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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怎么写(通用1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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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怎么写(通用1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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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际关系是人们生活中重要的一环,如何处理好人际关系是我们所需要学习和提升的。总结是对某一时间段、某一问题或某一主题进行概括和总结的一种思维和表达方式。这些范文反映了不同人不同时期的总结风格和方式。

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怎么写篇一

“白云朵朵,绿草如茵。”这不是每个人所向往的吗?可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生活已离我们越来越远了,生态环境已遭到了严重的破坏,全球都十分注重生态环境的礼貌。

其实,说起生态礼貌,说起我以前的做法,我深感愧疚。

以前,我总以为生态礼貌离我很遥远,所以乱仍垃圾,浪费资源这种事我是经常干,虽然别人多次告诫我,要保护生态环境,可我却总是满不在乎。让我印象最深,也是让我最惭愧地要数那一次了。

那是一个寒冷的冬天,凛冽的寒风呼呼地吹着,天空还飘起了小雪。可偏偏在这样寒冷的天气里我做值日。这么冷的天谁不想早点儿回家?于是我们着急慌忙地做完了室内的值日,最终只剩下垃圾没倒。可谁想在这么冷的天去倒垃圾呀!俗话说:三个和尚没水吃,我估计我们就是那“三个和尚”了。几个人在空荡荡的教室里大眼瞪着小眼,瞪了半天,组长才发话:“这垃圾总得有人倒,可你们都不愿意,我看不如这样吧!采用抽签的方法决定谁去倒。”说罢,从桌子上拿起几张废纸,又拿了一根笔,涂涂画画一阵后,她将纸条递给了我们。我顺手拿了一个,怀着忐忑不安的心境打开了它。可偏偏、偏偏我抽中了。无奈,我只得去倒了。我用脚踩了踩装得满满的垃圾,提着它下了楼。

不料,刚一下楼,一阵凛冽的寒风夹杂着冰雪向我刮来。我连忙闭上眼睛,待风刮完后,我觉得垃圾好像轻了许多。紧之后,我眼前就飘过了几团白色的东西。遭了,垃圾被吹飞了,我环顾了一下四周,发现没有人,算了!不管了,倒了垃圾好回家。可正当我走时,我却听到了一个声音:“姐姐,不要走,纸已经不‘飞’了,快把它捡起来好吗?”我回头一看,是一个刚入学的小女孩,正在望着我。我刚想去捡,可转念一想:不行,如果被人看见了,多丢人!小女孩看我不动,就自我捡了起来,我看着小女孩,心想:人家才是一个刚入学的,就这么明白环保,可我呢?都一个中学生了,真是自愧不如啊!想到这儿,我与小女孩一齐捡起了垃圾。这次虽然回家晚了,可却给我上了一堂生动的环保教育课。自那以后,我再也不做对生态环境不好的事情了,每当看到有人破坏环境、有不礼貌的行为时,我会主动上前制止。因为我明白,生态环境是否礼貌对我们来说实在是太重要了。

是的,我们的力量是有限的,我们也无法做什么轰轰烈烈的大事迹,但我们要从小培养生态礼貌从我做起的理念。我们能够从小事做起,比如不浪费资源,节俭每一滴水,不乱仍垃圾,不使用一次性用品,在学习上少用或不用木制铅笔,学会废物利用,提倡低碳生活……。这些事情虽然很小,但如果每个人都这么做,也能为生态礼貌贡献不小的力量。

让我们共同保护环境吧!让天空增添一抹蓝,森林增添一抹绿。我呼吁:生态礼貌从我做起!

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怎么写篇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及其相关活动,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立法法的基本原则,立足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增强可操作性,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利益倾向。

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前款所列事项中,涉及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条立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立法准备。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七条制定立法规划应当公开征求立法项目、立法建议,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立法项目包括立项建议书、调研报告、法规草稿、依据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及相关资料等;立法建议包括法规名称、立法必要性、需要规范的主要问题等。

提出立法项目、立法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八条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和相关部门,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对立法项目、立法建议进行调查研究、科学论证,提出立法规划草案。

根据立法规划和实际需要以及立法项目调研起草情况,按年度提出立法计划草案。

第九条立法规划、立法计划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审议同意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计划确需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条起草地方性法规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自行组织起草;。

(二)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三)法制工作机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联合起草。

法规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起草小组,并对任务、人员、时间和经费予以明确和落实。

第十一条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抵触;。

(二)与本市地方性法规协调;。

(三)不重复法律、法规规定;。

(四)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依法设置;。

(五)规定明确具体、便于实施;。

(六)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提前介入,了解起草情况,参与调查研究和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拟提出的法规案,涉及主管部门之间职责权限不明确,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形成统一意见。

第三章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六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规案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第十七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的外,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且印发会议。

第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九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经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条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一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二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各方面意见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的,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法规案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后,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报告,由会议进行审议。提案人是专门委员会的,只听取提案人说明。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由会议进行审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会议审议意见,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五条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对其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交提案人修改后再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应当邀请法制委员会、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参加。

第二十六条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

法规草案修改后的征求意见稿应当向社会公布,同时分送市人民政府、市政协、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专家征求意见。按照规定需要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方面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征求意见情况和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七条法制委员会审议和法制工作机构修改法规案,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提案人参加。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对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五章法规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市的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书面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第三十一条法规解释草案,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拟定,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二条法规解释通过后15日内,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还应当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第六章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资料。

第三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15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要求派人介绍情况;涉及专业性问题,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家提供咨询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以及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通读法规草案,保证审议时间。

第三十六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同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因重大问题存在较大分歧搁置审议、暂不付表决满1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七条交付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法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三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通过之日起15日内,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批准之日起20日内,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地方性法规修正、修订的,必须公布新的文本。常务委员会公报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九条有关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提出答复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后,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条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于公布后30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一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四十二条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经审查认为其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交制定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修改或者撤销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可以提出处理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收到审查意见后2个月内提出处理报告。

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是否撤销。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法规案包括制定、修正、修订、废止案。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2001年1月8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加强地方立法工作的决定》同时废止。

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怎么写篇三

第五十八条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

第六十条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涂改、毁损、伪造房屋登记簿;。

(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

(三)违反规定收取登记费用;。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怎么写篇四

马克思、恩格斯的科学认识为我们创建生态文明提供了宝贵的理论指导,我们应该坚持“科学发展观”,保持人与自然的和谐关系,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环境。政府部门要建立绿色gdp考核制度,引导产业结构升级,改革环境保护税制,为构建生态文明提供强有力的政策和法律保障。

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怎么写篇五

人类文明是不断发展的,在历史的车轮走过的痕迹上,我们经历了农业文明,工业文明和科技文明,随之而来的是一系列的问题。当人类走进工业文明的那天,我们的地球环境便急剧的开始遭到破坏,发展到今天我们的地球已是千疮百痍,伤痕累累,人类面临着前所未有的生态问题。正是在这样的全球的背景下,我们十七大的代表们首次提出建设生态文明强调“共同呵护人类赖以生存的地球家园”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的新目标。在十八大上提出要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成为十八大的关键词之一。

文明是人类文化发展的成果,是人类改造世界的智慧和经验的结晶,是人类社会不断进步的标志。生态文明是指人类遵循人自然社会和谐发展这一客观规律而取得的物质与精神成果的总和,是指人与人人与社会和谐共生良性循环全面发展持续繁荣为基本宗旨的文化理论形态。

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必须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而且要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同时也指出,建设生态文明,是关系人民福祉、关乎民族未来的长远大计。面对资源约束趋紧、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退化的严峻形势,必须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地位,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努力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胡锦涛指出,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着力推进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形成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空间格局、产业结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从源头上扭转生态环境恶化趋势,为人民创造良好生产生活环境,为全球生态安全作出贡献。建设生态文明,需要优化国土空间开发格局,全面促进资源节约,加大自然生态系统和环境保护力度,加强生态文明制度建设。这样我们的生态文明才会建设的更加美好。

