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阅读

最新地理标志保护协议书范本(优质14篇)

格式:DOC 上传日期:2023-11-24 06:20:53 页码:10
最新地理标志保护协议书范本(优质14篇)
2023-11-24 06:20:53    小编:ZTFB

外出旅游是一种拓展视野、放松身心的方式,我想我们需要安排一次旅行了吧。列出总结的参考文献和资料来源,提升总结的可信度和可靠性。请大家参考以下总结范文,以便更好地理解总结写作的方法和技巧。

地理标志保护协议书范本篇一

根据地理标志在我国《商标法》中说明: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为因素所决定的标志。此外,《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把地理标志定义为:其标志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有关。由此可见,成为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是需要天时、地利、人和的特征。

据了解,1999年7月,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通过并发布施行《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标志着中国特色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正式诞生。2005年6月,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第78号局长令《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标志着我国这一制度进一步完善和成熟。法律对受国家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用知识产权的规则给予特定保护,使其有合法性、稳定性和独占性,对生产者的利益给予排他性保护,不得假冒或侵占,使其能够长期、稳定的受益。根据数据显示,截至2015年,中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产品已达1800多个,使用地理标志产品标志的企业8000多家,产值近万亿元。

在拥有众多的人口,并且有着鲜明地域特征的中国,其土特产“惊艳”于世,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也成为了如何识别国家“特色产品”的一个辨识度最高的“个性符号”。随着中国这一制度的完善和成熟,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能得到有力的传承与发展。

酒文化是中国文明的瑰宝之一,与中国人血脉相连。据了解,公元4000~2000年,即新石器时代的仰韶文化早期到夏朝初年,就有了用发酵的谷物来泡制水酒的记载。

中国拥有世界上丰富的地理环境和地理文化,而酒类产品的品质、特征、酿造技术、地域环境等赋予了特定酒产品的独特价值。对此,国家对酒产品的保护也越来越重视。目前,白酒品牌中包括茅台酒、九江双蒸酒、泸州老窖、五粮液系列白酒产品等都获得国家地理标志保护。截至2010年7月,已获得中国地理标志保护的白酒品牌已达60多个,分布在全国各地,四川最多,高达15个。

事实上,法国对酒类地理标志保护的制度,是世界建立最早,也是做得最成功的国家之一,其最有代表性的产业就是葡萄酒业。1905年,受根瘤蚜危机的影响,法国葡萄酒大幅减产,一些不法商人大搞假冒伪劣,政府出台法令,取缔假冒原产地标志的产品。1908年,政府又出台法令,明确葡萄酒产地的划分,批准了包括香槟、干邑、波尔多、夏朗德等地的原产地区划,此为现代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创始阶段。随后的`1919年、1927年、1935年、1990年,直到1999年,法国陆续出台一系列法律法规,使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日臻完善,成为具有法国特色、产业风格、国际认同的独特制度体系。此外,香槟、人头马、马爹利、卡慕、轩尼诗等等(干邑酒类),能成为经久不衰的百年品牌,风靡世界,就是得益于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地理标志保护已成为世界公认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不但成功地走向了世界,也来到了中国。

对此,广东省酒协秘书长彭洪表示,中国这一制度的完善和成熟,对中国酒文化的传承与发展有很大的帮助,酒文化作为一种特殊的文化形式,在传统的中国文化中地位不可磨灭,酒几乎渗透到社会生活中的各个领域。

获得国家地理标志保护的白酒越来越多,白酒企业也认识到这其中的品牌价值与经济价值。以广东地区为例,去年9月2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公告,“九江双蒸酒”正式被批准为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成为全国首家获得国家地理标志保护的豉香型白酒,这也是广东省白酒类首家获得这一镀金名片的酒品。

九江酒厂有限公司董事长关正生认为,国家地理标志保护将有利于加强对“九江双蒸酒”这一南海名优产品的品牌和传统制造工艺的保护,大大提高产品的国际竞争力,提高产品在国际和国内的知名度,扩大市场份额,有助于传承历史文化和产品特色,加大南海特色产业开发步伐,促进区域经济发展。

地理标志是天然的镀金名片,申报成功就是民族精品,据有关统计数据显示,地理标志产品的售价会是同类产品2.23倍。关正生还表示,目前,在九江酒厂63年的历史发展中,白酒年产量从原来几十吨,发展至今预计已有6万吨,翻了很多倍。近6年来,每年均增长10%左右。

广东省酒协秘书长彭洪表示,受国家地理标志保护的酒类产品是商家的一大卖点,不仅拥有历史悠久的文化,也能为商家带来可观的利润,大大促进了白酒行业的发展。其中,国家地理标志保护能给品牌带来认同感;二是可以提高产品质量,促进食品安全;三是可以产生巨大的经济效益。

白酒专家杨承平也指出,酒的本质就是地方风味特色食品,只有特定的地方才有。未来,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重要性还需要国家和企业的大力宣传,并且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也必须不断维护、更新、持续改进。

何为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

根据地理标志在我国《商标法》中说明: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为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此外,《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把地理标志定义为:其标志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有关。

地理标志保护协议书范本篇二

第一条为有效保护地理标志产品五常大米,规范五常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及五常大米生产加工企业和委托加工企业的经营秩序,保证五常大米的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五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五常大米”是指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保护的范围内,以“五常”地名命名,使用五优稻、松粳系列及通过审定的其他符合五常种植条件的优质粳稻品种,采用具有五常特色的一段超早育苗及大棚旱育苗等栽培技术生产的粳稻为原料,经生产加工而成的大米。

第三条在本行政区域内任何从事五常大米生产(加工、分装)、经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任何委托本行政区域内获得生产许可证企业生产、经营五常大米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五常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五常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五常市所辖行政区域内。

第五条各乡镇政府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五常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领导,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第六条市政府鼓励和支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五常大米的单位,借助物联网开展溯源防伪。

第二章组织机构和职能。

第七条成立五常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专门管理机构,设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市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日常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订和实施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相关的地方性政策措施,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对五常大米的信息进行数据采集、汇总和综合分析,修订标准,制定产业政策提供基础数据和有关建议。

(三)组织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五常大米专项整治,规范五常大米生产经营行为。

(四)对五常大米生产加工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进行管理,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五常大米生产企业申证、换证的审验、核查工作,对地理标志产品五常大米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五)对企业间委托生产加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六)建立保护范围内五常大米生产加工企业的动态档案,建设和管理五常臻米网,搭建企业信息平台。

(七)监督以地标为主要内容的溯源防伪标识的印制和使用。

(八)受理保护范围内生产、加工企业提出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和初审,报请省质监局审核。

(九)对五常大米生产加工企业实行分级管理。

(十)规范、指导域内大米行业协会及其他组织。

(十一)为域内大米生产、销售企业和其他组织提供法律咨询、技术支持等服务。

第八条五常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专门管理机构及获得五常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核准的单位,要做好本区域、本单位五常大米生产的统计和汇总工作。

第三章专用标志和产品产地证明管理。

第九条五常大米生产、加工企业使用五常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前,应当向地理标志产品专门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省质监局审核,报请国家质检总局核准、注册登记、公告后方可使用。

第十条五常大米生产单位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

(二)生产所用原料全部来自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区域范围内;

第十一条生产者申请使用专用标志,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四)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五)企业及产品简介;

(六)商标注册证或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七)《五常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证明》(以下简称《产地证明》,见附件2);

(八)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

第十二条申请单位必须保证所提供申请材料真实有效。

第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受理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要求,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和具备条件进行初审,必要时可进行实地查验,初审合格的,将申报材料报省质监局审核。

第十四条《产地证明》为原料产自五常大米保护区域范围和生产者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申领《产地证明》的水稻种植组织或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保护区域范围内,经确权的土地;

(二)水稻种植品种为《地理标志产品五常大米》标准规定的品种。

第十六条水稻种植组织或个人向地理标志保护管理机构申领《产地证明》,应当提交由产权交易中心提供的土地确权信息。

第十七条地理标志保护管理机构受理水稻种植组织或个人的《产地证明》申请后,对申请人所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核查,必要时可进行实地查验,符合条件的登记发放《产地证明》;《产地证明》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或者买卖。

第十八条《产地证明》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持有者应当于30日内到原发证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原证由发证机构收回作废。

第四章专用标志的管理。

第十九条企业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核发《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证书》。

第二十条企业获得五常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核准后,有权在其生产的五常大米产品标签、包装、广告、说明书和相关经营、展销场所及其他合法商业活动中使用五常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二十一条五常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专门管理机构对五常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制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禁止使用与专用标志相似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志、标识内容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

