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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场所的卫生总结范文范本(实用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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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场所的卫生总结范文范本(实用10篇)
2023-11-13 04:27:12    小编:ZTF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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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场所的卫生总结范文范本篇一

(204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0号公布,根据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等技术服务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建设项目提供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为用人单位提供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职业病防护设备设施与防护用品的效果评价等技术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国家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资质认可制度。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不得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等技术服务。

第五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从高到低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个等级。

甲级资质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可及颁发证书。

乙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及颁发证书,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及颁发证书,并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进行登记。

第六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区域经济结构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的需要,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总量控制。

第七条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认可的业务范围在全国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下列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必须由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

第八条取得乙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认可的业务范围在其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下列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必须由取得乙级以上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一)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跨设区的市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取得丙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认可的业务范围在其所在的设区的市或者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范围从事除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建设项目以外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第二章资质认可。

第十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设立国家级、省级和市级职业卫生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由专家库专家承担相应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技术评审工作。

第十一条从事技术评审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

(二)具有连续5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三)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技术评审工作。

专家库专家任期5年,可连聘连任。

第十二条专家库专家不得参加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技术评审工作。

被评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聘请专家库专家为顾问。

专家库专家不得参加被评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可能有碍技术评审公正的活动。

第十三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专家库专家进行定期复审,并根据资质认可工作的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申请甲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固定资产700万元以上;。

(三)工作场所面积不少于700平方米;。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五)有不少于25名经培训合格的专职技术人员;。

(七)具有与所申请资质、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检测、评价能力;。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申请乙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固定资产400万元以上;。

(三)工作场所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五)有不少于20名经培训合格的专职技术人员;。

(七)具有与所申请资质、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检测、评价能力;。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丙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固定资产200万元以上;。

(三)工作场所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五)有不少于10名经培训合格的专职技术人员;。

(七)具有与所申请资质、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检测、评价能力;。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明或者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固定资产的证明;。

(四)工作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七)拟开展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及资质等级;。

(八)在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业务范围内,能够证明具有相应业务能力的文件、资料;。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八条申请甲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组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并根据专家组提交的技术评审报告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区域经济结构、统筹规划、总量控制等要求作出资质认可决定。决定认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决定不予认可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申请乙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组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并根据专家组提交的技术评审报告和区域经济结构、统筹规划、总量控制等要求作出资质认可决定。决定认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决定不予认可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申请丙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三)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组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并根据专家组提交的技术评审报告和统筹规划、总量控制等要求作出资质认可决定。决定认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决定不予认可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发证机关)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3至7名专家组成专家组,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资料进行技术评审。

技术评审包括申请文件、资料的技术审查和现场技术考核。现场技术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核查现场有关设备、设施、仪器、仪表等;。

(二)考核技术负责人、质量控制负责人及有关专职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操作能力;。

(三)抽查原始工作记录、影像资料、报告、总结、档案等资料;。

(四)进行必要的盲样检测。

第二十二条技术评审工作应当自受理资质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提交技术评审报告。技术评审报告是发证机关作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决定的重要依据。

专家组技术评审和申请人整改问题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三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资质1年以上,需要增加业务范围的,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认可。

第二十四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在有关电视、报刊等媒体上予以声明,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五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甲级、乙级、丙级资质证书有效期均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复审合格后予以办理延续手续;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延续手续,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分立、合并的`,应当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或者重新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

第二十七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资质: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不予批准延续的;。

(二)被依法终止的;。

(三)自行申请注销的。

第二十八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转让或者租借其取得的资质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发证机关对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

第三章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科学、客观、真实地反映技术服务事项,并对出具的职业卫生技术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简化手续,方便服务对象,并采取措施保证服务质量。

第三十二条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和规定的区域范围内开展技术服务工作,并接受技术服务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应当填写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工作报告表,报送服务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工作报告表式样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

第三十三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时,应当依法与建设单位、用人单位签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三十四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没有行业自律标准和指导性收费标准的,双方可以通过合同协商确定。

第三十五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专职技术人员在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二)伪造、变造、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证书;。

(三)超出资质证书业务范围从事技术服务活动;。

(四)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职业卫生技术报告;。

(六)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

(七)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专职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职业卫生技术机构从业。

第三十六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过程控制记录、现场勘查记录、影像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应当及时归档,妥善保管。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全过程管理。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为专职技术人员提供必要的个体防护用品。

第三十七条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专职技术人员的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一)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能力;。

(二)是否按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规范开展工作;。

(三)出具的报告是否符合规范标准;。

(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是否完整;。

(五)内部质量保证体系文件是否健全;。

(六)实际操作中是否存在违规现象;。

(七)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八条发证机关应当对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进行评估检查。进行年度评估检查时,应当征求服务对象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用人单位接受指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二)以备案为由,变相设立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行政许可;。

(四)干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正常活动;。

(五)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六)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摊派财物、推销产品;。

(七)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报销任何费用。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专家库专家违反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依法对举报进行核查和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

专家库专家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技术评审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撤销其专家库专家资格,终身不得再担任专家库专家。

第四十二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证书,并自发证机关发现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申请资质、资质延续、接受监督检查时,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的,给予警告,不予颁发证书或者不予延续。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撤销其资质证书,并自发证机关撤销其资质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

