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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农作物种植管理技术研究论文(实用1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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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农作物种植管理技术研究论文(实用14篇)
2023-11-19 02:14:33    小编:ZTFB

议论文是一种通过阐述观点、分析问题和提出结论的文章,它能够促进思考和引发讨论。写总结时要避免主观性和片面性的评价,要以客观事实和真实体验为依据。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一些常用谚语,希望能给大家带来启发与思考。

农作物种植管理技术研究论文篇一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试验和推广。

农作物种子行政管理和执法监督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贮备一定数量的救灾备荒种子。贮备计划和动用贮备救灾备荒种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贮备救灾备荒种子所需贮藏设施,由同级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解决;贮备救灾备荒种子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对承储单位予以适当补贴。

第六条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具体审定办法,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主要农作物以外的其他农作物品种是否申请品种审定由选育者决定。

通过审定或者同意引种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陷或者丰产性等优势丧失的,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同意后,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停止经营、推广。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的品种,不得经营、推广:

(一)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

(二)未经同意引种的;。

(三)审定通过或者同意引种但不在适宜种植区域内的;。

(四)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停止使用的。

第八条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的品种,在本省审定或者引种,应当使用原审定名称。

通过审定和引种的品种,其包装标识和宣传广告应当使用审定名称,不得使用其他名称;审定名称应当印制在种子包装物表面上部三分之一范围内,字体应当显著、突出,单字面积应当大于其他标识文字的单字面积的1倍,字体颜色与背底形成强烈反差。

第九条引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品种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

(三)品种属于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同一适宜生态区域;。

(四)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试验并同意。

第十条主要农作物品种参加区域试验1年后,按照省以上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指定的区域进行生产试验。试验品种不得有偿使用。

第十一条主要农作物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由直接组织种子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

委托农民或者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的,由委托方提出申请;委托其他经济组织生产的,由委托方或者受托方提出申请。

变更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地点和品种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申请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下要求:

(三)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2名以上;熟悉种子生产技术的中级以上农业技术职务人员3名以上,其中农业高级技术职务人员1名以上。

第十三条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种子检验人员资格证明、种子生产技术人员技术职务证书复印件;。

(三)注册资本证明;。

(四)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清单及产权证明;。

(五)种子晒场情况介绍或者种子烘干设备和仓储设施清单及产权证明;。

(六)种子生产地点情况介绍及检疫证明;。

(七)种子生产所在村的生产种子的证明(含品种、面积);。

(九)种子生产质量保证制度。

第十四条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完成核发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制作不予核准通知书,由审核机关转交申请人。

第十五条主要农作物常规种的大田用种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核发条件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种子生产应当保证质量。受委托制种(繁殖)基地的农户,应当服从统一安排,不得妨碍种子生产。因规划制种(繁殖)隔离区给农户造成损失的,由组织种子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

(三)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2名以上;中级以上农业技术职务人员3名以上,其中农业高级技术职务人员1名以上。

第十八条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二)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1名以上。

第十九条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注册资本证明;。

(三)种子检验人员、贮藏保管人员资格证明、技术人员技术职务证书复印件;。

(四)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加工设备、仓储设施的清单及产权证明;。

(五)种子经营场所证明。

第二十条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完成核发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制作不予核准通知书,由审核机关转交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申请主要农作物常规种的大田用种经营许可证、主要农作物以外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以上;其他条件及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种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不得分装、包装种子,并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门市销售种子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提交种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销售品种名录,并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

种子经营者提交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委托代销合同复印件,应当加盖委托单位印章。

第二十四条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以及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门市销售种子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有农业技术基础知识的人员;。

(三)固定的营业场所。

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委托代销种子的,委托和被委托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代销协议,被委托方不得再委托代销种子。

种子经营者应当向购种者出具有效购种凭证,被委托方出售种子应当使用委托方的有效售种凭证。种子经营者应当依法建立种子经营档案。

第二十五条对栽培、气候、区域等条件有特定要求或者属特殊、专用用途的种子,种子经营者应当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相应栽培措施和使用条件的说明。

第二十六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到他人的种子生产基地向农户收购种子。

第二十七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作物种子质量的监督工作。

承担农作物种子质量抽查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二十八条农作物种子包装标签应当包括产量、特征特性、适宜区域、抗病性、抗逆性内容。

农作物种子广告、包装标签使用的数据和引用语应当与该品种审定公告一致。

第二十九条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但种子标签应当注明种子的实际质量指标和使用方法。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或者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收购,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种子经营者应予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执法检查时,对涉嫌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转移先行登记保存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种子货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处罚、强制措施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油菜、马铃薯、甘薯。

第四十条少数民族地区生产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以及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农作物种植管理技术研究论文篇二

老话说得好“冬吃萝卜夏吃姜”,到了冬季怎能不吃萝卜呢?而萝卜虽然一年四季都可以种植,但是对于农民朋友来说,采用传统栽培方式在秋季栽种的萝卜是最好吃的,特别是霜打以后。而从八月份下旬开始,就可以栽种萝卜了,一直可以持续到十月份的中旬。而且胡萝卜也是可以在八月中旬就开始播种了的。

2、白菜。

老农民都知道,在民间有着“头伏萝卜二伏菜”的说法,而既然种了萝卜,怎么能少得了白菜呢?在大冬天的时候,吃经过霜打的白菜会更甜更脆。大白菜的话,一般在立秋后就可以播种了的。但是需要注意要做好防晒工作,尤其是在出苗了以后记得勤浇水,同时还要避免暴雨伤苗。同时,小白菜也是可以播种了的。

3、油菜。

喜欢吃青菜的话,可以种一些小油菜的,这种蔬菜属于速生叶菜,其生长周期不长,一般从播种到采收差不多只要四十天。如果没有多余的空地的话,也是可以把它套种在一些高秆作物地。建议在八月的中下旬播种最佳,这样在九月底差不多就可以收获了,而这个时候正是绿叶菜比较少的季节。

4、红菜苔。

这种蔬菜在南方比较的常见,北方地区应该很少种植。其实红菜苔的营养价值很高的,炒肉是特别好吃的。在南方地区,红菜苔一般都是8月份播种,然后到了9月份在移栽,等到冬季的时候就可以采摘了。这种蔬菜和韭菜类似,是越采摘长得越快。并且红菜苔的采收期非常长,能从12月份持续到第二年的3月份。

5、香菜。

你爱吃火锅吗?喜欢吃火锅的话,那怎么能少了香菜呢?这可是无数火锅爱好者的标配啊。打算种植香菜的朋友们,可要开始做准备了。一般香菜的最佳种植时间是在八月份中旬以后。因为香菜的病虫害较少,而且也容易管理。种植方式可以采用直播,生长周期的话一般是50天左右。

6、菠菜。

菠菜有“营养模范生”之称,它富含类胡萝卜素、维生素c、维生素k、矿物质(钙质、铁质等)、辅酶q10等多种营养素。家中有小孩的话,可要多吃一点菠菜哦,有利于长个子。秋菠菜的话则可以在八月中下旬就可以播种,因为这种蔬菜的生长比较缓慢,一般要60天左右才可以采收。

