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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精选西安汽车维修公司简介范文通用(优秀1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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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精选西安汽车维修公司简介范文通用(优秀1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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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西安汽车维修公司简介范文通用篇一

第一条为了加强气象行业管理,促进气象行业协调发展,优化资源配置,实现资源共享,提高气象行业的总体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气象行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象行业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制定气象行业规划和政策,完善气象行业法规和标准,强化气象行业监督,加强气象行业协调、指导和服务,合理配置国家对气象行业的投入。

第五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气象行业的业务和科技合作与交流、气象科普宣传、气象科技成果推广等活动,提高气象工作水平。

第六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顾当前与长远需要的原则编制气象事业发展规划。

全国气象事业发展规划,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气象事业发展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全国气象事业发展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气象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气象事业发展规划,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应当按照项目相应的审批权限,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

第八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新建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审批权限,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后方可建立。建设时,必须遵守气象台站的建设标准和规范。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新建气象台站,应当按照气象台站建设的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经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后,报本部门有审批权的机构审批。

为教学和科学研究等开展的临时气象观测,应当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临时观测的期限为两年。超过两年的,应当按照关于新建气象台站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十二条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其他气象台站的规定执行。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迁移本部门或者本系统气象台站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十二条有关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规定执行。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撤销纳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区站号管理的气象台站,应当经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建设的气象台站情况,应当定期进行备案统计。

第十一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象标准化工作的归口管理,统一组织制定、修订气象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范和规程。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制定、修订气象地方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十二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气象标准、规范和规程的实施,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气象标准、规范和规程。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信息网络系统建设,建立气象信息共享、共用平台,实现气象信息资源共享。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汇交气象资料的接收、保存、应用和监管工作。

第十四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进行气象探测并向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象探测资料。未经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不得中止气象探测。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及其他从事气象探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

第十五条参加汇交、共享的.气象探测资料,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审核。

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

第十六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可以发布供本系统使用的专项气象预报。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预报业务和服务工作的指导,提高其业务水平和服务能力。

第十七条气象台站应当使用标有质量标识,并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颁发使用许可证的气象观测仪器和专用技术装备。

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不得在气象业务中使用。

第十八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事业发展需要,提出气象行业专业技术人员定期培训要求,制定业务技术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外国组织、个人和境外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的其他海域单独或者合作从事气象活动,应当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

第二十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对气象台站执行气象标准、规范、规程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规定的,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未经审查同意进行建设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依法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

(一)未经审查同意,迁建、撤销气象台站的;。

(二)未遵守国家制定的气象标准、规范、规程的。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未作规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气象活动的国际条约与本规定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3月1日起施行。

精选西安汽车维修公司简介范文通用篇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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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西安汽车维修公司简介范文通用篇五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医药管理的决定》、《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工业企业全面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加强医药行业质量管理,进一步提高产品质量,确保人民用药安全、有效,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及所属各专业公司和医药行业的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切实加强对质量工作的领导,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实施《医药生产企业推行全面质量管理的基本要求》、《药品生产管理规范》、《医药商品质量管理规范》、《中药饮片质量管理办法》、《中药工业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办法》,以适应医药行业现代化的要求。

第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及其所属各专业公司和医药行业的生产、经营企业,必须按本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章质量管理、监督、检验机构。

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必须设质量管理处,所属各专业公司必须设质量管理科。

第五条各医药生产企业必须设质量监督科(股)(简称“质监科(股)”),直接受厂长领导。制药企业设中心化验室,受质监科领导。

第六条各医药经营企业的一、二级站必须设质量管理科,下设化验室。各县医药公司(包括三级批发站)必须设质量管理股(组)或专职质量管理员。直接受经理领导。

第七条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其专职质量管理、监督、检验人员总数不少于职工总数的4%,质管(或质监)部门的负责人,应是敢于坚持原则,作风正派,有工作能力的大专毕业生,并具三年以上医药生产、经营管理经验或中专毕业和相当学历,具有五年以上医药生产、经营管理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其任免和调动应征得上一级医药主管部门同意。

第八条凡无质量监督机构和检测手段的经营企业,不得直接由药厂进货。

中药经营企业必须有从事中药工作实践经验的人员负责中药材质量鉴别、验收工作。

第三章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开办与品种管理。

第九条新建药品生产企业,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审查同意方可筹建,建成后按《药品管理法》的要求组织审查验收,合格者发给《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企业凭此《合格证》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第十条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必须由所在地的医药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方可筹建,建成后根据《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要求进行检查验收,合格者,发给《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经营企业凭此《合格证》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新投产已有国家标准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的药品,在投产前必须由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检查符合要求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方可向行政部门办理批准文号的手续。

第十二条《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格式由国家医药管理局统一规定,由国家医药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签发。

第四章标准化及计量。

第十三条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法定标准组织医药产品的生产、检验、收购和销售。

中药材已有部颁《药材商品规格标准》的按部颁标准检验收购,其他品种,各地区应制订地方标准,按地方标准检验收购。

第十四条为了保证药品质量在有效期、负责期内符合法定标准,药品生产企业均须制订、实施高于法定标准的企业内控标准。

第十五条医药生产企业必须制订原辅材料、中间体、半成品有工艺用水的质量标准。

经营企业要建立定期(季、年)仓库清查制度。

第十六条医疗器械标准化工作应按《医疗器械标准化工作实施办法》进行,并由国家医药管理局统一管理。医疗器械国家标准和专业标准分别由国家标准局和国家医药管理局颁布执行。

第十七条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组织制订药品、医疗器械包装材料、制药机械、储存运输的国家标准和专业标准。国家标准和专业标准分别由国家标准局和国家医药管理局颁布执行。

第十八条药品生产工艺路线的重大改变,要按规定进行鉴定和审批,并应根据改变的情况修订或补充质量标准或检验方法,其产品质量不得低于原生产工艺路线的标准水平。

第十九条按照《计量法》的要求,各医药生产企业必须按需要设置计量管理机构,配备专职计量管理人员,建立计量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计量仪器、设备,并定期进行校验和维修。

第二十条医药生产企业按《工业企业计量工作定级升级办法(试行)》的规定应取得《三级计量合格证书》。获国优产品、国家医药管理局质量管理奖企业,必须取得《二级计量合格证书》。

第五章质量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制订和严格执行各项质量管理制度,以确保医药产品的质量。

第二十二条产品质量档案制。医药产品都应建立产品质量档案。内容包括:规定使用原辅材料、包装物料、零部件等的质量标准,工艺技术路线(处方),质量标准的变革,检验方法的改进,质量指标完成情况,与国内外先进水平的差距,留样观察数据,返工退货情况,重大质量事故及用户反映意见等。