第四十三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四十四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区域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

(二)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四十五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撤销其相应资质;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一)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二)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证书的;。

(四)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

(五)未按照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六)未依法与建设单位、用人单位签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的;。

(七)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的;。

(八)在申请资质、资质延续、接受监督检查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第四十六条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业的,责令改正,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已经取得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其资质。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对甲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行政处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撤销资质证书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12月31日前,已经依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换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的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变;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资质延续。

第五十条为煤矿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及管理另行规定。

第五十一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有关文书的样式和内容,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规定。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病危害不包括医疗机构的放射性危害。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年7月1日起施行。

工作场所的卫生总结范文范本篇二

上半年,我市卫生监督工作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省委十一届五次全会、市委六届七次全会精神为指导,按照省卫生计生委、省卫生监督局和市卫生计生委的统一部署,围绕目标工作,紧紧抓住查办卫生计生违法案件这条主线不松手,继续推进全市卫生监督系统“创卫”工作,不断提高监督执法能力,各项工作有力有序推进,取得了新的成绩。现将各项工作总结如下:

一、主要工作开展情况:

(一)认真履行职责,做好日常监管工作。

1、医疗服务监督。

按照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及省卫生监督局的有关工作要求,结合我市工作实际,除日常监督外,组织开展了打击非法行医暨非法采供血专项整治、整治违法医疗广告、坚决查处医疗行业损害群众利益违法行为专项整治等专项行动。截至6月1日,已监督全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59户次,针对检查时发现的违法违规情况,下发监督意见书21份,责令改正21户(次),对非医师行医、超出登记诊疗科目范围执业、任用非卫技人员、违法发布医疗广告等10家(一般程序)医疗机构进行了处罚,其中罚款10家(结案7家),共处罚金28500元;警告4户(次)。

结合今年我市“创卫”及公共场所量化分级管理工作要求,争取了具有专业清洗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到我市开展专业清洗工作,并协调了具有卫生学检测评价资质的贵州省疾控中心、贵阳市疾控中心到我市对公共场所中央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检测和卫生学评价。目前已有2家使用集中中央空调的单位开展了专业清洗和卫生学评价。截止5月31日,我所共抽查各类公共场所17户,对存在问题的16户下达了整改意见书,对1户问题较严重的洗浴场所进行了罚款的行政处罚,共处罚金1000元。

加强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规范职业健康体检和诊断行为。今年5月4日至15日对全市职业健康体检机构和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了1次专项检查。主要检查机构资质、人员资质、仪器设备、技术报告、档案建立、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等。共检查了15家职业健康体检机构和3家职业病诊断机构。目前实际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机构有12家,开展诊断工作的机构有2家。检查中普遍存在主检医师资质欠缺、职业健康检查项目不完整等问题。针对存在的问题我所对所有被检查单位均下达了整改意见书,对其中1家违法行为较严重的进行了罚款的行政处罚,共处罚金10000元。

加强医疗机构放射诊疗许可和放射防护的监督工作,进一步理顺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办理和校验工作。上半年以来市所共抽查放射诊疗单位15家。重点检查放射诊疗机构的《放射诊疗许可证》和《放射工作人员证》办理情况、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情况、设备状态检测情况和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情况、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情况、医院与放射工作人员是否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履行职业病危害告知义务等。检查中主要存在问题有:个别新参加工作的放射工作人员没有经过健康体检和岗前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培训,未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从事放射诊疗活动,没有建立健康管理档案;少数医疗机构的x射线机房面积偏小或没有换气扇,机房门口的工作指示灯损坏未及时维修;医疗机构受检者防护用品未规范使用;医院在与放射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时未履行职业病危害告知义务。我所对14家下达了整改意见书,其中9家违法情节较为严重的给予了罚款的行政处罚,共处罚金43000元。

强化学校卫生监督工作,健全学校卫生监督工作机制。现已检查各级各类学校22家,其中小学7家,中学9家,托幼机构6家。重点检查了学校饮用水卫生、教学环境、生活设施、传染病防控、卫生保健室配备等情况。针对存在的问题下达卫生监督意见书责令整改。

6、传染病防治监督。

加强医疗机构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检查。重点开展预防接种管理、疫情报告、疫情控制措施、消毒隔离制度执行情况(控制医源性感染)、医疗废物处置为主要内容的传染病防治监督检查。现已检查医疗机构11家,疾病控制机构4家,立案5件,结案4件(1家正在处理中),共处罚金10000元。针对存在的问题下达卫生监督意见书8份,责令整改。

7、生活饮用水监督。

加强生活饮用水监督管理,重点加强市政供水的监督管理。上半年检查市政水厂2家,重点检查了卫生管理制度、水质检测记录、供管水人员健康证明、卫生知识培训记录、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水源卫生防护措施、水质净化及消毒设施运转情况等,对出厂水进行了水质快速检测,快速检测结果均合格。

8、扎实推进“创卫”工作。

全面安排部署我市卫生监督系统创卫工作。20xx年4月29日,召开了全市卫生监督系统所长联席会议。会议对今年的创卫工作进行了安排部署、明确了今年的工作重点是“四小”行业专项整治,并下发了《六盘水市卫生监督所关于开展“四小”行业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六盘水市卫生监督所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工作的通知》等。目前,四个县区都按照通知的要求,有条不紊的开展创卫工作。

