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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事务专科论文范文(大全1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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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事务专科论文范文(大全14篇)
2023-11-21 11:56:52    小编:ZTFB

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的综合体。总结要突出重点、简明扼要。请大家阅读以下总结范文,希望能够对大家的写作提供一些思路和指导。

法律事务专科论文篇一

第一段:引言(120字)。

法律事务专科毕业,是我大学生涯的最后一站。回想起四年的学习生涯,我深感时光飞逝。而今,站在跨入社会的门槛上,我不禁思考自己在法律事务专科学习中的所得与体会。在经历了四年专属的课程和实践,我愿意与大家分享一下我的感悟与成长。

第二段:课堂学习的启示(240字)。

在课堂学习中,我首先体会到了法律事务专科强调的学术理论和实务技能检验模型。老师们的用心教学让我明白了法律领域的广度与狭窄对专业的影响。而对于专职得法律事务人员来说,只有学习与掌握理论知识,才能在实践中得心应手。除此之外,还需要自身具备严谨的逻辑思维和灵活的应变能力。其中,课堂中模拟案例分析与庭审演练对我个人的专业修养和实际能力的培养至关重要。

第三段:实践锻炼的历程(240字)。

虽然课堂学习为我奠定了法律事务的基础,但是实践锻炼才能真正让我感受到专业成长的喜悦。在校期间,我积极参加了学校组织的实习、模拟庭审和法律援助等活动。通过这些实践机会,我更加深入地了解了法律事务的实际操作流程,并初步掌握了法律服务的技能和技巧。在一次次与实践结合的过程中,我不断梳理并提升自己的专业素养,也逐渐明确了自己的职业路线。

第四段:团队协作能力的提升(240字)。

法律事务专业是一个集体合作的专业领域。在团队活动中,我与同学们紧密合作,互相学习和共同进步。这些合作经历不仅锻炼了我的团队协作能力,也帮助我学会了倾听和尊重他人意见的重要性。通过与团队成员的互动合作,我发现了自己的不足之处,并积极寻求改进。这为我未来的工作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第五段:未来发展与希望(240字)。

面对即将到来的毕业与工作,我深知专科毕业只是人生道路上的一个起点。我希望能够在实际工作中不断学习与成长,积累更多的实践经验。我计划参加进修学习,继续提升自己的法律事务专业能力,并同时注重自己的综合素质的提升。在将来,我希望能够成为一名出色的法律事务人员,积极承担社会责任,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做出自己的贡献。

结尾:总结(120字)。

在四年的法律事务专科学习中,我通过课堂学习、实践锻炼和团队合作等方式,获得了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同时也见证了自己在各方面的成长和进步。我对未来充满信心,期待着步入社会,为法律事务领域做出自己的贡献。

法律事务专科论文篇二

1.起诉便宜主义。起诉便宜主义,指的是检察官虽认为犯罪已经具备法律上的要件,仍可斟酌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起诉。从刑事诉讼制度的历史发展看,自20世纪初刑罚的目的刑理论取代报应刑理论后,起诉便宜主义逐渐被国际社会所承认,成为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一大趋势。它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体现了惩罚和预防相结合的思想,有利于轻罪犯罪人的改造,也节约了司法资源。附条件不起诉是起诉便宜主义原则的新运用和新发展。

2.恢复性司法理论。所谓恢复性司法是一种通过恢复性程序实现恢复性结果的非正式犯罪处理方法恢复性司法旨在建立一个使犯罪人和被害人进入对话状态的模式,以期尽可能地将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恢复到犯罪前的状态。该制度弱化个人的惩罚,强调社会关系的修复。人民检察院在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时候,考虑被害人的需求、被不起诉人的悔罪情况和人身危险性、证人安全、未成年人的矫正等诸多原因,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挽救、社会关系的修复,促成恢复性司法目标的实现。

2002年3月,南京市两所中学的学生为琐事发生冲突并引发了严重的故意伤害事件。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了暂缓不起诉决定,规定在3个月考察期内,肇事学生必须履行五项义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从事任何违法犯罪行为;遵守取保候审有关规定;遵守校纪、校规,认真完成学业;每人每月至少从事一次公益活动;每人每半个月以书面形式向玄武区检察院汇报一次思想。如能圆满履行所规定的义务,就作不起诉处理,否则将追究刑事责任。个别检察机关的尝试与探索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许多地区检察机关开始推行。据初步统计,全国有19个省市200余个基层检察机关开展过这项制度的试点工作。但称谓不一,如暂缓起诉制度、暂缓不起诉制度、缓予起诉制度。2008年,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意见中专门提出了设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意见。2012年3月14日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做出规定,该项制度正式确立。

缓刑是有条件的不执行所判决的刑罚,即在一定期间内保留执行的可能性,因此可以借鉴以完善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考察机制。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201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明确规定了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的主体为司法行政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日常工作由司法所承担;参与者包括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此外,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社区矫正执行工作,如建立社区矫正人员执行档案,审批社区矫正人员进入特定场所,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减刑建议等。司法所负责日常工作:监督社区矫正人员定期报告;定期到实地了解、核实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组织社区服务;开展有针对性的个别教育和心理辅导等。

社区矫正充分依靠社会力量的参与,充分发动社会工作者和社会志愿者的作用。这些社会力量在心理矫治、社会适应性帮扶方面有着更多的专业优势。

法律事务专科论文篇三

摘要法律移植在法治现代化建设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也是国家法律完善的重要技术手段之一。本文首先对法律移植基本概念、基本形态进行概述,对中国法律移植的历史演进过程进行梳理归纳,从清末、民国、北洋政府、南京国民政府及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主要法律移植的途径和措施进行总结,并从广泛比较,择优移植、立足中国国情,超前移植、以政治为高度,以经济为基础等三个方面总结了中国法律移植的经验,以此为基础,从法律移植的方向、移植过程及法律移植中出现的不适应阶段分析了我国法律移植中存在的主要的问题,最后从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及社会公共事务方面对当代法律移植方面的新思路进行探讨,以期通过法律移植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完善。

关键词法律移植中国法制建设理论。

在全球化发展的现代社会,国家法律体系必须吸取他国优秀文化、法律、知识等,不断得到完善。但是,这个法律移植过程是需要取其精华去其糟粕的,如果一味照搬他国,只会阻碍本国的发展。人类文明发展的历史,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国际间文化相互传播的历史,法律文化的交流占据着重要的位置,而对这种交流进行全面、系统的研究,无疑是一件富有价值的工作。”本文把兴趣点放在了法律移植的探讨、分析和研究上,最终提出法律移植的新思路。

法律移植,是指在一种文化氛围中制定发展起来的法律制度及其构成法律制度的基础,在保持完整的情况下,向另外一种文化氛围迁移并且能发挥作用的现象。作此界定源于以下三点:一是因为是以文化为界尺对法律移植作的定义,着重强调了法律移植是在文化不同的地方发生。二是作为法律文化当中的重要概念,法律移植是理应包括法律制度和诉讼程序、法律的价值、法律概念与思维方式和法律规范。三是强调法律移植应最大可能发挥应有作用,认为移植是一个很长的社会变化过程,这一过程直到移植来的法律完全地被新的文化沃土所接受或没有被接受而最终失败才算结束。此外,法律移植的方式主要有被迫的消极式和主动的积极式。

二、近代中国法律移植的历史演进。

(一)清末法律变革。

清朝在1903年建立了修订法律馆,沈家本打破了古代中国的“诸法合体,民刑不分”法律表达模式,以“中学为体,西学为用”为指导方针开始移植西方先进的法律,这一时期制定了《大清民律草案》、《大清商律》等。同时,此次修律过程中确立一些近代西方的法律原则,如罪行法定原则、刑罚人道原则等。

(二)民国法律变革。

1.中华民国临时政府时期。中华民国临时政府在法律移植工作仍然取得了较大发展。如在《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中,受孙中山思想的影响,移植了美国宪法所规定的总统制共和政体。在《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中,移植了西方资产阶级关于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南京临时政府通过法律移植使法制建设出现了质的变化,使西方法律文化和法律制度深入民心。

2.北洋政府时期。北洋军阀移植西方民主共和政体,于1923年颁布《中华民国宪法》。由于有法律专家参与立法,并由专门机关负责,因此,北洋政府时期在立法技术方面,有了较大进步。特别是法律专家们能够结合本国司法经验,和现实的需要,来继受西方法律,初步形成了复合型的法律体系。

3.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在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法制建设的突出表现是西方资本主义社会法律制度的移植和传统封建社会法律制度的继承的特殊结合,其结果就是六法体系的形成。内容上,保留了一些传统中国法律,但也吸收、借鉴了先进的国外法。这一时期,无论是法律体系的完备程度,还是法律部门齐全程度都比以前有了明显的改变与提升。

(三)社会主义法治革新。

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是始于革命根据地的法制建设时期的,在这期间,不但及时总结革命当中的宝贵经验,而且进行大量的法律移植,如《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就是吸收苏联的法制经验。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开始全盘引进苏联法制,移植了基本的法律体系。其后,1966年至1976年的“”,中止了我国的法律移植工作。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我国法制建设发展迅速,法律移植工作取得了丰硕的成果。

