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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新型墙体材料申请书(实用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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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新型墙体材料申请书(实用9篇)
2023-11-22 04:50:41    小编:ZTF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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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墙体材料申请书篇一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粘土砖的,由市、县(市)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新型墙体材料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别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冒他人专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专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要求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进行审查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对进场的新型墙体材料进行检验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单位未按要求对工程施工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进行监理、将不合格的新型墙体材料按照合格进行签字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市、县(市)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型墙体材料申请书篇二

请求书应当写明发明的名称,发明人的姓名,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以及其他事项。

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见“申请文件段落”

3、非当年授权的需提交当年度缴纳专利年费发票的复印件。

4、专利项目已形成产业化经营的有关材料证明。

5、专利项目所获奖励的证书及相关材料的复印件。

6、单位营业执照或个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注:申请人可以在被授予专利权之前随时撤回其专利申请;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二、专利项目申报评估程序。

1、申请人按要求填写专利项目评估申请表并提交有关材料。

2、市知识产权局对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进行格式审查。

3、审查合格后,由具有专利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4、由市知识产权局将评估结果通知当事人。

三、办理时限。

以申请专利项目评估单位提交的合格申请材料之日起,一般在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情况提出认定意见。

新型墙体材料申请书篇三

(209月26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以非黏土为主要原料生产的,有利于节约土地和资源综合利用、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和改善建筑功能,符合建筑安全、质量和环保标准的墙体材料。

新型墙体材料的范围按照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确定。

第四条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应当遵循技术创新、安全环保、经济适用、节约资源和能源的原则。

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用坚持政府主导与市场调节相结合,因地制宜,以城镇为重点,逐步向农村推广。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发展应用相关措施,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中的重大问题,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墙体材料革新管理机构负责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新型墙体材料产业政策研究、产业规划布局以及重大项目的指导和综合协调;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科研以及技术推广应用的指导;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负责对非法取土或者违规掺配黏土生产黏土砖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部门负责对生产、销售新型墙体材料的质量监督,依法查处生产、销售没有标准或者未达到标准及危害人身健康的新型墙体材料的行为;财政、科技、环保、税务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的宣传,引导和推动社会公众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九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和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制定、调整和发布本省新型墙体材料目录,指导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

第十条鼓励企业利用建筑垃圾、煤矸石、粉煤灰、氧化铝赤泥、磷石膏等无毒无害的固体废弃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一条鼓励企业研究、开发和生产结构、保温、装饰等多功能复合一体化的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二条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保障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及防火、抗震、室内环境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的规定。

第十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设计、施工技术规程、标准图集和验收标准,规范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用。

第十五条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和个人研究开发技术含量高、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节约能源和资源、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新型墙体材料以及相关技术、设备和工艺,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符合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规划和国家、本省产业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应当在用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并执行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黏土砖。省人民政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禁止以生产新型墙体材料为名,在生产原料中超标准掺配黏土。

第十八条城市规划区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内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禁止使用黏土砖。依法核定作为文物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等的修缮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镇、乡禁止使用黏土砖的具体期限和区域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示范工程,鼓励和推进新型墙体材料在农村的应用。

第十九条在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黏土砖的区域内,建筑工程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设计、施工。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条例规定设计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的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监理单位应当对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进行监理。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质量加强监督。

第二十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的监督检查,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含农民在宅基地上自建住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除国家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或减、免、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符合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返还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及时予以返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和程序规范使用,专款专用。

鼓励符合下列条件的生产企业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

(二)符合质量标准,并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过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其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不得收取费用。

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

第二十四条建立墙体材料生产、使用统计制度。生产、使用墙体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如实统计并填报生产、使用情况,不得拒报、虚报或者瞒报。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型墙体材料申请书篇四

新型墙体材料是现代建筑用材上的一次革命。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是如何制定的?下文是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限制粘土实心砖\\\(瓦\\\)的生产、使用,保护耕地和环境,节能利废,提高社会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墙体材料以及与此相关的工程设计、施工、设备制造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系指非粘土墙体材料\\\(含非粘土瓦\\\)。

孔洞率23%以上的粘土砖,视为新型墙体材料。

第四条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新墙办\\\)负责全省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各地建立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业务上受上级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领导。各级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应当配备专职人员,加强力量,实行目标责任管理。

第五条各级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三\\\)组织协调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生产和推广应用;。

\\\(五\\\)负责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信息交流、职工培训、统计和宣传教育;。

