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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纠纷协议书咋写通用 诉讼协议书怎么写(二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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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纠纷协议书咋写通用 诉讼协议书怎么写(二篇)
2023-01-15 20:10:44    小编:ZTF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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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请问纠纷协议书咋写通用一

答 辩 人:黎某某,女,19xx年x月21日生,汉族,广西xx县人,住贺州市新城六区号。

被答辩人:李某某,男,19xx年x月8日生,汉族,广西xx市人,住xx市路50号。

答辩人廖某某、黎某某因李某某诉廖某某、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被答辩人只是曾是答辩人位于贺州市路号房屋的住客,答辩人并不认识被答辩人,被答辩人承租贺州市路号房屋五楼一个单房是通过答辩人朋友何xx办理的(证据1)。被答辩人居住贺州市路号房屋五楼期间,答辩人正在忙于xx县的化妆品店经营。

被答辩人在本案中向法庭提供的《借条》需从答辩人的房屋发生入室盗窃(已向建中派出所报案并由公安机关立案)说起。

大约在x年8月初,租住答辩人贺州市路号房屋6楼的何电话告知答辩人住处钥匙弄丢了。答辩人从xx县赶回贺州后发现,屋内被翻了个底朝天,答辩人的相关证件:包括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个人相片、答辩人于x年6月向莲塘信用社贷款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房产抵押材料等一些个人重要资料全被盗走。对通过房产抵押向莲塘信用社贷款的事实,答辩人手头持有的《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投保授权委托书》(证据6)可以证实。答辩人向莲塘信用社贷款时,签有《个人借款合同》和用贺州市路号房屋作抵押的《广西农村信用社借款抵(质)押承诺书》(已被盗走)。

答辩人的报案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将被答辩人李某某列为重点对象并决定对其采取了强制措施。同时,答辩人前往贺州市房产管理局查询,发现答辩人的贺州市路号房产再次被抵押。对此,答辩人向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贺八行初字第47号],请求撤销房产抵押登记,该案经一审、二审审理,法院撤销了贺州市房产管理局对贺州市路号房产的抵押登记行为(证据2)。在行政诉讼案中,第三人提供了有关证据材料。这些材料有:《房屋抵押协议》(证据3)、被答辩人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关于廖某某借本人现金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抵押房产证、土地证一事的情况说明》(简称《情况说明,证据5》和本案中出现的借条。这些证据都与本案有直接关系,却都是虚假的,到处都存在与基本事实不符的“硬伤”。主要有:

1、《房屋抵押协议》签订于 x年5月23日,称抵押借款方为“贺州市星光硅业有限公司职工”。此时,答辩人廖某某早在x年就自己经营化妆品店,既不是贺州市星光硅业有限公司职工,也不是临江地产公司员工(《情况说明》提到答辩人廖某某是临江地产公司房产主任)。

《房屋抵押协议》开头的抵押借款方(乙方)的身份证号码与落款时中的乙方身份证号码竟然不同。首先,假若答辩人廖某某向被答辩人真是借款38万元,被答辩人不会连证件号码前后矛盾都不管,并且连这样基本的错误都允许发生。其次,答辩人廖某某已于x年4月14日取得第二代身份证(证据4),号码为45010419xxx0334,被答辩人不会傻到连原件都不查看。

3、伪造的《借条》。主要的漏洞有:

①《借条》上显示借款高达人民币380000元,《借条》显示内容却不足100字,且将最重要的还款日期打印错误,然后用手改写,明显欠缺严谨。请问如果真是放贷,放贷人会同意吗?

②就现有《借条》复印件所显示字迹的颜色深浅和字号来看:a《借条》正文字迹与承诺人处的字迹深浅明显不一样;b《借条》正文字号与承诺人处的字号也不一样,而《借条》中“特立此据”位置还低于“承诺人(公章)、承诺人法人代表(签章)”内容,表明这两段字的行间距是不一样的,如果确实是用电脑排版,这种排版是很难的。对于答辩人来说,这种排版方式也是没有必要的。所以说,从整体上来分析,这《借条》不是通过电脑一次性打印出来的。

③通常民间私人借贷,借条上落款应当是借款人才对,借条上仅出现“承诺人(公章)、承诺人法人代表(签章)”的字样,也是不可想象的。

而答辩人正好有证据可以推断被答辩人是如何拼凑假《借条》的。x年6月,答辩人通过房产抵押方式向贺州市莲塘信用社贷款,向莲塘信用社出具了《广西农村信用社借款抵(质)押承诺书》[简称承诺书,因出具的承诺书被盗走,提供空白的《广西农村信用社借款抵(质)押承诺书》(证据7)],该材料中有答辩人夫妇俩的签字。被答辩人提供的借条正好利用了有答辩人夫妇俩签字的《承诺书》,被答辩人要么是在旧的承诺书中空白处直接用电脑打印借条的内容,要么是将假借条正文内容和承诺书中的落款拼在一起复印,拼出假的《借条》。

