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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原告诉讼发言稿范文通用(实用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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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原告诉讼发言稿范文通用(实用9篇)
2023-11-20 09:54:33    小编:ZTF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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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讼发言稿范文通用篇一

撤诉人:

诉______________字第______________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一案,于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__日诉至你院,现请求撤回起诉。理由如下:

人民法院。

撤诉人:

原告诉讼发言稿范文通用篇二

申请人:

法人代表:。

地址:

被申请人:

法人代表:

地址:

原起诉案由、案号: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货款纠纷一案(案号:______)。

请求事项:

请求准许申请人撤诉。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______一案,申请人于______年___月___日起诉后,被申请人依据所签协议金额,自觉履行付款义务,申请人的民事实体权利已经实现,故依据《_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撤诉,请予准许。

______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

法人代表:

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字):

______年___月____日。

原告诉讼发言稿范文通用篇三

二、学界争议。

认定疲劳审讯的司法难题引发了理论界的热烈讨论,学者们普遍认为应当明确疲劳审讯的认定标准。除在具体方案上有所差异外,学界尚未就是否要明确疲劳审讯的时间界限以及是否需要适用《解释》第95条达成一致。

(一)疲劳审讯的时间界限。

很多学者提出要明确疲劳审讯的时间界限,比较有代表性的方案如:羁押期间一次讯问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应超过24小时,并且最多每隔6小时应休息一次,每次休息的时间不少于3小时(包括吃饭),而且两次讯问之间的时间间隔也不得少于24小时。对于老弱病残的犯罪嫌疑人,应根据入所体检报告或者犯罪嫌疑人的要求,确定更短的一次最长持续讯问时间、更长的休息时间和更长的两次讯问时间间隔。该方案比较全面,不仅限制了讯问的持续时间,还规定了讯问的间隔时间和讯问之外的休息时间。按此方案,讯问以外的休息也应当纳入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调查范围,这就可以避免出现在讯问以外剥夺犯罪嫌疑人睡眠和休息的情况。不过,该学者同时认为《刑事诉讼法》第117条已经规定了非羁押状态下的讯问时间(传唤、拘传的时间限制),上述限制方案针对的是羁押状态下的讯问,而此处的羁押状态特指采取拘留措施之后。不同于上述方案着重限制羁押状态下的讯问,有学者认为在法定的拘传、传唤时间内讯问持续多久都是合法的,司法实践中真正常见的是侦查机关灵活处理两次传唤或者拘传的间隔时间,如果两次传唤、拘传的间隔时间上做不到不得低于8小时,可以视为疲劳审讯。还有学者没有区分两种状态下的讯问,提出超过12小时的讯问就是疲劳审讯,同时任何一个24小时内连续休息时间都不能少于6小时,违反该规定也构成疲劳审讯。另外,有学者认为应当采取推定的方式,通过程序性、预防性规则来明确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按其提出的建议,没有正当理由在夜间讯问以及持续讯问超过8小时的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58条推定为存在非法方法并排除所获供述。

另一些学者则认为不应当对疲劳审讯的时间界限做出明确规定。如有学者指出,界定疲劳审讯的关键在于对不强迫自证其罪的理解与适用,而现行法律中有关不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并不完善,如保留了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的义务等。因此,对疲劳审讯认定还是应该由司法人员在具体案件中根据案件的严重程度、紧急程度、被讯问人的身体状况等因素来综合考虑。其同时强调,未来的趋势是落实自白任意规则。

(二)疲劳审讯与痛苦规则。

关于这一问题,学界并没有专门讨论。不过,在提出具体方案前,学者会同时强调疲劳审讯造成的痛苦与《刑事诉讼法》第117条对拘传、传唤时间的规定。另有学者主张,只有疲劳审讯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程度与刑讯逼供相当,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时,获取的供述才应依法予以排除。按照这一观点,即使今后司法解释对疲劳审讯进行了界定,在具体认定时《解释》第95条仍然适用。

总的来说,绝大多数学者主张应当明确疲劳审讯的时间界限,不同的方案各有侧重。认为疲劳审讯认定标准不宜过细的学者,一方面是考虑到现有法律规范不健全,另一方面则可能是担心标准过细会过分限制侦查讯问。在技术标准之外,学界对于制定标准的依据则少有直接的论证。学者们在将时间界限与《刑事诉讼法》第117条所规定的必要休息时间相联系的同时,也会强调疲劳审讯给犯罪嫌疑人造成的痛苦。至于主张对疲劳审讯做出界定后《解释》第95条仍应当同时适用的学者,其并非没有意识到痛苦难以量化,或许也是为了强调其他非法方法应该在违法性和强制性上与刑讯逼供相当,才应排除所获供述,以免排除范围过大冲击侦查实践。学者们总会自觉或不自觉地将疲劳审讯与刑讯逼供进行比较,也无法回避痛苦这一概念。明确疲劳审讯的认定标准,既要对各种方案的优劣做比较,也要明晰制定标准的依据,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进一步完善留下空间。带着这样的问题,我们将对比较法视野下的疲劳审讯做相应的考察。