\\\(七\\\)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计划。

各级计划\\\(经济\\\)、财政、税务、建设、规划、物价、土管、技术监督、地矿、建材、乡镇企业、工商、环保、电力、交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支持、配合各级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

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不得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瓦\\\)生产线。

企业生产粘土实心砖\\\(瓦\\\)的产量,不得突破县\\\(市\\\)以上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会同计划\\\(经济\\\)、土管等有关部门核定的指标。

第八条框架结构的填充墙、高层建筑的非承重墙、围墙和临时建筑,不得使用粘土实心砖。

在城镇建筑中,禁止强度等级mu10以下的粘土实心砖在5层以上建筑中使用。

第九条企业生产的墙体材料产品中掺有30%以上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的,可按国家的规定免征增值税。

企业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矸石、炉渣、粉煤灰等工业废渣为生产墙体材料主要原料的,其利润所得经主管财政、税务机关确认,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可免征所得税5年。

第十条对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投资,经主管财政、税务机关确认,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可按国家规定执行零税率。

第十一条企业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必须符合产品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省新墙办应当协助省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地方标准;对既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又尚未制定地方标准的,各级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应当督促生产企业制订企业标准,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和省新墙办备案。

没有产品标准或质量、安全性能达不到标准的墙体材料,不得进入建筑市场。

第十二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设计和施工的技术规范、规程和要求。省新墙办应当积极配合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有关部门对新型墙体材料投资项目立项审查和新产品开发项目审批,须经同级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签署意见。

第十四条科技、计划\\\(经济\\\)等部门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和技术进步项目,应当优先立项。

建设工程设计和施工单位及设计、施工人员,在设计、施工中应当优先采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五条各地应当充分利用工业废渣和江、河、湖、海泥等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业废渣排放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为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做好供应工作。

第十六条除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外,在本省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元缴纳专项用费;其它不能按建筑面积计算的建筑物以实际用砖量每块0.06元缴纳专项用费。建设单位和个人持专项用费缴款凭证,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投资项目、规划审批或开工手续。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地区、单位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专项用费。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经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验收,按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退还专项用费。新型墙体材料占墙体材料总用量比例小于40%的,不予退还;达到40%以上的,按实际使用比例退还,对其中使用孔洞率23%以上的粘土砖部分,按实际使用比例的70%退还专项用费。

第十八条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专项用费的建设工程,计划\\\(经济\\\)部门不得发放投资许可证,规划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

第十九条生产粘土实心砖\\\(瓦\\\)的企业,应当按其粘土实心砖\\\(瓦\\\)销售额4%的比例缴纳专项用费,由各级税务机关代征,于每年7月10日前和次年1月10日前分两次征收。所征收的专项用费解入同级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开设的财政专户,其中85%退还该企业专款用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5%解缴省新墙办开设的财政专户,10%留所在地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专款用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

第二十条下列建设工程免缴专项用费:

\\\(一\\\)道路、桥梁、航道、给排水设施等建设工程;。

\\\(二\\\)农田水利建设工程;。

\\\(三\\\)环境污染治理和“三废”综合利用建设工程;。

\\\(四\\\)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建设工程;。

\\\(五\\\)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修缮工程;。

\\\(六\\\)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缴的其他工程。

第二十一条专项用费实行分级征收。省\\\(部\\\)属单位的建设工程,由省新墙办征收;市\\\(地\\\)、县\\\(市\\\)的建设工程,分别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地\\\)、县\\\(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征收。

各级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征收专项用费,须持物价部门依法核发的《收费许可证》,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监制的《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收费票据》\\\(以下简称票据\\\)。票据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新墙办制定。

第二十二条县\\\(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向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专项用费扣除已退还部分后,2%上缴市\\\(地\\\)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3%上缴省新墙办;市\\\(地\\\)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向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专项用费扣除已退还部分后,5%上缴省新墙办。专项用费于每年7月10日前和次年1月10日前分两次上缴,不得拖欠。

第二十三条专项用费必须用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事业,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存储,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缴存财政专户的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新墙办制定。

第二十四条专项用费使用范围:

\\\(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培训、奖励等。

用于前款第\\\(三\\\)项的专项用费,实行滚动使用。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新墙办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各级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的办公经费,年初必须编制年度经费预算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报上级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备案,按核定的计划指标使用。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规定的专项用费,其收费项目和标准需要调整的,由省新墙办提出具体方案,经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核,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瓦\\\)生产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违法占用土地查处。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批准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瓦\\\)生产线的,批准文件无效,所造成的损失由批准机关承担,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管领导人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经济\\\)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工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缴纳专项用费、擅自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批准减免专项用费的,批准文件无效,所造成的损失由批准机关承担,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管领导人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按比例退还专项用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并承担所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发放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无效,并由发放许可证或批准开工的机关承担所造成的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管领导人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粘土实心砖\\\(瓦\\\)生产企业不缴纳专项用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总额5‰的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上级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上缴,并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总额5‰的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截留、挪用专项用费的,由上级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管领导人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各级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应当积极配合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十七条罚款的收缴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各级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日起施行。

过去本省有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可以有效减少环境污染,节省大量的生产成本,增加房屋使用面积,减轻建筑自身重量,有利于抗震等一系列优点,其中相当一大部分品种属于绿色建材。

外墙材料。

四、钢构材料:聚苯乙烯、挤塑板、聚氨酯板,玻璃棉卷毡等。

五、无机保温材料:发泡水泥,无机活性墙体保温材料。

新型墙体材料申请书篇五

第二十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应当按照要求保质保量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外,属于政府投资和补贴的建筑工程应当按照要求保质保量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外,非政府投资和补贴的建筑工程提倡使用新型墙体材料,逐步减少使用粘土砖。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对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负总责。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购买、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在设计、采购、施工中使用粘土砖。

设计单位在建筑工程设计中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条例有关规定,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不得使用粘土砖。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通过审查。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技术标准等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新型墙体材料进场应当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对工程施工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进行监理,施工单位没有按照设计使用或者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报告。不得将不合格的新型墙体材料按照合格签字。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主体竣工后墙体隐蔽前,按照属地原则,向市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或者县(市)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现场验收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市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或者县(市)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

第二十三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因保护文物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使用粘土砖的,应当经市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新型墙体材料申请书篇六

第一条为了鼓励发明创造,促进专利运用,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推进创新型江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专利事业发展的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专利的开发和运用,并为专利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创造、运用的促进以及专利保护、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教育、商务、国有资产管理、税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专利的促进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有关媒体应当加强对专利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

第六条加强青少年知识产权普及教育;支持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及培训机构开设知识产权专业,鼓励高等院校开设知识产权课程,培养知识产权复合型人才。

第二章专利创造。

第七条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制定专利战略,扶持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专利创造与产业化项目;鼓励个人进行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资助专利申请;。

(二)促进专利实施;。

(三)专利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四)专利保护、预警应急与维权援助机制建设;。

(五)专利人才培养与交流合作;。

(六)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利权人的奖励;。

(七)促进专利事业发展的其他事项。

专利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制定。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奖,对进行发明创造,获得专利,为促进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利权人予以奖励。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本地区发明创造、促进专利产业化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专利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范围,纳入科技计划实施评价体系、国有企业绩效考核体系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科研绩效考核体系。

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将专利权拥有数量、质量作为科技园区、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等认定和考核的重要指标。

第十一条省科技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行业和领域特点编制并定期公布应掌握自主知识产权的关键技术和重要产品目录。对列入目录的关键技术的研发、专利申请和产品的开发,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专利的投入,其专利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入成本费用,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对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科技计划项目,可能产生专利的,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支持,并与项目承担单位约定专利目标,将获得专利的情况纳入科技计划项目的验收内容。申请专利所发生的费用,可以在项目经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转让专利权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奖金或者报酬。单位与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从实施专利的税后利润、税后专利许可使用费、税后专利转让费中按照高于国家规定的奖励和报酬的比例执行。

奖金和报酬可以现金、股份、股权收益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给付。

第十五条在专业技术职务评审中,专利发明人、设计人所获得的专利应当作为相近序列专业技术职务评定的依据之一。

获得中国专利金奖、优秀奖以及省人民政府专利奖的专利,对技术进步能够产生重大作用或者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专利,可以作为发明人、设计人破格申报相近序列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

第三章专利运用。

第十六条鼓励和支持借(贷)款机构、担保机构开展专利权质押业务,对发展潜力大、具有良好市场前景的专利技术实施项目优先给予信贷支持。质押项目符合科技计划立项条件的,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借(贷)款机构、担保机构一定的风险补助。

第十七条鼓励专利权人依法实施其专利。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采取专利权入股、质押、转让、许可等方式促进专利实施。

