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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当事人陈述的文案范文范本(实用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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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当事人陈述的文案范文范本(实用10篇)
2023-11-20 06:14:41    小编:ZTFB

每一个人生阶段都会带来新的挑战,我们需要不断调整自己的步伐。写一篇完美的总结,要注重总结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推荐的历史名著,希望能够开阔大家的视野。

当事人陈述的文案范文范本篇一

受理案件通知书。

(____________)______民初______号。

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写明当事人及案由)一案,本院于___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立案。本案案号为(____________)______民初______号。现将受理案件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有权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等规定的诉讼权利,同时也必须遵守诉讼秩序,履行诉讼义务。

二、自然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或者通行证、护照复印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提交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三、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四、应在接到本通知书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申请费____________元。本院诉讼费开户名称:____________人民法院(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__________________;账号:__________________。

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本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将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如果你认为案件涉及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申请对裁判文书中的有关内容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申请不予公布的,至迟应在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具体理由。经本院审查认为理由正当的,可以在公布裁判文书时隐去相关内容或不予公布。

六、本案审判组织成员为审判长_________、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_________、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写明姓名、部门、职务)。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地址:__________________。

特此通知。

___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当事人陈述的文案范文范本篇二

在民事诉讼中,诉讼公正是与当事人的地位平等是不可分割的,没有平等就不可能体现公正。基于民事诉讼的本质所决定,民事诉讼立法应当在程序构造设计上为双方实施诉讼行为提供充分、平等的诉求和抗辩机会,以此保障双方在诉讼中的均衡对抗。只有法官在审判上恪守中立,对双方当事人一视同仁,且不存在任何偏爱与歧视,才能确保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开展和获得实效。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

1、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诉讼地位的平等并不是说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相等或相同,而是指无论当事人一方社会地位如何,都应当平等地享有《民事诉讼法》所给予的诉讼权利,承担《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义务。《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与被告权利义务的具体规定因其诉与被诉的差异而有所不同,但这种差异并不会给双方在诉讼中造成实质上的不平等。

2、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诉讼攻击和防御是平等的。一方面,双方都有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诉讼资料的权利。例如,双方都有陈述案件事实的权利。另一方面,一方实施诉讼攻击时,另一方则有进行防御的权利。例如,一方当事人提出主张时,另一方有反驳对方提出的主张的权利。一方提出证据证明时,另一方有提出反证的权利。不能只给予一方提出主张、陈述的机会,而不给予另一方反驳、陈述的机会。[1]无论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还是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都十分强调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对抗,将双方置于平等的地位,使双方均等地获得攻防的手段。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保护不能仅仅停留在原则层面上,而应当体现在具体的诉讼程序中。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于12月6日通过,自4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进行了具体的落实,增加了基本原则在诉讼中的可操作性,在诉讼程序上给予了当事人平等的机会,体现了诉讼平等的司法理念,有利于当事人对程序的参与,从而增加了审判活动的透明度。当事人在此种机制中享有了与对方平等的机会,增加了对取得裁判结果过程的信任度,也促进了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接受和对案件的处理的客观评价。

一、规定了被告的书面答辩义务。

正是由于现行立法对被告提出答辩状的行为缺少应有的刚性约束,加之诉讼理论对此问题的漠视,从而直接导致审判实践中出现诸多弊端。从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践来看,被告一般都不按期向受诉法院提交答辩状。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有相当数量的被告,基于诉讼技巧和诉讼策略的考虑,不愿让原告了解自己对起诉主张和证据的态度,从而对自己的反驳和主张作进一步论辩,以便给对方当事人一个措手不及,为其收集对抗证据制造难题。同时,“由于被告不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答辩状不仅没有任何不利的影响或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且诉讼的拖延在客观上反而对被告有利,而对权利主张者不利,因此更促使被告不在答辩状提出期间内提出答辩状。”[3]这样做的结果,不仅会无谓增加庭审负担,影响庭审效率,引发诉讼迟延,而且更为严重的是,他使原告一方因此丧失了作为诉讼当事人原本均应享有的对对方当事人诉讼主张的了解权,不当削弱了原告的攻击力量,从而使其处于与被告相比显然并非公平的诉讼境地,直接有违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当事人双方诉讼权利平等之基本原则。为了平衡当事人在举证上的诉讼机会,在被告已经了解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时,必须给予原告同样的机会和权利了解被告的抗辩,否则就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诉讼机会上的不平等。为了保证原被告双方的平等对抗与参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3条确立了被告强制答辩制度:“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被告不仅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进行答辩,还必须提出书面答辩。显然,该条将被告的答辩定性为诉讼义务,不再允许被告选择提交答辩状还是不提交答辩状。这就在立法上强化了对被告限期提交答辩状的`约束力度,使原告一方能够及时地了解被告的抗辩要点并据此进一步做好相应的出庭准备,使得原被告双方拥有平等的“攻击武器”。

二、对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作了限制性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可见,我国立法对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期限没有任何限制性的规定,从审判实践看,原告通常是在被告应诉后甚至是在开庭审理中的法庭调查阶段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的,而人民法院则往往是不征求被告的意见就同意原告的申请,将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记入审判笔录后继续开庭。这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许多不利影响。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其向对方提出的实体上的主张,其存在的基础是一系列能够被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诉讼请求的固定是争点固定和证据固定的前提,诉讼请求不固定,争点和证据无法固定,法庭审理势必受到影响,限时举证的目的也无从实现。如果当事人增加、变更其诉讼请求,则必然带来其依赖的事实以及相关证据的变化,从而引发举证期限的变动。所以,在这种情形下,为了保持诉讼的顺利推进,有必要将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限制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以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相反,如果对此不加任何限制,其结果,不仅是给被告的应诉活动与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许多不便,造成诉讼迟延,更重要的是直接影响到被告的诉讼权利乃至实体权利。因此,对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当有一定的限制,而不能任其随意变更。为此,《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该规定同时考虑到有些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会不一致,如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主张合同有效要求继续履行,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无效,应当返还财产,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对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基础上,变更诉讼请求。

