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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民事责任制度范文简短(通用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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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民事责任制度范文简短(通用8篇)
2023-11-11 05:21:49    小编:ZTF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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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责任制度范文简短篇一

摘要:中国证券登记存管法律制度并没有伴随证券无纸化而发展,在证券持有模式、证券登记的独立性、证券存管体制等方面都体现出不适应性。应当在法律层面确认证券间接持有的合法性,建立相对独立的证券登记体系,并修改完善证券二级存管体制,提供适应证券无纸化发展的登记存管法律制度。

关键词:登记存管;证券无纸化;证券持有模式。

纸质证券退出我国证券市场已有十余年,目前无纸化已覆盖我国证券市场的各环节,包括交易所、代办股份转让市场、开放式基金申购赎回等。相较于其他仍在探索证券无纸化或尚未实现全面的证券无纸化的证券市场来说,我国已经完成了这一过程。但证券交易技术的发展并没有伴随无纸化证券登记、存管、交易、结算法制的完善。立法层级、立法理念、法律规则、法律关系、法律风险和权益保护等构成证券无纸化时代的主要挑战。

一、证券无纸化下中国证券登记存管法规范体系。

我国证券登记存管法律规范体系目前主要由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行业规范(业务规则)以及相应的习惯做法等构成。尽管行业规范的效力层级最低,但从数量来分析,其大约占90%以上,在实践中发挥着指导和规范证券登记存管的作用。

(一)证券登记存管法律的滞后性。

从法律性质分析,证券登记是对公司发行的证券的资产确权行为,而证券存管则在证券存管机构与证券所有人之间建立起保管合同关系。登记的确权功能以及保管合同在民事法律中都有一般性的规定,但这些规定仍主要基于动产和不动产这种实体物而言。证券的无纸化彻底消灭了纸质证券的实物载体,投资者也不再通过持有“证券”而证明证券所有权,证券登记表现为登记机构储存的电子记录,证券存管也是以证券账户的形式保管的电子记录。这样,以实物为基础建立的民法上的登记和保管法律规范就无法真实、完整地表彰无纸化证券权利,确立无纸化证券的保管关系。

无纸化证券登记存管规则在典型民事法律中的空缺在《证券法》中仍没有弥补,第159条、160条和166条虽基本确立了证券直接登记、证券登记确权以及证券存管制度,但证券直接登记的唯一化使之前和之后立法规定的间接登记面临合法性问题,以“证券登记结算的结果”作为确权依据含糊不清,证券存管的规定则更显简陋。显然,《证券法》此次修订并没有为无纸化证券的登记存管提供完整的指引性规范。

(二)其他证券登记存管规范的合法性问题。

部门规章以及行业规范对无纸化证券的登记存管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其中有以行业规范为主,从证券持有方式,到证券登记确权,再到证券托管存管,形成了一个相对完整的体系。但行业规范在证券登记存管操作中的主导性地位在我国的法制环境下却面临合法性问题。首先,配合证券登记存管业务发展需要而创制的行业规范或者习惯做法可能与传统的法律原则或规则不一致;其次,无纸化情况下证券登记、转让、抵押的效力和结算规则的效力等还没有得到立法确认,近年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据业务规则做出的许多行为被诉诸法院,严重影响了结算秩序和证券市场安全运行。

二、证券无纸化与我国证券登记存管法规范的不适性。

《证券法》确立了我国证券登记结算体制的基本框架,即“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模式。从时间来看,我国证券登记存管的法律制度建立在证券无纸化之后,立法基础比较充足,但从规范内容来看,立法质量并不高,证券登记存管法律规范仍表现出相对证券无纸化技术性规范的不适应性。

(一)证券持有方式的不适性。

《证券法》将我国证券登记体系建立在证券直接持有模式基础上,但国务院及证监会、中登公司等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行业规范等则在法律之外创造了证券间接持有模式。如国务院早在1995年《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就确立了境内上市外资股的间接持有方式,即“境内上市外资股的权益拥有人,可以将其股份登记在名义持有人名下”。中登公司2002年《关于落实证券账户管理规则中有关b股账户业务补充通知》第7条规定:“境外投资者可以名义持有人的名义开立证券账户。”而证监会《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通过“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证券记录在名义持有人证券账户内的,从其规定”的规定,以例外的方式将证券间接持有方式一般化。尽管如此,证券间接持有还是因上位法依据的欠缺面临合法性问题。

另外,对于违约会员的证券被转移占有至结算(存管)体系的名义下的,由于目前登记和存管结算混合,结算中心难以作为名义持有人出现在向外出具的股东名册上,否则就会出现自己为自己记录持有并确权的怪现象。因此在目前的实际操作中,登记结算公司在股东名册中对于结算体系的账户不得不对名称或持有进行“屏蔽”处理,这样做就影响了股东名册披露的完整性和透明度(注: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独立登记系统研究小组:《独立登记系统的研究与设计》,2006年内部资料,第7-8页。)。登记与结算功能合为一体使中登公司处于既是裁判者又是参与者的冲突地位,而证券直接持有使这种冲突显化,从而不得不牺牲信息公开来保障权利。

(二)证券登记体系的不适性。

证券登记具有证券资产的确权功能。《证券法》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的结果,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提供证券持有人登记资料。《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也明确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证券账户的记录,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登记,且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在间接持有模式下,证券登记在名义持有人名下,名义持有人依法享有作为证券持有人的相关权利,而证券权益拥有人对证券资产的权利证明仍仅依赖于名义持有人出具的证券权益拥有人的证券持有记录。尽管《证券登记规则》要求名义持有人对其名下证券权益拥有人承担相应的义务,而中登公司也有权要求名义持有人提供其名下证券权益拥有人的相关明细资料,但在与证券间接持有相配套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体系健全之前,证券登记的确权功能仍面临着公正与公平的质疑。

民事责任制度范文简短篇二

证券法上的民事责任制度问题,可以从两个层面上展开讨论:一个是技术层面上的,就是从立法技术角度研究如何建构民事责任制度,例如证券法上民事责任的性质如何界定,证券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如何确定,更为具体的,是研究证券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怎样计算,具体的诉讼制度如何设定等等。另一个是观念层面上的,就是在立法理念上研究和讨论证券法为什么要规定民事责任制度,民事责任制度在证券市场监管机制中应处于何种地位,证券法上规定的民事责任制度要达到何种法律效果等等。这两个层面是互相联系互相影响的,并且立法理念上的认识与选择会决定立法技术上的选择与运用。