企业在专利实施及产业化过程中形成的新产品,享受有关扶持新产品开发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企业参与国际国内技术标准的制定,为企业提高国内外市场竞争力创造条件。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展和规范专利交易市场,支持和鼓励建立专利技术交易机构,推进专利技术交易服务,促进专利技术商品化和产业化。

第二十条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向企业转移专利技术成果。鼓励企业间专利技术的转移。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及发展改革、教育、科技等部门应当完善专利技术转移机制,指导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企业之间加强专利技术的转移和许可使用。

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专利技术转让所得,按照有关税收法律和政策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二十一条专利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专利技术转让、专利技术开发和相关的专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业务,技术交易合同经当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认定,并报税务机关备案的,其取得的收入可以依法免征营业税。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在代理业务中代收代缴的各类国家规费以及国际专利规费,在计算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时依法予以扣除。

第二十二条省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等部门应当将本省拥有自主专利权的产品认定为自主创新产品,并向社会公布。

省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科技等有关部门在获得认定的自主创新产品范围内,确定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时,在性能、技术等指标能够满足需求的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列入目录的产品。

第二十三条省、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利检索、信息和交易的公共服务平台,为单位和个人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国有专利资产的占有单位涉及专利资产变动的,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第四章专利保护。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专利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研究解决专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调解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为专利权人提供维权援助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检举专利违法行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六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应当事人请求,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制造专利产品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专利方法的;。

(二)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

(三)未经许可进口专利产品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

(四)其他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提交书面请求书和相关证据,并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请求书副本。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请求人。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被请求人未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

第三十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侵权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被请求人对同一专利权再次作出相同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

第三十一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流通环节的专利产品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发现假冒专利或者接到对假冒专利的举报,应当立案查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二)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或者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

(三)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或者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

(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五)其他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查处假冒专利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二)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检查与案件有关的产品,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并对应当保密事项负有保密义务;相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三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假冒专利,应当自查处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需要延长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三十四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专利信用公示制度。对假冒他人专利以及故意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应当建立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专利管理。

第三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经济活动的专利审查制度,避免专利技术的盲目引进、重复研发和流失。

第三十六条下列可能涉及专利的重大经济活动,应当进行专利审查:

(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重大技术引进项目、重大合资合作项目的审批;。

(二)具有重要专利权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并购、重组、转让项目的审批;。

(三)具有重要专利权的技术出口项目的审批;。

(四)其他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涉及专利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省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商务、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本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重大经济活动有关专利的情况进行审查。对所涉及的专利问题难以作出结论的,有关部门可以书面征求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意见;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答复。

第三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涉及专利技术的,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

(一)申请政府资助技术开发、技术引进或者技术改造项目;。

(二)申报政府资助科学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三)申报政府科学技术奖。

第三十九条展览会、交易会、展示会、推广会等会展的举办者,对标注专利标识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查验其专利有效证明文件。未提供专利有效证明文件的,举办者应当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名义参展。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技术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并提供专利有效证明文件;未提供专利有效证明文件的,有关单位不得为其设计、制作或者发布该广告。禁止利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或者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进行广告宣传。

第四十条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本省企业境外参展中有关专利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帮助企业加强境外参展产品专利的管理和自我审核,预防和应对其境外参展产品专利侵权纠纷。

第四十一条从事专利代理、专利检索、专利评估、专利许可贸易等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专利中介服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侵害社会公共利益。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专利中介服务。

第四十二条因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其他原因离开单位的人员,在离开单位前,应当将已经完成或者正在进行的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实验材料、试验记录、样品样机以及其他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交还单位。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制造或者使用该专利方法,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销售或者许诺销售,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进口;侵权产品已经入境的,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尚未入境的,将处理决定通知有关海关。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行为人清除该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专利标记和专利号难以清除的,责令行为人销毁该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发布该广告或者停止散发该宣传材料,消除影响,并销毁尚未发出的宣传材料,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行为人通知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限期改正合同的有关内容;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行为人限期停止违法行为,销毁其伪造或者变造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拒绝、阻挠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会展的举办者允许未提供专利有效证明文件的产品或者技术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名义参展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利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或者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进行广告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报告、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相关证照。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新型墙体材料申请书篇七

(209月26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以非黏土为主要原料生产的,有利于节约土地和资源综合利用、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和改善建筑功能,符合建筑安全、质量和环保标准的墙体材料。

新型墙体材料的范围按照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确定。

第四条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应当遵循技术创新、安全环保、经济适用、节约资源和能源的原则。