三、明确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和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该条实际上是对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在举证上的作用分担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对于何谓“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仅仅凭籍“认为审理案件需要”这一具有无限弹性、语义极为含糊且主观色彩极为浓重之理由便可以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必将使得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之范围因案件承办法官的不同而大不相同。[4]&nbs。

p;《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即“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作出了严格的限制,只有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诉讼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以及与当事人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性事项,人民法院才能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该规定也明确了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即“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的范围只限于三种情况: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并且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必须基于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不能主动依职权进行调查,法院调取的证据归属于申请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证据材料体系当中。这些规定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操作性问题,有利于保持法官的中立地位,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和维护当事人诉讼机会、地位的平等,可以使当事人明了对证据的调查收集方式,并对其所要收集的证据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合理而充分的衡量后,将其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的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以弥补其举证能力的不足,从而实现当事人在举证能力和手段上的平等以及举证机会上的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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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教程》,法律出版社版,第69页。

[2]常怡:《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41页。

[3]张卫平:《论民事诉讼中失权的正义性》,《法学研究》第6期。

(作者单位:安徽师范大学法律系讲师、诉讼法学硕士)。

原载《律师世界》2002年第6期。

当事人陈述的文案范文范本篇三

第二,进一步加强学生会自身作风、制度建设,树立学生会在同学们心中的良好威信!

第三,针对我们院是学院的特点,打造我院学生会的特色活动!

我知道,再多灿烂的话语也只不过是一瞬间的智慧与激情,朴实的行动才是开在成功之路上的鲜花。

自我介绍是本人通过简明的语言在短时间内介绍自己的相关情况,使听者在短时间内对你本人有所了解,并留下深刻印象的方法。

一、立意:自我介绍,就是要对过简短的语句表达,让别人牢牢的记住你,如何能让别人记住呢,就是要写出与众不同的特点,没有特点的平平表述是不能让人记住的,你的自我介绍一定要特点鲜明,语言简洁,让考官耳目一新,从而留下深刻的印象,提高对你的关注度。

二、称呼:这是同考官打的第一个招呼,要简洁,准确。一般会说:“各位评委,各位评委老师或尊敬的评委老师”,后面可加“大家好!”表达称呼时要面对考官,目光直视,真诚、大方、在勇气的表达。

自我介绍是本人通过简明的语言在短时间内介绍自己的相关情况,使听者在短时间内对你本人有所了解,并留下深刻印象的方法。

高考学生的自我介绍主要是向考官介绍自己,这样的介绍往往决定自己的命运,好的介绍能引起考官的注意,并留下深刻的印象,从而在打分、初评等环节能更认真对待。高考学生如何准备自我介绍呢?本人根据多年的教学实践,结合艺术类考试的特点,将自我介绍的准备总结如下仅供广大考生参考。

一、立意:自我介绍,就是要对过简短的语句表达,让别人牢牢的记住你,如何能让别人记住呢,就是要写出与众不同的特点,没有特点的平平表述是不能让人记住的,你的自我介绍一定要特点鲜明,语言简洁,让考官耳目一新,从而留下深刻的印象,提高对你的关注度。

二、称呼:这是同考官打的第一个招呼,要简洁,准确。一般会说:“各位评委,各位评委老师或尊敬的评委老师”,后面可加“大家好!”表达称呼时要面对考官,目光直视,真诚、大方、在勇气的表达。

三、两大要素:一要介绍自己的姓名,二要介绍自己来自何方。有些同学往往只介绍自己的姓名,而容易忘记介绍自己来自何方。这两大要素可以以不同的方式介绍,对姓名的介绍一般有有开门见山式和有借题导出式两种,比如:先介绍自己的特点,然后目标指向时说:这个人就是站在您面前的xxx(形容)的小伙子(女生)就是我xxx(名字)。对来处哪里,可以先介绍大家熟知的地物风貌或名胜,比如五岳之首泰山、祖国的心脏北京、孔孟之乡济宁、xxx的胜产地、美丽的江城。。。。。。。用这些这些耳熟能详的具有代表性的地或特点介绍自己能增加评委的印象,特别是一些来自偏远地区的学生,生活的地方由于多种原因在全国不是很出名,就要多多思量自己的特色。

四、关联语句。关联语句,指的是你所写的自我介绍一定要涉及你与要考专业的关系,主要是表达你对这门专业的热爱,热爱程度不要表达的过火,这需要艺术的表达,这里的艺术指的不一定是语言的优美,但必须让人感到你对这门艺术的热爱,可心是一件小事、可以是一点心得,也可以是一些感悟。要写出新、奇、特的感觉是最好不过了,但不要超出人的接受能力,这样就会显得很突兀,令人贻笑。

五、结尾。结尾一般要表达对此次考试的愿望,比如愿通过此次考试实现我的人生梦想等等,或一句话“自我介绍完毕!”,或说一些谦恭的话,如:谢谢名位评委等等。

六、表达。一个是语言表达,指的是要清晰、流畅、重点突出,切记不要过快,不要过慢。心理上要自信,语气真诚。目光要平和的直视评委,不要游移。上体要保持正值,不要晃动,可用适当手势加以配合,但一般的自我介绍不需要手势。

七、文风。要文思缜密,层次清晰,条理清楚。用词得当,不过份修饰。

八、忌。忌扬扬洒洒,主题不明,要不累不赘,洁明扼要。忌方言土语,忌书面语过多。

九、长度。大约120到200字即。

自我介绍结尾。

2.夜里,对着窗外的夜空,看着柠檬一样的月亮,我想得很多。也许在周围人眼里我是个难以理解的怪人,但我认为这种“怪”是实在的、可爱的。我就是我,为什么要想方设法去改变,去隐藏呢?也许我永远也改变不了,可我并不觉得遗憾,尽管我会自嘲:我这个人呀!这就是我。

3.我知道从我踏入这段学习的旅程必然会有各种味道的经历但是无论是酸甜苦辣我都要品尝并享受这些味道因为是这些味道组成了我们的人生并使我们的人生充满精彩而也因为它的未知使人生变得神秘让我们一起探索一起经历一起成长!

