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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金融机构服务企业范文(大全1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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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金融机构服务企业范文(大全19篇)
2023-11-21 00:15:19    小编:ZTF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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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服务企业篇一

各银监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为提高银行业金融机构服务效率,提升服务水平,在坚持市场化原则的同时,进一步履行社会责任,决定免除部分服务收费。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11年7月1日起,银行业金融机构免除人民币个人账户的以下服务收费:

(一)本行个人储蓄账户的开户手续费和销户手续费;

(二)本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手续费和销户手续费;

(三)同城本行存款、取款和转账手续费(贷记卡账户除外);“同城”范围不应小于地级市行政区划,同一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列入同城范畴。

(四)密码修改手续费和密码重置手续费;

(五)通过本行柜台、atm机具、电子银行等提供的境内本行查询服务收费;

(六)存折开户工本费、存折销户工本费、存折更换工本费;

(八)向救灾专用账户捐款的跨行转账手续费、电子汇划费、邮费和电报费;

(九)以电子方式提供12个月内(含)本行对账单的收费;

(十)以纸质方式提供本行当月对账单的收费(至少每月一次),部分金融消费者单独定制的特定对账单除外; (十一)以纸质方式提供12个月内(含)本行对账单的收费(至少每年一次),部分金融消费者单独定制的特定对账单除外。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未经客户以书面、客户服务中心电话录音或电子签名方式单独授权,不得对客户强制收取短信服务费。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代理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其他机构的收费,应在办理业务前,明确告知客户,尊重客户对相关服务的自主选择权。

四、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自身业务发展实际情况,主动承担社会责任,不断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五、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做出统一部署,抓紧开展相关制度、流程、业务系统、账务系统和账户标记的调整和调试工作,做好应急预案和柜台人员解释口径的准备工作,保障各项业务安全、稳定和持续运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督促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执行各项规定。各地银监局、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信息共享,遇特殊情况及时向银监会、人民银行和发展改革委报告。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各银监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为提高银行业金融机构服务效率,提升服务水平,在坚持市场化原则的同时,进一步履行社会责任,决定免除部分服务收费。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11年7月1日起,银行业金融机构免除人民币个人账户的以下服务收费:

(一)本行个人储蓄账户的开户手续费和销户手续费;

(二)本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手续费和销户手续费;

(三)同城本行存款、取款和转账手续费(贷记卡账户除外); “同城”范围不应小于地级市行政区划,同一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列入同城范畴。

(四)密码修改手续费和密码重置手续费;

(五)通过本行柜台、atm机具、电子银行等提供的境内本行查询服务收费;

(六)存折开户工本费、存折销户工本费、存折更换工本费;

(七)已签约开立的代发工资账户、退休金账户、低保账户、 1

医保账户、失业保险账户、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年费和账户管理费(含小额账户管理费);

(八)向救灾专用账户捐款的跨行转账手续费、电子汇划费、邮费和电报费;

(九)以电子方式提供12个月内(含)本行对账单的收费;

(十一)以纸质方式提供12个月内(含)本行对账单的收费(至少每年一次),部分金融消费者单独定制的特定对账单除外。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未经客户以书面、客户服务中心电话录音或电子签名方式单独授权,不得对客户强制收取短信服务费。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代理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其他机构的收费,应在办理业务前,明确告知客户,尊重客户对相关服务的自主选择权。

四、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自身业务发展实际情况,主动承担社会责任,不断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五、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做出统一部署,抓紧开展相关制度、流程、业务系统、账务系统和账户标记的调整和调试工作,做好应急预案和柜台人员解释口径的准备工作,保障各项业务安全、稳定和持续运行。

银行分支机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信息共享,遇特殊情况及时向银监会、人民银行和发展改革委报告。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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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服务企业篇二

第一条为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行为,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

(一)网络支付;。

(二)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

(三)银行卡收单;。

(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

本办法所称网络支付,是指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包括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

本办法所称预付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括采取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预付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收单,是指通过销售点(pos)终端等为银行卡特约商户代收货币资金的行为。

支付机构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

第四条支付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应当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不得通过支付机构相互存放货币资金或委托其他支付机构等形式办理。

支付机构不得办理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经特别许可的除外。

第五条支付机构应当遵循安全、效率、诚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合法权益。

第六条支付机构应当遵守反洗钱的有关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二章申请与许可。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需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的分支机构。

第八条《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资人;。

(四)有5名以上熟悉支付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要求的反洗钱措施;。

(六)有符合要求的支付业务设施;。

(七)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措施;。

(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安全保障措施;。

(九)申请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最近3年内未因利用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办理支付业务等受过处罚。

第九条申请人拟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拟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实缴货币资本。

本办法所称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包括申请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从事支付业务,或客户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办理支付业务的情形。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调整申请人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外商投资支付机构的业务范围、境外出资人的资格条件和出资比例等,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申请人的主要出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三)截至申请日,连续盈利2年以上;。

(四)最近3年内未因利用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办理支付业务等受过处罚。

本办法所称主要出资人,包括拥有申请人实际控制权的出资人和持有申请人10%以上股权的出资人。

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公司章程;。

(四)验资证明;。

(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六)支付业务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反洗钱措施验收材料;。

(八)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明;。

(九)高级管理人员的履历材料;。

(十)申请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的无犯罪记录证明材料;。

(十一)主要出资人的相关材料;。

(十二)申请资料真实性声明。

第十二条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后按规定公告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注册资本及股权结构;。

(二)主要出资人的名单、持股比例及其财务状况;。

(三)拟申请的支付业务;。

(四)申请人的营业场所;。

(五)支付业务设施的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明。

第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依法受理符合要求的各项申请,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的,依法颁发《支付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支付业务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5年。支付机构拟于《支付业务许可证》期满后继续从事支付业务的,应当在期满前6个月内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出续展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准予续展的,每次续展的有效期为5年。

第十四条支付机构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在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前报中国人民银行同意:

(一)变更公司名称、注册资本或组织形式;。

(二)变更主要出资人;。

(三)合并或分立;。

(四)调整业务类型或改变业务覆盖范围。

第十五条支付机构申请终止支付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四)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

(五)支付业务信息处理方案。

准予终止的,支付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复完成终止工作,交回《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十六条本章对许可程序未作规定的事项,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第3号)。

第三章监督与管理。

第十七条支付机构应当按照《支付业务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核准范围之外的业务,不得将业务外包。

支付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十八条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要求,制订支付业务办法及客户权益保障措施,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支付机构应当确定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支付机构应当公开披露其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支付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支付业务统计报表和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支付机构应当制定支付服务协议,明确其与客户的权利和义务、纠纷处理原则、违约责任等事项。

支付机构应当公开披露支付服务协议的格式条款,并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支付机构的分公司从事支付业务的,支付机构及其分公司应当分别到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支付机构的分公司终止支付业务的,比照前款办理。

第二十三条支付机构接受客户备付金时,只能按收取的支付服务费向客户开具发票,不得按接受的客户备付金金额开具发票。

第二十四条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

支付机构只能根据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转移备付金。禁止支付机构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备付金。

第二十五条支付机构应当在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中记载下列事项:

(一)付款人名称;。

(二)确定的金额;。

(三)收款人名称;。

(四)付款人的开户银行名称或支付机构名称;。

(五)收款人的开户银行名称或支付机构名称;。

(六)支付指令的发起日期。

客户通过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支付的,支付机构还应当记载相应的银行结算账号。客户通过非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支付的,支付机构还应当记载客户有效身份证件上的名称和号码。

第二十六条支付机构接受客户备付金的,应当在商业银行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存放备付金。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支付机构只能选择一家商业银行作为备付金存管银行,且在该商业银行的一个分支机构只能开立一个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支付机构应当与商业银行的法人机构或授权的分支机构签订备付金存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支付机构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备付金存管协议和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信息资料。

第二十七条支付机构的分公司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只能将接受的备付金存放在支付机构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第二十八条支付机构调整不同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头寸的,由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对支付机构拟调整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余额情况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告知支付机构及有关备付金存管银行。

支付机构应当持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出具的复核意见办理有关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头寸调拨。

第二十九条备付金存管银行应当对存放在本机构的客户备付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按规定向备付金存管银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及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报送客户备付金的存管或使用情况等信息资料。

对支付机构违反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相关规定使用客户备付金的申请或指令,备付金存管银行应当予以拒绝;发现客户备付金被违法使用或有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备付金存管银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及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报告。

第三十条支付机构的实缴货币资本与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10%。

本办法所称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是指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根据最近90日内支付机构每日日终的客户备付金总量计算的平均值。

第三十一条支付机构应当按规定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

支付机构明知或应知客户利用其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停止为其办理支付业务。

第三十二条支付机构应当具备必要的技术手段,确保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和不可抵赖性,支付业务处理的及时性、准确性和支付业务的安全性;具备灾难恢复处理能力和应急处理能力,确保支付业务的连续性。

第三十三条支付机构应当依法保守客户的商业秘密,不得对外泄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支付机构应当按规定妥善保管客户身份基本信息、支付业务信息、会计档案等资料。

第三十五条支付机构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支付机构的公司治理、业务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状况、反洗钱工作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支付机构进行现场检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第1号发布)。

第三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对支付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一)询问支付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被检查事项作出解释、说明;。

(三)检查支付机构的客户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及相关账户;。

(四)检查支付业务设施及相关设施。

第三十八条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责令其停止办理部分或全部支付业务:

(一)累计亏损超过其实缴货币资本的50%;。

(二)有重大经营风险;。

(三)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九条支付机构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四章罚则。

第四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查批准《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申请、变更、终止等事项的;。

(二)违反规定对支付机构进行检查的;。

(三)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暂停或终止客户备付金存管业务:

(一)未按规定报送客户备付金的存管或使用情况等信息资料的;。

(二)未按规定对支付机构调整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头寸的行为进行复核的;。

(三)未对支付机构违反规定使用客户备付金的申请或指令予以拒绝的。

第四十二条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立有关制度办法或风险管理措施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备案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公开披露相关事项的;。

(四)未按规定报送或保管相关资料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变更事项的;。

(六)未按规定向客户开具发票的;。

(七)未按规定保守客户商业秘密的。

第四十三条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转让、出租、出借《支付业务许可证》的;。

(二)超出核准业务范围或将业务外包的;。

(三)未按规定存放或使用客户备付金的;。

(四)未遵守实缴货币资本与客户备付金比例管理规定的;。

(五)无正当理由中断或终止支付业务的;。

(六)拒绝或阻碍相关检查监督的;。

(七)其他危及支付机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危害支付服务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四条支付机构未按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国家有关反洗钱法律法规等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支付机构超出《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限继续从事支付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终止支付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但未获批准的,申请人及持有其5%以上股权的出资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或参与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且已获批准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终止支付业务,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及持有其5%以上股权的出资人不得再次申请或参与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终止支付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申请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逾期未取得的,不得继续从事支付业务。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9月1日起施行。

金融机构服务企业篇三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需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的分支机构。

第八条《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资人;。

(四)有5名以上熟悉支付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要求的反洗钱措施;。

(六)有符合要求的支付业务设施;。

(七)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措施;。

(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安全保障措施;。

(九)申请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最近3年内未因利用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办理支付业务等受过处罚。

第九条申请人拟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拟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实缴货币资本。

本办法所称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包括申请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从事支付业务,或客户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办理支付业务的情形。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调整申请人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外商投资支付机构的业务范围、境外出资人的资格条件和出资比例等,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申请人的主要出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三)截至申请日,连续盈利2年以上;。

(四)最近3年内未因利用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办理支付业务等受过处罚。

本办法所称主要出资人,包括拥有申请人实际控制权的出资人和持有申请人10%以上股权的出资人。

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公司章程;。

(四)验资证明;。

(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六)支付业务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反洗钱措施验收材料;。

(八)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明;。

(九)高级管理人员的履历材料;。

(十)申请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的无犯罪记录证明材料;。

(十一)主要出资人的相关材料;。

(十二)申请资料真实性声明。

第十二条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后按规定公告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注册资本及股权结构;。

(二)主要出资人的名单、持股比例及其财务状况;。

(三)拟申请的支付业务;。

(四)申请人的营业场所;。

(五)支付业务设施的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明。

第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依法受理符合要求的各项申请,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的,依法颁发《支付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支付业务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5年。支付机构拟于《支付业务许可证》期满后继续从事支付业务的,应当在期满前6个月内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出续展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准予续展的,每次续展的有效期为5年。

第十四条支付机构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在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前报中国人民银行同意:

(一)变更公司名称、注册资本或组织形式;。

(二)变更主要出资人;。

(三)合并或分立;。

(四)调整业务类型或改变业务覆盖范围。

第十五条支付机构申请终止支付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四)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

(五)支付业务信息处理方案。

准予终止的,支付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复完成终止工作,交回《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十六条本章对许可程序未作规定的事项,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第3号)。

金融机构服务企业篇四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申请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逾期未取得的,不得继续从事支付业务。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金融机构服务企业篇五

导语:衍生品市场的发展和实体经济服务需要银行、证券和基金公司等金融机构的参与和支持。有想要了解的小伙伴吗?跟着百分网小编一起来看看吧。

一直以来,期货市场以套期保值和价格发现等市场机制实现服务实体经济的功能,伴随着新的工具——期权推出,场外期权和场内期权为期市服务实体带来了新的内涵和机遇。

企业在利用期权工具实现远期对冲过程中,可以将场内场外衍生品结合起来,不仅可以实现套保,还可以增加一定现金流。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总行金融机构总经理助理林仪桥说,以豆粕期权为例,上到大豆产业种植、下到油厂加工、饲料生产和鸡鸭鱼用料,产业链企业非常多,参与豆粕期货程度高,为豆粕期权发展提供了广阔的客户基础。对于银行来说,可开发和豆粕期权相结合的品种,为企业提供风险管理工具。具体来看,银行服务可以做到“三个符合、三个满足、四个当时”。即最符合套保机理、最符合投资者利益、最符合对期现市场管理者的需求;满足投资者多样化需求、满足投资者便利性要求、也能够满足产业链精细化对冲需求;四个当时则是创新补贴正当时、保值正当时、开发理财正当时、推进期权正当时。

交通银行针对期货公司开展了深入合作。交通银行总行金融机构部副总经理兼同业战略客户部总裁徐俊婷表示,以大商所“保险+期货”项目为例,银行针对参与主体给予不同程度的授信额度,给予各类企业主体不同的融资额度,助力期货公司风险管理子公司、现货企业开展此类创新性业务,以资金为纽带为现货管理子公司提供差异化的金融服务。同时,原油期货未来上市、铁矿石国际化发展,都为银行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带来了新契机。未来,银行可以为相关客户提供相应对冲工具,用相对专业的方式在资金划转的同时提供配套服务。这也是银行在近期更好配合期市服务实体经济的重点。

在大宗商品交易理念方面,中国建设银行总行金融市场交易中心处长陆怡烽表示,首先是立足于商业银行自身的传统优势,充分发挥融资中介、交易中介和信息中介角色,连接金融和产业。实际工作中则是关注客户的需求,包括资金、风险经营和信息需求。他表示,希望能从产品创新、合约创新开始与交易所建立合作,并贯穿风险管理、资产处置、全流程合作;同时希望期货市场能进一步放开实物交割限制、推动市场国际化。

期货公司及其下属的风险管理子公司在服务实体方面展现了专业的一面。华泰期货总裁助理温俊杰介绍,过去几年产业客户在参与期货市场的规模和数量不断增加,期货公司风险管理子公司帮助实体企业从队伍的.建设,套保方案及风控方案的设计等方面做了精细化、定制化的合作。近期,实体企业包括场外期权业务也开始参与进来,期货公司则为产业企业提供了交割库服务便利、期货合约和生产需求之间时间周期的搭配等大量工作。

目前,国内三家商品期货交易所正在通过大宗商品定价,为行业资产证券化创造基础,同时通过创新机构延伸到场外,实现场内标准化定价和场外个性化服务。华信物产有限公司总经理李辉表示,大商所在豆粕、玉米集团交割上做了很好的探索。这种创新可以实现传统贸易格局向世界主流格局看齐。

中粮期货风险管理子公司北京祈德丰商贸总经理方晶则介绍到,企业参与期货市场以产业背景为主,从2005年开始把所有的营业部进行合并重组,以事业部形式对不同板块、不同品种进行组合。目前公司基本上把未来方向定为定价和风险管理,目的是针对性地为客户设计出符合需求、能够落地的产品。当前,公司定位于贸易公司,一方面积极参与大商所“保险+期货”项目;另一方面也开始针对客户需求,尝试“基差+保险”模式,目前基差在油脂油料、铜等产业领域应用非常广泛。

前海开源基金产品经理鲁力称,公募基金参与商品市场,基金公司发行产品对商品品种进行定投,现在主要是投资商品期货指数,需要政策支持,因为此类基金产品主要跟踪铁矿石、金属和农产品价格指数,本身没有杠杆,可以尽快推出;去年公司已经上报了一批商品etf基金,有黄金、白银、铜以及铁矿石等期货品种。铁矿石在指数编制方法上跟公司指数部门做了优化,这些产品正待审批,还上报了大商所农产品的etf产品。华宝兴业基金产品部经理章希介绍,华宝基金在2012年8月份就与相关机构合作开展了期货cta业务。长远来看,商品对于投资来讲最大作用还是在于资产配置功能。

在服务实体方面,光大证券衍生品部期权业务部总经理许仕龙介绍,证券公司主要以发行产品的形式帮客户实现商品类投资。对于专业客户,证券公司通过ficc场外业务对专业机构投资者进行服务,提供相关专业报价。目前来讲,正在探讨的业务是通过实物期权的方式对实体经济进行服务。同时衍生产品不仅仅作为交易工具,而当做思维模式,是一种大的业务模式,与传统券商投行业务相融合,可更好为实体服务。

