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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书诈骗能报案么(优秀1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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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书诈骗能报案么(优秀16篇)
2023-11-19 13:40:43    小编:ZTFB

写作是培养思维能力和提升综合素质的有效途径,我们可以通过不断练习和反思来提高自己的写作水平。在写总结时,我们应该保持客观、简明扼要的风格。推荐一些关于时间管理的总结文章,希望能帮助大家更好地利用时间和提高工作效率。

协议书诈骗能报案么篇一

芜湖市公安局:

我叫,性别:,民族:,年月日生,籍贯,身份证号码:,住址:,工作单位:,联系电话:。

我是传奇游戏的爱好者,在传奇游戏区服务器内,2004年月日,我在地方上网玩传奇游戏时,一位名叫的玩家在网上(地方)叫卖装备,其联系电话是:xxxxxx,我就在(地方)用电话(手机或固定电话或小灵通或ic卡号码)打电话与其联系,其叫我将钱汇入其指定的帐户,我于(时间)在(银行)用(姓名)身份证的存入钱。然后与卖主联系,其说(或关机或者别的情况)。这时我知道被诈骗了。

通过查询,我得知其电话出自安徽芜湖,特此报案。

以上本人提供材料完全属实,并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报案人:(签名,捺印)。

时间:

附:汇款凭证复印件、本人及汇款人身份证复印件:

对方帐户名:

帐号:银行,号码。

叫卖电话号码为:

注意:1,汇款凭证复印件、本人及汇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均需签名,捺印!

2,以上为报案材料范本,如有情况不同的,请自行组织语言,或打电话咨询。

联系电话:xxxxxxxxxx。

3、邮政编码241000地址:xxxxxx(收)。

协议书诈骗能报案么篇二

申请人:xx男,出生年月,汉族,原xxxxxx包装有限公司润滑油合伙经营人。

被申请人:xx,男,出生年月,汉族,xxxxxx包装公司法人、润滑油合伙人。

申请事项。

对被申请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和职务侵占的犯罪行为予以立案查处。

事实与理由。

20xx年4月份,我与段新利、杜志峰合伙利用段新利注册的“xxx博科特包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润滑油生意,协议签订每人出资三万元,收益和亏损三方共有。签订协议后,三人开始合伙经营,,在经营当中杜志峰投资万元外其余两人均已投够上述金额。

合伙期间经营一直处于赢利状态,但由于合伙经营由段新利牵头,且段新利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独揽企业财务大权,其私欲不断膨胀,存在大量损害公司利益的违法行为。我多次提出退伙要求,并要求在退伙前对合伙财产进行核算,但段新利和杜志峰只同意对小部分合伙财产核算确认,且拒绝我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及查看财务账薄。经初步估计,我们合伙经营期间的xxx博科特包装有限公司净资产,若核算后应当退还我财产份额。

我认为,段新利和杜志峰故意隐瞒公司的财务状况及提供虚假的财务资料,已对我造成八万余元的严重经济损失,应以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

另外,段新利和杜志峰故意编造公司亏损的事实,背着我将公司库存及公司固定资产私自卖掉,并将所卖公司财产的所得非法占为己有,严重侵害了公司的利益,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法律责任。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的第一百六十一条和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请予以立案查处。

xxx市公安局裕华区分局。

协议书诈骗能报案么篇三

我丈夫王汉维被指控合同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xxxx年7月2日,咸阳市中级法院以(xxxx)咸刑初字第0004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王汉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王汉维提出上诉后,xxxx年9月30日,陕西省高级法院作出(xxxx)陕刑终字第0013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原判张冠李戴、移花结木,且明显属于冤、假、错案,我出于无奈,特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1条之规定提出申诉,请求对该案重新审判。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理由如下:

一、关于合同诈骗罪。

(一)原二审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严重影响了公正审判。

根据以上情况,陕西省高院应当对该案开庭审理,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5条1款3项之规定,在查清事实后改判或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但却无视有法律规定,拒不开庭审理。且将认定事实中将一审的经审理查明部分内容略作改动,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这显然与刑事诉讼法相悖!

(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对王汉维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

二审判决认定:……王汉维为解决资金问题,于xxxx年4月向郑咸阳提出成立新九洲公司,虚构“九洲苑”项目,骗取他人工程保证金。经与郑共谋后,于xxxx年6月15日注册成立了新九洲公司,由郑咸阳担任法定代表人,虚构以新九洲公司名义在维康厂的48亩土地上开发“九洲御苑”项目。谎称土地性质为住宅用地,由郑咸阳和承建方签订虚假的工程建设合同,骗取的资金支付征地费用……王汉维、郑咸阳为了骗取他人信任,使用伪造的两份咸阳市秦都区政府批复和框架协议,咸阳市住建局批函等文件。郑咸阳又伪造了新九洲公司在工行西安分行存有三亿资金的证明文件,并找设计院设计了新九洲御苑的规划图。