三、域外经验。

(一)英国。

《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及《拘留、待遇和讯问守则》对警察讯问活动进行了严格限制。以羁押状态下的讯问时间为例,根据《拘留、待遇和讯问守则》规定,在24小时期间内,讯问之余被拘押人必须有至少8小时的连续休息时间,通常是在夜间。如果违反了上述规则,则可能导致所获供述被排除。不过,此种排除不是自动的,还需要根据《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条、第78条进行判断。有关讯问时间限制,亦有较完善的监督机制:侦查警官想要会见被拘押人,必须获得羁押官的准许(羁押官的级别一般比较高),讯问时间由羁押官进行监督;嫌疑人有咨询律师的权利,如果讯问超时律师也会提出;讯问过程也要进行录音、录像,讯问时间会被准确记录。实践中几乎没有因为违反上述时间限制而导致所获供述被排除的案例。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拘留、待遇和讯问守则》所规定的8小时连续休息时间亦有不适用的例外情形。首先,若有合理的依据认为若不推迟或中断上述休息时间会产生以下后果中的一种:第一,可能会导致他人伤害或是严重财产损失;第二,会不必要地延迟被羁押人的释放;第三,会损害侦查结果。其次,应被羁押人,或其适当成年人、法律代表的要求,也可以延长或推迟上述休息时间。最后,推迟或中断上述休息时间对于履行第15条所规定的义务(主要是对羁押进行审查时的询问和告知)或是执行第9条的规定(主要是羁押期间的医疗)及医嘱来说是必要的。

(二)俄罗斯。

《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第187条对讯问时间做出了更为严格的限制:一次讯问持续时间不能超过4小时;二次讯问之间的间隔不少于1小时,以保证休息和用餐,且一天中的讯问时间不能超过8小时;若有医学原因,讯问的时间长度应当根据医嘱确定。同时,该法第75条规定,违反该法规定所取得供述不具有可采性,审前程序中没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获取的嫌疑人供述也不具有可采性(包括对律师帮助的拒绝在法庭上没有得到被告人认可的情形)。若上述规定得到执行,在俄罗斯的刑事司法中就不会有疲劳审讯的问题。然而,在实践中,侦查人员往往在正式讯问前已经通过长时间的非正式谈话获得了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且通常是自书供词,而这些供词能够畅通无阻地进入审判环节并被作为定罪依据。上述非正式谈话在强度上远超过法律的规定,也不会有律师在场。由此看来,《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有关讯问时间的严格规定,似乎并不能发挥实际作用。

(三)德国。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a条明确禁止以疲劳战术进行讯问。现在比较一致的观点是,第136a条所指的疲劳系嫌疑人的一种客观状态,此种疲劳不必是由侦查人员故意造成的,也不论侦查人员是否知晓嫌疑人处在疲劳状态。一般来讲,如果嫌疑人很长时间没有睡觉,就被视为不能够根据其自由意志来回答问题。德国联邦法院在一系列判例中对讯问中的疲劳进行了界定:讯问中的疲劳是否属于法律所应当禁止的范围,应当考虑被告在讯问时是否已经处于疲劳状态,而该疲劳状态是否会侵害到其自由意志(bghst1,379);此种疲劳状态,不论是刻意造成的或是由于讯问本身所导致的,都属于被禁止的讯问手段,因此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如果被告在自白前的30小时未曾睡觉,此讯问程序应视为违反了第136a条的规定(bghst13,60);如果被告曾获睡眠时间,但却睡不着而仅处于假寐状态,则不能成立疲劳的情形,因为即使不睡觉,精神上的能力也可经由休息及松弛之后恢复(bghst38,291);夜间讯问并非必然禁止(bghst1,376;bghst38,291)。

不过,在德国的制度下,侦查过程被推定为符合法律程序的,所以嫌疑人应当对存在证据禁止的事由进行证明。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可以选择保持沉默,尽管侦查人员可以继续提问并向其说明如实供述的好处。如果嫌疑人没有选择保持沉默而做出了供述,其在讯问时又确实处于疲劳状态(如很长时间没有睡觉),嫌疑人在之后的审判中很难证明这一点,除非他能够证明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究竟发生了什么导致其没有机会休息。

(四)美国。

美国法律虽未明确禁止疲劳审讯,但在自愿性标准下,审讯时间本身就是法院审查供述是否具有可采性时的重要考量因素。see一案中,嫌疑人被连续讯问了36小时后做出有罪供述,期间只有十分钟的休息。对此,美国最高法院指出,在禁止与外界接触的情况下,持续不断地对嫌疑人进行近36小时的讯问,本身就是一种强迫,被讯问人的自由意志受到了压迫,应当排除所获供述。不过,杰克逊法官对这一判断提出了质疑:如果36小时超过了允许的范围,那么24小时呢?12小时呢?6小时或是1小时呢?这些情形都可以称为本身即具有强制性。在剥夺睡眠和休息本身没有那么极端的情况下,供述是否具有自愿性,还要结合具体的情况判断。k一案中,考虑到嫌疑人是外国出生的且受教育程度较低,之前又有情绪不稳定的病史,讯问期间警察还让一位嫌疑人的朋友去说服他,最高法院排除了嫌疑人在夜间被连续讯问8小时后做出的供述。