业内人士认为,近期大商所商品指数的推出、期权业务的下一步逐步放开都在预示着金融衍生品市场的创新大潮来临,金融机构在拓展衍生品创新业务、服务实体方面将会有更多机遇。

金融机构服务企业篇六

按照xx县人民政府有关文件精神,根据县环保局环境保护工作要求,纵深推进镇村二、三级网格化环境管理,强化政府主体责任,结合环境治理攻坚行动,初步建立了网格化环境监管体系,并在环境监管过程中充分发挥三级网格的作用,现将工作情况报告如下:。

镇政府对网格化环境监管工作高度重视,成立了由镇长曾强任组长,镇副镇长王金利任副组长的网格化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亲自负责工作的协调、调度,各行政村也成立了相应的组织机构,全镇上下形成了协调联动、齐抓共管的组织体系。向21个行政村下发了《王安镇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网格化环境监管体系的实施方案》。在此基础上,我镇不断完善机制,制定了网格化环境监管巡查制度(试行)、网格化环境监管信息报告和公开制度(试行)、网格化环境监管违法案件移交移送制度(试行)、网格化环境监管联合执法制度(试行)。

我镇按照省市县要求,参照xx县网格化建设的相关资料,全力推进网格标准化建设。

(一)科学划分网格,实行精细化管理。

王安镇位于xx县城东部25公里处,面积145.5平方公里,全镇辖21个行政村,135个自然村。我镇积极探索网格化管理新模式,组建文化水平较高、训练有素的村服务联络员队伍,精细网格化管理,建立“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管理模式。在尊重村大格局不变的基础上,坚持尊重传统、着眼发展、便于管理的原则,以村为基本单元,将我镇辖区划分21个网格。从而实现管理服务的全方位覆盖,做到信息的上通下达。

(二)精心组建队伍,加强队伍管理。

按照《王安镇环境保护网格化管理体系实施方案》文件要求每一个网格,确定一名驻村干部任网格管理组组长,由村两委为成员。组建一支文化素养高、熟悉网格居民情况、具有一定组织管理能力的村服务联络员队伍,有效整合村现有资源,提升村服务水平,实现网格化管理精细化的目标,及时收集联络网格的居民环境、生产等方面的信息,协助村做好治安防范、民生保障等方面的服务工作的职责,并及时做好信息上报工作。

镇村依托网格化,充分发挥组织作用。一是浓厚环保宣传氛围,组织各村加大宣传力度,通过宣传车、印发明白纸,张贴政府通告等形式,提升群众觉悟,树立人民群众的环境意识;二是实行定区域、定人员、定职责、定任务、定奖惩,做到了网格边界清晰、责任主体明确、目标任务具体。把环境监管责任落实到人头,实现日常监管全覆盖、零遗漏,建立了乡镇干部包村、村干部包片的排查整治长效机制;三是实行巡查和信息员制度。各村包片人员开展每周不少于一次的网格巡查,并建立巡查台帐,各乡镇也安排了专人专车,对各村巡查情况开展不定期的督查。四是建立村环保信息员制度,在镇、村设立环保信息员,实行有奖举报。

通过以上工作举措,我镇的网格化环境监管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在实际工作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在宣传上,生动性不足,缺乏贴近群众的宣传形式和群众易于接受的内容;二是深入群众一线调研少,缺乏解决问题的主动性;三是缺乏必要的资金和经费支撑,对后续工作的长期开展,带来一定困难;四是相关配套的长效机制不足,比如垃圾清理工作,虽然明确了各村的职责,但垃圾处理不到位。

文档为doc格式。

金融机构服务企业篇七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的出台,第三方支付行业结束了原始成长期,被正式纳入国家监管体系,并拥有合法的身份,办法共五章五十条,下面是详细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行为,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

(一)网络支付;。

(二)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

(三)银行卡收单;。

(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

本办法所称网络支付,是指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包括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

本办法所称预付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括采取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预付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收单,是指通过销售点(pos)终端等为银行卡特约商户代收货币资金的行为。

支付机构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

第四条支付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应当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不得通过支付机构相互存放货币资金或委托其他支付机构等形式办理。

支付机构不得办理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经特别许可的除外。

第五条支付机构应当遵循安全、效率、诚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合法权益。

第六条支付机构应当遵守反洗钱的有关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二章申请与许可。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需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的分支机构。

第八条《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资人;。

(四)有5名以上熟悉支付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要求的反洗钱措施;。

(六)有符合要求的支付业务设施;。

(七)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措施;。

(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安全保障措施;。

(九)申请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最近3年内未因利用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办理支付业务等受过处罚。

第九条申请人拟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拟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实缴货币资本。

本办法所称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包括申请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从事支付业务,或客户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办理支付业务的情形。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调整申请人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外商投资支付机构的业务范围、境外出资人的资格条件和出资比例等,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申请人的主要出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三)截至申请日,连续盈利2年以上;。

(四)最近3年内未因利用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办理支付业务等受过处罚。

本办法所称主要出资人,包括拥有申请人实际控制权的出资人和持有申请人10%以上股权的出资人。

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公司章程;。

(四)验资证明;。

(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六)支付业务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反洗钱措施验收材料;。

(八)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明;。

(九)高级管理人员的履历材料;。

(十)申请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的无犯罪记录证明材料;。

(十一)主要出资人的相关材料;。

(十二)申请资料真实性声明。

第十二条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后按规定公告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注册资本及股权结构;。

(二)主要出资人的名单、持股比例及其财务状况;。

(三)拟申请的支付业务;。

(四)申请人的营业场所;。

(五)支付业务设施的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明。

第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依法受理符合要求的各项申请,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的,依法颁发《支付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支付业务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5年。支付机构拟于《支付业务许可证》期满后继续从事支付业务的,应当在期满前6个月内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出续展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准予续展的,每次续展的有效期为5年。

第十四条支付机构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在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前报中国人民银行同意:。

(一)变更公司名称、注册资本或组织形式;。

(二)变更主要出资人;。

(三)合并或分立;。

(四)调整业务类型或改变业务覆盖范围。

第十五条支付机构申请终止支付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四)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

(五)支付业务信息处理方案。

准予终止的,支付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复完成终止工作,交回《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十六条本章对许可程序未作规定的事项,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第3号)。

第三章监督与管理。

第十七条支付机构应当按照《支付业务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核准范围之外的业务,不得将业务外包。

支付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十八条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要求,制订支付业务办法及客户权益保障措施,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支付机构应当确定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支付机构应当公开披露其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支付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支付业务统计报表和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支付机构应当制定支付服务协议,明确其与客户的权利和义务、纠纷处理原则、违约责任等事项。

支付机构应当公开披露支付服务协议的.格式条款,并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支付机构的分公司从事支付业务的,支付机构及其分公司应当分别到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支付机构的分公司终止支付业务的,比照前款办理。

第二十三条支付机构接受客户备付金时,只能按收取的支付服务费向客户开具发票,不得按接受的客户备付金金额开具发票。

第二十四条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

支付机构只能根据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转移备付金。禁止支付机构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备付金。

金融机构服务企业篇八

甲方:

法定代表人:

住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乙方:

法定代表人:

住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鉴于:

2、乙方为自愿遵守甲方各项管理规定,并申请成为甲方交易平台保证机构会员的企业法人,其自愿接受交易平台特定融资人会员的委托,为其向特定投资人会员提供保证担保。

基于此,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着互利共赢、诚实守信之原则,依据《_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就乙方成为甲方交易平台保证机构会员之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以资各方信守谨遵。

定义:

除本协议及/或甲方公布的其他文件明文规定外,本协议对下列名词定义如下:

1、会员,是指经甲方审批,同意并允许其在甲方交易平台,接受特定融资人委托,向特定投资人提供保证担保的保证机构会员。

2、融资人,是指经甲方审核,同意其以融资人的身份通过甲方交易平台进行融资的自然人或法人。

3、投资人,是指经甲方审核,同意其以投资人的身份通过甲方交易平台进行投资的自然人或法人。

4、债权人,是指通过甲方交易平台进行投资,并签订相关投资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等)的投资人会员。

5、挂单,是指甲方根据风险控制流程及管理制度,对融资人会员的融资请求进行审核后,同意其在交易平台就融资额、融资利率等信息进行公告的过程。

6、电子交易平台,是指甲方进行维护和运营的,供投资人、融资人达成投融资合同的电子服务平台。

第一条会员承诺及保证。

经乙方审慎评估,向平台作出如下承诺:

1、持有合法、有效、齐全的营业执照、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等资质证明;。

6、若乙方在甲方交易平台担保的融资项目发生逾期还款等违约责任时,乙方承诺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及时代偿责任。

第二条账户管理。

1、账户设立。

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提交相应的资料或信息,由甲方对乙方的担保能力及风险控制状况进行评估和判断。

经甲方审核同意,同时乙方在按照本协议之约定缴纳相应的席位费后,甲方将为乙方开通保证机构会员账户,并拥有唯一的会员编号。

乙方应本着诚实守信之原则,按照甲方要求提供其必要的资料及信息,并对上述资料及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完整性负责。

经甲方审核同意乙方加入的,甲方将根据其相关规定及管理办法等,以《保证机构会员指标评定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的形式,书面通知乙方的可担保金额上限、单个融资项目担保金额上限、保证金等相关事宜。此通知书为本协议附件,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且该通知书应当作为乙方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开展相关担保业务的准则或依据,否则,甲方有权根据相关管理规定要求乙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同时,甲方将基于乙方所担保项目实际发生的逾期、担保代偿等其他相关情况,定期或不定期调整相关指标并向乙方送达新的通知书。新通知书送达之日,相关指标即按新通知书所载之标准执行;新的通知到达之日为甲方将书面通知送达乙方办公场所之日或甲方以邮寄方式寄交时交付快递人员之日。

2、该账户用于按照甲方交易规则,向甲方交易平台提交融资项目信息等操作。

3、乙方应妥善、安全的保管账户密码及信息,非因平台原因造成的密码泄露、信息泄露等损失,乙方应自行承担。

乙方可以登陆账户对密码及信息等进行设置、保存和修改,但应当遵守平台相关管理规则或规定。

4、乙方同意:基于保证投融资人合法权益及保护交易安全之需要,平台有权暂停服务或限制交易平台部分功能,或提供新的功能,在任何功能减少、增加或变更时,乙方仍应当按照本协议及改变后的协议执行。

5、若乙方账户信息需要变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平台提出申请,经平台审核确认后,平台将按照申请之内容,对乙方账户信息进行对应的更改。

6、基于下列原因,平台有权注销乙方账户:

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壹式叁份,甲方执贰份,乙方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甲方代表签名:

签订地点:

乙方代表签名:

签订地点:

金融机构服务企业篇九

第十七条支付机构应当按照《支付业务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核准范围之外的业务,不得将业务外包。

支付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十八条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要求,制订支付业务办法及客户权益保障措施,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支付机构应当确定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支付机构应当公开披露其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支付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支付业务统计报表和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支付机构应当制定支付服务协议,明确其与客户的权利和义务、纠纷处理原则、违约责任等事项。

支付机构应当公开披露支付服务协议的格式条款,并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支付机构的分公司从事支付业务的,支付机构及其分公司应当分别到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支付机构的分公司终止支付业务的,比照前款办理。

第二十三条支付机构接受客户备付金时,只能按收取的支付服务费向客户开具发票,不得按接受的客户备付金金额开具发票。

第二十四条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

支付机构只能根据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转移备付金。禁止支付机构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备付金。

第二十五条支付机构应当在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中记载下列事项:

(一)付款人名称;。

(二)确定的金额;。

(三)收款人名称;。

(四)付款人的开户银行名称或支付机构名称;。

(五)收款人的开户银行名称或支付机构名称;。

(六)支付指令的发起日期。

客户通过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支付的,支付机构还应当记载相应的银行结算账号。客户通过非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支付的,支付机构还应当记载客户有效身份证件上的名称和号码。

第二十六条支付机构接受客户备付金的,应当在商业银行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存放备付金。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支付机构只能选择一家商业银行作为备付金存管银行,且在该商业银行的一个分支机构只能开立一个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支付机构应当与商业银行的法人机构或授权的分支机构签订备付金存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支付机构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备付金存管协议和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信息资料。

第二十七条支付机构的分公司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只能将接受的备付金存放在支付机构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第二十八条支付机构调整不同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头寸的,由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对支付机构拟调整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余额情况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告知支付机构及有关备付金存管银行。

支付机构应当持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出具的复核意见办理有关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头寸调拨。

第二十九条备付金存管银行应当对存放在本机构的客户备付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按规定向备付金存管银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及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报送客户备付金的存管或使用情况等信息资料。

对支付机构违反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相关规定使用客户备付金的申请或指令,备付金存管银行应当予以拒绝;发现客户备付金被违法使用或有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备付金存管银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及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报告。

第三十条支付机构的实缴货币资本与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10%。

本办法所称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是指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根据最近90日内支付机构每日日终的客户备付金总量计算的平均值。

第三十一条支付机构应当按规定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

支付机构明知或应知客户利用其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停止为其办理支付业务。

第三十二条支付机构应当具备必要的技术手段,确保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和不可抵赖性,支付业务处理的及时性、准确性和支付业务的安全性;具备灾难恢复处理能力和应急处理能力,确保支付业务的`连续性。

第三十三条支付机构应当依法保守客户的商业秘密,不得对外泄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支付机构应当按规定妥善保管客户身份基本信息、支付业务信息、会计档案等资料。

第三十五条支付机构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支付机构的公司治理、业务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状况、反洗钱工作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支付机构进行现场检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1号发布)。

第三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对支付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一)询问支付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被检查事项作出解释、说明;。

(三)检查支付机构的客户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及相关账户;。

(四)检查支付业务设施及相关设施。

第三十八条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责令其停止办理部分或全部支付业务:

(一)累计亏损超过其实缴货币资本的50%;。

(二)有重大经营风险;。

(三)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九条支付机构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金融机构服务企业篇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经2010年5月19日第7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第一条为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行为,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

(一)网络支付;

(二)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

(三)银行卡收单;

(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

本办法所称网络支付,是指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包括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

本办法所称预付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括采取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预付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收单,是指通过销售点(pos)终端等为银行卡特约商户代收货币资金的行为。

支付机构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

第四条支付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应当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不得通过支付机构相互存放货币资金或委托其他支付机构等形式办理。

支付机构不得办理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经特别许可的除外。

第五条支付机构应当遵循安全、效率、诚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合法权益。

第六条支付机构应当遵守反洗钱的有关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第二章申请与许可。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需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的分支机构。

第八条《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资人;

(四)有5名以上熟悉支付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要求的反洗钱措施;

(六)有符合要求的支付业务设施;

(七)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措施;

(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安全保障措施;

(九)申请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最近3年内未因利用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办理支付业务等受过处罚。

第九条申请人拟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拟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实缴货币资本。

本办法所称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包括申请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从事支付业务,或客户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办理支付业务的情形。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调整申请人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外商投资支付机构的业务范围、境外出资人的资格条件和出资比例等,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申请人的主要出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三)截至申请日,连续盈利2年以上;

(四)最近3年内未因利用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办理支付业务等受过处罚。

本办法所称主要出资人,包括拥有申请人实际控制权的出资人和持有申请人10%以上股权的出资人。

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公司章程;

(四)验资证明;

(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六)支付业务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反洗钱措施验收材料;

(八)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明;

(九)高级管理人员的履历材料;

(十)申请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的无犯罪记录证明材料;

(十一)主要出资人的相关材料;

(十二)申请资料真实性声明。

第十二条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后按规定公告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注册资本及股权结构;

(二)主要出资人的名单、持股比例及其财务状况;

(三)拟申请的支付业务;

(四)申请人的营业场所;

(五)支付业务设施的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明。

第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依法受理符合要求的各项申请,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的,依法颁发《支付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支付业务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5年。支付机构拟于《支付业务许可证》期满后继续从事支付业务的,应当在期满前6个月内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出续展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准予续展的,每次续展的有效期为5年。

第十四条支付机构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在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前报中国人民银行同意:

(一)变更公司名称、注册资本或组织形式;

(二)变更主要出资人;

(三)合并或分立;

(四)调整业务类型或改变业务覆盖范围。

第十五条支付机构申请终止支付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四)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

(五)支付业务信息处理方案。

准予终止的,支付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复完成终止工作,交回《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十七条支付机构应当按照《支付业务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核准范围之外的业务,不得将业务外包。

支付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十八条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要求,制订支付业务办法及客户权益保障措施,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支付机构应当确定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支付机构应当公开披露其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支付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支付业务统计报表和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支付机构应当制定支付服务协议,明确其与客户的权利和义务、纠纷处理原则、违约责任等事项。

支付机构应当公开披露支付服务协议的格式条款,并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支付机构的分公司从事支付业务的,支付机构及其分公司应当分别到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支付机构的分公司终止支付业务的,比照前款办理。

第二十三条支付机构接受客户备付金时,只能按收取的支付服务费向客户开具发票,不得按接受的客户备付金金额开具发票。

第二十四条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

支付机构只能根据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转移备付金。禁止支付机构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备付金。

第二十五条支付机构应当在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中记载下列事项:

(一)付款人名称;

(二)确定的金额;

(三)收款人名称;

(四)付款人的开户银行名称或支付机构名称;

(五)收款人的开户银行名称或支付机构名称;

(六)支付指令的发起日期。

客户通过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支付的,支付机构还应当记载相应的银行结算账号。客户通过非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支付的,支付机构还应当记载客户有效身份证件上的名称和号码。

第二十六条支付机构接受客户备付金的,应当在商业银行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存放备付金。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支付机构只能选择一家商业银行作为备付金存管银行,且在该商业银行的一个分支机构只能开立一个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支付机构应当与商业银行的法人机构或授权的分支机构签订备付金存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支付机构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备付金存管协议和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信息资料。

