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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人的范文模板 民事案件证人证言格式(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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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人的范文模板 民事案件证人证言格式(8篇)
2023-01-15 02:01:02    小编:ZTFB

在日常学习、工作或生活中,大家总少不了接触作文或者范文吧,通过文章可以把我们那些零零散散的思想,聚集在一块。范文书写有哪些要求呢?我们怎样才能写好一篇范文呢?以下是我为大家搜集的优质范文,仅供参考,一起来看看吧

推荐民事诉讼证人的范文模板一

原告:______________,____。

____

被告:______________,____。

____

(以上写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信息)

____(写明当事人及案由)一案,本院于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____(写明依职权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_________________

____(写明保全措施)。

案件申请费____元,由____负担(写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负担金额)。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_______________

审判员_______________

审判员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

(院印)

推荐民事诉讼证人的范文模板二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卢x水,男,19xx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xx县xx镇xx村楼3号,公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卢x华,男,19xx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xx县xx镇xx村十一组楼号,公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卢x华,男,19xx年6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xx县xx镇xx村十一组楼号,公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卢x华,男,19xx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xx县xx镇xx村十一组楼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卢,男,19xx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xx县xx镇xx村十一组楼号,公民身份号码:。

案由:申诉人卢x水不服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x年10月13日作出的()岩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请求事项:

一、请求撤销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岩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二、请求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并判决驳回被申诉人卢x华、卢x华、卢x华、卢x华的诉讼请求,判决本案的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

一、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x年10月13日作出的()岩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为表述方便,以下简称为“二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不正确、判决错误等问题,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1.1错误之一:对本案事实作与xx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为表述方便,以下简称为“一审判决”)相同的事实认定。

1.2错误之二:对申诉人在二审阶段提出的,且有利于法庭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举证,未进行科学分析与客观评判;而草率地以“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要求,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1.3错误之三:对申诉人在《民事上诉状》及二审庭审中提出的异议事实,不进行充分的法庭调查,简单臆断地以“因上诉人对提出的异议事实未举证证明,本院对本案事实作与原审相同的事实认定,并作为二审的事实认定。”进行处理。

1.4错误之四:对申诉人在一审、二审阶段均提出合法怀疑的存在重大疑点的证据——被申诉人在一审提交的x年10月18日xx县xx人民公社xx大队革命生产领导小组盖章的《关于卢x星与卢x水俩人因建房屋发生纠纷事件经大队研究双方协商处理意见如下》【以下简称x年“处理意见”】,不进行认真的查明与科学的甄别,导致二审法庭调查流于形式,不但没有纠正一审认定证据和事实的错误,反而再次以二审的“权威”判决巩固了原告提交的虚假证据之证明力,让申诉人无法接受!

1.5错误之五:二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一段中的论证说理,违背逻辑,牵强附会,其中“但从xx县xx镇xx村委会及xx县xx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反映,在x年处理意见上所盖的印章等同于现在的‘xx县xx镇xx村委会’印章”的表述,犯了偷换概念之错误,原“xx县xx人民公社xx大队革命生产领导小组”印章是否等同于现在的“xx县xx镇xx村委会”印章,与x年“处理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并不具有必然因果关系;同时,xx县xx镇人民政府在《证明》中的盖章签署,只是证明“xx县xx人民公社xx大队革命生产领导小组”法律地位等同于现在的“xx县xx镇xx村委会”,而不是证明x年“处理意见”内容的真实性。

也就是说,x年“处理意见”书证上的印章即使真实,也并不能够证明该“处理意见”上所记载的内容与事实是真实的。事实上,用历史的眼光和“三常”(即常识常情常理)逻辑去审查分析x年“处理意见”书证本身存在的问题,就足以得出一个简单的判断:

x年“处理意见”不真实,因为,历史上根本没有发生x年“处理意见”上描述的事情。

答案或许只有一个,那就是被申诉人的父亲卢串通x年时任大队文书的严伪造了这份“处理意见”(严与卢是亲戚关系,卢当时是教师,他们有作案的动机、智商、职便)。

1.6错误之六: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显失公平。

本案是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审原告主张“被告侵权、借用、共有(石脚和墙)、影响排水、通风、采光、妨碍等事实的存在”,除了以一份虚假的x年“处理意见”作为证据外,无法充分举证。对于原告的举证不利,一审二审均没有要求其补充举证,反而要求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过度举证,这显然有失公平。

