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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证券期货投资协议书(实用1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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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证券期货投资协议书(实用1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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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期货投资协议书篇一

关于《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5月2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6年第7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提供相关细则,欢迎大家阅读浏览。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向投资者销售公开或者非公开发行的证券、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包括创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公开或者非公开转让的期货及其他衍生产品,或者为投资者提供相关业务服务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期货产品或者提供证券期货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经营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勤勉尽责,审慎履职,全面了解投资者情况,深入调查分析产品或者服务信息,科学有效评估,充分揭示风险,基于投资者的不同风险承受能力以及产品或者服务的不同风险等级等因素,提出明确的适当性匹配意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投资者,并对违法违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投资者应当在了解产品或者服务情况,听取经营机构适当性意见的基础上,根据自身能力审慎决策,独立承担投资风险。

经营机构的适当性匹配意见不表明其对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第五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对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进行监督管理。

证券期货交易场所、登记结算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统称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对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进行自律管理。

第六条 经营机构向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应当了解投资者的下列信息:

(二)收入来源和数额、资产、债务等财务状况;

(三)投资相关的学习、工作经历及投资经验;

(四)投资期限、品种、期望收益等投资目标;

(五)风险偏好及可承受的损失;

(六)诚信记录;

(七)实际控制投资者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

(八)法律法规、自律规则规定的投资者准入要求相关信息;

(九)其他必要信息。

第七条 投资者分为普通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

普通投资者在信息告知、风险警示、适当性匹配等方面享有特别保护。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是专业投资者:

(一)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经行业协会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上述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经行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

(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

(四)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2000万元;

2.最近1年末金融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

3.具有2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

(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

2.具有2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或者具有2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历,或者属于本条第(一)项规定的专业投资者的高级管理人员、获得职业资格认证的从事金融相关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是指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及其他衍生产品等。

第九条 经营机构可以根据专业投资者的`业务资格、投资实力、投资经历等因素,对专业投资者进行细化分类和管理。

第十条 专业投资者之外的投资者为普通投资者。

经营机构应当按照有效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要求,综合考虑收入来源、资产状况、债务、投资知识和经验、风险偏好、诚信状况等因素,确定普通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对其进行细化分类和管理。

第十一条 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互相转化。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四)、(五)项规定的专业投资者,可以书面告知经营机构选择成为普通投资者,经营机构应当对其履行相应的适当性义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普通投资者可以申请转化成为专业投资者,但经营机构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同意其转化: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30万元,且具有1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或者1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历的自然人投资者。

第十二条 普通投资者申请成为专业投资者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经营机构提出申请并确认自主承担可能产生的风险和后果,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经营机构应当通过追加了解信息、投资知识测试或者模拟交易等方式对投资者进行谨慎评估,确认其符合前条要求,说明对不同类别投资者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差别,警示可能承担的投资风险,告知申请的审查结果及其理由。

第十三条 经营机构应当告知投资者,其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所提供的信息发生重要变化、可能影响分类的,应及时告知经营机构。经营机构应当建立投资者评估数据库并及时更新,充分使用已了解信息和已有评估结果,避免重复采集,提高评估效率。

第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自律组织在针对特定市场、产品或者服务制定规则时,可以考虑风险性、复杂性以及投资者的认知难度等因素,从资产规模、收入水平、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认购最低金额等方面,规定投资者准入要求。投资者准入要求包含资产指标的,应当规定投资者在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前一定时期内符合该指标。

现有市场、产品或者服务规定投资者准入要求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 经营机构应当了解所销售产品或者所提供服务的信息,根据风险特征和程度,对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划分风险等级。

第十六条 划分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流动性;

(二)到期时限;

(三)杠杆情况;

(四)结构复杂性;

(五)投资单位产品或者相关服务的最低金额;

(六)投资方向和投资范围;

(七)募集方式;

(八)发行人等相关主体的信用状况;

(九)同类产品或者服务过往业绩;

(十)其他因素。

涉及投资组合的产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产品或者服务整体风险等级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 产品或者服务存在下列因素的,应当审慎评估其风险等级:

(四)产品或者服务的募集方式,涉及面广、影响力大的公募产品或者相关服务;

(六)自律组织认定的高风险产品或者服务;

(七)其他有可能构成投资风险的因素。

第十八条 经营机构应当根据产品或者服务的不同风险等级,对其适合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投资者类型作出判断,根据投资者的不同分类,对其适合购买的产品或者接受的服务作出判断。

第十九条 经营机构告知投资者不适合购买相关产品或者接受相关服务后,投资者主动要求购买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接受相关服务的,经营机构在确认其不属于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后,应当就产品或者服务风险高于其承受能力进行特别的书面风险警示,投资者仍坚持购买的,可以向其销售相关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十条 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高风险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应当履行特别的注意义务,包括制定专门的工作程序,追加了解相关信息,告知特别的风险点,给予普通投资者更多的考虑时间,或者增加回访频次等。

第二十一条 经营机构应当根据投资者和产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变化情况,主动调整投资者分类、产品或者服务分级以及适当性匹配意见,并告知投资者上述情况。

第二十二条 禁止经营机构进行下列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活动:

(一)向不符合准入要求的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三)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服务;

(四)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不符合其投资目标的产品或者服务;

(六)其他违背适当性要求,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前,应当告知下列信息:

(一)可能直接导致本金亏损的事项;

(二)可能直接导致超过原始本金损失的事项;

(四)因经营机构的业务或者财产状况变化,影响客户判断的重要事由;

(五)限制销售对象权利行使期限或者可解除合同期限等全部限制内容;

(六)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适当性匹配意见。

第二十四条 经营机构对投资者进行告知、警示,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语言应当通俗易懂;告知、警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送达投资者,并由其确认已充分理解和接受。

第二十五条 经营机构通过营业网点向普通投资者进行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告知、警示,应当全过程录音或者录像;通过互联网等非现场方式进行的,经营机构应当完善配套留痕安排,由普通投资者通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电子方式进行确认。

第二十六条 经营机构委托其他机构销售本机构发行的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审慎选择受托方,确认受托方具备代销相关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资格和落实相应适当性义务要求的能力,应当制定并告知代销方所委托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适当性管理标准和要求,代销方应当严格执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其他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经营机构代销其他机构发行的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应当在合同中约定要求委托方提供的信息,包括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产品或者服务分级考虑因素等,自行对该信息进行调查核实,并履行投资者评估、适当性匹配等适当性义务。委托方不提供规定的信息、提供信息不完整的,经营机构应当拒绝代销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对在委托销售中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行为,委托销售机构和受托销售机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在委托销售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九条 经营机构应当制定适当性内部管理制度,明确投资者分类、产品或者服务分级、适当性匹配的具体依据、方法、流程等,严格按照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分类、分级,定期汇总分类、分级结果,并对每名投资者提出匹配意见。

经营机构应当制定并严格落实与适当性内部管理有关的限制不匹配销售行为、客户回访检查、评估与销售隔离等风控制度,以及培训考核、执业规范、监督问责等制度机制,不得采取鼓励不适当销售的考核激励措施,确保从业人员切实履行适当性义务。

第三十条 经营机构应当每半年开展一次适当性自查,形成自查报告。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并主动报告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十一条 鼓励经营机构将投资者分类政策、产品或者服务分级政策、自查报告在公司网站或者指定网站进行披露。

第三十二条 经营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妥善保存其履行适当性义务的相关信息资料,防止泄露或者被不当利用,接受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自律组织的检查。对匹配方案、告知警示资料、录音录像资料、自查报告等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三十三条 投资者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按规定需要提供信息的,所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投资者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所提供的信息发生重要变化、可能影响其分类的,应当及时告知经营机构。

投资者不按照规定提供相关信息,提供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经营机构应当告知其后果,并拒绝向其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第三十四条 经营机构应当妥善处理适当性相关的纠纷,与投资者协商解决争议,采取必要措施支持和配合投资者提出的调解。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存在过错并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经营机构与普通投资者发生纠纷的,经营机构应当提供相关资料,证明其已向投资者履行相应义务。

第三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监管中应当审核或者关注产品或者服务的适当性安排,对适当性制度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督促经营机构严格落实适当性义务,强化适当性管理。

第三十六条 证券期货交易场所应当制定完善本市场相关产品或者服务的适当性管理自律规则。

行业协会应当制定完善会员落实适当性管理要求的自律规则,制定并定期更新本行业的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名录以及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的投资者类别,供经营机构参考。经营机构评估相关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等级不得低于名录规定的风险等级。

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行业协会应当督促、引导会员履行适当性义务,对备案产品或者相关服务应当重点关注高风险产品或者服务的适当性安排。

第三十七条 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经营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参加培训等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存在较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按照《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采取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至第(六)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经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未按规定对普通投资者进行细化分类和管理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未按规定进行投资者类别转化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未建立或者更新投资者评估数据库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未按规定划分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未按规定录音录像或者采取配套留痕安排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未按规定开展适当性自查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未按规定妥善保存相关信息资料的;

(十)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构成《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第四十二条 经营机构从业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采取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证券期货投资协议书篇二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股东代码: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及邮编: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

e—mail:___________________。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以及沪、深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开通_________业务,委托乙方代理证券交易,并通过乙方提供的_________等多种接入方式进行证券委托交易等事项,达成本协议,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条甲方熟悉并自愿遵守成都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制定的《_________证券交易规定》和《_________储蓄卡章程》、《储蓄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

第二条甲方保证在申请开通_________时提供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并对其所提供资料形成的结果负责。提供的资料包括本人建行储蓄卡、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上海股东代码卡/深圳证券帐户及复印件。

第三条甲方同意按照不高于国家法律、法规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标准缴纳有关交易费用。

第四条甲方若需选择乙方作为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指定交易代理机构时,本协议上所填上海股东代码即为甲方指定交易的帐户,双方同意并遵守上海证券交易所拟订并公布的《指定交易协议书》内容。

第五条甲方使用互联网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承担因违反上述规定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后果。

第六条乙方郑重提请甲方务必注意股东代码、资金帐号、网上委托证书、证书密码及交易密码的保管和保密,凡使用甲方设定的密码以及此类数据信息进行的交易,均视为甲方本人所为的有效交易。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办理的各种委托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其所产生的全部经济和法律后果由甲方承担。

第七条甲方通过乙方提供的各种接入平台进行证券交易委托时,应遵守乙方相关的使用规定。甲方的委托记录以乙方的电脑记录为准,甲方对其委托交易的结果承担全部责任。

2、代理甲方进行与每次有效委托买卖交易有关的成交后的有价证券的交割结算事宜;

