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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特约商户服务协议书简短(大全8篇)

格式:DOC 上传日期:2023-11-19 00:32:41 页码:7
最新特约商户服务协议书简短(大全8篇)
2023-11-19 00:32:41    小编:ZTFB

在人生的道路上,总有一些事情是那么难以预料的。如何正确使用语言,提高口头和书面表达的准确性和流畅性。总结是思考的过程,通过总结我们能够更好地理解自己的成长和进步。写一篇完美的总结需要我们全面地回顾和总结过去的工作或学习经历。以下是一些经典的总结案例,希望能够激发你写作的灵感。

特约商户服务协议书简短篇一

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友好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定本协议,由双方共同遵守。

第一条:合作内容及范围。

第二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

一、甲方授权给乙方指定区域进行“微商户”产品的推广销售工作,并向乙方提供腾讯高朋微商户官方授权编码,可供查询。

二、甲方应及时详尽地向乙方提供与代理业务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向乙方的销售和技术人员提供有关的业务及操作流程培训,帮助乙方提高技术服务能力,拓展业务范围。

三、甘肃、宁夏两省的线上推广,由甲方协同总部积极运作,为加盟商营造好的市场环境。

四、为规范市场,甲方有权利对乙方是否正确推广销售产品进行监督,预防破坏整体市场。甲方有权对违规使用微商户产品的加盟商向总部反映,总部有权关闭违规商户后台。

六、甲方有权对乙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违反甲方代理管理规定进行扣除保证金,停止代理资格等处理。

第三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

一、乙方在本协议约定的区域范围内自行开拓与发展客户,积极推广甲方产品,维护甲方的企业形象和服务品质,代理业务中如实向客户介绍甲方产品,并确保为商户提供良好的服务,不得以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损害客户及甲方声誉。

二、乙方有责任完成协议规定时间内的基本任务量,不允许以任何借口降低任务量,否则,甲方有权收回代理权或者另寻代理商。

三、乙方与客户签单后,应及时向甲方通知,并认真做好服务与维护工作。

四、乙方需要甲方人员协助培训或者从事其他相关工作的,甲方可根据协议内容给予帮助。

五、未经甲方正式书面授权,乙方不得以甲方办事处或者“总代理”等有垄断性、排斥性等名义进行广告宣传、商业活动及其他非本协议目的之活动,更不得做任何超出协议内容及经营范围之外的本业务不相关的事。否则,乙方承担全部责任。

第四条:代理条件。

一、当地网络条件具备、具有培训、策划、经营实力的企业或个人公司、熟知电商相关知识或工作经验者。

二、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或良好信誉的商家。

三、勇于承担责任,具备开拓发展能力的企业或个人。

第五条:合作条件。

一、一次性支付3万元担保金。(用于合作过程中,承担协议所包含的内容要求,)如无意外,在合作终止日全额退还。

二、一次性采购10套产品,每年最低完成10套产品的销售。

三、每次采购,最低10套产品,不设上限。

协议范围内,双方的关系确定为合作关系。为拓展市场更好地、更规范地服务商家,根据公司的规划,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和对乙方的经营能力的审核,同意乙方加入甘肃微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_________的代理销售网络。同意乙方在_______省(市、自治区)_________市(地区)_______县(区)_______地点代理经营微商户产品。

有效期从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至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由签约日计。除非本协议提前终止,乙方可在协议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向甲方提出延长协议合作的书面请求,经甲方同意,可以续签《微商户合作协议书》。

第六条如果产生有关本协议的存在、效力、履行、解释、终止的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争议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的,或者任何一方拒绝协商的,则任何一方均可诉请本协议签定地人民法院裁决。

第七条协议签署地为兰州市。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字之甘肃微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日起生效。双方各备案一份,复印件无效。乙方兹承认签署本协议,并已阅读及明白本协议所列条款所包含的规定,并同意受其约束。如果某个条文认为是不适用或无效的,可以在本协议的附加协议中予以更改和修正,该条文不适用或无效不应影响整个协议的效力。同时签署的本协议的附加协议中的更改和修正,与本协议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