1.7错误之七:判决书所表述的“被告翻建粪寮”毫无事实根据,被告的粪寮是老祖宗留下来的财产,至今已上百年(历经六代人),虽然曾经进行过修缮(维修屋檐、检修瓦片),但从未进行翻建,更未动过石脚。

1.8二审对被申诉人所陈述的违背事实且缺乏证据证实的内容,如原告房屋并非老屋拆建而是菜地上新建,砌青砖的目的并非原告所说那样......,也跟一审同样予以采信;更是让申诉人无法让接受。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不存在侵权、借用/共有(石脚和墙)、影响排水/通风/采光、妨碍等事实。

......

二、一审、二审采信证据主观臆断、断章取义,违背法理与逻辑,其判决不具有合法性。

2.1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其中被申诉人提交的2号证据涉嫌伪造,一审、二审对于申诉人在庭审中的质证和合理分析抗辩意见,不但不审慎甄别,反而断章取义,在判决书上自相矛盾地表述被告(即上诉人、申诉人)的质证意见【见一审判决书,第5页顺数第7-11行,与一审判决书第6页,倒数第1-2行】。

2.2一审过程中,申诉人对被申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所陈述的违背历史真实、违反逻辑常理(其主张“借用”与“纠纷”等自相矛盾)的理由【见一审判决书,第3-4页,被告卢其水辩称部分内容】,在书面答辩状及庭审答辩、质证、辩论阶段,均提出了明确质疑,要求法庭结合申诉人提交的证据及向当时(x年)任xx大队书记卢x育老同志(现居厦门,联系电话1360x952)调查核实了解历史情况后审慎查明。

但没有想到,法庭竟然罔顾事实,偏袒被申诉人一方,拒绝采纳申诉人一方的合理抗辩解释。

2.3一审、二审对涉案证据的分析与认证【见一审判决书,第6-7页;二审判决,第7-8页】不科学,存在采信错误的严重问题。

法律明确规定,证据应当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都应当按照证据三性原则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进行科学严谨的分析认证。

但一审判决,根本未按照法定要求对涉案证据进行科学严谨的分析与认证,存在主观臆断、断章取义、违背逻辑采信证据的严重错误。具体表现在:

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认可其真实性,该证据可以反证原告侵权、被告没有侵权的事实。从该证据中“张x连宗地图”⑤-⑥距离4.35米与被告举证第四组“卢x水粪撩与张x连房屋相邻示意图”实际丈量的相邻距离为6.4米,扣除之后相邻距离为2.05,按照双方各50%,其中相邻被告一方的1.025米亦应当属于被告所有。”

但一审判决书以“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②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x年“处理意见”。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形式不合法(按照历史习惯,当时政府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或文书,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红色字体的单位便用签纸,不可能随意在一张不规格的白纸上直接书写;格式不符合证明要求,没有标题);其内容不合法(既然该材料系为处理双方建房屋发生纠纷事件所出具,应当有纠纷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及大队负责调解处理经办人的签名,应当至少是复写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大队存档一份,但这些都没有。)被告对此从不知情,事实上,根本就没有这么一回事。

但一审判决书以“被告质证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不知其“来源、形式合法”,有何证据?