第二十三条生产者获得地理标志使用核准后,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将证书或标志的使用权转让给他人,不得将证书或标志出租、出借或者转卖给他人。

第二十四条五常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期满前6个月向五常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专门管理机构重新提出申请。

第五章生产和销售管理。

第二十五条五常大米稻区环境应符合无公害生产环境要求,按标准种植栽培,并建立水稻生产、销售台帐和农事记录(以乡、镇、企业为单位)。

第二十六条五常大米生产加工单位收购水稻时,应建立相应原料收购和销售统计台账,严格按标准规定的加工工艺生产,同时必须具备与生产能力相符合的车间、仓库、场地,并具有规范的管理制度和检验设施。

第二十七条五常大米地理标志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定期向地理标志保护管理机构报告生产经营情况。

第二十八条五常大米地理标志产品包装的标识标注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等规定。包装标识原料项目中注明原料真实产地。

第二十九条引导、鼓励生产加工地理标志产品五常大米的企业进行绿色、有机、haccp等认证,提高产品附加值、促进产业升级。

第三十条由质量检验机构,对使用五常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企业所生产的大米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五常大米生产、销售过程实施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并依法对其进行处罚,视违法情节,吊销营业执照或生产许可:

(一)未按相应国家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

(二)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

(三)使用保护区域范围外的水稻作为原料,生产加工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五常大米的;

(四)印刷企业及代理机构违法销售印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包装物的;

第三十二条未取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核准的企业,不得伪造和冒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不得使用与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相近的、易产生误解的产品名称或者产品标识。

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五常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证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的人员要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严禁弄虚作假;不得泄露企业的技术和商业秘密。违者将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条本办法由五常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地理标志保护协议书范本篇三

摘要从而逐步成为各国法律和国际条约所保护的对象,我国也应当顺应潮流发展,尽快与国际保护接轨,加强对地理标志产品地理信誉的保护,使我国地理标志取得利益的最大化。

作者简介:常敬泉,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

《trips协议》在第22条中将地理标志的含义表述为:地理标志所指向的是标示出特定商品源自于一些成员地理区域内的,以及来自于该地理区域内的某个特定范围,同时该商品的主要品质特征,是与前述的地理标志内容不可分离的。从协议表述的含义可以对地理标志的特征做出如下综述:

1.地理标志可以被用来区别商品来源。众所周知,商品都具有区别性,这种区别性可以使得消费者轻而易举的将其与其他商品做出区分。但地理标志的区别性特征似乎不太明显又较为抽象。人们只能根据地理标志认知到该商品来自于一个特定的地理区域内,却无法凭借地理标志明确其具体制造商。即地理标志代表的是某个特定的国家或地区的产品,而不是代表某个制造商,其与商标有着明显的区别。

2.地理标志代表着商品具有的某种特定品质,这是其最根本的特征。基于地理区域内特定的人文自然因素,使得出自于该地域的产品有着特定的品质。而所谓的自然因素是特指地域内独有的气候环境、地貌特征及天然物料等内容,人文因素则特指该地域内具有独创性的制造工艺、配方等内容。如“禹州钧瓷”、“信阳毛尖”之所以被消费者喜欢,与产品的制造和产地的“自然或人文因素”密切相关。

3.地理标志必须是客观存在的“地理名称”。地理名称所指的是商品源自于某个具体的区域,如“景德镇陶瓷”、“上海手表”等地理标志中的“景德镇”、“上海”、等都是真实存在的地名,不是凭空虚构出来的内容。

4.地理标志指向的是特定地理区域。地理标志是现在仍在使用中的地名,既可以是一个国家的名字,也可以是足以避免误导的特定行政区域划分的名称。

5.地理标志属于共有性质的无形财产。地理标志的产地是依赖于天然地理条件或区域内生产者的集体智慧,其所有权当属于该地域内的全体劳动者所有。故此,地理标志这种无形性财产,是集体性质的共有权利,而不是某个人或某个单位或某个组织独自占有的权利。

地理标志是能产生信誉和市场竞争力的商业标志,体现的是当地优越的自然人文条件。禁止地理标志虚假标注,是保护地理标志权利人和消费者利益的需要,是制止不正当竞争、维护正常国际贸易秩序的需要。一些重要的国际公约、区域性的工业产权保护协定以及国家间的双边协定在调整和规范地理标志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世界各国、各地区也受到前述公约及协定的影响,在国内立法中也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做出相应规定。

(一)专门法保护形式。

地理标志的立法保护最大成就者为法国。法国1919年5月颁布名为《原产地名称法》的专门法律用来保护地理标志,该法在实施以后又根据地理标志内容的与时俱进,不断进行修改与更新,并于1996年进行了最后一次修订。其内容主要是明确原产地名称的注册登记制度,以及与地理标志保护相关行政和司法程序,更是将盗用原产地名称的行为当作不法行为进行处罚。法国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是以行政手段管理和保护原产地名称为主要特征,因而有学者认为法国的原产地名称权是“公权”而非“私权”。

地理标志纳入商标法中保护,是指通过将地理标志注册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该立法体例依据各国立法内容不同又分为三种类型:

1.美国和中国注册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形式。这种形式允许申请人自行决定将地理标志注册成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如《美国商标法》第1054条规定可以把原产地标记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1款也有相类似的规定,在地理标志符合《商标法》第16条的规定时,可以将其注册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受到商标法的专门保护。除此之外,英国、伊朗、土耳其等与我国立法保护形式一致。

2.加拿大注册证明商标形式。立法明确规定地理标志仅能注册为证明商标,此种模式的商标法中没有专门规定集体商标。此外,约旦、冰岛等国家也采用此种形式。

3.德国注册集体商标形式。德国对地理标志的专门保护刚好与加拿大相反,对于地理标志仅可以注册为集体商标,而不能成为证明商标。如德国《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第99条就规定,在不受本法第8条第2款第2项所述内容影响的情形下,在商业活动中,允许把标明商品或者服务是来自于某个特定地理区域的标志或标记注册为集体商标使用。约旦、波兰等国家也是把地理标志注册为集体商标进行保护。

通过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地理标志是一种普遍接受的保护途径。日本是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律立法保护的典型代表,其在1934年3月颁布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1条规定,假冒商品原产地标志和使用使人误认商品出处标志的行为被当做误导或混淆消费者的行为予以禁止,与此同时,日本一些专门性立法也从不同角度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进行了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律立法模式强调了假冒产地名称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性质,把重点放在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利益的角度,但对地理标志的知识产权积极权利性质有所忽略,产地范围内的经营者未能获得一项明确、具体的专用权。通过上述保护形式的列举可知,地理标志的立法保护形式各有利弊,一国究竟采用哪一种保护模式,更多的是根据自己的情况选择适用,极少有国家采用单一的立法保护模式,通常都是多种立法模式并行保护,充分利用每种立法模式的优势。

(一)我国地理标志保护采法律保护与部门规章调整相结合的制度。

1.法律应给予地理标志多方面多角度的保护。我国商标法明确规定申请人可以自行决定将地理标志注册成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虽然此保护方式与国际惯例接轨,但难以对地理标志提供多方面多角度的保护。地理标志本质上与商标是不能混同的,地理标志属于集体性的共有权利,具有辨识产地来源、品质等功能,与产地特定的自然和人文因素有着不不可分割的紧密关联。正是由于地理标志所具有的上述独特特征,trips协议在保护地理标志的时候,把地理标志与其他传统知识产权并列,作为知识产权中的一项内容独立进行保护。当前我国对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水平与其他国家及国际条约的规定还有着巨大的差距,更与与入世后对地理标志保护的需求相差甚远,建议我国在时机成熟时当尽快制定专门法律,与商标法等专门法律相结合对地理标志进行全方位多角度的保护。

2.立法时应当扩大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范围。我国商标法对地理标志的例外性规定,把基于善于取得的那些并非来源于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且极易误导公众的商标,可以继续进行使用。这个例外性的规定与trips协议相比,地理标志保护的范围明显缩小了许多。既然我国是wto成员国,理应参照trips协议规定的保护范围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在专门立法中扩大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范围,这也是我国应当履行的地理标志保护国际义务。

3.规整地理标志保护的行政部门统一行政职能。现有的行政管理体制内,工商总局商标局和质检总局都是地理标志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主要履行原产地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职能,质检总局主要履行对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申请进行审核、确认保护地域范围、产品品质注册登记等职能,两个部门各自为政。多个管理部门及繁杂的行政审批程序势必造成地理标志所有人的权利冲突。解决这种行政职能冲突,最有效的方法就是统一管理职能,将多个部门的管理权予以归整,由一个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理标志的保护。