7、四季豆。

既然叫四季度,那肯定是一年四季都是可以播种的。不过由于四季度是不耐霜冻,又怕高温,所以在立秋前后播种是最佳时节。如果是室内种植,建议选择矮壮的品种。豆类的话,还可以种植秋豇豆。

立秋后种什么蔬菜适合。

1、菠菜。

相信大家现在去菜市场还是很难看到菠菜的吧,那是因为现在的确还没有大规模种植菠菜的时候。也就是立秋之后,才会开始大规模去种植的,这种菜有“营养模范生”之称,家中小孩可以多吃一点。

2、萝卜。

在农村一直都有头伏萝卜二伏菜的说法,而萝卜就是立秋后农民会大里种植的蔬菜了,用萝卜一直煲的汤一直就在御寒的功效,所以是非常适合在立秋之后种植的,一直可以种植到冬天去。

3、白菜。

过了秋季农民就会开始种植大白菜了,这可是冬季最主要的蔬菜了,很多农民都会种植后,留着到冬季储备着吃,这样整天冬天都有新鲜蔬菜吃了。

4、大棚蔬菜。

其实说了那么多的蔬菜,现在有了大棚技术后,很多蔬菜都可以继续种植,不管是四季豆还是现在的小白菜,都是可以继续种,因为里面还有充足的温度,适合大部分蔬菜继续种植的。

5、香菜。

你爱吃火锅吗?喜欢吃火锅的话,那怎么能少了香菜呢?这可是无数火锅爱好者的标配啊。打算种植香菜的朋友们,可要开始做准备了。一般香菜的最佳种植时间是在八月份中旬以后。因为香菜的病虫害较少,而且也容易管理。种植方式可以采用直播,生长周期的话一般是50天左右。

6、菠菜。

菠菜有“营养模范生”之称,它富含类胡萝卜素、维生素c、维生素k、矿物质(钙质、铁质等)、辅酶q10等多种营养素。家中有小孩的话,可要多吃一点菠菜哦,有利于长个子。秋菠菜的话则可以在八月中下旬就可以播种,因为这种蔬菜的生长比较缓慢,一般要60天左右才可以采收。

7、四季豆。

既然叫四季度,那肯定是一年四季都是可以播种的。不过由于四季度是不耐霜冻,又怕高温,所以在立秋前后播种是最佳时节。如果是室内种植,建议选择矮壮的品种。豆类的话,还可以种植秋豇豆。

立秋后天气有什么变化。

天气短期内还是呈现炎热的状态。秋后,天气还会持续炎热,但立秋预示着炎热的夏天即将过去,秋天即将来临,也表示草木开始结果孕子,收获季节到了。

古人把立秋当作夏秋之交的重要时刻,一直很重视这个节气。立秋以后,由于热带海洋气团退居到海上,很多地区上空逐渐受变性的西伯利亚气团控制,出现全年最宜人的秋高气爽天气。

但是,由于基本受单一的气团控制,早晚风向变化较大,往往是夜间吹西北风,白天吹南风。

所以,立秋后会造或天气逐渐转凉,早晚温差较大现象,有时早上穿长袖都觉得寒意非常浓,但到了中午,穿短袖还是感觉热。这也就是为什么民间有秋老虎这一说法,秋老虎一般发生在8、9月之交,持续日数约7-15天。

农作物种植管理技术研究论文篇三

玉米是我国三大粮食作物之一玉米生产对我国国民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我国玉米中低产田占总面积的2/3如何让这部分面积的玉米产量增加是农业研究的重要课题南部县升水镇地处川东北丘陵山地海拔高度在250-700m之间玉米是该镇种植面积第二大粮食作物由于7要9月降雨偏多加之春夏秋地风偏多大风大雨常使玉米倒伏甚至折断缺株断垄现象常发生导致大幅减产现总结玉米高产栽培技术以供参考。

1推广良种。

2适时早播,地膜覆盖。

3合理密植,覆膜移栽。

4适时应用缩节胺。

植物生长调节剂可通过调节植物内源激素水平而影响作物的许多生理生化过程目前在作物的优质、高效生产中也发挥重要的作用[1-2]要实施玉米高产创建减少玉米植株倒伏或折断就必须采取化控技术[5-8]当玉米可见叶有6-8叶时按150mg/kg浓度均匀喷雾1次做到不重不漏当玉米可见叶有11-13叶时按150mg/kg浓度均匀喷雾1次如长势过旺喷施的浓度可以增加到200mg/kg喷施应该做到单一使用最好不与其他农药混合使用玉米应用缩节胺可以有效抑制玉米茎秆伸长降低株高和穗位高缩短叶长增强抗倒力增加有效穗、穗粒数和千粒重从而促进增产增收2010要2015年应用缩节胺效果表明应用缩节胺株高、穗位高比对照分别矮10.0、5.0cm叶长缩短5.0cm增强抗倒能力有效穗、穗粒数分别多420穗/hm2和67粒千粒重重3.0g实际产量增加753kg/hm2增幅9.3%。

5辅助授粉。

玉米授粉由于种植密度的增大而受到一定的影响为了减少植株营养损失和提高结实率在玉米抽雄始期实行隔行或隔窝去雄实行人工辅助授粉。

6综合防治病虫害。

7适时收获。

在全田90%以上的植株茎叶变黄籽粒变硬果穗苞叶枯白显出该品种籽粒色泽时即可收获。

8参考文献。

[1]王晓燕.玉米化控技术的应用研究与展望[j].新农村院黑龙江20143636.

[3]德军杨锡财.玉米化控新技术[j].农业与技术201310125.

[3]韩玉.应用化控技术促进玉米生产[j].农民致富之友2013775.

[5]田兴龙王振福.密植玉米化控产品应用效果[j].新农业2010151.

[6]高坤.玉米密植化控新技术及其应用[j].农村科学实验2013514.

[7]徐月红孔庆涛.玉米化控防新技术[j].现代农业2014528.

[8]孙敏张桂荣孙伟.玉米化控新技术[j].农村科学实验2012611.

农作物种植管理技术研究论文篇四

矿产资源指经过地质成矿作用,使埋藏于地下或出露于地表、并具有开发利用价值的矿物或有用元素的含量达到具有工业利用价值的集合体。

矿产资源是重要的自然资源,是社会生产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现代社会人们的生产和生活都离不开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属于非可再生资源,其储量是有限的。目前世界已知的矿产有1600多种,其中80多种应用较广泛。

(1)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优化资源配置,实现矿产资源的最优耗竭;。

(2)限制或禁止不合理的乱采滥挖,防止矿产资源的损失,浪费或破坏;。

(3)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进行全过程控制,将环境代价减小到最低限度;。

(4)保护矿区生态环境,防止矿山寿命终结时沦为荒芜不毛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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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作物种植管理技术研究论文篇五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子资源,规范林木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林木品种选育者和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林木种子质量水平,推动林木种子产业化、良种化,促进林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品种的选育、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使用、管理以及林木种子进出口和对外合作等活动,必须遵守《种子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子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林木种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拟定并组织实施林木种子发展规划,实施林木种子工程、体系建设;。

(三)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五)负责林木种质资源及植物新品种(林业部分,下同)的保护和管理;。

