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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政策宣传范文(通用15篇)

格式:DOC 上传日期:2023-11-20 07:00:37 页码:9
工伤保险政策宣传范文(通用15篇)
2023-11-20 07:00:37    小编:ZTFB

艺术是人类创造力的体现,它可以给我们带来美的享受和思考。总结要有自己的观点和思考,展现个性和独特性。以下是一些经典范文,希望能够为您的写作提供一些新的思路和方法。

工伤保险政策宣传篇一

日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行了关于调整本市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听证会。记者了解到,从今年7月起,我市工伤保险参保单位将按照8类工伤保险行业费率缴费,将比目前的3类更精准更细化,工伤保险总体费率有望实现下降30%左右,而参保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受费率调整的影响。

6月前可为企业减负5.15亿元。

据介绍,我市工伤保险目前按低风险行业、较高风险行业、高风险行业3类缴费。为了给企业减负,自7月1日起,我市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准费率统一下调了20%。从去年10月1日起至今年6月30日,我市又阶段性下调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参保单位按原工伤保险缴费费率的50%下调费率。下调费率后,工伤保险一类、二类、三类行业参保单位的基准费率分别调整至该行业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2%、0.4%、0.6%,在此基础上还可以按规定确定各参保单位向上或向下的浮动费率。据测算,10月至今年6月全市用人单位累计少交工伤保险费达5.15亿元。

“浮动费率”是指市社保机构在用人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的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和工伤事故率等因素,核定其在本年度应当浮动的工伤保险缴费比例。简单地说,就是对工伤事故多发企业,下一年将在原缴费比例的基础上提高其工伤保险的缴费比例;对无工伤事故或工伤事故较少的企业,下一年将在原缴费比例的基础上降低其工伤保险的缴费比例。

总体费率有望下降30%左右。

而国家最新规定,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由低到高,依次将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划分为一类至八类,依次为: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货币金融服务等为一类,批发业、餐饮业等为二类,食品制造业、娱乐业等为三类,医药制造业、汽车制造业等为四类,家具制造业、建筑安装业等为五类,渔业、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等为六类,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核燃料加工业等为七类,煤炭开采和洗选业、黑色金属矿采选业等为八类。

7月1日起,我市将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要求,实施新的8类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在基金收支平衡的基础上,实现总体降低工伤保险费率水平的目标,参保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受工伤保险费率调整的影响。一类至八类行业的工伤保险基准费率拟分别为该行业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14%至1.14%不等。调整后,我市工伤保险总体费率有望实现下降30%左右。

按照国家规定,通过费率浮动的办法确定每个行业内的费率档次。一类行业分为3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二类至八类行业分为五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分别向上浮动至120%、150%或向下浮动至80%、50%。我市将根据8类行业基准费率实施情况,于制定实施8类工伤保险行业浮动费率政策,进一步降低工伤预防做得好的参保单位费率。浮动费率政策实施后,二类至七类行业最低可以下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

工伤保险政策宣传篇二

注册地址:_______________。

经营地址:_______________。

社会保险登记证号: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

乙方(劳动者)姓名:_______________。

居民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

家庭地址:_______________。

现居住地址: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本合同期限类型为________(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起至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止。其中,试用期(有/无),自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起至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止。

第二条甲方安排乙方从事的工作内容为________,工作地点为________。

乙方应按照甲方安排的工作内容及要求,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按时完成工作任务。

第三条甲方安排乙方执行工时工作制(标准工时/综合计算工时/不定时),其中实行综合计算工时或不定时工作制要经过劳动保障部门批准。

第四条甲方于每月日前以现金或转账形式及时足额支付乙方工资,工资(计时/计件)标准为______。其中,试用期期间的工资标准为______。

第五条甲乙双方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乙方负担的'部分由甲方代扣代缴。

第六条甲方为乙方提供安全生产培训,并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安排乙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应当定期为乙方进行健康检查。乙方在劳动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乙方发生工伤时,甲方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使乙方得到救治,有关待遇按国家、省和统筹地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甲乙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履行、变更、解除、终止本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情形的,甲方应当依法支付乙方经济补偿。

第八条甲方违法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乙方要求继续履行本合同的,甲方应当继续履行;乙方不要求继续履行本合同或者本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甲方应当依法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乙方支付赔偿金。

第十条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公章)______。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______。

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字______。

签字日期:______年____________月______日

乙方(签字)______。

签字日期: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工伤保险政策宣传篇三

截至20xx年底,我县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备案人员扩大到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常驻异地工作人员、异地转诊人员等四类人员: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运行平稳,共完成本地人员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备案登记336人次;本区定点医疗机构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总费用呈增长态势,共直接结算336人次。

二、主要措施。

(一)加强“精准化”培训,提升经办水平。

根据工作进展情况和培训对象不同,分批次开展精准培训工作。针对全县25个乡镇社保所经办人员,围绕精确解读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政策内容、医疗费用报销标准、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备案流程等内容开展培训,确保经办人员全面掌握政策,做好宣传解释及业务经办工作;针对各定点医疗机构相关负责人,系统讲解直接结算工作流程,发放异地就医住院结算系统教学光盘,制定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应急预案,要求定点医疗机构做好院内宣传咨询工作,确保就医平稳有序。

(二)实施“一站式”办公,优化便捷流程。

结合县社保中心综合柜员制改革,整合服务经办窗口,将原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备案登记、出省卡检测两项业务由登记、住院医疗费用审核两个窗口整合为全部由登记窗口统一办理,提供跨省异地就医备案登记“一站式”服务;根据业务调整修订办事指南,配齐相应工作人员,统一安装医保审核结算系统、社保卡跨省应用检测程序,及时申请操作权限并开展内部专项业务培训,进一步提升经办服务效能。