但当前有关证券法上民事责任制度的一些讨论中,似乎隐含了这样一个前提:现行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上的欠缺,仅仅是立法技术上的原因所导致的,而且立法技术上的欠缺主要是证券立法经验欠缺所导致的,毕竟我国证券市场形成和发展的历史较短,而证券法又是建国以来第一部调整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的法律。这一前提导出的结论是:证券法上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备化,仅仅是一个立法技术方案的设计和选择方面的任务。

虽然现行证券法对民事责任制度有所规定,但有关民事责任的规范往往只起到宣言的作用,在实务中难以实施。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在技术上存在严重欠缺,并且这种欠缺难以通过适用民法一般规则或运用司法解释来弥补。例如,证券法理论上一般认为,违反信息披露制度的发行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应承担过错推定责任,但证券法对违反信息披露制度行为的归责原则并无明确规定。我国民法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承担无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的情形须由法律特别规定,在证券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在审理证券纠纷案件时,是不能自行适用无过错原则或过错推定原则的。再如,对于虚假陈述、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受害人只能通过推定的`方法予以确定,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结果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失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只能通过推定的方法予以确定。在证券法没有明确规定这些推定制度时,法院在审判相关案件时就不能自行采取这些推定方法。可见,证券法上的民事责任制度在技术上有特殊性,如果不在技术层面上完善证券法上的民事责任制度,是不可能公正有效地处理证券纠纷案件的。

尽管如此,有一个疑问还是难以打消的:民事责任制度在保护投资者权益方面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信息时代的信息交流在相当程度上可以弥补经验欠缺或者说是可以缩短经验的形成过程,但证券法何以对民事责任制度规定得如此简略以致其不具有起码的操作性?我们还应该在立法理念上寻找一下原因。

从法律规范的内容来看,证券法为实现其宗旨所建构的证券市场监管体制,实际上是一个纠察式的监管体制,就是行政权力主导下并发挥全面监控作用的市场监管机制。证券法“法律责任”一章共36条,几乎每一条都与行政责任有关,其中绝大多数是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证券法几乎对每一种违法行为都规定了行政责任。证券法上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相当之多,包括:警告;罚款;责令停止发行;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所募资金;没收非法所得;予以取缔;责令停业;取消从业资格;取消业务许可等。实务中又有一些新发展,如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等。在纠察式的监管体制下,实现证券法宗旨的机制是:通过对具体违法者的行政处罚,使其不敢或者无力再进行违法行为,同时对其他市场主体起到警示和教育作用,从而实现证券市场的整体公正和整体秩序。这种机制是用一般性保护实现或替代个别性保护,用行政权力统治市场,客观上最大限度地减少司法机制的介入和投资者对证券法的主动运用。在纠察式的证券市场监管体制中,证券法实质上是一个证券市场上的“治安管理条例”,证券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际上在起市场警察的作用。按照这种模式的建构理念,既然警察已经把市场秩序维持得很好,既然证券市场的整体公正已经建立,那么对待具体投资者的个别公正就已不在话下了。

纠察式的监管体制确有其不可替代的效用,但要成为证券市场上惟一有效的监管力量时,就必须存在这样一些假设条件:对于证券市场上的违法行为,基本上能够被监管者所发现;监管机构及其人员总是积极负责,像关心自己利益一样关心投资者权益;监管者有足够的力量对证券市场上的行为实施普遍监管,能够根据证券市场监管的需要随时增减其监管力量,而不受财政预算和人事制度的约束,并且证券市场总是能够负担任何庞大的行政监管机构等等。但现实却告诉我们,行政力量主导下的监管虽然是有效的,但却是有限的,因为上述条件不可能得到充分满足。以纠察式的市场监管体制为核心的证券法,基本上只是国家监管证券市场的工具和监管机构的执法依据。可是对违法者给予行政处罚,只是惩罚了违法者,对于具体受侵害的投资者权益,却未能给予救济和保护。而投资者实际上很难运用证券法保护自己的权益,因为民事责任制度存在严重缺陷的证券法没有可诉性,不能被投资者主动运用。从建设法治国家的角度上看,可诉性是把证券法交给投资者的必要制度措施。欠缺投资者主动参与的监管机制,不可能是持续有效的监管机制。如果我们仍然仅仅满足于一个纠察式的证券市场监管机制,那么证券法上的民事责任制度就会始终处于可有可无的境地,有关民事责任制度的任何技术层次的改进,都不可能达到应有的制度效果。

依据证券法上民事责任制度的实施机制,当发生侵害投资者权益的违法事件时,由投资者主动提出保护其权益的诉求,由司法机关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对特定投资者主动提起的权益保护诉求进行审判,通过支持投资者的合法诉求以保护投资者权益。这一机制融入证券法实施机制中,实质上就是通过个案公正实现法律公正,通过支持个别投资者的合法诉求实现证券市场的整体秩序,通过维护个别交易的公正性实现证券市场总体交易的公正性,通过投资者的主动参与实现证券市场的民主性和法治化。因此,证券法上民事责任制度在实现证券法宗旨方面,有不可替代的特殊机制和作用。

1。填补损害的作用。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使权益受损害的投资者得到赔偿,这是民事责任制度保护具体投资者的直接作用,是实现证券法宗旨的必不可少的具体措施。民事责任制度的实施可以使受损害的投资者得到救济,这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制度所不具有的机能。

2。阻吓违法行为的作用。即通过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使其失去违法获取的利益,并对其他意欲实施违法行为的人起到警示作用。例如,在对内幕交易行为的受害人范围及其损失结果实行推定的情况下,适格受害人的损失总额通常会超过内幕交易者的实际获利数额,内幕交易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仅对受害人有补偿作用,同时对内幕交易者有惩罚作用。

3。提高投资者参与监管的主动性。民事责任机制的动力来自于投资者对自己权益的关心,投资者为维护自己利益,能够主动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从而最大限度地提高投资者参与证券市场监管的主动性,并可弥补行政监管机构人力、物力、财力的限制,降低证券市场监管成本。

4。发现违法行为的作用。证券市场上的违法行为(如内幕交易等)通常是很隐蔽的,不易被外界发现。投资者基于对自己利益的关心,会对相关交易给予持续关注。投资者的身份具有广泛性,例如,有的投资者也是上市公司内部人员,可以对各类人员的交易活动进行广泛的监督。通过投资者向侵害自己利益的人追究民事责任,可以及早发现证券市场上的违法行为。

