经管办开具的。xx村一队45户家庭代表共45人两次写证明,证明在王挖泥前村民并不知情。上述事实证明,欧开出收到10000元挖泥款收据并不能说明村民同意挖陶瓷泥。

3、一审判决书称“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承包地挖泥出售是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亦没有证据证明李在此次事件中获得利益的情况下,应认定李将涉案承包地泥土出售的行为代表xx村一队。”这一推断十分幼稚可笑和十分荒唐。

首先,不可能有任何法律对在农业承包地挖泥出售行为是否要经过集体讨论决定作规定,这是一个简单的常识。二审判决书以此作为判案的理由十分幼稚。说白了,就是为了达到偏袒x洲果场的目的,在没有理由的情况下找理由。其次,姑且不论李在此次挖泥事件中个人是否实际获取利益,即使李没有获得利益,也不能得出李在此次事件中就不代表x洲果场的结论。因为,李xx个人是否获得利益和他是否能够代表x洲果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二审判决书作出这种推断是十分荒唐的,犯了逻辑上的低级错误。

关于李代表在王偷挖陶瓷泥事件中代表x洲果场,我们在法庭上还提供以下证据,没有被采纳。

(1)本案在一审中,“x洲果场在庭审中承认xx村一队原村长李曾经在x洲果场处从事管理工作,故x洲果场关于不知道开挖塘泥出售牟利的辩解法院不予采纳。”(见一审判决书)。

(2)xx村一队在二审开庭时提交新证据,证明x洲果场从x年起至x年期间聘请李为工作人员,给你发放工资并交纳社会保险,李与x洲果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x年10月23日,xx村一队家庭代表李x华等45人签名证明李从1996年x洲果场承包果园后,就一直聘请李当场长,王在x年挖土仔尾陶瓷泥时,李是代表x洲果场同意挖的。这一证明和欧出庭作证的证言是完全吻合的。

(3)高明市招用社会劳动力用工许可证原件,证明李是x洲果场劳动用工监管人。遗憾的是二审判决书写成是复印件,这个证据证明x洲果场劳动用工都是李负责,也印证了欧和全村家庭代表证明李担任x洲果场场长的事实。

(4)李代表x洲果场与简x桥、简x炽二人签订的转包鱼塘协议书。简x桥、简x炽在复印件上亲笔书写证明:“本人是耕养x洲果场的鱼塘约40亩,合同是x洲果场委任李签的。”

(5)xx村一队李x华等45户家庭代表签名证明。

上述证据充分证明李在x洲果场的地位和作用,李在王挖陶瓷泥事情中只代表x洲果场,不能代表xx村。没有任何人同意只交10000元,却挖走价值2561280元的陶瓷泥。我们村民是善良的,但任何人都不是傻瓜!

二、二审判决中认定所挖泥土为塘泥而非陶瓷泥是十分错误的。

(一)在王偷挖陶瓷泥的事件因被村民发现败露后,在李授意下,王到杨x镇经管站交了10000元,交的是挖陶瓷泥的钱,在经管办让欧开的收据上写明是挖陶瓷泥收款。

(二)承包地上究竟是什么泥,村民最清楚,全村家庭代表签名作证就是最有力的证据。二审法官不顾民意,对全村家庭代表签字作证的证据不采纳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二审法官认定李将涉案承包地泥土出售的行为代表xx村一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是法官主观臆断,故意偏袒x洲果场。二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错误下判。xx村一队全体村民认为审判不公,坚决要求中院重审此案,还原事实真相,大白天下,还公道于民心。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xx村一队经济合作社。

代理律师:。

x年1月6日。

土地使用纠纷申诉书范文简短篇十四

申诉人(一审原告和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女,汉族,35岁,住xx省xx市人。

申诉人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东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及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东中法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特依法提起申诉。

申诉事项: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上述两级法院作出的一、二审判决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申诉事实和理由:

两级法院以“认定案涉认购书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确认申诉人与东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开发商”)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为由,判令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申诉人应于判决生效四十日内向开发商支付剩余房款2390000元,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判认定《认购书》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法律依据。