3、代理领取甲方应有的分红派息;

4、协助办理甲方证券帐户中有效证券的托管和转托管事宜;

5、以适当方式为甲方提供交易查询、对帐及其他与证券交易有关的市场服务。

第九条甲方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入甲方在_________银行同名储蓄卡帐户。_________银行按照甲方的申请和授权以及乙方提供的数据,代理甲方办理交易结算资金的自动划转。

第十条_________根据乙方提供的数据,将分红派息款转入甲方交易结算资金帐户对应的储蓄卡帐户。

第十一条乙方承诺:保守甲方开户资料和委托事项的秘密。但因司法机关和证券监管机关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有权调查机关要求提供甲方的开户资料、委托交易纪录等不在此限。

第十三条乙方默认甲方参加每次新股配售,且不承担因申报成功或认购成功而引起的任何责任。

第十四条甲方承诺其用于接驳_________的电脑系统是安全可靠的,对于因甲方电脑系统故障、感染病毒以及被非法入侵等原因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和_________银行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十五条甲方若遗失储蓄卡及对应活期储蓄存折,应按照_________银行的规定办理挂失手续;若股东代码卡遗失,还需向证券登记公司等相关机构办理挂失。在挂失手续生效前产生的损失由甲方承担,乙方和_________银行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十六条乙方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和期限保存甲方的委托记录和交易资料。

第十八条乙方按甲方的委托指令向交易所申报,但委托在有效期内因非乙方或非_________银行原因未能成交而造成的甲方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和_________银行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十九条因政策重大变化造成的甲方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乙方和_________银行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二十条因不可预测和不可控制的因素以及其他意外原因,致使系统故障、设备故障、通讯故障、停电及出现其他突发事故,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和_________银行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二十一条乙方及其工作人员提供的所有咨询服务,仅作为投资参考,甲方应以自己的独立判断进行投资。甲方通过乙方进行的任何证券投资所产生的风险和利益,全部由甲方承担,乙方和_________银行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二十二条因甲方未履行交易交收责任或由于系统故障原因造成甲方透支买入股票的,乙方享有对甲方托管在乙方证券的留置权。甲方在经催告后仍不按照乙方或_________银行通知履行义务或予以赔偿的,乙方和_________银行有权处置与甲方债务相当的证券和资金。当甲方的全部证券和资金不足以抵偿其债务时,乙方和_________银行对甲方保留追索权。

第二十三条乙方对本协议条款有修改和解释权。若需补充或修改协议条款,则须将新内容以公告形式告知甲方,甲方若有异议应在公告后30天内到原开户点办理相应手续,否则视为甲方接受新内容,并将公告的内容作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二十四条《_________证券交易规定》的修改一经公布即为有效,无须另行通知。

第二十五条协议双方如有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双方同意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七条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并盖章后生效,在甲方办理_________销户手续后终止。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_。

附件。

1、证券市场存有风险,甲方既可能通过证券投资而获取收益,亦可能因证券投资而遭受损失。

2、网上委托是甲方通过互联网完成证券交易委托的过程,它包括委托、撤单、成交回报查询等。作为一种新的通信方式完成证券交易委托,同传统的交易方式相比,网上委托还存在着一些特殊的风险,甲方应认真、全面地了解这些明示的或潜在的风险,并自行承担因此可能造成的损失,且无需乙方另行通知或公告;这些风险包括但不限于:

(4)其他可能造成甲方损失的风险因素。

3、为了加强对风险的防范,我们提醒投资者采取以下措施:妥善保管好自己的证书密码和交易密码并定期更换;采用快捷、安全的上网方式并在网络环境稳定时进行网上证券委托;因通讯线路原因使您的交易指令出现问题时,使用其他替代委托方式;对比其他相关信息并及时查证成交情况;在网上证券委托操作结束后,及时关闭交易程序;定期使用杀毒软件对计算机进行扫描。

4、本协议中所含_________和_________银行的免责条款,凡因该类明示的或其他形式的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成都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和_________银行不承担任何责任。

5、甲方应在充分了解证券市场风险及_________和_________银行免责条款含义后签订本协议。

证券期货投资协议书篇三

2012年即将进入大学校园的我,因为选择了证券期货作为本科的专业,便在一位亲戚的指导下开始进入股市。我的那位亲戚是一位标准的“散户”,没有专业方面学历背景,没有相关行业从业经验,有的只是简单的股市投资经历,而他投资决策的最重要参考便是他开户那家证券公司的客户经理时常给他的投资建议。而我也在他的建议下在他的客户经理那开了自己的第一个股票账户。当年开户的具体情形已经没那么清晰了,只记得是过程十分之顺利,尽管我没有任何相关知识的背景,但客户经理并没有在这方面对我有所“为难”,他对我再三强调的就是“买者自负,风险自担”,而当时对这句话并没有什么感受,证券公司的交易大厅就醒目的贴着类似标语,只是觉得这句话的“严肃谨慎”和当时客户经理对我们态度的“热情似火”形成的反差有点大而已。

然而在进入大学之后,身边不乏对资本市场见解颇深、专业知识完备的学长和教授,通过与他们交流和对相关课程、书籍的学习,我发现对于股票的投资远远不像一开始理解的那样简单,它是对一个人专业储备、投资理念、心理状态等各方面的综合考验。在这期间那位客户经理也时常给我打电话提出投资方面的建议,但从他的建议中,我往往感受到的是股票市场能多么容易的带来可观收益,而他最开始开户时所强调的“股市有风险,入市需谨慎”已经缄口不提。对于他的投资建议一开始我还思忖再三,但在对专业知识的学习后我发现他的建议有主观随意判断的成分,并不能让我产生认同。之后和这位客户经理的联系也就慢慢变少,而我的那位亲戚在经历了几次市场调整之后,发现在那位经理的指导下他的账户总额并没有如期上涨,而是“每况愈下”,也就渐渐减少了股票市场的投资。

这些事情距今已有几年了,本已经渐渐忘记,但在看到证监会发布的《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后,不由得想到了这些,我也了解到,早在2009年,证监会就在部分市场、产品或业务中建立了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但这些制度比较零散,相互独立,未覆盖部分高风险产品,而且提出的要求侧重设置准入的门槛,对经营机构的义务规定不够系统和明确。记得在校期间我有机会到证券公司的营业部实习,实习岗位正好是客户经理助理,真正了解了这个最接近普通投资者的部门的日常运作,也解答了当初的很多疑惑。客户经理的业绩直接和他客户交易的佣金挂钩,客户经理就好像销售人员,每个账户就是销售的产品,投资者也就是客户经理销售的对象,那么多一个投资者愿意开户,客户经理就多了一个收入来源,而投资者交易越频繁,客户经理的收入也就越多。而每天晨会的主题基本都是新发行理财产品的讲解和销售技巧的交流,而对于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宣传和具体实施却很少涉及。对于券商的执业人员来说,如果公司对他们的业绩考核出了偏差,那他们肯定只希望拉到更多的客户,才能赚钱提高收入,赔钱只是赔投资者的钱,这必定会使得他们的行为短期化,更不会考虑到券商与投资者关系长远发展的问题。

其实券商等经营机构与我们这些个人投资者都是资本市场中的一员,他们通过对我们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获取收益,希望开发更多客户、销售更多产品,但我们投资者则处于信息不对称的相对弱势地位,就像之前我那个亲戚,他投资的决策一般都会参考他的客户经理给他的建议,很多之前没有金融市场经验,缺乏金融知识基础的投资者,其实一开始很大程度都是依靠券商对其指导进入市场,他们的风险意识和交易理念受这些经营机构的影响很大。但如上面所说,这些经营机构尤其是和投资者最常接触的执业人员,相对于投资者他们在信息等方面都有着一定程度的优势,可他们更关注的是短期的利益,并不会更多的站在投资者的角度考虑,这很不利于金融市场的协调发展。因此,我感觉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正是为了完善上述不足,也就有了《办法》的出台。《办法》强调了经营机构是投资者进入市场的媒介,适当性管理是经营机构从事证券期货经营活动的基本底线,是其应当承担的一种义务与责任。我认为,要加强适当性管理,必然突出对经营机构的执业要求,他们应该更多地以客户利益为先,就好像当初我开户时那个基金经理对我再三强调的“买者自负、风险自担”,经营机构更应该注重的是承担起“卖者有责”的义务,满足这一前提,再去提醒投资者多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更进一步的,《办法》突出了经营机构“不得采取鼓励不适当销售的考核激励措施”,突出了违规机构或个人的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以确保适当性义务落到实处,这无疑将投资者进入资本市场的第一道防线修筑的更加牢靠了。

证券期货投资协议书篇四

证监会发言人张晓军称,《办法》共43条,主要规定五项制度安排:一是形成了依据多维度指标对投资者进行分类的体系,统一投资者分类标准和管理要求;二是明确了产品分级的底线要求和职责分工,建立层层把关、严控风险的产品分级机制;三是规定了经营机构在适当性管理各个环节应当履行的义务,全面从严规范相关行为;四是突出对普通投资者的特别保护,向投资者提供有针对性的产品及差别化服务;五是强化了监管职责和法律责任,确保适当性义务落到实处。

昨天证监会还发布了《关于实施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的规定》,督促经营机构在《办法》发布后至实施前的6个月过渡期内,从管理制度、技术设备、人员配备等各个层面做好准备。在《办法》实施后,经营机构应当按照《办法》要求,对新开立账户或接受服务的客户以及购买新产品或接受新服务的老客户进行分类、评估、匹配及动态管理,建立投资者评估数据库,严格落实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证监会将通过专项检查、随机抽查等方式,督促经营机构严格执行适当性规定。

此外,张晓军16日表示,深港通运行总体正常,实现预期目标。据他介绍,深港通运行两周来呈现多个特点,一是深港通北热南冷,二是深港通跨境资金呈现净流入姿态;三是深股通额度的使用率略高于港股通;四是港股通交易相对分散。

深港通北热南冷。

对于北热南冷的现象,张晓军表示,这也说明境外投资者对于深股通的投资标的有一定的配置需求,符合预期,因深股通资金流向受多重影响,没必要过早下结论。

证监会昨天还对1宗案件作出行政处罚。据了解,深圳清水源陈述是清水源担任管理人或投资顾问的6只产品的交易决策人之一。陈述知悉上述6只产品买入世荣兆业,却控制“吴某卿”证券账户卖出世荣兆业1897826股,其中与上述6只产品互为对手方交易的世荣兆业合计1078436股,涉及交易金额15628223.78元,这一行为违反相关规定,深圳证监局决定对陈述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批准了郑商所和大商所分别开展白糖和豆粕期权交易。

