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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案件协议书简短(实用1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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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案件协议书简短(实用15篇)
2023-11-18 16:51:26    小编:ZTFB

总结是为了更好地理解和应用知识,是思考的结果的融汇贯通。在总结中可以适当对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进行阐述,以及解决这些问题的方法和经验。总结范文展示了不同人在总结过程中的思考方法和应对策略,对我们的总结有很大的启发。

侵权案件协议书简短篇一

权行为一案的定性及结论。讨论情况:案件承办人崔**介绍我所对该案的调查情况并将案件有关资料给参加讨论的人员传阅,同时对该案的处罚依据适用《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做了陈述。

案件的调查人员陈**详细介绍了林某侵犯注册商标。

专用权行为一案的调查过程,并出示了已取得的证据。现已查明,当事人从2011年2月*日起,在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经“某”商标注册人卢**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县**镇***路)销售标有“某”注册商标外包装的商品。至我局查处为止,当事人销售上述商品获得经营额4000元,获得利润1000元。另又查明:“某”注册商标是卢**在2005年5月*日经商标局注册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注册号是37**,并于2009年3月**日许可佛山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使用。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

为。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城乡。

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一、责令立即停止无照经营行为和商标侵权行为;

二、没收侵犯“某”注册商标的茶饮杯180个、双皮。

奶6杯、封口带1件;

三、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

四、罚款2000元。

当,同意承办人意见。

石**:该案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当。

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七。

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构成了无照经营行为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同意承办人的意见。

当,同意承办人意见。

条、《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

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一、责令立即停止无照经营行为和商标侵权行为;

二、没收侵犯“某”注册商标的茶饮杯180个、双皮。

奶6杯、封口带1件;

三、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

四、罚款2000元。

参加人员签名:

侵权案件协议书简短篇二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和知识产权的迅速发展,侵权问题愈发突出,引起了广泛关注。为了规范侵权案件的办理程序,保护合法权益,相关部门相继发布了一系列办理指南。在参与侵权案件办理的过程中,我深刻体会到这些指南的重要性和实用性。下面我将从侵权案件办理的必要性、侵权案件的严重性、办理指南的制定、指南的实施效果以及我在办理过程中的体会等方面,对侵权案件办理指南进行一番讨论,以期更好地推动侵权问题的解决。

首先,侵权案件办理指南的制定对于维护社会公平和司法公正至关重要。侵权行为严重威胁了合法权益的实现,损害了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而办理指南的制定,有助于明确各类侵权行为,进一步规范司法实践。指南的公开透明,便于广大群众了解维权途径,掌握合理的知识产权保护方法。同时,指南的针对性强,有助于快速而准确地定性侵权行为,确保权益的得到保护。

其次,侵权案件办理的必要性不可忽视。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互联网上的侵权行为层出不穷。盗版、侵犯商业秘密、恶意抄袭等行为时有发生。由于侵权所导致的损失较大,需要通过法律手段及时解决。办理侵权案件不仅可以维护知识产权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还可以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侵权案件办理指南的制定应遵循科学合理的原则。制定办理指南需要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的基础上,科学合理地梳理案件办理的步骤和规范。这样可以确保指南的权威性和可操作性,并防止出现过度保护或过度打击的情况。同时,针对不同类型的侵权案件,需要制定相应的细化指南,以满足不同案件的办理需求。

第四,侵权案件办理指南的实施应持续强化。制定指南只是第一步,更重要的是要确保其实施的效果。相关部门应定期评估指南的落地情况,了解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和难点,及时进行修订和调整。此外,市场主体和公众的参与也是推动指南实施的关键。只有广泛宣传侵权案件办理指南的重要性,引导公众合理维护自己的权益,才能真正实现侵权案件办理指南的目标。

最后,通过参与侵权案件办理,我深刻感受到法律的力量和社会的进步。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我不仅学到了知识产权保护的方法和技巧,也深刻体会到了法律的公正和权威。通过与不同当事人的交流和沟通,我也更加明白了侵权行为对当事人的伤害和损失。这让我更加坚定了在侵权案件办理中坚决捍卫合法权益的信念。

综上所述,侵权案件办理指南的制定和实施对于规范社会行为、保护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在今后的工作中,我将进一步深化侵权案件办理的理论和实践,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合作,推动侵权案件的解决,为构建法治社会作出更大的贡献。

侵权案件协议书简短篇三

近年来,随着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逐步增强,侵权案件的数量也呈现出快速增长的趋势。为了规范侵权案件的办理程序,提高办案效率,司法部门发布了《侵权案件办理指南》。在实际操作中,我深切感受到了这些指南的作用和意义,下面将就这一主题展开阐述。

首先,侵权案件办理指南对标准化办案具有重要意义。在指南中,明确了侵权案件的基本应当具备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对证据的审查要求等等。这些内容使得办案过程更加规范,有力地避免了一些本不需要太多时间和精力去解决的争议。同时,指南中还对合理的调解和和解进行了明确规定,促进了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实现了侵权争议的迅速解决。

其次,侵权案件办理指南提高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指南对于证据收集和保全等环节,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和规定,确保了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这对于侵权案件的当事人来说非常重要,因为只有当证据充分、真实、合法时,他们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充分保障。指南的出台使得一些原本可能因为证据不足而难以获得应有赔偿的当事人,能够更好地主张自己的权益,取得了一定的胜诉机会。

此外,侵权案件办理指南推进了司法公正和破解难点问题。在指南中,对于保护客观公正的角度,明确提出了对相对法定证据的重视,防止了滥用证据和虚构证据的情况。同时,对于一些容易产生争议的案件类型和难点问题,指南中也进行了一一解释和说明,提供了具体的办案指导。这使得办案人员能够更好地面对各种复杂的案件情况,更加公正地裁判和判定。