经营企业商品质量档案内容包括:所购(调)入商品的质量标准、购进商品检验记录、质量变动情况、有质量问题商品处理情况、用户查询意见等。

第二十三条质量分析制。医药生产企业必须坚持厂级、车间、班组的定期三级质量分析会议制。分别由厂长、车间主任、班组长主持,分析质量情况,研究制订、改进和提高质量的措施。

医药经营企业应建立定期质量分析制,由经理主持,分析质量情况,提出改进和加强质量管理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留样观察制。药品生产企业要认真开展留样观察工作,专人负责,定期复检、观察,做好记录,建立留样档案。通过留样观察对产品质量稳定性进行考察。

第二十五条商品保管养护制。医药经营企业对商品应按规定条件进行储存,观察其质量变化情况,作好记录。要贯彻“先进先出”、“近效期先出”的规定。要严把“入库验收关、在库养护关、出库验发关”。

第二十六条质量统计报告制。医药生产企业要认真按国家统计局制订的统计报表的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各专业公司报送,同时报当地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各有关专业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报国家医药管理局质量标准司。内容应有文字说明和原因分析。每期报表要保持内容的连续性,质量统计的依据应按统一规定执行,不得任意更改。

第二十七条质量事故报告制。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发生质量事故时,应认真从速处理,并及时逐级上报主管部门。质量事故分一般事故和重大事故两类。重大质量事故范围:

(1)因发生质量问题造成成品整批报废者;。

(2)医药产品在负责期或保修期内由于质量问题造成整批退货者;。

(6)出口医药产品,因质量问题退货、索赔或造成事故影响较坏者。

凡属上述之一者,均作重大质量事故。

发生因质量问题造成人身死亡或性质恶劣、影响很坏的重大质量事故,企业应在24小时内报告当地医药管理局(总公司)、专业公司的同时上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及有关专业公司。其余重大质量事故也应三天内由企业向局及专业公司汇报,查清原因后,再作书面汇报,一般不超过15天。一般事故随质量月报上报。

凡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不报者,要追查企业质监部门及厂长(经理)责任。并作隐瞒质量事故论,视其情节,给予批评、通报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八条用户访问制。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应树立“一切为了用户”的服务思想,做好销售后技术服务工作,定期进行用户访问调查了解医药产品出厂后的质量反映、存在问题和研究改进措施,医疗器械要实行“三包”。对人民来信反映的医药商品质量问题,应认真核实,及时妥善处理。

第六章质量责任制。

第二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质量管理处的职责:

(1)负责贯彻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计量方面的法规、规定和方针政策,组织开展全面质量管理工作,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及组织实施。

(3)组织开展标准化、计量、创优评比和质量管理小组活动工作;。

(6)负责组织重大质量事故调查、分析,提出处理意见及防范措施;。

(7)负责有关质量方面的人民来信、来访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处理不合格产品;。

(9)指导监测站、企业质管、质监部门的工作。组织质量监测工作;。

(11)负责组织召开医药行业质量管理工作会议。

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所属各专业公司质量管理科的职责可参照上述条款制定。

第三十条医药生产、经营企业的厂长、经理要把质量管理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对产品质量负全面责任。要经常听取质量部门和广大职工及用户对产品质量的意见,主持召开企业质量会议,了解和研究质量问题,处理重大质量事故,以及决定奖励质量先进集体和个人。厂长、经理对不合格产品无权批准出厂或销售。

第三十一条质量管理、质监科(股)的负责人对产品质量负主要责任。具体研究制定质量创优升级规划。协助技术部门研究制订质量措施,原材料、辅料、重要中间体等的质量标准。监督企业各部门和全体职工严格执行产品质量标准和各项质量管理制度。负责质量管理、检验的日常工作,指导车间化验室工作。严格把好产品出厂、销售质量关,会同搞好质量、质检人员培训,接受上级质量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并有权越级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反映质量情况。

第三十二条医药生产、经营部门都应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开展质量自查,主要查思想、查管理、查产品质量、查生产经营条件、查服务态度。经常掌握并研究质量状况,对查出的质量问题应及时严肃处理。

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切实做到:

(1)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和销售;。

(2)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不准投料、组装;。

(3)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经批准的出口产品除外);。

(4)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未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

(5)不准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伪造商标、假冒名牌;。

(6)不准经销过期失效产品;。

(7)药物制剂必须按工艺规程及处方生产,不得低限投料生产;。

(8)没有经过鉴定、没有完整技术资料的医疗器械产品不准生产。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企业,其性质恶劣,情节严重,造成极坏影响的,要追究其领导人的责任,直至法律制裁。

第七章质量监测站。

第三十三条为了保证医药产品质量的不断提高,根据国家关于加强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要求,决定建立国家级医疗器械质量监测中心,负责对医疗器械产品质量的抽查、检测工作。医疗器械生产和经营(包括维修和使用)单位,必须接受医疗器械质量监测中心对其产品(维修品)的检测、评价、认证和仲裁。

国家医药管理局设立药品质量监测中心,负责对本行业药品生产企业的产品进行质量检测、评比、仲裁。

第三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根据需要和可能,亦可设立地方医药产品质量监测站。

第八章质量考核。

第三十五条医药产品都要进行质量考核。考核指标,每年制订一次,企业管的产品由企业制订,经主管厂长审批下达。省、直辖市、自治区主管的产品由企业制订,报请主管领导部门批准下达。质量考核指标在经济责任制中要实行“质量否决权”。

第三十六条质量考核指标的内容,为“优质产品产值率”、“质量稳定提高率”、“优级品率”和“一次合格率”。

第九章医药产品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为加强医药产品质量管理,保证产品质量使用安全有效,对医药产品中的重要产品,核发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凡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医药产品,不论其生产企业隶属关系和经济性质,都要向医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审核发证。

第三十九条凡实行《生产许可证》的医药产品,任何医药生产企业必须取得产品生产许可证才具有生产该产品的资格。否则企业不得生产该产品,各级经济管理部门,不得安排计划,不得供应原材料、动力和提供生产资金,经营部门不得经销。

第四十条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要有许可证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

第十章教育培训。

第四十一条各级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和专业公司都要负责制订质量管理培训计划、举办各种类型质量管理、质量检测学习班,不断提高质量管理、检测人员的素质。

有关提高产品质量方面的技术业务考核。考核成绩记入档案,作为提职晋级的依据之一。

第四十三条医药企业的检验人员,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负责组织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检验工作。