(三)实现“全媒介”推广,提升宣传实效。

编印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备案登记办理指南等宣传材料,依托县社保中心、各镇街社保所等窗口单位向参保人员宣传;依托人力社保法规“统一咨询日”系列活动,深入人口集中的'十字路口,举办跨省异地就医惠民政策“一对一”、“面对面”现场政策咨询和解读;利用“县人社”微信公众号、县人社宣传屏等“线上+线下”各媒介进行政策推送,实时发布全县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政策,扩大政策覆盖面和知晓度。

三、存在问题。

(一)针对长期异地居住参保人员政策宣传有待进一步强化。

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的前提条件是参保人须按照参保地政策进行备案登记,但由于各地医保政策规定、医保经办基础、宣传力度等差异,部分长期异地居住的参保人员,尤其是退休人员对参保地的备案登记流程不甚熟悉,甚至不了解异地就医直接结算需先进行备案登记。导致无法实现业务一次性办结。

四、下一步工作思路。

进一步提升政策宣传实效组织开展“全方位无死角”宣传,让广大参保人员尤其是在县域内长期居住、外地务工、“双创”等人员了解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的政策要点、经办流程,推进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员事先备案、理性就医、直接结算,切实把好事办好办实。联合基层机构,开展宣传活动进基层、进社区、进企业,送政策、送宣传、送服务的“三进三送”活动,在经办窗口、街道社区、医疗机构、用人单位等密切接触群众区域,通过举办现场解读、张贴宣传海报等形式扩大政策覆盖面。不断增强群众获得感,提高群众满意度。

文档为doc格式。

工伤保险政策宣传篇四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8号),主要规定有:

1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保险条例》赋予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各类用人单位职工的基本权益。凡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为他们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对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先行办理工伤保险的,各地经办机构应予办理。

2用人单位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3对跨省流动(户籍不在生产经营地所在省)的农民工,在1-4级伤残待遇的支付方式上,实行一次性支付和长期支付两种方式,供农民工选择。农民工选择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需由农民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二、申请工伤要准备哪些材料。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工伤申请的材料,需要补正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材料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受理或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劳动保障部门受理后做出认定的时间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申请后,可以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和职工等有关部门和个人应予以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登记。

1、申请人。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都有权向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登记,并领取《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有关须知和材料。

市、县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2、申请材料。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和《工伤申报证据清单》,并提交相应材料。

3、申请时间。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发生工伤之日或者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二)审核。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申请人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受理决定:

2、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

(三)受理。

2、经审查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范围的,则书面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四)调查核实。

1、根据需要对申请人上报的材料存有疑问的,则进行调查核实;。

2、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伤发生争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出《举证通知书》,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五)行政决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是否为工伤的行政决定。

(六)送达。

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工伤保险政策宣传篇五

各类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均应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手续,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在参保人员发生变化时,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用人单位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缴费基数为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工伤保险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参加工伤保险的1~4级工伤农民工可自主选择一次性领取或定期领取两种待遇支付方式;因工死亡农民工丧葬费、工亡补助金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可以定期领取,也可一次性领取。

外地注册的用人单位,原则上应当在注册地为招用的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但未在注册地参保的,在我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期间,可在我市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应到生产经营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并按相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既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又未在我市参保的,其招用的农民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由生产经营所在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由大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劳动鉴定,由用人单位及我市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5、用人单位如何为农民工办理参保手续。

新参加农民工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需提供参保农民工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和法人代码证及复印件,并填报《单位参保农民工花名册》,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工伤费率后,即可在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缴纳工伤保险费,农民工从缴费次日起就可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6、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如何享受工伤待遇。

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或参保后停止缴费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可按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其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规定的待遇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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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政策宣传篇六

上海《居住证》积分制度是通过设置积分指标体系,对在本市合法稳定居住和合法稳定就业的持证人进行积分,将其个人情况和实际贡献转化为相应的分值。随着持证人在本市居住年限、工作年限、缴纳社会保险年限的增加和学历、职称等的提升,其分值相应累积。积分达到标准分值的,可以享受相应的公共服务待遇。

根据20xx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规定,上海积分达到标准分值的,可享受的待遇包括:

(一)子女教育。

1、持证人可以为其同住子女申请在本市接受义务教育,由居住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安排就读。

2、持证人的同住子女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参加全日制普通中等职业学校自主招生考试、全日制高等职业学校自主招生考试。

3、积分达到标准分值的持证人,其同住子女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参加高中阶段学校招生考试、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

(二)社会保险。

1、持证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的,享受相关待遇。

2、积分达到标准分值的持证人,其配偶和同住子女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参加本市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

(三)证照办理。

1、持证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2、持证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申请办理普通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及各类签注。

(四)住房。

1、持证人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申请本市公共租赁住房。

2、持证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五)基本公共卫生。

持证人的同住子女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享受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六)计划生育。

持证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七)资格评定、考试和鉴定。

持证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本市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注册登记;参加各类非学历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和国家职业资格鉴定。

(八)参加评选。

持证人可以参加本市有关评选表彰。

(九)其他待遇。

持证人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待遇。

这9个方面影响到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可见,居住证积分是很有用处的,需要你细心经营。

上海居住证如何申请积分。

登录居住证积分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网上模拟估分,达到标准分值的,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委托用人单位向注册地区、县人才服务中心申请积分。