(六)负责组织林木品种的选育、引进、试验、审定、登记和良种繁育、推广;。

(七)有关林木种子管理的其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林木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

科技、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林木种子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林木种子发展规划,并将林木种子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应当与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在人员和财务上分开。

禁止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林木商品种子的生产和经营活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研究、试验、推广和使用植物新品种、新技术,优先扶持林木良种的选育、推广和使用,保护和繁育珍稀品种。对在林木种子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林木种质资源保护。

第六条林木种质资源按其林木所有权性质分别归国家、集体、单位和个人所有,林木所有者和经营者应当履行保护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乱采滥收、强采强卖。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种质资源根据需要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优树、良种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科学实验林、省级采种基地;。

(二)优良林分、优良种源等种质资源;。

(三)珍稀、濒危树种的林木种质资源;。

(四)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第八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的生态区域,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加强对特有林木种质资源的管理与保护。

对本省特有的林木种质资源,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本省地方标准。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林木种质资源调查,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档案。

第三章林木品种选育和审定。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木种子发展规划,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开展林木品种的选育工作。选育林木品种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制定的技术规程。

第十一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主要林木品种按国务院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目录执行。

第十二条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申请者可以直接向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或者国家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审定。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品种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

应当审定而未审定或者经审定未通过的,不得作为林木良种经营、推广。如生产确需使用,应当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第十三条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可以推广的主要林木品种,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林木良种审定证书,并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可以在本省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

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审定的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域的品种可以引种,并由设区的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第十四条在地理、气候等条件差异明显的地区,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设区的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立林木品种审定小组,承担适宜于该区域内的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第十五条申请主要林木品种审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申请材料报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

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1年内完成审定工作。

第十六条林木品种的审定结果,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自审定之日起2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审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原审定委员会或者上一级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复审的品种由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核查后,1年内作出复审结论,并通知复审申请人。

第十七条非主要林木品种的选育和引进实行登记管理。登记的内容包括品种的来源、特征特性、生产试验情况及植物检疫情况等。具体登记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林木种子生产。

第十八条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主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

申请主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生产用地使用证明,采种林分证明;。

(三)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四)林木种子生产地检疫证明;。

(五)林木种子检验人员和生产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六)生产主要林木种子目录。

生产林木良种的,还应当提供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林木良种审定证书。

生产具有植物新品种权品种的,还应当提供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或者品种转让合同。

第十九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对生产者生产用地、检验设施、生产设备、技术条件等实地考察和申请材料的审核工作,并按照《种子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和条件决定是否批准发放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决定是否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不符合《种子法》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或者不予上报的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的审核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种子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发给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并退回审核材料。

第二十条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规定的地点和种类进行生产;禁止无证或者不按许可证的规定生产林木种子。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气候条件和林木生长规律,确定具体林木种子的采摘期和采摘范围。采收林木种子必须在规定的采摘期和采摘范围内进行。

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

第二十二条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林木种子档案卡,载明林木种子生产地点、时间、质量等级及其流向等内容;是苗木的,还应当载明接穗的品系、砧木的品种和苗龄。

第二十三条生产的林木种子交付使用时,应当附有林木种子检疫证明和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合格证书。

第五章林木种子经营。

第二十四条林木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从事林木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凭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林木种子经营活动。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林木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办理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对符合《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权限审核发放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

(三)其他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由林木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六条申请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三)林木种子加工设备、包装设备、仓储设施和林木种子检验仪器清单;。

(四)林木种子检验人员和加工、保管等技术人员资格证明或者培训证明;。

(五)资金证明;。

(六)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七)经营的林木种子目录。

第二十七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对经营者经营场所、仓储设施、包装设备、检验仪器、技术条件等实地考察和申请材料的审核工作,并按照《种子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和条件决定是否批准发放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决定是否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或者不予上报的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上报的审核材料之日起分别在20日和10日内完成审核和审批工作。对符合《种子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发给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上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或者不予上报的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或者审核材料。

第二十八条经营的林木种子,必须达到国家或者本省制定的质量标准,附有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合格证和标签,无质量检验合格证和标签的林木种子不得经营和流通。林木种子经营者必须对种子质量负责。

林木种子的标签应当注明:树种、世代、特征特性(栽培要点)、产地、采种日期、适用范围、净含量、质量标准、保质期、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地址等项内容。

第六章林木种子质量。

第二十九条林木种子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质量标准,国家尚未制定质量标准的,应当符合本省制定的质量标准。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林木种子质量的监督。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林木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一)有相应的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检测设备、设施;。

(二)有3名以上符合《种子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依法设立的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经过计量认证合格,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方可从事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活动。

第三十二条检验林木种子质量应当按照法定的检验规程进行。

林木种子质量检验主要包括林木种子的籽粒质量检验和林木种子的苗木质量检验。

林木种子的籽粒质量检验内容包括:树种、检验时间、检验书证号、净度、发芽率、生活力、含水量、质量等级、有效期等。

林木种子的苗木质量检验内容包括:树种、种子来源、苗龄、出圃日期、苗高、地径、根系、苗木等级等。

经检验合格后,应当发给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合格证。

第三十三条依法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可以查验途经本站的林木种子的检验、检疫证明,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实施《种子法》和本条例,可以进行现场检查。

林木种子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对生产、经营、使用的林木种子质量进行抽查时,应当依照林木种子检验的有关规定进行抽样,样品由被抽查者无偿提供,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种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引种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工作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林木种子行政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或者违反《种子法》和本条例规定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林木种子,是指用于林业生产和国土绿化的乔木、灌木、木质藤本等植物的籽粒、果实、根、茎、苗、穗条、芽等种植材料和繁殖材料。

(二)林木种质资源,是指用于林业生产和国土绿化的乔木、灌木、藤本、竹类和森林植物中具有不同遗传基础并可用于选育、生产良种的基础材料。

(三)优树,是指在生长量、树形、抗性或者在其他性状上,显著地优越于周围林木的树木。

(四)采穗圃,是指提供优良穗条的母本种植园。

(五)种子园,是指用优树无性系或者家系按设计要求营建,实行集约经营,以生产优良遗传品质或者播种品质种子为目的的特种人工林。

(六)母树林,是指在优良天然林或者确知种源的优良人工林的基础上,通过留优去劣的疏伐,为生产遗传品质较好的林木种子而营建的采种林分。

(七)科学实验林,是指利用种子园、母树林或者优良母树生产提供的家系或者无性系,选择适当地段进行规范性种植试验。包括用于良种推广需要而营建的示范林和用于对优树或者其他育种材料进行遗传品质评估而营建的测定林等。

(八)优良林分,是指在同等立地条件下,速生、优质、结实、抗性等方面优于同龄林分。通过自然稀疏或者疏伐,优良木可占林内绝对优势,能完全排除不良木和绝大部分中等木的林分。

(九)种源,是指取得种子或者其他繁殖材料的原产地理区域。优良种源,是指将分布各地的不同种源的同一树种集中在一地栽植并进行对比试验,对该树种各种源表现出的生产率和适应性进行测定,其中表现最好的一个或者几个种源。

(十)林木良种,是指经省级以上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并发给林木良种审定证书的林木种子,在一定的区域内,其产量、适应性、抗性等方面明显优于当前主栽品种的繁殖材料和种植材料。

