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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二审上诉劳动争议范文汇总(精选2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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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二审上诉劳动争议范文汇总(精选2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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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劳动争议范文汇总篇一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蓉,女,生于1960年2月19日,汉族,驾驶员,住重庆市万州区国本路末端41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公路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区运管处)。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请求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oo六年八月十一日(2006)字第20号行政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oo六年八月十一日(2006)字第20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

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

1、一审判决认定“万州区人民*就万州区解决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关问题的方案,向市*请示,。。。。。。重庆市人民*对请示批复同意”,其审批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对这一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按照*(2005)81号规定:“对出租车经营权出让数量、金额、期限、审批程序。。。。。。等进行全面清理和规范”,对于“审批程序”*(1999)94号早就有规定是“直辖市人民*批准,并分别征得国家*、国家计委同意”,由此可见“批准”和“同意”是不同的概念的行政程序,不能用“同意”代替“批准”。重庆市人民*应当是行使批准权,而不是同意。因此万州区人民*就万州区解决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关问题的方案的审批程序是不合法。

2、一审法院认定“万州区人民*在2005年清理和规范本区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关问题”即属于“已经实行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的”“不属于新出台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政策”。对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从被告出具的证据来看,万州区出台过三次出租车经营权政策,即第一次是1996年10月,出让期限是5年,出让金额是3万元,准入条件是:凡开业从事出租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第二次是2002年,出让时间是1月1日起,出让期限是8年,出让价格5万元,准入条件是:出让给有资质的经营条件的出租汽车公司,统一经营;第三次是2005年7月,出让方式是:在本区1040个出租汽车经营权指标总量内,将2003年底前投放的每三个到期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指标和协议、承诺给公司尚未履行兑现的每3个经营权指标换取1个经营期限为24年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指标,每个经营权指标有偿使用费7万元。准入条件是:个体经营、出租汽车公司统一经营管理。从上列情形看来,每一次出台的政策从出让的期限、到下次出让时间的衔接、出让价格、准入条件以及出让的方式上都完全不同。根本没有政策上的连续性,完全属于新政策出台。

3、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重庆道条)属于地方法规,符合《行政许可法》地方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不与《行政许可法》相抵触。对此上诉人认为,《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行政许可收费项目的设立形式只能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即设立权的主体只能是*及其常委会和*,其他任何机关无权设立行政许可收费项目。因此,《重庆道条》与《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是相抵触的。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无效”。由此可见《重庆道条》与《行政许可法》相抵触的条款,已无法律效力,更不能作为行政机关设定行政许可的依据。

4、按照“依法行政”的原则,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行为。被告没有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而是根据“万州区人民*(2005)124号文件精神”。“万州区人民*(2005)124号文件”不是《行政许可法》所规定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实施具体行政许可的依据。因此被告所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是违法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导致作出不公正、不合法的判决。为此,现依据《^v^行政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撤销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oo六年八月十一日(2006)字第20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上诉劳动争议范文汇总篇二

因上诉人xx诉东莞长安xx医院(下称xx医院)劳动争议一案,提出答辨如下:

第一、xx医院和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扣除一个月工资合法,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

1、xx医院制定的《医院转院、转科制度》符合卫生部颁布的医院工作制度中关于医院转院、转科制度的规定。

6月16日,因上诉人私自转移就诊病人,医院依据《医院转院、转科制度》解聘上诉人是合法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上诉人主张xx医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

2、上诉人私自转移就诊病人,病人产生的相关医疗费用也随之转移,医院受到损失,同时也给医院造成了不良影响,理应扣除上诉人的一个月工资。

医院依据《医院转院、转科制度》第四条,对没有经院领导同意,私下转院的,扣除一个月以上工资并且立即解聘。

上诉人学习了转院制度,事后愿意接受医院处罚也是事实。

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扣除上诉人的一个月工资于法有据。

第二、xx医院与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完全是由于上诉人的过错造成,xx医院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由于上诉人持有的医师执业资格证编码与卫生部网络的登记信息有误,其执业证的真实性也无法确定,导致上诉人无法在东莞市进行注册执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变更注册手续。

因上诉人无法完成变更注册手续,就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执业机构执业,如果劳动合同上的用人单位与执业证书上的用人单位不一致,这样签订的劳动合同是违法的,医院当然不能签订。

综上,xx医院和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并且扣除一个月工资合法;xx医院与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完全在于上诉人的过错造成,xx医院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以上意见,请法院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代理人: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田发园律师201年月日。

(3月18日法院采信了答辩意见,维持了原判决。

二审上诉劳动争议范文汇总篇三

答辩人(被告):余xx,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xx路xx号x座x单元xxx房,公民身份号码:4501xxxxxxxxxxxxx。

就原告南宁市xxx机电有限公司诉被告余xx劳动争议一案,余xx特作如下答辩:

一、余xx高度怀疑并且有合理的理由怀疑南宁市xxx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的起诉已超过15日的法定起诉期限,请审判员审查、核实,把好关,驳回xxx公司的起诉。

xxx公司7月31日签收《仲裁裁决书》,依据《仲裁裁决书》与有关法律的规定,其起诉的法定期限至208月15日止。xxx公司的《民事起诉状》与《证据清单》的落款时间都落年8月10日,可是,人民法院在《证据清单》上加盖的签收章表明,xxx公司是2014年9月10日提供证据,因此,余xx高度怀疑xxx公司是在2014年9月10日才提交《民事起诉状》与《证据清单》,也就是说,其起诉时已超过法定的15日的期限,而为掩人耳目,其《民事起诉状》与《证据清单》的时间特意落上2014年8月10日这一时间。难道xxx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先提交了民事起诉状,人民法院受理后,它2014年9月10日再提供证据?可是,这是劳动争议案件,作为了原告,xxx公司起诉时是要提供《仲裁裁决书》与《送达回证》证实该劳动争议案件已经过劳动仲裁这一前置程序并且它的起诉没有超过15日的法定期限的。但是,余xx看到的却是:2014年9月10日xxx公司才提供《仲裁裁决书》与《送达回证》等证据。

