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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协议书的效力由谁认定(实用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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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协议书的效力由谁认定(实用8篇)
2023-11-11 10:54:39    小编:ZTFB

总结是一面镜子,它能够反映出我们的优点和不足,让我们更好地成长。清晰的思路和逻辑框架是写好总结的关键,需要有一个清晰的思维导图或提纲进行引导。总结是在一段时间内对学习和工作生活等表现加以总结和概括的一种书面材料,它可以促使我们思考,我想我们需要写一份总结了吧。那么我们该如何写一篇较为完美的总结呢?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总结范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协议书的效力由谁认定篇一

协议书。

甲方:性别族岁身份证号:户口所在地:户口性质:联系电话:

乙方:性别族岁身份证号:户口所在地:户口性质:联系电话:

事实概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乙方本着人道主义和和谐社会等原则,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本协议签订后日内,乙方同意再一次性支付甲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等其他各类费用共计人民币元,甲方须签写收条。之后乙方不再负有任何其他经济或法律责任。甲方同意放弃其他任何权利主张。

三、甲方今后出现任何问题均与乙方无关。

四、甲方今后不得再因此事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包括不得诉讼,并不得做任何有损或影响乙方形象或利益的行为。

五、本协议的签订并不直接或间接的表示乙方认可对甲方此事负有过错或法律责任。

六、甲方如违反本协议,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返还全部费用并赔偿其他损失。

七、本协议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字):乙方:

x8年8月日x8年8月日。

其理由有以下几种:

二、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性质来看,侵害方所负担的是一种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产生,而不取决于当事人个人意愿,既然法律对于赔偿的项目和计算方法都有规定,赔偿权利人又主张相关权利,法院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及赔偿权利人的请求予以充分支持,以平衡双方的利益关系。对于双方达成的协议,因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人身权的强制义务而无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第九十八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由此可以看出,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在签收前都可以无条件反悔。由此类推,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也可以反悔无需任何理由。

四、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其是建立在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的基础之上的。它仍属于合同的一种,但未经公证的合同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在赔偿义务方反悔的情况下,赔偿权利方得不到应有的赔偿,双方因人身损害而产生的利益失衡关系得不到平衡,此时应当允许赔偿权利人诉至法院并选择主张依照协议要求对方履行,或者主张反悔使损害赔偿协议无效而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要求对方赔偿。因此在当事人均对已达成的人身损害协议反悔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协议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解除。

五、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建立在侵权法律关系之上,换言之,此时当事人之间形成两种法律关系,即因侵权而产生的基础或原始法律关系,以及因达成赔偿协议而产生的派生法律关系。在一方对赔偿协议反悔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司法途径恢复基础或原始法律关系,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系民事合同的一种,应当认定为有效,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均应当依协议履行,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反悔。

其理由有以下几种:

一、当事人签订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法律行为不同于事实行为和违法行为之处在于,法律行为会发生行为人所欲追求的法律效果。根据民法的基本理论,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关键取决于三点,一是行为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二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三是法律行为内容是否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如果不存在以上三种情况,应当认定该法律行为有效。因此当事人签订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行为只要不存在以上三种情况,便应当认定为有效法律行为,赔偿义务人应当依协议履行赔偿义务,赔偿权利人也应当依协议要求赔偿。

二、在民法领域,诚实信用原则被公认为一般民事行为所应当遵循的帝王条款。民事主体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应当诚实守信,不得投机欺诈,不得妨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从另一角度讲,市场经济在本质上也是诚信经济,如果纵容社会不诚信行为,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构建。如果允许赔偿义务人对人身损害赔偿协议随意反悔,不利于受害者权利的保护,如果赔偿权利人随意反悔,会造成赔偿义务人诉累。由此看来,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如果不存在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

三、从处分权角度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但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处分了自己的权利后,并不能无受限制的反悔,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承诺负责,不得随意违反自己的承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自认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自由支配,承认对方的诉讼权利构成自认,未经对方同意不得反悔。因此,当事人对人身损害赔偿达成的协议,构成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双方均不得随意反悔。赔偿权利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主张权利,赔偿义务人也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