4、《情况说明》也存在着相互矛盾的地方。《情况说明》第2页第10行称:“房屋抵押的事千万不要告诉他老婆(黎某某)和其他人知道”,但在《借条》中却是表述为“经抵押房产借到李某某……”,借条却是有黎某某的签字。这又是一个可笑的谎言。

综上,我们可以确认被答辩人提供的《借条》是彻头彻尾的伪造。为此,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之诉讼请求。

此致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x年 月 日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5~32条对民间借贷的利息问题给予了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适用上述规定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第25条规定的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利息不明的处理问题

1.利息有无约定及明确与否属于事实认定问题。

首先,对于“未约定利息”情形须符合两个条件:其一,借贷双方对于利息是否存在的事实有争议;其二,借贷双方都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在约定不明状态时,虽然有“约定”二字,但如果对于利息是否有约定难以形成优势证据,其实质仍是一种无利息约定的状态。

其次,借贷双方在书面证据中可能并没有利息、利率的明确约定,但当事人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后,往往出借人会有口头约定利率、利息的主张。即借贷双方对利息没有书面证据证明或者约定不明确情况下,出借人主张有利息约定,借款人抗辩没有利息约定,应根据《合同法》的实体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按照高度盖然性原则对利息约定事实进行查明。

我国《合同法》第197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即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民间借贷,原则上要求以书面形式订立,作为借款合同重要内容的利息应该有书面记载,考虑到自然人之间的私人借款,不少是数额较少、时间较短的临时性借用,并且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比较熟悉的关系,不一定都采取书面的形式,可以由出借人与借款人以其他形式加以约定。

对于口头利息的约定,其效力如何看待?

一方面,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另一方面,《合同法》第197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视作带有指引性质的管理性规定,即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如借贷双方对于利息有口头约定的,法律也认可其合法性。

口头约定利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借贷双方对于口头约定的利息均予认可,并对于口头约定的利率无争议。

第二种情形,借贷双方中的一方承认有口头约定的利息,另一方予以否认。

第三种情形,借贷双方对于有利息约定事实予以承认,但在利率高低上存在分歧。

第一种情形比较简单,不属于本条规定适用的情形,应适用司法解释规定的关于利息、利率的一般原则处理。

第二种情形又可分为两种情况进行处理,关键是双方能否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如果主张有利息约定的一方能提供证据,则应当认为双方是有利息约定的,如果对于利率约定难以查清,视为“利息约定不明”情形,按照本条解释规定,如果双方均为自然人的,利息约定不明时,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仅有一方是自然人或者双方均为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结合借款合同内容、并根据当地或当时人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如果主张无利息一方能够提供无利息约定的证据或主张有利息一方不能提供有力证据.则债权人要承担不利后果,视为“未约定利息”。

第三种情形属于“利息约定不明”情形,借贷双方对于有利息约定是实在存在的,但对于利率高低双方各执一词,根据本条解释规定进行处理。

2.借期内的限定,未约定利息,但可以支持逾期利息。

所以,本条解释的限定范围是“借期内利息”,即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或者借期内利息约定不明的处理。但对于逾期利息不因借期内没有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一律不予支持,按照何种利率标准支持,应结合其他法律和本解释其他条款规定理解。

《民法通则意见》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所以,即便是借期内没有约定利息的无偿借款,如果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已经构成迟延履行的,借款人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

法律规定将迟延履行的损失,以利息的方式加以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本解释也规定,如果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由借款人归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第26条规范的司法保护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问题

1.年利率24%以下之民间借贷利率可申请司法强制执行。

利率在24%以下的民间借贷,其利息应受法律强制力之保障。

2.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认定为无效。

市场具有盲目性、自发性、滞后性的弊端,若完全实行利率自由化,则会导致放贷者为获得自身最大利益不断提高民间借贷之利率,从而不利于资金在金融市场内的优化配置和民间借贷市场的长远发展。因而,有必要以法律的形式对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进行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在私法上的通常做法就是将高于上限的利率约定认定为无效,超过上限的给付的利息应当作为不当得利返还债务人。

