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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公共安全设施协议书(模板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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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公共安全设施协议书(模板8篇)
2023-11-20 10:21:57    小编:ZTFB

学习是人类进步的源泉,而总结是提升学习效果和思考能力的重要途径。在写总结之前,我们需要明确总结的目的和对象。对于需要写总结的人来说,以下是一些范文供您参考,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公共安全设施协议书篇一

申请人:,男,汉族,x年x月4日出生,住xx市xx区x路。

被申请人:陕西x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xx市含光路。

法定代表人:

仲裁请求:

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本金及收益款共计1213979元;

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

事实与理由:

x年1月1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两份《x集团@@卡使用协议》。编号为-fc0372的合同约定申请人一次性向被申请人支付50万元卡费,每三个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1250元,合同期限约定为1年。编号为x7-fc0373的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50元卡费,合同期限为6个月,合同到期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56万元。两合同同时约定如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向申请人支付费用,超过七个工作日后,被申请人除应继续支付卡费和约定的免费消费额外,还需按应付款每日的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时向被申请人支付100万元卡费,但合同到期后被申请人不能向申请人退还卡费和约定的费用。x8年1月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截止08年1月2日被申请人应付申请人本金及收益共计1151681元,将该笔款作为本金从08年1月2日开始每月向申请人支付收益款10557元。并从x8年7月开始对x7年到期的本金进行偿还。

截止x8年9月,被申请人共计向申请人支付了96057元收益款,现被申请人仍欠申请人本金及收益款共计1213979元。申请人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委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本金及收益款共计1213979元。

此致

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

x年x月x日。

公共安全设施协议书篇二

【案例简介】。

某建筑总公司下属有十几家分公司。由于近年来市场竞争激烈,建筑总公司从便于企业管理成本核算的角度考虑,将全部的经营管理权力下放给了分公司。建筑总公司负责招揽工程,分公司根据要求负责施工。某分公司按照建筑总公司的要求组织施工某公路建设,由原来熟悉的包工头从不同的渠道从农村招用农民工数百人。

建筑总公司把招工权、资金使用权、施工管理权等全部下放分公司。建筑总公司和分公司都签订了相应的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建筑总公司把权力下放给分公司,分公司承担一切相应的责任。建筑总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在开工前将资金等全部拨付分公司,分公司按照发包方的要求如期完成了修路工程。

然而,分公司在完成工程以后,数百人的农民工却没有按照当初的约定获得劳动报酬。这些农民工找分公司理论,分公司坦言:所有的钱都给包工头了,属于谁招用的就向那个包工头要钱,分公司不管直接支付工钱。这些包工头是否真的拿到了钱,不得而知。有的包工头说分公司只支付了一部分,有些包工头说根本没支付。无论说支付的还是说没有支付的,全无半点书面凭证,甚至还有的包工头不知去向。于是,包括一部分包工头在内的农民工们便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争议仲裁。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建筑总公司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一切责任。

建筑总公司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提起诉讼。不服裁决的理由是:建筑总公司与分公司有协议在先,一切资金费用包括农民工工资全部拨给了分公司,对此分公司没有异议。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建筑总公司承担责任不当。

法院一审判决维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建筑总公司以与农民工没有劳动关系,劳动合同主体是分公司和农民工为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法院二审判决,建筑总公司败诉,承担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的一切责任。

【案例评析】。

就劳动关系和劳动合同的形式而言,建筑总公司确实与农民工们没有直接的劳动关系,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事实上,建筑总公司已将包括农民工工资的全部款项拨交给了分公司。由此看来,建筑总公司似乎不应当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相应的责任应由分公司承担。而分公司认为,建筑总公司确实将包括农民工工资在内的款项拨付给了分公司,但分公司与包工头有协议,分公司按照协议将农民工的劳动报酬支付给了包工头,这一切责任应当由包工头承担。所以农民工应当起诉的是包工头而非分公司和建筑总公司。