1、《认购书》不具备转化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根据上述规定,商品房买卖的认购书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认购书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二是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而本案案涉《认购书》根本不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商品房基本状况;。

(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

(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

(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

(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

(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

(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

(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2、原判认定转化的理由不成立,且违背公知事实。

原判认定《认购书》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理由,是因为认购书第六条约定:“卖方通过范本将待签正式《东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以下称“正式合同”)的条款及内容展示给买方,买方已熟悉并同意待签正式合同约定的条款及内容”。

既使开发商向申诉人展示了范本,也不能推定双方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了一致。众所周知,每个客户所购买的房屋位置、面积、质量、付款方式、交付房屋日期等条件都不同,买卖合同内容不可能千篇一律。所以,房管所和开发商展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范本中,大量的重要事实和实质性权利条款都是空白的,需要买卖双方在购买时具体协商确定。也就是说,展示正式合同范本并不等于协商了全部条款内容,更不代表已达成一致。如该正式合同范本是完整的或是开发商自行制作的,则开发商须对其展示范本具体条款的内容予以举证,以证明其展示范本完全满足《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因此,原判认定申诉人与开发商就正式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是明显错误的。

3、开发商展示的所谓正式合同范本,其内容不能对申诉人发生法律效力。

按照《认购书》第六条的内容,买方熟悉并同意“待签”正式合同约定的条款及内容,而“待签”表明:双方仅就所谓展示的正式合同范本内容即双方的目的意思进行了确认,申诉人并没有作出立即要受该正式合同范本内容约束的效果意思。也就是说,只有在双方签订正式合同时才构成一个完整的意思表示即受其条款约束。因此,《认购书》第六条的内容仅仅是确认了一个事实,双方确认该事实是为了在可能出现未签订正式合同时,有助于对归责于哪一方作出判断。

二、法院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据此作出了明显错误的判决。

1、认购书与商品房合同的性质存在重大的差别。

虽然在认购书中都有一些正式商品房合同的条款,但认购书作为合同要达到的目的意思不是商品房所有权的移转,而仅仅是对一个缔约行为的约定。在签订认购书时,买卖双方的意思表示是:在一定期限内卖方保留给买方一个缔约机会;而买方则有签约行为的义务,或在不选择签约时对卖方的其他缔约机会损失予以赔偿即定金被没收。鉴于认购书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重大区别,法律严格区分了二者,规定只有在认购书的条款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约定的主要义务已履行时,认购书才具有商品买卖合同的性质即表明双方的意思表示为商品房所有权的移转。在本案中,涉案认购书显然没有达到向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转变,既使之后签订了补充条款,申诉人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认购书仍没有完成向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转变,申诉人仍是对认购合同义务的履行,而开发商签订补充条款及接受申请人付款的行为,也仅表明其愿意继续保留给予申诉人一个缔约机会。

2、法院仅应基于认购合同判定法律责任。

根据涉案《认购书》的约定,申诉人具有签订商品房合同的行为义务,既使申诉人违反了该义务,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申诉人也仅应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承担责任,而不是法院通过民事判决强令申诉人作出一个意思表示即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申诉人所支付的部分购房款,开发商应向申诉人返还。

3、法院的判决干涉了申诉人的民事行为自由。

在商品房交易中,之所以普遍认可先签订认购合同,后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市场主体降低商业风险的自主选择,以实现交易双方利益最大化,最终促进交易的进行和资源的最佳配置。交易双方充分利用了认购合同的工具作用,通过认购书来保证双方均享有缔约机会,同时,对双方可能的损失作出预先的安排,以保障交易双方作出一个更加适当、自由的民事行为。如上所述,法院将《认购书》错误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违背了申诉人的真实意思,据此作出的民事判决是强令申诉人作出了一个购买的意思表示,严重地干涉了申诉人的民事行为自由。如此,最终破坏了通过民事主体自主的行为,来实现优化资源配置的市场机制。

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并据此对申诉人作出错误的裁决。为此,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条和第187条之规定提起申诉,请求贵院依法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实施法律监督。