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用坚持政府主导与市场调节相结合,因地制宜,以城镇为重点,逐步向农村推广。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发展应用相关措施,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中的重大问题,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墙体材料革新管理机构负责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新型墙体材料产业政策研究、产业规划布局以及重大项目的指导和综合协调;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科研以及技术推广应用的指导;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负责对非法取土或者违规掺配黏土生产黏土砖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部门负责对生产、销售新型墙体材料的质量监督,依法查处生产、销售没有标准或者未达到标准及危害人身健康的新型墙体材料的行为;财政、科技、环保、税务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的宣传,引导和推动社会公众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九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和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制定、调整和发布本省新型墙体材料目录,指导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

第十条鼓励企业利用建筑垃圾、煤矸石、粉煤灰、氧化铝赤泥、磷石膏等无毒无害的固体废弃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一条鼓励企业研究、开发和生产结构、保温、装饰等多功能复合一体化的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二条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保障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及防火、抗震、室内环境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的规定。

第十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设计、施工技术规程、标准图集和验收标准,规范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用。

第十五条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和个人研究开发技术含量高、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节约能源和资源、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新型墙体材料以及相关技术、设备和工艺,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符合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规划和国家、本省产业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应当在用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并执行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黏土砖。省人民政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禁止以生产新型墙体材料为名,在生产原料中超标准掺配黏土。

第十八条城市规划区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内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禁止使用黏土砖。依法核定作为文物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等的修缮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镇、乡禁止使用黏土砖的`具体期限和区域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示范工程,鼓励和推进新型墙体材料在农村的应用。

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设计、施工。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的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二十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的监督检查,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含农民在宅基地上自建住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除国家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或减、免、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符合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返还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及时予以返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和程序规范使用,专款专用。

鼓励符合下列条件的生产企业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

(二)符合质量标准,并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过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其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不得收取费用。

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

第二十四条建立墙体材料生产、使用统计制度。生产、使用墙体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如实统计并填报生产、使用情况,不得拒报、虚报或者瞒报。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墙体材料革新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有关规定生产黏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五)监理单位未对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进行监理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有关规定,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的,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三年内不受理该企业产品认定。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1月1日起施行。

新型墙体材料申请书篇八

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对建筑技术产生巨大的影响,并可能改变建筑物的形态或结构。

新型墙体材料包括新出现的原料和制品,也包括原有材料的新制品。

新型墙体材料具有轻质、高强度、保温、节能、节土、装饰等优良特性。

采用新型墙体材料不但使房屋功能大大改善,还可以使建筑物内外更具现代气息,满足人们的审美要求;有的新型墙体材料可以显著减轻建筑物自重,为推广轻型建筑结构创造了条件,推动了建筑施工技术现代化,大大加快了建房速度。

有石膏或水泥轻质隔墙板、彩钢板、加气混凝土砌块、钢丝网架泡沫板、小型混凝土空心砌块、石膏板、石膏砌块、陶粒砌块、烧结多孔砖、页岩砖、实心混凝土砖、pc大板、水平孔混凝土墙板、活性炭墙体、新型隔墙板等。

从功能上分,有墙体材料、装饰材料、门窗材料、保温材料、防水材料、隔音材料、粘结和密封材料,以及与其配套的各种五金件、塑料件及各种辅助材料等。从材质上分,不但有天然材料,还有化学材料、金属材料、非金属材料等。

新型墙体材料申请书篇九

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注册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

新设立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政策,符合市人民政府产业结构调整政策和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产业的要求。

现有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按照市人民政府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要求,加强技术改造,增强科技含量,提高产品质量,提升企业发展素质。

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有关政策,引导和鼓励现有生产企业整合提升,淘汰落后产能,依法查处非法生产企业。

第十条鼓励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利用粉煤灰、煤矸石、脱硫石膏等无害化工业废弃物和建筑固体废弃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一条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生产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生产。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禁止生产没有产品标准或者达不到产品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二条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对其产品质量负责,严格产品出厂检验。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当在其产品上标明标识。

第十三条鼓励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开展对新型墙体材料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研究开发科技含量高、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得假冒他人专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四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外禁止新建粘土砖生产企业。禁止对现有粘土砖生产企业进行扩建。

市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平台,多渠道多形式适时发布新型墙体材料产品销售指导目录。

第十六条鼓励销售或者购买新型墙体材料产品销售指导目录中的产品。

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十七条销售者应当提供产品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八条销售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信经营,公平交易,禁止恶意竞价销售。

第十九条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生产产品、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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