③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仅认可该证明上的两枚印章的真实性,对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

但一审判决书以“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④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应当结合被告提交的第三组照片证据才能真实客观地反映出相邻关系及建筑物现场客观情况。

但一审判决书以“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予以认定。”

2.4鉴于涉及本案事实认定的关键证据是——x年“处理意见”,该证据为原告(被申诉人)在本案一审中的举证三、大队处理意见材料。

申诉人认为,有必要多费笔墨,再次对该证据——x年“处理意见”存在的种种问题,作全面分析论证。

① 该证据的内容不合法,所反映内容的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

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中所表述的“卢x星与卢x水俩人因建房屋发生纠纷事件”的存在。其建房发生纠纷的说法,与四被申诉人在其一审《民事起诉状》中所称“借用”石脚一段,显然自相矛盾。

②众所周知,“借用”应当以双方协议一致、自愿为前提,所谓的借用关系,在确立之初是不可能存在纠纷的;而该份大队证明所反映的内容却是先发生纠纷再借用,显然违背逻辑与常理!

根据法律对证据的要求,结合生活经验法则,基于法理,考察历史与现实,申诉人有充分理由,质疑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具体列举疑点如下:

a、如果是对纠纷的协商处理意见,则必须有纠纷双方当事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的签字认可,亦应当有大队经手负责调解人员的签名。

b、如果是协商处理意见,应当是一式三份,即使当时没有打印复印条件,一般习惯做法都用复写纸复写一式几份,纠纷各方应当各持一份,大队存档一份。

但,原告持有的一份原件是手写件,且不是复写件、打印件。也就是说,该书证只有唯一的一份,且在被申诉人手中;如果是唯一的一份,不可能由被申诉人持有,应当在当时的大队革命领导小组保管存档。

c、该材料纸张规格不正常,明显可以看出已被认为裁剪处理。为何要对之裁剪处理?

d、x年,被告拆除粪撩拟改建房屋时,原告方谎称相邻地权属有历史字据,字据上有原告父亲卢x星、被告兄长卢x松(已故)、被告本人卢x水三人的签名。实际上根本不存在这一字据。

e、发生纠纷后,村委干部卢某华曾参与调解,多次用胁迫的语言要求被告在原告的该份材料(x年“处理意见”)上补签名,如不签名就要告被告上法庭。原告此举,意欲何为?

f、根据该份材料落款处显示的时间为.10.28,被告寻访到当时任xx大队书记卢x育(现居厦门,联系电话1360x52)同志,经电话询问,老书记明确表示不知此事。x年8月15日,原x年任xx村大队革领组长卢x忠同志(联系电话1511x54)亦出具《证明》,证实其在任期间,没有处理过所谓的卢x星与卢x水俩人因建房屋发生纠纷一事。

基于上述分析,对此份存在诸多重大疑点且事关本案真相的证据,法庭有义务查明。但不知何故,法庭不但不进行历史分析、客观分析,不对照公文处理规范要求进行审慎审查,对被告的合理怀疑与分析论证置若罔闻。

2.5一审中,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判决书表述“......予以认定。”被告的该组证据证明内容为:

“1、证明被告原居住房屋遭受严重水灾并危及居住安全的事实。

2、证明涉案纠纷地方属于被告所有。

3、证明原告房屋屋檐过界侵占被告物权的事实(该证据同时用于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所主张的事实)。”

但不知为何,判决书认定了该证据,却对证明内容未作任何分析评判。

由此可见,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所存在的明显问题,最终导致了一审判决书第7页-10页中的“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等内容违背客观事实,违背逻辑,违反生活常识,分析判断错误,丧失了司法判决应有的公信力与权威性。

申诉人认为,司法的目的之一就是使存在争议的法律关系明确化,法律的目的在于定纷止争,并且根据法律的公平原则要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最大努力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但本案的一审二审判决,却一错再错,而且犯的是违背常识常情常理的低级错误,这种严重错误的判决,非但没有解决平息双方的争议纠纷,反而在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制造代代相传的恩怨,如不尽快纠正错误,将引发严重的社会后果。

综上所述,申诉人有充分的事实和理由,足以证明贵院作出的()岩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确有错误,严重侵害申诉人卢x水的合法权益。故,申诉人先给予贵院纠正错误的机会(申诉人保留向中央/省委巡视组、上级人民法院、纪检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人大等继续控告申诉的权利),敬请贵院领导依法履行监