自愿性标准的问题在于法官需要在个案中对各种因素进行综合考虑,以确定嫌疑人是否受到了强迫。这不能够给警察执法提供明确的参考,而此种相对模糊的.标准也会损害司法审查的有效性。更重要的是,由于审讯活动的封闭性,法官也很难真正全面了解审讯过程的全部情况,进而做出合理判断。这在一定程度上促使美国最高院做出了米兰达案件的判决。a之后,法院对审讯活动是否合法的审查主要围绕警察是否进行了米兰达警告。根据米兰达案件所确立的规则,警察应当告知被羁押的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并获得律师帮助,如果嫌疑人主张行使沉默权,则审讯不能继续进行。但是,有研究表明,近80%的嫌疑人放弃了沉默权,这又引发了理论界对米兰达规则是否能够保障嫌疑人权利的讨论。米兰达规则确立之后,正当程序下的自愿性标准仍然适用,只是进行告知本身就是对自愿性的有力证明。上述分析表明,比较法的经验不能给明确疲劳审讯的时间界限提供直接的依据和参考。一些国家并未明确限制讯问时间,而在对讯问时间做了限制的国家,违反相关规定并不会直接导致所获供述被排除。英国和俄罗斯通过不同的规范形式对侦查讯问时间做出了明确规定。在英国的制度下,违反讯问时间可以作为认定审讯具有压迫性或其他排除事项的依据,进而可能导致所获供述不具有可采性;而根据《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违反讯问时间的限制属于违反法定讯问程序,所获供述应当排除。根据已有的资料,英国有关讯问时间的规定执行情况较好,但在俄罗斯的刑事侦查实践中,非正式的谈话架空了法律对讯问时间的限制。俄罗斯的实践表明,仅仅规定讯问时间而无保障机制,相对严格的限制也不一定得到执行。德国明确禁止进行疲劳审讯,并在判例中将疲劳解释为被讯问人处于自由意志受到压制的状态。美国虽未通过法律规范禁止疲劳审讯,但长时间讯问可能会被认为影响供述的自愿性,从而被排除。应当说,在这些国家,损害了被讯问人的自由意志而非造成剧烈疼痛或痛苦,被作为非法口供排除的重要标准,涉及疲劳审讯时也没有例外。但这一标准并非没有问题,前文中笔者已经结合美国和德国的情况做了说明,至少剥夺睡眠和休息到何种程度应当排除所获供述仍然具有裁量性,并没有一个确切的范围。学界主张与比较法经验的悖反,既不能证明学界观点存在谬误,也不能立即得出我们应该建立自白任意性规则的结论。因为关于刑事诉讼程序的任何主张或是制度,都根植于一国刑事司法的整体环境,这是明确疲劳审讯认定标准所不能回避的特殊国情。

四、特殊的国情。

《意见》之所以专门规定疲劳审讯,就是希望通过非法证据排除来遏制实践中以剥夺睡眠和休息为主要形式的强制讯问手段。明确疲劳审讯的认定标准,正是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在提出具体的方案前,需要对我国刑事司法体制及相关制度运行情况有所认识,这既能够保证方案本身的合理性及其有效实施,也可以帮助我们认识非法证据排除在遏制疲劳审讯方面的局限性。

(一)刑事司法体制的总体特点。

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有三个方面特点需要关注:。

第一,高度依赖口供。获取口供是侦查活动的中心,搜集其他证据也主要是为了印证口供;口供是审查批准逮捕与审查起诉的主要依据,没有口供的案件不会、不敢逮捕或起诉;口供对定罪量刑有极其重要的影响,没有口供的案件法官也不敢定罪。

第二,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不足。看守所在限制侦讯权力,降低审讯强制性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此外,现行《刑事诉讼法》设置了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要求一定范围的案件应当对审讯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公安机关也着力推进执法场所规范化建设,凸显出供述自愿性的权力保障模式的特点,但却忽视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如沉默权、审讯时律师在场权等。因为缺乏中立主体参与,犯罪嫌疑人也无力对抗侦讯权力,我国对侦查讯问的过程控制主要是通过侦查机关内部制约来实现的。

第三,审判中立性有待加强。长期以来,公检法三机关间的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经常被互相配合所替代,呈现出一种流水作业的构造,在这一由三个机构共同作业而进行的活动中,法院难以对追诉活动实施有效的司法控制,更不会轻易否定审前环节的结论。排除非法证据是对侦查取证合法性的否定,并可能导致指控不能成立。在法官独立性缺乏保障的情况下,作为个体的法官很难有勇气对抗侦控机关。

(二)控制犯罪嫌疑人睡眠和休息的现实条件。

疲劳审讯的主要形式是剥夺睡眠和休息,其前提条件是侦查机关能够长时间绝对控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不包括取保候审和非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而在不同场所,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控制程度有所区别。

1.看守所外。

看守所以外的限制自由时间具有不确定性,此阶段犯罪嫌疑人处于侦查机关的完全控制之下。看守所之外的人身自由限制主要发生在到案阶段,法律虽然明确规定此时犯罪嫌疑人处于被羁押的状态,但其既不能拒绝接受调查,也不能任意离开办案场所,实际上已经处于侦查机关的绝对控制之下。到案阶段的讯问一般在侦查机关的办公场所进行,其讯问强度最大,多数有罪供述发生在到案阶段,查证压力导致了办案期限紧张。此阶段对侦查权力的限制存在诸多不足:一方面,该阶段讯问时间记录不够准确,讯问笔录所记载的时间无法反映出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所实际耗费的时间情况,侦查人员表示通常是在嫌疑人开始供述时才记录讯问的开始时间,而之前的交谈都没有被算作正式讯问,如果讯问持续时间确实比较长,其也会在笔录上做技术性处理;另一方面,因为犯罪嫌疑人的休息和饮食完全被侦查机关控制,其讯问之余的休息也难以保证。

到案阶段期限紧张,而获取口供又是查证工作的中心,若犯罪嫌疑人拒绝供述,侦查人员自然会连续讯问、不让休息直到犯罪嫌疑人做出有罪供述为止。因为审讯时间记录不准确、休息时间没有保障机制,此阶段持续时间越长,进行疲劳审讯就越方便。《刑事诉讼法》第117条规定的拘传、传唤最长不能超过24小时,似乎是限制了到案阶段的持续时间。然而,在送至看守所前,侦查机关能够控制犯罪嫌疑人远不止24小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3条规定,采取拘留措施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超过24小时。虽然该条文的用语是应当立即,但实践中普遍把握的是至迟不超过24小时,即在采取拘留措施后还可以在看守所以外继续讯问近24小时。这样一来,到案阶段就被延长到48小时。除此之外,到案阶段还会被拓展到拘传、传唤之前。在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中,部分检察机关会在立案前的初查阶段通知初查对象到检察院接受询问,时间一般把握在12小时,但也有可能超过这一长度。至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情况可能更为复杂。除拘传、传唤外,侦查机关经常使用的到案措施还包括口头传唤、留置盘问、抓捕。留置盘问的依据是《人民警察法》第9条,其与传唤、拘传发挥的效果基本一致,即控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以进行查证、询问,不过其最长持续时间可以达到48小时。适用留置盘问对公安机关控制嫌疑人时间的延长还是相对明确的,而实践中的口头传唤、抓捕对上述期间的延长则很难确定。