余xx高度怀疑:立案窗口的工作人员对xxx公司超过法定期限的起诉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让xxx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蒙混过关就蒙混过关,如果并非如此,则是立案窗口的工作人员疏忽大意致使xxx公司超过了法定期限仍能起诉。余xx希望真实情况是后者,而非前者,因为,前者是违法违纪行为,是余xx可以对工作人员进行投诉的行为。

如果余xx的高度怀疑无法得到合理的解释并有相应的材料证实,可以想象,一审判决之后,xxx公司超过法定期限起诉的问题,仍会成为有可能存在的二审面对的一个问题。

《民事起诉状》与《证据清单》的落款时间可以倒签,但有的东西是倒不了的。由于目前可接触的材料有限,能了解到的信息有限,所以一审时余xx只能高度怀疑,但相信到二审时应当可以弄个明白,当然,案件不进入二审程序除外。

二、12月及2014年后,xxx公司都告知余xx说2014年劳动合同条款发生变化,职务及薪酬待定,余xx不同意降低薪酬,认为2014年工作期间的工资待遇须按20订立劳动合同的薪酬标准执行,并且仍从事综合管理部部长的工作。之后,xxx公司又告知余xx说余xx的2014年年薪调整为50000元,余xx不同意。不能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不在余xx。

三、余xx于2014年3月10日辞职,辞职后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无所谓什么旷工不旷工,要旷工也是余xx自己旷自己的工,而不是旷xxx公司的工。工作交接是需要双方配合,不是余xx一方的事,xxx公司不能把工作交接的责任全部推到余xx头上。

四、由于xxx公司要降低余xx的年薪,不支付余xx工资(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9日共两个多月的时间里,xxx公司没有支付过余xx劳动报酬),也未为余xx缴纳2014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对其违法行为,余xx不得已于2014年3月10日辞职。余xx的辞职,依法根本就不需要什么提前30日通知xxx公司。

五、对于劳动争议案件,一审程序是劳动仲裁的延续。请看xxx公司在劳动人事仲裁委开庭时,对某些事项是如何陈述的,从中也可以看出一些端倪。劳动人事仲裁委庭审笔录:(1)第9页,其认为余xx的考核分数属实,对余xx年年度年终奖22800元无异议,只是认为单位没有明确的发放时间……,并且,第15页其表明同意支付余xx年终奖;(2)第11页,xxx公司认为原岗位余xx已经不适合,单位要求余xx签订合同,余xx不同意,并且,第12页其陈述关于合同续签问题,其要求余xx在同部门从事人力资源专员工作,还没有下文。

以上的二、三、四、五点的答辩意见,余xx认为是多余的,但也啰嗦一下。由于xxx公司的起诉已超过15日的法定起诉期限,请人民法院驳回其起诉。

此致

南宁市xx区人民法院。

二审上诉劳动争议范文汇总篇四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12)白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书;。

2、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元;。

3、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28日期间的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元。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不服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的(2012)白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书,特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其作出的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拖欠加班费情况,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依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按时足额支付加班费的情况下,错误认定其已经支付加班费的事实,并将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事实与依据如下:

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常年加班,而被上诉人并没有依法支付加班费。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仲裁、一审阶段也已承认上诉人存在加班的事实,但其并未提供已调休及支付加班费的有效证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单位工作存有加班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只是对具体的加班时间(考勤情况)、加班费是否已支付有分歧。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工资条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并未支付加班费,而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其已支付加班费的原始关键证据。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17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用人单位不得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及劳动者出勤记录。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对减少劳动报酬的争议事项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与加班费争议相关的工资记录、考勤记录等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二审上诉劳动争议范文汇总篇五

电话: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答辩人因上诉人北京xtd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xxxx)通民初字第12059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一案,依据事实和法律答辩如下:

答辩请求:

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

事实与理由。

一、答辩人的入职时间是xxxx年1月7日而不是xxxx年5月6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xxxx年3月份的差旅费报销单说明答辩人的入职时间早于xxxx年5月6日,且该报销单原件是仲裁过程中上诉人向仲裁委提供的。

xxxx年1月份,答辩人以上诉人单位职工名义参加了倍福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组织的培训,并取得证书,该证书上有上诉人单位名称,发证时间是xxxx年1月25日。

员工登记表的填表时间不能等同于答辩人的入职时间。该员工登记表只是客观的填写了答辩人的一些个人信息,与员工入职密切相关的内容,如员工愿从事何种工作、月薪要求,试用期工资、试用期限、受聘岗位、受聘部门意见、总经理意见等均为空白。该登记表不能反映劳动关系双方的任何意思表示,形式上不能体现它是入职手续的组成部分。

二、上诉人主张其与答辩人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与事实不符。

答辩人在上诉人单位执行的是八小时工作制,工资是按月发放,每月的工资是固定的。答辩人在工作期间严格遵守了公司的考勤制度。xxxx年10月份之前,上诉人经常派答辩人出差,10月份以后主要在公司工作,很少出差,所以答辩人每天都按时打卡,但上诉人提供的员工刷卡记录与事实严重不符,是伪造的。

答辩人的工作岗位是电气工程师,专业性很强,不是任何人可以随便接手的,她负责的项目往往有一定的持续性。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工单位终止用工。对于这样的岗位,公司怎么会以非全日制用工的形式用人呢?那风险岂不是太大了?!事实上,当答辩人提出辞职以后,上诉人仍要求答辩人出差去为客户解决技术问题,也说明了这个岗位是不适合非全日制用工的。

所以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双倍工资没有错误,应予维持。

三、答辩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经常出差并加班,这是事实,也是答辩人的工作性质决定的。

上诉人单位的客户很多都是外地的,而帮助客户解决设备故障、技术难题是答辩人工作内容的一部分。有时候答辩人在客户单位要连续工作二十四个小时甚至更长的时间。人可以有双休日,但机器设备不一定有双休日!上诉人否认答辩人加班与事实不符!