附: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向投资者销售公开或者非公开发行的证券、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包括创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公开或者非公开转让的期货及其他衍生产品,或者为投资者提供相关业务服务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期货产品或者提供证券期货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经营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勤勉尽责,审慎履职,全面了解投资者情况,深入调查分析产品或者服务信息,科学有效评估,充分揭示风险,基于投资者的不同风险承受能力以及产品或者服务的不同风险等级等因素,提出明确的适当性匹配意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投资者,并对违法违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投资者应当在了解产品或者服务情况,听取经营机构适当性意见的基础上,根据自身能力审慎决策,独立承担投资风险。

经营机构的适当性匹配意见不表明其对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第五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对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进行监督管理。

证券期货交易场所、登记结算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统称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对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进行自律管理。

第六条经营机构向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应当了解投资者的下列信息:

(二)收入来源和数额、资产、债务等财务状况;。

(三)投资相关的学习、工作经历及投资经验;。

(四)投资期限、品种、期望收益等投资目标;。

(五)风险偏好及可承受的损失;。

(六)诚信记录;。

(七)实际控制投资者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

(八)法律法规、自律规则规定的投资者准入要求相关信息;。

(九)其他必要信息。

第七条投资者分为普通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

普通投资者在信息告知、风险警示、适当性匹配等方面享有特别保护。

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是专业投资者:

(一)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经行业协会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上述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经行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

(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

(四)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万元;。

2.最近1年末金融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

3.具有2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

(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

1.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

2.具有2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或者具有2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历,或者属于本条第(一)项规定的专业投资者的高级管理人员、获得职业资格认证的从事金融相关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是指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及其他衍生产品等。

第九条经营机构可以根据专业投资者的业务资格、投资实力、投资经历等因素,对专业投资者进行细化分类和管理。

第十条专业投资者之外的投资者为普通投资者。

经营机构应当按照有效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要求,综合考虑收入来源、资产状况、债务、投资知识和经验、风险偏好、诚信状况等因素,确定普通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对其进行细化分类和管理。

第十一条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互相转化。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四)、(五)项规定的专业投资者,可以书面告知经营机构选择成为普通投资者,经营机构应当对其履行相应的适当性义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普通投资者可以申请转化成为专业投资者,但经营机构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同意其转化: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30万元,且具有1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或者1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历的自然人投资者。

第十二条普通投资者申请成为专业投资者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经营机构提出申请并确认自主承担可能产生的风险和后果,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经营机构应当通过追加了解信息、投资知识测试或者模拟交易等方式对投资者进行谨慎评估,确认其符合前条要求,说明对不同类别投资者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差别,警示可能承担的投资风险,告知申请的审查结果及其理由。

第十三条经营机构应当告知投资者,其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所提供的信息发生重要变化、可能影响分类的,应及时告知经营机构。经营机构应当建立投资者评估数据库并及时更新,充分使用已了解信息和已有评估结果,避免重复采集,提高评估效率。

第十四条中国证监会、自律组织在针对特定市场、产品或者服务制定规则时,可以考虑风险性、复杂性以及投资者的认知难度等因素,从资产规模、收入水平、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认购最低金额等方面,规定投资者准入要求。投资者准入要求包含资产指标的,应当规定投资者在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前一定时期内符合该指标。

现有市场、产品或者服务规定投资者准入要求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经营机构应当了解所销售产品或者所提供服务的信息,根据风险特征和程度,对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划分风险等级。

第十六条划分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流动性;。

(二)到期时限;。

(三)杠杆情况;。

(四)结构复杂性;。

(五)投资单位产品或者相关服务的最低金额;。

(六)投资方向和投资范围;。

(七)募集方式;。

(八)发行人等相关主体的信用状况;。

(九)同类产品或者服务过往业绩;。

(十)其他因素。

涉及投资组合的产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产品或者服务整体风险等级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产品或者服务存在下列因素的,应当审慎评估其风险等级:

(四)产品或者服务的募集方式,涉及面广、影响力大的公募产品或者相关服务;。

(六)自律组织认定的高风险产品或者服务;。

(七)其他有可能构成投资风险的因素。

第十八条经营机构应当根据产品或者服务的不同风险等级,对其适合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投资者类型作出判断,根据投资者的不同分类,对其适合购买的产品或者接受的服务作出判断。

第十九条经营机构告知投资者不适合购买相关产品或者接受相关服务后,投资者主动要求购买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接受相关服务的,经营机构在确认其不属于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后,应当就产品或者服务风险高于其承受能力进行特别的书面风险警示,投资者仍坚持购买的,可以向其销售相关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十条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高风险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应当履行特别的注意义务,包括制定专门的工作程序,追加了解相关信息,告知特别的风险点,给予普通投资者更多的考虑时间,或者增加回访频次等。

第二十一条经营机构应当根据投资者和产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变化情况,主动调整投资者分类、产品或者服务分级以及适当性匹配意见,并告知投资者上述情况。

第二十二条禁止经营机构进行下列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活动:

(一)向不符合准入要求的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三)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服务;。

(四)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不符合其投资目标的产品或者服务;。

(六)其他违背适当性要求,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前,应当告知下列信息:

(一)可能直接导致本金亏损的事项;。

(二)可能直接导致超过原始本金损失的事项;。

(三)因经营机构的业务或者财产状况变化,可能导致本金或者原始本金亏损的事项;。

(四)因经营机构的业务或者财产状况变化,影响客户判断的重要事由;。

(五)限制销售对象权利行使期限或者可解除合同期限等全部限制内容;。

(六)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适当性匹配意见。

第二十四条经营机构对投资者进行告知、警示,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语言应当通俗易懂;告知、警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送达投资者,并由其确认已充分理解和接受。

第二十五条经营机构通过营业网点向普通投资者进行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告知、警示,应当全过程录音或者录像;通过互联网等非现场方式进行的,经营机构应当完善配套留痕安排,由普通投资者通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电子方式进行确认。

第二十六条经营机构委托其他机构销售本机构发行的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审慎选择受托方,确认受托方具备代销相关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资格和落实相应适当性义务要求的能力,应当制定并告知代销方所委托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适当性管理标准和要求,代销方应当严格执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其他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经营机构代销其他机构发行的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应当在合同中约定要求委托方提供的信息,包括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产品或者服务分级考虑因素等,自行对该信息进行调查核实,并履行投资者评估、适当性匹配等适当性义务。委托方不提供规定的信息、提供信息不完整的,经营机构应当拒绝代销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对在委托销售中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行为,委托销售机构和受托销售机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在委托销售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九条经营机构应当制定适当性内部管理制度,明确投资者分类、产品或者服务分级、适当性匹配的具体依据、方法、流程等,严格按照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分类、分级,定期汇总分类、分级结果,并对每名投资者提出匹配意见。

经营机构应当制定并严格落实与适当性内部管理有关的限制不匹配销售行为、客户回访检查、评估与销售隔离等风控制度,以及培训考核、执业规范、监督问责等制度机制,不得采取鼓励不适当销售的考核激励措施,确保从业人员切实履行适当性义务。

第三十条经营机构应当每半年开展一次适当性自查,形成自查报告。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并主动报告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十一条鼓励经营机构将投资者分类政策、产品或者服务分级政策、自查报告在公司网站或者指定网站进行披露。

第三十二条经营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妥善保存其履行适当性义务的相关信息资料,防止泄露或者被不当利用,接受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自律组织的检查。对匹配方案、告知警示资料、录音录像资料、自查报告等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三十三条投资者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按规定需要提供信息的,所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投资者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所提供的信息发生重要变化、可能影响其分类的,应当及时告知经营机构。

投资者不按照规定提供相关信息,提供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经营机构应当告知其后果,并拒绝向其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第三十四条经营机构应当妥善处理适当性相关的纠纷,与投资者协商解决争议,采取必要措施支持和配合投资者提出的调解。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存在过错并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经营机构与普通投资者发生纠纷的,经营机构应当提供相关资料,证明其已向投资者履行相应义务。

第三十五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监管中应当审核或者关注产品或者服务的适当性安排,对适当性制度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督促经营机构严格落实适当性义务,强化适当性管理。

第三十六条证券期货交易场所应当制定完善本市场相关产品或者服务的适当性管理自律规则。

行业协会应当制定完善会员落实适当性管理要求的自律规则,制定并定期更新本行业的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名录以及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的投资者类别,供经营机构参考。经营机构评估相关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等级不得低于名录规定的风险等级。

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行业协会应当督促、引导会员履行适当性义务,对备案产品或者相关服务应当重点关注高风险产品或者服务的适当性安排。

第三十七条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经营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参加培训等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八条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存在较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按照《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采取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至第(六)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经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未按规定对普通投资者进行细化分类和管理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未按规定进行投资者类别转化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未建立或者更新投资者评估数据库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未按规定划分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未按规定录音录像或者采取配套留痕安排的;。

证券期货投资协议书篇五

近日,中国证监会发布《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同时发布《关于实施〈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的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在业内人士看来,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构筑的是投资者进入资本市场的第一道防线。从一定意义上讲,没有健全并有效落实的适当性制度,就不会有成熟的经营机构和投资者,也不会有稳定健康的资本市场。境外成熟市场均高度重视适当性管理,建立了全面有效的制度机制,取得了良好效果。我国资本市场以中小投资者为主,更需要采取针对性措施来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权益,《办法》的出台将有助于引导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契合市场实际且具明确指导意义。

2013年年底,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第一条就提出“健全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要求“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中介机构应当对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进行评估并划分风险等级。推荐与投资者风险承受和识别能力相适应的产品或者服务”。

近年来,资本市场监管层基本上建立了分领域的产品分级和匹配机制。“以证券领域为例,在《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统领下,中国证监会陆续颁行或修订《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规定》、《关于建立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关于建立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试行)》、《关于加强证券经纪业务管理的规定》、《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等,分领域地建立了产品分级和匹配机制。”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郭雳表示。

伴随《办法》的正式出台,上述规则在部门规章层面得到了进一步的统合、明确和提升,是一套适用于证券期货市场的、更具体系化且具有明确指导意义的部门规章,是对已有法律法规的重要补充。

齐鲁资管首席经济学家李迅雷认为,此次出台的《办法》作为适当性管理的“母法”,统一了各市场、产品、业务的适当性管理要求,首次对投资者基本分类作出了统一安排,明确了适当性匹配的底线标准,系统规定了对于违反适当性义务的处罚措施,对于强化投资者保护、规范落实经营机构的适当性义务和加强资本市场法制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