第四十条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木本观赏植物(包括木本花卉)、果树(干果部分)及木本油料、饮料、调料、木本药材等植物品种的种子生产经营,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9月1日起施行。

农作物种植管理技术研究论文篇六

农作物种子是农作物生产的根本和关键,种子的质量直接关系到农作物以后的生长情况和农民的收入,因此农作物种子质量检测结果的公正性非常重要。下文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水平,推动种子产业化,促进种植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粮、油、蔗、果、菜、茶、桑、麻、烟、棉、绿肥、药、花卉以及其他农作物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第三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以及检验、检疫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生产、更新、推广列入农业生产发展规划。鼓励和扶持科研单位、学校、科技人员研究开发和依法经营、推广农作物优良新品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管理工作,其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助农业主管部门做好种子发展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种子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研究提出并组织实施种子发展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

(四)核发、管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查处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

(六)负责种子行业的统计及种业信息网的建设和管理;。

(七)组织落实救灾备荒种子贮备任务;。

(八)负责与种子管理有关的工作人员培训及技术交流。

第八条国有农业科研、教学院所(良种场)是国家繁育良种和新品种选育、试验、示范的重要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农业科研、教学院所(良种场)的土地、房屋、设备、资金、产品。确因国家建设需要用地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和推广。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种子产业的发展,在财政、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减免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田粮食定购任务。

第二章种质资源管理。

第十条农作物种质资源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破坏。对名、特、优、珍的种质资源和野生种质资源,应当注意保存和有计划地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授权的农业科研、教学单位具体负责。

第十二条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将适量的引进种子及其说明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授权的农业科研、教学单位登记和保存。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境外引种,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引种申报、审批、报检手续,并进行隔离检疫试种。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包括交换、出售、赠送、援助)农作物种质资源,应当按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章品种选育和审定。

第十五条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需要和市场需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有关科研、教学、生产单位进行。

鼓励单位和个人选育和开发农作物新品种。

第十六条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自治区级审定。申请者可以直接申请自治区级审定或者国家级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

第十七条申请审定的品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改良的;。

(二)与现有品种有明显区别;。

(三)遗传性状稳定;。

(四)形态特征一致;。

(五)具有适当的名称。

第十八条申请自治区级审定品种,申请单位或者个人应缴纳品种审定费。收费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提出,自治区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审定通过的新品种,由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品种审定合格证书,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予以公布,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

第二十条自治区对部分非主要农作物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品种登记和推广前登记制度。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经营和推广,不得发布广告。

第四章种子生产经营。

第二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农作物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商品种子经营者应当在种子标签或者。

说明书。

上,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并在种子经营场所提供有关咨询服务,对种子质量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

第二十三条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其具体管理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种子经销双方签订种子。

购销合同。

后,应严格履行。

种子购销双方对成交的每批可封存的种子,应当共同取样封存,各自保留样品,所封存样品保存到该批种子用于生产收获无疑议之后。

第二十五条承印种子包装物、标签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委托印制者索取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检疫证明以及与需要印制内容相关的证件和证明,并按相关证件和证明的有关内容印制,无相关证件和证明的,不得承印。

第二十六条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可以在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内,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其种子。委托双方必须签订载明代销的品种、数量、期限及双方权利、义务、责任的代销。

协议书。

受委托方凭代销协议书和委托方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副本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方可代销种子并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禁止超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范围委托代销种子。

第二十七条接受委托进行种子代销者,应当按委托者所提供的品种和数量代销,不得超委托范围经销其他应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才能经营的种子。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可以向种子代销者要求赔偿,也可直接向委托代销者要求赔偿。非责任方赔偿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

第二十八条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者,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并应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不得将种子拆包销售。

第二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者提供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

第三十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代销来自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者的种子。

第五章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三十一条自治区范围内的种子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统一监督检验、定期监督检验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和组织实施。

自治区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经自治区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承担本自治区内的种子质量检验工作。设区的市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经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质量检验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可以组织种子质量监督抽查检验。

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监督检查周期内,对同一批种子任何部门不得重复监督检查,违法重复安排检查的,生产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的商品种子必须经过检验,质量应当符合种子质量标准。

禁止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商品种子。

第三十三条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和种子质量标准检验室,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

种子检验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以上文化水平;。

(二)从事种子检验技术工作三年以上。

种子检验员在进行种子检验时,应当执行《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等国家标准。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具虚假的检验证明。

第三十五条种子检疫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执行。

第六章种子贮备。

第三十六条建立以种子企业为主体、财政资金为保障、市场化运作的种子贮备制度。贮备种子的数量和品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动用贮备种子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救灾备荒的种子由各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组织贮备。

第三十八条贮备种子应当分品种入库,定期检验,确保种子质量。无灾无荒情况下,贮备的种子应当在下一年推陈贮新。

第三十九条贮备救灾备荒种子所造成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四十条农业主管部门与种子生产经营机构在人员和财务上必须分开。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行政管理工作;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农业主管部门在种子的行政管理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违法生产、经营场所实施检查;。

(二)查阅、复印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它有关资料;。

(三)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无相应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者提供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收回,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使用者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范围委托代销种子的;。

(二)受委托的种子代销者违反规定超范围经营种子的;。

(三)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者违反规定将包装种子拆包销售的;。

(四)经营、代销来自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者的;。

(五)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商品种子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品种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使用者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的,与种子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追究责任机构和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取消责任检验员的种子检验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非法干预种子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给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经营者损失的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拒绝、阻碍种子管理、检验、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种子行政管理、检验、检疫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者种子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草种、食用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

采用支持向量机分类器进行基于象素遥感影像分类方法。在分类过程中,分别对不同日期的单景环境星数据以及不同日期环境星数据的组合进行分类,以评价环境星在作物分类中的应用潜力,并确定利用环境星数据进行作物分类的最佳影像获取时期及最优时相组合。

技术方法。

(1)在地面调查数据和gvg数据的支持下,利用高分辨率影像进行作物分类;。

(4)利用神经网络模型进行全影像外推,得到研究区的作物种植面积。

精度验证。

利用多尺度遥感影像数据估算玉米种植面积可以达到有效精度,尤其是在整个研究区水平上,精度良好;在地市水平上,利用mdoisndvi估算的玉米种植面积估算精度也均能达到有效精度,在省级尺度上,利用modisndvi河北和山东均能达到有效精度,利用meris估算精度仅能达到有效精度。

农作物种植管理技术研究论文篇七

(三)负责农作物种质资源及农作物新品种的保护和管理;。

(四)核发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

(五)组织农作物品种的选育、引进、试验、审定、登记及推广应用;。

(七)农作物种子管理的其他工作。农业部门所属的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农作物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

农作物种植管理技术研究论文篇八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水平,推动种子产业化,促进种植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粮、油、蔗、果、菜、茶、桑、麻、烟、棉、绿肥、药、花卉以及其他农作物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第三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以及检验、检疫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生产、更新、推广列入农业生产发展规划。鼓励和扶持科研单位、学校、科技人员研究开发和依法经营、推广农作物优良新品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管理工作,其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助农业主管部门做好种子发展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种子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研究提出并组织实施种子发展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