最后,侵权案件办理指南促进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和创新能力的提升。指南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提出了多元化的解决方案,对于新型的知识产权案件提出了适用原则,为未来的侵权案件办理和保护工作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同时,指南还强调对知识产权保护人的保护,鼓励他们进一步开展自主创新,提高自身的技术水平和竞争力。

总之,侵权案件办理指南在实际操作中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司法公正以及促进知识产权保护和创新能力提升具有重要作用。作为从事侵权案件办理工作的人员,我们应当深入学习指南的内容,全面了解和掌握其中的规定和要求。只有通过提高自己的专业水平和理论素养,才能更好地服务于公众,推动侵权案件的顺利办理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健康有序发展。

侵权案件协议书简短篇四

我是某电大大学的一名学生。在日常工作中,常常遇到各种盗用、滥用和拟似别人的品牌来发展自己的产品,在别人品牌的掩护下给其厂家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和扭曲影响了其品牌的健康发展。这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性,也影响了消费者的信任,对其现象我们对一案列进行简单分析一下。

一、[案情]。

1997年7月28日,北京蓝色快车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蓝色快车”注册商标专用权。2000年7月28日,长春蓝色快车公司受让了上述注册商标。长春蓝色快车公司为lenovo??think产品在国内目前唯一的授权维修商。长春蓝色快车公司在西安授权从事技术服务的合作机构是中铁陕西公司。2002年4月,傅永强经长春蓝色快车公司培训获得“蓝色快车硬件工程师”称号,2004年3月,傅永强从中铁陕西公司离职。2004年5月,西安市工商局经范文英申请,核准注册了个人经营的高新区蓝色快车维修服务部。蓝色快车维修部服务单记载的联系人为傅永强,傅永强称其是陕西中关公司的工程师,但其给客户维修电脑后,蓝色快车维修部出具了发票。长春蓝色快车公司称其是基于同一事实将范文英、傅永强共同起诉,并认为范文英、傅永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定“蓝色快车”为驰名商标;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其赔偿损失。

二、关于本案,本文拟对以下问题展开分析:

(一)本案不涉及“蓝色快车”是否为驰名商标的认定。

人民法院方对争讼之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审查认定。本案范文英与长春蓝色快车公司从事的服务虽不完全相同,但二者在服务的对象、方式等方面相关,存在着特定联系,属于类似服务。因此长春蓝色快车公司请求认定“蓝色快车”为驰名商标,事实依据不足,本案对此不予涉及。

二、范文英侵犯了长春蓝色快车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由此规定说明,此种形式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必须同时具备文字相同或近似;在相同或者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突出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本案中,范文英将与长春蓝色快车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蓝色快车”登记为企业字号,二者从事的服务相类似,《中国行业资讯大全—it行业卷》及西安办公网发布的蓝色快车维修部信息中均突出的使用了蓝色快车注册商标,此事实可以证明这种突出使用的方式易使相关公众对范文英所提供服务的来源与长春蓝色快车公司相互联系,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同时范文英的企业字号在注册商标之后,因此范文英使用“蓝色快车”作为企业字号,符合上述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侵犯了长春蓝色快车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长春蓝色快车公司成立于1999年,经过多年的经营,获得了多项荣誉,在消费者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傅永强曾在长春蓝色快车公司授权的机构工作,而该机构系联想西北地区经销商,同时蓝色快车维修部服务单记载的联系人为傅永强,其给客户维修电脑后,发票出具人是蓝色快车维修部,《中国行业资讯大全—it行业卷》根据企业提供的信息发布的广告记载傅永强为总工程师,由此证明范文英使用的企业字号主观上具有明显搭便车的故意,客观上借用了长春蓝色快车公司的声誉,可能使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及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从而获取了不正当利益,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侵犯了长春蓝色快车公司的竞争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傅永强不应作为本案诉讼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因长春蓝色快车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傅永强是蓝色快车维修部工程师或联系人,该服务部的业主和实际经营者均为范文英,同时长春蓝色快车公司也未能提供傅永强为蓝色快车维修部的实际经营者和合作者的证据,因而蓝色快车维修部使用“蓝色快车”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其民事责任应由范文英承担,长春蓝色快车公司基于此事实将傅永强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法律依据不足。

综上判决:范文英停止使用含有“蓝色快车”字号的企业名称;范文英停止侵害“蓝色快车”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范文英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范文英赔偿长春蓝色快车公司损失20000元;驳回长春蓝色快车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侵权案件协议书简短篇五

近年来,随着全球化的发展以及电商平台的兴起,商标侵权案件频发。作为一名律师,参与许多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我深切认识到在这类案件中,制胜的关键在于掌握一些攻略和心得。本文将从案件准备、证据收集、法律适用、诉讼策略和解决方案等五个方面,分享我在商标侵权案件中的一些心得体会。

首先,案件准备是决定胜负的第一步。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准备充分并了解相关法规是至关重要的。全面了解商标法和相关法规、规章的内容,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能够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法律条款,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策略。此外,与侵权行为有关的证据应被优先保全,以确保证据的完整性和可信度。

其次,证据的收集是胜诉的关键。商标侵权案件主要依靠证据来证明自己的权利和对方的侵权行为。因此,在案件的早期阶段,就需要积极收集证据。除了书面证据,如商标注册证书、商标使用凭证、侵权行为的证明等,还需要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如调取电商平台的商品展示页、侵权商品的链接和截图等,以确保证据的全面性和有效性。此外,还需要留意侵权行为的持续性,及时收集到证据以便在诉讼过程中使用。