四、人身损害一旦发生,便产生了侵权之债,该债务因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但当双方对该债务进行协商并达成了一致性协议时,该债务便转化为合同之债,只要双方在达成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显示公平等可撤销、可变更情形以及无效情形,那么该协议就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都有一定法理依据,之所以形成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究其原因,价值取向不同而已。第一种观点注重保护受害者利益,避免受侵害者得不到应有的赔偿,使因侵权行为而失衡的利益关系得不到平衡。该观点更多的考虑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充分的补偿,符合侵权责任法的根本价值追求。从该角度出发,在人身损害领域,当法律规定不完备或不明确时,应当从有利于受害者的角度出发进行解释。但是从另一个角度讲,这种解释不应是无限度的,向受害者倾斜应当注意避免不适当的增加侵害方额外的赔偿负担,否则虽然受害者得到了充分的赔偿,却违背了社会公平的基本准则,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笔者认为,对法律进行解释时,应当坚持一定的价值取向,但不能违背更高位阶的社会一般原则,不能因维护部分的利益,而丧失了整体的利益。第二种观点与第一种观点相反,虽然维护了社会的一般原则,但又有对受害者利益保护不当之嫌,社会现实纷繁复杂,人们在签订赔偿协议时的心态也各不相同,现实中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多种多样,对此不能一概肯定,也不能一概否定,上述第二种观点有以偏概全的嫌疑。

一、一般情况下,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反悔。在审理过程中,应当着重审查,协议签订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或显失公平等可撤销、可变更的情形,以及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等无效情形。如果不存在上述情形,一般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依协议履行。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显示公平的情形,应当进行实质审查,应当对受害方的实际损失数额与协议中约定的数额进行对比,如果实际损失数额明显超过协议约定的数额,应允许受害方撤销或变更赔偿协议;相反,如果实际损失数额明显少于协议约定的数额,亦应允许赔偿义务人撤销或者变更。对于达到何种程度才可认定为“明显”,系法官裁量权的范围,但笔者认为不应随意扩大,根据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及理论界的通说,一般可以30%为限度,即“超过或者少于30%”便可认定为显失公平。

二、对于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内容应当进行实质审查,探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2、如果当事人在协议中并未表明详细的赔偿事项,仅概括的列明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具体数额,应当认定为双方对自己实体权利进行了处分,只要该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一般该协议就应认定为有效,赔偿权利人应就该协议主张权利,赔偿义务人只就该协议履行义务。

3、如果当事人在协议中虽然列明了部分赔偿事项,但经审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就整个赔偿事项的概括约定,这种情况下双方也只能按照该协议履行,赔偿权利人只能就该协议主张权利。

法官在处理该案时,倾向于维护诚实信用、意思自治等社会的基本原则,充分体现了维稳意识和大局意识,此中所蕴含的智慧和理念是值得充分肯定和赞扬的。进而言之,法院是否应对原告因遭受被告侵权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与协议所约定的赔偿数额差异进行实质审查?以及如何认定协议中约定的赔偿项目为对赔偿事宜的概括性约定,进而对主张的协议之外的赔偿项目是否应予支持?笔者认为是值得进一步思考和斟酌的。

协议书的效力由谁认定篇二

离婚协议:就是夫妻之间在协议离婚的情况下所达成的有关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方面的协议。

根据《婚姻法》第31条,《婚姻登记条例》第11条第3款,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或者意见。

离婚协议书则是离婚协议的书面形式,《婚姻登记条例》第11条第3款规定,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二、有效的离婚协议须具备的条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2)离婚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就财产分割、债务承担、子女抚养达成一致。

(3)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在该条款的适用上要求的是男女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提交婚姻登记机关,婚姻登记机关对离婚已经确认的离婚协议,而不是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的离婚协议。

离婚协议的性质具有人身与财产方面的双重性,离婚方面的意思表示和子女抚养权的行使、抚养费的支付等属于夫妻人身关系的范畴,而财产分割与债务处理则属于夫妻财产关系的范畴。

这两种关系在法律性质上均属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因离婚协议兼有人身属性与财产属性,因而在适用法律上,笔者认为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可以补充适用。

3、离婚协议的效力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离婚协议的效力,尤其是在签订离婚协议后但未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并没有统一的标准,甚至不同的法院就同一问题所出的判决也不尽相同,在律师同行进行的交流活动中也是各抒己见,北京离婚律师网根据自己的办案经验,对离婚协议的效力论述如下:

(1)离婚协议成立的时间是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时。

签订《离婚协议书》属于夫妻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依法设立、变更、中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合法行为,因离婚涉及身份与财产双重属性,在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的前提条件下,应当自双方达成明确的离婚意思表示,并就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债务承担达成一致的书面意见时(即签字)成立。

