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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毒品犯罪法律论文范文简短(模板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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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毒品犯罪法律论文范文简短(模板13篇)
2023-11-21 01:20:35    小编:ZTFB

写一份总结有助于梳理思路、总结经验,提高个人工作能力。在写总结之前,我们应该先对所要总结的内容进行充分的回顾和整理。在下面的总结范文中,您可以找到一些有用的写作技巧和思路。

毒品犯罪法律论文范文简短篇一

国有资产是指全民享有所有权、国家行使所有权的全部全民所有制财产,它具有重大的政治、经济、社会意义。在经济上,它是我国公民经济的主导和骨干;在政治上,它是捍卫社会主义经济、政治制度的主要经济支柱;在社会基础上,它维系着国计民生和社会安定团结的主要经济基础。当前,在国企改制中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途径非常多,主要有以下六种:

第一、借国企改革之机,贪污、贿赂,挪用、私分国有资产等违法犯罪直接导致资产流失;

毒品犯罪法律论文范文简短篇二

不可将“接受社区矫正”

等同于“在社会上服刑”

自从社区矫正工作试点以来,社区矫正工作已经越来越为社会各界所关注。有的新闻工作者干脆将这个新生事物称为罪犯“在社会上服刑”。我认为,这种提法不够科学。这里仅就社区矫正的五种对象的特点来说明这个问题。

社区矫正共包括五种人,一是宣告缓刑的,二是裁定假释的,三判处管制刑的,四是单处或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五是暂予监外执行的。这五种人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一、宣告缓刑的。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判处较轻刑罚的罪犯,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深、对社会危害较小,再犯可能性很小而适用的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刑罚制度。刑罚制度与行刑是否为同一概念呢?我认为二者是不同的。从刑罚的实践看,缓刑应是短期自由刑取消化的产物,缓刑实际上是缓行刑,即定罪判刑却暂不执行。还有一种是缓判刑,即指对可能判处短期自由刑的,定罪但暂不判刑。也就是说,缓刑就是不行刑。缓刑和减刑、假释一样都只是刑罚执行的制度而已,绝不是行刑措施。因而将缓刑对象视为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是不恰当的。我们只能说,缓刑对象是罪犯,但他(她)不服刑。并且,这种缓期执行,并不排除在特定条件下执行的可能性。这无疑从逻辑上证明了缓刑并不是行刑的一种方式。此外,根据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该法条至少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在罪犯缓刑期间,公安机关只有考察权,而不是行刑权;二是“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即这种情况下,当然不执行原判的刑罚。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也不会将曾判缓刑的罪犯的再犯罪认定为一般累犯。

二、裁定假释的。从字面上去理解,假释就是“假的释放”。假释是指对罪犯附条件提前释放的一种刑罚制度。从功能上看,假释具有减刑的一切功能。根据刑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罪犯被假释后,公安机关只具有监督权,不具有行刑权。另外,根据刑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这个法条很明确地指出了执行主刑与不执行主刑的界限――假释之日。既然主刑不执行了,那么不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从假释之日起就不应该属于刑罚执行的对象了。不过,假释和缓刑一样,法律也保留了在特定情况下对其执行刑罚的.可能性。因此,假释同样是相对于实际执行来说的。

三、判处管刑的、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暂予监外执行的。(一)刑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毫无疑问,管制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二)尽管剥夺政治权利是否应纳入社区矫正对象的问题,已有人提出疑义。但是,无论是单处还是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都存在执行的问题,因为它与缓刑和假释不同,是一个法定的刑种。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加之刑法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剥夺政治权利不论是单处还是附加都应执行。(三)暂予监外执行是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中规定的变更刑罚执行的重要法律制度之一。它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如果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或者是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或者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依照法定的程序审批后可以不在监狱等刑罚执行场所关押服刑,而放在社会上由公安机关执行的刑罚执行方式。刑诉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监狱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都有类似的规定。

通过以上的分析,除了后三种对象可以称作“在社会上服刑”外,缓刑和假释却无论如何也难同服刑挂钩。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现象呢?这是传统的刑罚观念在作崇。人们习惯了“有罪必有刑、有刑必有罚”的现实,否则便是“异端”。事实上,对某些特定对象只定其罪不判其刑或者定罪量刑而不执行或缓执行或者有条件地减少实际执行的期限,都并不影响个别预防和一般预防功能的发挥。同时,因为这样的做法,个别鉴别功能反而得到强化。即有些人的罪错行为,只要指出他的行为是属于犯罪行为,就能促使其积极改正,不致再犯。我们无法否认,对于有些犯罪情节轻微的不知法的罪犯,只要指出他是有罪的,不进行实际的惩罚也并不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相违背。这就是贝卡利亚所倡导的,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数人的最大的幸福。

尽管服刑和矫正有相互关联的一面,但究其实质,却是两个价值取向不同的概念。我认为,既然将五种对象的教育、管理、帮助、关爱活动定义为社区矫正,就不能用“在社会上服刑”这样简单化的定性语言来表述。实行社区矫正的初衷,正是看到服刑对于个体和社会之劣势才提出起来的。如果仍将二者混同,势必会造成人们观念上的混乱,对相关罪犯实施社区矫正时难免会将监狱的一套搬来。这种新的制度,最大的特点是:立足于社区,对罪犯的实施矫正。仅仅如此而矣。

作者:宋立军。

单位:江苏省司法警官高等职业学校法律实务教研室。

联系地址:江苏省镇江市桃花坞一区14号。

邮编:212003。

毒品犯罪法律论文范文简短篇三

我常想什么是“科学”的问题。其实,“科学”就是“简单”。你看,控制空调、电视机不用跑来跑去、登上爬下的,有个遥控器就行了。据说,有的电器还可以用语音控制。这么简单的操作,就是“科学”。

有一次,我在市场上买了只鸡,请专门杀鸡的人帮助杀,每只一元。这真是方便,想想过去我们买鸡都要自己杀,弄得到处都是鸡毛鸡血。在杀鸡处,要杀的鸡可真不少。自动脱毛机一转,十几只光净的鸡几秒钟就被捞出。怎么才能认出哪只鸡是自己的那一只呢?杀鸡的人有办法,她在把鸡放入脱毛机之前,会当你的面把鸡的爪子或冠子或翅膀尖剪下来(光爪子就有几种剪法),并让你记住。这种简单易行的`办法不知是谁想的,还真有创意。

此后,我常常思考这个杀鸡的问题。实际上,还可以想出别的办法。例如:首先,准备一些编了号的腿环;接下来,分别给要杀的鸡套上;然后,登记造册;最后,等鸡杀好后再请鸡的主人签字领鸡。

前后哪种办法更科学呢?当然是前一种。为什么呢?因为前一种更简单。后一种尽管操作上更规范,但是杀鸡的成本太高,费时费力费人手。

但是,我们的监狱工作却经常做“杀鸡套环”的事。有些本来很简单的事,却因为我们追求所谓的“规范化”、“科学化”,搞得越来越复杂化了。弄得基层的同志整天忙于应付重复来重复去的资料和表格,几乎没有时间去做该做的工作。

我认为,科学应该有两部分组成。就如空调电视的遥控器,设计的过程是复杂的,而使用的过程却是简单的。而监狱工作,从一定意义上讲,是缺少设计的,或者说是把设计和使用混在一起了。事实上,这种做法本身就毫无科学可言。

我不知道,杀鸡事例与监狱工作科学化在机理上是否有可比性,但从多年的工作实践中,我感觉这其中肯定是有联系的。最起码,我们在工作中要做到:强调“科学化”、“规范化”时,千万别忘了“简单”。要知道,简单才是“科学化”的最直观表现,才是“科学化”的最应有之义。

单位:江苏省宜兴市。

江苏省丁山监狱。

苏州大学在职法律硕士。

邮编:214221。

电话:05107429123或13861524689。

电子邮箱:slj405@。

毒品犯罪法律论文范文简短篇四

作者为洛杉矶大学金融法系副教授,长滩加州大学不动产法系教授。原载《美国刑法杂志》,1992年1-2月号。本文的翻译获得出版者回函许可。译文首次发表于《外国法译评》,1993年第四期。

早期对“犯罪”活动的认识,认为犯罪是对明显的被害人实施直接的暴力或者伤害。然而,商业不法行为属于“无被害人的犯罪”,因此,传统上对犯罪的认识在此就不确切了。第一次将商业不法行为纳入犯罪是在1939年,埃德温・h・萨瑟兰在就任美国社会学会会长演说时使用了“白领犯罪”这一术语。他对白领犯罪的定义是:“由一个受人尊敬和具有较高社会地位的人在其职务范围内所实施的犯罪”。在他的著作中,萨瑟兰几乎是在专门论述有关商业犯罪,尤其是那些有关违反联邦经济条例的犯罪行为问题。萨瑟兰被视为美国犯罪学的创始人之一,他的作重要的贡献就是将特权犯罪--商业和政府的犯罪纳入到了传统上所注意的穷人和被剥夺公民权的人的专利的犯罪领域,目的是将传统的犯罪学从“认识的偏颇”中解救出来。这可以从他关于“贫困和犯罪之间存在着错误的联系”的观点中反映出来。

检察官们虽然接受了将这一犯罪领域扩大了的观点,但是仍然不愿运用刑事审判制度来处理商业不法行为者。相反,早期控制白领犯罪主要努力通过民事制度,给予相当于损失的三倍的损害赔偿金来解决。比如,对于违反反垄断和其他种类的不法行为造成一定损害的赔偿。后来,随着职务犯罪概念的扩展,引进了新的术语,比如“高贵者的越轨行为”就是用来指“有钱有势的个人和组织”的违法行为。