5。民事责任制度的实施具有较强的公开性。如果发生了侵害投资者权益的事件,而投资者选择民事诉讼程序维护其权益时,该事件在提起民事诉讼时,就已经向社会公开,这会提高社会监督效果。

6。弥补行政责任追究机制本身的不足。在民事责任制度中,可以实行连带责任,实行过错推定和损害结果推定等,便于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有利于维护投资者权益。而行政责任则不能是连带责任,追究行政责任时对违法行为的损害结果等不能推定。可见,在违法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场合,并不必然地承担行政责任。因此,民事责任追究机制具有更广泛的适用性。有人认为,由于证券市场活动的特殊性,在涉及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等案件的处理实务中,只有证券监管机构对行为违法性已作认定时,法院才能据此判定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这实际上混淆了民事责任制度和行政责任制度在实施机制上的区别性,并且不恰当地将民事责任追究机制依附于行政责任追究机制。

7。扩大司法介入的程度。证券法实施两年来,法院受理的证券纠纷案件中,以股民和券商之间的纠纷较多,这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合同纠纷,基本上适用合同法;而对于证券发行和交易中特有的民事纠纷,如虚假信息纠纷、内幕交易纠纷和操纵市场纠纷等,法院受理的较少,原因就在于解决后一类纠纷的民事责任制度存在重大缺陷。只有在立法上完善民事责任制度,才能在证券市场监管机制中扩大司法介入的程度,才能充分利用司法程序的公开性、系统性和公正性。

民事责任制度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制度体系,但不同法律上民事责任制度的具体内容有所不同。只有把完善证券市场监管机制作为制度目标,确定适当的证券法民事责任制度的建构原则,才能在设计具体的民事责任法律规范时,作出适当的技术选择。

1、确定性原则。证券法上的民事责任制度首先要具有确定性,这是有效实施民事责任制度的先决条件。现行证券法为数不多的民事责任规范却存在严重的不确定性,例如,对于发行人的董事、监事、经理等披露虚假信息的民事责任,证券法未规定其归责原则;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但什么是“负有责任的部分”,证券法语焉不详;实施内幕交易行为和操纵市场行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证券法也未予明确。这些势必导致制度的不能实施,或者实施上的不一致性。因此,证券法应当将民事责任制度确定化,明确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事由、归责原则及免责事由等。

2、合理性原则。在证券法当中,许多制度是对民法一般原则和一般规定的变通运用,其根据是这些变通运用在保护投资者权益和维护证券市场公正性方面具有合理性。()在完善证券法上的民事责任制度方面亦要贯彻这种合理性,在市场利益和个体利益之间寻求合理平衡。例如,公众投资者很难了解信息公开的操作过程,证券法应当对发行人董事、监事和经理的虚假披露信息行为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再如,内幕交易的相对人很难确定,但内幕交易行为不仅侵害了直接交易相对人的利益,也侵害了市场上所有作相反交易的投资者利益,因此,证券法应规定对内幕交易的受害人范围实行推定,对内幕交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实行推定。

3、系统性原则。证券法中要系统规定民事责任制度,要分别明确规定信息公开的民事责任、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操纵行情的民事责任和欺诈客户的民事责任等。同时要注意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制度协调性和可选择性。例如,发行人虚假披露信息,这在证券发行认购关系上,发行人对认购者构成了违约责任;如果认购者已经持有发行人原先发行的证券,发行人同时又构成侵权责任;对于认购者以外的投资者来说,发行人构成的也是侵权责任。另外,要注意证券法与公司法之间民事责任制度的协调。有人担心,投资者追究上市公司的民事责任,在上市公司向投资者的赔偿中,实际上也包括投资者自己的份额。这实际上是用经济学的视角看待法律问题,但也提出了公司法和证券法民事责任制度应当协调的问题。例如,在虚假信息案件中,如果上市公司向投资者依法赔偿后,该公司可以追究有关董事、监事和经理等的民事责任,股东也可以在符合条件时提起代表诉讼。如果公司法上的民事责任制度与证券法不相协调,当然会影响证券法民事责任制度的实施效果。

4、可预测性原则。法律如果为投资者提供一个可以主动维护自己权益的制度,就应当是一个投资者经过理性分析后可以预测制度运用结果的制度,因此,必须增强证券法民事责任制度实施上的可预测性,以鼓励和保障投资者合理适当地运用证券法上的民事责任制度。例如,对证券违法行为的受害人范围实行推定制度,可以方便投资者判断自己是否为适格原告人;对损害结果实行推定制度并明确规定损失的确定标准和计算方法,对举证责任的合理安排,都可提高投资者对民事诉讼结果的预测性。

民事责任制度范文简短篇三

法院民事调解是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 双方当事人就民事争议通过自愿协商, 达成协议以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 它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肇始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 契合于改革开放前的中国社会,并与当时经济计划化、利益单一化、 人口居住固定化、法律简约化、 权利淡漠化的社会生活条件相适应 (1) ,对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曾经发挥了巨大作用。 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法制建设的进行, 传统的法院调解制度已不能适应经济和社会生活的需要,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诸多弊端,有必要对其加以完善和发展。本文试就此作一探讨。

欲探讨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 首先应正确认识法院调解制度的性质、地位和价值。

一、法院调解制度概述。

(一) 法院调解制度的性质。

我国民诉法学界对法院调解制度性质的认识, 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审判权说”, 源于计划经济时代强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 认为调解就是法院行使审判权,审理民事案件的一种结案方式; (2) 第二种观点是“当事人处分权说”,与第一种观点相对, 认为调解本质上是当事人在法院的指导下自律地解决纠纷的活动; (3) 第三种观点“审判权和处分权结合说”,则是上述两种观点的的折衷方案, 认为调解“是建立在当事人处分权基础上的”, “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与法院行使审判权相结合”的产物。 (4)。

笔者支持第三种观点。这是由于:其一, 自愿原则是法院调解工作应遵循的首要原则, 以调解方式止争息讼,实质上是双方当事人行使处分权,解决纠纷的结果;其二, 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主持并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当事人能否达成调解合意,离不开法院的职权干预。正如有的学者所言, 法院调解是“在两种意志(指主持人员意志与当事人意志)中间寻找一个平衡点, 以便既保证当事人合意具备相当的‘纯度’, 又能使纠纷解决主持人员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纠纷解决程序具有一定的效率和利用率”。 (5) 因此,当事人的自愿选择和法院的职权干预是调解制度这一问题的两个方面,“审判权说”和“当事人处分权说”只是分别强调了其中的一个方面,应予扬弃。