准备以下申请材料:

(1)持证人有效期内的《上海市居住证》;。

(2)《上海市居住证积分申请表》;。

(3)劳动(聘用)合同;。

(4)持证人无违反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政策的证明材料;。

(5)持证人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

(6)单位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团法人或民办非企业法人证书等)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磁卡。除上述积分基本申请材料外,持证人还应提供与《上海市居住证》积分指标项目对应的材料。

过期续办的基本流程和材料。

1.去官网将自己的信息都填好,公司审核通过。严重过期网上信息不能登记的,直接去原居住证办理的人才服务中心递交下边材料。

2.续办居住证过期说明,自己写,写明过期原因等信息,加盖公司章。

3.填好的居住证申领表,封面和正文第三页公司审核意见那里都要加盖公司章。

4.换单位的,需要新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只要复印件就好,不要公司盖章也行。注意材料上边的有效期不要过期。

5.聘用(劳动)合同(固定期限合同的截止期离交材料日以后起码要有六个月以上)。肯定是有公司章的啦,公司签名处也要有哦。验原件收复印件,请用a4纸复印。

工伤保险政策宣传篇七

《上海市居住证》积分制度是通过设置积分指标体系,对在本市合法稳定居住和合法稳定就业的《上海市居住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进行积分,将其个人情况和实际贡献转化为相应的分值。积分达到标准分值的,可以享受相应的公共服务待遇。

二、持证人申请居住证积分需要提交哪些材料?

持证人和受委托的用人单位须提交的积分基本申请材料包括:(1)持证人有效期内的《上海市居住证》;(2)《上海市居住证积分申请表》;(3)劳动(聘用)合同;(4)持证人无违反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政策的证明材料;(5)持证人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6)单位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团法人或民办非企业法人证书等)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磁卡。

除上述积分基本申请材料外,持证人还应提供与《上海市居住证》积分指标项目对应的材料。

三、持证人如何申请积分?

持证人需要申请积分的,可通过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官方网站和21世纪人才网登录上海市居住证积分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网上模拟估分,达到标准分值的,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委托用人单位向注册地区、县人才服务中心申请积分。

四、积分核定需要多长时间?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将会同相关部门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核。持证人积分申请材料经审核属实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按照《上海市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进行积分核定,并告知持证人积分情况。

五、持证人情况发生变化时,如何调整积分?

持证人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积分的,应委托用人单位向注册地区、县人才服务中心提交相关材料。

持证人积分项目发生变化导致积分下降或出现减分项目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其积分进行扣减,并告知持证人。

六、对积分存在异议的,向哪个部门提请复核?

持证人和用人单位对《上海市居住证》积分存在异议的,向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请复核。

七、原人才类居住证如何获得积分?

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对原人才类居住证持有人采取“老人老办法”,即有效期内的原人才类居住证持有人被统一赋予120分的标准分值。原人才类居住证持有人情况发生变化导致积分下降的(如新出现了减分因素),按照新的居住证积分管理办法进行积分。

原人才类居住证有效期到期后,如没有按规定办理续签的,原证件注销,同时赋予的分值归零。

八、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代办积分的,持证人该怎么办?

持证人的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无法代办积分申请的,持证人可以直接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单位改正或者直接受理。

个人和单位认为相关行政机关在《上海市居住证》服务和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十、《上海市居住证》持有人同住子女是否可在本市就读义务教育和参加中高考?

持证人可以为其同住子女申请在本市接受义务教育,由居住地的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安排就读。

持证人其子女可在上海参加全日制中等职业学校的自主招生考试,接受全日制中等职业教育(包括“中高职贯通培养模式”的专业教育);其子女在本市参加全日制中等职业学校自主招生并完成全日制中等职业教育完整学习经历后,可在本市参加本市普通高等职业学校自主招生考试;其子女参加全日制普通高等职业学校自主招生并完成高等职业教育完整学习经历后,可在本市参加普通高等学校专升本招生考试。

积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持证人,其子女可在本市参加高中阶段学校招生考试,接受高中阶段教育(普通高中教育或中等职业教育);其子女在本市参加高中阶段学校招生考试并完成高中阶段完整学习经历后,可在本市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

答:根据本市医保政策规定,自20xx年7月1日起,新办理《上海市居住证》且《居住证》积分达到标准分值(120分)人员的配偶在本市和外省市无任何医疗保障待遇的情况下,可在符合规定的时间内携带本人身份证、委托他人代办须代办人身份证、刘先生所持的《上海市居住证》原件和复印件、《上海市居住证》积分通知书原件和复印件至邻近的街道医保服务点申请办理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经了解,刘先生的爱人今年28岁,若其按规定参加了20xx年度的居民医保后,自20xx年1月1日起享受以下医疗保险待遇:(1)门急诊:年度医疗费用累计超过1000元以上的部分,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一级医疗机构)个人自负35%,在二级医疗机构个人自负45%,在三级医疗机构个人自负50%;(2)住院(含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每次住院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设起付标准,一级医疗机构50元,二级医疗机构100元,三级医疗机构300元。超过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一级医疗机构)就医的,医疗保险基金支付80%,在二级医疗机构就医的,医疗保险基金支付70%,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的,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

十二、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关于《上海市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住房房产税有关问题解答。

答:持有《上海市居住证》、积分达到标准分值并在本市工作生活的购房人新购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可暂免征收个人住房房产税。

持有《上海市居住证》、积分未达到标准分值,但持证满3年并在本市工作生活的购房人新购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可暂免征收个人住房房产税。

3、问:《上海市居住证》满3年如何计算?