从劳动法律的.角度分析,包工头是个人的行为,他不具备招工用工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他只能以其信誉推荐农民工。那么,分公司应当是具有招工、用工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因为建筑总公司实际上是授权给分公司招工、用工。从理论上说,分公司并非是独立法人单位,所以,分公司也没有用工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但因为分公司和建筑总公司有内部协议,分公司通过上级法人单位的授权便取得了用工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所以,分公司和农民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有效的。由此说来,拖欠农民工的一切责任理应由分公司承担。

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分公司是否愿意承担这个责任。分公司强调农民工工资已经支付给了包工头,但从案件本身来看:第一,包工头并没有承认或者没有完全承认这个事实;第二,有些包工头已经远走高飞。所以要包工头承担这个责任,分公司必须从包工头手中追回所有的农民工工资款项,这个追索责任在分公司而不是农民工个人。另外,分公司并没有与包工头就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问题签订任何有效力的书面协议,从法律上看是证据不足的。所以,分公司要想从包工头手中追回这笔款项也是难上加难的。

在这个案件中,分公司的过错是明显的。劳动合同是分公司与农民工签订的,那么,分公司依法有责任直接将工资支付给农民工本人。由其他人替转工资的行为是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政策的行为,除非有劳动者明确的授权,否则,任何人也无权替领工资。因此,分公司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是义不容辞的。

那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裁决和判决建筑总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并限期支付农民工工资,是否得当呢?从法理上看,这是没有任何问题的。

首先,分公司不是一级独立的法人单位,分公司本身是不具备用工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分公司的用工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由建筑总公司授权的,所以建筑总公司才是真正的劳动合同的主体。

其次,建筑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协议,实际上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此协议最多可以视为建筑总公司内部管理分工的协议,属于建筑总公司内部事务。这主要是因为: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分公司不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用工主体。所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和人民法院判决建筑总公司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是没有瑕疵的。

该案的解决可以这样进行:第一,建筑总公司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第二,建筑总公司对分公司作出相应的处理;第三,分公司如果确实向包工头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则应当尽可能地从包工头手中追回这些款项;第四,分公司如果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确实向包工头支付了农民工工资的款项,包工头又拒不退还的,分公司取得建筑总公司的授权后可以对包工头提起民事诉讼,按照法律程序解决。由此方可使建筑总公司的损失降低到最小的限度。

如果包工头踪迹皆无,则只能由建筑总公司承担所有损失。

特别提示。

类似这样的案例为数不少。《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动合同主体双方在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时,彼此都要认真了解对方是否具备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如劳动者要注意用人单位是否具有招工、用工资质;用人单位要注意审查劳动者是否符合招用的条件,是否达到了法定劳动年龄等。只有这样,双方才能避免不必要的损失,使劳动合同得以真正的履行。

《劳动合同法》问答。

公共安全设施协议书篇三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劳动合同主体之一的劳动者包括: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从劳动合同主体的一方劳动者来说,这个劳动者不是社会学意义上一般的劳动者,而是劳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社会学意义上的劳动者是指认识自然和改造自然的人,这样的人自其出生就是劳动者了。而我们所说的劳动合同主体的劳动者,是特指那些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公民。

《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这就是我国公民取得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法定资格。当然也有特殊情况,《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又规定:“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劳动合同主体之一――用人单位。

劳动合同主体的另一方是用人单位。从我国的法律上看,所谓用人单位,即法律允许招用和使用劳动力的组织。这些组织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还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相比,在用人单位的范围上有所扩大,新增加了“民办非企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包括各类民办院校、科研院所等。

一般来说,用人单位应当是具备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但由于我国社会情况的复杂,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法律制度也有某些特殊性,所以有很多的经济组织并不具备法人资格,如某些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等等。这些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在法律上是属于“自然人”的范畴,他们按照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政策的规定也是可以招用和使用劳动力从事社会生产活动的。但要明确,无论这些经济组织是不是具有法人资格,当其招用和使用劳动力的时候,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用工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不具有用工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经济组织或社会组织,不能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效劳动合同。无效劳动合同不受法律保护,而且签订无效劳动合同还需承担法律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共安全设施协议书篇四