第二十七条支付机构的分公司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只能将接受的备付金存放在支付机构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第二十八条支付机构调整不同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头寸的,由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对支付机构拟调整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余额情况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告知支付机构及有关备付金存管银行。

支付机构应当持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出具的复核意见办理有关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头寸调拨。

第二十九条备付金存管银行应当对存放在本机构的客户备付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按规定向备付金存管银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及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报送客户备付金的存管或使用情况等信息资料。

对支付机构违反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相关规定使用客户备付金的申请或指令,备付金存管银行应当予以拒绝;发现客户备付金被违法使用或有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备付金存管银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及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报告。

第三十条支付机构的实缴货币资本与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10%。

本办法所称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是指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根据最近90日内支付机构每日日终的客户备付金总量计算的平均值。

第三十一条支付机构应当按规定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

支付机构明知或应知客户利用其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停止为其办理支付业务。

第三十二条支付机构应当具备必要的技术手段,确保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和不可抵赖性,支付业务处理的及时性、准确性和支付业务的安全性;具备灾难恢复处理能力和应急处理能力,确保支付业务的连续性。

第三十三条支付机构应当依法保守客户的商业秘密,不得对外泄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支付机构应当按规定妥善保管客户身份基本信息、支付业务信息、会计档案等资料。

第三十五条支付机构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支付机构的公司治理、业务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状况、反洗钱工作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支付机构进行现场检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1号发布)。

第三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对支付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一)询问支付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被检查事项作出解释、说明;

(三)检查支付机构的客户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及相关账户;

(四)检查支付业务设施及相关设施。

第三十八条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责令其停止办理部分或全部支付业务:

(一)累计亏损超过其实缴货币资本的50%;

(二)有重大经营风险;

(三)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查批准《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申请、变更、终止等事项的;

(二)违反规定对支付机构进行检查的;

(三)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暂停或终止客户备付金存管业务:

(一)未按规定报送客户备付金的存管或使用情况等信息资料的;

(二)未按规定对支付机构调整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头寸的行为进行复核的;

(三)未对支付机构违反规定使用客户备付金的申请或指令予以拒绝的。

第四十二条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立有关制度办法或风险管理措施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备案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公开披露相关事项的;

(四)未按规定报送或保管相关资料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变更事项的;

(六)未按规定向客户开具发票的;

(七)未按规定保守客户商业秘密的。

第四十三条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转让、出租、出借《支付业务许可证》的;

(二)超出核准业务范围或将业务外包的;

(三)未按规定存放或使用客户备付金的;

(四)未遵守实缴货币资本与客户备付金比例管理规定的;

(五)无正当理由中断或终止支付业务的;

(六)拒绝或阻碍相关检查监督的;

(七)其他危及支付机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危害支付服务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四条支付机构未按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国家有关反洗钱法律法规等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支付机构超出《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限继续从事支付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终止支付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但未获批准的,申请人及持有其5%以上股权的出资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或参与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且已获批准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终止支付业务,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及持有其5%以上股权的出资人不得再次申请或参与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终止支付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申请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逾期未取得的,不得继续从事支付业务。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1]中行负责人解读。

1.问:《办法》的出台背景和意义是什么?

答:随着网络信息、通信技术的快速发展和支付服务的不断分工细化,越来越多的非金融机构借助互联网、手机等信息技术广泛参与支付业务。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与银行业既合作又竞争,已经成为一支重要的力量。传统的支付服务一般由银行部门承担,如现金服务、票据交换服务、直接转账服务等,而新兴的非金融机构介入到支付服务体系,运用电子化手段为市场交易者提供前台支付或后台操作服务,因而往往被称作“第三方支付机构”。实践证明,非金融机构利用信息技术、通过电子化手段提供支付服务,大大丰富了服务方式,拓展了银行业金融机构支付业务的广度和深度,有效缓解了因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点不足等产生的排队等待、找零难等社会问题。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的多样化、个性化等特点较好地满足了电子商务企业和个人的支付需求,促进了电子商务的发展,在支持“刺激消费、扩大内需”等宏观经济政策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虽然非金融机构的支付服务主要集中在零售支付领域,其业务量与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的支付服务量相比还很小,但其服务对象非常多,主要是网络用户、手机用户、银行卡和预付卡持卡人等,其影响非常广泛。截至2010年一季度末,共有260家非金融机构法人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了支付业务登记材料,其中多数非金融机构从事互联网支付、手机支付、电话支付以及发行预付卡等业务。

随着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业务范围、规模的不断扩大和新的支付工具推广,以及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这个领域一些固有的问题逐渐暴露,新的风险隐患也相继产生。如客户备付金的权益保障问题、预付卡发行和受理业务中的违规问题、反洗钱义务的履行问题、支付服务相关的信息系统安全问题,以及违反市场竞争规则、无序从事支付服务问题等。这些问题仅仅依靠市场的力量难以解决,必须通过必要的法规制度和监管措施及时加以预防和纠正。

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高度重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监管工作,多次做出重要批示。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支付体系的法定监督管理者,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金融市场,鼓励金融创新”、“加强风险管理,提高金融监管有效性”的要求,在鼓励各类支付服务主体通过业务创新不断丰富支付方式、提高支付服务效率、顺应社会公众不断发展变化的支付服务需求的同时,大力推进支付服务市场相关制度建设,强化对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的监督管理,防范各类金融风险。在组织开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登记、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和建议、学习借鉴国际经验的基础上,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发布了本《办法》。

《办法》的制定和实施,是以科学发展观指导中国人民银行监督管理支付体系的重要实践,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精神、顺应社会公众意愿的一项重要举措。《办法》的出台符合非金融机构在遵循平等竞争规则基础上规范有序发展的需要,符合广大消费者维护正当权益、保障资金安全的需要,符合国家关于鼓励金融创新、发展金融市场、维护金融稳定和社会稳定要求的需要,必将对我国金融体系的健康发展产生积极而重要的影响。

2.问:《办法》的指导思想是什么?

答:中国人民银行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加强对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监督管理,明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监督管理工作思路为“结合国情、促进创新、市场主导、规范发展”,并据此确定《办法》的指导思想是“规范发展与促进创新并重”。

“规范发展”,主要是指建立统一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市场准入制度和严格的监督管理机制。保证不同机构从事相同业务时遵循相同的规则,防止不正当竞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支付服务市场稳定运行。

“促进创新”,主要是指坚持支付服务的市场化发展方向,鼓励非金融机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以市场为主导,不断创新,更好地满足社会经济活动对支付服务的需求。

答:国际上,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市场发展较早、较快的一些国家,政府对这类市场的监管逐步从偏向于“自律的放任自流”向“强制的监督管理”转变。美国、欧盟等多数经济体从维护客户合法权益角度出发,要求具有资质的机构有序、规范从事支付服务。具体措施包括实行有针对性的业务许可、设置必要的准入门槛、建立检查和报告制度、通过资产担保等方式保护客户权益、加强机构终止退出及撤销等管理。

美国将类似机构(包括非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界定为货币服务机构。美国有40多个州参照《统一货币服务法案》制定法律对货币服务进行监管。这些法律普遍强调以发放执照的方式管理和规范从事货币服务的非银行机构。从事货币服务的机构必须获得专项业务经营许可,并符合关于投资主体、营业场所、资金实力、财务状况、从业经验等相关资质要求。货币服务机构应保持交易资金的高度流动性和安全性等,不得从事类似银行的存贷款业务,不得擅自留存、使用客户交易资金。这类机构还应符合有关反洗钱的监管规定,确保数据信息安全等。

欧盟就从事电子货币发行与清算的机构先后制定了《电子货币指令》和《内部市场支付服务指令》等,并于2009年再次对《电子货币指令》进行修订。这些法律强调欧盟各成员国应对电子货币机构以及支付机构实行业务许可制度,确保只有遵守审慎监管原则的机构才能从事此类业务。支付机构应严格区分自有资金和客户资金,并对客户资金提供保险或类似保证;电子货币机构提供支付服务时,用于活期存款及具备足够流动性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自有资金的20倍。与之类似,英国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要求对从事电子支付服务的机构实行业务许可,并且电子货币机构必须用符合规定的流动资产为客户预付价值提供担保,且客户预付价值总额不得高于其自有资金的8倍。

韩国、马来西来、印度尼西亚、新加坡、泰国等亚洲经济体先后颁布法律规章,要求电子货币发行人必须预先得到中央银行或金融监管当局的授权或许可,并对储值卡设置金额上限等。

我国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起步较晚但发展迅速,相关问题随着业务的不断发展而逐步显现。人民银行在全面客观地分析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的发展趋势、借鉴国际经验的基础上,确立了符合我国国情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监督管理工作思路。

4.问:请介绍一下《办法》的主要内容。

答:《办法》共五章五十条,主要内容是:

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办法》的立法依据、立法宗旨、立法调整对象、支付业务申请与许可、人民银行的监管职责以及支付机构支付业务的总体经营原则等。

第二章申请与许可,主要规定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市场准入条件和人民银行关于《支付业务许可证》的两级审批程序。市场准入条件主要强调申请人的机构性质、注册资本、反洗钱措施、支付业务设施、资信状况及主要出资人等应符合的资质要求等。此外,明确了支付机构变更等事项的审批要求。

第三章监督与管理,主要规定支付机构在规范经营、资金安全、系统运行等方面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规范经营主要强调支付机构应按核准范围从事支付业务、报备与披露业务收费情况、制定并披露服务协议、核对客户身份信息、保守客户商业秘密、保管业务及会计档案等资料、规范开具发票等。资金安全主要强调支付机构应在同一商业银行专户存放接受的客户备付金,且只能按照客户的要求使用。系统运行主要强调支付机构应具备必要的技术手段及灾难恢复处理能力和应急处理能力等。此外,支付机构还需配合人民银行的依法监督检查等。

第四章罚则,主要明确人民银行工作人员、商业银行、支付机构等各责任主体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

第五章附则,主要明确《办法》的过渡期要求、施行日期等。

答:《办法》明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的货币资金转移服务,包括网络支付、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以及银行卡收单等。

(1)网络支付业务。《办法》所称网络支付是指非金融机构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包括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

(2)预付卡发行与受理业务。《办法》所称预付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括采取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预付卡。

(3)银行卡收单业务。《办法》所称银行卡收单是指通过销售点(pos)终端等为银行卡特约商户代收货币资金的行为。

(4)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支付服务市场的发展趋势等确定的其他支付业务。

答: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公开平等规范的服务业准入制度,鼓励社会资本进入”等工作要求,中国人民银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经国家行政审批部门认定,对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实行支付业务许可制度。无论是国有资本还是民营资本的非金融机构,只要符合《办法》的规定,都可以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办法》旨在通过严格的资质条件要求,遴选具备良好资信水平、较强盈利能力和一定从业经验的非金融机构进入支付服务市场,在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下规范从事支付业务,切实维护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

中国人民银行对《支付业务许可证》不做数量限制,鼓励所有具有资质的非金融机构在支付服务市场中平等竞争,促进支付服务市场资源优化配置。

答:《办法》规定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以此建立统一规范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市场准入秩序,强化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的持续发展能力。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应具备的条件主要包括:

(1)商业存在。申请人必须是在我国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为非金融机构法人。

(2)资本实力。申请人申请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的,其注册资本至少为1亿元;申请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的,其注册资本至少为3千万元人民币,且均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3)主要出资人。申请人的主要出资人(包括拥有其实际控制权和10%以上股权的出资人)均应符合关于公司制企业法人性质、相关领域从业经验、一定盈利能力等相关资质的要求。

(4)反洗钱措施。申请人应具备国家反洗钱法律法规规定的反洗钱措施,并于申请时提交相应的验收材料。

(5)支付业务设施。申请人应在申请时提交必要支付业务设施的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明。

(6)资信要求。申请人及其高管人员和主要出资人应具备良好的资信状况,并出具相应的无犯罪证明材料。

考虑支付服务的专业性和安全性要求等,申请人还应符合组织机构、内控制度、风控措施、营业场所等方面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将在《办法》实施细则中细化反洗钱措施验收材料、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明和无犯罪证明材料的具体要求。

8.问:《支付业务许可证》的审批流程包括哪些环节?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其实施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规定等,《办法》规定《支付业务许可证》的审批流程主要包括:

(1)申请人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申请资料。《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及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2)申请符合要求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依法予以受理,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3)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根据各分支机构的审查意见及社会监督反馈信息等,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准予成为支付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依法颁发《支付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9.问:《办法》规定了哪些保护客户备付金的措施?

答:支付机构可以自主确定其所从事的支付业务是否接受客户备付金。客户备付金是指客户自愿委托支付机构保管的、只能用于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的货币资金。

《办法》在客户备付金保护措施方面做出了以下规定:

(1)明确备付金的性质。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支付机构只能根据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转移备付金。禁止支付机构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备付金。

(2)限定备付金的持有形式。第一,支付机构必须选择商业银行作为备付金存管银行,专户存放接受的客户备付金。第二,支付机构只能在同一家商业银行专户存放客户备付金。第三,支付机构的分公司不能自行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3)强调商业银行的协作监督责任。商业银行作为备付金存管银行,应当对存放在本机构的客户备付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有权对支付机构违反规定使用客户备付金的申请或指令予以拒绝。支付机构拟调整不同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头寸时,必须经其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进行复核。

(4)突出人民银行的法定监管职责。支付机构和备付金存管银行应分别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备付金存管协议、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及客户备付金的存管或使用情况等信息资料。中国人民银行将依法对支付机构的客户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及相关账户等进行现场检查。

10.问:如何处理虚假申请行为?

答:《办法》强调申请行为必须真实、可信。区分申请是否已被受理或申请人是否已经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等情形,《办法》对申请人的虚假申请行为规定了不同的处理方式。

(1)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但未获批准的,申请人及持有其5%以上股权的出资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或参与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

(2)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且已获批准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终止支付业务,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及持有其5%以上股权的出资人不得再次申请或参与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

11.问:擅自提供支付服务将受到怎样的惩罚?

答:《办法》规定: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的,或者支付机构超出《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限继续从事支付业务的,均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终止支付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问:《办法》实施后有哪些过渡期安排和配套措施?

答:《办法》平等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机构,包括《办法》实施前未经批准但已从事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机构,和拟于《办法》实施后申请从事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机构。前者可以自主决定退出市场或者在《办法》实施后1年内依法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逾期未能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非金融机构不得继续从事支付业务。

为配合《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发布)实施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予公布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

第二条《办法》所称预付卡不包括:

(一)仅限于发放社会保障金的预付卡;

(二)仅限于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预付卡;

(三)仅限于缴纳电话费等通信费用的预付卡;

(四)发行机构与特约商户为同一法人的预付卡。

第三条《办法》第八条第(四)项所称有5名以上熟悉支付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申请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有5名人员具备下列条件:

(二)从事支付结算业务或金融信息处理业务2年以上或从事会计、经济、金融、计算机、电子通信、信息安全工作3年以上。

前款所称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或实际履行上述职责的人员。

第四条《办法》第八条第(五)项所称反洗钱措施,包括反洗钱内部控制、客户身份识别、可疑交易报告、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等预防洗钱、恐怖融资等金融犯罪活动的措施。

第五条《办法》第八条第(六)项所称支付业务设施,包括支付业务处理系统、网络通信系统以及容纳上述系统的专用机房。

第六条《办法》第八条第(七)项所称组织机构,包括具有合规管理、风险管理、资金管理和系统运行维护职能的部门。

第七条《办法》第十条第(二)项所称信息处理支持服务,包括信息处理服务和为信息处理提供支持服务。

第八条《办法》第十条所称拥有申请人实际控制权的出资人,包括:

(一)直接持有申请人的股权超过50%的出资人;

(二)直接持有申请人股权且与其间接持有的申请人股权累计超过50%的出资人;

(三)直接持有申请人股权且与其间接持有的申请人股权累计不足50%,但依其所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出资人。

第九条《办法》第十条所称持有申请人10%以上股权的出资人,包括:

(一)直接持有申请人的股权超过10%的出资人;

(二)直接持有申请人股权且与其间接持有的申请人股权累计超过10%的出资人。

第十条《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所称书面申请应当明确拟申请支付业务的具体类型。

第十一条《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所称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应当加盖申请人的公章。

第十二条《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所称财务会计报告,是指截至申请日最近1年内的财务会计报告。

申请人设立时间不足1年的,应当提交存续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三条《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所称支付业务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从事支付业务的市场前景分析;

(三)拟从事支付业务的技术实现手段;

(四)拟从事支付业务的风险分析及其管理措施,并区分支付业务各环节分别进行说明;

(五)拟从事支付业务的经济效益分析。

申请人拟申请不同类型支付业务的,应当按照支付业务类型分别提供前款规定内容。

第十四条《办法》第十一条第(七)项所称反洗钱措施验收材料,是指包括下列内容的报告:

(三)开展可疑交易监测的技术条件说明。

第十五条《办法》第十一条第(八)项所称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明,是指据以表明支付业务设施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业务规范、技术标准和安全要求的文件、资料,应当包括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和认证机构出具的认证证书。

前款所称检测机构和认证机构均应当获得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的认可,并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能力的要求。

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业务规范、技术标准和安全要求进行技术安全检测认证,或技术安全检测认证的程序、方法存在重大缺陷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重新进行检测认证。

第十六条《办法》第十一条第(九)项所称履历材料,包括高级管理人员的履历说明以及学历、技术职称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一)项所称主要出资人的相关材料,应当包括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人关于出资人之间关联关系的说明材料;

(二)主要出资人的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主要出资人最近2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五)主要出资人最近3年内未因利用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办理支付业务等受过处罚的证明材料。

主要出资人为金融机构的,还应当提交相关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以及准予其投资支付机构的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项所称申请资料真实性声明,是指由申请人出具的、据以表明申请人对所提交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责任的书面文件。