签定日期:_____________

特约商户服务协议书简短篇二

从一起信用卡交易纠纷案看特约商户的审查义务。

案情简要介绍:原告霍某于1993年12月3日向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申领了长城信用卡1张,卡号为8750190110733xxx,在申请表签名时明确声明在“用卡签单时均须使用此签名”。2002年2月24日晚19许,原告霍某装有身份证与信用卡的钱包被盗,其于当日20时16分通过电话方式向发卡银行申请挂失,并于同月26日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刑警大队报案,该案至判决时仍未侦破。当日19时49分至20时13分之间,该卡被他人在被告广东某电讯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厅通过pos机分6次刷卡购买手机7部,共消费29030元,广东省银行卡网络服务中心已将此款项划入被告公司帐户。在发生该笔交易时,被告某公司收银员为慎重起见要求该冒用人出示身份证进行核对并复印一份留存备查,并根据规定要求使用人在消费单据上签名,也对其签名与信用卡背面的签名进行了核对。在法庭调查中,该身份证复印件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致,但信用卡冒用人在被告处消费时单据上的签名笔迹与原告在申领信用卡时的签名笔迹样本以及原告作为证据提供的在其他特约商户消费时的签名笔迹三者都明显不相似。2003年1月9日,原告霍某将被告某电讯服务公司起诉至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认为由于被告“在使用人的签名与信用卡背面的签名明显不一致的情况下,接受持卡人进行刷卡消费,导致原告的财产损失”。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霍某的全部损失。东山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后认为:“被告的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审核冒用信用卡人的签名与该信用卡背面上的签名是否一致,便与该冒用信用卡人发生商品交易行为,特别是冒用信用卡人对同一笔消费要求分6次刷卡,被告的工作人员对此未产生警觉,仍违反规定进行了6次分单处理,并通过pos机划卡结算。没有及时、主动与发卡银行联系,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和广东省银行卡网络服务中心发布的有关规定,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存在过错,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最后,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等规定,判决被告某电讯服务公司赔偿原告17418元,即承担了60%的赔偿责任。该案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已主动履行了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

尽管本案已经生效并已履行完毕,但笔者认为这其中的很多理论问题仍需澄清,否则有可能会给以后的司法实践带来误导。同时也对该判决结果是否公平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问题发表自己的主要看法,并对本案展开讨论,以求见教于大方。

首先,从信用卡交易这一法律关系的性质上来说,一般认为持卡人持信用卡在特约商户直接购物或消费时只构成一般的商品买卖或服务的法律关系。该关系是信用卡交易关系的前提和基础,但是却又相对独立于信用卡支付关系。笔者认为,持卡人在利用信用卡支付价款时只与普通的买卖关系在付款方式或结算方式上不同而已,并不产生其他新的法律关系。同时笔者也认为在信用卡付款不存在透支的情况下,持卡人与发卡行之间或发卡组织之间主要形成的是一种服务的法律关系(有的学者认为是代理关系,笔者认为并不准确)。因此,从法理上来说,只要特约商户在进行pos机刷卡交易时的行为符合其与发卡行或银行卡组织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有关审查义务时,不论实际持卡人是否为合法的持卡人,他都必须接受消费者用信用卡支付的这种付款方式。对于核对实际消费时的持卡人是否为合法持人,特约商户也只能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以及与发卡组织的具体约定进行审查,而不得强加给特约商户过重的义务,从而让特约商户承担更大的、不合理的责任。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我们也不能简单的以一般侵权责任中有关过错的理论及归责原则来进行处理,或者随意增加某一方当事人的义务或责任。

其次,我们来讨论特约商户在接受pos机交易时应负有哪些义务。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1月26日发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43条规定:特约单位经办人员受理信用卡时,应审查下列内容:(1)确为本单位可受理的信用卡;(2)信用卡在有效期内,未列入“止付名单”;(3)签名条上没有“样卡”或“专用卡”字样;(4)信用卡无打洞、剪角、毁坏或涂改的痕迹;(5)持卡人身份证或卡片上的照片与持卡人相符;(6)卡片正面的拼音姓名与卡片背面的签名和身份证上的姓名一致。该办法第44条也规定:特约单位受理信用卡审查无误的,应在签购单上压卡,填写实际结算金额、用途、持卡人身份证号码、特约单位名称和编号。如超过支付限额的,应向发卡银行索权并填写授权号码,交持卡人签名确认,同时核对其签名与卡片背面签名是否一致,无误后,将信用卡、身份证和第一联签购单交还给持卡人。从该规定来看,除“如超过支付限额的,应向发卡银行索权并填写授权号码,交持卡人签名确认,同时核对其签名与卡片背面签名是否一致,无误后,将信用卡、身份证和第一联签购单交还给持卡人。除此之外,特约商户主要审查“卡片正面的拼音姓名与卡片背面签名和身份证上的姓名一致”即可,并无须核实其“签名笔迹是否一致”的义务。而且,该规定也已被中国人民银行于1999年1月5日所发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废止。但值得注意的是,《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中删除了原在《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中规定的特约商户应负担的有关义务的规定。因此,特约商户在接受刷卡这种支付或结算的方式时应负有什么具体义务,主要来自银行卡组织与特约商户之间进行的约定。笔者同时也注意到,银行卡组织与特约商户之间的协议大都类似于原《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中对特约商户有关义务的规定。因此,笔者就对特约商户是否应负有审查“签名笔迹是否一致”这一义务的合理性等问题展开讨论。