上述认定,主要依据为郑咸阳和王汉维的供述,但不知当年几月几日的供述?因为二人都曾有多次供述,且前后供述不符。何况二人的供述差别很大,且与有关书证相悖。

申诉人需要说明的是:王汉维与郑咸阳以前并不认识。经人介绍,xxxx年3月,王汉维同郑咸阳相识。郑声称其是汉中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手中有大量资产,可以出资对维康医药保健品厂的土地进行开发。当月29日,双方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书》。在该协议中咸阳维康厂为甲方,汉中嘉公司为乙方,该合同第一条明确规定,企业采取兼并的形式,乙方兼并甲方。第3条规定,甲方以现有土地48亩,现价4000万元作为合作条件;乙方以出资形式进行使用,投资额为1500万元。第一次投资800万元;第4条规定,前期资金协议签订后7日内到帐(150万元整)作为前期费用;第7条规定,利润分配为甲方占49%,乙方占51%;第8条明确规定,若乙方未按协议规定及时足额给付投资款或给付甲方所得利润,违约金的标准为总投资款的3%,并赔偿对方一切经济损失。王治维、郑咸阳分别作为甲、乙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了公章。该合同签订后,郑咸阳并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导致双方的联合开发无法进行。郑咸阳的理由为汉中的企业不便兼并咸阳企业,应由其出面在咸阳组建新九洲房地产开发公司,再与维康厂签订《联营合同》,500万—800万元在30天内到帐。同年6月15日,陕西新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咸阳市工商局批准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郑咸阳,注册资本为200万,实收资本为600万元。第二天,郑咸阳即代表新九洲公司与王汉维所代表的维康厂签订了《联营合同》。在该合同中,维康厂为甲方,新九洲为乙方。第二条明确约定,土地变更过户费,勘测设计费等需要1000万元,共需前期资金4000万元。本项目具体由乙方经营开发,组织实施;第6条约定,甲方以现有48亩土地作为合作条件,乙方对本项目全面负责,乙方出资500万—800万元人民币,办理前期征用土地和建设开发的相关手续之用,在合同签订之日30天内资金分批到帐。当月21日,维康厂又与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在该协议中,外经贸集团为甲方,维康厂为乙方,第三条约定,保障性住房项目的征用土地款及土地变更过户费、勘测费、规划设计费等前期费用4000万元由甲方筹集,乙方以现有48亩土地,根据市场评估为依据用为出资,其余资金由甲乙双方共同出资。双方按照各自总的出资确定出资比例;第八条明确约定,项目由甲方负责实施开发,由甲方下属建筑八公司承建。xxxx年7月18日,咸阳市住建局作出了咸政建房出函【xxxx】030号“关于九洲御园保障性住房项目有关土地问题的函”。发文对象为市国土资源局。其主要内容为:关于九洲御苑项目是我市民“八大工程”之一,是我市确保完成(xxxx)年度建设任务的项目……此后,便出现了两份《配建保障性住户政策指导框架协议》。一份时间为xxxx年3月5日,另一份时间为当月8日。前者与后者的区别为:前者第二条2款的资金来源外项目总投资额约亿元,后者为亿元(为何会出现两份不同的指导框架协议,原审应查明而未查明,请通过再审查明。此后,又出现了咸政字【xxxx】16号、17号“在于秦都区保障性住房项目的批复”,发文对象均为陕西新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发现两份批复和“框架协议”上,16号批复的上期为xxxx年2月28日,而郑咸阳伪造的查询通知收到13亿元的时间也为当日。后秦都区政府办公室即于同年5月29日向公安秦都分局报案。该局本应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立案侦查,但却于5月31日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对郑咸阳刑事拘留。故导致案件事实不清,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犯罪分子消遥法外,这实在是与理不通!与法不容!

二审判决认定:在王汉维的组织策划、郑咸阳的实施下,自xxxx年4月至xxxx年5月,二人在没有土地使用权和建设项目的情况下,利用上述伪造的文件和虚构的事实,以新九洲开“新九洲御苑”项目的名义下与承建方签订虚假的建议保障房工程合同,骗取保证金。先后骗取14家单位的工程保证金计万元。xxxx年5月30日,王汉维、郑咸阳在使用上述手段准备骗取中太建设集团重任分公司唐隆建、丁建峰工程保证金500万元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西南分公司何兴元工程保证金1500万元,诚信金50万元时,公安机关将郑咸阳法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共有56组,其中包括报案材料、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明材料、上诉人供述。

申诉人不禁要问:既是二人准备骗取为何只将郑咸阳一人抓获?

申诉人需要指出的是:该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与所列有关证据相悖,且明显属于张冠李戴,现仅举部分为例。

证据(2)被害人史波陈述:xxxx年1月初,郑咸阳对他说……当月18日,与郑咸阳签订了承建合同,合同约定交1000万元保证金,2月13日,新九洲公司给他发来“进场通知书”后,他自2月16日至5月,分多次给郑咸阳及新九洲公司的账户交纳工程保证金万元,陈述足以说明是郑咸阳骗其万元。

证据(4)被害人付利陈述,xxxx年7月,郑咸阳称……后他与郑咸阳商定由他承建6、7号楼,并签了施工合同,他交了保证金。后听说另一建筑公司称已承包了该项目全部工程,他找郑咸阳询问,郑称又获区政府在地旁批了98亩地,还给他看了政府的批文和框架协议,骗他又签了一份合同,要他交纳保证金。他先后7次转帐给郑咸阳以及新九洲公司交纳保证金480万元。

该陈述足以证明是郑咸阳骗其480万元。

证据(8)被害人韩明源陈述:xxxx年9月,他通过王仁龙认识了郑事阳,郑咸阳称新九洲公司在咸阳玉泉西路有一片140多亩的土地作为经适房用地,并与秦都区政府签订了合作协议,现正在招承建商,每栋楼交100万元的保证金,还带他去看了地。他相信后于同年11月18日与郑咸阳签订了承建合同,由他承建4栋楼。后郑咸阳向他要保证金,他先后给郑咸阳交保证金50万元。

该陈述足以证明是郑咸阳欲骗其400万元,实骗其50万元。

证据(13)被害人李香林陈述:xxxx年11月,郑咸阳说新九洲公司在咸阳玉泉西路有一块48亩土地,准备开发保障房和限价房。向他提供了政府批文和同政府签订的指导性框架协议。她就挂靠在江苏阳江建设集团西安分公司名下,并于当月18日和郑咸阳签订施工合同。郑咸阳要保证金,她分3次给郑咸阳及新九洲帐户打款40万元。

该陈述证明是郑咸阳骗了其40万元。

证据(19)被害人卢树鹏陈述:xxxx年10月,郑咸阳说新九洲公司在玉泉西路上有一块48亩土地,和维康厂共同开发“新九洲御苑”保障房项目,给他看了秦都区政府批文、保障房框架协议等,便相信了。就以咸阳建总的名义和郑咸阳签订了施工协议,由他承建5、6号楼。由于资金紧张,他便吴正荣一起承建,向郑咸阳交了100万元保证金。经他再三催促,郑咸阳给他还了2万元,又把新九洲公司的一辆奥迪车以8万元抵给他。算是还了他的10万元定金。