三、中国法律移植的经验。

(一)广泛比较,择优移植。

中国自清末移植西方法律开始,就把目光放在世界范围内优秀的法律,进行广泛的比较,选择先进的法律进行移植。首先是洋务运动时期,移植对象有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律、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日本明治维新后的法律。到民国时期,中国移植法律成果有南京国民政府采取大陆法系的体例,这时大陆法系构成主流法律体系,但仍然能看到英美法系的影子。

(二)立足中国国情,超前移植。

影响法律移植效果的因素是复杂的,如自然状况、地理环境、政治体制、经济结构、民族意志等都会对移植效果产生影响,所以法律移植是一个多种因素综合性地互动的过程。法律移植对于被移植国来说并无多大影响,而对于移植国来说,被移植的法律必定在一定程度上与移植国的政治、文化产生冲突。因此是否允许被移植的法律与本国的法律制度和国情不符,即是否可以适当超前移植法律。

(三)以政治为高度,以经济为基础。

早在明清两代,民主资产阶级、知识分子等先进群体开始推崇法律改革,开始吸纳其它西方大国的商法来应变经济的变化形势。众所周知,中国的政治被牢牢地控制在中央政府手中,高度集权和一元化是其主要特色。中央政府的规章和政策只能执行而不能反抗。因此,我们可以说,中国的法律移植始终站在政治的高度,并以经济发展作为基础。

四、中国法律移植存在的问题。

在这方面,我国法律移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研究方面不确定,研究工作缺乏前瞻性和开阔地视角,这在一定的程度上制约了我国法律移植功能的发挥。另一方面,翻译西方法学理论和法学文献是法律移植的前期必备工作,但是翻译过程中出现的一些新术语、新观点、新概念,现在很少有学者能对其进行深入细致的分析,造成了法学原理的迷糊。

1.理论学习相对落后。例如:我国刑法的修改次数比较频繁,在制定的20年内多次修改,结果在我国“”的十年动荡中,造成了大量冤假错案。这都是由于理论移植学习的滞后性所导致的。再如我国婚姻法,在清末便开始对其修改,此后国家对于婚姻法一直进行不断修改,但真正废除封建婚姻制度,是在建国后1950年5月1日。

2.思想跟不上变革。我国法律的移植仍存在思想认识问题的隐患,在法律移植时总是普遍存在一种中国式思想,也就是认为法律移植就应该“宜粗不宜细”。在此思想阻碍下,导致我国法律移植缺乏合理化,造成部分移植的法律法规很难被执行。例如:在我国婚姻法执行的进程中,政府及地方虽然积极颁布并实施,但在许多老家族、内地山村、偏远地区,仍然有包办婚姻,强迫婚姻等封建婚姻制度,是中国式的老思想。

3.观念不能及时更新。对于时代的发展变迁,世界要求我国必须国际化、全球化,与世界接轨,例如:我国婚姻法自1950年一直未进行修改,直到1980年,我国才颁布第二部婚姻法,在这其中30年,虽然我国不断再对婚姻法进行改革,但基于各种原因,更新程度浅,速度慢,造成我国新的婚姻法颁布及执行速度慢。

我们必须明确法律的生命是实施,法律移植的价值必须着眼于移植后的法律在新环境中能否发挥应有的效用。比如《破产法》,这是一部法理较为完善的法律,适合于很多国家的情况,但是如果在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实施应用,肯定会出现很多不协调的部分,严重时甚至阻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此外从执法角度上来说,我国并对移植过来的法律的观点、理解与实践的方法,直接削弱了法律移植后的实际效果。

(一)市场经济方面。

有关市场经济一般规律的法律法规,如市场主体、构成要素、市场活动、市场调控等规定,在经过筛选之后都可以将其发展完备的部分吸收到我国当代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当中。同时,我国应该因地制宜,选择适合本地区,本区域有利的市场经济,发展本地区特色,尊重本地区文化、习俗民族产业,例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这些都是法律移植的特别案例,所以,我们在进行法律移植的同时,要按照我国的发展程度、国情、本地区的具体情况而定,并且根具情况,随时改变政策规章。

(二)民主政治方面。

资本主义国家在长期的民主政治建设中积累了大量的宝贵经验,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法规有很多都符合民主政治的必然条件,我们在实行我国的社会主义体制改革中,理应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为我国的民主政治发展铺平道路。例如:我国近几年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其意义深远;再如:婚姻法在不断改革中,将男女平等越来越具体化,使其力度越来越深入化,对于产生的财产纠纷,也有了极好的解决制度。

(三)社会公共事务方面。

公共事务职能是国家执行的重要职能之一,法律作为规定国家各方面行为的规范,是国家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在这方面讲,公共事务职能规范包含于法律法规之中。公共事务包含交通、环保、城市建设、社会建设等方面,因此法律必须着重于这几个方面的规范,提供必须的法律规范条文,进而保持整个社会的基本稳定。国家经济的发展是以社会的稳定为基础,因此,法律在描述和规定公共事务方面必须发挥更大的作用。

法律移植是法律建设必不可少的,是当代法律国际化及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需求。然而,受限于传统固有的法律思想的限制,在现阶段我国的法律移植及法制建设中仍存在着很多负面的思想观念。因此,我国的法律移植工作必须从更新观念入手,继承和发扬传统法律移植中的经验做法,摒弃法律移植中固有的封建观念,植根于我国的社会主义社会实际,有的放的,以法律移植为技术手段,逐步建立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

法律事务专科论文篇四

党内法规一词是我国独创,最早是1938年毛泽东同志在党的第六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报告中提出的,之后历届领导人沿用,并出现在《中国共产党章程》之中,进而成为一个稳定并被频繁引用的概念。但是党内法规的基本性质一直众说纷纭,目前学界的主流观点是以姜明安教授为代表的软法说、社会法说。

姜明安教授认为,剖析党内法规的一般特征,其实是与国家法和硬法相对应的社会法和软法豍。笔者认为按照姜明安教授的观点,首先将党内法规定性在“法”的范围内是准确的,但是进而将其特征与社会法和软法进行对比后将其定性为软法,则是不准确的,要想真正定性党内法规的基本性质,应该先从其与国家法的对比开始,分析这二者概念、特征等的异同点,进而得出党内法规的一般性质。

一、国家法的概念、特征。

当前,法学界对于国家法的概念也并没有统一一致的说法,国内权威性的法理学教材通说认为,国家法是国家制定法,是由国家机关(通常是国家的立法机关)按照一定的立法程序制定或者颁布,以法律价值理念为指导,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加以完善的规范体系。这种说法较为全面的概括了国家法的内涵,也较为精准的阐述了国家法的性质。同时,主流观点认为国家法需具备四个特征:(1)法是调节人们行为的规范;(2)法由国家制定或认可,这里的国家具体体现为各有权的国家机关;(3)法规定人们的权利、义务、权力;(4)法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关于我国国家法的立法权限和程序的规定集中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

二、党内法规的概念、特征和基本性质。

十八届四中全会中正式提出了“完善党内法规体系”,这对于党内法规具有划时代的意义,这意味着结束了此前学术界关于党内法规一词的学理性概念以及党内法规提法是否合理的众多争论。根据2013年5月27日中共中央发布的《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党内法规是党的中央组织以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规范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的党内规章制度的总称。首先,这一概念直接表明了党内法规的制定主体是党的中央组织以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并不包括市级及其以下,这对于党内法规数量和质量的规范都大有裨益。

其次,规定了党内法规的调整、规范对象是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这就可以得出与党员行为有关的活动党内法规都可以调整规范竖,这也是党内法规规范性的体现。最后,概念揭示出党内法规的表现形式是党内规章制度,另根据该《条例》的第四条党内法规的名称为党章、准则、条例、规则、规定、办法、细则,所以根据表现形式和名称可以判断出部分文件是否属于党内法规,这对于党内法规的界定也具有很大的意义。

通过以上分析,基本上可以解决党内法规“是什么”的问题,但是党内法规的基本性质该如何准确确定也是一直以来争论不休的问题。目前学术界的主流观点都认为党内法规是社会法和软法,但是笔者并不是很认同这种观点。笔者认为将党内法规定性成社会法和软法,并不能准确地说明党内法规的基本性质,笔者认为它是一种特殊的国家法。首先,从国家法和党内法规的共同点来看,党内法规具有规范性,而规范性也是国家法重要的特性之一,并且党内法规和国家法都将权利和义务作为实质的核心内容,这就使得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在表现形式和实质内容上都有了共通之处。

其次,从中国共产党的地位和作用来看,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的执政党,代表的是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和意志,其制定的党内法规自然是代表了公共的意志,国家法体现的是国家意志,作为民主的国家,国家意志的体现也必须是人民和公共意志之所在,所以此二者所代表和体现的意志和利益从本质上看是一致的。再次,党规党纪严于国家法律,这是由中国共产党的先锋队性质决定的。党只有以更严的标准、更严的纪律,要求和约束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干部,才能永葆先进性和纯洁性。治国必先治党,治党务必从严的说法,充分说明党内法规的规定要严于国家法。