从审查核实签名笔迹是否一致这一义务的来源上来看,主要有两个方面:一、从实体上来看,要求特约商户对持卡人在签单时的签名笔迹与信用卡背面上的签名笔迹是否一致的义务又主要来自两个方面:其一就是中国人民银行等国家主管部门的具体规定,其二便是银行卡组织与特约商户之间的特别约定。如前所述,由于现在中国人民银行已没有再对特约商户在接受刷卡交易时的审查义务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因此,主要便是第二种情形了。但笔者认为这一约定对特约商户来说并非完全合理,而且他们之间的这些约定并不一定都会当然有效或全部有效(限于本文篇幅,在此不作深入讨论)。由于信用卡背面的签名大多数也就只有两到三个汉字,对于一个练习过硬笔书法的盗卡人,特别是一些犯罪手段高明或运用高科技手段犯罪的人来说,在较短的时间内来模仿信用卡背面的签名笔迹并非难事。而特约商户的收款人员也并非专业的笔迹鉴定人员,他如何能在较短的时间内就能鉴别出此二者的笔迹是否一致?除非是模仿的效果太差,很明显。而且,“一致”的含义究竟是什么,“相似”算不算“一致”。我们都知道,在司法实践中对某些情况下的.签名笔迹鉴定,就连经验丰富的笔迹鉴定专家都无法作出肯定或否定的结论。那么让特约商户的一个普通收款人员来具有此项专业技能实属要求过高。而且,银行卡背面用于签名的纸条也会存在被替换的可能,此时的笔迹核对又有何必要呢?!而在本案中,原告霍某在1993年12月3日申领信用卡时声明其在此后的“用卡签单时均使用此签名”的签名笔迹也与其本人在法庭上提供的在其他特约商户消费时的签名笔迹明显不相似,足以说明笔迹核对的难度及局限性。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一个人的书写习惯等方面都会发生改变,其签名笔迹也就会随之发生改变,如何能保持完全的、没有具体判断标准的“一致”呢?而且某些银行卡组织对某些银行发行的银行卡进行交易时明确告知特约商户无须核对其身份证件(本案中,广东省银行卡网络服务中心就于2001年2月21日、22日向被告等特约商户发出通知,明确告知对中国银行所发行的信用卡在通过pos交易时无须要求持卡人出示身份证),就算是实际使用人不是合法持卡人,特约商户也无法知道其持卡与刷卡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而仅仅只是要求核对“姓名一致性”或者是“笔迹的一致性”是极其危险的。如果仅此就让特约商户来承担责任,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尽公平合理,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从程序上来看,在此类信用卡交易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法院一般认定特约商户的工作人员未尽到消费时审查冒用人的签名与信用卡背面的签名是否一致的义务,此理由在证据法理论上并不充分。我们知道,特约商户在与持卡人在进行交易之前并不知道该持卡人在申领信用卡时预留的签名笔迹样本,甚至连持卡人的姓名就可能不知道。因此,特约商户根本无从知晓该信用卡背面的签名是否与预留的签名是否一致,也就是说,他也根本无法知道该信用卡背面签名的真实性。我们要清楚,在进行笔迹核对时只能拿申领信用卡时的签名笔迹样本与实际消费时签单上笔迹进行对比,或者是拿信用卡背面的签名笔迹与签单上的笔迹进行对比,而不能随便用其他的签名来进行对比或鉴定。对于前一种情形,特约商户根本无法做到,而且特约商户没有任何过错。那么在对签单时的签名笔迹与信用卡背面签名笔迹进行对比时,从举证责任来看,原告霍某认为“使用人的签名与信用卡背面的签名明显不一致”,那么原告应该举证来证明这一事实,也就是说原告负有举证责任。现信用卡已丢失,其丢失的信用卡背面上的签名笔迹很难取得,很显然,原告根本就无法来完成其举证责任。现行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并没有要求此种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从而要求被告来完成举证。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那么法院也只能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事实上,特约商户既无义务且在事实上也没有保存信用卡背面的签名笔迹。因此,如果法院在此类案件中都采取此类举证责任分担理论的话,毫无疑问都会使特约商户举证不能,岂不是强加给了特约商户在接受信用卡交易时都必须复印该信用卡背面签名笔迹等义务?此外,结合到本案案情,原告于2002年2月24日19时左右信用卡被盗,其电话挂失的时间是当日20时16分,但信用卡被冒用的时间却是在当日19时49分至20时13分之间,也就是说就算是原告霍某在挂失后立即生效,但由于该交易已经完成,其损失已经发生。()而对同一次交易特约商户不得分次处理,仅仅是持卡人自己设定的自我保护方式,该限额既然由持卡人设定,那么他也就可以进行更改。在这种情况下,你能说特约商户的责任有多大?因此,由于该交易已经在挂失前完成,因此该行为并不是导致原告霍某的财产受到损失的原因或主要原因,而信用卡被盗及被冒用这一行为才是其财产受到损失最主要、最直接的原因(最起码第一次刷卡交易如此)。所以,法院判决让被告某电讯服务公司承担主要责任似有不妥。同时,在此类案件中,由于持卡人一般在申领信用卡时与发卡银行之间的合同及信用卡章程中都无一例外的认可在持卡人的信用卡被盗或被丢失后在挂失前及挂失后的24小时内所产生的风险及责任都由持卡本人承担。因此,法院在没有否定这一特别约定的效力的情况下,判决让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更无合同约定义务依据。不过笔者认为,发卡银行与信用卡申领人之间的这一条款极不公平。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应持卡人的请求予以变更或撤销,或者直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确认其为无效,以加强对持卡人的保护。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信用卡交易中特约商户的审查义务主要由其与信用卡服务组织之间合同中的约定来确定,但不能违背合同法关于格式合同的规定,同时不得违反民法中的公平等基本原则。在信用卡交易业务蓬勃发展的今天,正确、公正、合理、合法处理信用卡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不仅可以保护信用卡交易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可以通过司法实践活动来促进信用卡业务的健康发展。同时,由于以前信用卡交易中无法避免的客观原因(或核对签名笔迹、信用卡挂失制度等),使得信用卡交易中各方当事人的风险较大。但随着现代社会通讯技术的发展,存在的主要问题已经有可能也有条件进行解决。笔者也欣喜也看到,国内一些银行已经推出了信用卡“即时挂失即时生效”制度,最大限度地避免了信用卡丢失后被冒用而给持卡人所带来的财产损失风险,较好地保护了持卡人、特约商户等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也呼吁各发卡银行及发卡组织能够真正从保护持卡人的权益出发,提高服务的质量与水平,建立起“即时持失即时生效”制度,以促进信用卡业务的健康发展。