该陈述证明是郑咸阳骗2人100万元。

证据(22)被害人傅泳云陈述证明:xxxx年3月初,郑咸阳自称新九洲公司有个30万平米的限价房项目可和他的浙龙房地产公司合作,后还拿了秦都区政府秦政字xxxx(16)、(17)号批复和批文的扫描件和工程规划图给他看。因为郑事阳拿不出原件,他便终止了和新九洲公司的合作。后来郑咸阳看他有能力,将他聘为新九洲的副总经理和董事长助理。他从4月9日到新九洲公司上班止5月31日,郑咸阳以资金周转、项目勘探、图纸设计、退还工程款等各种理由要他打款,先后骗走他共计309万元。

该陈述证明郑咸阳先实施合同诈骗未遂,又实施诈骗成功。证明是一个人行骗了309万元。

证据(25)被害人吴礼信陈述:xxxx年10月的一天,郑咸阳说新九洲公司在玉泉西路有一片140多亩的土地,原为王汉维的维康厂的工业用地,现在联合开发,已与秦都区政府签订了合作协议……正在招承建商,新九洲公司在西安高新区四路中段还有一块68亩的土地,要开发一个“北建花园”小区,每栋楼交100万元保证金。他就于11月7日,在西安远大公司和郑咸阳签订了“北建花园”承建合同。之后,郑咸阳又说新九洲在咸阳的“九洲御苑”项目。给他开了一份秦都区政府的文件和总平面规划图。xxxx年2月21日,他与郑咸阳签订了“九洲御园”小区承建合同。当天他给郑咸阳打了20万元。3月5日,郑咸阳以新九洲公司的名义给他下了一份“进场通知书”,还给他看了一份工行的大额存单查询通知。他看新九洲公司实力雄厚,当天又给郑咸阳打100万元保证金。3月6日打60万元,3月22日又打20万元,共200万元。北建花园工程是假的,王、郑被抓后他云工地问过,开发商不是新九洲公司。

该陈述证明,郑先以“北建花园”项目实施合同诈骗未遂,后以“九洲御园”项目和政府文件及规划图,通过签订虚假合同骗取20万元,后以“进场通知”和大额存单查询通知为诱饵,诈骗180万元。

证据(31)被害人郭功伟(陕建二公司)陈述:xxxx年,王汉维说要在玉泉西路建维康厂的厂房,给他看了市场政府批文,他于9月19日在维康厂的办公室与王汉维签订了合同。9月23日交了50万元的保证金,这后工程一直没有开工。

该陈述证明陕建二公司与维康厂存在合同纠纷。并非王汉维、郑咸阳共同诈骗。

证据(35)被害人唐隆健、丁建峰(中大建设集团重庆分公司项目经理、业务经理)陈述:xxxx年4月初,丁建峰通过朋友刘伟得知新九洲公司和咸阳市秦都区合作开发保障房项目。后与新九洲公司的傅泳云联取得联系,傅泳云给看了秦政字(xxxx)17号批复等文件,并介绍了郑咸阳。说郑咸阳是这大集团的董事长。5月25日,丁建峰、唐龙健和傅泳云商谈并约定5月30日下午正式签订合同,签订之日给新九洲公司打300万元保证金,10日后再打200万元,5月30日早上,他二人到秦都区政府询问保障房建设的事,秦都区政府说从未发过此类文件,就报了案。

该陈述证明:是郑咸阳、傅泳云企图骗取中太建议500万元未遂,判决是张冠李戴,硬将傅泳云的事扣在王汉维头上。

申诉人还要指出的是:

证据(36)证人谭艳琴(新九洲公司会计)证言证明,该公司先后共收取13家公司或个人的保证金1629万元。原判未将朱玉林的2万、黄良秀的5万计入,故涉案的应为11家计1622万元;而判决却认定为14家万元,相差3家计万元。之前者是客观、真实的,后者是根据郑咸阳、王汉维的虚假笔录胡乱认定的。

申诉人不禁要问:新九洲仅收入1600余万元,怎有可能支出2300余万元?对此,二审法院有关人同根本无法做出解释,请再审时查清。

二、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判决书认定:xxxx年8月至9月间,王汉维以需要建设维康厂为由,通过其雇用的王建等人向社会不特定的人群以高于银行同期利率,半年6%的利息,诈骗社会不特定群众与维康厂签订借款合同,非法向社会不特定137名群众吸收公众存款万元。

判决所列证据(2)被害人宋秋莉陈述,xxxx年9月初,她经朋友李军介绍认识了陈刚,陈刚说他受维康厂委托给维康厂集资,半年利息为6%,陈刚还带她到咸阳市玉泉西路看了维康厂的土地,后她借给维康30万元,并订立了借款合同。证据(3)提取的宋秋莉等137名群众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这就足以证明宋秋莉等人与维康厂所建立的是民间借贷关系,而非王汉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综上所述,申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且明显属于张冠李戴、移花结木,程序严重违法。所以,该案是一起根本不应发生的冤、假、错案。这不但对王汉维不公,更对被害人不公。故请按审判监督程序纠正枉法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王xx。

xxxx年7月25日。

附:本状副本一份,书证七组。

协议书诈骗能报案么篇四

被告人陶某,系xxx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于20xx年9月30日被达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黄某,系xxx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于20xx年10月1日被达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达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黄涉嫌诈骗罪,于20xx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xx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表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法定代表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xx年11月30日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达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于20xx年12月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xx年9月,被告人陶、黄以非法占有公司财产为目的,由被告人陶指使他人伪造内容为宇宏公司收到包头海岩公司预付铁粉款200万元假收条,自己制作诉前财产保全担保承诺书。被告人黄伪造了包头市海岩矿产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宇宏公司200万元铁精粉假合同一份,及海岩公司假财产保全申请书一份,骗取海岩公司法人代表郁某加盖海岩公司公章并复制海岩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黄将假合同、假申请书、海岩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父亲的房证交给被告人陶。20xx年9月12、13日陶带着假收条、假合同、假申请书、以及海岩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担保承诺书和担保财产相关证件,骗取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信任,在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诉前财产保全法律手续,并交5000元费用,包头市中院于20xx年9月29日下达(20xx)包立—保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扣押宇宏公司铁精粉500吨。