“经营机构与投资者都是资本市场的参与者,但两者的定位和角色迥然不同。经营机构通过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获取收益,天然具有开发更多客户、销售更多产品的冲动;投资者则处于信息不对称的相对弱势地位,在金融产品日益丰富、产品结构日趋复杂、交叉销售日益频繁的当今市场,两者的这种差别往往更加明显。”李迅雷进一步分析称,《办法》正是平衡双方利益诉求、约束经营机构短期利益冲动、增强经营机构长期竞争力,同时提升投资者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的一剂良方。

着眼实质问题构筑体系化制度安排。

2009年以来,证监会陆续在创业板、金融期货、融资融券、股转系统、私募投资基金等市场、产品或业务中建立了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起到了积极的效果。“但这些制度比较零散,相互独立,未覆盖部分高风险产品,而且提出的要求侧重设置准入的门槛,对经营机构的义务规定不够系统和明确。”李迅雷表示。

而此次《办法》建立了统一而又分层的投资者分类制度。将投资者分为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对专业投资者有着明确的范围划分。同时,《办法》要求经营机构应制定投资者分类的内部管理制度及流程,普通投资者的分类应综合考虑投资者的收入来源、资产状况、债务、投资知识和经验、风险偏好、诚信状况等因素。

与此同时,《办法》确立层层把关、严控风险的产品分级机制。《办法》规定经营机构应当为产品或服务划分风险等级,并详细列明了划分风险等级时应考虑的十项具体因素。《办法》列明了应审慎评估风险等级的若干种情形,包括杠杆交易、产品或服务变现能力差、结构复杂不易理解、募集方式涉及面广或影响力大、跨境发行等。对于经营机构来说,在产品或服务涉及上述情形时,应根据具体情况提高产品的风险等级。

《办法》还要求经营机构制定适当性匹配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匹配依据、方法、流程,严格按照内部管理制度对每名投资者提出匹配意见。根据《办法》规定,对于不适当客户主动要求购买相关产品或服务的,经营机构应确认其不属于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并进行特别的书面风险警示后才可向其销售或提供服务。

加大监管处罚避免成为“没有牙齿的立法”

突出对违规机构或个人的监督管理和明确其法律责任是《办法》的重要特点。一方面,《办法》规定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对经营机构和责任人员处以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形;另一方面,《办法》明确细化了经营机构违反具体条款的相关罚则。可以预见,未来经营机构因投资者适当性工作不当除导致行政监管措施以外,还有可能受到行政处罚。

在李迅雷看来,有违规必有追责,违反法定义务必须承担法律责任是基本的法理。《办法》强化了监管自律部门对经营机构落实适当性要求的监督管理责任,制定了对经营机构及相关人员违规行为的一一对应的处罚规定,避免《办法》成为无约束力的“豆腐立法”和“没有牙齿的立法”,确保适当性义务落到实处,这也是境外市场适当性管理立法的通行做法。

此外,《办法》明确了有关适当性纠纷的处理及法律责任的承担。一是规定经营机构应当妥善处理适当性相关的纠纷;二是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存在过错并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三是违反适当性义务规定,经营机构或相关人员将被采取监督管理措施或受到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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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期货投资协议书篇六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向投资者销售公开或者非公开发行的证券、公开或者非公开转让的期货及其他衍生品,或者为投资者提供相关的证券、期货业务服务的,适用本办法。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期货产品或者提供证券期货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经营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勤勉尽责,审慎履职,全面了解投资者情况,深入调查分析产品或者服务信息,科学有效评估,充分揭示风险,基于投资者的不同风险承受能力以及产品或者服务的不同风险等级等因素,提出明确的适当性匹配意见,确保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投资者,并对失当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投资者应当在了解产品或者服务情况,听取经营机构适当性意见的基础上,根据自身能力审慎决策,独立承担投资风险。

经营机构的适当性匹配意见不表明其对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第五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对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进行监督管理。证券期货交易场所、登记结算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上述协会以下统称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对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进行自律管理。

第六条经营机构向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应当了解投资者的下列信息:

(一)姓名或者名称、住址、身份、年龄、资质等基本信息;。

(二)收入来源和数额、资产、债务等财务状况;。

(三)投资相关的学习、工作经历及投资经验;。

(四)投资期限、品种、预期收益等投资目标;。

(五)风险偏好;。

(六)诚信记录;。

(七)实际控制投资者的自然人、机构和交易的最终实际受益人;。

(八)法律法规、自律规则规定的投资者准入要求相关信息;。

(九)其他必要信息。

第七条投资者分为普通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

普通投资者在信息告知、风险警示、适当性匹配等方面享有特别保护。

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是专业投资者:

(四)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最近一年末净资产不低于万元;。

2.最近一年末金融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

3.具有2年以上证券、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

(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

1.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

2.具有2年以上证券、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或者具有2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等工作经历,或者属于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获得职业资格认证的从事金融相关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是指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及其他衍生产品等。

第九条经营机构可以根据专业投资者的业务资格、投资实力、投资经历等因素,对专业投资者进行细化分类和管理。

第十条专业投资者之外的投资者为普通投资者。经营机构应当按照有效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要求,综合考虑收入来源、资产状况、可能的负债、投资知识和经验、风险偏好、诚信状况、身体和年龄状况等因素,对普通投资者进行细化分类和管理。

第十一条经营机构应当制定投资者分类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分类的具体依据、方法、流程等,严格按照内部管理制度对投资者进行分类,定期汇总分类结果。

第十二条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互相转化。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四)、(五)项规定的专业投资者,可以书面告知经营机构选择成为普通投资者,经营机构应当对其履行相应的适当性义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普通投资者可以申请转化成为专业投资者,但经营机构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同意其转化:

(一)除专业投资者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30万元,且具有1年以上证券、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或者1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等工作经历的自然人投资者。

第十三条普通投资者申请成为专业投资者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经营机构提出申请并确认自主承担可能产生的风险和后果,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经营机构应当通过追加了解信息、投资知识测试、模拟交易等方式对投资者进行谨慎评估,确认其符合前条要求,说明对不同类别投资者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差别,警示可能承担的投资风险,告知申请的审查结果及其理由。

第十四条经营机构应当建立投资者评估数据库并每年更新,充分使用已了解信息和已有评估结果,避免重复采集,提高评估效率。

第十五条中国证监会、自律组织在推出特定市场、产品或者服务时,可以考虑风险性、复杂性以及投资者的认知难度等因素,从资产规模、收入水平、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认购最低金额等方面,规定投资者准入要求。投资者准入要求包含资产指标的,应当规定投资者在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前一定时期内符合该指标。

现有市场、产品或者服务规定投资者准入要求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经营机构应当了解所销售产品或者所提供服务的信息,根据风险特征和程度,对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分级。

第十七条经营机构应当制定产品或者服务分级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分级依据、方法、流程等,严格按照内部管理制度对产品或者服务进行分级,定期汇总分级结果。

第十八条划分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流动性;。

(二)到期时限;。

(三)杠杆情况;。

(四)结构复杂性;。

(五)投资单位产品或者相关服务的最低金额;。

(六)投资方向和投资范围;。

(七)预期收益和损失情况;。

(八)募集方式;。

(九)发行人等相关主体的信用状况;。

(十)同类产品或者服务过往业绩;。

(十一)其他因素。

第十九条产品或者服务存在下列因素的,应当审慎评估其风险等级:

(四)产品或者服务的募集方式,涉及面广、影响力大的公募产品或者相关服务;。

(六)自律组织认定的高风险产品或者服务;。

(七)其他有可能构成投资风险的因素。

第二十条经营机构应当根据产品或者服务的不同风险等级,对其适合销售或者提供服务的投资者类型作出判断,根据投资者的不同分类,对其适合购买的产品或者接受的服务作出判断。

经营机构应当制定适当性匹配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匹配依据、方法、流程等,严格按照内部管理制度对每名投资者提出匹配意见。

第二十一条经营机构告知投资者不适合购买相关产品或者接受相关服务后,投资者主动要求购买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接受相关服务的,经营机构在确认其不属于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后,应当就产品或者服务风险高于其承受能力进行特别的书面风险警示,投资者仍坚持购买的,可以向其销售相关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十二条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高风险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应当履行特别的注意义务,包括制定专门的工作程序,追加了解相关信息,告知特别的风险点,给予普通投资者更多的考虑时间,增加回访频次等。

第二十三条经营机构应当根据投资者和产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变化情况,及时调整投资者分类、产品或者服务分级以及适当性匹配意见,并主动告知投资者上述情况。

第二十四条经营机构销售有投资者准入要求的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在投资者首次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之日起,应当通过主动提醒、动态跟踪、定期检查等方式,督促投资者持续符合要求。

第二十五条禁止经营机构进行下列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活动:

(一)向不符合准入要求的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三)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

(四)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不符合其投资目标的产品或者服务;。

(五)向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销售高风险产品或者服务;。

(六)其他违背适当性要求,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前,应当选择能被普通投资者理解的方式告知下列信息:

(一)可能直接导致本金亏损的事项;。

(二)可能直接导致超过原始本金损失的事项;。

(三)因经营机构的业务或者财产状况变化,可能导致本金或者原始本金亏损的事项;。

(四)因经营机构的业务或者财产状况变化,影响客户判断的重要事由;。

(五)限制销售对象权利行使期限或者可解除合同期限等全部限制内容;。

(六)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适当性匹配意见。

第二十七条经营机构对投资者进行告知、警示,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语言应当通俗易懂;告知、警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确保送达投资者,并由其确认已充分理解和接受。

第二十八条经营机构通过营业网点向普通投资者进行的告知、警示,应当全过程录音或者录像;通过互联网进行的,经营机构应当完善配套留痕安排,由普通投资者通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电子方式进行确认。

第二十九条经营机构代销其他机构发行的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应当在合同中约定要求委托方提供的信息,并履行调查核实和评估分级等适当性义务。委托方不提供规定的信息、提供信息不完整或者经营机构掌握信息不充分的,经营机构应当拒绝代销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经营机构委托其他机构销售本机构发行的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审慎选择受托方,确认受托方具备代销相关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资格和落实相应适当性义务要求的能力,应当制定并告知代销方所委托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适当性管理标准和要求,代销方应当严格执行。

第三十一条对在委托销售中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行为,经营机构和受托销售机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在委托销售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二条经营机构应当制定并严格落实与适当性内部管理有关的评估与销售隔离、限制不匹配销售行为、客户回访检查等风控制度,以及培训考核、执业规范、监督问责等制度机制,确保从业人员切实履行适当性义务,不得采取鼓励不适当销售的考核激励措施。