第三,正确理解和适用相关法律是赢得案件的关键。在商标侵权案件中,涉及到的法律条款可能非常复杂,因此,理解和适用相关法律并确立正确的诉讼角度至关重要。同时,密切关注法律的最新动态和司法解释的变化也是必要的。只有在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的基础上,才能制定出切实可行的诉讼策略,为客户取得胜诉提供法律依据。

第四,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诉讼策略的选择也是至关重要的。在实际操作中,我们常常会面对一些复杂的情况和难以预料的变故。考虑到这一点,制定出弹性的诉讼策略对于应对突发情况非常重要。在诉讼策略的制定中,应充分考虑对方的实力、资源以及可能采取的行动。同时,为了降低当事人的风险及获得更好的效果,还可以考虑采取和解、诉前调解等方式,尽量避免进入繁琐的诉讼程序。

最后,解决方案是商标侵权案件的最终目的。在商标侵权案件中,我们努力争取的不仅是胜诉,更是为客户提供全面的解决方案。在解决方案的制定中,我们应充分考虑客户的实际需求和利益,综合考虑经济、商业等因素,以实际可行的方式解决纠纷。同时,也要避免客户过度利用诉讼而导致双方关系破裂,以及诉讼成本过高等问题。

综上所述,商标侵权案件攻略需要从案件准备、证据收集、法律适用、诉讼策略和解决方案等多个方面综合考虑。只有在这些方面都做得充分且合理,才能为客户取得胜诉,并得出令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需要综合运用法律、证据和策略,充分发挥律师的专业能力和智慧。希望今后还能继续在这方面积累经验,不断提高自己的解决问题能力,为客户提供更好的服务。

侵权案件协议书简短篇六

随着商标注册保护体系的日益完善,商标侵权案件也逐渐增多。作为一名知识产权律师,我在处理商标侵权案件的过程中积累了一些经验和体会。下面我将就商标侵权案件的攻略心得进行分享。

首先,在商标侵权案件中,深入了解并分析案情是非常重要的一步。这包括细致地调研商标权益的取得情况、商标使用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商标的注册类别等。只有准确把握案情的全貌,才能更好地制定后续的策略和措施。

其次,对于商标的相似度评估也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通过与已有商标进行对比,并根据商标的总体外观、字体、图形等要素进行相似度评估,可以判断商标是否存在相似之处,这对于判断涉案商标是否构成侵权具有重要意义。此外,借助专业的商标检索工具进行调研,对于发现可能的侵权行为也具有很大的帮助。

第三,在制定商标侵权案件的攻略和策略时,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合理选择起诉策略。可以采用直接诉讼的方式,通过法院的判决来保护商标权益;也可以选择先行守法的方式,通过与对方协商、调解等非诉讼手段解决纠纷。无论选择哪种方式,都需要针对案件的特点,细致分析和制定相应的行动方案。

第四,案件调解和商标授权许可是解决商标侵权案件的常见方式。在实际操作中,我们经常会遇到一些侵权方愿意与正当权益人进行和解或授权许可的情况。此时,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达成一致,达到双赢的结果。在这个过程中,律师的角色就是协助当事人进行谈判、拟定合同等工作。

最后,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要不断学习和更新自己的知识。随着法律法规的不断修订和案例的增多,对于商标相关法律知识的学习是必不可少的。律师需要不断充实自己对商标法律知识的了解,以应对不断变化的法律环境,提高自己处理商标侵权案件的能力。

总结起来,商标侵权案件是一个复杂而有挑战性的领域。在处理商标侵权案件时,律师需要通过深入了解案情,评估商标相似度,制定合适的策略和措施,积极推动调解和许可等手段,不断学习与提升自己的专业能力。相信只有通过这些努力,才能更好地保护商标权益,促进知识产权的发展。

侵权案件协议书简短篇七

答辩人:刘**,男,汉族,40岁,现住:*********。

答辩人因与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并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原告诉称的假冒商品是答辩人从正规渠道进货的商品。

原告诉称在20xx年2月29日在答辩人经营的文具店购买以16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红双喜”、“dhs”标识的208羽毛球拍一副,并现场取得收据一张,后经原告技术人员鉴别后发现答辩人所销售的羽毛球拍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此商品确属答辩人文具店所销售,但此商品是答辩人从正规的供货商处取得,因间隔时间过于久远进货凭证已经找不到,但是商品确属答辩人从市场的供货商处取得。

在进货时答辩人确实不知道此商品为假冒商品,只是以为商家促销故价格低廉,主观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故意。

二、答辩人早已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答辩人一共购进了副球拍,已经于年月日(有销售台账为证)全部销售完毕,并没有再进此类商品,故答辩人已经于年月日停止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的经济损失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计算数额错误。

原告诉称经济损失达3万元,这是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答辩人一共进了十五副球拍,同类型球拍售价是五十元左右,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一共是不到一千元,但是原告诉称损失竟然有3万元,跟法律规定的标准差了30多倍,数额实属错误。

四、原告诉称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明显偏高。

原告诉称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5016元,但是根据长沙公证收费标准的规定,办理证人、证言及书证保全,每件收费200元;抽(开)签、评奖及相关现场公证,非营利性的每件800元,营利性的每件1800元。

原告聘请的是长沙的公证机关,收费应按照长沙公证收费标准的规定,但是原告诉求的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明显偏高,不符合实际情况。

五、答辩人的行为并没有达到需要登报消除影响的程度,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也不合理。

如前所述,答辩人并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故意,而且答辩人只进了十五副球拍,虽然涉嫌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但是造成的影响确实没有达到需要登报消除的程度,故原告要求答辩人登报消除影响的诉求显然不合理。