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报案材料;。

(二)证人证言。

(三)被告人陶、黄的供诉材料;。

(四)书证材料;。

(五)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人共同故意,合伙制作、伪造假合同等手续,骗取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信任,通过诉前保全措施,非法占有公司财务,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v^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二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诈骗未得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诈骗未遂。根据〈^v^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协议书诈骗能报案么篇五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同时具备以下4个条件: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而第三点“承诺还本付息”,才是判断某个ico项目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条件。

早在2013年12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发布了《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以下称《通知》),定义比特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通知》并未提及除比特币外的其他虚拟货币,但其将比特币定义为受限制的商品。

如果虚拟货币跟《通知》里比特币的定义一样,被视为特殊商品,那么ico就很难以非法集资入罪。

协议书诈骗能报案么篇六

申请人:汪某,男,汉族,198x年9月6日出生,住x省x市x县x镇x村民委员会海子组13号。现实际居住地:x市x镇(居住一年以上)。

委托代理人:xx,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

案由和申请权依据。

案由离婚纠纷。因贵院立案庭口头答复汪某与离婚案不属于贵院管辖,代理人认为该答复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特此申请。立案申请书。

请求事项。

贵院依法纠正,并予以受理。

事实与理由。

受原告委托,代理人于xx年6月21日向贵院邮件了汪某与周离婚案的起诉材料,xx年7月2日,贵院口头告知:该案被告系xx省x市x县x镇x村人,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受诉法院应为x省x市x县法院,故贵院无管辖权,口头答复不予受理。代理人认为贵院该口头答复有以下不当之处:本案被告确为x省x市x县x镇x村人,但是,被告于20xx年8月外出不知去向,至今未回过家,邮寄的起诉材料中含有被告原住所地x镇x村委会对此开具的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原告汪某自20xx年至今一直在贵院所在地x打工,并办理暂住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故贵院依法有管辖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贵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特此贵院依法纠正。此致!

通知人:

日期:

协议书诈骗能报案么篇七

据《^v^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v^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九条对“数额较大”进行了规定,即个人10万元,单位50万以上的可以集资诈骗罪立案追诉。

该罪同时具备客观要件及主观要件,这也是认定是否构成此罪的关键。客观上,行为人实施编造谎言、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对于主观上的“非法占有”,最高法、最高检、^v^是这样解释的:“虽然非法集资,但是用于生产经营,没有想着骗来归自己的,一般不会触犯本罪。

如果还有足够的证据证实ico融资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等情形”,则有理由认为该ico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简单地说,项目虚假、跑路的发行方均涉嫌利用ico进行集资诈骗。

根据公开资料,截至一审时,已追缴部分资金、购买的公司股权,以及房产、机动车、黄金制品、玉石等财物。后续追赃挽损工作仍在进行中。追缴到案的资产将移送执行机关,最终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

换句话说,e租宝从2015年12月3日被立案调查,时隔近2年才等来审判,而受害人至今仍未收回退赔数额(每个受害投资者的经济损失总金额x退赔比例)。

协议书诈骗能报案么篇八

我就在(地方)用电话(手机或固定电话或小灵通或ic卡号码)打电话与其联系,其叫我将钱汇入其指定的帐户,我于x(时间)在x(银行)用x(姓名)身份证的存入xx元,然后与卖主联系,其(或关机或者别的情况)。这时我知道自己被骗了。

特此报案。

以上本人(本公司)提供材料完全属实,并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报案人:(签名,捺印,公司或单位报案需加盖公章)。

时间:xx年x月x日。

附:汇款凭证复印件、本人及汇款人身份证复印件:

对方帐户名:

帐号:x银行,号码。

卖家电话号码为:

协议书诈骗能报案么篇九

尊敬的家长、亲爱的同学们:

1、冒充学校老师收取培训费、资料费诈骗。事主王某儿子的班级群里面混入一名冒充老师的人,并且在群内发布了一则收学费提醒。看到群内通知,王某也没有多想,就直接根据群内提供的二维码信息,扫码支付了学费198元,并且在群内晒出了支付截图,用来给儿子登记。然而2小时后,群里的老师看到信息立刻澄清,刚刚发送收费通知的人并不是学校老师,是冒充老师的骗子。此时,王某和群内其他家长才意识到上当受骗。

2、声称孩子出事受伤诈骗。事主接到陌生电话,称自己的孩子在学校玩耍时摔伤了,现在需要跟“班主任”联系并提供一个电话号码。事主拨通电话联系上“班主任”,“班主任”称需要转账缴纳医疗费用,事主直接转账给“班主任”后被骗。

3、电话绑架类诈骗。事主李某接到一男子电话,对方称其子被绑架,让其马上汇5万元人民币,事主惊慌之下立即给骗子提供的账号进行汇款。汇款后事主与孩子取得联系,其子无事,事主发现被骗。

协议书诈骗能报案么篇十

西安市公安局:

2、xxx,男,汉族,任x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系本公司法人代表,联系电话:xxxx。报案请求事项:

请求依法追被举报人涉嫌集资诈骗罪的刑事责任,以挽回报案人的经济损失。

案情事实与经过:

被举报人在xxx年x月x日,xxx年x月x日,xxx年x月x日,先后三次以资金周转名义向报案人借款,出具借款担保合同,承诺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20%,借款期限:三个月,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并以银行转账和其他形式向报案人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肆佰陆拾万元,到期后不能还款,给报案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事件发生后,报案人寻找被举报人xxx未果,电话停机,另一举报人xxx否认与此事件有关,那么被举报人xxx及其投资公司就成了本事件的主要责任单位及责任人。

