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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文书公开申请书简短 公开审理申请书怎么写(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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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文书公开申请书简短 公开审理申请书怎么写(3篇)
2023-01-15 17:34:50    小编:ZTFB

无论是身处学校还是步入社会,大家都尝试过写作吧,借助写作也可以提高我们的语言组织能力。那么我们该如何写一篇较为完美的范文呢?接下来小编就给大家介绍一下优秀的范文该怎么写,我们一起来看一看吧。

关于审判文书公开申请书简短一

我于xx年3月21日被xx区人大常委会任命为xx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任职以来,我在区人大的监督下,在法院党组的正确领导下,认真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和党的“十八大”精神,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认真履行职责,自觉接受区人大常委会及人民群众的监督,各项工作均取得了较好的成绩,现将我xx年的任职情况汇报如下。

民事审判第一庭现有庭长一名、副庭长一名,审判员四名,书记员四名,共十名工作人员。主要负责审理婚姻家庭类纠纷,权属、侵权类纠纷,劳动争议类纠纷,民间借贷纠纷,自然人之间的合同纠纷等各类案件。

今年,民一庭受理案件数量在去年大幅度上升的情况下再度上升,去年全年收案610件,今年全年收案688件。xx区法院全院共受理民事案件1413件,民一庭今年截止12月10日受理各类案件688件,占全院受理案件数的48.7%。已审结506件,未结案件182件。所受理的案件中婚姻家庭类案件133件,权属、侵权类案件180件,合同类案件374件,特别程序案件1件。在所审结的案件中,判决212件,调解161、撤诉案件114件,裁定驳回起诉12件,移送7件,调撤率54.3%。

我作为民一庭庭长,要对全庭的案件质量进行把关,调 解书要由我审核、签发,对所有的判决书、裁定书,我都要进行审核,然后报分管院长签发。因此,我对每一件案件都认真把关,严格审核,对不合格或有瑕疵的裁判文书退回承办人重新制作。

在对全庭案件负责的同时,我个人也承办具体案件的审理。今年,我个人受理各类案件88件,审结63件。

新类型案件不断出现,劳动争议案件持续增长,这些都对审判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现在的民一庭在今年初进行了调整,原来的一批老审判人员调整到了新的工作岗位,现在调整过来的审判员、书记员都是参加工作不久的新手,年龄最大的也只有42岁,平均年龄只有30多岁。审判经验不足,处理复杂、疑难案件的能力不够,造成工作有时比较被动。但我面对种种不利因素,没有气馁,而是迎难而上,带领全庭人员共同想办法,出主意,解决他们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给他们加油鼓劲,使他们充满工作的热情。民一庭的工作人员,虽然年轻、审判经验不足,但他们法学理论扎实,充满了工作的热情,因此,我在工作中,及时引导,使同志们全身心的投入工作。

人民法官的核心价值观是“公正、廉洁、为民”,在工作中,我严格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五个严禁”的规定,努力提高自己人生观、价值观的修养,在审判工作中,我能够严格要求自己,廉洁自律,拒腐防变,做到全心全意为人 民服务,公正司法,一心为民。

作为一名法院的中层干部,我能够带头模范遵守法院的各项规章制度,全年无一次违反我院的司法礼仪规定,无迟到早退现象,无病事假,并放弃了休假时间。在日常工作中,我能够团结同志,帮助他人,对院党组交办的工作和任务,坚决贯彻和执行,各项工作均走在全院的前列。在工作中,要求同志们做到的,我首先做到,要求同志们不做的,我首先不做。对同志们在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自己能够解决的,及时予以解决,自己解决不了的,及时向领导汇报,帮助同志们解决,成为领导和同志们之间良好的联系纽带。

今年以来,我尽自己的能力,作了一些应做的工作,取得了一些成绩,但也存在一些不足,如在管理中还不够严格大胆,存在老好人思想,在以后的工作中,我要严格管理,确保所在部门案件不出错,人员不出事。

今后,我决心绝不辜负xx区人大和xx区人民对我的期望,继续努力工作,做一名新时期合格的人民法官,做好审判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法院的审判工作建言献策,为我区的经济发展、社会和谐稳定保驾护航,为我区又好又快的发展作出自己最大的贡献。

关于审判文书公开申请书简短二

原告方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

负责人朱某某。

原告方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剑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xx年2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财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某诉称:20xx年7月6日,原告在松江区淀浦河路涞亭南路口被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苏ajc381小客车撞击。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进行了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了九级伤残。故原告起诉:1、要求被告某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500元;2、要求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6,700元、医疗费5,4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5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1,49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3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计143,360.7元(扣除强制保险120,500元后的余额),以及律师代理费7,500元,共计30,360.7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某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xx年7月6日20时2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苏ajc381小型普通客车沿涞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淀浦河路涞亭南路口,与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后载案外人万丽君)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损、原告和万丽君(原告之妻)受伤。事发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案外人万丽君无责任。