答:持证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上海市居住证》签注手续的,其持证时间按有效期连续计算。持证人因各种原因被注销《上海市居住证》后重新申领的,按新申领的《上海市居住证》发证日期重新计算持证时间。

答:购房人持有的旧版《上海市居住证》仍在有效期内,可依据原来的证件分类进行个人住房房产税认定。

购房人持有的《上海市居住证》已超过有效期的,应由购房人重新申领《上海市居住证》后,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其新申领的《上海市居住证》积分情况等实际信息办理个人住房房产税认定。

5、问:对持有《上海市海外人才居住证》的购房人,个人住房房产税如何认定?

答:持有《上海市海外人才居住证》并在本市工作生活的购房人新购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可暂免征收个人住房房产税。

答:购房人家庭住房情况发生变化,涉及应税住房房产税纳税事项调整的,可向应税住房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并重新办理房产税纳税信息的申报、认定,从地方税务机关重新认定之次月起调整纳税。

工伤保险政策宣传篇八

202月4日,上海市教委日前公布了《年本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招生入学工作的实施意见》。据获悉,2016年招生入学流程与基本相同,为了方便家长办理子女入学手续,市教委今年推出了多项便民服务。

一、义务教育阶段招生入学工作基本原则是什么?

2016年义务教育阶段招生工作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法规为依据,以促进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办好每一所学校为目标,坚持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免试就近入学”原则,按照招生入学工作公开、公平、公正程序,切实维护适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二、义务教育阶段公办中小学如何实施“免试就近入学”?

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在生源预测的基础上,公布各公办中小学校招生入学划片范围。由于受人口出生高峰等因素的影响,部分公办中小学校招生入学划片范围会有适当调整。

公办小学:根据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公布的招生范围与招生计划,免试就近招收年满6周岁的本市户籍适龄儿童,以及符合条件的非本市户籍适龄儿童。政府委托的以招收随迁子女为主的民办小学,免试招收统筹安排的符合条件的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就读。

公办初中:按照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公布的招生范围与招生计划,采取小学划片对口、居住地段对口或“电脑派位”等方式免试招收小学毕业生进入初中就读。公办寄宿制学校(上海市回民中学除外)限在本区县范围内招生。

三、“上海市义务教育入学报名系统”有哪些功能,家长在入学报名系统中得到哪些服务?

为准确掌握本市适龄儿童的人口信息,进一步做好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免试就近入学”工作,完善民办中小学校网上报名办法,2016年本市继续应用“上海市义务教育入学报名系统”(网址:)。“入学报名系统”于2016年4月5日向社会开放,为全市适龄儿童、少年的家长以及区县招生工作提供便利的服务。适龄儿童、少年的家长可通过入学报名系统,及时了解市教委公布的招生政策和招生政策问答;查阅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公布的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招生入学实施办法、学校划片招生的范围;查询子女入学相关信息以及民办中小学面谈、录取通知等。

四、适龄儿童如何进行小学入学信息登记?

2016年小学招生入学对象为:9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出生,年满6周岁的本市户籍适龄儿童和符合条件的非本市户籍适龄儿童。所有符合条件的适龄儿童均须进行小学入学信息登记。

2月25日前,家长须对适龄儿童入学的相关人口信息(适龄儿童姓名、性别、身份证号、户籍地址、居住地址,以及监护人居住证或临时居住证信息、就业失业登记信息等)进行比对确认,如与实际情况不符,应到公安或人保部门补办或更正信息。符合入学条件的非本市户籍适龄儿童所持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上的实际居住地址,应与父母所持居住证(或临时居住证)上的实际居住地址相一致。

4月9日-4月23日为小学入学信息登记日。

在园适龄儿童家长在幼儿园登记孩子入学信息,获取《上海市小学入学信息登记表》。本市户籍人户分离的适龄儿童在进行入学信息登记时,家长可选择在户籍地就读还是在居住地就读的意愿,事先请关注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公布的本市户籍人户分离的适龄儿童入学实施细则。

未入园适龄儿童家长携带相关证件,前往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登记点为孩子进行入学信息登记,获取《上海市小学入学信息登记表》。

完成入学信息登记后,家长可通过手机获取“上海基础教育”发出的短信:“xxx家长:您好!您孩子的入学信息登记已完成,您可登录查看招生政策及您孩子的相关入学通知。用户名为您孩子的身份证件号码;初始密码:xxxxxx。《上海市小学入学信息登记表》为您孩子入学报名的重要凭证,请妥善保管。【上海基础教育】”

4月23日为本市小学入学信息登记截止日,所登记的入学信息不再变动。

五、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如何统筹安排本市户籍人户分离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根据本市有关规定,2016年继续做好本市户籍人户分离的适龄儿童、少年居住地登记入学工作。具有本市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确有困难不能在户籍地入学的,凭街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出具的《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居住登记申请回执》,申请居住地登记入学(截止日为2016年4月23日)。

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根据登记入学人数、学校资源分布等情况在区域内统筹安排本市户籍人户分离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如登记入学的学生数少于学校招生计划数时,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安排学生进入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就读;如登记入学的学生数大于学校招生计划数时,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则按照“户籍地与居住地一致优先”原则,先安排户籍地与实际居住地一致的适龄儿童、少年,再统筹安排本市户籍人户分离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统筹时参照适龄儿童、少年实际居住时间、与同住监护人的关系等因素先后排序。3月31日前,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公布本市户籍人户分离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实施细则。