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张某。

xxxx年一月二十日。

二审上诉劳动争议范文汇总篇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__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

原审被告:__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__________区人民法院__________第__________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_________________。

一、

二、

三、

四、

五、

上诉事实和理由: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上海市第__________中级人民法院。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二审上诉劳动争议范文汇总篇七

上诉请求事项:_________________。

一、支付_______________元;。

二、支付_______________工资_______________元;。

三、_______________;。

四、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_______________元。

(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_______________;。

以上是针对主要上诉请求事项的上诉事实与理由的具体阐述,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上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判决。

此致

___________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_________________。

附:_________________1、上诉状副本1份。

2、相关部分法律规定。

二审上诉劳动争议范文汇总篇八

上诉人:

被上诉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

法定代表人:(职务)。

被上诉人:

姓名:性别:,年月日出生,民族,住址:。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__________人民法院第xx号判决,依法向贵院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__________人民法院第____号判决。

2、请求法院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3、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来承担全部仲裁、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认为,__________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即第__________号判决书,判令__________不符合事实与法律。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__________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_______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二审上诉劳动争议范文汇总篇九

住址:_________________市__________区__________路_____号__________大厦__________层。

原告因不服__________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_____劳人仲案字{20__________}__________号仲裁裁决书,向贵院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_________________。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___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出具人:_________________。

上诉日期:________________

二审上诉劳动争议范文汇总篇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门市新会区骏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司前村长山园圩(前锋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焯俊,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骏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05)新法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3070元和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认为,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05)新法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上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错误地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有事实劳动关系,据此判令被上诉人无须向上诉人支付工资及福利待遇等,完全与实际情况不符。理由如下:

1、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明确载有上诉人的入职时间及工作场所等内容,且被上诉人加盖印鉴予以确认,这已足以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所雇用,双方存有劳动关系。但一审法院却仅仅以上诉人未能提供“广州办事处”相关资料为由否认了《证明》的证据证明力,进而认为双方不存有劳动关系,这是十分荒谬的。这是因为:一方面,本案要认定的是被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骏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是否存有劳动关系,而非认定其“广州办事处”与上诉人是否存有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提供“广州办事处”相关资料为由来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有劳动关系,显然是偷换了诉讼当事人,即将诉讼当事人一方由被上诉人偷换成其广州办事处。进一步讲,上诉人受被上诉人雇用,并受其指派,至于是安排在被上诉人本部,还是在其分支机构广州办事处工作,都能够说明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员工这一事实。另一方面,现有证据已有被上诉人骏成公司的相关资料,一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公章印鉴的法定证明力,居然还要求上诉人提供并非被上诉人主体的“广州办事处”的相关资料,并由此来否定《证明》的证据证明力,显然是毫无根据的。

2、“骏成广州办事处工资条”系被上诉人发放,并由其员工即广州办事处负责人李香签字确认,这也从另一角度证实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员工。依广东地区目前现状,企业给职工发放的工资条一般无须企业加盖印章,甚至无须相关人员签名,这已是广东地区通行已久的一个不成文惯例。一审法院以工资条无印鉴,也无人员签名为由不予认定。此举,一则是对工资条已有被上诉人员工李香签名这一事实视而不见,同时也是对广东地区通行已久的前述不成文惯例的无视。事实上,工资条签名人员之李香,至今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因此请求法院对该事实作进一步调查核实。

3、一审法院认为独生子女证内容与《证明》相悖,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有劳动关系无据,这显然是违反了证据的证明力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按照证据的证明力规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根据证据本身与主要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可将证据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所谓直接证据是指能单独地、直接地证明案件主要待证事实的证据。而所谓间接证据,则是相对于直接证据而言的,是指本身不能单独地、直接地证明案件主要待证事实的证据。通常情况下,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大于间接证据的证明力。就本案而言,《证明》为主要证据,因为其能单独地、直接地证明本案的主要待证事实,即诉讼双方是否存有劳动关系;而独生子女证显然是间接证据。独生子女证的作用只是证明上诉人响应了国家号召而育有独生子女这一项事实,用其认定其它事实都没有充足的依据。也就是说,《证明》足以证实诉讼双方存有劳动关系,即使上诉人不提供独生子女证,对《证明》证实诉讼双方存有劳动关系也没有丝毫的影响。因此,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依据的情况下,仅以独生子女证中工作单位是“待业”,完全否定《证明》这一主要证据,严重违反了证据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至于为何独生子女证工作单位是“待业”,实际情况是,上诉人于2004年11月到居住地计生部门办理独生子女证,居住地计生部门认为上诉人应到工作单位办理,因此推脱而不给上诉人办理此证。当时上诉人休产假在家抚育幼子,且正与被上诉人商议回去上班的时间(上诉人提供的相关录音资料可以证明),无法确定回单位办证的具体时间。在上诉人的恳求下,居住地计生部门建议上诉人在工作单位一栏中填写为待业,以方便其为上诉人尽快办理此证。众所周知,公民办理独生子女证,在职还是待业,并非办证的必要条件;办证部门也无须核实该填写内容是否与事实相符。一审法院凭一个为计生部门办证方便而填写的“待业”内容而否定本案的主要证据《证明》,是十分草率和不负责任的。

4、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证据线索,就上诉人离职时签署的离职书在被上诉人处,要求法庭责令被上诉人提供。但被上诉人一直否认并且拒绝提交该离职书。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与被上诉人的证人李百照的录音证据已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持有该离职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即是说,一审法院应推定离职书存在,并存放在被上诉人处,也同时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有劳动关系。

5、一审庭审质证中,上诉人提供了证实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刻录光盘一张及相关录音整理资料,该些证据材料也证实诉讼双方存有劳动关系,并遭被上诉人强行解除劳动合同这一事实。但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依据,也没有作出任何书面说明的情况下,强行不予质证。为此,请求贵院对该些证据资料予以质证,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资料足以证明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员工,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有事实劳动关系这一事实。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有劳动关系,这是完全错误的,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理应承担向上诉人赔偿产假及哺乳期工资、生育费、工资及生育费赔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及赔偿金等责任。