3.年利率24%~36%的民间借贷利率拥有债权保持力但无执行力。

债权的效力,从原理上观察,具有请求力、执行力和保持力。具体到民间借贷问题上,一旦借贷行为完成,利息也随即以法定孳息的形式而成为债权之一部分。我们主张,对于年利率24%~360/0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应认定为自然之债,具体处理方案是:24%~36%之间的债权并无请求力,但约定也并非无效,只是当债权人请求给付时,债务人得拒绝给付,债权人并不得通过诉讼强制债务人履行而已。假如债务人任意给付,且债权人受领时,法院亦不得认定为不当得利。换言之,应享有债权之保持力,但不享有债权之执行力。

推荐请问纠纷协议书咋写通用二

答辩人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地址上海路16号4楼。法定代表人宋仕和,电话5866×1,邮编20xx*1。

被答辩人黄(化名),女,x年5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路*40弄*7号202 室,电话58*3,邮编200**7。

答辩人收到()*民一(民)初字第346号案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供法庭参考采信。

答辩请求: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黄美芊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答辩人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退休人员黄美芊是否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主体,其经济补偿的诉求是否适用劳动法律相关规定?

二、被答辩人应聘进入答辩人处在填写登记表和签订劳动合同时是否具有欺诈行为?

三、被答辩人经过一个中午考虑后的下午主动找上门提出离职,并亲笔签名亲自提交“离职申请单”,是否由于答辩人胁迫所致?

四、答辩人同被答辩人的“6月24日”谈话沟通,是否具备名誉侵权的4个构成要件?

1、本案的基本事实

被答辩人首次与答辩人订立劳动合同的期限为x年2月28日至x年2月27日,月工资800元;期满后续签的劳动合同期限是x年2月28日-20xx年2月27日,月工资940元,自x年4月1日起月工资提高到960元。

x年6月24日上午,答辩人管理主管在自己的宿舍同被答辩人进行日常谈话沟通,提醒她夏天地毯清洁要点,告知地毯清洁不到位可能产生的后果,希望她把工作做到位。没有想到她经过一个中午考虑,于当天下午到公司办公室提出公司要求太多,表示再做一个月就不做了,答辩人管理主管提议,既然你主动辞职,可否多付你一个月零六天工资,工作就做到当天结束,被答辨人高兴地表示同意,当即亲笔签名并亲自提交了“离职申请单”。

x年6月26日上午,被答辩人带领其家属及不明身份人员多人前来答辩人办公处所吵闹,谩骂管理主管“比外面扫垃圾的还不如”,并威胁该主管“要闹到让你没工作”,故意挑起事端,干扰正常秩序,答辩人劝告无效后拨打110报警,在警察到场后,答辩人出示被答辩人的“离职申请单”,熟料被答辩人及其亲属当场抢夺“离职申请单”,被警官勒令归还,警方规劝被答辩人依法申请劳动仲裁,不应干扰生产、工作秩序。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承认这个基本事实。

2、被答辩人不具备劳动法意义上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其依据劳动法律法规提出的经济补偿和赔偿金就失去了支撑和依据

在劳动仲裁预备庭开庭的前一天,即x年8月7日晚上,答辩人无意中从12333获悉,被答辩人于20xx年5月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x年1月5日再次查询,其已经领取到x年1月份。由此证明被答辩人是已经退休,并领取养老保险待遇33个月的人员。劳动仲裁裁决书也查明了这个事实。

被答辩人属于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劳保关发[20xx]24号)规定的特殊的劳动关系人员。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规定:“对被再次聘用的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13条的规定,其聘用协议可以明确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动保护待遇等权利、义务。离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聘用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聘用协议约定提前解除书面协议的,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未约定的,应当协商解决。离退休人员聘用协议的解除不能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八条执行。”就是说,退休人员应聘,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只要双方没有特别约定,就不适用经济补偿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据此规定,符合法定退休条件,已经办妥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被答辩人,已经失去了劳动法意义上作为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即使答辩人终止这种特殊劳动关系,也就没有义务为其办理退工手续,不需要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所以劳动仲裁裁决驳回了其仲裁请求。

被答辩人引用《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作为通过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请求加付赔偿金的依据,是对法律条款的一个误解,混淆了行政执法与劳动仲裁、提起诉讼的区别,该条规定也不适用这种特殊的劳动关系。退一步讲,即使合格的劳动者主体,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主张赔偿金之后也不应当再主张经济补偿金,这是被答辩人对法律条款的又一个误解。

3、被答辩人应聘进入答辩人处,在填写登记表和订立劳动合同时具有欺诈行为

《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的。”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被答辩人在应聘填写入职登记表和在订立劳动合同时,违反《劳动合同法》第8条关于“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基本情况的规定,故意隐瞒了已经领取社会保险金的事实,采取欺诈手法掩盖了事实真相,使答辩人产生了误解,未能识别出这个特殊的劳动关系,所签劳动合同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了意思自治基本原则,使劳动合同失去了合法性。有鉴于此,答辩人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五)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退一步讲,即使完全适格的劳动者主体,只要他以欺诈手段,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也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9条规定,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更何况本案不是答辩人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是由于被答辩人经过一个中午考虑后自己选择的离职。