督职责,迅速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严格审查此案,本着尊重事实,正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公正审理此案,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法律尊严,维护法治龙岩的良好形象,维护申诉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此致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卢x水

x年 12月 09

推荐民事诉讼证人的范文模板三

答辩人:赵xx,男,白族,1xxx月14日生,云南省大理州剑川县人,住云南省大理州xx村。身份证号53293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

被答辩人:李xx,男,白族,49岁,住云南省大理州xx村34号,系死者李xx之父。

被答辩人:刘xx,男,36岁,农民,白族,住云南省大理州xx村27号。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李xx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请求事项:

1、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答辩人赵xx不应该对李xx的死亡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所支付的6000.00元为补偿款而非赔偿款。

1、被答辩人李xx以“事发当天答辩人邀约死者到街上吃饭”为由,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答辩人邀约死者到街上吃饭和李xx的死亡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吃饭并不会必然导致李xx的死亡。

2、xxx1年04月05日晚上,李xx驾驶摩托车自己摔倒致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原因完全是因为自己酒后擅自驾驶摩托车,加之车速过快导致的,和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3、本案原被告三方就李xx的死亡达成的协议性质属于补偿协议,而不是赔偿协议。

xx年04月05日晚上,李xx驾驶摩托车自己摔倒致伤后,赵xx、刘xx从朋友角度出发,积极打电话通知其家人,并积极参与了李xx从镇卫生所、县医院、州医院的系列抢救工作。李xx死亡后,在溪南村委会工作人员的主持下,赵xx和刘xx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出发,于xxx1年04月08日与被答辩人李xx就李xx死亡问题签订了“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第1条约定:“赵xx、刘xx二人自愿一次性弥补李xx家属壹万贰仟元(1xxx0.00元),每人承担6000.00元”,该协议书明确地载明该1xxx0.00元是“弥补”款,即补偿款,而不是赔偿款。说明在签署该协议时,各方当事人认可这是一份补偿协议,而不是赔偿协议。

二、答辩人李xx不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经履行的协议约定,再次将此事诉至人民法院,是一种出尔反尔、背信弃义的行为。

根据三方xxx1年04月08日签订的协议书第2条约定:“李xx家属无异议,付清弥补资金后,当事三方和睦相处、互相关照,三方签字后,三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纠缠此事”;据此约定,赵xx和刘xx进行一次性补偿后,三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纠缠此事。赵xx和刘xx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补偿款支付义务,意味着三方因李xx死亡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

三、原被告三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使原有的法律关系变成了合同关系。

原被告三方于xxx1年04月08日达成的补偿协议书,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赔偿金额合理,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当事人三方自愿达成补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该补偿协议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补偿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责任。当事人三方就赵劲成死亡自行达成补偿协议,应视为三方以协议排除了法律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三方因自愿协商而达成协议这样一个法律事实,使原有的赔偿法律关系变成了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中三方签订的一次性补偿协议,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三方基于合同关系形成的合同之债,不是侵权之债,应由合同法予以调整。

四、当事人赵xx和刘xx已经全面、完整地履行了该协议书,意味着原被告三方因李xx死亡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

协议签订后,如果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则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义务人已将补偿协议履行完毕,那么合同之债权债务关系就随之消灭。本案三方签订的补偿协议对原被告三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既然已经依协议支付相应补偿款,就无需再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答辩人对李xx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不应该对李xx的死亡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答辩人在李xx死亡后,考虑朋友关系,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出发,与其他两方当事人就李xx的死亡补偿问题达成了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赔偿金额合理,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答辩人已经全面、完整地履行了协议约定的补偿义务,当事人三方因李xx的死亡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但被答辩人出尔反尔、背信弃义,在达成补偿协议并获得履行后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违反了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起诉显系滥用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此呈

xx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赵xx

xxx1年09月20日

推荐民事诉讼证人的范文模板四

答辩人:赵,男,白族,x年02月14日生,xx省大理州剑川县人,住xx省大理州xx村。身份证号53293,联系电话。

被答辩人:李,男,白族,49岁,住xx省大理州xx村34号,系死者李之父。

被答辩人:刘,男,36岁,农民,白族,住xx省大理州xx村27号。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李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请求事项:

1、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答辩人赵不应该对李死亡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所支付的6000.00元为补偿款而非赔偿款。

1、被答辩人李以“事发当天答辩人邀约死者到街上吃饭”为由,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答辩人邀约死者到街上吃饭和李死亡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吃饭并不会必然导致李死亡。

2、20xx年04月05日晚上,李驾驶摩托车自己摔倒致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原因完全是因为自己酒后擅自驾驶摩托车,加之车速过快导致的,和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3、本案原被告三方就李死亡达成的协议性质属于补偿协议,而不是赔偿协议。

20xx年04月05日晚上,李驾驶摩托车自己摔倒致伤后,赵、刘从朋友角度出发,积极打电话通知其家人,并积极参与了李从镇卫生所、县医院、州医院的系列抢救工作。李死亡后,在溪南村委会工作人员的主持下,赵和刘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出发,于20xx年04月08日与被答辩人李就李死亡问题签订了“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第1条约定:“赵、刘二人自愿一次性弥补李家属壹万贰仟元(120xx.00元),每人承担6000.00元”,该协议书明确地载明该120xx.00元是“弥补”款,即补偿款,而不是赔偿款。说明在签署该协议时,各方当事人认可这是一份补偿协议,而不是赔偿协议。

二、答辩人李不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经履行的协议约定,再次将此事诉至人民法院,是一种出尔反尔、背信弃义的行为。

根据三方20xx年04月08日签订的协议书第2条约定:“李家属无异议,付清弥补资金后,当事三方和睦相处、互相关照,三方签字后,三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纠缠此事”;据此约定,赵和刘进行一次性补偿后,三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纠缠此事。赵和刘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补偿款支付义务,意味着三方因李死亡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

三、原被告三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使原有的法律关系变成了合同关系。

原被告三方于20xx年04月08日达成的补偿协议书,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赔偿金额合理,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当事人三方自愿达成补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该补偿协议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补偿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责任。当事人三方就赵劲成死亡自行达成补偿协议,应视为三方以协议排除了法律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三方因自愿协商而达成协议这样一个法律事实,使原有的赔偿法律关系变成了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中三方签订的一次性补偿协议,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三方基于合同关系形成的合同之债,不是侵权之债,应由合同法予以调整。

四、当事人赵和刘已经全面、完整地履行了该协议书,意味着原被告三方因李死亡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

协议签订后,如果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则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义务人已将补偿协议履行完毕,那么合同之债权债务关系就随之消灭。本案三方签订的补偿协议对原被告三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既然已经依协议支付相应补偿款,就无需再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答辩人对李死亡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不应该对李死亡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答辩人在李死亡后,考虑朋友关系,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出发,与其他两方当事人就李死亡补偿问题达成了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赔偿金额合理,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答辩人已经全面、完整地履行了协议约定的补偿义务,当事人三方因李死亡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但被答辩人出尔反尔、背信弃义,在达成补偿协议并获得履行后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违反了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起诉显系滥用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此呈

xx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赵

20xx年09月20日

推荐民事诉讼证人的范文模板五

【案件情况】20xx年10月,男女双方经共同之亲戚介绍后认识,赶在百年一遇的20xx.11.11登记。婚前缺少了解,且存在女高男低文化水平差异,男方脾气相对暴躁。男方之父好酒,多次规劝无果。在案件中的那次对其父规劝中,女方收到惊吓,回娘家,到本县精神病医院就诊。男方误以为其精神病严重且难以医治,遂提起诉讼。并索要彩礼等财务5000余元。