4.我仍有许多不足之处,希望大家督促我,请让我为大家更好地服务,为集体奉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篇二:自我介绍结尾。

【例句一】。

您的慧眼,将不会错过每一匹疾驰的千里马。我诚挚地期望能在您的单位施展才华,并期待与您的合作。

【例句二】。

手捧菲薄之书,心怀自信诚挚之念,我期待能成为贵公司的一员!

【例句三】。

当事人陈述的文案范文范本篇四

尊敬的学校领导、各位老师:

您好,我是xx的学生xx。由于旷课,学校给予记过处分。给学校的。

校规定,特此向学校申请取消处分。

弊事件分析,认真总结经验教训。

使我能逐渐树立信心。

籍,拓展视野,增强学习动力。

当事人陈述的文案范文范本篇五

成立后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无法律效力,主要看以下方面:

(一)合同主体是否符合规定。

即出租人与承租人是否具备有效民事行为的构成要件。如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出租人是否为房屋所有人或合法使用权人等。

(二)房屋是否为法律法规禁止出租。

只要法律法规不禁止出租的房屋,都可以依法出租。

(三)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是否合法。

在实践中,有些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客逾期支付租金、水电费等的滞纳金按每日2%计算。从法律来说,这种约定因滞纳金过高有失公平,属于可撤销条款。还有一种常见的情形是,有人用租来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若属实,则在出租人明知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下,这样的租赁合同均是无效的,不受国家法律保护,租金依法没收。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协议变更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五百四十四条【变更不明确推定为未变更】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转让】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当事人陈述的文案范文范本篇六

就法庭要求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一事,原告提出以下意见:

1、在法律没有宣判原告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前,原告就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诉讼能力),对于被告对原告民事行为能力的质疑原告不予认同,如果每起案件都要求对原告进行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势必提高诉讼门槛,并对原告造成巨大经济压力,影响公民依法维权。原告自己起草撰写起诉书起诉,在法庭上自辩,自己写辩护书,这些事实都是原告有诉讼能力最好的证明,希望法庭予以采信,对原告有没有行为能力法医鉴定可能更专业,但对原告有没有诉讼能力法官可能能更专业的判断,对于被告对原告有无诉讼能力的质疑法庭应予驳回。如果刻板的做司法鉴定,医院完全可以通过内部操作,将所有被精神病人挡在法庭外。在6月15日,河南省周口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吴春霞起诉河南省精神病医院胜诉的案件中,医院代理人多次要求对原告进行是否有精神病,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能力的鉴定,均被法庭予以驳回,才有原告最终的胜诉。如果这类案件都要求原告做司法鉴定,很可能就合法的把所有与精神病院打官司的人赶出法庭,申冤无路。不知这是不是法律所要达到的效果。

2、被告在确诊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基础上提出对原告进行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原告对被告“精神分裂症”的诊断不予认同,要求首先对原告是否患有“精神分裂症”进行医疗事故鉴定,鉴定医院是否误诊,如果原告没有患有“精神分裂症”,被告对原告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就无从说起。

3、在被告答辩书中提出第三次住院为8月18日,说原告“不配合服药,不听家人劝说,言语行为冲动,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有何证据,原告有没有出过院?冲动的行为是什么?如果没有证据就是虚假的。以此为由的强制收治入院也是违法的。法律存在的`意义是惩罚和避免违法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在医院与个体的诉讼对垒中,强弱显然不对等,不应置被告的违法行为不顾,反而要求原告做对原告明显不利的行为能力的鉴定,而且由于难于找到与被告完全没有关系的第三方鉴定机构,法庭采信这样的鉴定结果违背法律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

当事人陈述的文案范文范本篇七

摘要:作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应当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过程。我国民事诉讼的立法和司法在原告撤诉和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答辩状、法院依职权更换当事人以及对当事人拒不到庭行为的处理上存在的悖离该原则之处应予以纠正。

在民事诉讼中,诉讼公正是与当事人的地位平等不可分割的,没有平等就不可能体现公正。基于民事诉讼的本质所决定,民事诉讼立法应当在程序构造设计上为双方实施诉讼行为提供充分、平等的诉求和抗辩机会,以此保障双方在诉讼中的均衡对抗。只有法官在审判上恪守中立,对双方当事人一视同仁,且不存在任何偏爱与歧视,才能确保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开展和获得实效。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法律规定的上述原则,理论上将其概括为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其涵义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诉讼地位的平等并不是说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相等或相同,而是指无论当事人一方社会地位如何,都应当平等地享有《民事诉讼法》所给予的诉讼权利,承担《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义务。《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与被告权利义务的具体规定因其诉与被诉的差异而有所不同,但这种差异并不会给双方在诉讼中造成实质上的不平等。

2、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诉讼攻击和防御是平等的。一方面,双方都有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诉讼资料的权利。例如,双方都有陈述案件事实的权利。另一方面,一方实施诉讼攻击时,另一方则有进行防御的权利。例如,一方当事人提出主张时,另一方有反驳对方提出的主张的权利。一方提出证据证明时,另一方有提出反证的权利。不能只给予一方提出主张、陈述的机会,而不给予另一方反驳、陈述的机会。[1]无论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还是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都十分强调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对抗,将双方置于平等的地位,使双方均等地获得攻防的手段。