本市户籍的集体户口适龄儿童参照居住地登记入学办法就读。本市户籍居住廉租房的适龄儿童可凭户口簿及相关居住证明在廉租房所在地登记入学,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安排就近入学。

工伤保险政策宣传篇九

1、保护劳动者健康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2、参加工伤保险,保障农民工权益。

3、参加工伤保险,抵御工伤风险。

4、参加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享受工伤保险是职工的基本权利。

5、工伤保险保万家安康。

6、工伤保险——劳动者的劳动安全网。

7、工伤保险是广大职工的“职业安全网”。

8、工伤保险为职工支起劳动安全网。

9、工伤保险与您风雨同舟。

10、工伤保险——职工的安全之选。

11、工伤事故不幸,工伤保险有情。

12、关注职业病——用人单位的主体责任。

13、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维护劳动者健康权益。

14、贯彻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维护职工工伤保险权益。

15、贯彻新《工伤保险条例》,提高工伤待遇水平。

16、贯彻新《工伤保险条例》,推进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

17、贯彻新《工伤保险条例》,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

18、规范用工管理,促进劳动关系和谐。

19、积极推动高风险企业参加工伤保险。

20、积极推进工伤康复,创造伤残职工新生活。

21、加强工伤预防,促进安全生产。

22、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23、扩大工伤范围,简化认定程序,方便工伤职工。

24、劳动者是家庭的支柱,工伤保险助您抵御风险。

25、企业以劳动者为本,劳动者以健康为重。

26、全员参加工伤保险,切实保障劳动者权益。

27、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保障职工工伤权益。

28、预防职业病,从我做起。

工伤保险政策宣传篇十

为解决吉林省医保参保人员“看病难、看病贵、报销难”问题,自1月1日起,吉林省在全省范围内启动省内异地就医结算平台,目前,全省共确定了186家省内异地就医定点医疗机构,运行开通了118家。省内异地就医审批登记1.9万余人,发生总医疗费用达到2.4亿元。有效解决了参保人员异地就医时垫付医药费、往返报销跑腿的问题。

省内异地就医结算启动1年超1.9万人受益。

近年来,吉林省基本医疗保险初步建立了覆盖城乡的全民医保体系。截止到月底,吉林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数已达到1300多万人,基本实现了全覆盖。

随着社会经济迅速发展和城乡一体化的快速推进,人员流动日益加剧,省内跨统筹地区就医现象十分突出。

由于过去吉林省医疗保险实行属地化管理统筹层次低,就医地与参保地医保政策不同,使得吉林省参保人员负担较重,又加剧了参保人员“看病难、看病贵、报销难”的问题。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自年1月1日起,全省省内异地就医结算工作正式启动。

吉林省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费用结算部、吉林省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中心异地就医管理部刘宏亮主任说:“省内异地就医即时结算正式启动后,有效解决了参保人员异地就医时垫付医药费、往返报销跑腿的问题,尤其是对一些治疗费用高昂的大病患者而言,不用再为筹措昂贵的住院费发愁,也不再为看完病报销往返奔波而苦恼。”

目前,全省共确定了186家省内异地就医定点医疗机构,运行开通了118家。省内异地就医审批登记19466人次,发生总医疗费用2.4亿元。

今年将扩大定点结算的范围门诊慢性病将可异地就医即时结算。

目前,省内异地就医结算平台运行比较平稳。

刘宏亮说:“省、市、县三级异地就医即时结算系统实现互通、互联,省内参保人员异地就医结算时,在不改变现行医保政策、不转移医保关系、不降低待遇标准、不调整就医流程的条件下,可实现即时划卡结算,无需垫付医疗费用。”

今年,吉林省扩大了定点结算的范围。刘宏亮说:“我们将在原有开通门诊,住院即时结算的基础上,逐步开通门诊慢性病、门诊特殊疾病待遇。目前,吉林省各地参保待遇不一致,但我们结算平台要具备此项功能,争取参保人在a地的待遇都能在b地实现。”

此外,省异地就医即时结算平台的功能在今年将继续升级和完善。“原来办理即时结算的人员如发生急诊,发生异地报销业务有部分人还要回到参保地报销。”刘宏亮说,“目前,吉林省有5个地区升级结束,变更、报销业务可直接在就医地医保局办理。”

探索启动跨省异地就医即时结算工作。

目前,吉林省已经实现了省内异地就医即时结算,跨省就医结算正在探索中。

刘宏亮说:“吉林省已经和海南省实现跨省就医即时结算,长春市、省直医保和海南医保进行结算,与省内异地就医办理方法差不多,参保个人办理异地就医的手续,经办完以后吉林省把信息传到海南,海南医保会为吉林省参保人员垫付资金,吉林省会跟海南省医保进行费用清算。”

对于未来跨省就医结算,刘宏亮说:“去年年底,国家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的指导意见》,规划到,全国基本实现跨省异地就医结算,目前,吉林省正在等待国家统一部署。”

下一步,吉林省将进一步完善即时结算平台功能,扩大异地就医即时结算定点医疗机构范围,简化办理流程和手续,更好地为广大参保群众提供便捷高效的医保服务。

同时,吉林省将加快统筹层次提高步伐,完善医疗保险体系建设,探索启动跨省异地就医即时结算工作,全面推动吉林省医疗保险事业发展,让改革开放的成果更多地惠及民生。

工伤保险政策宣传篇十一

近日,市人社局印发了《成都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并从208月1日起施行。

一、起草背景和依据。

根据市人社局、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市财政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总工会《关于印发成都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成人社发〔〕5号,以下简称5号文件)授权规定,为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保障建筑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优化和完善经办管理,依据《关于成都市建筑业工作》依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人社部、住建部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伤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省人社厅、住建厅等四部门《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川人社办发〔〕49号)、《关于深入推进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川人社办发〔2016〕39号)、《四川省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转发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川社险办〔2015〕15号)、市人社局、市建委、市财政局、市安监局、市总工会《关于印发成都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成人社发〔2016〕5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在反复研讨和充分征求各区(市)县人社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部分建筑企业意见基础上,制定了《成都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并经市人社局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二、主要内容。