让问题更加复杂的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适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2条、第73条,在符合特定条件时,侦查机关可以对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如此一来,侦查机关可以在指定居所控制嫌疑人达六个月,在此期间侦查机关都可以对嫌疑人进行讯问,且讯问时间自由安排。实践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成为突破口供的有效手段。从成本和效果的角度来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并不会持续那么久,具体持续时间取决于办案需要。如在某市检察院办理的案件中,采取的指定居所的时间从1日至40余日不等[18]。根据现有实证研究成果,检察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的执行场所可能包括宾馆、检察机关的员工休息区、廉政教育中心、自购房屋等,且实际上大多由检察机关自行执行。与到案阶段类似,犯罪嫌疑人也处于侦查机关的绝对控制之下,讯问时间记录不一定准确,休息时间也缺乏保障。

2.看守所内。

在看守所中限制自由的时间可达数月甚至更长,但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控制受到监管规定的制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9条的规定,拘留最长时间可以达到37日;而根据该法第154条至158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一般不超过2个月,按照不同的审批程序可以延长到7个月甚至更长。不过,在采取拘留、逮捕措施并送至看守所后,讯问的压力要远小于到案阶段。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后,讯问就只能在看守所进行。各看守所一般都对会见、提讯时间进行限制,制定相应工作规范,讯问通常只能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进行(9:00至18:00)。至于在看守所讯问的时间记录,除讯问笔录有所记载外,看守所工作人员一般也会在提押证上注明提押时间和还押时间,这与讯问的开始时间、结束时间相差无几,因此,讯问持续时间可以相对准确地反映在讯问笔录和提押证上。

在嫌疑人进入看守所后,如果要控制其休息与饮食,就必须得到看守所管理机构的配合。只要能够保证看守所的相对中立性,严格执行监管规范,疲劳审讯也就没有存在的空间。然而,看守所的中立性可能会受到私人关系和制度安排的侵蚀。如有侦查人员表示:如果与看守所管理人员关系较好,在任何时间都可以提讯;又如《公安部关于规范和加强看守所管理确保在押人员身体健康的通知》要求,看守所应当保障在押人员每天不少于8小时的睡眠时间,看守所安排提讯不得影响被讯问人的正常休息以及就餐、疾病治疗等,但一些地方特别制定了工作规范强调要优先保证侦查人员提讯的需要。

经过前述分析笔者发现,对口供的高度依赖促使侦查人员极力获取口供,若案情重大复杂,延长讯问时间是比较普遍的做法;若查证期限不足,侦查人员也会利用制度条件予以扩展。剥夺睡眠和休息的前提条件是犯罪嫌疑人处于侦查机关的绝对控制之下,因而疲劳审讯只会发生在羁押性讯问中,通常是在到案阶段,即犯罪嫌疑人到达侦查机关接受调查直到送入看守所前的时间,且实践中存在讯问时间记录不准确、休息时间难以保障等问题。不过,犯罪嫌疑人一旦被送至看守所,侦查机关对其控制就受到了监管制度的限制,如果能够保障看守所的中立性,疲劳审讯就很难发生。

五、可行的方案。

据媒体报道,最高人民法院即将出台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解释性文件,其中将再次明确疲劳审讯所获供述应当排除,并建立三重保障机制:连续讯问不能超过12小时,保障犯罪嫌疑人每天不低于8小时的连续休息时间,明确犯罪嫌疑人在讯问过程中合理的休息、饮食等方面的权利。但这并不影响从理论探讨的角度提出建议,笔者认为应当通过解释性文件对疲劳审讯作如下界定:。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保障其饮食和必要的休息,不得以剥夺睡眠和休息的方式迫使其违背意愿做出供述。人民法院在审查是否构成疲劳审讯非法方法时,应当综合考虑讯问持续时间及间隔、被讯问人的身体状况等因素。具有以下情形的,可以认为构成疲劳审讯:连续讯问超过12小时;24小时期间内连续休息时间少于6小时。如果犯罪嫌疑人连续休息6小时会导致以下结果的除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造成巨大财产损失;严重危及他人生命安全;延误犯罪嫌疑人的治疗等。

关于上述方案,有三个问题需要说明:第一,为什么要明确疲劳审讯的时间界限?在审判中立性难以保障的情况下,明确疲劳审讯的时间界限正是希望通过规范的刚性来对抗侦控部门的压力,从而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效遏制疲劳审讯。如有学者所说,如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体明确,没有多少自由裁量的余地,法官在决定排除时还容易挺直腰杆。其中,12小时是《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一般情况下拘传、传唤时限,将之作为审讯持续时间的上限有一定的规范依据;至于24小时内让犯罪嫌疑人连续休息的时间不得少于6小时,正是现行《刑事诉讼法》草案中限制拘传、传唤期间内讯问时间的方案之一。

第二,明确疲劳审讯时间界限的依据是什么?