(1)各县(特区、区)卫生监督所对乡(镇、社区)卫生监督协管服务工作有检查指导,有培训考核。

(2)卫生监督工作站能按要求对辖区内的公共场所、学校、饮用水单位、医疗服务机构等实施日常性卫生监督巡查,能掌握辖区内公共场所、学校、饮用水、医疗服务等行业基本情况,建立了监督档案。

(3)卫生监督协管服务工作经费基本能按时足额到位,专款专用。

(1)信息工作。按照市委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要求,向市委办、市政府办、市电子政务办公室和省卫生监督局报送各类工作信息16条,在市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发布工作信息16条。凉都六盘水网站采用发布信息8条,省卫生监督局网站采用发布信息1条。

卫生监督员培训工作:为加强卫生监督队伍建设,提高全市卫生监督员的执法水平,今年继续加大对卫生监督员的培训。4月29日,组织各县区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员和市所各科室负责人进行了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培训;6月4-5日举办了全市卫生监督信息化业务培训班,特邀方正公司的专家进行现场授课,共培训30名卫生监督员;按照省卫生监督局《关于做好20xx年卫生监督员网络培训工作的通知》要求,组织全市96名卫生监督员开展了网络培训平台学习。截止目前,全市已有78名卫生监督员完成了半年平台学习任务。

卫生监督信息化建设:按照《贵州省卫生监督信息化项目推进实施方案》的要求,认真开展我市卫生监督信息化建设工作。到目前为止,全市5家卫生监督机构均完成了系统硬件平台的安装部署及通电建设工作,本月内将完成卫生信息专网接入工作。

(二)卫生违法案件查办工作。

在巩固20xx年成绩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监督执法力度,不松劲、不懈怠、不停顿,紧紧抓住查办卫生计生违法案件这条主线不松手,继续对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公共场所、职业卫生、放射卫生、学校卫生、传染病防治、生活饮用水等8个领域普遍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重点监督执法。截止目前,全市各级卫生监督机构查处卫生违法案件情况如下:立案273件(其中六枝特区43件、盘县133件、水城县14件、钟山区60件、市卫生监督所23件);结案263件(其中六枝特区41件、盘县131件、水城县14件、钟山区60件、市卫生监督所17件);罚没款总额924442元(其中六枝特区39112元、盘县602900元、水城县38240元、钟山区151690元、市卫生监督所92500元)。

(三)同步小康驻村工作开展情况。

1、20xx年3月,按照市委组织部安排,我所选派驻村干部到水城县玉舍镇甘塘村进行为期2年时间的驻村帮扶工作。

2、积极帮助村民解决饮水困难。今年4月份,我所驻村工作队员配合村支两委,在玉舍森林公园处找到一处水质清澈、水量较大的取水点。又积极向本村企业家何希康争取到了96000元引水资金进行饮水工程建设。目前引水工程已到收尾阶段。

3、协助配合县地税局打报告申请扶贫资金支持,以最大限度解决人畜饮水工程的资金缺口。

(四)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开展情况。

认真贯彻执行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继续坚持和完善党政齐抓共管、科室各负其责、依靠群众参与的反腐败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形成反腐倡廉的强大合力。提高全市卫生监督工作者的思想道德水平,增强自觉遵守纪律的观念,规范行政行为,确保卫生监督行业风正源清。

二、主要工作措施及取得成效。

(一)明确任务,强化措施。年初,根据单位工作职能,按照上级业务部门的工作重点计划安排,制定了医疗机构、公共场所、学校卫生、放射卫生、生活饮用水等监督工作计划,明确目标任务和工作措施,工作做到早安排、早部署。同时,为确保各项专项监督检查的有效开展,对每项监督检查工作,都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各项工作做到有计划、有安排,目标任务明确,组织领导到位、措施落实,为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了明确的目标方向和保证。

(二)强化责任,任务到人。实行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对分管工作负直接责任,科室负责人组织抓,定目标、定任务、定责任,将各项工作任务分解落实到每一个科室、每一个干部职工,形成一级对一级负责,层层抓落实的工作格局,为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了机制保障。

(三)大力开展卫生法律法规宣传活动,营造舆论氛围。我所把开展卫生监督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摆在重要议事日程,努力营造有利于卫生监督工作的良好舆论氛围。利用“职业病防治宣传周”“平安凉都宣传周”等有利时机,采用现场咨询、发放宣传资料、悬挂条幅等形式,广泛深入宣传各类卫生相关法规和常识等。

(四)多措并举,加强机关规范化建设。一是认真加强干部职工队伍建设,努力提高干部队伍整体素质。定期组织执法人员对卫生监督涉及相关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学习,鼓励干部职工采取自学等多种形式不断提高自身的综合素质。积极组织干部职工参加省、市举办的各类培训活动,提高卫生监督员的行政执法能力和水平,同时进一步探索出科学、合理、高效的管理体制,激发广大卫生监督人员争先创优的工作热情,从而全面提高卫生监督人员素质,提高综合执法能力,树立良好的卫生执法队伍形象。二是不断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层层签订了《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书》,强化干部职工廉洁自律意识。三是努力提升行政服务效能。对举报投诉的受理范围、受理程序、办理时限等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加强了对举报投诉案件办理情况的监督。