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乃是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过程的根本性和指导性规则,其效力应当是贯彻始终的。作为基本原则的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生效的领域应当是完全的,对民事诉讼法的全部规范都具有导向作用。通过基本原则的规制,民事诉讼法法关于其他的具体制度、条款的规定才能不偏离民事诉讼目的、不偏离诉讼公正的价值取向。[2]然而,考察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难发现其中某些诉讼制度的建构并不完全符合甚至直接悖离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诉讼权利不平等倾向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对被告按期提交答辩状缺乏刚性约束。

正是由于现行立法对被告提出答辩状的行为缺少应有的刚性约束,加之诉讼理论对此问题的漠视,从而直接导致审判实践中出现诸多弊端。从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践来看,被告一般都不按期向受诉法院提交答辩状。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有相当数量的被告,基于诉讼技巧和诉讼策略的考虑,不愿让原告了解自己对起诉主张和证据的态度,从而对自己的反驳和主张作进一步论辩,以便给对方当事人一个措手不及,为其收集对抗证据制造难题。同时,“由于被告不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答辩状不仅没有任何不利的影响或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且诉讼的拖延在客观上反而对被告有利,而对权利主张者不利,因此更促使被告不在答辩状提出期间内提出答辩状。”[4]这样做的结果,不仅会无谓增加庭审负担,影响庭审效率,引发诉讼迟延,而且更为严重的是,他使原告一方因此丧失了作为诉讼当事人原本均应享有的对对方当事人诉讼主张的了解权,不当削弱了原告的攻击力量,从而使其处于与被告相比显然并非公平的诉讼境地,直接有违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当事人双方诉讼权利平等之基本原则。笔者认为,为了保证原被告双方的平等对抗与参与,必须从立法上强化对被告限期提交答辩状的约束力度,并明确规定被告预期不提出答辩状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以使原告一方能够及时地了解被告的抗辩要点并据此进一步做好相应的出庭准备,使原被告双方拥有平等的“攻击武器”。

二、在撤诉问题上被告没有说“不”的权利。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1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有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根据上述规定,是否准许被告撤诉完全由法院决定。审判实践中,法院在决定是否准许被告撤诉时,基本上不征求被告的意见,更不说给被告对此表示反对意见的权利。然而笔者认为,在撤诉问题上完全不考虑被告的意愿,不给他说“不”的权利,有违诉讼公正,也有悖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原告申请撤诉的原因不一而足。有的是因为在诉讼外与被告已达成了和解协议因而已无必要将诉讼继续下去,有的是担心诉讼会破坏已与被告建立起的长期合作关系,有的是感到自己对诉讼所做的准备尚不充分,有的是发现自己的原主张或诉讼请求难以成立,有的则是因为诉讼发展的趋势超出自己原先乐观的预期,诉讼胜负难卜,甚至渐成败势。从被告方来说,他为抗辩原告的指控而参加诉讼,在财产上、时间上、精力上都有不同程度的付出,对诉讼结果有期待利益。尤其是当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毫无道理甚至是“恶人先告状”时往往便具有在法庭上击败原告,打赢官司,以证明自己无过错、无责任的强烈欲望。这种欲望使被告不愿让原告撤回起诉,而是坚持要把诉讼进行到底,以弄清是非责任。撤诉只取决于原告和法院,就等于承认和允许原告可以通过撤诉手段轻易使被告丢失追求胜诉的权利和机会,而且假如原告为避免败诉而申请撤诉,法院准予撤诉,被告的诉讼损失就无法弥补,其合法权益就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另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原告撤诉后并未丧失再次起诉的权利,而一旦原告再次起诉,被告将不得不再次遭遇诉累,这对被告显然是极不公平的。如果原告出于玩弄诉讼技巧及拖垮对方当事人之不良目的',视诉讼为儿戏,无理取闹,反复撤诉、起诉,被告就更是倍受讼累之苦。

原被告平等的诉讼地位要求法律给予他们以平等的诉讼权利,这些平等的诉讼权利,一方面表现为原、被告享有同样的诉讼权利,另一方面表现为原被告享。

有相互对应的诉讼权利。从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出发,原告有撤诉权,但如果其撤诉权是在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行使的,被告则有决定是否同意撤诉的权利,这便是被告对原告撤诉权的一个对应性诉讼权利。给被告这样一个对应性诉讼权利,将弥补原告滥诉之后还可以通过撤诉逃避败诉的立法漏洞。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准许原告撤诉的问题上,应当根据诉讼阶段的不同酌情考虑被告的意见。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法院原则上都得准许。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原告申请撤诉的,法院应在征求被告的意见后进行审查再决定是否准许原告撤诉。唯有如此,才便于当事人确定在什么阶段行使撤诉权,才利于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便于法院正确裁定是否准许撤诉。

三、民事审判实践中仍坚持更换当事人的做法。

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90条规定:“起诉或应诉的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更换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了如下的司法解释:在诉讼进行中,发现当事人不符合当事人的,应根据第90条的规定进行更换。通知更换后,不符合条件的原告不愿意退出诉讼的,以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条件的原告全部不愿参加诉讼的,可终结案件的审理。被告不符合条件,原告不同意更换的,裁定驳回起诉。

尽管1991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取消了更换不正当当事人的有关规定,但一些民事诉讼法学者仍然坚持当事人更换的理论,[6]司法实践中仍有更换当事人的做法。客观地分析更换当事人的理论,其也具有合理的一面,即通过更换当事人,使诉讼在法院认定的正当当事人之间进行,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并避免累讼。然而,更换当事人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