事实上,上诉人于2003年10月15日入职被上诉人公司,任职业务经理,月薪为5500元人民币。被上诉人未同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未购买社会保险。上诉人多次要求签订合同及购买社会保险,均被上诉人拒绝。2003年年底,上诉人怀孕。2004年7月4日被上诉人口头通知上诉人交接工作,从2004年7月5日上诉人开始休产假,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7月份的工资,但未明确说明产假的期限。上诉人于2004年8月13日生产,在家安心休产假。上诉人依法应享受产假170天。2004年10月15日上诉人致电被上诉人,表示产假期满后可上班,但未得到被上诉人明确答复。之后,上诉人于2004年11月份先后五六次致电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广州负责人李香,对方不但不答复上诉人的产假期限和上班时间,而且拒绝向上诉人发放2004年8月至12月份的工资。2004年12月24日,因上诉人办理户籍关系需要单位证明,被上诉人竟然逼迫上诉人签署自动离职书为条件来交换此单位证明。上述事实表明,被上诉人在没有提前30天通知的情况下迫使上诉人离职,造成上诉人事实上丧失了继续劳动的条件和机会,以达到逃避支付上诉人产假和哺乳期工资以及享受各项福利待遇的违法目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计算上述各项申诉请求费用如下:

1、按照《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生育时遇有难产的,增加产假三十天。《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办理独生子女证的计划生育假增加35天。《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实行晚育者,增加产假十五日。据此上诉人产假应为170天,即2004年7月6日至2004年12月26日。根据《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第五条,女职工在怀孕和产假期间,所在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产假期间照发工资,不影响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所以按上诉人月工资5500元、日工资250元计算,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产假期间工资及7月1日、2日、5日为173天×250元=43250元,由于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上诉人2004年7月份工资5500元,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资37750元。

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日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因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为上诉人两个月工资11000元;同时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提前30天书面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除应当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以外,还应当支付劳动者代通知金(提前通知金)为上诉人一个月工资为5500元。

3、根据劳动部发布的《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和《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女职工进行产前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全部负担。故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医院生育费用元。

4、根据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故上诉人要求在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同时,加付上诉人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为5500元×50%=2750元。根据劳部发(1995)223号文《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及第三条,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均应赔偿劳动者损失。因此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上诉人的8、9、10、11、12月份工资25%的赔偿金为22000元×25%=5500元;支付上诉人拖欠的医院生育费用时加付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元×25%=元;合计支付赔偿金为元。

5、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九条中的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从2004年12月25日至2005年8月13日为上诉人的哺乳期,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并拖欠上诉人工资,故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哺乳期全额工资及赔偿金应为个月×5500元=41250元+个月×5500元×25%,共计元。

总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错误地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有事实劳动关系,据此判令被上诉人无须向上诉人支付工资及福利待遇,显然是纵容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劳动权益的违法行为。请贵院撤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05)新法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书,重新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上诉劳动争议范文汇总篇十一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族,建筑事务所建筑师,住市区号楼层门号,身份证号,电话。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族,公关公司员工,住市区号楼层门,身份证号,电话。

上诉人不服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京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依据《^v^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

诉讼请求:

四、一二审诉讼费由双方平均承担。

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判决女儿归原告方抚养,对女儿成长不利。

婚生女现年岁,已超过周岁,依法可以判归父亲抚养。且其处在成长的关键阶段,今后需面临入托、入学等众多人生环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在一审第一次开庭中自述在某企业供职、第二次开庭又表示自己在公司。不论其职业真伪,起码颇不稳定。且原告自称银行卡中余额仅有人民币元,基本无财产可言,根本不具备提供孩子正常成长的基本经济能力。原告既然自述就业,必然会将养育子女的责任转移到其父母身上,但原告自述其父母长期患病,显然无照顾幼女能力。加之原告母亲长期患有焦虑症、脾气暴躁、行事极端,对幼女成长极其不利。

总之,被上诉人在无财产、无房屋、无户口、无稳定工作、且在其父母带病的情况下,根本无法为幼女提供健康适宜的成长环境。

上诉人及其父母,对孩子感情深厚,无论在原告孕产还是孩子养育期间都付出了巨大心力和物质(往来照看车票及花费单据为证)。各方面条件均更有利。因此,将子女判归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

二、一审法院对探望权的判决频率过低,时间过少,割裂了被告方与女儿的正常亲情联系。

如二审法院不同意将子女抚养权判归上诉人,上诉人则要求对探望权进行改判。

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离婚纠纷期间,被上诉人一直不让上诉人接触子女,上诉人为保护幼儿身心,不愿与被上诉人一家发生冲突,争抢子女。但内心一直极度渴望与女儿的亲情,由于被上诉人的刻意隔离,已导致父女祖父母与孙辈无法相认。被告方对孩子无一日不思念,上述隔离对上诉人及其父母心理感情伤害巨大。

一审法院所判决的一个月可以探视子女一次,一次一天,频率显然过低,时间过短。上诉人于情于理都无法接受。

三、一审将婚前购买的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存在明显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基本情况:

涉案房屋为婚前以自己名义购买并向银行贷款,婚前父母有出资,当时三人有口头约定,卖房时,会将父母的本金及增值返还,因此三人之间对房屋的关系是投资关系。与结婚后,双方共同还贷。

一审中,原告提交证据四证明双方签有夫妻财产约定,将市区号楼层门号房屋约定成了夫妻的共有财产。上诉人(原审被告)当时质证如下:

1.该协议是在结婚登记第二日(年月日)原告及其家人的压力下所写,不是被告的本意,不认可该协议的有效性。

2.即便法官认可该约定的有效性,但房屋未进行产权变更登记,赠与并未完成。根据民法典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及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前,被告可依法行使撤销权,现被告正式撤销对原告的赠与。

3.根据民法典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被告仅同意就婚后还贷的部分依法补偿给原告。