第十一章奖惩。

第四十四条对质量考核良好,主要产品质量指标达到国内外先进水平,二年以上或连续多年未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企业,应给予荣誉和物质奖励,对完不成质量指标或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企业,要给予批评,通报批评,经济制裁,直至追究企业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由于企业管理混乱、产品质量长期下降,用户反映大,应限期改进,必要时令其停产整顿,直至撤销《药品生产企业(或经营企业)合格证》。

第四十六条对一贯重视质量,为提高产品质量或防止质量事故作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应根据贡献大小,给予表扬和物质奖励,并作为评选先进人物和晋级的依据之一。反之,应根据情节轻重,经济损失大小,给予批评、经济制裁,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要保证质量监督部门行使职权,对拒不采纳质管、质检部门关于保证医药产品质量的正确意见,造成质量事故,或对坚持原则的质管、质检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或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的,都应严肃处理,追究责任。

气象部门退休干部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退休干部的管理和服务工作,根据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气象部门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退休干部工作是党的干部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退休干部管理服务工作,对于保障气象队伍稳定、保证干部退休制度顺利执行、推进领导班子及干部队伍的新老交替和本部门的双文明建设,具有深远的意义。

第三条对退休干部实行以所在原工作单位(以下简称原单位)管理为主的原则。在退休干部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应该充分发挥原单位和老干部工作机构两个积极性。

第四条干部退休后,一般由原单位就地安置。

第二章政治上关心退休干部。

第五条原单位可以根据情况,组织退休干部听有关报告;参加有关政治活动和阅读有关文件;组织退休干部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了解国内外形势和党的任务,做到在政治上、思想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一致。

第六条原单位领导应当与退休干部建立联系制度,适时召开本单位退休干部座谈会或者代表会,通报有关情况,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原单位退休党员干部较多的,可以建立退休干部党支部,并结合自身的特点开展党的活动;退休党员干部较少的,不建立退休干部党支部,其退休党员干部可以参加原单位党组织活动。退休干部可以参加优秀党员、先进模范人物的评选活动。

第八条重大节日期间,原单位领导应当采取多种方式慰问、探望退休老同志。

第九条原单位可以根据条件,安排好退休干部的活动场所;适当就近组织有益于退休干部身心健康的参观学习活动。

第三章生活上关心退休干部。

第十条退休干部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费、生活补贴。洗理费、书报费、交通补助费和其它福利等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单位资金来源的实际情况予以考虑。退休干部生活确有困难的,可以享受补助。

第十一条退休干部医疗费用在制度规定范围内给予报销。对确需转地就医的,按照规定办理转诊手续。退休干部因病生活长期完全不能自理的,经医院证明,组织批准,可以发给适当数额的护理补助费。退休干部的体检,随在职干部一起进行。

第十二条退休干部的住房标准,按照《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城镇住宅标准的规定》的有关条款,并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执行。

第十三条退休干部逝世后,其丧事处理、丧葬费、抚恤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等,均与同级在职干部去世一样对待。

第四章退休干部的安置。

第十四条干部退休后应当坚持就地安置为主的原则。对在边远艰苦台站工作的干部,退休时一般可以在原工作所在省、自治区内交通条件较好的城镇安置,条件允许的也可以在其省会、自治区首府安置。

退休干部要求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置的,应当从严掌握。对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确需回内地安置的,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优先考虑在边远艰苦台站工作的退休干部。

第十五条退休干部易地安置的建房及其它各项费用,由原单位负责。原单位解决确有困难的,由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统一考虑。

第十六条退休干部要求到北京、天津、上海市安置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由其子女、亲属商有关部门,按照投靠子女、亲属办理。

第十七条退休干部易地安置中的各项具体事宜,由退休干部的原单位与接收地区的有关部门协商办理。

第五章继续发挥退休干部的作用。

第十八条退休干部发挥作用应当坚持自愿的原则。注意发挥他们的政治优势和业务专长,可以兴办经济实体和从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允许的其它经济活动;提倡关心下一代和参与社会综合治理活动,并提倡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

x第十九条退休干部发挥作用应该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原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从实际出发,积极创造条件,发挥退休干部的作用。对发挥作用成绩显著者,应当给予表彰和鼓励。

第六章经费管理。

第二十条退休干部的公用活动经费,原单位可以根据《国家气象局党组关于进一步加强老干部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确定的标准执行,也可以参照当地规定的标准执行。原单位有条件的,可以根据财力情况适当增加。

第二十一条退休干部的有关经费在原单位财务部门统一核算、管理和监督下,由主管退休干部工作的部门掌握使用。公用活动经费主要用于集体活动、公用项目的开支,不得挪用或者发给个人,节余部分可以跨年度使用。

第七章加强退休干部工作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各级领导应当重视退休干部工作,切实加强对退休干部工作的领导,并将其列入各级领导的议事日程;了解和掌握退休干部工作情况,在可能的条件下多为退休同志排忧解难。

第二十三条加强气象部门老干部工作的信息交流,重视退休干部工作经验总结与推广,宣传老有所为的先进典型事迹,以推动退休干部工作不断深入开展。

第二十四条根据中组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老干部工作的通知》和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加强干部退休工作的意见》的规定,建立健全老干部工作机构,选调党性强、有奉献精神、有办事能力的同志充实老干部工作队伍。

第二十五条退休干部工作是一项综合性工作,它涉及多部门、多层次、多渠道,不仅原单位和老干部工作机构应当密切配合,而且需要人事、计财、行政后勤等部门的积极支持,共同把退休干部工作做好。

第二十六条加强老干部工作部门的自身建设。要求从事老干部工作的同志应当具有坚定的社会主义信念,经得起改革开放的考验,具有不为名、不为利、全心全意为老同志服务的思想品德;应当作风正派、为政清廉、工作勤奋;应当熟悉党和政府的老干部政策,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应当善于与有关部门联系和协调,取得多方面的支持与重视,使老干部工作不断开拓前进。

精选西安汽车维修公司简介范文通用篇六

二、第四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

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二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二类维修经营业务。”

三、第五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开业,必须具备与其经营范围、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条件:

(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

(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四、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开业技术条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者,发给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五、第十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必须保证维修质量,建立健全维修质量检验制度。车辆维修,应按规定签订维修合同。凡进行整车修理、总成修理和二级维护的车辆修竣出厂时,应向用户提供维修技术档案、出厂合格证等技术文件。”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承接的维修车辆竣工出厂后,要有一定的保修期或保修里程,在保修期或保修里程内,因维修质量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承修者负责:

(三)其他机动车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保修期为60日或保修里程6000公里;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保修期为7日或保修里程700公里。”

七、第十三条修改为:“不得承修报废车辆。因肇事而损坏的车辆,应当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定的、具有相应维修资格的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维修经营者应对驾驶员姓名、驾驶执照号码、车属单位、车号、维修部位等作出详细记录,连同车辆肇事证明材料一并存档备查。”

八、第十四条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机动车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当维修经营者与送修户发生维修质量纠纷时,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技术分析和鉴定,进行调解。技术分析所需费用由责任一方负担。”

九、第十五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工时单价标准计算维修作业工时及收取维修费用。应将工时费、材料费等分项计算,不得随意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十、第十八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五)不使用统一税票或涂改、转借、倒卖统一结算票据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认真执行本办法,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十三、原文中的“汽车”修改为“机动车”

十五、原文中的“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

本决定自4月20日起施行。

精选西安汽车维修公司简介范文通用篇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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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西安汽车维修公司简介范文通用篇八

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特种行业,是指其经营业务的内容和性质特殊,容易被违法人员利用,需要采取特定治安管理措施的行业。包括:

(一)旅馆业;。

(二)典当业;。

(三)公章刻制业;。

(四)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

(五)开锁业;。

(六)旧手机交易业;。

(七)寄卖业;。

(八)金银首饰加工、置换、回收业;。

(九)旧机动车交易业、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特种行业协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指导和督促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依法履行治安防范义务。

第六条对在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设立与变更管理。

第七条从事特种行业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治安管理条件:

(一)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的经营设施;。

(二)负责治安防范的专职、兼职人员;。

(三)健全的治安防范措施;。

(四)根据国家规定配置的身份证件识别、治安信息采集传输设备。

第八条从事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特种行业经营活动的,其经营场所的出入口、营业厅、主要通道、保管库房、停车场,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第九条从事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固定经营场所证明材料;。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含库房)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特种行业许可证申领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核查。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20日内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其中,旅馆业的特种行业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颁发;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的特种行业许可证,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报,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颁发。

第十一条经营特种行业的申请人,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应当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从事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特种行业者改建、扩建经营场所,变更名称、内部结构布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变更手续;设立分支机构、迁移经营场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三条从事本办法第二条第(四)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其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含库房)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前款规定的特种行业变更名称、经营场所、内部结构布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在15日内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从事开锁业经营活动,经过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所在地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其单位名称。

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从事特种行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是治安防范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承包、受聘实际负责特种行业经营的人员是该单位的共同治安责任人。

第十六条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经营公安机关查缉的物品以及有赃物嫌疑或者来源不明的物品;。

(二)发现违法人员或者形迹可疑人员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特种行业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法律、法规、治安防范知识的免费培训,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监督检查和治安防范指导,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执法工作。

第十八条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建立本单位从业人员名簿。查验登记从业人员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身份信息,留存从业人员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复印件备查。

第十九条特种行业经营者按照规定安装的视频监控设备应当保持正常运行。设备损坏或者检修时,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典当业的视频监控资料应当留存60天,其他特种行业的视频监控资料应当留存30天。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删改、传播或者非法使用视频监控资料,不得非法透露有关的个人信息。

第二十一条从事特种行业经营活动,服务对象为个人的,应当查验其身份证件,登记其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服务时间等信息。

从事特种行业经营活动,服务对象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并留存该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登记单位名称、地址和服务时间等信息,并按照本条前款规定查验、登记经办人的身份信息。

第二十二条从事特种行业经营活动,拟改变经营物品原貌的,应当在经营物品改变原貌前拍照并留存其照片。登记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并按照下列规定登记留存相关信息:

(三)物品为大宗生产性废旧金属或者铁路、油田、电力、电信、矿山、水利、测绘和市政设施专用器材的,查验并留存其合法来源证明。

第二十三条旅馆业经营者发现旅客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同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刻制公章应当持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的材料,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领取公章准刻证明后,到公章刻制企业刻制。

公章刻制业经营者承制公章的,应当查验并留存公安机关出具的公章准刻证明,按照公安机关核定的内容刻制,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刻制,不得自行留样、仿制。

第二十五条从事开锁业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对委托人的身份和财产信息保密;。

(四)未经公安机关同意,不得出售、出借专用开锁工具。

第二十六条特种行业经营者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登记的信息、留存的照片,应当实时传输报送公安机关。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实施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特种行业做好内部治安防范工作;。

(二)组织开展特种行业治安检查和治安防范知识培训;。

(三)查处涉及特种行业的违法行为;。

(四)建立特种行业违法行为警示记录系统和治安管理档案。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实地查看经营场所治安防范条件落实情况和经营的物品;。

(二)检查从业人员身份证件,调阅从业人员名簿、视频监控和其他相关资料;。

(三)询问从业人员、服务对象和相关人员。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对特种行业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不少于2人,并主动出示人民警察证件和规定的检查证件。未出示规定检查证件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进行治安检查和查办案件,应当尽量避免或者减少对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影响,依法保护公民隐私、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和商业秘密。

除上级公安机关组织或者批准以外,不得跨行政区域对特种行业进行治安检查。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应当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者签名。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推广使用安全技术防范、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等科技手段,提高治安管理效能。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将正在查缉或者禁止经营的物品及时向特种行业经营者通报。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开展对特种行业行政管理的过程中,应当与公安机关相互通报有关特种行业的行政许可、日常监管、行政处罚等信息,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治安检查。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发现特种行业经营者有违法行为,依法属于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国家公职人员不得参与特种行业经营活动或者为特种行业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庇护。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直接用于非法经营的工具,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开锁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将该单位的名称从已经公布的名录中删除。

第四十八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举报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的旅馆业,是指按日或者按时间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实体。包括宾馆、饭店、酒店、旅馆、浴池、招待所、客栈、度假村、山庄、疗养院、会所、接待站等。

第五十条本办法所称公章,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法定名称章和冠以单位法定名称的专用业务章、合同章、财务章、发票章等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管理的印章。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8月1日起施行。

精选西安汽车维修公司简介范文通用篇九

第一条为加强对西安地区机动车维修行业的管理,维护车辆用户、维修户的正当权益,保证车辆安全运行,提高社会综合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以及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企业(含国有、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机动车维修行业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开业条件。

第四条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

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二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二类维修经营业务。

第五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开业,必须具备与其经营范围、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条件:

(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

(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章开业和歇业申报程序。

第六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履行下列手续后,方可开业:

(三)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变更维修项目,应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复查合格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营业地址、企业名称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后,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申请歇业,应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缴回许可证和专用发票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质量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必须执行国家标准和交通部发布的机动车修理技术标准。

第十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必须保证维修质量,建立健全维修质量检验制度。车辆维修,应按规定签订维修合同。凡进行整车修理、总成修理和二级维护的车辆修竣出厂时,应向用户提供维修技术档案、出厂合格证等技术文件。

第十一条承接的维修车辆竣工出厂后,要有一定的保修期或保修里程,在保修期或保修里程内,因维修质量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承修者负责:

(三)其他机动车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保修期为60日或保修里程6000公里;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保修期为7日或保修里程700公里。

第十二条不得利用维修配件拼装车辆。

第十三条不得承修报废车辆。因肇事而损坏的车辆,应当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定的、具有相应维修资格的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维修经营者应对驾驶员姓名、驾驶执照号码、车属单位、车号、维修部位等作出详细记录,连同车辆肇事证明材料一并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机动车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当维修经营者与送修户发生维修质量纠纷时,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技术分析和鉴定,进行调解。技术分析所需费用由责任一方负担。

第五章收费管理。

第十五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工时单价标准计算维修作业工时及收取维修费用。应将工时费、材料费等分项计算,不得随意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维修经营者应使用西安市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机动车维修收费结算凭证》,不得以其他任何凭证代替,否则,送修户有权拒付,财务不得报销。

第六章罚则。

第十七条维修经营者应自觉接受交通、工商、公安、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八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五)不使用统一税票或涂改、转借、倒卖统一结算票据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对维修经营者的罚款,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的罚款凭证,并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认真执行本办法,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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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汽车修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汽修),是具有国际现代化水平的集汽车销售、汽车修理、旧车经营、汽车美容、配件营销、汽车检测、旧车解体、专项维修、技术咨询、信息服务、金融保险为一体的国有汽车服务贸易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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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气象行业管理,促进气象行业协调发展,优化资源配置,实现资源共享,提高气象行业的总体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气象行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等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象行业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制定气象行业规划和政策,完善气象行业法规和标准,强化气象行业监督,加强气象行业协调、指导和服务,合理配置国家对气象行业的投入。

第五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气象行业的业务和科技合作与交流、气象科普宣传、气象科技成果推广等活动,提高气象工作水平。

第六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顾当前与长远需要的原则编制气象事业发展规划。

全国气象事业发展规划,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气象事业发展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全国气象事业发展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参考气象事业发展规划,结合本部门的业务实际,制定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气象事业发展规划,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重要气象设施建设规划要求,并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征求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新建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审批权限,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后方可建立。建设时,必须遵守气象台站的建设标准和规范。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新建气象台站,应当执行气象台站建设的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投入运行后三个月内应当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为教学、科学研究、科普等开展的临时气象观测,投入运行后三个月内应当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九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按照《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迁移、撤销本部门或者本系统气象台站的,迁移、撤销后三个月内应当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建设的气象台站情况,应当定期进行备案统计。

第十一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象标准化工作的归口管理,统一组织制定、修订气象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范和规程。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制定、修订气象地方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十二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气象标准、规范和规程的实施,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气象标准、规范和规程。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信息网络系统建设,建立气象信息共享、共用平台,实现气象信息资源共享。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汇交气象资料的接收、保存、应用和监管工作。

第十四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进行气象探测并向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象探测资料。未经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不得中止气象探测。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及其他从事气象探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

第十五条参加汇交、共享的气象探测资料,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相关标准、规范、规程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有关要求。

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

第十六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可以发布供本系统使用的专项气象预报,但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公开发布。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预报业务和服务工作的指导,提高其业务水平和服务能力。

第十七条气象台站应当使用标有质量标识,并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颁发使用许可证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

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不得在气象业务中使用。

第十八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事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气象行业专业技术人员定期培训要求,制定业务技术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外国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的其他海域单独或者合作从事气象活动,应当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的其他海域单独或者合作从事气象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对气象台站执行气象标准、规范、规程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规定的,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不符合重要气象设施建设规划要求,未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征求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依法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

(一)未遵守国家制定的气象标准、规范、规程的;。

(二)逾期未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的。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未作规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气象活动的国际条约与本规定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5月1日起施行。12月6日公布的中国气象局第12号令《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精选西安汽车维修公司简介范文通用篇十二

为满足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对大量关于维修运行及汽车工业发展的历史数据的需求,通过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数据仓库的研究和建立,将数据仓库应用于汽车维修行业管理。下文是西安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规定,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西安地区机动车维修行业的管理,维护车辆用户、维修户的正当权益,保证车辆安全运行,提高社会综合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以及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企业(含国有、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机动车维修行业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开业条件。

第四条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

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二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二类维修经营业务。

第五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开业,必须具备与其经营范围、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条件:

(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

(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章开业和歇业申报程序。

第六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履行下列手续后,方可开业:

(三)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变更维修项目,应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复查合格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营业地址、企业名称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后,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申请歇业,应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缴回许可证和专用发票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质量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必须执行国家标准和交通部发布的机动车修理技术标准。

第十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必须保证维修质量,建立健全维修质量检验制度。车辆维修,应按规定签订维修。

合同。

凡进行整车修理、总成修理和二级维护的车辆修竣出厂时,应向用户提供维修技术档案、出厂合格证等技术文件。

第十一条承接的维修车辆竣工出厂后,要有一定的保修期或保修里程,在保修期或保修里程内,因维修质量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承修者负责:

(三)其他机动车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保修期为60日或保修里程6000公里;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保修期为7日或保修里程700公里。

第十二条不得利用维修配件拼装车辆。

第十三条不得承修报废车辆。因肇事而损坏的车辆,应当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定的、具有相应维修资格的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维修经营者应对驾驶员姓名、驾驶执照号码、车属单位、车号、维修部位等作出详细记录,连同车辆肇事证明材料一并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机动车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当维修经营者与送修户发生维修质量纠纷时,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技术分析和鉴定,进行调解。技术分析所需费用由责任一方负担。

第五章收费管理。

第十五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工时单价标准计算维修作业工时及收取维修费用。应将工时费、材料费等分项计算,不得随意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维修经营者应使用西安市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机动车维修收费结算凭证》,不得以其他任何凭证代替,否则,送修户有权拒付,财务不得报销。

第六章罚则。

第十七条维修经营者应自觉接受交通、工商、公安、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八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五)不使用统一税票或涂改、转借、倒卖统一结算票据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对维修经营者的罚款,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的罚款凭证,并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认真执行本办法,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第四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

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二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二类维修经营业务。”