作为wto的成员国,我国《商标法》以及部门规章虽然对地理标志进行了周全的保护,但与trips协议的规定还有很大的差距。我国是幅员辽阔的发展中国家,有着多样化的地理地貌,孕育了大量品质优良的农产品、手工制品等特产,因而建立健全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制度,不仅仅是处于商业利益保护的需要,更是满足市场经济发展的必要需求。

地理标志保护协议书范本篇四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8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经20xx年5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xx年7月15日起施行。本文是小编精心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希望能帮助到你!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8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经20xx年5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xx年7月15日起施行。

总章程。

第一条为了有效保护我国的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的使用,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包括:

(一)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

(二)原材料全部来自本地区或部分来自其他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对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受理、审核批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各地质检机构)依照职能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第五条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应依照本规定经审核批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必须依照本规定经注册登记,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七条申请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应当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的要求,对环境、生态、资源可能产生危害的产品,不予受理和保护。

申请受理。

第八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人民政府认定的协会和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九条申请保护的产品在县域范围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县域范围的,由地市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地市范围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

第十条申请人应提交以下资料:

(二)有关地方政府成立申请机构或认定协会、企业作为申请人的文件。

申请书。

2.产品名称、类别、产地范围及地理特征的说明;

3.产品的理化、感官等质量特色及其与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间关系的说明;

4.产品生产技术规范(包括产品加工工艺、安全卫生要求、加工设备的技术要求等);

5.产品的知名度,产品生产、销售情况及历史渊源的说明;

第十一条出口企业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向本辖区内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提出;按地域提出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和其他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向当地(县级或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

第十二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和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按照分工,分别负责对拟申报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相关文件、资料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审核批准。

第十三条国家质检总局对收到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审查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在国家质检总局公报、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向社会发布受理公告;审查不合格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可在公告后的2个月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

第十五条国家质检总局按照地理标志产品的特点设立相应的专家审查委员会,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技术审查工作。

第十六条国家质检总局组织专家审查委员会对没有异议或者有异议但被驳回的申请进行技术审查,审查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批准该产品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

标准制订及专用标志使用。

第十七条拟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应根据产品的类别、范围、知名度、产品的生产销售等方面的因素,分别制订相应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管理规范。

第十八条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草拟并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国家标准;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草拟并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地方标准。

第十九条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质量检验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承担。必要时,国家质检总局将组织予以复检。

第二十条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或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二)由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

(三)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申请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审核,并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生产者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保护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各地质检机构依法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实施保护。对于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的;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可监督、举报。

第二十二条各地质检机构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国家质检总局将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不得泄露技术秘密。违反以上规定的,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二十六条国家质检总局接受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注册并实施保护。具体办法另外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xx年7月15日起施行。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同时废止。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公布的《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中关于地理标志的内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地理标志保护协议书范本篇五

第一条为了有效保护我国的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的使用,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包括:

(一)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

(二)原材料全部来自本地区或部分来自其他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对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受理、审核批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各地质检机构)依照职能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第五条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应依照本规定经审核批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必须依照本规定经注册登记,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六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遵循申请自愿,受理及批准公开的原则。

第七条申请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应当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的要求,对环境、生态、资源可能产生危害的产品,不予受理和保护。

第八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人民政府认定的协会和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九条申请保护的产品在县域范围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县域范围的,由地市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地市范围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

第十条申请人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有关地方政府关于划定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的建议。

(二)有关地方政府成立申请机构或认定协会、企业作为申请人的文件。

申请书。

2.产品名称、类别、产地范围及地理特征的说明;

3.产品的理化、感官等质量特色及其与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间关系的说明;

4.产品生产技术规范(包括产品加工工艺、安全卫生要求、加工设备的技术要求等);

5.产品的知名度,产品生产、销售情况及历史渊源的说明;

(四)拟申请的地理标志产品的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出口企业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向本辖区内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提出;按地域提出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和其他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向当地(县级或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

第十二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和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按照分工,分别负责对拟申报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相关文件、资料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十三条国家质检总局对收到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审查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在国家质检总局公报、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向社会发布受理公告;审查不合格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可在公告后的2个月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

第十五条国家质检总局按照地理标志产品的特点设立相应的专家审查委员会,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技术审查工作。

第十六条国家质检总局组织专家审查委员会对没有异议或者有异议但被驳回的申请进行技术审查,审查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批准该产品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

第十七条拟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应根据产品的类别、范围、知名度、产品的生产销售等方面的因素,分别制订相应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管理规范。

第十八条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草拟并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国家标准;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草拟并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地方标准。

第十九条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质量检验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承担。必要时,国家质检总局将组织予以复检。

第二十条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或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由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

(三)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申请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审核,并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生产者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二十一条各地质检机构依法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实施保护。对于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的;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可监督、举报。

第二十二条各地质检机构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国家质检总局将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泄露技术秘密。违反以上规定的,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国家质检总局接受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注册并实施保护。具体办法另外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xx年7月15日起施行。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同时废止。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公布的《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中关于地理标志的内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地理标志保护协议书范本篇六

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相关细则内容,一起来看看!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第三条国家质检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总局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法规规章章的调研和起草等任务;

(四)组织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异议协调和技术审查;

(八)负责办理境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组织开展对等保护;

(九)代表总局参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合作与国际谈判。

第四条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级质检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初审;

(三)负责审核产品所在地质检机构报送的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申请;

(四)负责指导、协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技术文件的制定;

(五)按照分工指导、协调本辖区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六)负责查处本辖区发生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侵权行为。

第五条地理标志产品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机构和辖区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产品所在地质检机构”)负责:

(一)接受产品所在地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申请;

(二)受理企业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的初审,专用标志印制、发放、使用的监督管理等;

(四)负责组织起草地理标志产品省级地方标准,组织制定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过程的技术规范或技术标准。

(五)负责查处产品所在地发生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侵权行为。

第六条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由地理名称和反映产品真实属性的通用产品名称构成。产品名称必须真实存在。

地理标志保护协议书范本篇七

“平谷大桃”地理标志基本情况,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提出“平谷大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4月16日,该地理标志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获得保护.平谷区人民政府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平谷大桃”的专用标志进行了授权使用.

作者:万怡挺魏骥龙曹文作者单位:商务部世贸司刊名:wto经济导刊英文刊名:chinawtotribune年,卷(期):“”(12)分类号:关键词:

地理标志保护协议书范本篇八

根据南江县财政局《关于开展20xx年政策和项目支出绩效评价工作的通知》(南财绩〔20xx〕5号),我局高度重视,赓即安排专人对此项工作进行自查,现将情况汇报如下:

(一)项目基本情况。

1.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经费主要用于南江县20xx年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宣传、监管、培训等。20xx年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市场环境得到净化,企业营商环境得到优化。

2.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经费纳入20xx年初预算,预算金额9万元。

3.经费的管理,建立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专账。

(二)项目绩效目标。

1.项目主要内容。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经费用于南江县创建知识产权强县试点县工作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方面,南江县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得到进一步巩固和提升,宣传、培训、监督检查、配合抽检等。

主要工作绩效如下:

一、健全地理标志工作体系方面。建立了6个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标准体系,南江黄羊、南江金银花等标准体系正在更新。各地标产品都建立了检验检测体系和质量管理体系。

二、加大地理标志保护力度方面。一是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政策性文件制定。《南江县商标品牌培育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南市监《商标一般违法判断标准》等文件。二是积极开展知识产权专项行动。加大了对各地理标志使用企业进行了查处,共出动车辆人次200余次。对辖区内所有地标使用企业进行了全方位,无死角、拉网式监督检查。

三、强化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监督管理方面。对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情况进行长效监管,凡有专项执法活动,地理标志必查。加强对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申请使用初审的调查、研究、研判。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主动监测和调查处理情况。组织抽查检查地理标志使用企业,按照40%比例抽查,抽查了6家地理标志使用企业。出动车辆人次108,没有发现大的问题。

四、强化保护宣传方面。加强了公益宣传,印发宣传资料5000余份,印发了《南江县知识产权宣传周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南江县市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入推进安全宣传“五进”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在政府的网站上发布了知识产权宣传信息;在桥梁小学等单位开展知识产权“五进”活动。在全县各单位、各乡镇开展知识产权业务培训;县市场监管局在市场监管系统内印发了“市场监管大讲堂”学习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并要求积极参加学习知识产权业务。