特约商户服务协议书简短篇三

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需要使用协议的场合越来越多,签订签订协议是最有效的法律依据之一。大家知道协议的格式吗?以下是小编精心整理的特约服务站协议书,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甲方:

乙方:

为维护甲方的产品信誉和企业形象,拓展销售市场,满足用户对甲方产品在售前、售后服务的需求,双方本着平等、互利、自愿的原则,就甲方的“福建”牌和“武夷”牌(代号为“fj”和“fjg”)系列汽车产品的服务等事宜,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1、承担甲方系列车辆的维修与保养工作。

2、按甲方的规定受理产品质量索赔及从事产品保用服务工作。

3、完成甲方委托或下达的其他服务工作。

1、甲方负责制定和提供服务工作的方针政策、工作标准及费用结算标准,并根据产品开发及改进情况及时向乙方提供有关技术资料。

2、甲方承担本方的系列车辆保用费用。

3、乙方要按甲方制定的服务工作标准及各项相关规定从事服务工作。

4、乙方要按甲方提出的要求及时对服务工作不足之处进行整改,并最终达到甲方的相关标准。

5、为保证服务工作的正常开展,乙方要储备足够的甲方规定的原厂备品,并在服务维修过程中使用原厂备品。

6、乙方要及时向甲方申报交寄内容真实准确的索赔单据及相关齐全的`三包旧件及清单等。

7、乙方有维护甲方的企业形象和产品信誉的义务。

8、乙方接到质量信息必须通知甲方,并将处理过程及结果以电话或传真的形式一并通知,甲方按乙方通知登记备案,并以传真回复乙方作为与甲方结算的凭证。

9、乙方外出服务必须通知甲方,经甲方批准方可外出服务,月末结算时须附甲方售后服务部负责人批复的传真件方可结算。

10、乙方外购备品及时处理维修服务必须按甲方配件备品中心提供的备品价格执行,甲方将按备品价格的20%补贴给乙方。更换维修材料300元以上的乙方需得到甲方授权,未经甲方授权的外购备品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乙方全部承担,同时甲方有权终止与乙方的合作关系。

11、乙方从甲方配件备品中心购件及处理维修,甲方将按备品价格的16%补贴给乙方。

12、乙方外购件处理维修服务,不是原厂件将由乙方购件的销售配件商承担续保。

13、乙方收到甲方的三包件应及时更换,新旧材料应妥善保管,若未及时返还造成丢失由乙方负责赔偿。

14、由甲方先行提供三包件的,乙方必须在次月15日前将换下的三包旧件全部返还,未返还的视为甲方让售给乙方,甲方有权从乙方的服务结算费中扣除。

15、对要求三包服务的肇事车辆应第一时间通知凯鲍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售后服务部,服务站不得擅自处理,否则造成纠纷由服务站自行承担。

1、协议期满后,甲方根据考核情况有权决定是否与乙方续签协议。

2、协议期内如乙方违反协议规定的内容,甲方有权提出终止协议、结清账款。

3、终止协议后或协议期满甲方未与乙方续签服务协议的,乙方不得继续利用甲方的名义从事维修服务工作。

1、协议期内乙方如未在甲方规定时间内返还旧件、产品索赔鉴定单报表及报送保用费用表,甲方有权单方作出对其处以200-500元扣款,直至对逾期费用不予报销。

2、协议期内如乙方违反甲方的规定或提供虚假保用费单据,甲方有权单方作出对其按虚假额度以1-10倍扣款、停业整顿直至撤消协议的决定。

3、因乙方违约导致的协议终止,乙方无权提出任何赔偿要求。

4、甲方不承担因乙方故意或过失导致的赔偿责任。

协议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至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止

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福建凯鲍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公章)

代表签字: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乙方:(服务站全称)公章

代表签字: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特约商户服务协议书简短篇四

关于信用卡的定义以及其法律属性,我国并没有相关的专门立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含邮政金融机构)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其第五和第六条的规定将银行卡分为信用卡和借记卡,又将信用卡分为贷记卡与准贷记卡,其主要区别在于准贷记卡须先按发卡银行的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帐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的信用额度内透支;而贷记卡则属不须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就可以透支消费的信用卡,目前大部分银行发行的如中国银行长城国际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等都属于此意义上的信用卡。据此,信用卡的概念可从广义和狭义两个角度考察。广义上,凡是能够为持卡人提供信用证明,持卡人可凭卡购物、消费或享受特定服务的特制卡片均可称为信用卡,包括贷记卡、准贷记卡、借记卡、储蓄卡、提款卡、支票卡及赊帐卡等;[1]狭义上的信用卡主要是指由银行或其它财务机构发行的贷记卡,即无需预先存款就可贷款消费的信用卡,是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本文的研究对象是狭义的信用卡。