第三十三条经营机构应当每半年开展一次适当性自查,形成自查报告。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处理并主动报告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十四条鼓励经营机构将投资者分类政策、产品或者服务分级政策、自查报告在公司网站或者指定网站进行披露。

第三十五条经营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妥善保存其履行适当性义务的相关信息资料,防止泄露或者被不当利用,接受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自律组织的检查。对匹配方案、告知警示资料、录音录像资料、自查报告等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第三十六条投资者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按规定需要提供信息的,所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投资者不按照规定提供相关信息,提供信息不真实、准确、完整,或者存在其他涉嫌违法违规情况的,经营机构应当拒绝向其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第三十七条经营机构应当妥善处理适当性相关的纠纷,与投资者协商解决争议,采取必要措施支持和配合投资者提出的调解。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存在过错并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经营机构与普通投资者发生纠纷,经营机构不能证明其履行相应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监管中应当审核或者关注产品或者服务的适当性安排,对适当性制度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督促经营机构严格落实适当性义务,强化适当性管理。

第三十九条自律组织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完善适当性管理的自律规则,督促、引导会员履行适当性义务。对备案产品或者相关服务,应当重点关注高风险产品或者服务的适当性安排。

第四十条行业协会制定并定期更新本行业的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名录以及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的投资者类别,供经营机构参考。

经营机构评估相关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等级可以高于名录规定。

第四十一条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经营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参加培训等监督管理措施。

第四十二条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存在较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按照《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或者《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采取监督管理措施。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经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未按规定制定或者严格落实投资者分类内部管理制度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未按规定进行投资者类别转化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未建立或者更新投资者评估数据库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未按规定划分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未按规定录音录像或者采取配套留痕安排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未按规定制定或者严格落实其他适当性内部管理制度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未按规定开展适当性自查的;。

(十)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未按规定妥善保存相关信息资料的。

第四十六条经营机构从业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采取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证券期货投资协议书篇七

系统是由创元开发的《证券质押典当业务管理与风险监控系统》的简称。

该系统通过电脑网络技术,依照《典当管理办法》,为乙方提供最短2天最长不超过15天股票当质押服务体系,包含了相关动态监管与风险监控功能。

《网上交易客户端》是甲方提供给乙方作为申请证券质押典当业务使用的软件,包括股票买卖撤单、查询、结算等功能。

甲乙双方签署本合同后,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使用《网上客户端》自助申请当金购买股票,随买即借随卖即还,周而往复。甲方按乙方实际使用当金的天数计算和收取典当综合管理费。

1.2、账户说明。

1.2.1、质押账户。

质押账户(包括资金账户、股票账户)简称账户,是乙方在证券公司设立的个人账户,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已将该账户的所有资产作为质押物俗称“当物”,质押给典当行;乙方丧失账户的所有权,但可对该账户进行股票交易。

1.2.2、典当账户。

典当账户是由典当行提供的资金账户(包括资金账户、股票账户)简称账户,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质押获取的当金由该账户提供;乙方取得在该账户内进行股票买卖交易(包括资金账户、股票账户)的使用授权。

1.3证券质押授信与当金额度管理办法。

本合同对乙方进行授信管理。

甲方通过对乙方历史交易能力的评估确定乙方授信级别。

本合同有效期内,系统根据乙方使用账户的交易频率与盈亏状况,对该授信级别定期自动调整,若授信级别降至25分,甲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

乙方只有在账户的现金95%购买股票后方可申请质押典当,系统自动根据乙方当时持有股票市值的评估总额乘以乙方授信级别计算并批复;乙方当日申请到的当金额度仅限当日有效。

1.4典当期限与月综合服务管理。

本合同期限为半年,到期后甲乙双方重新签定合同。

本合同中,乙方应在质押典当到期前乙方应主动抛售账户的股票,否则未抛售股票视为“绝当”,甲方有权强行抛售;乙方以其账户的资产承担所有风险、综合管理费。

1.5、定期清算、平仓清算、合同到期清算。

1.5.1、定期清算。

甲方每月20日对乙方使用当今的所有交易及占用当金的典当综合管理费进行定期清算。

系统自动管理乙方的融资买卖记录,乙方使用《网上交易客户端》可以随时查询。

清算日乙方未抛售的股票当月不清算,至下月定期清算日再作清算;当月没有申请质押典当的.乙方不参与清算。

乙方若盈利,甲方将盈利部分由账户划拨资金到乙方账户,乙方若亏损,乙方或主动支付亏损部分给甲方,或甲方使用乙方预留的授权委托书,从乙方账户划拨资金到账户弥补亏损。

1.5.2、平仓清算。

乙方授权甲方在乙方账户资产及账户当金资产总市值跌落到本合同约定的平仓线以下时,进行平仓清算。

甲方有权不通知乙方,市价抛售乙方账户、账户的股票,并从乙方账户划拨资金以弥补乙方占用账户当金的典当本息及亏损。

对于账户全部划拨或股票全部买出后仍不足弥补甲方亏损,甲方有权向乙方继续追索。

1.5.3、合同到期日清算:

合同到期日前20日内,停止乙方贷款权利,到期日前5天办理清算手续。

甲方有权调整典当综合管理费率。系统将自动提示乙方每次申请当金的实际费率,该费率在当次质押典当期内不会变动。

甲方按乙方实际占用当金额度、及占用时限计算综合服务费;当金占用时限从乙方账户当金买入股票之日起计,至卖出日次日为法定节假日则延续计费。

违约金:乙方占用当金超过15日未归还,按日加收4‰违约金。

甲方双方签署本合同后,乙方已将账户作为典当质押物。

质押期间,乙方可对账户进行正常的股票买卖,乙方始终以其账户内总值项下的资金和证券持续作为典当的质押物(当物)。

同时乙方将深、沪股东及身份证复印件留置甲方。

质押物的质押担保范围指本合同重要一栏所规定的当金、当金利息、综合费(含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

5.1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将账户授权乙方使用,乙方通过《网上交易客户端》自动进入交易及查询交易记录。

5.2本合同有效期内系统自动限制乙方买入具有风险的股票。

甲方有权在任何时间对股票的风险几级别进行调整,风险级别在25分以下的股票为系统限制交易的股票,、※类股票的默认风险分别为零。

乙方认可该限制可能对乙方的投资产生影响,并承诺对此限制不提出任何异议。

5.3乙方对所持有的账户总资产享有完全的无可争议的所有权,不得将该账户的资金及其对应证券账户资产借或设定任何形式的担保。

5.4若乙方违反上述约定,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所导致的全部经济损失。

6.1乙方需要向甲方指定营业部提交《账户委托申请书》后方可获得会员资格。

申请书申明自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冻结账户,包括停止上述资金账户的银证转帐功能、柜面资金提取与转出,限制证券账户办理股票转托管(深圳)指令、办理撤单指定交易(上海)指令、禁止本人消户等。

6.2乙方只有在完整填写了《授权委托书》后,才能获得典当质押资格。

合同有效内遇定期清算或平仓清算,该《授权委托书》被使用后,乙方需要再次填写并提交甲方后,才能继续申请当金额度、并获得交易授权。

否则按乙方单方终止本合同。

6.3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在未使用账户资金或与甲方办理清算手续后,可单方提出终止本合同;甲方也可在乙方未使用账户资金或与乙方办理清算手续后,由于乙方授新额度降低至合同规定最低值时,单方面终止本合同。

7.1、本合同不得续当。

本合同限界满前20日内,乙方可向甲方申请重新订立合同。

证券期货投资协议书篇八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向投资者销售公开或者非公开发行的证券、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包括创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公开或者非公开转让的期货及其他衍生产品,或者为投资者提供相关业务服务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期货产品或者提供证券期货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经营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勤勉尽责,审慎履职,全面了解投资者情况,深入调查分析产品或者服务信息,科学有效评估,充分揭示风险,基于投资者的不同风险承受能力以及产品或者服务的不同风险等级等因素,提出明确的适当性匹配意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投资者,并对违法违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立承担投资风险。

经营机构的适当性匹配意见不表明其对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第五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对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进行监督管理。

证券期货交易场所、登记结算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统称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对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进行自律管理。

第六条经营机构向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应当了解投资者的下列信息:

(二)收入来源和数额、资产、债务等财务状况;。

(三)投资相关的学习、工作经历及投资经验;。

(四)投资期限、品种、期望收益等投资目标;。

(五)风险偏好及可承受的损失;。

(六)诚信记录;。

(七)实际控制投资者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

(八)法律法规、自律规则规定的投资者准入要求相关信息;。

(九)其他必要信息。

第七条投资者分为普通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

普通投资者在信息告知、风险警示、适当性匹配等方面享有特别保护。

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是专业投资者:

(一)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经行业协会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上述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经行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

(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

(四)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万元;。

2.最近1年末金融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

3.具有2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

(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

1.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

2.具有2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或者具有2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历,或者属于本条第(一)项规定的专业投资者的高级管理人员、获得职业资格认证的从事金融相关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是指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及其他衍生产品等。

第九条经营机构可以根据专业投资者的业务资格、投资实力、投资经历等因素,对专业投资者进行细化分类和管理。

第十条专业投资者之外的投资者为普通投资者。

经营机构应当按照有效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要求,综合考虑收入来源、资产状况、债务、投资知识和经验、风险偏好、诚信状况等因素,确定普通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对其进行细化分类和管理。

第十一条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互相转化。

对其履行相应的适当性义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普通投资者可以申请转化成为专业投资者,但经营机构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同意其转化: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30万元,且具有1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或者1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历的自然人投资者。

第十二条普通投资者申请成为专业投资者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经营机构提出申请并确认自主承担可能产生的风险和后果,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经营机构应当通过追加了解信息、投资知识测试或者模拟交易等方式对投资者进行谨慎评估,确认其符合前条要求,说明对不同类别投资者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差别,警示可能承担的投资风险,告知申请的审查结果及其理由。

第十三条经营机构应当告知投资者,其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所提供的信息发生重要变化、可能影响分类的,应及时告知经营机构。经营机构应当建立投资者评估数据库并及时更新,充分使用已了解信息和已有评估结果,避免重复采集,提高评估效率。

第十四条中国证监会、自律组织在针对特定市场、产品或者服务制定规则时,可以考虑风险性、复杂性以及投资者的认知难度等因素,从资产规模、收入水平、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认购最低金额等方面,规定投资者准入要求。投资者准入要求包含资产指标的,应当规定投资者在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前一定时期内符合该指标。