此致

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张某某。

x年十一月二十日。

土地使用纠纷申诉书范文简短篇十五

甲方:________,男,汉族,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生,住省县乡村,身份证号:

乙方:________,男,汉族,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生,住省县乡,身份证号:

甲乙双方系邻里关系,甲方宅基西侧有宽40公分长十八余米的土地,乙方因修改但方向偏斜,在甲乙双方宅基之间形成一个南宽北窄楔形小空间,乙方宅基的东北角一个角占住甲方东西宽12公分南北长约300公分,双方发生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自愿为甲方房子西侧外墙壁由南到北从地平向上用水泥粉刷130公分,作为补偿;另外乙方自愿把甲乙双方宅基之间的楔形小空间用水泥处理抹平,利于楔形小空间雨水的流动。

二、为了双方安全,乙方自愿在修房的同时,在他宅基的东北角两宅基之间处另外砌一东西走向的短墙一直向上,到宅基二层的半墙;另外乙方再在两宅基之间的中段处另起一东西走向的短墙直到宅基二层的半墙;甲乙双方宅基之间楔形小空间前面筑一道东西短墙。

三、未来甲方如果修盖动土,以乙方墙体为界,甲方不得越过乙方墙体动土;而甲方如果以乙方墙体为界在乙方墙体界面以东动土(包括拆除甲乙双方宅基之间的三堵短墙),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干涉。

四、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享有在甲方老宅西侧占有甲方土地东西宽12公分南北长约300公分内任意处分土地的权利(处分权包括施工建设)。乙方因下地基为打圈梁铺设的砖,涉及甲方土地范围的部分,应该在圈梁凝固后立即拆除。

五、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乙方在占有甲方老宅西侧东西宽12公分南北长约300公分范围内土地上任意处分土地。未来甲方修盖时,乙方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甲方在以乙方宅基东墙体为界以东任意处分土地行为(包括拆除甲乙双方宅基之间的三堵短墙)。

六、任何违反本协议约定内容的行为均视为违约行为。违约方除了向守约方承担全部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外,还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大写伍仟元)。

七、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按印后生效。

八、本协议壹式贰份,双方各存壹份,贰份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乙方:

土地使用纠纷申诉书范文简短篇十六

发生医疗纠纷如何写申诉书?那么,那么,下面就随本站小编一起来看看吧。

申诉人:(姓名、性别、年龄、家庭住址、电话、邮编)。

被诉人:(单位名称)。

请求事项:(具体写明申请仲裁的要求和事项)……。

事实和理由:(具体写明争议发生的事实经过,有关证据和证人的姓名、住址,请求事项的理由和法律依据等内容)……。

此致

××法院。

申诉人(签名或盖章)。

申诉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xx县某某医院。住所地:xx省xx县娄山关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院院长。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漆某某,女,汉族,xx年11月27日出生,xx省xx县人。住xx省xx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因之间因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xx省xx县人民法院()桐民初字第2334号民事判决、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x年7月3日作出的()遵市法民终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以及xx省高级人民法院于x年7月14日作出的()黔民申67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判决和裁定:一是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是适用法律错误。

为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第209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申诉申请的;……(三)申诉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以及该法第200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申诉:(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之规定,申诉人现依法提请申诉。

申诉请求:。

1、请求检察机关依法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或者依法《提请抗诉》;。

2、请求检察机关监督人民法院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诉人不合理的一审诉讼请求。

申诉理由:。

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1、原一二审判决对“伤残等级”认定错误。本案是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不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之规定,被申诉人的损伤情况达不到最低伤残等级,可原一二审判决却认定被申诉人的损伤为“工伤伤残九级”,以致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

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我国共有三类伤残鉴定标准,一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二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或《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三是《医疗事故分级标准》。但是,三类均有严格的适用范围。在这三类鉴定标准中,工伤等级的鉴定标准最低,可人身损害的等级标准却较高。根据被申诉人的伤病情况,其行腹腔镜下异物取出手术,完全符合“工伤九级”的鉴定标准,但是,由于本案不属于工伤,故不能够认定其“工伤九级”的鉴定意见,原一二审判决采信被申诉人“工伤九级”的鉴定结论严重错误,本案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标准”进行鉴定。但由于在此之前已经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被申诉人的损失情况达不到伤残十级鉴定标准,因此,被申诉人便要求鉴定机构按照工伤进行了评定。