信用卡在法律上应如何定性的问题,在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都是一般民事活动中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没有针对特殊金融业务的信用卡交易进行专门规定。史尚宽先生将银行存款定性为消费寄托,而银行放款则为消费借贷。[2]根据这一理念,结合信用卡交易环节涉及的三方当事人可以厘清其蕴含的几种法律关系。

信用卡交易包括三个环节:持卡人刷卡消费、发卡行向特约商户付款、持卡人向发卡行还款。从此交易环节可以看出信用卡交易中存在着持卡人——发卡机构——特约商户三方法律关系。这三方由于彼此间的契约而形成不同性质的合同关系。

(一)发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关系。

信用卡的使用是由持卡人向发卡银行提出申请,经发卡银行审核其信用状况决定是否核发,并确定信用额的多少,再与申请人签订契约。笔者认为,发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关系具有代理结算(委托)和消费信贷(借贷)双重性质。《德国民法典》将这种关系认定为“事务处理契约”,即由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收取年费,让持卡人可以在特约商户进行刷卡消费,为持卡人处理清偿其与特约商户之间债务的事务,因而属于有偿契约。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判决将其认定为委任及消费借贷之混合契约。

首先,委托关系。发卡机构在为持卡人处理清偿债务事务时,仅在符合持卡人指示之支出时,才可以向其请求偿还;如果没有持卡人的指示,发卡机构应对其支出自行负担。[3]对于如何认定发卡机构的行为是依指示而行,通说认为是凭借签账单上的签字及客户操作时的密码。《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七条规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机构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办理的各类结算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凡未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则登记有持卡人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及签字的交易凭证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其次,借贷关系。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是先消费后还款的模式,持卡人在刷卡消费时使用的是发卡银行的资金,其实质就是先行借用银行的钱,在缴款截止日内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将应付账款偿还给发卡银行。

(二)持卡人与特约商户之间的关系。

持卡人与特约商户之间就是简单的消费合同关系,其之间的买卖或服务关系与传统的买卖或服务关系没有什么区别。如果是买卖合同,特约商户负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及瑕疵担保义务;如果是服务合同,特约商户负有提供约定服务的义务。而持卡人负有付款义务,只是该义务的履行是以信用卡而不是现金的形式完成。

二、信用卡使用中纠纷常见类型及其相关法律适用。

我们在享有信用卡带来巨大便利的同时,也会不可避免地遇到很多问题,如信用卡收费合理性、信用卡透支利息以及透支所产生巨额滞纳金、信用卡被他人冒用导致损失的风险负担等。而且,这类纠纷引起的诉讼呈愈来愈烈的趋势,案件数量不断增多,矛盾尖锐。

(一)滞纳金问题。

【案例】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行诉被告张某信用卡纠纷一案。2008年2月13日,张某向原告申请办理紫金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一张。后被告持该卡消费、取款、查询,截止2010年7月25日尚欠原告本金.96元、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计861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被告偿还所欠的本金.96元,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元(至2010年9月10日止)。被告张某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本身及本金和利息均无异议,但认为滞纳金过高。法院查明双方在《江苏银行紫金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约定:对乙方(被告)的非现金(不含透支转让)交易,甲方(原告)根据不同产品给予乙方最长不超过56天的免息期,乙方在免息期内全部偿还透支款的,无需支付消费透支交易的透支利息。否则甲方自记账日起按照规定的利率记收利息至乙方清偿日止,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万分之五);乙方当期最低还款额为下述金额的总和:当期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的10%、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消费金额、全部预借现金、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全部费用和利息;乙方若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甲方有权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本合约自甲方同意乙方发放紫金信用卡后生效。法院认为,上述利息和滞纳金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对滞纳金的判决是依据持卡人和发卡银行之间的领用合约约定,虽然计算出来的滞纳金金额有偏高的倾向,但法院并没有对此予以调整。