优化国土空间开发格局。要按照人口资源环境相均衡、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控制开发强度,调整空间结构,促进生产空间集约高效、生活空间宜居适度、生态空间山清水秀,给自然留下更多修复空间,给农业留下更多良田,给子孙后代留下天蓝、地绿、水净的美好家园。加快实施主体功能区战略,推动各地区严格按照主体功能定位发展,构建科学合理的城市化格局、农业发展格局、生态安全格局。提高海洋资源开发能力,坚决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建设海洋强国。

全面促进资源节约。要节约集约利用资源,推动资源利用方式根本转变,加强全过程节。

约管理,大幅降低能源、水、土地消耗强度,提高利用效率和效益。推动能源生产和消费革命,支持节能低碳产业和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发展,确保国家能源安全。加强水源地保护和用水总量管理,建设节水型社会。严守耕地保护红线,严格土地用途管制。加强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合理开发。发展循环经济,促进生产、流通、消费过程的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

加大自然生态系统和环境保护力度。要实施重大生态修复工程,增强生态产品生产能力,推进荒漠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加快水利建设,加强防灾减灾体系建设。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以解决损害群众健康突出环境问题为重点,强化水、大气、土壤等污染防治。坚持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公平原则、各自能力原则,同国际社会一道积极应对全球气候变化。

加强生态文明制度建设。要把资源消耗、环境损害、生态效益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评价体系,建立体现生态文明要求的目标体系、考核办法、奖惩机制。建立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制度,完善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水资源管理制度、环境保护制度。深化资源性产品价格和税费改革,建立反映市场供求和资源稀缺程度、体现生态价值和代际补偿的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补偿制度。加强环境监管,健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制度和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加强生态文明宣传教育,增强全民节约意识、环保意识、生态意识,形成合理消费的社会风尚,营造爱护生态环境的良好风气。在假期里,我来到了我们家旁边的化工厂遗址调查,发现在工厂旁边存在着重大的污染。在工厂东侧有一条河流,由于长年的污染,这条河流基本算是黑色的,河边漂浮着白色的泡沫状污染物。在这样的环境下感受到的只有一片死寂,没有了往日的活力。听年龄大的爷爷说早些年这条河流也没有如此的污浊,当时还会偶尔去河边垂钓,现在的河流散发的恶臭就让人呢望而却步。工厂走了,但是污染还在,四周的村子据说都要去很远的地方取水,连水井也要的打的比周围的深许多,给周围的居民带了大量的不便和健康隐患。

在前些年,工厂迫于压力搬迁到了市郊,原本和谐平静的田园村庄耸立起了一排排的烟囱,机器的轰鸣声,车辆的汽笛声冲击着人们的耳膜。现在国家提倡节能减排,科学发展,工厂也大量的使用了清污装置,比起前些年的滚滚黑烟有所好转,但是污染是不可避免的,人类的发展伴随着一系列的环境问题。在我国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我们应该意识到环境的重要,不要再以生态换经济,得不偿失。

展道路,发展低碳经济、循环经济,建立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创新型国家,建设生态文明等新的发展理念和战略举措。十七大报告进一步明确提出了建设生态文明的新要求,并将到2020年成为生态环境良好的国家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要求之一。十七届五中全会明确提出提高生态文明水平。绿色建筑、绿色施工、绿色经济、绿色矿业、绿色消费模式、政府绿色采购不断得到推广。“绿色发展”被明确写入“十二五”规划并独立成篇,表明我国走绿色发展道路的决心和信心。在今年的十八大,提出了生态文明建设,表示了我国对生态的关心及保护。

而作为一名学习地理的大学生,我们应该在学校养成保护自然环境的良好习惯,决不能乱扔垃圾,并减少对塑料袋的使用,尽可能不用塑料袋,而对于废弃物品,我们也应该尽可能地最大利用,使它发挥最大的利用价值,不要乱丢废弃物,以造成更多的环境污染。学好地里专业知识,更好的了解地球,以便更好的保护地球。

让我们积极响应十八大充满激情的号召“我们一定要更加自觉地珍爱自然,更加积极地保护生态,努力走向社会主义生态文明新时代”。保护地球环境,保护我们赖以生存的家园,是每个人应尽的责任和义务,让我们为建设生态文明共同努力,向社会主义生态文明新时代迈出坚定的步伐。

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怎么写篇六

生态文明作为一种全新的文明是解决城市问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最佳途径。下文是贵阳市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和促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态文明,是指以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和保护自然为前提,实现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社会和谐共生,形成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空间格局、产业结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经济社会发展形态。

第三条本市以建设生态观念浓厚、绿色经济崛起、城乡环境宜人、生态文化普及、生态制度完善、市民和谐幸福、政府廉洁高效的生态文明城市为发展目标。

建设生态文明城市,应当将生态文明理念、原则、目标、方法融入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推进绿色、循环、低碳发展。

第四条实施生态文明建设,应当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遵循以人为本、民生优先、城乡统筹、合理开发、政府主导、全民参与、法治保障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生态文明建设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二)制定生态文明建设指标体系;。

(三)制定资源有偿使用、生态产业扶持等政策措施;。

(四)制定和实施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体系、考核办法、奖惩机制;。

(五)建立生态文明建设决策、协调、合作和激励机制;。

(六)确定节能量、碳排放权、排污权、水权交易等试点与推广。

县、乡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的权利和义务,有权检举、投诉和依法控告危害生态文明建设的行为。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实行首问责任制,及时处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方面的检举和投诉。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带头并且鼓励、引导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保障公众的生态文明建设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九条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互衔接,协调一致。

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规划,应当包括总体要求、空间开发格局、产业体系构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宜居城市建设、生态文化建设、生态社会建设和制度保障等内容。

依法批准的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规划,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人口资源环境相均衡、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划定生态功能区,规定高效集约发展区、生态农业发展区、生态修复和环境治理区、优良生态系统保护区等功能分区及其规范要求,确定片区功能定位与发展方向。

各级人民政府实施城镇化建设,布局产业发展和生态安全项目,应当按照主体功能定位进行。

第十一条生态文明建设指标体系应当包括资源消耗、环境损害、生态效益、生态产业、生态文化、基础设施、民生改善和政府责任等指标,与公众满意度和生态文明建设的发展需要、实施进度相适应。

第十二条制定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制,应当突出下列内容:。

(一)经济社会发展约束性指标;。

(二)水污染防治以及水环境质量改善、水源地保护;。

(三)大气污染防治以及空气质量改善;。

(四)土壤污染防治以及耕地、林地、绿地和湿地的保护、建设和利用;。

(五)噪声污染防治以及声环境质量改善;。

(六)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综合利用与处置;。

(七)水利、交通、市政等基础设施以及防灾减灾体系建设;。

(八)重大生态修复工程以及石漠化、水土流失综合治理;。

(九)可再生能源占一次能源比重、碳排放强度下降指标;。

(十)公众反映强烈的其他生态环境问题。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产业体系建设目标,实施国家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鼓励发展生态工业、高新技术产业、现代生态农业、现代服务业、生态旅游业和节能环保产业,推进发展循环经济、实施清洁生产和传统产业升级改造。

生态文明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当将低碳、节能、节水、节地、节材、新能源、绿色建筑、资源综合利用、主要污染物减排、生态环境保护建设和危险废物安全处置等项目列为重点投资领域,并且按照国家规定落实或者督促落实财政性资金支持、选址供地、政府采购和信贷支持等优惠、扶持措施。

第十四条开发区、产业园区应当按照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的要求统筹规划、改造升级,加强环境和设施配套,建设循环经济基地,推动产业集群发展。