在过去的二十年中,由于白领犯罪日益盛行和复杂。以前认为只是“奸商行为”或者“卑鄙行为”,至多会受到民事追诉,现在变成受到刑事追诉,而且刑法日益严厉,检察官已经适用了没收财产刑、罚金刑和监禁刑。然而,这种试图将白领犯罪定义之能够所包括的行为嫁接到传统的犯罪与刑罚概念之上的做法可能是盲目的,必须认识到“白领犯罪”这一用语是有缺陷的,对这类犯罪的行为人只适用传统的刑罚是不够的。总之,刑事司法制度的管理者必须将他们的态度重新集中在商业不法行为上。

有许多因素说明为什么传统的刑事司法制度在试图防止白领犯罪上没有成功。自然法在传统刑法中占有优势部分,显然,像杀人、抢劫那样的犯罪是被禁止的,但许多商业犯罪却缺乏这种直观的违法性。犯罪行为是指那些被社会判定为对社会秩序的威胁达到无法忍受程度的行为,商业犯罪如违反反托拉斯法或者非法的内部人串通买卖行为造成的威胁,就不太明显了。立法者必须从传统的刑法中摆脱出来,将首要的重点放在运用新方法去解决这类问题上,奖励在商业环境中雇员的道德行为,惩罚明知或者应该知道其雇员正在从事非法行为而不采取措施的雇主。

历史上,规定白领犯罪的法律由各种不同的渊源,但是所有这些均可追溯到工业资本主义增长而导致的冲突和混乱。反托拉斯法就是对达公司的增长给小农场和商人造成了经济压力而做出的反应,消费者保护法可以被看作是对美国小城镇商业的一种非正式控制的代替物,在日益集中的经济权力下,维持和促进民主机制的努力,导致了用法律来规范政治运动,对工业技术危险的副作用的认识导致了关于工人保护和环境保护的立法。

然而,这些冲突和混乱不会自动地产生新的立法,而是有组织的利益集团的冲突导致了立法的变化,所以大多数白领犯罪的立法是由于普遍的大规模运动(偶尔也有上层人士的支持)和已经建立的商业利益集团之间的斗争而产生的。反垄断运动、消费者运动和环境保护运动都采用相似的模式。在所有这三种情况下,改革者首先面临着一个统一的商业对立面的阻挠。当他们能够成功地利用公众熟知的灾难和丑闻,广泛的支持以及有效组织和领导这些因素时,他们就得以通过新的立法。然而,即使这类改革立法被通过,反对者仍在改变它的最后形式上十佳很大的压力。

并不是所有规范商业行为的法则都是由于公众的压力而产生的,广泛的公众压力对制定阻止诸如贪污和工业间谍这些行为的法律是不必要的,这类法律规范由商业界所提出的“自上而下的改革”这样一种模式而产生的。当商业界通过法院来寻求帮助时,判例法得到了广泛的发展,从而导致了通过司法解释而不是通过新的判例法来进行改革。

法人犯罪和个人犯罪。

在处理白领犯罪是面临的一个主要问题是如何处理与个人犯罪相对应的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虽然普通法将法人看作是法律上的“人”。但是关于“法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还尚待解决,对公司整体刑事责任的认识姗姗来迟。早期的英国普通法没有规定公司对犯罪行为的责任。然而,随着公司的影响和权力的增长,增加了法院判决它们有刑事责任的压力,而且侵权行为的替代责任概念的出现,使法院更容易接受公司作为一个独立实体能够为他们代理人的行为承担责任的观念。

在现代历史上,处理法人刑事和民事责任问题最著名的案例是涉及伏特牌汽车油箱设计缺陷的案例。虽然这个案例在民事争诉部分对付特公司做出了裁决,却驳回了对付特公司犯有过失杀人罪的指控。这一驳回是极端重要的,因为它代表者司法机关否定关于法人能够因其产品缺陷造成的伤害或者死亡事故而受到刑事追诉的观念。

法院在决定法人责任(包括刑事责任)问题上必须提出的最难解决的问题之一是,有关的雇员是否必须是高级职员才能使法人承担责任,是否没有决策权的低级职员的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也可以使法人承担责任。只要行为是在其职业范围内所为的,那么法院运用代理原则巴雇员的犯罪行为归责于公司是不成问题的。另一个难题是,罚金和社会耻辱对组织公司未来犯罪方面是否有效。难以负担的罚金可能不会有效,因为这样会对公司的财政地位产生消极的影响,以至损害其雇员和股东这些无辜当事人的利益;社会耻辱可能有威胁作用,尤其对于关心其公众形象的公司而言。

规定个人刑罚的《联邦判决改革法案》于1984年生效(后于1990年修改),但是相应的对公司作为被告人的法案却推迟通过,可以说推迟这一法案通过的潜在一个原因是法院和立法机关对于把传统的刑事判决和刑罚适用于法人被告人在观念上是很难接受的。

1990年,美国判决委员会开始制定对犯罪的公司施加强制性刑罚的指导原则。这项政策是美国司法部长索恩伯格最初作为对付“组织犯罪”的长期斗争对策的一部分。这个委员会提出对法人犯罪判决的新的强硬指导原则,将导致对那些犯有某些如消费欺诈、政府合同履行欺诈等犯罪的法人处以几百万美元的罚金。人们相信这些指导原则是必要的,因为目前法官对惩罚法人被告有很大的裁量权,但是一般判处的罚金不超过100万美元。然而委员会的工作推迟了,因为人们批评委员会广泛的人员调整和空缺,缺乏对组织案件判决提供支持的指导原则的材料,商业界和司法部都是很难接受的。

现行的立法和司法对策。

1990年犯罪控制法。

规定白领犯罪新近的法律是1990年犯罪控制法,于1990年10月底经第101届国会通过,为联邦银行管理人打击银行储蓄和贷款行业中的诈骗以及其他犯罪行为提供了武器。这部法案中有两个部分规定了一些严厉的刑罚制裁各种财产诈骗和犯罪行为。然而由人批评该法的一些条款过分严厉,会妨碍金融机构吸引资金雄厚的投资人。有趣的是,在1985年特拉华州最高法院判决的史密斯诉万・戈尔康案后,也受到了同样的批评。此判决实质上削弱了商事裁判规则对公司官员和经理的保护,并被用于为限制官员和经理玩忽职守责任的新的州立法提供了法律依据。

该法包括几个重要的条款:(1)公民个人有权向美国司法部长艰巨某人违反银行法律,如被检举人因此受到刑事定罪,检举人可得到5000到10万美元的奖励;(2)私人律师可以由司法部长聘请在胜诉后付给酬金的基础上代表美国提起诉讼;(3)“金融犯罪中心条例”规定对私人罚金数额为1000万美元,对组织为万美元,对于个人金融犯罪在24个月间数额超过500万美元的,还要对犯罪人处以十年到终身监禁。

邮件和电讯欺诈条例。

这项联邦条例使利用邮件或者任何州际电讯网络实现诈骗阴谋的行为为非法,检察官可以在有犯罪行为的任何情况下援引这些规定,即使是只和邮件和电讯沾上一点边。在这样一个案件中适用了这两部法律:一位《华尔街日报》的记者从事在文章发表前将内容告知许多人的阴谋。这项法律也适用于类似的商业买卖中的欺诈行为的诉讼中。在商品欺诈中,被告提前交易这种特殊行为没有受到任何现行刑事法规的禁止,但是被告在实现法院认为是欺诈的阴谋时已经广泛地使用了电讯和邮件,因而根据邮件和电讯欺诈条例被告被认为是犯罪。

内幕交易法。

传统上制裁内幕交易的方法是没收赃物和罚金最高为一万美元。国会决定加重刑罚以防止这一非法行为,并于1984年通过了《内幕交易制裁法》。在美国最高法院1983年对美国诉希亚瑞拉案件和1983年美国诉德克斯案件的判决后,首要的问题是解决什么样的人为“内幕人”,以便运用内幕交易制裁措施。国会因此着手规定一个定义,并且增加了对内幕人的刑罚。对于内幕人的定义,国会从未达成一致,但是对于在内幕交易领域内的犯罪行为的认识日增,都是一致的,而且民事和刑事的制裁都在增加。这个法案的实施,反映了国会扩大制裁内幕交易的.范围的意图,除了增加民事制裁金额(增加三倍损害赔偿金而不是简单地交出赃物);刑事制裁的最高罚金额从一万美元增加到十万美元。

当美国最高法院对华尔街日报案和美国诉卡本特案尚未判决时,法官们面临的又一问题是谁能被认为是处在内幕交易法禁止的范围之内,国会在此解决内幕交易的定义问题,作为议案提出了下列建议:通过内幕交易禁止法,重点在于对内幕交易行为和内幕认的认定上。结果,国会为通过所建议的内幕加以禁止法,取而代之的是1988年的《内幕交易和证券欺诈执行法》。

同1990年的《犯罪控制法》一样,《内幕交易和证券欺诈执行法》规定了一系列禁止条款,比如提供了内幕交易信息并且是内幕人定罪的,给予提供信息人以奖励。法案提高了刑罚,最高监禁刑从5年提高到;对个人的罚金数额从十万美元提高到一百万美元,对法人商业实体的最高罚金数额从五十万美元提高到二百五十万美元。

1989《金融机构改革、回复和执行法》。

在这个法案之前,对于违反金融机构有关刑事条款的行为的最高刑是五千美元罚金和/或五年以下监禁。这个法案大大加重了刑罚。国会显然相希这样的刑罚会起到抑制作用。罚金的最高数额增加到了200倍,即一百万美元,监禁的最高刑期增加到。所以,白领犯罪人在从事与银行、储蓄和贷款有关的银行贿赂、滥用和侵占等犯罪行为时,冒着很大的风险。