滞纳金是行政强制执行中执行罚的一种类型。而信用卡滞纳金并不是行政法意义上的滞纳金,其是具有违约金性质的复利。之前的《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4条第2款规定:“人民币信用卡透支利息自银行记帐日起15日内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超过15日按日息万分之十计算,超过30日或透支超过规定限额的,按日息万分之二十计算。透支计息不分段,按最后期限或最高透支额的最高利率档次计息。”此种透支利息采用的是累进利率,累进利率具有惩罚性质。而持卡人对信用卡进行透支并不是违约行为,只有不按照约定的方式还款的行为才是违约行为,才可以使用具有惩罚性的累进利率,所以上述规定不合理,导致其屡遭修改并最终废止。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0条规定了贷记卡持卡人非现金交易享有最长6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其22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额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23条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根据上述规定,对于信用卡透支,发卡银行在免息还款期内为持卡人提供无偿使用信用额度内信贷资金的便利,并由银行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资金成本和风险。而作为这一特殊机制的交易对价,如果持卡人不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清偿消费透支款项,则不再享受免息的优惠待遇,且要向银行支付日利率万分之五的高额透支利息。银行界普遍将复利视为违约金,法学理论界也认为对逾期贷款计收复利的实质是收取借款人的违约金。这一点在《合同法》第207条关于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中也作了明确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这里的“逾期利息”就可以理解为以复利的方式计收。所以这日利率万分之五的信用卡透支利息作为免息还款期待遇的交易对价,就不宜理解为具有惩罚性质的利率标准,发卡银行对于透支利息计收复利也不属于对持卡人的双重惩罚,而是属于具有相应对价机制支撑的一种特殊违约责任安排。[7]因此,尽管按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及持卡人与发卡银行领用合约计算出的滞纳金有过高之嫌,但是在我国这样一个信用卡发展初期的背景下,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理,对信用卡不按期还款的违约行为以复利的方式收取滞纳金是无可厚非的。

(二)客户资金安全问题。

关于此问题本文主要探讨信用卡被冒用造成损失的风险负担问题,至于盗用信用卡、信用卡欺诈等涉及刑事犯罪的问题,本文不予探讨。

【案例】2006年12月6日中午,原告王某与其家人在某饭店用餐,就餐时将外套脱下挂在椅背上。13时30分左右,原告在结账时发现外套里的钱包丢失,便于13时50分拨打110进行报警,称钱包(内有2100元现金、中国银行信用卡以及其他票据等)被盗。14时11分,原告通过手机进行信用卡挂失。但是,原告的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已于当日中午13:06:09和13:08:38在被告五星大卖场被他人进行消费,金额分别为7800元和元。在刷卡过程中,被告卖场员工在受理刷卡交易时,在收到账单和银行卡后,未查验身份证件,仅要求“持卡人”在pos机上输入密码,在电脑显示交易成功后,卖场员工将“卡单”交给“持卡人”签名,签名后,卖场员工亦未查验签名,即将账单和“卡单”复印件交给“持卡人”。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元。

据笔者了解,信用卡发卡银行普遍规定信用卡遗失后应立即办理挂失手续,[9]所以对于信用卡挂失以后所造成的损失,除了持卡人有故意或过失的过错情况外,均应由发卡银行负担。这一点理论界和实践中的意见也比较一致。[10]但现实生活中,信用卡挂失行为往往与信用卡遗失、被盗行为之间存在时间差,同时,银行接受挂失到通知特约商户这两个行为之间也存在时间差,这两个“时间差”就给信用卡冒用行为提供了可趁之机。上述案例即属此种情形。笔者认为,此情形下的损失责任应根据民法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进行具体分析。

1.发卡银行。发卡银行在接到持卡人的挂失后,如果按照银行业办理挂失的正常程序通知特约商户,那么其在这段时间内一般不存在过错,故无需对此损失承担责任;如果发卡银行存在拖延通知或者对错误支付存在故意或过失的过错,则须对此承担责任。

2.特约商户。在信用卡正常交易过程中,特约商户在持卡人进行刷卡消费时应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应按通常程序和标准审查持卡人使用的信用卡,审查内容包括信用卡的有效期、持卡人的签字是否与信用卡上签字相符、发卡机构是否发出停止使用该卡的通知等。针对冒用信用卡的行为,特约商户尤其要注意审查刷卡人签名是否与卡上签名相符,如果刷卡人的签字与信用卡留有的签字明显不符,特约商户仍接受刷卡,则应对其过错承担责任;如果刷卡人的笔迹模仿能力较强,以一般人的能力无法认定签字不是持卡人所为,则特约商户不应承担责任。当然,特约商户承担审查签名是否真实的义务是有限的,因为信用卡上留有的签字与银行留有的印鉴性质不同,特约商户没有银行的专业设备,收款人也没有笔迹鉴定专家的专业素质。并且,部分持卡人在其使用的信用卡背面的签名栏没有进行签名,这就让特约商户无法进行核实,此时,刷卡人在刷卡时输入了正确的密码,特约商户当然无法拒绝对其进行信用供应。

3.持卡人。持卡人负有按领用合约使用信用卡并妥善保管信用卡及其密码的义务。如果其没有按照领用合约在信用卡背面签名栏签字,这一点本身就存在过错,如果其未能妥善保管自己的信用卡,泄露了密码,这就是明显的过错,因为密码是由持卡人自行设置,其他任何人或机构没有权利得知。在这样的情形下,信用卡被恶意冒刷的损失只能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三、维护三方平衡完善我国信用卡产业。

我国信用卡产业起步较晚,发展却很迅速,在其发展过程中出现了相关问题,如何解决或者规避这些问题,使得我国信用卡产业有序健康发展成为当下不可逃避的课题。本文尝试从维护发卡机构、特约商户和持卡人三方(尤其是发卡机构和持卡人之间)利益平衡的角度,来完善我国信用卡产业的发展。