三、亮点工作突出情况。

在我所的有力指导和钟山区卫生计生局的大力支持下,20xx年上半年钟山区卫生监督所联合公安、社区、媒体等部门共150余人组成联合行动组,开展了多次大规模的打击非法行医行动。主要清查红岩社区、明湖社区、杉树林社区、荷泉社区、马鞍社区、场坝菜园路牙科一条街、田湾菜场、公园路等区域。截止目前,钟山区卫生监督所累计查处无证行医110起,对无证行医的黑诊所全部进行了取缔,其中涉及牙科11家,没收销毁牙床27张。立案14件,结案12件,共罚款5.342万元,没收药品器械价值100万余元。通过多次专项行动的开展,有力的打击了市中心城区非法行医行为,为我市广大人民群众提供了一个健康安全的就医环境。

四、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一)工作面大,监督人员数量少,卫生监督工作任务繁重。尤其县区工作长期处于超负荷状态。

(二)卫生监督员年龄结构老化,干部流动不畅,一定程度影响了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五、下半年工作打算。

(一)根据全省卫生监督工作会议精神,继续开展查办卫生违法案件专项行动,对专项行动开展滞后的县区加强督导检查工作,确保全市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全省评比中取得好的成绩。进一步加强业务能力的培训,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专业化的卫生监督员队伍。

(二)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监督管理。加大对市政供水、二次供水、学校集中式供水及涉水产品安全的监督力度。

(三)结合市卫计委开展“两非”专项整治活动,严肃查处利用b超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的行为。

(四)继续开展打击非法行医与非法采供血工作,整顿规范医疗服务市场秩序。

(五)按照行业标准和市委市政府创卫工作的要求,进一步加大对“四小”行业专项整治工作的督查指导力度。

(六)严肃查处非法从事医疗美容诊疗活动的行为。重点查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从事医疗美容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未经审批擅自从事医疗美容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

(七)加大对放射诊疗机构的检查和处罚力度,进一步规范其放射诊疗行为,保障广大放射工作人员及患者或受检者的身体健康。

(八)结合创卫工作的要求,加大对公共场所的检查、处罚力度,重点是加大对“四小”行业的专项整治力度,保障创卫工作的顺利开展。

(九)认真及时办理各类投诉举报。

文档为doc格式。

工作场所的卫生总结范文范本篇三

根据[20xx]52号文件要求,我县卫生执法大队制定了关于旅游环线公共场所和医疗站,并对辖区内的公共场所及医疗站(点)进行了专项监督检查,现将工作总结如下:

按照依法治旅、规范市场的要求,依据国家公共卫生、医疗卫生法规和卫生标准,严格旅游环线公共场所、医疗站(点)卫生的监督检查,督促相关单位进一步强化卫生管理,落实各项卫生措施,消除公共卫生安全隐患,指导并规范医疗站(点)依法执业,严厉打击非法行医,以满足我县旅游服务业发展的需要。

结合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开展对重点旅游景点周边公共场所的监督检查。县辖区内共有住宿单位28家,娱乐场所7家,美容美发店16家,茶座6家。重点对检旅游景区及其周边住宿、娱乐场所、理发店、茶座、医疗站(点)进行了检查,检查内容具体包括卫生许可情况,相关卫生管理制度落实情况,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及卫生知识培训情况,室内环境及用品检测合格情况,公共用品“一客一换一消毒”措施落实及公共用品的采购、贮存、索证索票情况等,消毒设施设置与场所卫生状况,通风排气情况等。

掌握旅游景区及周边饮用水供给方式和水质检测合格情况,委托县疾控中心对水质进行监测,检查供水单位水源卫生防护措施、供水设施及其环境卫生状况、供管水人员配备与健康管理情况、使用的絮凝剂和消毒剂是否符合要求、水质检测情况。

县境内有1家旅游环线医疗站正在建设中,暂未配备医务人员及相关设施。

通过监督检查,使旅游景区及其周边住宿、游泳场所、娱乐场所、理发店、茶座、医疗站(点)的从业人员提高认识,加强服务能力。

工作场所的卫生总结范文范本篇四

为了加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强化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的主体责任,让劳动者有所保障,我国发布了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下面是规定的具体内容,希望大家喜欢!

第一条为了加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强化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职业病危害,保障劳动者健康和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健康。

第四条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并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本级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为职业病防治提供技术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标准、规范、执业准则的要求,为用人单位提供技术服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职业病危害事故。

第八条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其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劳动者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九条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职业卫生培训。

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职业卫生培训,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职业病危害预防和控制的基本知识;。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操作规程。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岗位的劳动者,进行专门的职业卫生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因变更工艺、技术、设备、材料,或者岗位调整导致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应当重新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

第十一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一)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二)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

(三)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四)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五)职业病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

(六)职业病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十)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置与报告制度;。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病防治制度。

第十二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

(二)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工作场所不得住人;。

(三)有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

(四)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五)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六)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按照《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的规定,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