涉外腐败行为法。

《涉外腐败行为法》是一部规定有关贿赂的主要法律,其中的反贿赂条款规定了任何在证券交易委员会注册的公司或者国内商行提供、给予外国官员、政党或者其候选人以报酬和礼物以达到影响某一项行为或者决定的目的以此获得或者保持商业交易的行为为非法。

“水门事件”时代产生了国际间以回扣、礼物和政治性捐款为形式的贿赂。1973年,水门事件特别检察官要求曾为尼克松竞选的官员们交出各公司捐款人的名单。大笔的国内外捐款是在隐蔽状态下进行的,近4000家美国公司给予外国官员的好处费约三亿美元。比如,洛克希德公司为了保证能得到飞机制造合同,捐赠给外国政客二千二百万美元;海湾石油公司为保护其石油利益,曾秘密地贿赂外国政客四百万美元。在许多情况下,公司做假帐而使得贿赂顺利进行并掩盖起来。

显然,没有制裁在外国贿赂官员的联邦法律(虽然在美国领域内是禁止的),国会因此通过了《涉外腐败行为法》,其中规定贿赂外国官员为犯罪,并要求建立合理的内部会计管理系统和记录保管制度。1988年该法案的修正案改用了“知道或者有理由知道”承担刑事责任的条款,目的是将刑事责任只限制在那些“明知故犯”的案件内,将对公司的罚金增加到二百万美元,对个人的罚金数额增加到了十万美元,增设了对代表公司的行政官员、经理或者股东判处五年以下监禁的可能性。

综合控制法(联邦裁判准则)。

国会于1954年成功地通过《综合控制法》,1990年进行了修正,为已经确定犯有联邦级罪行的判决确立了指导原则。人们认为那些企图犯罪的人如果知道行为会受到明确的强制性的判决,可能会放弃实施犯罪行为。美国判决委员会(1984年由国会建立的司法分支机构中的一个独立机构)承担了“通过颁布规定对被判处犯有联邦级罪行的人适当判决的细则以保证公平的判决结果。”阐述了对每一类被定罪者的适当判决,并且如果出现了特别的非典型案件,可以允许法官不遵从指导原则。

重要司法对策。

德拉克波斯海姆蓝博集团案。

该集团成立已经152年,拥有5,300名雇员,资产36亿美元,雇用了“虚假证券大王”迈克尔・米尔肯,因为它为恶意接管提供虚假证券而改变了国家几乎十年的经济史。丹尼斯・莱文事宜为德雷克塞尔投资银行家,通过使套汇者伊万・波耶斯基卷入大规模的内幕交易计划中,而使公司开始衰落。作为回报,波耶斯基使德雷克塞尔和米尔肯受到牵连。公司的致命错误在于它卷入了欺诈性的股票业务中,声称它强迫公司进行无用的接管,而且米尔肯把内幕信息泄露给了一个商业网点而操纵了该公司的股票。检察官威胁要对德雷克塞尔・伯纳姆提起敲诈勒索的指控,允许政府冻结公司二十亿美元的资产。因为了解了政府对待普林斯顿/纽波特的策略,加之公司在1988年12月以及前几个月的崩溃,德雷克塞尔・伯纳姆放弃辩护,并承认犯有六项重罪,以6.5亿美元的债务清偿,支付诉讼费用一亿美元,德雷克塞尔・伯纳姆也同意解雇米尔肯,关闭他的办公室,不付给他任何补偿,并禁止任何雇员或者顾客与米尔肯交涉。

麦克尔・米尔肯。

所以他的报酬从1983年的4570万美元增加到1987年的5.5亿美元他的总收入约10.1亿美元。

1989年3月29日,对米尔肯进行了98项罪名的指控,指控他犯有内幕交易、非法证券交易、市场操纵和几项其他涉及证券的罪名。起诉中的指控包括:(1)涉及伊万・波耶斯基的内幕交易;(2)与普林斯顿/纽波特合伙人的交易;米尔肯通过假冒证券交易帮助有限合伙人从事税务欺诈,德雷克塞尔利用这一有限合伙人非法地操纵了c.o.m.b.公司的证券价格;(3)在劳利马公司和维阿克姆的证券中进行内幕交易。

因为适用了反对敲诈和腐败的法律,政府迫使米尔肯面临被没收18.5亿美元财产的可能,投资者的律师们认为,他被指控的行为可能已经使他至少获利2000万美元,使他的兄弟获利14万美元,对他的指控悬而未决达三年之久,但于1990年4月米尔肯承认他犯有98项罪名中的六项,并同意接受创记录的2亿美元的罚金和刑罚,设立4亿美元的基金补偿因他的犯罪而受害的投资者。

1990年11月,一位地区法院法官以六项重罪罪名判处他十年监禁,法官金巴・m・伍德将此改判为三年监禁和七年缓刑。

刑罚之外的补充方法。

因为白领犯罪具有独特性,国会应着眼于抑制犯罪而不适用严厉的刑罚制裁,法律必需规定商业企业的经理、行政负责人和其他主管人员有义务负责阻止在其企业范围内从是直接的非法直接的行为。某种程度上,这在《涉外腐败行为法》中已经有所规定,但却鲜为商人们所知,因为他被说成是对在国外经营的美国公司有反竞争作用,这给法律的其他方面笼罩了一层阴影,结果导致在刑事司法体系中从未直接评价过这部法律作为一种工具的长期影响。作者建议重新认识该法律中白领犯罪领域内的措施,规定商业经理承担责任的法律义务,建立抑制犯罪行为的控制体系。作者还建议考虑在制定法的附属体系中规定雇主鼓励雇员们揭发犯罪的制度。这些措施比现存于内幕交易制裁法等法案中奖励和保护制度更进一步。

负责的法定义务。

一般来说,刑罚不处罚简单的不作为或者玩忽职守:即使是民事领域内,法院也不愿因管理者的决策错误而追究其责任。在1977年最初通过的《涉外腐败行为法》中可以找到国会表示愿意要求公司管理部门承担义务的一个例子,虽然后来对此进行了修正,但是在该法的反贿赂条款中最初规定了官员只有在“知道或者有理由知道”全部或者部分酬金是转给外国官员时裁承担刑事责任。很清楚,“有理由知道”条款强调德使公司管理部门有仔细检查其代理人行为的义务这样一个事实。规定这种义务的作用是,使公司管理部门为避免个人责任而密切地监督公司代理人的行为,尤其是从国会采取特殊步骤防止公司保护其有违法行为的雇员以来。

“有理由知道”条款受到商业团体的广泛批评。他们认为,这种对下属的行为负责的重担难以承受。凡、保护条款也直接地违背长期存在的法律传统,即雇员有权利对在其职业范围内所承受的责任要求保护。国会最后屈服于这种压力,于1988年对该法作了修改,删除了“有理由知道”条款,只保留公司管理部门在故意地漠视非法赠与的情况下承担责任这一点。

删去这一条款要求管理部门对其代理人所从事的活动知道得更仔细。建立在公司官员“有理由知道”犯罪行为的基础上的刑事责任的威慑力,迫使公司管理人仔细检查其阻止内部的可疑行为。这种要求高度负责的情况对阻止犯罪发生是必要的,或许法律中规定公司管理人员“知道或者有理由知道”欺诈行为的个人责任会阻止储蓄和贷款的执行人员从事非法行为,刺激公司管理部门去主动地完成在其阻止内部的“看守人”的角色。

1988年的《内幕交易和证券欺诈执行法》有这样的条款:“控制人”如果知道或者因疏忽大意而漠视被指控人有从事非法行为的迹象时,由采取适当行为的义务(而最终是责任)。这种义务使控制人负有在非法行为发生的迹象使阻止行为发生的义务。国会打算通过扩大控制人的民事处罚责任,以增加物质上的刺激使其有效地管理其雇员。对证券公司雇员和代理人的有效管理是对联邦投资者进行保护的基础。这一管理部门的责任标准应被广泛地应用于公司商业范围内。

预防犯罪的控制体系。

作者提倡,fcpa的内部会计控制条款可以作为典范。这部法规要求公司的管理者保证内部的会计机构的完整以阻止欺诈行为的发生。因为详细记录会保证准确,准确记录反过来使审计过程更可靠,所以需要合理的细节。国会利用这一措施保证证券发行人的记录所反映的事实与所接受的经济事实的记录相一致,从而有效地防止账簿以外的用于收买官员的资金和秘密的贿赂酬金。这种早期的抑制措施的全部作用在于减少商业不法行为可能发生的环境。

防止的环境。

如果揭发腐败官员的雇员在组织内受到保护,他们的行为能够得到一定的报酬(比如,受到雇主的鼓励),那么企图犯罪的白领工人因为惧怕被其同事揭穿,犯罪的可能性就较小了。保护举报人符合雇主的最大利益,可以因此发挥对雇员的积极控制。这种观念与《消费者产品安全条例》相联系,这部条例是在损害发生之前提供“从头到尾”的保护,而不是传统的产品责任理论上的损害发生后的补救。同样,作者提议揭发官员腐败的法律应提供“从头到尾”的防止措施而不是集中于犯罪后的处罚。

现行法律直接地应用奖励来刺激揭露官员腐败的是1986年的《联邦虚假声明条例》,这是典型的“要求取得罚金的起诉”的法律。最近的“要求取得罚金的起诉”的案例是诺斯罗普公司雇员揭露其雇主从事几项白领犯罪的案件。诺斯罗普公司同意支付近九百万美元以解决两位雇员依据《联邦虚假声明条例》于1987年所提起的民事诉讼,诉讼中两位雇员指称公司假报了空中发射的巡航导弹的试验。根据这部条例,两位揭发人将得到总数的15%至20%的奖励,具体数额由法院判定。公司也受到了虚报试验的指控,其精密产品分部已经从1989年7月起停止同政府的交易。而且公司同意支付这两位雇员七十五万美元以解决其对公司的其他请求,包括骚扰性的和不正当目的的指称。