2、原一二审法院对被申诉人的“居住地”认定错误。本案被申诉人居住的农村,是属于农村居民,且有户籍登记可以证实。因此,原审法院却认定为“城镇居民”,并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判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过程中,被申诉人虽然提供了一份xx县大汉松骨保健会所和元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但其证明内容也不能够证实其居住在城镇的事实,xx县楚米镇元田村位于xx县城附近,该证明的内容首先不真实,同时也不客观,而且,被申诉人即便在洗足城上班,也不能够得出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的结论。故,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诉人的居住地情况为城镇事实错误。与此同时,原审法院认定“被抚养人”居住地也为城镇,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抚养费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3、原一二审判决对被申诉人的“医疗费”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原一二审法院酌情认定被申诉人产生了医疗费20xx元错误,且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原则,被申诉人主张医疗费用,就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来予以证明,可是,原一二审法院却在没有任何依据及发票的情况下,认定被申诉人在近两年的时间内产生了医疗费20xx元,以致认定案件事实错误;第二,原一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诉人为取出纱布产生了医疗费14558.40元事实错误,根据被申诉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12张记载,虽然总计金额为14558.40元,但是,其住院及术前检查的费用合计为11750.80元,对于其他的费用部分,被申诉人一是没有提供相应的病历证明于损害相关,二是根据发票记载的药品名称体现,多数是属于支路妇科病及其他的检查产生,与本案的医疗损害行为无关。故,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医疗费用为16558.40元事实错误。

4、原一二审判决对相关损失的认定事实错误。首先,申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10536.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108.61元、鉴定费1200元有异议。认为:一是误工费不应当按照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认定,应当按照农林牧副鱼业平均工资或者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二是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得到支持,且不能够按照城镇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因是本案的被申诉人的损伤情况达不到最低伤残等级标准;三是精神抚慰金也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被申诉人必须是达到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后,人民法院才能够酌情裁判精神抚慰金。

除此之外,申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4727.3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11750.80元”没有异议,人民法院可依法认定。

二、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原一二审判决适用“职工工伤鉴定标准”法律错误。本案是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纠纷,原审判决适用《工伤鉴定标准》,判决申诉人承担“工伤九级”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如果是按照工伤计算,那申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项目就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为7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九级为6个月统筹地区职平工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九级为6个月统筹地区职平工资),被抚养人抚恤金等等,并不是赔偿残疾赔偿金。可原一二审法院在认定工伤九级鉴定标准的同时,又按照了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并判决上诉人赔偿一次性残疾赔偿金(4年×20667.07元)82668.28元,以致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

2、原一二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申诉人及抚养人均居住在农村,是属于农村居民,且有户籍登记可以证实。因此,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对被上申诉人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和判决,其适用法律错误。

3、原一二审判决对相关损失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对于伤残赔偿金82668.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108.61元,以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等,其得到支持的前提条件是:被申诉人必须达到最低的伤残程度,如果达不到,即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其次,对于被申诉人主张的误工费10536.90元,由于被申诉人是农民,且自己陈述也是洗足城的服务员,故依法应当按照农林牧副鱼业平均工资或者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按照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适用法律错误;第三、对于鉴定费1200元,因是按照工伤标准进行鉴定产生,该费用的产生与申诉人的医疗行为无关,故依法不应当采信。第四、对于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出庭产生的费用700元,因采用的是工伤鉴定标准,与案件医疗纠纷无关,原审法院判决申诉人予以承担,也同样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申诉人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为此,现依法提出申诉,请求发出检察建议或者提请抗诉,并支持申诉人诉请为感!