第十五条磷、铝、煤等资源型产业,应当遵循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按照就地转化、精深加工、延伸产业链的要求,推动煤电磷、煤电铝、煤电钢和煤电化一体化发展,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实现物质和能源的梯级利用,降低资源和能源消耗,提高三废利用率,减少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不得引进不符合生态保护法律法规、国家产业政策、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规划、生态功能区划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

第十七条禁止生产、销售列入淘汰名录的设备、材料和产品,禁止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生态文明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本区域内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的限期淘汰计划,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计划完成限期淘汰。

第十八条实施新农村建设和乡村清洁工程,推进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推行生态循环种养、休闲观光生态农业、大中型沼气生态循环和村寨污水净化处理等模式,防治农村生活污染、工业污染、农业面源污染,加强农田水利设施、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与管理,保护农村自然生态,建设现代生态农业产业体系。

推进城乡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一体化,鼓励和推广社区支持农户的绿色纽带模式,建设生态乡村,促进城乡要素平等交换,实现城乡统筹、深度融合、互信互惠、共同发展。

第十九条加强以河湖水系、环城林带为重点的水源、林地、绿地、湿地等资源保护和建设,扩大森林、湖泊、湿地面积,提高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森林覆盖率、城市绿地率和林木蓄积量,维护自然生态系统和自然景观,巩固城市生态屏障和长江、珠江上游生态屏障。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弘扬生态文化,实施城市精神塑造工程、城市形象传播工程和诚信体系建设工程,发展体现生态文化、地方特色的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推进生态文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媒体、文化设施和文学艺术等途径形式,组织开展生态文明宣传,普及生态文明知识。

第二十一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生态文明区域、单位、家庭以及示范教育基地等创建活动,组织开展生态文明教育培训和志愿服务,改善生产生活秩序和人居环境,提高生态文明素质,促进形成绿色消费、绿色出行等生态、环保、健康和文明的行为方式和生活习惯。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生态文明教育纳入地方课程,学校应当设置生态文明教育校本课程并且保证相应课时,托幼机构应当安排生态文明教育活动,开展儿童、青少年的生态文明养成教育。

第二十二条机关以及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建立绿色采购制度,优先采购和带头使用低碳、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以及再生产品,节约使用办公用品,按照定额指标用能、用水。

餐饮、娱乐、宾馆和交通运输等服务性行业,应当采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减少使用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产品。

第二十三条公民应当自觉遵守生态文明建设行为规范,维护城市形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乱扔杂物;。

(二)随意倾倒垃圾、污水;。

(三)乱涂、乱贴、乱画;。

(四)违章占道摆摊设点;。

(五)损坏树木花草、绿化设施;。

(六)违法横过道路;。

(七)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下列区域进行取土、挖砂和采石等活动:。

(一)公路、铁路干线等对外连接干道两侧和机场、车站周边的可视范围内;。

(二)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环城林带和公园内;。

(三)湖泊、水库周边,河道沿岸。

上述区域内已经建成的取土场、采砂场、采石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限期关闭,并由生产经营者负责生态修复。因限期关闭给合法生产经营者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在红枫湖、百花湖、阿哈水库、花溪水库、松柏山水库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以及准保护区距湖面最高水位线500米以内,其他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除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禁止新建小规模畜禽养殖场,禁止围湖造田、围湖养殖以及其他缩小湖泊、水库库容的行为。

在前款规定区域内,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存在的小规模畜禽养殖场,应当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并且进行有效治理,达标排放。

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进行建设开发决策或者审批建设项目,应当优先考虑自然资源条件、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和保护水平,以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已经批准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节能评估文件和气候可行性论证文件等为依据。

对涉及公众权益和公共利益的生态文明建设重大决策,或者可能对生态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在作出决策前采取听证、论证、生态风险评估、专家咨询和社会公示等措施,广泛听取意见,接受公众监督;对涉及特定相对人的决策事项,还应当征求特定相对人或者有关行业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态环境监测系统,对本行政区域大气、水和土壤等环境要素以及森林等生态系统进行监测、预警和综合评价。

第二十八条实行区域限批制度。对具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区、县(市),市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除防止污染、节能减排、循环经济项目外的所有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九条实行环境卫生、市容秩序、绿化维护门前三包责任制度。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门前三包。

责任书。

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与划定范围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体工商户分别签订。

门前三包责任人履行责任书确定的环境卫生、市容秩序、绿化维护责任,确保达到规定标准;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相应的组织、协调、检查和督促职责,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相应的业务指导、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

第三十条生态文明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拨款、企业投入、社会融资和公益捐助等方式多元化、多渠道筹集。

涉及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主体功能区建设等民生改善和生态环境公益性项目,应当主要由财政资金予以保障。

基层自治组织、环保公益组织等实施环境公益项目,政府可以采取购买社会服务的形式给予经费支持。

第三十一条按照体现生态价值、代际公平、合理补偿的原则,建立以资金补偿为主和技术、政策、实物补偿为辅的生态补偿机制,设立由生态补偿专项资金、生态补偿财力性转移支付资金等构成的生态建设补偿资金。

接受生态补偿后的城乡居民收入,不得低于兑现补偿当年本市城乡居民人均收入水平。

生态补偿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生态文明建设重点产业发展的需求,建立人才发展体制和运行机制,采取提供创业资助、工作场所、住房公寓、贷款担保、融资服务和薪酬激励等措施,引进、培养和聚集人才,加强生态文明人才队伍建设。

第三十三条实行生态文明建设监督员制度。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按照全覆盖、不重叠、网格化和信息化原则,在社区、乡镇村(居)民委员会设立监督员,负责收集破坏生态环境、违反城乡规划和主体功能定位等信息,向生态文明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生态文明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员培训指导和信息收集、利用、处理、反馈等工作机制。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主动公开有关生态文明建设的政府信息,并且重点公开下列信息:。

(二)生态功能区的范围及其规范要求;。

(三)生态文明建设进展情况和绩效考核结果;。

(五)财政资金保障的生态文明建设项目及其实施情况;。

(六)生态文明建设资金、生态补偿资金使用、管理情况;。

(七)环境资源保护、规划建设的监督检查情况;。

(八)社会反映强烈的生态文明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第三十五条生态文明建设绩效考核按年度进行,以完成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和公众评价为主要依据,与考核对象类别、区域功能定位相适应,客观、公正反映考核对象的工作实绩,并且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

对责任单位以及第一责任人的绩效考核,实行生态文明建设主要指标完成情况一票否决和第一责任人离任报告制度。

第三十六条实行生态文明建设行政责任追究制度,整治和处理各种违反行政管理规范的行为,改善行政管理,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修改生态文明建设配套规定,建立和完善生态文明建设制度体系。

第三十七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对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要求有关责任主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等责任。

检察机关、环保公益组织为了环境公共利益,可以依照法律对涉及环境资源的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不作为提起诉讼,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履行有利于生态文明建设的行政管理职责。

第三十八条审判、检察机关办理环境诉讼案件或者参与处理环境事件,可以向行政机关或者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或者法律意见、检察建议或者督促令,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应当及时回复。

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可能加重对自然资源和生态、生活环境的破坏,或者可能造成难以恢复后果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措施。

第三十九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因环境污染致使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鼓励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以及律师、其他法律工作者为环境诉讼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定期听取审议同级人民政府有关生态文明建设的报告,检查督促生态文明建设实施情况,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第四十一条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新闻媒体,依法对生态文明建设活动及国家机关履行生态文明建设职责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有关单位和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新闻媒体的监督。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新闻媒体报道或者反映的问题,通报调查处理情况。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废止、中止实施生态文明建设发展目标,或者对生态文明建设发展目标进行重大变更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作出相应决定的负责人从重问责,直至免职。