另一个揭发腐败官员的案例是违反州法律的,最近由洛杉矶高等法院做出了判决。一位妇女指称因她指出雇主的种族歧视而被解雇,该雇主被判处惩罚性的赔偿金二十七万美元。她还得到了二十三万九千美元的补偿性的赔偿金。陪审团确认这位雇主因其承认和认可了其雇员们的歧视行为,没有调查所声称的种族主义的言论,而且解雇了这位妇女,从而违反了该州的《民事权利法案》。

毒品犯罪法律论文范文简短篇五

目前,我国社区矫正共有五种类型,即管制、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和剥夺政治权利。据统计,、全国被判处管制的分别占被判刑人的1.21%和1.26%,适用缓刑的比例分别是15.85%和14.71%,假释率20为1.63%,20监外执行的罪犯占押犯总数1.1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被判管制刑的有11508人,假释20781人,而同期适用缓刑的高达134927人。(1)很显然,无论从比例上看,还是从绝对数量上看,缓刑人员都是社区矫正的主要对象。对缓刑对象进行有效观护(probation),无疑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保全其廉耻,启其自新之路”。(2)因而,我们有必要了解被尊称为美国“缓刑之父”的约翰・奥古斯塔斯(johnaugustus,台湾学者译为“奥古斯都”)是如何对缓刑人员进行观护的。这对加强我国的缓刑观护(监督)工作或许有所裨益。

奥古斯塔斯1784年生于马萨诸塞州俄城,是一位自信心甚强,并具有充分热忱及深遂同情心的.人。二十一岁时,他是一位鞋匠;1827年迁至波士顿,继续制鞋行业;他57岁(即1841年)(3)那年,对法院的工作发生了兴趣。

1841年8月的一天早晨,法院通往候审室的门开着,一位官员进入,紧随着一位衣衫褴褛的男子来到被告席上。奥古斯塔斯通过此人一身的打扮,臆断必是一位酗酒犯无疑。不一会儿,书记官宣读控诉内容,的确是一位酗酒犯。奥古斯塔斯与他交谈数分钟,发现他并不是全无救药的人。他还告诉奥古斯塔斯:“假如我能不被关进监狱,就永远不再沾酒味。”言词恳切,表情至诚。于是,奥古斯塔斯决定帮助他,经过法院批准,奥古斯塔斯保释了他,并接受三个星期后再来出庭的命令。签字后,在观护期间这个年轻人已变成一个清醒的人,奥古斯塔斯曾陪他出庭应讯,法官对于此举表示满意,就以一分钱的罚金,代替了监禁,嗣后他殷勤而清醒的生活着。无疑地,由于此一处遇,将这个年轻人从酗酒的坟墓边缘挽救回来。(4)这就是美国第一个缓刑观护官(probationofficer),一个无报酬的社区矫正志愿工作者。

这一年,在奥古斯塔斯的努力下,他帮助了10名酗酒者支付少量的罚金,免受监禁之虞。后来,他帮助各种各样的犯罪人,年轻的和年老的,男人和女人。据说2000多例中只有10人拒绝保释或缓刑。

奥古斯塔斯在决定观护和帮助某个人之前,总是要详细调查他的性格、年龄以及未来可能会受到哪些因素影响等等。奥古斯塔斯坚持做了这样的工作。也有的资料介绍,说他一生中共观护的1956名缓刑犯中,只有一名违反了缓刑规则。因而,他的努力一般能得到法庭和新闻媒体的支持,自然也遭受到许多批评。由于他将所有的精力都投入到这项事业中,他的生意荒废了,甚至出现了经济赤字,最后他不得不请朋友们帮助他。

奥古斯塔斯1859年去世,然而,直到1878年马萨诸塞州才出台了第一部缓刑法规,并雇佣了观护官(缓刑官),至此缓刑观护者的法律地位才第一次得到官方承认。后来美国的缓刑制度逐渐流行开来,进而推动了社区矫正工作不断向前发展。(5)。

作者单位:江苏省司法警官高等职业学校。

邮编:21。

电子信箱:slj405@。

参考文献:。

(1)参见郭建安、郑霞泽主编:《社区矫正通论》,法律出版社,版,第49页。

(2)参见韩忠谟:《刑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版,第324页。

(3)也有人说是1840年,参见criminaljustice,sixthedition,joelsamaha.p.175.

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第2版,第356页。

毒品犯罪法律论文范文简短篇六

[摘要]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呈上升趋势,其中的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现象比较明显。这里所指的“未成年人重新犯罪”是指初次和重新犯罪时均未成年或是初次犯罪未成年而重新犯罪时已成年的犯罪嫌疑人犯罪的情况。由于这类案件日益增加,已成为未成年人犯罪的一个特殊现象,有关部门应给予关注。本文从案件特点入手,对这些未成年人的心理、成长环境进行深入分析,并试图提出有效对策加以改善。

两年间,我院共受理未成年人重新犯罪案件占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总数的15.44%。

一、案件特点分析。

(一)在未成年人重新犯罪中,以二次犯罪案件居多。第二次受到司法机关处罚的未成年人占总数的92.5%;第三次受到处罚的有2人,第五次受到处罚的有1人。

(二)从重新犯罪的时间间隔上看,时间间隔较短、在缓刑期内犯罪现象明显。缓刑期内重新犯罪的占总数的47.5%。从时间间隔上看,初次与重新犯罪间隔3年以下的占总数的.45%;间隔3年至6年的占总数的22.5%;6年至10年的占总数的15%;间隔10年以上的占总数的17.5%。

(三)初次犯罪与重新犯罪的罪名重合度与其犯罪间隔成反比。犯罪间隔3年以下的人中,前后触犯罪名相同、即重合度为61.1%;犯罪间隔为三年以上的人中,前后触犯罪名相同、即重合度仅为22.7%。由此可以看出,犯罪间隔时间越短,罪名重合度越高,且罪名多集中在抢劫、盗窃、故意伤害等暴力型或财产型犯罪,判处刑罚相对较轻;而犯罪间隔时间较长的犯罪嫌疑人,其再次犯罪所涉及的罪名种类较多,情节也趋于严重,被判处的刑罚多重于初次犯罪的刑期。

(四)团伙犯罪现象在重新犯罪中不明显。未成年人在初次犯罪时互相撑腰、壮胆,所以团伙犯罪现象比较明显;但在重新犯罪时,由于其年龄、身体的增长,多数不需要其他人的协助,单独实施犯罪行为。

(五)从犯罪动机上看,再次犯罪的动机比较单一。犯罪嫌疑人在初次犯罪时的动机比较多样:有为泄私愤故意伤人的,也有受不良影片影响一时冲动的,有精神空虚寻衅滋事的,还有的是为获取金钱;而犯罪嫌疑人再次犯罪时目标明确,绝大多数是为了获取不义之财。

(六)在校生初次犯罪后绝大多数流向社会,外来务工未成年人原本就缺乏监督约束。在实践中,在校生一旦犯罪,就被打入另类:或是被送往工读学校,或是被开除学籍推向社会(一般学校都有规定,只要受到刑事处罚就要开除学籍,判处缓刑也不例外)。而不愿接受工读学校严格的管理而拒绝入校的未成年人,实际上等同于流向社会。实质上多数犯罪的在校生没有返校学习的机会,只能与社会青年混在一起。这部分未成年人更容易再次犯罪。而未成年外来京务工人员来京后处于游荡状态,没有相应监督机构,在服刑期满后如无正当工作,很多会再次犯罪,成为惯犯。

(七)暴力型犯罪主体在犯罪前多受过相似暴力侵害。犯罪学生所在学校的周边,往往存在不良社会氛围:如高年级同学或退学同学的拦路滋扰,社会青年的敲诈勒索等,一些处于城乡结合部的学校尤为严重。由于学校及相关部门没有有效措施,或是没有长效治理机制,致使一些受害未成年人思想发生变化,不认为这种现象是犯罪,反过来拉帮结派,以暴治暴,从暴力受害人转为加害人。

(八)犯罪主体的家庭教育多存在问题。不论是来自离异家庭还是普通家庭,普遍存在家长对未成年人疏于管理或是只知虚寒问暖、对其精神世界一无所知的状况。特别是在未成年人初次犯罪后,家长没有给予足够的关心和正确的教育引导,没能及时将未成年人引向正途。

(一)犯罪未成年人的“二次污染”情况值得忧虑。一些未成年人由于交友不慎或是一时冲动触犯法律,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或是执行刑罚期间,在牢房内受到同号犯人的教唆、传染,会沾染上很多不良习气,甚至学习到各种犯罪的方法。等到其刑满释放时已经变成“五毒俱全”的社会不稳定人员。这样的关押环境不适合未成年人的改造。

[1][2][3][4]。

毒品犯罪法律论文范文简短篇七

检察机关是否应该享有民事行政公诉权,是近年来立法争论的热点问题之一。对此,学者专家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笔者试从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的监督权说起,对检察机关民事行政公诉权作初步探讨,以期获得对法制理念的深刻认识。