规章制度。

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警示语。

句等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存在或产生高毒物品的作业岗位,应当按照《高毒物品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告知规范》(gbz/t203)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高毒物品告知卡,告知卡应当载明高毒物品的名称、理化特性、健康危害、防护措施及应急处理等告知内容与警示标识。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并督促、指导劳动者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不得发放钱物替代发放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确保防护用品有效,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或者已经失效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第十七条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等应当设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工作场所或者临近地点,并在醒目位置设置清晰的标识。

在可能突然泄漏或者逸出大量有害物质的密闭或者半密闭工作场所,除遵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外,用人单位还应当安装事故通风装置以及与事故排风系统相连锁的泄漏报警装置。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放射性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用人单位必须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固定式和便携式辐射监测、表面污染监测、流出物监测等设备,并保证可能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和保养,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九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第二十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除遵守前款规定外,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和劳动者公布。

第二十一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一)初次申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或者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申请换证的;。

(二)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的;。

用人单位应当落实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中提出的建议和措施,并将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结果及整改情况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在日常的职业病危害监测或者定期检测、现状评价过程中,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确保其符合职业卫生环境和条件的要求;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三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

说明书。

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措施等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检查前款规定的事项,不得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设备。

第二十四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和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用人单位应当检查前款规定的事项,不得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任何用人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危害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逐步替代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应当知悉其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故意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用人单位对其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

劳动合同。

(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等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如实告知劳动者。

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处理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二条劳动者健康出现损害需要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和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结果等资料。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档案资料:

(一)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文件;。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清单、岗位分布以及作业人员接触情况等资料;。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报告与记录;。

(六)职业病防护用品配备、发放、维护与更换等记录;。

(八)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与应急处置记录;。

(十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申领、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等有关回执或者批复文件;。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病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并承担所需费用。

用人单位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职业病危害事故。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工作场所使用有毒物品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四)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制度落实情况;。

(八)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危害后果警示、告知情况;。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情况;。

(十)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情况;。

(十一)提供劳动者健康损害与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关系等相关资料的情况;。

(十二)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制度,加强行政执法人员职业卫生知识的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四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相关资料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可管理和技术服务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公平、公正、客观、科学地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第四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治信息统计分析制度,加强对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信息以及职业卫生监督检查信息等资料的统计、汇总和分析。

第四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和机构开展职业病的诊断、鉴定工作。

第四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业务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四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及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检测,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有关职业病危害防治的文件、资料,采集有关样品;。

(三)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五)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控制措施。

第四十七条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事故和组织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

(二)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

(八)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上报和公布的。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现状评价的;。

(八)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十)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第五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工作场所,是指劳动者进行职业活动的所有地点,包括建设单位施工场所;。

(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是指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目录中所列职业病危害严重行业的用人单位。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分类目录作出补充规定。

第五十九条本规定未规定的其他有关职业病防治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煤矿的职业病防治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实施监察,依照本规定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本规定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20xx年7月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工作场所的卫生总结范文范本篇五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按照《财政部关于组织地方财政部门开展20xx年度会计和评估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财监〔20xx〕9号)和《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开展20xx年度会计和评估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浙财监督〔20xx〕10号)等精神,我局派出检查组于20xx年9月至20xx年10月,对宁波市生态环境局xx分局、浙江xx财务管理有限公司20xx年度会计信息质量(会计核算是否真实合法、会计信息是否真实完整等)进行了检查。现就有关检查情况总结汇报如下:

经检查,我们发现存在以下问题:

(一)宁波市生态环境局xx分局。

1、收据填写不规范。20xx年1月1日财字第2号,收回节能环保补助资金16万元,收据大写“拾陆万元整”,金额填写不规范。

2、党员活动经费支出未附“一事一单”资料。如20xx年6月31日财字第31号:支付党员活动支出982.00元,未附“一事一单”资料。

3、记账凭证后无合同。20xx年2月28日财字第8号:付花木租赁费8640元,属于20xx.9.27-20xx.9.26期间花木费,无20xx.9.27-20xx.9.26期间的花木租赁合同,附件为20xx.9.27-20xx.9.26期间的花木合同。20xx.9.27-20xx.9.26期间的花木租赁合同,租赁日期存在涂改现象,涂改未盖公章。

4、低值易耗品管理不到位。如20xx年2月28日财字第13号:购入文件柜未附入库验收单备,未见备查簿登记。

(二)浙江xx财务管理有限公司。

1、凭证上无会计主管、审核、出纳等人签字盖章,凭证封面无会计、复核、装订人签字盖章。

2、现金管理不规范,现金收付无相关收据。

3、部分往来款账面挂账人员与银行回单收付款人不符。

4、会计科目应用错误,待摊费用误登记长期待摊费用。

5、银行存款存在按收支差额登记入账。

6、员工自负公租房房租费计入公司管理费用-房租费,未做所得税纳税调整。

对于本次检查发现的问题,我局已要求二家单位进行了整改,进一步完善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财务人员业务素质的培训,并要求被检查单位今后严格执行各种法律法规和财经制度。同时,财政部门将加强同有关部门的协助,形成监管合力,综合治理会计信息失真问题,为会计行业的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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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场所的卫生总结范文范本篇六