此致

xx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xx县某某医院。

(盖章)。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x年八月十三日。

土地使用纠纷申诉书范文简短篇十七

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xx村。

负责人:李,系该村村长。

被申诉人:佛山市xx村。

负责人:陈。

申请事项:因不服(20xx)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对该案再审。

申请理由:

一、(20xx)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有如下错误。

(一)二审判决书第19页“但根据本案证人欧证言,李表示出售的泥所得款项是分给村民,且xx村一队也开具了收据确认收到10000元挖泥款。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承包地挖泥出售是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亦没有证据证明李在此次事件中获得利益的情况下,应认定李将涉案承包地泥土出售的行为代表xx村一队。”该认定有以下错误:

1、片面引用和采纳欧证言。欧出庭作证明确指明,李当时担任x洲果场的厂长,在王x挖泥事件中代表x洲果场的。因此,该判决书认定李将涉案承包地泥土出售的行为代表xx村一队,从逻辑上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这是办案法官对欧证言断章取义主观推测的结果。

2、关于欧到杨x镇经管站写10000元收据的事情经过,欧出庭证明,该款并不是王在挖泥前交给村委会的,而是王偷挖陶瓷泥的事情被村民发现败露后,王才交到杨x镇经管站,然后因欧当时是村委兼会计,杨x镇经管站通知欧到镇经管办开具的。xx村一队45户家庭代表共45人两次写证明,证明在王挖泥前村民并不知情。上述事实证明,欧开出收到10000元挖泥款收据并不能说明村民同意挖陶瓷泥。

3、一审判决书称“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承包地挖泥出售是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亦没有证据证明李在此次事件中获得利益的情况下,应认定李将涉案承包地泥土出售的行为代表xx村一队。”这一推断十分幼稚可笑和十分荒唐。

首先,不可能有任何法律对在农业承包地挖泥出售行为是否要经过集体讨论决定作规定,这是一个简单的常识。二审判决书以此作为判案的理由十分幼稚。说白了,就是为了达到偏袒x洲果场的目的,在没有理由的情况下找理由。其次,姑且不论李在此次挖泥事件中个人是否实际获取利益,即使李没有获得利益,也不能得出李在此次事件中就不代表x洲果场的结论。因为,李xx个人是否获得利益和他是否能够代表x洲果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二审判决书作出这种推断是十分荒唐的,犯了逻辑上的低级错误。

关于李代表在王偷挖陶瓷泥事件中代表x洲果场,我们在法庭上还提供以下证据,没有被采纳。

(1)本案在一审中,“x洲果场在庭审中承认xx村一队原村长李曾经在x洲果场处从事管理工作,故x洲果场关于不知道开挖塘泥出售牟利的辩解法院不予采纳。”(见一审判决书)。

(2)xx村一队在二审开庭时提交新证据,证明x洲果场从20xx年起至20xx年期间聘请李为工作人员,给你发放工资并交纳社会保险,李与x洲果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20xx年10月23日,xx村一队家庭代表李x华等45人签名证明李从1996年x洲果场承包果园后,就一直聘请李当场长,王在20xx年挖土仔尾陶瓷泥时,李是代表x洲果场同意挖的。这一证明和欧出庭作证的证言是完全吻合的。

(3)高明市招用社会劳动力用工许可证原件,证明李是x洲果场劳动用工监管人。遗憾的是二审判决书写成是复印件,这个证据证明x洲果场劳动用工都是李负责,也印证了欧和全村家庭代表证明李担任x洲果场场长的事实。

(4)李代表x洲果场与简x桥、简x炽二人签订的转包鱼塘协议书。简x桥、简x炽在复印件上亲笔书写证明:“本人是耕养x洲果场的鱼塘约40亩,合同是x洲果场委任李签的。”

(5)xx村一队李x华等45户家庭代表签名证明。

上述证据充分证明李在x洲果场的地位和作用,李在王挖陶瓷泥事情中只代表x洲果场,不能代表xx村。没有任何人同意只交10000元,却挖走价值2561280元的陶瓷泥。我们村民是善良的,但任何人都不是傻瓜!