申请资料真实性声明应当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

第十九条《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需申请文件、资料均以中文书写为准,并应当提供纸质文档和电子文档(数据光盘)一式三份。

第二十条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10日内在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网站上连续公告《办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3日。

第二十一条《支付业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支付机构应当将《支付业务许可证》(正本)放置其住所显著位置。支付机构有互联网网站的,还应当在网站主页显著位置公示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正本)的影像信息。

第二十二条支付机构申请续展《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支付机构申请续展《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的,不得同时申请变更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对支付机构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后作出是否准予续展《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的决定。

中国人民银行准予续展《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的,支付机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支付业务许可证》在有效期内非因不可抗力灭失、损毁的,支付机构应当自其确认许可证灭失、损毁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连续公告3日,声明原许可证作废。

第二十五条支付机构应当自公告《支付业务许可证》灭失、损毁结束之日起10日内持登载声明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重新申领许可证。

中国人民银行审核后向支付机构补发《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在有效期内灭失、损毁的,比照本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办理。

第二十七条支付机构拟变更《办法》第十四条所列事项的,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申请,载明公司名称、拟变更事项及变更原因。

第二十八条《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所称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三)对客户选择权的保护措施,明确可供客户选择的、两个以上客户备付金退还方案。

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涉及其他支付机构的,还应当提交与所涉支付机构签订的客户身份信息移交协议、客户备付金退还安排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九条《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所称支付业务信息处理方案,应当明确支付业务信息的接收机构及其移交安排、销毁方式及其监督安排。

涉及其他支付机构的,还应当提交与所涉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业务信息移交协议相关证明文件。

第三十条支付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确定其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未明确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支付机构可以按照市场原则合理确定其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支付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披露其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支付机构有互联网网站的,还应当在网站主页显著位置进行披露。

支付机构调整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的,应当在实施新的支付业务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之前按照前款规定连续公示30日。

第三十一条支付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上一会计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二条《办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支付服务协议,包括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可供调取查用的纸质形式或数据电文形式的合同。

支付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披露其支付服务协议的格式条款内容。支付机构有互联网网站的,还应当在网站主页显著位置进行披露。

第三十三条支付机构的支付服务协议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全面、准确界定支付机构与客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支付机构应当提请客户注意支付服务协议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并予以说明。

支付机构拟调整支付服务协议格式条款的,应当在调整前30日告知客户,并提示拟调整的内容。未向客户履行告知义务的,调整后的条款对该客户不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四条《办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支付机构的分公司从事支付业务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报告;

(二)《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上述文件、资料需提供纸质文档一式两份,由支付机构及其分公司分别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支付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为备案的分公司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分公司应当将《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放置分公司住所显著位置。

第三十五条《办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支付机构的分公司终止支付业务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报告;

(二)《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前款第(四)项所称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比照本细则第二十八条办理。

上述文件、资料需提供纸质文档一式两份,由支付机构及其分公司分别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支付机构分公司应当于备案时交回其持有的《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

第三十六条《办法》第三十二条所称灾难恢复处理能力,是指支付机构应当在支付业务中断后24小时之内恢复支付业务,并至少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应急处理和灾难恢复的制度规定;

(二)具有稳妥的应急处理预案及演练计划;

(三)具有必要的灾难恢复处理人员和应急营业场所;

(四)具有同机房数据备份设施和同城应用级备份设施。

第三十七条支付机构因突发事件导致支付业务中止超过2小时的,应当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并在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事故的原因、影响及补救措施。

支付机构的分公司出现上述情形的,支付机构及其分公司应当比照前款分别报告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三十八条支付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和技术措施,防止客户身份信息和支付业务信息等资料灭失、损毁、泄露。

支付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提供客户身份信息和支付业务信息等资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支付机构对客户身份信息和支付业务信息的保管期限自业务关系结束当年起至少保存5年。

司法部门正在调查的可疑交易或违法犯罪活动涉及客户身份信息和支付业务信息,且相关调查工作在前款规定的最低保存期届满时仍未结束的,支付机构应当将其保存至相关调查工作结束。

第四十条支付机构对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适用《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字〔1998〕32号文印发)相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办法》第三十八条所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包括:

(一)支付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明知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为其办理支付业务的;

(二)支付机构多次发生工作人员明知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为其办理支付业务的。

第四十二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金融机构服务企业篇十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经2010年5月19日第7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四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行为,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

(一)网络支付;。

(二)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

(三)银行卡收单;。

(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

本办法所称网络支付,是指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包括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

本办法所称预付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括采取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预付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收单,是指通过销售点(pos)终端等为银行卡特约商户代收货币资金的行为。

支付机构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

第四条支付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应当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不得通过支付机构相互存放货币资金或委托其他支付机构等形式办理。

支付机构不得办理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经特别许可的除外。

第五条支付机构应当遵循安全、效率、诚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合法权益。

第六条支付机构应当遵守反洗钱的有关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二章申请与许可。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需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的分支机构。

第八条《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资人;。

(四)有5名以上熟悉支付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要求的反洗钱措施;。

(六)有符合要求的支付业务设施;。

(七)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措施;。

(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安全保障措施;。

(九)申请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最近3年内未因利用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办理支付业务等受过处罚。

第九条申请人拟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拟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实缴货币资本。

本办法所称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包括申请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从事支付业务,或客户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办理支付业务的情形。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调整申请人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外商投资支付机构的业务范围、境外出资人的资格条件和出资比例等,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申请人的主要出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三)截至申请日,连续盈利2年以上;。

(四)最近3年内未因利用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办理支付业务等受过处罚。

本办法所称主要出资人,包括拥有申请人实际控制权的出资人和持有申请人10%以上股权的出资人。

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公司章程;。

(四)验资证明;。

(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六)支付业务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反洗钱措施验收材料;。

(八)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明;。

(九)高级管理人员的履历材料;。

(十)申请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的无犯罪记录证明材料;。

(十一)主要出资人的相关材料;。

(十二)申请资料真实性声明。

第十二条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后按规定公告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注册资本及股权结构;。

(二)主要出资人的名单、持股比例及其财务状况;。

(三)拟申请的支付业务;。

(四)申请人的营业场所;。

(五)支付业务设施的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明。

第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依法受理符合要求的各项申请,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的,依法颁发《支付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支付业务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5年。支付机构拟于《支付业务许可证》期满后继续从事支付业务的,应当在期满前6个月内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出续展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准予续展的,每次续展的有效期为5年。

第十四条支付机构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在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前报中国人民银行同意:

(一)变更公司名称、注册资本或组织形式;。

(二)变更主要出资人;。

(三)合并或分立;。

(四)调整业务类型或改变业务覆盖范围。

第十五条支付机构申请终止支付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四)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

(五)支付业务信息处理方案。

准予终止的,支付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复完成终止工作,交回《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十六条本章对许可程序未作规定的事项,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第3号)。

第三章监督与管理。

第十七条支付机构应当按照《支付业务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核准范围之外的业务,不得将业务外包。

支付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十八条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要求,制订支付业务办法及客户权益保障措施,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支付机构应当确定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支付机构应当公开披露其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支付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支付业务统计报表和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支付机构应当制定支付服务协议,明确其与客户的权利和义务、纠纷处理原则、违约责任等事项。

支付机构应当公开披露支付服务协议的格式条款,并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支付机构的分公司从事支付业务的,支付机构及其分公司应当分别到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支付机构的分公司终止支付业务的,比照前款办理。

第二十三条支付机构接受客户备付金时,只能按收取的支付服务费向客户开具发票,不得按接受的客户备付金金额开具发票。

第二十四条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

支付机构只能根据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转移备付金。禁止支付机构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备付金。

第二十五条支付机构应当在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中记载下列事项:

(一)付款人名称;。

(二)确定的金额;。

(三)收款人名称;。

(四)付款人的开户银行名称或支付机构名称;。

(五)收款人的开户银行名称或支付机构名称;。

(六)支付指令的发起日期。

客户通过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支付的,支付机构还应当记载相应的银行结算账号。客户通过非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支付的,支付机构还应当记载客户有效身份证件上的名称和号码。

第二十六条支付机构接受客户备付金的,应当在商业银行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存放备付金。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支付机构只能选择一家商业银行作为备付金存管银行,且在该商业银行的一个分支机构只能开立一个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支付机构应当与商业银行的法人机构或授权的分支机构签订备付金存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支付机构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备付金存管协议和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信息资料。

第二十七条支付机构的分公司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只能将接受的备付金存放在支付机构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第二十八条支付机构调整不同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头寸的,由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对支付机构拟调整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余额情况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告知支付机构及有关备付金存管银行。

支付机构应当持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出具的复核意见办理有关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头寸调拨。

第二十九条备付金存管银行应当对存放在本机构的客户备付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按规定向备付金存管银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及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报送客户备付金的存管或使用情况等信息资料。

对支付机构违反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相关规定使用客户备付金的申请或指令,备付金存管银行应当予以拒绝;发现客户备付金被违法使用或有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备付金存管银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及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报告。

第三十条支付机构的实缴货币资本与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10%。

本办法所称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是指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根据最近90日内支付机构每日日终的客户备付金总量计算的平均值。

第三十一条支付机构应当按规定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

支付机构明知或应知客户利用其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停止为其办理支付业务。

第三十二条支付机构应当具备必要的技术手段,确保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和不可抵赖性,支付业务处理的及时性、准确性和支付业务的安全性;具备灾难恢复处理能力和应急处理能力,确保支付业务的连续性。

第三十三条支付机构应当依法保守客户的商业秘密,不得对外泄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支付机构应当按规定妥善保管客户身份基本信息、支付业务信息、会计档案等资料。

第三十五条支付机构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支付机构的公司治理、业务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状况、反洗钱工作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支付机构进行现场检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1号发布)。

第三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对支付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一)询问支付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被检查事项作出解释、说明;。

(三)检查支付机构的客户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及相关账户;。

(四)检查支付业务设施及相关设施。

第三十八条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责令其停止办理部分或全部支付业务:

(一)累计亏损超过其实缴货币资本的50%;。

(二)有重大经营风险;。

(三)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九条支付机构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四章罚则。

第四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查批准《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申请、变更、终止等事项的;。

(二)违反规定对支付机构进行检查的;。

(三)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暂停或终止客户备付金存管业务:

(一)未按规定报送客户备付金的存管或使用情况等信息资料的;。

(二)未按规定对支付机构调整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头寸的行为进行复核的;。

(三)未对支付机构违反规定使用客户备付金的申请或指令予以拒绝的。

第四十二条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立有关制度办法或风险管理措施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备案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公开披露相关事项的;。

(四)未按规定报送或保管相关资料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变更事项的;。

(六)未按规定向客户开具发票的;。

(七)未按规定保守客户商业秘密的。

第四十三条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转让、出租、出借《支付业务许可证》的;。

(二)超出核准业务范围或将业务外包的;。

(三)未按规定存放或使用客户备付金的;。

(四)未遵守实缴货币资本与客户备付金比例管理规定的;。

(五)无正当理由中断或终止支付业务的;。

(六)拒绝或阻碍相关检查监督的;。

(七)其他危及支付机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危害支付服务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四条支付机构未按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国家有关反洗钱法律法规等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支付机构超出《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限继续从事支付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终止支付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但未获批准的,申请人及持有其5%以上股权的出资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或参与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且已获批准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终止支付业务,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及持有其5%以上股权的出资人不得再次申请或参与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终止支付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申请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逾期未取得的,不得继续从事支付业务。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所需条件。

申请人应具备条件: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资人;

(四)有5名以上熟悉支付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要求的反洗钱措施;

(六)有符合要求的支付业务设施;

(七)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措施;

(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安全保障措施;

(九)申请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最近3年内未因利用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办理支付业务等受过处罚。

申请人应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的文件和资料:

(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公司章程;

(四)验资证明;

(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六)支付业务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反洗钱措施验收材料;

(八)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明;

(九)高级管理人员的履历材料;

(十)申请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的无犯罪记录证明材料申请人的主要出资人应符合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三)截至申请日,连续盈利2年以上;

(四)最近3年内未因利用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办理支付业务等受过处罚。

本办法所称主要出资人,包括拥有申请人实际控制权的出资人和持有申请人10%以上股权的出资人。

金融机构服务企业篇十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经2010年5月19日第7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四日。

第一章总。

第一条为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行为,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

(一)网络支付;

(二)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

(三)银行卡收单;

(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

本办法所称网络支付,是指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包括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

本办法所称预付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括采取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预付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收单,是指通过销售点(pos)终端等为银行卡特约商户代收货币资金的行为。

支付机构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

第四条支付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应当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不得通过支付机构相互存放货币资金或委托其他支付机构等形式办理。

支付机构不得办理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经特别许可的除外。

第五条支付机构应当遵循安全、效率、诚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合法权益。

第六条支付机构应当遵守反洗钱的有关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二章申请与许可。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需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的分支机构。

第八条《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资人;

(四)有5名以上熟悉支付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要求的反洗钱措施;

(六)有符合要求的支付业务设施;

(七)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措施;

(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安全保障措施;

(九)申请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最近3年内未因利用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办理支付业务等受过处罚。

第九条申请人拟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拟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实缴货币资本。

本办法所称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包括申请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从事支付业务,或客户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办理支付业务的情形。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调整申请人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外商投资支付机构的业务范围、境外出资人的资格条件和出资比例等,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申请人的主要出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三)截至申请日,连续盈利2年以上;

(四)最近3年内未因利用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办理支付业务等受过处罚。

本办法所称主要出资人,包括拥有申请人实际控制权的出资人和持有申请人10%以上股权的出资人。

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公司章程;

(四)验资证明;

(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六)支付业务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反洗钱措施验收材料;

(八)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明;

(九)高级管理人员的履历材料;

(十)申请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的无犯罪记录证明材料;

(十一)主要出资人的相关材料;

(十二)申请资料真实性声明。

第十二条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后按规定公告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注册资本及股权结构;

(二)主要出资人的名单、持股比例及其财务状况;

(三)拟申请的支付业务;

(四)申请人的营业场所;

(五)支付业务设施的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明。

第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依法受理符合要求的各项申请,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的,依法颁发《支付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支付业务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5年。支付机构拟于《支付业务许可证》期满后继续从事支付业务的,应当在期满前6个月内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出续展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准予续展的,每次续展的有效期为5年。

第十四条支付机构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在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前报中国人民银行同意:

(一)变更公司名称、注册资本或组织形式;

(二)变更主要出资人;

(三)合并或分立;

(四)调整业务类型或改变业务覆盖范围。

第十五条支付机构申请终止支付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四)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

(五)支付业务信息处理方案。

准予终止的,支付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复完成终止工作,交回《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十六条本章对许可程序未作规定的事项,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第3号)。

第三章监督与管理。

第十七条支付机构应当按照《支付业务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核准范围之外的业务,不得将业务外包。

支付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十八条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要求,制订支付业务办法及客户权益保障措施,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支付机构应当确定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支付机构应当公开披露其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支付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支付业务统计报表和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支付机构应当制定支付服务协议,明确其与客户的权利和义务、纠纷处理原则、违约责任等事项。

支付机构应当公开披露支付服务协议的格式条款,并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支付机构的分公司从事支付业务的,支付机构及其分公司应当分别到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支付机构的分公司终止支付业务的,比照前款办理。

第二十三条支付机构接受客户备付金时,只能按收取的支付服务费向客户开具发票,不得按接受的客户备付金金额开具发票。

第二十四条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

支付机构只能根据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转移备付金。禁止支付机构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备付金。

第二十五条支付机构应当在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中记载下列事项:

(一)付款人名称;

(二)确定的金额;

(三)收款人名称;

(四)付款人的开户银行名称或支付机构名称;

(五)收款人的开户银行名称或支付机构名称;

(六)支付指令的发起日期。

客户通过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支付的,支付机构还应当记载相应的银行结算账号。客户通过非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支付的,支付机构还应当记载客户有效身份证件上的名称和号码。

第二十六条支付机构接受客户备付金的,应当在商业银行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存放备付金。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支付机构只能选择一家商业银行作为备付金存管银行,且在该商业银行的一个分支机构只能开立一个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支付机构应当与商业银行的法人机构或授权的分支机构签订备付金存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支付机构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备付金存管协议和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信息资料。

第二十七条支付机构的分公司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只能将接受的备付金存放在支付机构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第二十八条支付机构调整不同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头寸的,由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对支付机构拟调整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余额情况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告知支付机构及有关备付金存管银行。

支付机构应当持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出具的复核意见办理有关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头寸调拨。

第二十九条备付金存管银行应当对存放在本机构的客户备付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按规定向备付金存管银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及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报送客户备付金的存管或使用情况等信息资料。

对支付机构违反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相关规定使用客户备付金的申请或指令,备付金存管银行应当予以拒绝;发现客户备付金被违法使用或有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备付金存管银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及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报告。

第三十条支付机构的实缴货币资本与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10%。

本办法所称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是指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根据最近90日内支付机构每日日终的客户备付金总量计算的平均值。

第三十一条支付机构应当按规定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

支付机构明知或应知客户利用其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停止为其办理支付业务。

第三十二条支付机构应当具备必要的技术手段,确保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和不可抵赖性,支付业务处理的及时性、准确性和支付业务的安全性;具备灾难恢复处理能力和应急处理能力,确保支付业务的连续性。

第三十三条支付机构应当依法保守客户的商业秘密,不得对外泄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支付机构应当按规定妥善保管客户身份基本信息、支付业务信息、会计档案等资料。

第三十五条支付机构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支付机构的公司治理、业务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状况、反洗钱工作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支付机构进行现场检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1号发布)。

第三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对支付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一)询问支付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被检查事项作出解释、说明;

(三)检查支付机构的客户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及相关账户;

(四)检查支付业务设施及相关设施。

第三十八条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责令其停止办理部分或全部支付业务:

(一)累计亏损超过其实缴货币资本的50%;

(二)有重大经营风险;

(三)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九条支付机构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四章罚。

第四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查批准《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申请、变更、终止等事项的;

(二)违反规定对支付机构进行检查的;

(三)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暂停或终止客户备付金存管业务:

(一)未按规定报送客户备付金的存管或使用情况等信息资料的;

(二)未按规定对支付机构调整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头寸的行为进行复核的;

(三)未对支付机构违反规定使用客户备付金的申请或指令予以拒绝的。

第四十二条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立有关制度办法或风险管理措施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备案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公开披露相关事项的;

(四)未按规定报送或保管相关资料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变更事项的;

(六)未按规定向客户开具发票的;

(七)未按规定保守客户商业秘密的。

第四十三条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转让、出租、出借《支付业务许可证》的;

(二)超出核准业务范围或将业务外包的;

(三)未按规定存放或使用客户备付金的;

(四)未遵守实缴货币资本与客户备付金比例管理规定的;

(五)无正当理由中断或终止支付业务的;

(六)拒绝或阻碍相关检查监督的;

(七)其他危及支付机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危害支付服务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四条支付机构未按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国家有关反洗钱法律法规等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支付机构超出《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限继续从事支付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终止支付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但未获批准的,申请人及持有其5%以上股权的出资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或参与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且已获批准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终止支付业务,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及持有其5%以上股权的出资人不得再次申请或参与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终止支付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申请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逾期未取得的,不得继续从事支付业务。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金融机构服务企业篇十三

第二条《办法》所称预付卡不包括:

(一)仅限于发放社会保障金的预付卡;。

(二)仅限于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预付卡;。

(三)仅限于缴纳电话费等通信费用的预付卡;。

(四)发行机构与特约商户为同一法人的预付卡。

第三条《办法》第八条第(四)项所称有5名以上熟悉支付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申请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有5名人员具备下列条件:

(二)从事支付结算业务或金融信息处理业务2年以上或从事会计、经济、金融、计算机、电子通信、信息安全工作3年以上。

前款所称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或实际履行上述职责的人员。

第四条《办法》第八条第(五)项所称反洗钱措施,包括反洗钱内部控制、客户身份识别、可疑交易报告、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等预防洗钱、恐怖融资等金融犯罪活动的措施。

第五条《办法》第八条第(六)项所称支付业务设施,包括支付业务处理系统、网络通信系统以及容纳上述系统的专用机房。

第六条《办法》第八条第(七)项所称组织机构,包括具有合规管理、风险管理、资金管理和系统运行维护职能的部门。

第七条《办法》第十条第(二)项所称信息处理支持服务,包括信息处理服务和为信息处理提供支持服务。

第八条《办法》第十条所称拥有申请人实际控制权的出资人,包括:

(一)直接持有申请人的股权超过50%的出资人;。

(二)直接持有申请人股权且与其间接持有的申请人股权累计超过50%的出资人;。

(三)直接持有申请人股权且与其间接持有的申请人股权累计不足50%,但依其所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出资人。

第九条《办法》第十条所称持有申请人10%以上股权的出资人,包括:

(一)直接持有申请人的股权超过10%的出资人;。

(二)直接持有申请人股权且与其间接持有的申请人股权累计超过10%的出资人。

第十条《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所称书面申请应当明确拟申请支付业务的具体类型。

第十一条《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所称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应当加盖申请人的公章。

第十二条《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所称财务会计报告,是指截至申请日最近1年内的财务会计报告。

申请人设立时间不足1年的,应当提交存续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三条《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所称支付业务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从事支付业务的市场前景分析;。

(三)拟从事支付业务的技术实现手段;。

(四)拟从事支付业务的风险分析及其管理措施,并区分支付业务各环节分别进行说明;。

(五)拟从事支付业务的经济效益分析。

申请人拟申请不同类型支付业务的,应当按照支付业务类型分别提供前款规定内容。

第十四条《办法》第十一条第(七)项所称反洗钱措施验收材料,是指包括下列内容的报告:

(三)开展可疑交易监测的技术条件说明。

第十五条《办法》第十一条第(八)项所称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明,是指据以表明支付业务设施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业务规范、技术标准和安全要求的文件、资料,应当包括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和认证机构出具的认证证书。

前款所称检测机构和认证机构均应当获得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的认可,并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能力的要求。

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业务规范、技术标准和安全要求进行技术安全检测认证,或技术安全检测认证的程序、方法存在重大缺陷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重新进行检测认证。

第十六条《办法》第十一条第(九)项所称履历材料,包括高级管理人员的履历说明以及学历、技术职称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一)项所称主要出资人的相关材料,应当包括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人关于出资人之间关联关系的说明材料;。

(二)主要出资人的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主要出资人最近2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五)主要出资人最近3年内未因利用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办理支付业务等受过处罚的证明材料。

主要出资人为金融机构的,还应当提交相关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以及准予其投资支付机构的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项所称申请资料真实性声明,是指由申请人出具的、据以表明申请人对所提交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责任的书面文件。

申请资料真实性声明应当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

第十九条《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需申请文件、资料均以中文书写为准,并应当提供纸质文档和电子文档(数据光盘)一式三份。

第二十条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10日内在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网站上连续公告《办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3日。

第二十一条《支付业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支付机构应当将《支付业务许可证》(正本)放置其住所显著位置。支付机构有互联网网站的,还应当在网站主页显著位置公示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正本)的影像信息。

第二十二条支付机构申请续展《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支付机构申请续展《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的,不得同时申请变更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对支付机构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后作出是否准予续展《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的决定。

中国人民银行准予续展《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的,支付机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支付业务许可证》在有效期内非因不可抗力灭失、损毁的,支付机构应当自其确认许可证灭失、损毁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连续公告3日,声明原许可证作废。

第二十五条支付机构应当自公告《支付业务许可证》灭失、损毁结束之日起10日内持登载声明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重新申领许可证。

中国人民银行审核后向支付机构补发《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在有效期内灭失、损毁的,比照本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办理。

第二十七条支付机构拟变更《办法》第十四条所列事项的,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申请,载明公司名称、拟变更事项及变更原因。

第二十八条《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所称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三)对客户选择权的保护措施,明确可供客户选择的、两个以上客户备付金退还方案。

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涉及其他支付机构的,还应当提交与所涉支付机构签订的客户身份信息移交协议、客户备付金退还安排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九条《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所称支付业务信息处理方案,应当明确支付业务信息的接收机构及其移交安排、销毁方式及其监督安排。

涉及其他支付机构的,还应当提交与所涉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业务信息移交协议相关证明文件。

第三十条支付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确定其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未明确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支付机构可以按照市场原则合理确定其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支付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披露其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支付机构有互联网网站的,还应当在网站主页显著位置进行披露。

支付机构调整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的,应当在实施新的支付业务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之前按照前款规定连续公示30日。

第三十一条支付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上一会计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二条《办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支付服务协议,包括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可供调取查用的纸质形式或数据电文形式的合同。

支付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披露其支付服务协议的格式条款内容。支付机构有互联网网站的,还应当在网站主页显著位置进行披露。

第三十三条支付机构的支付服务协议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全面、准确界定支付机构与客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支付机构应当提请客户注意支付服务协议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并予以说明。

支付机构拟调整支付服务协议格式条款的,应当在调整前30日告知客户,并提示拟调整的内容。未向客户履行告知义务的,调整后的条款对该客户不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四条《办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支付机构的分公司从事支付业务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报告;。

(二)《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上述文件、资料需提供纸质文档一式两份,由支付机构及其分公司分别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支付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为备案的分公司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分公司应当将《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放置分公司住所显著位置。

第三十五条《办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支付机构的分公司终止支付业务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报告;。

(二)《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前款第(四)项所称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比照本细则第二十八条办理。

上述文件、资料需提供纸质文档一式两份,由支付机构及其分公司分别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支付机构分公司应当于备案时交回其持有的《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

第三十六条《办法》第三十二条所称灾难恢复处理能力,是指支付机构应当在支付业务中断后24小时之内恢复支付业务,并至少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应急处理和灾难恢复的制度规定;。

(二)具有稳妥的应急处理预案及演练计划;。

(三)具有必要的灾难恢复处理人员和应急营业场所;。

(四)具有同机房数据备份设施和同城应用级备份设施。

第三十七条支付机构因突发事件导致支付业务中止超过2小时的,应当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并在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事故的原因、影响及补救措施。

支付机构的分公司出现上述情形的,支付机构及其分公司应当比照前款分别报告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三十八条支付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和技术措施,防止客户身份信息和支付业务信息等资料灭失、损毁、泄露。

支付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提供客户身份信息和支付业务信息等资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支付机构对客户身份信息和支付业务信息的保管期限自业务关系结束当年起至少保存5年。

司法部门正在调查的可疑交易或违法犯罪活动涉及客户身份信息和支付业务信息,且相关调查工作在前款规定的最低保存期届满时仍未结束的,支付机构应当将其保存至相关调查工作结束。

第四十条支付机构对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适用《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字〔1998〕32号文印发)相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办法》第三十八条所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包括:

(一)支付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明知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为其办理支付业务的;。

(二)支付机构多次发生工作人员明知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为其办理支付业务的。

第四十二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金融机构服务企业篇十四

第四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查批准《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申请、变更、终止等事项的;。

(二)违反规定对支付机构进行检查的;。

(三)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暂停或终止客户备付金存管业务:

(一)未按规定报送客户备付金的存管或使用情况等信息资料的;。

(二)未按规定对支付机构调整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头寸的行为进行复核的;。

(三)未对支付机构违反规定使用客户备付金的申请或指令予以拒绝的。

第四十二条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立有关制度办法或风险管理措施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备案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公开披露相关事项的;。

(四)未按规定报送或保管相关资料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变更事项的;。

(六)未按规定向客户开具发票的;。

(七)未按规定保守客户商业秘密的。

第四十三条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转让、出租、出借《支付业务许可证》的;。

(二)超出核准业务范围或将业务外包的;。

(三)未按规定存放或使用客户备付金的;。

(四)未遵守实缴货币资本与客户备付金比例管理规定的;。

(五)无正当理由中断或终止支付业务的;。

(六)拒绝或阻碍相关检查监督的;。

(七)其他危及支付机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危害支付服务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四条支付机构未按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国家有关反洗钱法律法规等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支付机构超出《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限继续从事支付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终止支付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但未获批准的,申请人及持有其5%以上股权的出资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或参与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且已获批准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终止支付业务,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及持有其5%以上股权的出资人不得再次申请或参与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终止支付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金融机构服务企业篇十五

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司法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农业部、卫生计生委、审计署、国资委、质检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知识产权局、旅游局、国管局、证监会、保监会、民航局、外文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减少行政审批,促进职业资格考试(含职业技能鉴定,下同)工作顺利进行,2015年6月,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印发了《关于改革全国性职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管理方式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217号),对中央考试单位收取的职业资格考试考务费、考试费标准管理方式进行了改革。经研究,决定废止部分已不适应管理要求的职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的政策性文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废止《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教师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2221号)等40个文件(见附件)。

二、废止《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13]1494号)中有关职业资格考试考务收费标准的规定。

三、中央考试单位联合地方考试单位组织实施的职业资格考试,或地方考试单位单独组织实施的职业资格考试,地方考试单位向考生收取的.考试费标准,由省级价格、财政部门按照发改价格[2015]1217号文件有关规定及组织报名等考试成本从严核定。

四、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依据本通知废止文件制定的职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政策进行清理,及时废止本地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政策性文件。

五、本通知自2016年9月1日起执行。中央考试单位于2016年9月1日前制定出台本部门相关考试收费标准的,文件执行之日,同时停止执行附件《废止部分职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政策性文件目录》中有关文件。

文档为doc格式。

金融机构服务企业篇十六

体验是一种在感受之后的书写。它的主要功能是记录一个人的想法和感受。它是一种经过阅读和学习实践的情感写作。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欢迎品鉴!

安全生产工作只有起点,没有终点。我们既要看到成绩、坚定信心,又要正视差距、居安思危,始终绷紧安全生产这根弦,做到警钟长鸣、常抓不懈。

(一)客观估价成绩,深化安全发展理念。年初以来,全市各级各部门牢固树立安全生产“红线”意识和“底线”思维,坚持把安全生产各项要求贯穿到各行业、各领域,确保了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为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创造了安全环境。从刚才通报的情况来看,全市安全生产事故起数、死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主要指标都有明显下降,指标控制位居全省前列,未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应该说,2020年,在疫情防控常态化的形式下,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取得了新的进展,迈上了新的台阶。在此,我代表市委市政府,对工作在安全生产一线的广大干部职工表示亲切的慰问。今年既是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项目年”,也是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年,各项建设点多、面广、线长,给安全生产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各级各部门要认清形势,始终紧绷安全生产这根弦,进一步树牢安全发展理念,正确处理好安全与发展、安全与效益、安全与速度的关系,推动全市经济社会安全发展、发展安全。

(二)找准问题差距,补齐安全发展短板。当前,影响我市安全生产的因素还较多,问题还较突出。从行业领域看,水陆交通、危险化学品、建筑施工、煤矿、非煤矿山、公共消防、食品药品、特种设备、烟花爆竹等方面还存在安全隐患,排查还有死角,整改还欠进度。从安全基础看,部分企业在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上还有差距,有的还存在侥幸心理,安全投入欠账较大,安全基础还较薄弱,违法、违规、违章生产经营和建设行为时有发生。从安全监管看,个别地方和行业主管部门职责不明确,机构不健全,人员不落实,监管力量还需加强,监管水平还需提高。对于这些问题,各级各部门要引起高度重视,始终坚持问题导向,排查整改突出问题,及时消除事故隐患,补齐安全生产短板,真正把安全生产工作放在心上、抓在手上、落实在行动上。

(三)领会中省精神,落实安全发展要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发展决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这必须作为一条不可逾越的红线。”李克强总理强调:“人命关天,安全生产这根弦任何时候都要绷紧。”去年xx事故发生后,省委、省政府专门召开了安全生产座谈会,xx书记强调xx我们要认真学习领会,抓好贯彻落实,着力强化安全生产红线意识和底线思维,确保中、省安全生产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今年是“十三五”的收官之年,各项建设任务十分繁重,安全生产压力明显增大。面对新形势新要求,各级各部门要坚持多管齐下、多措并举,扎实抓好安全生产各项工作,为全市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安全环境。

(一)要动态整治安全隐患,千万马虎不得。隐患险于明火,防范胜于救灾。许多安全事故从后期追责来看,基本上都是隐患排查整改不到位引起的,最后造成了不可挽回的后果和损失。各级各部门要牢固树立“隐患即事故”的理念,扎实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整治行动,努力实现“三个百分之百”,切实把发生事故的风险降到最低。要以常态化的手段排查隐患。各级各部门要建立健全隐患排查长效机制,采取“四不两直”、明查暗访、专家问诊、购买第三方服务等方式,抓早抓小,全面排查安全生产一般性、习惯性违章违规行为,查处重点安全问题和重大安全隐患,真正把问题发现在一线,把隐患消除在现场。要以“零容忍”的态度整治隐患。对于排查出来的安全隐患,要建立整改销账制度,发现一处整改一处,整改一处销号一处,真正做到整改不流形式、不走过场、不留后患。严格执行“谁检查、谁签字、谁负责”的责任机制,细化落实安全生产检查责任,防止走马观花、蜻蜓点水,倒逼企业按期整改安全隐患。严格实行重大隐患挂牌督办制度,把整改责任落实到单位、落实到人头,随时跟踪督办整改情况,定期通报整改进度,特别是对责令停产整顿、关闭取缔的企业要强化复查,坚决防止死灰复燃、带伤运行。

(二)要全面加强安全监管,千万懈怠不得。近年来,从全国各地发生的安全事故来看,许多安全事故往往都是因为某一环节、某一方面存在监管缺失、监管疏漏而引发的。各级各部门要努力改进监管方式,全方位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坚决堵住安全生产漏洞。要切实加强源头监管。严格执行企业安全生产国家强制标准,对新(改、扩)建的工程项目,要按照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三同时”原则进行审查,凡是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一律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绝不允许任何单位、企业和个人借发展之名降低安全标准、违反安全规定,务必从源头上堵住各类安全风险。要切实加强过程监管。充分发挥好安全生产重点部位、重点行业电子监测监控作用,对矿山井下、建筑施工等生产建设领域,劳动密集型企业、车站码头等人员密集场所,实行全天候监控,做到每一个细节、每一个节点都不放过,不断提高安全生产防范水平。要切实加强重点监管。紧盯重点行业和重点领域,扎实抓好煤矿、非煤矿山、道路交通、危化品和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消防、人员密集场所、特种设备、油气管道等安全生产工作,坚决防止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着力推动全市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

(三)要持续夯实基层基础,千万大意不得。基层基础薄弱历来是安全生产工作的“短板”。各级各部门要把基层基础建设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来抓,不断夯实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切实提高安全生产保障能力。要进一步提升技防水平。以安全生产预警体系建设为载体,推进信息化与安全生产深度融合,加快建设在线监测、预警防控和监管执法一体化信息管理系统。今年内,各区市县、园区都要建成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平台,实现市县两级平台联网运行,促进重点领域、大型企业信息数据与平台有效对接,全面提升隐患排查治理数字化、智能化水平。要进一步增强物防能力。建立健全政府、企业和社会共同承担安全生产投入的长效机制,支持和鼓励企业采用新设施、新设备,切实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企业安全生产水平;督促企业严格执行行业规程标准,深入开展标准化创建活动,着力提升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水平;进一步完善应急预案,加强应急演练,落实救援队伍、物资、装备等应急资源,不断提高应急处突能力。要进一步加强人防建设。要狠抓基层监管执法队伍建设,大力培育引进具有专业技能水平的执法人员,不断提升监管执法专业化水平。要按照安全生产专家库专家管理办法,进一步调整充实专家力量,发挥专家在隐患排查、督促整改中的技术支撑作用。要督促企业设立安全管理机构,配齐配强安全管理人员,加强企业安全教育管理,促进企业安全生产、安全发展。