为贯彻落实《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开展儿童食品和校园及其周边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进一步加强儿童食品和学校及其周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严控校园及周边食品安全事故发生,我局于九月初至十月底对校园及周边食品安全进行专项整治,现将专项整治工作情况总结如下:

1、开展儿童食品经营主体资格大检查。对校园及其周边食品经营者逐户进行执法检查,全面核查食品经营者是否持有效证照经营,从业人员是否持有效的健康合格证明,是否存在超范围经营以及擅自改变经营方式等问题,经营场所是否卫生整洁并有相应的通风、防腐、防蝇、防鼠、防虫等设备或者设施等食品经营主体食品经营条件。

2、开展食品经营者履行法定责任和义务情况大排查。对儿童食品经营者和校园及其周边食品经营者履行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等法定责任和义务情况进行抽查,对食品经营者索取的食品或食品原料进货票证和相关记录逐项核查,凡是没有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限期整改。

3、开展劣质食品大清查。对校园及其周边食品经营者的食品销售、加工区域,以及食品和原料库房进行全面检查,认真清查过期食品、腐败变质食品、标签标识不规范食品,对发现的过期食品、腐败变质食品、劣质食品、“两超一非”(即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和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食品、标签标识不规范食品和其经营者依法查处。

4、着力规范校园及其周边食品经营行为,强化日常监管。严格食品经营许可管理,依法审核食品经营者食品经营许可申请材料,在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后,加强食品经营条件保持情况的监督检查。严格食品质量安全监管,监督食品经营者落实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制度,做到索取的进货票据齐备、有效,填写的查验记录真实、完整,确保食品来源正规、渠道清楚、质量可靠,发现问题可及时追溯。监督和引导食品经营者建立健全并全面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规范广告宣传等食品经营行为。与食品经营者签订《食品经营承诺书》,强化有关人员食品安全责任意识,维护食品消费安全。

开展专项整治工作以来,我局共出动执法人员469人次,执法车辆93台次,检查校园及周边食品经营单位104户次,对65户次存在没有落实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制度、从业人员未持有效的健康证明等行为食品经营单位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与食品经营者签订《食品经营承诺书》104份。

1、部分食品经营者卫生安全意识淡薄,忽视卫生管理,经营场所、设施、设备等没有达到卫生标准。

2、部分食品经营从业人员未持有效的健康合格证明上岗。

3、部分食品经营者没有落实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制度,未做到索取的进货票据齐备、有效,填写的查验记录真实、完整,确保食品来源正规、渠道清楚、质量可靠。

1、继续加强对校园及其周边食品经营者的宣传教育,提高其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自觉守法诚信经营,落实管理措施,保障食品安全。

2、努力消除专项整治中发现的薄弱环节,对检查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进行归纳分析和研究,结合实际提出解决方法和措施,进一步健全完善学校周边问题发现、日常巡查和责任制度。

3、加大执法力度,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要求,坚决打击校园周边食品安全隐患单位,杜绝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

4、全面总结活动经验,提高专项整治工作成效,及时把成功经验和成熟做法转化为制度规范,巩固提高专项整治工作成果。

工作场所的卫生总结范文范本篇七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加强和规范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是指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是指消除或者降低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预防和减少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损害或者影响,保护劳动者健康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等的总称。

第三条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职业卫生“三同时”)。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第四条建设单位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可以与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一并进行。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施监督管理,并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第六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其实行分类监督管理:

(一)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职业病防护设施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并公布。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目录作出补充规定。

第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职业卫生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聘请专家库专家参与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专家库专家应当熟悉职业病危害防治的有关法律法规,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实践经验和有关业务背景及良好的职业道德,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对所参与的项目提出审查意见,并对该意见负责。

第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以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参与审核、审查及竣工验收。每项工作从专家库随机抽取的专家不得少于3人。

专家库专家实行回避制度,建设单位及参加建设单位有关工作的专家,不得参与该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审核、审查及竣工验收等相应工作。

第九条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标准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保证技术服务结果客观、真实、准确,并对作出的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第十条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编制预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劳动者健康危害程度的分析和评价;。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的类型分析;。

(四)对建设项目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技术分析和评价;。

(五)职业卫生管理机构设置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配置及有关制度建设的建议;。

(六)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措施的建议;。

(七)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结论。

第十一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评审。

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备案或者审核,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备案或者审核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三)建设单位对预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

(四)职业卫生专家对预评价报告的审查意见;。

(五)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机构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涉及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需提交建设项目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备案或者审核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或者出具补正通知书。

第十三条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备案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向申请人出具备案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合法性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审核不同意的,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因情况复杂,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批复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审核同意后,建设项目的选址、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职业病防护设施等发生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办理相应的备案或者审核手续。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未提交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第三章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第十六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设计单位、设计人应当对其编制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实用性负责。

第十七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编制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计的依据;。

(二)建设项目概述;。

(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有关防控措施及其控制性能;。

(五)辅助用室及卫生设施的设置情况;。

(六)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七)对预评价报告中职业病危害控制措施、防治对策及建议采纳情况的说明;。

(八)职业病防护设施投资预算;。

(九)可能出现的职业病危害事故的预防及应急措施;。

(十)可以达到的预期效果及评价。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在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完成后,应当组织有关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进行评审。