(一)针对发卡机构可采的措施。

1.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我国信用卡专门立法几乎空白,仅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进行调整。笔者认为在信用卡的立法上可考虑针对不同的风险点制定一揽子立法汁划,同时在立法层级的选择上可以多元化,对于信用体系建立、发卡行与持卡人、特约商户之间的关系由法律来调整,而对于进入系统内风险防范的相关内容可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的行政规章来调整。或者可以考虑对《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进行修订,增加相关条款对发卡机构进行监督,例如对发卡机构在发卡过程中发卡点的设立、发卡员的业务素质、信用卡发行的条件、发卡过程中履行的义务、发卡后的管理等问题进行规定,使对信用卡的监督有法可依。

2.建立各类防范机制。具体可建立发卡审核机制、信用卡透支监管机制、信用评估和数据共享机制、信用卡风险预警机制,以及对特约商户的监督制约机制。建立上述机制的主要目的是对信用卡从发行到使用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预防,尽可能地通过一系列防范机制使得纠纷和风险少发生、不发生。

3.强化银行社会责任。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是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11]安全性是其首要原则,为了保证其正常运作和盈利,商业银行还应充分考虑其可能承担的社会责任。比如:发行信用卡时严格审核客户的资料,避免以某一项信息作为发卡的依据,降低呆账坏账产生风险;在信用卡管理中,改变重发卡轻管理的模式,在发现刷卡套现或其他有可能危机银行利益的情况时,采取措施制止,不仅能减轻银行损失,同时也有助于营造良好的信用环境。

(二)针对持卡人可采的措施。

1.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这一块的立法可以和针对发卡机构的立法在同一法律中同时进行。其主要内容是建立完善的个人信用风险防范法律体系,可以从个人信用信息公开、信用信息共享等问题入手。

2.提高风险意识和技术保护。一方面需要发卡银行明确告知与客户联络和交易信息传递的方式,避免他人利用电话、短信等方式进行诈骗;另一方面需要持卡人的自我保护,比如,应妥善保管好密码,避免与个人生日、电话号码及身份证号码等产生联系。

3.加大个人失信惩罚机制。对于个人失信行为的控制,不能仅依靠道德的约束,还必须引入相应的惩罚机制。[12]比如现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滞纳金就是有效的手段之一。另外可根据失信行为的严重程度,将个人的不良信用记录记载于各银行的相关数据库备查。

特约商户服务协议书简短篇五

甲方:

乙方:

为有效实现“管理信息化,服务有形化”,使具有组织服务功能、金融服务功能、生活服务功能的青春慈x绿卡在我市广大市民特别是在广大团员、青联委员、青年企业家协会会员中广泛使用,并给青春慈x绿卡的持有者提供更多更好更优的服务,本着互利互惠的合作基础,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现签订如下协议:

一、双方权利和义务:

2、甲方提供“青春慈x绿卡特约商户”标志牌。

3、甲方为青春慈x绿卡特约商户联系pos机公司,安装pos机。

4、甲方负责发放青春慈x绿卡。

5、乙方为持有青春慈x绿卡的会员提供以下优惠:

6、乙方为其他消费者提供的优惠政策,不得优越于提供给持有青春慈x绿卡会员的优惠政策。

7、乙方向甲方交纳青春慈x绿卡推广费元整。

8、甲方并可为乙方提供中国慈x数码桥网时尚商城增值服务,名称,费用为元整。

二、合作期限:

甲乙双方的合作期限为一年,自年月日至年月日;。

三、其他规定:

2、如果乙方不履行上述义务规定,或向消费者提供假冒伪劣产品、不良服务,一经发现即取消“青春慈x绿卡特约商户”资格,并容许甲方在中国慈x数码桥网、青春慈x网站及其他媒体发布公告。

3、持卡人与乙方因为消费所引起的任何纠纷,按照法定程序解决,与甲方无关。

4、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后协议当即生效。

甲方:

乙方:

签订日期:

特约商户服务协议书简短篇六

(二)限制类商户。

1.小型机票代售点或手机专卖店;

2.小型直销商户;

3.小型科技商贸类商户;

4.各类娱乐场所如夜总会、卡拉ok、酒廊等;

5.提供中介、咨询类服务的商户;

6.持卡人需预付款的`商户。

二、大莱卡商户。

高风险商户,具体为:

1、电子商务/网上商户、邮购业务、电话购物。

2、会员制健身中心、美容中心。

3、套票形式的刊物订购。

4、旅行社/票務代理、房地产代理。

5、私人摄影室(或画室等)。

6、模特儿中心、训练中心/学校。

7、电话市场推广。

8、汽车租赁公司。

三、美国运通卡商户。

高风险行业,具体为:

1、金银珠宝玉器销售、桑拿按摩(包括spa)、夜总会等娱乐业、通讯服务、租车、电话支付和互联网交易商户。

2、旅行社和售票代理应提供iata,若无法提供,必须签署《完全追索权协议》。

特约商户服务协议书简短篇七

《支付机构条例》第40条明确支付机构之间、支付机构与商业银行以及商业银行之间发起的跨机构支付业务,应通过具有相应合法资质的清算机构处理,并且要求支付机构为跨境交易提供支付服务的也需遵守《支付机构条例》。但是在市场实践中,通常由境外支付机构与境内支付机构合作开展跨境支付,该情形下境外支付机构是否应当接入境内清算机构仍然存在疑义。