(一)关于参保范围。在5号文件规定的参保范围基础上,针对建筑业特点,《实施细则》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具体范围,以及机电工程、水利工程和其他道路、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的具体参保范围。

(二)关于参保登记、注销的条件和流程。一是《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了参保的具体方式,规定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在建设项目中标后,办理施工许可证之前,到建设项目所在地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手续,并按项目工程总造价的0.06%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费。建设项目所涉及工期及所需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均按自然月计算。二是明确办理参保登记手续需要提供的《中标通知书》等七类具体资料。三是进一步细化了施工总承包单位按规定实缴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的具体规定,以及项目施工变更延期需要办理《建筑施工项目工期变更参保证明》的相关流程。四是明确规定了建设项目经建设或规划行政部门证明在开工前取消或者项目开工后经建设或规划行政部门证明未按原工程施工合同继续施工的退费办理条件和流程,以及项目参保注销的条件和流程。

(三)关于动态实名制管理规定。一是明确了建筑企业在实名制动态管理中的职责。明确工程项目施工期内施工总承包单位应督促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建立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台账,对项目施工期内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二是为提高网上经办和参保登记实效,新增了网上实名制经办流程。《实施细则》明确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可在项目开工之日起30日内,通过网上经办报送建设项目动态实名制管理登记人员,在项目施工期内,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可通过网上经办报送当月人员增减变动名单。三是增加了建筑企业临时用工发生工伤事故的特殊情况办理,为进一步分散用人单位负担提供了政策支撑。《实施细则》明确规定在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有效期内,因情况紧急临时增加且未及时实名参保的符合规定的建筑业职工在参保施工现场发生事故伤害,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应在发生事故伤害48小时内(节假日顺延),可到建设项目参保登记的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补办人员参保手续。四是新增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参保登记中为建筑企业提供参保的服务事项。《实施细则》明确规定各区(市)县建设项目参保经办机构应为参保人员及时办理社会保障卡,确保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参保人员办理工伤保险业务信息化。

(四)关于工伤认定事项。一是进一步强调了《工伤保险条例》及国家、省、市工伤认定程序规定。二是建立认定绿色通道,明确对于工地内发生、事实清楚、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案件,应实行“快立快结”,一般应当在1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五)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相关事项。《实施细则》就工伤职工如何办理劳动能力鉴定事宜明确属地化管理原则,建筑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可以到作出工伤认定的区(市)县人社部门提交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六)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相关事项。一是规定在工伤保险参保有效期内,建筑业实名参保的人员发生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部、省、市相关规定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二是进一步明确了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中涉及职工本人工资的,按照职工工伤发生时成都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核定。这将较大幅度提高工伤职工待遇水平。三是进一步细化了1-4级伤残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有关养老待遇和工伤保险待遇的衔接。四是规定了施工人员在保险生效时间前和保险终止时间后,停工期间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工程或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致使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发生工伤事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七)关于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规定了各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的建设项目工伤保险费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按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办法核算和管理,接受审计和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八)关于新老政策衔接的相关事项。一是明确规定该细则实施前,已按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市建委《关于印发成都市建筑施工企业非本市户籍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成人社发〔2014〕44号)参加了社会保险的建设项目,在保险有效期内,继续按原办法的规定执行。二是明确了《实施细则》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工伤保险政策宣传篇十二

建筑项目开工10日内应办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及康复待遇等4部分;材料完整事实清楚,15个工作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5月27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负责人,深入省城北中环附近工地,进行“推进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主题宣传活动。

1、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费。

“山西省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要按用人单位方式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方式参保的建筑工程项目,包括改、扩建项目,这些项目使用的职工特别是农民工,要以建筑工程项目为单位参保。”现场宣传的人社部门工作人员介绍,已按用人单位方式参保的项目管理人员,不再重复参保。

建筑施工企业以建筑工程项目为单位参保的,其工伤保险覆盖建筑工程项目使用的所有具有劳动关系的施工人员,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农民工。建筑施工企业按用人单位方式参保的,以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国家规定的建筑业的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以建筑工程项目为单位参保的新开工建筑工程项目,以项目总造价(工程项目合同价及追加合同价款)的10%―20%为基数,按国家规定的建筑业基准费率,缴纳建筑工程项目工伤保险费。建筑施工企业以建筑工程项目为单位参保的,其工伤保险期限自项目开工之日起,至项目合同截止之日止。

建筑工程项目总承包单位,应按规定对建筑工程项目施工期内全部职工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并自项目开工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参保人员名单,工伤保险关系自项目开工之日起生效。

需要注意的是,工伤保险缴费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个人不承担。

2、工伤保险待遇包括4部分。

我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自收到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其享受待遇资格的确认工作,按规定支付保险待遇。

对于按月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1―4级工伤职工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不受建筑工程项目工伤保险期限的限制,其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长期支付。5―10级工伤职工在建筑工程项目工伤保险期限内,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工伤保险待遇到底包括哪些内容?太原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有关负责人介绍,包括4部分:工伤医疗及康复待遇,包括工伤治疗以及相关补助待遇,工伤康复待遇,辅助器具的安装配置待遇等;停工留薪待遇,职工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残待遇,根据工伤发生后劳动能力鉴定确定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障碍程度等级不同,工伤职工可享受相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生活护理费等;工亡待遇,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3、工伤正常情况15个工作日内可认定。

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单位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为职业病的,如何进行工伤认定?