(2)离婚协议是否生效,取决于所附条件是否成就。

离婚协议,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意思自治,具有民事协议性质。

离婚涉及到身份关系的变动,协议离婚以当事人双方合意为前提,且其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就是解除婚姻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中明确指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

而依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颁布实施的中的规定:“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离婚而达成离婚协议或财产分割协议后,一方反悔而不同意办理离婚登记,另一方起诉离婚并请求按照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财产分割协议处理夫妻共有财产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予支持,但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该协议所列财产不存在而客观上不能履行的除外。

财产分割条款或协议为涉及的夫妻共有财产,人民法院可另行依法判决。”由此可见,在同一条款的`理解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庭的解释与地方法院的理解与适用存在矛盾的地方。

离婚协议书在双方未能到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的情况下是否有效,不可一概而论。

在民事领域遵循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且所附条件成就时应当是有效的。

比如当事人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生效条款明确约定为:“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且经婚姻登记机关备案后发生法律效力”,在这种情况,如果双方当事人最终因种种原因未能协议离婚的,视为所附条件未成就,关于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的处理未发生法律效力。

如果当事人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生效条款明确约定为“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另外一般在离婚协议书中都有这样的话:甲、乙双方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离婚及财产分割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因该条款比较笼统,且离婚涉及身份关系,离婚协议的效力就容易发生争执,只能由法官结合案件其他证据,运用“自由裁量权”来裁决。

如果当事人在离婚协议的生效条款中约定为:“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产生法律效力,无论能否协议离婚,本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均具有法律效力”,即使在双方当事人未能办理协议离婚而走诉讼途径的话,离婚协议书如果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协议书的效力由谁认定篇三

甲方:性别族岁身份证号:户口所在地:户口性质:联系电话:

乙方:性别族岁身份证号:户口所在地:户口性质:联系电话:

事实概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乙方本着人道主义和和谐社会等原则,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本协议签订后日内,乙方同意再一次性支付甲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等其他各类费用共计人民币元,甲方须签写收条。之后乙方不再负有任何其他经济或法律责任。甲方同意放弃其他任何权利主张。

三、甲方今后出现任何问题均与乙方无关。

四、甲方今后不得再因此事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包括不得诉讼,并不得做任何有损或影响乙方形象或利益的行为。

五、本协议的签订并不直接或间接的表示乙方认可对甲方此事负有过错或法律责任。

六、甲方如违反本协议,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返还全部费用并赔偿其他损失。

七、本协议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字):乙方:

xxx8年8月日xxx8年8月日。

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无效。

其理由有以下几种:

二、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性质来看,侵害方所负担的是一种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产生,而不取决于当事人个人意愿,既然法律对于赔偿的项目和计算方法都有规定,赔偿权利人又主张相关权利,法院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及赔偿权利人的请求予以充分支持,以平衡双方的利益关系。对于双方达成的协议,因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人身权的强制义务而无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第九十八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由此可以看出,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在签收前都可以无条件反悔。由此类推,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也可以反悔无需任何理由。

四、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其是建立在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的基础之上的。它仍属于合同的一种,但未经公证的合同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在赔偿义务方反悔的情况下,赔偿权利方得不到应有的赔偿,双方因人身损害而产生的利益失衡关系得不到平衡,此时应当允许赔偿权利人诉至法院并选择主张依照协议要求对方履行,或者主张反悔使损害赔偿协议无效而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要求对方赔偿。因此在当事人均对已达成的人身损害协议反悔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协议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解除。

五、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建立在侵权法律关系之上,换言之,此时当事人之间形成两种法律关系,即因侵权而产生的基础或原始法律关系,以及因达成赔偿协议而产生的派生法律关系。在一方对赔偿协议反悔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司法途径恢复基础或原始法律关系,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系民事合同的一种,应当认定为有效,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均应当依协议履行,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反悔。

其理由有以下几种:

一、当事人签订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法律行为不同于事实行为和违法行为之处在于,法律行为会发生行为人所欲追求的法律效果。根据民法的基本理论,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关键取决于三点,一是行为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二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三是法律行为内容是否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如果不存在以上三种情况,应当认定该法律行为有效。因此当事人签订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行为只要不存在以上三种情况,便应当认定为有效法律行为,赔偿义务人应当依协议履行赔偿义务,赔偿权利人也应当依协议要求赔偿。