肇事的苏ajc381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某某。20xx年1月12日被告陈某某向被告某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xx年1月13日零时起至20xx年1月12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20xx年11月30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进行鉴定,同年12月1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华政法医[20xx]残鉴字第74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方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t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予以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和休息6个月。

本案原告系农业户口,20xx年4月13日在上海办理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并在事故发生前在上海新燕家具装饰有限公司和上海燕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陈某某已付原告10,0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书、户口簿、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综合保险缴纳情况、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陈某某已向被告某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陈某某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外来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以及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故可按照城镇标准。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其主张按本市20xx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675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九级伤残,故其赔偿比例应为20%。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6,700元(26,675元/年×20xx年×20%)。

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250元,该费用主要是原告购买腰托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购买腰托作为其辅助器具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月90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3个月,护理费应为2,70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原告仅提供了单位证明来证明其每月收入为1,915元,并称工资系现金发放,本院认为根据常规单位向职工发放工资即使是现金发放均应制作清单计入财务帐册,原告未能提供工资发放的原始资料,仅凭单位的证明来证明其月收入状况依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96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休息时间6个月,误工费应为5,76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并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13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因治疗而花费医疗费5,371.20元(包括救护车费559元)。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按照每月90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3个月,营养费应为2,700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是给予住院的受害人,原告根据住院的天数14天,按照每天20元主张2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3,500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鉴定费1,400元。

三、关于被告某财保上海市分公司赔付金额确定: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和案外人万丽君两人受伤,在本案审理中万丽君出具了承诺书确认放弃要求被告某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责任。故在本案中被告某财保上海市分公司仍应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了残疾赔偿金106,7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5,760元、交通费1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元,合计123,549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被告某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实际发生的医药费5,37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8,351.20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某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当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实际发生的物损费200元,属于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范围,被告某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当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强制责任险限额之外的其他费用即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3,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方某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药费5,37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700元,物损费200元,总计118,551.20元;

二、被告陈某某应赔偿原告方某某残疾赔偿金106,7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5,760元、交通费1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元、医药费5,37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700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3,500元,合计137,000.20元,扣除上述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付款额,同时扣除其已付原告的10,000元,余款8,449元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某某;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7元,减半收取1,658.50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238.50元(已付),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4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某法院。

副 庭 长

三月四日

关于审判文书公开申请书简短三

第三次考核任务 民事判决书写作 请根据下列材料制作一份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孙x杰(男,1952年8月21日生于xx省xx县,系xx公司的退休干部,住在xx公司宿舍楼x栋x单元x号)与孙x林(男,1993年1月23日出生于xx省xx县xx乡,系xx制药厂的工人,住在xx市xx街x楼x号)原系叔侄关系,2009年8月,经孙x林的父母请求,孙x杰在办理了相关法律手续后收孙x林为养子,并将孙x林的户口由xx省xx县xx乡xx村转至自己所在的xx市。2011年4月,孙x杰为孙x林找了份工作。孙x林先后在xx公司和xx制药厂当工人。

孙x杰与孙x林的养父子关系确定后,在其后的日常生活中,孙x林将自己每月2000余元的工资全部交给孙x杰,孙x杰则每月给孙x林500元零花钱,还给孙x林购买衣服、鞋子等物。相互照顾,关系一直还比较好。

2012年9月以后,由于在孙x林的恋爱与婚姻问题上存在分歧,孙x杰与孙x林之间产生了一些矛盾。当年10月,孙x林在其工作的制药厂分得一间房子后便搬出了孙x杰家,自此孙x林不再将工资交给孙x杰,只是在节假日去看看孙x杰,通常还买些食品。孙x杰也不再给孙x林零花钱。

2012年12月,孙x杰因病住院。由于孙x杰正与其妻闹离婚,其妻不予照顾。孙x林虽与孙x杰有了矛盾,但还是在单位请了假到医院照顾孙x杰,其间还买了食品和生活用品。

2013年3月上旬,孙x杰与孙x林又因孙x林的恋爱与婚姻问题发生了激烈争吵,孙x杰声称孙x林结婚时将不给孙x林任何资助。孙x林非常生气,便于2013年4月23日晚与其生母一道趁孙x杰出去散步的机会将孙x杰买来仅二个月价值4000余元的彩电一台搬走,想以此作为孙x杰对自己结婚不予资助的一点补偿。孙x杰发现后大为不满,在要求孙x林归还电视机未果的情况下,于2013年5月11日向xx市人民法院起诉,称由于被告孙x林不再将工资交给自己,未尽赡养义务,还将自己的电视机搬走,侵犯了自己的财产权,双方养父子关系已无法维持,要求判令与孙x林脱离养父子关系,并让孙x林归还电视机。