第四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监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追究失职、渎职等过错责任,并且责令落实整改措施:。

(三)批准引进和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四)不按照规定制定、公布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限期淘汰计划;。

(五)不依法重点公开生态文明建设政府信息;。

(六)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相应职责;。

(七)拒不履行环境诉讼裁决;。

(八)拒不接受舆论监督和公众监督;。

(九)其他阻碍生态文明建设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列入淘汰名录的产品、设备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权范围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的,由生态文明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生态文明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六)违法横过道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七)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由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8%以上10%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区域内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水土流失,逾期未按照水行政管理部门限期治理要求履行治理责任,或者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履行生态修复责任的,水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确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原地修复或者异地修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两湖一库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实施围湖造田、围湖养殖以及其他缩小湖泊、水库库容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任人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且可以采取通报批评、媒体披露等方式督促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中的小规模畜禽养殖场是指:。

(三)达到上述规模标准的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20xx年10月16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xx年1月8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条例》同时废止。

所谓生态文明,是人类文明的一种形式。它以尊重和维护生态环境为主旨,以可持续发展为根据,以未来人类的继续发展为着眼点。

这种文明观强调人的自觉与自律,强调人与自然环境的相互依存、相互促进、共处共融。这种文明观同以往的农业文明、工业文明具有相同点,那就是它们都主张在改造自然的过程中发展物质生产力,不断提高人的物质生活水平。但它们之间也有着明显的不同点,即生态文明突出生态的重要,强调尊重和保护环境,强调人类在改造自然的同时必须尊重和爱护自然,而不能随心所欲,盲目蛮干,为所欲为。

很显然,生态文明同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说它们有联系,是因为生态文明既包含物质文明的内容,又包含精神文明的内容:生态文明并不是要求人们消极地对待自然,在自然面前无所作为,而是在把握自然规律的基础上积极地能动地利用自然,改造自然,使之更好地为人类服务,在这一点上,它是与物质文明一致的。

而生态文明所要求的人类要尊重和爱护自然,将人类的生活建设得更加美好;人类要自觉、自律,树立生态观念,约束自己的行动,在这一点上,它又是与精神文明相一致的,毋宁说它本身就是精神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说它们有区别,则是指生态文明的内容无论是物质文明还是精神文明都不能完全包容,也就是说,生态文明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因为在生产力水平很低或比较低的情况下,人类对物质生活的追求总是占第一位的,所谓“物质中心的观念也是很自然的。然而,随着生产力的巨大发展,人类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特别是工业文明造成的环境污染,资源破坏,沙漠化,“城市病”等等全球性问题的产生和发展,人类越来越深刻地认识到,物质生活的提高是必要的,但不能忽视精神生活;发展生产力是必要的,但不能破坏生态;人类不能一味地向自然索取,而必须保护生态平衡。

20世纪七八十年代,随着各种全球性问题的加剧以及“能源危机”的冲击,在世界范围内开始了关于“增长的极限的讨论,各种环保运动逐渐兴起。正是在这种情况下,1972年6月,联合国在斯德哥尔摩召开了有史以来第一次“人类与环境会议”,讨论并通过了著名的《人类环境宣言》,从而揭开了全人类共同保护环境的序幕,也意味着环保运动由群众性活动上升到了政府行为。伴随着人们对公平(代际公平与代内公平)作为社会发展目标认识的加深以及对一系列全球性环境问题达成共识,可持续发展的思想随之形成。1983年11月,联合国成立了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1987年该委员会在其长篇报告《我们共同的未来》中,正式提出了可持续发展的模式。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的《21世纪议程》,更是高度凝结了当代人对可持续发展理论的认识。由此可知,生态文明的提出,是人们对可持续发展问题认识深化的必然结果。

严酷的现实告诉我们,人与自然都是生态系统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人与自然不存在统治与被统治、征服与被征服的关系,而是存在相互依存、和谐共处、共同促进的关系。人类的发展应该是人与社会、人与环境、当代人与后代人的协调发展。人类的发展不仅要讲究代内公平,而且要讲究代际之间的公平,亦即不能以当代人的利益为中心,甚至为了当代人的利益而不惜牺牲后代人的利益。而必须讲究生态文明,牢固树立起可持续发展的生态文明观。

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怎么写篇七

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三条房屋登记应当遵循自愿、便民、规范、高效的原则。

办理房屋登记,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应当一致。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管理工作,所属房屋登记机构具体负责办理市辖各区的房屋登记。

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所属房屋登记机构具体负责办理本辖区内的房屋登记。

第五条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依据。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登记簿。

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怎么写篇八

建设生态礼貌,是关系人民福祉、关乎民族未来的长远大计。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提出,应对资源约束趋紧、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退化的严峻形势,必须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礼貌理念,把生态礼貌建设放在突出地位,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这是对加强生态礼貌建设作出的明确要求。

把生态礼貌建设放在突出地位,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根本要求。科学发展观是指导党和国家全部工作的强大思想武器。建设生态礼貌,坚持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礼貌发展道路,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与资源环境相协调,构成资源节俭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使人民在良好生态环境中生产生活,实现经济社会永续发展,是科学发展观的重要资料和内在要求。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必然要求大力推进生态礼貌建设,把生态礼貌建设放在突出地位,坚持节俭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坚持节俭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着力推进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构成节俭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空间格局、产业结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从源头上扭转生态环境恶化趋势,为人民创造良好生产生活环境,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

把生态礼貌建设放在突出地位,是破解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面临资源环境瓶颈制约的必然选择。近年来,重大环境污染事件频发,给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带来危害,直接酿成社会群体性事件,环境问题已经成为群体性事件的重要诱发因素,对社会和谐稳定构成直接威胁。突破资源环境瓶颈制约,必须加快推进生态礼貌建设,充分认识生态礼貌建设的重要性、必要性、紧迫性,把生态礼貌建设放在突出地位,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不断提高生态礼貌水平。

把生态礼貌建设放在突出地位,是更好参与国际竞争和合作的客观需要。随着全球能源资源需求持续增长和气候变暖趋势不断加剧,未来各国围绕能源资源、气候变化、温室气体排放等生态环境问题的博弈会日趋激烈。目前我国二氧化碳排放量已居世界第一,人均排放量超过世界平均水平,发达国家要求我国减排的压力不断加大。提出把生态礼貌建设放在突出地位,大力推进生态礼貌建设,有利于增强我国在国际环境与发展领域的话语权,提升我国参与气候变化和可持续发展领域国际谈判和对话交流的位势,有效维护我国的核心利益和负职责大国形象。

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怎么写篇九

为了保障和促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了贵阳市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与收藏。

第一条为了保障和促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态文明,是指以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和保护自然为前提,实现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社会和谐共生,形成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空间格局、产业结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经济社会发展形态。

第三条本市以建设生态观念浓厚、绿色经济崛起、城乡环境宜人、生态文化普及、生态制度完善、市民和谐幸福、政府廉洁高效的生态文明城市为发展目标。

建设生态文明城市,应当将生态文明理念、原则、目标、方法融入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推进绿色、循环、低碳发展。

第四条实施生态文明建设,应当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遵循以人为本、民生优先、城乡统筹、合理开发、政府主导、全民参与、法治保障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生态文明建设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二)制定生态文明建设指标体系;。

(三)制定资源有偿使用、生态产业扶持等政策措施;。

(四)制定和实施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体系、考核办法、奖惩机制;。

(五)建立生态文明建设决策、协调、合作和激励机制;。

(六)确定节能量、碳排放权、排污权、水权交易等试点与推广。

县、乡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的权利和义务,有权检举、投诉和依法控告危害生态文明建设的行为。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实行首问责任制,及时处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方面的检举和投诉。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带头并且鼓励、引导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保障公众的生态文明建设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互衔接,协调一致。