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但是由于原告并没有实事求是的计算损失,故答辩人只需承担法院最后判决赔偿的损失部分相应的诉讼费,其余部分则需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合议庭慎重考虑,根据真实情况作出公正判决。

答辩人:。

20xx年7月11日。

侵权案件协议书简短篇八

答辩人因原告张某诉被告宋某人身伤害损害赔偿一案,现就案件发表如下答辩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出台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确立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义务范围和责任界限。

但由于个案案情的不同,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也有所不同,相应地其应承担的责任也不同。

根据《若干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条文可见,关于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具体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经营者对其经营场所的设施及提供商品和服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可称之为直接责任;二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造成进入其经营场所内的服务对象即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损害情况下经营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可称为补充责任。

我们先讨论经营者的直接责任的认定,根据《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的直接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一)有损害的发生。

(二)损害发生于经营者控制的范围之内。

即消费者损害结果的发生与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有因果关系。

(四)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这一点也可以认为就是经营者的过错。

正是因为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即有过错,法律才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补充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一)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是损害事实发生的直接根本原因。

(二)经营者对侵权的发生未尽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侵权成立的条件,但非原因。

(三)第三人侵权与经营者的不作为行为发生竞合。

二、原告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根据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成要件,只有消费者才能成为权利人主张经营者承担责任。

本案原告并未证明其在被告的酒店消费,没有与酒店建立服务合同关系,所以被告不对其承担任何义务。

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是没有主体资格的。

三、原告的损害事实是否发生在被告的酒店之内?

原告即使证明了作为消费者的主体资格之后,仍要证明有损害事实发生在被告的经营场所之内,只有在被告的经营场所之内发生的损害事实才有可能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原告只证明损害发生而不能证明损害结果与被告的经营场所有关系。

四、被告有过错是承担责任的前提。

如果原告能证明其在被告酒店消费并在酒店受伤,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仍需证明被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

原告诉称被告酒店内有油渍,所以导致损害结果发生,没有证据,不符合事实。

五、原告的损害是由被告张某、余某造成的,同时原告有过错。

被告张某、余某在被告宋某的酒店举行婚礼,酒店为两位新人准备好一切设施后,婚礼如期举行,但在婚礼举行过程中,由于传统风俗的恶习,有多名婚礼参加人向两位新人投掷鸡蛋,导致现场一片狼藉,到处都是湿滑的鸡蛋。

婚礼现场一片混乱,在被告宋某酒店工作人员的制止下,两位新人的亲友还是将被告的酒店的卫生破坏,被告为清理酒店的地面的鸡蛋液体而付出巨大劳动。

如果原告证明在被告酒店发生摔倒事件,那正是由于两位新人事前安排的这一婚礼的传统进行程序所导致。

所以如果有侵权行为发生,那么侵权人是被告张某、余某,被告宋某作为经营者如果有过错,承担补充责任。

被告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所以案件的纠纷事实应是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余某之间侵权纠纷。

同时,如果原告确实在婚礼现场摔伤,作为原告明知自己年事已高,身患多年腰椎疾病,在婚礼现场发生混乱的情况下,不安坐的远处座位上,却挤到婚礼现场的中心,有一定过错。

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六、原告诉请赔偿数额没有依据。

无论谁对原告的损害事实承担责任,都应该划分清楚损害结果与原因之间的因果关系。

侵权案件协议书简短篇九

内容摘要:机动车所有权问题是研究机动车侵权案件需要首先关注的问题。许多人想当然地认为机动车所有权采取登记取得制度,但事实并非如此。解决了该问题,可以很好地解决机动车侵权案件中的责任主体以及责任性质等法律问题。

关键词:机动车所有权侵权登记取得制度挂靠连带责任运行支配运行利益。

有关材料表明,在挂靠机动车侵权案件(主要指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下同)中,大多数人倾向于被挂靠单位与肇事司机或者机动车所有权人(俗称车主)承担连带责任。但引起的争议绵延不绝,即使受害人有时也非常疑惑,车主、被挂靠人更觉得冤枉透顶。争议首先表现在机动车所有权问题上。笔者拟从以下案例入手,谈一谈自己的看法,以求教于诸位同仁。

一、案件事实及判决情况。

2003年1月6日凌晨零点三十分左右,在连云港市东海县境内汾灌高速公路上发生一起特大交通事故,林某所驾货车(以下简称后车)的右前部与杨某所驾集装箱拖车(以下简称前车,系杨某于2001年3月29日通过汽车消费贷款的方式购买的,挂靠在青岛市某运输公司处运营)的左后角相撞,车辆起火燃烧,造成林某重伤,林某之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前车的挂车、后车及二车上货物烧毁、路产受损的严重后果。2003年6月27日,杨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逮捕。2003年8月4日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林某负次要责任。2003年9月28日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对杨某提起公诉,林某、林某之妻以及路产产权单位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分别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向杨某、某运输公司索赔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杨某交通肇事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行驶证》上关于车主为某运输公司的记载,认定前车所有权人为某运输公司,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我国的机动车所有权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财产所有权,或者实行登记取得制度,或者实行交付取得、约定取得制度。目前我国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对机动车所有权实行登记取得制度,故依法实行交付取得或者约定取得制度。

公安部2000年6月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和《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均认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该二复函是公安部分别答复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和研究室的,同样明确说明机动车登记不是所有权登记。

答复采用了“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来确定车辆所有权人,认为不应以登记名义人作为为车辆所有权人,即公安机关颁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并不必然是机动车所有人,从而否定了机动车所有权采取登记取得制度。