(四)核发、管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查处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

(六)负责种子行业的统计及种业信息网的建设和管理;。

(七)组织落实救灾备荒种子贮备任务;。

(八)负责与种子管理有关的工作人员培训及技术交流。

第八条国有农业科研、教学院所(良种场)是国家繁育良种和新品种选育、试验、示范的重要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农业科研、教学院所(良种场)的土地、房屋、设备、资金、产品。确因国家建设需要用地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和推广。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种子产业的发展,在财政、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减免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田粮食定购任务。

第二章种质资源管理。

第十条农作物种质资源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破坏。对名、特、优、珍的种质资源和野生种质资源,应当注意保存和有计划地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授权的农业科研、教学单位具体负责。

第十二条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将适量的引进种子及其说明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授权的农业科研、教学单位登记和保存。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境外引种,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引种申报、审批、报检手续,并进行隔离检疫试种。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包括交换、出售、赠送、援助)农作物种质资源,应当按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章品种选育和审定。

第十五条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需要和市场需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有关科研、教学、生产单位进行。

鼓励单位和个人选育和开发农作物新品种。

第十六条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自治区级审定。申请者可以直接申请自治区级审定或者国家级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

第十七条申请审定的品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改良的;。

(二)与现有品种有明显区别;。

(三)遗传性状稳定;。

(四)形态特征一致;。

(五)具有适当的名称。

第十八条申请自治区级审定品种,申请单位或者个人应缴纳品种审定费。收费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提出,自治区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审定通过的新品种,由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品种审定合格证书,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予以公布,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

第二十条自治区对部分非主要农作物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品种登记和推广前登记制度。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经营和推广,不得发布广告。

第四章种子生产经营。

第二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农作物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商品种子经营者应当在种子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并在种子经营场所提供有关咨询服务,对种子质量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

第二十三条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其具体管理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种子经销双方签订种子购销合同后,应严格履行。

种子购销双方对成交的每批可封存的种子,应当共同取样封存,各自保留样品,所封存样品保存到该批种子用于生产收获无疑议之后。

第二十五条承印种子包装物、标签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委托印制者索取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检疫证明以及与需要印制内容相关的证件和证明,并按相关证件和证明的有关内容印制,无相关证件和证明的,不得承印。

第二十六条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可以在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内,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其种子。委托双方必须签订载明代销的品种、数量、期限及双方权利、义务、责任的代销协议书,受委托方凭代销协议书和委托方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副本,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方可代销种子,并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禁止超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范围委托代销种子。

第二十七条接受委托进行种子代销者,应当按委托者所提供的品种和数量代销,不得超委托范围经销其他应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才能经营的种子。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可以向种子代销者要求赔偿,也可直接向委托代销者要求赔偿。非责任方赔偿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

第二十八条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者,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并应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不得将种子拆包销售。

第二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者提供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

第三十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代销来自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者的种子。

第五章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三十一条自治区范围内的种子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统一监督检验、定期监督检验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和组织实施。

自治区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经自治区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承担本自治区内的种子质量检验工作。设区的市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经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质量检验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可以组织种子质量监督抽查检验。

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监督检查周期内,对同一批种子任何部门不得重复监督检查,违法重复安排检查的,生产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的商品种子必须经过检验,质量应当符合种子质量标准。

禁止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商品种子。

第三十三条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和种子质量标准检验室,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

种子检验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以上文化水平;。

(二)从事种子检验技术工作三年以上。

种子检验员在进行种子检验时,应当执行《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等国家标准。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具虚假的检验证明。

第三十五条种子检疫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执行。

第六章种子贮备。

第三十六条建立以种子企业为主体、财政资金为保障、市场化运作的种子贮备制度。贮备种子的数量和品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动用贮备种子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救灾备荒的种子由各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组织贮备。

第三十八条贮备种子应当分品种入库,定期检验,确保种子质量。无灾无荒情况下,贮备的种子应当在下一年推陈贮新。

第三十九条贮备救灾备荒种子所造成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四十条农业主管部门与种子生产经营机构在人员和财务上必须分开。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行政管理工作;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农业主管部门在种子的行政管理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违法生产、经营场所实施检查;。

(二)查阅、复印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它有关资料;。

(三)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无相应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者提供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收回,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使用者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范围委托代销种子的;。

(二)受委托的种子代销者违反规定超范围经营种子的;。

(三)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者违反规定将包装种子拆包销售的;。

(四)经营、代销来自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者的;。

(五)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商品种子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品种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使用者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的,与种子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追究责任机构和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取消责任检验员的种子检验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非法干预种子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给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经营者损失的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拒绝、阻碍种子管理、检验、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种子行政管理、检验、检疫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者种子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草种、食用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6月1日起施行。

农作物种植管理技术研究论文篇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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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作物种植管理技术研究论文篇十

农作物种子是农作物生产的根本和关键,种子的质量直接关系到农作物以后的生长情况和农民的收入,因此农作物种子质量检测结果的公正性非常重要。下文是江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水平,推动农作物种子产业化,促进种植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和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教兴农的方针和种植业发展的需要,制定农作物种子发展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财政、信贷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保证规划的实施。

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市、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专项资金,扶持良种选育和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生产、更新、推广工作,对在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主要农作物种子贮备制度,组织贮备适量救灾备荒种子。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建立本行政区域主要农作物种子贮备制度。

种子贮备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三)负责农作物种质资源及农作物新品种的保护和管理;。

(四)核发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

(五)组织农作物品种的选育、引进、试验、审定、登记及推广应用;。

(七)农作物种子管理的其他工作。农业部门所属的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农作物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科技、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农作物种子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种质资源保护与品种审定。

第六条省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保护,建立省级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有计划地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种质资源,并公布本省可供利用的农作物种质资源目录。

第七条农业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农作物种质资源调查,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档案,并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原生境保存工作。

第八条农业部门应当根据农作物种子发展规划,组织有关单位开展农作物品种选育工作,制定良种推广计划,每年至少公布一次推广品种名录。

除在本地建立农作物专业化育种基地外,省和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农业部门应当利用外地气候等资源,在异地建立农作物专业化育种基地,并加强育种、鉴定工作的管理。

第九条省农业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本省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或者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申请人可以直接向国家或者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审定。

第十条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审定办法,按照国家农业部门的规定执行。

选育农作物新品种的命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引进相邻省份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经省农业部门同意,可以在本省同一适宜生态区域推广。

第十二条申请引进相邻省份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请书。

(二)单位或者个人身份的证明;。

(三)相邻省份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复印件和审定公告;。

(四)符合引种技术规范的试验报告。

第十三条省农业部门应当自受理引种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引种申请人。

第十四条通过审定和经同意引进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可以在公告机关确定的适宜地区内种植推广;未通过审定或者未经同意引进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

第十五条本省审定通过或者经同意引进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弱点或者严重退化情况时,属审定通过的,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组织审核确认后,由省农业部门发布公告,停止经营、推广;属同意引进的,经省农业部门组织审核确认后,发布公告,停止经营、推广。

第三章种子生产。

第十六条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种子生产许可证)。

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品种,必须是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或者经同意引进的品种。

种子生产许可证实行一品一证。

第十七条农业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受理、审核、审批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申请:

(二)其他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申请,由生产所在地的市、县、区或者省农业部门受理和审批。

第十八条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

(三)相应的专业种子生产和检验技术人员的证明材料;。

(四)种子生产地点检疫证明;。

(五)具有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资金证明;。

(六)检验、仓储设施和仪器设备清单、照片及产权证明;。

(七)种子晒场或者种子烘干设备照片及产权证明;。

(八)种子生产质量保证制度。生产的主要农作物种子为授权品种的,还应当提交品种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或者品种转让。

合同。

生产的主要农作物种子为转基因品种的,还应当提交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第十九条对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县(市、区)农业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省农业部门。省农业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的审核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农业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负责种子生产许可证审批的农业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种子生产许可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发放种子生产许可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发放的理由。

农业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发放情况。

第二十条农作物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建立种子生产质量保证制度,严格按照质量标准对种子进行检验,不得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投放市场。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作物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建立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推进种子专业化、标准化生产。

第四章种子经营。

第二十二条农作物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农作物种子经营者取得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农作物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农业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受理、审核、审批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申请:

(三)其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申请,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的市、县、区或者省农业部门受理和审批。

第二十四条申请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所证明;。

(四)具有与种子经营相适应的资金证明;。

(五)种子加工、包装、检验、仓储设施和仪器设备清单、照片及产权证明;。

(六)种子检验、加工、仓储保管等技术人员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对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申请,省农业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家农业部门审批。

对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县(市、区)农业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省农业部门审批。省农业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的审核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农业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负责种子经营许可证审批工作的农业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种子经营许可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发放种子经营许可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发放的理由。

农业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情况。

第二十六条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经营者在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不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向当地农业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

第二十七条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可以在核准的有效区域内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其种子,并出具。

委托书。

委托方应当对其委托代销的农作物种子质量负责。受托方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挂委托书,并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销。

第二十八条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的委托代销其种子,或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予以注明。

受委托代销种子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委托书。

第二十九条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农作物包装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应的种子技术人员。

第三十条经营的农作物种子必须附有依法取得的植物检疫证书。对经营不再分装且已经具有植物检疫证书的包装农作物种子,不得重复检疫。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农作物种子经营者销售种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种子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附有标签;。

(二)向购种者开具销售凭证;。

(三)向购种者提供种子主要性状描述、栽培措施和适宜种植区域与品种审定、引种公告一致的说明。

经营的主要农作物种子,必须是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的种子。

受委托代销种子的,还应当在销售凭证上注明种子销售的委托方。

第三十二条农作物种子广告内容应当符合《种子法》和有关广告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应当与农作物种子审定、引种公告的内容一致。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在发布农作物种子广告时,应当查验种子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提供的营业执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以及国家或者省农业部门发布的该品种的审定、引种公告。

第五章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农业部门应当为农作物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技术等公共服务,对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跟踪服务。

第三十四条农业部门应当为农作物种子使用者提供供求预测信息和咨询、技术服务,引导使用优良品种,加强种子知识的宣传、培训和普及工作,增强使用者的自我保护意识。

第三十五条农业部门、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行政管理工作。农业部门、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与生产、经营单位在人员和财务上必须分开。

第三十六条农业部门应当制定年度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农作物种子质量抽查不得收取费用,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抽查。抽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农业部门可以委托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种子质量检验检测设备、设施;。

(二)有3名以上符合《种子法》规定条件的种子质量检验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通过省或者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并经省或者国家农业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接受委托开展种子质量检验。

(一)实施现场检查;。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九条农作物种子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使用规范的执法文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农作物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条农业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对农作物种子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对举报有功者予以奖励。

第四十一条农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中不得泄漏当事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种子生产者、经营者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予以撤销,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该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在3年内不得再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向购种者开具销售凭证,或者未在销售凭证上注明种子销售委托方的,由农业部门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农作物种子行政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执法的;。

(三)在审定或者批准引进主要农作物种子时弄虚作假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生产者、经营者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

(六)对经营不再分装且具有植物检疫证书的包装农作物种子违法进行重复检疫的;。

(七)刁难当事人、乱收费或者索贿受贿的;。

(八)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第四十五条农作物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不合格或者因种子主要性状描述与审定、引种公告内容不一致而遭受损失的,有权要求种子经营者或者生产者依法予以赔偿;种子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种子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种子生产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经营者责任的,种子生产者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种子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有过错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赔偿范围,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有关费用。赔偿额的具体计算标准,双方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无效的,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购种价款即购买种子时实际支付的货款总额。价款不明确的,按照购买种子时当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有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计算。

(二)可得利益损失,可以按照该县(市、区)统计部门出具的所在乡镇前3年单位面积同种作物的平均产值减去实际产值计算;无统计资料的,可以参照其所在乡镇当年单位面积同种作物的平均产值减去实际产值计算。

(三)有关费用包括鉴定费、误工费以及因索赔引起的其他合理费用。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受理、审核、审批权限,县级人民政府未设立农业部门的,由其上一级农业部门行使。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作物种子,是指粮食、棉花、油料(木本油料除外)、麻类、糖料、蔬菜、果树(干果类除外)、茶、花卉(木本花卉除外)、桑树、烟草、中药材(木本药材除外)、草类、绿肥、食用菌等农作物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等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二)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以及国家和省农业部门分别确定的其他1至2种农作物。

(三)常规种子,是指能够自我繁殖、上下代之间性状稳定、种植者可以留种自用的种子。

(四)杂交种子,是指用双亲配制的杂种一代种子。杂种一代性状表现整齐一致,杂种二代性状开始出现分离,种植者不能留种自用。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三)负责农作物种质资源及农作物新品种的保护和管理;。

(四)核发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

(五)组织农作物品种的选育、引进、试验、审定、登记及推广应用;。

(七)农作物种子管理的其他工作。农业部门所属的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农作物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

农作物种植管理技术研究论文篇十一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水平,推动农作物种子产业化,促进种植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和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教兴农的方针和种植业发展的需要,制定农作物种子发展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财政、信贷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保证规划的实施。

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市、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专项资金,扶持良种选育和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生产、更新、推广工作,对在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主要农作物种子贮备制度,组织贮备适量救灾备荒种子。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建立本行政区域主要农作物种子贮备制度。

种子贮备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二)拟订并组织实施农作物种子发展规划;。

(三)负责农作物种质资源及农作物新品种的保护和管理;。

(四)核发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

(五)组织农作物品种的选育、引进、试验、审定、登记及推广应用;。

(七)农作物种子管理的其他工作。农业部门所属的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农作物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科技、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农作物种子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种质资源保护与品种审定。

第六条省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保护,建立省级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有计划地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种质资源,并公布本省可供利用的农作物种质资源目录。

第七条农业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农作物种质资源调查,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档案,并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原生境保存工作。

第八条农业部门应当根据农作物种子发展规划,组织有关单位开展农作物品种选育工作,制定良种推广计划,每年至少公布一次推广品种名录。

除在本地建立农作物专业化育种基地外,省和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农业部门应当利用外地气候等资源,在异地建立农作物专业化育种基地,并加强育种、鉴定工作的管理。

第九条省农业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本省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或者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申请人可以直接向国家或者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审定。