软法是国家立法中的柔性规则以及政治组织规则、社会共同体规则豏。这说明软法实际上是更加倾向柔性规则的,在适用的强度和适用的普遍性上都不及刚性规制。国家法更多体现的是刚性规则,而党内法规作为严于国家法的规范,其体现的肯定是刚性规则而非柔性规则,从这一点来看,将党内法规定性为软法有失妥当。最后,从实践发展来看,未来国家法的形成、发展和运行都应该拓宽现有的范围,仅仅局限在现有范围将无法适应飞速发展的现代社会,而党内法规应该是其吸纳的首选要素,而且党内法规在实践中约束广大党员主要是依靠党员内心的信仰、信念和坚定的意志品质,这正是国家法所需要的。要想真正建成法治国家,首先必须使广大人民群众对法律有发自内心的信仰,在这方面党内法规可以说最具有值得借鉴的经验。综上,笔者认为将党内法规定性为软法并不合适,其不仅兼具了国家法的某些特点,更具有国家法不能比拟的先天优势。诚然,现在就将党内法规视为国家法是盲目轻率的行为,但是就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党内法规至少可以成为一种特殊的国家法,这将给依法治国注入生机和活力。

三、党内法规和国家法的关系。

根据上文的论述,笔者初步将党内法规定性为一种特殊的国家法,那么理清这二者之间的关系对于此后党内法规的发展和走向有深远意义。党内法规是否能发展演变成国家法亦或是成为和国家法平行的社会规范的表现形式,都必须先解决其与国家法之间的关系问题。任何两个事物之间的关系都是相互的,党内法规和国家法亦是如此,总体上表现为两点:党内法规对国家法的促进作用和国家法对党内法规的保障作用。

法律事务专科论文篇五

第一条目的:为加强和规范学校法律顾问管理,促进学校依法行政、依法治校,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适用范围:学校聘请法律顾问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适用对象:本制度所称法律顾问是指学校根据处理学校法律事务的需要,从校内外聘请的、为学校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专业人士。

第四条基本原则:法律顾问在开展具体工作时应当遵循勤敏、敬业、高效的原则。

法律服务。

第五条法律服务范围:学校法律顾问服务面向学校,包括提供法律咨询意见、修改合同文本、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等内容。具体包括:

(一)基础服务内容。

1、为学校当好法律参谋;

2、为学校的对外经济往来把关;

3、帮助学校草拟、修改、审查合同、诉讼文书和其他相关法律事务的文书;

5、提供定期或者不定期上门服务;

(二)为学校的制度构建服务。

1、为学校制定章程化管理制度;

2、协助学校构建现代学校制度的法律框架;

3、协助学校建立师生校内申诉制度;

4、为学校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提供意见和帮助,协助学校依法建立快速反应程序;

(三)其他特色服务。

1、为学校内部管理及管理层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2、帮助学校草拟、修改、审查内部管理规章与制度;

4、根据学校要求,为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职员工及学生提供大型免费法律咨询服务。

(四)日常法律顾问服务以外的专项服务。

1、帮助学校办理转制,办理变更登记等法律文书和事务;

2、经学校同意,接受学校教职员工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

3、经学校同意,为青少年犯罪问题提供法律咨询和为青少年犯罪嫌疑人辩护;

4、接受学校委托,为学校代理日常法律服务免费项目以外的各类诉讼案件和仲裁案件;

5、应聘担任学校的法制副校长或法制教育宣讲人;

6、其他日常法律顾问服务工作以外的服务。

第五条学校法律顾问的工作职责:

(一)为学校的行政行为、合同行为、重大决策等非诉讼性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意见;

(二)就涉及到学校的诉讼、仲裁、执行等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意见;

(三)经学校指派,以学校法律顾问身份对特定事项进行调查、协调、代理诉讼,反映民意和社会实情,并提供相关的法律意见。

淮安市杨庄小学。

法律事务专科论文篇六

“养老保险作为社会保险的五大险种之一,又称年金保险或老年社会保险,指国家和社会根据一定的法律和法规,为保障劳动者在达到国家规定的解除劳动义务的劳动年龄界限,或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退出劳动岗位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养老保险是社会保险中覆盖人群范围最广的险种。

1、农民工参保不积极。

在农民工养老保险政策与相应的措施由各地方政府大都出台的现状下,农民工参保的积极性依旧低迷,参保率持续走低。数据显示,至2008年末,共有21891万人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其中,有2416万人为农民工群体,22978万人为外出农民工。农民工参保率约为10。si0k。明显低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参保率。目前,初级发展阶段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掣肘了我国农民工参保的积极性,子女、家庭和土地才是广大农民工群体养老的真正来源,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实施效果并不良好。因此,谋生于城市的农民工,游离于城市主流社会,缺乏对社会保障制度的了解,更有甚者,毫无相关概念,种种原因造成了这一群体对社会保障的犹豫态度。

2、保险关系转移困难。

由于农民工养老保险区域壁垒的存在,造成了养老保险模式过多而各地标准不一的局面。诸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模式、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模式、独立保险模式等等。大致可以分为农民工群体加入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独立养老保险制度。各地的政府出台不同的保护政策,地方保护色彩浓厚,农民工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及其困难。

3、退保率居高不下。

数据显示,目前,我国近3亿的农民工群体养老保险覆盖率小于20%,居高不下的退保率为又一不可忽视的问题。虽然,持积极态度的各地政府前后出台各种政策欲尽量维护农民工群体的基本权益,然而,收效甚微,企业与农民工群体的反响并不积极。据统计,“不赞成为农民工购买养老保险的企业主为80%:拒绝自我购买养老保险的农民工占83。2%;从未买过养老保险的农民工占比90%以上。”

1、法律保护主体模糊。

作为一个社会学概念,法律意义上并未对“农民工”做出具体界定,农民工群体的各项权利义务、劳动法律上的概念,均没有相关依据。执法、司法及各种社会机关在处理农民工的相关问题时无法可依。因而,对“农民工”这一社会科学的概念予以法律意义的界定,对于农民工相关问题的解决为必要之步骤。再者,时代产生“农民工”是这个概念,这一我国户籍制度存在的所下产生,法律领域之外的概念,正是由于其“法律意义的缺失,助推了这一特殊群体遭遇不平等待遇时往往选择隐忍,面临权利和义务上的不平时无处维权。想要落实农民工群体的社会保障各项制度,在当下城镇户籍制度与农村土地政策改革的大背景下,清晰界定其法律范围内的含义必不可少。

2、农民工养老保险模参保方式的问题。

农民工养老保险模式的多元化并不能弥补参保方式单一所带来的缺陷,具体来说,大多数农民工收入水平的低下,由于原本就存在很大一部分社会保障意识淡薄的农民工群体,金钱给付的参保方式无疑是对其本身就不积极的参保态度雪上加霜。物价上涨、个人和家庭开支加大、在自身和家庭的生存问都面临困境时,农民工群体几乎没有剩余的金钱用于养老方面。单一的参保方式无疑是另一重大症结。

3、制度救济的不足。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机制下,利益最大化的各企业不愿意并采取各种方法拒绝或逃避为其所雇佣农民工缴纳保险。鉴于经济发展、推动就业以及改善经济环境等因素的考量,各地政府往往采用了“不告不理”“不作为”等方式来处理农民工的维权问题。追求权益的法律成本亦为这一弱势群体的一大负担,长时间的信访程序、大量精力的注入等因素的叠加,致使放弃自己的权利成为应对不公的常态。

4、基金的保值增值。

社会统筹部分和个人缴纳部分共同组成养老保险费用,作为个人账户组成部分以外的社会统筹部分,其管理的不透明,资金去向的不明确、管理机制的不完善,资金分配背后的行政权利干预等等问题均为社会保障资金实现保值增值目标的障碍。资金的管理控制权是行政权限界定体制,城乡统筹对接问题的核心。农民工养老保险制度中,政府的责任不明,中央财政、省级财政和地方财政划分不清、地方色彩浓厚的资金分配模式等因素,致使有限的养老保险基金面临不断增长的退休人员入不敷出。

1、农民工概念的法律界定。

劳动者是法律概念上农民工的首要之意,在受到《劳动合同法》的保护、享有与其他劳动者相同的权利和义务之外,作为城市化进程中的特殊群体,法律应为其提供更多的特殊保护。欲有针对性的保护这一群体的权益,厘清其法律概念是当务之急。这里,参考各位学者对于农民工这一概念的有关界定。陆学艺认为农民工“常年或大部分时间从事第二、第三产业劳动,不享受城镇居民的各种补贴,不享受公费医疗等劳保待遇,离土又离乡,在城市的厂矿、机关、企业、商业、服务业劳动”。余红认为农民工“这一社会群体介于市民和农民之间,也介于工人和农民之间。从出生地和户籍制度上来说,他们是生活和工作在城市的工人、经商人员、个体服务人员。”笔者认为,可将其定义为:拥有农业户口,长期或短期从事第二第三产业劳动,不享有城镇居民各种补贴等待遇的群体的总称。