二、在民法领域,诚实信用原则被公认为一般民事行为所应当遵循的帝王条款。民事主体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应当诚实守信,不得投机欺诈,不得妨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从另一角度讲,市场经济在本质上也是诚信经济,如果纵容社会不诚信行为,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构建。如果允许赔偿义务人对人身损害赔偿协议随意反悔,不利于受害者权利的保护,如果赔偿权利人随意反悔,会造成赔偿义务人诉累。由此看来,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如果不存在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

三、从处分权角度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但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处分了自己的权利后,并不能无受限制的反悔,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承诺负责,不得随意违反自己的承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自认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自由支配,承认对方的诉讼权利构成自认,未经对方同意不得反悔。因此,当事人对人身损害赔偿达成的协议,构成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双方均不得随意反悔。赔偿权利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主张权利,赔偿义务人也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

四、人身损害一旦发生,便产生了侵权之债,该债务因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但当双方对该债务进行协商并达成了一致性协议时,该债务便转化为合同之债,只要双方在达成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显示公平等可撤销、可变更情形以及无效情形,那么该协议就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都有一定法理依据,之所以形成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究其原因,价值取向不同而已。第一种观点注重保护受害者利益,避免受侵害者得不到应有的赔偿,使因侵权行为而失衡的利益关系得不到平衡。该观点更多的考虑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充分的补偿,符合侵权责任法的根本价值追求。从该角度出发,在人身损害领域,当法律规定不完备或不明确时,应当从有利于受害者的角度出发进行解释。但是从另一个角度讲,这种解释不应是无限度的,向受害者倾斜应当注意避免不适当的增加侵害方额外的赔偿负担,否则虽然受害者得到了充分的赔偿,却违背了社会公平的.基本准则,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笔者认为,对法律进行解释时,应当坚持一定的价值取向,但不能违背更高位阶的社会一般原则,不能因维护部分的利益,而丧失了整体的利益。第二种观点与第一种观点相反,虽然维护了社会的一般原则,但又有对受害者利益保护不当之嫌,社会现实纷繁复杂,人们在签订赔偿协议时的心态也各不相同,现实中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多种多样,对此不能一概肯定,也不能一概否定,上述第二种观点有以偏概全的嫌疑。

对于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效力,应当根据情况认定。

一、一般情况下,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反悔。在审理过程中,应当着重审查,协议签订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或显失公平等可撤销、可变更的情形,以及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等无效情形。如果不存在上述情形,一般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依协议履行。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显示公平的情形,应当进行实质审查,应当对受害方的实际损失数额与协议中约定的数额进行对比,如果实际损失数额明显超过协议约定的数额,应允许受害方撤销或变更赔偿协议;相反,如果实际损失数额明显少于协议约定的数额,亦应允许赔偿义务人撤销或者变更。对于达到何种程度才可认定为“明显”,系法官裁量权的范围,但笔者认为不应随意扩大,根据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及理论界的通说,一般可以30%为限度,即“超过或者少于30%”便可认定为显失公平。

二、对于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内容应当进行实质审查,探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2、如果当事人在协议中并未表明详细的赔偿事项,仅概括的列明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具体数额,应当认定为双方对自己实体权利进行了处分,只要该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一般该协议就应认定为有效,赔偿权利人应就该协议主张权利,赔偿义务人只就该协议履行义务。

3、如果当事人在协议中虽然列明了部分赔偿事项,但经审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就整个赔偿事项的概括约定,这种情况下双方也只能按照该协议履行,赔偿权利人只能就该协议主张权利。

法官在处理该案时,倾向于维护诚实信用、意思自治等社会的基本原则,充分体现了维稳意识和大局意识,此中所蕴含的智慧和理念是值得充分肯定和赞扬的。进而言之,法院是否应对原告因遭受被告侵权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与协议所约定的赔偿数额差异进行实质审查?以及如何认定协议中约定的赔偿项目为对赔偿事宜的概括性约定,进而对主张的协议之外的赔偿项目是否应予支持?笔者认为是值得进一步思考和斟酌的。

协议书的效力由谁认定篇四

工伤认定及保险赔偿程序的梳理与重构。

一、工伤认定及保险赔偿现状。

劳动者受伤后,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相应赔偿,需要经历劳动关系确认、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等多个环节。通过分析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相关行政、民事纠纷案件,总结出行政、司法实践领域主要呈现以下特点和现状:

(一)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置程序多。

一是工伤认定成为享受工伤待遇的前置程序。工伤认定程序是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劳动者及其直系亲属或用工单位的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确认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因执行职务而受到的意外伤害、所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的法定审查程序。工伤认定是享受工伤待遇的前置程序,是提起工伤待遇劳动争议仲裁或者行政诉讼的先决条件。如果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则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就无法得到解决。甚至有些纠纷中用人单位怠于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职工也未在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致使因不能工伤认定,从而追索工伤待遇赔偿无果,这显然对工伤职工极不公平。二是确认劳动关系成为部分工伤认定的前置程序。用人单位如果为劳动者参加了工伤保险,工伤事故发生后,劳动者受伤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可以申请工伤设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认为工伤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在实际中,用人单位多数都没有为劳动者参加了工伤保险。如果用人单位不认可存在劳动关系,则需要劳动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先行确认劳动关系,这使得劳动者获得工伤待遇的程序更趋繁琐。

(二)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时限较长。

为获得工伤待遇程序多、程序复杂,致使耗时较长,劳动者最终拿到人民法院确定赔偿数额的生效判决可能是两三年之后。我们按照最长的时限来计算各种程序所要耗费的时间。[1]第一步是进行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经过“一仲二审”程序,大概需要接近一年的时间。第二步工伤认定程序,经过“一认一复二审”的程序[2],需要9个月左右的时间。第三步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经过“一仲二审”,又需要11个月左右的时间。不计算收集证据、伤残等级鉴定等时间,也至少需要近三年的时间。[3]现实生活中,许多工伤职工在等待的过程中发生生活困难、丧失就医时机等情况,用人单位也常以耗时长作为减少工伤待遇赔偿的砝码,迫使劳动者接受不公正的调解。

(三)相关争议多涉及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

近年来,进入到法院的工伤行政确认案件逐年增多,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情况看,2009年为8件,2010年为17件,2011年为27件。而这些工伤行政确认案件中,全部为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争议而产生。在2009年至2011年受理的66件确认劳动关系案件中,100%涉及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追索工伤待遇的劳动争议案件,2009年为21件,2010年为45件,2011年为41件,共计106件,其中只有98件为未参保职工,参保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待遇纠纷主要争议的是用人单位缴费基数较低,要求用人单位补足。由此可以看出,工伤认定行政争议以及工伤待遇赔偿仲裁案件多涉及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参保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关于工伤认定与工伤待遇标准争议较少。

(四)案件主要争议内容与受伤本身无关。

从人民法院受理的关于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以及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争议案件分析,劳动者受伤的事实一般有在场职工的证实、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调查或医院诊断病历等予以佐证,当事人之间一般不存在争议或用人单位难以反驳。而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发生分歧的往往是劳动关系是否成立,以及涉及工伤保险待遇的工资标准。特别是劳动关系是否成立这一认定,是决定成立工伤的关键前提。在社会生产中,如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许多时候受伤职工只上班几天,劳动合同履行的时间短,劳动合同关系的特征不明显,用人单位一般会辩解成立劳务合同(雇佣)关系、承揽合同关系、代理合同关系等其他民事法律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在这样的工伤认定案件中,认定工伤的难点往往不在于认定受伤是否是在工作岗位因工作受伤,而是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确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认定工伤自然就迎刃而解了。

从上述对现有工伤认定及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相关纠纷的分析可以看出,解决纠纷的程序过于复杂而缺乏效率,行政机关与法院之间的职责交叉而不明晰,处理纠纷的程序性强而针对性不强。

(一)行政、司法机关的职责不明晰。

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能是行使国家各项行政事务,进行组织、管理、监督和指挥,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效率性的特点。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诉讼程序是公民解决民事纠纷、保障自身权益的最终途径,具有公正性、权威性的特点。从行政机关的职能看,行政机关一般只能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而不具备对民事纠纷作出具体裁决的职责和能力。[4]而人民法院正恰恰相反,主要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对不存在争议的事情不属其职责范围。在劳动争议的工伤认定中,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就工伤认定以及工伤待遇赔偿发生争议,现在由行政机关进行工伤认定,势必是在裁决民事争议。对于工伤认定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的时候,行政机关要确认该问题,既不是它的职权范围,也不具备相应的认定事实、适用劳动法律并进行裁决的能力。而且在行政机关作出认定后,不是工伤事故当事人的行政机关还会成为行政诉讼的当事人,这与行政机关的职能相去甚远。就像劳动者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起诉至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应是案件当事人一样。又如果用人单位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对工伤事实无争议,只对工资标准等工伤待遇赔偿的金额有异议,现在也必须经过工伤认定的程序,实质是行政行为对民事主体处分民事权利的一种不当干预。因此,行政机关应回归其本质,不应对民事纠纷作出带有裁决性质的行政行为。