4.第二次开庭时上诉人(原审被告)又补充了父母证言和出资证明,以证实该房屋系与父母共同投资,其父母享有投资份额,父母不知道擅自处分共有房屋,属于无权处分,夫妻财产约定理应无效。

根据以上情况,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主要存在以下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v^民法典〉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本案中,上诉人在结婚第二天将个人名下的房屋约定为夫妻共有,应视为将其中的一半赠与给了被上诉人,应适用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认定为赠与行为。

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众所周知,不动产赠与的完成应以过户完成为准,既然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应视为财产权利还未转移,上诉人依法可行使撤销权。上诉人在一审时明示法庭要撤销赠与,房屋就应当按照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仅享有婚后共同还贷所对应的折价(民法典司法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一审法院在被告明示撤销赠与的前提下对于夫妻财产约定是不是适用赠与,被告有无撤销权等未做任何论述和考虑,只是认定夫妻财产约定有效,就认定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是明显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在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夫妻同产归属约定”中,明文写到赠与的应付义务及条件为“,孝敬老人,同心合居,以结永好,特此为证。”即赠与是以婚姻和睦存续为条件。

但实际情况为原告方父母于年开始变本加厉干预原被告家庭生活,同时原告在月(婚后不到年)率先提出离婚,并于其后主动提起离婚诉讼。显然违背该赠与约定的所附条件及义务。根据^v^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因此,从这个角度,上诉人也完全可以撤销赠与,一审法院漠视被告撤销赠与的主张,也是明显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父母对房屋的出资认为是债权问题,在被告提交了证据的情况下不处理,也是适用法律的错误,房屋如果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父母对房屋的出资也应当认定为双方的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才对。

一审中,上诉人(原审被告)已向法庭提交了证据13、17和18,可以证明父母曾向房屋出资人民币元。该人民币元为投资款,理应享有相应份额的投资利益,未经共同投资人同意,将房屋单独处分,侵犯了父母的财产权益。

且在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夫妻同产归属约定”中明确写道“,吾辈幸甚,当思父母扶助之恩,一丝一毫未敢妄置”,原告方当时明确签字,对于被告方父母出资购房,并享有权益之事完全清楚并认可。

一审法官未认定双方存在投资关系,但认为这是债权问题(判决书第6页),既然认为双方存在着债权债务,在认定房屋为共有的前提下,在已提交了全部证据的情况下,对父母的出资理应认定为共同债务方为公平,对此,在提交证据13父母出资凭证时,也在证明内容里提到过,即便法官认可了房屋的共同性质,父母的出资及增值也应一并认定为债务才对,一审法官并未处理,也是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四、即便按照一审法官的认定,其房屋折价的计算方法也出现了严重的错误。

即便假设房屋就是夫妻的共同财产,一审法官在折价的计算上也出现了严重的错误,按照现最高院对民法典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解释,房屋价值是包含银行贷款利息的,所以未还贷款利息也要计算在未还债务范围内,但是一审法官只将未还贷款本金进行了扣减,少扣减了约三十万的利息,导致在应给付的折价方面,多计算了约十五万元。一审法官的计算公式为:

(房屋现值人民币元-未还贷款本金人民币元)/2=人民币元。

而正确的计算公式应为:

(房屋现值人民币元-未还贷款本息人民币元)/2=人民币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出现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理应改判,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本案。

人民法院。

上诉人(签名或盖章):

二审上诉劳动争议范文汇总篇十二

:    (职务)。

姓名:   性别:    ,  年  月  日出生,民族   ,住址:。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__________人民法院第号判决,依法向贵院提出上诉。

1、请求撤销__________人民法院第____号判决。

2、请求法院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3、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来承担全部仲裁、诉讼费用。

上诉人认为,__________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即第__________号判决书,判令__________不符合事实与法律。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__________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________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

二审上诉劳动争议范文汇总篇十三

上诉人因不服xx区人民法院(xxx)杭拱民初字第10xx号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上诉人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元;。

二、判令被上诉人依法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x1x1元;。

三、判令被上诉人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元;。

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上诉人于xxx年4月3日应聘到被被上诉人处工作。工作期间被上诉人未依法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未给予年休假。为此,原告多次向被上诉人交涉,但被上诉人一直不予理会。xxx年x月24日,原告基于上述理由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于xxx年x月2x日依法向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xxx年x月4日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x劳仲案字【xxx】第xxx号裁决书”,上诉人因不服该裁决于x月14日向杭州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xxx1年1月21日作出(xxx)杭拱民初字第10xx号判决书,现上诉人不服该判决,理由如下:

一、关于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适用一年的保护时效。上诉人认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本案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未及时支付加班工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而向被上诉人提出辞职,系单方依法提前解除,此时双方合同并未到期,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情形,故本案应适用两年的保护时效。

二、关于工作年限。一审法院认为,工龄工资不能证明上诉人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上诉人认为,证明劳动者的工作年限,从举证责任的公平角度来讲,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显失公平。实践中,劳动者也不可能掌握这一证据。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责举证。本案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领取一年享有25元的工龄工资,共计325元,据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工作年限至少应为13年。因此,无论从本案的事实,还是法律之规定,均能认定上诉人的工作年限为14年两个月(入职xxx年4月3日,解除xxx年x月24日)。

另,一审法院判决书查明事实中认为上诉人于xxx1年x月进入杭州xx公司工作,后文又认为上诉人在xx公司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但不满五年,前后矛盾,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根据xxx年2月份工龄工资的发放情况,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年限为14年2个月。

三、关于加班工资。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了行政决定许可书,从而认定被上诉人实行的综合计算工时制,结算周期为半年,薪酬制度为计件+考核。这仅仅是形式要件的认定,无事实基础。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认定。一审法院单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就可看出被上诉人根本未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结算周期为半年,薪酬制度为计件+考核”。并从未依法支付上诉人的加班工资。

四、关于年休假。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xx公司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但不满五年。可前文中认定上诉人于xxx1年x月进入xx工作的。前后矛盾,认定事实不清,因此,上诉人认为,应按照上诉人提供的证据——xxx年2月份工资表中工龄工资一栏认定上诉人入职时间,即为xxx年4月3日。故上诉人工作期限为十年以上,不满二十年的,年休假为10天。