【登记时间】20xx年11月11日

【诉讼时间】20xx年5月

【诉讼提起】男方

【诉讼理由】女方无故回娘家,拒不返回夫家

【诉讼请求】解除婚姻,索要彩礼

【诉讼成本】男方20xx元律师代理费,女方为0

【结案方式】案件开庭前,原告方代理律师告知女方:撤诉,并给予女方一定补偿。

【维权方式】积极应诉外,提出反诉。

【案件切入点】

1.疑点问题:处于新婚之喜的女孩,不可能无故回娘家而拒绝回夫家。

2.显失公平:男方起诉离婚,竟然向女方索要费用,超出一般人的思维。

3.提出反诉:反诉离婚及返还财产及予以精神赔偿。

(离婚)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刘**,女,1988年**月**日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住山东省***县**镇***村,联系电话***********。

答辩人因原告赵**诉答辩人离婚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与理由”与真实存在之事实严重不符。

原告在“民事诉状”中,有“被告无故回娘家居住不归”,并“原告及家人多次去被告娘门叫人,被告不回”及“被告拒不回家”的离婚理由。可事实是:原告的父亲于20xx年*月**日在外饮酒至醉回家,原告见状后当即跑到屋里拿出菜刀,情绪极其激动的让其父亲要么当即将原告砍死,要么从此以后不再喝酒,并又返回屋内将**瓶白酒和**瓶啤酒一一的猛摔到地上。在这一过程中,被告曾试图对原告的恶劣行为予以阻拦,可原告竟然将菜刀和酒瓶挥向被告。面对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看着地上破碎的酒瓶和满地流淌着的酒液,被告忽然觉得原告竟然会对辛辛苦苦养育了自己20多年的父亲实施了如此强烈的家庭暴力,可见自己的人身安全更是无从可言。便匆忙独自一人回了娘家。当晚,因受到原告家庭暴力的恐吓,而致使被告患病,后被***县精神病医院诊断为:“由于受到强烈刺激引起的抑郁症”。

其间,原告及其家人确实到过被告娘家,但并非为劝说被告返回夫家,而是窥探被告的病情。当得知被告到精神病医院看过病后,原告及其父亲等家人担心原告日后会成为“包袱”,而根本没有提出让被告返回夫家的要求,更未给被告提供医病之费用。

由此可见,被告至今未愈的抑郁症,其原因是受到原告家庭暴力的恐吓而致。原告起诉离婚,是基于对被告日后成为“包袱”的担心和故意抛弃。

二、原告要求“由被告返还部分彩礼款”于法无据。

原告被告两人确实是由媒人于20xx年10月认识,次月按照民间习惯举行了订亲仪式,并在20xx年11月11日结婚登记。在这一过程中,原告及其家人为了实现原告和被告“订亲”、“婚姻登记”的目的,曾先后对被告实施了赠与行为。原告及其家人对被告实施的赠与行为已经完成,且其赠与目的已经实现,故其赠与不得撤销。原告的诉求,法院应该予以驳回。

综上,请贵院在准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切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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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人:李,男,汉族,1x年x月x日出生,太原市迎泽区地税局工作,住太原市迎泽区桃园南路西二巷15号3单元x号。

答辩人就上诉人刘刚提出返还原物纠纷上诉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 、本案属于公民合法享有所有权的房屋被他人非法侵占后引起的返还原物的侵权纠纷案件,并非单位内部分房纠纷,应属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非法侵占诉争房屋的事实认定清楚。