2、打破一元化的农民工养老保险参保方式。

(1)抵押财产参保以“以物养老”为参照,当农民工群体所累计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年限在退休时已然未达到标准,用自有的房产或财产作为抵押,银行或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以抵押的资金作为养老保险费用,以满足资金的供给。这样,为资金短缺的困境找到一个出口,同时,农民工群体的日常生活亦不受影响。

(2)劳务出资参保以根据劳动合同法,明确某类为地方基础建设、安全做出持续贡献的人员(例如清洁工、社会保安人员等)政府可以给予相应的养老保险于在工作岗位上连续工作一定年限上的人员。这里,以劳务作为参保的必要条件,有在法律上的可实现性。然而,如何在劳务出资参保与地方政府的财政支出间找到平衡,这这一参保方式的一大难题。

(3)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参保据资料显示,“以土地回保障制度”在2004年于江苏省台州市实施,农民工群体参与社会保障可以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为条件。然而,当农民工群体与社保部门处于民法上的平等主体地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必须一法律制度为基础。在根据农民工群体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的制度框架下,以土地使用权为参保条件无疑为当下单一的参保方式提供了新的思路。

3、完善各项监督机制。

(1)加强对企业的监督据我国《劳动合同法》,有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的企业拒不缴纳,责令其缴纳并加相应的收滞纳金;与之对应,相关法律也多采取对于违法企业处以罚金的出发措施。这一违法成本与企业的利润相较而言显然不足以阻碍企业违法的脚步。此处,可参照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企业的直接管理人员予以处罚,或限制企业进入相关市场的资格。只有违法的成本远远高于所获收益,才能有效减少相关企业的违法现象。

(2)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完善农民工社会保险资金的财政监管。农民工养老保险事业以养老保险金的安全和增值为其健康运行的前提和基础。其管理包括主要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资金收支和运营,主要是指资金募集、投资运营、资金支付等;二是资金日常管理,主要是指资金财务管理、会计核算、资金监督等。资金管理各个环节相辅相成、相互渗透、相互影响,共同组成一个完整的资金管理系统。目前,由于社会各类中介机构发展程度较低,资本市场还不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还不规范以及制度环境尚未具备,所以要采取严格限量监督的模式。独立的监管机构,对资金运行和各个环节进行严格的规定和监管,包括资金的征缴、资金的筹集、管理、发放等环节进行财政监督,并在每个会计年度末进行绩效考核等一系列有效举措。

法律事务专科论文篇七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全球化的深入进行,我国施工企业在创造更多经济价值,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同时,自身管理体系与运行机制在企业发展的实际中,暴露出越来越多的问题。法律事务风险管理作为企业管理体系的核心构成,在企业发展的过程中,没有获得应有的重视,虽然近些年来企业在自身法律事务风险管理方面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是依旧存在不足,满意实现法律事务风险管理工作价值的实现,很难保证企业的正常合法经营,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企业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企业管理者必须要充分重视起法律事务风险管理工作的开展。

1、1、未充分认知施工企业法律事务的风险。

由于在市场经济下从事商业经济活动,任何活动的进行都存在着法律风险。对于施工企业的法律事务来说,最理想的状态就是涉及到对企业内部的管理和对外部的经营行为,即使由于某种原因达不到此种理想的状态,也应该事前对各种经济活动做好风险防范。一些施工企业对于法律事务风险的认识不足,并没有十分清晰的认识到法律风险对于施工企业发展的影响,没有从企业存亡的高度认识和重视法律事务风险管理的重要性。

1、2、未深入了解施工企业法律事务的风险。

在施工企业现实工作的经营活动管理发展链条中,直接进行事务风险管理是施工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重要任务之一,是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一些企业只是单纯的认为施工企业的法律事务风险工作就是解决矛盾纠纷风险,并未正确的区分施工企业的法律顾问和社会律师之间的区别,认为施工企业的法律顾问就是单纯的整理企业案件、拟定起诉文书、讨债、打官司等,并未认识到企业法律顾问对于企业管理的深层意义,为企业拟定各种管理文书、管理合同等重要的法律事务。

企业的法律顾问工作包括企业的事务经营管理,并非单纯的落在法律的层面之上,也并非单纯的解决法律风险。

2、1、施工企业要立足于自身发展的实际,进行法律事务管理结构的科学构建。

施工企业法律事务风险管理机构不同法律事务所,其本职工作在于针对企业日常经营活动中所面临的各类法律风险问题,从法律的角度出发,为企业的未来发展提供更为专业的法律意见。因此企业要针对自身法律事务风险管理的特点,企业高层管理者要着眼于企业长远发展,重视企业法律管理机构的建设,进行法律事务风险管理机构的建设。同时引进专业的法律人才,聘用专业律师,借助于专业的法律知识构建法律事务预警机制,增强法律事务管理工作的效率,维护企业自身的合法权益。

2、2、加强施工企业法律事务的前瞻性认识。

做好施工企业的法律事务管理工作,最主要的目的就是对经济活动的法律风险进行防范,并将法律事务管理贯穿到每个施工企业工作的环节当中。法律事务的工作主是以预防性质为主要工作,其次是解决已经发生和不可避免的法律纠纷和法律事务。所以施工企业对于法律事务工作一定要加强认知度,加强法律事务的前瞻性认识,改变企业目光短浅的制约因素,允许法律事务管理参与企业内部管理和企业外部经营活动,这就使得施工企业的法律事务前瞻性能大大增强。

2、3、进一步提升施工企业法律事务管理工作人员数量与素质。

法律事务风险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与否与从事风险管理事务工作的人员数量与质量密切相关。为了实现企业法律风险事务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3],一方面要进一步引进更多的专业法律事务人才,进一步充实管理部门的人才数量优势,另一方面企业在组织职业技能培训的同时,也要鼓励法律事务人员积极参加国家组织的各类法律资质考试,提高法律风险前瞻性的认识,实现法律风险事务管理人才专业素质的提升,从而大大提升法律风险事务管理的科学性与高效性。

目前随着我国的施工企业快速发展,施工企业为了使得利益更大化,更好地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力,越来越多的施工企业将法律风险事务工作与企业内部管理相结合。对于企业的法律风险工作来说,仍需要一段时间进行防范和提高前瞻性的认识,这就需要各相关部门加紧配合,不断的完善防范点和注意点。

法律事务专科论文篇八

s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我党实施的“四个全面”发展战略的内容之一,其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战略的实施,对我们国家有着广泛和深远的影响。对于教育工作者来说,依法治国的另一层含义即为依法治校。曾经的高校是法律诉讼的净土,而如今大学生因为自身的权益受到侵犯而状告母校的案件屡见不鲜。因此,对高校学生事务管理者来说,提升自己的法律素养,培养自身的法治思维,用法治的精神处理学生日常事务,迫在眉睫。

高校里的学生事务管理者,是学生管理规定的制定者与实施者,是与学生们直接接触、面对面解决问题的人,也是对学生产生较大影响力的人。如果学生事务管理者有较强的法律素养,日常事务中能够用法治的精神来处理问题,势必会对学生们今后处理问题、解决纠纷的方式产生一定的影响。

高校学生事务管理法治化,是指高校学生管理机构以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为基础,建立健全高校学生管理规章制度体系,用以调整学生事务管理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用民主法治的观念构建合理的学生事务管理工作的权利结构形式和制约机制,调解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各种矛盾,在大学生的学习、生活等各个方面实现规范化、合法化、民主化,使高校的指导、教育、管理、服务工作合法有序进行。

高校学生事务管理者在处理学生事务中,通常的工作依据是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以及自身的经验判断。实际操作中,由于人为的影响因素较大,会导致同一件事情,因不同的人处理,出现不一样的结果,往往还会出现侵犯学生权利的事件。因而在学生事务处理方面,急需一种统一、规范的标准,这就是法治化的管理模式。

高校学生事务工作法治化,从国家层面上说是依法治国和培养法治人才的必然要求,是高等教育国际化的必然趋势;从学校层面上说是高校自身建设的内在要求,也是创新高校学生管理工作模式的迫切要求;从公民个人层面上说,是提升师生的法治素养和法治思维的重要途径。法治化的管理学生日常事务能够有效的促进和谐校园的建设。

自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一案后,专家学者们将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进行了梳理,多数人认为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既有行政法律关系,又有民事法律关系。学生事务管理者自身的法律素养,也在某种程度上决定了学生工作能否法治化管理。树立法治观念是构建学生管理法治化体系的前提与基础。高校学生事务管理者具有良好的法律意识是依法办事的重要前提,可以使管理者明确行使权力的职能、范围和运作程序,防止权力的滥用、逾越和无序运行,尊重和保护学生的权利,避免对学生的侵权。