建设单位应当会同设计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进行完善,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实用性负责。

第十九条对职业病危害一般和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完成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评审后,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施工。

第二十条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完成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评审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的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文件(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四)建设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的评审意见;。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单位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六)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的批复文件(复印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或者出具补正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对已经受理的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同意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审查不同意的,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因情况复杂,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批复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进行施工,应当进行整改后重新申请审查。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经审查同意后,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等发生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变更的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并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查手续。

第四章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进行。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有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施工,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工程实施监理,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的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完工后,需要进行试运行的,其配套建设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日,国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或者特殊要求的行业除外。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运行的情况和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建设项目没有进行试运行的,应当在其完工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建设单位应当为评价活动提供符合检测、评价标准和要求的受检场所、设备和设施。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应当组织有关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

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的竣工验收,并自验收完成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备案,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备案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备案通知书(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文件(复印件);。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机构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六)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七)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

(八)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

(九)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自行验收情况报告;。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九条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批复文件;。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机构资质证明(影印件);。

(四)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文件(复印件);。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六)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七)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审查意见;。

(八)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

(九)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资质证明(影印件);。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三十条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批复文件(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机构资质证明(影印件);。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五)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审查意见;。

(六)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

(七)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资质证明(影印件);。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三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备案或者竣工验收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或者出具补正通知书。

对已经受理的备案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出具备案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书面通知建设单位说明理由。

对已经受理的竣工验收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等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合法性审查,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现场验收,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通过验收的决定。通过验收的,予以批复;未通过验收的,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因情况复杂,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批复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分期与建设项目同步进行验收。

第三十三条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同意或者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负责煤矿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监察工作。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6月1日起施行。

工作场所的卫生总结范文范本篇八

总结。

为深入扎实开展好全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深化落实年活动,按照上级及年初工作计划要求,结合我区实际,我所于5月至8月开展了为期4个月的游泳场所卫生专项整治活动,现总结如下:

一、制定工作方案。所领导高度重视游泳场所卫生专项整治工作,多次召开所长办公会研究部署,按照上级工作要求,结合我所实际,制定下发了《xx区游泳场所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对工作的目标、任务、分工等进行了细致安排,为活动的顺利开展打下坚实基础。

二、召开专项整治工作会议。召开由全区游泳场所经营单位负责人及卫生管理人员10人,参加的卫生专项整治工作会议,对活动的开展及各经营单位的工作任务进行了安排部署。会上,对公共场所卫生法律法规及游泳场所卫生标准进行了培训,要求各单位严格按照卫生要求开展自查自纠,准备迎接卫生专项整治活动的开展。

三、

扎实开展专项整治活动。我所严格按照实施方案要求扎实开展卫生专项整治工作,共监督检查游泳场所经营单位10家,监督覆盖率达到100%,出动执法人员50余人次,执法车辆40余辆次,针对发现的问题,当场下达监督意见书10份,提出监督意见50余条,要求存在问题的经营单位限期整改,对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5家单位进行了立案处罚。

通过此次卫生专项整治活动的开展,进一步提升了全区游泳场所的卫生标准的,规范了经营行为,强化了经营者的法律意识,切实保障了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

商场及文化娱乐场所卫生专项检查工作总结为深入扎实开展好全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深化落实年活动,按照上级及年初工作计划要求,结合我区实际,我所于今年7月至8月开展了为期两个月的商场及文化娱乐场所卫生专项整治活动,现总结如下:

一、制定工作方案。所领导高度重视商场及文化娱乐场所卫生专项整治工作,多次召开所长办公会研究部署,按照上级工作要求,结合我所实际,制定下发了《xx区卫生和计划生育监督所开展商场及文化娱乐场所专项监督检查实施方案》,对工作的目标、任务、分工等进行了细致安排,为活动的顺利开展打下坚实基础。

二、召开专项整治工作会议。召开由全区商场及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负责人及卫生管理人员67人,参加的卫生专项整治工作会议,对活动的开展及各经营单位的工作任务进行了安排部署。会上,对公共场所卫生法律法规及商场及文化娱乐场所卫生标准进行了培训,要求各单位严格按照卫生要求开展自查自纠,准备迎接卫生专项整治活动的开展。

三、扎实开展专项整治活动。我所严格按照实施方案要求扎实开展卫生专项整治工作,共监督检查商场及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61家,监督覆盖率达到100%,出动执法人员50余人次,执法车辆50余辆次,针对发现的问题,当场下达监督意见书61份,提出监督意见200余条,要求存在问题的经营单位限期整改,对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8家单位进行了立案处罚。

通过此次卫生专项整治活动的开展,进一步提升了全区商场及文化娱乐场所的卫生标准的,规范了经营行为,强化了经营者的法律意识,切实保障了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

泳池溺水现场施救应急预案&游泳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工作场所的卫生总结范文范本篇九

第一条为了加强职业卫生和放射卫生防护监督管理工作,改善劳动条件,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内有职业危害因素及放射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及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卫生及放射卫生防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卫生、公安、劳动、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对职业卫生和放射卫生防护工作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条凡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引进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选址、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等,应由有关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参加审查。建设项目卫生防护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五条凡引进、使用新化学品作为生产原料或转让有害作业项目的单位,必须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登记备案,并提供毒性评审及有关卫生防护资料,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六条对产生粉尘、毒物、噪声、振动、高温、微波、电磁辐射、放射性物质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场所,其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强度必须符合国家工业卫生标准。不符合标准的应积极采取防护措施;造成职工危害的必须限期治理。