200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2000)法研字第121号)指出:“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需进一步研究后才能作出决定,但请示中涉及的具体案件,应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该复函明确机动车所有权实行交付取得制度。

2004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

(四)机动车报废的。”对机动车登记制度以及登记制度的内涵进行了明确规定,没有机动车登记是所有权登记的任何规定。从相关条文的文义看,该法的规定与公安部复函、《机动车登记规定》的规定仍然是一致的。

综合以上规定完全可以得出机动车所有权实行交付取得或者约定取得制度的可靠结论,实行登记取得制度很明显只是一种想当然的看法。本案中从杨某贷款买车、约定挂靠运营等事实可以看出,前车的所有权是杨某,不是某运输公司。一审判决以行车证来认定某运输公司为车主,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违反了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是错误的。

三、被挂靠人的责任问题。

关于被挂靠人在交通损害赔偿中的责任问题,大体上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被挂靠人是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种意见,鉴于被挂靠人收取挂靠管理费,应当在此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种意见,被挂靠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首先,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连带责任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时才能承担,而现行法律中并未规定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有人会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关于“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精神适用于被挂靠人。笔者认为,这种认识首先混淆了诉讼主体与责任性质的区别。诉讼主体是法律责任的承担者,但成为诉讼主体并不必然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对此不予赘述。其次,这是对规定精神的不适当的扩大适用,从规定的本意以及体现的精神来看,应当仅适用于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侵权纠纷案件。

其次,被挂靠人不是共同侵权人。共同侵权行为大体有主观说、客观说两种理论,主观说主张行为人的共同过错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又分为共同故意说与共同过错说。共同故意说要求以行为人意思联络作为要件而共同过错说则予以反对。客观说认为,行为人即使没有通谋,只要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也成就共同侵权。显然,客观说更侧重对受害人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中就采纳了客观说。该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该解释适用于人身伤害,是否可以扩大适用目前没有定论。但无论如何某运输公司不会因此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

第三,本案不能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根据该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驾驶员履行职务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非履行职务的,由驾驶员赔偿,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本案中杨某不是履行职务,侵权责任应当自负。某运输公司不是杨某的工作单位,也不是机动车所有人。

第四,第二中意见忽视了交通损害纠纷与挂靠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事实。挂靠费用是基于双方合意或者地方政府规定产生的,是被挂靠人履行挂靠义务(如代收代缴税费、基金、代办车辆月检、年检、对挂靠人进行教育、培训等)应当享有的权利,与交通损害之间没有任何关联。

因此,一审法院及第一种意见无视法律规定,在没有认定共同侵权行为的前提下判决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

四、交通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问题。

一般认为汽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交通损害属于特殊侵权,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实行无过错责任。其实,该规定仅适用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之间的侵权纠纷应当属于一般侵权范畴,仍应适用过错原则。

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采用的是过错原则,用以确认行为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这种规定对对机动车之间是适用的,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而言则与民法通则矛盾,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9号)中认为,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做出的责任认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多少填补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不足,但实际上人民法院对责任认定不加审查,一概采信,使以上通知流于形式。

那么如何确定赔偿义务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为“高度危险作业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一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为“交通事故责任者”,日本《汽车损害赔偿保障法》则规定为“运行供应者”。“运行供应者”被参与立法者解释为对机动车运行享有支配权并将利益归属于自己的人。尽管对运行、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存在争议,但该学说仍为国外理论界和立法实践所采纳,我国学者亦认同,但直到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才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已经失去所有人控制,驾驶行为没有得到所有人同意,与所有人无关。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可以推论:如果驾驶员未得到机动车所有人许可而私自使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所有人不承担垫付责任或者赔偿责任。这种因盗窃产生的驾驶行为就是“私自使用机动车”的行为之一。此时发生交通肇事,如果让所有人承担责任,是在其伤口上撒盐,显失公正,为理性所不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井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所有权保留是出卖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有效方式,我国法律法规中有原则规定,实践中大量出现。对于购买人的驾驶行为,出卖人应当说是同意的。如此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反推结论,出卖人应当承担责任。但这显然与侵权的构成要件相悖。批复基于购买人实际控制车辆并独立进行运营的事实,认定出卖方免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32号)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这是我国法律体系中首次以“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原则确定交通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义务人。

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可以看出,所谓运行,指的是机动车行驶状态,不包括停止状态。而德国“交通工学见解”认为,只要机动车存在于交通之中,造成了其他相关交通者的危险,就是在运行中。这一见解由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确认。日本现今力说为“车库出入说”,认为机动车离开仓库到回到仓库之前,只要在交通场所或者道路上,不管是行驶还是停止,均相当于运行。笔者认为日本、德国的规定不足取,过分损害了机动车一方的利益,过度保护了另一方,殊为不公。最高人民法院所谓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应当指的是对机动车运行状态的直接的事实上的支配,和由此产生的直接的利益。如尽管被盗机动车、保留所有权的机动车所有人没有变化,但所有人已经无法行使支配权,故不属于运行支配。运行利益实际上从属于运行支配,故有从“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之二元说又发展为“运行支配”之一元说的趋势。

侵权案件协议书简短篇十

答辩人因原告张某诉被告宋某人身伤害损害赔偿一案,现就案件发表如下答辩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

我们国家目前没有专门的侵权行为法,有关人身损害的侵权案件适用《民法通则》、

确立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义务范围和责任界限。

但由于个案案情的不同,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也有所不同,相应地其应承担的责任也不同。

根据《若干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条文可见,关于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具体分为两种情况:。

二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造成进入其经营场所内的服务对象即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损害情况下经营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可称为补充责任。