(二)当事人地位不明晰。

现有制度将工伤认定定性为行政确认行为,因而属于具体行政行为,降低了用人单位承担的举证责任,也降低了其违法的成本。《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中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5],用人单位要承担大部分的举证责任,但当到了工伤认定行政诉讼程序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此要为达不到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而可能会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行政部门将会因举证不能而败诉。这也就会转移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使得本应独立于纠纷之外的工伤认定机构被牵扯到诉讼中来,增加了整个社会的公共成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产生纠纷本是相对应的双方,结果成了行政机关与用人单位、劳动者之间的对立。行政机关举证主要是为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而不会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事实积极举证。由于利益与责任不匹配,这也使得争议双方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举证责任方面不积极,导致许多工伤纠纷的事实认定难度加大。

(三)工伤认定结果运用目的不明晰。

参加工伤保险与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的`工伤认定的结果不一样,参加工伤保险职工的工伤认定结果是能否到工伤保险机构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基础,而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的工伤认定结果是向用人单位要求工伤待遇赔偿的基础。因此,在面对工伤认定结果运用目的不同的情况下,其认定机构、认定举证责任、认定程序也不应相同。参加工伤保险的认定应当突出对工伤事实的调查核实,以保证带有社会福利性质的强制性的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认定则主要应当突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强调当事人的工伤证明责任,以保障民事纠纷的中立、公正处理。

三、重构工伤认定及保险待遇赔偿程序。

通过对现有工伤认定及保险待遇赔偿程序的分析,从司法行政机关职能、当事人争议焦点、现行法律法规框架等出发,笔者建议区分职工是否参加工伤保险在操作层面上完善程序。具体为:一是针对职工已参保的程序。保持现在的工伤认定、行政诉讼等程序不变,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通过行使工伤审查义务,确保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以及劳动者待遇的及时发放。二是针对职工未参保的程序。取消行政机关工伤认定的必经前置程序,工伤职工可就工伤待遇赔偿争议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在工伤待遇赔偿案件中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为工伤、工伤待遇赔偿数额等问题一并处理。通过这样的程序完善,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优势和效果。

(一)不突破现有法律法规框架,有利于程序的尽快有效实施。现有的《工伤保险条例》里面规定的工伤认定、工伤保险待遇领取都是针对的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该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从这条看出,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它向工伤职工支付的并非工伤保险待遇,而是可以理解为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支付的未参加工伤保险而给工伤职工造成的损失。作为一种劳动合同履行中,用人单位不履行法定义务,给职工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规定必须经过工伤认定的前置程序。因此,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工伤待遇损失不经过工伤认定的程序而直接申请仲裁,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可以在不修改当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顺利尽快实施。

(二)有利于行政机关提高行政效率,减少不必要的行政诉讼。一方面,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因为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机构支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一般无争议,由行政机关进行及时审查认定工伤,有利于体现行政的高效性,使工伤职工快速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另一方面,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认定易引起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的不满,行政机关需要将大量精力用于行政诉讼的应诉上,而这些行政诉讼本是解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工伤纠纷,其案件结果与行政机关没有任何利益关系,也与社会保险基金无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进行未参保职工的工伤认定,也就有更多的精力放在已参保的职工身上,有利于提高办事效率,也避免了频频的行政诉讼,减少了整个社会的公共成本,提高行政效率。

(三)有利于降低劳动者维权成本,保障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及时获得赔偿。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可以直接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工伤待遇,可以将原来的近三年的维权时间缩短为一年以内,降低时间和经济上的成本,避免“迟到的正义”给当事人带来伤害。同时,工伤职工能在维权的道路上由被动变为主动,在申请工伤待遇赔偿的同时就可以申请财产保全,避免工伤认定等前置程序中用人单位转移资产,使工伤待遇赔偿不能得到实现。同时,较少的程序和较短的时间,可以促使用人单位积极应诉而不是消极回避,用人单位不能再以“时间长”为由向工伤职工提出不合理的赔偿条件。