(二) 法院调解的地位。

[1] [2] [3]。

民事责任制度范文简短篇四

一、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可根据案件需要向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查询或者核实社会组织的基本信息,包括名称、住所、成立时间、宗旨、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存续状态、年检信息、从事业务活动的情况以及登记管理机关掌握的违法记录等,有关登记管理机关应及时将相关信息向人民法院反馈。

二、社会组织存在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向其登记管理机关发送司法建议,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其进行查处,查处结果应向社会公布并通报人民法院。

三、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应当在十日内通报对被告行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到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后,可以根据案件线索开展核查;发现被告行为构成环境行政违法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人民法院。

四、人民法院因审理案件需要,向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调取涉及被告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环境许可和监管、污染物排放情况、行政处罚及处罚依据等证据材料的,相关部门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对外提供的材料除外。

五、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协议内容告知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对协议约定的修复费用、修复方式等内容有意见和建议的`,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

六、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自行组织修复生态环境,可以委托第三方修复生态环境,必要时也可以商请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共同组织修复生态环境。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结果,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有环境损害评估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必要时可以商请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协助审查。

七、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等款项,应当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在诉讼中所需的调查取证、专家咨询、检验、鉴定等必要费用,可以酌情从上述款项中支付。

八、人民法院应将判决执行情况及时告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

各级人民法院、民政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应认真遵照执行。对于实施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请分别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环境保护部。

民事责任制度范文简短篇五

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与我国证券民事责任。

证券市场自诞生之日起,证券违法行为就如影相随,挥之不去,就连当今金融证券市场监管体系相当完备的国家也概莫能外。据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联邦调查局以及该国证券管理部门和有关专家估计,美国每年仅在投资领域发生的诈欺行为就涉及金额在100亿到400亿美元之间。[1]与美国相比,中国证券市场的资金规模无疑要小很多,但是目前在中国的上市公司当中已经和正在发生的证券违法行为,无论从其涉及金额占整个国内证券市场的比例,还是从其对本国资本市场的破坏性来说,恐怕都要比美国来得严重。证券违法行为之所以愈演愈烈,与违法行为的平均机会成本畸低有重要关系。因此,借鉴他国经验,对证券违法者课以严格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受害者给予合理补偿,既是维护公平正义、维系公众信心的要求,更是保证我国证券市场乃至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的当务之急。[2]当前,法学界对证券民事赔偿责任的性质、构成要件、计算方式的讨论正趋热烈而深入,有关法院已经开始受理因上市公司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相信在不久的将来,一批上市公司、券商、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和在其中任职的管理者将面临巨额的民事赔偿责任。然而届时非常可能出现的一个问题是,违法机构已经把从证券市场募集或骗取的资金挥霍殆尽,而机构管理者个人的财力有限,胜诉的投资者手握一纸无从执行的判决书,成为实际上的败诉方。

责任保险对于我国的证券、保险行业来说是一个新生事物,法学界对其鲜有深入评介。因此,有必要对职业责任保险在西方发达国家语境下的的法律含义进行分析,然后结合我国本土法律环境资源和上市公司的发展现状评估引入上述各类责任保险的实际效益,以期得出完善我国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建设性意见。

一、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的法律内涵。

职业责任保险(professionalliabilityinsurance)在西方国家是一种涵盖面十分广阔的保险类别。其中,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directors&officersliabilityinsurance)可谓是职业责任保险项目下最重要的子险种之一。这种保险形式的重要性之所以日渐提升,最主要的原因,是在有关案件的赔偿中,除公司、个人之外引入了第三方力量。该险种的险费通常由董事及高级管理者供职的公司(也可能是其他形式的营利或非营利组织,下同)负责缴纳,保险合同的承保方式、理赔方式、费率厘订等具体事宜因保险公司和投保公司的不同情况以及当地法律的具体规定而有所差异。但是就其总体特征而言,对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可以定义为:当董事及高级管理者任职期间因被指控工作疏忽(negligence)或行为不当(misconduct)(其中不包括恶意、违背忠诚义务、信息披露中故意的虚假或误导性陈述、违犯成文法的行为)而承担赔偿义务时,由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支付保险金的保险形式。例如,投保了该险种的m公司的董事a对于其公司某项产品的市场前景作出过于乐观的公开评价,m公司的股东b于是向经纪人撤销了出售m公司股票的通知,但后来的事实证明该项产品的质量非常糟糕,m公司股票价格大跌,b遂向法院提出指控,要求a承担不实陈述的赔偿责任。如果诉讼中能够证明如果a的陈述是善意的,那么a的赔偿责任将可以由保险公司赔付。此外,如果董事及高级管理者与其所在公司约定在特定情况下由公司代其承担赔偿责任,但公司无力代为赔偿或者该约定为法律所禁止时,保险公司也可以根据约定代投保公司对其赔偿。这些赔偿的范围包括损害赔偿金、判决书确定的金额(不含罚金、罚款和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和解赔偿金,以及相关的`调查、指控、辩护等诉讼程序所需之费用。保险受益人并未特定为公司股东,因此,凡是对公司及承担其连带赔偿责任的个人享有一定原因所产生之债权者,皆可为保险受益人。

保险公司的赔付的前提条件是董事及高级管理者必须履行以下义务:

遵章守法-------遵守公司章程及附则,遵守有关法令;

忠实------追求公司利益最大化;

勤勉------需以一个理性人在同样情况下可能采取之行为方式行为;

善意dd董事及高级管理者应在全面占有信息的基础上善意行事。

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的义务还有一项非常重要的规定,即通知义务。与一般保险法意义上的通知义务有很大不同,它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如果注意到有理由预计可能引发索赔的事实和情况是,应当将这些事实和情况、预计发生索赔的理由、涉及的当事人等充分的细节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随后若果真发生如被保险人统治的索赔请求,则该请求视同在通知时发生。[7]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在履行上述通知义务后,即使索赔请求实际发生在保险期间逾期之后,保险人仍将提供保险。美国的判例法表明,内容模糊、概括的通知不能视为有效的通知。[8]有些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约定了为期一年的延展通知期间(extendedreportingperiod),在此期间内通知的索赔请求如果是针对保险期间届满之前被保险人的不当行为提出的,则仍属保险范围。有的保险公司规定保险期间有一定的溯及性,有的甚至规定只要保险合同存续,董事及高级管理者任何时候的不当行为均在保险之列。

此外,有的保险公司对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的内容进行扩充,开办了多种二级子险种,主要包括:

(1)非盈利组织保险(non-profitedge)该险种不仅保护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而且保护该组织所有的受托人、志愿者、雇员(是否领取薪水在所不计),该组织委员会的当然成员,同时,还包括该组织自身(在一般的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中,公司仅是投保人,但不是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2)利益保险或曰信托责任保险(pensionedge&fiduciaryliability)公司过去、现在或将来的董事及高级管理者、雇员、志愿者以及该组织自身因其对法定的养老金、福利金、股利的管理而发生之赔偿请求,适用该险种。

(3)雇佣责任保险(employmentpracticesliability)在加拿大,该险种所承担之赔偿责任,包含公司雇主或雇员在工作场所对其它雇员的基于性别、民族、种族、祖先、出生地、政治信仰等方面的歧视,性骚扰,以及解聘雇员的行为。

总之,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的内容十分丰富,它激励清白的董事及高级管理者对不公正的指控坚决应诉,激励有责任心的人担任董事及高级管理者之职,抑制股东滥诉,并且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股东投资于公司的资产。因此,这种保险形式在西方国家首先被作为吸引和挽留优秀管理人才的一种重要措施,其次还作为对投资者利益进行救济的一种补充手段而备受欢迎。[9]美国tillinghast――towersperrin公司的一份调查报告显示,在接受调查的2059家美国和加拿大公司中,96%的美国公司和88%的加拿大公司都购买了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其中科技、生化和银行类公司的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购买率更是高达100%。[10]当然,由于保费不菲(1983年,美国投保该险种的公司平均支付保费金23万美元,平均保险金额为3千多万美元[11]),一些公司尤其是资本不多的封闭公司拒绝参加这种保险。

二、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在中国现阶段的效益分析。

这样一种在西方国家颇受青睐的保险产品,是否有必要引入中国?引入之后果然能诚如所愿吗?笔者认为,应当结合我国的本土化法律土壤进行分析,不能简单地一概而论。从该险种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实际效果来看,当上市公司的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虽已尽到勤勉、忠实等义务但仍导致投资者受损,而且责任人及公司均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投资者的确可以从保险公司处得到一定补偿。但是,由于我国证券市场现阶段的发展状况和大陆法系法律制度的设计使然,对引入以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为主的职业责任保险后的实际效果不容乐观。

首先,在目前和今后一段时间内,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对我国上市公司吸引和挽留优秀高级管理人才的作用极为有限。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底对沪市上市公司治理情况的问卷调查,在235个作出有效回答的被调查公司中,有145家表示有主管部门,占有效回答总数的61.7%。在公司的控股股东中,表示有主管部门的竟高达92.1%。[12]许多上市公司的国有股包括国有法人股占60%以上,国家股和法人股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比重平均超过70%,所以,我国上市公司的独立人格、独立意志和独立利益远未形成。从理论上讲,上市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主体在选择管理者时,仅仅应当考量管理者使公司资产增值的能力,具有较高经营才华的管理者是各公司竞相争夺的对象,所以上市公司基于自身发展前途的考虑,愿意为其高级管理者提供责任保险,以便增强本公司的吸引力,在人才争夺战中胜出。然而在我国上市公司国有股“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下,就其实质而言,绝大多数董事和高级管理者都是既定行政任命的产物,而非经理人市场优胜劣汰的自发调节和投资者作为经济人进行理性选择的结果。行政任命选拔的标准、原则和程序夹杂众多复杂的非经济因素,由此产生的人选对其职位往往有很强的依附性,根本无需上市公司对其作出特别挽留和吸引的努力。因此,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这样一个主要旨在满足人才市场竞争要求的产物,其使命在当前中国众多的上市公司难以全面完成。

其次,投资者若要根据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获赔,将面临一系列困难的法律障碍。保险公司并非慈善机构,为了防止董事及高级管理者的道德风险,会对责任保险附加许多免责条款。概而言之,董事及高级管理者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和股东履行善良、忠诚、勤勉义务,否则,保险公司可以拒绝代为赔偿。这些对被保险人主观要件的规定,大大限制了投资者从职业责任保险中受益的可能性。投资者向上市公司、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或在其中任职的有关任自然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若要获得支持,必须基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大陆法对债的发生原因的分类可以进行如下分析:

(1)合同我国《合同法》对合同违约责任采以无过错为主的严格赔偿责任,这一立法取向与现代私法在商事法中普遍确立和使用的无过失责任原则相契合,有利于充分维护和确保交易安全,方便权利人寻求法律救济。[13]在证券市场,投资者与证券发行人、券商等机构或个人之间可能存在的合同关系有财产信托合同,委托代理合同,行纪委托合同,雇佣劳务合同和财产保管合同等。当对方瑕疵履行,投资者可依《合同法》之规定,不必证明对方是否具有过错而径向法院请求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是,投资者若欲得到责任保险的保护,则有赖于违约方对自己在遵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以及履行忠诚勤勉义务方面无过错的证明。如果违约方放弃证明或自认过错,则由债权人一方证明债务人无过错非但困难重重,简直匪夷所思,因而债权人获得保险赔偿的可能性几乎为零。如果违约方和债权人均认定违约一方没有过错,那么在获得保险金之前,该认定尚需得到保险公司的同意或者法院的认可。

(2)侵权行为我国现行立法对侵权行为概念所作的规定见于《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3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侵权行为可以定义为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而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不法行为,以及以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侵权行为。[14]学者对我国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体系的划分意见分歧较大,计有一元说、二元说、三元说等多种学说,但本文为讨论方便,暂把其分为两大类原则:一类是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另一类是主要适应现代化大工业生产而出现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和以“分配不幸”为主要功能的公平责任原则。目前我国证券市场上对投资者危害尤深的虚假陈述、操纵市场、欺诈客户、内幕交易等行为属于《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规明文禁止之列,显系违法行为。从侵权行为法角度看,这些行为属违法侵权行为,即以过错或推定过错为归责原则的侵权行为,因其具有违法性而不受责任保险保护,所以投资者因此遭受的损失不可能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依公平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侵权责任,在我国现行立法中的适用主要体现在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责任,紧急避险人适当承担的责任以及《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的责任这三种情况。[15]前两种情况在本文中基本无讨论的必要。对第132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的性质学界有两种认识:一种观点认为,这是对公平原则的一般规定,可以适用于各类案件,且不限于法律明文的规定。这一观点实质上体现的是英美法系的衡平理念,赋予法官以灵活的裁量权限,与我国长期秉承的大陆法系限制法官造法的传统相左;另一种比较流行的观点认为,这一规定只是对特殊侵权损害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应仅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16]这些特殊侵权责任的规定包括: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法人、合伙等组织雇员侵权,产品侵权,高度危险作业和环境污染之害侵权,地面施工、建筑物及其它地上物和动物致害等。按照第二种观点,我国对适用公平责任的侵权行为实行法定主义,所以,结合责任保险关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受害人可以获得理赔的侵权行为只可能是上述特殊侵权行为之一种。但是,这些特殊侵权行为并非证券民事赔偿制度关注之范围,故责任保险对证券侵权行为致害的救济似无裨益。