我们先讨论经营者的直接责任的认定,根据《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的直接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一)有损害的发生。

(二)损害发生于经营者控制的范围之内。

(三)损害的发生没有第三者责任的介入,其损害的发生通常是由于经营者的服务设施没有达到规定标准或者提供的商品及服务有瑕疵造成的,即消费者损害结果的发生与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有因果关系。

(四)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这一点也可以认为就是经营者的过错。

正是因为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即有过错,法律才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补充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一)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是损害事实发生的直接根本原因。

(二)经营者对侵权的发生未尽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侵权成立的条件,但非原因。

(三)第三人侵权与经营者的不作为行为发生竞合。

侵权案件协议书简短篇十一

答辩人:。

被答辩人:

因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案号(20xx)东一法民五初字第xx号】,现就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如下答辩,请法院予以采纳。

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一、答辩人所被诉请的涉案产品销售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答辩人被起诉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购进。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可知,答辩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苏泊尔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至于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其并不能当然作为认定答辩人商标侵权故意的依据。

民事商标侵权则需要有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为前提。

因答辩人的涉案手机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没有商标侵权故意,因此无需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二、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人民币30000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侵权案件协议书简短篇十二

近日,一起关于歌手王菲的隐私侵权案件在媒体中引起广泛关注。这起案件不仅牵涉到了明星的隐私权,更引发了公众对媒体道德和伦理的讨论。作为普通公民,我对这起案件有着一些个人的体会和思考。

首先,隐私是每个人的基本权利。无论是普通人还是公众人物,每个人都有保护个人隐私的权利。尊重他人的隐私不仅是一种道德规范,也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础。媒体作为社会的一面镜子,应该以责任感和专业精神对待新闻报道,避免过度侵犯公众人物的隐私权。

其次,媒体需注重伦理和职业道德。在现代社会,媒体是传递信息、引导公众舆论的重要力量。然而,在追求新闻点击率和收视率的时候,媒体有时会为了吸引眼球而违背职业道德,侵害公众人物的隐私。媒体应该认识到,隐私侵权事件不仅会损害媒体自身的声誉和社会赞誉度,也将蒙蔽舆论的双眼,给社会带来更多的伤害。

再者,法律保护是关键。针对隐私侵权问题,法律规定了明确的法条和法规,为公众人物提供了法律保护的框架。在这起案件中,王菲通过诉讼的方式寻求了自己的权益。这个案件无疑提醒了我们,法律的保护是我们维护个人隐私权的最后防线。我们应该对法律有更深入的了解和应用,增强维权意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此外,舆论监督的力量不可忽视。在这起案件中,公众舆论的关注度和态度对案件的走向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公众应保持理性冷静的态度,审慎独立地判断,不过度嘲笑、批评或揣测他人的隐私,而要以一种成熟和理性的心态看待媒体的报道,对待公众人物隐私事件。同时,媒体也应主动承担起舆论监督的责任,准确传递信息,引导正面的社会价值观。

最后,保护隐私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无论是媒体、公众人物还是普通公民,都应该共同努力,为保护个人隐私权而奋斗。媒体应加强自律,切实遵守职业道德和伦理规范,避免侵犯他人隐私。公众人物也应以身作则,尊重他人隐私,同时,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作为普通公民,我们应主动参与到维护隐私权的行动中,以智慧和冷静的态度对待隐私事件,为社会的和谐稳定贡献自己的力量。

总之,王菲隐私侵权案件是对媒体伦理和个人隐私权的一次警示。我们不能以牺牲个人隐私权为代价追求新闻的炒作效应,而是需要媒体以道义和职业操守为底线,为社会的和谐发展做出贡献。保护隐私是每个人的责任,只有通过法律保护的手段以及全社会共同努力,才能实现对个人隐私权的有效保护。

侵权案件协议书简短篇十三

第一段:引言(200字)。

近年来,王菲作为中国音乐界的代表人物常常是公众关注的焦点,而王菲隐私被侵犯的案件引起了广泛的讨论和思考。作为一个普通人,我对此也有自己的看法。在这篇文章中,我将分享我对王菲隐私侵权案件的心得体会,探讨现代社会对隐私的尊重与保护的重要性。

第二段:背景介绍(200字)。

第三段:重要性的认识(200字)。

个人隐私的保护是一个现代社会发展的重要标志。人们应该享有自己的隐私权,并且有权利保护个人隐私免受非法侵害。尊重个人隐私不仅是尊重个人人权,同时也是尊重和维护社会规则和道德的表现。当公众不尊重隐私时,不仅伤害了个人的权益,也威胁了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

第四段:个人隐私保护的方法(200字)。

为保护个人隐私,首先,个人应该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在使用社交媒体时,不应该轻易透露过多的个人信息。其次,社交媒体平台和互联网企业也应该加强对用户隐私的保护措施,加密数据、完善隐私政策,提高用户隐私意识。最后,政府应该加强对个人隐私保护的立法和监管,提高隐私侵权行为的违法成本,加强对侵权者的惩罚,形成有效的威慑。

第五段:我的看法与总结(200字)。

在王菲隐私侵权案件中,我深感个人隐私保护的重要性。在现代社会,尊重和保护个人隐私是一个全社会共同的责任。我们每个人都应该从自己做起,去尊重他人的隐私,同时也应该加强自我保护意识,保护自己的隐私。社交媒体平台和互联网企业也要承担起责任,加强用户数据的保护。最后,政府层面要加强立法和监管,形成有效的保护机制。只有在全社会共同努力下,才能真正实现个人隐私的保护,为社会的和谐发展添砖加瓦。

总结(100字)。

王菲隐私侵权案件对于个人隐私保护的重要性进行了有力的提醒,引发了人们对于个人隐私权的思考与关注。我们应该从尊重他人隐私做起,加强自我保护意识,同时互联网企业和政府也要加强相应的监管与保护措施。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共同建设一个尊重个人隐私、和谐发展的社会。

侵权案件协议书简短篇十四

校园侵权,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在校学生(以下称“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和管理职责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因学校未尽到教育和管理职责,而致使未成年学生遭受来自学校和其他第三人的人身损害,学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或者与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的侵权行为。

常见案件解读:体育课摔断腿,属于校园侵权吗?