上述时间界限并非对《解释》第95条中痛苦的量化,而是对必要休息的明确。首先是因为痛苦的概念本身难以量化,且不同的人对讯问的忍耐能力亦有所区别,将审讯时间界限与痛苦直接关联存在逻辑障碍。除此之外,量化痛苦的尝试不利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展完善。比较法的经验表明,各国普遍确认和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意志自由,并在此基础上将供述具有自愿性作为其具有可采性的前提。非任意的自白具有较大的虚假可能,违背被讯问人自由意志强行获取口供也是对人权的粗暴侵犯。从防止冤假错案及保障人权的角度看,我国未来的趋势应当是建立自白任意性规则。《解释》第95条过分强调痛苦,把非法方法限制在酷刑的范畴,缩小了非法口供的排除范围。在此意义上,应该创造条件突破《解释》第95条的限制。上述方案首先提出犯罪嫌疑人到案后,侦查机关应当保障其饮食和必要的休息,这就解决了《刑事诉讼法》第117条适用范围的障碍;该方案所明确的时间界限就是对必要的休息的界限,违反这一规定属于违反法定讯问程序,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推定(可以视为)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这样一种思路,在遏制疲劳审讯的同时,既可以避免量化痛苦的逻辑障碍,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摆脱《解释》第95条的限制。

第三,为什么要设置例外情形?参照比较法经验,英国对讯问时间的规定亦有例外。侦查实践复杂多样,时间界限过于严格会严重冲击侦讯活动的正常进行,不利于平衡侦查需要和人权保障。但是,考虑到我国侦讯环境的高度封闭性,犯罪嫌疑人能否表达真实意思尚存疑问,在例外条件中并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同意这一项。

综合来看,如果通过解释性文件明确疲劳审讯的时间界限,将能够对侦查人员起到极大威慑作用,因为一旦违反时间界限将导致所获供述被排除,都或多或少会给侦查人员带来不便。但是,这并不能完全遏制那些以剥夺睡眠和休息为主要形式的强制审讯手段。一方面,上述方案得到落实的前提是讯问时间被准确记录、讯问以外的休息能够得到保障,因而在明确疲劳审讯时间界限的同时,还需要建立到案登记制度、落实审讯同步录音录像、将到案阶段持续时间控制在48小时以内;另一方面,即使时间界限可以实现,也无法将犯罪嫌疑人的特殊体质纳入考虑范围,更不用说在剥夺睡眠和休息与其他强制手段相叠加的情形,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刚性决定了疲劳审讯的认定标准不可能过于细致,况且法律本身就不可能对各种具体情形进行完全的列举。就遏制疲劳审讯而言,明确疲劳审讯的认定标准只是一个底限性的方案,仍需要落实配套措施并从整体上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制度,对此则需要另外探讨。

原告诉讼发言稿范文通用篇四

申请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联系电话:.

请求事项。

请求追加申请人为贵院已受理的纠纷案件(案号:(2011)民一初字第号)的共同原告。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该案的原告()及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的关系,应属于该案的共同原告。若该诉争的房产为父母的遗产,申请人理应作为共同继承人,但被告却将申请人列为第三人,有悖法理,有悖于亲情。现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等相关规定,申请人属本案共同原告的主体范围,请求贵院依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准予追加申请人为本案的共同原告。

此致

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原告诉讼发言稿范文通用篇五

尊敬的审判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庭参与诉讼。在庭审前,我仔细审查了证据材料,认真查阅了有关法律法规,对案件有了初步认识。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通过这一系列的诉讼活动,我对本案情况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恳请法官能予以采信:

1、原告与被告自愿、平等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000247、合同编号为0000248、合同编号为0000249;合同编号为0003950的《恒大翡翠华庭(恒祥家园)楼宇认购书》,就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廊坊恒大翡翠华庭(恒祥家园)商铺和房屋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原告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购房款,并约定原告须按照《认购书》约定的时间和款项向被告支付相应的首期房款,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详见第一组证据:《认购书》)。该《认购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

2、根据(**)冀***民初**号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以及(**)冀**民终**号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判决内容。该法院判决,不仅仅证明原告为购买廊坊恒大翡翠华庭(恒祥家园)-一期-七号楼-2-403与被告签订的《认购书》合法有效,对原告为购买该楼盘的其他房屋与被告签订的《认购书》的效力及履行,同样具有参考作用。

3、根据《认购书》第条和第3条的约定,原告在支付对应的首期购房款时,被告应与原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按照《认购书》的约定支付完毕相应的定金和首期房款后,其中:

·廊坊恒大翡翠华庭(恒祥家园)-一期-七号楼-2-403(总价为:870578元),原告已按约定累计支付409870元购房款和3019元的违约金。

因此,在被告未与原告按照《认购书》的约定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原告有权对被告催收剩余的分期购房款的行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1、原告按照《认购书》的约定已支付了大部分的购房款,原告也在积极的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虽然原告存在部分逾期支付购房款的事实,但是造成该逾期事实的原因,被告存在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原告在接到被告催收分期购房款通知后,虽然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但是为能顺利的、合法的购买到涉案房屋,仍按照《认购书》的约定来到被告售楼处支付相应的购房款,但被告却拒收该笔购房款。

2、原告按照《认购书》的约定不仅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还支付了相应的违约金,并为购买涉案房屋,在限购政策发布后,又及时的办理了购房资格证明。种种行为均表明,原告为履行合同,实现合同目的做出的努力和行动。

1、《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第二款规定,“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分期付款买卖的主要特征为:一是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总价款分三次以上,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之后买受人分两次以上向出卖人支付价款;二是多发、常见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一般是买受人作为消费者为满足生活消费而发生的交易;三是出卖人向买受人授予了一定信用,而作为授信人的出卖人在价款回收上存在一定风险,为保障出卖人剩余价款的回收,出卖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综上,《认购书》约定的分期购买房屋的合同,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有较大区别。对案涉《认购书》不宜简单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