法院受理后,组成了由审判长张xx和人民陪审员朱xx、王xx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诉讼过程中,孙x林提出答辩称,自己工作以后共向孙x杰交了3万余元的工资,但只从孙x杰处得到不到1万元的零花钱和物品,自己将孙x杰的彩电搬走只是以此作为孙x杰对自己结婚不予资助的一点补偿,要求法院判令孙x杰退回孙x林所交工资的剩余部分2万元,并资助自己部分结婚所需费用。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在形成养父子关系后曾经和睦相处了近四年,在此期间,孙x林将工资交给孙x杰是尽人子之情,而孙x杰除负责全家生活开支外,还给孙x林零花钱,为孙x林购买衣物, 已尽了为父之责,再断无向孙x林返还所交工资之理。后来双方因在被告恋爱与婚姻问题上发生分歧而出现矛盾,而被告采取搬走原告电视机的行动激化了矛盾,以致引起诉讼,显然是属于孙x林的错误。但念及原被告曾为养父子,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还请假照顾,尽了一定义务,原告在被告结婚时给予一定的资助亦在情理之中。故此,考虑到整个案件情况,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以第25号判决书作出判决:孙x杰与孙x林解除养父子关系;

孙x林将电视机退还给孙x杰;

孙x杰付给孙x林5ooo元钱作为对孙x林结婚成家的资助。法院同时还决定,案件诉讼费用6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答案:

××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x初字第25号

原告:孙x杰,男,1940年8月21日出生,系xx公司的退休干部,住在xx公司宿舍楼x栋x单元x号。

被告:孙x林,男,1979年5月3日出生,系xx制药厂的工人,住在xx市xx街x楼x号。

原告孙x杰与被告孙x林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杰和被告孙x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杰诉称,其与被告原系叔侄关系,2009年8月,经孙x林的父母请求,孙x杰在办理了相关法律手续后收孙x林为养子。同年8月,孙x杰将孙x林的户口由xx省xx县xx乡xx村转至自己所在的xx市。孙x杰与孙x林的养父子关系确定后,在其后的日常生活中,孙x林将自己每月2000余元的工资全部交给孙x杰,孙x杰则每月给孙x林500元零花钱,还给孙x林购买衣服、鞋子等物。两人相互照顾,关系一直还比较好。2013年3月上旬,孙x杰与孙x林又因孙x林的婚姻问题发生了激烈争吵,孙x杰声称孙x林结婚时将不给孙x林任何资助。孙x林非常生气,便于2013年4月23日晚与其生母一道趁孙x杰出去散步的机会将孙x杰买来仅二个月价值4000余元的彩电一台搬走,想以此作为孙x杰对自己结婚不予资助的一点补偿。原告发现后要求孙x林归还电视机未果。被告侵犯了自己的财产权,双方养父子关系已无法维持,要求判令与孙x林脱离养父子关系,并让孙x林归还电视机。

被告孙x林辩称,自己工作以后共向孙x杰交了近3万余元的工资,但只从孙x杰处得到不满1万元的零花钱和物品,自己将孙x杰的彩电搬走只是以此作为孙x杰对自己结婚不予资助的一点补偿,要求法院判令孙x杰退回孙x林所交工资的剩余部分2万元,并资助自己部分结婚所需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孙x杰和孙x林确立了收养关系,两人相互照顾,关系一直还比较好,直至2013年3月上旬,孙x杰与孙x林因孙x林的婚姻问题发生了激烈争吵,以致矛盾加深激 化,孙x林便于2013年4月23日晚与其生母一道趁孙x杰出去散步的机会将孙x杰买来仅二个月价值4000余元的彩电一台搬走,想以此作为孙x杰对自己结婚不予资助的一点补偿。

本院认为,双方在形成养父子关系后曾经和睦相处了3年,在此期间,孙x林将工资交给孙x杰是尽人子之情,而孙x杰除负责全家生活开支外,还给孙x林零花钱,为孙x林购买衣物,已尽了为父之责,再断无向孙x林返还所交工资之理。后来双方因在被告婚姻问题上发生分歧而出现矛盾,而被告采取搬走原告电视机的行动激化了矛盾,以致引起诉讼,显然是属于孙x林的错误。但念及原被告曾为养父子,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还请假照顾,尽了一定义务,原告在被告结婚时给予一定的资助亦在情理之中。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孙x杰与孙x林解除养父子关系;

孙x林将电视机退还给孙x杰;

孙x杰付给孙x林5ooo元钱作为对孙x林结婚成家的资助。

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 人民陪审员:朱×× 人民陪审员:王×× 2013年6月3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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