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规划,应当包括总体要求、空间开发格局、产业体系构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宜居城市建设、生态文化建设、生态社会建设和制度保障等内容。

依法批准的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规划,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人口资源环境相均衡、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划定生态功能区,规定高效集约发展区、生态农业发展区、生态修复和环境治理区、优良生态系统保护区等功能分区及其规范要求,确定片区功能定位与发展方向。

各级人民政府实施城镇化建设,布局产业发展和生态安全项目,应当按照主体功能定位进行。

第十一条生态文明建设指标体系应当包括资源消耗、环境损害、生态效益、生态产业、生态文化、基础设施、民生改善和政府责任等指标,与公众满意度和生态文明建设的发展需要、实施进度相适应。

第十二条制定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制,应当突出下列内容:

(一)经济社会发展约束性指标;。

(二)水污染防治以及水环境质量改善、水源地保护;。

(三)大气污染防治以及空气质量改善;。

(四)土壤污染防治以及耕地、林地、绿地和湿地的保护、建设和利用;。

(五)噪声污染防治以及声环境质量改善;。

(六)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综合利用与处置;。

(七)水利、交通、市政等基础设施以及防灾减灾体系建设;。

(八)重大生态修复工程以及石漠化、水土流失综合治理;。

(九)可再生能源占一次能源比重、碳排放强度下降指标;。

(十)公众反映强烈的其他生态环境问题。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产业体系建设目标,实施国家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鼓励发展生态工业、高新技术产业、现代生态农业、现代服务业、生态旅游业和节能环保产业,推进发展循环经济、实施清洁生产和传统产业升级改造。

生态文明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当将低碳、节能、节水、节地、节材、新能源、绿色建筑、资源综合利用、主要污染物减排、生态环境保护建设和危险废物安全处置等项目列为重点投资领域,并且按照国家规定落实或者督促落实财政性资金支持、选址供地、政府采购和信贷支持等优惠、扶持措施。

第十四条开发区、产业园区应当按照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的要求统筹规划、改造升级,加强环境和设施配套,建设循环经济基地,推动产业集群发展。

第十五条磷、铝、煤等资源型产业,应当遵循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按照就地转化、精深加工、延伸产业链的要求,推动煤电磷、煤电铝、煤电钢和煤电化一体化发展,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实现物质和能源的梯级利用,降低资源和能源消耗,提高三废利用率,减少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不得引进不符合生态保护法律法规、国家产业政策、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规划、生态功能区划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

第十七条禁止生产、销售列入淘汰名录的设备、材料和产品,禁止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生态文明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本区域内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的限期淘汰计划,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计划完成限期淘汰。

第十八条实施新农村建设和乡村清洁工程,推进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推行生态循环种养、休闲观光生态农业、大中型沼气生态循环和村寨污水净化处理等模式,防治农村生活污染、工业污染、农业面源污染,加强农田水利设施、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与管理,保护农村自然生态,建设现代生态农业产业体系。

推进城乡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一体化,鼓励和推广社区支持农户的绿色纽带模式,建设生态乡村,促进城乡要素平等交换,实现城乡统筹、深度融合、互信互惠、共同发展。

第十九条加强以河湖水系、环城林带为重点的水源、林地、绿地、湿地等资源保护和建设,扩大森林、湖泊、湿地面积,提高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森林覆盖率、城市绿地率和林木蓄积量,维护自然生态系统和自然景观,巩固城市生态屏障和长江、珠江上游生态屏障。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弘扬生态文化,实施城市精神塑造工程、城市形象传播工程和诚信体系建设工程,发展体现生态文化、地方特色的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推进生态文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媒体、文化设施和文学艺术等途径形式,组织开展生态文明宣传,普及生态文明知识。

第二十一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生态文明区域、单位、家庭以及示范教育基地等创建活动,组织开展生态文明教育培训和志愿服务,改善生产生活秩序和人居环境,提高生态文明素质,促进形成绿色消费、绿色出行等生态、环保、健康和文明的行为方式和生活习惯。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生态文明教育纳入地方课程,学校应当设置生态文明教育校本课程并且保证相应课时,托幼机构应当安排生态文明教育活动,开展儿童、青少年的生态文明养成教育。

第二十二条机关以及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建立绿色采购制度,优先采购和带头使用低碳、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以及再生产品,节约使用办公用品,按照定额指标用能、用水。

餐饮、娱乐、宾馆和交通运输等服务性行业,应当采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减少使用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产品。

第二十三条公民应当自觉遵守生态文明建设行为规范,维护城市形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乱扔杂物;。

(二)随意倾倒垃圾、污水;。

(三)乱涂、乱贴、乱画;。

(四)违章占道摆摊设点;。

(五)损坏树木花草、绿化设施;。

(六)违法横过道路;。

(七)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下列区域进行取土、挖砂和采石等活动:

(一)公路、铁路干线等对外连接干道两侧和机场、车站周边的可视范围内;。

(二)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环城林带和公园内;。

(三)湖泊、水库周边,河道沿岸。

上述区域内已经建成的取土场、采砂场、采石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限期关闭,并由生产经营者负责生态修复。因限期关闭给合法生产经营者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在红枫湖、百花湖、阿哈水库、花溪水库、松柏山水库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以及准保护区距湖面最高水位线500米以内,其他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除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禁止新建小规模畜禽养殖场,禁止围湖造田、围湖养殖以及其他缩小湖泊、水库库容的行为。

在前款规定区域内,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存在的小规模畜禽养殖场,应当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并且进行有效治理,达标排放。

第二十六条进行建设开发决策或者审批建设项目,应当优先考虑自然资源条件、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和保护水平,以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已经批准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节能评估文件和气候可行性论证文件等为依据。

对涉及公众权益和公共利益的生态文明建设重大决策,或者可能对生态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在作出决策前采取听证、论证、生态风险评估、专家咨询和社会公示等措施,广泛听取意见,接受公众监督;对涉及特定相对人的决策事项,还应当征求特定相对人或者有关行业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态环境监测系统,对本行政区域大气、水和土壤等环境要素以及森林等生态系统进行监测、预警和综合评价。

第二十八条实行区域限批制度。对具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区、县(市),市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除防止污染、节能减排、循环经济项目外的所有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九条实行环境卫生、市容秩序、绿化维护门前三包责任制度。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门前三包。

责任书。

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与划定范围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体工商户分别签订。

门前三包责任人履行责任书确定的环境卫生、市容秩序、绿化维护责任,确保达到规定标准;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相应的组织、协调、检查和督促职责,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相应的业务指导、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

第三十条生态文明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拨款、企业投入、社会融资和公益捐助等方式多元化、多渠道筹集。

涉及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主体功能区建设等民生改善和生态环境公益性项目,应当主要由财政资金予以保障。

基层自治组织、环保公益组织等实施环境公益项目,政府可以采取购买社会服务的形式给予经费支持。

第三十一条按照体现生态价值、代际公平、合理补偿的原则,建立以资金补偿为主和技术、政策、实物补偿为辅的生态补偿机制,设立由生态补偿专项资金、生态补偿财力性转移支付资金等构成的生态建设补偿资金。

接受生态补偿后的城乡居民收入,不得低于兑现补偿当年本市城乡居民人均收入水平。

生态补偿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生态文明建设重点产业发展的需求,建立人才发展体制和运行机制,采取提供创业资助、工作场所、住房公寓、贷款担保、融资服务和薪酬激励等措施,引进、培养和聚集人才,加强生态文明人才队伍建设。

第三十三条实行生态文明建设监督员制度。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按照全覆盖、不重叠、网格化和信息化原则,在社区、乡镇村(居)民委员会设立监督员,负责收集破坏生态环境、违反城乡规划和主体功能定位等信息,向生态文明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生态文明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员培训指导和信息收集、利用、处理、反馈等工作机制。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主动公开有关生态文明建设的政府信息,并且重点公开下列信息:

(二)生态功能区的范围及其规范要求;。

(三)生态文明建设进展情况和绩效考核结果;。

(五)财政资金保障的生态文明建设项目及其实施情况;。

(六)生态文明建设资金、生态补偿资金使用、管理情况;。

(七)环境资源保护、规划建设的监督检查情况;。

(八)社会反映强烈的生态文明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第三十五条生态文明建设绩效考核按年度进行,以完成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和公众评价为主要依据,与考核对象类别、区域功能定位相适应,客观、公正反映考核对象的工作实绩,并且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

对责任单位以及第一责任人的绩效考核,实行生态文明建设主要指标完成情况一票否决和第一责任人离任报告制度。

第三十六条实行生态文明建设行政责任追究制度,整治和处理各种违反行政管理规范的行为,改善行政管理,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修改生态文明建设配套规定,建立和完善生态文明建设制度体系。

第三十七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对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要求有关责任主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等责任。

检察机关、环保公益组织为了环境公共利益,可以依照法律对涉及环境资源的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不作为提起诉讼,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履行有利于生态文明建设的行政管理职责。

第三十八条审判、检察机关办理环境诉讼案件或者参与处理环境事件,可以向行政机关或者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或者法律意见、检察建议或者督促令,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应当及时回复。

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可能加重对自然资源和生态、生活环境的破坏,或者可能造成难以恢复后果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措施。

第三十九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因环境污染致使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鼓励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以及律师、其他法律工作者为环境诉讼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定期听取审议同级人民政府有关生态文明建设的报告,检查督促生态文明建设实施情况,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第四十一条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新闻媒体,依法对生态文明建设活动及国家机关履行生态文明建设职责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有关单位和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新闻媒体的监督。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新闻媒体报道或者反映的问题,通报调查处理情况。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废止、中止实施生态文明建设发展目标,或者对生态文明建设发展目标进行重大变更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作出相应决定的负责人从重问责,直至免职。

第四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监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追究失职、渎职等过错责任,并且责令落实整改措施:

(三)批准引进和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四)不按照规定制定、公布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限期淘汰计划;。

(五)不依法重点公开生态文明建设政府信息;。

(六)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相应职责;。

(七)拒不履行环境诉讼裁决;。

(八)拒不接受舆论监督和公众监督;。

(九)其他阻碍生态文明建设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列入淘汰名录的产品、设备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权范围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的,由生态文明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生态文明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六)违法横过道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七)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由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8%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区域内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水土流失,逾期未按照水行政管理部门限期治理要求履行治理责任,或者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履行生态修复责任的,水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确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原地修复或者异地修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两湖一库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新建小规模畜禽养殖场的,责令停产,处以20xx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存在的小规模畜禽养殖场未建设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进行有效治理、达标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搬迁、停产、关闭。

(二)实施围湖造田、围湖养殖以及其他缩小湖泊、水库库容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任人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且可以采取通报批评、媒体披露等方式督促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中的小规模畜禽养殖场是指:

(三)达到上述规模标准的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20xx年10月16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xx年1月8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条例》同时废止。

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怎么写篇十

第六条办理房屋登记,应当按照申请、受理、审核、记载于登记簿和发证的程序进行。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公布房屋登记的时限、程序、登记收费项目以及标准、所需材料等,设置导示服务标识。

房屋登记机构根据情况,可以采取即时办理、集中受理、现场办公和统一颁证等措施。

第七条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编号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第八条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权利来源证明等材料。

申请登记,应当提供材料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能够证明与原件效力一致的相应证据材料。申请人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

第九条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的;。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的;。

(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的;。

(四)有本条例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的;。

(五)房屋灭失导致房屋所有权消灭的;。

(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的;。

(七)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单方所有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申请人可以就不同登记事项向房屋登记机构一并申请登记。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构可以一并受理登记。

第十一条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者姓名。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经公证或者认证的中文译本。

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理。

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而申请登记的,监护人应当提供为了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十三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登记材料,根据不同登记申请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记录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且归档保存。

第十四条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且出具收件收据。收件收据应当列出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明细,并且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不予受理,并且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房屋登记机构依据本条例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交其他必要材料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其必要性、具体内容以及形式要件。

第十五条用于申请登记的房屋测绘报告和分层分户平面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房屋权利人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机构,依照国家测量规范进行实地测量后形成,并且经房屋登记机构确认。

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应当准确反映房屋的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和公摊系数等房屋状况。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房屋登记机构不得指定测绘机构。

第十六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在下列时限内办理相关房屋登记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登记,30日;。

(二)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60日;。

(三)抵押权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注销登记,换发、补发新证,10日;。

(四)异议登记,1日。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为30日。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

公告时间、申请人补充材料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时限内。

第十七条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

进行实地查看时,申请人以及其他相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暂缓办理房屋登记,并且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房屋因权属纠纷尚在诉讼或者仲裁过程中的;。

(二)公告期间有异议的;。

(三)更正登记期间,权利人处分房屋的;。

(四)异议登记期间,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处分房屋的。

暂缓登记事由消失后,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及时按照本条例规定恢复办理登记。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并且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五)申请登记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的;。

(六)申请登记房屋被依法查封、限制权利的;。

(七)房屋灭失,原权利人申请除注销登记外的其他登记的;。

(八)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预告登记房屋申请登记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书面撤回登记申请。共同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撤回;代为申请的,代理人应当出具申请人撤回登记申请的委托书。

第二十一条房屋登记簿应当记载房屋的基本状况、权利状况和其他状况。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房屋登记簿采用纸介质和电子介质。电子介质应当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并且定期异地备份。

房屋登记簿信息应当客观真实、标准统一、数据准确完整,实现信息共享和异地查询。

第二十二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

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共有字样。

预告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发放登记证明。

第二十三条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登记机构换发前,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并且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经公告无异议后予以补发,并且将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编号、事由等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第二十四条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缴纳登记费用。

因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遗失、灭失以及街道名称、门牌号数、房屋名称改变等原因换发、补发、换领新证的,除工本费外,房屋登记机构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完善房屋登记档案管理制度,对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全面收集、整理归档、统一管理、妥善维护和永久保存。

房屋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复制房屋登记资料,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供。

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怎么写篇十一

第一条为了保障和促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态文明,是指以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和保护自然为前提,实现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社会和谐共生,形成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空间格局、产业结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经济社会发展形态。

第三条本市以建设生态观念浓厚、绿色经济崛起、城乡环境宜人、生态文化普及、生态制度完善、市民和谐幸福、政府廉洁高效的生态文明城市为发展目标。

建设生态文明城市,应当将生态文明理念、原则、目标、方法融入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推进绿色、循环、低碳发展。

第四条实施生态文明建设,应当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遵循以人为本、民生优先、城乡统筹、合理开发、政府主导、全民参与、法治保障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生态文明建设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二)制定生态文明建设指标体系;。

(三)制定资源有偿使用、生态产业扶持等政策措施;。

(四)制定和实施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体系、考核办法、奖惩机制;。

(五)建立生态文明建设决策、协调、合作和激励机制;。

(六)确定节能量、碳排放权、排污权、水权交易等试点与推广。

县、乡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的权利和义务,有权检举、投诉和依法控告危害生态文明建设的行为。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实行首问责任制,及时处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方面的检举和投诉。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带头并且鼓励、引导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保障公众的生态文明建设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九条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互衔接,协调一致。

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规划,应当包括总体要求、空间开发格局、产业体系构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宜居城市建设、生态文化建设、生态社会建设和制度保障等内容。

依法批准的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规划,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人口资源环境相均衡、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划定生态功能区,规定高效集约发展区、生态农业发展区、生态修复和环境治理区、优良生态系统保护区等功能分区及其规范要求,确定片区功能定位与发展方向。