针对为境内买家提供进口付汇跨境支付服务时,境外支付机构负责将交易资金下发至境外卖家,并不触达境内买家,境外支付机构手续费用也通常由收款人即境外卖家承担,境外支付机构接入境内清算机构的配合积极性可能难以调动。

类似情况在跨境电商管理领域也同样存在。例如,《电子商务法》起草小组编著的《电子商务法条文释义》[1]以及市场监管总局法规司司长于《中国市场监管报》公开的撰文均明确提出,“境外电子商务经营者面向境内消费者从事相关电子商务活动,属于我国境内电子商务活动,须全面适用《电子商务法》”。因此参照该等解释原理,在进口付汇跨境支付场景下,由于收款人为境外卖家,也没有必要适用属人保护原则对《支付机构条例》做扩大适用。

我们认为,从资金安全角度,进口付汇场景下境外收款人的资金安全由境外支付机构负责并遵循境外监管规定;从确保支付信息安全、透明的监管角度,跨境外汇支付业务执行国际收支还原申报管理要求,跨境人民币支付执行rcpmis系统还原报送收付信息的要求,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cips)承担跨境人民币资金结算功能,现有制度安排可以满足前述监管目标,因此境外支付机构是否有必要接入境内清算机构,以及跨机构间的无因国际汇款业务是否适用,仍然需要进一步明确。

特约商户服务协议书简短篇八

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友好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定本协议,由双方共同遵守。

第一条:合作内容及范围。

第二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

一、甲方授权给乙方指定区域进行“微商户”产品的推广销售工作,并向乙方提供腾讯高朋微商户官方授权编码,可供查询。

二、甲方应及时详尽地向乙方提供与代理业务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向乙方的销售和技术人员提供有关的业务及操作流程培训,帮助乙方提高技术服务能力,拓展业务范围。

三、甘肃、宁夏两省的线上推广,由甲方协同总部积极运作,为加盟商营造好的市场环境。

四、为规范市场,甲方有权利对乙方是否正确推广销售产品进行监督,预防破坏整体市场。甲方有权对违规使用微商户产品的加盟商向总部反映,总部有权关闭违规商户后台。

六、甲方有权对乙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违反甲方代理管理规定进行扣除保证金,停止代理资格等处理。

第三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

一、乙方在本协议约定的区域范围内自行开拓与发展客户,积极推广甲方产品,维护甲方的企业形象和服务品质,代理业务中如实向客户介绍甲方产品,并确保为商户提供良好的服务,不得以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损害客户及甲方声誉。

二、乙方有责任完成协议规定时间内的基本任务量,不允许以任何借口降低任务量,否则,甲方有权收回代理权或者另寻代理商。

三、乙方与客户签单后,应及时向甲方通知,并认真做好服务与维护工作。

四、乙方需要甲方人员协助培训或者从事其他相关工作的,甲方可根据协议内容给予帮助。

五、未经甲方正式书面授权,乙方不得以甲方办事处或者“总代理”等有垄断性、排斥性等名义进行广告宣传、商业活动及其他非本协议目的之活动,更不得做任何超出协议内容及经营范围之外的本业务不相关的事。否则,乙方承担全部责任。

第四条:代理条件。

一、当地网络条件具备、具有培训、策划、经营实力的企业或个人公司、熟知电商相关知识或工作经验者。

二、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或良好信誉的商家。

三、勇于承担责任,具备开拓发展能力的企业或个人。

第五条:合作条件。

一、一次性支付3万元担保金。如无意外,在合作终止日全额退还。

二、一次性采购10套产品,每年最低完成10套产品的销售。

三、每次采购,最低10套产品,不设上限。协议范围内,双方的关系确定为合作关系。

为拓展市场更好地、更规范地服务商家,根据公司的规划,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和对乙方的经营能力的审核,同意乙方加入甘肃微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_________的代理销售网络。同意乙方在_______省(市、自治区)_________市(地区)_______县(区)_______地点代理经营微商户产品。

有效期从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至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由签约日计。除非本协议提前终止,乙方可在协议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向甲方提出延长协议合作的书面请求,经甲方同意,可以续签《微商户合作协议书》。

本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管辖。

第六条如果产生有关本协议的存在、效力、履行、解释、终止的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争议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的,或者任何一方拒绝协商的,则任何一方均可诉请本协议签定地人民法院裁决。

第七条协议签署地为兰州市。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字之甘肃微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日起生效。双方各备案一份,复印件无效。乙方兹承认签署本协议,并已阅读及明白本协议所列条款所包含的规定,并同意受其约束。如果某个条文认为是不适用或无效的,可以在本协议的附加协议中予以更改和修正,该条文不适用或无效不应影响整个协议的效力。同时签署的本协议的附加协议中的.更改和修正,与本协议有同等。

甲方: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

签定日期: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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