原告和被告订立《认购书》的目的是分期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根据原告履行购房款的情况,原告对其中所购买的四套房屋均是按照约定支付完毕首期款,但被告却不履行与原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导致原告回款出现障碍,尽管如此,原告仍对其中两套房屋履行完毕第二笔购房款。另外,且在法院审理被告起诉原告解除《认购书》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愿意履行付款义务。另,原告为购买涉案房屋,在限购政策发布后,又及时的办理了购房资格证明。因此,被告签订案涉《认购书》的合同目的能够得以实现。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鉴于双方在《认购书》上明确约定“该认购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备合同法规定的基本要素,是有效并受法律保护的”,因此被告即使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也应当首先选择要求原告支付全部价款,而不是解除合同。

4、原告为购买涉案房屋,所付出的努力和成本是巨大的,不仅卖掉了北京的住房,将所得款项支付给被告,另外,还借了高利贷来支付剩余购房款,可以说是倾注了全部的心血,真的很不容易。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认购书》合法有效,被告违反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上代理意见,供法庭判决时参考。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

律师:耿宝强。

原告诉讼发言稿范文通用篇六

诉被告____________离婚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参加了今天的庭审活动。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代理人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阐述如下代理意见,恳请审判庭能够予以采纳。

一、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破裂,人民法院应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1.原告。

___某与被告____________无婚姻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

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于。

月向人民法院撤回了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的规定,针对原被告这类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

2.原告________与被告____________因夫妻感情不和,现已分居两年有余。

原告________为摆脱不幸婚姻的巨大重负,于。

月底带着孩子离开了被告,在原告自已开的专卖店里,白天经营,晚上和孩子打地铺。时至今日,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时间已超过了两年。

3、被告____________多次实施家庭暴力是夫妻感情破裂的催化剂。

原被告之间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的原因之一是被告____________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和被告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时,被告就仗着自己人高力气大,动手殴打原告。被告可能还认为是自己手下留情,但这对原告心灵的创伤很大,原告也萌发了要和被告离婚的念头。在2005年9月,原告曾被打得鼻青脸肿。这次以后,被告不思悔改,还曾多次殴打原告,也使原告离婚的决心越来越坚决。其中有几次被告施暴后,原告都报了警,由于时间和一些其它的因素,这些报警记录没有能够调出来。被告由于性格暴燥,经常因一点家庭琐事摔家里东西,砸窗户玻璃,每次被告砸、摔完后,原告都跑遍了________市才找到了和被告摔、砸碎的完全一样的物品摆设。因为原告怕自已年迈的父母发现自己家中的物品总在更换,担心自己的女儿又被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所以,原告每次经历过被告的打、砸、摔之后,都是一个人跑到没有其他人的角落暗自伤心。每次见到亲戚朋友,原告都小心意意的把自已那颗受伤的心包裹的严严实实,装出一幅家庭和睦的假象,原告心理上精神上也承受着巨大的压抑和打击。由于原告的这种家丑不外扬的性格,越发的促使被告施暴。造成了恶性循环。原告善良的性格并没有使被告悬崖勒马,反而更加变本加厉。被告不止一次的扬言要杀了原告的父母、兄弟姐妹。原告很是惧怕,这次原告也是担心、害怕的,但是最终离婚的决心战胜了一切恐惧,鼓起勇气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提请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4.被告从未尽过为人夫、为人父的义务也是造成离婚的又一主要原因。

原告和被告结婚八年,女儿今年也已经七岁了。女儿在自出生至今天这几千个日日夜夜里一直都是由原告抚养、照顾的。原告为照顾好女儿付出了巨大的心血,同时与女儿之间产生的深厚的母女感情。反观被告却从未真正关心过、照顾过自己的女儿。被告的收入自结婚后就从未贴补过家用,全用作自已的开销上,穿带名牌服饰,喝名酒,吸名烟,对自己可谓一掷千金。被告不仅从来没有过问过女儿的学习情况,也没有给过孩子一分钱的零用钱,还常常扬言是原告母女脱累了被告,如果没有原告母女被告的生活会变得更加潇洒、更加自由。被告的这种行为在法律上已经构成了遗弃。提请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合理的抚养费。

首先,女儿在自出生至今天这几千个日日夜夜里一直都是由原告抚养、照顾的。原告为照顾好女儿付出了巨大的心血,同时与女儿之间产生的深厚的母女感情。而被告从未关心过、照顾过孩子。

其次,这么多年以来,一直都是原告一人在抚养孩子,被告从未给过生活费,原告开的服装店,虽说利润不大,但足够自已和孩子的花销,有比较稳定的收入,具备抚养小孩的能力;而被告一直以来无论是精神上还是物质上均没有给予原告及孩子实质性的帮助。正是由于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对孩子从未尽过自已的义务,孩子在感情上对被告很是生分,对原告确实十分的亲密。

综上所述,由于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两人生活态度和生活方式的巨大差异,加上被告目无法纪、漠视人权,经常使用家庭暴力,最终导致原告和被告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并判决女儿由原告抚养。

幸福婚姻是每个人的追求,是让人向往的。但是,一旦婚姻成为了不幸,失去了安全感,那就是一场灾难。法律是幸福的守护者,是善良的最后一根救命草。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人民法院也一定能够排除一切干扰,依法办事,还原告一个公正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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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讼发言稿范文通用篇七

摘要: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所要解决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有提起诉讼的资格,而并不涉及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裁判,这是一个程序性问题。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认定可以参考美国的做法,采用事实上的不利影响标准。