第七条市职业病防治机构应按国家规定每年对生产场所中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强度进行一次全面监测。凡监测超过国家卫生标准或因异常情况使生产场所的职业性危害加重时,应增加监测次数。

第八条凡在我市范围内生产、使用、销售、储存、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性物质以及各类射线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经审查验收合格,发给《许可证》;经市公安部门登记后,方可从事许可范围内的.放射作业。对无证擅自进行放射作业的,依法予以查封。

第九条放射工作场所必须每年进行一次辐射水平监测,建立健全监测档案;医用诊断设备必须定期进行影像质量评价,不合格者必须及时进行检修或报废处理。

第十条建筑材料必须按国家《建筑材料放射卫生防护标准》进行放射卫生学评价。建材厂生产的建材成品每年须进行一次辐射水平监测。厂家更换原材料和改变配料比例时,应及时监测,在取得《建筑材料放射卫生合格证》后方可投入市场销售。

第十一条放射源的退役、报废、转让或处置,必须向市卫生、公安、环保部门申请报告,经核查后,报市公安部门登记备案,严禁自行处理。放射源或装过放射源的空容器在运输时,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包装和剂量检测,经审查合格后方可运输。如不按规定执行,追究单位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凡从事有职业危害或对健康有特殊要求工作的单位或业主,必须请职业病防治机构对有关作业人员进行上岗前和就业后的定期职业性健康检查,违者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必须建立职业健康档案,不得安排患有职业禁忌症的人员、女职工(特别是孕妇)、未成年人从事所禁忌的作业。凡发生职业性损害的,应根据职业病防治机构的诊断报告,及时安排治疗,并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十四条职业病的确诊由市职业病防治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实施,其它医疗机构无权诊断慢性职业病。急性职业病由首诊的医疗卫生机构在确诊后24小时内报告当地职业病防治机构。

第十五条发生急性职业中毒事故和放射事故时,职业病防治机构应立即进行现场调查、监测,配合有关部门分析事故原因,提出处理意见,做好善后处理。发生或发现放射事故的单位或个人须立即向市卫生、公安、劳动部门报告,采取应急防护措施,控制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对可能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应同时向环保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工作场所的卫生总结范文范本篇十

2010年古交市卫生监督工作在市政府和市卫生局的领导下,在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认真贯彻卫生监督工作会议精神,全面加强卫生监督体系建设,加大公共卫生监督执法力度,依法行政,充分发挥卫生监督机构的保障职责,创造卫生安全的公共卫生环境.在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现将工作情况总结如下:

一、档案管理:

对我市的公共场所单位建立档案,建档率达到了100%。对辖区内所有的公共场所(住宿、洗浴、美容美发、歌厅、游泳馆等)经营单位建立台帐,同时建立了公共场所电子档案。纸张档案与电子档案相结合,充分保障我市公共场所(各行业)经营单位资料完善性、安全性。同时做好档案日常更新,及时增减。有效做到档案资料最新化。

人员的体检率达到了100%以上。培训率达到了100%以上。

2、卫生培训:

根据市卫生监督所的具体要求,对我市的公共场所单位进行卫生培训。并于疾控中心六楼会议室举办了服务行业单位人员培训讲座。

3.公共场所量化分级:

今年下半年我们对所管辖区域公共场所单位实行量化分级管理,进行了全面的监督,现场审查,初步评分工作。各单位按照监督意见进行了硬软件设施增补、改进工作。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评分表,两个游泳馆达到b级,两家酒店由c级升为b级,不达标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处理。

4、专项整治工作。

根据市卫生局的统一部署,自9月份起,在本辖区内公共场所经营单位进行了一次专项整治,发现主要存在问题是普通旅店、招待所无洗衣房和消毒间;采用空调的单位未落实空调系统清洗消毒制度,部分场所工作人员无健康证上岗,极少数单位未办理卫生许可证即进行营业,针对上述问题,我所进行了反复监督检查,责令整改,到10月底为止,己对相关经营单位责令整改。同时事后进行了巡回检查,直至整改合格。通过此次专项整治,我市的公共场所卫生状况已得到进一步规范,为社会各界创造了良好的卫生安全环境,促进了我市的发展,保障了广大群众的身体健康。

五、自身学习:

完善内部工作制度,切实加强卫生监督队伍建设,在认真组织卫生监督员对《全国卫生监督工作规范》、《卫生监督稽查工作规范》等规定的同时,建立严格的执法程序和行政执法监督制约机制,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严格规范执法行为,进一步提高卫生监督队伍素质,提高执法办案能力。

六、存在问题:

1、一些单位负责人对硬件设施改造要求还存在“看、等、拖”的消极思想,无证经营,无证上岗,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经营单位依然存在,需要我们在今后的工作中加强法律法规宣传力度和执法力度。

2、执法人员专业技术和业务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

3、继续对全市住宿业、美容美发业等公共场所实行了量化分级管理工作。

古交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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