高校学生事务管理者法律素养的构建,可以有效的规范自身的工作模式,避免经验式、权力式、随意性的处理学生日常事务。学生事务管理者必须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这是现代法律精神的体现,也是创建和谐社会、和谐校园的必然要求。具体说来就是要实现管理意识向服务意识的转变,树立“以生为本”的管理理念,充分尊重学生的基本权利,将学生的权利追求、保障与实现放在首要位置。在设定大学生义务时,必须考虑与该义务相对应的权利是否得到保障,用权利至上的理念对一些传统行为方式进行重新审视。

首先,管理者要加强对法律知识的学习。只有充分学习并掌握了与学生事务管理方面息息相关的法律知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才能在日常事务的处理中做到游刃有余。一方面,从宏观层面把握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提升学生事务管理者开展工作的视野高度。另一方面,这些法律、条文与学生管理工作密切相关,是学生事务管理者在工作中经常需要用到的,充分理解掌握这些法律知识对于管理者开展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其次,增强学生事务管理中的民主意识和法治意识。传统的中国教育一直强调尊师重教,在校园里学生的基本权利屡屡受到侵犯,学生即便去申诉往往也不了了之,权大于法的思想在不少管理者的脑海里根深蒂固。当法治教育普及后,大学生的权利意识逐渐被唤醒,民主和法治的意识也逐步提升,重学生责任、轻学生权利的做法逐渐被依法治校取代。在日常管理中,既要强调学生的责任,更要突出学生享有的权利,特别是与学生利益相关的重大决策,都要充分听取学生的意见,将管理中的民主与法治落在实处。

再次,增强学生事务管理中的证据意识。日常工作中管理者经常会遇到一些棘手的事和人。在处理这些问题学生时,管理者一定要培养证据意识,以便后期发生纠纷时有据可查。与问题学生谈话时,至少有2名教师在场,做好谈话记录,条件允许的话做好录音;学生在校期间如有处分、学业警告等重大事情时,不仅电话告知家长,还要以书面通知的形式邮寄给家长;处理突发事件时,事情进展的每个步骤都记录下来,方便后期的分析、总结。学生事务管理者要勤动笔、勤思考,做好每日工作的台账记录。管理者证据意识的培养,既是对平时工作的梳理、总结,也是对日后出现纠纷的一种防范。

在当前的社会环境中,法律素养已经成为高校学生事务管理者知识结构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培养高校学生事务管理者法律素养的目标在于管理者能够在工作中具备法律意识,自觉运用法律知识,促使管理者自身和大学生的行为都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在提升学生法律素养的同时化解高校与学生的矛盾,进而有效的推进和谐校园、和谐社会的建设。

法律事务专科论文篇九

20xx年是我进入集团工作的`第三年。在公司领导的大力支持下,集团及各子公司的法律事务已基本开展起来,并逐步渗透企业经营的各个方面。在过去的一年中,我在努力做好企业风险防控具体工作的同时,也努力提升自己的综合潜力,学习培育新人,量才分工,为自己也为集团的法务工作寻求由个人到团队的突破。

与去年相比,今年的法务工作已进入相对成熟的一年。各子公司的经营活动均异常活跃,也正因此,这也是十分忙碌的一年。一方面,国海广场全面竣工,在交房、招商、物业管理、收尾工程处理、质量保修、工程结算等活动不断开展的同时,诉讼案件也超多增加;另一方面,回迁房项目的开发建设工作也在今年开展的如火如荼,审计、付款、监管、发包、施工等相关问题也日益增多,法律支持均须与其如影随形。

本年度,法务共起草、审查、修改合同类文本约474余件(不含重复审查、修改、盖章审查等),其他法律文本约90份;在诉讼及纠纷处理方面,配合外聘律师处理的诉讼案件共计51件。其中部分案件至今仍未审结。

这一年相比去年,任务难度艰巨了许多,任务数量也增加很多。时间紧促,质量又不能放松,压力相对较大。但无论如何,我都很清楚自己的职责与定位。我秉持的一贯原则,即不管任何部门、任何人员报送的任何文件,只要存在问题,绝不轻易放过一个,不管任何部门、任何人员,只要可能了解、明白案件状况的,绝对向其打破沙锅问到底。以期能够在最大程度上保护公司权益,降低经营风险,协助各相关部门,做好相应的经营活动,防患于未然,力争顺利完成领导交办的各种任务。

但随着工作资料的逐步深入,工作范围的不断扩大,法务工作的团队协作越发显得重要,毕竟一个人无法承担所有。那里的团队协作,即指法务内部,公司法务与外聘律师,也指法务外部,法务与集团各子公司及其各相关部门。

一方面,从配合公司发展的角度,我们急需建立一支强大、稳定且有效运作的法律团队。随着集团各领域业务的迅猛发展,其对法律支持的需求也日益扩大,一揽子承办所有问题的处理模式已无法满足公司发展需要。法务工作也应逐步区分诉讼业务和非诉业务,重大案件和一般性案件,物业管理法律事务、开发建设法律事务、资产经营法律事务以及企业运作法律事务等,有所侧重,合理分工、有效协作,才能更好的履行法务工作的相关职能。

另一方面,随着公司部门架构的不断完善,各部门职能及权责亦应随之明确。法务工作的只是其中一辅助环节,一项工作能否完成,完成的效果如何,仍需以相关业务部门的工作状况为主要依托,法务仅是协助,带给支持,给予推荐,而非替代,亦无法替代。

目前,我司的法务工作大多停留在补救阶段,先期风险防控、合规性审查等方面仍显滞后。下一步,我们将在处理遗留问题的基础上,尽可能提前介入各相关经营环节,加强对前期工作的风险控制力度,力求为公司的规范性经营、多元化发展带给一个良好有序的法律平台。

法律事务专科论文篇十

在这个法律日益重要的时代,从事法律事务已经成为许多人的职业选择。作为学习法律事务专科的学生,我在大学四年的学习中积累了丰富的知识和经验,同时也深感到了法律事务的重要性。在即将毕业的时刻,我想分享一下我对法律事务专科学习的心得体会。

首先,在法律事务专科的学习过程中,我学到了很多关于法律的基础知识和理论知识。在学习法律概论、法学原理和法学基础等课程时,我深入了解了法律的起源、发展和体系,明白了法律的作用和意义。这些基础知识为我后续的学习和研究提供了坚实的基础。此外,我还学到了法律实务知识,包括法律文件的起草、合同的订立和解决纠纷的方法等。这些实用的知识让我更具备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能力和竞争力。

其次,在法律事务专科的学习过程中,我不仅学到了理论知识,还有机会参与实践活动。学校组织的模拟法庭活动和法律实习机会让我亲身感受到了法律实务的复杂与挑战。在模拟法庭中,我扮演律师的角色,与其他同学辩论、陈述观点,锻炼了我的口才和辩论技巧。在法律实习期间,我在律师事务所和法院实习,熟悉了法律事务工作的流程和规则。这些实践经验让我更好地了解了法律实务工作的本质和要求,并提高了我的实际操作能力。

此外,在法律事务专科的学习过程中,我也注意到了法律职业的特点和要求。法律职业需要具备严谨的思维能力和较强的解决问题的能力。通过课堂学习和实践经验,我培养了系统思维和问题分析的能力。同时,我也认识到法律职业需要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法律规定,这对于一个法律从业者来说至关重要。我在学习过程中注重养成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行为习惯,以做到全面合规、严格遵守法律。

最后,法律事务专科的学习给我带来了更广阔的发展机会和职业前景。法律是社会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法律事务工作的需求量一直稳步增长。在毕业后,我可以选择进入律师事务所、法院、政府机关等不同类型的法律从业单位,为个人和组织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服务。我也可以选择深造,攻读法学硕士或博士学位,从事法学研究和教学工作。无论选择何种职业发展道路,法律事务专科学习为我打开了广阔的职业前景。

综上所述,法律事务专科学习是一次丰富而有意义的经历。通过系统学习法律基础知识和实务知识,积累实践经验,培养职业道德和专业素养,我对法律事务的理解和认识更加深刻。在即将毕业之际,我对法律事务专科学习的心得体会也更加明确,我更加自信地期待着未来在法律事务领域的发展。

法律事务专科论文篇十一

培养什么类型的人才是法学教育的核心问题。高职法律教育的学历层次主要是专科层次,既然是开办高等职业教育,就必须严格的按照高等职业教育的培养人才的目标,主要是以培养应用性技术人才为目标,以就业为导向。作为高职法律教育,就必须分析当前的法律需求的市场,以及高职法律毕业生的去向,也就是说要解决好关于“进出口”问题。适应法律职业部门内部岗位结构和人才结构的合理调整,培养一批与律师、法官、检察官等职业相配套的从事法律辅助性工作的高等技术应用法律职业类人才和基层法律实务人才是调整法学教育结构的当务之急。