被举报人违法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虚假借款人以借款为名,骗取钱财进行诈骗,仅从报案人处就募集到资金人民币肆佰陆拾万元。被举报人虚构事实,以高息为诱,设置骗局,虚拟借款人,公司做担保人,将诈骗款收取,使用诈骗方式集资,数额巨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涉嫌集资诈骗罪。

综上所述,被举报人涉嫌犯罪的行为触犯我国刑法,为使报案人合法权益得到保障,报案人决定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公安机关依法立案,追回受害人蒙受的经济损失,并追究被举报人的刑事责任。

报案人:

协议书诈骗能报案么篇十一

原告:

男,文化程度:初中。

住址:

工作单位:

诉讼代理人:原告儿子。

被告:

法定代表:

地址:

电话:

诉讼起因:

原告因被告的保险业务员推销误导欺诈,于20xx年1月25日“购买”了被告的保险产品,险种为:,已有一年时间。在今年被告催交保费时,才于近期发现该保险产品的事实真相。原告认为被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蓄意实施保险合同欺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案。

诉讼请求:

1、原告与被告的保险合同不是依法签订,保险合同不成立,请求确认保险合同无效。

2、判令被告依据无效保险合同占有原告“保费”的行为侵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被告在提供服务或推销产品(泰康永利两全保险b款(分红型)保险产品)时,通过在订立、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隐瞒保险真实情况,告诉虚假情况,实施保险合同欺诈,骗取原告保费人民币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民事欺诈的法律责任,既双倍返还赔偿。

4、由于骗取的数额巨大,已构成刑事诈骗犯罪,请求移交公安机关追究违法刑事责任。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

20xx年1月前后,被告的保险推销员多次找到原告,谎称其“保险产品”:泰康永利两全保险b款(分红型),非常适合原告目前的身体状况,建议投保。听了推销员的介绍,原告表示愿意投保。由于原告年龄已近60,文化程度不高(初中),就由推销员代笔填写了投保单,原告在投保单上的签名处签了名。涉及到被保险人及投保人,即原告的告知栏及健康告知书的有关状况,均由推销员按可以顺利通过审查的要求进行了打勾(投保单填写日期:20xx年1月25日),并让我提前交纳了保费万元。

两个月后,保险推销员送来了保单合同(保险单制作日:20xx年3月20日),说是公司已经批准了审查。原告没有多想,直到今年2月份,推销员来催交保费,经核实才发觉跟他告诉我的情况不一样,才发现是上当受骗,于是要求返还已经交纳的保费万元。他说保险合同已经生效,只能按退保处理,结果被告知要损失10多万元,这才发现事态严重。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根本没有签订保险合同,那来的合同生效?后经过仔细研究保单合同条款,才发现这是保险公司恶意设置的圈套。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无效保险合同的绑架侵犯,经争议无果后,才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侵权诉讼!

诉讼的法律依据:

一、根据《合同法》及《保险法》,保险合同必须依法订立。

《合同法》第二章合同的订立。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保险法》第二章保险合同。

第十一条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依据上述的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的过程违法,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投保单是表示投保人愿意投保的资格说明,其主要内容为投保人的身体状况,其作用是用于保险公司审查投保人是否有签订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本案原告在保险公司的“投保单”上的签名,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是愿意投保,是“签定合同”的意向表示。

2、如果保险公司审查后认为投保人有资格和条件可以签订保险合同,其保险推销员应该向投保人说明保险条款的真实内容,即要约。如果投保人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意思搞清楚后,没有异议,就可以书面订立保险合同了,而签名就是对合同要约的承诺。什么叫签订合同?没有“签”名,就不可能“订”立合同。3、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该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推销的是保险产品,合同条款是保险公司制作的格式条款,是保险人的合同要约,如果被保险人对此合同进行承诺,在保单上签名才是对该合同要约的承诺方式。但本案中,保单上没有投保人的签名。订立任何合同,双方都要在合同上签字是常识,保险合同当然也不例外,只有那一方的签字,合同是不成立的。

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保险合同,只是表达了愿意签订,但没有实际签订,合同不成立,当然就没有法律效力。

二、证据证明。

证据一:“投保单”-----原告签字的意思表示是愿意投保;证明的事项是投保“意向”。

证据二、“保单及保险产品合同条款”----证明的事项:一方面是没有签订,找不到原告的任何签名,至始至终合同不成立,当然也没有法律效力;而另一方面,同时证明了被告用无效保险合同占有原告交纳的保费违法。

证据三、缴费凭证----证明事项:一方面证明了被告收到保费万元的事实;另一方面证明了合同没有成立就收取保费的欺诈事实(使用欺骗手段,造成既成原告钱财被事实上的违法占有)。依据:《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将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分成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利用业务员或者第三人的花言巧语骗取投保人的信任,说得天花乱坠,骗取受害人的投保申请书,也就是所谓“投保单”上的签名,并实际交费---建立在告知虚假情况的基础上,违背职业道德和《保险法》的规定第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阶段冒用投保人的名义自己订立保险合同,将受害人的名字打印在保单上,从而将不平等保险合同强加给受害人,用掠夺性的不公平条款绑架受害者进行抢夺,以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建立在合同条款书面真实情况的基础上,已经撤除了包装,露出本来的真实面目。

第一阶段装扮成“天使”,第二阶段才展露其魔鬼的本性!是现代版的.聊斋《画皮》:精心设计的保险合同欺诈步骤和模式,根本性违反了《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立的法律规定,不知坑害了多少消费保险产品的消费者。

在本案中,原告只是表达了投保的意愿,而且是在保险推销员虚假宣传,隐瞒真实情况的条件下,“签名”提交了愿意“投保”的申请,是被告业务员侵犯原告知情权的结果,并骗取的“保费”。可惜原告并没有实际“签订”所谓的“保险合同”,被告浑水摸鱼,偷梁换柱,并不能在法律的立场得逞。

“保险合同”的正本及“保单”,没有原告的签字,所谓合同根本始终就不成立,不成立的合同也就始终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对原告是没有约束力的,原告不认。而对于非法侵占,已经事实上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被告用不成立也没有法律效力的“保险合同”对原告被欺骗所交纳的“保费”进行占有是不合法的,是非法占有。被告在签订、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隐瞒保险产品真实情况,告诉虚假情况,骗取原告保费人民币万元,必须承担合同欺诈,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原告是要消费保险产品,但却受到了被告的欺诈,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和财产权,被告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有道是,莫伸手,伸手必被捉!