(一)项目资金申报及批复情况。

严格加强专项经费和支付制度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做好预算执行,加快预算支出进度,促进资金及时足额拨付。专项资金财政拨款到位后及时进行了项目开展和资金投入。同时注重提高资金项目的安全性,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防止截留、坐支、挪用和私设“小金库”,防止数据不实、虚假立项、骗取套取、挤占挪用财政资金等行为。

(二)资金计划、到位及使用情况。

2.资金到位。截至目前,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到位9万元,到位率100%。

3.资金使用。该项目支出0元,支付进度0%。

(三)项目财务管理情况。

我局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建立了《内务管理制度》,并严格按照南江县财政局制定的公务接待、差旅费、培训费、会议费等相关管理办法,规范了公务支出管理。严格履行财务审批手续,经费的开支管理及费用报销均严格执行相关制度规定,坚持勤俭节约,确保资金的规范使用与安全。本部门还自行组织了对该项目的绩效评价,从评价情况来看20xx年我局始终认真贯彻执行《会计法》《预算法》《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等法律法规,建立了单位财务制度,加强了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严格按预算进度支付费用,各项经费支出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国库集中支付等有关规定执行,预算执行完成和控制较好。

(一)项目组织架构及实施流程。

(二)项目管理情况。按照专项资金管理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情况,以保证每笔经费使用更加合理。

(三)项目监管情况。根据有关要求,成立绩效评价工作小组。专门负责该项经费的规范使用和日常监督工作。

(一)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1.目标任务量完成情况。

抽查了6家地理标志使用企业,出动车辆人次108。加强了公益宣传,印发宣传资料5000余份。加大了对各地理标志使用企业进行了查处,共出动车辆人次200余次。

2.目标质量完成情况。

抽查了6家地理标志使用企业,出动车辆人次108。加强了公益宣传,印发宣传资料5000余份。加大了对各地理标志使用企业进行了查处,共出动车辆人次200余次。

3.目标进度完成情况。

抽查了6家地理标志使用企业,出动车辆人次108。加强了公益宣传,印发宣传资料5000余份。加大了对各地理标志使用企业进行了查处,共出动车辆人次200余次。

(二)项目效益情况。

20xx年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市场环境得到净化,企业营商环境得到优化。

严格按照财政局的要求完成20xx年度预算项目绩效计划。

(一)存在的问题。

(二)相关建议。

整改情况:一是科学审核考核项目。二是合理设定考核标准。

地理标志保护协议书范本篇九

(一)在特定地域种植、养殖的产品,其特殊品质、特色和声誉主要取决于当地的自然因素。

(二)原材料全部来自该地区,其产品的特殊品质、特色和声誉主要取决于当地的自然环境和人文因素,并在该地采用特定工艺生产。

(三)原材料部分或全部来自其他地区,其产品的特殊品质、特色和声誉主要取决于产品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并在该地采用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

第八条地理标志产品类别一般包括:种植、养殖类产品及初加工产品、加工食品、酒类、茶叶、中药材、工艺品及传统产品等。

第九条申请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其申请不予受理:

1.产品知名度不高;

2.申请保护对象不明确、不具体;

3.对环境、生态、资源、健康可能产生破坏或危害的;

4.产品地理名称已经在特定地域之外广泛使用的;

5.拟保护的产地范围与实际产地范围不符的。

第二章申请及受理。

第十条产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职责是:

(一)组织地方有关部门组成拟申报产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领导小组。

(二)负责准备拟申报产品的有关材料;

(三)申请机构在拟申报产品获批后应当转换为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申请机构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应当填写《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县级及以上地方政府成立申请机构或认定协会、企业作为申请人的证明材料;

(二)县级及以上地方政府关于划定拟申报产品产地范围的正式公函;

(三)该申报产品现行有效的专用标准或技术规范。在总局批准公告发布前不制定地理标志产品的地方标准。

1、产品名称、产地范围及地理特征的说明;

2、产品的知名度,产品生产、销售情况及历史渊源的说明,如地方志等。

5、其它旁证资料。

第十二条省级质检机构负责对申请进行初审,重点审查形式要件,不组织召开专家审查会,不进行公示。初审合格的,向质检总局出具关于初审意见的函,并将相关文件、资料上报总局管理机构。

第三章审核和批准。

第十三条总局管理机构负责对初审合格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对同类别初次受理的产品或地域范围较大的产品等,总局管理机构可组织专家进行审议。形式审查合格的,在质检总局公报、政府网站上向社会发布受理公告;形式审查不合格的,由总局管理机构向省级质检机构下发形式审查意见反馈通知。。

第十四条一般遵循属地原则调解异议。在发布受理公告后规定的异议期内如收到异议,(一)责成有关省级质检机构对异议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上报国家质检总局;(二)特殊情况由总局管理机构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借鉴专家论证意见进行调研;(三)跨省的异议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协调。

第十五条对异议期满无异议或有异议但已调解完毕的申请,总局管理机构负责组织专家审查委员会进行技术审查。

第十六条评审准备。总局发布受理公告后,做如下准备工作:

(一)申报机构准备专家审查会的相关文件,包括:该产品的陈述报告、质量技术要求等;

(四)总局管理机构可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七条总局管理机构负责建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家库。

第十九条技术审查遵循如下原则进行审核:

(一)产品名称应当符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三)加工的产品采用特定工艺;

(四)其产地保护范围是公认的或协商一致的,并经所在地方政府确认的;

(五)涉及安全、卫生、环保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同类产品的强制性规范的要求。

种植、养殖的产品须满足上述(一)、(二)、(四)、(五)项的要求;其它产品须满足上述全部项目要求。

第二十条专家审查会按照上述原则对申报方的陈述和产品质量技术要求等进行审查,并形成会议纪要。

第二十一条技术审查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该产品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并函告申请人。颁发《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批准证书》。

第四章标准制定及专用标志使用。

第二十二条产品获得批准后,申报方按照总局批准公告的要求,完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技术文件,并报总局管理机构审核备案。技术文件包括生产过程规范和产品标准两部分,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标准应制定为省级地方标准,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生产过程规范可制定为技术规范或省级地方标准。

第二十三条获得批准的地理标志产品所在地的生产者应向批准公告中确定的机构提出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二)由地理标志产品管理机构出具产品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

(三)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第二十四条省级质检机构对专用标志的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后,将相关信息以书面及电子方式上报总局管理机构,由总局发布核准企业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的公告,核发《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证书》。

第二十五条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第109号公告的要求印制专用标志。

第二十六条专用标志的使用及监督管理。

(一)可直接加贴或吊挂在产品或包装物上;

(二)可直接印刷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物上;直接印刷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物上的,由当地质检机构指定印刷企业、派专人监印,并将印刷数量登记备案。

(三)对特殊产品,应申请人的要求或根据实际情况,采用相应的标示方法。

总局批准公告明确的地理标志产品管理机构必须控制专用标志的使用数量,建立产品的溯源体系。

第五章保护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检验由经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法定检验机构承担。必要时,国家质检总局将组织予以复检。

第二十八条各地质检机构依法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实施保护。对于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的;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消费者、社会团体、企业、个人可监督、举报。

第二十九条各地质检机构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获得使用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应在产品包装标识上标明“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字样以及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总局批准公告号等,并施加专用标志。

第三十一条总局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列入监督抽查的目录;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每年须将本省一定数量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列入地方监督抽查目录。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每年须对辖区内一定数量的出口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进行检查。各级质检部门依照职能,对假冒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二条省级质检机构须在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本辖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情况及专用标志的使用情况报总局管理机构。

第三十三条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技术秘密。违反以上规定的,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的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前6个月,使用者可向产品所在地质检机构提出申请,经省级质检机构报总局管理机构审核备案;审核不合格的,取消专用标志使用资格;到期不申请的,有效期至届满为止。

第三十五条地理标志保护工作应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进行,申报工作应节约、高效,杜绝不必要的开支。

第三十六条本细则要求上报的文字材料一式两份,印刷装订.同时将申报材料及申请表格的电子版发送至总局管理机构。

第三十七条本细则所规定的表格式样由质检总局统一制定,各地质检机构可在总局网站上自行下载、印刷。

地理标志保护协议书范本篇十

地理标志商标保护比较法近年来,世界各国日益重视地理标志.目前,大多数国家都通过立法将地理标志予以保护。下面,小编为大家分享地理标志的保护模式研究,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地理标志作为一种新型知识产权,通过国际公约和国内法律的保护,逐渐被认知和接受。目前对地理标志采取的主要有三种保护模式:专门法保护模式、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保护模式、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文章将对以上三种保护模式进行详细分析,并对法国和美国的做法进行简要介绍。