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上诉人未休年休假的天数为24天。因此,法院应支持上诉人24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

五、关于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应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未支付xxx年4、5月份加班工资,因发生争议诉至劳动仲裁委,不违反结算周期为半年的约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反了《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即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难道被上诉人的约定可以超越这一规定。另外,《杭州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也有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即因各种原因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后5日内结清工资。中国之大,法律之多,哪一部法律法规规定发生争议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可以不及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被上诉人未依法支付加班费和年休假工资,违反《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因此,上诉人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能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xxx1年月日。

二审上诉劳动争议范文汇总篇十四

上诉人:________________陈,男,1967年4月8日生,汉族,住址:________________广州市蟠龙西街号楼,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44010;电话:________________1354。

被上诉人:________________佛山市南海制衣有限公司;地址:________________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座;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0757-85。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劳动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__)南法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________________。

1、请求撤销(20__)南法民一初字第5号判决;。

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3800元;。

3、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待通知金3800元;。

4、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在职期间的社保费用;。

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上诉劳动争议范文汇总篇十五

答辩人:xx(中国)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xx区xx路xx号xx大厦第xx层。

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州市xx区xx大道中xx号之二xx房。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劳动争议一案,针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信:

一、答辩人严格遵守法律规定。

(一)答辩人对处于哺乳期的被答辩人履行了法定义务。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xxxx年5月15日签订三年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本应在xxxx年5月15日期满,但鉴于被答辩人正处于哺乳期时期,根据相关规定,答辩人将合同期满时间延长至被答辩人哺乳期结束,即xxxx年12月18日。答辩人于xxxx年5月9日将《合同期满通知》送至被答辩人,被答辩人收到并已签名确认。答辩人严格遵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等法律规定,将劳动合同的期限延续至哺乳期满为止的.行为已对在哺乳期的被答辩人履行了法定的照顾义务。

(二)答辩人履行了终止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义务。

为了更好地配合被答辩人之后的工作安排,答辩人于xxxx年11月30日曾提前告知被答辩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决定:劳动合同将在xxxx年12月18日届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合同即告终止,公司决定不与您续签劳动合同,生效日期为xxxx年12月19日。答辩人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相关通知义务。

二、答辩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一)答辩人于xxxx年12月18日合法终止与被答辩人的劳动合同。

答辩人已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将劳动合同续延至被答辩人哺乳期结束时终止,也未违反关于在医疗期内不得终止劳动合同相关规定,同时答辩人已于xxxx年1月20日前将经济补偿金51408.73元及未休法定年假补偿金汇出至被答辩人个人工资的银行账户。答辩人按照法律规定及相关续约已于xxxx年12月18日合法终止了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第9份证据《相片》没有任何证明力,根本无法证实被答辩人于xxxx年1月12日在答辩人上班。

(二)答辩人于劳动合同终止后才得知被答辩人因病住院的事实。

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相关续约,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xxxx年12月18日合法终止。答辩人是在收到被答辩人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时才知道其因病住院治疗的事实,此时已过了劳动合同期限。虽然被答辩人是在xxxx年12月17日住院治疗,但答辩人于合同期满前并未明知被答辩人因病住院,从事实上来说答辩人并没有过错,相反被答辩人存在过错。被答辩人提交的《录音记录》和《qq聊天记录》并没有明确指出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员工告知因病住院一事的时间,更无法证明被答辩人在xxxx年12月18日当天或之前已履行告知因病住院治疗的事实及qq使用者为被答辩人本人。相反,这两份证据强烈的反映被答辩人的恶意!法律赋予了劳动者于医疗期内享有相关权利,但被答辩人此前未履行告知义务,其因个人过错于劳动合同终止后恶意提起诉讼,此行为已不能继续受到法律的保护,反而被答辩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被答辩人未履行因病住院审批手续的义务。

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于xxxx年12月23日出具了诊断证明书建议被答辩人出院后全休两周,但该诊断书仅是医生对伤病职工病休期限提出的建议,并非病休决定书。病休决定书须经职工所在单位指定的行政部门或人员根据《广州市病假建议书发放和病休职工管理规定》和《广州市常见病病假建议书发放暂行标准》(穗劳险字[1991]008号)认可方有效。在本案中,退一万步讲,即便被答辩人履行了因病住院治疗的提前告知义务,但未履行审批手续,被答辩人并未获得答辩人认可享受医疗期。

三、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法律规定和答辩人薪酬制度,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一)答辩人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答辩人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终止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答辩人无须支付相关赔偿金。于xxxx年5月16日被答辩人签收了《合同期满通知》,并“知晓并接受上述内容”,表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xxxx年5月16日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xxxx年12月18日合法终止。即使依据《广州市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之规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出院次日即xxxx年12月25日才期满终止,因被答辩人个人未履行因病住院的提前告知义务且未获答辩人认可享受医疗期,答辩人也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行为,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被答辩人申请答辩人支付xxxx年第四季度销售奖金、xxxx年度优秀管理奖金及xxxx年度双薪的要求不符合答辩人相关制度的规定。即使按照仲裁委的意见,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于xxxx年12月25日终止,被答辩人也未在答辩人工作至xxxx年12月31日。根据答辩人《公司员工手册》规定,被答辩人必须在答辩人工作至xxxx年12月31日方可享受xxxx年第四季度销售奖金、xxxx年度优秀管理奖金、xxxx年度双薪。因此,根据答辩人规章制度的规定,被答辩人无权请求答辩人支付xxxx年第四季度销售奖金、优秀管理奖金及xxxx年度双薪。

另外,xxxx年第四季度销售奖金和xxxx年度优秀管理奖金是由企业根据企业经营状况和员工工作表现而为员工提供的激励制度,并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只要答辩人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答辩人完全有权自主决定奖金的发放方式,答辩人不给提前离职的被答辩人发放奖金的行为,并无不当。