三、要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xxx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四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

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第十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六章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四条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消费者保护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让侵权、扰乱保险正常秩序的被告受到应有的法律的严惩!

原告(签名):

协议书诈骗能报案么篇十二

申诉人:何xx,男,xxxx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高中文化,现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申诉人因合同诈骗罪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xxxx)洪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特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请求撤销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xxxx)洪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重新审理此案,并依法改判申诉人无罪。

事实和理由: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之规定,提出申诉,并要求重新审判。具体理由如下:

(一)申诉人根本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刑法204条合同诈骗罪法定要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

1、原审判决第2页经审理查明中“xxxx年元月,被告人何xx伙同王xxx(己死亡)等人,在没有经海林卷烟厂委托授权的情况下,便以海林卷烟厂监察室的名义与江苏省泗洪县四河芦柴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宋飞签订购销苇席和苇折的合同,并且以到货20天后由海林卷烟厂付清全部货款”。原审判决依据的`证据,根本不足以证明申诉人伙同王xxx实施合同诈骗。宋飞所签订的相关合同中,也并不能证实申诉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原审判决第3页第2段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未经他人授权和同意的情况下,以他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己经构成合同诈骗罪”,申诉人认为,这种认定是完全错误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诉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更没有证据证明申诉人伙同他人,即便在没有得到授权情况下,出具了由我厂负责付款的担保字条,也不能由此推断申诉人主观上就存在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而且签订合同的供需双方也是申诉人经过考察了解的,并非虚构,即便后期证明需方主体不真实,存在欺诈,但也不能由此认为,申诉人同样构成诈骗,因为申诉人一直都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

“非法占有”是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应当具有的目的。而本案当中,申诉人在合同上签字并不是出于非法占有,而是为了促成合同的尽快履行。

不可否认,申诉人何xx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有一些行为确实具有一定的欺骗性,比如其出具的货到20天内由我厂负责结账等内容,但是申诉人主观上并不具有以欺骗手段非法占有宋飞和蒋怀荣财产的目的,申诉人与宋飞、蒋怀荣签订合同的直接目的,是希望宋飞、蒋怀荣的货物能成功出售给吉林市西关粮库(以下简称“西关粮库”)和黑龙江省鸡西市农垦粮油食品购销中心(以下简称“鸡西粮油”),而申诉人可以从中赚取一些差价,得到一些中间利益。客观上来说,申诉人也确实是通过其朋友刘春荣介绍认识到吴克和郭三等人,从他们这些人口中得知鸡西粮油和西关粮库需要苇席和苇折,申诉人还查看了吴克、郭三等人带来的鸡西市农垦粮油购销中心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见刘春荣的询问笔录)。而本案中报案人宋飞、蒋怀荣等人,虽然其签订的合同中是有申诉人本人的签字并加上海林卷烟厂监察室的公章,但是合同中的需方也确实是西关粮库和鸡西粮油,申诉人从根本也是促成供需双方签订合同,并向供方表示愿意承担担保付款责任的角色。所以,从申诉人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证据来看,申诉人完全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和想法。

2、报案人宋飞、蒋怀荣的财物,申诉人从客观上并没有占有,实际上也并没有进行收取或处置。虽然申诉人曾给宋飞出具“我收到宋飞发到鸡西、吉林穴子三车席子三车”的收条,但实际上,申诉人只是看到了提供单,知道鸡西粮油和西关粮库收到了上述货物,才给宋飞出具的,而实际收到货的人是鸡西粮油的刘茂林和吉林的西关粮库(后被泗洪县公安局扣押),申诉人本人并没有从中间得到任何的利益。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中,没有任何证明申诉人收货或从中受益,或主观有占有财物目的的证明,这些也进一步证明了,申诉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本案认定申诉人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1、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人员尚有吴克、郭三、孙一杰、刘茂林等人。吴克和郭三是介绍合同需方即西关粮库和鸡西粮油给申诉人的人员,也是这两个人提供给申诉人盖有上述两单位公章的合同,申诉人基于上述合同,才与宋飞等人签订购销合同,但是案发后,该两人一直没有找到。而本案另一关键人员刘茂林(代表鸡西粮油签订合同的人)仅做过两次笔录,在其笔录也证实,其签过两份购销合同,供货的厂家是江苏省泗洪县四河芦柴制品厂(宋飞),相关货物在xx年3月就全部收到了,其处理了一部分货,吴克拉走了一部分货,合同也是其签订的,其签的是刘文学的名字,盖了单位的公章。从刘茂林所述事情来看,至少证明,第一,申诉人是确认苇折与苇席的需方后,又与宋飞签订的供货的合同,申诉人主观上没有编造莫须有的需方,其主观上认为己经找到了合适的货物的供需双方,合同有可以履行的基础;第二,申诉人并没有实际占有控制货物也没有出售处理过涉案货物。而案发后,侦查机关也一直都没有查到郭三、吴克等人的下落,刘茂林本来亦被取保候审,但在案件后期侦办过程中也竟然没有了下落。作为查清本案的关键,上述几人可能才是真正涉嫌诈骗犯罪的人员,但原审在没有查清上述事实和取得关键证据的情况下,即认定申诉人有罪,是本案定罪证据的不确实、不充分的体现。