学校是我们每一天生活、学习的地方,每一天大约三分之二的时间是在学校里度过的,所以说学校的安全与我们紧紧联系起来,它关系到同学们能否健康的成长,能否顺利地完成学业,也关系到我们每一个家庭的利益。可往往有的同学认识不到这点,随便在学校里打闹、在上体育课时不按教师的要求去活动,甚至还有的放学后在楼梯上故意拥挤同学等等,这样很容易造成无为的伤亡,一旦杯具发生,就会给家庭带来伤痛,给自我造成损失或影响学习。这样的惨痛教训是不少的。

2005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中小学生伤亡人数超过二万五千人,平均每一天有将近12名中小学生丧生在车轮之下。在其他安全事故方面,比如食物中毒、运动伤害、火灾、溺水等,每年大约有1.6万名中小学生非正常死亡,平均每一天有40多人,也就是说每一天将有一个班的学生在地球上“消失”。同学们,这是多么触目惊心的数字。

“生命是宝贵的,生命对于每个人来说仅有一次,错过了就再也无法挽回。”大家明白,安全教育是学校教育永恒的主题,生存是一切的根本。我们的每一位同学,都应牢固树立“珍爱生命警钟长鸣”的指导思想,加强和提高自身的安全意识,提高自我保护本事,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

一切源于生命,生命如此宝贵,我们应当好好珍惜,祖国的完美未来等着我们去创造!当你攀爬围栏的时候,当你在横穿马路是时候,当你给别人带来危险的时候,请你记住:“生命仅有一次!”同学们,我们是冉冉初生的太阳,充满着青春与活力,散发着蓬勃朝气,让我们在新交规的阳光下,享受如花的生命吧!遵守交通安全,遵守学校制度,珍爱生命——让安全与我们同行!与生命同行!

公共安全设施协议书篇五

劳动合同的主体,即劳动法律关系当事人,具体说来就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与其他合同相比较,劳动合同的主体是由法律规定的,具有特定性:一方是劳动者;一方是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要具备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主体条件,才能签订劳动合同。不具有法定资格的公民与不具有用工权的组织和个人都不能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这些规定不仅明确了我国《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同时也规定了劳动合同主体的表现形式。

公共安全设施协议书篇六

上诉人(一审被告)姚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山东省xx市x94号,公民身份证号:370302.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x,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山东省xx市x94号,公民身份证号:370302.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佛城法民二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书,特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佛城法民二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一审程序违法。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简易程序只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168条之规定:“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的争执无原则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条“基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本案中,诉讼标的近百万,合同标的额达1000万元之巨,双方争议意见完全相反,被告人一方人数众多,可谓事实不清楚、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争议存在原则性分歧,因此,本案一审依法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一审法院按简易程序审理违反法律规定,属程序违法。

2、判决书多列诉讼参加人,亦属程序违法。本案判决书中列明被上诉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但一审诉讼过程中,从来没有该律师参加过法庭庭审等诉讼程序,一审判决书中却列明该律师为被上诉人一审的委托代理人,属于多列诉讼参加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属程序违法。