现有市场、产品或者服务规定投资者准入要求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经营机构应当了解所销售产品或者所提供服务的信息,根据风险特征和程度,对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划分风险等级。

第十六条划分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流动性;。

(二)到期时限;。

(三)杠杆情况;。

(四)结构复杂性;。

(五)投资单位产品或者相关服务的最低金额;。

(六)投资方向和投资范围;。

(七)募集方式;。

(八)发行人等相关主体的信用状况;。

(九)同类产品或者服务过往业绩;。

(十)其他因素。

涉及投资组合的产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产品或者服务整体风险等级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产品或者服务存在下列因素的,应当审慎评估其风险等级:

(四)产品或者服务的募集方式,涉及面广、影响力大的公募产品或者相关服务;。

(六)自律组织认定的高风险产品或者服务;。

(七)其他有可能构成投资风险的因素。

第十八条经营机构应当根据产品或者服务的不同风险等级,对其适合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投资者类型作出判断,根据投资者的不同分类,对其适合购买的产品或者接受的服务作出判断。

第十九条经营机构告知投资者不适合购买相关产品或者接受相关服务后,投资者主动要求购买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接受相关服务的,经营机构在确认其不属于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后,应当就产品或者服务风险高于其承受能力进行特别的书面风险警示,投资者仍坚持购买的,可以向其销售相关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十条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高风险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应当履行特别的注意义务,包括制定专门的工作程序,追加了解相关信息,告知特别的风险点,给予普通投资者更多的考虑时间,或者增加回访频次等。

第二十一条经营机构应当根据投资者和产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变化情况,主动调整投资者分类、产品或者服务分级以及适当性匹配意见,并告知投资者上述情况。

第二十二条禁止经营机构进行下列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活动:

(一)向不符合准入要求的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三)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服务;。

(四)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不符合其投资目标的产品或者服务;。

(六)其他违背适当性要求,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前,应当告知下列信息:

(一)可能直接导致本金亏损的事项;。

(二)可能直接导致超过原始本金损失的事项;。

(三)因经营机构的业务或者财产状况变化,可能导致本金或者原始本金亏损的事项;。

4.基金业协会落实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新规。

5.关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解读。

6.银行理财新规逐条解读。

9.20最新p2p监管细则。

10.民用航空统计管理规定。

证券期货投资协议书篇九

本人/吾等乃贵公司证券户口_________号(“户口”)之户口持有人,本人/吾等之证券客户合约於_________签订。本人/吾等同意开立一个或多个证券买卖户口,并同意以本人/吾等名义或代表本人/吾等就证券买卖及相关事宜,通过网上交易服务运作户口,本人/吾等同意,户口由贵公司透过贵公司的网上交易服务按照证券客户合约及下列条款及条件(并受其规限)运作:

1.定义及解释。

1.1在本协议中,以下词语具有下列涵义:

“进入密码”指密码及户口号码;

“户口”指本人在贵公司开立的互联网买卖户口,经由网上交易服务运作;

“电子买卖服务”指本人/吾等发出电子指令的设施,以及网上交易服务提供的资讯服务;

“指令”指以电子方式买卖证券的买卖指令或其他处理指令;

“互联网买卖政策”指有关网上交易服务运作的政策(经不时修订);

“密码”指本人/吾等与帐号一并使用的个人密码,据之可进入该服务;

“证券客户合约”指_________公司之现金客户协议书或保证金客户协议书;

“_________”指_________公司;

1.2单数词语包括众数词语,反之亦然。提到一种性别之处,包括所有性别。“人士”一词,包括商号或独资经营,合伙经营,集团及法人公司,反之亦然。

2.网上交易服务。

2.1本人/吾等了解,电子买卖服务为一半自动设施,让本人/吾等发出电子指令,并接收信息服务。

2.2本人/吾等同意使用电子买卖服务,必须遵照本协议条款及证券客户合约。本人/吾等使用日後经由网上交易服务提供的其他服务,亦必须遵照本协议条款及客户协议书。

2.3本人/吾等为户口项下电子买卖服务的唯一获授权使用者。本人/吾等需对进入密码的保密及使用承担责任。本人/吾等承认及同意,本人/吾等需就使用进入密码输进电子买卖服务的所有指令负责,而贵公司,贵公司董事,高级职员或雇员概毋需对本人/吾等,或经由本人/吾等提出申索的'任何其他人士(就任何有关处理,错误处理或遗失任何指示)的申索承担责任。

2.4本人/吾等承认,网上交易服务的所有人权益属贵公司。本人/吾等保证及承诺,本人/吾等不会(亦不会尝试)平扰,修改,拆解,易转,操纵或以其他方式修改(且亦不会尝试未获授权进入)网上交易服务的任何部份。本人吾等承认,若本人/吾等在任何时候违反是项保证及承诺,或实公司在任何时候合理怀疑本人/吾等违反是项保证及承诺,则贵公司可向本人/吾等采取法律行动。本人/吾等承诺,若本人/吾等知悉任何人士干犯本段上文所述任何行动,则本人/吾等须即时通知贵公司。

2.5本人/吾等进一步承认及同意,作为使用电子买卖服务发出指令的先决条件,若有下列情况,本人/吾等需即时通知贵公司:

a.有关户口的指令已经由电子买卖服务作出,而本人/吾等未收到命令编号;

d.本人/吾等知悉户口号码或密码的任何未经授权使用。

2.6本人/吾等了解,贵公司拟备网上买卖政策,列出网上交易服务运作政策及程序。该政策可经由网址取得,在任何时候均适用。该政策的条款,对本人/吾等对使用网上交易服务具约束力。若本协议条款与网上买卖政策不一致,以本协议条款为准。

2.7本人/吾等承认_________网址若提供报价服务,乃由贵公司不时指定的第三方提供者提供。本人/吾等承认及同意,对本人/吾等在任何方面因报价服务或因本人/吾等依赖该服务而发生或与之有关的任何损失,费用,支出,损害赔偿或申索贵公司概毋须承担责任。

2.8本人/吾等了解,就提供资讯而言,电子买卖服务只提供由第三方刊发的证券资料。因市场波动及资料传送过程的延误,该等资料可能并非有关证券或投资的实时市场报价。本人/吾等了解,虽然贵公司相信该等资料可靠,但没有独立基准可兹证实(否定)所提供资料的准确及完整性。本人/吾等了解,不应从所提供的任何证券或投资资料而推断贵公司作出任何推荐或认可。

2.9本人/吾等了解,在电子买卖服务中提供的资料,以“现状”及“可提供”基准提供,贵公司并不保证该等资料的时候,顺序,准确性,足够性或完整性。贵公司没有就该等资料作出明示或默示保证(包括但不限於可商售性或就某一用途的适合性而作出的保证)。

2.10本人/吾等接受经由互联网或其他电子方法或设施接受或取得服务以及经由互联网或其他电子设备或设施沟通或进行交易所带来的风险。

3.户口。

3.1本人/吾等承认,本人/吾等只可经由互联网进入户口,本人/吾等承认,若本人/吾等在经由互联网接触贵公司时有任何困难,本人/吾等需尝试使用其他方法与贵公司沟通,并把所遇困难知会贵公司。

3.2开户口时,本人/吾等需在户口申请表上写明本人/吾等就使用该服务而存入首笔按金的款额。该款额可由本人/吾等亲自以支票,银行本票存入或以电传存入贵公司的办事处或银行户口。本人/吾等承认贵公司收到户口申请表上所载有效款项後,方会把进入密码通知本人/吾等。

4.指令经网上交易服务买卖。

4.1如因故障,通讯设施传送失败,或通讯媒体不可靠或并非贵公司所能控制或预期的一或多项原因,以致在传送,收取或执行指令上有所延误贵公司毋须承担责任。

4.2本人/吾等了解,向传播市场资料的各方提供市场资料的每一参与证券交易所或组织,对其提供的全部资料申张财产权益。本人/吾等亦了解,任何方概不保证市场资料或任何其他市场信息的时效,序列,准确或完整性。任何损失或损害,若因下列原因或由其产生,贵公司或任何传播方概毋须承担任何责任:任何该等资料,资讯或信息不准确,错误,延误或遗漏;或该等资料,资讯或信息传送或交付时的任何不准确,错误,延误或遗漏;或任何该等资料,资讯或信息因贵公司或任何传播方的疏忽行为以致无法履行或提供;或任何不可抗力事件;或任何其他非贵公司所能控制或任何传播方所能合理控制的其他原因。本人/吾等只会把股票报价用於自身用途,不会因任何原因向任何其他人士或实体提供该等资料。

4.3本人/吾等承认,因无法预料的通讯挤塞及其他原因,互联网是存有内在不可靠性的通讯媒体,而该不可靠性非贵公司所能控制。本人/吾等承认,因该不可靠性,在传送及接收指令及其他资料时可能有延误,以致执行指令的延误及/或执行指令的价格与发出指令时的价格不同。本人/吾等进一步承认及同意,任何通讯均有误解或错误的风险,而该等风险需绝对由本人/吾等承担。本人/吾等承认及同意,指令一经发出,通常不可取消。

5.境外指令。

若本人/吾等在香港以外地方向贵公司发出指令,本人/吾等同意确保及声明,该等指令严格遵守该等指令发出时所在相关司法辖区的任何适用法律。本人/吾等进一步同意,本人/吾等有疑问时会谘询相关司法辖区的法律顾问。本人/吾等接受在香港以外地区发出的指令,可能需向相关当局支付税费,本人/吾等同意支付该等适用税费。本人/吾等同意,按要求弥偿贵公司因本人/吾等在香港以外地区发出指令而发生的任何损害,损失,费用,法律程序,要求或申索。

6.风险披露声明。

电子交易风险在交易高峰,市场波动,系统升级及维护或其他时间,互联网或其他电子设施的进入可能会受到限制甚至无法进入。通过互联网或其他电子设施进行的交易可能会因不可预测的流量堵塞和其他贵公司无法控制的原因而受到干扰,传输中断,以及传输延误。由於技术上的制约,互联网是一种不完全可靠的通讯媒介。由於这种不可靠性原因,交易指令及其他资讯的传输和接收可能会有延误,而这会导致交易指令在执行上的延误,或者交易执行的价格已不同于指令发出时的市场价格。而且,通信和个人资料可能会被未经授权的第三方取得,且在通信上会存在误解或错误的风险,而这些风险将完全由本人/吾等承担。本人/吾等确认并同意,交易指令一旦发出通常将不可能取消。