结合实际情况和《公司员工手册》,答辩人根本无须支付被答辩人xxxx年第四季度销售奖金、xxxx年度优秀管理奖金及xxxx年度双薪。

(三)答辩人已自愿补偿了被答辩人医疗期工资。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xxxx年12月18日已合法终止劳动合同,被答辩人已失去享受医疗期工资的资格,因此被答辩人无权利要求答辩人支付相关报酬。而答辩人在事后得知被答辩人因病住院的事实后,也自愿补偿了被答辩人住院期间的病假工资。

(四)答辩人支付被答辩人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应调整为人民币1706.03元。

答辩人已按照法律规定合法、合理地对被答辩人予以补偿,至于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因答辩人都是按照法律规定和公司规章制度办事,并未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答辩人根本无须支付这方面的经济补偿金。另外,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工资明细表,答辩人统计后得出被答辩人xxxx年应发工资总额为人民币159344.32元,则被答辩人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3278.69元,由于被答辩人根本无理由请求答辩人支付xxxx年度销售奖金和优秀管理奖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答辩人应当支付给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人民币53114.78元(计算公式:13623元×4个月=53114.78元),原告已支付51408.73元,只须再支付1706.03元(计算公式:53114.78元-51408.73元=1706.03元)。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无理的恶意诉求,请求合议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广州市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xx(中国)有限公司。

代理人:于xx、余xx。

xxxx年x月x日。

二审上诉劳动争议范文汇总篇十六

上诉请求事项:

一、支付_______________元;。

二、支付_______________工资_______________元;。

三、_______________;。

四、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_______________元。

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_______________;。

以上是针对主要上诉请求事项的上诉事实与理由的具体阐述,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上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判决。

此致

___________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_________________。

附:_________________。

2、相关部分法律规定。

二审上诉劳动争议范文汇总篇十七

上诉人(一审原告):_________________郭__________,男,汉族,19__________年1_____月1_____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南段__________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_________________成都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罗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成都市高新区_______________。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20__)高新民初字第_______________号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_________________判决撤销(20__)高新民初字第_______________号判决书第(一)(二)(四)项判决,并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19163元;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748.50元;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207196.69元;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__年3月份工资10833元;判决维持(20__)高新民初字第_______________号判决书第(三)项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一、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未过。一审判决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上诉人于20__年3月18日申请劳动仲裁,故20__年3月18日之前的部分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从20__年11月,上诉人开始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月薪10833元,直至上诉人离职,被上诉人一直没有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是持续性的,由于违法行为持续尚未终了,则仲裁时效应从违法行为终止后或者上诉人提出时开始计算。据此,上诉人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应从其离职时开始计算。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法律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应该支付双倍工资。既然法律明确规定的是“工资”而不是赔偿,上诉人认为,双倍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因此,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应该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终止时起算。

二、双倍工资计算基数有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绩效工资即提成工资和误餐补贴系临时性收入,不属于计算双倍工资的范围。

具状人: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二审上诉劳动争议范文汇总篇十八

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国××××军。

被答辩人:深圳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贵院受理的申请人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诉人深圳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诉人”)劳动争议仲裁一案,本所律师接受被被诉人人委托,结合本案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庭审查明事实,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真实关系应确定为合作关系,因此,本案并不属于劳动争议,应属一般民事纠纷。

1、从申诉人与被诉人一的合作协议可以看出,双方之间所存在的并非劳动关系,而是某种意义上的合作关系。

从8月2日签订的《公司组建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可以看出,申诉人与被诉人一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为拟成立的湘联金属制品(香港)有限公司三个股东中的两个,双方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公司组建协议》第一条明确规定,前三个月所有业务均以申诉人的名义开展,且被诉人一是将担任湘联金属制品(香港)有限公司的总经理的,被诉人一作为以色列人,要在中国工作合法工作,必须取得相关就业证件,故当时申报时是以被诉人一的总经理名义申报,故从行政机关所批准的证件内容来看,被诉人一是申诉人的总经理,但需要明确的是,这仅仅是根据《公司组建协议》中以被诉人一得名义开展业务等的要求来办理的证件,其真实的任职单位并非被诉人一,而为拟成立的湘联金属制品(香港)有限公司。

由此可见,本案从实质上而言并不属于劳动争议,而应认定为合作纠纷,其管辖机构应为人民法院,而非贵委。

申诉人仅仅根据劳动合同这一表面证据,利用《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中劳动争议无须交费的规定,其真实目的并非其所称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是达到排挤被诉人一,将被诉人一挤出中国去的一种报复,因此,代理人认为,申诉人的申诉行为,应认定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贵委应在查明双方所存在的真实的合作关系后裁定驳回申诉人的所有申诉请求。

2、从申诉人、被诉人一以及案外人隆非三方签订的《公司组建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可以看出,被诉人一得真正身份是拟成立的湘联金属制品(香港)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而非申诉人的总经理,且从《公司组建协议》的第一条就可以看出,因拟成立的湘联金属制品(香港)有限公司在当时并未进行工商登记,而被诉人一此时就可以接单,为取得相应的利润,申诉人与被诉人一以及隆非约定在湘联金属制品(香港)有限公司组建的前三个月,湘联金属制品(香港)有限公司的所有业务以申诉人的名义进行,但实际上进行业务的主体应为湘联金属制品(香港)有限公司,申诉人一再混淆概念,一直在误导仲裁庭,将申诉人深圳市湘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和湘联金属制品(香港)有限公司混为一谈,以此达到将二者归一的目的。

但从事实可以看出,申诉人仅为湘联金属制品(香港)有限公司的大股东,但在法律地位上与被诉人一是平等的。

而且从《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可以看出,被诉人一从湘联金属制品(香港)有限公司领取工资,其下给申诉人的订单也是代表湘联金属制品(香港)有限公司,且从申诉人提供的部分证据也可以看出,被诉人一所发送邮件的落款也是xianglianmetai(hk)co.,ltd,也即湘联金属制品(香港)有限公司,由此可见,被诉人一与申诉人并不存在申诉人所称的劳动关系。