3、本案一审追加上诉人李x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李x在本案争议合同中没有签名,不是合同当事人,依法不享有合同权利,当然也不能承担合同义务,因此,李x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4、上诉人姚x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姚x在本案中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作为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企业法人的对外代表机关,其行为是法定的职务行为,因此,本案姚x签订合同的行为本身就是经贸有限公司的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经贸有限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人格的企业法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一审随意将自然人人格和法人人格混同,列姚x为被告并判决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本案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1、关于代理权滥用问题。“李通”是被上诉人的销售业务人员,本案《经销合同》是其代表被上诉人与经贸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姚x签订,在该《经销合同》的附件中,其又接受姚x的委托,代表姚x及经贸有限公司办理与自己公司的同一销售合同事务,明显属于在同一民事法律行为中同时为双方代理的代理权滥用的法律禁止行为,该行为如同在同一诉讼案件中,一个人同时接受原、被告的委托进行同一诉讼代理行为,这样的代理在开庭时会出现代理人在原告席代表原告宣读完起诉状又接着去被告席代表被告宣读相反意见的答辩状,这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不能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是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唯一要件,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利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即所有的民事行为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否则,就是无效的。因此,一审判决中以“姚x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授权原告的员工李通作为业务代表,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为由而否定李通代理权滥用法律事实的成立,严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链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1)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不能因合同标的达千万之巨就可认定合同已经履行,合同条款如果不履行,只是观念上的权利义务,不能成为现实的权利义务,这与标的额大小没有必然联系。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销售合同》标的额达1000万元之巨,合同没有履行“有违一般陶瓷行业大额交易的常理”为由认定合同已经履行,完全是一种主观臆断。如现在的借贷纠纷,只有借条或借款合同,而没有交付事实,不管合同数额多大,都不能认定还款义务的成就。(2)本案中,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向上诉人履行交货义务,被上诉人也从来没有进行任何形式的结算付款义务,被上诉人提供的对帐单、银行结算流水明细等证据形成的证据链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被上诉人出示的对帐单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而与对帐单一一对应的银行结算明细的结算人是黄明鑫和刘健,经查证,黄明鑫是被上诉人的销售业务人员,与李通是同事,刘健上诉人则均不认识。而对这一明显的事实,一审判决却故意遗漏分析,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有枉法裁判之嫌。(3)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电话通话明细,都是首先拨打0533-5电话,然后拨打0533-5,而0533-5并不是上诉人的电话,0533-5又是一个打印社的公用传真号,存在不特定多个公司、门面共用的事实,况且,电话通话只是一种通信方式,并不是意思表示本身,无法证明本案合同履行与否的事实。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明显让人感到地方保护、有意偏袒被上诉人的判决取向。被上诉人隐瞒事实,移花接木,欺诈诉讼,意图让上诉人无端偿债,违背诚信原则和公平正义,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经贸有限公司。

姚x李x。

x年12月1日。

公共安全设施协议书篇七

*年来,随着共青团建设的加快,五青党委全力打造集净化、绿化、美化、亮化、硬化、文化为一体的现代化军垦小镇,实现了300米绿地。

500米有公园,800米有花园,1000米有水面。居民的生活环境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组团区域焕然一新。生活在文明小镇是我们共同的荣耀!作为五团的一员,我们既是城市文明的受益者,也是城市文明的创造者。我们有责任和义务践行文明言行,推动兵团城镇化步伐。

然而,我们经常看到一些不文明的行为:路灯、健身器材等。都是人为破坏的;绿地内洒水喷头缺失;草地被踩出了一条“小路”;树枝、花草都被无情地爬过;路口红绿灯的不文明行为不仅给居民带来不便,也损害了城镇文明和谐的形象。为此,五团中学不断加大对未成年人遵守社会公德、爱护公共设施的教育力度,培养学生良好的文明行为*惯,从而达到“教育一个孩子,带动一个家庭,影响一个社区,文明全社会”的目标。然而,单纯依靠学校的力量是软弱的。现在,开展“小手大手”活动,向全社会和全体家长发出以下感言:

是开展“社会公德竞赛,现在就开始”活动。全体居民和孩子家长以身作则,从自身做起,从言行细微之处做起,爱护公共设施,保护周边环境。从现在开始,我们要自觉增强文明意识,自觉遵守公共道德,带头维护城镇廉洁形象,用自己的行为带动身边的人,用自己良好的社会公德影响身边的人。

实施“爱护设施、文明使用”行动。爱护公共设施,不要在楼道墙壁、广告牌等公共建筑上油漆;不破坏路灯、广告牌、垃圾箱、体育健身器材等公共设施;不踩踏、坐卧或摇晃运河沿线的铁链、石柱、灯柱,不攀爬各种雕像;爱护公园内的桌椅灯具等公共设施。