太原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有关负责人介绍,首先要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工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果单位不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当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工伤认定时,要备齐材料: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如果材料齐全,人社部门会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省人社厅有关负责人介绍,省各级人社部门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简化相关程序。对材料完整、事实清楚,不需要调查核实的工伤认定申请,自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决定;对需要调查核实的,应自受理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决定。对劳动关系不明确的,按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招工登记表、考勤记录及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予以认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就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应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工伤职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鉴定机构一般应在受理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结论。

工伤保险政策宣传篇十三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的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应当进行工伤认定,属于工伤认定的受理范围。

2、从业人员符合哪些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3、从业人员符合哪些情形可视同工伤?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从业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4、哪些情形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从业人员虽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5、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限是如何规定的?

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工商注册地,下同)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6、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哪些材料?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四)根据不同伤害情形,另需分别提供:

(6)委托他人申请的,应当同时提交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7)其他特殊情况需提交的证明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从业人员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7、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是否需要调查核实?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8、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多少天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其中对受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作出认定决定后,在1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从业人员所在的单位,同时告知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程序。

9、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哪个部门制定?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家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卫生部、劳动保障部108号文修订的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为10大类115种。

工伤保险政策宣传篇十四

6月20日,为深入宣传《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推进建筑业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根据人社部、山东省人社厅关于开展20xx年工伤保险集中宣传活动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市人社局联合德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到德建集团堤岭片区棚户区改造施工现场开展建筑企业参保集中宣传日活动。

市人社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桑青参加活动,并与项目负责人开展座谈,共同观看“漫话《工伤保险条例》动漫宣传片”,详细了解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情况,并与两区人社局工作人员为建筑施工人员、企业员工、用人单位发放《工伤保险条例》新视听普法读本,建筑业职工工伤保险手册以及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宣传资料,耐心细致进行现场咨询和政策解答。

此次全市工伤保险集中宣传日活动,共设立宣传咨询台11个,悬挂宣传条幅30条,制作展板35块,发放宣传材料3000多份,现场接受咨询1000余人次。通过此次宣传活动,进一步宣传普及了工伤保险政策法规,增强了用人单位参保的自觉性,提高了建筑业职工自身的维权和参保意识,为全面推动工伤保险扩面,取得了显著宣传效果和社会效应。

工伤保险政策宣传篇十五

第一条(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征缴管理)。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公示与救治)。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从业人员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人员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管理部门)。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工伤保险工作的统一管理。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工伤保险经办事务。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统称“医保经办机构”)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工伤保险经办事务。

第六条(监督)。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七条(基金来源和储备金)。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本市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财政垫付。储备金的提取比例和使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缴费原则)。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第九条(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按照本单位缴纳城镇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确定。

第十条(费率)。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实行基础费率,基础费率统一为缴费基数的0.5%。

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在基础费率的基础上,按照规定实行浮动费率。

浮动费率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事故发生率等情况确定。浮动费率分为五档,每档幅度为缴费基数的0.5%,向上浮动后的最高费率(基础费率加浮动费率)不超过缴费基数的3%,向下逐档浮动后的最低费率不低于基础费率。浮动费率每年核定一次。

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支付范围)。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基金管理和监督)。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存入本市市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经办机构经费)。

社保经办机构、医保经办机构开展工伤保险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核定,纳入预算管理。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认定工伤范围)。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视同工伤范围)。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从业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工伤排除)。

从业人员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认定申请)。

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工伤认定申请材料)。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从业人员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在本办法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所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工伤认定申请人应当在30日内,按照要求补正材料,逾期不补正但未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可以重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九条(受理)。

工伤认定申请人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出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

第二十条(调查核实和举证责任)。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根据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不同情形,提交相关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或者法律文书。

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认定程序)。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和该从业人员所在单位。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工伤认定时限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工伤认定时限中止、恢复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工伤认定决定载明事项)。

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者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四)认定结论;。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六)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

工伤认定决定应当加盖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二十三条(告知义务)。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向申请工伤认定的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和该从业人员所在单位送达工伤认定决定时,应当书面告知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程序。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四条(劳动能力鉴定)。

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鉴定机构)。

市和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由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以及工会组织、社保经办机构代表、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市和区、县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受市鉴定委员会的委托,负责职业病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及工伤人员的再次鉴定等具体事务。

区、县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

鉴定委员会依法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六条(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材料)。

工伤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可以由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向区、县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职业病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向市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

(三)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工伤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鉴定程序)。

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并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时限可以延长30日。鉴定委员会应当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并书面告知办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手续,提供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再次鉴定)。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市鉴定委员会对职业病人员申请再次鉴定的,应当另行组织专家组,进行再次鉴定。

市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再次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九条(复查鉴定)。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或者社保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

第三十条(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

鉴定委员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鉴定费用)。

工伤人员的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提出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申请的,再次鉴定结论维持原鉴定结论,或者复查鉴定结论没有变化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申请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承担;再次鉴定结论或者复查鉴定结论有变化,以及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定期复查鉴定的,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第三十二条(就医原则)。

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人员治疗工伤应当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或者职业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伤情稳定后,应当及时转往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确需转往外省市治疗的,由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保经办机构同意。