三、第五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开业,必须具备与其经营范围、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条件:

(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

(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四、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开业技术条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者,发给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五、第十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必须保证维修质量,建立健全维修质量检验制度。车辆维修,应按规定签订维修合同。凡进行整车修理、总成修理和二级维护的车辆修竣出厂时,应向用户提供维修技术档案、出厂合格证等技术文件。”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承接的维修车辆竣工出厂后,要有一定的保修期或保修里程,在保修期或保修里程内,因维修质量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承修者负责:

(三)其他机动车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保修期为60日或保修里程6000公里;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保修期为7日或保修里程700公里。”

七、第十三条修改为:“不得承修报废车辆。因肇事而损坏的车辆,应当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定的、具有相应维修资格的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维修经营者应对驾驶员姓名、驾驶执照号码、车属单位、车号、维修部位等作出详细记录,连同车辆肇事证明材料一并存档备查。”

八、第十四条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机动车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当维修经营者与送修户发生维修质量纠纷时,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技术分析和鉴定,进行调解。技术分析所需费用由责任一方负担。”

九、第十五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工时单价标准计算维修作业工时及收取维修费用。应将工时费、材料费等分项计算,不得随意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十、第十八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五)不使用统一税票或涂改、转借、倒卖统一结算票据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认真执行本办法,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十三、原文中的“汽车”修改为“机动车”

十五、原文中的“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

本决定自20xx年4月20日起施行。

精选西安汽车维修公司简介范文通用篇十三

中国汽车维修行业协会,英文名称是chinaautomotivemaintenanceandrepairtradeassociation,简称camra,成立于2001年4月,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批准并注册登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主管的,是在中国境内从事汽车维修、检测及相关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团体以及个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法组成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全国性唯一的汽车维修行业协会,是不受部门、地区和所有制限制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作用协会成立多年来,认真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积极地为政府管理部门和会员企业服务,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得到了政府管理部门和广大会员企业的好评。

编辑本段下设机构目前,协会下设汽车维修检测工作委员会、技术质量工作委员会和事故汽车修理工作委员会、汽车装饰美容工作委员会、汽车制造企业售后服务工作委员会等五个分支机构。

现有团体会员630多家,其中省及地市级汽车维修行业协会68家,具有骨干作用的大型汽车维修企业和汽车检测站354家,整车制造企业21家,此外还有汽车维修检测诊断设备生产企业90家,以及科研院校、经贸企业等100多家。

宗旨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遵循党的基本路线,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为政府和企事业单位服务,当好参谋和助手,发挥桥梁和纽带的作用;加强协调和协作,反映会员单位的愿望和要求,保护会员单位的正当利益和合法权益;做好自律性行业管理工作,维护行业整体利益,发挥行业总体优势;深化企业改革、推动技术进步、促进汽车维修和检测事业的发展。

编辑本段工作范围执行国家和交通运输部关于社团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围绕汽车维修行业发展的中心任务,发挥政府与会员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制订行规行约,规范行业行为,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协调行业内部关系,维护行业平等竞争,提高行业整体素质,维护行业和会员的权益;参与汽车维修行业发展战略研究,为政府主管部门制定行业规划、产业政策和立法工作提供建议;组织学术研究和行业标准研究,开展咨询服务及技术推广等工作,参与汽车维修行业的技术、科研成果鉴定工作;收集、整理、分析汽车维修行业的信息资料,为政府主管部门决策提供依据,为会员提供服务;组织汽车维修行业培训工作,开展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加强与国外相关组织的交流与合作。

协会章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协会中文名称为:中国汽车维修行业协会;英文名称为:chinaautomotivemaintenanceandrepairtradeaociation.缩写为:camra。

第二条本协会是由在中国境内从事汽车维修、检测及相关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团体以及个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法组成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全国性、行业性、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本协会的宗旨: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遵循党的基本路线,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为政府和企事业单位服务,当好参谋和助手,发挥桥梁和纽带的作用;加强协调和协作,反映会员单位的愿望和要求,保护会员单位的正当利益和合法权益;做好自律性行业管理工作,维护行业整体利益,发挥行业总体优势;深化企业改革、推动技术进步、促进汽车维修和检测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本协会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国家交通运输部和登记管理机关国家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本协会的住所:北京市。

第二章业务范围。

第六条本协会的业务范围:

第三章会员。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等以上城市汽车维修行业协会,可作为团体会员自愿申请加入本协会。

凡依法取得工商登记法人营业执照的骨干汽车维修企业、骨干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汽车维修、检测及相关行业的科研单位、院校等,可作为单位会员自愿申请加入本协会。

凡加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等以上城市汽车维修行业协会的骨干会员,经所在地汽车维修行业协会的推荐或本协会的提名,可以直接参加本协会组织的各项会员活动。

汽车维修、检测行业的知名专家、学者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作为个人会员自愿申请加入本协会。

第八条申请加入本协会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第九条会员入会的程序是:

第十条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第十一条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第十二条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协会,并交回会员证。会员一年不履行义务,视为自动退会,并收回会员证。

第十三条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第四章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四条本协会的最高权利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第十五条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会员代表大会每届五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协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八条理事会的职权是:

第十九条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条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常务理事人数不得超过理事人数的1/3。

第二十二条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三条常务理事会至少半年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视实际需要,可以召开会长办公(或扩大)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或扩大到讨论相关事项的常务理事、理事)出席。

会长办公(或扩大)会议须经2/3以上组成人员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人员2/3以上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十四条本协会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第二十五条本协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六条本协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每届任期五年,连任不超过2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代表大会2/3以上会员代表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七条会长为本协会法定代表人。报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方可任职。

本协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八条本协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第二十九条本协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第五章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三十条本协会经费来源:

第三十一条本协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

第三十二条本协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第三十三条本协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第三十四条本协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第三十五条本协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本协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社团登记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七条本协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八条本协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三十九条本协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十条本协会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一条本协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二条本协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第四十三条本协会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本协会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五条本协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协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章程经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三届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七条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协会理事会。

第四十八条本章程自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1]。

精选西安汽车维修公司简介范文通用篇十四

第九十九条行政指导采取以下方式实施:。

(一)业务技术指导和帮助、解答咨询、作出说明;(二)协调、调和、斡旋;(三)劝告、劝诫、劝阻、说服;(四)建议、提示、提醒、参考性意见;(五)赞同、倡导、宣传、示范、鼓励、激励;(六)指导性规划、指导性计划;(七)行政纲要、政策指南;(八)其他指导方式。

第一百条实施行政指导,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或者其他形式,但当事人要求书面形式的,行政机关不得拒绝。