安全生产人命关天,没有任何价钱可讲,没有任何情面可言。各级各部门必须层层压实工作责任,以责任落实确保工作落实。

(一)要把依法治安要求落实到位。依法治安是加强安全监管、促进安全发展的重要保障。新《安全生产法》对推进依法治安提出了更高要求,各级各部门要以此为契机,加快推进依法治安进程,确保全市各行各业依法生产、安全发展。要制定完善规章制度。要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管理的相关制度,不断规范安全生产行为。同时,要结合安全生产检查发现的突出问题、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规律性特点,科学制定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和安全操作指南,加快推动全市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迈入法治化、制度化轨道。要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各级各相关部门要把新《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作为重要内容,充分利用各种平台和载体,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活动,不断增强全社会学法守法、知法用法意识。加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典型案件曝光力度,努力营造“不能违法、不敢违法、不愿违法”的安全法治环境。要严格规范执法行为。各级安全监管执法部门要严格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行为,依法开展安全生产执法检查。要通过派驻执法、跨区域执法、委托执法等方式,加强和规范乡镇、街道和园区等区域安全监管执法工作,努力实现执法监管法治化、制度化、规范化。

(二)要把安全生产责任传导到位。抓安全生产,核心就是责任落实。各级各部门要牢固树立责任意识,在落实“五级五覆盖”责任体系的基础上,进一步拧紧责任链条,确保安全生产责任层层传导到位、落实到位。党政领导要履行好主抓责任。各级党委政府要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失职追责”的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认真履行安全生产领导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各级党政主要领导作为第一责任人要亲自抓,分管领导作为直接责任人要具体抓,其他领导要抓好分管行业主体责任落实,努力形成齐抓共管的安全生产工作格局。行业部门要履行好监管责任。安监部门要充分发挥综合协调职能,把方方面面的力量协调好、组织好,共同抓好全市安全生产各环节、各领域工作。各行业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根据职责分工,扎实抓好行业监管工作,做到谁的责任谁承担,谁的工作谁落实。生产企业要履行好主体责任。生产企业作为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各企业负责人要对本企业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把安全生产作为事关企业生存发展的头等大事来抓,本着依法办企、依规管企的原则,加大安全投入,健全监管机构,完善安全制度,督促一线职工按照生产流程和操作规程生产,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发生。

(三)要把严格问责追责执行到位。各级各部门要严格落实安全生产问责追责相关制度规定,严厉查处失职渎职、违法违规行为,推动安全生产工作真正落到实处。要强化严格执法。始终保持打非治违高压态势,按照“全覆盖、严执法、重实效”的要求和“四个一律”的打击治理措施,坚决惩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积极营造依法生产、安全生产环境。要强化责任倒查。各地各部门对发生的各类安全事故,都要严格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对照安全生产投入是否到位、安排部署是否到位、工作监管是否到位、督促检查是否到位的要求,全面开展责任倒查,严格追究事故责任,既要追究直接责任,还要追究领导责任,确保所有责任人员一个不放过,真正打到痛处,惩到关键处,起到强大的震慑作用。要强化巡查考核。充分发挥好市政府9个综合督导组和市安办3个专项督导组的作用,加强对基层党委政府和部门安全责任履职情况的巡查考核,对工作不落实、措施不到位的,一律予以严肃追责,对因监管不到位发生事故的,要严格按照“谁监管谁负责、谁检查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从严从重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

最后,我再强调一下元旦、春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春节期间历来是安全生产工作的关键时期,一些生产经营活动进入旺季,人流、物流、车流密度逐步增大,又面对疫情防控常态化的特珠考验,加之雨雪雾等特殊天气增多,各类事故易发多发。各地各部门要引起高度重视,宁可把问题思考得更严峻些,把情况估计得更复杂些,切实把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整治工作落到实处,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确保全市人民过上一个安全、祥和的春节。当前,重点抓好以下几方面工作。一要立即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市政府各分管领导要结合“走基层送温暖”活动,深入联系区市县、园区、行业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督促抓好各行业、各领域安全生产工作。各地各部门要进一步细化落实安全生产工作措施,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全面排查整改各类隐患,做到不留死角、不留盲区。二要加强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监管。各级各相关部门要组织力量开展全方位的春运安全大检查,严格管控路面交通秩序,严厉查处违规违章行为,切实保障群众出行安全;要全面加强旅游景点、宾馆饭店、车站码头、大型商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安全管控,努力提升公共场所安全保障能力,坚决防止公共安全事件发生;要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监管,严格持证经营,规范燃放行为,依法严厉打击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确保经营和燃放安全;要严格审批大型集会等群众性活动,着力抓好应急、预防和监管,坚决防止拥挤踩踏等群体性安全事故发生。三要加强应急值守和应急处置。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到岗带班、关键岗位24小时值班和事故信息报告制度,切实抓好各种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一旦发生事故或紧急情况要立即按程序报告并按规定启动应急预案,及时有效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确保全市社会大局安全和谐稳定。

这次全市工业经济发展难题会办会的召开,深入分析各积极应对当前工业经济发展的严峻形势。主要任务是全面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市经济工作会、省工业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总结上阶段工作,分析当前工作形势,动员全市工业战线广大干部职工进一步认清形势、超前谋划、坚定信心,扎实工作,推动全市工业经济又快又好发展,下面,我再讲几点意见。

会议认为,过去的一年,我省和全国一样,是进入新世纪以来经济发展最为困难的一年。在省委省政府的坚强领导下,全省上下紧紧围绕“止滑提速、加快发展”的工作基调,化挑战为机遇,全省工业经济率先实现止滑提速并保持逐月快速增长。全年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增长21.2%,有力支撑了全省gdp增速过14%的发展目标;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占全省gdp比重将达45%左右,对全省经济增长的贡献率超过60%,工业在全省经济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进一步增强。

会议分析了当前工业经济发展所面临的形势。会议认为,当前工业经济发展还存在着不确定因素,一是金融危机的影响还将继续。二是结构调整的压力趋大。三是发展低碳经济的挑战严峻。同时,会议指出我省工业经济发展仍面临着诸多机遇,一是国家西部大开发新政将为我省工业发展提供新的政策支持。二是统筹城乡发展联动推进“三化”将为我省工业发展提供新空间。三是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培育壮大将为工业发展形成新支撑。四是灾后重建将继续为工业发展提供新支持。

会议提出了全省工业工作的总体要求:全省工业要牢牢把握“巩固回升、加快发展”的工作基调,坚持“在巩固回升中调优结构、在加快发展中转型升级”的工作思路,推动“7+3”优势产业和新兴产业加快发展,加快以“1525工程”为重点的产业园区建设步伐,发挥大企业大集团“两个带动”作用扶持中小企业配套发展,加大企业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力度,狠抓工业节能降耗,强化经济运行调节,努力实现全省工业经济平稳较快增长。

在市委、市政府的坚强领导下,全市工业战线广大干部职工紧紧围绕“止滑提速、加快发展”的工作基调,积极应对金融危机影响,抢抓扩大内需、灾后重建及优势产业振兴等政策机遇,突出资源转化,着力产业支撑、狠抓技术进步、加速构建“1+7”园区体系、强化要素保障,全市工业经济取得了触底止滑、回升提速、恢复性增长的明显成效。2009年,全市规模以上工业完成增加值249.2亿元,增长26%,有力支撑了全市gdp增速完成14.2%的发展目标;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占全市gdp比重达36.5%,比2008年32.4%提高了4.1个百分点,对全市经济增长的贡献率超过70%。主要表现在:

1、工业增速止滑回升。我市工业是2009年1月触底,增速降为17.2%,一季度达到22.2%,二季度达到20.1%,基本保持了平稳增长;受金融危机滞后作用的影响,7月份工业再次增速降为17.5%,之后工业增速一路走高,三季度回升到22%,全年全市工业累计增速达到26%,比全省平均水平高4.8个百分点左右,超额完成了市政府年初下达的“保20%争25%”目标任务。

2、运行质量明显提高。全市工业经济效益和运行质量不断提高,工业经济综合指数大幅攀升,达到313.19,同比上升43.16,创历史最高水平。企业实现利润大幅增长,2009年全市规模以上工业实现主营业务收入722.2亿元,增长33.5%;实现利税50.2亿元,增长50.8%,其中:实现利润24.7亿元,比上年净增9.6亿元,增长63.8%。

3、技术进步取得突破。全市工业完成投资300亿元,增长39%,其中技术改造完成投资140亿元,增长50.5%,占全市固定资产投资%,超省定目标0.5个百分点。全市实施工业项目429项,其中技改项目362个,目前已竣工投产项目11个,在建91个,新开307个;完成市级以上新产品开发86个,完成新产品产值16.4亿元,新产品产值达10.94%。渠县华新、利森建材、川东及沽竹水泥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达钢高速线材等项目竣工给全市工业注入了新的活力。

4、工业规模不断壮大。2009年全市新增规模以上企业51户,规模以上企业总数达到449户。新增企业全年实现增加值10.3亿元,占规模以上总量的3.5%,拉动全市工业增长4.6个百分点。完成产值超10亿元的企业4户,同比增加1户;完成产值5亿到10亿元的企业18户,同比增加12户;完成产值1亿元到5亿元的企业173户,同比增加29户。其中达钢集团率先突破100亿元大关,完成102亿元,工业企业规模效应初步显现。

5、节能降耗力度加大。2009年,全市实施环保、节能技改项目80个,完成投资4.97亿元;淘汰了12户企业落后产能及设备,年节能37万吨标煤。通过技术改造,循环经济建设,节能降耗取得成效,全市规上工业生产综合能耗873.8折标煤/万吨,同比增长15.5%,比工业增加值增速低9.5个百分点,比现价产值低16.8个百分点;万元增加值综合能耗3.51折标煤吨/万元,同比下降8.3%。预计有望完成省上下达的目标任务。

6、园区建设有序推进。2009年,全市各类园区基础设施及道路建设投入8.8亿元,入园企业投资额87.1亿元,其中,工业投资额53.1亿元。入园项目共计58个,项目计划总投资164亿元,本年完成投资29.5亿元。其中:2009年新入园项目33个,竣工项目15个。纳入园区统计的64户工业企业共计完成现价产值141.9亿元,实现主营业务收入125.6亿元,实现利润2.7亿元,实现税金4.3亿元。市天然气能源化工区、大竹工业园区已纳入省“1525”工程,宣汉、万源、开江工业园区已纳入省“1525”工程市级培育园区。全年争取省工业园区公共服务平台引导资金1915万元。

从国际经济形势看,世界经济最坏的时期已经过去,今年形势会好于去年。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和严重经济衰退,世界各国采取了规模和力度空前的金融和经济刺激措施,国际金融市场渐趋稳定,世界主要经济体出现好转迹象,一些新兴经济体和发展中国家经济增速加快,世界经济有望恢复性增长。

从国内经济形势看,我国在全球率先实现经济形势总体回升向好,今年经济发展环境好于去年。中央决定保持宏观政策的基本取向,继续实行积极的财政政策和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保持宏观经济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保持足够的政策力度。将继续实施家电和汽车、摩托车下乡政策,以及家电和汽车以旧换新政策,增加农机购置补贴,增加普通商品房住房供给,支持居民自住和改善性购房需求;继续实施西部大开发、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中部地区崛起、东部地区率先发展的区域发展总体战略。这些措施的出台为推动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了坚实保障。

从我省工业发展的形势看,我省工业经济处于加速发展的上升通道,虽受地震重创和金融危机的冲击,但依然保持了两位数增速,在全国率先回升,持续向好的势头明显。加之全省工业将着力调整产业结构、转变发展方式,推动优势产业、新兴产业发展,实施“三化联动”,工业投入将进一步加大,工业加快发展的新机遇已经到来。

从我市工业发展的形势看,目前,全市工业经济形势仍然严峻。一是工业回升提速的基础尚不牢固,重大项目开工建设不多,建成项目投产出力尚需时日;二是工业进一步发展仍面临着县域工业的产业特色优势不明显,轻重工发展比例不协调,工业产品结构不合理,产业集聚程度低,资源低赖性强,工业外向度低等矛盾和问题;三是工业集中区建设处于起步阶段,个别地方园区基础设施建设滞后,投融资平台、公共服务平台尚未完全建立,客观上影响了产业园区投资吸引力、发展集聚力;四是工业节能形势面临严峻挑战,近几年,我市高耗能行业如冶金、火电、建材等发展比重增大,加之在实施节能技术改造、技术创新上投入不足,工业节能减排任务仍十分艰巨。五是贷款难,担保难问题十分突出,据不完全统计,全市规上企业资金需求在8.7亿元以上。县、市、区担保机构不健全,贷款手续复杂,成本较高。

尽管如此,综合我市工业发展的势头来看,总体是好的,问题和困难就是我们发展的机遇,就是我们发展的潜力,所以,只要我们保持清醒头脑,把困难估计得更充分一些,把准备工作做得更早、更细致一些,我们就能克服困难,抓住机遇。只要我们团结一心,拿出击鼓奋进的士气、跳起摸高的勇气、顺势而为的锐气和崛起危难的虎虎生气,我们就能化危为机,爬坡上台阶、蓄劲求突破、开创新局面。

2010年,是全面完成“十一五”规划,为“十二五”打基础的关键一年,做好全年的工业经济工作,对于克服金融危机的影响,确保全年各项目标任务的实现,意义十分重大。

2010年工业经济工作的总体要求是: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引,认真贯彻中央、省、市经济工作会,省工业经济工作会精神,按照“巩固回升,加快发展”的总体要求,紧紧围绕资源转化这条主线,奋力推进“三大基地”建设,加快工业产业结构调整,不断增强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切实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强化经济运行综合协调,努力提高我市工业整体实力和竞争力,确保工业经济持续快速发展。

2010年工业经济发展的总体目标是:实现双“三十”即:全年全市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增长30%;实现利润增长30%。力争三突破即:工业增加值总量突破300亿元,主营业务收入突破1000亿元,全年技术改造投资突破170亿元。完成一个确保即:确保全市规模以上工业单位增加值能耗下降12%。

重点抓好以下几项工作。公务员之家。

(一)着力提升工业竞争力。一是加快发展天然气能源化工产业,重点推进产业链条延伸,通过招商引资新上一批天然气、硫磺下游深加工项目,构建具有较强竞争力的化工产业集群。二是加快培育普光净化厂、恒成集团、大竹煤电等企业集团的发展,努力打造百亿企业,带动一大批中小配套企业群的发展,夯实工业强市基础。三是坚持重点发展战略,积极支持55户“成长型”企业的发展,促进企业上规模、上水平、上档次,鼓励重点企业做强做大。四是完善重点龙头骨干企业的协调服务机制、充分发挥重点龙头骨干企业在我市工业经济中的支撑和带动作用。

(二)着力调整工业结构。一是要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引导增量做大龙头骨干企业、骨干优势行业,进一步增强化工、冶金、煤炭、建材等行业的竞争力;加快发展机电、医药、农产品加工等行业,进一步夯实工业整体实力;二是要加快产品结构调整,引导存量加快技术进步、技术创新步伐,加大产学研工作力度,促进产品上档升级,提高新产品产值率;三是要继续推进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引导中小企业与大企业配套、特色、专业化发展,加快规模以下工业企业培育,加大对“小巨人”企业和成长型中小企业扶持,夯实工业发展基础。研究制定“海归”及沿海务工人员回乡创业具体实施办法,推动全民创业深入扎实开展。四是要编制完成《*工业“十二五”发展纲要》、《*工业园区产业发展与布局规划》、《*“十二五”能源发展规划》等13个规划,为工业结构调整提供支撑。

(三)着力推进工业园区建设。一是各县市区要结合实际完成工业园区发展目标、产业发展重点、发展路径和布局规划的研究和制定;二是积极开展市天然气能源化工产业区申报国家新型工业化示范基地,宣汉、大竹、渠县申报省级园区,通川区、达县、渠县等申报省“1525工程”工作。三是要进一步加大向上争取工作力度,继续做好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平台、信息网络建设等项目申报,力争2010年园区发展扶持资金有新突破。四是市委、市政府将继续对工业园区建设实行目标考核,同时,将定期召开县市区园区建设流动现场会,督促各县市区工业园区建设加快发展;力争全市园区工业的增速高于全市规模以上工业的发展速度5个百分点。2010年,全市退城入园企业、入园项目20个以上。

(四)着力抓好工业融入环渝区块发展。依托我市丰富的资源优势,按照“错位发展天然气化工产业,互惠发展煤电冶建产业,引进壮大医药食品产业,配套发展机电及配套产业”的总体思路,一是各县市区要积极开展与重庆的对接考察,找准工业融入重庆的契合点;二是要组织已与重庆市企业合作或有意向合作的企业前往重庆,开展企业家之间的交流座谈,积极寻求合作项目;三是要研究制定《达渝两地产业对接规划》、《达渝两地产业合作框架协议》,搭建达渝达工业合作咨询平台,企业融资平台,加强人才和资金、项目的交流引进,四是要鼓励支持优秀企业前期进入重庆保税港,为*工业融入重庆,走向世界打下基础。加快推进市天然气能源化工产业区和大竹苎麻工业集中区“融入重庆示范园区”建设,促进我市工业融入环渝腹地区块加快发展。