(四)有利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构建和谐的劳资关系。一方面,民事纠纷中当事人只要在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的前提下,具有对民事权利进行处分的权利。在处理这些纠纷时,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这一权利。如对是否构成工伤并按工伤支付待遇赔偿时,当事人可以对工伤进行自认而不需要提供相关证据。而原有的程序中,如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工伤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认定工伤时就缺乏灵活性,只能按《工伤保险条例》对号入座另一方面,应当尊重劳资双方对工伤赔偿等相关约定。当今的就业和劳动方式日趋多样,劳资双方在不损害劳动者的法定利益的前提下,完全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对按工伤处理的情形进行细化约定,避免在受伤后难以区别责任。()如现在许多用人单位允许职工在家或其他场所工作,虽然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时无法予以认定,但如果在劳动合同中进行了详细约定按工伤标准进行赔偿,则司法机关在裁决时也完全可以尊重当事人的约定而予以支持。

(五)有利于完善工伤认定程序,加快司法救济效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基本对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的,本文建议改变以往漫长的工伤认定程序,而将劳动仲裁委(或法院)确认劳动关系程序、工伤和确定工伤待遇合并为一个程序进行处理,即被告“合三为一”的工伤设定程序。赋予劳动仲裁机构和法院的工伤认定权。工伤认定只是工伤赔偿的一个环节,针对现在的工伤救济程序中的认定程序和赔偿程序分离导致了诸多的弊端,现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和职工的受伤是否是工伤同时审理。将工伤认定纳入到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当中去,对仲裁裁决的不服直接向法院起诉。[6]这样一来,工伤认定不作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那么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都可以省去了。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同步处理。这样仲裁机构和法院就可以同时受理确认劳动关纠纷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法院可以在审理劳动关系争议纠纷的过程中一并查清工伤事实。这样,就算一方上诉,一年左右就可以走完全部的程序,大大便利了当事人,加快了司法救济效率。

总之,程序的设定应当以人为本,兼顾效率和公正。本文虽然只是对未参加工伤职工的程序进行了一些简化,这一简单的变化,让这些程序不再繁琐和生硬,受伤职工也不再遭受“程序之伤”,在维权之路上能切实感受到它们的柔软与温暖。

协议书的效力由谁认定篇五

何先生与薛女士结婚多年,并在徐汇区购买了一处二手房。两人曾因感情问题而分居多年,薛先生不告而辞的搬出了住处。薛女士在无法联系何先生的情况下,起诉到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并何先生与薛女士结婚多年,并在徐汇区购买了一处二手房。两人曾因感情问题而分居多年,薛先生不告而辞的'搬出了住处。薛女士在无法联系何先生的情况下,起诉到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并分割房产。法院经过公告送达,缺席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但未处理房产。

底,何先生找到陈律师,要求代理离婚时没有处理的房产分割案件。陈律师接受委托后提起诉讼,但是在庭审中,薛女士提供了一份何先生亲笔签名的承诺书及离婚协议书。原来他们曾因感情不和,在婚姻期间就离婚问题签署了离婚协议书,约定房产归薛女士所有,何先生同时写了一份内容一致的承诺书。在这种情况下,陈律师明确提出,离婚协议书和承诺书并没有实际履行,应允许何先生反悔。主审法官在多次调解无果的情况下,采纳了陈律师的代理意见,依法判决争议房产归薛女士所有,但应补偿相当于市场价值一半的现金给何先生。

这起案件涉及到了离婚时没有处理的财产分割、以及婚姻期间书写离婚协议书的效力问题。离婚时由于各种原因,一些财产并没有处理,但当事人可以在离婚后要求分割。而婚姻期间因为感情不和而一时冲动写下的离婚协议书并不是一定就生效,首先离婚协议书是以离婚登记为前提条件的,如果没有登记离婚,而双方也没有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的话,任何一方是可以反悔的。