第十条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审定办法,按照国家农业部门的规定执行。

选育农作物新品种的命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引进相邻省份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经省农业部门同意,可以在本省同一适宜生态区域推广。

第十二条申请引进相邻省份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单位或者个人身份的证明;。

(三)相邻省份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复印件和审定公告;。

(四)符合引种技术规范的试验报告。

第十三条省农业部门应当自受理引种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引种申请人。

第十四条通过审定和经同意引进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可以在公告机关确定的适宜地区内种植推广;未通过审定或者未经同意引进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

第十五条本省审定通过或者经同意引进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弱点或者严重退化情况时,属审定通过的,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组织审核确认后,由省农业部门发布公告,停止经营、推广;属同意引进的,经省农业部门组织审核确认后,发布公告,停止经营、推广。

第三章种子生产。

第十六条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种子生产许可证)。

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品种,必须是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或者经同意引进的品种。

种子生产许可证实行一品一证。

第十七条农业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受理、审核、审批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申请:

(二)其他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申请,由生产所在地的市、县、区或者省农业部门受理和审批。

第十八条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

(三)相应的专业种子生产和检验技术人员的证明材料;。

(四)种子生产地点检疫证明;。

(五)具有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资金证明;。

(六)检验、仓储设施和仪器设备清单、照片及产权证明;。

(七)种子晒场或者种子烘干设备照片及产权证明;。

(八)种子生产质量保证制度。生产的主要农作物种子为授权品种的,还应当提交品种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或者品种转让合同。

生产的主要农作物种子为转基因品种的,还应当提交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第十九条对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县(市、区)农业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省农业部门。省农业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的审核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农业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负责种子生产许可证审批的农业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种子生产许可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发放种子生产许可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发放的理由。

农业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发放情况。

第二十条农作物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建立种子生产质量保证制度,严格按照质量标准对种子进行检验,不得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投放市场。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作物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建立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推进种子专业化、标准化生产。

第四章种子经营。

第二十二条农作物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农作物种子经营者取得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农作物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农业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受理、审核、审批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申请:

(三)其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申请,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的市、县、区或者省农业部门受理和审批。

第二十四条申请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所证明;。

(四)具有与种子经营相适应的资金证明;。

(五)种子加工、包装、检验、仓储设施和仪器设备清单、照片及产权证明;。

(六)种子检验、加工、仓储保管等技术人员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对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申请,省农业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家农业部门审批。

对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县(市、区)农业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省农业部门审批。省农业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的审核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农业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负责种子经营许可证审批工作的农业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种子经营许可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发放种子经营许可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发放的理由。

农业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情况。

第二十六条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经营者在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不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向当地农业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

第二十七条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可以在核准的有效区域内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其种子,并出具委托书。

委托方应当对其委托代销的农作物种子质量负责。受托方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挂委托书,并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销。

第二十八条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的委托代销其种子,或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予以注明。

受委托代销种子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委托书。

第二十九条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农作物包装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应的种子技术人员。

第三十条经营的农作物种子必须附有依法取得的植物检疫证书。对经营不再分装且已经具有植物检疫证书的包装农作物种子,不得重复检疫。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农作物种子经营者销售种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种子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附有标签;。

(二)向购种者开具销售凭证;。

(三)向购种者提供种子主要性状描述、栽培措施和适宜种植区域与品种审定、引种公告一致的说明。

经营的主要农作物种子,必须是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的种子。

受委托代销种子的,还应当在销售凭证上注明种子销售的委托方。

第三十二条农作物种子广告内容应当符合《种子法》和有关广告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应当与农作物种子审定、引种公告的内容一致。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在发布农作物种子广告时,应当查验种子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提供的营业执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以及国家或者省农业部门发布的该品种的审定、引种公告。

第五章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农业部门应当为农作物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技术等公共服务,对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跟踪服务。

第三十四条农业部门应当为农作物种子使用者提供供求预测信息和咨询、技术服务,引导使用优良品种,加强种子知识的宣传、培训和普及工作,增强使用者的自我保护意识。

第三十五条农业部门、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行政管理工作。农业部门、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与生产、经营单位在人员和财务上必须分开。

第三十六条农业部门应当制定年度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农作物种子质量抽查不得收取费用,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抽查。抽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农业部门可以委托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一)有相应的种子质量检验检测设备、设施;。

(二)有3名以上符合《种子法》规定条件的种子质量检验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通过省或者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并经省或者国家农业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接受委托开展种子质量检验。

(一)实施现场检查;。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九条农作物种子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使用规范的执法文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农作物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条农业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对农作物种子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对举报有功者予以奖励。

第四十一条农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中不得泄漏当事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种子生产者、经营者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予以撤销,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该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在3年内不得再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向购种者开具销售凭证,或者未在销售凭证上注明种子销售委托方的,由农业部门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农作物种子行政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执法的;。

(三)在审定或者批准引进主要农作物种子时弄虚作假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生产者、经营者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

(六)对经营不再分装且具有植物检疫证书的包装农作物种子违法进行重复检疫的;。

(七)刁难当事人、乱收费或者索贿受贿的;。

(八)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第四十五条农作物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不合格或者因种子主要性状描述与审定、引种公告内容不一致而遭受损失的,有权要求种子经营者或者生产者依法予以赔偿;种子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种子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种子生产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经营者责任的,种子生产者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种子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有过错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赔偿范围,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有关费用。赔偿额的具体计算标准,双方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无效的,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购种价款即购买种子时实际支付的货款总额。价款不明确的,按照购买种子时当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有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计算。

(二)可得利益损失,可以按照该县(市、区)统计部门出具的所在乡镇前3年单位面积同种作物的平均产值减去实际产值计算;无统计资料的,可以参照其所在乡镇当年单位面积同种作物的平均产值减去实际产值计算。

(三)有关费用包括鉴定费、误工费以及因索赔引起的其他合理费用。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受理、审核、审批权限,县级人民政府未设立农业部门的,由其上一级农业部门行使。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作物种子,是指粮食、棉花、油料(木本油料除外)、麻类、糖料、蔬菜、果树(干果类除外)、茶、花卉(木本花卉除外)、桑树、烟草、中药材(木本药材除外)、草类、绿肥、食用菌等农作物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等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二)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以及国家和省农业部门分别确定的其他1至2种农作物。

(三)常规种子,是指能够自我繁殖、上下代之间性状稳定、种植者可以留种自用的种子。

(四)杂交种子,是指用双亲配制的杂种一代种子。杂种一代性状表现整齐一致,杂种二代性状开始出现分离,种植者不能留种自用。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5月1日起施行。

农作物种植管理技术研究论文篇十二

树体管理包括:整形修剪,促花保果、病虫害防治等。

1、整形修剪。

整形修剪是木瓜园管理的一项重要技术措施,不修剪的木瓜树,树干成形慢、结果迟、枝条乱、产量低、果实质量差、病虫害严重、生产效益不高。通过整形修剪,能使树体形成牢固的树体骨架,树冠内通风透光良好、病虫害少、结果早、丰产、稳产、延长结果年限。