(3)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单方允诺在证券市场几乎不会发生以上原因的债。

(4)缔约过失缔约过失之债的成立要件为:第一,缔约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具有故意或过失;第二,当事人的过错发生在缔结合同之际;第三,违反通知、说明、照顾、保护等义务;第四,行为人的过错给相对人造成信赖利益或者人、财产的损害。[17]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依据,是建立在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的先契约义务,这些义务与合同关系较为相近,适用合同法的原则,自较符和当事人的利益状态。[18]在证券市场职业责任保险范围内发生的缔约过失之债,可见于证券发行人或承销商公布证券招募文件、作出要约邀请的意思表示后,因过错或情势变更而取消发行或者采取与招股说明书内容不符的数量、方式发行证券,致使投资者因购买证券失败而蒙受的损失。我国《证券法》第18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核准或者审批证券发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尚未发行证券的,停止发行;已经发行的,证券持有人可以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行人返还。”从这条规定看,被勒令取销发行的原因包括发行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但核准审批环节的其它参与者违法违规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似可适用职业责任保险。关于证券发行人或承销商擅自变更证券发行的规模、数量、方式、价格、配额时是否承担法律责任,我国法律尚无明文规制,因此不存在违法问题。同时,如果认股者与上市公司尚未形成事实投资关系,公司对投资者自不必负如同对公司股东负有的忠实勤勉善意之义务,如果加之上市公司的上述行为无损于公司自身利益,那么由此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依职业责任保险合同赔付。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由于现实国情和法律传统的差异,在西方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公司制度中扮演重要角色的以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为代表的职业责任保险,对我国现阶段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作用意义不大,对证券投资者在民事赔偿保护方面的周延性非常有限,而且受保护的情形基本上停留在理论层面,实务中绝少可能发生。可以料想,一旦在我国的上市公司中盲目普及以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为代表的职业责任保险,受益的将不是投资者,甚至也不是上市公司和它们的董事、高级管理者,而是“白拣”了巨额保费的保险公司,上市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则因支付保费而反受其累。

三、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本土化的建设性意见。

“西方法律制度仅仅是通过错综复杂的历史进程而出现的调节与安排,这些制度只有放在这些国家特定历史条件下才能够理解和评价”,[19]一项脱离了与其相配套的法律制度的法律制度,难以单独移植成活,或者可以说,法律是群生性个体制度的有机组合,单独割裂的制度缺乏生命力。从西方国家看,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所以出现,是因为健全的民事责任制度下公司经营者承担的的不确定性责任加大,其责任之大足以使市场出现分散这些责任的需求,其不确定性又使得市场上有人愿意通过集合与分散这些责任以获得利益。反观中国现状,唯有强化公司经营者的民事责任,作为其伴生物的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才有引入和存在的意义,而这一保险对投资者的保护,在此时方能得以充分体现。

要为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提供适宜的生存土壤,首先应构造更全面、更富柔性的董事及高级管理者实体归责制度。我国《公司法》、《证券法》目前对董事及高级管理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至少有两个方面需要改进:

第一,民事责任的覆盖面应更加完整。《公司法》的第59条、60条、61条等列举了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者对公司应负的忠实义务、注意义务、善良管理义务,但除少数条款外,大多数条款都没有对违背义务民事责任的规定。而在《证券法》中,第一百八十三条对“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行为没有规定民事责任。第七十一条对以“(一)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行为,也未规定民事责任。第七十三条对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私自买卖客户账户上的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以及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任然没有规定民事责任。这些巨大的漏洞必须尽快弥补。

第二,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应更富柔性。在美国公司法的成文法(如《标准公司法》第8章第30条(a)款等)、判例法和理论中含有一条着名的“经营判断规则”()(businessjudgmentrule),即董事及高级管理者在经营管理中,必须发挥一个谨慎的人在类似情况下会发挥的熟练、勤勉和注意的程度[20],只要符合这一规则,那怕他们的行为在公司、投资者看来造成了灾难性的恶果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这条颇具柔性的规则给法院在处理针对公司经营者过错行为提出的指控时留下了较大的裁量余地,可以在对经营者行为的违法性不给予评价的情况下,依据经营者的过错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其赔偿金额进而可由保险人代为支付。相比之下,我国法学界一种比较普遍的认识是,适用过错(包括推定过错)归责原则的行为因其具有主观过错而必定是违法行为,过错与违法性的概念可以互换[21]。这种认识在民法范畴的多数情况下是讲得通的,但是,在纷繁复杂变幻莫测的商事领域,经营者的过错可能是恶意、严重玩忽职守,重大过失,疏忽大意,甚至可能是值得原谅的失误,如果一概认定过错即违法,那么这一刚性原则就显得过于僵硬,更为严重的是,违法性阻却了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介入的可能性。所以,为了使民事责任归责原则柔性化以适应董事及高级管理则责任保险的引入,应当切断违法性与过错的纽带联系。切断违法性与过错的纽带联系之后,即使出现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自认过错的情形,保险公司也不能援引违法不赔原则而拒绝赔付,这对防止董事及高级管理者与保险公司串通损害股东利益十分有效。另外,还可以通过废除无过错原则在适用中的法定主义,为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拓展空间,这种方法和切断违法性与过错之间纽带联系的方法尽管理论依据不同,但是司法实践对保险人、投保人、董事及高级管理者和股东实体权利义务产生的客观效果完全一样。

要为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提供适宜的生存土壤,其次还应建立完备的权利救济程序,如建立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对在公司、证券法律法规中有关民事诉讼的管辖,原告、被告身份条件的确认等内容制定更加详细、更具可操作性的规定。由于这方面的具体内容已超出本文主题,故不再赘述。