实施“环保、绿色第一”行动。保持公共区域干净整洁,不踩踏绿埂、爬树、摘花、摘路边水果,不在草坪上玩耍、骑自行车,不随地吐痰、乱扔垃圾等废弃物,不将杂物扔进景观水渠、花坛,养成将垃圾放入箱内的*惯。

实施“合规、文明出行”行动。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养成文明出行的良好*惯,避免闯红灯、逆行、横穿马路、骑行机动车道、追逐打闹。要文明步行、文明乘车、文明乘车、文明游玩,形成互谅互让、和谐相处、安全畅通的文明秩序。

实施“文明用语、礼貌先行”行动。自觉遵守文明礼仪,诚实守信,对他人有礼貌;文明一点,举止得体,守口如瓶,不骂人,告别污言秽语。说话有礼貌有礼貌,有意识地使用礼貌用语:请、你、你好、谢谢、对不起、没关系、再见等。这样礼貌的话就像春风一样亲切愉快。

文明内涵,展现乐观、自信、亲切、温暖的形象。

亲爱的居民、孩子的父母、学生和朋友,我们应该像关心自己的私有财产一样关心公共财产;像爱惜自己的身体一样爱惜身边的环境。美丽心灵是文明行为的前提,文明行动是美丽心灵的外化。播种行为、收获*惯;播种*性和收获性状;播种品格,收获命运。让我们携起手来,结束对公共财产和环境的破坏。爱护公物,保护环境,从我做起,从小事做起,从身边做起,共同打造文明五团,让五团的世界更干净,五团的环境更好,五团的氛围更和谐!

公共安全设施协议书篇八

无论是炎炎的夏天,还是瑟瑟的冬日;无论是静谧的早晨,还是华灯初上的夜晚。每一年、每一天、每一刻……看到您捧着书来,带着书走,我们总是以您的收获为最大的满足。

或许你我只有偶尔的接触,或许你我只有简单的交流,或许你我只有微笑的相视,但是,我们对每一位读者都会付出最大的真诚。当您频繁地借阅图书,当您小心地保管好所借的资料,当您对我们这个知识的空间投以赞许的目光时,就是对我们工作的最大尊重和支持。

“书到用时方恨少”的含义是勉励大家多读书,可是,当读者在借用书籍时出现的“方恨少”,就有很多无奈和遗憾了。图书缺页、遭涂鸦圈划、甚至整个章节不异而飞、封面“衣衫褴褛”……当我们看到这一幕幕景象时都会痛心疾首,渴望看到完整图书的读者只能带着失望而去。换位思考、将心比心,我们更应该善待每一本图书。

书是知识的海洋,书是人类进步的阶梯,人类的进步、发展永远都离不开书。为了让我们的图书馆最大程度地为广大读者服务,让我们的图书能够更好流通和被借阅,我馆现提出以下倡议,希望广大读者积极参与:

读者在馆内借阅图书、自*或参观,请自觉遵守图书馆的有关规章制度。

我馆图书为国家财产,读者应予以爱护,小心使用,不得涂改、圈点、批注、剪裁、撕页、污损、偷窃和撕损条形码、磁条等,并力所能及地及时修补好手中被损坏的图书。

在书库查阅图书时,请遵守我馆的借阅规则,尽量减少书刊的乱架现象。如读者喜欢或需要图书中的图片和资料,可到我馆办公室进行复印和打印。

借阅图书请自觉凭本人借书证,拿到借阅的图书以后请仔细检查图书有无破损、涂抹等现象,如出现上述情形,请及时与工作人员联系并盖印破损章,以明确责任。

文明阅读,保持图书馆各室内安静、整洁,不带零食,不接手机,不大声喧哗。

爱护图书,人人有责,保护图书从我做起、从现在做起。让我们携起手来共同创造图书馆美好的明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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