签署确认。

本人/吾等,为下述签署人,兹承认本人/吾等已阅读,知悉,及明白本协议之内容并接受其条款及条件。

客户(签字):_________客户主任(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见证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证券期货投资协议书篇十

即将进入大学校园的我,因为选择了证券期货作为本科的专业,便在一位亲戚的指导下开始进入股市。我的那位亲戚是一位标准的“散户”,没有专业方面学历背景,没有相关行业从业经验,有的只是简单的股市投资经历,而他投资决策的最重要参考便是他开户那家证券公司的客户经理时常给他的投资建议。而我也在他的建议下在他的客户经理那开了自己的第一个股票账户。当年开户的具体情形已经没那么清晰了,只记得是过程十分之顺利,尽管我没有任何相关知识的背景,但客户经理并没有在这方面对我有所“为难”,他对我再三强调的就是“买者自负,风险自担”,而当时对这句话并没有什么感受,证券公司的交易大厅就醒目的贴着类似标语,只是觉得这句话的“严肃谨慎”和当时客户经理对我们态度的“热情似火”形成的反差有点大而已。

然而在进入大学之后,身边不乏对资本市场见解颇深、专业知识完备的学长和教授,通过与他们交流和对相关课程、书籍的学习,我发现对于股票的投资远远不像一开始理解的那样简单,它是对一个人专业储备、投资理念、心理状态等各方面的综合考验。在这期间那位客户经理也时常给我打电话提出投资方面的建议,但从他的建议中,我往往感受到的是股票市场能多么容易的带来可观收益,而他最开始开户时所强调的“股市有风险,入市需谨慎”已经缄口不提。对于他的投资建议一开始我还思忖再三,但在对专业知识的学习后我发现他的建议有主观随意判断的成分,并不能让我产生认同。之后和这位客户经理的联系也就慢慢变少,而我的那位亲戚在经历了几次市场调整之后,发现在那位经理的指导下他的账户总额并没有如期上涨,而是“每况愈下”,也就渐渐减少了股票市场的投资。

这些事情距今已有几年了,本已经渐渐忘记,但在看到证监会发布的《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后,不由得想到了这些,我也了解到,早在,证监会就在部分市场、产品或业务中建立了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但这些制度比较零散,相互独立,未覆盖部分高风险产品,而且提出的要求侧重设置准入的门槛,对经营机构的义务规定不够系统和明确。记得在校期间我有机会到证券公司的营业部实习,实习岗位正好是客户经理助理,真正了解了这个最接近普通投资者的部门的日常运作,也解答了当初的很多疑惑。客户经理的业绩直接和他客户交易的佣金挂钩,客户经理就好像销售人员,每个账户就是销售的产品,投资者也就是客户经理销售的对象,那么多一个投资者愿意开户,客户经理就多了一个收入来源,而投资者交易越频繁,客户经理的收入也就越多。而每天晨会的主题基本都是新发行理财产品的讲解和销售技巧的交流,而对于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宣传和具体实施却很少涉及。对于券商的执业人员来说,如果公司对他们的业绩考核出了偏差,那他们肯定只希望拉到更多的客户,才能赚钱提高收入,赔钱只是赔投资者的钱,这必定会使得他们的行为短期化,更不会考虑到券商与投资者关系长远发展的问题。

其实券商等经营机构与我们这些个人投资者都是资本市场中的一员,他们通过对我们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获取收益,希望开发更多客户、销售更多产品,但我们投资者则处于信息不对称的相对弱势地位,就像之前我那个亲戚,他投资的决策一般都会参考他的客户经理给他的建议,很多之前没有金融市场经验,缺乏金融知识基础的投资者,其实一开始很大程度都是依靠券商对其指导进入市场,他们的风险意识和交易理念受这些经营机构的影响很大。但如上面所说,这些经营机构尤其是和投资者最常接触的执业人员,相对于投资者他们在信息等方面都有着一定程度的优势,可他们更关注的是短期的利益,并不会更多的站在投资者的角度考虑,这很不利于金融市场的协调发展。因此,我感觉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正是为了完善上述不足,也就有了《办法》的出台。《办法》强调了经营机构是投资者进入市场的媒介,适当性管理是经营机构从事证券期货经营活动的基本底线,是其应当承担的一种义务与责任。我认为,要加强适当性管理,必然突出对经营机构的执业要求,他们应该更多地以客户利益为先,就好像当初我开户时那个基金经理对我再三强调的“买者自负、风险自担”,经营机构更应该注重的是承担起“卖者有责”的义务,满足这一前提,再去提醒投资者多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更进一步的,《办法》突出了经营机构“不得采取鼓励不适当销售的考核激励措施”,突出了违规机构或个人的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以确保适当性义务落到实处,这无疑将投资者进入资本市场的第一道防线修筑的更加牢靠了。

证券期货投资协议书篇十一

乙方:_________。

鉴于:

1.甲方系中国证监会认证的证券投资咨询专业机构,在证券投资咨询方面具有专业优势。

2.乙方系个人投资者,需要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专业咨询和指导。

甲、乙双方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甲方有偿向乙方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达成如下协议:

甲方就深沪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股票、基金及债券等向乙方提供证券投资分析意见及投资建议。

甲方向乙方提供咨询服务的方式为_________。

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服务项目为_________。

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本协议约定的咨询服务的服务费为人民币_________元,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时全额支付给甲方。

协议约定服务期为_________个月,自甲方向乙方开始首次操作建议时起计。

2.甲方保证不接受乙方的资金或帐密码直接进行证券交易,甲方保证不与乙方就乙方证券投资的损益的分担有任何约定,乙方应根据自己的判断作出投资决策并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对于乙方的盈亏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1.乙方已充分地认识到了证券投资的风险,在使用之前,乙方将对所有甲方提供的证券投资意见及建议进行判断和核实,并独立承担据此投资的一切风险。

2.乙方保证不将乙方的资金或帐密码交给甲方供甲方直接进行证券交易,乙方保证不与甲方就乙方证券投资的损益的分担有任何约定。

3.乙方保证不与甲方雇员进行私下交易。乙方保证不将乙方的资金或户密码交给甲方的雇员或委托给甲方雇员供甲方雇员直接进行证券交易,乙方保证不与甲方雇员就乙方证券投资的损益的分担有任何私下约定。

4.乙方保证在本协议期间及本协议终止后半年内,不雇用或试图雇用甲方雇员。

1.甲方就因本协议所知悉的乙方的个人财产状况及其他个人资料负有保密义务,未经乙方事先书面许可不得向其他第三人提供,但因政府要求及司法需要等原因除外。

2.未经甲方事先书面许可,乙方不得将本协议和乙方因本协议而知悉的甲方的商业秘密及甲方向乙方提供的.证券投资分析意见及投资建议的全部或部分向第三人提供或许可第三人使用。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乙方将服务费缴付给甲方后生效。

本协议有效期间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

1.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终止本协议及要求甲方退还任何费用。

2.如果甲方有证据证明,乙方违反了本协议第七条第2点的约定,甲方有权随时终止本协议,协议自甲方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后终止,甲方将不向乙方退还任何费用。

3.本协议的修改、变更或修订必须由双方共同商定,并由双方另行签订书面文件方可有效。

本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所有关于本协议及因本协议执行而引起的纠纷的诉讼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

本协议壹式两份,甲方执一份,乙方执一份,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甲方:_________乙方: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法定代表人: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

证券期货投资协议书篇十二

近日,中国证监会发布《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7月1日起施行,同时发布《关于实施〈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的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在业内人士看来,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构筑的是投资者进入资本市场的第一道防线。从一定意义上讲,没有健全并有效落实的适当性制度,就不会有成熟的经营机构和投资者,也不会有稳定健康的资本市场。境外成熟市场均高度重视适当性管理,建立了全面有效的制度机制,取得了良好效果。我国资本市场以中小投资者为主,更需要采取针对性措施来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权益,《办法》的出台将有助于引导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契合市场实际且具明确指导意义。

年底,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第一条就提出“健全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要求“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中介机构应当对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进行评估并划分风险等级。推荐与投资者风险承受和识别能力相适应的产品或者服务”。

近年来,资本市场监管层基本上建立了分领域的产品分级和匹配机制。“以证券领域为例,在《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统领下,中国证监会陆续颁行或修订《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规定》、《关于建立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关于建立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试行)》、《关于加强证券经纪业务管理的规定》、《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等,分领域地建立了产品分级和匹配机制。”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郭雳表示。

伴随《办法》的正式出台,上述规则在部门规章层面得到了进一步的统合、明确和提升,是一套适用于证券期货市场的、更具体系化且具有明确指导意义的部门规章,是对已有法律法规的重要补充。

齐鲁资管首席经济学家李迅雷认为,此次出台的《办法》作为适当性管理的“母法”,统一了各市场、产品、业务的适当性管理要求,首次对投资者基本分类作出了统一安排,明确了适当性匹配的底线标准,系统规定了对于违反适当性义务的处罚措施,对于强化投资者保护、规范落实经营机构的适当性义务和加强资本市场法制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

“经营机构与投资者都是资本市场的参与者,但两者的定位和角色迥然不同。经营机构通过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获取收益,天然具有开发更多客户、销售更多产品的冲动;投资者则处于信息不对称的相对弱势地位,在金融产品日益丰富、产品结构日趋复杂、交叉销售日益频繁的当今市场,两者的这种差别往往更加明显。”李迅雷进一步分析称,《办法》正是平衡双方利益诉求、约束经营机构短期利益冲动、增强经营机构长期竞争力,同时提升投资者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的一剂良方。

着眼实质问题构筑体系化制度安排。

20以来,证监会陆续在创业板、金融期货、融资融券、股转系统、私募投资基金等市场、产品或业务中建立了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起到了积极的效果。“但这些制度比较零散,相互独立,未覆盖部分高风险产品,而且提出的要求侧重设置准入的门槛,对经营机构的义务规定不够系统和明确。”李迅雷表示。

而此次《办法》建立了统一而又分层的投资者分类制度。将投资者分为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对专业投资者有着明确的范围划分。同时,《办法》要求经营机构应制定投资者分类的内部管理制度及流程,普通投资者的分类应综合考虑投资者的收入来源、资产状况、债务、投资知识和经验、风险偏好、诚信状况等因素。