权衡更换当事人理论的利与弊,应该说,法院不依职权更换当事人更符合辩论式诉讼的规则,或许正是基于此,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已取消了原《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关于更换当事人的规定。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更换当事人的做法不但没有法律依据,也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违背,应予纠正。

四、对拒不到庭行为的处理因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而异。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30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31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这三个法条构成了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基本内容。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对原告缺席的处理,是“可以按撤诉处理”,而对被告缺席的处理,则是“可以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与缺席判决这两种不同的处理方法所具有的法律后果显然是不同的。按撤诉处理,所涉及的只是原告的起诉权,由于人民法院对原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并未作出决断,原告的实体权利依然存在,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仍可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依同一诉讼标的对同一被告再次提起诉讼,对此人民法院应予受理。[8]而缺席判决的效力等同于对席判决,其解决的是当事人双方争执的实体权利与义务关系,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依同一诉讼标的对同一被告再次提起诉讼,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应当以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为由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见,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待原被告当事人缺席的处理方法与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是背道而驶的。对于对原告缺席的处理,可以按撤诉处理,其立法本意可能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尊重。但事实上,这样做充其量只能算是对原告一方诉讼权利的尊重,而严重忽视了被告的诉讼权利,破坏了攻击防御平衡的民事诉讼结构,从而损害了法律本身的公正。“不论在对抗制诉讼中,还是在质问制诉讼中,通常都有将被告推测为不法行为人的倾向。在民事诉讼中,对被告行为正当性的否定估计一般高于对原告的推测,因为原告胜诉率较高已经成为人们的一种生活经验。所以,程序立法中不歧视被告,甚至在某种意义上给予被告更为充分的抗辩手段,是体现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必然要求”[9]笔者认为,在对我国缺席审判制度重新进行设计时,应当确保程序公正,无论是对于原告缺席,还是对于被告缺席,都应平等对待,而不得对被告作出任何歧视性规定。

五、立法对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未有限制性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可见,我国立法对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没有任何限制性的规定,特别是是否需要经过被告同意,无论是《民事诉讼法》本身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从审判实践看,原告通常是在被告应诉后甚至是在开庭审理中的法庭调查阶段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的,而法院则往往是不征求被告的意见就同意原告的申请,将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记入审判笔录后继续开庭。这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许多不利影响。尤其是在原告诉讼请求的变更直接导致诉讼标的的变更时会给被告的防御带来极大的不便。因为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进行了答辩,并已经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收集了证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好了质证的准备,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旦变更,被告辛辛苦苦进行的全部诉讼活动便失去了意义,一切又需从头开始。

法律文本是简要的和静止的,而社会生活却是无比复杂且处于不断发展变化之中,因此,再富于智慧的立法者也不可能制定出可以预见一切并完全合理地解决一切矛盾的民事诉讼法典,法律总是要不断修改和调整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功能之一乃在于为《民事诉讼法》的局部修改和调整提供了依据。当既定的《民事诉讼法》的局部规定滞后时,立法者应当以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为依据对其进行修改和调整,保持修改和调整后的具体规定与《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一致性。[12]因此,《民事诉讼法》的上述缺陷,应当通过修改立法来加以完善,以使《民事诉讼法》的整个程序设计都与基本原则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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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69。

[2]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49。

[3]常怡.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241。

[4]张卫平.论民事诉讼中失权的正义性[j].法学研究,,(6):。

[5]江伟.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126。

[6]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新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2,158。

[8]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44。

[9]叶自强.民事诉讼制度的变革[m].北京:法律出版社,,90。

[11]梁书文.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55。

[12]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69。

当事人陈述的文案范文范本篇八

“法官,您给评评理。有我在,他们还乱穿马路,您说让我情何以堪呀?”

“斑马线,这就是你的不对了。这样吧,干脆,我宣判,把你撤了,你也省事,节约资源嘛!”

斑马线被弄得一头雾水,丧气地出了法庭。路上,与红绿灯不期而遇。

“斑马兄,你为何如此沮丧呀?”

“灯兄,我命苦啊。刚被炒了鱿鱼。你又为何来法庭呀?”斑马线不解地问。

“一言难尽。我来找法官评理!”红绿灯边说边走进了法庭。

“法官大人,法官大人,我冤啊!人们乱闯红灯,根本忽视我的存在呀!”

“红绿灯,干脆,你也歇着吧。回家吧,我要睡觉了。”法官说完一挥手,“砰”的一声把关上了门,把红绿灯逐走了。

“法官大人……我话还没说完呢!”红绿灯的声音逐渐远去。

交警抱怨路人不听指挥;路人埋怨道路阻塞、寸步难行。法院里多了厚厚一叠交通事故案卷,法官终于从梦中惊醒了。

他把斑马线、红绿灯、交警、行人全部召集到了法庭。

法庭上。行人开口了:“法官大人,没了斑马线,没了红绿灯,交警又不指挥,交通完全瘫痪,我们的日子该怎么过呀?”

交警不服气,愤怒地说:“我哪没指挥了,是你们根本不听我的!”

行人又说:“不是我们不听,是我们根本不懂你们指挥的内容。”

法官说:“不要喧哗!”

红绿灯愤愤不平地对行人说:“是你们乱闯红灯,法官撤了我们,才使得你们有如此多的借口!”

“是呀!”斑马线也站了起来,“要是你们不乱穿马路,会发生这么多事故吗?会让我们待业在家吗?会把这一切都搞得如此糟吗?”斑马线显然有些激动了。

法官惭愧地低下头,向前迈了一步:“好了,我懂了。陪审团的结果也出来了。”

“本庭宣判如下:

一、斑马线恢复本职工作。规定在各路段有斑马线处设置减速栏,以方便行人穿越马路!”