3、在申诉人、被诉人一以及案外人隆非三方签订《公司组建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后,作为拟成立的湘联金属制品(香港)有限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的申诉人,并未真正完全履行《公司组建协议》以及《补充协议》所规定的义务,截至本案开庭,申诉人仍未就成立湘联金属制品(香港)有限公司与被诉人一、隆非进行任何形式的磋商,也未签订任何的再补充协议,也未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注册湘联金属制品(香港)有限公司的任何资料,从申诉人的种种行为可以看出,从申诉人的本意而言,申诉人是根本无意去履行此份合作协议的,不但如此,申诉人甚至采取了进一步的欺诈行为,也即让被诉人一签署《劳动合同》,擅自改变了被诉人一的劳动关系。

被诉人一自始至终认为其所任职的公司为湘联金属制品(香港)有限公司,而非申诉人深圳市湘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且从工资数额上来看,申诉人将被诉人一的工资由原先的45000元每月降低为3000元每月,这是任何一个正常的劳动者所不可能接受的,由此也可以看出,申诉人之所以能够取得被诉人一签署的《劳动合同》,一为被诉人一的误解,被诉人一误认为是成立湘联金属制品(香港)有限公司的法律文件或办理相关就业证件的需要,二便为申诉人的欺诈行为,申诉人在被诉人一并无翻译在场且未向被诉人一提供英文版本合同的情况下酒让被诉人一签署了这份被诉人一无法了解真实意义的劳动合同,因此,该份劳动合同应被认定为自始无效。

二审上诉劳动争议范文汇总篇十九

因上诉人xx诉东莞长安xx医院(下称xx医院)劳动争议一案,提出答辨如下:

第一、xx医院和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扣除一个月工资合法,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

1、xx医院制定的《医院转院、转科制度》符合卫生部颁布的医院工作制度中关于医院转院、转科制度的规定。

20xx年6月16日,因上诉人私自转移就诊病人,医院依据《医院转院、转科制度》解聘上诉人是合法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上诉人主张xx医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

2、上诉人私自转移就诊病人,病人产生的相关医疗费用也随之转移,医院受到损失,同时也给医院造成了不良影响,理应扣除上诉人的一个月工资。

医院依据《医院转院、转科制度》第四条,对没有经院领导同意,私下转院的,扣除一个月以上工资并且立即解聘。

上诉人学习了转院制度,事后愿意接受医院处罚也是事实。

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扣除上诉人的.一个月工资于法有据。

第二、xx医院与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完全是由于上诉人的过错造成,xx医院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由于上诉人持有的医师执业资格证编码与卫生部网络的登记信息有误,其执业证的真实性也无法确定,导致上诉人无法在东莞市进行注册执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变更注册手续。

因上诉人无法完成变更注册手续,就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执业机构执业,如果劳动合同上的用人单位与执业证书上的用人单位不一致,这样签订的劳动合同是违法的,医院当然不能签订。

综上,xx医院和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并且扣除一个月工资合法;xx医院与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完全在于上诉人的过错造成,xx医院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以上意见,请法院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代理人: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田发园律师2月日。

二审上诉劳动争议范文汇总篇二十

上诉人:______________,女,1962年_____月_____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_____市_____区_____镇_____社区。

被上诉人:______________通信有限公司_____区分公司,住所地:______________区_____镇_____路19号。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_____经理。

被上诉人:______________市_____劳务事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______________市_____区_____旅馆209室。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_____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_____市_____区人民法院(_____________)_____民初字第__________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_________________。

二、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各项诉讼请求;。

三、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_________________。

一、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没有查清:_________________。

1、原审判决“审理查明”中已经查明(第9页第三自然段)“1986年—1989年期间的养老保险系其个人全额负担”,但在“本院认为”中(第11页最后一段)却又认定“关于_______________主张被告联通公司给付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费用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诉求,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即原审法院一方面确认了1986年至1989年间的养老保险费用中的单位应缴纳部分及个人缴纳部分均是上诉人个人全额补缴的这一根本事实,但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网通公司返还应由其承担的在此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9395.28元的诉讼请求却又不予支持,明显自相矛盾,难以自圆其说。此外,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有_____市社会保险局于___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出具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补缴)通知单”及__________区地税局于20__年2月5日出具的“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两份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在二审中应当依法获得支持。

2、上诉人自1986年参加工作始,就在被上诉人网通公司从事营业员工作,直到20__年5月退休,上诉人从未离开过工作单位—网通公司,更从未到过包括被上诉人__________劳务公司在内的其他任何单位工作。但原审法院却无视事实真相,错误认定上诉人在20__年至20__年4月间,与被上诉人__________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真实情况是被上诉人网通公司采用欺诈手段,违反法律规定,为达到免除自己法律责任的非法目的,采用“反派遣”的违法手段,不顾上诉人已在其单位连续工作20余年的事实,在未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自20__年起,将上诉人“派遣”到被上诉人__________劳务公司,再由__________劳务公司将上诉人派回被上诉人网通公司,严重损害了上诉人作为劳动者所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在受欺诈以及违背自己真实意思情况下与被上诉人__________劳务公司自20__年起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依法被确认为无效合同。而原审法院却将无效的劳动合同认定为合法的劳动关系,恳请二审法院将这种错误判决彻底予以纠正,依法确认上述劳动合同无效,并确认上诉人只与被上诉人网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3、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网通公司为其补缴医疗保险及给付休息日加班工资、超时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均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上诉人直到20__年5月办理退休手续时才发现被上诉人网通公司从未履行未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法定义务;同时,与同期同岗位的员工在工资待遇方面差距巨大,未能享受同工同酬的待遇,此时才发现自己的权益受损,即此时才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时,上诉人自此开始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对诉讼时效的理解和认定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法院在对本案有关劳动合同效力的认定、诉讼时效的认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及本案的处理依据等方面的法律适用上出现错误,应当适用的未适用,不应当适用的却被错误适用。

综上,原审法院在对本案的审理中重要事实没有查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各项诉求。

此致

__________省_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______________。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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