对地理标志进行专门法保护是较高水平的保护,一般为一些地理标志资源丰富的国家所采取,例如阿尔及利亚、保加利亚、刚果、哥斯达黎加、古巴、捷克共和国、法国、加蓬、匈牙利、以色列、意大利、墨西哥、葡萄牙、斯洛伐克、多哥、突尼斯、爱沙尼亚。其中法国是最早立专门法保护的国家之一,追溯起来已有五百多年的历史,是专门法保护模式的典型。

可见,专门法保护模式有较强的公权性质,地理标志或原产地名称被看作是一种国家的权利,而不允许个体生产者拥有,所以有学者认为aoc制度已变成一种产业政策。对于生产者和政府来说,制度的复杂确实带来了一些不便,但是无论如何,通过长期而严格的实施,必定能确保产品的真实来源和生产规章的严格遵守从而对地理标志能起到很大的保护作用,法国就通过aoc制度有力保护了葡萄酒和奶酪两个支柱产业,促进了发展和提高了贸易额。

首先应该弄清楚什么是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是能证明产品特定质量、特征和产地等品质的标志,其所有人不得自己使用该证明商标,只负责证明使用证明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具有相关品质。集体商标是指由公司、协会等团体或组织所有,只要满足一定品质或条件的商品或服务就能加入该集体,该集体的成员都能使用该集体商标。

美国极力向世界推行这种保护模式,美国认为这是一种最节约立法和执法成本的方式,因为几乎各国都建立了商标保护制度,这样就不需要重新设立一个制度、一套法律和一个运行机制。同时商标制度确认了地理标志的私权性质,商标主管机关并不审查产区范围的划分,生产标准等集体内容,这是与专门法保护模式最大的不同。但是当商标与地理标志发生冲突时,美国商标法过多的“偏向”商标,使一些地理标志的所有人遇到这么一个障碍:当他们打算申请注册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时,若已经有其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了商标,他们就无法获得商标注册。

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通过违反竞争法的手段侵害竞争者和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包括混淆行为、商业贿赂、虚假宣传等。其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错误地使用地理标志也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为错误的使用地理标志,会使消费者误认为产品来自于地理标志指向的地区,不仅让消费者受到欺骗,而且使地理标志产品真正的生产者会因此蒙受损失。所以,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地理标志也充分体现了其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功能。

作为反不正当竞争的国际准则,1900年布鲁塞尔《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将不正当竞争行为定义为“任何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经营的行为”,并要求所有成员国有效反对不正当竞争。在国内法层面上,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在侵权法中规定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例如德国、日本、瑞典等;而普通法系国家通常采取反假冒诉讼的方式,例如英国、新西兰等。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他人使用会误导或可能误导公众的.地理标志,并且只有在这个地理标志具有显著性,并且原告能够证明被告使用该地理标志误导了公众且这种使用损害了或者可能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的诉求才可能得到法官的认可,该地理标志才能得到。

在普通法系国家,通常不设立成文法,而运用反假冒诉讼来作为原告的商品或服务被冒充的救济手段,原告必须证明其商品使用该地理标志且具有一定的声誉,被告的虚假描述使消费者误以为商品是原告提供的,原告因此受到损害。可见,不管大陆法系国家还是普通法系国家,尽管保护方式不同,但都旨在打击未经授权而使用地理标志的行为,且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决定生产地域范围和生产标准等问题。

由上文所述,世界各国对地理标志的重视都与日俱增,特别是地理标志资源丰富的国家,更是将地理标志的保护作为经济发展的重要途径,所以各国都以不同的模式进行保护。目前我国对于地理标志的保护还未有明确的法律,所以在这条道路上还任重而道远。

[1] 赵小平.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地理标志保护协议书范本篇十一

中国地理标志是中国政府为保护源产地优质产品,而向经过有关部门认证的源产地产品,一起来阅读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规定!

第一条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起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法规。

(二)制定、发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章;

(三)统一管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四)组织协调指导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政执法活动;

(六)组织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国际交流。

第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总局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法规规章章的调研和起草等任务;

(二)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形式审查;

(三)负责办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受理事项;

(四)组织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异议协调和技术审查;

(五)负责办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批准公告;

(六)负责核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使用申请;

(七)组织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宣传和培训。

(八)负责办理境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组织开展对等保护;

(九)代表总局参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合作与国际谈判。

第四条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级质检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初审;

(二)负责对受理申请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指定检验机构;

(三)负责审核产品所在地质检机构报送的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申请;

(四)负责指导、协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技术文件的制定;

(五)按照分工指导、协调本辖区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六)负责查处本辖区发生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侵权行为。

第五条地理标志产品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机构和辖区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产品所在地质检机构”)负责:

(一)接受产品所在地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申请;

(二)受理企业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的初审,专用标志印制、发放、使用的监督管理等;

(三)负责地理标志产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组织起草地理标志产品省级地方标准,组织制定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过程的技术规范或技术标准。

(五)负责查处产品所在地发生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侵权行为。

第六条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由地理名称和反映产品真实属性的通用产品名称构成。产品名称必须真实存在。

第七条地理标志产品包括:

(一)在特定地域种植、养殖的产品,其特殊品质、特色和声誉主要取决于当地的自然因素。

(二)原材料全部来自该地区,其产品的特殊品质、特色和声誉主要取决于当地的自然环境和人文因素,并在该地采用特定工艺生产。

(三)原材料部分或全部来自其他地区,其产品的特殊品质、特色和声誉主要取决于产品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并在该地采用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

第八条地理标志产品类别一般包括:种植、养殖类产品及初加工产品、加工食品、酒类、茶叶、中药材、工艺品及传统产品等。

第九条申请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其申请不予受理:

1.产品知名度不高;

2.申请保护对象不明确、不具体;

3.对环境、生态、资源、健康可能产生破坏或危害的;

4.产品地理名称已经在特定地域之外广泛使用的;

5.拟保护的产地范围与实际产地范围不符的。

第十条产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职责是:

(一)组织地方有关部门组成拟申报产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领导小组

(二)负责准备拟申报产品的有关材料;

(三)申请机构在拟申报产品获批后应当转换为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申请机构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应当填写《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县级及以上地方政府成立申请机构或认定协会、企业作为申请人的证明材料;

(三)该申报产品现行有效的专用标准或技术规范。在总局批准公告发布前不制定地理标志产品的地方标准。

(四)地理标志产品的证明材料包括:

1、产品名称、产地范围及地理特征的说明;

2、产品的'知名度,产品生产、销售情况及历史渊源的说明,如地方志等。

3、产品的理化、感官指标等质量特色及与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间关联性的说明;

5、其它旁证资料。

第十二条省级质检机构负责对申请进行初审,重点审查形式要件,不组织召开专家审查会,不进行公示。初审合格的,向质检总局出具关于初审意见的函,并将相关文件、资料上报总局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总局管理机构负责对初审合格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对同类别初次受理的产品或地域范围较大的产品等,总局管理机构可组织专家进行审议。形式审查合格的,在质检总局公报、政府网站上向社会发布受理公告;形式审查不合格的,由总局管理机构向省级质检机构下发形式审查意见反馈通知。。

第十四条一般遵循属地原则调解异议。在发布受理公告后规定的异议期内如收到异议,(一)责成有关省级质检机构对异议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上报国家质检总局;(二)特殊情况由总局管理机构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借鉴专家论证意见进行调研;(三)跨省的异议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协调。

第十五条对异议期满无异议或有异议但已调解完毕的申请,总局管理机构负责组织专家审查委员会进行技术审查。

第十六条评审准备。总局发布受理公告后,做如下准备工作:

(一)申报机构准备专家审查会的相关文件,包括:该产品的陈述报告、质量技术要求等;

(四)总局管理机构可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七条总局管理机构负责建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家库。

第十九条技术审查遵循如下原则进行审核:

(一)产品名称应当符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三)加工的产品采用特定工艺;

(四)其产地保护范围是公认的或协商一致的,并经所在地方政府确认的;

(五)涉及安全、卫生、环保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同类产品的强制性规范的要求。

种植、养殖的产品须满足上述(一)、(二)、(四)、(五)项的要求;其它产品须满足上述全部项目要求。

第二十条专家审查会按照上述原则对申报方的陈述和产品质量技术要求等进行审查,并形成会议纪要。

第二十一条技术审查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该产品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并函告申请人。颁发《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批准证书》。