二、红绿灯恢复原位。规定延长绿灯时间,使车子不用等太久。

三、交警要勤恳端正,联合各传媒加强交警手势解读,宣传交通知识,普及交通法规。

四、处罚条例。交警开罚单,注意将车拦在路边;若情节不严重,可以让违章司机在原地大声朗读相关法规十遍,让他们印象深刻。

五、各有关人员注意遵守交通法规,多关注交通知识,将生命安全进行到底。

六、根据市区普遍违章停车现象。现规定,各区多设免费停车定位线,方便市民也有助于美化市容。

对于我的失误,我很惭愧,我会改正,我会更努力,做个称职的好法官。”

说完,法官深深地向大家鞠了个躬……。

文档为doc格式。

当事人陈述的文案范文范本篇九

当事人陈述能否成为证据种类以及作为证据对于裁判的影响力,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息息相关。随着历史时期的变革,司法制度和诉讼模式的不断变化,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种类的价值也不断改变。到了今天,伴随着现代民事诉讼模式的建立和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将当事人陈述仍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已经与司法改革的方向相悖,并且也给在司法实践中贯彻各项改革措施带来了很多问题。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本文主要从历史发展以及现实状况出发,对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种类的合理性重新进行审视。

一、将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种类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现在,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已成定局,在很多方面都有了突破性的进展。证据制度也由强调追求客观真实向追求法律真实的价值取向转变,特别是证据规则的创建也已提上了立法日程。在这种背景下,对当事人陈述这种传统的证据种类还局限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前的理论基础,完全忽视了当事人陈述因其自身的特征使得将其作为证据种类与现代审判方式格格不入的'状况。在审判实践中,因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种类所带来的矛盾以及导致的不当操作更是层出不穷,主要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审判人员乐于以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展开法庭调查,影响了人民法院的裁判形象。

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当事人陈述是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审判人员在法庭调查时就习惯以一种特定的方式进行,即以形成一个有发生、发展和结束全过程的完整的案件事实为目标,由审判人员围绕调查目标来询问当事人,当事人是作为接受询问的客体和事实真相的提供者。除让当事人回答询问外,由于法律的规定,审判人员也会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据(这时所称的“证据”都是指除当事人陈述以外的其他证据种类)。但是,由于其他证据种类不能象当事人在回答询问时所作的陈述那样完整并且有针对性,而且其他证据种类一般也需要当事人加以说明,不如当事人陈述明确,所以在审判实践中,审判人员都乐于以询问当事人来展开法庭调查,以当事人提供其他证据作为一个法定手续和补充。这样的方式使法庭调查跟随审判人员预先的思路进行,审判人员能够完全控制调查的进度和方向。

然而,这样的法庭调查是以牺牲人民法院裁判形象为代价的。当事人抱怨审判人员在询问时没有给双方当事人同样陈述的机会和相同的询问态度;陈述的内容,甚至陈述的时间都由审判人员决定,当事人不能控制;对当事人陈述的效力,也是通过审判人员自由裁量来决定,并且经常发生审判人员仅根据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就转移举证责任给对方的情况。这些情况毫无疑问会使当事人感到审判人员已经先入为主,没有站在居中的立场来调查案情,并且其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只被当作了受调查的对象,其诉讼权利在法庭调查阶段无从体现。

(二)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与当事人对事实的主张混同,使得审判人员无法正确认定证据。

根据现行的证据制度,当事人陈述是一种证据种类,而当事人的主张则是证明对象,二者在概念上是容易区分的。但是,当当事人接受审判人员询问或自己进行陈述时,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与当事人对事实的主张在形式上往往是混同出现的。由于在形式上不能区分,在内容上不易区分,审判人员在法庭调查时一般都没有对当事人陈述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进行质证、认证,但在判决书中,这种未经质证、认证的当事人陈述却会被列为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而对于当事人基于传闻等违反证据排除性规则的陈述,也因其与当事人对事实的主张混同出现,审判人员也不会因其不具备证据资格而禁止其陈述。这样的当事人陈述使证据的排除性规则形同虚设,会给审判人员造成不正当的引导和印象。

[1][2][3][4]。

当事人陈述的文案范文范本篇十

在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中,信息披露义务人不能仅仅因为有虚假陈述的存在而承担责任,还要能证明虚假陈述与投资人的损失之间存在着原因和结果的联系,这一联系即因果关系,体现为损失的产生是因信赖虚假陈述而作出投资行为的结果。延寻投资交易时间上的先后顺序,虚假陈述的因果关系可以进一步纵向区分为两重:一是交易的因果关系(transaction causation),即投资者的投资决策是否因为信赖虚假陈述而作出;二是损失的因果关系(loss causation),即投资者的投资损失是否因为虚假陈述而导致。

交易的因果关系及其举证责任。

如前所述,交易的因果关系所要确定的,就是投资者是否因为信赖虚假陈述而决定买卖证券,如果原告的投资决策根本就不是依赖虚假的信息而作出的,或者其明知该陈述为虚假而仍旧进行了投资交易,则该交易中不存在信赖(reliance),因而也不存在交易的因果关系。可见,要证明是否存在交易的因果关系,最重要的便是要证明信赖关系的存在。那么又如何认定信赖关系的存在呢?这一关系是否必须由作为原告的投资者证明?对此,《规定》借鉴了美国证券市场的成熟经验,采纳了市场欺诈理论和信赖推定原则加以解决。