整形修剪的时期:夏季修剪和冬季修剪。以夏季修剪为主,冬季修剪为辅。要改变传统的以冬剪为主,夏季修剪为辅的做法。进行全年修剪管理。

树形:木瓜枝条硬、萌芽力与成枝力均强,长、中、短果枝均能结果,以短果枝结果为主,干较直立,适于密植栽培,目前生产上常用的树形有:纺锤形、开心形、丛状形等。

整形修剪的方法:

疏枝:枝条过多,相互重叠、避免遮荫、开花多、坐果少,出现这种情况要对交叉枝、重叠枝、直立枝、病虫枝、细弱枝从枝条基部剪除,集中养分。

短截:把一年生枝条截去一部分称为短截。主要是刺激剪口下芽的长势,长成长条,扩大树冠,但不利于养分积累和开花结果。短截应与缓放相结合,使枝条发育充实,多开花结果。

回缩:把二年生以上枝剪去一部分叫回缩。适当经过缓放的结果枝组,当成花难、坐果率低、长势弱、形成冗长的结果枝时,可适当回缩,通过回缩减少无效消耗,集中养分供应,恢复树势,促进果品质量。

摘心:生长季节对新梢去头摘心,促进分枝,由一条枝变为多条枝,由长梢变为短梢,防止新梢徒长,提高坐果率。

抹芽:对主枝背上的萌芽和剪口部位多余的萌芽应及早抹除,抹芽及早不应晚,可节省养分,抹芽早省时省工。

在具体的整形修剪时,要根据木瓜园的立地条件、长势、树龄,灵活应用修剪方法。做到因树修剪,随枝做形。

2、促花保果措施。

(1)开放枝条角度。以秋季拉枝、撑枝为好,背上部不易萌发长枝,其他季节拉枝,背上易窜条子,应及时抹除。

(2)摘心:生长季节多次摘心,促进花芽分化。

(3)在夏秋花芽分化期施肥促花。

(4)合理修剪,提高坐果率。

(5)根外施肥:如早春发芽前喷尿素0.5%-1%,盛花期前后喷0.3%的硼砂和尿素的混合液,提高坐果率。

(6)花期放蜂辅助授粉或人工辅助授粉。

(7)疏花疏果:留果间距,大型果相距20cm左右,小型果相距15cm左右。

(8)加强肥水管理。

农作物种植管理技术研究论文篇十三

老话说得好“冬吃萝卜夏吃姜”,到了冬季怎能不吃萝卜呢?而萝卜虽然一年四季都可以种植,但是对于农民朋友来说,采用传统栽培方式在秋季栽种的萝卜是最好吃的,特别是霜打以后。而从八月份下旬开始,就可以栽种萝卜了,一直可以持续到十月份的中旬。而且胡萝卜也是可以在八月中旬就开始播种了的。

2、白菜。

老农民都知道,在民间有着“头伏萝卜二伏菜”的说法,而既然种了萝卜,怎么能少得了白菜呢?在大冬天的时候,吃经过霜打的白菜会更甜更脆。大白菜的话,一般在立秋后就可以播种了的。但是需要注意要做好防晒工作,尤其是在出苗了以后记得勤浇水,同时还要避免暴雨伤苗。同时,小白菜也是可以播种了的。

3、油菜。

喜欢吃青菜的话,可以种一些小油菜的,这种蔬菜属于速生叶菜,其生长周期不长,一般从播种到采收差不多只要四十天。如果没有多余的空地的话,也是可以把它套种在一些高秆作物地。建议在八月的中下旬播种最佳,这样在九月底差不多就可以收获了,而这个时候正是绿叶菜比较少的季节。

4、红菜苔。

这种蔬菜在南方比较的常见,北方地区应该很少种植。其实红菜苔的营养价值很高的,炒肉是特别好吃的。在南方地区,红菜苔一般都是8月份播种,然后到了9月份在移栽,等到冬季的时候就可以采摘了。这种蔬菜和韭菜类似,是越采摘长得越快。并且红菜苔的采收期非常长,能从12月份持续到第二年的3月份。

5、香菜。

你爱吃火锅吗?喜欢吃火锅的话,那怎么能少了香菜呢?这可是无数火锅爱好者的标配啊。打算种植香菜的朋友们,可要开始做准备了。一般香菜的最佳种植时间是在八月份中旬以后。因为香菜的病虫害较少,而且也容易管理。种植方式可以采用直播,生长周期的话一般是50天左右。

6、菠菜。

菠菜有“营养模范生”之称,它富含类胡萝卜素、维生素c、维生素k、矿物质(钙质、铁质等)、辅酶q10等多种营养素。家中有小孩的话,可要多吃一点菠菜哦,有利于长个子。秋菠菜的话则可以在八月中下旬就可以播种,因为这种蔬菜的生长比较缓慢,一般要60天左右才可以采收。

7、四季豆。

既然叫四季度,那肯定是一年四季都是可以播种的。不过由于四季度是不耐霜冻,又怕高温,所以在立秋前后播种是最佳时节。如果是室内种植,建议选择矮壮的品种。豆类的话,还可以种植秋豇豆。

立秋天象变化。

立秋气候特点。

立秋,意味着降雨、风暴、湿度等,处于一年中的转折点,趋于下降或减少。季节转换,南方地区的降雨量、风暴、干湿度等变化明显;北方地区,这些变化不明显,变化明显的是气温。进入秋季后,在自然界中,阴阳之气开始转变,万物开始从繁茂成长趋向萧索成熟,气候开始由夏季的多雨湿热开始向秋季的少雨干燥气候过渡。立秋并不代表酷热天气的结束,所谓“热在三伏”,按照“三伏”的推算方法,立秋至处暑往往还处在“三伏”期间,所以初秋天气还很热,真正凉爽一般要到白露节气之后。热与凉的分水岭在秋季,并不是在夏秋之交。秋天的气候分为两个阶段,初秋“闷热”,仲秋后趋向“干燥”、“凉爽”气候特征。这是一个暑热与凉寒交替的季节。[4]“立秋”这天往往还处在中伏期间。所谓“热在三伏”三伏有初伏、中伏和末伏之分,它的日期是由节气的日期和干支纪日的日期相配合来决定的。我国传统的推算方法规定,夏至以后的第3个庚日、第4个庚日分别为初伏(头伏)和中伏的开始日期,立秋以后的第一个庚日为末伏的第一天。因为每个庚日之间相隔10天,所以初伏、末伏规定的时间是10天。又因为每年夏至节气后的第3个庚日(初伏)出现的迟早不同,中伏的天数就有长有短,可能是10天,也可能是20天。按照三伏的推算方法,“立秋”这天往往还处在中伏期间,也就是说,进入“立秋”节气并不代表气温就此下降。

农作物种植管理技术研究论文篇十四

蓝莓的繁殖方法较多,如扦插、实生、分株等其他方法均可采用,目前,我国栽培的蓝莓在生产上通常以扦插繁殖方法为主,其他方法如种子育苗,根状茎扦插、分株等也有应用,近年来,通过种植者的不断努力,对组织培养等手段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为各地探索出了一种能够较为简单的蓝莓繁殖方法,组织培养工厂化育苗方法已应用于生产,这一技术的发展和应用,给蓝莓生产提供了大量无毒苗木,也逐渐成为今后蓝莓优质苗木生产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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