(六)着力推进“两化联动”。2010年,省委、省政府决定联动推进工业化城镇化进程,按照省“两化联动”要求,我市要掀起工业化和城镇化联动发展的高潮,促进工业化和信息化融合互动,把“两化联动”作为传统产业升级换代的切入点和突破口。一是在政策上突破。引导增量以调整产业结构为主要方向,提升传统优势产业比重;引导存量以调整产品结构为突破口,促进产品上档升级。二是在重点上突破。以技术改造、承接产业转移、推动产业重组为重点,借助信息化工具和手段,加大技术改造中的信息技术应用,承接先进制造业的转移,用信息技术支撑产业在重组中转型升级。三是在总量上突破。把提高总量、扩大增量的重点放在以技术改造创新提升传统产业上,实施一批具有重大带动和示范作用的技改项目,加快推进天然气化工、煤电冶建等重大工业加快发展。

(七)着力抓工业节能减排。一是要落实好2010年工业企业淘汰落后产能关停计划,督促企业按期实施关停;二是要大力推进重点行业、重点骨干企业节能技术改造和技术进步,促进节能技术的推广和运用;三是要重点抓好锅炉窑炉改造、热电联产、电机系统等行业余热利用和能量系统优化等重点节能工程。四是要进一步强化节能“三色”管理,大力促进企业清洁生产,加大节能减排监察力度,强化重点用能企业的节能降耗,确保“十一五”工业节能减排目标任务的完成。

(九)确保首季“开门红”。一是各县市区要切实抓好企业春节前后企业生产经营的衔接和春节期间加班的组织协调工作,落实责任,细化工作方案,有针对性地采取推迟放假、提前上班等措施,加大组织生产的力度,组织有市场、有效益、贡献大的企业春节期间加班生产。二是要加强煤电油气运综合协调,确保主网电厂今冬明春电煤需求,保障企业满负荷生产用电,确保企业大宗原材料运输畅通和重点企业、重点项目的资金需求。三是市经委、要进一步完善工业经济运行监控体系,深入调研,及时发现和分析重点行业、重点企业带苗头性和倾向性的问题,市统计局要加强企业网上直报监测,防止经济运行大起大落。四是各县市区要指导企业抓住经济回升的有利时机,积极开展产需对接活动,抓好产品订单工作,努力拓展产品销售市场。五是要强化目标督查,市政府将按月对照检查,并逐月调度考核,按月通报,对排名靠后且没有完成计划进度的,要予以通报批评。对完成任务的县市区和2010年春节期间加班生产的企业进行加班奖励和补贴。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来宾,同志们,朋友们:

今天我们淳化县成功签约了7个项目,总投资达到16亿元。同时,一批有识之士和青睐淳化的企业家来到这里,与我们谈合作、谈开发、谈共同发展,我们20万淳化人民感到无比激动和高兴。首先,我代表中共淳化县委、县人大、县政府和县政协,向今天成功签约的项目表示热烈的祝贺,向莅临本次签约仪式的各位领导和多年来关心支持淳化发展的企业家和朋友们,致以诚挚的敬意!

在县第16次党代会上,我们提出了以发展为基、以民生为本、以生态为根、以文化为魂的发展理念,确定了建设果畜强县、旅游强县、新型工业强县和生态名县的奋斗目标。我们认为,淳化作为一个欠发达地区,科学发展首要是加快发展,加快发展首要需要经济总量的做大,招商引资是淳化县加快发展的现实选择、战略选择,也是提升经济总量的必经之路,淳化人民热切盼望着一批项目落户淳化。我们的理念是发展第一、项目至上,我们认为,抓项目就是抓发展,抓大项目就是抓大发展,抓一批大项目就是抓跨越式发展,必须始终坚持大企业引领、大项目支撑、大力度推进、大手笔招商。

今天签约的7个项目中,华能集团作为我县引进的中央企业,投资8亿元建设100兆瓦绿色环保风电项目,是我县建设新型工业强县的诠释,也是我们落实国家低碳、环保产业新政策的具体体现;盈讯投资是西安市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投资我县建设小额贷款公司项目,可有效改善我县金融机构网点覆盖率低、金融供给不足的现状,对加快淳化新农村建设和促进县域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康泰农资物流项目是西咸国际化大都市产业转移落户我县的大型服务业项目,将成为我县发展有机无公害农产品、加快建设果畜强县的支撑项目;香港英诺苹果饮品项目,将全面提升我县苹果产业深加工能力,延长果业产业链,多渠道促进农民增收;陕西宝塔山集团鑫城包装材料基地项目,将成为润镇区域经济发展的地标性cbd商务中心,其生产的鑫城纸箱产品将进一步提升我县农产品包装质量,为我县优质农产品挺进超市、走向全国、走向世界提供强大支撑;智慧淳化电信和移动项目,提供了改善我县城乡基础设施、调整三次产业发展结构、提升经济发展水平的重大机遇,将有效提升淳化国民经济与社会信息化整体应用水平。

与此同时,我们正在积极与上级有关部门衔接,抓早动快,科学谋划20**年建设项目,初步确定20**年县级重点建设项目56个,总投资达到24亿元。这里,我主要就其中的五个方面作以简单介绍:

一是g211国道升等改造项目。该项目总投资2.8亿元,拟计划修建长17.58公里、宽20米的一级公路,将结束我县塬面国道三级公路历史,项目建议书已上报省交通厅,有望列入20**年建设计划。目前,项目建设尚有1.8亿元的资金缺口,我们计划通过bt模式和土地置换等形式,争取各类投资,力争项目能够早日开工建设。

二是煤炭资源开发项目。淳化地处彬长旬煤炭基地的边缘,拥有南村、秦庄两个尚未开发的煤炭矿区,总规划面积329平方公里。我们对这两个矿区进行了深度包装,已向省国土部门进行了汇报,争取列入全省第四批煤炭资源勘探资金计划,将实现我县煤炭向电力、载能、化工领域转换;同时,我们也向上级有关部门积极申请原有的安子哇煤矿技术改造项目,实现上大压小,为客商投资建设开辟了资金介入渠道。

三是文化旅游资源开发项目。按照十七届六中全会作出的文化兴国、文化强国战略,我们提出了淳化大文化的理念,深度挖掘史前文化、西周文化、秦汉文化、生态文化、宗教文化、红色文化、民俗文化等资源,委托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对四十里绿色观光长廊进行科学规划,筹备组建淳化县旅游公司,把更多的资金装入淳化的投融资旅游平台,让更多的存量资产与社会资本结合,用存量资产换取增量资产,实现淳化旅游业由资源优势向经济优势、竞争优势的转变,把淳化山水夏都、天然氧吧、心灵驿站的品牌做大,让淳化成为西咸国际化大都市休闲地和的旅游目的地。

四是pic种猪产业项目。今年,在省农业部门的大力支持下,总投资94亿元、占地300亩、全亚洲的pic种猪场项目顺利开工建设,目前正在进行钢架结构建设,明年7月份即可全面建成,明年9月份将引进1500头全世界品种良的pic种猪,年可实现产值100亿元、利润20亿元,引爆500万头生猪产业发展。同时,项目的建设将带动饲料、皮毛、医药、保健、兽医、冷链、食品加工等产业迅猛发展,实现农民收入倍增。

五是一城两区建设项目。随着县城城区规划设计、旧城区改造、大店新区建设和润镇工业园区功能区划分等工作的深入推进,我县项目承载能力将会得到空前提升;同时,我们正在积极组建村镇银行,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支持。

我想,有在座各位企业家的积极参与,淳化必定会有一批项目在储备、一批项目在立项、一批项目在开工、一批项目在达产达效,我们热诚希望在座各位能继续关注淳化发展,让更多的项目落地淳化、生根淳化、开花结果在淳化。这里,我代表县委、县政府向参加今天签约仪式的各位领导和各位企业家郑重:我们将继续坚持招商引资战略不动摇,坚持叩门招商、开放包容、鞠亲服务,一切围绕招商引资工作,一切服务于客商需求,坚决杜绝吃、拿、卡、要等不良现象,严厉打击破坏投资环境的人和事,全力营造亲商、安商、富商的良好氛围。

最后,我们热忱欢迎海内外朋友到淳化投资兴业、开展贸易、旅游观光、生活居住,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和社会交流,有大家的共同努力,我们坚信,淳化的明天一定会更加美好!

同志们:

工业是我区经济社会发展的生命线。今天,区委、区政府决定召开全区工业经济工作会议,目的只有一个,就是深入贯彻省、市一季度经济形势分析会议和工业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解放思想、坚定信心,坚定不移地实施“工业强区”战略,以更大的决心、更大的气魄、更大的力度,集中更多的生产要素,为加速我区工业发展再增信心、再鼓干劲,为推动***加快发展再添措施、再求突破。

刚才,对***年度xxxx、xxxx先进单位进行了表彰。借此机会,我代表区委、区人民政府,向受到表彰的企业和单位表示热烈的祝贺!希望受表彰奖励的企业和单位珍惜荣誉,再接再厉,为推进***加快发展做出新的更大贡献。

下面,我讲四点意见:

加快***发展,重点在工业、难点在工业、突破在工业。面对新的形势和任务,我们要进一步深化对我区工业发展阶段特征、主导地位和严峻形势的再认识,大力推进新型工业化进程。

(一)加快工业发展,必须深化对工业阶段特征的认识。一是工业增长较快,但总量不大,必须加快发展。近年来,全区工业一直保持30%左右的增速。但必须清醒看到,我区工业总量仍然很小,规模以上工业企业数量少、块头小,产业带动能力差。***年,区属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xx亿元,仅占全市的xx%。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占gdp的比重为xx%,比全市平均水平低xx个百分点。正是由于工业上的差距,***年我区财政收入8006万元,仅占全市的xx%。因此,要实现***加快发展,缩小与先进地区的差距,最根本的出路就在于大力发展工业。二是产业优势凸显,但结构不优,必须提质发展。我区水电能源、机械制造和绿色食品加工等产业具有一定比较优势,但还没有形成竞争强势,产业结构以低端为主、企业结构以中小企业为主、产品结构以初级产品为主,这是我区工业发展质量不高、效益不优、贡献不大的根本原因。三是企业逐步聚集,但链条不长,必须成链发展。我区“两区一中心”目前聚集规模企业xx户,园区工业集中度xx%、比全省少近xx个百分点,尤其缺少处于产业链控制环节的带动性企业。工业发展现状迫切需要我们进一步盘活存量、引进增量,做大总量、提高质量,奋力推动工业发展跨上一个新台阶!

(二)加快工业发展,必须深化对工业主导地位的认识。从工业与农业的关系看,农业是基础,工业是主导,主导不力,基础不牢。解决我区“三农”问题,根本性、主导性的力量是工业化,就农业谈农业,“三农”问题就没有解决的希望;必须用抓工业的理念抓农业,靠农业产业化的牵引,靠龙头企业对千家万户的带动。农业产业化实质是农业工业化,农业产业化也只有在工业化的推动下才能做强做大。从工业与商贸业的关系看,工业是皮,商贸是毛,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工业发展为第三产业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工业发展,可以带来金融业的发展;工业发展,可以促进人流、物流、资金流、信息流的加快,可以带来经济的活力;工业发展,可以有力推动商贸、运输、餐饮、房地产等行业的迅速发展。从工业与城镇化的关系看,城镇化同样离不开工业化。没有工业化,产业就会“空心化”,城镇发展就会“空壳化”。从这个角度说,没有工业化就没有现代化。由此可见,工业是产业发展的“火车头”、城乡统筹的“发动机”、城镇化的“助推器”、吸纳就业的“强磁场”。

(三)加快工业发展,必须深化对工业发展形势的认识。我们应当看到,今年与去年相比,我省工业面临的发展形势又有了新的变化。一方面,今年的国际国内宏观经济形势较之去年,止滑回升、总体向好的趋势特征更加明显,整个经济发展环境更加优化;另一方面,我区工业还面临保巩固、促增长与调结构、转方式的双重使命,任务更重、困难更多、压力更大。一是金融危机的影响仍将继续。虽然目前最坏的时期已经过去,但我们也清醒地看到金融危机未完全消退,特别是今年以来我国经济增速继续回升,一季度gdp增长高达11.9%,高增长的形势会强化市场的紧缩预期,国家将对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作适应调整,据专家预测,二季度有可能开始加息。二是结构调整的压力趋大。国家对于结构调整、发展方式转变,不仅有明确的工作要求,而且逐步出台了一系列刚性的措施,强力推进落后产能淘汰、产业升级换代和发展方式转变。这对我们的考验和压力是空前的。三是发展低碳经济的严峻挑战。当前,发展低碳经济已成为国际国内的热点和未来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低碳生产、低碳生活必将渗透到生产生活各个领域。而我区正处于工业化初期向中期迈进的关键阶段,在工业结构中资源型、消耗型产业的比重较大。而转变这种结构,是一个长期的过程。与此同时,我们也要看到,国家将继续推进西部大开发战略,已将成渝经济区的建设纳入“十二五”规划,正酝酿出台针对新能源、新材料、生物医药等产业发展规划;我省将加大对企业技术改造、自主创新、园区建设、中小企业等领域的支持。对此,我们要有充分的认识,进一步增强机遇意识、危机意识,以更大的力度、更新的举措抓工业,以工业的发展带动全区经济的跨越。

加快工业发展,是当前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繁重而紧迫任务。我们必须紧紧围绕年初确定的目标任务,坚持“工作力量向工业集中、产业布局向园区集中、优势资源向优质企业集中”,在做大总量中调优结构,在科学发展中升级转型,加快推进新型工业化进程。今年,我们必须确保新增规模以上工业企业3户,总数达到61户;新增销售收入亿元以上企业3户,力争销售收入3亿元的企业;工业增加值突破10亿元大关,同比增长35%以上。

围绕实现上述目标,今年重点要抓好五项工作:

(一)要在打造重大支撑项目上实现新突破。抓工业发展,投入是硬道理,项目是主抓手。虽然近年来我们在抓项目建设取得了明显成效,但项目规模小、总量少的状况仍然没有根本改变,投入不足依然是当前工业发展的最大问题。我们必须紧紧抓住投入这个“牛鼻子”,想方设法增加有效投入。一是着眼投产率,建成竣工一批。对今年要建成投产的重大项目,必须准确把握进度,合理调配施工力量,集中人力、物力和财力,正排工序,倒排工期,加快推进。相关部门要根据项目不同阶段的特点,切实抓好协调服务,对项目建设中碰到的困难和问题,坚持急事急办、特事特办。二是着眼竣工率,加快建设一批。凡是已进入建设阶段的项目,要在保证质量安全的前提下,千方百计加快资金投放和建设进度,尽可能多地形成实物量。当前,要全力推进弘利展化工、方舟科技、润联羽绒商贸城等重点项目,尽快形成实物量,尽快竣工验收。三是着眼进场率,启动开工一批。基于国家宏观政策的变化调整特别是可能收紧的信贷政策的形势,对今年能够开工的项目,必须创造条件,千方百计启动。发改、国土、环保等部门要坚持积极介入,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增强服务意识,做深做细项目立项审批、环评等前期工作,做好征地、拆迁、安置等工作,尽快开工一批项目。四是着眼开工率,储备谋划一批。要充分发挥资源优势,特别是抓住建设川西综合枢纽中心、启动成渝经济区建设和实施“一极一轴一区块”战略的契机,尽快包装储备一批产业关联度大、覆盖面广、带动性强的工业项目。对储备的项目,要加快立项审批,做好环评、安评和资金筹集等前期工作,尽快开工建设。

(二)要在做大优势骨干企业上实现新突破。大企业、大集团是经济增长的火车头,是区域经济跨越发展的支撑力量。加快培育一批规模档次高、市场竞争力强、品牌影响力大的大企业、大集团,努力形成以十亿元企业为龙头、以产值过亿元企业群体为骨干、以中小企业群体为基石的三个层面的企业梯队。一是着力扶持现有大企业。要进一步完善企业奖励扶持政策,通过奖励基金、税收优惠等途径,巩固发展一批、承接引进一批、整合扩张一批、成长壮大一批等多种方式,推动骨干企业快速做大做强,形成龙头、龙身、龙尾和谐共舞、共同腾飞的大好局面。二是积极引进一批大企业。要强化对外开放为工业发展服务的理念,把招商引资的重点放在引进工业项目上,放在引进一批具有重要产业带动作用的大企业、大集团上,承接引进一批龙头型、基地型大项目。三是着力培育拳头产品。鼓励企业创造国家标准、培育名牌产品,增强产品核心竞争力。尤其对首次获得国家、省名牌产品和著名商标的,要进一步提高奖励标准。四是要大力发展中小企业。加快建立面向中小企业的信用担保、创业辅导、技术支持、信息服务和人才培养等社会化服务体系,积极引导中小企业走“专、精、特、新、外”的路子。

(三)要在培育壮大优势产业上实现新突破。要实现工业经济超常规、跨越式发展,必须加快产业结构调整,着力打造一批具有较强带动力、竞争力和辐射力的产业集群。一要壮大支柱产业。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区初步形成了水电电冶、机械制造、绿色食品加工等主导产业。今后,要进一步加大产业结构调整力度,发展壮大支柱产业,为全区工业经济发展提供有力支撑。水电能源要抓好建成电站的运行,加快沙坪电站建设进度,确保周公河梯级电站顺利建成投产;机械制造业要加大技改力度,支持众友机械、青江机器等一批企业做大做强;绿色食品加工业要以茶叶、畜产品、乳制品等产品为基础,不断提高深加工层次,开拓新的食品领域,向规模化发展。二要培育优势产业。分析我区产业现状,皮革、建材、化工等产业优势明显。我区现有皮革生产企业xx多家;建材生产企业xx家;化工生产企业xx家。但是,这些生产企业由于产品具有同质性、产品档次不高,加之企业之间缺乏沟通联系,相互保守,各自为战,很容易出现随意降价、相互压价等不良行为。相关部门要重视规划引导,加强行业指导,以现有的龙头企业为核心,促进分工协作,加粗拉长产业链,努力把优势产业培育成我区产业关联度最紧、组织协作水平最高的产业集群,形成规模效益。三要发展新兴产业。要充分发挥区位和资源优势,积极引进培育新能源、新材料、生物医药等新兴产业;抓住全省实施“7+3”产业发展规划和市上实施“3+1”产业发展规划的契机,加快培育产业集群,努力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