二、二审判决中认定所挖泥土为塘泥而非陶瓷泥是十分错误的。

(一)在王偷挖陶瓷泥的事件因被村民发现败露后,在李授意下,王到杨x镇经管站交了10000元,交的是挖陶瓷泥的钱,在经管办让欧开的收据上写明是挖陶瓷泥收款。

(二)承包地上究竟是什么泥,村民最清楚,全村家庭代表签名作证就是最有力的证据。二审法官不顾民意,对全村家庭代表签字作证的证据不采纳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二审法官认定李将涉案承包地泥土出售的行为代表xx村一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是法官主观臆断,故意偏袒x洲果场。二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错误下判。xx村一队全体村民认为审判不公,坚决要求佛山中院重审此案,还原事实真相,大白天下,还公道于民心。

此致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xx村一队经济合作社。

代理律师:

20xx年1月6日。

土地使用纠纷申诉书范文简短篇十八

委托代理人:_______。

男,40岁,汉族。

该店副经理。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_______市_______厂。

法定代理人:_______。

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_______,该厂副厂长。

申诉人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_______人民法院(_______)法经裁字0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裁定书事实不准,裁定不公正,特提起申诉,请求改判,其事实与理由如下:

申诉人和被申诉人于x年6月20日签订购销合同两份:一份是申诉人向被申诉人订购415型男凉皮鞋520双,另一份是订购各式男女皮夹克610件。因这些商品具有很强的季节性,双方协议确定:必须于x年11月15日前,将上述商品发至_______市,以应市场需求。可是,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将上述商品按时发至_______市。其中,皮夹克于x年12月30日才到达,拖期达一个半月之久,大大错过了_______市市场的销售旺季,致使这些商品积压于仓库,严重影响了申诉人的资金周转,至今尚有男凉皮鞋343双,各式皮夹克334件卖不出去,共折合人民币3.4万余元。

尽管如此,为照顾彼此之间的商业信誉,申诉人曾于x年2月20日出具《经济合同问题答辩书》,说明了拖欠货款的原因,主动提出偿还货款的计划。不料,贵院在未进行调查研究的情况下,公然判令“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冻结_______百货商店在_______市_______区园路信用社的银行存款9.6万元。”这是不公允的。申诉人重申:仍然按照1987年2月20日提出的还款计划执行。对于目前库存积压的商品,积极采取削价处理措施,将实收货款付给被上诉人,或将积压的商品退回给被上诉人,退回中发生的运杂费,可由申诉人负担。

此致

_______人民法院。

申诉人:_____市_____百货商店。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土地使用纠纷申诉书范文简短篇十九

法定代表人:×××主任。

案由:

申诉人a县××银行某信用社因与b县××银行贷款纠纷一案,对××省高级人民法院×××年×月×日××字第×号经济纠纷判决不服,现提出申诉。

请求重新审理a县××银行某信用社与b县××银行贷款纠纷案,纠正××省高级人民法院××××年×月×日×字第×号经济纠纷判决。

申诉理由:

一、你院终审判决认为,我方并不是与借贷人个体户于某串通,骗取b县银行的贷款,也不是明知个体户于某拿b县××银行的贷款来抵贷,因而收贷时并没有过错。但事后知道此还贷之款系b县××银行的贷款,就应该退还b县××银行,而保留向个体户于某追收贷款的权利。我方认为,既然收贷时没有过错,就应该保护我方合法的收贷行为,保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二、b县××银行在向个体户于某放贷时,没有进行资信调查,也没有令其提供贷款担保单位,就将大笔款项借贷给他,事后又不监督其用贷,有很大过错。依照法律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对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而终审法院令我方全数归还b县××银行贷款,没有体现b县××银行因过错而负经济责任的法律要求,这样,使得早一步积极清贷,控制不法分子于某行为的我方反而大受损失,在国家已经收紧银根的时候仍毫无顾忌地向不法分子于某贷款的b县××银行,反而不承担丝毫经济损失,违反了有过错则有责任的基本法律原则。

根据上述理由,请求再审此案,重新作出公正合法的裁判。

此致

××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a县××银行某信用社(盖章)。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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