2、本案另一关键人员王xxx死亡,从原审证据中,无法得出申诉人伙同王xxx实施合同诈骗的证据。

从公安机关对案件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王xxx是联系报案人宋飞、蒋怀荣等人的主要联络人员,王xxx之前就曾与宋飞有过苇折、苇席的货物交易,宋飞也是通过王xxx才接触到申诉人,而蒋怀荣完全不认识申诉人,仅是通过几次电话。申诉人联系苇折、苇席的购销也是基于对朋友王xxx的信任,出于朋友帮忙,且也能从中获得一些差价好处等想法,为了促成购销双方成交,才帮助朋友王xxx作出了一些带有欺骗性的行为。但是这些行为的根本原因,也是出于朋友帮忙,相信王xxx说的10天就应当能够付款的前提下才作出的。王xxx是否具有诈骗目的,申诉人无法做出判断,但是从现有证据来看,王xxx伙同申诉人合同诈骗的结论并没有证据支持。原审判决作出上述认定,与案件事实严重不符。也属于定罪证据不确实。

(三)纵观本案全部证据得出的基本事实可以看出,申诉人也是受害人之一,申诉人并没有犯罪行为。原审判决认定证据不全面。

从本案证据,可得出的基本事实是:1997年申诉人通过郑丘安与王xxx认识,王xxx称其有苇穴和苇席等货品,让申诉人帮助联系销路,后申诉人向朋友刘春荣提起此事,刘春荣介绍了吴克、郭三认识,吴、郭称有门路销售给鸡西粮油、西关粮库等地方,后上述三人带了己经盖好鸡西粮油和西关粮库公章的.合同给申诉人,申诉人后将合同给了王xxx,xx年初,王xxx又将合同给了宋飞等人去签订合同。宋飞发货后不久。王xxx告诉申诉人,称他们被骗了,鸡西粮油的合同上的章是假的,西关粮库也没有孙一杰这个人。xx年5月20日,申诉人让王xxx到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报案,报案内容主要是被刘茂林和孙一杰以鸡西粮油和西关粮库的名义进行的合同诈骗,签订的购销合同中鸡西粮油和西关粮库的章是假的。后东安公安分局进行了调查,刘茂林于xx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xx年9月1日,吉林市西关粮库的三车皮苇折被泗洪县公安局扣押。鸡西粮油的3车苇席被刘茂林转移。以上事实有申诉人的供述,刘春荣的询问笔录、王xxx的报案笔录、刘茂林的询问笔录及泗洪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说明等相互佐证。从以上证据及基本事实可以看出,申诉人根本没有犯罪的故意,也没有构成犯罪的行为,其也是受了吴克、郭三、孙茂林、孙一杰、王xxx等人的欺骗,期望从中获得中间差价的利益,对宋飞等人实施了一些欺骗性的行为,但从这些行为中,并不能证明申诉人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反而可以看出申诉人受到欺骗,也是受害人之一。原审判决中,并没有审查全部证据,考虑案件证据之间的矛盾性,实属对证据认定的不全面,不充分。

在原审判决书判决内容的第二项(判决书第3页最后一行)“被告人何xx骗取的赃物价值计人民币632920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本案中,在案发后的xxxx年9月1日和9月2日,泗洪县公安局扣押了苇穴子(折子)三火车皮,三火车皮其中有387件拉去了西河粮库(见泗洪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而该三火车皮苇折共计9460片,每片22元,即价值208120元,在xxxx年9月20日,本案被害人江苏省泗洪县四河芦柴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宋飞即收到了其中的西河粮库的387件(见宋飞手写的收条一份)。

所以从以上内容可见,即便申诉人构成合同诈骗罪,需追缴返还给被害人的赃物价值也决非是原审判决中认定的632920元。实际数字与判决相差甚远,从此内容也可以看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认定不清,定罪证据亦不确实、不充分。

申诉人认为,合同诈骗罪,行为人应当具有的就是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本案证据根本不能证明,申诉人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因此申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即便申诉人出具过担保付款之类的内容,也和合同诈骗罪没有关系,申诉人的行为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而原审判决中确定的应向申诉人追缴的需返还被害人的赃款数额与实际不符,相差甚远,将己被xxx门扣押及返还给被害人的财物数额也均计算追缴数额之内,实属事实不清。为洗脱申诉人的冤屈,申诉人特依法提出申诉,恳请贵院能够查明事实,支持申诉人的申诉请求,还申诉人清白,真正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所在。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何xx。

日期:

协议书诈骗能报案么篇十三

企业自身发展资金不够,需要对外举债才能完成某项出资、投资项目,但是所有的经营都是带有风险的,市场经济的规则就是,有利润存在的地方就存在风险,不可能所有的企业都能够那么幸运的成为盈利的宠儿,而一旦投资失败,项目失败,这个债务就是不可避免带给企业的第一个纠纷。

第二:遭遇合同诈骗。

企业在与他方正常经济合同来往中,遭遇对方的合同诈骗,导致自己的资金损失。有些合同诈骗犯罪分子,利用收取企业预付款、定金、订金、保证金等形式,诱使企业签下一个前景可观的合同,合同签订以后,这些犯罪分子卷款潜逃,虽然说企业最后可以报案通过刑事立案途径追究该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以及要求退还款项、赔偿损失,但是现实中存在很多人去楼空的现象,如果是卷款潜逃一去不复返的人物,这个民事上的债权,就变成一个数据,企业的这个债权就变成了企业发展史上的一个难以实现的权利。

第三:合同签订不明确。

合同双方因为货物数量、质量、规格、履行方式等发生纠纷,导致一方明确表示不愿意付款的行为,这时的债权债务虽然真实的存在,但是需要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程序才能实现,这个实现债权的时间是漫长的,实现的成本和代价是昂贵的,而且最后的结果能不能胜诉都不一定,因此,这种因为合同签订不谨慎、合同履行不规范,给企业造成的债权债务纠纷。

协议书诈骗能报案么篇十四

合同诈骗在经济犯罪中占有很大的比例,下面专门讲解一下合同诈骗报案书的书写。

: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护照、所在单位及职务、所有联系方式(电话、qq、微信、电子邮箱等);单位报案的要写明单位的基本情况及法人的基本情况。

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护照、所在单位及职务、所有联系方式(电话、qq、微信、电子邮箱等);被举报为单位的要写明单位的基本情况及法人的基本情况。

xx人(xx单位)涉嫌合同诈骗犯罪。

客观描述与被举报人或单位接触往来的前后经过情况。

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被举报人(被举报单位)于何时、何地,用何种方法,骗取举报人(举报单位)货款(财物)xx元(价值xx元)。

5、双方约定的资金结算方式?