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能是监督职能。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也就是说,人民检察院拥有国家所赋予的监督权,应监督法律的有效实施,并最大限度的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合法权益,以确保社会的稳定发展。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具体体现为检察权,如刑事侦查活动监督权、民事行政检察权、公诉权等。其中,民事行政监察权是指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实行的法律监督的权力。但是,对于某些损害国家利益或公民重大权益的民事行政行为,如果没有还启动诉讼程序,检察机关就无法对其合法性进行监督,这无疑是检察监督的“盲区”;公诉权是检察权的一项重要职能,指人民检察院享有以国家名义对一切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的权力。在现阶段,检察院的公诉权只限于刑法所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而对民事行政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给国家或个人造成的损失,缺乏长期有效的监督,使得国有资产非正常流失现象严重。这不得不说是法律监督的一大缺憾。国有资产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赖以存在和发展的物质基础,是全体人民根本利益的集中体现。当前我国国有资产流失现象严重:有一部分是贪污、贿赂等犯罪行为所造成,但也有相当一部分是由于违法的民事行政行为所造成的。对于这类违法行为,没有人代表国家提起诉讼,或者虽有人享有诉权,但由于种种原因而不行使,以致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所遭受的损失无法弥补。在中国即将加入的wto(世界贸易组织)中规定的中国政府的义务,很多都涉及了国家公益的职能。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各国都通过了民事行政公诉权诉予以保障,而我国却无人代表公共利益提起诉讼,对此,我国立法应当考虑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公诉的权力。

从目前的立法状况来看,我国在民事行政监督权的立法上确有不足之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附带提起民事诉讼。然而在《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赋予检察机关代表公共利益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力。首先,同是国家利益受损,由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检察机关可以介入,受损的国家利益有机会得到补偿;而违法但不构成犯罪的民事行政行为所造成的国家损失,检察机关就不能介入,无法行使监督权。由于不同原因造成相同的损害后果,检察机关却不能行使相同的监督权对其进行保护,这不能不说是三大诉讼法之间不协调的表征。其次,由于种种原因,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常常无法落实。如《刑法》规定的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造成破产、损失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这几种罪名侵犯的客体均为国家利益,且侵犯程度都是重大损失。但这几种罪的侦查权现属公安机关,以公安机关目前的侦查管辖范围之大、人力状况之紧张经常无暇顾及,执行起来不很得力;而且,即使追究了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仍需着力落实,加大附带民事赔偿的力度。

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公诉权理论在国外由来已久,并被许多国家所采纳。法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在事实妨碍公共秩序时,检察院得为维护公共秩序进行诉讼。法国诉讼理论认为,检察官是国家利益的代表,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凡是涉及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民的重大利益的民事活动,检察院都有权提起诉讼和参与诉讼。检察官提起行政诉讼,在理论上和实践中是完全可行的。行政诉讼最早的形式是以法国为代表的行政越权之诉。建立行政越权之诉的目的不是为了恢复个人的权利,而是为了维护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行政越权之诉中,与自己利益没有关系的人都可以对某些具体的行政行为提起公益性的行政诉讼。行政越权之诉是行政诉讼的主要形式,是行政诉讼的内在功能。由于法国宪法明确规定司法机关不能干预行政,所以法国检察机关不能提起这种诉讼。但是,许多国家采纳了行政越权之诉的理论,承认检察机关有权提起公权诉讼。

德国法律规定:联邦最高检察官作为联邦公共利益的代表人,有权参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在美国,检察官是政府的代表,有权代表政府行使诉讼权利,对损害政府和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提起诉讼,又称“社会公益诉讼”,涉及民事和行政领域。在我国的《澳门民事诉讼法典》中,也规定检察官有权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各国的立法实践,我国应立法确认检察机关民事行政公诉权,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将国家对国有资产的特殊保护落到实处。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是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并且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集体、社会的公共利益,或某些涉及公民重大利益损害的案件。笔者将其大致分为六种:

一、侵害国家利益的案件。例如,某行政机关违反了有关规定,对不合格的私人煤矿发放了开采许可证,使得国有资源被破坏性开采,造成巨额的.损失。人民检察院是国家利益忠实的守护神,在现阶段我国民事行政方面的违法行为主要是侵犯国有资产所有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以及破坏国家资源的违法行为,其主体可以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二、侵害社会利益的案件。即人们经常说的“公害案件”。公害案件是指违法行为直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遭到损害的案件。我国现在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公平竞争机制不很完善,就会有一些企业靠违反法律,逃避制裁来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其中最为明显的就是环境污染。比如某造纸厂违反有关环保规定,向附近河流排放大量有毒污水,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对此,为了维护人民的生存环境,检察院应对此类案件负有监督义务,并要代表公众利益提起公诉。

三、损坏社会公共设施的案件。损坏社会公共设施的违法行为,侵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合法权益。如行政机关违反法律占用公共设施,但又未给予应有的维护,以致公共设施被损坏。对于这种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侵害,检察院有权力、有义务代表被侵害的不特定多数人,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提起公诉。

四、侵害涉及公民重大权益的案件。此条字面包含范围甚广,但在实际应用中应具体到用列举法解释条文。如法国、德国、澳门地区的检察院重视在婚姻、收养、亲子关系等社会问题上提起“民事诉讼程序”,对民事诉讼进行国家干预。

此民事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极坏。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就应当发挥其法律监督的作用,对此类案件提起公诉。

六、涉及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行政案件。例如某行业几巨头召开临时峰会,共同议定价格联盟,形成价格垄断。这种行为表面上是侵害了别的生产厂家的权益,实际上破坏的是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在我国的金融秩序没有培育完善,企业还缺乏联合抵制不正当竞争的经验和法律意识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有必要对此类行为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民事行政案件的范围应有严格限制。因为检察院提起民事、行政公诉行为的性质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作为原告起诉的性质不同,为了维护民事诉讼的行政诉讼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以及民事诉讼的抗辩平衡原则,各国在立法上和实践上都有严格限制。《法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二条详细规定了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职权范围:有关公民重大利益的如亲子关系、未成年人监护、负债核查、个人破产案件;涉及法人重大利益的如公司破产与财产清算、追究公司负责人财产责任的案件等。美国法典第二十八卷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检察官有权对涉及联邦利益的七种民事案件提起诉讼;德国检察院有权对婚姻无效、雇用劳动、禁治产等案件提起诉讼;日本民事诉讼程序法规定检察院有权提起诉讼的范围是婚姻案件、收养案件和亲子案件。

加入世贸组织以后,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必将受到一定的冲击。如何限制权力将成为核心问题,而更重要的是要加强对权力的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责任十分重大。让检察院享有民事行政公诉权只是改造法学之城的一块铺路砖,中国法治之路还有很长。“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

毒品犯罪法律论文范文简短篇八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对社区矫正的概念进行了界定――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或裁定规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意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那么,社区矫正是不是行刑方式呢?如果将这个概念作为我们观念上的指导,当然能得出社区矫正是行刑方式的结论。关键是,这样的概念是不是合乎社区矫正的本意?这个问题不搞清楚,社区矫正工作就可能走弯路。如果走了弯路,到时候就不得不对社区矫正进行“矫正”。

在讲清这个问题之前,让我们先来了解一下美国某州的社区矫正概念。

社区矫正(communitycorrections)可以定义为:它是为预防犯罪而设计的相互关联的一系列项目(programs),它旨在允许犯了罪的人进行重新改善自我(re-integratethemselves),并为其提供相应的机会,使其不致再危害公共秩序和安全。建设诸如中途住所(halfwayhouses)、日报告中心(dayreportingcenters)、半归家(halfbackhouses)等社区矫正的环境设施(facilities),集中针对罪犯的不同需求,进行多种形式的规劝和建议(counseling)。日常的矫正项目包括:教育和职业训练、毒品和酒精治疗、暴怒的处理和冲突的解决,当然不仅限于这些项目。此外,社区矫正也可以缓解(remedy)监狱过于拥挤的矛盾。例如:罪犯在监狱服满一定刑期后,州假释委员会就会下达假释令,让他们参加矫正项目,作为对监禁的变通方法(alternativestoincarceration)。

社区矫正的观念是一种理性的思维。首先,从广义上说,要弄清通常与犯罪有关联的主要因素。例如,与教育程度、滥用毒品、职业情况等有什么关系。其次,社区项目的设立,也是紧紧围绕这些主要因素的构成来建构的。再次,无论是缓刑罪犯还是假释罪犯,都被安置在这些设施中,而其中许多情况下是来自法庭或者假释委员会的特殊指令。也就是说,他们应受处遇的类型和数量都是明确的。最后,社区矫正的期望结果将是确定的。通过完成对矫正项目的实施,罪犯将不再有继续犯罪的行为,这样也就减少了犯罪。

正意味着,聘用高素质的职员,进行服务行为的评估,还要取得成果。

该概念没有采取绝对化的定义方式阐述,而是用商讨的语气,给别人以充分的话语权。这是社会科学的特点决定的,这有利于社会科学的不断创新和发展。相反,概念过于权威,是件很可怕的事情。由此我们方能理解,为什么美国各州社区矫正方式不是“大一统”。它还明确了社区矫正的目标――“旨在允许犯了罪的人进行重新改善自我(re-integratethemselves),并为其提供相应的机会,使其不致再危害公共秩序和安全。”把“重新改善自我”放在首要的位置,“提供机会”只是辅助的作用。它还解释了什么样的思维是“理性的思维”,并且指出社区矫正的具体项目和技术方案。

这个概念给我们的印象是,社区矫正的确不同于监禁矫正,但它又不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方式。实际上,在美国等一些国家的监禁矫正也贯穿着同样的“理性思维”。不同的是工作方法,社区矫正由于地域环境的优势,更利于借助社会工作的方法来矫正罪犯。

再来分析我国的社区矫正概念。姑且不说这概念犯了循环定义的错误。主要看它是否将社区矫正工作与监狱工作作了明确区分。第一,“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二者的区别在于一个是关着,一个是在社会上,这只是形式的不同而矣。第二,“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专门机关当然不同。但监狱要不要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呢?第三,“矫正其犯罪意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这同监狱要达到目标是相同的。这里还有一个自相矛盾之处。社区矫正对象已经在社会上了,怎么又讲“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呢?当然似乎可以表述为,“促进其成功社会化”。这一点是监狱目前很难做得好的。许多人之所以犯罪,最根本的,就是社会化的过程中出了偏差,其社会化是不成功的。比如,青少年犯罪就是最典型的例子。当然这样的表述也值得进一步推敲。但最起码反映出社区矫正工作与监狱工作的不同来。

在设计社区矫正时,我们更多地强调行刑观。这是重刑主义在作崇,也反映出一种对矫正对象的敌视态度。社区内的罪犯是危险分子,当然必须使用相当于监禁的手段才行。我们民族向来缺少人文精神,人们总认为罪犯是“恶人”,要以恶制恶,这才是对“善人”的善。然而他们中一些人或者说绝大多数人只是做了恶事的“善人”,同我们无异。况且,对于他们的犯罪,我们的政府、我们社区的每一个成员有没有责任呢?我们对他的犯罪当然有直接或间接的责任,那么我们就有责任帮助他“重新改善自我”。我们在对他们矫正时,所采用的只不过是适合于不同矫正对象的方法――即社会工作方法。

因而,在我还不能科学地给出社区矫正概念的时候,只能说,社区矫正不是行刑方式,只是一种有利于矫正对象这一特殊群体“重新自我改善”的一系列社会工作方法。之所以不用“项目”,而用“社会工作方法”,是因为我们暂时还不能做到。

[1]whatiscommunitycorre。

ctions?本文作者翻译译.