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载明指导对象、时间和地点。

第一百零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征询专家和专业机构的意见,在调查核实相关信息基础上实施行政指导,提高行政指导的科学性。

第一百零二条行政机关实施重大行政指导,应当采取公布草案、听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广泛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一百零三条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向其全面说明行政指导的理由、依据、实现方式和预期结果等相关内容。

第一百零四条在实施行政指导过程中,当事人有权陈述理由、提出意见,行政机关对此应当记录并予以答复。

第三节行政调解。

第一百零五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为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协调处理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行政争议,以及居间协调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相互之间发生的与行使行政职权相关的民事纠纷的行为。

第一百零六条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进行行政调解,也可以主动进行行政调解。

行政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一百零七条行政机关对下列行政争议应当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纠纷等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赔偿、行政补偿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信访时提起解决的事项中涉及的行政争议;(四)领导交办的和下级行政机关提请解决的其他行政争议。

第一百零八条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民事纠纷,行政机关可以进行调解:。

(一)与行使行政职权相关的;(二)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三)法律、法规、规章没有禁止性规定的。

第一百零九条行政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行政调解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五日内告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同意调解的,应当受理并组织调解。

不符合条件或者一方不同意调解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一百一十条行政机关受理并组织行政调解的,应当指派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实际工作经验的工作人员主持调解。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和冲突,促使双方互谅互让,注重说服教育,引导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行政调解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调解一般应当在三十日内调结。

第一百一十一条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二)争议的案由及主要情况;(三)当事人协议的内容和调解结果;(四)行政调解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五)行政机关印章和日期;(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调解协议书应当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行政机关留存一份备案。

第一百一十二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经行政机关认可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对调解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积极如实履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就原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机关制作的行政争议调解协议书签订后,是行政复议案件的,行政复议机关终止行政复议案的审理;是其他特定矛盾纠纷的,其他行政机关终止相应处理程序。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复议调解书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生效之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行政机关应当终结调解。

当事人为达成调解的目的作出妥协的,所涉及的对争议事实的认可不能在其后的行政复议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中作为对其不利的事实依据。

第四节行政给付。

第一百一十四条本规定所称行政给付,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发给其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和其他福利、补贴等行政行为。

第一百一十五条行政给付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行政给付项目的发放应当建立账册登记和公示制度。每次发放后,应当由当事人在账册上签名或者盖章。

行政给付的账册每年应当交付审计。

第一百一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给付的,行政机关应当撤销,并予以追回。

第一百一十八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设置的行政给付项目的范围、对象、等级、标准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相应项目的,应提前三十日告知当事人。

变更或者废止行政给付可能给当事人生活带来重大不利影响的,行政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第五节行政规划。

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规划,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特定行政目的,对将来一定期限内拟采取的方法、措施等对外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设计与部署。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规划不包括采取规范性文件或者行政指导形式的规划。

第一百二十条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其执行公务的需要,拟定规划草案。拟定规划涉及其他行政机关职权的,应当听取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进行协商和协调。行政规划涉及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的,可以共同拟定规划。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出制定规划的申请或者动议。

第一百二十一条行政机关拟定规划草案之后,应当在受规划影响范围内发布公告,明确规划的主要内容、陈列和阅览的时间、地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意见或者异议的方式、时间和地点,以及逾期提出的异议将不予考虑等事项。

发布公告可以在电视、报纸、政府网站上进行。行政机关可以设置专门的设施方便阅览。

公告期限为一个月,自行政机关首次公开发布之日起计算。

陈列或者阅览的期限为三个月,自公告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规划涉及的利害关系人范围明确的,行政机关可以直接通知利害关系人。

第一百二十二条利害关系人对规划有异议的,应当自陈列和阅览期限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

异议期限届满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异议的提出情况,决定是否组织利害关系人、有关行政机关召开听证会。

第一百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在确定行政规划时,应当咨询、听取专家的意见,并对是否采纳专家意见说明理由。

第一百二十四条行政规划依法审议通过后,应在政府公报上公布。规划生效后将影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特别利益的,应当另行通知。

第一百二十五条行政规划生效后,由于法律或者事实状态发生重大变化,或者由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规划需要做实质性变更的,应当按照制定程序重新公布。

行政规划基于前款原因需要废止的,由原制定机关做出废止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一百二十六条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区(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事项作出的决定:。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二)编制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三)编制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四)研究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五)制定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住宅建设、安全生产、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措施;—35—(六)确定和调整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七)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八)需要由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事项,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二十七条行政决策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一百二十八条政府主要负责人代表本级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

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下级人民政府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事项需要提请政府决策的,可以提出决策建议。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依照法定职权确定或者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指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决策咨询机制,完善行政决策的智力和信息支持系统。

政府研究机构、法制机构、参事机构等应当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提供政策、法律、专业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一百三十条政府主要负责人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主要负责人交承办单位承办,启动决策程序。

政府分管负责人提出的行政决策建议,报政府行政首长确定是否进入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先经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再报政府主要负责人确定是否进行决策程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决策建议,由政府办公厅(室)负责审核后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后,报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政府主要负责人确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对拟决策事项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并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在充分协商论证的基础上,经决策事项承办单位集体讨论,形成决策方案草案。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有相应能力的组织完成专业性工作。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

决策方案草案形成后,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交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一百三十二条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的风险评估;未经风险评估的,不得作出决策。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对方案进行合法性论证,必要时也可以进行成本效益分析。

第一百三十三条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征求公众意见。公布事项包括:。

(一)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及其说明;(二)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三)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等。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公布后,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采用座谈会、协商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公众的意见。

公众参与的范围、代表的选择应当保障受影响公众的意见能够获得公平的表达。

第一百三十五条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归类整理,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六条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从与重大行政决策相关的专家中随机确定或者选定参加论证的专家,保证参加论证的专家具有代表性和均衡性。

第一百三十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自重大行政决策决定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结果。

第一百三十八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跟踪调查、考核等措施,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执行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监督机关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执行情况的监督。

执行机关发现重大行政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决策目标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报告;执行机关、监督机关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决策及其执行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提出。决策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订决策的决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其他行政机关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参照本章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一百四十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管理,依照《西安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执行。

第一百四十一条本规定关于行政程序期间有关“三日”、“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一百四十二条本规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精选西安汽车维修公司简介范文通用篇十五

为保证企业生产正常进行,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全体员工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2、工作时不得擅离岗位,不得干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事情。3、必须按规定穿戴劳动保护用品,不得穿拖鞋上班,车间内严禁吸烟。