第二十二条产品获得批准后,申报方按照总局批准公告的要求,完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技术文件,并报总局管理机构审核备案。技术文件包括生产过程规范和产品标准两部分,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标准应制定为省级地方标准,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生产过程规范可制定为技术规范或省级地方标准。

第二十三条获得批准的地理标志产品所在地的生产者应向批准公告中确定的机构提出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由地理标志产品管理机构出具产品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

(三)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第二十四条省级质检机构对专用标志的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后,将相关信息以书面及电子方式上报总局管理机构,由总局发布核准企业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的公告,核发《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证书》。

第二十五条按照国家质检总局2006年第109号公告的要求印制专用标志。

第二十六条专用标志的使用及监督管理

(一)可直接加贴或吊挂在产品或包装物上;

(二)可直接印刷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物上;直接印刷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物上的,由当地质检机构指定印刷企业、派专人监印,并将印刷数量登记备案。

(三)对特殊产品,应申请人的要求或根据实际情况,采用相应的标示方法。

总局批准公告明确的地理标志产品管理机构必须控制专用标志的使用数量,建立产品的溯源体系。

第二十七条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检验由经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法定检验机构承担。必要时,国家质检总局将组织予以复检。

第二十八条各地质检机构依法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实施保护。对于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的;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消费者、社会团体、企业、个人可监督、举报。

第二十九条各地质检机构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获得使用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应在产品包装标识上标明“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字样以及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总局批准公告号等,并施加专用标志。

第三十一条总局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列入监督抽查的目录;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每年须将本省一定数量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列入地方监督抽查目录。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每年须对辖区内一定数量的出口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进行检查。各级质检部门依照职能,对假冒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二条省级质检机构须在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本辖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情况及专用标志的使用情况报总局管理机构。

第三十三条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泄露技术秘密。违反以上规定的,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的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前6个月,使用者可向产品所在地质检机构提出申请,经省级质检机构报总局管理机构审核备案;审核不合格的,取消专用标志使用资格;到期不申请的,有效期至届满为止。

第三十五条地理标志保护工作应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进行,申报工作应节约、高效,杜绝不必要的开支。

第三十六条本细则要求上报的文字材料一式两份,印刷装订.同时将申报材料及申请表格的电子版发送至总局管理机构。

第三十七条本细则所规定的表格式样由质检总局统一制定,各地质检机构可在总局网站上自行下载、印刷。

地理标志保护协议书范本篇十二

摘要:我国是农产品地理标志资源大国,并且农产品地理标志作为一种与农业相关的特殊的知识产权,在农业领域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我国的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成效显现,但是当中也存在很大的问题。因此本文从农产品地理标志的重要性、结合相关的农产品品牌建设的案例分析、阐述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现状及其组织化程度不高、消费者认知程度比较低等问题。通过详细的分析,提出了加大对农业产业的引导和扶持、完善制度规范和服务措施、加大执法监督保护力度等解决对策,旨在完善我国的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制度。

关键词:农产品地理标志

保护模式农业

国家农业部《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2007年11号令)指出:农产品地理标志,是标示某种农产品产自特定地域,且该产品的品质和相关特征主要取决于产地的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因素,并以产地地域名称冠名的特有农产品标志。农产品地理标志作为一种与农业相关的特殊的知识产权,在农业领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地理标志保护已经成为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中的热点问题之一。农产品地理标志,既是一个质量标志,也是一个地域标志,是二者的有机结合。农产品地理标志有3个典型特征:一是有独到的品质;二是在特定的区域范围内生产;三是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总量。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贸易自由化的不断发展,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越来越引起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和高度重视,往往以其作为国内农业产业政策和对外贸易的有效工具,在推进农产品品牌建设、提升农产品国际竞争力、促进农民就业增收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我国目前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还是一个新课题,如何借鉴国际经验加强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更好地依托地理标志农产品促进区域农村经济发展,需要进行系统深入的研究。

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强调“加大农产品注册商标和地理标志的保护力度”。农产品地理标志,是农业发展长期以来形成的历史文化遗产和地域生态优势品牌,对农产品地理标志进行保护和利用,是发展现代特色农业,大力推进地域特色优势农产品产业发展的重要举措。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地理标志对于农产品的销售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从理论上讲,地理标志的保护更利于那些以农业经济为主的国家,尤其是发展中的农业国家。保护农产品地理标志,也就是保护农民的利益和促进一国的农业经济发展。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有利于传承农耕文化,合理利用与保护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推动特色现代农业发展。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有利于实施品牌战略,提高农产品质量和提升农产品市场竞争力。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有利于区域特色、优势农产品产业带的形成和发展。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有利于促进农民增收,尤其是对提高相对落后的贫困地区农民收入具有积极的作用。

我国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农业经济是经济发展的主要也是重要部分。我国地大物博,是有悠久历史传统和知名度的产品数不胜数,只不过有的知名度非常高,如龙井茶,有的则因为交通、历史及经营等各方面的原因,现在还仅仅驰名于当地特定的区域。在当今经济全球化的时代,金融危机的冲击使得中国农产品市场的开放度逐步加大,要想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争得一席之地,就必须加强对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保护。

三、基于“华宁柑桔”品牌建设的案例分析

地处滇中湖盆区南缘的华宁县是我国柑桔成熟最早的产地之一,以特早熟、早熟温州蜜柑为主的华宁柑桔畅销国内20多个省(区、市),柑桔产业已成为该县热区农民增收致富的重要支柱。2012年“华宁柑桔”成功申报为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产品,“华宁柑桔”品牌建设的基础性工作已基本完成。

(一)品牌现状

2012年5月,“华宁柑桔”己取得国家农业部颁发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保护证书,证书编号:ag100864;质量控制技术规范编号:ag12012-01-00864;保护范围为华宁县的盘溪镇、华溪镇、青龙镇和通红甸乡等4个乡镇,栽培面积10万亩,年产量30万t。同年7月,(来自:博文学习网:)华宁县取得了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华宁柑桔”农产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目前,“华宁柑桔”绿色食品申报认证己完成抽样检测、现场核查、材料上报等各项前期准备工作,正等待专家评审,进行认证、“华宁柑桔”品牌建设的基础性工作己基本完成。

(二)建设思路

围绕华宁柑桔“三品一标”认证、注册,进一步提升柑桔果品质量,按照生产安全、生态、营养、绿色果品的要求,推动华宁柑桔地域、品种、质量、文化等品牌内涵有机融合,并形成特色,从品牌打造、品牌宣传、品牌维护、品牌争优等关键环节入手,努力把“华宁柑桔”打造成我国柑桔产业的知名品牌。

依靠科技,提高质量。农产品的目标是市场,市场的核心是品牌,品牌的关键是质量。华宁柑桔品牌的打造关键是提升果品质量。通过大力推广华宁柑桔综合标准及华宁柑桔农产品地理标志质量控制技术规范,引导果农按标准生产,促进华宁柑橘的品牌建设。这是华宁柑桔品牌建设中做的较好的一面。

此外,要想把“华宁柑桔”品牌打造成全国柑桔产业的知名品牌,除要逐步提升柑桔果品质量外,还要进一步挖掘“华宁柑桔”的品牌文化,并形成特色、宣传推介,扩大知名度。因为对于华宁柑桔这种地方性的特产,很多省外的消费者还不够了解,对其的地理标志还比较生疏,如果不能用一些灵活多样的宣传方式,让消费者更多的了解华宁柑桔,它的品牌效应和地理标志将达不到预期的效果。所以一方面当地相关部门可以通过“柑桔节”,采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宣传及参加各种博览会、宣传会、推介会提高知名度外,还可以充分利用华宁在外读书求学的大学生和务工人员,携带华宁柑桔宣传手册,进一步把华宁柑桔品牌宣传、推广到他们所在的学校和城市。

最后,对于华宁柑桔这种地方性特产它的产业规模还比较小。主要是以以分散的家庭经营为主要的经营形式,难以参与国际市场竞争。所以,要做大做强“华宁柑桔”品牌,应充分调动桔农、相关部门、当地政府三股力量来共同完成。在桔农和相关部门把好质量关的前提下,当地政府应该加大投资力度引进科学的.管理方式,加大华宁柑桔的生产规模,使之形成产业化,满足大市场的需求。

通过对华宁柑桔品牌建设的案例分析,对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现状有了更深一步的认识,并且对及其存在的问题也有了更深一步的了解。对于农产品地理标志,2007年12月农业部特别制定和颁布了《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并于次年颁布和实施了与之对应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程序》和《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规范》。除了专门的农产品地理标志规定之外,我国还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农业法》、《产品质量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对其加以保护,此即为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的制度体系。