原告资格是指某人在司法性争端中所享有的将该争端诉诸司法程序的足够的利益,其中心课题是确定司法争端对起诉人的影响是否充分,从而使起诉人成为该案诉讼的正当原告。如果起诉人符合原告资格的各项要求,具有为司法争端所影响的足够的利益,就可以认为起诉人在诉讼中享有法院应当给予保护的、实实在在的利益。原告资格的一个作用就是确定司法审查的范围,即法院是否享有审判某一司法争端的权力。原告资格与起诉人实体诉讼请求的是非曲直没有直接关系。凯尔森认为,由法律规范所调整的人的行为是由两种因素构成的:属事因素和属人因素,即必须要做或不做的事以及必须要做或不做这件事情的人。法律规范在决定作为法律条件或法律后果的人的行为时,就决定了这两个因素。原告资格所要解决问题无非就是,什么人是与某事有足够的利益的'人和什么事是被称为司法性争端的事。就行政诉讼(或司法审查)而言,“什么人”之要素,是要保证该人拥有自己特有的、不同于他人的利益;“什么事”之要素,是要保证争端的性质属于一个行政争议。因此,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就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行政争议具有的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而成为行政诉讼原告的法律能力。

关于原告资格的性质,学术界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资格具有实体和程序双重性质,即原告资格既是一个实体问题,又是一个程序问题。因为原告资格与引起诉讼的行政行为有直接联系,没有行政行为便无所谓原告;同时原告资格又是在程序中产生的。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资格只是一个程序问题,而不是实体问题。因为原告资格所要解决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有提起诉讼的资格,而并不涉及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裁判,提起行政诉讼并不一定能胜诉,被诉行政行为是否违法要通过法院的审理来判断。

把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性质认定为程序性问题比较妥当。因为原告资格所要解决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有提起诉讼的资格,而并不涉及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裁判,把原告资格认定为具有程序与实体双重性质会不当限缩当事人的诉权,堵塞一些权利的救济渠道。

1.合法权益标准。

《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24条第1款规定:“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原告。”第41条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按照这三条规定,原告资格的关键标准是被诉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被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的人就具备原告资格,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侵犯合法权益与否,是法院经过诉讼审查后才能得出的最终结论,这是一个诉讼认定结果,而不是一个在起诉阶段就真正能够解决的问题;而且侵犯权益是一个实质结果,原告资格首先要回答的不是结果问题而是法律关系的关联性问题,这是一个形式问题。

2.法律上利害关系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这种关于“利害关系”的表达方式来源于《行政诉讼法》第27条关于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规定,在这种表述之下,使那些与案件有一定利害关系的非相对人失去了独立诉讼的机会,或者说他们只能依靠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相对人的起诉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否则,利益就不能通过诉讼的方式予以保护。这种认定,实际上是比较明显的放弃了用相对人来认定原告资格的观点,看似降低了原告资格的标准,实际上限制了起诉人行使诉权。

关于什么是“法律上利害关系”,如何理解“法律上利害关系”标准均无相关解释。对“法律上”主要形成了两种理解,即“法律上保护的利害关系”和“法律上应当保护的利害关系”。前者认为,实证法上所明确保护的权益,没有实证法明确规定,起诉人就不具有原告资格;后者认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仅仅是法律所规定的、显而易见的原告资格的条件,还包括起诉人可以期望通过诉讼得到法律保护的利害关系。

1.影响与利害关系标准。

该标准建议把《行政诉讼法》第24条第1款修改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有法律的利益。前款所称利益,是指相关法律要求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考虑且通过诉讼值得保护的正当利益。公益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3.新法律上利害关系标准。

该标准关于原告资格的一般认定的立法建议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照本法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原告。”

美国原告资格的标准经历了从法定损害标准到双重损害标准,最后到事实上的不利影响标准的演变。

1.法定权利标准。

1940年以前,当事人只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才有起诉资格。这种严格的法定权利标准使得当事人要想获得司法审查,必须要向法院表明,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侵犯并损害了他个人的被宪法、法律或普通法所保护的人身或经济上的权利或利益。如果权利没有受到侵害,即使由于行政机关的行为遭受重大损害,这种损害是没有法律错误的损害,当事人没有起诉资格。这个标准理论上的缺点是混淆程序法上的和实体法上的标准。

2.双重损害标准。

20世纪40年代以后,传统的原告资格越来越不适应时代的需要,因此导致了改革。《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2条规定:“因行政机关而使法定权利受到侵害的人,或受到有关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机关行为的不利影响或损害的人,均有权要求司法审查。”这一规定实际是突破了原先的法定权利损害标准,“因行政机关而使法定权利受到侵害”是传统的原告资格标准,“或受到有关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机关行为的不利影响或损害”则是新发展的原告资格标准,故称之为双重损害标准。

3.事实上的不利影响标准。

20世纪70年代以后,在数据处理组织协会诉坎普议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根据联邦行政程序法,取消了原告必须提出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受到侵犯的规定。如果对原告资格有争议,那问题就在于原告是否是提起复审诉讼的恰当当事人。而要弄清在事实上是否存在着损害的问题,就能够裁决原告资格的问题。也就是说,如果原告能够证明他申请审查的行政行为在事实上对他造成了经济或其他损害,那他就有原告资格,为了取得原告资格,原告只是需要证明被告的行为使他受到损害就行,这就是所谓的单一事实损害标准。也就是事实上的不利影响标准。正如施瓦茨所认为的:“原告资格的标准是受不利之影响。如果原告提出,他受到他所要求起诉的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也就是说这个行为在经济上或其他方面损害了他,那么原告就既有可以源于经济损害,也可以有源于非经济价值的损害。”

基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程序性质,考虑到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与受案范围各自独立的关系,以及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与起诉条件的关系,参考已有的立法建议,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认定可以参考美国的做法,即采用事实上的不利影响标准。立法条文可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受到被诉行政行为事实上不利影响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采用事实上的不利影响标准认定原告资格,可以有效地避免以实体权利限缩原告资格,同时也给司法机关留下了一定的裁量空间,能够防止滥用诉权。

参考文献:

[1]blacklawdictionary,1979thefifthedition,westpublishingco.,pp.1260-1261.