/nu3psi96q/jamaal/,。

作者:宋立军。

单位:江苏省司法警官高等职业学校。

地址:江苏省镇江市桃花坞一区14号。

邮编:212003。

电子信箱:slj405@。

毒品犯罪法律论文范文简短篇九

最近网上了一篇文章,题为《司法部建议增设20或30年长期刑,减少死刑的适用》,让笔者眼睛一亮。主要是建议减少死刑这条,笔者很赞成。在这方面,以前几乎听不到官方的声音,只是一些学者在呐喊。

1月16日,在“当代刑法与人权保障”全国杰出青年刑法学家论坛上,司法部副部长、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张军就湘谭大学法学院院长邱兴隆提出的全面废除死刑观点,提出自己的看法。张副部长认为,在实践层面全面废止死刑在我国现阶段很难,更可行的办法是改革刑罚制度,增设、30年的长刑,以此逐渐减少死刑的适用。他还介绍,司法部最近对我国的刑罚执行效果进行了统计,发现很多判处无期徒刑的严重暴力犯罪,大多都只关押十五六年就释放出去了。他建议,今后涉及人身权利的犯罪,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的,至少应当关押25年以上。当罪犯55岁左右释放出来后,犯罪激情就没有了。

笔者不知张副部长的话是否代表司法部,但是记者同志却用了“司法部建议”的字样。倘若是个人意见,言论自由嘛,谁也别太较真,毕竟人的想法不可能统一。但是如果真的是司法部的初步意见,笔者倒要谈一点自己不成熟的想法。对张副部长关于“无期徒刑的,至少应当关押25年以上。当罪犯55岁左右释放出来后,犯罪激情就没有了”的观点不敢苟同。

首先,目前可能还没有任何数据表明,实际服刑十五六年的原判无期徒刑的人释放后会比其他类型的获释罪犯对社会的危害性大。任何一项政策或法律的出台都要有实证作依据,特别是立法建议更应慎重。因为一个缺乏实证、想当然的立法建议,会对社会、对公民造成难以估量、无法弥补的损害。

其次,55岁是一个什么概念?这不是法律概念,这是生理年龄。用生理年龄来作为立法的参照系,很不科学。假使一个14周岁的少年,另一个是30周岁的青年,分别犯了杀人罪,都被判了无期徒刑。那么是不是少年必须要服满41年,而青年只要服25年就行了呢?这明显有悖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看来犯罪也不能太早,晚犯罪还可以少吃官司。此外,笔者特意在网上搜索了一下“55岁”这个词,关于这个年龄犯罪的人可真不少,他们的犯罪激情还浓着呢。

哎,好在即使建议被采纳,25年以后才会显现效果。真不该操太多的心啊!

作者:宋立军。

单位:江苏省司法司法警官高等职业学校法律教研室。

地址:江苏省镇江市桃花坞一区14号。

邮编:21。

电话:05114402773。

e-mail:slj405@。

毒品犯罪法律论文范文简短篇十

青少年学者运用心理分析(psychoanalysis)的方法对青少年的失范行为进行研究,同时社会控制理论(socialcontroltheory)、心理分析理论(psychoanalysis)、以及差异交往理论(differentialassociationtheory)在犯罪行为的研究方面也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我国的《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年鉴》,对青少年犯罪情况进行了规定、阐释和研究。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2]中指出:预防未成年犯罪应结合未成年人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特点,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心理矫治以预防犯罪的对策。

中国的青少年犯罪主要是指已年满十四周岁至未满二十五周岁的人触犯了刑事法律而应受到法律规定处罚的行为。按照中国法律规定,未满十八周岁的人为未成年人,已满十八周岁的人为成年人。所以青少年犯罪既包括未成年人中的少年犯罪(已满十四周岁至未满十八周岁),也包括成年人的青年犯罪(已满十八周岁至未满二十五周岁)。但中国的少年司法制度主要是办理已满十四周岁至不满十八周岁的少年刑事案件的法律和制度,其中包括立案、侦探、强制措施、检控、审理、判处刑罚、矫正与康复等。

第二,犯罪心理结构。人的心理包括心理过程(感觉、知觉、记忆、思维、情绪、情感和意志等)个性心理特征(能力、气质、性格等)和心理状态。简言之,心理结构就是人在某种状态下或从事某种活动中,各种心理成分之间以错综复杂的关系、多水平多层次的一种构成情况。人的心理具有意识性,即人的心理活动是自觉进行的。因此,人能通过自己的心理活动对行为进行自觉的支配和调节。犯罪行为是由犯罪人的心理直接支配的,青少年犯罪是因为长期处于外在不良因素的作用下,就会加强不良行为的个性定型,这就是青少年犯罪心理产生的基础。

毒品犯罪法律论文范文简短篇十一

[摘要]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呈上升趋势,其中的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现象比较明显。这里所指的“未成年人重新犯罪”是指初次和重新犯罪时均未成年或是初次犯罪未成年而重新犯罪时已成年的犯罪嫌疑人犯罪的情况。由于这类案件日益增加,已成为未成年人犯罪的一个特殊现象,有关部门应给予关注。本文从案件特点入手,对这些未成年人的心理、成长环境进行深入分析,并试图提出有效对策加以改善。

两年间,我院共受理未成年人重新犯罪案件占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总数的15.44%。

一、案件特点分析。

(一)在未成年人重新犯罪中,以二次犯罪案件居多。第二次受到司法机关处罚的未成年人占总数的92.5%;第三次受到处罚的有2人,第五次受到处罚的有1人。

(二)从重新犯罪的时间间隔上看,时间间隔较短、在缓刑期内犯罪现象明显。缓刑期内重新犯罪的占总数的47.5%。从时间间隔上看,初次与重新犯罪间隔3年以下的占总数的45%;间隔3年至6年的占总数的22.5%;6年至的占总数的15%;间隔10年以上的占总数的17.5%。

(三)初次犯罪与重新犯罪的罪名重合度与其犯罪间隔成反比。犯罪间隔3年以下的人中,前后触犯罪名相同、即重合度为61.1%;犯罪间隔为三年以上的人中,前后触犯罪名相同、即重合度仅为22.7%。由此可以看出,犯罪间隔时间越短,罪名重合度越高,且罪名多集中在抢劫、盗窃、故意伤害等暴力型或财产型犯罪,判处刑罚相对较轻;而犯罪间隔时间较长的犯罪嫌疑人,其再次犯罪所涉及的罪名种类较多,情节也趋于严重,被判处的刑罚多重于初次犯罪的刑期。

(四)团伙犯罪现象在重新犯罪中不明显。未成年人在初次犯罪时互相撑腰、壮胆,所以团伙犯罪现象比较明显;但在重新犯罪时,由于其年龄、身体的增长,多数不需要其他人的协助,单独实施犯罪行为。

(五)从犯罪动机上看,再次犯罪的动机比较单一。犯罪嫌疑人在初次犯罪时的动机比较多样:有为泄私愤故意伤人的,也有受不良影片影响一时冲动的,有精神空虚寻衅滋事的,还有的是为获取金钱;而犯罪嫌疑人再次犯罪时目标明确,绝大多数是为了获取不义之财。

(六)在校生初次犯罪后绝大多数流向社会,外来务工未成年人原本就缺乏监督约束。在实践中,在校生一旦犯罪,就被打入另类:或是被送往工读学校,或是被开除学籍推向社会(一般学校都有规定,只要受到刑事处罚就要开除学籍,判处缓刑也不例外)。而不愿接受工读学校严格的管理而拒绝入校的未成年人,实际上等同于流向社会。实质上多数犯罪的在校生没有返校学习的机会,只能与社会青年混在一起。这部分未成年人更容易再次犯罪。而未成年外来京务工人员来京后处于游荡状态,没有相应监督机构,在服刑期满后如无正当工作,很多会再次犯罪,成为惯犯。

(七)暴力型犯罪主体在犯罪前多受过相似暴力侵害。犯罪学生所在学校的周边,往往存在不良社会氛围:如高年级同学或退学同学的拦路滋扰,社会青年的敲诈勒索等,一些处于城乡结合部的学校尤为严重。由于学校及相关部门没有有效措施,或是没有长效治理机制,致使一些受害未成年人思想发生变化,不认为这种现象是犯罪,反过来拉帮结派,以暴治暴,从暴力受害人转为加害人。