协议书的效力由谁认定篇六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案情】。

刘某于1月份到某金属制品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金属制品公司未给刘某缴纳社会保险。9月7日刘某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后,某金属制品公司支付了刘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另外付给刘某住院期间的生活费8000元。2月20日,刘某(甲方)与某金属制品公司(乙方)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鉴于甲方于209月7日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导致受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及地方法规等有关规定,双方对相关的法律法规、是否属于工伤及其处理结果均已清楚的了解,为解决甲方工伤事宜,双方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平等协商、互谅互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达成协议如下:一、双方一致确认,乙方支付甲方停职留薪期工资、经济补偿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赔偿款50000元。甲方自愿放弃其他请求,双方从此无涉;二、双方一致同意,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三、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自愿放弃赔偿差额权利;四、甲方自愿放弃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发生及解除所产生的各项权利;五、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再无任何纠葛,甲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追究乙方任何责任。甲方自愿放弃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所享有的仲裁、诉讼的权利;六、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当日,某金属制品公司向刘某支付赔偿款50000元,刘某向某金属制品公司出具收款条。

208月13日,刘某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年9月25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12月7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某的伤残程度为三级。5月刘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某金属制品公司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并要求某金属制品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7月3日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一、刘某与某金属制品公司的劳动关系保留,某金属制品公司每月向刘某支付伤残津贴2400元,直至丧失享受条件为止;二、某金属制品公司支付刘某停工留薪期工资、病假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83253元。

某金属制品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要求不再支付刘某工伤待遇。

【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与某金属制品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为有效协议。某金属制品公司按协议履行义务后,已不存在其他纠纷。刘某再次要求工伤待遇,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法院判决:一、刘某与某金属制品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二、某金属制品公司不再支付刘某工伤待遇。

【评析】。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法人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目的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法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案中刘某与某金属制品公司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双方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均应意识到签订协议后的法律后果。在协议签订后,某金属制品公司按协议向刘某支付赔偿款50000元,刘某予以接收,并出具了收款手续,亦说明刘某在签订协议时,对该协议的认可。按协议的约定,双方纠纷已一次性处理终结,刘某不得再以该事故追究某金属制品公司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退一步讲,即使刘某在与某金属制品公司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或协议的内容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该协议属于可变更或撤销的协议,刘某应在协议签订后的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请求变更或撤销,该一年的期限为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或延长的情形,因此,法定的可变更或可撤销时间过后,该协议便确定的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的判决看似对劳动者的权益保护不利,但却是严格贯彻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精神的结果。当法律规定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却不能得到有效调和时,只能牺牲个人利益而维护整个法律的公平与公正,这也是建设法治社会的要求。

协议书的效力由谁认定篇七

《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期限(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此可见,工伤职工本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期间为1年。超过该期限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受理。

当然,如果因有合理事由而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该期限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中,许某发生工伤事故的时间为年8月6日,而在今年9月才申请工伤认定,如果不存在上述合理事由,就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1年申请期限,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无能为力。

但这并不意味着许某就没有其他救济途径了。许某可以选择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可惜的是,人身损害赔偿也受1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工伤认定申请因超过申请期限不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侵权赔偿诉讼超过诉讼期限一般也不会被法院受理。

从本案来看,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许某仍然可以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沈某于208月9日支付许某后期医疗费用,属于同意履行义务,1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自年8月10日起重新计算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许某可以在8月10日前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

需注意的是,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在责任划分方面有所不同。一般而言,一旦通过工伤认定,不论劳动者有无过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4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时限内(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而侵权赔偿,如果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另外,在伤残定级、赔偿标准上工伤案件和侵权案件也有所不同。就本案来说,许某现在过了申请认定工伤的期限,虽然可以提起侵权赔偿之诉,但因许某本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所以无法获得全额赔偿。

在现实生活中,有不少劳动者在发生工伤后,误以为得在治疗结束后才能维权,结果因超过法定期限而难以维权。在遭遇工伤事故后,如果单位未主动申报工伤,劳动者本人应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申请,以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协议书的效力由谁认定篇八

1、是当事人真实意愿的反映。承诺书的内容应当是当事人内心真实意思的表达,不能被强迫或威胁或利诱、欺骗等。

2、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承诺书的内容必须合乎法律的规定,不能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否则可能导致承诺书无效。

3、没有侵犯他人利益。承诺人只能基于自己有权处分的物进行处分,而不能因此侵犯到了他人的合法利益。

总而言之,承诺书有无法律效力主要依据承诺书是否具备以上三个条件。当然,在实践中,只有是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达,且没有违法法律相关规定和没有侵犯他人利益的承诺书才算有效,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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