(一)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成效显现

为做大做强传统地域农业特色品牌,推动特色农业和农业区域经济快速发展,2007年

国家农业部以第11号农业部令的形式颁布了《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决定自2008年2月1日起全面启动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保护工作。“十一五”期间,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等级保护工作格局初步形成,法规制度和体系队伍初步建立,登记工作快速推进,工作体系基本建立,监管追溯开始启动,国际交流初步开展,产业推进成效显现。

(二)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存在的问题

首先,管理权限不明确。目前,我国涉及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工作的政府机关有三个部门,除农业部外,还有工商和质检两个部门。农业部根据《农业法》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农产品地理标志依法实施登记保护。国家工商局依据《商标法》依法对农产品地理标志实施商标注册保护。国家质检部门依据《产业质量法》对农产品地理标志进行认证。囿于工商、质检与农业部门对于地理标志界定的相异性、对特定的地域界定的相异性以及使用范围的差异性,导致了3个部门地理标志管辖权的冲突。这不仅造成了国家行政管理资源的浪费,还会使与地理标志相关的司法审判陷入两难境地。

其次,组织化程度不高、产业规模小。从整体上看,我国地理标志产品经营“小规模、大群体,小生产、大市场”矛盾依然突出,普遍存在生产规模小而散,以分散的家庭经营为主要的经营形式,难以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最后,消费者认知普遍比较低。我国实施地理标志保护的时问还比较短,宣传力度又不够,消费者一般对地方土特产比较了解,对地理标志还比较生疏,对地理标志农产品的认知度普遍较低,导致农产品地理标志达不到预期的效果。

五、完善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保护的对策

(一)加大对农业产业的引导和扶持

农产品地理标志是农业传统优势资源的重要载体和地方特色品牌的集中体现,要从保护我国传统农业文化遗产和发展区域经济的高度,挖掘好、培育好和保护好。各级政府和农业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积极发挥职能作用,加强行政推动和政策、技术指导,促进农产品地理标志产业的规范化、系统化发展。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尽快将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作为主体职能,在机构、人员和经费等方面予以强化和落实。加大财政金融支持支持力度,重点支持地理标志农产品产业基础建设。

(二)加强优势产品区域布局和基地建设

实施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保护,是推进区域性特色农产品发展的必然要求。要进一步结合“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规划”、“特色农产品发展规划”、“一村一品行动计划”和“地域特色品牌农产品建设规划”等特色农产品产销合作经济组织,将农产品地理标志的挖掘、培育、开发、保护和利用作为特色农产品发展的有效抓手。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提高组织化程度。积极探索“农民专业合作社+地理标志+农户”、”龙头企业+地理标志+农户”等地理标志农产品产业化经营模式。

(三)完善制度规范和服务措施

作关系,明确管理职责,促进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保护健康发展。同时,进一步强化各环节管理工作,对农产品保护的各个环节,进一步加以细化和完善,提高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工作的规范性和有效性。

(四)加大执法监督保护力度

要通过加强对市场的监督管理和对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保护,有效阻止和打击不正当竞争,保护农业知识产权,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要加强对产品生产范围、产品品质、生产环境等关键因素的监控,维护产品独特品质和社会信誉。将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管纳入农产品质量安全整体监管规划,加以推进,为农产品地理标志产业发展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形成“政府监管、同业监督、企业自律”的统一管理模式,规范整个市场秩序,促进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的持续、健康发展。

(五)积极宣传推广

消费者对农产品地理标志的认知对引导消费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应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对地理标志农产品的认识,把农产品地理标志作为引导健康消费、放心消费、时尚消费、品味生活的重要平台。要通过各种媒体宣传普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的基本知识,通过各种活动展示地理标志农产品的独特品质,通过各种方式挖掘地理标志农产品的独特文化内涵。

(六)扩大对外交流合作及国际贸易

农产品地理标志最终要走出国门,成为农产品国际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在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工作启动之初就树立全球发展理念,注重对外交流和国际贸易对接。欧盟特别是法国实行地理标志保护已经有上百年的历史,有相对完善的制度,在地理标志保护方面取得了巨大成功。我国地理标志保护起步较晚,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度还不完善,需要认真学习借鉴国外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不断加强交流与合作。要在对等条件下,积极推进农产品地理标志国际双边或多边互认,促进地理标志农产品国际贸易。

地理标志保护协议书范本篇十三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农业农村部、省农业农村厅有关地理标志农产品保护工作的要求,从20xx年开始,全市启动实施地理标志农产品保护工程建设项目。为确保该项目顺利推进,取得预期效果,现将有关自评报告如下。

(一)项目建设目标。

“十四五”期间,全市每年优选2-3个地理标志农产品开展地理标志农产品保护工程示范项目建设,每个产品保护项目市级支持额度200万元,建设期为1年。通过保护建设,每个地理标志农产品初步实现产业加快发展,特色优质农产品供给能力显著增强,产品认知度、知名度、美誉度和市场占有率显著提高,产品生产经营者特别是农户收益明显提升,地理标志农产品发展取得显著成效。

一是生产设施条件明显改善,生产技术和效率明显提高,地理标志农产品市场供给显著提高。

二是地理标志农产品品牌影响力明显增强,市场认可度明显提升,农户收入显著增加。

三是地理标志农产品独特的优良品质特性得到有效保持,品种资源和产品品牌得到有效保护,传统农耕方式得到有效传承。

(二)项目建设的主要内容。

1.种质资源保护和优良品质特性保持。加大地理标志农产品的传统地方特色品种保护力度,积极开展提纯复壮,确保种质资源的传承和产业的延续。建立种质资源库,保存地方优良品种,保护地理标志农产品的优良品质特性。

2.规模化主体培育和产业融合发展。大力培育规模化新型农业生产经营主体,提高农产品地理标志授权使用数量。项目实施结束后,要求区域内符合地理标志用标条件的80%以上规模生产经营主体按规定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鼓励农产品地理标志授权使用企业向生产性服务业、农产品加工流通和休闲农业延伸;改善生产经营主体生产经营设施条件,扩大生产规模,优化产地环境;改造升级传统加工技术,积极利用加工、贮藏、运输与保鲜等新工艺和新设备,发展精深加工、物流配送和市场营销体系,延伸产业链、提升价值链、完善利益链;完善生产和品质控制技术规程,对生产、加工进行标准化管理;开展特色品质和质量安全检测与评价,确保地理标志农产品特色品质和质量安全。

3.地理标志农产品品牌建设。深入挖掘地理标志农产品历史文化内涵,充分利用各种传播渠道,讲好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品牌故事;加强地理标志农产品品牌宣传,利用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多维度宣传展示,提升产品认知度和影响力;开发利用多种形式营销促销平台,借助现代信息技术,加强地理标志农产品市场营销;组织生产经营主体参加农业农村部组织的农交会、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博览会等多种展示展销活动,提升品牌知名度和影响力。

4.知识产权保护。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地理标志农产品知识产权。建立完善地理标志农产品原产地可追溯制度和质量标识制度,将地理标志农产品标志授权使用单位100%纳入市级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信息平台。

5.建设核心示范区。依托规模化生产主体,在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区域范围内建立核心示范区,促进种质资源保护、优良品质特性保持,提高生产技术和效率,增加地理标志农产品有效供给。通过核心示范区建设,提高品牌影响力,促进产业提升,为区域内产品销售和农民增收起到推动作用。

(一)优选条件。

1.已获得农业农村部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

2.地域特色鲜明、具有发展潜力、市场认可度高。

3.区人民政府对该地理标志农产品产业发展有规划、措施,原则上应有项目配套经费。

4.提升保护的地理标志农产品应具有可依托的科技团队,开展农业技术研究和推广。

(二)申报材料。

2.地理标志农产品的产业发展规划、措施和经费保障等相关证明材料。

3.地理标志农产品基地最新地图及授权使用主体分布图(应清晰反映行政区划范围内地理标志基地的具体位置及基地生产单元分布情况)。

4.地理标志农产品的规模经营主体信息汇总表,包括规模经营主体名称、基地地址、生产面积、联系人、联系方式等详细信息,并说明目前是否为已授权使用主体。

5.项目建设的具体内容,并根据建设内容,提出相应的建设指标及详细实施方案。

6.农产品地理标志证书复印件。

7.将申报材料用a4纸打印,编制目录,并装订成册。

项目建设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市农业农村局提出项目建设目标、主要建设内容、项目优选条件、项目资金下达及项目实施的指导督办。区农业农村局优选确定地理标志农产品保护工程示范建设项目,并负责组织具体项目申报、项目评审、项目公示,按照建设项目管理的要求组织实施及项目竣工后的区级验收,并报市农业农村局备案。