以市场欺诈理论解释信赖关系的前提是有效资本市场假说的成立。根据该假说,在一个有效率的市场上,证券的市场价格反映并包含了所有公开、可得的信息。据此,市场欺诈理论认为,所有不真实的和具有欺诈性的信息也都反映在证券的市场价格上,任何一个投资者,不管他对这些信息是否知情,当他因为信赖市场定价的公正性和整体性而进行交易时,事实上都是在按照包含着这些虚假信息的价格进行交易,所以虚假陈述将构成对投资者的欺诈。因而在有虚假陈述的情况下,投资者以正常方式作出的投资决策是基于对市场定价的信赖,即是基于对该虚假陈述的信赖,这样的信赖足以构成认定交易因果关系所需要的信赖要素。

(二)举证责任的倒置――信赖推定原则的确立。

对于应由何人来举证证明投资决策与虚假陈述间存在信赖关系的问题,美国的相关立法与司法实践在解决方法上存在着差异和反复。美国有关证券民事赔偿责任的成文法主要集中在《1933年证券法》(以下简称sa)第11、12条以及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实施规则(rule)第10(b)-5条的规定上。

sa第11条一般不要求原告证明信赖,但如果原告在获得证券时距注册文件生效已超过12个月,而且发行人已公布过该期间的损益说明书,则原告须证明存在着对注册文件的信赖。sa第12条将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所适用的证券范围扩展到任何证券的发行与销售;而且原告完全不需要证明信赖的存在,他只要表明预先不知道存在虚假陈述即可。基于上述的区别,实践中投资者大多依据第12条提起诉讼,而不是依据第11条。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规则第10(b)-5条中,则明确规定原告就其赔偿主张必须同时证明交易的因果关系和损失的因果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不同的情况加以区别对待:一是在重大遗漏的情况下,原告只需证明被遗漏事实是重大的,而无须证明信赖关系的存在,因为法院认为公布重要事实是被告的义务,隐瞒事实本身即构成因果关系;二是在虚假记载和误导性陈述的情况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72年的affiliated ute citizens v. us. 一案中,要求原告必须证明他是出于对被告陈述的信赖而受到损失的。但在1988年的basic inc. v. levinson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接受了市场欺诈理论,同时确立了信赖推定原则。在该案判决中,法官认为,“信赖即表明被告虚假陈述与原告投资损失间存有因果联系”,“尽管有多种方法可以证明这种关系的存在,但当被告作出虚假陈述时,将免除原告对信赖的举证责任,进而推定该因果关系的成立”。

信赖推定原则实质上确立了交易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倒置,即除非信息披露义务人能证明信赖关系不存在,否则交易的因果关系即由此成立。但该种信赖推定属于“尚可辩驳的信赖推定”(rebuttable presumption of reliance),所谓的“尚可辩驳”是落脚于在推定交易因果关系成立的同时,赋予信息披露义务人推翻假定信赖的抗辩权,即虚假陈述并没有影响市场价格;或其他可以获取的信息削弱了该陈述在市场中的影响力;或投资者事实上并没有信赖市场价格,而是出于其他原因买卖该证券。不过要作这样的抗辩在实践中是相当困难的。

至于市场欺诈理论与信赖推定原则的关系,在笔者看来,信赖推定原则的确立实为市场欺诈理论的逻辑必然。市场欺诈理论本身阐明的就是这样一种推理--按照含有虚假陈述影响的价格投资了证券就是对该虚假陈述的信赖。审判实践中,从事实认定角度看,市场欺诈理论的运用与信赖关系的推定,其思维过程、证明要点并无二致;因为直接推定投资交易与虚假陈述间存在信赖关系时,所仍需证明的,诸如存在虚假陈述、投资人有投资交易行为等基本事实,已是运用市场欺诈理论时的题中之义。美国于1995年通过的《证券民事诉讼改革法案》,对规则第10(b)-5条要求原告证明存在真实信赖的规定作出修改,阐明了前述两者间的关系,该法案允许投资人通过证明市场价格反映了虚假陈述以及投资人信赖市场价格的真实性来证明信赖关系的存在。

损失的因果关系及其举证责任。

价格的变化并非总是单一原因的结果,除受虚假陈述的影响,还可能为其他原因所左右。例如,投资者听信公司经营能力提高的利多虚假信息而购入了股票,在其持有期间,受行业整体经营状况不佳影响,公司股价已经开始波动,真实信息披露后,股价进一步下跌。此时,损失的产生存在多种原因,虚假陈述并不是导致投资者损失的唯一原因,那么损失与虚假陈述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公司是否必然因其虚假陈述而承担赔偿责任就值得仔细考虑了。

(一)损失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

在多种原因复杂并存的情况下,根据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原理,这些原因可以分为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直接原因是指必然引起某种后果发生的原因;例如,以拳击人致人伤害。间接原因是指一般不会引起某种损害后果发生,但因为其他原因的介入而造成该种损害的原因;例如甲辱骂乙致使乙心脏病突发而死亡。区别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的意义在于,行为人对间接原因是否应当负责。

根据上述理论,当虚假陈述构成直接原因时,例如,投资者因为信赖虚假陈述而高价购买了某只股票,当真相披露后股价大跌,让被告为此负赔偿责任应当不存在异议。我们真正面临的问题是:当投资者购买了该股票以后,若因为其他风险,如金融危机、政策变化等引起股价波动,虚假陈述仅为间接原因,能否认定虚假陈述和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而认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笔者认为,在损失由多种原因造成,虚假陈述仅为间接原因时,两者之间仍成立因果关系。间接的、偶然的原因虽然只是对结果的发生具有某种可能性,但仍不失为结果发生的原因。就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而言,当虚假陈述为损害的间接原因时,若虚假陈述者可不负任何赔偿责任,而全部由投资者自己承担,将是显失公平的`,也有悖于证券法保护投资者的宗旨。毕竟,投资者是因为信赖虚假陈述才购买该证券,如果没有虚假陈述,投资者很可能就不会购买,也就不会受到损失。所以在其他风险引起损失的情形中,初始的虚假陈述对于后来损失的产生是不可或缺的,这一最初的根本原因使得虚假陈述与投资损失间呈现为“相当的”因果关系。也正是从虚假陈述与交易、损失两个结果间前后相继的关系角度,笔者十分赞同《规定》整体上确立因果关系(既包括交易的又包括损失的因果关系)推定成立的做法,即对引起投资损失的因果关系是直接原因还是间接原因不作区分,只要投资者因该虚假陈述作出投资并由此在价格上体现出损失,即可推定损失因果关系成立,无需投资者对此证明。