首先,本案诉争房屋系答辩人于1xx3年12月30日向原所在单位太原市南城区财政局(现更名为太原市迎泽区财政局)在预交了购房款后取得的房产。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xx5年1月11日核发的并房权字第010012x号的《太原市房产所有权证》载明诉争房产即老军营西区2x号楼1单元3层x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答辩人李,x0年2月,本着原售房单位同意,购房人自愿的原则,由原售房单位迎泽区财政局向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申报,在答辩人向售房单位一次性补交房价款及利息后,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李换发了晋房权证并字第fx0001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确认了答辩人为诉争房产100%单独所有权人。1xx5年3月左右,上诉人刘刚在未经任何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诉争房屋门锁撬开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已经在一审法庭审理中查明。而上诉人辩称1xx3年单位分房时,区财政局将答辩人居住的位于桃园南路西二巷15号3单元x号旧房分配给了上诉人,由于在三个月的腾房期答辩人没有腾,后经单位同意,上诉人才住进了原本分配给答辩人的位于老军营西区2x号楼1单元3层x号的新房,并一直居住至今。对于上述事实,无论是上诉人在起诉房地产管理局撤销答辩人诉争房屋产权证的行政诉讼中还是在原一审民事诉讼中,上诉人始终没有向法庭提交据以支持其主张的任何证据。相反,在上述行政诉讼中第三人迎泽区财政局当庭否认曾授权或同意上诉人入住诉争房产;在原一审法庭调查中上诉人在独任审判员的询问下,当庭陈述,是在没有任何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撬开诉争房屋门锁,堂而皇之一直非法侵占入住至今。由此可知,上诉人不顾原单位未经授权且已将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答辩人名下的事实,肆意侵占他人合法房产,属于典型的民事侵权行为。因此而引发的民事纠纷应属人民法院案件的受理范围。

二、答辩人名下只有诉争房屋房产证上登记的唯一一套房产,上诉人凭空捏造所谓答辩人与前妻骗取其他公房以及用非正常手段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的事实纯属乌有,也与本案审理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不再赘述。

三、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一审法院审理案件适用法律正确。

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没有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xx2)3x号《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3条的精神实质。对单位内部的房地产纠纷,应分类对待,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如果认为只要是单位内部房地产纠纷法院一概不予受理,机械地适用"法发(1xx2)3x号解释",实属断章取义。

第一、所谓单位内部分房纠纷是指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该定义中的“纠纷双方当事人”指的是分房单位和本单位的职工,两者的主体地位不是平等的。单位内部分房纠纷主要发生在单位对职工进行分房时,出现的单位因建房需拆除职工居住的单位自管房屋,但职工不同意拆除而引起的占房纠纷,因单位分房,职工对单位的分房方案(包括职工对所分配房屋位置、面积、楼层等)不服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等。单位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过程中,职工对住房并不享有权利,职工在分房中所享有的权益是依据政策而享有的住房福利。

本案中所涉及的纠纷实际上与单位内部分房纠纷大相径庭,存在本质区别。首先,纠纷双方当事人并非迎泽区财政局与其职工,而是在同单位的两个普通职工。其次,纠纷也没有发生在迎泽区财政局对职工进行分房时,而是在房屋已经分配之后,单位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行为已经结束,答辩人已取得诉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拥有对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在本案中,迎泽区财政局不属于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任一方,只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

第二、本案中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房屋纠纷应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侵权纠纷,属于法院主管和受理的范围。判断一起纠纷是否属于民事诉讼范围,主要有两个标准,一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属于平等主体,其次看纠纷的实质内容是否因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发生的民事权益纠纷。本案中,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应为答辩人李与上诉人刘刚,二人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本案争议标的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其纠纷实质内容是因财产关系发生的民事权益纠纷。《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诉讼。对"法发(1xx2)第3x号解释"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予以正确理解和适用。根据以上原则和标准,答辩人认为,法院受理本案合乎法律的宗旨。

另外,为解决单位内部房产纠纷案件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统一裁判尺度,维护司法权威,x年3月25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六次会议讨论通过的《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明确了关于审理单位内部房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对于受理单位内部房产纠纷案件要符合下列条件:1、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2、权属明晰;3、诉讼标的属于明显的财产权纠纷。从上述条件来看,首先答辩人具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告适格;被告明确;诉讼请求具体。其次,答辩人持有诉争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享有该房屋的100%所有权,已属权属明晰。最后,本诉的诉讼标的是答辩人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要求上诉人返还房屋原物的物权纠纷,明显属于财产权纠纷。因此原告的起诉,完全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条件。

答辩人认为,《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真正回归,明确了单位分配给职工的房屋被其他职工抢占的侵权案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纪要对于司法实践中有效区分单位分房纠纷与占房侵权纠纷提供了现实依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由关部门久拖不决的单位分房引发的侵权案件,不仅可以定纷止争;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也有着积极而现实的意义。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但是上诉人置事实和法律于不顾,企图永久占有答辩人的物权。在国家大力倡导保护私人财产权利的今天,答辩人相信正义一定能伸张,违法一定会受到制裁。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明镜高悬,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答辩人:李