民事责任制度范文简短篇六

摘要:公司环境侵害是环境侵害事件中比较常见且特殊的侵害。该如何确定公司环境侵害的民事责任我国的法律已经有规定,但是对于环境侵害发生时公司已经终止的情形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中尚属空白。事实上,环境侵害发生时公司已经终止这种情形往往给受害人造成更大的损害,但受害人的权利却会因为法律空白而得不到救助。因此,我们必须确立公司终止后的环境民事法律责任,这不仅有利于维护受害人的权利,也有益于保护环境。

关键词:公司终止;环境侵害;环境民事法律责任。

随着经济的发展,公司在我们生活的周围,随处可见。我国新公司法的修改,降低了公司市场准入的门槛,公司更是如雨后春笋般的呈现在我们面前。公司的成立随多,但是公司的终止也不少,而且留下了一些问题,公司终止后的环境侵害问题就是其中的一个。公司终止后的环境侵害往往给受害人造成很大的损害,也带来环境问题,为了保护环境、保护受害人的权益,确立公司终止后的环境民事法律责任具有重要的意义。

公司终止是指公司丧失依法享有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公司的主体资格消灭。公司终止的原因有多种,如破产,解散,还有合并与分立。对于因合并或分立而终止的公司,其责任依法由合并或分立后的公司承继,不存在责任主体缺失的问题。本文所讨论的公司终止是终止后没有责任主体承继责任的情形,即因合并或分立终止的除外。

环境民事法律责任是指环境民事法律主体因污染和破坏环境侵害了他人的环境权益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环境民事法律责任是一种侵权民事责任,以环境侵权行为作为前提,侵害行为不一定违法,只要侵害他人权益就应承担法律后果。由于环境侵害的特殊性,环境民事法律责任采取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环境侵害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都应承担民事责任。

1确立公司终止后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必要性。

公司环境侵害是指由公司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者其他行为而引起的,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利益、环境权益或危及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环境侵权行为。公司环境侵害行为是生产社会产品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副产品,例如排放废水、废气,倾倒废物等造成环境侵害,但有些也是公司在生产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所造成的,如超标排放。公司环境侵害是一种特殊的侵害行为,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

(1)公司环境侵害多数是一种缓慢的侵害行为。在公司环境侵害行为中,由于环境侵害往往是经过很长时间和多种因素的复合累积后,才逐渐形成和扩大的,因而其造成侵害结果之前是一个缓慢的过程。另一方面,环境侵害一旦形成,将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内发生持续的不良作用,尤其是环境污染,对环境造成的损害,很难治理。

(2)在公司的环境侵害行为中,由于环境污染的潜伏性,使得公司环境侵害不易被察觉,有些公司的确是在标准范围内排污,而且只是该公司排污的时候不是侵害,但是当它与其他污染物结合或者超过环境自净能力的时候就变成侵害。这对只具备一般常识的人是很难意识到的。等到被发现的时候往往已经造成对一定区域内或生态系统内不特定的自然人受害,甚至是包括对后代人的侵害。因此,公司环境侵害的对象,常常是在相关区域范围内的人、物或土地,涉及范围广泛,具有较强的社会性。

(3)公司环境侵害更具复杂性。在公司的环境侵害行为中,由于环境的自然作用,加害主体、加害行为以及损害事实往往很难确定,而且公司环境侵害行为作为生产活动的副产品,与每个具体的生产过程联系相当密切,确认是否污染以及如何污染都需要有相当的技术知识和手段,这样对证明因果关系比较困难。例如,日本著名的四大公害事件之一“富山痛痛病”就潜伏了几十年的时间。

2我国现行制度的障碍。

我国的公司法人责任制度不利于公司终止后承担环境责任。

与民商法发达的一些国家不同,我国不允许设立无限责任公司。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还是一个独资公司,都只能是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我国的公司法人只能以其自身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股东则以其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对于超出公司全部资产部分的债务股东不负责任。虽然我国新公司法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仅有第20条、第64条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规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和财产混同的情况下,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或股东权利致使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损害的情形,是否能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中没有作规定,仍应适用有限责任制度。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或股东权利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的利益的情形尚且承担有限责任,那么公司法人一般情况下的侵权行为更是只承担有限责任。现行的公司法人责任制度,决定了公司环境侵害行为侵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时,股东不负连带责任,由公司自身负有限责任;当公司终止时,则意味着没有责任主体对受损的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直接承担责任。鉴于此,为有效救助受损害的利益,必须确立公司终止后的环境法律责任,对损害的救助提供法律保障。

公司的清算制度不利于公司终止后承担环境民事法律责任。

在我国,公司除因合并或分立而发生的变更之外,公司的解散都必须进行清算。清算的核心是财产清算,包括收取债权、清偿债务和分配财产,根据我国《破产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公司进行清算,其分配财产的顺序是:(1)支付清算费用;(2)职工工资及劳动保险费用;(3)清缴所欠税款;(4)清偿企业债务;(5)股东分配剩余财产。在清算期间,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应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进入破产程序。破产财产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1)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2)破产企业所欠税款;(3)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债权人清偿要求的,按比例分配。从以上规定可见我国法律在规定财产分配时,并没有把公司终止后的侵权损害赔偿费用考虑在内,这样一次把公司财产分配结束,一点剩余财产都不留,不利于公司终止后承担环境民事法律责任。我们知道,公司终止便意味着失去主体资格,对于受害人来说,则意味着失去责任主体,但依据现行的清算制度,即使有责任主体,受害人也因责任主体没有可供承担责任的财产而同样得不到赔偿。

环境侵害案件的诉讼时效不够长。

《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效起计算。”这一规定,与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二年不同。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当适用环境保护法的特别规定。除此之外,民法通则还规定了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20年,这仍适用于环境侵害案件,即受害人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20年内(包括20年)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这也意味着如果20年后才发现的话,受害人即使向法院起诉,因其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权利仍然无法得到保护。