王某16岁,是广州市某中学高二(3)班的学生。王某所在班级在2007年3月15日下午第二节课上体育课,教学内容为支撑跳跃运动。体育老师指定全班同学集合,讲解了跳箱运动的要领,并进行了演示,之后在水泥篮球场进行教学活动。活动过程中,任课老师站在跳箱旁边进行保护。当王某助跑跳过跳箱时,左腿挂了一下跳箱,导致右脚先行落在护垫上而受伤。王某当即被送往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王某为右侧股骨中段骨折。王某在医院治疗一百余天,才康复出院。王某认为其在广州市某中学的教学活动中发生损害,该中学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王某将广州市某中学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专家解答:

首先,从被侵权人的身份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6岁的王某乃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属未成年学生,符合校园侵权的被侵权人身份。

其次,从侵权人的身份特征来看,案件中跳箱和护垫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同为广州市某中学。《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第1款,“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如果该中学的跳箱和护垫存在危及学生王某安全的瑕疵,则其应当作为王某骨折的侵权人。

第三,从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地域和侵害对象来看,本案中王某受到的人身损害发生在体育课上,是在学校的学习期间,其受伤害的地点是在校园内。这两点均符合校园侵权发生的时间、地域和侵害对象的特征。

1999年10月19日,某县某初级中学下午第三节课,任课老师让学生自习,自己在办公室内批改作业。原告康某与被告李某同坐一排,相互开玩笑,康某用圆珠笔戳李某头部,李某用铅笔向康谋戳去,刺中康某右眼,致康某右眼外伤,晶体半脱位,视网膜脱离,眼球穿通伤,经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因原被告之间赔偿协商不成,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和某初级中学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专家解答:

未成年学生由于自己的不法行为致人损害并非因其不具备承担责任的能力而不用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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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条规定,多数情况下,以上两类人群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自己单独的财产的,应优先从自己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这里有一个问题就是伤害人和被伤害人都是在校就读期间的未成年学生,已经脱离父母等监护人的照管范围。而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一定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在他们尚不能够及时、正确地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时,其在学校中的有些行为应该受到学校老师的指导和帮助,学校应安排课间值日教师管理学生。《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10项规定,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应当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学校若是未进行上述工作从而导致学生在嬉戏时遭受人身损害的,就是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从而构成《侵权责任法》第38条、39条规定的校园侵权案件,学校当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王某系某小学五年级学生,2008年冬天的某个中午,该学生在教室休息时,被闯入教室的无业游民李某强奸,原告起诉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对在其校就读的学生依法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被告对原告没有尽到职责范围内的教育和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人身伤害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补偿责任,经调解,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四万元。专家解读:

在第三人实施的校园侵权行为中,导致学生发生损害的行为不是由其在校其他学生或者校方不履行职责造成的,而是学校之外的第三人进入学校造成的,学校在此类情况下负有一个安全保障义务,而违反该义务的学校应该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主体的侵权责任由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负担。如果直接责任人对受害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作为补充赔偿责任人的学校的赔偿责任消灭,受害人不得向其请求赔偿,直接责任人也不得向其追偿。如果直接责任人不能确定或者无力承担部分或者全部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可以请求学校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学校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直接责任人追偿。

在本案件中,该小学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实施强奸行为的无业游民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仅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同时也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但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学校在管理上存在着严重过错,给了罪犯可乘之机,因此也应当承担未尽保护义务的侵权赔偿责任。在凶手无能力履行赔偿责任时,对学生家长的损失,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相关法条: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本条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时,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的规定,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是指在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活动中或者在其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中,由于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教育、管理职责,致使学习或者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损害或者致他人损害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的与其过错相应的侵权责任。

幼儿园,通常是指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实施保育和教育的机构。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少年宫以及电化教育机构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十周岁以上十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本条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时,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的规定。与第三十八条采用过错推定原则不同,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本条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主要是考虑: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比,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心智已渐趋成熟,对事物已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对一些容易遭受人身损害的行为也有了充分认识,应当在构建和谐的成长环境的同时,鼓励其广泛地参加各类学校活动和社会关系,以利于其更好、更有效地学习、成长。如果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课以学校较重的举证负担,为避免发生意外事故,有的学校会采取消极预防的手段,如减少学生体育活动、劳动实践,不再组织春游、参观等校外活动,严格限制学生在校时间,甚至不允许学生在课间互相追逐打闹等,一些措施甚至与素质教育目标背道而驰,成为推行素质教育的一大障碍,最终不利于学生的成长、成熟。同时,在判断学校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也可以通过采用客观化的判断标准,如学校的各种教学设施是否符合安全要求,对存在的各种不安全隐患是否及时排除、是否已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学校是否制定了合理、明确的安全规章制度等来缓和举证责任,减轻被侵权人的举证负担,以利于对学生的救济。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本条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校外人员人身损害时的责任分担的规定。本条规定分两部分:

一、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承担的侵权责任。

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是指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学生和其他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