各级人民政府实施城镇化建设,布局产业发展和生态安全项目,应当按照主体功能定位进行。

第十一条生态文明建设指标体系应当包括资源消耗、环境损害、生态效益、生态产业、生态文化、基础设施、民生改善和政府责任等指标,与公众满意度和生态文明建设的发展需要、实施进度相适应。

第十二条制定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制,应当突出下列内容:

(一)经济社会发展约束性指标;。

(二)水污染防治以及水环境质量改善、水源地保护;。

(三)大气污染防治以及空气质量改善;。

(四)土壤污染防治以及耕地、林地、绿地和湿地的保护、建设和利用;。

(五)噪声污染防治以及声环境质量改善;。

(六)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综合利用与处置;。

(七)水利、交通、市政等基础设施以及防灾减灾体系建设;。

(八)重大生态修复工程以及石漠化、水土流失综合治理;。

(九)可再生能源占一次能源比重、碳排放强度下降指标;。

(十)公众反映强烈的其他生态环境问题。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产业体系建设目标,实施国家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鼓励发展生态工业、高新技术产业、现代生态农业、现代服务业、生态旅游业和节能环保产业,推进发展循环经济、实施清洁生产和传统产业升级改造。

生态文明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当将低碳、节能、节水、节地、节材、新能源、绿色建筑、资源综合利用、主要污染物减排、生态环境保护建设和危险废物安全处置等项目列为重点投资领域,并且按照国家规定落实或者督促落实财政性资金支持、选址供地、政府采购和信贷支持等优惠、扶持措施。

第十四条开发区、产业园区应当按照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的要求统筹规划、改造升级,加强环境和设施配套,建设循环经济基地,推动产业集群发展。

第十五条磷、铝、煤等资源型产业,应当遵循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按照就地转化、精深加工、延伸产业链的要求,推动煤电磷、煤电铝、煤电钢和煤电化一体化发展,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实现物质和能源的梯级利用,降低资源和能源消耗,提高三废利用率,减少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不得引进不符合生态保护法律法规、国家产业政策、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规划、生态功能区划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

第十七条禁止生产、销售列入淘汰名录的设备、材料和产品,禁止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生态文明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本区域内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的限期淘汰计划,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计划完成限期淘汰。

第十八条实施新农村建设和乡村清洁工程,推进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推行生态循环种养、休闲观光生态农业、大中型沼气生态循环和村寨污水净化处理等模式,防治农村生活污染、工业污染、农业面源污染,加强农田水利设施、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与管理,保护农村自然生态,建设现代生态农业产业体系。

推进城乡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一体化,鼓励和推广社区支持农户的绿色纽带模式,建设生态乡村,促进城乡要素平等交换,实现城乡统筹、深度融合、互信互惠、共同发展。

第十九条加强以河湖水系、环城林带为重点的水源、林地、绿地、湿地等资源保护和建设,扩大森林、湖泊、湿地面积,提高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森林覆盖率、城市绿地率和林木蓄积量,维护自然生态系统和自然景观,巩固城市生态屏障和长江、珠江上游生态屏障。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弘扬生态文化,实施城市精神塑造工程、城市形象传播工程和诚信体系建设工程,发展体现生态文化、地方特色的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推进生态文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媒体、文化设施和文学艺术等途径形式,组织开展生态文明宣传,普及生态文明知识。

第二十一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生态文明区域、单位、家庭以及示范教育基地等创建活动,组织开展生态文明教育培训和志愿服务,改善生产生活秩序和人居环境,提高生态文明素质,促进形成绿色消费、绿色出行等生态、环保、健康和文明的行为方式和生活习惯。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生态文明教育纳入地方课程,学校应当设置生态文明教育校本课程并且保证相应课时,托幼机构应当安排生态文明教育活动,开展儿童、青少年的生态文明养成教育。

第二十二条机关以及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建立绿色采购制度,优先采购和带头使用低碳、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以及再生产品,节约使用办公用品,按照定额指标用能、用水。

餐饮、娱乐、宾馆和交通运输等服务性行业,应当采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减少使用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产品。

第二十三条公民应当自觉遵守生态文明建设行为规范,维护城市形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乱扔杂物;。

(二)随意倾倒垃圾、污水;。

(三)乱涂、乱贴、乱画;。

(四)违章占道摆摊设点;。

(五)损坏树木花草、绿化设施;。

(六)违法横过道路;。

(七)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下列区域进行取土、挖砂和采石等活动:

(一)公路、铁路干线等对外连接干道两侧和机场、车站周边的可视范围内;。

(二)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环城林带和公园内;。

(三)湖泊、水库周边,河道沿岸。

上述区域内已经建成的取土场、采砂场、采石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限期关闭,并由生产经营者负责生态修复。因限期关闭给合法生产经营者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在红枫湖、百花湖、阿哈水库、花溪水库、松柏山水库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以及准保护区距湖面最高水位线500米以内,其他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除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禁止新建小规模畜禽养殖场,禁止围湖造田、围湖养殖以及其他缩小湖泊、水库库容的行为。

在前款规定区域内,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存在的小规模畜禽养殖场,应当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并且进行有效治理,达标排放。

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进行建设开发决策或者审批建设项目,应当优先考虑自然资源条件、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和保护水平,以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已经批准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节能评估文件和气候可行性论证文件等为依据。

对涉及公众权益和公共利益的生态文明建设重大决策,或者可能对生态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在作出决策前采取听证、论证、生态风险评估、专家咨询和社会公示等措施,广泛听取意见,接受公众监督;对涉及特定相对人的决策事项,还应当征求特定相对人或者有关行业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态环境监测系统,对本行政区域大气、水和土壤等环境要素以及森林等生态系统进行监测、预警和综合评价。

第二十八条实行区域限批制度。对具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区、县(市),市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除防止污染、节能减排、循环经济项目外的所有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九条实行环境卫生、市容秩序、绿化维护门前三包责任制度。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门前三包责任书,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与划定范围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体工商户分别签订。

门前三包责任人履行责任书确定的环境卫生、市容秩序、绿化维护责任,确保达到规定标准;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相应的组织、协调、检查和督促职责,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相应的业务指导、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

第三十条生态文明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拨款、企业投入、社会融资和公益捐助等方式多元化、多渠道筹集。

涉及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主体功能区建设等民生改善和生态环境公益性项目,应当主要由财政资金予以保障。

基层自治组织、环保公益组织等实施环境公益项目,政府可以采取购买社会服务的形式给予经费支持。

第三十一条按照体现生态价值、代际公平、合理补偿的原则,建立以资金补偿为主和技术、政策、实物补偿为辅的生态补偿机制,设立由生态补偿专项资金、生态补偿财力性转移支付资金等构成的生态建设补偿资金。

接受生态补偿后的城乡居民收入,不得低于兑现补偿当年本市城乡居民人均收入水平。

生态补偿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生态文明建设重点产业发展的需求,建立人才发展体制和运行机制,采取提供创业资助、工作场所、住房公寓、贷款担保、融资服务和薪酬激励等措施,引进、培养和聚集人才,加强生态文明人才队伍建设。

第三十三条实行生态文明建设监督员制度。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按照全覆盖、不重叠、网格化和信息化原则,在社区、乡镇村(居)民委员会设立监督员,负责收集破坏生态环境、违反城乡规划和主体功能定位等信息,向生态文明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生态文明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员培训指导和信息收集、利用、处理、反馈等工作机制。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主动公开有关生态文明建设的政府信息,并且重点公开下列信息:

(二)生态功能区的范围及其规范要求;。

(三)生态文明建设进展情况和绩效考核结果;。

(五)财政资金保障的生态文明建设项目及其实施情况;。

(六)生态文明建设资金、生态补偿资金使用、管理情况;。

(七)环境资源保护、规划建设的`监督检查情况;。

(八)社会反映强烈的生态文明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第三十五条生态文明建设绩效考核按年度进行,以完成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和公众评价为主要依据,与考核对象类别、区域功能定位相适应,客观、公正反映考核对象的工作实绩,并且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

对责任单位以及第一责任人的绩效考核,实行生态文明建设主要指标完成情况一票否决和第一责任人离任报告制度。

第三十六条实行生态文明建设行政责任追究制度,整治和处理各种违反行政管理规范的行为,改善行政管理,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修改生态文明建设配套规定,建立和完善生态文明建设制度体系。

第三十七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对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要求有关责任主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等责任。

检察机关、环保公益组织为了环境公共利益,可以依照法律对涉及环境资源的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不作为提起诉讼,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履行有利于生态文明建设的行政管理职责。

第三十八条审判、检察机关办理环境诉讼案件或者参与处理环境事件,可以向行政机关或者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或者法律意见、检察建议或者督促令,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应当及时回复。

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可能加重对自然资源和生态、生活环境的破坏,或者可能造成难以恢复后果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措施。

第三十九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因环境污染致使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鼓励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以及律师、其他法律工作者为环境诉讼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定期听取审议同级人民政府有关生态文明建设的报告,检查督促生态文明建设实施情况,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第四十一条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新闻媒体,依法对生态文明建设活动及国家机关履行生态文明建设职责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有关单位和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新闻媒体的监督。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新闻媒体报道或者反映的问题,通报调查处理情况。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废止、中止实施生态文明建设发展目标,或者对生态文明建设发展目标进行重大变更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作出相应决定的负责人从重问责,直至免职。

第四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监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追究失职、渎职等过错责任,并且责令落实整改措施:

(三)批准引进和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四)不按照规定制定、公布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限期淘汰计划;。

(五)不依法重点公开生态文明建设政府信息;。

(六)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相应职责;。

(七)拒不履行环境诉讼裁决;。

(八)拒不接受舆论监督和公众监督;。

(九)其他阻碍生态文明建设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列入淘汰名录的产品、设备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权范围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的,由生态文明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生态文明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六)违法横过道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七)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由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8%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区域内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水土流失,逾期未按照水行政管理部门限期治理要求履行治理责任,或者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履行生态修复责任的,水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确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原地修复或者异地修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两湖一库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新建小规模畜禽养殖场的,责令停产,处以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存在的小规模畜禽养殖场未建设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进行有效治理、达标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搬迁、停产、关闭。

(二)实施围湖造田、围湖养殖以及其他缩小湖泊、水库库容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任人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且可以采取通报批评、媒体披露等方式督促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中的小规模畜禽养殖场是指:

(三)达到上述规模标准的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5月1日起施行。10月16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月8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条例》同时废止。

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怎么写篇十二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许可是规划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城市规划,对建设项目拟选地址进行审核,以确认其能否在该地址实施的一项行政治理工作,与建设计划的落实、建设用地的供给及建设工程的实施具有十分密切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选址规划许可是通过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形式做出的。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是规划部门为确定建设用地面积和范围,提出土地使用规划要求而实施的行政治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是通过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形式做出的。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是规划部门为使各类建设工程符合规划要求,而对其进行的组织、控制、引导、协调等行政治理活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是通过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形式做出的。

其适用范围为“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它工程设施”。具体地说,这一范围包括对房屋建筑、人防、防洪、市政管线、铁路线路和站场、地下铁路、道路、公路的枢纽和站场、桥梁、公园、城市绿地、行道路、河湖水系、水源井、围墙等工程和其它构筑物、城市雕塑、街头广告、建筑物外立面的装修和改造等。

现行法律法规中经常出现“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定,如对挖掘城市道路的批准、对改变共有部位的批准、对改变地形地貌的批准、对户外广告设施的批准、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批准,这些事项符合行政许可的特征,应属于行政许可。此类许可从总体上属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实践中不宜再作细化、予以单独分类。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是规划部门为确定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建设用地面积和范围,提出土地使用规划要求而实施的行政治理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是通过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形式做出的。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怎么写篇十三

第二十六条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使用权证明;。

(二)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三)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四)房屋测绘报告和分层分户平面图。

无需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的房屋,申请所有权初始登记时,不提交本条前款第三项规定材料。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注明由全体业主共有,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互换;。

(二)赠与、继承、受遗赠;。

(三)房屋分割、合并;。

(四)以房屋抵偿债务;。

(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改制、合并、分立;。

(六)行政划转;。

(七)以房屋出资入股;。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所有权的,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文件和他项权利证书。

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并且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房屋规划设计用途、结构依法变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以及下列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四)房屋设计用途、结构发生变化的,提交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

第三十一条经依法登记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房屋所有权消灭的材料,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房屋灭失;。

(二)放弃所有权;。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消灭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证明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二节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申请房屋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抵押合同;。

(三)主债权合同。

第三十四条房屋登记机构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抵押权登记,应当将下列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被担保债权的种类、数额、范围、主债务的履行期限;。

(三)登记时间。

第三十五条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提交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权变更的书面材料,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抵押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抵押物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被担保债权数额变更的;。

(五)债务履行期限变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申请变更登记的,无需提交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同意变更抵押权的书面材料。

第三十六条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因主债权转让而转让,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房屋他项权证书、房屋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七条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他项权证书、证明房屋抵押权消灭的材料,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

(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申请以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最高额抵押合同;。

(三)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合同;。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九条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登记事项或者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的其他情形,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他项权证书;。

(二)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三)最高额抵押权发生变更的证明材料;。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条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申请登记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他项权证书;。

(二)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三)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一条经依法登记的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应当提交房屋他项权证书、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证明材料。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最高额抵押权的确定事由、被确定的债权数额等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合同;。

(二)主债权合同;。

(三)土地使用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五)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在建工程竣工并且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三条已经登记的在建工程抵押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提交登记证明和在建工程抵押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事实的材料,申请相应登记。

第三节其他登记。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预告登记的房屋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已被依法查封、预查封或者限制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预告登记。

第四十五条申请预告登记,应当根据登记种类提交下列材料:

(一)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提交已经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三)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

(四)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预告证明、抵押合同、主债权合同。

第四十六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申请更正登记,应当提交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

房屋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予以更正;需要更正房屋权属证书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换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记载无误的,不予更正。

第四十七条房屋登记机构发现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簿的记载有误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

权利人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对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且通知权利人领取新的房屋权属证书,记载错误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公告作废。

第四十八条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而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申请异议登记,应当提交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等材料。

房屋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的,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九条异议登记期间,异议登记申请人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可以持相应的证明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被注销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由再次提出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二)当事人提交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被撤销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怎么写篇十四

一切都不在了。消失的无影无踪了。如今,身边的绿色在哪里?我不知道该去哪里寻找了,大家嘴里天天念叨着:“时代进步了,生活条件提高了,我们过上好日子了!”可是,他们所谓的“好日子”难道就是没有绿色吗?科技的日异月新当中也在无形地改变着什么?到底是什么呢?我们不应该想想吗?因此,我们要做生态文明建设的积极推动者,肩负起环保责任,积极传播绿色文化,人人关心自然、爱护自然、为建设生态文明校园而奉献力量。把绿色还给大地!让大地妈妈穿上那美丽而神秘的绿色纱衣。让那小树苗把那裸露的黄色掩盖,只留下青春的活力!让我们多植树多种花,让鸟儿在我们头上飞翔,尽情地歌唱;让鲜花盛开在我们脚下,让蝴蝶围着我们欢乐地舞蹈。

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怎么写篇十五

第六十一条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登记,参照本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7月1日起施行。11月1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月25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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