6、先后做了多长时间业务?总共涉及多少金额?

7、业务往来的前后经过情况?

8、供货或支付资金情况?

9、收到货款或返还资金情况?

10、目前还欠多少货款或本金情况?

11、对于借款,利息如何约定?支付给借款方的总金额?

12、什么时间依据什么发现被骗?发现被骗后采取了什么措施?

13、发现被骗后调查了哪些情况?收集到什么证据?

14、有无到其他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其他公安机关是怎公处理的?

15、有无到法院进行民事诉讼或到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民事诉讼、仲裁的情况如何?

16、结尾部分:综合上述情况,被举报人或单位的行为涉嫌触犯了《xxx刑事》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只要能帮助到有需要的人。

协议书诈骗能报案么篇十五

答辩人:王海,男,汉族,x年x月x日生,x人,现住,联系电话。

被答辩人:马兰,女,汉族,x年x月x日生,x人,现住,联系电话。

x年11月4日,被答辩人马兰向贵院提交了一份《民事起诉状》,要求答辩人和被告返还借款66.7万元,答辩人收到贵院送达后,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根本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

一、合同具有相对性,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要求返还借款。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据可依。

x年3月18日,被告因往煤业公司送煤业务发生资金周转困难向被答辩人提出借款,被答辩人考虑其亲戚关系遂借给被告76.7万元,被告出具了《欠条》。x年2月20日被告返还了被答辩人借款10万元,并由答辩人就《欠条》的后续还款事实进行见证。由此可见,本案中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为:借贷人——被答辩人马兰,借款人——被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答辩人显然只具有向被告请求还款的权利,被告具有向被答辩人返还借款的义务。而答辩人作为该案的案外人既不具有请求还款的权利也不具有返还借款的义务。事实上,答辩人在该《欠条》上以签字纳印的方式所做的见证只是用来证明被告将于何时还款的事实,证明该事实的真实、有效、存在。然而被答辩人却在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向答辩人提出了要求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显然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本不能成立。

二、答辩人在《欠条》上签字纳印的行为并非担保行为,而是对该借款事实的一种见证。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主要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5种方式。在本案被告向被答辩人出具的《欠条》上,答辩人签字纳印的行为显然不属于抵押、质押、留置或定金中的任何一种。那么是否就属于“保证”行为呢?根据我国《担保法》第6条的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可见所谓保证应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的明确约定,该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实现。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对保证合同成立的形式作了明确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同意的;虽未在主合同上签署保证条款,但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然而从本案来看,答辩人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上对“其中一部分伍拾万元于x年7月份底归还”这一事实签字纳印的行为,并不是答辩人将要对被答辩人出借的50万元进行担保的明确表示,也不是答辩人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答辩人将要履行还款义务或承担责任的明确约定,更不是答辩人以书面形式向被答辩人出具担保书或者答辩人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盖章的行为。因此,答辩人在《欠条》上签字纳印的行为并非是担保行为,只能说是对被答辩人与被告之间借款事实的一种见证。可见在本案中答辩人既未因与被答辩人发生借款成为借款人,也未因对被答辩人的借贷进行担保成为担保人,与该案没有发生任何利害关系。而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作为参与案件审理的“被告”,应当是侵犯原告民事权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显然是错误的。

三、即使答辩人签字纳印的行为被被答辩人视为担保,该担保也已经逾期,答辩人将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退一万步讲,即使答辩人签字纳印的行为被被答辩人视为“保证”,该保证期间也已经到期,答辩人将免除保证责任,不承担还款义务。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对保证期间未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在本案中,被答辩人与被告约定50万元的履行期满之日为x年7月份底,那么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即为x年7月份底至x年1月份底。然而在该保证期间内,被答辩人既未向被告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请求还款,也未向答辩人提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将免除保证责任。因此答辩人以签字纳印的方式进行见证的行为即使被被答辩人视为“保证”,答辩人也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相信人民法院一定会支持答辩人的答辩,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综上,答辩人认为在被答辩人马兰与被告之间借款而引起的纠纷中,答辩人既未与被答辩人发生借贷行为,也未有任何担保表示,并非本案的当事人。同时即使答辩人签字纳印的行为被被答辩人视为“保证”,该保证也已经逾期,答辩人的担保责任也已经被免除。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认真审查,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王海。

2x年11月29日。

协议书诈骗能报案么篇十六

报案人:xxx,法定代表人:xxx,地址:xxx,电话:xxx被举报人:xxx,性别,出生年月,居住地,身份证号案由:被举报人涉嫌职务侵占罪,数额个性巨大(50万)事实经过:

xxx是我公司业务员,负责我公司销售业务。因我公司客户xxx公司欠我公司业务款xxxx万元,xxxx年xx月xx日我公司委托xxx为我公司代理人,负责xxx公司代为签收、领取银行承兑汇票事宜。xxxx年xx月xx日xxx公司支付给我方汇票价值人民币100万元。但xxx于xxxx年xx月xx日只支付我公司50万元,将其中50万元据为己有,至今未交付我公司。经我公司多次催要、劝说无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271条第1款之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能够并处没收财产”)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七十五条职务侵占案立案标准之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被举报人作为我公司的'委托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公司的公款,数额个性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犯罪。

被举报人的上述行为不仅仅严重侵害举报人的合法利益,更严重的是,已经侵害了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安全,构成了严重的经济犯罪,故举报人特请求公安机关能够依法予以立案,追究被举报人的刑事职责,维护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公共利益的安全。

特此报案。

以上本公司带给材料完全属实,并愿承担一切法律职责。

报案人:xxx。

时间:xx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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