与此同时,《办法》确立层层把关、严控风险的产品分级机制。《办法》规定经营机构应当为产品或服务划分风险等级,并详细列明了划分风险等级时应考虑的十项具体因素。《办法》列明了应审慎评估风险等级的若干种情形,包括杠杆交易、产品或服务变现能力差、结构复杂不易理解、募集方式涉及面广或影响力大、跨境发行等。对于经营机构来说,在产品或服务涉及上述情形时,应根据具体情况提高产品的风险等级。

《办法》还要求经营机构制定适当性匹配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匹配依据、方法、流程,严格按照内部管理制度对每名投资者提出匹配意见。根据《办法》规定,对于不适当客户主动要求购买相关产品或服务的,经营机构应确认其不属于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并进行特别的书面风险警示后才可向其销售或提供服务。

加大监管处罚避免成为“没有牙齿的立法”

突出对违规机构或个人的监督管理和明确其法律责任是《办法》的重要特点。一方面,《办法》规定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对经营机构和责任人员处以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形;另一方面,《办法》明确细化了经营机构违反具体条款的相关罚则。可以预见,未来经营机构因投资者适当性工作不当除导致行政监管措施以外,还有可能受到行政处罚。

在李迅雷看来,有违规必有追责,违反法定义务必须承担法律责任是基本的法理。《办法》强化了监管自律部门对经营机构落实适当性要求的监督管理责任,制定了对经营机构及相关人员违规行为的一一对应的处罚规定,避免《办法》成为无约束力的“豆腐立法”和“没有牙齿的立法”,确保适当性义务落到实处,这也是境外市场适当性管理立法的通行做法。

此外,《办法》明确了有关适当性纠纷的处理及法律责任的承担。一是规定经营机构应当妥善处理适当性相关的纠纷;二是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存在过错并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三是违反适当性义务规定,经营机构或相关人员将被采取监督管理措施或受到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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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期货投资协议书篇十三

根本性出路是完善市场机制,给投资者一个公正、透明、信息充分完整真实的市场,然后把投资风险的判断权力彻底交给投资者,让市场来一次次教训投资者,让市场机制优胜劣汰,这样的出局是大家心甘情愿、心服口服的。

这几天,在a股市场就ipo该不该暂缓或暂停的大战愈演愈烈之际,又传来消息:根据证监会安排,经过了半年多的过渡期,新的《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将在7月1日实施。这个投资新规受影响最大的可能是a股市场投资者。

从各种金融投资产品市场看,中国a股市场拥有1.2亿投资者,a股市场中90%是个人普通投资者,新规出台后受影响必然很大。目前a股市场里,是一个全民投资场所。大到耄耋之年的`老人,小到大学生甚至中学生,都进入股市炒股。新规实施后必然“受伤”面较广。再者,从将投资者分为保守型、谨慎型、稳健型、积极型和激进型的几类看,保守型与谨慎型投资者以后将不能再买股票。在目前1.2亿股民中,如果按照一张问卷定终身的话,将有一批投资者被列入保守型与谨慎型而失去炒股资格。

过去一直强调,把合适的金融产品卖给合适的人即投资者。这个“合适”二字包括两层含义:一是你是否具有一定相应的投资专业知识;二是你个人对风险的承受能力与程度。这后一条包括心理承受能力,但最主要的是财富资金承受能力。证券期货投资者新规的出发点是好的。a股市场股票被定位为“中风险”,其实比“中风险”还要高一些。如果能够执行落实下去,将一部分普通投资者或者说承受能力差、没有一点专业知识,完全盲从起哄式投资者从股市分离出来,改变中国股市在全球唯独散户投资者居多的现状,那么对投资者的保护将会大大提高,对a股市场稳定也将大有好处。

不过,细细分析这个投资者新规,第一印象是理想化成分不小,主观意志设计的成分多一些,与a股的现状实际存在不小差距。这就决定了很难落实下去,或者走过场,或者流于形式,仅仅是看上去很美。

根本性出路是完善市场机制,给投资者一个公正、透明、信息充分完整真实的市场,然后把投资风险的判断权力彻底交给投资者,让市场来一次次教训投资者,让市场机制优胜劣汰,这样的出局是大家心甘情愿、心服口服的。而不是行政权力过渡干预市场,剥夺其承受投资风险的资格与权力。

证券期货投资协议书篇十四

_____年____月____日甲方及__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筹)(正式核准名称为房地产有限公司)获得人民政府发()号《关于同意建立房地产项目公司的批复》。

_____年____月____日,甲方及__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筹)获得淳计经基()号《__》。

_____年____月____日,甲方及__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获得土管局核发的__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甲、乙双方为加快建设投资步伐,进一步贯彻落实____人民政府协议精神,在____公司尚未正式注册成立前,经平等友好协商,达成如下条款,双方共同履行并遵守:

公司名称。

_____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称__公司或公司)。

公司名称。

_____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称__公司或公司)。

公司注册资金。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_______万元。

双方出资比例及其它。

甲方____%,乙方_____%,全额由乙方投资,应属甲方出资部分由甲方向乙方借款。公司成立前,乙方须划入验资帐户_______万元,除去注册资本外,均为乙方借款,该借款由____公司按本协议约定归还。

公司成立后,由乙方或乙方委派代表担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甲方或其代表担任公司总经理。董事会讨论重大事项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董事长有最终裁决权。公司成立后,财务经理由乙方委派,公司会计与出纳由双方委派一人分别担任最新公司并购协议书格式最新公司并购协议书格式。

公司注册登记手续的办理。

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等手续,由甲方负责完成,乙方仅负责章程及股东会决议的形成及签字。

公司的前期运营模式。

1、公司成立前,乙方必须将注册资金打入验资帐户,属于甲方出资部分,由甲方向乙方出具欠条。

2、公司成立前,乙方必须将第一期资金______万(包括注册资本和借款)借给公司用于缴纳政府需要的土地出让金和必要的开支。

3、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必须将已取得的八份未设定任何抵押的土地权证书交由乙方或其代表保管。

2)前述第二项所称______亩土地使用证办出之后两个月内,乙方负责再融资_____万元用以支付出让金。该万付到后甲方负责办出_______亩土地使用证。

3)其余出让金及其他办证费用由乙方负责在____年______月底前融资到位,资金到位甲方负责办出其余_____亩土地的使用证。

4)在乙方融资抵押贷款过程中,若需担保的,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的担保责任。

5、乙方融进资金在付清全部土地出让金及办证费用后,余款首先归还甲方为办理首期______亩土地证所支出的出让金______万元及其他费用,然后归还乙方借给______公司的__万元借款。

公司的运营。

公司成立后,公司的运作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

其它约定条款。

1、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按本协议相关条款界定,上述条款中关于双方义务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转化为双方派驻公司的'代表的义务,若代表违反此义务,视同该股东对其他股东的违约。守约股东可于任何违约行为产生时有权责成违约股东履行义务并有权提起仲裁追究其违约责任,任一违约金最低不得少于_______万元。

2、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必须将______年_____月______日与_______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中有关_______亩土地项目的权利义务转至公司名下并签订三方协议。

3、本协议中的具体数据以实际发生为准,因此,每一次的变动双方必须以补充协议进行书面确认最新公司并购协议书格式合同范本该补充协议将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条款(如果有)。

4、本协议约定的注册资金可以增加,但任何情况下甲、乙双方的出资比例依旧为甲方____%、乙方____%。若遇第三方入股,经甲、乙两方同意,该出资比例亦可共同协商确定(如果有)。

5、本协议条款内容在双方发生分歧时,按商业惯例及背景附件进行解释。

本协议签订后,待甲方与______人民政府及______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的《补充合同》签订后生效。

争议的解决。

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发生争议必须先行协商,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____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说明及附件。

1、本协议为双方合作的框架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解决。

2、甲方、______公司与______人民政府的《补充合同》为本协议的附件。

3、本协议一式____份,双方各执_______份。

甲方签字:__。

乙方签字:__。

订约日期:年月日

证券期货投资协议书篇十五

为贯彻银行业、证券业分业管理的原则,进一步深化金融体制改革,整顿金融秩序,保证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发xxx号文件的精神要求,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所属xx证券交易营业部转让给乙方一事达成如下合同条款:

一、甲方同意其对xx证券部的全部投资及其投资所形成之所有权和经营权一并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xx元。转让价格在xx省人民银行对该次转让予以批准确认后xx日之内一次性付清,甲方证券部资产清单见附件。

二、证券部自营业证券(即国债部分)由甲方自行办理转托管手续,不在转让范围内。

三、经省人行批准转让后,由乙方进行鉴定、经营,甲方负责监督。

四、证券部的更名、换牌工作,由甲乙双方共同配合办理。正式更名,换牌前,该证券部仍以原有证券部名义进行经营,有关印鉴及公章由甲乙双方共同管理,按证券部正常业务需要掌握使用,待人民银行正式批准更名时即换成乙方印章。

五、在正式办理更名、换牌手续后当月月末甲乙双方办理交换手续,甲方的财务、电脑和业务主管人员可继续留下工作xx个月,协助乙方人员做好接管后业务运行工作,做到平衡交接。所发生的工资、差旅费与生活补贴,根据原标准由乙方负责。

六、债权、债务、费用及风险承担,xx证券交易营业部的债权、债务包括本协议生效之前,xx证券交易营业部对外形成的尚未消灭的债权、债务,以及由此产生的预期收益和费用。

本协议生效后,xx证券营业部的债权、债务由转让后的证券营业部继续享有或承担。

七、甲方于附表中所列xx证券营业部的资产应为完整的资产,如有欠付的税费和价款,应由甲方付清。

八、证券部属甲方派出的人员,原则上由甲方根据乙方意见与其本人的意愿,进行妥善安置。招聘的合同制职工、临时工,乙方应按国家劳动法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无条件按原合同规定进行接收并妥善安置。

九、为证券部转让之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甲乙双方各负责一半。

十、甲方尽力协助乙方将全部股民转入乙方证券部。

十一、本合同签订后,如因一方原因造成转让无法进行的,由过错方向对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按转让价格的xx%计。如因不可抗力及国家法规政策或规章之规定不予转让的因素造成达无法转让的,双方可不负违约责任。

十二、有关转让过程中的具体事宜,甲乙双方授权其所属机构联系办理。

十三、乙方未按第一款如期支付转让价款,乙方须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计算公式为:未付转让价款xx天数。

十四、甲乙双方对在交往过程中所商业秘密保密;若有违反本条约定,由须向对方支付转让价款xx的违约金。

十五、本转让合同一式xx份,双方各执xx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件视同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六、本转让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解决,签定补充条款。

十七、本转让合同自双方签章后生效。

甲方(盖章):_________银行。

乙方(盖章):_________公司。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_签订地点。

_________签订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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