3确立公司终止后的环境民事法律责任。

建立公司终止后责任主体资格保留一定期限的法律制度。

依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公司对自身的侵权行为只承担有限责任,我国新公司法虽初步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但并不适用于公司侵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的情形,公司一旦终止便不再承担责任。对于公司环境侵害这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应有特殊的法律制度做保障,因此,有必要建立公司终止后的环境民事法律责任。本着“谁侵害,谁负责”的原则,公司终止后的环境民事法律责任,仍应由侵害行为者――原公司来承担,而不应由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我们应建立公司终止后责任主体资格保留一定期限的制度。从立法上可以借鉴美国公司立法,公司终止后不再继续经营业务,但并不立即丧失责任主体资格,即作为责任主体仍然存在一段时间。在美国各州的公司法中最具典型意义的是特拉华州公司法第101条规定,由于公司存续期限届满或其他原因解散的公司,可从期满或解散之日起,再延续三年,或按衡平法院的决定延续更长时间,以便依法进行民事、刑事或行政诉讼,逐步清算和终止其业务、处理和转移其财产、解除其责任,并向股东分配其剩余财产,但不得为继续进行公司业务而继续存在。至于纽约州的公司法规定更为严格,体现在对公司的行为约束,该州公司法规定公司终止后,可成为被告,但没有时间期限。从表面上看,纽约州的公司终止后无论多久都有可能因终止前遗留下来的责任成为被告。但是因为除了公司法以外,各州的诉讼程序对各种不同的诉讼规定了长短不同的追诉期,所以公司在终止后成为被告的可能性并不是无限期的。因此,只要在追诉期内,已经终止的公司仍然像公司存续期间一样可能成为被告。在借鉴美国的公司立法时,我们可以参照我国的具体国情确定公司作为责任主体在终止后的存续期限,该存续期限可规定为5年,我国的公司法人制度没有美国那样发达,过多的负担不利于公司法人的发展,但太短的期限则对保护环境权益的意义不大。

修改公司清算规定。

即使是建立了公司终止后责任主体资格保留一定期限制度,但依据我国现行的公司清算制度,公司在保留主体资格期间仍无法对环境侵害行为承担责任,因为这时候的公司已经没有财产存在。这样,受害人即使能直接追究公司的环境侵害责任,也无法实际得到赔偿,公司责任主体资格保留一定期限制度的存在意义微弱。因此,在建立公司责任主体资格保留一定期限制度的基础上,有必要修改我国《破产法》和相关法律确定的财产分配制度,规定在分配清算财产时,分配一部分财产作为公司资格保留期间的财产。具体可作为公司债务,与“清偿企业债务”同一分配顺序,数额可根据公司的环境危险系数、偿债能力以及是否发生过环境侵害案件来确定。

修改环境侵害案件的诉讼时效。

基于上面分析的环境侵害案件诉讼时效问题,本人认为,对于环境侵害应当延长最长诉讼时效,因为环境侵害是一种具有很强特殊性的侵害,其潜伏期有些是几十年,如,日本水俣病案例,从排放含有甲基汞的污染物到大量出现水俣病患者,经过了将近半个世纪的时间。因此,只有规定更长的诉讼时效,赋予受害人请求司法救助的权利,才能更好地维护公民的环境权。否则会出现损害还没发生,时效已经届满的情况。

建立公司终止后环境责任基金制度。

无论是公司终止后责任主体资格保留一定期限的制度,还是修改环境侵害案件的诉讼时效,其都是有期限的。当公司终止后保留责任主体资格的期限届满,受害人即使发现自己的权利受到公司侵害,仍然无法获得有效的救助,因为责任主体已经消失。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公民的环境权,建议我国建立公司终止后环境责任基金制度。基金的来源可由三部分组成:一是终止前公司缴纳的环境责任基金;一是国家按比例从对公司所收取的排污费中拨付一部分;还有一部分是公司主体资格存续期限届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缴纳环境责任基金的义务须由法律做出规定,具体可以在公司法中做出规定。至于公司该缴纳多少数额的基金,具体可以根据行业的危险系数及公司的排污量来确定。这样,在公司责任主体资格存续期间,受害人可以要求公司承担责任;公司责任主体资格期限届满后,受害人则可以通过环境责任基金获得补偿。

4确立公司终止后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现实意义。

公司终止后环境民事法律责任作为对环境侵害受害人救助的法律保障,具有以下的现实意义:

(1)确立公司终止后环境民事法律责任,为受害人寻求法律救助提供了法律依据。按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公司一旦终止,人们就无法对一个不存在的主体提起诉讼,当然也就无法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的权利。确立公司终止后环境法律责任,受害人在公司终止后发现损害也能通过追究侵害人的侵害责任而使受损害者得以补偿。

(2)公司责任主体资格保留一定期限法律制度,除了维护受害人的权利外,还可以对公司产生一定的约束力,防止其为了规避法律,逃避法律责任而终止。现实中,就存在着公司为了逃避各种法律责任而终止的情形。如果公司终止后作为责任主体还存续一定期限,那么“终止”,就不大可能会是他们为了逃避责任而做出的选择。

(3)确立公司终止后环境民事法律责任,有利于保护环境。终止后在一定期限内还得作为责任主体存在,而且环境责任基金的缴纳数额,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取决于其危险系数,公司为了减少日后承担责任的风险,为了少缴纳基金,为了获取最大化的利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就会自觉地控制污染源,减少排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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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责任制度范文简短篇七

目次。

二、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在中国现阶段的效益分析。

三、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本土化的建设性意见。

证券市场自诞生之日起,证券违法行为就如影相随,挥之不去,就连当今金融证券市场监管体系相当完备的国家也概莫能外。据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联邦调查局以及该国证券管理部门和有关专家估计,美国每年仅在投资领域发生的诈欺行为就涉及金额在100亿到400亿美元之间。[1]与美国相比,中国证券市场的资金规模无疑要小很多,但是目前在中国的上市公司当中已经和正在发生的证券违法行为,无论从其涉及金额占整个国内证券市场的比例,还是从其对本国资本市场的破坏性来说,恐怕都要比美国来得严重。证券违法行为之所以愈演愈烈,与违法行为的平均机会成本畸低有重要关系。因此,借鉴他国经验,对证券违法者课以严格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受害者给予合理补偿,既是维护公平正义、维系公众信心的要求,更是保证我国证券市场乃至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的当务之急。[2]当前,法学界对证券民事赔偿责任的性质、构成要件、计算方式的讨论正趋热烈而深入,有关法院已经开始受理因上市公司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相信在不久的将来,一批上市公司、券商、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和在其中任职的管理者将面临巨额的民事赔偿责任。然而届时非常可能出现的一个问题是,违法机构已经把从证券市场募集或骗取的资金挥霍殆尽,而机构管理者个人的财力有限,胜诉的投资者手握一纸无从执行的判决书,成为实际上的败诉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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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责任制度范文简短篇八

证券结算制度是随着证券交易方式由“一对一”的分散状态向场内集中交易的发展而产生的,随着证券结[[算制度的不断完善与日趋成熟,除完成基本结算业务外,还在于强化风险控制、促进市场统一、提高交易效率,其先进性、安全性、效率性、前瞻性如何,将直接影响证券市场的运作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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