高职法律教育的内涵应该确定为以培养具有一定法学理论基础,能够适应基层司法实践需要的应用性法律人才的高等职业教育。高职法律教育所培养的毕业生将走向乡镇司法所、人民法庭,在县市区法院、检察院担任书记员等法律职务,在法律事务所协助有实力的大律师办理律师业务和承担较小规模的律师业务,在基层政权机关和中小企业担任法律顾问工作,等等。因此,高职法学人才的重点应放在培养为行业和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的人才,而不必一定要培养做法官、检察官或律师这样的法律专门人才。

本项目研究的中心问题是――适应社会需求的高职法律事务专业人才培养途径。一个人所受教育的广度与深度直接影响着其人力资本专用性的程度。接受教育获得的知识面愈宽(在一定深度的基础上),人力资本专用性愈低;接受教育获得的知识面愈窄(即只有深度,没有广度),人力资本专用性愈高。而人力资本的专用性愈低,愈容易在市场上进行交易,也容易重新选择新的工作岗位。根据这一理论,高职法学教育对学习者适应性程度的提高,也就为其将来就业降低了成本。因此,专业可以和职业相衔接,但不可与岗位相对应,专业教育应以某一类职业共同岗位的共同要求和需要为目标和依据。高职法律事务专业既要能够适应法律类工作的一般要求,又要考虑非法律类岗位的工作需要。高职法学教育应以各种法律工作的共同要求和基本素质为目标,此外,还应为学生能够适应多元性发展留有余地。因此,本课题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和现实意义。

二、课题研究的主要内容。

(一)高职法学教育人才培养目标。

教育部教高[]16号文指出,高等职业教育作为高等教育发展中的一个类型,肩负着培养面向生产、建设、服务和管理第一线需要的高技能人才的使命,在我国加快推进现代化建设进程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教育部教高[]2号文指出,高职教育培养模式的基本特征是:以培养高等技术应用性专门人才为根本任务;以适应社会需要为目标、以培养技术应用能力为主线设计学生的知识、能力、素质结构和培养方案,毕业生应具有基础理论知识适度、技术应用能力强、知识面较宽、素质高等特点;以应用为主旨和特征构建课程和教学内容体系。国家需要众多法学研究型人才的同时,更需要大量法学应用型的操作人才,这使得高等职业法学教育肩负着为国家培养实用型人才的艰巨职责。高职法学教育,应该以法律职业为目标面向,以法律思维、法律方法、法律技能的教育和法律人文精神的养成为重点的法律素质教育。

(二)高职法律事务专业人才培养面临的问题。

1、高职法学教育培养目标与法学职业共同体的实际需要脱节。目前,很多高职院校的法律事务专业培养目标没有切实针对法学职业共同体的实际需要,定位模糊,对法律应用性人才阐述不够清晰,没有充分突出高职的特色。

2、课程内容设计因过分强调理论内容而缺乏特色。教育部教高[2000]2号文件指出,三年制专业的实践教学一般不低于教学活动总学时的40%,两年制专业的实践教学一般不低于30%。目前,高职法学教育的实践教学的比例大多数低于此比例。

3、将高职法律教育理解成了“就业教育”,学生的综合素质不高。就业的高低直接决定着下一年招生的指标,在这样的氛围的下,学校忽视培养和训练学生的职业责任心,使很多的学生学生素质普遍不高、没有任何责任心,法学基础薄弱,根本无法胜任将来的工作,一度出现了学生无法适应社会,不会和人交往,没有爱心等不良的反映。

4、简单的课程缩减,缺少一些技能训练方面的课程,法学实践教学和边缘学科的内容少。教材老化,授课重点不突出,直接影响了教学的效果,没有实施校本课程。

高职教育是一种职业特征明显的“应用型”教育。高职法学教育应当是可持续发展观为指导下的以素质教育为中心的多元化的人才培养模式,其培养目标应具有以下特征:

1、人才培养的复合性。

能适应市场需求的高职法学人才,其能力应具有复合性,主要包括四个层次,首先是专业方面的一般能力,它包括法学基础理论、法律条文、文献检索、资料查询、应用写作、社会调查能力等;其次是运用专业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再次是具备严谨的逻辑思维、敏锐的判断能力和较强的语言表达能力。最后是培养学生运用法律知识分析案例、司法文书写作、电脑速记、现代办公技能、公关等技能,成为切实适应社会特定岗位群需要的复合型人才。

法律事务专科论文篇十二

在2014年的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习就强调:要把维护社会大局稳定作为政法工作的基本任务,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作为政法工作的核心价值追求,把保障人民安居乐业作为政法工作的根本目标,坚持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因此,行政执法工作关系到社会大局的稳定,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和人民安居乐业的重要保障。消防行政执法作为行政执法的重要部分,它的合法合理行使关系到整个社会的消防安全,能够极大地体现社会公平正义和人民安居乐业的要求。但就目前消防执法情况来看,还有众多需要改进的地方。

1、目前消防执法规范化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

消防执法工作具体包括对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对建设工程依法进行建审、备案和验收,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对火灾事故进行调查等方面。

1.1消防执法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被滥用的风险。

消防执法作为行政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消防执法中,执法者同样享有相当大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行政自由裁量权对于开展好消防监督执法工作同样意义重大,但是不健全的消防监督管理体制和不完善的消防法制,使得行政自由裁量权在消防监督执法中极易被滥用。

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又要求执法者能够根据实际情况自由判断其应当采取的措施,而一旦这种判断参杂了利益因素就容易导致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偏离或背离它被授予时的初衷,进而导致权力的滥用。

例如: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太大,相同情节的违法行为处罚金额幅度不一。

1.2监督干部执法素养和为民意识不高。

近年消防部队招收了一部分大学毕业生,但总体来看,消防执法干部依旧存在,文化基础相对薄弱,多数所学专业与执法内容不相符,整体的法学文化基础不足,表现在执法过程中证据意识、程序意识、权利意识不强。如果不进行充分的培训教育,那么在法律法规的理解,法律条文的运用,自由裁量的掌握等方面难免出现偏颇,势必影响执法的规范。另外,少数执法干部不能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观念,没能充分认识执法为民思想的真正内涵,不能正确运用好手中权力,为民服务意识不强,容易触碰红线。

1.3执法程序不够规范。

部分监督执法干部程序意识不强,重实体轻程序,不按法定程序执法办案。主要表现在先处理后取证,先处罚后立案,先裁决后审批等违背执法基本程序。对于一些消防违法行为,未按照要求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或者整改到期不进行复查,往往只注重口头表述或者实体性处罚而忽视程序的规范。

1.4是执法行为不够规范。

一些监督执法人员在执法时不按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具体行为主要有:行政许可不能主动地为建设单位提供咨询,指导和帮助,对办事群众的抱有厌烦、推诿等态度,含糊其辞,不能做到一次性告知,造成办事群众多次往返;在监督检查过程中不够全面细致,不能一次查清查实火灾隐患,不管单位怎么整改总是存在隐患,弄得单位无所是从;行政处罚中不按裁量权处罚,甚至讨价还价,或告知后不处罚,以罚代管,以罚代停,以罚代改等现象时有发生。

2、对消防执法规范化提升措施的讨论。

2.1落实行政权力、政务服务清单制度。

执法权力清单的公布是借鉴一些县市级人民政府的做法而推行的一项机制。清单明确了消防部门作为执法部门究竟有哪些执法权力,明确了每一项权力的执法主体,迫使执法者在执法过程中认真执法,从而减少不必要的执法失误。权力清单内应明确行政许可审批类,非行政许可审批类,行政处罚类,行政确认类等多项内容,做到详实准确,一目了然。

2.2对外加大访查监督,全面公开执法节点廉勤信息。

执法单位可以借助受理窗口、短信平台、政务公开等建立廉勤信息发布点,在建设项目受理后发放《廉政承诺书》、办结后随件领取《监督执法评议卡》,每月由纪保人员进行监督执法现场回访,并在受理窗口、短信发放和政府政务网公开监督执法人员执法工作廉勤信息,供群众监督。同时,执法单位可以完善与检察院、法院和纪检监察部门情况通报制度,定期走访社会单位和执法对象,充分发挥廉政监督员作用,多渠道接受外部监督,强化廉政预警研判分析,不断促进阳光执法、公正执法、廉洁执法。形成了外部监管到点、到人、到位。

2.3通过执法记录仪使用,规范执法全流程监管。

执法记录仪是指对监督执法人员的现场执法活动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便携式执法取证设备。具有摄像、拍照和录音三大功能,且记录仪内存数据不能自行删除,可以确保执法过程的真实性和规范性。各执法单位应按照公安部消防局最新规定,配备执法记录仪设备,对竣工验收、开业前检查、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火灾调查等六大类执法过程,进行全程执法记录仪视频录制,并在执法过程结束后24小时内,将记录仪连接采集工作站,做好登记、归档。执法记录仪的运用改变了案卷评查的传统模式,讲究“三个对应”即纸质案卷、网上案卷和电子证据相对应,确保执法的真实性与规范性。