(四)要在推动园区集中发展上实现新突破。“两区一中心”是我区实现工业新突破的聚集地,也是联动推进工业化、城镇化的重要载体。我们要继续按照“一园一主业、园区有特色”的发展原则,充分发挥园区的产业集聚功能,促进生产要素、产业项目和企业向园区集聚,把“两区一中心”打造成为承接产业转移的基地、推进集群发展的载体和扩大对外开放的平台。一要强化基础设施建设。草坝工业集中区要继续抓好“一横两纵一环绕”道路网建设,力争今年基本完成;要加大协调力度,积极与电力公司衔接,促进110千伏变电站、和龙开门站尽快开工建设。农为园区要突出抓好“u”字型内环线和防洪工程建设。二要加快项目落地。要进一步完善园区项目落地协调工作机制,实行一站式审批、一条龙服务,为项目顺利开工创造良好条件。尤其要对去年的洽淡项目及意向项目进行再次梳理,力争项目早落地、早开工、早投产、早见效。三要创新园区管理机制。要建立进入退出机制,按照投资强度100万元/亩,对进入园区企业进行考核,对产业配套不强、投资强度和产出效益偏低的企业,依法收回土地。要按照“准行政、小机构、高效率、大服务”的要求,实行园区封闭运行管理,确保体制机制始终充满生机和活力。

(五)要在转变工业发展方式上实现新突破。在转变工业发展方式的过程中,企业是主体,创新是关键,技术是灵魂。转变发展方式,重点是调整工业经济结构。一是调整布局结构。要加快实施城区企业“退二进三”,促进迁建企业尽快向园区集中,扶持青江机械、熊猫乳业、西龙纸业、众友公司、小航电器等企业做大做强,力争产值过亿元,实现结构转型和上档升级。二是调整产业结构。去年,国家先后出台了钢铁、汽车等9大产业的调整振兴规划,省上也在修改完善“7+3”产业发展规划,对纳入的产业和项目予以重点支持,这无疑是我们加快产业发展的机遇期。我们要把我区最有竞争力的优势挖掘出来,加快构建特色鲜明、竞争力强的***产业体系,推进目前的原材料及初加工型向深加工、高附加值型转变。要大力发展制造业、化工建材工业、绿色食品加工业等新型产业,让新型产业在工业经济中的比重有大幅度的飞跃。三是调整企业结构。目前我区的规上企业队伍中,本地新成长的比重偏低,发展新产业的比重偏低。今后,我们要把承接产业转移的重点放在引进规模企业上来,重点在新能源、新材料和农产品深加工等方面上下功夫,以招商引资的突破带动规模工业经济发展的突破。四是调整产品结构。要继续按照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的原则,着力抓好机械制造、水电电冶等重点行业的节能降耗改造,实现低投入、低消耗、低排放和高效益的集约型增长。工业企业要在新产品开发下功夫,盯住同行业竞争比较激烈但科技含量比较高的产品去攻坚,加快技术进步,产品升级换代。今年,省上将继续加强对技术改造的扶持,各企业要积极做好项目申报,争取得到资金支持。

各级各部门要牢固树立环境就是生产力、环境就是竞争力的理念,着力营造推进工业加快发展的领导环境、政策环境、服务环境、要素环境“四大环境”。

(一)着力营造更加坚实的领导环境。领导环境是最大的环境,抓工业发展,必须强化领导保障。一是要以强有力的领导推动工业经济发展。要坚持区级领导定点联系工业企业和项目责任制度,分管工业工作的区级领导要全力抓工业;区级四大班子的领导要包干一户以上的重点企业,做到目标任务、工作标准、时限要求“三明确”,及时协调企业反映的问题。二是要坚决落实奖惩激励制度。对于今年工业发展任务,有关部门要层层分解落实到部门、企业和责任人,做到层层有责任、人人有压力,形成上下结合、全面覆盖的责任体系。三是要严格坚持“周报月会”制度。继续坚持每周通报项目进展,每月分析工业经济运行情况,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推动工业发展。

(二)着力营造更加优越的政策环境。要围绕打造亿元企业、10亿元企业,分类制定相关扶持政策。要围绕培育行业“单打冠军”,专门出台单项激励政策。要围绕培育“团体冠军”,做大几个品牌。在贯彻执行政策过程中,要进一步强化政府、企业双方责任,实行双向硬化约束机制,作为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必须坚决兑现落实各项政策和服务承诺,决不允许“打折扣”,切实做到企业能做多大,政府的支持就有多大;作为企业,就是要把政府的政策激励变为做大做强的内在动力,竭尽全力确保“每年有新变化、三年上大台阶”的目标实现,通过政府创造环境和企业创造财富两个主体的双向互动,推动工业做大做强。

(三)着力营造更加高效的服务环境。要牢固树立“服务企业就是发展经济”的理念,急企业之所急,想企业之所想,解企业之所难,主动创造条件,千方百计帮助企业解决生产经营中的实际困难。这里,我着重强调一下机关行政效能建设。一是加强政务服务中心建设。要切实加强政务服务中心人员管理,把各部门业务骨干力量选派到中心工作,全力打造“办事态度最好、办事程序最少、办事速度最快、服务水平最高、办事成本最低”的政务环境。二是认真落实“两集中、两到位”。要充分授权,全区149项行政审批项目必须全部进入中心,现场办结率和限时办结率要达到省上的要求。三是加快乡镇便民服务中心建设。各乡镇、街道要按照建设标准,抓紧制定实施方案,在今年9月底前全面完成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建设任务。

(四)着力营造更加良好的生产要素环境。水、电、气、煤、油和运力、资金等生产要素,是工业生产的命脉。各相关部门在协调企业生产要素方面担负着重要责任,必须要变被动工作为主动工作,围绕水、电、气、煤、油和运力、资金等生产要素,主动到企业服务,主动帮助企业解决问题。土地方面,要利用好灾后重建用地指标,合理调节优化用地,尽最大努力保障工业用地需求。融资方面,要加强政银企合作,完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制,争取金融部门信贷支持。电力方面,要加强与电力公司、天然气公司的战略合作,加快电网、气网等基础设施建设,确保电力和天然气供应。当前,要抓好工业生产要素的协调,千方百计为企业协调物资运输困难、劳务用工紧张等问题,组织企业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开足马力生产。

一季度,全区经济运行情况良好,基本实现了“开门红”。gdp预计同比增长16%;实现区属增加值12.5亿元,同比增长17.0%;区属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完成1.8亿元,同比增长38.6%;区属固定资产投资完成6.5亿元,同比增长9.48%;财政一般预算收入完成2874万元,同比增长28.7%;实现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7.15亿元,同比增长18.6%;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15.3%;农民人均现金收入增长15.9%。

金融机构服务企业篇十七

通讯地址:邮编:

通讯地址:

依据《_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保甲乙双方的合法利益,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合同条款,以兹共同信守。

一、服务内容。

甲方以自己所购房产(房产坐落于房产证编号为:以下简称“房产”)向银行申请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希望获得的贷款金额为:元(大写),由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抵押贷款事宜的服务,即乙方为甲方办理与该房产抵押贷款相关的抵押房产评估、申请资料的报送、公证、抵押登记等具体手续。

二、双方权利与义务。

1、乙方不得擅自修改、伪造甲方提供的与贷款有关的所有资料。

2、甲方应按贷款银行要求提供各种申请资料和文件,并保证这些申请资料、文件和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否则将承担由此造成的各种损失。

3、甲方应按贷款银行规定,支付办理抵押贷款过程中的各种费用。贷款期间如遇银行调整政策,甲方应按调整后的政策执行。因贷款不成而涉及退费的,亦按照银行规定办理。

4、甲方须在签署本合同的同时按照希望获得贷款金额的服务费元(大写)。签定本合同时甲方需预付给乙方服务费10%做为定金。该报务费不包括甲方应支付得的评估费、公证费、保险费及银行规定的其他应缴纳费用。如实际批贷款金额发生变化,以实际批贷金额为准收取服务费,多退少补。。

5、如果银行不同意贷款,乙方退还甲方支付的服务费,但已发生的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由于甲方中途主动放弃贷款或故意伪造资料导致不能贷款的,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已支付的服务费作为甲方应承担的违约赔偿金,不予退还。同时已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

6、如果银行实际批准的贷款金额与甲方希望获得的贷款金额下浮不超过20%,甲方必须按受,否则视为甲方违约;如果实际批准的贷金额与希望获得的贷款金额下浮超过20%,甲方可以选择放弃贷款,乙方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服务费,但已发生的其他应交费用由甲方承担。

7、如果乙方存在过失导致不能贷款的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将向甲方退还已支付的服务费。

8、其它补充约定:

三、效力与违约责任。

1、甲方与贷款银行设定房产抵押,并获得贷款之日,本合同自动终止。若本合同签定后,甲方的贷款申请未获得银行批准,甲乙双方终止本合同。涉及银行退费的问题按银行规定办理。

3、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盖章或签字):乙方(盖章或签字):

经办人:经办人:

签定日期:年月日

金融机构服务企业篇十八

各银监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一)本行个人储蓄账户的开户手续费和销户手续费;。

(二)本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手续费和销户手续费;。

(三)同城本行存款、取款和转账手续费(贷记卡账户除外);。

“同城”范围不应小于地级市行政区划,同一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列入同城范畴。

(四)密码修改手续费和密码重置手续费;。

(五)通过本行柜台、atm机具、电子银行等提供的境内本行查询服务收费;。

(六)存折开户工本费、存折销户工本费、存折更换工本费;。

(八)向救灾专用账户捐款的`跨行转账手续费、电子汇划费、邮费和电报费;。

(九)以电子方式提供12个月内(含)本行对账单的收费;。

(十一)以纸质方式提供12个月内(含)本行对账单的收费(至少每年一次),部分金融消费者单独定制的特定对账单除外。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未经客户以书面、客户服务中心电话录音或电子签名方式单独授权,不得对客户强制收取短信服务费。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代理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其他机构的收费,应在办理业务前,明确告知客户,尊重客户对相关服务的自主选择权。

四、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自身业务发展实际情况,主动承担社会责任,不断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五、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做出统一部署,抓紧开展相关制度、流程、业务系统、账务系统和账户标记的调整和调试工作,做好应急预案和柜台人员解释口径的准备工作,保障各项业务安全、稳定和持续运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督促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执行各项规定。各地银监局、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信息共享,遇特殊情况及时向银监会、人民银行和发展改革委报告。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金融机构服务企业篇十九

第一条为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行为,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

(一)网络支付;。

(二)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

(三)银行卡收单;。

(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

本办法所称网络支付,是指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包括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

本办法所称预付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括采取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预付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收单,是指通过销售点(pos)终端等为银行卡特约商户代收货币资金的行为。

支付机构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

第四条支付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应当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不得通过支付机构相互存放货币资金或委托其他支付机构等形式办理。

支付机构不得办理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经特别许可的除外。

第五条支付机构应当遵循安全、效率、诚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合法权益。

第六条支付机构应当遵守反洗钱的有关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二章申请与许可。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需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的分支机构。

第八条《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资人;。

(四)有5名以上熟悉支付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要求的反洗钱措施;。

(六)有符合要求的支付业务设施;。

(七)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措施;。

(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安全保障措施;。

(九)申请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最近3年内未因利用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办理支付业务等受过处罚。

第九条申请人拟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拟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实缴货币资本。

本办法所称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包括申请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从事支付业务,或客户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办理支付业务的情形。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调整申请人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外商投资支付机构的业务范围、境外出资人的资格条件和出资比例等,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申请人的主要出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三)截至申请日,连续盈利2年以上;。

(四)最近3年内未因利用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办理支付业务等受过处罚。

本办法所称主要出资人,包括拥有申请人实际控制权的出资人和持有申请人10%以上股权的出资人。

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公司章程;。

(四)验资证明;。

(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六)支付业务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反洗钱措施验收材料;。

(八)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明;。

(九)高级管理人员的`履历材料;。

(十)申请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的无犯罪记录证明材料;。

(十一)主要出资人的相关材料;。

(十二)申请资料真实性声明。

第十二条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后按规定公告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注册资本及股权结构;。

(二)主要出资人的名单、持股比例及其财务状况;。

(三)拟申请的支付业务;。

(四)申请人的营业场所;。

(五)支付业务设施的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明。

第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依法受理符合要求的各项申请,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的,依法颁发《支付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支付业务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5年。支付机构拟于《支付业务许可证》期满后继续从事支付业务的,应当在期满前6个月内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出续展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准予续展的,每次续展的有效期为5年。

第十四条支付机构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在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前报中国人民银行同意:

(一)变更公司名称、注册资本或组织形式;。

(二)变更主要出资人;。

(三)合并或分立;。

(四)调整业务类型或改变业务覆盖范围。

第十五条支付机构申请终止支付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四)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

(五)支付业务信息处理方案。

准予终止的,支付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复完成终止工作,交回《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十六条本章对许可程序未作规定的事项,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第3号)。

第三章监督与管理。

第十七条支付机构应当按照《支付业务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核准范围之外的业务,不得将业务外包。

支付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十八条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要求,制订支付业务办法及客户权益保障措施,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支付机构应当确定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支付机构应当公开披露其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支付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支付业务统计报表和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支付机构应当制定支付服务协议,明确其与客户的权利和义务、纠纷处理原则、违约责任等事项。

支付机构应当公开披露支付服务协议的格式条款,并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支付机构的分公司从事支付业务的,支付机构及其分公司应当分别到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支付机构的分公司终止支付业务的,比照前款办理。

第二十三条支付机构接受客户备付金时,只能按收取的支付服务费向客户开具发票,不得按接受的客户备付金金额开具发票。

第二十四条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

支付机构只能根据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转移备付金。禁止支付机构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备付金。

第二十五条支付机构应当在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中记载下列事项:

(一)付款人名称;。

(二)确定的金额;。

(三)收款人名称;。

(四)付款人的开户银行名称或支付机构名称;。

(五)收款人的开户银行名称或支付机构名称;。

(六)支付指令的发起日期。

客户通过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支付的,支付机构还应当记载相应的银行结算账号。客户通过非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支付的,支付机构还应当记载客户有效身份证件上的名称和号码。

第二十六条支付机构接受客户备付金的,应当在商业银行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存放备付金。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支付机构只能选择一家商业银行作为备付金存管银行,且在该商业银行的一个分支机构只能开立一个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支付机构应当与商业银行的法人机构或授权的分支机构签订备付金存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支付机构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备付金存管协议和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信息资料。

第二十七条支付机构的分公司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只能将接受的备付金存放在支付机构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第二十八条支付机构调整不同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头寸的,由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对支付机构拟调整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余额情况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告知支付机构及有关备付金存管银行。

支付机构应当持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出具的复核意见办理有关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头寸调拨。

第二十九条备付金存管银行应当对存放在本机构的客户备付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按规定向备付金存管银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及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报送客户备付金的存管或使用情况等信息资料。

对支付机构违反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相关规定使用客户备付金的申请或指令,备付金存管银行应当予以拒绝;发现客户备付金被违法使用或有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备付金存管银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及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报告。

第三十条支付机构的实缴货币资本与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10%。

本办法所称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是指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根据最近90日内支付机构每日日终的客户备付金总量计算的平均值。

第三十一条支付机构应当按规定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

支付机构明知或应知客户利用其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停止为其办理支付业务。

第三十二条支付机构应当具备必要的技术手段,确保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和不可抵赖性,支付业务处理的及时性、准确性和支付业务的安全性;具备灾难恢复处理能力和应急处理能力,确保支付业务的连续性。

第三十三条支付机构应当依法保守客户的商业秘密,不得对外泄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支付机构应当按规定妥善保管客户身份基本信息、支付业务信息、会计档案等资料。

第三十五条支付机构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支付机构的公司治理、业务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状况、反洗钱工作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支付机构进行现场检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1号发布)。

第三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对支付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一)询问支付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被检查事项作出解释、说明;。

(三)检查支付机构的客户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及相关账户;。

(四)检查支付业务设施及相关设施。

第三十八条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责令其停止办理部分或全部支付业务:

(一)累计亏损超过其实缴货币资本的50%;。

(二)有重大经营风险;。

(三)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九条支付机构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四章罚则。

第四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查批准《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申请、变更、终止等事项的;。

(二)违反规定对支付机构进行检查的;。

(三)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暂停或终止客户备付金存管业务:

(一)未按规定报送客户备付金的存管或使用情况等信息资料的;。

(二)未按规定对支付机构调整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头寸的行为进行复核的;。

(三)未对支付机构违反规定使用客户备付金的申请或指令予以拒绝的。

第四十二条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立有关制度办法或风险管理措施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备案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公开披露相关事项的;。

(四)未按规定报送或保管相关资料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变更事项的;。

(六)未按规定向客户开具发票的;。

(七)未按规定保守客户商业秘密的。

第四十三条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转让、出租、出借《支付业务许可证》的;。

(二)超出核准业务范围或将业务外包的;。

(三)未按规定存放或使用客户备付金的;。

(四)未遵守实缴货币资本与客户备付金比例管理规定的;。

(五)无正当理由中断或终止支付业务的;。

(六)拒绝或阻碍相关检查监督的;。

(七)其他危及支付机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危害支付服务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四条支付机构未按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国家有关反洗钱法律法规等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支付机构超出《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限继续从事支付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终止支付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但未获批准的,申请人及持有其5%以上股权的出资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或参与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且已获批准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终止支付业务,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及持有其5%以上股权的出资人不得再次申请或参与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终止支付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申请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逾期未取得的,不得继续从事支付业务。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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