(八)犯罪主体的家庭教育多存在问题。不论是来自离异家庭还是普通家庭,普遍存在家长对未成年人疏于管理或是只知虚寒问暖、对其精神世界一无所知的状况。特别是在未成年人初次犯罪后,家长没有给予足够的关心和正确的教育引导,没能及时将未成年人引向正途。

(一)犯罪未成年人的“二次污染”情况值得忧虑。一些未成年人由于交友不慎或是一时冲动触犯法律,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或是执行刑罚期间,在牢房内受到同号犯人的教唆、传染,会沾染上很多不良习气,甚至学习到各种犯罪的方法。等到其刑满释放时已经变成“五毒俱全”的社会不稳定人员。这样的关押环境不适合未成年人的改造。

(二)令人惊异的是,一些未成年人不以坐牢为耻。“坐牢前受气挨打、坐牢后扬眉吐气”的奇特现象使部分未成年人沉溺于“扬眉吐气”的快乐中。一些问题少年和社会青年有欺软怕硬、欺善怕恶的心理,对在校学生颐指气使、连打带骂,对受过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则存在惧怕心理,唯唯诺诺。由于未成年人思想单纯,不会体会到受刑事处罚对自己一生的长久影响,在短期内会认为坐牢反而使自己在“朋友”和欺负过自己的“敌人”人面前有了炫耀的资本,可以召集众多社会青年对以前欺负过自己的人进行报复,而不必担心遭受袭击。

(三)部分未成年人不能正确认识“从轻减轻处罚”的涵义。在其看来,犯罪被抓也不过是被取保候审再被判处缓刑,不用坐牢也不用受苦。在心理辅导没有跟上的情况下,法律对犯罪未成年人的威慑力大大减弱,使未成年人产生“犯罪也不是什么大事”的思想。

(四)沿袭以前的不良生活习惯和朋友圈子,是重新犯罪的重要诱因。未成年人被判缓刑后或是刑满释放后,多赋闲在家,一时难以重新回归社会,而原来的朋友都找上门来,不良生活习惯继续延续,未成年人的行为就在不构成犯罪与构成犯罪的边缘徘徊,很容易再次触犯法律。

(五)未成年人的犯罪心里矫正工作缺失严重。在现阶段,单纯法律惩罚不能达到教育矫正目的;而学校老师在课余的简单说教,无法成功完成心理矫正辅导;如果家庭又没有做到耐心帮助和教育(有的甚至没有家长关心),又将其推向学校和社会,未成年人有一种被抛弃感,继而在不良社会青年的小团体中寻求归属,为其重新犯罪埋下了伏笔。

(六)学校和有关部门对校园周边的治理缺乏实效。在当前的一些学校,老师们在保证教学质量之余,多以“保证学生在校时间安全”为标准进行管理,对学生走出校园后遇到的问题无暇顾及,使得学校周围发生的社会青年滋扰学生现象比较突出。学生轻则被抢走小额金钱,重则被殴打至伤,严重危害了在校学生的人身安全,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学生的人生观,使一些人形成“暴力至上”的思想,进而发展为“以暴制暴”,从受害人变为加害人。

和行为,还会出现南辕北辙的教育效果。

(一)“谁都管、谁也管不深”的多部门分段保护,严重制约此项工作的发展。

当前的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工作,处于多个部门分头进行但都无法深入下去、只能点到为止的状态。检察院在侦查监督处、起诉处都设有专门的青少年犯罪案件办案组,在预防处还有专人负责青少年犯罪预防。在法院、公安也设有类似的部门和办案组,根本目的都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在实际操作中,这种在程序上公检法各管一段的未成年人矫正方法成效甚微。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是一项长期的、需要持之以恒的工作,仅靠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顺带进行不是有效举措。

(二)预防总体思路圄于狭窄,程序改良现象成为主流。

现阶段的预防青少年犯罪是以在司法阶段的程序保护为主,而对其人格转化远远没有达到应有的重视。

在对未成年人进行司法保护方面,有不少关于程序改良的先例:如公安系统对轻型犯罪的未成年人尽量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检察系统对此类案件加快审理节奏,减少犯罪带给未成年人的心理压力;一些法院采取“缓审”制(推迟开庭时间考察未成年人,考察表现良好者作无罪判决),或是“前科淡化”制(也是通过考察表现良好者由司法机关出面淡化其曾经犯罪的经历,有的法院直接建议从档案中撤出判决书、视为没有犯罪经历),还有的采取“圆桌审判”(将传统八字形审判格局改为半圆形,消除未成年人的恐惧感),以此消除犯罪记录可能带给未成年人的人生伤害。但是,应该看到,所有的这些措施,都只限于司法机关在程序上的试点改良,涉及未成年人思想转化的少之又少,并没有形成整体的、全社会都参与进来的“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体系”,无论从思路上、还是效果上都有很大的局限性和不连贯性。

(三)在保护、转化方式上过于程式化。

在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帮助教育上,各部门工作人员基本上都采取程序化帮助、说教式为主的方式。就是指程序上规定要进行教育就口头说几句,且以套路说教为主,对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和心理状况知之甚少。这样的教育枯燥生硬,未成年人根本听不进去,甚至会产生更大的抵触心理,收效甚微。这是现行矫正制度的明显缺陷。

(四)没有配套有效的“心理矫正”,法律对未成年人的各种保护性规定不但不能起到教育挽救的功能,反而减弱了法律的权威性和威慑力。

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考虑,法律程序在各方面都对未成年人进行了优待。在量刑时给予从轻或减轻;在诉讼程序的各个环节都对未成年人进行照顾,最为明显的是对未成年人能取保候审的.就取保候审,能判缓刑的尽量判缓刑,减少未成年人被“二次污染”的机会。但是,由于心理矫正工作没有及时跟上,一些被取保候审或是被判缓刑的未成年人会由此产生“我没事了”的感觉,认为做坏事被抓住也不过如此,把犯罪经历当作资本炫耀,变本加厉地进行犯罪活动,进一步滑向犯罪的深渊。法律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不但没有起到保护作用,反而成为犯罪加速剂。由此可见,心理矫正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关键。

(五)相关立法单一,且没有实施细则和相关培训。

这是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匮乏现象比较严重,现有法律不仅单薄,而且可操作性不强。根据这些原则性的规定无法界定各部门的权利和责任,也无法真正发挥法律的规范性作用。具体执行的人员更是没有可以借鉴和学习的法规资料,只能摸着石头过河,走一步算一步。

(一)加强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律法规的立法研究。

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制度如果缺乏坚实的理论基础,就不可能取得预期的社会效果。加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理论研究,关键在于理论联系实践。要将理论转化为司法实践和社会实践,加强实证研究。在理论适度超前的前提下,加快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体系的建立,尽快解决现存的各类实际问题。

(二)加强未成年人心理矫正是预防重新犯罪的根本。

心理辅导是目前对犯罪未成年人最有用的方法。因为他们的心智本来就不成熟,走向犯罪的道路多半是误入歧途,但是要想让他们彻底与过去的不良生活告别,就必须要在特定时期内由专人对其进行多次深入接触,了解他的心路历程,并在一段时间内不断予以矫正,仅有公检法在办案过程中的批评教育是远远不够的,必须由心理辅导专业人员专职进行。建议在司法局或教委成立专门的未成年人心理矫正辅导机构,加强对犯罪未成年人及问题少年系统性的心理辅导,并以制度形式固定下来。

(三)集学校、公检法、社会等多方力量,统一进行青少年犯罪预防,找出能够贯穿整个诉讼程序的保护方案。

为了进一步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应当对矫正工作进行系统的、全面的研究。仅靠公检法或是学校的力量远远不够,要充分发挥社团的力量,由专门机关牵头,对犯罪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现象进行统一研究,寻找对策。

(四)应借鉴国外先进经验,设立未成年人专用刑罚,引入犯罪未成年人社区服务。英国针对未成年人的“反社会行为”制定了各种形式的惩戒项目,其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还对监护人进行的裁决,并剥夺不尽职父母的养育责任,将未成年人转移到其他家庭或社会收养部门收养;美国对于未成年人违法行为有一套单独的刑事司法程序,并从70年代开始,对于罪行比较轻微的、初次涉足犯罪的青少年,判处8-小时不等的社区服务作为处罚。我国应在未成年人从轻减轻、判处缓刑等刑罚措施之外,增加强制性社区服务这项刑罚。社区服务主要是让犯罪未成年人参加力所能及的公益劳动,如打扫卫生等。这种处罚方式把未成年人置于正常的生活环境下,在接受处罚的同时,可以照常学习、生活,同时培养其社会责任感,有助于使其恢复正常人格,回归社会。服务期间应设专门机构跟踪考察,服务期满由专门机构出具表现证明。

(五)学校不应放弃对犯罪未成年人的帮助教育。在现有体制下,学校的主要精力都放在提高升学率、保证教学质量等方面,对犯罪未成年人普遍缺乏足够的耐心;而这些学生往往也是屡屡违反校规校纪、使学校头痛不已的“坏学生”。在权衡利弊后,学校就会作出开除犯罪学生的决定。此举在短期内解决了学校的问题,却是以牺牲了未成年人的利益为代价。学校是未成年人的主要活动场所,离开学校的未成年人在心理上会感觉无助和失落,极有可能会转而向社会不良小团体寻找精神寄托。学校应当在日常学习生活中加强对误入歧途的青少年的辅导,引导他们回归学校。

(六)加强对犯罪未成年人家长的教育方式辅导。为防止家长的错误教育对未成年人造成的负面影响,应当加强对犯罪未成年人的家长的心理辅导。主要针对其孩子的性格特点和原先教育方式的不足进行持续辅导,并提出改进意见,从家庭内部改善未成年人的生活氛围,促进未成年人的改造。