二○xx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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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人:赵xx,男,白族,1xxx月14日生,云南省大理州剑川县人,住云南省大理州xx村。身份证号53293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

被答辩人:李xx,男,白族,49岁,住云南省大理州xx村34号,系死者李xx之父。

被答辩人:刘xx,男,36岁,农民,白族,住云南省大理州xx村27号。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李xx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请求事项:

1、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答辩人赵xx不应该对李xx的死亡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所支付的6000.00元为补偿款而非赔偿款。

1、被答辩人李xx以“事发当天答辩人邀约死者到街上吃饭”为由,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答辩人邀约死者到街上吃饭和李xx的死亡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吃饭并不会必然导致李xx的死亡。

2、xxx1年04月05日晚上,李xx驾驶摩托车自己摔倒致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原因完全是因为自己酒后擅自驾驶摩托车,加之车速过快导致的,和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3、本案原被告三方就李xx的死亡达成的协议性质属于补偿协议,而不是赔偿协议。

xx年04月05日晚上,李xx驾驶摩托车自己摔倒致伤后,赵xx、刘xx从朋友角度出发,积极打电话通知其家人,并积极参与了李xx从镇卫生所、县医院、州医院的系列抢救工作。李xx死亡后,在溪南村委会工作人员的主持下,赵xx和刘xx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出发,于xxx1年04月08日与被答辩人李xx就李xx死亡问题签订了“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第1条约定:“赵xx、刘xx二人自愿一次性弥补李xx家属壹万贰仟元(1xxx0.00元),每人承担6000.00元”,该协议书明确地载明该1xxx0.00元是“弥补”款,即补偿款,而不是赔偿款。说明在签署该协议时,各方当事人认可这是一份补偿协议,而不是赔偿协议。

二、答辩人李xx不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经履行的协议约定,再次将此事诉至人民法院,是一种出尔反尔、背信弃义的行为。

根据三方xxx1年04月08日签订的协议书第2条约定:“李xx家属无异议,付清弥补资金后,当事三方和睦相处、互相关照,三方签字后,三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纠缠此事”;据此约定,赵xx和刘xx进行一次性补偿后,三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纠缠此事。赵xx和刘xx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补偿款支付义务,意味着三方因李xx死亡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

三、原被告三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使原有的法律关系变成了合同关系。

原被告三方于xxx1年04月08日达成的补偿协议书,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赔偿金额合理,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当事人三方自愿达成补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该补偿协议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补偿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责任。当事人三方就赵劲成死亡自行达成补偿协议,应视为三方以协议排除了法律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三方因自愿协商而达成协议这样一个法律事实,使原有的赔偿法律关系变成了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中三方签订的一次性补偿协议,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三方基于合同关系形成的合同之债,不是侵权之债,应由合同法予以调整。

四、当事人赵xx和刘xx已经全面、完整地履行了该协议书,意味着原被告三方因李xx死亡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

协议签订后,如果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则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义务人已将补偿协议履行完毕,那么合同之债权债务关系就随之消灭。本案三方签订的补偿协议对原被告三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既然已经依协议支付相应补偿款,就无需再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答辩人对李xx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不应该对李xx的死亡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答辩人在李xx死亡后,考虑朋友关系,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出发,与其他两方当事人就李xx的死亡补偿问题达成了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赔偿金额合理,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答辩人已经全面、完整地履行了协议约定的补偿义务,当事人三方因李xx的死亡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但被答辩人出尔反尔、背信弃义,在达成补偿协议并获得履行后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违反了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起诉显系滥用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此呈

xx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赵xx

xxx1年0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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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民初______号

原告:______________

被告: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写明当事人及案由)一案,本院于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_______________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概述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

本院认为__________________写明驳回起诉的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_________________

驳回_______________的起诉。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

(院印)

书记员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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