工伤人员需要进行工伤康复的,应当选择与市医保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

第三十三条(工伤医疗和康复费用的支付)。

治疗工伤所需医疗费用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本市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本市有关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用药范围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等规定执行。

工伤人员到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国家和本市工伤康复服务项目、工伤康复诊疗规范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人员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工伤人员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所需医疗费用不列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三十四条(工伤医疗和康复费用的结算)。

工伤人员发生的工伤医疗和康复费用,经市或者区、县医保经办机构审核,由社保经办机构与本市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工伤康复机构结算。

工伤人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急救或者按照本办法规定到外省市治疗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由其个人先行支付后,按照规定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报销,经市或者区、县医保经办机构审核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五条(住院伙食费补助、交通食宿费标准)。

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保经办机构同意,工伤人员到外省市就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食宿费,交通费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交通工具乘坐费用实报实销。

住院伙食补助费、食宿费标准的确定及其适时调整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辅助器具配置)。

工伤人员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应当选择到与社保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符合国家和本市辅助器具安装配置项目和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并由社保经办机构与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结算。

第三十七条(停工留薪期待遇)。

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具体期限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伤病情诊断意见确定。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人员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人员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八条(生活护理待遇)。

工伤人员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九条(致残一至四级待遇)。

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伤残的,为27个月的工伤人员本人工资;二级伤残的,为25个月;三级伤残的,为23个月;四级伤残的,为21个月。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一级伤残的,为工伤人员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的,为85%;三级伤残的,为80%;四级伤残的,为75%。

(三)工伤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工伤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又不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支付伤残津贴。

(四)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工伤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工伤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但不符合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条件的,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符合条件后,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致残五至六级待遇)。

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级伤残的,为18个月的工伤人员本人工资;六级伤残的,为16个月。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的,为工伤人员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的,为60%。并由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继续按照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该工伤人员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伤残的,分别为18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的,分别为15个月。

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减少1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因工伤人员退休或者死亡使劳动关系终止的,不享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一条(致残七至十级待遇)。

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的,为13个月的工伤人员本人工资;八级伤残的,为11个月;九级伤残的,为9个月;十级伤残的,为7个月。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的,分别为12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的,分别为9个月;九级伤残的,分别为6个月;十级伤残的,分别为3个月。

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减少1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因工伤人员退休或者死亡使劳动关系终止的,不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二条(工伤复发)。

工伤人员工伤复发,经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不再享受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三条(因工死亡待遇)。

从业人员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时6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从业人员生前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其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其中,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人员生前本人工资。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致残一级至四级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待遇调整)。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标准,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根据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五条(与其他赔偿关系)。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由第三人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社保经办机构有权按照规定向第三人追偿。

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在获得第三人赔偿后,应当予以相应偿还。

第四十六条(因工外出发生事故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人员的待遇)。

从业人员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标准,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从业人员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待遇停止)。

工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第四十八条(保险责任确定)。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从业人员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从业人员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劳务派遣单位的从业人员在劳务派遣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由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承担,具体认定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制定。工伤保险浮动费率责任由用工单位承担。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九条(境外赔偿)。

从业人员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十条(办理享受待遇的手续)。

从业人员因工伤亡的,由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并提供下列相应材料:

(二)工伤医疗费用支付凭证;。

(三)工伤人员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待遇享受人的身份证明及与因工死亡人员的供养关系证明;。

(五)下落不明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相关材料。

社保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定其待遇标准并按时足额支付;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六章特别规定。

第五十一条(非全日制从业人员的规定)。

招用非全日制从业人员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缴费基数和费率,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

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执行,享受下列工伤保险待遇:

(一)按照本办法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四)致残五级至十级的,由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五十二条(协保人员的工伤待遇)。

用人单位使用经就业登记的协保人员的,协保人员的工资收入不计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基数。

协保人员发生工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社保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核定用人单位下一年度的浮动费率。

第五十三条(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从业人员的规定)。

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参照本办法规定的缴费基数和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后,其按照规定在市或者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进行登记的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可以享受本办法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十四条(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的特别规定)。

因工致残一级至四级的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待遇项目标准和支付方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选择按一次性领取的方式享受。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人员在首次申领待遇时向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并以协议方式确认。一经确认,不再变更,其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

因工致残一级至四级的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选择按一次性领取的方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其工伤复发医疗费以及经鉴定委员会鉴定可以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经确认配置辅助器具费等,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支付标准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另行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五条(有关待遇计发的特别规定)。

按照本办法规定计发的一级至十级工伤人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低于3896元乘以与伤残等级相应的下列月份数之积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足:一级伤残的,为24个月;二级伤残的,为22个月;三级伤残的,为20个月;四级伤残的,为18个月;五级伤残的,为16个月;六级伤残的,为14个月;七级伤残的,为12个月;八级伤残的,为10个月;九级伤残的,为8个月;十级伤残的,为6个月。

按照本办法规定计发的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当年度伤残津贴和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低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公布的上述两项工伤保险待遇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计发。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相关机构的法律责任)。

工伤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市医保经办机构、社保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市医保经办机构、社保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责令改正,工伤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五十八条(应参保未参保或者未按规定缴费的规定)。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保经办机构依法追偿。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五十九条(争议处理)。

工伤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保险待遇方面争议,适用劳动人事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条(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单位和个人对市或者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或者社保经办机构、医保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人工资的定义)。

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本市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本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六十二条(关于适用范围的特别规定)。

国家对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伤保险另行作出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调整。

第六十三条(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6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并根据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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