毒品犯罪法律论文范文简短篇十二

近年来,我院受理的有前科劣迹(包括被劳教)人员重新犯罪日益增加,已占总数的11.1%。已经成为犯罪的一个特殊现象,应引起有关部门和社会的关注。

一、案件特点分析。

(一)前科种类以劳教和刑事处罚为主。在重新犯罪的人当中,受过刑事处罚的占总数的58.9%;被劳教的占总数的39.2%;还有涉及其他处罚的个别人员。

(二)重新犯罪的罪名比较集中。犯盗窃罪的最多,往下依次是抢劫罪、涉毒罪名、故意伤害罪,这四类犯罪占重新犯罪的77.4%。诈骗类罪名占总数的5.5%。

(三)涉毒案件成为重新犯罪的重要构成。涉毒案件在重新犯罪中比例偏高,占总数的16.4%,排在重新犯罪的第三位,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涉毒人员的屡教不改、难于转化。

(四)“flg”人员重新犯罪仍然存在。均为“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这些人初次犯罪也多是触犯相同罪名,flg顽固分子的思想转化十分困难。

(五)重新犯罪触犯两个以上罪名的现象明显。在重新犯罪时,同时触犯两个罪名的占总数的8.4%;同时触犯三个或三个以上罪名的有占总数的1.1%。触犯罪名最多的竟达到6个。

(六)重新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仅有个别案件作撤案处理或是不予起诉,绝大多数都被提起公诉,并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七)犯罪嫌疑人以刑满释放或假释后三年内重新犯罪的居多。不论初次犯罪触犯何种罪名,也无论刑期长短,57.1%的犯罪嫌疑人重新犯罪是在获得自由之后的三年内。说明刑满释放后的头三年是犯罪嫌疑人回归社会正常生活的关键时期。

(八)在重新犯罪的人当中,初次犯罪时是未成年人的占总数的21.05%。当这部分人重新走向犯罪时,犯罪情节和后果均趋于严重。

二、犯罪嫌疑人重新犯罪的原因分析。

(一)社会接纳度低。社会对有前科人员普遍存在排斥心理,在社会生活中不愿与其接触,各单位不愿雇佣,怕给自己带来麻烦;或是在迫不得已的接触中处处设防,生怕有前科人员再次犯罪。这种社会歧视现象和犯罪暗示,会刺激有前科人员的心理,使其存在破罐破摔的想法,为其重新犯罪埋下伏笔。

(二)关押场所“二次污染”情况比较普遍。初次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与一些惯犯、“老手”关押在一起,受到精神上的种种折磨,在心里极端无助的情况下,会听信惯犯们的言辞,逐步认同惯犯的思维方式,甚至学习到各种犯罪方法。

(三)自身犯罪心理形成定势。一些犯罪嫌疑人初次受到刑事处罚时就已经是以犯罪所得为生活主要来源,仅仅是第一次被抓住而已。这类人员受到在受到处罚后,不会改邪归正,反而会不断琢磨如何才能避免再次被抓到,对其进行思想改造难度极大。

(四)不良生活习惯和朋友圈子是重新犯罪的.重要诱因。犯罪嫌疑人基本都存在不良的生活习惯和以社会闲散人员为主的朋友圈子,刑满释放后,在社会的排斥和歧视下,犯罪嫌疑人会在原来的朋友中寻求认同,不良生活习惯继续延续,就在罪与非罪的边缘徘徊,很容易再次触犯法律。

(五)社区帮教工作效果有待加强。在现阶段,刑满释放人员的管理和引导工作比较单一。找到卓有实效的帮教方法是重中之重。

(六)缺少家庭关怀是一个重要原因。家庭关怀对刑满释放人员来说极为重要。一般来说,来自父母、配偶的关心能够使犯罪嫌疑人洗心革面,重新做人;而来自家庭的冷漠会使一些犯罪嫌疑人无法承受来自家庭和社会双方面的歧视和压力,重新走上犯罪道路。

三、减少重新犯罪的几点思考。

(一)出狱前的回归教育要更全面。对监管部门来说,应进一步做好犯人出狱前的心理辅导,帮助他们从心理上与社会接轨,重新开始新的生活。

(二)加强跟踪心理辅导。应有专门机构进行刑满释放人员的跟踪心理辅导。这种辅导不同于假释人员的定期报告,而是心理咨询性质的辅导机构。通过对出狱人员的跟踪辅导,帮助他们融入社会正常生活。

(三)应鼓励出狱人员自主创业。由于社会接纳度低,劳教和刑满释放人员很难寻找到合适的工作。为扩大其谋生出路,应在政策上予以倾斜,鼓励他们进行自主创业,进行个体经营,成为自食其力的人。

(四)家庭关怀十分重要。对犯罪嫌疑人来说,来自家庭的关怀能够帮助他们重新鼓起生活的勇气。尤其是在犯罪嫌疑人恢复自由的初期阶段,在他们感到茫然和痛苦的时候,家人应该及时发现并关心帮助他们,使其实现思想上的平稳过渡。

(五)社会环境应予改善。应通过加大宣传力度,使群众减少对刑满释放人员的偏见和歧视,正常与其交往,从而减轻这类人员的逆反心理和仇视社会的思想,消除社会不安定因素,减少重新犯罪案件的发生。

毒品犯罪法律论文范文简短篇十三

随着高检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意见》地颁布,检察机关犯罪预防工作逐步迈入一个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实施纲要》的颁布再次把犯罪预防工作提高到战略地位,检察机关作为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应当更新观念,充分发挥其资源优势,加强法律监督,不断拓展犯罪预防工作的空间和深度。近期来虽然检察机关在实践中作出了许多有益地尝试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由于犯罪预防本身所固有的周期长、效果隐性、理论研究薄弱、实践经验少等特点以及意识的滞后性等因素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犯罪预防工作地深入开展,使得犯罪预防工作不能象其它检察业务一样被接受和广泛开展。笔者认为,必须解放思想,不断开拓,实施“一六八四”工程:即确立一个正确指导思想、强化六种意识、实现八种转变、杜绝四种错误倾向,才能开创犯罪预防新局面。

一、一个正确的指导思想,强化六种意识,扫清思想障碍。

确立一个正确的指导思想:指导思想是方向是航标,一个正确的指导思想是强大的思想武器,是动力源泉,检察工作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认真贯彻执行“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只有这样才能确保犯罪预防工作走上健康轨道。

强化六种意识;一是大局意识,检察机关要自觉的把犯罪预防工作纳入到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中去,服从、服务于大局;二是服务意识,犯罪预防工作要服务于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政治体制改革,服务于被预防主体和人民群众,预防工作要与改革的方向相一致,预防措施要与改革的步伐相协调;三是法律意识,党和国家提出了依法治国方略,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要做好楷模,依法开展犯罪预防工作,不允许有超越法律之外的行为发生;四是监督意识,检察机关要完善内部监督机制,同时自觉接受来之人大、党委、新闻媒体、人民群众的'监督,防止借犯罪预防滥用检察权的行为发生;五是系统意识,犯罪预防不是孤立的、无联系的,它是一项复杂系统工程,预防工作要抓系统,系统抓,发挥规模效应,防止零敲碎打的现象;六是前瞻意识,犯罪预防工作刚刚起步,要解放思想、与时俱进,勇于开拓、敢于打破常陈、不断创新,推动犯罪预防工作深入开展。

(一)转变重打击轻预防的错误倾向,不仅仅从思想上、形式上,而是从行动上、内容上、制度上给予犯罪预防工作一高度重视,在检察院而不是在反贪局设置专门机构,配置高素质人员,从经费、交通、通讯、电脑等设备给予充分保障。

(二)、转变将检察院的犯罪预防工作局限于职务犯罪预防的现状,全面开展犯罪预防工作,人为的将犯罪预防工作局限于职务犯罪预防既无法律依据也浪费了检察机关在履行检察权过程中积累起来的大量资源和经验,应该以职务犯罪预防为切入点,逐步推进所有犯罪的预防工作并将之贯穿于检察业务每个环节。

(三)转变检察机关专门犯罪预防“孤军作战”的局面,进而建立起一个在党委领导下,以检察机关为骨干力量,有各职能部门、各行业、各阶层、家庭等力量参加的社会预防网络,让犯罪预防工作渗透到社会各个角落。

(四)转变预防工作是预防机构、工作人员的职责,与其他部门、人员无关的错误思想,将预防工作贯穿于检察院每个部门每个检察人员办理业务的过程中去。

(五)转变个案预防点的预防,积极开拓行业预防、专项预防、系统预防,通过点、线、面、立体预防逐步推进。

(六)转变案后预防的滞后性,积极拓展同步预防、案前预防,减少、杜绝违法犯罪行为,避免损失的发生。

(七)转变预防工作是软任务缺乏硬指标的局面,实行量化指标,积极探索一套切合检察工作实际的犯罪预防工作评价体系。

(八)转变预防工作停留在发检察建议、上法制课、建章立制堵塞漏洞等较浅层次的局面,加强犯罪预防工作信息情报的收集、统计、研究,做好犯罪预测和对策研究,从而达到预防犯罪、控制犯罪。

三、四个杜绝,规范犯罪预防工作。

(一)坚决杜绝借犯罪预防工作之机,干扰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司等单位的正常工作、管理、生产、经营活动。

(二)坚决杜绝借犯罪预防工作之机,为地方利益、部门利益、行业利益,插手经济纠纷,办理非讼案件,为公司、企业等单位追讨债务。

(三)坚决杜绝借犯罪预防工作之机,拉赞助,到有关单位报销业务经费、开支,无偿使用交通、通讯工具,无偿占用房产。

(四)坚决杜绝借犯罪预防工作之机,徇私枉法、为谋私利而对违法犯罪行为隐瞒不报、隐瞒不查,或者降格处理,以罚代刑,以党、政纪处分代替刑事处罚的行为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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