(二)推定原则的抗辩――非实质性作用标准。

在推定损失因果关系成立的同时,我们应注意到,如果让被告承担其他风险引发的全部损失,也是不公平的,因为这等于把所有的风险都转移到被告的头上,最终将会导致投资者滥用诉权牟利,而信息披露义务人则讼累缠身。因此,笔者认为,损失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与交易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一样,也是“尚可辩驳的”,它赋予信息披露义务人否定损失因果关系存在的抗辩权。至于辩驳的标准,美国的司法实践给我们提供了较好的参照。

对如何认定损失与侵权行为间的因果关系,美国法院在长期审判实践中确立了一个较为合理的举证标准:原告应当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如虚假陈述)在原告遭受损失的过程中起到了实质性的作用。尽管在损失因果关系上,我们已经采纳推定原则,无需作为原告的投资者就此负举证责任。但从相反的角度而言,上述的举证标准恰恰可以作为被告抗辩能否成立的标准--若作为被告的信息披露义务人能证明虚假陈述在原告遭受损失的过程中所起作用是非实质性的,则该损失的因果关系不成立。如前例中,若公司只是夸大了其经营人员的素质,公司股价因受行业整体经营状况不佳影响持续下跌,如在真实信息披露后,投资者认为系该夸大其词导致其损失而主张赔偿请求权,公司就可根据该虚假陈述对损失的产生未起到实质性作用而予以抗辩。

在决定虚假陈述是否对损失起了实质性作用时,交易时间和陈述自身内容是要尤其关注的两个主要判断因素。

首先,交易时间与真实信息披露时间节点上的不一致,会使得虚假陈述对损失根本不起实质性作用。这里,根据虚假陈述对投资者交易的影响不同,又可分诱多虚假陈述和诱空虚假陈述两种情形讨论。(1)所谓诱多虚假陈述是指公布诱使投资者在价格处于相对高位时,买入证券,进行投资追涨的虚假信息的行为。诱多虚假陈述在被揭露前,证券价格应是遵从利多性质而向上发展的,因此投资者此时如有损失,则是市场上其他风险综合影响的结果,与诱多信息无关。所以诱多虚假陈述在被揭露之前,对投资者的损失不起实质性作用。(2)诱空虚假陈述是指公布诱使投资者在价格处于相对低位时,卖出证券,进行投资杀跌的虚假信息的行为。诱空信息造成的损失是投资者在受该信息影响的低价位卖出证券与该信息披露后价格回涨之间的差额。所以,在诱空虚假陈述被揭露后,证券价格应是恢复到未受该虚假陈述影响的状态,投资者此时卖出或者继续持有证券并不会因该诱空信息而遭受损失。因此诱空虚假陈述在被揭露之后,对投资者的损失不起实质性作用。《规定》第19条即对此种时间问题作出了规定,该条第(一)项规定,若被告证明原告“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则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但是严格地从字面文义理解,这种表述遗漏了诱空虚假陈述的情形。在后一种情形下,损害结果正是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卖出证券而产生的。解决这一立法漏洞,目前恐怕只有依靠法官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从立法本意出发加以扩大解释了。

其次,虚假陈述自身内容的重要与否也将决定对投资损失是否存在影响以及影响的大小。比如,与关于公司个别经营人员素质的虚假陈述相比,关于公司整体经营能力的虚假陈述显然更为重要,其对投资损失的影响也因此更强烈、更明显,故更具有实质性的作用。在这里,对实质性的这种分析方法是把实质性作用问题纳入到虚假信息本身的“重大性(materiality)”研究中,使其与“重大性”的认定成为几乎同一的问题。而抽象地讨论重大性没有太多意义,重大性的确定是实践的问题,需要法官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进行判断。

件的审判中,判断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思考过程即是如此,而同时《规定》中的那些法定情形也正是针对这两层因果关系所表述的(这也可以被看作是条文对因果关系仍作了区分的痕迹)。

参考国外审判经验,联系《规定》的相关内容,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应在采纳分解判断因果关系的思路的同时,尤其关注如下因果关系的具体判断点,主持双方当事人围绕它们各自展开证明。其中对于推定因果关系成立的以下基础事实,投资人(原告)负有证明责任:(1)被告作出了公开的虚假陈述;目前这一问题是通过证监会的相关行政处罚解决的,尽管将行政处罚作为法院立案审理该类案件的前置程序,这在实现审理的效率价值上饱受非议,但却大大减轻了投资者的举证责任,符合我国现阶段证券市场成熟程度和司法审判发展状况;(2)原告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3)投资者买卖证券的时间跨度与虚假陈述公布、揭露的期间相适应;此处应注意区分诱多、诱空虚假陈述的不同情况;(4)虚假陈述披露前后市场价格发生了变化;(5)该变化体现为买卖价格与参考价格间的差异,即损失存在。而信息披露义务人(被告)除针对原告举证的事实加以反驳外,欲抗辩该因果关系的成立,应证明(1)原告明知该虚假陈述存在;(2)原告属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等违法行为;(3)损失由其他原因所导致,如政策面变化等证券市场系统风险;(4)虚假陈述对原告损失未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文/盛焕炜  朱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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