2.4完善消防监督装备配备,打造“一站式”执法。

笔者认为,在执法规范化的道路上,必须打造“一站式”执法模式,即所有流程能够在执法现场一线完成。针对“一站式”执法的要求,执法单位可以配备消防执法车、执法记录仪、移动执法终端、消防产品检测箱、监督检查箱、执法公文包等现场检查、办案设备,所有设备均由执法车携行配备。全力打造“检查有工具”(即检测箱和检查箱内10多类常用检测工具)、“过程有视频”(即执法记录仪实时记录)、“录入有平台”(即移动执法终端现场执法)、“执法有保障”(即执法车携行装备配备)的“一站式”执法模式。

2.5强化防消联勤,借助内部体系规范执法。

执法单位可以结合火灾隐患查找和指导单位“四个能力”建设,对执法人员和执勤人员进行统一培训。在执勤中队在辖区开展“六熟悉”、重点单位灭火预案制定和实地演练工作的同时,对发现的问题,督促当场整改,不能当场整改的,通知大队监督干部到场核查并依法处理。同时在进行消防验收的时候,大队监督干部要与执勤中队一道进行现场检查,主要检查消防水源、消防车道、疏散通道等。借助防消联勤工作的开展,可以充分规范内部执法体系,还可以为防消工作的科学决策打下坚实基础。

3、结束语。

消防执法规范化建设是全局性、基础性、长期性的,是消防部队积极适应时代发展进步,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新期待的具体体现。是适应社会经济发展新要求、人民群众新期待和执法环境新变化的必然之举,也是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本质要求。通过不断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进一步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的指导思想,进一步健全完善执法制度,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确保消防规范执法、廉洁执法目标的实现。

参考文献。

[1]范平安。完善我国消防法制与执法规范化建设对策[j].消防管理研究,2009(6).

[2]羊广袖。当前消防监督执法存在问题及对策[j].武警学院学报,2009(12).

[3]纂树臣。论消防执法人员法律素质的提高[j].河套大学学报,20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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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事务专科论文篇十三

司法公正是法的自身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要求,其基本内涵是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体现公平、平等、政党、正义的精神。分析影响我国司法公正的主要因素,确定现阶段我国司法公正的价值定位和目标取向。

司法公正,是现代社会政治民主、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现代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为了达到该宪法原则所设定的目的,公正司法就是必然和无条件的。现阶段影响我国司法公正的主要因素有:

现代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司法的非行政化。由于受到以行政为中心的思想观念和司法传统的制约,我国的司法体制运行过程带有明显的行政化色彩。审判权与行政权的一个明显区别就是行政机关可以对行政事务进行主动的积极的干预,而司法机关则不应该采取主动的方式行事。从内部结构看,司法行政化表现为从检察长(院长)、副检察长(副院长)、处(科、庭)长到普通检察官、法官形成一个等级体系,这种等级是按照行政官员的职级套用的。凡是能和办案检察官法官的上级挂上钩的人都可以对检察审判结果产生影响,独立审判制度受到严峻挑战。法院行政机关化的另一个特征是按照法律规定,法院的上下级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而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这种监督,也仅仅是审级范畴上的监督。但是,目前的状况却是上级法院是下级法院的领导机构,评比、考核、听取汇报、部署工作,所有“上级机关”所具备的权力几乎都具有。下级法院有什么疑难案件,也要向上级法院请示。殊不知,这实际上已经违反了组织法和程序法,影响了司法公正。

从1949年以来,我国法院的设置就与行政机关一样,实行按行政区划,设立不同级别的法院,每一级法院要受同级党委的领导,受同级人大的监督。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这种设置使法院成了另一种意义上的“地方法院”。在地方与地方的冲突之间,地方与中央冲突之间,当地党委不可避免地指挥属下的法院要为本地“服务”或者“保驾护航”,这就产生了地方保护主义。即使没有上述冲突,当地的党委也会从本地利益或者所谓的“政治利益”出发,指挥法院如何审理案件,如何“为改革开放的大局”服务,其背后就隐藏着干扰法院独立审判的因素。再谈独立审判,只能流于形式了,由此司法公正不可能不受到影响。涉及地方利益的案件时有可能受到地方行政机构的压力。后果就是损害国家法制的统一与威信,也和建设法制国家的目标相冲突,这也就是俗称的地方保护主义。

对司法活动的监督除了立法权的监督外,还应当受到来自传媒的监督,这是人民群众、社会舆论监督的必然载体。现代传媒的高速发展使得舆论的力量空前的强大。在欧美国家甚至称之为“第四种权利”。如今的中国媒体对司法监督的重大效能也逐渐显现出来。我们在肯定舆论和媒体的监督的正面作用的时候,也应当看到过滥的渲染性报道的负面影响。要使舆论和媒体的监督发挥正面作用,必须使其规范化起来。现实情况是,一方面新闻舆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力度不够,尚未形成足够的社会压力;另一方面过滥的渲染性报道又可能造成对司法活动的不公平影响。所谓社会影响大几乎成为衡量当事人社会危害性的主要标志。一个好人违法犯罪很多人会同情,一个贪官被抓,人们恨不能立诛而后快。特别是对有些案件形成一边倒舆论的情况下,对法院审判活动的报道实际上嬗变成为另一时空的审判案件活动,这种情况的结果只能是损害司法独立和司法活动的中立性。解决这一问题的唯一良药是通过立法使传媒监督成为一项规范性很强的监督活动。

人大和检察院对法院、公安机关的法律监督在宪法和三大诉讼法的法律条文中规定得比较明确,但是问题在于多方面的原因,使得司法权有着不受监督的一面。宪法强调了立法权对司法权的监督,但是在具体的诉讼法典及相关的法律却缺乏极具可操作性的关于具体司法机关间的监督,即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法院的法律监督。现行法律赋予的监督手段太过匮乏,规定的监督范围也很狭窄。对于许多即便是不公正的事件,检察机关也无权监督,对于求助的群众而言,这也自然使司法权威、司法公正大打折扣。最高法院的一纸批复,让检察机关对即便是错误的民行裁定、执行,也不能监督,即为明证。公民在遭遇上述不公时便无法通过必要的司法途径,寻求获得权利救济,这也反映出监督机关对于此类纠纷的公正解决的无价值性。从检察院对司法权的监督实践来看,它本身存在体制性矛盾,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具体参与者,前受享有庞大无比的行政权、司法权的公安机关的掣肘,后有对其诉讼行为作最终评价的法院的制约。被监督者无处不显示比监督者更为强大,因而指望检察院现在的地位和权力去实现约束司法权滥用的目的是很难的。

人们在讨论“执行难”的原因与对策之时,却忽略了体系设计上审判权与执行权同时由法院承担带来的弊端。司法判决是一种司法行为,代表的是国家法律的公正和正义。而执行判决则是一种行政权,代表的是国家强制力,并为司法判决提供坚强的后盾。但现实却是本应由警察、军队为法院提供的国家强制力后盾不得不由法院自身来提供,此“后盾”也就名存实亡了。对于当事人而言,对一家法院或一名法官的评价标准侧重于其执行能力是否强,而不是其是否公正。一位法官尽管法律知识丰厚,裁判案件公正,但由于执行能力不强,往往被当事人认为“工作能力不行”。这种审执不分的局面,导致的后果就是在双方当事人心目中,法院的公正地位已经倾斜了。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就是“给我作主的”,被执行人认为“法院是帮着对方讨债”的。判决本身是否公正已经被忽略了。

实现司法公正、拒绝,就要保证法官、检察官这一群体维持体面的生活水平和生活方式所必备的基本物质条件,这一条件对保证作为法官、检察官的尊严和责任感是很重要的。以如今的差旅、住勤标准,很难想象当他们从住宿的简陋、有时甚至是肮脏的小旅店出来,在街头小摊处吃完大饼、油条,走上庄严的法庭,坐上审判席、公诉席与刚从星级宾馆出来的乘着小轿车来到法庭的辩护律师相对而坐,其内心的公正性、与职业的尊严感会丝毫不受影响。

司法公正和司法清廉反映社会的文明程度,也关系到国家的长治久安,在一个国家中,司法公正是实现社会公正最重要的一道关口。同时也是最后一道关口。实现司法公正需要从改善机制入手,同时也必须从观念上转变过来。制度建设并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完成的。然而,在建设法制国家的进程中,司法公正作为目标与价值所在,从制度上加以保障,使之不断完善起来的工作不能停顿。

法律事务专科论文篇十四

多元的社会主体和社会需求决定了法律价值的多元化,法律价值之间的冲突问题也不可避免地浮现出来,如何面对和缓解法律价值之间的冲突,促进法律价值之间的融合,对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本文试图以"孙中界钓鱼执法案"为切入点,分析法律价值的内涵、冲突及其产生的原因,探讨法律价值冲突的解决模式,对如何促进法律价值的融合,做出正确的价值选择做一番思考。