[5]杨小君.行政诉讼问题研究与制度改革[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77.

[6]马怀德.司法改革与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0.

[7]胡建淼.行政诉讼法修改研究[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07.

[9]应松年.外国行政程序法汇编[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84.

[11][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m].徐炳,译.北京:群众出版社,1986:420.

原告诉讼发言稿范文通用篇八

原告资格问题在学界中存在合法权益说、利害关系说、实际影响说等观点。

笔者认为,行政诉讼资格应该是一种能力并且这种能力能够获得法律上的认可,即从实体法的角度来确定什么人真正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的问题。

并不是所有人都能够提起行政诉讼,而是只有满足法律设定的条件的前提下才具有资格。

从公权力与私权利的角度来看,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问题与一个国家公民权利的保障程度息息相关,当一个国家的利益天平向公民权利倾斜的时候,公民获得权利救济的途径往往更广。

在行政诉讼中,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力度就会加大,相应地法律对原告资格的认可度也会随之增强。

从此种角度看,原告资格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存在着一定的正向相关关系。

但这不等于说受案范围等同于原告资格,二者仍然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前者解决的是哪些行政争议能够纳入司法机关的视野,而原告资格解决的是正当原告的问题。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法律要求的条件并不等同于起诉条件,从宽泛意义上来看,只要起诉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即可以提起诉讼,但是法院经过实质审查发现起诉人并不是适格的原告,此时起诉人就会收到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他也就不具备提起诉讼的真正权利。

因此,起诉条件的规定是纯粹程序的设计,采取推定的方式假定起诉人具备原告资格,但是这种资格的具体认定需要经过法院的审理方能确定。

笔者认为具备原告资格的人是实质享有诉权的人,而起诉人充其量是具备原告资格的人的替身。

对于我国《行政诉讼法》中是否有原告资格的规定一直存在着争议,焦点集中在《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以及司法解释第十二条所确立的是否是原告资格的标准。

笔者认为我国是存在原告资格的规定的,也是存在一定的判断标准的,主要包含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的要求。

(一)程序条件。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潜在具备原告资格的起诉人只要主观上认为行政机关所作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利益,即具备程序意义上的提起诉讼的资格。

若同时具备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条件,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法院对于是否具备原告资格的起诉人只进行形式上的审查。

从程序角度审视原告资格,我们不难发现首先应该是发动行政诉讼程序的人,并且主观上认为与行政机关存在着行政争议以及行政权力的运作侵犯其合法权益。

之所以在认定原告资格问题上大胆地添加起诉人的主观感受,这首先是对公民起诉权的尊重,在当今公民诉权较之于行政权相对弱小的时代,公民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非处于饱和状态,因此,事实上滥用诉权现象不应该成为法律规制的重点。

这是一种利益博弈的结果,世界各国原告资格的发展几乎都是呈现出从严格到宽松的趋势。

因此笔者认为,从程序条件来看,只要起诉人具备主观要件并且启动行政诉讼程序,在法律意义上就应该推定其具有原告资格,当然这种资格是一种过渡状态,待司法机关进行实质审查后才能成长为适格原告。

(二)实体条件。

从《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来看,判断是否具备原告资格的实质要件经历了从“合法权益”标准到“利害关系”标准的转化。

这种转化意味着法律对原告资格所设定的限制条件日益宽松,打开了曾经过于严苛的法律闸门,强化了对公民诉权的保护力度。

但是这种标准仍然不具有确定性,需要最高法院对此项标准进行更为明确的界定,从而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有效的约束。

笔者总体上是赞成法院在受理案件后采取“利害关系人”标准对原告资格进行实体审查。

但是应该将此标准予以明确,具体说来有以下几点:1、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此处“法律”不应狭义的限定为行政法律,否则将是对诉权的更高程度的限制,这将有违于放宽原告资格的立法目的。

以土地确权案件为例,行政机关确认a享有土地使用权,b认为争议土地系其合法使用的范围,在这一案件中,倘若不赋予b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那么该案件也就永远不可能沦落到法院审查的地步,b的权利将成为法外利益,法律再也不能为b保驾护航。

而若承认b的诉权,那么b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应为行政机关颁发给a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侵害了其民事权益。

由此,行政法所承认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仅限于行政法上的利益。

2、利害关系也有程度的区别,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所要求的原告资格应该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直接的、现实的利害关系。

直接性是指所受侵害是由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若与具体行政行为所辐射的范围距离较远,则不应当承认其原告资格,其可以通过其他的路径维护自身权益,否则将会使行政机关的执法顾虑增多,也会造成司法权对行政权的过分干预,这样的一种现状也不是良好的法治国家所追求的结果。

现实性要求所受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在此不与承认期待利益,法律救济在行政诉讼中应定位为事后救济,否则将可能导致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初次判断权的践踏的后果。

综上所述,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问题仍然是理论与实践的难点,我们需要更为深入的理论研究以及实践,并在此基础上寻找公民诉权与行政权链条上的黄金分割点,从而改变以往二者敌对的姿态,消减彼此之间的矛盾和冲突,进而构建更为和谐的值得信赖的官民关系。

参考文献:

[1]胡建淼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罗豪才,湛中乐行政法学(第三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原告诉讼发言稿范文通用篇九

申请人:×××,男/女,××××年××月××日出生,×族,……(写明工作单位和职务或职业),住……。联系方式:……。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申请人:×××(写明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工作单位和职务或职业或者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信息)。

(以上写明申请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姓名或名称等基本信息)。

请求事项:

追加×××作为你院(××××)……民初……号(写明当事人和案由)一案共同原告/被告参加诉讼。

事实和理由:

……(写明申请追加的事实和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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