区农业农村局应加强与区财政局的沟通协调,专款专用,确定项目建设拨款方式,加强对项目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充分发挥财政资金“四两拨千斤”的作用。鼓励有条件的区和企业配套项目建设资金。发现资金使用单位和个人滞留截留、挤占挪用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将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一)做好项目验收工作。项目建设完成后,由项目建设单位编制项目自评报告,区农业农村局聘请第三方进行项目审计。项目审计完成后,由区农业农村局对建设项目进行验收。验收通过后,整理归档验收资料,由区农业农村局报市农业农村局备案。

(二)归档项目建设资料。需归档的项目建设的主要资料有项目建设申报表、项目建设实施方案、项目资金保障、项目招标投标文件、项目绩效目标、项目中期督查整改落实情况、项目建设自评表、项目建设自评报告、项目竣工后第三方审计报告、项目建设汇报材料及30分钟以内的ppt、项目验收情况等。

(三)强化绩效考核。各区农业农村局要加强地理标志农产品保护工程项目建设的考核,及时总结经验和成效,分析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措施,限期整改到位,促进地理标志农产品保护工程深入开展。市农业农村局将适时开展督导检查。

地理标志保护协议书范本篇十四

第一条为更好地贯彻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进一步推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特制定本工作细则。

(三)在产品产地采用特定工艺生产加工,原材料部分来自其他地区,该产品产地的自然环境和生产该产品所采用的特定工艺中的人文因素决定了该产品的特殊品质、特色质量和声誉。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配合立法部门,开展地理标志保护法律法规的调研、起草;。

(三)制定地理标志发展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五)办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受理事项,发布受理公告;。

(七)组织和管理专家技术队伍开展技术审查;。

第四条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级质检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分工指导、协调本辖区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四)负责审核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申请;。

(六)负责查处本辖区发生的地理标志产品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关于当地质检机构。申请保护的产品产地在县域范围内的,地理标志保护的当地质检机构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辖区内出入境检验检疫分支机构(无出入境检验检疫分支机构的,由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申请保护的产品产地跨县域范围的,当地质检机构为地、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辖区内出入境检验检疫分支机构(无出入境检验检疫分支机构的,由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申请保护的产地跨地市范围的,当地质检机构为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当地质检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二)负责对生产者申请使用专用标志进行初审,监督管理专用标志的印制、发放和使用;。

(五)负责查处产地范围内发生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侵权行为。

第六条经申请、批准,以地理名称命名的产品方能称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地理标志名称由具有地理指示功能的名称和反映产品真实属性的产品通用名称构成。地理标志名称必须是商业或日常用语,或是长久以来使用的名称,并具有一定知名度。

第七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遵循申请自愿的原则。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受理、审核与批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八条申请产品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给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1.对环境、生态、资源可能造成破坏或对健康可能产生危害的;。

2.产品名称已成为通用名称的;。

3.产品的质量特色与当地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缺乏关联性的;。

4.地域范围难以界定,或申请保护的地域范围与实际产地范围不符的。

第九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县级,以下同)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人民政府认定的协会和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由申请人负责准备有关的申请资料。申请人为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可成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领导小组,负责地理标志保护相关工作。

第十条申请人应填写《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书》(见附件2),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关于成立申报机构或指定协会、企业作为申请人的文件;。

(三)所申报产品现行有效的专用标准或管理规范;。

(四)证明产品特性的材料,包括:

1.能够说明产品名称、产地范围及地理特征的;。

2.能够说明产品的历史渊源、知名度和产品生产、销售情况的;。

5.其它证明资料,如地方志、获奖证明、检测报告等。

第十一条省级质检机构负责对申请进行初审。初审不组织召开专家审查会。初审合格的,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相关文件、资料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十二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对通过初审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对于形式要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国家质检总局在30个工作日内向省级质检机构发出形式审查意见通知书(见附件3)。形式审查合格的,通过国家质检总局公报、官方网站发布受理公告。

第十三条自受理公告发布之日起2个月为异议期。异议协调一般遵循属地原则。在异议期内如收到异议:(一)异议仅限于本省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授权有关省级质检机构进行处理,并及时反馈异议处理结果。必要时,国家质检总局可应省级质检机构的要求,听取专家意见并组织协调;(二)跨省的异议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协调。

第十四条技术审查准备。受理公告发布后,申请人应着手准备专家技术审查会的相关文件,包括:1、申报产品的陈述报告;2、申报产品的质量技术要求。

陈述报告是对申请资料的概括和总结,应重点陈述产品的名称、知名度、质量特色及其与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的关联性,拟采取的后续监管措施等。

质量技术要求作为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公告的基础,是对原有标准或技术规范中决定质量特色的`关键因素的提炼和总结,具有强制性。内容包括产品名称、产地保护范围、为保证产品特色而必须强制执行的环境条件、生产过程规范以及产品的感官特色和理化指标等。

第十六条专家技术审查内容包括:

(一)听取申请人代表所作的陈述报告;。

(二)审查产品的申请资料和证明材料;。

(四)形成会议纪要;。

2.所存在的问题和处理建议。

(六)讨论产品的质量技术要求。

第十七条技术审查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该产品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颁发《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证书》(有关事项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申请人应在申请资料中提供现行有效的产品专用标准或管理规范,作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批准公告和综合标准的基础。

批准公告发布后,省级质检机构应在3-6个月内,组织申请人在批准公告中“质量技术要求”的框架下,在原有专用标准或技术规范的基础上,完善地理标志产品的标准体系,一般应以省级地方标准的形式发布,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委托的技术机构审核备案。

第十九条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需要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应向批准公告中确定的当地质检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二)产地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产自特定地域范围的证明;。

(三)指定的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第二十条省级质检机构对生产者使用专用标志的申请进行审核,并将相关信息和专用标志使用汇总表(格式见附件5)分别以书面方式和电子版报国家质检总局,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核准企业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的公告。

第二十一条印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第109号公告的要求执行。

第二十二条专用标志的标示方法有:

(一)加贴或吊挂在产品或包装物上;。

(二)直接印刷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物上;。

(三)应申请人的要求或根据实际情况,采用相应的标示方法。

直接印刷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物上的,由当地质检机构监督管理,并将印刷数量登记备案。

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公告中明确的当地质检机构须控制专用标志的使用数量,建立产品的溯源体系。

第二十三条获得专用标志使用资格的生产者,应在产品包装标识上标明“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字样,并在标识显著位置标明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名称,同时,应执行国家对产品包装标识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使用专用标志的,应同时标注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公告号以及所执行的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号以及该产品的通用标准等。

第二十五条各地质检机构依法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实施保护。应组织完善地理标志产品综合标准体系,以保护产品质量特色的稳定性和一致性;应完善地理标志产品检验检测体系,有效打击假冒侵权行为;应完善质量保证体系,健全过程管理措施,以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信誉不受损害;应依法组织打击侵权行为,以净化生产流通环境,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六条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检验由指定的法定检验机构承担。必要时,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复检。

1.对产品名称进行保护,监督此方面的侵权行为,以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4.对原材料实行进厂检验把关,生产者须将进货发票、检验数据等存档以便溯源;。

6.对质量等级、产量等进行监控,生产者不得随意改变等级标准或超额生产;。

7.对包装标识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制、发放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管,建立台帐,防止滥用或其它不按照要求使用的行为发生。

第二十八条国家质检总局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列入监督抽查目录,重点检查产品名称、质量、产量、包装、标识及专用标志使用等。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每年须将本省一定数量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列入地方监督抽查目录;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每年须对辖区内一定数量的出口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进行检验抽查。各级质检机构依照职能,对假冒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进行查处。

对于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的;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消费者、社会团体、企业、个人可监督、举报。

第二十九条省级质检机构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本辖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情况及专用标志的使用情况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三十条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要认真学习宣传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指导申请人进行申请,及时向申请人反馈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履行有关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职责。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增加申请人负担,损害质检系统声誉;不得泄露技术秘密,使生产者蒙受损失。违反以上规定的,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各级质检机构不得向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二条上报国家质检总局的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印刷装订。申报资料及申请表格的电子版同时发送至国家质检总局。

第三十三条本工作细则所规定的表格式样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定,各地质检机构可在国家质检总局网站上自行下载、印刷。

您可能关注的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