法律价值法律价值的冲突价值选择。

2009年10月14日晚,上海男子孙中界在驾车途中被城管执法部门"钓鱼执法",被处以罚款10000元,并被扣留了车辆。后因孙中界对执法过程心存疑问而自断手指以示清白,引发了社会各界高度关注。10月20日,对孙中界事件彻查后,对外公布了不存在"钓鱼执法"这一调查结果。但遭到了社会各方质疑,经再次调查后于10月26日公开承认"孙中界事件"使用了不正当取证手段,并做出了道歉。

孙中界事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强烈反响,执法部门追求的是执法效率的提高和稳定的社会秩序,但是钓鱼式的执法又明显违背了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一边是秩序、效率,一边是公平正义,当法律的价值冲突展现在我们面前时,到底哪一方面才是法要最终维护的呢?到底如何行事,才能做出最正确的价值选择呢?本文将从法律价值冲突的由来,解决模式入手,结合孙中界事件进行分析,立足于当代中国的法治建设现状作相关的阐述。

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也是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同时,法律价值既是是人的需要的满足,又是人的需要的法律化。法律价值不仅取决于它本身所具有的性能,更取决于人们对它的需要及需要的程度。法所追求的社会目标是多元的,因而法律价值也不是唯一的,法律价值的区分有多个维度,但是,从法的实体价值来看,一般可以把法的价值归纳为正义、秩序、自由、安全、平等、效率等。这些不同的价值在法的运行中各自发挥了独特的、不可替代的作用。

(一)法律价值冲突的含义。

法律价值的冲突是指法律价值准则本身所固有的冲突,以及社会主体在价值选择中所面临的两难境地。社会生活中人们的利益和需要是多样性的,这决定了人们的追求也必然是纷繁复杂的。当人们追求一种价值时,从单一孤立的方面来看,必定有其合理性,但是联系的来看,在追求一种价值时人们通常会损害或者背离另一种法律价值。人们不可能毫无成本地在自己的价值取向上得到最大的效益。

回到孙中界钓鱼执法案中来,行政部门采用钓鱼执法的本意是为了调查某些极具隐蔽性的违法行为,目的也是为了提高执法效率,维护社会秩序。然而在追求效率与秩序这两种法律价值的时候,却盲目采用了不当的甚至违法的取证手段,明显偏离了法律所涵盖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反过来说,若执法部门在执法时完全按照正义的标准,透明化的模式,按部就班的程序进行,则却很难发现那些隐蔽的违法黑暗现象,不利于稳定社会,维护治安,即在最大限度追求正义价值的时候,不可避免的放任了安全、秩序、效率等价值的流失。因此,生活中的人们往往鱼与熊掌难两得,法律价值的冲突问题在所难免。

(二)法律价值冲突背后的原因力。

1、社会主体的多元性和同一主体需求的多样性。当代社会每一个人都是法律价值的需求主体,不同的人鉴于不同的生活经历、教育背景、处于社会分工的不同阶段,理所当然地会产生各种各样不同的价值需求。同时,社会主体并不只是单一的个人,由个体组成的阶级组织同样是价值主体,他们的价值需求与单个人的又会有所不同。像孙中界事件中,执法部门是一个组织,它代表了某个阶层的利益,它与孙中界分别扮演了不同的社会角色,因而所追求的法律价值目标就大相径庭,冲突便在所难免。此外,同一主体的价值需求也存在多样化的特点。在不同的时间、地点,面对不同的人和事,同一价值主体会产生截然不同的价值需求。正因为这一系列价值主体方面的难以量化控制的多元因素,使得法律价值冲突油然而生。

2、社会客观因素。形形色色广泛而复杂的社会生活为多样化法律价值需求的出现奠定了基础。为了更好地规范社会,法律必须吸取部分价值观念,来实现社会稳定繁荣的目标。然而法律是有限的,它不会也不可能把所有的价值需求囊括进来,因而在人们看来,法律价值目标就会出现一种现实与预期的冲突。此外,改革开放后,我国形成了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并存的经济体制。从单一的计划经济体制到多元化的所有制经济并存的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带来了多样化的法律价值观念,也不可避免地把法的价值冲突更明显地引入到人们的视线中。

3、文化因素的影响。不同地域间的人们由于地理位置不同,生活方式不同,所潜移默化中形成的文化观念也是迥然不同,当然对社会价值的理解,对法律价值的需求也会有所差距,随着社会生活的联系日益密切,不同地域之间人们的交往也甚为频繁,在交往过程中必然会引起观念的碰撞,法律价值的冲突;再次,来自不同社会领域的人们通常也有着不同的文化气质,这种文化气质同样会导致不同价值之间的冲突,如来自政治领域的人和来自经济领域方面的人,他们的思维模式,思想观点都各自印上了自己领域的独特文化气息,对法律价值的理解与需求常常也是各不相同的。

(一)立足于现实,以法律价值在生活中的实际排序为基础,并且兼顾满足价值要求的现实条件来大致安排价值的位阶。

在日常生活中人们通常有着各种各样的价值需求,但在一定的条件和发展阶段下,人们的各种生活要求是有先后和轻重缓急的,由此带来的价值需求也有一定的序列,比如在动乱社会,秩序是首要的,在发展经济的时候,效率又是不可忽视的,因而,法所确认的价值必须有鲜明的民族和时代特色,它所提提倡的法律价值,必须与它所存在的那个社会环境和历史环境相呼应。同时在不同社会条件下实现价值目标的能力也有所差异,因此法所进行的价值选择必须从实际出发,来兼顾理想和现实的差距,才能更好地避免法律价值实现过程中所发生的摩擦和冲突。

(二)以人为本来确定法律价值的基准。

虽然法律价值的种类繁多,难以穷尽,但是总有一部分法律价值,在人类的历史长河中,经久不衰,成为了法律价值这座金子塔的基座。这就是那些涉及普遍人性和需要的价值目标,诸如生命、自由、正义、秩序、安全、个人尊严等,因为不管社会如何发展和变化,人的生存和自由是所有历史活动中最基本的事实,因此必须把这些目标在法律上优先考虑。而在当代我国社会提倡"以人为本"的背景下,就更应看着法律价值中对人生命、尊严、正义方面的看重。尽管秩序也是基本价值中一种,但是秩序价值目标的实现就是为了更好地维护正义,保护人类利益,因此,当目的和手段产生冲突,我们要选择的当然是目的价值,而并非是正义价值追求下的手段价值。因此在"孙中界钓鱼执法"一案中,尽管行政部门本意是为了更好的维持社会秩序,打击违法现象,但是,在盲目追求秩序这一价值过程中,无形之中损害了法律的最高价值正义,它采用设圈套的"钓鱼式执法",引诱普通公民违法,是极其不公正的。因此法律在运行过程中的价值选择必须牢牢立足于以人为本这一基点,不背离法律中的一些基石地位的价值。

(三)坚持以和为贵,引入民主,合法化的参与途径来解决冲突。

以和为贵是我国传统文化留下的宝贵财富,它对新时代背景下的法律冲突解决有着良好的指引作用,以和为贵,可以在司法过程中引入多样化的调解模式,来中和诉讼主义的争议解决途径,使得社会价值冲突得以缓和,法律价值观念逐渐融合;当法律价值冲突出现时,应该用民主而非专政的方式去解决,虽然从短期角度来看,专政更容易解决问题,但是专政却会为长远的法治建设埋下了祸根,一个民主文明的国家就必须用合理的民主的方式去解决发展过程中的价值冲突问题,如此才能更好地推动法律价值目标的融合过程;合法化的参与途径解决法律冲突也是我国社会当下必须注意的,法治社会的法的价值冲突必须采取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方式来达成冲突价值及其认识的统一,具体来说既要做到程序正当,又要做到内容正当。如果采用违法盲目的手段来解决,又将会导致新的法律价值的冲突。

(四)提高社会成员的法律水平,加强主体的法律价值认同感。

社会成员法律意识的参差不齐,往往会降低法律价值的认同感。法的价值观念是一种主观意识,难以量化和控制,只有普及法律文化,真正提高民众的法律修养,才能引起社会成员对法律价值的发自内心的认同,才会避免法律价值冲突的愈演愈烈。同时整个社会的法律水平提高,会进一步内化到法律运行的方方面面去,这对法律价值冲突的解决有着积极的的促进作用。立法者法律水平的提高,便能在立法过程中确立与当代社会最为吻合的法律价值,使得有现实土壤的法律价值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可;司法工作者法律修养的提高,便能在司法过程中,做出最为符合立法精神和主流社会价值观念的判决;而法律水平渐高的执法工作者,便能更好地进行合法执政,合理执政,尽可能降低价值冲突的出现率,如在孙中界事件中,如果执法者有着较高的法律水准,能区分在具体事件中法律价值的先后,能始终坚持依法行政的原则,就不会采用"钓鱼式"的不当取证手段进行执法,导致这一连串的不良社会影响;最后,守法者由于提高了自身的法律修为,便能更好地理解法律价值的精髓,所作出的行为和价值选择将不谋而合地同社会普遍法律价值观念达到统一。

[1]王宏维.社会价值:统摄与驱动[m].人民出版社,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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