被答辩人称,答辩人看过其身份证,所以就“明知”其为退休人员,这个主观推测不合乎生活常理。《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女年满50至55周岁的,可以按干部办理退休手续。依据中组部规定处级及以上女干部可以工作到60岁。被答辩人1956年5月14日出生,到x年2月只有50岁多一点,她没有说自己退休以前是干部还是工人,更没有说原在机关单位还是企业任职,请问如何凭其身份证就能“明知”其是已经退休并领取了数十个月养老保险金的人员?

如果答辩人知道其为退休人员,则因其已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义务人转变为受益人,用人单位也就无须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4、被答辩人经过一个中午考虑后的下午主动找上门提出离职,并亲笔签名和亲自提交“离职申请单”,证明答辩人没有胁迫行为

理由一,被答辩人能写会说,具有相应的文化程度,身体和精神是健康的,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对自己签名并提交“离职申请单”的行为及其后果是清楚的,对于胁迫是能够识别的。被答辩人劳动仲裁申请书也承认是“申请人自己当场选择离职,并当场在被申请人已准备好的离职申请单上签名”。应当强调指出,是被答辩人“经过一个中午考虑后的下午主动到公司”选择的离职。

理由二,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规定,所谓胁迫,是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相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被答辩人亲笔填写并亲自提交“离职申请单”,不是上午谈话的当场,而是经过一个中午考虑后,下午主动到公司提出辞职,答辩人没有以对其和她的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就工作问题进行沟通谈话,属于企业行使自主管理权,没有侮辱和诽谤的事实发生,也就不存在“胁迫”和“要挟”的事实。

理由三,被答辩人自己经过考虑主动提出离职,答辩人额外支付了一个月零6天的工资作为道义补偿,即被答辩人6月24日下午离职停止上班,答辩人却发了全月工资,还另外多支付了一个月工资960元,两月合计发了1920元,被答辩人没有否认这个事实,请问世上有这样的自愿破财和温馨儒雅的“要挟”和“胁迫”吗?劳动仲裁裁决否定了“胁迫”的说法。

5、被答辩人自己经过一个中午的考虑后主动申请离职,答辩人依法不应当支付补偿金、赔偿金?

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竟然在要求支付补偿金的同时,还要求支付月工资8倍的赔偿金7520元,这显然是对法律的又一个误解。退一步讲,即使被答辩人属于适格的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因属于自己申请离职,无论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还是《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都没有应当支付补偿金、赔偿金的规定,当事人也没有这样的约定,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6、答辩人同被答辩人的“6.24”谈话沟通,属于行使企业自主管理权,不具备名誉侵权的4个构成要件

依据我国企业法律法规规定,企业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独立经济实体,拥有自主经营权,包括经营决策权、人事管理权等,即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按照责权利相统一的要求,自主行使人事管理权,劳动者应当服从企业管理。答辩人同被答辩人进行谈话沟通,提醒她好好工作,属于企业行使自主管理权,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斜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侮辱,是指用语言(包括书面和口头)或行动,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如用大字报、小字报、漫画或极其下流,肮脏的语言等形式辱骂、嘲讽他人、使他人的心灵蒙受耻辱等。诽谤,是指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如毫无根据或捕风捉影地捏造他人作风不好,并四处张扬、损坏他人名誉,使他人精神受到很大痛苦。

答辩人同被答辩人的“6.24”谈话沟通,不存在用下流、肮脏语言辱骂、嘲讽,公然损害被答辩人人格、名誉的行为;不存在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破坏被答辩人名誉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主观上没有过错。总之,答辩人不具备侵犯名誉权的4个构成要件,也就不存在赔礼道歉和赔偿精神损失1万元的问题,请求依法驳回其请求。

7、被答辩人主张因诉讼造成的损失4000元,既没有事实根据,又没有法律依据,亦请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已经退休,并已经领取养老金33个月,失去了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属于一种特殊的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既没有法律规定,双方也没有约定;被答辩人亲自签名并亲自提交“离职申请单”而辞职不存在答辩人要挟和胁迫,依据法律规定就没有经济赔偿和赔偿金,而且答辩人已经额外支付了一个月零六天的道义补偿。答辩人同被答辩人的“6.24”谈话沟通,不具备侵犯名誉权的4个构成要件,没有给被答辩人造成精神损害。所谓因诉讼造成的损失,既没有事实根据,又没有法律依据。据此,答辩人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上海市*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x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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