如果未成年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是由于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本身的人员的行为造成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就要承担责任。比如,因学校的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管理、维护不当引起的学生人身损害;因学校提供的食品、药品、饮用水、教学用具或者其他物品不合格引起的学生人身损害;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其他侮辱学生人格尊严的行为引起的学生人身损害;学生之间互相嬉戏、玩耍,教师管理不当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等。但在某些情况下,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可能进入校园内或者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组织学生外出活动期间直接造成学生人身伤害,比如,社会人员进人学校殴打学生,校外车辆在校园内撞伤学生等。在这种情况下,该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的侵权行为直接造成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其作为侵权人就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二、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的相应补充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该人员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由于此时受到人身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仍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监管之下,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仍负有管理职责;如果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其未尽到管理职责的行为是造成损害发生的间接原因,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是否尽到管理职责,要根据人身损害发生时的具体情况判断,如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安全管理制度是否有明显疏漏,或者是否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如果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安全保卫工作存在过失,如学校门卫管理制度欠缺或者门卫管理不善,导致校外人员随意进人学校殴打学生,或者学校为改善经济条件将学校校舍、场地租给他人使用,甚至将学校操场辟为停车场,致使校内常有车辆来往,出现车辆撞伤、撞死学生等情况的,学校就应承担补充责任。理解这一规定,应当注意以下两点:第一,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有先后顺序。首先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无法找到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没有能力全部承担侵权责任时,才由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第三人已经全部承担侵权责任,则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再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的补充责任是相应的补充责任。对于第三人没有承担的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是全部承担下来,而是在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即根据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的管理职责的程度来确定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的份额。

说明:本宣传材料案件解读选自《百案通解—校园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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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案件协议书简短篇十五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俊光、张玉芝诉称:2011年1月11日上午6时35分,李春明驾驶的津jby824号科雷傲牌小型越野车与被害人朱亚涛相撞,造成朱亚涛当场死亡,事故后李春明驾车逃逸。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春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朱亚涛无责任。李春明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戚智猷,该车向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戚智猷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借给刘辰使用,刘辰在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将该车交付合法的修理厂修理,而是随便交付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修理资格的李轩修理,李轩擅自将待修车辆借给张旭,张旭擅自将车借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张鹏利,张鹏利明知李春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将车辆交付李春明驾驶,由此酿成此次事故。朱俊光、张玉芝要求上述各被告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592520元(2012年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26元计算20年),丧葬费元(2012年天津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5399元计算六个月),办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食宿费1060元、交通费元、误工费元(误工人数2人,1人按月工资3450元计算一月,为3450元,另1人按天津市2012年批发和零售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2207元计算一月,为元),公告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共计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春明及诉讼代理人辩称:同意对原告人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应按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交通费数额过高;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误工费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定条件;对公告费予以认可。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人李春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且属吸毒后驾驶,依照法律法规及商业保险合同条款,不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进行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戚智猷辩称:涉案车辆在借给刘辰时,车辆并不存在缺陷和安全隐患,该车辆的实际管理权随之转移;本案案发时,戚智猷本人并不在国内,对该车辆是否发生事故不得而知,不存在对车辆管理不善的情形。因此,戚智猷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本案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应对原告人的损失进行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辰辩称:其本人驾驶涉案车辆发生追尾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后,为了不给戚智猷增加转年度保险费率,遂在朋友推荐下找到李轩,朋友在向自己推荐李轩时曾提及李轩曾为他人修理过奔驰车,在将车交付李轩时,李轩亦说到很多专业术语,并且告诉本人其有修理厂,这使本人相信李轩有修理能力,后来李轩未经本人同意擅自将车借给他人导致发生事故,因此不同意对原告人的损失进行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旭辩称:同意就自己应承担的部分进行赔偿,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鹏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上午6时35分,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李春明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前照灯不合格的津jby824号科雷傲牌小型越野客车,车内搭载曹雪彦、张鹏利二人,沿津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津塘公路百兴里2号楼前时,适值被害人朱亚涛、黄士豪由南向北横过津塘公路,李春明车辆前部撞到朱亚涛、黄士豪,造成朱亚涛当场死亡、黄士豪受伤。事故后李春明驾车逃逸。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春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亚涛、黄士豪无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春明无证驾驶,尿液样本中xxx类阴性、甲基苯芮胺阳性,车辆前照灯不合格系事故发生直接原因。被告人李春明所驾车辆的所有人为戚智猷,戚智猷于2012年12月17日出国,出国前其朋友刘辰在经戚智猷同意后借走肇事车辆,在戚智猷出国期间供自己使用。2012年12月28日,刘辰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涉案车辆前保险杠及前照灯损坏,后经朋友推荐,在未核实李轩是否具备修理资质的情况下于2013年1月7日将车辆及车辆钥匙交付李轩。李轩在维修车辆期间,在未告知刘辰的情况下,擅自将车借给张旭,张旭又将涉案车辆借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张鹏利使用,后张鹏利将车交付给明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李春明驾驶,直至本案发生。

肇事车辆向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

被害人朱亚涛出生于2000年,原告人朱俊光系朱亚涛之父,张玉芝系朱亚涛之母,朱亚涛、朱俊光、张玉芝系山东省乐陵市农村居民。原告人朱俊光自1988年起至事故92发生时工作于天津港第二港埠有限公司,自1992年起租住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百康里3-2-201,朱亚涛自2000年出生后即跟随父母居住于此直至去世,自2006年起至2012年6月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博才小学读书,自2012年9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第十五中学读书。原告人提供了天津市出租车票据、餐饮费收据(载明餐饮费500元)、住宿费收据(载明住宿费560元),为公告送达,原告人支付公告费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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