7、工作灯应采用低压(36v以下)安全灯,工作灯不得冒雨或拖水使用,应经常检查导线、插座是否良好。

电源线路、保险丝应按规定安装,不得用铜线、铁线代替。

举升设备应由专人操作,非工作人员不准进入车下,举车时不准检修举升设备。

配电设施线路确保完好,性能可靠,使用移动电具应有安全防护措施。

提高全体员工的消防安全意识。

每月对单位进行一次防火检查并复查追踪改善。

严禁占用疏散通道,严禁在安全出口或疏散通道上安装栅栏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2.应按规范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

广播等设施处于正常状态,并定期组织检查、测试、维护和保养。

保证扑救火灾过程中操作有序、准确迅速。

迅速按灭火作战预案紧急处理,并拨打119电话通知公安消防部门并报告部门主管。

2、认真填写、整理车辆技术档案和维修档案,按规定签发竣工出厂合格证。

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汽车行驶5000公里或者30日;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汽车行驶20000公里或100日。

质量保证期中行驶里程和日期指标,以先达到者为准。

精选西安汽车维修公司简介范文通用篇十六

当汽车出现小毛病时,我们就需要找汽车维修公司帮我们修理汽车。下面是汽车维修公司简介范文,欢迎参阅。

北京市汽车修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汽修),是具有国际现代化水平的集汽车销售、汽车修理、旧车经营、汽车美容、配件营销、汽车检测、旧车解体、专项维修、技术咨询、信息服务、金融保险为一体的国有汽车服务贸易企业。

北京市汽车修理公司一厂位于朝阳区与海淀区的交接处,紧邻八达岭高速公路,交通便利;同时与亚奥商圈、中关村及上地高科技园区相比邻,周边密布大型、高档成熟社区,具有巨大的市场潜力。北京市汽车修理公司一厂凭借众多品牌4s经销店,已成为京城汽车消费者关注的焦点,并将逐步形成城北地区独具特色和具有强大影响力的汽车交易、服务综合市场。

正安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10月25日,属东莞市成立最早、规模最大的民营汽修企业之一。现在莞城区及桥头镇开设有二家连锁经营分厂及直属汽车销售部,主要从事汽车销售、售后,保险销售、理赔服务等经营项目。

本公司年修车量达万余台次,可同时接纳100余台车辆进厂维修;拥有近300人的一流素质员工队伍;其中专业管理人员39人,汽车维修技师12人、高级技工25人、中级技工38人、初级技工55人。公司具有先进的维修设备,先进的维修技术,完善的维修服务,在广东地区汽修行业达先进水平,完全具备承修欧、日、美名车的能力。

上海市汽车修理公司成立于1956年,是上海交运(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系上海地区最大的汽车维修专业公司,汽车维修一类企业。

公司年大修汽车能力在万台以上,在全市汽车修理行业中,公司的维修辆次始终占据首位。公司以“服务使您高兴、质量使您放心、价格使您称心”为宗旨,贯彻“质量保证、交货及时、价格合理、服务周到”的经营方针,始终追求“一流企业、一流技术、一流质量、一流服务”的目标。

公司主要从事汽车维修、整车销售、配件供应、技术培训和汽车改装业务。公司在本市汽修行业中以设备齐全、技术精湛、服务规范著称。近几年来分别从美国、澳大利亚、日本、英国、意大利等国家引进了otc电脑解码器等先进的各类维修、检测设备448台,并在各维修站均配备了计算机和专用软件,且形成网络。公司现固定资产1.65亿元。

公司下属有七个修理厂、四家4s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四十五个各类品牌的特约维修网点、一家汽车制造厂、三家汽车技术检测站,还建有汽车销售公司、拆车有限公司、配件中心、急修中心、技术培训中心,维修网点分布于上海的东西南北中,为方便顾客,公司的流动服务车可随时到你的身边为你服务。

近年来,公司以争创“国内一流、与国际接轨、社会满意”为目标,全力推动科技进步、企业改造、完善现代服务系统,为广大顾客提供全方位、一条龙、优质配套的各类汽车品牌服务。

北京市汽车修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汽修),是具有国际现代化水平的集汽车销售、汽车修理、旧车经营、汽车美容、配件营销、汽车检测、旧车解体、专项维修、技术咨询、信息服务、金融保险为一体的国有汽车服务贸易企业。

北京市汽车修理公司一厂位于朝阳区与海淀区的交接处,紧邻八达岭高速公路,交通便利;同时与亚奥商圈、中关村及上地高科技园区相比邻,周边密布大型、高档成熟社区,具有巨大的市场潜力。北京市汽车修理公司一厂凭借众多品牌4s经销店,已成为京城汽车消费者关注的焦点,并将逐步形成城北地区独具特色和具有强大影响力的汽车交易、服务综合市场。

红安县通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是红安县唯一一家一类维修企业。经营汽车维修、金属加工、汽车配件、润滑油销售多种业务,历年来一直主导县内维修行业。公司占地面积9000余平方米,设备完善,机修、钣金、油漆、电路、锻工、机床等工种齐全。现有职工30余名,大部分拥有中、高级技术等级职称,经验丰富。公司属于湖北省授权网络成员单位,被省交通厅授予“维修质量信得过汽车维修业户”、“百家信得过企业”;黄冈市授予“先进单位”、“消费者满意单位”等殊荣,取得较好的社会效益,得到广大客户的一致好评。

为了更好地服务于各单位车辆,让广大客户安全营运、放心开车,维修公司决定提高行业管理水平,提升服务质量,规范服务价格,建立一套车辆定点维修、统一结算的方案,免除客户事事参与、处处砍价、终日担心的修车之苦。

一、服务宗旨。

“一流的公司信誉、一流的服务质量、一流的工作效率”是公司的服务宗旨,“更文明、更节省、更快捷”是我们的目标,力争为客户提供高标准的一站式的全程服务。

二、服务程序。

公司让客户自由选择修理员工,亲自参与到修理定价、配件选购等核心问题中去。严谨、完善的《质量保修单》将从质量、价格等多方面保障客户的权益。

精选西安汽车维修公司简介范文通用篇十七

滨州宝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长城汽车标准4s店,该店位于滨州市渤海五路北首铂焱汽贸城院内。滨州宝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营长城汽车全系车型,哈弗h6、哈弗h5、哈弗h2、腾翼c50、腾翼c30、长城m4、风骏皮卡等,是一家集整车销售、配件销售、维修服务、信息反馈四位一体的现代化汽车销售服务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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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西安汽车维修公司简介范文通用篇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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